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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滿二十歲之日止(即 分別為民國一百二十二年一月二日、一百二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 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 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未再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迄今均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承擔,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共計6個 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0 0日約定由相對人每月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4萬元,是於相對人依法變更前,自應依兩造之約 定,故以每人每月2萬元計算,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支付之扶養費共計24萬元(計算 式:2萬元×6月×2人=2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24萬元。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丙○○、乙○○之父,對未成年子女丙○○、乙○○自有扶養義務, 爰依上開兩造約定4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為止, 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 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24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家事聲請調解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縱認不應以4萬元計算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中,112 年度基隆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雖可 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之參考,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罹患心室中 隔缺損之重大傷病,需長期就醫、細心照護,未來亦可能有 手術之必要,則乙○○之生活支出顯然會高於平均每人之月消 費支出,故請求乙○○之生活費以30,000元計算,方符未成年 子女乙○○之實際生活所需。又相對人為碩士畢業,名下有汽 車一部、投資四筆,於112年、111年、110年所得分別為1,2 34,678元、1,190,401元、1,197,491元,有相當之學經歷與 工作能力,名下有7筆繳費多年之○○人壽保險,性質均為保 本或投資型保險,總保額逾3,400,000元 (美金7,000元+台 幣3,181,000元),及○○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3,614 元,尚有股票價值高達557,725元,另   相對人之○○銀行、○○銀行、○○銀行、○○○○、○○銀行、○○○○銀 行及○○亦有多筆存款,其中○○銀行之定存高達65萬元,足見 相對人確實有相當資力。而聲請人僅為大學畢業,名下關於 ○○○○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實際上為聲請人之母戊○○所使用, 帳戶內之17筆股票投資,均為母親陳阿蔭所有,上開17筆股 票投資價值高達1,469,648.3 元,確實非聲請人之財產,至 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其一為婚前所努力打拼而來,其二為父 母所贈與,均非聲請人婚後一邊耗費心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一邊工作所能累積之財產。是以相對人無論於學經歷或 薪資水準、財產總額等,均不遜於聲請人,兩造經濟能力應 屬相當,惟聲請人實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費心力較高等 情,應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以30% 、70%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請求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為17,000元(24,234元×7 0%=16,964元,約17,000元)、20,000元(30,000×70%=21,0 00元,惟僅請求2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未依其經濟能力與相對人共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尤其在扶養未成年子女方面,聲請人未作 任何實質性貢獻,所有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獨自承擔,自l0 0至112年間,相對人每月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累 積金額高達661,104元,並已履行前半段之扶養義務,而聲 請人大部分收入用於私人用途,並未對家庭經濟作出何補助 ,明顯違反夫妻應共同承擔家庭責任之法律義務,且聲請人 在未合理分擔家庭經濟責任之情況下,從相對人之收入中獲 取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已支付總額 之一半,即330,552元。又基於公平原則、接力扶養原則, 相對人長期以來之財務貢獻應成為未來扶養費分擔之基礎, 則聲請人自113年起,應全面承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 費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以補償其過去之經濟缺失,並 確保扶養責任之合理與公平分配。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 支付4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不合理。況相對人 自112年底已因失業而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持續負擔高額 之扶養費,且相對人現已屆中年,在勞動市場上相較於年輕 求職者競爭力明顯下降,未來是否能夠找到足以維持生活之 工作充滿不確定性,此一經濟現實應被納入扶養費分擔之考 量,並作為調整扶養義務之重要依據。  ㈡另聲請人利用雙方爭執後,相對人急於修補關係之時機施加 不當壓力,迫使相對人簽署每月支付6萬元之書面承諾。此 行為顯示聲請人並非出於善意,而是為個人私利,導致契約 缺乏真正自願基礎,難以視為合法。此外,儘管契約中涉及 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仍不免除對子女之 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以不當方式強迫相對人簽署契約,意 圖規避應負之扶養責任,甚可能將款項挪作己用,此行為明 顯違反誠信原則,嚴重損害契約之公平性及相對人之合法權 益。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合理返還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獨 自承擔之家庭開銷金額之一半,即330,552元,且聲請人亦 應全面承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所有扶養費用,以落實家庭 責任公平分擔原則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 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乙○○,嗣兩造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 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 於112年12月間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未再支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77號、第17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辯稱自100至112年間在扶養未成年子女方面,聲請 人未作任何實質性貢獻,所有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獨自承擔 ,相對人每月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基於公平原則 、接力扶養原則,相對人長期以來之財務貢獻應成為未來扶 養費分擔之基礎,故聲請人自113年起,應全面承擔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聲請人否認所有扶養費用皆 由相對人負擔,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較多,衡情應係兩造當時對於家庭生活費、家事勞務及 未成年子女照顧分擔之共識,相對人復未提出聲請人全無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證據,其所辯自不可採。本件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依法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均尚未成年,依112年 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仍得繼續 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 養義務人,相對人既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 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 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 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自113年1月至11 3年6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  ㈢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 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4萬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書立之書面文件為證,然觀之 上開書面文件,其係以借據為題,而其中⒉之內容載明「立 據人每月按時支付丁○○新台幣肆萬元整作為家庭開銷費用。 」,均未記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字詞,是否可作為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尚非無疑,且該借據書寫日 其係108年12月7日,斯時兩造仍維持婚姻關係,縱認此可作 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惟亦僅係兩造於當時婚 姻關係期間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方式,並非以此遽認兩 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有達成協議,故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2萬元,即屬無據。又 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之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 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 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 ,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 支出,而構成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 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⒉查聲請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64,389元、1,860, 139元、2,040,379元,名下有30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683, 189元;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97,491元 、1,190,401元、1,234,678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 為181,280元,有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辯稱其已於11 2年底失業云云,固有提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為證,惟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正值中壯年之 際,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無不能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情,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並 酌以未成年子女丙○○、乙○○均住居於基隆市,均尚未成年, 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4,234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其餘 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 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本院認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由相對人負擔每人每月12,000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乙○○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 月止之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6×2=144,000 元)暨家事調解狀送達翌日113年7月2日   (兩造113年7月1日就本院家調字第170、177號成立離婚、親 權調解成立,其餘部分送分案,見本院卷第43頁)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各12,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 月1日起,迄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2 ,000元,暨聲請人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44,000元,及自家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將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 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144,000元(12,000元×6月×2人=144,00 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2,000元。再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 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24

KLDV-113-家親聲-209-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江O益 相 對 人 林O穎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佑 (男,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復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O佑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抗 告人得於每週五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至每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已於11 3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502號為審理。然 抗告人竟於113年4月5日接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於該 會面期間屆滿後,拒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經相對人多次與 抗告人聯繫,請求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為會面交往,均遭 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亦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或 視訊,並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建立未成年子女 對相對人敵對意識等情,是抗告人上開行為片面違反系爭 會面交往方式,使未成年子女原先之親權行使狀態及生活 環境產生劇烈變動,實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亦顯示 抗告人非善意父母,故本件有先為裁定如聲明所示內容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人於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撤回、和(調)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應將未成年子女 江O佑交付予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江O 佑之主要照顧者。   2、抗告人得依如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江O佑為會面交往。  二、原審審理後,認有關相對人請求暫定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江O 佑之主要照顧者,並交付未成年子女江O佑等節,除核與本 案請求全然相同,實質上已搶先本案實現外,另認未成年子 女目前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離 婚協議書所載約定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同住期間,未見有何不當照顧之情,是該等部分實無先 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於相對人聲請暫定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江O佑為會面交往之方式乙節,原審認應無立即變 更兩造原先約定內容之必要,審酌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及 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國民小學後,需有主要照顧者,以穩定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等情,爰暫定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國民小學前,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照顧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與相對人即先行就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部分,雙方同意試行,因未成年子女現在新北市就讀幼 兒園,故星期一至五由抗告人照顧,而星期五、六、日則 由相對人探視交往,此係於本案確定前,雙方得以達成之 共識,且每週順利試行,由113年8月9日開始穏定探視, 雖非表示相對人就同意此即為本案之探視方式,但雙方已 有規律探視之方式,難稱相對人有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 情。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法穩定探視」為暫時處分 之基礎已有變更,而非真實。兩造在原裁定前,即已有暫 時約定的探視方式,且已每週試行,並無急迫之情。 (二)抗告人於原審中即提出相關證據,表示從未拒絕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接觸,相對人係刻意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進 而造成相對人無法探視之假象。抗告人未曾隱匿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去處,且清楚交代未成年子女之就讀狀況,在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居住後,抗告人多次表示要帶未成年子 女回宜蘭與相對人相處,但相對人完全拒絕,表示僅要星 期一至星期五,且期間相對人未曾打過視訊,電話撥過去 也常不接,抗告人告知未成年子女要視訊,相對人也未能 回覆,相對人屢以抗告人未遵守約定,而拒絕所有其他探 視方式,不願友善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行造成無法穩定探 視之情,難稱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要件。 (三)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如同過往,又故意失聯, 原裁定准相對人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探視,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 (四)綜上,相對人所述多有不實,抗告人未曾禁止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係刻意製造未能探視小孩之情,雙方 婚姻已結束,但相對人並非妥適之親權人,本件亦無任何 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原裁定未查兩造間已有穩定探視, 應有違誤。爰為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3年8月6日調解時,調解委員有事先言明,調解 方案僅在原裁定前有效,待法院為裁定後,雙方當相互通 知,而以該裁定為準,今抗告人反將前揭暫行方案,據以 主張為已有穩定探視不應推翻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並 非可採。 (二)本件發生之緣由,即為抗告人自113年4月7日起,未經相 對人同意,擅自變動未成年子女原先生活模式及親權行使 狀態,甚至以自身心情或好惡,決定相對人能否聯繫未成 年子女,另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時,難以確定抗告人是 否有在旁誘導之情,而妨礙相對人行使探視,以上種種, 俱為兩造就探視之方式與時間,並無共識之重要原因。 (三)至於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臨時起意欲帶同未成年子女 返回宜蘭見相對人及其家屬云云,抗告人形式上藉未成年 子女意願為名,實則全憑己意任意決定相對人得否探視; 若相對人無法配合,即惡意栽贓相對人不願探視。另有關 抗告人所稱視訊約定云云,全然是抗告人自己指定與要求 ,此節原本即未約定在原協議中,僅是相對人於4月事發 前,盡量配合抗告人。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雖與原裁定理由縱有些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裁定仍屬適法,應予維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 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 、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 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 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 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佑,雙 方復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O佑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於每週五晚 間8時過後,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至每 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其餘時 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家暫字卷第29頁至第33 頁)。又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2 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2、抗告人主張,關於相對人聲請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江 O佑會面交往方式乙節,並無急迫之情,蓋雙方在原裁定 前,即有暫時約定探視方式,且已每週試行等情,業據抗 告人提出兩造間113年8月9日至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 3日至113年8月28日LINE通話紀錄內容截圖、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憑(見家聲抗字卷第33頁至第63頁)。而相對人則辯稱 :該調解方案僅在原裁定前有效,待法院裁定後,雙方當 相互通知,而以原裁定為準,抗告人今反持該暫行方案, 主張已有穩定探視不應推翻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雙方 收到一審原暫時處分裁定後,目前依該裁定內容進行順利 ,已回復到之前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內容等語。   3、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為目的,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在審理中,無論 最終親權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親情,始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且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 何方同住等方式諸節,彼此目前意見仍不一致,迄今未有 具體共識,惟雙方前既已於該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方式,且自兩造112年2月10日離婚至113年4月 前,於該等期間尚可持續依該協議履行,復於原審裁定後 ,亦能依原審裁定所載方式為之,本院認現階段無立即變 更兩造原先約定之必要,並考量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 其所定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未約定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 子女目前尚屬年幼,就讀於幼兒園,雙方分別居住在新北 市、宜蘭市兩地,以及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應 將有諸多事項需由主要照顧者協助處理等節,而抗告人經 本院通知迄今未另行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事證,本院審酌 現階段明定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應有助於減少雙方之間因彼此溝通困難,造成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間維繫親情之阻礙,或因而衍生不必要之 額外衝突致波及未成年子女,故應有其必要,是認原審酌 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其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23

PCDV-113-家聲抗-77-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蔡O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79年10月7日死亡)、蔡OO娘(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8月24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2、3歲時,因生父母子女過多, 故由養父蔡O戰、養母蔡OO娘收養,因養弟精神狀況不佳, 後因行為失常,現於療養院居住,聲請人長年為養弟攤付療 養院費用,然養弟並未卻負起責任,且聲請人現已無經濟能 力扶養養弟,聲請人尚須由子女照顧,故欲終止收養,回歸 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養父 母死亡時,其並未繼承遺產,係由養弟繼承遺產,本生家之 父、母均已歿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本生 父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本生家庭之姊妹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聲請人亦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對養弟之扶養義務,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 3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在案,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足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3

TPDV-113-司養聲-4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 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000000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定,而母親N-000000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 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 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堪 ,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000000A、N-000000B未盡親職教養 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 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經本院裁准而安置至11 0年2月3日止,嗣再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對受安置人等三 人為緊急安置,並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聲請 人服務期間,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 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000000A親職教養明 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 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000000A帶回照 顧,另考量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 ,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 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44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為工作及照顧N-109023及N-109 024兄弟二人已疲累不堪,恐難以負荷受安置人返家過夜之 照顧,目前除提升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外,引進家庭夥 伴方式,協助受安置人之手足N-109023、N-109024自理能力 ,減輕N-000000A之照顧負擔。綜上,因N-000000A照顧量能 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000000A教養功能,待穩 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000000A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 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 之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護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證。而 依上開報告書所可知,受安置人現身心發展狀況已達標準, 無須再持續接受早療資源,並持續強化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與 生活自理能力;親屬支持系統部分,N-000000A面臨照顧困 難時,能主動與受安置人祖母尋求協助,受安置人祖母多可 協助N-000000A請求,提供N-109023、N-109024之照顧協助 ,另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提升照顧,但N-000000A始終 未曾主動向受安置人外祖母請求幫助,故親屬支持系統待需 提升;受安置人家親職教養狀況及受安置人返家可能性部分 ,須由社工多次督促及提醒N-000000A才可勉強配合探視受 安置人,於113年9月引進家庭夥伴陪伴N-000000A協助N-109 023、N-109024自理能力,N-000000A每月亦可配合其訪視, 並每月定期接返受安置人假日時間返家(2天1夜);聲請人 評估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N-109023、N-10902 4長時間生活照顧,N-000000A未能配合與社工訪視,亦有排 斥及抗拒與社工會談之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安置狀況置之不 理,已長達半年時間未能參與受安置人之親子會面,另N-10 9023、N-109024返家後之受照顧情形,就學不穩定,受安置 人父母均未能教導N-109023、N-109024生活作息,現階段應 無法提供安排受安置人之妥適照顧等情。又主責社工到庭補 充陳述現已經安排每月一次返家,但可能到明年暑假才能評 估受安置人是否可以返家,因N-000000A表示接送三個有點 困難,已有督促N-000000A至少每月會接回一次等語。而受 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000000A、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表 示意見,再考量N-000000A夫妻雖已完成親職教育,N-10902 3、N-109024現亦已責付返家,但仍需觀察評估後續渠等夫 妻之親職教養能力,故其親職功能有待商榷,認受安置人N- 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如令 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 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9-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丙○○(以下逕稱其姓名)與 相對人於婚後(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結婚)育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聲請人 。聲請人出生時約定從母姓「鄭」,後於同年10月1日重新 約定改從父姓「蔡」。嗣聲請人父母於111年9月28日離婚, 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後又約定共同任親 權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家人同住。然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 ,丙○○無法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又阻擾丙○○與聲請人 會面,前經丙○○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 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改由丙○○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確定。聲請人目前與丙○○及其家人同住,且 相對人行蹤不明超過1年,又未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母親 丙○○及母親家人同住、往來,與母系親族具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從母姓「鄭」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 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 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態等情認定之。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案卷查閱屬實。 ㈡、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聲請人及丙○○進行訪視,於訪視後提出變更子女姓氏訪 視報告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 估:1.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未成年子女出 生前因不被相對人及其家人不認可故出生後登記「母姓」, 後續兩造自行至戶政變更從「父姓」。兩造111年9月離異, 相對人112年農曆年失聯至今,113年7月由嘉義地方法院裁 定改由聲請人(報告誤認丙○○為本案聲請人,實則本案係以 未成年子女名義提出聲請,先予說明)為未成年子女單獨親 權人。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向全校同學介紹名字因「菜市場 名」遭同學取笑而感到難過哭泣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 父親保護及教養之責而提出本次訴訟。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 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未成年子女曾祖母認為相對人失聯 未盡父親之責且未成年子女因名字遭同儕取笑,由於未成年 子女於今(113)年9月為一年級新生,期待未成年子女學校生 活可開心,期待未成年子女以舊有名字「鄭貴雅」開始新生 活。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及其家人從 未因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而阻擾會 面但相對人及其家人未再關心。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不影響 血緣與法定親子關係,兩造仍須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於112年農 曆年失聯至今未盡父親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因工作 地主居嘉義縣朴子市,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校事務協助 由聲請人雙親及祖父母協助,聲請人周末陪伴,聲請人及其 家人不會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相對人及其人相關事務,未 成年子女亦未詢問。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内容詳 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表」。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 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於胎兒期間不被相 對人及其家人認可,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登記「母姓」,後 續兩造才自行至戶政變更為「父姓」。兩造於111年9月協議 離婚共同親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但相對人112 年農曆年因債務失聯,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雙親照顧但其阻 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113年7月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聲請人及其家人從未阻擋相對人 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從未接獲相對人關心電話或欲 會面訊息。…惟本案僅訪視聲請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對於 變更姓氏之想法,以致無法做出具體評估」等語。 ㈢、又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訪視居住在雲林地區之相 對人,然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訪視未果有中華民國新 女性聯合會113年10月8日新女(113)家事字第113060號函 可參。 ㈣、本院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為寄存送達。丙○○與 相對人間113年家親聲字第74號案件之送達情形亦同。然相 對人均未曾到院表示意見。本院前已改定由丙○○單獨任聲請 人之親權人,聲請人現由丙○○照顧,與丙○○之家人同住,有 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聲請人由母親丙○○及母方家人扶養及 為主要照顧方,與丙○○及母系親屬依附關係緊密,依首揭說 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聲請人目前之姓氏 ,與母親及其家人之姓氏不同,基於聲請人家庭歸屬感及認 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目的, 可認聲請人若變更從其母親即「鄭」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 ,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變更其 姓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0

CYDV-113-家親聲-172-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嗣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協議離婚,約 定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然相對人竟將乙○○、戊○○、丁○○完全交由其父母照顧, 相對人又另於他處租屋與女性友人同居,對於乙○○、戊○○、 丁○○鮮少聞問,乙○○、戊○○、丁○○經常遇事遍尋不著相對人 ,多次發生乙○○、戊○○、丁○○沒有錢吃飯、繳交學費及身體 不適需就醫等等諸多生活照護問題向聲請人求助,但聲請人 又經常無法聯絡上相對人。更有甚者,相對人於離婚後多次 進出監獄,並曾向戊○○借錢之行為。而乙○○已無法忍受相對 人前述行為,於112年6月間逕自搬來與聲請人同住,戊○○、 丁○○亦於113年4、5月間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綜上所述 ,相對人之素行顯非良好,實無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 人格,亦未善盡其扶養義務。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戊○○、丁○○之親權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將子女交由 其父母照顧等情不爭執,且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113 年11月27日訊問時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 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 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兩造於103年7月7日協議離婚後約定乙○○、戊○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案,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於相對人行 使負擔親權期間,相對人另於他處租屋居住,將子女照顧責 任交由相對人父母承擔,對於乙○○、戊○○、丁○○鮮少聞問, 致乙○○、戊○○、丁○○多次因沒有錢吃飯、需繳交學費及身體 不適需就醫等等諸多生活照護問題向聲請人求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及乙○○、戊○○、丁○○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聲請人與戊○○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戊○○之對 話紀錄截圖數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過去曾因詐欺案件及違 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相對人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現又因其他刑事案件於在監執行中,預計於114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於行使負擔乙○○、戊○○、丁○○親權 期間,確有上開嚴重疏於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現 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適任乙○○、戊○○、丁○○之親權行使人乙節,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及乙○○ 、戊○○、丁○○進行訪視(相對人當時因聯繫未果而未獲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經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 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人之就養需求,且聲請人亦有規 劃未成年人丁○○之未來就學安排,亦可提供經濟支持,經觀 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戊○○、丁○○互動及關係皆良好, 聲請人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過去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 ,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經查兩造離婚協議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實質上相對人未予實質照顧 且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多由相對人之父母擔任 扶養責任,因相對人父親生病需由相對人母親照料,難以負 荷照顧未成年人,改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戊○○、丁○○。 礙於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3名未成年人,相對人未主動與本 會聯繫,本會多次聯繫未果,故難以進行整體性評估,建請 鈞院商榷相對人陳述意見再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有該會113年9月26日(113)心桃調字492號函所附未 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人乙○○、戊○○、丁○○之親權雖由父親即相對人行使,惟相對 人均將實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交由相對人父母承擔,並 未負擔乙○○、戊○○、丁○○之扶養費或實際照顧之責,顯未善 盡對於乙○○、戊○○、丁○○之保護教養義務,致乙○○於國中畢 業後即自行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而戊○○、丁 ○○亦於113年4、5月間因相對人父母親已無力再照料其等生 活而改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又相對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同 意聲請人上開主張,可見其行使親權意願低落,參以相對人 仍在監執行,並於114年4月17日方執行完畢,若繼續維持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困難,是認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 確屬不利於乙○○、戊○○、丁○○之利益。復審酌聲請人現為乙 ○○、戊○○、丁○○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 願,亦未見聲請人對乙○○、戊○○、丁○○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 當情形,與未成年子女乙○○、戊○○、丁○○依附關係良好,乙 ○○、戊○○、丁○○亦到庭表達希望改定親權行使人為聲請人之 意願,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20

TYDV-113-家親聲-279-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 示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另起訴請求與被告即 相對人乙○○(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賴○○(男、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主要由原告照顧。106年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遂於107 年底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直至110年8月未成年子女方 交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賴○民照顧。然被告及被告父母多 次阻礙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謝○○甚於11 0年11月26日社會局監督會面時,出言貶抑原告而威嚇未成 年子女。又被告與賴○民將兩造住所門鎖更換,原告於112年 1月12日返回欲取回私人物品及探視子女卻遭被告父子所拒 ,並報警驅趕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准與被告離婚。原告目前經濟 能力困窘,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未成年子 女自小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母子感情融洽;現未成年子 女由被告父母照顧,惟被告及其家屬屢以未成年子女遭原告 拋棄等情拒絕或暫緩探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5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㈢原告得依111年11月14日家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 面交往。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父母於110年8月前住在臺 北,未曾干涉兩造生活,原告於110年5月遺棄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社會局留置至8月底,被告母親相當不捨,1 10年11月26日會面時難免有情緒反應。又原告以112年1月12 日存證信函要求取回被告贈與之衣物,被告乃委託其父轉交 ,而原告欲進入之處所為立德東街22巷14號被告父母居所, 並非兩造之前同住○○○○街00巷0號,被告父親於111年1月過 年前對自己所住00巷00號房屋換鎖,與阻止原告返回22巷9 號住家並無關聯。原告自承有精神疾病,不適合機構會面交 往,希望不用動用政府資源監督會面,未成年子女子女一人 帶半年,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伊願意按月給付聲請人 按主計處標準3分之2之扶養費,一併辦理離婚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有關婚姻關係 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 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 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經查 ,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原告 前以被告於106、107年間有外遇情事,原告於107年底返回 娘家,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原因事實,提起離婚等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26 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案終局判決)駁回 該部分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3號卷第175至176 頁、第67至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 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月12日後所生之事實為判斷,不 得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重行認定,否則無異重新 評價前案之原因事實,而有違既判力「禁止矛盾」之作用。  ⒉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 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仍持續分居迄今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於前案終局判決後,持 續未能就共同生活之方式達成共識,並分居迄今達6年之久 。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不但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甚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同意離婚 ,足見此一期間兩造未有夫妻互信、互愛之情感互動交流, 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僅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照顧事 宜尚未取得共識而無法辦理離婚。是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 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 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上述說明,就此離婚事由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 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 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無法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 之。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同住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 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結 果略以:原告自述自110年8月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願意先 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重建親子關係,原告提出探視受阻,被 告方疑似負面影響未成年子女;原告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致無法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暫定會面交往 方式與期間後,再實行第2次訪視調查評估;目前僅訪視到 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5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026373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卷第133至142頁,下稱家親聲卷) 。就被告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原告應只 是為了與其離婚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被告稱過去原告並 未對其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日前兩造協議會面時間後 ,原告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另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被告 期望先暫時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禁止會面,待未成年子女心 理狀況穩定後,再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採用漸進式的會面。 綜上,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被告,而被告稱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會面之情緒狀況是否影響未來會面之安排,本會並無法全 盤了解,建議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 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方式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6月15 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29至235頁)。  ⒊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其結果略以(見家親聲卷第153至197頁):  ⑴建議優先修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並安排漸進式之 會面交往方案。理由:就調查了解,過往兩造有離婚訴訟於 本院進行,兩造目前雖分居中但仍有婚姻關係,過去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108年間原告曾攜未成年子女 返回新北娘家生活,後因原告於精神上及經濟上均無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故於110年5月21日將未成年子女逕留置於被告 親戚住家前離去,未成年子女受臺中市社會局緊急安置後於 110年8月間由被告父母接回照顧同住迄今,而通報後開立兩 造應各自完成12小時及20小時之親職教育時數兩造均已執行 完畢。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觀陳述,其對於過去與原告共 同生活期間尚無明顯負面經驗或感受,而現階段原告之個人 精神狀態亦已有所調整,然針對110年5月間被留置被告親戚 住處前之創傷事件未成年子女仍感到有被拋棄及無助之感受 ,其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或團體生活中亦呈現部分情緒適應困 擾,且對於與原告維繫情感之狀態為既想親近又因擔心期望 落空而表示抗拒。斟酌兩造先前自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狀況 ,雙方(原告及被告母親)之言語行為表現均有拉扯未成年子 女心理感受之情形,加上現階段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尚有心 結未解、惟未成年子女實際之心理狀態仍有維繫親情關係之 情感需求,故建議兩造現階段應優先透過第三方陪同親子會 面的方式修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再漸進進行社 區自主交付之會面方案。過夜安排的部分,按原告所述,原 告目前不定時居住新北市及臺中市,新北市居住地為原告娘 家住處,然家調官訪視時原告母親拒絕受訪,故對於未來原 告娘家是否得成為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力,家調官 認為仍有疑義;而原告自述目前於臺中之住處為友人提供之 套房,然家調官無法確認環境狀況,另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感狀態,故建議暫不進行過夜之會面方案、僅年節時間例 外;提醒兩造應提升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陪伴之責任心及積極 度,尤其要遵守協議之親子會面約定,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傷害。  ⑵具體方案:⑴第一階段: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後連續6個月期 間,原告得向臺中市家防中心提出監督會面服務之申請,方 式為:原告每個月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會面、每次進行 時間2小時,相關規範兩造應遵守執行機構之相關規定。⑵第 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連續3個月期間,原告得於每個月 第二、四週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交接方式為:於上述時間始末,由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親友)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 其他地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友)交接未成年子女。⑶第 三階段:①第二階段結束後,原告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週 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 接方式為:於上述時間始末,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友)前 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與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友)交接未成年子女。②原告得另於農 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與被告輪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方 式略以: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年)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 間7時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共度;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 晚間7時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共度,以此類推。前述期間若遇第①部分之會面時間, 則第①部分之會面時間暫停。③除上述會面時間以外,在不影 響子女日常作息、學習安排與身心健康之前提下,未成年子 女應得自由與原告為電話、視訊、信件等方式相互聯絡;通 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若有必要,兩造得約定未成年 子女與原告視訊或電話聯絡之固定時間。  ⑶建議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完成本院開辦之父母心理教育課程 共兩階段:考量過去兩造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情形, 以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由被告父母照顧並協助會面交付 的情形觀之,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了解善意父母之理念、以 協助未成年子女舒緩因兩造對立關係對其造成的心理影響, 並就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為理性溝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建議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完成本院開辦之父母心 理教育課程、或接受善意父母相關教材及法庭勸諭,以利提 升相關親職知能等語。  ⒋本件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 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 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 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 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 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 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 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⒌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含未成年 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含未成年子女之保密 會談)等,認兩造過往均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未成年 子女,而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 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 ,復酌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照顧之需要,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又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長期與被告方同住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同住親屬之感情狀況、生活學習環境穩定、原告 無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另為免兩造 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 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如需原告協力時,應 通知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及兩造過往交付子女所生衝突情形,於主文第3項 裁定原告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如附表二所示。  ⒎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至法庭接受詢問致生忠誠困擾,兩造亦 未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詢問;且未成年子女歷經社 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均可單獨與訪視人員會談,並明確表 明不願到庭陳述等語,認已充分保障其基於程序主體權之表 意權利,爰未於法庭內聽取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賴○○(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之,且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應通知 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高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中、高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變更印鑑等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變更保險條款、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下同)上午10時起,至同日12時止,原告得前往「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指 定之機構,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不得攜出同遊(上開會面 交往確定時間,如防治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得由防治 中心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原告並應事前與該防 治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交往之相關事宜。 二、被告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防治中心(地址:臺 中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所指定之場所。 三、會面交往地點限防治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防治 中心與被告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會面交往地點。 四、原告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防治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防 治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 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 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原告外,其餘 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被告及該防治中心評估同意後,始 得陪同進入該防治中心。且原告與子女會面時,若未得被告 同意,或該防治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 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防治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 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通知對造,且得視 雙方時間,補行會面交往(變更時間應由變更者通知防治中 心,且需提出證明,並於3日前通知防治中心取消該次會面 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於事後 檢附診斷證明書。若有無故3次未到且未請假者,防治中心 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 六、原告於會面交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除 經被告或防治中心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利,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3個月內;若原告於上 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原告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原告得 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前往臺中市西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 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交接未成年子女。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原告於上開第二階 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 段之會面不開始,原告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 ,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原告 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 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交接未成年子女。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原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前交還被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 ,原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交還被告。 前述期間如逢原告依一、所示照顧同住時間,則一、所示照 顧同住停止。 三、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肆、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原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告應於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原告。原 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 六、原告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被 告及子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 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原告仍 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 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 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TCDV-113-婚-28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於本項確定 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追加請求 扶養費之聲明,核其追加事項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間因工作結識交往,於96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並共同長期居住於原告名下之新北市○○ 區○○路000○0號11樓房屋內。兩造婚後不久,原告發現被告 之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生活瑣事不順其意 而情緒失控,動輒大聲辱罵、口出穢言,原告多次勸阻,被 告依然我行我素,令原告及子女不勝其擾,被告甚至曾在土 城家樂福大賣場對長女丙○○實施家庭暴力,把小孩當狗一樣 踹踢,後經路過顧客報警,兩造因此屢生勃谿,關係日益緊 張。又原告婚後除為家庭認真努力工作付出外,自知屬高齡 產婦,自掏腰包付出許多醫藥及補品費用,前後經歷三次人 工試管受孕失敗,才終於成功生下長女丙○○,然被告及被告 親屬不僅不體恤原告辛苦,而兩造婚後除為了生下長女前發 生過性行為外,於長女出生後,被告即開始無故不與原告進 行夫妻性行為,其間唯一的一次,就是原告為了想幫被告及 家屬再多生一名子女,經苦苦哀求下被告才願發生性行為, 次女乙○○也因此受孕,而在次女出生後迄今已超過10年以上 ,被告均無故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曾多次希望進行 性行為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曾希望被告對此有所改善,但被 告不僅不願溝通,連前往醫院做相關檢查或治療也不願意, 兩造為了房事不和諧乙事,前已透過雙方親人多次協調,被 告仍不願面對問題找尋解決之道,甚至還冷言冷語地對原告 說「妳有這麼需要嗎?…沒有就會死嗎?……」,致原告倍感 沮喪,兩造長期未發生性行為之狀態,形同讓原告守活寡, 令原告無法忍受,且有夫妻無法圓滿之嚴重缺憾,難以繼續 維婚姻關係。  ㈡又被告自110年5月起,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獨自在外租 屋分居迄今,致原告必須一人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育扶養等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善盡為人夫父之責, 然被告完全不體諒,若被告來電未即時接聽,被告即口出穢 言,竭盡所能數落原告之不是,令原告心力交瘁,且被告於 無故離家分居期間,至111年底前雖有提供部分家用,然僅 針對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具體詳細費用說明,亦屢屢抱怨原告 之正常支出內容,一拖再拖之下才不情願給付。自112年1月 起被告更是幾乎未給付任何關於原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及教育費用,被告此等消極且拒絕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 終至兩造漸行漸遠,婚姻破綻已至無可挽回之程度,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親權、扶養費部分:被告長期以 來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甚少提供教育生活費用, 過往又常對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惡言相向,且拒絕返家與原告 共同扶養子女等惡劣情事,若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被告行 使,對其等未來身心發展將有重大負面影響。原告目前於科 技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工作,收入穩定,足堪照顧教養2名未 成年子女,且其等長年以來均係原告實際照顧,母女關係甚 為融洽,其等除支持兩造離婚外,並有強烈意願與原告同住 ,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判決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考量國內通 膨及物價升高,未成年子女未來可能就讀私立學校或另有補 習及兩造經濟收入水準,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乙○○於成年前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③ 被告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述被告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及無 故拒絕發生性行為乙節,皆非事實。被告係遭原告脅迫才至 外租屋,於109年11月底兩造發生口角,原告脅迫被告稱「 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搬走,若不搬走就離婚」,被告為維持 家庭圓滿無法接受離婚,只得選擇搬走,遂自109年12月1日 起於公司附近租屋居住,雖搬出獨自於桃園居住,但平日住 桃園,放假仍常回板橋家協助照顧小孩。110年10月間原告 將被告持有之住家鑰匙收回,並告知被告以後不用回板橋住 家,自此被告只能回板橋看看小孩或帶小孩外出吃飯逛街, 然持續均有探視小孩,一直到原告拒絕讓小孩跟被告會面為 止,並非被告主動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家用負擔部分 ,原告及小孩居住之住家銀行房貸自開始迄今全由被告負擔 ,住家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電視網路費用亦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另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家用予原告,若原告提出其 他款項支付之收據資料,被告亦悉數照該單據金額給付予原 告,故原告所述全非事實。被告因房貸每月需繳1萬2、3千 元不等,並支付房屋水電、瓦斯費用,故關於扶養費希望依 行政院資料做客觀認定,如被告有能力就會多付,且原告也 有工作,現住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卻須負擔房貸及自 身在外之房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共4萬月扶養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10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情緒控制不佳且長期無性行為,關係 不佳,被告自110年5月起獨自離家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 等情,被告雖答辯如上,然亦不否認兩造分居之事實,並到 庭陳稱其於兩造吵架後之109年11月底搬出去,在桃園租屋 居住,自111年起兩造均未見面等語,堪認兩造至少自110年 5月起即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已3年多,即便被告有支付若 干家庭費用,然兩造長期無親密行為亦無正向互動往來,甚 至分居後久未見面,而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 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未有夫妻共同生活,無良性情感交 流互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之跡象,足認兩造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難認有回復之望。被告於本案雖表示不同意離婚 ,然由兩造各自所陳分居事由,並參酌卷內訪視報告所載未 成年子女於訪視時表示「爸爸以前在家都會跟媽媽吵架,而 且爸爸是會打人跟講髒話的」等內容,均可認兩造同住時期 已相處不睦,被告情緒控管非佳,兩造於吵架後導致分居等 情,且兩造分居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維繫、挽回兩 造感情之舉,則無論被告所辯係原告於吵架時要其搬走一事 是否屬實,對於兩造感情因吵架、分居而生裂痕,嗣並長期 消極無見面互動亦未能回復共同生活,致婚姻破綻擴大至難 以挽回之程度,兩造均非毫無可責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 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丙○○、乙○○分別為100年12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 2歲及11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 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其調查報告 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幾乎都是由她自 己一手扛起照顧之責,兩造又已分居3至4年,分居後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照顧參與幾近為零,她覺得無被告 同住後與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比較開心,自信她的身心及 經濟狀態都可以好好養育未成年子女們,故爭取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及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無被告的分攤下,獨自供應 未成年子女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的需 求無虞;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經濟能力,若 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及共同居住,被告還是 需要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以讓未成年子女們有 更穩定的經濟生活。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有應對時互動 融洽,而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視時之表述,多年來 生活都是原告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們有事都直接請原告處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而言 是一個較少互動及沒有管教她們的爸爸,現在也已經沒有 接觸見面,未成年子女們也未特別想要與被告見面,無被 告同住的生活未受到特別影響,有持續受原告妥善的照顧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在生活中的大小事情都是會先找原告 ,另原告也可以具體描述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經驗、互 動內容及未成年子女們之性格特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 關係是為良好。   ④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們都表明要繼續與原告 同住,畢竟以往被告很少對她們付出照顧,互動也淡薄, 未成年子女們對被告的評價也還好,對原告才有建立穩固 的依賴感及支持信賴感;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居住地和照 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未 成年子女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⑤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們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剝 奪被告的探視權,但探視權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 ,然未成年子女們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未成年子女 們缺乏與被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情 感修復,被告恐需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之訪視,未成年子女們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 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113年4月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經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派員訪視相對人,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查兩造分居前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 功能,並負擔部分生活照顧,兩造自109年10月分居至今 ,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功能,原告提供2名子女生活照 顧,初期被告仍可返家探視2名子女,110年間因兩造爭執 ,致被告自此無法返家探視子女,被告經濟況狀穩定,具 照顧經驗,且有親屬照顧資源支持,惟已逾2年未探視子 女,對子女照顧現況不瞭解,須恢復探視以重新維繫親子 關係。被告因無意願離婚,尚難對未來照顧規劃進行評估 ,又因無法順利探視子女,及存在過往與原告互動之負向 經驗,導致探視意願漸趨消極,建議先恢復會面探視重新 維繫親子關係。   ②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目前無訂定會面探視方案 ,亦未執行會面探視,且原告疑似有阻擋探視情形,但因 未訪視原告方,建議法院協議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 ,並於訴訟期間試行,建議初期可安排單日會面,執行一 段時間再進行過夜會面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113年2月7日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  ⒋綜上,依兩造所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原 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自109年11月底被告搬出後,2 名未成年子女仍與原告同住迄今,被告雖稱原告嗣於110年 間起拒絕讓其探視子女一節,然未提出其曾積極請求與子女 會面卻遭原告無理由拒絕之事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友 善之具體行為,且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試行會面交往,被 告均能定期與子女會面,原告亦於審理期間接受親職教育並 提出時數證明,堪認已有加強友善父母知能之意願與作為, 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中 所陳意見、兩造過往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考量未成年 子女丙○○、乙○○自幼即與原告同住至今,日常生活主要由原 告照顧,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親密良 好,於被告搬出後近年與被告之接觸較少,親子關係仍待修 復,又兩造近年均未同住亦無溝通,如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 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 任親權人,應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考量丙○○及乙○○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 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 ,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 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兩造意 見、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仍須時間 修復親子關係並建立良好互動,且被告目前居所並無供未成 年子女過夜居住之空間,被告到庭陳稱如有過夜會面權利則 會找較大的居所等語,本院認有安排漸進式會面之必要,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被告對於丙○○、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丙○○、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據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任職科技業專案經理 ,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現住之不動產等語,被告陳稱其 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約9萬元,有負債 即原告所住房屋之貸款約50、60萬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2,771,502元、3,506,932元、3,086,78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47筆,財產總額10,945 ,668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20,125元、1,8 37,518元、1,358,86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共30筆 ,財產總額5,604,204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年 分別為12歲、11歲,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均與原告同住於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適當,由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可認原告資力優於被告,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應由被告負擔每名子 女每月15,000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雖辯稱其仍支 付原告名下房屋之房貸每月1萬2、3千元及水電、瓦斯費用 等語,然此係關於兩造離婚確定後如何安排處理夫妻財產,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亦係婚姻存續期間之事,尚不影響本件 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酌定之判斷。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年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 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年滿15歲前) :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於本裁判主文第二項親權酌定部分確定後,被告 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 至同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共進行6個月後,進入第二階段)。  ⒉第二階段: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 或委託親人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至翌日( 週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自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 始實施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 止,丙○○、乙○○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丙○○、乙○○ 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被告之接送方式同 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自 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始實施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 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丙○○、乙○○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 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 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 間為下午6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被告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如 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原告得予拒絕,如被告於 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 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遲誤40分鐘 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 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 式與丙○○、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儘速通知被告。  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原告應於知 悉後一週內告知被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 活動。  ⒌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2-19

PCDV-112-婚-655-20241219-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8號、第57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一)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二)丙○○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美國護照 更新事宜。 (三)兩造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美國護照如 附件),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二、兩造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離婚等事件(即本院000年度○○ 字第000號、第000號,下合稱本案事件)繫屬在院,而兩造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惟 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事宜尚無法達成合意,為維護 子女利益,故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並聲明:在本案事件終 結前,甲○○暫與其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丙○○得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丙○○聲請意旨略以:其有充分之時間及經濟能力照顧子女甲 ○○,且支援系統良好。然乙○○擅自將子女攜離兩造原共同住 處,並限制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又子女目前就讀美國 學校,而其美國護照已到期,惟乙○○拒為子女辦理美國護照 之更新,致子女恐無法續行就讀○○學校,上開行為均已損害 子女利益,故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於本案事件終結前: (一)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二) 兩造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甲○○。(三)丙○○得單 獨辦理子女甲○○之美國護照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因故無法達成調解,且 雙方就本案事件訴訟期間之共同照顧子女方式,亦無法達成 共識。再者,子女現就讀○○學校,因繼續就學而有更新美國 護照之需求,惟乙○○迄未配合更新子女美國護照事宜,為穩 定子女之受照顧方式及就學狀態,減少子女因兩造爭執所致 之負面影響,應認有核發子女照顧方式及准許丙○○單獨辦理 子女美國護照更新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然因本院000年0月 0日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裁定中,僅記載子女之中華民國年 籍資料,而未記載子女美國護照相關資料,為免子女美國護 照更新後,兩造任一方另持子女有效之美國護照出境並滯留 境外,應有另行核發暫時處分增列禁止兩造任一方逕持子女 美國護照出境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復考量兩造均 期望減少子女生活變動等情,認兩造暫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照顧子女甲○○為適當。至於子女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酌定 部分,暫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事由,且尚需持續觀察 兩造於訴訟期間合作父母之友善態度而定,此部分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均有看到子女在父母爭執中忠誠為難之身心議題,但 仍堅持個人立場,拒絕退讓及協商,致子女時刻感受兩造敵 對之氛圍及壓力,而無法在兩造間自在相處,亦不敢在一方 面前表現對於他方之思念,已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產生嚴重之 負面影響。期望兩造能理解父母之責任,並將子女身心發展 議題放至首位考量,基於彼此尊重、友善合作之原則,建立 有效之正向溝通模式,以作為子女成長學習之榜樣。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三: 一、平日照顧方式: (一)每月第一、二、四、五個週五學校放學時,丙○○得接回子   女甲○○照顧及同住,至隔週週二上午,由丙○○送子女上   學。 (二)其餘時間由乙○○接回子女照顧及同住。 二、寒暑假: (一)暑假(不適用平日照顧方式): 1.丙○○得照顧子女40日,其餘時間由乙○○照顧子女。 2.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丙○○得自  暑假第一日上午10時起連續照顧子女40日,至末日晚間8時。 (二)寒假(不適用平日照顧方式,如遇農曆期間,應以農曆期間 約定為優先): 1.丙○○得照顧子女15日(含農曆過年期間之3日),其餘時間由  乙○○照顧子女。 2.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丙○○得自  寒假第一日上午10時起連續照顧子女15日,至末日晚間8時。      三、農曆過年期間: (一)民國奇數年之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民   國偶數年之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由丙○○照   顧子女。 (二)其餘時間由乙○○照顧子女。 四、其他特殊節日:(不適用平日照顧方式) (一)民國奇數年之感恩節、子女生日,得由丙○○與子女同住及   過夜一晚;民國偶數年之感恩節、子女生日,則由乙○○與   子女同住及過夜一晚。 (二)每年之父親節,丙○○得與子女同宿過夜一晚;每年之母親   節,乙○○得與子女同宿過夜一晚。 五、上開子女照顧之接送方式及地點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   成共識,則均由接回照顧之一方至他方住所或子女學校接回   子女。 六、兩造就子女照顧或接送之時間、方式及地點,得經雙方另行 協商變更之,但須經兩造明示同意,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變 更。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他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回子女,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 便他方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 灌輸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 身心健全發展。 (四)兩造應於他方接回子女之當日,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 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 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六)兩造安排子女課後或寒暑假活動,倘影響他方之照顧時間,   應由雙方共同協商為之,不得單獨決定。且參與活動期間,   應由安排活動之一方負責接送子女。 ㈤

2024-12-19

TPDV-113-家暫-33-20241219-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8號、第57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一)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二)丙○○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美國護照 更新事宜。 (三)兩造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美國護照如 附件),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二、兩造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離婚等事件(即本院000年度○○ 字第000號、第000號,下合稱本案事件)繫屬在院,而兩造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惟 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事宜尚無法達成合意,為維護 子女利益,故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並聲明:在本案事件終 結前,甲○○暫與其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丙○○得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丙○○聲請意旨略以:其有充分之時間及經濟能力照顧子女甲 ○○,且支援系統良好。然乙○○擅自將子女攜離兩造原共同住 處,並限制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又子女目前就讀美國 學校,而其美國護照已到期,惟乙○○拒為子女辦理美國護照 之更新,致子女恐無法續行就讀○○學校,上開行為均已損害 子女利益,故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於本案事件終結前: (一)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二) 兩造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甲○○。(三)丙○○得單 獨辦理子女甲○○之美國護照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因故無法達成調解,且 雙方就本案事件訴訟期間之共同照顧子女方式,亦無法達成 共識。再者,子女現就讀○○學校,因繼續就學而有更新美國 護照之需求,惟乙○○迄未配合更新子女美國護照事宜,為穩 定子女之受照顧方式及就學狀態,減少子女因兩造爭執所致 之負面影響,應認有核發子女照顧方式及准許丙○○單獨辦理 子女美國護照更新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然因本院000年0月 0日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裁定中,僅記載子女之中華民國年 籍資料,而未記載子女美國護照相關資料,為免子女美國護 照更新後,兩造任一方另持子女有效之美國護照出境並滯留 境外,應有另行核發暫時處分增列禁止兩造任一方逕持子女 美國護照出境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復考量兩造均 期望減少子女生活變動等情,認兩造暫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照顧子女甲○○為適當。至於子女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酌定 部分,暫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事由,且尚需持續觀察 兩造於訴訟期間合作父母之友善態度而定,此部分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均有看到子女在父母爭執中忠誠為難之身心議題,但 仍堅持個人立場,拒絕退讓及協商,致子女時刻感受兩造敵 對之氛圍及壓力,而無法在兩造間自在相處,亦不敢在一方 面前表現對於他方之思念,已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產生嚴重之 負面影響。期望兩造能理解父母之責任,並將子女身心發展 議題放至首位考量,基於彼此尊重、友善合作之原則,建立 有效之正向溝通模式,以作為子女成長學習之榜樣。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三: 一、平日照顧方式: (一)每月第一、二、四、五個週五學校放學時,丙○○得接回子   女甲○○照顧及同住,至隔週週二上午,由丙○○送子女上   學。 (二)其餘時間由乙○○接回子女照顧及同住。 二、寒暑假: (一)暑假(不適用平日照顧方式): 1.丙○○得照顧子女40日,其餘時間由乙○○照顧子女。 2.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丙○○得自  暑假第一日上午10時起連續照顧子女40日,至末日晚間8時。 (二)寒假(不適用平日照顧方式,如遇農曆期間,應以農曆期間 約定為優先): 1.丙○○得照顧子女15日(含農曆過年期間之3日),其餘時間由  乙○○照顧子女。 2.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丙○○得自  寒假第一日上午10時起連續照顧子女15日,至末日晚間8時。      三、農曆過年期間: (一)民國奇數年之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民   國偶數年之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由丙○○照   顧子女。 (二)其餘時間由乙○○照顧子女。 四、其他特殊節日:(不適用平日照顧方式) (一)民國奇數年之感恩節、子女生日,得由丙○○與子女同住及   過夜一晚;民國偶數年之感恩節、子女生日,則由乙○○與   子女同住及過夜一晚。 (二)每年之父親節,丙○○得與子女同宿過夜一晚;每年之母親   節,乙○○得與子女同宿過夜一晚。 五、上開子女照顧之接送方式及地點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   成共識,則均由接回照顧之一方至他方住所或子女學校接回   子女。 六、兩造就子女照顧或接送之時間、方式及地點,得經雙方另行 協商變更之,但須經兩造明示同意,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變 更。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他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回子女,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 便他方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 灌輸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 身心健全發展。 (四)兩造應於他方接回子女之當日,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 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 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六)兩造安排子女課後或寒暑假活動,倘影響他方之照顧時間,   應由雙方共同協商為之,不得單獨決定。且參與活動期間,   應由安排活動之一方負責接送子女。 ㈤

2024-12-19

TPDV-113-家暫-8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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