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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詹民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命上訴人自 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35元確定,被上 訴人執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25295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下稱系爭款項)之4分之1及稅捐等費用,並得與甲 裁定所載債權互為抵銷,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 下稱乙判決 )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 決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甲裁定、乙判決認定之家庭 生活費用範圍並無重複,乙判決關於系爭款項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款項代墊費用38 2萬4,566元債權之認定,有爭點效,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 辯其中之173萬2,804元成立、114萬7,934元部分不成立之認 定有既判力,另上訴人不因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經本院判決其被訴通姦罪免訴確 定,而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8-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1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若恩(原名彭若恩,男、000年00月0日 生)、劉哲瑞(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0元, 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給 付,應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如一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 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詎兩造離婚後,自109年4月份起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 扶養費,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約劉若恩、劉哲瑞之扶 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另考量兩造係於109年3月23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因此,聲請人主張劉若恩之扶養費計算至12 4年11月份止,共計15年8個月(即188個月),故劉若恩之 全部到期之扶養費為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 個月=2,039,800元);劉哲瑞之扶養費計算至126年9月份止 ,共計17年6個月(即210個月),故劉哲瑞之全部到期之扶 養費為2,278,500元(計算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 0元),合計4,318,300元【聲請狀載4,309,300元,為聲請 人誤計誤繕,實際金額試算結果應為4,318,300元,併此予 以更正(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元=4,318,300元 )】。為此,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爰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18,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 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劉若恩、劉哲瑞,嗣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0,85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扶養費用之給付,應匯 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詎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均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復未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 對人即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 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受所約定之喪失期限利益條件所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任何有關子女之 扶養費,故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為10 9年3月23日簽訂,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規 定滿18歲為成年,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 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 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 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得聲請給付扶養費之 末日仍應以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之前一日為基準之日止 之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劉若恩自109年4月起至124 年11月份止,以每月10,58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188個月 ,共計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個月=2,039,80 0元);劉哲瑞自109年4月起至126年9月份止,以每月10,58 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210個月,共計2,278,500元(計算 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0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 請求相對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4日起(於11 3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 次給付自109年4月份起至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前一月份 止之扶養費4,318,300元(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 元=4,318,3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6

PTDV-113-家親聲-299-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1),二人外出 工作時,曾聘請褓姆照顧之;後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2,與案主1 合稱未成年子女們),則交由聲請人之父照顧,是未成年 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家人照 顧。惟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們之戶籍登記僅有相 對人之名,嗣因相對人經濟狀況困難,未成年子女們遂由 南投縣政府安置中。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 第13號認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有親子關係存在。就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聲 請人為結束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爰提起本 件聲請。 (二)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 家人照顧,且聲請人與其親友共住於南投縣,與其家庭成 員維持良好關係,具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因經 濟困難,致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政府安置中,是以,對 比相對人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料子女,更能提供完善之照 護環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盡其責任,現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中,是聲請人及其家人與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 具充分之親職能力及時間,有利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是基 於主要照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父母原則及手足不 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最為妥適。 (四)又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5、4歲,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對未成 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由一造單獨監護而受影響,而行 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 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約18918元,而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一部。綜上,上開費用相對人至少 應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612元至 子女年滿18歲止。 (五)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5224元,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全部均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沒有照顧過小孩,我不同意。尊重 家調官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參照)。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前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們,嗣聲請人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判決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三)又聲請人早已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生父,卻仍與其家 人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希望安置未成年子女二人,復於110 年3月4日、110年3月10日明確表達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且於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 日、109年7月23日至109年8月27日、110年11月13日至同 年11月17日、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 日至112年10月10日、113年8月28日至114年1月24日期間 ,因案在監所,並未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責,又縱聲 請人於未於監所之期間,且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確認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後,聲請人仍未 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另其對未來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之計畫空洞,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涉犯刑事案件受審,未可預料何時得有穩 定之工作及生活,並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權利義務之人等情,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認定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且情節嚴重,業經停止親權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另案裁定停止對未成年子女們之 親權,其提起本件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並不適宜且無必要性。 (四)再者,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以來,均有主動、持續 、積極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會面,並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亦能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事務,南投縣政 府於必要時,皆能聯繫上相對人,且於案主1出生後請託 褓姆照顧期間,係相對人按月給付褓姆7000元之褓姆費用 等情,有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第8次兒童少年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限制閱覽卷(見該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及本院112年度 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是本院實難認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認其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既未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於法無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6

NTDV-113-家親聲-7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對原 告家暴,且常常不回家,對未成年子女乙○○也沒有什麼照顧 ,並自113年1月間開始兩造沒有同住,此後,被告與原告幾 無聯絡,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無夫妻之實,迄今已分居1 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款、第5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另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 顧,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 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士雄 到院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告都一直要原告去貸款 ,又家暴也不止一次。原告與乙○○大概112年11月與我 同住,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已分居1年多,兩造鮮少聯繫,足 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 子女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已1年餘未與 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 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 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亦有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 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63-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7日結婚, 嗣於113年1月17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13年9月7日所生之被 告丙○○雖係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被告丙 ○○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13年1月17日兩 願離婚,原告於113年9月7日所生之被告丙○○雖係於其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前揭鑑定書 所載之鑑定結論為:丙○○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黃○○之相對 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計算 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731×10¹⁰,達到「親緣DNA鑑定 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 ,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丙○○極有 可能為黃○○所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 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親子血緣 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並 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日 出生,則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顯未逾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 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依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6

KLDV-114-親-2-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 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被告應依兩造所簽 立之婚後協議書、民法離婚損害等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應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大部分時問係 停留在國外從事服務業工作,鮮少在家,只有過年回臺( 約莫12月到2月)而已,有長期聚少離多之情形,欠缺培 養夫妻互信互愛的空間,感情維繫不易,致雙方情感日漸 疏離,原告空有婚姻之名實際上卻經常獨守空閨,並未能 感受到婚姻之溫馨與幸福,且被告也不積極生育子女,也 讓原告原本渴望結婚後生兒育女之期待落空。又113年1月 間被告返臺休假期問,原告無意間竟發現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通訊資料中,被告在國外期間有多次嫖妓行為,原告就 此情甚感錯愕與痛心,被告之行為實已悖離夫妻本應互負 最基本之忠誠義務,爾後因被告向原告致歉承認錯誤,表 示絕不再犯,並於113年1月間簽立「婚後協議書」,雙方 約定如被告再有與原告以外女子,有諸如傳送親密訊息( 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u…等愛心貼圖), 及約泡、發生性行為等行為發生,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離婚等語,原告一時心軟而願意再給被 告一個機會,但被告之援交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打擊實在甚 大,原告始終無法釋懷,心情難以平復,每思及此即輾轉 難眠、痛苦萬分,乃於同年4月底被告出境到國外工作時 ,傳送簡訊訊息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但被告卻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婚姻,不願離婚,其固然於5月16日返臺試圖 挽回婚姻,然卻又再於5月17、19、20、22、23日繼續有 嫖妓之行為,此有被告與應召業者間安排應召妓女之LINE 通訊紀錄,及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蒐證影片等為證,顯見被 告並未真心悔過,無法戒斷買春召妓惡習,對於夫妻問信 任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傷害甚大,令原告對此段婚姻萬念俱 灰,核被告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對於原告毫無立於夫妻平等地位予以尊重之意,夫妻間 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婚 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實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故堪 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不斷有嫖妓之行為,讓原告感到徹底失望所致,應可歸責 於被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判決離婚,雙方 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並無過 失,且因兩造婚姻關係以判決離婚結束,及被告買春召妓 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巨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書立上開婚後協議書,承諾若有 與原告以外女子為協議書所載互動親密行為,願賠償原告 50萬元,而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並得依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 告依上開民法第1056條規定及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㈢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婚後協議書、113年5月17日被告與應召業者間 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暨徵信業者蒐證說明,113年5月19 、20、22、23日被告與應召業者問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 ,徵信業者蒐證錄影檔暨光碟;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8號《下稱司家調638》 卷一第13--41頁;本院卷第51-60頁),並有本院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婚後有與其他女子為互動親密互傳訊息之行為, 雖經被告承諾如再為類似行為即賠償50萬元予原告,而 被告仍未改正,仍有多次召妓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與兩造所簽訂之婚後 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 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 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兩造所 簽訂之婚後協議書載明:「男方乙○○已被發現2次以上 與配偶女方甲○○以外女子互動親密互傳訊息,親密定義 由女方界定,(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 u…等愛心貼圖)、(包括約砲紀錄、與女方以外女子發 生性行為),如有以上行為發生,男方乙○○須賠償女方 甲○○現金新台幣50萬整且離婚。」等語,可知系爭婚後 協議書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再有違反夫妻忠誠 義務之行為,並約明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即 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5日結婚,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是百貨服務業,月 入約4萬元,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333,673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661 ,809元等情,有原告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37-47頁;司家調63 8卷二第11-13頁)可參。另審酌系爭婚後協議書並未區 別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應依約定給付50萬元,復考 量被告簽立系爭婚後協議書允諾不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惟被告仍違反約定,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 及被告違反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情節、程度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依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主張民法第 1056條第1、2項離婚損害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因其依系爭婚後協議書請求部分已有理由,即無庸再 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為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00-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已離家出走約 16年之久,期間均失去聯繫,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另有聽聞被告在中國大陸已另組家庭,兩造婚 姻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 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擇一勝訴),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 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 ,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 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 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 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 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 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 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 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 、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 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 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 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 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 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 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 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 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已離家約16年均未與之聯 係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乙 ○○證述「兩造為我父母,我從小與父母同住,但爸爸已離家 10幾年了,目前不知道爸爸在哪裡,這10幾年間爸爸也都沒 有跟我或媽媽聯繫。」之情節相符合。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此,審酌兩造迄 今已經失聯約16年之久,堪認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婚姻外觀, 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 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 揭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則依前揭㈠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 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6

TYDV-113-婚-412-202503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LUU BUI TU UYEN) 法定代理人 乙○○(BUI THI HUYNH) 關 係 人 劉文江(LUU VAN GI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 丙○○○(LUU BUI TU UYEN,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生父劉文江之同意,雙方訂定 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 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 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 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 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給兒童做養女同 意書、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 意函(以上均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附有中文 譯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 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生母於被收養人3歲時來台擔任移工,並將被收 養人交由外祖父母照顧,現因外祖父母年紀漸長,身體機能 逐年衰退,另考量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父職角色長期缺 位,故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出養適切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個性溫和內向,平時多待在家中陪伴家 人,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收養人與生母婚齡 7年,婚姻關係穩定,鮮少有衝突發生,另收養人與原生家 庭成員同住且互動良好,若有照顧需求時可提供協助。在親 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兩名子女,故收養人亦 有照顧子女之經驗;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預計待收養聲請 認可後安排被收養人來台繼續就學,然尚無進一步生活適應 及就學因應規劃。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4歲,性格溫和內向,無其他發展 議題;社工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互動良好。本次 為被收養人第2次來台,被收養人曾於112年有來台共同生活 1週之經驗,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能使用中文對 話,皆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台生活之 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收養人相處, 順其自然即可,溝通部分過往生母有安排被收養人參與線上 學習中文約2個月,但因被收養人課業繁忙故終止,生母表 示日後將會再繼續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社工詢問被收養 人是否有意願與收養人成立法定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達同 意,並清楚知悉生父與收養人之不同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被收養人居住於越南,長期與生活在臺灣之 生母分離,且有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又收養人身心狀況、 人格特質均正向,有穩定職業及經濟收入,與被收養人間亦 透過實際互動相處逐步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參以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業已出具出養同意書等情,是本 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來台與生母團聚生活,並在完 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 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人 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查 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 請人之聲請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 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 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養聲-307-2025030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偉宸 視同上訴人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係請求繼承人丁○○、乙○○、甲○○ 、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 ○○、戊○○、己○○,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樹松,子女徐美英、丁○○、徐步芳及伊為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另徐美英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乙○○、甲○ ○繼承。又徐謝金治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故伊於徐謝金治過世後, 依系爭遺囑,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登記予原審共同被 告徐聖雄。再者,徐謝金治所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6萬0,192元,加計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 ;而徐樹松名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 ,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徐樹松依法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應由徐謝金治之其餘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徐樹松於提 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唯一繼承人 即伊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030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 ,9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 徐謝金治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988萬4,540元(下稱系爭 款項),徐謝金治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及重建系爭登山街房 屋,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所遺存款亦是系爭款項花用剩餘, 是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徐謝金治在星展銀行 之存款於105年1月7日遭丙○○提領15萬5,000元,亦應列為徐 謝金治之遺產。至徐謝金治喪葬費用部分,應以105年2月25 日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總金額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認 定,九龍禮儀社函覆稱喪葬費為33萬元,並無相關發票,不 無浮報之虞;再者,丙○○固曾支付12萬元予元亨寺,然該筆 費用為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謝金治 之遺產債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乙○○具狀以:伊之母親徐美英於徐樹松、徐謝金治去 世後,均未拋棄繼承,徐美英逝世後,渠等亦未拋棄繼承, 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5,839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又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徐謝金治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樹 松於徐謝金治過世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人無婚後 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謝金治之死亡證明 書、公證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徐樹松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徐謝金治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第13 3號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徐謝金治 係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松則於106年10月26日 對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有追加起訴狀可憑(原審第133號卷一第126頁),嗣徐樹松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第 133號卷二第45頁)。依前開法條所定,徐樹松既已起訴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公證書、 遺囑意旨可稽(原審第133號卷二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 已因繼承而取得徐樹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 可認定。  ⒉再者,徐樹松與徐謝金治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徐謝 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 該日作為徐樹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而 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已如前述。丁○○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存款 均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 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 第132號案卷二第67至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蓮。然 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丁○○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 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尚無法證 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況依該紀錄簿亦記載丁 ○○來取股票錢等共47萬元,則在丁○○得支取上開款項之情形 下,其究否為贈與,不無疑問,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 或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謝金治過世之1 05年2月11日已逾27年,縱丁○○於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 ,然徐謝金治是否仍持有,亦有疑義。至有關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蓮部分,上訴人聲明理由為證人曾聽徐謝金治說過有拿 系爭款項去建房子,但陳淑蓮係於101年10月開始向徐謝金 治承租位於九如二路之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21頁),縱曾聽聞有建房子一情,但亦顯無從親自見聞徐 謝金治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花用多少、用於何處、剩餘多 少等情,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依丁○○所舉證據,亦無 法證明有贈與徐謝金治系爭款項,及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 街房屋、所遺之現金係以系爭款項購買、重建、留存,則丁 ○○主張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不足採。  ⒊至徐樹松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 527元之財產外,尚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於1 05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此有新光人壽 公司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函所附保險 簡表可憑(第132號案卷第215、216頁),是其婚後財產共計2 11萬7,956元。又徐謝金治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376萬192元,其2人至105年2月11日並無債務須 扣除,依此計算,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是徐樹松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謝金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為82萬1,118元。  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所明定。承前所述 ,徐樹松本得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徐謝金治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 ,然因徐樹松於審理中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徐樹松全數遺產 ,並承受徐樹松之地位,則其本應分擔之範圍,亦即依其應 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對徐樹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 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 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82萬1,118元×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丁○○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謝金治星展銀行 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應列為遺產,另喪葬費 用應以統一發票為認定等語,惟就15萬5,000元部分,其亦 表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喪葬費用則與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無涉,是均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合計:162萬0,527元

2025-03-05

KSHV-113-家上易-13-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謝志松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蔡佩萱 舒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佩萱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嗣於108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伊於1 12年6月中旬,因被告蔡佩萱將自己手機提供給小孩使用, 伊始發現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名男子 有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又被告舒正國於102 年間知悉被告蔡佩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蔡佩萱親密 互動,稱呼被告蔡佩萱為女朋友,並為其拍攝裸照(見附表 編號4部分),且被告舒正國在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後,仍持 續與被告蔡佩萱往來、出遊,足以推認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持續至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時。再者,原告另發現 被告蔡佩萱於103年3月1日(即伊小孩0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半個月時)詢問Genetrack Taiwan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 如要訂購的話!該如何提供檢體!你們如何收費!」,顯見 被告蔡佩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因曾與被告舒正國或訴 外人「○○」、「翁○○」等人曾經發生性行為,故在小孩出生 半個月後才需確認小孩之生父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佩萱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蔡佩萱及被告舒正國連帶賠償慰撫金6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12年6月中旬時窺探並取得被告蔡佩萱手機之内容 ,而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早已離婚多年,亦無任何跡象或 事證足認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貞行為 ,原告自無所謂為維護配偶權而進行蒐證之正當動機。且被 告蔡佩萱當時僅將該支手機借予小孩玩遊戲、看影片使用, 而附表證物欄位所載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分散在各個不 同之程式中,尚須逐一點入並在眾多音檔、對話紀錄、照片 及電子郵件中查找,足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原告非出於 正當理由,基於窺探被告蔡佩萱隱私之目的所為之蒐證,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蔡佩萱於103年1月5日傳 送之錄音檔及對話截圖,指稱被告蔡佩萱於懷孕期間與「○○ 」關係匪淺,且該人可能是孩子生父云云。惟查,上開錄音 檔及對話截圖皆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與「○○」間有超友誼關 係或不正常之往來,原告據此質疑被告蔡佩萱與「○○」關係 匪淺,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又原告所提之原 證3編號2截圖,係被告蔡佩萱傳送與他人對話之截圖予「○○ 」,並非被告蔡佩萱與「○○」間有此對話,且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雖以原證4暱稱「YUAN」寄發予被 告蔡佩萱之電子郵件,指稱被告蔡佩萱與該人關係匪淺,且 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云云。惟查該封郵件係「YUAN」單方寄送 ,被告蔡佩萱並無任何回應,原告單憑乙封電子郵件遽推論 下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實屬無稽。 (四)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與翁○○間之對話訊息及 被告蔡佩萱所製作四宮格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 存續期間曾與翁○○發生性行為,並懷疑小孩是翁○○所生,且 與原告離婚後與翁○○仍維持親密關係,而推認被告蔡佩萱持 續至與原告離婚時皆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 佩萱與翁○○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之背景,係兩人在討論翁○ ○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因翁○○之個性較為急躁,回應較為 激進,故被告蔡佩萱才會回覆稱每次討論都這樣,不能平心 靜氣等語,然上開對話並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當時與翁○○間 有不正當之交往。又不僅翁○○,被告蔡佩萱也有將兩個小孩 照片與原告、被告蔡佩萱之父親、哥哥、堂弟們甚至藝人照 片組成兩宮格、四宮格、五宮格、六宮格、八宮格、十宮格 ,可見排列組合照片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興趣。再者,被告蔡 佩萱與原告早於108年11月5日離婚,而原證5編號4之照片為 110年8月19日拍攝,原證5編號5之對話則係發生在112年4月 9日,均係在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後,而被告蔡佩萱於離 婚後要與何人交往,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自由,不容原告置喙 。何況原證5編號2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蔡佩萱與翁○○ 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後,102年10月25日被告蔡佩萱曾詢問 翁○○「你找我嗎」,翁○○並無回應,直到103年9月26日兩人 才又有對話,之後兩人更長達6年半無任何聯絡直至110年1 年27日(斯時被告蔡佩萱已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蔡佩萱 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中斷聯繫多時,直至離 婚後始開始聯絡。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方於離婚後與翁○○之 照片及對話,推論渠2人於被告蔡佩萱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 ,且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顯僅係原告個人之不當揣測,毫 無實據,自無可採。 (五)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雖引原證6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 懷孕時間與被告舒正國交往時間重疊,且被告舒正國有拍攝 被告蔡佩萱之裸照,並稱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可見兩人有 發生性行為嫌疑重大云云。惟查,原證6編號2之照片只能證 明被告舒正國有幫被告蔡佩萱拍照,不能證明其2人間有何 逾越男女之情之不正當交往。又原證6編號3之裸照並非被告 蔡佩萱,而係被告舒正國當時之女友,此由被告舒正國將照 片傳給被告蔡佩萱後,以炫耀之口吻表示「有沒有很正... 我女友的照片」,被告蔡佩萱亦回稱「是,很正」等語,即 足明瞭。原告錯把馮京當馬涼,誤以為被告舒正國所傳送之 裸照為被告蔡佩萱本人,且被告舒正國在對話中根本沒有稱 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原告竟張冠李戴,曲解被告舒正國之 意,實屬無稽。又原證6編號5、6之照片,時間分別在109年 2月29日、112年3月10日,皆已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之後 ,被告舒正國於109年間僅係出於朋友情誼贈送被告蔡佩萱 小孩衣物且由被告舒正國購買後,還表示「等來春之時相見 ,再拿給他們」等語,亦可知其與被告蔡佩萱並不常見面, 當時僅係單純朋友情誼。又被告蔡佩萱與甲○○雖有於112年3 月間出國旅遊,但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已離婚多年,原告 又有何權利干涉被告蔡佩萱之交友自由?原告看圖說故事, 憑空想像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離婚前即與被告舒正國有不正 當交往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洵屬無據。 (六)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另以原證7之提問郵件,指稱被告 蔡佩萱係因懷孕期問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生父人選太多,才 向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詢問云云。惟查,原證7之郵件, 係被告蔡佩萱代友人詢問,與被告蔡佩萱及原告間所生小孩 無關,由該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蔡佩萱係為確認自己小孩生 父而為。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有詢問基因鑑定事宜,即捕風 捉影推論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亦屬乏據。 (七)又原告指稱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YUAN」、「翁○○」及被告舒正國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被告2人仍堅決否認之),皆係發生在被告蔡佩萱懷 孕前(被告蔡佩萱係103年2月14日早產生子,回推受孕應約 在102年6、7月間),距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早已逾1 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戶籍謄本、 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補卷第25至29頁),堪信 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蔡佩萱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 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8年11月5日合意離婚。 (二)原證2號錄音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示錄音譯文相符。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7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是否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案章可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此 較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 03年1月5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前發生),均逾10年 之久,且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 ,係屬獨立而可分,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被 告亦有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19頁),則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主張,均已罹於 時效,原告以其知悉起算未逾2年或侵害狀態尚未終了,主 張時效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蔡佩萱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 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者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YUAN」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惟查,觀 諸「YUAN」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5頁),該郵 件內容乃「YUAN」單方面向被告蔡佩萱表示愛意,其用字遣 詞雖稍嫌肉麻,然未見被告蔡佩萱有何回覆,或在收受該電 子郵件後,有何回應之舉動,自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即逕認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  3.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有不正 常之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10月13、25日簡訊、1 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103年9月26日簡訊、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之合照及112年4月9日簡訊為證(見本院補 卷第39至42頁)。惟查,觀諸102年10月13日簡訊內容(見本 院補卷第39頁),雖可見得翁○○曾向被告蔡佩萱「我永遠消 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然被告蔡佩萱僅回覆 「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能不能有次能 夠平靜的討論呢」、「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僅涉及朋友間之心情抒發 及關心,難認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互動情誼,其餘102年1 0月25日、103年9月26日簡訊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9頁),亦 僅顯示被告蔡佩萱於上開日期曾聯繫翁○○,並於103年9月26 日質問翁○○為何不能接電話,惟聯繫次數於當日各僅1次, 並非密切頻繁,尚難被告蔡佩萱所為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分際。又被告蔡佩萱雖曾將2名未成年兒子與翁○○之影像 製作四宮格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0頁),而可能造成原告感到 不快或主觀感受不佳,然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另原告提出110年8月19日被告 蔡佩萱與翁○○之合照,以及112年4月9日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之簡訊(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佩萱 與翁○○,在原告及被告蔡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後有密切 男女情感交往,且此部分之證據,與上開102年10月13、25 日簡訊、1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及103年9月26日簡訊,已 相隔6、7年之久,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且發生在被告蔡佩 萱離婚1年半以後,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蔡佩萱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翁○○已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與「YUAN 」或翁○○間,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不法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102年2月19日照片、102年2月20日 照片、109年2月29日簡訊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出國合照 為證(見本院補卷第44至48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舒正國固於102年2月19日以簡訊傳送被告蔡佩萱 個人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4頁),惟該照片乃被告蔡佩萱在餐 廳用餐之獨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措,且拍攝地點 亦係在餐廳之公共場所,被告蔡佩萱亦僅以簡訊回覆「嗯, 臉很圓!」(見本院補卷第44頁),實難認其等間之互動有何 曖昧可言。又被告舒正國雖另於102年2月20日以簡訊傳送女 子裸照(臉部遮掩)予被告蔡佩萱,並稱「有沒有的很正……我 女朋友的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5頁),惟被告蔡佩萱亦僅以 簡訊回覆「無言」、「是,很正」(見本院補卷第46頁),且 照片中之女性臉部以頭髮遮掩,無法看出是否確為被告蔡佩 萱,被告蔡佩萱亦否認該裸照所示之女子為其本人,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該裸照之影像為被告蔡佩萱本人,自無從以上開 照片及簡訊對話中看出被告2人在當時或過往有何逾矩之行 為。另原告提出109年2月29日簡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 出國合照(見本院補卷第47、48頁),均係發生原告及被告蔡 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之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蔡佩萱與 甲○○離婚前即已交往。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均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 之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 受被告2人侵害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被告蔡佩萱發生婚外情之對象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之內容 證物 請求金額 (新台幣) 1 ○○ 103年1月5日 00:12分 被告蔡佩萱傳錄音檔 【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蔡佩萱:謝先生,我想把小孩拿掉耶 原告:你為什麼要拿? 被告蔡佩萱:沒有為什麼阿,我就是想把小孩拿掉 原告:阿沒有為什麼,為什麼一定要把小孩子拿掉? 被告蔡佩萱:因為他讓我覺得很不舒服阿,沒有原因我就是想拿掉 原告:想要拿,小孩子現在多大了,醫生都說你生產都已經有危險了,何況是拿小孩,你不曉得拿小孩比生產還危險嗎?更傷身體耶 被告蔡佩萱:可是.... 原告:我不答應。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開心了嗎?你滿意了嗎? 原證2、3-1(補卷第29至33頁) 10萬元 103年3月14日 03:35分 被告蔡佩萱傳送截圖 【截圖內容】 1.m4a 錄音檔 被告蔡佩萱:我有傳中華,你開心了嗎?滿意了嗎? ○○:我看到照片了(保溫箱),2/16,我只等你電話到中午1200前。妳再不接或不打,下午我會親自去找妳,實現我說過的事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耐壞了,這是他早上傳的 原證3(補卷第32、33頁) 2 YUAN 107年2月28日 00:31分 傳電子郵件給被告蔡佩萱 【電子郵件內容】 「你記得你轉寄了一封信給我...等一輩子 我也想告訴你... 我哪都不去...我要你一輩子都找的到我... 我哪都不去…… 因為我是世界上最懂愛的人...總有一天我要回到你身邊」 原證4 (補卷第35頁) 5萬元 3. 翁○○ 102年10月13日02:41分 翁○○傳簡訊給乙○○ 【簡訊內容】 翁○○:我永遠消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 被告蔡佩萱: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 被告蔡佩萱:能不能有次能夠平靜的討論呢 被告蔡佩萱: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5萬元 102年10月25日15:5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找我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9月26日02:19分 【簡訊內容】 翁○○:我待會就回電。 被告蔡佩萱:接電話 被告蔡佩萱:現在在幹嘛 被告蔡佩萱:為什麼現在不能接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7月1日 被告蔡佩萱將兩個小孩與翁○○照片,組成四宮格照片 原證5 (補卷第40頁) 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親密合照 原證5 (補卷第41頁) 112年4月9日 21:1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愛你 翁○○傳:愛你。老婆生日快樂happy 原證5 (補卷第42頁) 4. 被告舒正國 102年2月19日 12:16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乙○○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嗯,臉很圓 原證6 (補卷第44頁) 被告蔡佩萱及甲○○連帶給付60萬元 102年2月20日 10:21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被告蔡佩萱裸照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無言 被告舒正國:有沒有的很正......我女友的照片 被告蔡佩萱:是,很正 被告蔡佩萱傳送自己的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這樣應該好一點吧? 原證6編號3、4 109年2月29日 被告舒正國買衣服給被告蔡佩萱及原告的小孩 【訊息內容】 被告舒正國:買二套? 被告蔡佩萱:套? 被告蔡佩萱:不用買 被告舒正國:買了 被告舒正國:等來春之時相見、再拿給他們 被告舒正國:掰 原證6編號5 (補卷第47頁) 112年3月10日 12:07分 出國合照,地點為奈良公園 原證6編號5(補卷第48頁) 5. ○○ 翁○○ 舒正國 103年3月1日前 被告蔡佩萱曾與舒正國、○○、翁○○等人為性行為 103年3月1日(小孩出生半個月後)詢問(原證7,補卷第49頁) 本項請求金額各併入編號1、3、4部分之請求金額。

2025-03-05

TNDV-113-訴-108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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