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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耀輝 訴訟代理人 亓文顥 被 告 趙玥涵 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9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趙玥涵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靠行於被告黃舜琳即府成 汽車行。趙玥涵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駕駛黃舜 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上停車場內駛 出欲右轉至頂安街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亓文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頂安街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前,趙玥涵本應注 意起駛前車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 行,即逕行駛出,兩車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處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雙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腕骨撕裂 性骨折、左側大腳趾挫傷及遠端趾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趙 玥涵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應由趙玥涵負 全部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趙玥涵係靠行於黃舜琳 即府成汽車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 顯可見「府成」二字,自應由趙玥涵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亓文顥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如下所示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7,580元 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1日至長榮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11次,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另原告為促進骨骼復原,於治 療期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支出1萬2,200 元。上開醫療及必要項目支出合計1萬7,850元(計算式:5, 650元+1萬2,200元=1萬7,8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 ,此1個月期間原告均係由配偶照護,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 行情即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 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日=6萬6,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加拿大籍外僑,在補習班擔任英語 教師,同時從事英語家教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無法寫字教學,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補習班及家教工作均 因此請假停擺。原告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之薪資為每月5 萬7,600元,共請假3個月,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7萬2,800元 (計算式:5萬7,600元/月×3月=17萬2,800元),家教收入 為每小時1,500元,因本件事故共請假430小時,此部分薪資 損失為6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小時×430小時=64萬 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1萬7 ,800元(計算式:17萬2,800元+64萬5,000元=81萬7,800元 )。  ⒋財產損害: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萬7,050元,原告另為更換坐墊支出坐墊費用880元,共計5萬7,930元(計算式:5萬7,050元+880元=5萬7,930元)。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攜帶之手機亦因撞擊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共計7萬5,930元(計算式:5萬7,930元+1萬8,000元=7萬5,93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諸 多不便,且因被告未積極處理後續理賠事宜,致原告不及於 期限內提出刑事告訴,花費更多時間、心力處理相關理賠事 宜,現仍需治療手腕傷勢,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趙玥涵之過失樣態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趙玥涵連帶負責等情,均 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內容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至長榮骨外科就診支出 之醫療費用5,650元,被告同意給付;惟就原告請求賠償購 買營養品、中藥等支出之1萬2,200元部分,認為非屬醫療必 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診 斷需休養30日之期間,並不爭執;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應僅以半日看護為必要,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 、共計30日計算看護費用,故於3萬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3萬6,000)範圍內同意給付,逾此範圍則不同 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請求補習班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2,8 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家教收入損失64萬5,00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家教工作證明書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且此非具正式扣繳憑單之收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亦應不至對其家教工作產生影響,故不同意給付。  ⒋財產損害: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含零件維修費5萬7,050元及購置坐墊費用880元)之項目 及數額均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對於原告請求手機毀損1 萬8,000元賠償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認應以10萬元為合理, 於10萬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害,及本件事故 發生時趙玥涵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其所駕駛系爭營 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2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6頁),並 有第三分局113年12月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77660號函暨 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查趙玥涵於上開時、地,駕駛黃舜 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之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 頂安街上停車場欲駛出右轉至頂安街時,未禮讓騎乘系爭機 車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長榮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 ,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促進骨骼復原,自112年12 月間至113年4月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計 支出1萬2,200元,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好心情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然被 告抗辯此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 等藥材係經醫師處方籤建議服用或有何必要性,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均 由其配偶照護,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共30日計算 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長榮骨外科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右腕骨折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與復健需要3個月建議不宜騎車與過度運動」,此有該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頁),堪信原告於1個 月即30日期間內,應有由他人照顧及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 縱其係受親人之照護,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傷勢,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為右腕骨折傷害,並非全然無法自主活動,此與 須他人24小時隨侍在側之傷害強度,仍屬有別,是本院認原 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3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補習班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每月 薪資為5萬7,6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寫字教 學,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均請假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萬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開長榮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0日「台南市私立綠 樹語文短期補習班」工作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 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家教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英語家教教師,每小時薪資1 ,5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復健,且無法騎 車,共計向家教學生請假430小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 能工作之損失6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原告家教工作損失總表、原告家教學生或其家長出具之工作 證明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39至61頁);惟被告否 認上開工作證明書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致 影響其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查原告提出 之家教工作損失總表為其所自行製作,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 ,除記載原告擔任家教、時薪1,500元、請假期間等文字外 ,僅以「證明人」簽名並記載其電話之方式署名,既經被告 抗辯此等文件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 任分配,即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該等文件真正之證據 資料。原告固於審理中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主張此為家教學生家長以現金給付原告家教薪資 後,由原告存入其銀行帳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3、74頁) ;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各次將明 細所示金額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此等 款項之來源即係原告所主張之家教收入。且依本院職權調取 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並未見原告所稱之家教薪資收入,此 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 於本院限閱卷),原告於審理中復自陳:家教薪資都是由學 生家長現金給付原告,沒有申報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2頁),是尚難以前開資料,逕認原告主張其家教收入數額 及請假時數等情屬實。原告既未就所主張之家教不能工作損 失,舉證證明達本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財產損害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亓文顥所有,亓文顥已將 該車於本件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亓 文顥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本院 卷第8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維修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包含維修費5萬7,050元、坐墊更換費880元),均為零件 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金展維修紀錄單、金展機車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網路購物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63至67頁),上開維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8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9頁) ,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9日已使用4年又4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 3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 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經折舊 後,殘值應為1萬4,4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萬7,930元÷(3+1)=1萬4,483元,元以下4捨5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48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⑵手機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攜帶之手機 因受到撞擊而毀損,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維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萬8,000元手機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從事教師工作,月入 約20萬,名下有房屋1棟、自小客車1輛;趙玥涵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任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名下 有房屋2棟、土地2筆、自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述甚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6,933元(計算 式:5,650元+3萬6,000+17萬2,800元+1萬4,483元+1萬8,000 元+10萬元=34萬6,933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趙玥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 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為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兩側車身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認定如前,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㈥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93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4萬6,933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 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180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56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 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3包,經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各4.907、3.609、0.361公克,合 計8.88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8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3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 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 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1號   被   告 吳建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 ,在高雄市苓雅區「MUSE」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對價購買愷他命2小 罐(1罐約5公克、1罐約9至10公克),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 之。嗣吳建禹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檢 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877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菸盒1 個(內含卡片1張)、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菸捲各1支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禹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數千元不等之對價購買愷他命2小罐(1罐約5公克、1罐約9至10公克)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2小罐(1罐約5公克、1罐約9至10公克),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877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菸捲各1支等物之事實。 2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被告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共計11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12256號函暨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 ㈠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877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菸捲各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禹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總計已 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請求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菸捲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然非 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持有逾量毒品罪行無直接關連,爰不 予請求宣告沒收,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予以沒入銷毀,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愷他命 3 包 ㈠編號1: ①白色結晶外觀,檢驗前毛重6.347公克,檢驗前淨重5.746公克,檢驗後淨重5.728公克 ②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③單包純度約85.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07公克 ㈡編號2: ①白色結晶外觀,檢驗前毛重4.780公克,檢驗前淨重4.185公克,檢驗後淨重4.165公克 ②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③單包純度約86.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09公克 ㈢編號3: ①白色結晶外觀,檢驗前毛重1.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435公克,檢驗後淨重0.419公克 ②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③單包純度約83.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61公克 ㈣純質淨重總計:8.877公克 【計算式:4.907公克+3.609公克+0.361公克=8.877公克】 2 愷他命菸盒 (內含卡片1張) 1 個 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 愷他命菸捲 1 支 ①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②檢驗前毛重0.679公克,檢驗後毛重0.545公克 4 愷他命菸捲 1 支 ①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②檢驗前毛重0.734公克,檢驗後毛重0.600公克

2025-02-21

TNDM-114-簡-658-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它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育」、「王志宏」、「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 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之詐欺集 團,每次指示被告前往面交詐欺贓款之上手人別均不同,且 於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上手時,前來收 錢之上手每次均不相同,除被告外尚有至少1男、1女,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該 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114年1月間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 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富 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亦維」之印文及「黃振宇」之署押(及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C婷婷知識課堂」、 「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劉育」 及「王宏志」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張云綺前遭詐騙而交付 款項後已報警處理,本案係由警方協助另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約定面交款項,遂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3頁),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 人張云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 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 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詐騙集團盛行,遇有涉及金錢交易等情事均應提高 警覺、小心查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冒用富爾 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張云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張云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未自白,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 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張云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 ,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云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素行,及本 院審酌我國詐騙案件氾濫,量刑過輕、犯罪成本低廉長期為 人所詬病,詐欺犯罪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23頁),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張云綺,惟告訴人張云 綺業已報警而配合警方當場查緝被告,告訴人張云綺主觀上 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 造之印文2枚、署押1枚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領有報酬;扣案之告訴 人張云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200萬元,業已發還由告 訴人張云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6頁);至扣案之高鐵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無法再使用,客觀上價值甚 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內容/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資料出處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亦維」印文各1枚、「黃振宇」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2 識別證(名牌) 1張 財務部專員黃振宇 偵卷第29頁反面 3 手機 1支 1.型號:Vivo v30。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被告所有,且有供被告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所用。  偵卷第3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黃振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步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 問管家」、「劉育」及「王宏志」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角色,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 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怡婷」、「黃光偉」等人於 113年9月27日起透過Line與張云綺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張云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27日起迄113 年12月18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計交付595萬8,888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嗣張云綺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9時30許,在新竹 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松柏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 交現金200萬元之款項。黃振步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劉育」、「王宏志」指示列印冒 用「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名義所偽造之 工作證及付款憑證收據後,復依「劉育」、「王宏志」指示 ,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於114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前往上址向張云綺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張云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4年1月10日向告訴人張云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4年1月10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Line通訊及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方簡便格  式表、存摺影本、匯款  單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張怡婷」、「黃光偉」、「劉育」、「王宏志」等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21

SCDM-114-金訴-214-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8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69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21

PCDV-114-司促-4481-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蔡辰澤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羅耀揚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施旻任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練明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11、791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仲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辰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羅耀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 楊詠傑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施旻任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   犯 罪 事 實 一、紀仲原獲悉樓廷宇(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 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持有APPLE iPhone12 PRO手機1支(下稱A手機),且A手機內電子錢包儲有無法 交易之泰達幣(USDT),2人遂開始謀議尋找泰達幣買家, 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犯行。謀議過程中,甲○○、蔡辰澤、邱 聖華(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法官法庭 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等人分別加入。其等遂均意圖為其 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接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以出售泰達幣為由,邀約買家交 易,再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將現金交予其等點收時, 搶奪逃逸,並將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然於民國11 3年4月初始,陸續聯繫幾位買家,均因無信任度,無法約出 交易,始終無法覓得被害買家。 二、惟因行搶計畫堅定,其等仍持續尋覓買家,並推由樓廷宇於 113年4月8日,與楊詠傑以網路電話聯繫,以借用1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商借行搶作案車輛,並告知楊詠傑 上開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及懸掛假車牌 避免查緝之犯罪計畫。然因楊詠傑並無車輛,遂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搶奪犯行之犯意,居中代樓廷宇向施旻任借用車輛, 並於施旻任追問用途下,告知上開借車代價,及以無法交易 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之犯罪計 畫。施旻任獲悉上開使用假車牌以避免遭查緝之計畫後,與 楊詠傑、樓廷宇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同意懸掛假車牌在其所出借之車輛上以避免查緝。而施 旻任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搶奪犯行之犯意,出借不知情之其 妻林彥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 ,作為樓廷宇行搶之作案車輛。楊詠傑、施旻任並約定朋分 上開10萬元之借車代價,各分得5萬元。商借作案車輛既定 後,紀仲原、樓廷宇及邱聖華,遂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 ,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 ,向楊詠傑取車,並當場由樓廷宇、邱聖華懸掛紀仲原所提 供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 原真正車牌,則交由楊詠傑收執,並由楊詠傑於同日稍後轉 交施旻任。 三、取得作案車輛後,同年月9日晚間,由蔡辰澤、甲○○使用蔡 辰澤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家陳思翰, 並約定於翌(10)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 路口,以236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7萬餘顆予陳思翰。其等 謀定推由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與樓廷宇前往交易,紀仲原 、甲○○、蔡辰澤則另駕車輛,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以 利於交易中監控。其等為確保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另謀議再 找1人隨同樓廷宇、邱聖華前往現場交易,並備妥辣椒水噴 霧器,以應不時之需(此時,紀仲原等5人原先結夥3人以上 搶奪之犯意,均另增加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犯意)。並由蔡 辰澤尋找願同往現場交易之人。蔡辰澤明知少年甲○○(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 證據顯示其餘共同正犯知悉甲姓少年未滿18歲),仍以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該行 動電話儲存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住所門牌照片),邀其參 與上開犯罪計畫,甲姓少年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 並依樓廷宇指示,負責於假交易過程中持辣椒水噴霧器,伺 機而動(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知悉作案車輛係懸掛假車牌) 。上開謀議底定後,樓廷宇、邱聖華即駕駛上開作案車輛, 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某大樓前,搭載甲姓少年, 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向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 四、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抵達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尋得 羅耀揚後,樓廷宇即下車向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過程 中,並告知其等擬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 犯罪計畫(無證據證明曾告知懸掛假車牌,及結夥3人以上 下手實施之部分),羅耀揚知悉後,除提供辣椒水噴霧器1 瓶外,並要求加入同往。然因羅耀揚需先返家停車,時間配 合不及,樓廷宇遂告知交易地點係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 康九路口,並請其屆時前往附近地點待命。羅耀揚自斯時起 ,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 聯絡,加入樓廷宇等人之犯罪計畫。並自北港返回嘉義後, 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許,搭載案發後始知情之女友吳 婷婷,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停車場。     五、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取得辣椒水噴霧器後,即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紀仲原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蔡辰澤、甲○○,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先行場勘。嗣於 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邱聖華駕駛懸掛上開假車牌之 作案車輛,搭載持有A手機之樓廷宇、持有辣椒水噴霧器之 甲姓少年,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同時,陳思翰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喬榮抵達。交易過程中,紀仲 原先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樓廷宇 保持聯繫,並由甲○○佯裝樓廷宇大哥,與陳思翰對話,取信 於陳思翰。陳思翰信任後,接手A手機查看,並在作案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外,將現金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 樓廷宇清點金額(該現金尚未脫離陳思翰之實力支配),甲 姓少年旋即從後座起身至車外,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 部噴灑。邱聖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而搶奪得手。惟陳思翰不甘損失,乃攀附在作案車輛前擋 風玻璃。詎邱聖華、樓廷宇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由樓 廷宇授意邱聖華當場以加速疾駛之強暴方式,於作案車輛疾 駛至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急轉將陳思翰甩飛 落地,致陳思翰受有多處傷害,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逃離現場後,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故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 (慌亂中將贓款20萬元遺留在車內,嗣由施旻任取得)。再 由樓廷宇聯繫於斯時在附近待命之羅耀揚前往接應。羅耀揚 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婷婷前往接應邱聖 華、樓廷宇及甲姓少年,並載送其等到達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市立白河區圖書館(下稱白河圖書館)。過 程中,羅耀揚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紀仲原保持聯繫。並於邱聖華等3人更衣變裝後,由邱 聖華當場取得贓款中之25萬元;樓廷宇則取得50萬元贓款並 從中分給甲姓少年5千元。分贓後之餘款141萬元,再以牛皮 紙袋包裝後,放在白河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車輛左後輪底下, 再由蔡辰澤依紀仲原指示,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回後,由眾人朋分。然因陳思翰其後 不治死亡,陳思翰友人出面追究,經斡旋後,紀仲原等人湊 足並返還236萬元(惟施旻任所取得之5萬元借車報酬,及於 作案車輛內拾獲之20萬元,仍逕自保有,並未歸還)。嗣由 警方在上開交易現場蒐證時,拾獲上開A手機。 七、案經陳思翰之母吳珊佩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察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被告甲○○ 涉嫌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嘉檢松寒113偵緝6 91字第1149001484號函存卷可稽。該部分犯行,與其餘共犯 楊詠傑、施旻任業經起訴而尚未辯論終結之犯行,屬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本判決係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三、被告楊詠傑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 ,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 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 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 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 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 」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故被 告楊詠傑在警詢、偵查中是否完全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的影響 ,甚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83至184頁)。經本 院開庭勘驗被告楊詠傑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之警、偵錄音、 錄影檔案(勘驗譯文詳如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513頁), 可知:㈠在警詢過程中,警方初始係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 ,諸如「我們因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什 麼事情?」、「結果後來樓廷宇他們去做什麼事情?」、「 這個案件你負責?」、「現在就直接讓你來講,你為什麼要 去協助......可以直接讓你講......?」、「要做什麼事情 ?」、「他是說要去拼還是怎樣?」、「要去跟虛擬貨幣幣 商搶錢就對了,他是怎麼跟你講?」等(見本院原訴8卷二 第494至495頁)。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多以開放式問題對被 告楊詠傑進行問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13頁)。而 被告楊詠傑所為之回答,亦無受限。故在警詢、偵訊形式上 ,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㈡在警詢過程中,警方詢 問「4月8日他到底幾點打給你跟你講這件事?(答:大約下 午3、4點,4、5點)」、「那幫你打4點多?5點多?(答: 好)」、「比較接近哪一個?(答:4跟5)」、「那就打4 點多好不好?(答:好)」(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頁)。 由上段問答過程,顯見警方對其詢問之態度和藹、耐心,並 反覆一再與其確認真意,要無不正方式取供之疑慮。㈢警詢 過程中,警方雖會覆誦內容或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然均係 為確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諸如:「『他跟我說他們已經有 計畫好要處理』就對了,是這樣嗎?(答:對)」、「『他們 已經計畫好了,準備要去搶幣商的錢』就對了,虛擬貨幣的 幣商?(答:對)」、「他問你有沒有車子借,他跟你說他 要去搶虛擬貨幣商的錢,然後借用他們1天10萬元就對了? (答:對)」、「『他有先講說你借我,我會換牌』這樣?( 答:嗯)」、「為什麼要換下來?(答:他們說這樣比較安 全)」、「以保車主的安全,是嗎?(答:對)」、「並承 諾借用1天10萬元?(答:對)」(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 至498頁)。且警方上開詢問方式,均係建立在警詢之初先 以開放式問題,建立犯罪事實梗概後,方才如此詢問細節。 又於詢問細節過程中,當被告楊詠傑支吾其詞時,警方甚至 會提醒「你要自己講,不然我實在不知道你們2個到底怎麼 講的......」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7頁)。是尚難因 警方於過程中曾以封閉式問題詢問被告楊詠傑,即率認為不 正方式取供。準此,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無論 從警、檢之詢問方式、問題內容、詢問態度,均無違法,而 被告楊詠傑自由回答之程度,亦無受限。是被告楊詠傑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四、除上開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辯護 人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 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至被告羅耀揚辯護人主張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之警詢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施旻任辯護人主張共犯楊詠傑警詢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節,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 ,資為論斷其等2人有罪之理由,故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仲原(見警2422卷第6至9、11頁 、偵4588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警4266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 背面、本院原訴8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 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蔡辰澤(見警426 6卷第28至30頁、偵623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9 至42、59至61、70至72頁、本院原訴8卷一第42至44頁、本 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見偵緝691卷 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9卷第 32、38、82、92頁)。均核與其等非關於自身犯行部分之情 節,概屬相符。復均核與證人即共犯樓廷宇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14 至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警4266卷第73頁背面至 75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4247卷二第40頁背面 至43頁、第92至95頁、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本院原訴8卷 二第332至334、336、350至351、353至358、360、362、364 至367、371至372頁);證人即共犯邱聖華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29頁背面至第 32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偵4247卷一第86頁背面至 第89頁背面、第109頁及背面、偵4247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1頁及背 面、第202至203頁)、證人即共犯甲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參與本案及交易現場過程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01至1 02頁、偵4247卷二第122至126、211至212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羅耀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出借辣椒水噴霧 器、於假交易失控後搭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繼而協助其等更衣等情節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 、偵4247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 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詠 傑(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 背面至第31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施旻任(見警4266卷第1 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 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至125頁)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出借作案車輛過程之證述,均大抵一 致。並有證人王躍錡(即被告紀仲原及樓廷宇之友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至4頁、偵6930卷第31至 34頁)、證人王喬榮(即被害人陳思翰友人)於警詢中證述 (見警2290卷第45至46、48至49頁背面)、證人黃釋憲(即 案發後受託拖吊作案車輛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見 警4266卷第124至125頁背面)、證人李育昇(即吉品汽車維 修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6至127頁背面 )、證人林彥妘(即施旻任配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 卷第128至130頁背面),均屬明確、互核無誤。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巷0號前,對被告羅耀揚、共犯樓廷宇、邱聖華進行搜索之 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11樓2,對 被告羅耀揚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4266卷第199至211頁)。113年4月17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被告紀仲原進行搜索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2422卷第100至104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照片2張、功效 說明1份(見警4266卷第388、339頁、偵4247卷二第79至82 頁)。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99至103頁背面)。 本案交易地點、被害人遭甩落地點、共犯樓廷宇經被告羅耀 揚接應至臺南市白河圖書館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重返 案發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 張、被告蔡辰澤前往白河圖書館停車場拿取贓款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1張、被告蔡辰澤扣案手機內存有甲姓少年身分證正 反面及臺中市○○路0段○○號碼地址之翻拍照片2張,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警2290卷第125至132頁、警4266卷第228頁、 第307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19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之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等3人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耀揚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耀揚固坦承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並 於共犯樓廷宇上開加重搶奪犯行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 搭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搭載其等3人前 往白河圖書館,使其等變裝、藏匿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共 犯樓廷宇確實有來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但我不知道要作何用 途,我是一直在搶奪犯行發生後,載到共犯樓廷宇、邱聖華 及甲姓少年時,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⑴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根本不知道共 犯樓廷宇等人之搶奪計畫,搶奪犯行中亦無共同參與,故無 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⑵本件只有共犯樓廷宇之陳述 ,並無其餘補強證據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羅耀揚亦不爭執。而被告羅耀揚於事前出借辣椒水噴霧 器予共犯樓廷宇,並於假交易過程失控,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甲姓少年離開交易地點後,搭載其等、提供自身車上衣 物協助更衣等舉措,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第77頁背面至第 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 31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 聖華於偵查中、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羅耀揚 搭載其等、協助更衣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辣 椒水噴霧器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 本件關於被告羅耀揚之爭點厥為:⑴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 水噴霧器時,是否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⑵如其知悉彼等上開犯罪計畫,其是否 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時,即應已知 悉彼等係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與被害買家進行「假交易」, 並已與共犯樓廷宇約定將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等 情,業據證人樓廷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去騙幣商的錢 ,被告羅耀揚說好,他剛好有辣椒水,他也想要加入一起賺 錢,他只說要跟我們坐同一台車去跟幣商面交。他一開始原 本說要加入我們,但他說他要先回家停車,還要載他女友在 案發地點附近準備幫助我們,如果有突發狀況他可以幫忙等 語(見偵4247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證人邱聖華於 偵查中證稱:樓廷宇有跟被告羅耀揚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 就是要去拚錢。一開始去跟被告羅耀揚拿辣椒水噴霧器時, 共犯樓廷宇就要被告羅耀揚跟著一起2台車去現場,但被告 羅耀揚來不及等語(見警4266卷第58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 12頁背面),互核均屬大致相符。況被告羅耀揚亦於警詢中 就113年4月9日當晚行車動向自承:共犯樓廷宇於晚上9時許 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湖子內的停車場找他跟共犯邱聖華, 並跟我說該停車場附近有一個自助洗車場(經以GOOGLE街景 圖確認為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街口之停車場)。後 來我於10日凌晨0時許回晴空樹大樓載女友,之後,便前往 共犯樓廷宇約的停車場,後來共犯樓廷宇又打電話來說,並 傳送其位置,要我過去該位置載他跟共犯邱聖華等語明確( 見警2290卷第5頁)。是由上開供述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 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共犯樓廷宇即先告知假交 易之計畫,並確於假交易前即與被告羅耀揚約定,請其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否則被告羅耀揚何以於警詢中 自承9日晚間共犯樓廷宇交易前,曾應共犯樓廷宇之約,抵 達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理?是被告羅耀揚及其辯護人辯稱: 其於事前不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計畫,且係臨時接 獲共犯樓廷宇之通知始去搭載彼等等語,均非可採憑。至證 人樓廷宇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羅耀揚有說要一起去 ,但我直接跟他說不用因為時間很趕,他跟我說他當下要先 回去載女友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41至342頁),然其 所述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邱聖華之上開證述均不符,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羅耀揚之遁詞,殊無足採。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告知其「 假交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真搶奪」之計畫:  ⒈證人樓廷宇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被告羅耀揚說要「騙幣商的 錢」,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 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見偵4247卷二第41頁 背面)。然關於共犯樓廷宇等人事先謀議之內容,即係由共 犯甲姓少年,以辣椒水噴霧器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一節,業 據證人王躍錡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原本的計畫要對被 害人噴辣椒水?)我聽他們講是說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被害 人比較不好行動。(問:前面3次失敗的交易原本的計畫也 是要噴辣椒水?)沒有,只有這一次。(問:為何這一次要 把噴辣椒水加入計畫中?)共犯樓廷宇說噴辣椒水會比較快 ,因為前幾次失敗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人比較多等語(見偵69 30卷第32頁背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找共犯甲姓 少年之目的,就是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問:羅耀揚給辣 椒水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樓 廷宇有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拼錢的意 思就是騙幣商,如果騙不走的話,有討論可能要用辣椒水。 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至晚上8時許這段時間,我們就已經 確定計畫內容要開1台偽造車牌的車,用1支無法交易的泰達 幣手機,以辣椒水去噴被害人搶錢。被告紀仲原、蔡辰澤、 甲○○、樓廷宇都知道計畫內容是這樣。我們還沒犯案之前就 說錢到我們手上的時候,趁被害人不注意,我們給噴辣椒水 的人一個眼神或Pass,他再進行噴辣椒水。接到共犯甲姓少 年後,是由共犯樓廷宇跟他說等一下到了案發現場,如果情 況不對勁,可能需要噴辣椒水等語(見偵4247卷二第12頁及 背面、第87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及證人甲姓少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共犯樓廷宇事先只有跟我說要去搶對 方的錢,只要他一個眼神暗示,就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我 上車後,駕駛座和副駕駛座各坐了1人,就是我指認的共犯 樓廷宇、邱聖華,共犯樓廷宇就跟我說今天要去拼U,說他 會給我一個眼神,叫我去噴那個被害人辣椒水等語(見警42 66卷第101頁背面),均大致互核一致。且如假交易前之議 定內容僅係「詐騙」,而不包括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行搶」 ,僅係將辣椒水噴霧器用來欺騙取信共犯甲姓少年,何以共 犯邱聖華、甲姓少年,竟會異口同聲坦承擬使用辣椒水噴霧 器「行搶」之情節,而加重自身罪責之理?是共犯樓廷宇等 人於進行假交易前之謀議內容,應即包括對被害人噴灑辣椒 水為搶奪手段之一部分,至屬明確。而參諸共犯樓廷宇偵查 中之歷次供述,不僅將本件搶奪犯行之主導責任全數推諉予 被告紀仲原,並矢口否認「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 則為合理解釋為何行騙仍要攜帶辣椒水噴霧器一節,即不惜 羅織上開「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 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之辯詞。然此均 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說法迥異。是證人樓廷宇偵查中證述 :對被告羅耀揚說要「騙幣商的錢」,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 ,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 給他云云,不僅係為迴護被告羅耀揚,更係為其自身脫罪卸 責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是共犯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借用 辣椒水噴霧器時,自不可能僅向其說明係「行騙」或「取信 甲姓少年」之故。而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此等具有攻擊性器具 欲進行犯罪,自可推知應係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犯罪至明。  ⒉共犯樓廷宇等人於假交易前,既已議定係由共犯甲姓少年持 辣椒水噴霧器伺機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行搶,則自共犯樓廷 宇向被告羅耀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被告羅耀揚隨即要求共 同加入、一同前往一節觀之,衡情,共犯樓廷宇應會告知被 告羅耀揚意欲利用辣椒水行搶之犯罪計畫,否則如僅係行騙 ,危險性不高,又豈會再與被告羅耀揚約妥前往上開交易地 點附近待命之分工?況證人邱聖華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問 :羅耀揚給辣椒水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 。因為共犯樓廷宇有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 錢等語明確。此均在在顯示證人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商借辣 椒水噴霧器時,已言明辣椒水噴霧器係要在向被害人拼錢時 使用。是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商借辣椒水噴霧器,並告 知其「假交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意欲利用辣椒水 噴霧器行搶之「真搶奪」計畫,實屬明灼。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可參詳。查被告羅耀揚 既於共犯樓廷宇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 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要求加入同車前往,雖因他故, 而未能同行,然亦得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樓廷宇允諾,約定 於上開交易時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依據上開說 明,此即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自被告 羅耀揚上開警詢所自承當晚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行車動 向,係應共犯樓廷宇要求一節觀之,適足以佐證被告羅耀揚 當時即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彼等犯罪計畫,負責 在上開交易地點隨機待命,而與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被告 紀仲原、蔡辰澤、甲○○所負責先行場勘、監控、指揮交易之 分工,互為犄角應援之勢,形成更加縝密之犯罪網絡,確保 萬無一失。而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於上開假交 易真搶奪過程失控後,被告羅耀揚亦發揮其即時接應之功能 ,並於事後接應過程中,提供車內衣物協助共犯樓廷宇等人 換裝、參與贓款藏匿等行為。其所負擔之角色,雖未及於籌 劃之初,共同參與,然於假交易前,壓線加入,形成犯罪意 向,並實際待命接應。是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 無疑義。是被告羅耀揚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耀揚並無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㈥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 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 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 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 0、48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商借 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 畫,並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 審認如前。除本院所引之共犯陳述外,另有證人王躍錡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共犯樓廷宇等人謀議時,即已特定 確係以辣椒水行搶,而駁斥共犯樓廷宇上開脫罪卸責之詞。 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確係來自被告羅耀揚,且為共犯甲姓 少年持以行搶之工具,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羅耀揚所不爭 。此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羅耀揚知悉假交易 真搶奪,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 足以佐憑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羅耀揚之公訴事實非屬虛構,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 稱本件關於被告羅耀揚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 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羅耀揚雖未及於本件搶奪犯行籌劃之初,即 行參與,然於共犯樓廷宇向其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 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欲即時加入同車前往, 然因他故,遂由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樓廷宇允諾加入,約其 於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被告羅耀揚並有後續接應、協助 更衣等舉措。顯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一 同加入上開犯罪計畫,利用彼此分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計 畫,要屬無誤。被告羅耀揚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羅耀揚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 之人數,已達結夥3人以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詠傑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詠傑固坦承曾接獲共犯樓廷宇借用車輛、懸掛假 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車 輛,即居中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告知上情後,商借上 開作案車輛。被告施旻任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楊詠 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 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 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 下之原真正車牌,則當場交由被告楊詠傑收執,並由其於同 日稍後轉交被告施旻任。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楊詠傑 、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 楊詠傑辯稱:⑴依據共犯樓廷宇之證述,被告楊詠傑並不知 悉共犯樓廷宇借車之目的,且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 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楊詠傑無從知 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⑵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 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 、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 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 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 」,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 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 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 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⑶從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 詠傑在出借作案車輛時,是知道同案被告可能會換車牌,但 後續被告楊詠傑將作案車輛開到現場後,根據同案被告之供 述內容,其並未實際參與更換車牌的行為,因認並未涉犯此 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 。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楊詠傑亦不爭執。而被告楊詠傑曾接獲共犯樓廷宇借用 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 ,然因其無車輛,即居中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告知上 情後,商借上開作案車輛。被告施旻任知悉上情並同意後, 則由被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 車場,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並當場由共 犯樓廷宇、邱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 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當場交由被告楊詠傑收執 ,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施旻任。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 ,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11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 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施旻任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楊詠傑 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當場更換車牌等過程之證述, 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將原車牌掛 回一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施旻任出借 他人之證述。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 被告楊詠傑之爭點厥為:⑴共犯樓廷宇聯繫被告楊詠傑借車 時,被告楊詠傑是否知悉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居中為其向 被告施旻任借車?⑵被告楊詠傑交車前即知悉共犯樓廷宇等 人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樓廷宇、邱 聖華當場更換偽造車牌,則被告楊詠傑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我負責借車,共犯 樓廷宇4月8日叫我處理車子,他說要去跟幣商交易,說要去 拼,他就跟我說,你那裡有沒有車子可以借我,我問要做什 麼,他說要去拼幣商。他說要借車,說要給我們10萬元,他 有事先講有換車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我跟被告施旻任 1人5萬,去鹿港紅樓停車場那邊交車。他們在現場換車牌, 原本車牌00幾分鐘後,我拿去給被告施旻任。(問:他們就 是要幣商出來交易,對不對?他有說要用什麼方式去騙嗎? )好像是用手機吧。(問:手機怎麼騙,你告訴我?)我不 知道,他說是用假U喔?(問:假的U去騙就對了,OK。講一 下你在事前、你就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樓廷宇什麼時候跟 你講的?)借車那時候。(問:『要去騙幣商出來』,拿現金 出來交易就對了,『並且當場要搶對方的錢,所以我事先就 知道』大概知道他們計畫就對了?)大概。作案車輛是跟被 告施旻任借的,4月8日共犯樓廷宇跟我借車,他說要拼幣商 ,應該是搶他們吧。借1天10萬元。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 們會變換車牌,我跟被告施旻任1人一半等語無誤(見本院 原訴8卷二第494至499、501至508頁)。此部分借車過程, 除共犯樓廷宇是否告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被告施旻任是否 經轉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外之客觀事實,分別均與 共犯樓廷宇、被告施旻任之陳述,要屬一致。而被告楊詠傑 上開自承知悉假交易真搶奪計畫之部分,由上開其所自承共 犯樓廷宇係以假U騙幣商出面持現金交易一節,可知共犯樓 廷宇向其借車時,確實已詳細告稱犯罪計畫之一部,實無必 要隱諱全盤之理。再參諸共犯樓廷宇告稱將更換偽造車牌保 障車主安全一節,亦可推知倘如未一併告知行搶部分,又何 須特別強調保障車主安全一事?且倘如被告楊詠傑事前並不 知悉,何以會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 之犯罪情節,致使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理?況依其與 被告施旻任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出借車輛, 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共犯樓廷宇確 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誘因。是被 告楊詠傑應係於共犯樓廷宇借車之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 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樓廷宇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詠傑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 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然其於偵審程序期間 ,就被告楊詠傑是否知悉行搶計畫一節,即有前後上開2版 本之迥異說法,前後已有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容有 可疑。再者,觀諸共犯樓廷宇警、偵過程,均一再矢口否認 「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附和其自身遁詞 ,即不惜羅織上開被告楊詠傑只知行騙云云之辯詞。然此即 與被告楊詠傑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相矛盾。是共犯 樓廷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被告楊詠傑、施 旻任有利之部分,均非可佐憑。被告楊詠傑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楊詠傑並不知悉共犯樓廷宇借車之目的云云,並非可 採。   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 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時,並無 辯護人協助,其不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 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 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 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 「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 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 云云。被告楊詠傑於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不正 訊問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觀諸上開被告楊詠傑警詢 、偵訊譯文,警方於詢問之初,即分別詢問:「我們因為什 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答:我知道)、什麼事情? (答:強盜)、跟你什麼關係?(答:我是幫忙借車)、『 因為我幫忙樓廷宇媒介向我朋友施旻任借用車輛』?(答: 對)、結果後來樓廷宇他們去做什麼事情?(答:去搶幣商 )、你有沒有與人共組詐欺、強盜的集團?(答:沒有)」 。是由以上對答可知,被告楊詠傑足以分辨「強盜」、「搶 」、「詐欺」之犯罪情節及輕重。且當警、檢以問訊態度正 常、並無施壓、足以令其自由陳述,並依據時間發生序進行 訊問之情境下,訊及「拼幣商是什麼意思?」、「就是搶幣 商錢的意思?」、「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樓廷宇說他們要 去搶幣商就對了?」,被告楊詠傑則分別答稱:「應該是搶 他們吧」、「對」、「對」均為肯定、正面,且前後一致之 回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08頁)。實難想像其於得 以分辨各罪情節輕重之情形下,無法分辨警、檢所問訊部分 ,係共犯樓廷宇借車當時,或轉知被告施旻任當時之情形, 而誤以案發後之客觀事實,逕予回答。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過於無稽,難以採憑。  ㈤其辯護人另辯稱: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時,其等犯 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楊詠傑無從知悉作案車輛 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然查,本案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 詠傑借車之前,即有假交易真搶奪之計畫,且曾試圖實行計 畫,僅因所聯繫買家無信任度,故無法約妥交易一情,已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紀仲原(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97至400頁) 、證人即共犯樓廷宇(本院原訴8卷二第360頁)、證人王躍 錡(見警4266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分別證述明確,且大致 相符。況被告楊詠傑亦於警詢中稱:「你知道他之前就有要 去搶了?(答:之前有就是......)」、「失敗,有搶失敗 ,有嗎?(答:有)」、「這一次才找你要車?(答:對) 」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頁)。由此均足徵,共 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於向被告楊詠傑借 車前,早已開始啟動,僅因故未能實行。而被告楊詠傑就此 情亦已知悉,於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之時,僅尚未 確定被害買家為本件被害人而已,然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 畫業已確定,並不受被害買家何人所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 稱,顯係誤解,無可採納。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共犯樓廷宇有事先說借車子會換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 全。(問:『以確保車主的安全』,是嗎?)對。(問:『他 叫我問施旻任,因為樓廷宇認識他』,然後呢?)然後施旻 任那時候剛好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跟他說。(問:『施旻任 當時剛好在我旁邊,我就跟他說…』)樓廷宇要借車,用工作 ,一天10萬元,然後施旻任一直問我說,什麼工作,我就直 接跟他說。(問:你怎麼跟他講?)就是像樓廷宇跟我說的 這樣。(問:『我就直接告訴他』,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樓 廷宇說他們要去搶幣商就對了?)對。(問:車牌的部分呢 ?)蛤?(問:一開始有說要換車牌嗎,樓廷宇在跟你講的 時候?)有。(問:他怎麼講?)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 會變換車牌。(問:『樓廷宇還說因為要保車主的安全』,所 以怎麼樣?)會更換車牌。(問:然後再來呢?)然後施旻 任就說好,車子不要撞到、不要損毀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 院原訴8卷二第497、508頁)。參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特 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 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 車之主要誘因之一。足見,於被告楊詠傑轉述共犯樓廷宇關 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 被告施旻任考量高報酬且事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 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認被告施旻任基於避免案發後第 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 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樓廷 宇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而被告楊詠傑轉知上開詳情,亦與被告施旻任均 分借車報酬,況倘如被告施旻任可以降低事後遭查緝之風險 ,連帶其居中借車之風險,亦會大幅降低,是亦可推認被告 楊詠傑係基於高報酬、同時亦降低自身風險之考量,以默示 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任 由共犯樓廷宇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楊詠傑並於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更換偽造車牌後,將原車牌交還被告施旻任。準此,被告 楊詠傑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 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應屬明確。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並未實際參與更 換車牌之行為,未涉犯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均無可採納。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詠傑已事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居 中協助其等借車,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 ,基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 行使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楊詠傑上開辯稱,均係 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楊詠傑上開幫助搶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 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 帶兇器,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施旻任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旻任坦承確曾因被告楊詠傑告知共犯樓廷宇欲借 用車輛,報酬為10萬元,並因而同意出借作案車輛。事後取 得借車報酬5萬元,並於作案車輛中取得上開假交易真搶奪 犯罪所得之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楊詠傑告知共犯樓廷 宇當時告稱之借車目的,係追討債務,其並不知情用以搶奪 ,亦不知悉其等懸掛假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施旻任 辯稱:⑴本案僅有被告楊詠傑之陳述,用以認定被告施旻任 之犯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楊詠傑指摘被告施 旻任之部分。⑵從證人樓廷宇、楊詠傑或其他證人,可知被 告施旻任所知悉者,均係被告楊詠傑轉述的,而被告楊詠傑 所知悉者,係共犯樓廷宇所告知的。一般經驗下,多次的轉 述之下本來就會失去原本的意思,不論共犯樓廷宇是如何跟 被告楊詠傑說的,在被告楊詠傑跟被告施旻任說的時候,被 告施旻任只有認知到的是他們要去協商債務或追討債務,並 未認知到所謂共犯樓廷宇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騙幣 商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施旻任亦不爭執。而被告施旻任經由被告楊詠傑轉知共 犯樓廷宇欲借車之訊息後,同意出借上開作案車輛,並由被 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 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本案搶奪犯行發生 後,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 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 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 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頁),並與上開證 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詠傑於偵查中,關於 被告楊詠傑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等過程之證述,大致 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在作案車輛內遺 留20萬元後由被告施旻任取得、將原車牌掛回等節,亦有上 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 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施旻任出借他人之證述。復 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 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附 卷足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 施旻任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施旻任出借車輛時,是否知悉共 犯樓廷宇等人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同意出借?⑵被告施旻 任出借作案車輛時,是否即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欲更換車牌 ,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當場更換 偽造車牌?⑶如被告施旻任事前知悉更換假車牌一事,則其 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為共同正犯?  ㈢查證人即被告楊詠傑於偵查中,就共犯樓廷宇借車時業已告 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並將更換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及 居中向被告施旻任借車時,亦將上情均轉知被告施旻任等節 ,均據本院詳述採認如前。況倘如證人楊詠傑事前並不知悉 ,何以會於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不利於被 告施旻任之犯罪情節,致使其等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 理?況依其與被告施旻任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 、出借車輛,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 共犯樓廷宇確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 酬誘因。是被告施旻任應係於被告楊詠傑轉知共犯樓廷宇借 車時所告知之內容,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 牌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樓廷宇分別於警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詠傑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當時 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均不可採憑,亦據本院詳 予論駁如前。是被告施旻任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施旻任 僅認知到共犯樓廷宇借車是要去協商債務或追討債務,並未 認知到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騙幣商云云,均不可採 。  ㈣依據證人楊詠傑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行搶前將更換假車牌確保 車主安全一節。參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 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 緝一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 一。足見,於被告楊詠傑轉述共犯樓廷宇關於行搶計畫、報 酬、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施旻任考量 高報酬且事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 。是應可推認被告施旻任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 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 、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樓廷宇等人行使偽造 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 ,被告施旻任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 ,而由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 同正犯,應屬無疑。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施旻任辯稱:除被告楊詠傑之陳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楊詠傑指摘被告施旻任之部分云 云。然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前已敘明。查被告施旻任所涉犯上 情,除有共犯樓廷宇、被告楊詠傑之證述外,並有上開作案 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 黃釋憲、李育昇、林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另為佐憑。此 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施旻任知悉假交易真搶 奪、更換假車牌,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 開證據確足以佐憑被告施旻任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非屬虛構,均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施旻任 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施旻任已事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出 借作案車輛,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 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 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施旻任上開辯稱,均係臨訟 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施旻任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 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 器,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 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 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 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 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 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查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與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甲姓少年,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時,係推由共犯樓廷宇、 邱聖華及甲姓少年,駕車前往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另由被告 紀仲原、蔡辰澤及甲○○,另駕車輛在附近先行場勘,並於交 易時監控、伺機待命,且由被告紀仲原直接透過電話與共犯 樓廷宇聯繫,及由被告甲○○佯裝共犯樓廷宇之大哥,透過電 話直接與被害人交談,取信被害人,是其等進行本件搶奪犯 行時,實際在場者計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在 交易現場附近他處透過電話實施犯行者,計有被告紀仲原、 蔡辰澤、甲○○。依據上開說明,確已達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又其等6人,及被告羅耀揚,均明知於搶奪犯行中, 備有足以影響人之身體安全之辣椒水噴霧器,以供使用,自 亦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核被告紀仲原、甲○○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蔡辰 澤所為,分別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3人所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向共同被告楊詠傑在彰化縣鹿 港鎮取車後,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其後,並駕駛懸掛假車牌 之作案車輛,前往搭載共犯甲姓少年,及向共同被告羅耀揚 拿取辣椒水噴霧器,再前往交易地點。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 牌作案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 均係基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其等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樓廷宇、邱聖華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搶奪犯行,與共犯甲姓少年,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就其中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亦均與被告羅耀揚,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與被告 楊詠傑、施旻任,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雖係為行搶而借車懸掛 假車牌,然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且共犯樓廷宇除行搶 時懸掛假車牌外,於交車後至本案發生前,已駕駛懸掛假車 牌之車輛往來多處,此時空差距下,顯難從寬認定為1行為 ,是其等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㈡核被告羅耀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 、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羅耀揚於搶 奪犯行前,知悉將由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懸掛假車牌避免 追查之情節,故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均無由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楊詠傑 、施旻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 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等2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 均應屬共同正犯,均應屬誤會。其等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於共犯樓廷宇借車前即同意懸掛假車牌,並 於共犯樓廷宇在彰化縣鹿港鎮取車時,即掛上假車牌行使, 原有真車牌係返還被告施旻任。是其等均已同意且知悉,共 犯樓廷宇等人在該段實現犯罪計畫之期間,將持續駕駛懸掛 假車牌之作案車輛。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車輛之部分 ,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雖 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於實現同一 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 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所犯上 開2罪,參諸上開說明,無法從寬論以1行為,故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澤並未與甲姓少年共犯上開加重搶奪犯 行,而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被告楊詠傑、施旻任關 於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等語。然被告蔡辰澤行為時業已年滿18 歲,並明知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176頁),自應有成年人與 少年共犯之適用。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詠傑、施旻任於提 供車輛施以上開搶奪犯行助力之時,知悉將有3人以上下手 實施搶奪犯行,故尚難論以其等2人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然上開部分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復經告知兒童及少年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 通搶奪罪名,予被告蔡辰澤、楊詠傑、施旻任辯論之機會, 業已保障其等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其等3人所涉上開 犯行部分,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蔡辰澤部分:被告蔡辰澤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 滿18歲,其就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與甲姓少年共同實施,爰 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楊詠傑、施旻任部分:其等2人所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部分,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紀仲原部分: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提供 偽造車牌行使,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糾眾分工進 行本案,並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 ,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甚為堅定 。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 之犯罪動機,即萌生利用虛偽虛擬貨幣,進行行搶之犯罪行 為,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 之,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 而計畫行搶過程中,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 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 行本案時,係與被告蔡辰澤、甲○○駕車在另處以行動電話進 行指示、監控、伺機待命。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 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 紀仲原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 種(1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紀仲原於 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之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健在,有兄、弟,母親 需要其扶養,母親同住,父親沒有一起住,父母親已離婚等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 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紀仲原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 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 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 難認係被告紀仲原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 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 。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法定刑中度 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年;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罰上限, 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蔡辰澤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 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負責洽詢被害人,邀同 共犯甲姓少年進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 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 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 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 意利用虛偽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 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 畫行搶過程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 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 低。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紀仲原、甲○○駕車另處等待、 監控、伺機待命。其雖就搶奪犯行部分提供機會誘使甲姓少 年犯案,然甲姓少年當時已年屆17歲,心性縱未全然成熟、 穩定,然亦應有析辨是非之基本能力,是被告蔡辰澤雖應歸 責,然尚不宜過苛。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 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 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況,認被告蔡辰澤所 為上開與少年共犯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 刑(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 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 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 另考量被告蔡辰澤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 上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2個姐姐, 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 )。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 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蔡辰澤及其他共 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 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 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蔡辰澤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 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 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 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 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 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羅耀揚部分:考量其並非於初期即介入參與謀劃,而係 於共犯確定買家為被害人,共犯樓廷宇向其索拿辣椒水噴霧 器時,被告羅耀揚方參與其中,出謀劃策之參與程度較低, 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 導地位。其提供辣椒水噴霧器,本可止於幫助,然其並未受 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主動要求參與本案 ,嗣後擔負共犯樓廷宇犯案後之交通接應、換裝、藏錢等任 務,分工角色並非輕微,且明知係屬行搶,仍同意參與,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提 供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 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手實 施搶奪犯行之人為3人以上等情況,認被告羅耀揚所為上開 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之低度稍高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羅耀揚於犯後始 終否認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 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月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父親不在,母親在 ,有1個哥哥、1個姐姐,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 ,更生可能性一般。另被告羅耀揚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 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 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 尚難認係被告羅耀揚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 ,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 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稍高之刑之 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為適當 。  ㈣被告楊詠傑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 一時貪念,便居間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借用車輛,犯 罪情節雖不嚴重,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 小之助力。其為其等居間提供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 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意欲行搶 幣商後,仍為貪圖金額非低之居間費用,且僅提供車輛即可 獲取上開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樓廷宇等人所行搶 幣商之犯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 奪犯行,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 ,亦足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 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 搶過程中,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 ,雖未親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與被告施旻任乃警方 溯源追查最先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 而避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 罪動機,而與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楊詠 傑所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 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 告楊詠傑先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 審理程序聽取共犯樓廷宇證述後,始否認幫助搶奪、行使特 種文書犯行,犯後態度非可謂佳,然其犯後初始坦認犯行, 仍有助於本案之釐清。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做餐飲業,父母親均仍健 在,沒有人需要扶養,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 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較高。另被 告楊詠傑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 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 ,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楊詠傑及其 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 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 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 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 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施旻任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 一時貪念,便為共犯樓廷宇提供車輛,犯罪情節雖不嚴重, 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力。其提供 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 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仍為貪圖僅提供車輛 即可獲取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樓廷宇等人所行搶 幣商之犯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 奪犯行,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 ,亦足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 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 搶過程中,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 ,雖未親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 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 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 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施旻任所為上開幫 助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 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施旻任始終否 認上開2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甫6月之小孩 。現在做手機批發,父母親離婚,有哥哥、姐姐,目前只有 扶養小孩,太太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 第180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 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一般。另其他共犯,於本案 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然被告施旻任仍保 有其報酬及其在作案車輛中拾獲之犯罪所得,充作自身用途 ,是其餘共犯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有利量刑因子,並不適用 於被告施旻任。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 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 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 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 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於犯案過程中,曾經洽詢 其他被害人未果,又於被告蔡辰澤聯繫被害人後,亦曾直接 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之約定,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期間,前 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 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 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利用虛偽 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知行搶金 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予尊重 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 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駕車另處等待、監控、伺 機待命,並於過程中,佯裝共犯樓廷宇之大哥,直接透過電 話與被害人對話,取信於被害人。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 件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 認被告甲○○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 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 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跟父親在做裝潢 ,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1個2歲女兒,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現在與妻女、父母親同住,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92至93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 終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甲○○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 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 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 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 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 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告羅耀揚所有,提供予共犯樓廷 宇等人遂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㈡扣案A手機(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97頁),係共犯樓廷宇所持 有,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等人持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 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物,自應予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紀仲原所有,供彼 等共犯本件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然鑑於恐再流通而具再犯危險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紀仲原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於假 交易過程中,與共犯樓廷宇聯繫,並於案發後與被告羅耀揚 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紀仲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 原訴8卷二第41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羅耀揚所有之行動電話,依據其於 警詢中之供述,係聯繫親友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1頁背 面)。而另支在忠孝路790之10號11樓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 ,據其所承:係做生意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2頁)。且 依據該支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原訴8卷一第268 至281頁),其中均係電子產品等圖示,核與其所述做生意 之用相符。且依據被告紀仲原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於案 發後曾與被告羅耀揚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12頁) 。故被告羅耀揚應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於接應共犯樓廷宇後,與被告紀仲原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蔡辰澤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內儲存 有共犯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門牌號碼照片,顯係與共犯甲 姓少年聯繫後儲存。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被 告蔡辰澤雖於偵查中供稱:聯繫被害人及共犯甲姓少年的手 機,都是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備用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6 的手機,是我私人手機等語(見偵6233卷第59頁背面、第60 頁背面)。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記儲 存有共犯甲姓少年之相關資料,顯見該支行動電話,即係用 以聯繫共犯甲姓少年之所用,否則何以被告蔡辰澤要將該等 工作資料另存於其私人手機之內。是被告蔡辰澤應係以扣案 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共犯甲姓少年及被害人, 應可認定。其另於偵查中陳稱:該工作手機被被告甲○○、紀 仲原丟掉了,他們說要消滅證據,大概是案發2、3小時,聽 說是在大甲溪那邊丟掉的等語(見偵6233卷第27頁),應非 可採。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仲原等人 業已湊齊236萬元返還告訴人吳珊佩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08頁)。是依據上開被害 人發還優先原則之說明,關於被告施旻任所未返還之犯罪所 得部分,為免雙重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 應沒收之物 沒收或追徵 1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 沒收 2 扣案A手機1支 沒收 3 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被告紀仲原、於假交易時與共犯樓廷宇聯繫、於案發後與被告羅耀揚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5 扣案被告羅耀揚於案發後與共犯樓廷宇聯繫前往接應,並與共同被告紀仲原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6 扣案被告蔡辰澤用以聯繫被害人、存有共犯甲姓少年身分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7 未扣案被告施旻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 不予沒收

2025-02-21

CYDM-114-訴-19-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張婷婷、秦玉鳳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以該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交付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詳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嗣趙韋傑依「王總機」指 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該欄 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均依「王 總機」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快遞站,將各該包裹寄送 至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任恆珠,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 ,並隨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張婷婷、秦玉鳳、任恆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 欄ㄧ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 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 ,僅被告趙韋傑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原 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其於偵查、原審 及上訴理由狀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 頁、第17至20頁、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36 頁、第84頁、第8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如附表一 至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符合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郭諠」、 「王總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告訴人任恆珠施用詐術,致其 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自白犯行,然 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可知,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擔自己所犯的過錯悔過,我家 中還有小孩及媽媽要扶養,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取薪 水而犯案,但並未獲得高額利益,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並 願意盡力賠償,希望能夠獲得緩刑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 依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公司 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 所獲得而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 之理由(然原判決理由欄二、㈤倒數三行所記載「另審酌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部分應屬誤載) 。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被告及 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被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其量刑因子更未有任何改變,而原判決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 ,況被告另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 提出上訴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案件審理後,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並量處有期 徒刑11月,故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證    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張婷婷於112年7月21日某時瀏覽後遂將通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張婷婷佯稱:因張婷婷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煥日門市 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9至68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⒌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至29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秦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借錢之訊息,秦玉鳳瀏覽後遂將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遂向其佯稱:因秦玉鳳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秦玉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原門市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3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⒌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1至33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任恆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Rill川網路商店」人員、上海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任恆珠,向其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任恆珠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19頁)。 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 4萬9,988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70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 、43813、46926號,112年度偵字第455、3235、3268號。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3、35662、41487、 54724、5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宇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與告訴人李昆諺本為舊識,並已和解,原判決量刑過 重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 決事實二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當庭撤回原審判決事實二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以外 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附表二之量刑均過重 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11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111罪)、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罪(1罪),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111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1次普通詐欺取犯行,實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兼衡其並無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 539號卷《下稱原審1539卷》第234頁);另考量被告各次 犯行詐得之利益數額非鉅、是否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見原判決理由欄之「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不法利 益之整體不法態樣,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附表二編號1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範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被告此部分詐得1萬7,460元,業與告訴人李昆諺以1萬 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45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第43 至44頁)、原審電話聯絡紀錄(見原審1539卷第255頁)在 卷可查,可認被告尚保有7,46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是認原 審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 ,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  ㈣此外,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查: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11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原審就附表一之 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共111罪,加總刑期已逾 30年,原審依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屬趨近最低之 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上 開應執行刑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附表二之量刑均 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1 林彥丞 (提告)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22時46分許 2萬2,92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 4,660元 2 游浩德 (提告)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19時49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緯豪 (提告)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19時8分許 1萬4,6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廖偉倫 (提告)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0日9時45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鍾繼賢 (提告)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14時19分許 2萬2,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31日9時4分許 7,560元 6 張忠喬 (提告)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0時24分許 1萬7,1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賴宥瑜 (提告) 111年1月30日 111年1月30日18時58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聖裕 (提告)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31日17時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志傑 (提告) 111年2月13日 111年2月13日13時41分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楊伯強 (提告)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21時20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蘇立萱 (提告)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14時53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游婷婷 (提告)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3日16時48分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葉洵 (提告)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23時12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陳怡方 (提告)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20日18時1分許 3萬5,560元(因被告有交付部分商品,故實際損失金額為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王朝弘 (提告)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2日15時40分許 1萬4,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林尚輝 (提告)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16時5分許 1萬7,8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黃煜翔 (提告)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22時19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謝名丞 (提告)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11日13時51分許 1萬7,8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鄭明瑋 (提告)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15日10時55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亞駿 (提告)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7日13時11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余宗璟 (提告) 111年5月1日 111年5月3日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江甘霖 (提告)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6日0時34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張天育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8日16時24分許 1萬7,8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賴重宇 (提告)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16時53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劉後欣 (提告)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21時17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李志堅 (提告)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8時9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紀凱甯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8時52分許 1萬5,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王亮鈞 (提告)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1日22時2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李培志 (提告)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黃振芳 (提告)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18時39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曾永慶 (提告)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彭國智 (提告)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日20時53分許 1萬7,3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杜育霖 (提告)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22時35分許 1萬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8日0時13分許 7,860元 34 黃靖軒 (提告)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9日10時3分許 1萬4,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林修維 (提告)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12時48分許 1萬6,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呂理德 (提告)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 1萬7,0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邱俊叡 (提告)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1萬7,1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郭恆均 (提告)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13時7分許 4,5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蔡聖恩 (提告)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21時17分許 8,0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5日13時31分許 9,940元 40 顏泉堃 (提告)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4日11時28分許 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9日11時23分許 9,880元 41 陳俊宇 (提告) 110年9月24日(起訴書載為111年1月25日) 110年9月24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漏載) 8,640元 (起訴書漏載)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5日22時27分許 9,940元 42 黃祥瑜 (提告)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22時46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范仲華 (提告) 111年1月27日(起訴書載為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7日8時30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張家耀 (提告) 111年1月29日(起訴書載為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9日12時31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胡仁豪 (提告) 111年1月29日 111年1月30日11時36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宋念儒 (提告) 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2日18時57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陳傑恩 (提告)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 起訴書漏載) 8,440元 (起訴書漏載)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2月7日23時33分許 9,940元 111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 7,740元 48 鄭文翔 (提告)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8時16分許 9,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廖振宇 (提告)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21時39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劉猷威 (提告) 111年2月11日 111年2月11日10時17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陳翰翊 (提告) 111年2月11日 111年2月11日23時12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廖國廷 (提告)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7日1時12分許 4,0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楊書瑋 (提告)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18日15時31分許 1萬3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韋明正 (提告)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13時50分許 9,96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67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8日19時41分許(起訴書漏載) 1,710元 (起訴書漏載) 55 陳柏叡 (提告)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15時27分許 5,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劉連輝 (提告)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5,7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6日6時37分許 1萬5,440元 111年6月13日6時33分許 6,560元 57 陳志龍 (提告) 111年4月初(起訴書載為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8時45分許 9,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徐羽亨 (提告)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13時21分許 7,7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15日15時55分許 4,240元 59 鍾瑞釗 (提告)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 4,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潘士豪 (提告)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17時59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郭建儀 (提告)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13時32分許 1萬4,5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2 魏君旻 (提告)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21時52分許 1萬4,5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蕭秭睿 (提告)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12日22時27分許 2萬2,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4 李權鄅 (提告)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6日6時23分許 4,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王元劭 (提告)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17時29分許 4,0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連育廷 (提告)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20日7時43分許 6,4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李佳翰 (提告)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20日20時55分許 1萬3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蔡隆輝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21時11分許 4,21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9 陳秉智 (提告) 111年4月30日(起訴書載為111年6月26日) 111年4月30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漏載) 7,740元 (起訴書漏載)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26日12時46分許 6,560元 70 李政修 (提告)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16時22分許 6,6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1 葉家瑜 (提告)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13時22分許 6,6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2 徐豪亞 (提告)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22時33分許 1,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張皓鈞 (提告)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23時4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周峰銘 (提告)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5日12時42分許 1萬4,8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865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5 李超群 (提告)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19時11分許 5,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阮昱貹 (提告) 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29日13時35分許 6,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 王聖卯 (提告) 110年8月21日 110年8月21日11時6分許 1萬6,0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8 周祐任 (提告)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21日14時46分許 2萬3,6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9 李俊融 (提告)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5日21時27分許 7,7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郭和韋 (提告)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8時21分許 1萬9,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1 曾禹翔 (提告) 110年11月28日 110年11月28日21時8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顏良澄 (提告) 110年12月7日 111年12月8日2時30分許 1萬6,0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2月19日14時36分許 1萬360元 83 魏俞昌 (提告)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17時25分許 1萬4,6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4 林恆裕 (提告)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5日15時55分許 1萬3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蔡尚衡 (提告)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3日20時許 4,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86 郭正仁 (提告)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5日12時59分許 2萬2,6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7 蘇詠中 (提告)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10時18分許 1,2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88 陳泓霖 (提告) 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7日18時27分許 2萬22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9 傅子裕 (提告) 111年2月19日 111年2月21日13時36分許 1萬3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0 祝孔聖 (提告)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15分許 5,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1 賴建志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13時59分許 9,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2 郭士榮 (提告)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 2萬2,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3 蔡政修 (提告) 111年5月間 111年5月31日10時56分許 1,240元 (起訴書誤載為1,255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94 黃一倫 (提告)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1時34分許 7,7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汪家弘 (提告)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3日19時20分許 5,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6 李春霖 (提告)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9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1日16時許) 1萬7,1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7 黃冠霖 (提告)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16時38分許 8,4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8 葉力瑋 (提告)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29日13時13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9 葉信逸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 蔡仲彥 (提告)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4日20時18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1 李長原 (提告)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14日23時58分許 4,5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0時16分許 4,240元 102 林英偉 (提告)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21時24分許 1萬5,47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3 朱見凌 (提告)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18時15分許 7,7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4 郭達儒 (提告)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11時34分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 張庭馨 (提告)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13時41分許 1萬7,680元(嗣已全數返還)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 龔煜棠 (提告)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21時17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林子毅 (提告)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11日12時35分許 1萬1,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2日21時56分許 9,400元 111年6月26日21時8分許 1萬2,880元 108 賴俊銘 (提告)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0日6時4分許 1萬2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 余明修 (提告)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0日10時20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5日11時48分許 7,740元 110 劉士豪 (提告)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21時51分許 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 羊崇豪 (提告)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29日1時2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1 李昆諺(提告) 110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2日18時 9,3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5日18時 8,16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29-20250220-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梁進明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廢止登 記)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被 告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廢止登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楊婷婷 吳雅雯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 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2695萬元,及張凱 閔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 楊婷婷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520萬元,及張凱閔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民國 110年4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自110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898萬元為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 司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95萬 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173萬元為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供擔後得 為假執行。但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梁進明起訴聲明:㈠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 愛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 梁進明新臺幣(下同)3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收文)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 明為:先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 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 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 婷婷、陳俊宏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臻愛公司就第㈠項應與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連 帶給付。㈢懷誠公司就第㈠項應與陳俊宏連帶給付。㈣前三項 所命給付,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㈤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梁 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梁進明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 雯、張凱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梁進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梁進明主張:  ㈠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 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訴外人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 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 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訴外人劉連榮擔任 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 縱、指揮包含下列所述在內之詐欺行為。又曾柏瑜、楊婷婷 、張凱閔、吳雅雯及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于承 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 名蔡沂飛)、劉一璇、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 李芷玲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參與各組織詐欺行 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  ㈡前揭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 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 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 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 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組織成員輪番上陣、以前後相 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 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上 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 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上開分工,由附表一編 號1至8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編 號1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方法,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附 表二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  ㈢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 給梁進明,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由 陳俊宏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 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給梁進明收執 ,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㈣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 誠公司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 0944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 第918、2248號、111年度訴字第121號、112年度訴字第9、3 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 請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 示。 二、被告抗辯:  ㈠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辯稱:均引用前案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辯詞置辯,爰聲明:㈠梁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據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3 至21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懷誠 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 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 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 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張凱閔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梁進明遭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輪 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附表二梁進明給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梁進明及其配偶賴金蓮於前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四之證據在前案卷可稽。  ㈡張凱閔雖否認其有對梁進明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梁進明 在前案之前已持有77個塔位待售,若非吳雅雯、張凱閔、楊 婷婷利用梁進明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需達代銷門檻 、節稅或繼續完成買賣交割等話術誆騙其付款購買其他塔位 ,梁進明要無可能尚未出售原先持有之77個塔位,反而再購 買更多塔位。且吳雅雯係先向梁進明佯稱須額外購買6個塔 位才能達到代銷門檻云云,接著引薦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 銷門檻數量為1比1,故其需再購買71個塔位,才能為其代銷 77個塔位云云,之後再由楊婷婷向梁進明謊稱欲購買之單人 塔位已額滿,需改買雙人塔位至77個的一半數量,才能繼續 進行代銷云云。由此可見,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詐騙之 話術乃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且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在 梁進明遭騙購買新的塔位之後,均有以節稅為由詐騙梁進明 預先繳納稅金。加以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於警詢時均供 稱:與梁進明接觸之業務為其等3人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 第205、193、183頁)。基上足認,吳雅雯、張凱閔、楊婷 婷係為達詐騙梁進明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輪番上陣行 騙甚明。是張凱閔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㈢又陳俊宏於前案警詢中供稱:當時懷誠公司和臻愛公司是同一個會計,我印象中是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章開出來的發票,結果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但後來會計有去修改,再由業務將發票交給梁進明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第175頁),可知系爭發票原係蓋印臻愛公司發票章,由張凱閔交給梁進明後,又由張凱閔取回,由被告陳俊宏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告訴人梁進明收執。雖陳俊宏係陳述先誤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再改蓋臻愛公司發票章,此情核與系爭發票先後蓋印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發票章之順序相反,張凱閔雖辯稱:僅係單純轉交本案2張發票給梁進明,不知有填載不實之情,均顯係於前案中意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足證張凱閔、陳俊宏均有開立及交付系爭發票予梁進明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四、曾柏瑜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綜觀被告曾柏瑜下列供述及證述: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證稱:之前我在梧棲工作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 俊宏,陳俊宏當時是懷誠公司老闆,他問我願不願意當臻愛 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領現金需要照會負責人,但當時臻愛公 司的負責人時常在國外,找不到人,想要把他換掉等語(見 前案他7500卷三第364頁);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業務員 與客戶推銷靈骨塔所簽立的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是 由我審核其上有無客戶之簽章,並確認客戶是否已經匯款。 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由 我提領後轉交給陳俊宏,我有時候也會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的貨款後轉交給陳俊宏。至於要交給上游廠商拿塔位或骨 灰罐的錢,陳俊宏會在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交給我或會計交 給廠商,我再將權狀交給業務轉交客戶。因為有客戶對臻愛 公司提告,導致臻愛公司帳戶被凍結而停止營業,才又設立 鴻興公司,並由我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臻愛公司和鴻 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 等語(見前案偵26465卷第206頁,偵25156卷第26-27頁,偵 6362卷第6頁正面,原訴22卷三第324頁,偵31358卷第168-1 70頁,訴2248卷一303頁)。可知曾柏瑜係受陳俊宏邀約而 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臻愛公司帳戶遭凍結,又擔 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審核客戶簽立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 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 全部交給陳俊宏,曾柏瑜亦有轉交貨款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 或骨灰罐,並以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交由業 務員轉交給客戶。  ㈡又證人孫薏婷於111年7月11日、21日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凱閔、楊婷婷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 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 、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 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 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 ,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 內容,陳俊宏也都有在場聽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30- 332頁),核與曾柏瑜於111年8月4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 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 ,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楊婷婷 、張凱閔輪流主持,陳俊宏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公 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孫薏婷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 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 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孫薏婷證述的教 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我有聽過楊婷 婷、張凱閔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忠明南路辦 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 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77、378頁),相互吻合。由此 可見,被告曾柏瑜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即已知悉楊婷 婷、張凱閔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話術詐騙客戶, 並非遲至因梁進明報案而製作警詢時方得知。故曾柏瑜辯稱 曾柏瑜對於臻愛公司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實際 運作情況,並不知情,難認可採。  ㈢又曾柏瑜除了擔任臻愛、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尚有於1 07年8月15日申設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前案偵26465卷 第113頁)、108年8月16日申設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 、108年8月30日申設鴻興公司帳戶(見前案偵31358卷第256 、265頁),且依前揭曾柏瑜之供述及證人孫薏婷之證述, 可知曾柏瑜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並自上開2個公司帳戶提領 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向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款項 等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所為己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㈣至梁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交付此部分款項時, 曾柏瑜尚非臻愛公司負責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 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曾柏瑜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而所對應之發票亦均蓋用負責人為陳政維之臻愛公司發 票章(見前案臺北地檢6362卷第188至190頁),堪認此部分 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案外人陳政維,曾柏瑜辯 稱此部分與其與無關一詞,既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張凱閔、臻愛公司、曾柏瑜上開犯行,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前案法院判決有罪,亦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梁進明所指訴 有對其共同詐欺行為,實屬有據。 六、查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以上開分工模式,對梁進明為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足認其等係以任 職於相同公司之名義,彼此加強梁進明陷於錯誤之狀態,並 由不同詐欺組織成員以相似理由輪番出面向梁進明施以詐術 騙取金錢,使梁進明對其等之說詞深信不疑,是本件如附表 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詐組織成員間施用詐術之情節,均在其等 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騙梁進 明,各行為與梁明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互間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梁進明遭詐欺所受如附表二梁進明給 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 犯罪所得各為若干,而有不同。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梁進明對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見附民卷 第3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楊婷婷自110年4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曾 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15、17、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張凱閔 、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 付梁進明2695萬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78萬 元+540萬元+923萬元+180萬元+280萬元+200萬元+494萬元=2 695萬元),及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月2日起、臻愛公司、陳俊宏、懷 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 陳俊宏、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張凱閔自1 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 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陸、梁進明、曾柏瑜、臻愛公司、張凱閔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懷誠公 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引用前案之答辯內容 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1 張凱閔 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交付款項之後,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我有交付權狀給客戶,客戶也有簽收產品回條,我也有附發票。 關於梁進明之2張不實發票部分,923萬元的那張發票是我交給梁進明,我沒有注意看上面蓋章,後來公司有收回發票做更正。上面蓋章的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梁進明也有跟懷誠買過塔位,我也有交付懷誠的塔位權狀給他,我知道開錯發票的時候,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至於180萬元那張發票我不記得。 張凱閔乃靠行在公司之業務員,其有銷售靈骨塔給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然其未對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施用任何詐術。 關於左天文部分,左天文出示之張凱閔名片上並無任何職稱,故左天文證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經理乙節,並非事實。又左天文所簽發之360萬元、390萬元支票固均由張凱閔提示兌現,然均為左天文購買靈骨塔費用,張凱閔已將款項交付臻愛公司會計。而左天文交付之其他相關購買靈骨塔費用,均直接匯入臻愛公司,張凱閔並未經手,可見確實為買賣交易。另外,張凱閔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為由,誆騙左天文交付68萬元現金。 關於梁進明部分,其匯款時均係以投資為名,可見其確有投資之事。至於923萬元發票部分,則係梁進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張凱閔僅單純轉交發票給梁進明而已。 關於林麗珍部分,張凱閔並未親自告知林麗珍其將幫忙協助出售塔位事宜。 再者,孫薏婷雖作證稱張凱閔是公司處長,有領底薪,但卻無法說出張凱閔之底薪數額,衡以孫薏婷乃公司會計,其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故孫薏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張凱閔並非公司幹部。 2 曾柏瑜 我認罪,我是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有領薪水,一直領到110年4、5月間從鴻興公司離職。 曾柏瑜僅係提供名義讓陳俊宏陸續設立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並協助開立公司帳戶,供陳俊宏使用。曾柏瑜並未介入公司營運,亦未接觸本案各告訴人,且因陳俊宏有意將曾柏瑜與其他業務員隔離,故曾柏瑜係於108年1月30日因梁進明提告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方對於公司業務恐涉及不法有所猜測,惟因遭同案被告等人勸說,仍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以,曾柏瑜在107年7月31日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之運作與曾柏瑜無關,而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營運狀況,曾柏瑜則不知情,故曾柏瑜應僅就臻愛公司於108年1月30日之後的營運負責,且至多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其次,本案各告訴人均未曾見過曾柏瑜,曾柏瑜亦不曾與張凱閔、魏孝崴共同向詹金美收取105萬元,詹金美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再者,梁進明之2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7年6月6日、7月17日,當時曾柏瑜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故該2張發票與曾柏瑜無關。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詐欺經過 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 臻愛公司負責人 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殯葬產品之個數/單價/傭金金額) 1 陳俊宏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吳雅雯於107年3月某日,前往梁進明之住處,佯稱:臻愛公司可幫忙代銷其持有之77個塔位,惟需先另外購買6個塔位,1個13萬元,共78萬元,才能達到臻愛公司代銷之門檻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3月22日某時,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吳雅雯 (6個/13萬元/15萬元) 2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3月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售出後的稅金很高,若先預繳稅款,可以節稅,臻愛公司將以較高價格向其買回塔位賣給國寶集團做捐贈之方式處理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3月29日某時,匯款3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4月18日某時,匯款24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㈠吳雅雯 (25個/12萬元/62萬5000元) ㈡吳雅雯 (20個/12萬元/50萬元) 3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間介紹梁進明認識張凱閔,佯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協理,其對於業務較為熟悉云云,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銷門檻為1比1,因為其委託銷售塔位為77個,故須另外購買77個塔位才能代銷,因其已先購買6個塔位,故僅需再購買71個塔位,公司即可全部買回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14日某時,匯款923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71個/13萬元/177萬5000元) 4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14日至30日間向梁進明誆稱:塔位全部售出後的稅金很高,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30日某時,匯款1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15個/12萬元/37萬5000元) 5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30日至6月21日間向梁進明謊稱:因國寶的單人塔位已經額滿,需要買雙人塔位才能繼續進行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1日某時,匯款2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40個/12萬元/100萬元) 6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6月21日至25日間向梁進明佯稱: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5日某時,匯款2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7 同上 楊婷婷於10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間向梁進明誆稱:若要繼續進行代銷,其需購買委託代銷數量77個至少一半的雙人塔位,共494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7月24日某時,匯款16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7月26日某時,匯款29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㈢107年7月30日某時,匯款34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楊婷婷 (38個/13萬元/95萬元) 8 陳俊宏 曾柏瑜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楊婷婷於107年7月30日至9月14日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代銷售出後,部分價款1680萬元將以現金方式給付梁進明,此部分需預收稅金共520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右列款項。 ㈠107年9月14日某時,匯款7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㈡107年9月17日,先後匯款180萬元、146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㈢107年9月25日,匯款12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曾柏瑜 楊婷婷 (40個/13萬元/100萬元) 附表三:陳俊宏、張凱閔填製不實之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1 懷誠公司 107年6月6日 1 923萬元 2 懷誠公司 107年7月17日 1 180萬元 附表四:前案與本件相關之卷證資料 一、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黃武龍指認吳雅雯(第75-85頁)  ⒉吳雅雯指認曾柏瑜(第93-97頁)  ⒊指認人黃國原(第99-109頁)      ㈡吳雅雯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119頁)    ㈢吳雅雯之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第121頁)  ㈣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3-12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懷誠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國 源門號0000-000000號】(第127-129頁)  ㈥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31-13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02322號函文(第135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14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 ( 第171-1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誠公司】(第217-222頁) 二、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㈠黃武龍指認于承志(第81-85頁)  ㈡曾柏瑜指認于承志(第87-91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武龍指認楊婷婷】(第119-125頁) 四、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梁進明指認吳 雅雯、楊婷婷、張凱閔】(第14-16頁)  ㈡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31 -32頁)  ㈢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33-35頁反面)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36、116頁至反面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38-55頁反面)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56頁至反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0951 號鑑定書【部分牛皮紙袋驗出與吳雅雯相符之指紋】(第57 -59頁反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0頁至反面)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 3頁)  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4-70、72-74、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71、75、77頁)  統一發票(第78-8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105頁)  梁進明108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  ⒈證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名片(第12 8頁)  ⒉證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 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6-187頁反面)  ⒊證4:統一發票(第188-190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   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承諾書1張、牛皮 紙袋6個】(第39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883號函暨檢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大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1 -239頁)  七、108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  ㈠塔位權狀表(第5-6、11頁)  ㈡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22、33-37頁) 八、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

2025-02-20

TCDV-113-原重訴-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蔡玉花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及麥銘澤、邱志偉、李健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5-7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瑩、陳 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李健弘 、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提供其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 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待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 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所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即要求該些人頭帳 戶提供者至水房(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據點,並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其等尚負責 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帳戶之人掛失 帳戶或報警,而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 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以詐術,使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作之電信詐 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遂將被害 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完成後,通 知包含被告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提領上開轉匯之款 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人 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款項,依李冠瑩之 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於LI 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包含被告所有 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轉匯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共計204,000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20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含被告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總計204,000元,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 承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則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層 轉匯入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 204,000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之舉,均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即204,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4,0 00元,洵屬有據。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所有之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而楊沅翰、麥銘 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人、徐順煒負責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製作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除被告外,上開集團成員同 屬詐欺原告204,000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 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 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 ,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 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準此,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 為22,667元(204,000元9=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原告與上開集團成員楊沅翰於113年4月19日,以總額300,0 00元在另案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 6頁),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2,667元),然原告就 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總計6,000元之款項(本院卷 第43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8,000元(計算式 :204,000元-6,000元=1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9 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2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花 於111年4月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社長」,與蔡玉花聯繫,並向其訛稱若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至少20%,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為「陳小姐」,訛詐原告依照指示下載應用軟體、操作該應用軟體投資,蔡玉花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6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將39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將308,000元由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將41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將18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將204,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2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3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2025-02-19

TYDV-113-訴-2764-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3 4號、第3536號、第3699號、第3703號、第3893號、113年度偵字 第32090號、第33425號、第34026號、第34027號、第34391號、 第34392號、第343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文熊犯竊盜罪,共十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文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本院卷第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犯之竊盜罪,係侵犯不同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熊另所竊得之紙餐盒1袋( 價值100元)、塑鋁板2片(價值共計約500元),業已為被害人 胡彩萾、魏惠美所取回,此有卷附代保管領據、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0元);茶葉2包 、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曬衣鐵架、廢鐵 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竹製蒸 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 個、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 支(價值共計3,000元);水桶1個(價值不詳);車鑰匙1把(價值2, 000元)、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水果刀1支、菜刀2支 、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 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 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毛巾2包(價值1萬2,0 00元);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等物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李文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李文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在 臺南市○○區○○000○00號之「玉京觀」,徒手竊取李國維所有 、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夾管器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場。嗣經李國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李文熊於113年9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某廟宇處,徒手竊取陳雲龍所有、放置在該廟宇櫥櫃內之 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 陳雲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 悉上情。 (三)李文熊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蔡裕益住處,徒手竊取蔡裕益 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旁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 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 車離去現場。嗣經蔡裕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四)李文熊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 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宥云所經營之小吃店,徒 手竊取王宥云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 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 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 隨身攜帶之紙箱內,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王宥云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五)李文熊於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即陳榮旭之車庫處,徒手竊取 陳榮旭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 價值共計3,0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陳榮 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 情。 (六)李文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胡彩萾所經營之麵店,徒手竊取胡彩萾所有、放置 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現場。嗣經胡彩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七)李文熊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7時2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8分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徒手竊取魏惠 美所有、放置在上址處之水桶1個(價值不詳)、塑鋁板2片( 價值共計約5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魏惠 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 情。 (八)李文熊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0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0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黃丁吉所有、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 鑰匙1把(價值2,000元)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 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黃丁吉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九)李文熊於113年10月25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賴秀英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賴秀英所有、放 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 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 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 秀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 上情。 (十)李文熊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呂玉慧所有、放 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 品(價值共計8,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呂玉慧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 (十一)李文熊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 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呂子司所有、放 置在上址之毛巾2包(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場。嗣經呂子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十二)李文熊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5時4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 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柯伯旻所有 、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離去 現場。嗣經柯伯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維、陳雲龍、蔡裕益、王宥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黃丁吉、呂玉慧、柯伯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53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之「玉京觀」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騎乘藍色機車、戴紅色安全帽、手拿白色袋子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羅巡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且一開始手上沒有拿畚斗,要離開時手上多了一袋白色飼料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9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查詢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53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廟宇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騎乘藍色機車、頭戴鴨舌帽、身穿淺色襯衫、深色褲子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9月6日中午某時,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該廟宇櫥櫃內之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9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共計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6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蔡裕益住處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裕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發現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旁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遭竊之事實。 ㈡其證稱警方於被告址設臺南市○○區○○00號居所所查獲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各1個,均為其上開遭竊之所有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裕益指認遭竊物品照片、113年9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被告址設臺南市○○區○○00號居所之現場照片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70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宥云所經營之小吃店,並徒手拿取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05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4張、113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8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即被害人陳榮旭之車庫處,徒手拿取被害人陳榮旭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等物品(價值共計約3,0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5張、113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8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胡彩萾所經營之麵店,徒手拿取被害人胡彩萾所有、放置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胡彩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領據、現場及查扣照片共計3張、113年10月2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徒手拿取被害人魏惠美所有、放置在上址處之水桶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塑鋁板2片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魏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之水桶1個(價值不詳)、塑鋁板2片(價值共計約5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3張、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3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0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黃丁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鑰匙1把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丁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鑰匙1把(價值2,000元)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現場照片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賴秀英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拿取被害人賴秀英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子2個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太暗了我看不清楚,我忘記有沒有去偷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現場照片共計4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呂玉慧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健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5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偷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呂子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毛巾2包(價值1萬2,0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柯伯旻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伯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2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文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又被告李文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犯之竊盜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查被告李文熊所竊得之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 個(價值1,000元);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 計約3,000元);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 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 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價值 共計約1,500元);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價值共計3 ,000元);水桶1個(價值不詳);車鑰匙1把(價值2,000元)、 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 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 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 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毛巾2包(價 值1萬2,000元);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等物 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前開被害人 ,爰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查被告李文熊所竊得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塑鋁板2片( 價值共計約5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為被害人胡彩 萾、魏惠美所取回,此有卷附代保管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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