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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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姚本貴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仰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 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範圍內提起上訴,嗣就遲延利息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並補充: (一)上訴人受有眼部、頭部、雙手化學灼傷及臉部、右腳、右 膝等傷害,眼部亦不停流淚需另行就醫,原判決未審及上 訴人受傷情況,僅准許些微之賠償,自非得當。 (二)事發當時在場下手確有數人,被上訴人始終故意不說明同 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實質正義;另被上訴人調解均未到 場,態度惡劣,原判決未予審酌,亦非適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四、原審就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於15萬元範 圍內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引用原判決第2頁第7 至19行。至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 被上訴人乃因細故而與他人共同傷害上訴人、其傷害上訴 人之方式、上訴人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認以10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說明同夥、調解不到場云云, 惟該等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之一部,又損害賠償並非刑罰, 其功能在填補損害,而非應報,被上訴人事後態度本非審 酌精神慰撫金金額時所應考量,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7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就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當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簡上-236-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吳貴赤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 有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 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 攸關原告應否對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則該等權利存在與否為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民國112年5月9 日至原告家中,稱要向原告借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原告 遂出借之。嗣訴外人即陳美霞媳婦林佳慧將原告帶往陳美 霞家中,簽署一些原告不知悉內容的文件,直至收到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原告方知悉系爭不動產竟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 (二)原告為42年間出生,於112年間已70歲,因糖尿病、高血 壓等病情致健康及意識狀況均不佳,並因與陳美霞認識3 、40年之久,未曾想過陳美霞會加害於己,加上意識情況 不佳,始出借權狀,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兩造間抵押權設 定契約應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綜認原告當時尚有意思能力,因原告不識字, 根本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求簽何種文件,並無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設定最限額 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無效。 (四)又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劉翠淑 雖於112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4萬3,840元至原 告帳戶,惟原告並不知悉該款項為何,該款項並於同日經 林佳慧誘騙原告至郵局轉匯至不明帳戶,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 (五)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效,原告亦係受欺騙以為只 是出借權狀,卻遭欺騙在不明文件簽名,自屬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或得 撤銷,其登記即屬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七)並聲明:⑴確認吳金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劉淑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吳金珍應將如 第1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⑷劉淑翠應將如第2項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⑸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吳金珍以: 1.原告前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在借款契約 書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暨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 抵押擔保,而劉淑翠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點收 外,並於翌日將借款餘額扣除利息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 續費後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 效,難認原告有何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受詐欺為意 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淑翠以: 1.原告前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暨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抵押擔保, 被告則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並於翌日扣除利息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費後,將借款餘額274萬3,840元 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不 容原告事後空言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受詐 欺而加以否認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經於112年5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3至59、 113至123、129至149、153至165頁)。 (二)關於原告於意思表示當時為無意識之主張:   1.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語,並提出其在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 ),堪可採認。   3.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疾病而於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時乃無意識云云,然而,糖尿病、高血壓並不是一經罹 患就會陷於無意識的疾病,從病歷內容也無從推知,原告 在簽定借款契約書並簽發本票,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 約書填載、用印時為無意識。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無效之主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又稱「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指進行締約磋商 的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又本 條就表示意思一致即合意所設規定,固為債權契約之特別 成立要件,然物權契約亦為契約,關於物權契約所由成立 之合意,自應作同一解釋,乃屬當然。   3.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有無合意,則屬意思表示解釋的一 般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 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 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 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 「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 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 有讀心術,只能透過他人的表示行為來理解其效果意思。 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 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 脈絡,這並不會改變前述意思表示解釋之對象,以及所要 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 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   5.設定抵押權的法律行為是一種物權契約,自以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為其特別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 抵押權之合意,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似應由 被告就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遠較日常生活的交易客體更高,當事人理當更加慎重其事 ;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書面合意而 成立,並經登記始能生效,而為辦理登記,雙方當事人均 須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其交易過程遠較日 常生活中的交易更為複雜、繁瑣、嚴謹,則就業經登記的 物權行為,主張其特別成立生效要件事實不存在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允。   6.本件系爭抵押權業經設定登記乙節,已述如前,其設定契 約書經兩造蓋章(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原告蓋的還 是印鑑章(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63頁),其設定乃經 兩造合意為之,堪可採認。   7.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 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主要的論據是,原告不識字、 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求簽何種文件,並無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合意」是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特別成立要件 ,當事人未有合意者,契約應不成立,而非無效。本件 原告稱: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 間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概念上容有混淆,合 先敘明。    ⑵即使原告真的不識字、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 求簽何種文件,並不當然就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 約並未成立。當事人不可以主張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 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 、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否則會嚴重牴觸誠信 原則,白話地說,做人不可以這樣。原告這些主張,即 使為真,也不能推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合意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另主張: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內容及金額,被告設定高達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符常情,單以借款契約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 效云云。本院要提醒原告訴訟代理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是 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概念上獨立於其所由作 成的原因關係而存在,且其效力不受原因關係影響,則原 告主張「因為兩造間沒有『關於原告應設定系爭抵押權』的 債權契約,所以兩造間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 云,即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性質牴觸,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之主張:   1.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 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 相當之緩和,至其確定之際,始恢復與普通抵押權相當之 從屬性,倘其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告消滅。   2.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消費 借貸契約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始能成立 生效。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其設定失 所附麗自屬無效云云,其未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 有何主張或舉證,即逕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 其設定因而無效云云,按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況且,按卷附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示,兩造確於112年5月 8日簽定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2年5月8日至112年8月7日,原告並依約簽發金額 400萬元、發票日112年5月8日、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的本票,以供擔保借款,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上也都有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5.另依卷附收款憑證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立收款憑 證,表明收到被告給付款現金100萬元,並蓋指印及印鑑 章(見本院卷第179頁)。按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當時的 錄影內容,吳金珍於借款當時對原告告知「我們今天總共 借款400萬」等語,經原告點頭回應;吳金珍稱「那其中1 00萬是領現金,我們現在先把100萬交給你,你算一下,1 、2、3、4、5、6、7、8、9、10,有沒有,算一下」等語 ,並將整捆包好的鈔票放到原告面前的桌上,原告以右手 清點現金後點頭,吳金珍又說「因為這是從銀行領出來的 ,那其中100萬是給現金,剩下的我們用匯款的」等語, 原告則點頭回應(見本院卷第209頁)。又依卷附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存取款憑條所示,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 匯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確有交付374萬 3,840元之消費借貸款與原告甚明。   6.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也確有交付借款於原告, 雖然不是借款契約書所寫的金額,此消費借貸契約仍在其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的範圍內生效。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雖主張:錄影檔案內被告雖有拿出100萬元現金看似 要交給原告點交,惟僅係將其拿出到原告面前擺拍即將之 收回,並未實際交付給原告,此觀錄影檔案僅拍攝到原告 點錢即草率結束影片,而未拍攝原告將100萬元收下即可 證明;又被告既有記得在點錢時攝影,且有在原告於本票 上簽名時拍照或攝影,依其常理應能提出全程影片舉證兩 造間借貸之內容,如原告親口說出要借多少錢等等,惟查 被告提出之影片,原告僅在提及自己之名字實有反應回答 「嗯」,其餘部分原告均無出聲,自難證原告確實知悉被 告所述內容之真意云云,然查:    ⑴在借款當時錄影,只是證據方法,不是消費借貸契約的 成立生效要件。本件以前揭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收 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取款憑條等書證,就 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生效,錄影不過是 多一項佐證。被告沒拍到原告親口說出要借多少錢,或 是原告拿著100萬元離開的畫面,並不會改變原告在前 揭文書簽名、蓋指印及印鑑章,表明受領借款的事實。    ⑵而且按譯文所示,吳金珍告知原告「我們今天總共借款4 00萬」等語,經原告點頭回應,一點都沒有草率結束的 感覺。原告空言抗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雖主張:原告並不識字,根本不知借款契約書、本票 、收款憑證內容,自難憑其在上簽名,即認原告有借貸意 思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況從原告的簽名之歪斜不正, 亦可知悉其確實並不識字,所為之簽名係靠模仿或看著依 樣畫葫蘆之方式進行;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業經林佳慧誘 騙轉匯至不明帳戶云云,然查:    ⑴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的合意,所依證據是兩造簽 定的借款契約書、原告簽發的本票跟收款憑證。原告在 這些文件簽名時,是否知悉其內容,只有原告自己知道 ,本院不可能會曉得,畢竟人心隔肚皮。只不過,對於 原告的表示行為(也就是在上開文書簽章蓋指印),按 交易習慣,參酌誠信原則,其真意即按文書的內容作成 法律行為。    ⑵原告以外的人,不管是交易往來上的關係人,還是審理 這件紛爭的法官,都只能從原告的表示行為來探求原告 的真意。而且,請容本院再說一次:當事人不可以主張 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 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 ,否則會嚴重牴觸誠信原則,白話地說,做人不可以這 樣。    ⑶原告的簽名歪斜不正,是因為不習慣寫字,加以年老退 化肌力不足,並不是因為原告不了解契約文書的內容。 原告就算知道自己在簽什麼,簽出來的名字同樣會歪斜 不正,從原告簽名歪斜不正的事實,不能推認兩造之間 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⑷至於原告拿到錢之後是否轉匯給別人,那是另一個法律 關係,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的效力 ,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主張: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 云,其所稱詐欺行為是「陳美霞於112年5月9日至原告家 中稱要向原告借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云云,換言之,原 告是在主張:⑴陳美霞其實沒有要向原告借權狀,卻對原 告表示要向原告借權狀;⑵原告誤認陳美霞要向原告借權 狀而陷於錯誤;⑶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抵押權的設 定契約書上簽章。   3.這樣的主張至少有兩個問題:⑴首先,陳美霞是否要向原 告借權狀,就系爭抵押權的設定而言,並非交易上重要之 事項,如何影響設定抵押權的效果意思之形成,殊難想像 ,對於其間的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請原告補陳,原告仍乏 具體主張(而是提出後述6.的主張),本院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判斷;⑵其次,陳美霞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當 事人,而屬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第三人,原告主 張陳美霞對其為詐欺行為,就被告有何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之情事,卻無具體主張。原告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卻又想要行使該項規定的 撤銷權,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而且,抵押權之設定,必須蓋印鑑,還必須提出印鑑證明 ,而照原告的主張,陳美霞突然去找原告,原告恰巧身上 就有帶印鑑,連印鑑證明都申請好了,這麼突然又這麼恰 巧,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5.事實上,系爭抵押權的登記申請書裡,就有桃園○○○○○○○○ ○於112年5月8日核發的印鑑證明,按其內容,原告最晚在 那天就把身分證交給林佳慧,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見本 院卷第163頁)。原告在前一天就把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用 的印鑑證明申請好了,卻對本院說是陳美霞於112年5月9 日為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第4頁 第12行),當場就違背物理法則。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6.原告雖另主張:    ⑴原告年老多病,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事發時年 逾70歲又不識字且意識不清,依常理即不可能將唯一安 身立命之住所設定抵押,且其並無借貸需求,自顯係遭 詐欺方會設立抵押權;原告之帳戶僅遭劉淑翠匯入274 萬3,840元,亦與被告於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提示之證據 不同,又原告於當日遭林佳慧帶往郵局將前揭金額匯至 原告不認識人之帳戶,而原告既不識字,本不可能自行 進行轉帳行為,且其係遭人帶往從未去過之八德大湳郵 局,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⑵被告雖拿出100萬元現金看似要交給原告點交,惟僅係將 其拿出到原告面前擺拍即將之收回,並未實際交付給原 告,而被告既會做出將現金交給原告清點並錄影,接著 再回收現金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又借款 契約書上並無訂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 被告及陳美霞、林佳慧卻將系爭不動產設立系爭抵押權 及匯出鉅額款項等等,均與常情不符,應足證其係遭被 告、陳美霞、林佳慧等人詐欺云云,   7.然而,這些主張同樣都沒有具體表明,是什麼人對原告表 示什麼不真實的事實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因而為意 思表示,從而就是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的要件事實,卻又想要行使該項規定的撤銷權,乃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8.原告關於其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的主張,基本結構是「因為 事情看起來很奇怪,所以就是他詐欺我」,但民法第92條 第1項的規定就不是長這樣,而且事情之所以看起來很奇 怪,也可能是原告隱瞞其借款目的所致,或是有兩造都不 願明說的其他原因。總之,原告始終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自無從行使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規定的撤銷權。 (六)原告聲請傳喚陳美霞、林佳慧到庭作證,並聲請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 124號卷宗,待證事實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且原告乃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未 取得金錢云云,然查: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 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按書證所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合意,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又原告關於其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之主張,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七)附帶一提,原告雖主張系爭裁定有瑕疵云云,然:   1.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 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 實體事項之抗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 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 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同此意旨)。   2.據此,本件原告以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指摘系爭裁定 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因為非訟法院本來就無權加以審 認。事實上,原告先前就是以實體事項之抗辯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對 此已有說明。本院不曉得,到底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向 原告說明,還是原告聽不懂還是不願意接受,為什麼原告 仍在本件以實體事項之抗辯,指摘系爭裁定有瑕疵。   3.而且,本院並不是系爭裁定的抗告法院,原告在本件審理 中爭執系爭裁定之合法性,是對訴訟程序的濫用誤用,殊 無可採。雖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但原告這樣主張,似 乎是對訴訟程序有所誤解,爰併予指明。    (八)據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已成立生 效,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並無原告所稱其為意思表示時乃 無意識,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命被告不 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4萬4,364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4萬4,164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金珍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淑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2

TYDV-113-訴-1502-202410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洪晟益 被 上訴人 徐何宏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 拾貳元本息部分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 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 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 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 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 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 承保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倘上訴人受敗訴之 判決,將致參加人之前開建物遭拆除,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 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對此亦不爭執 ,足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 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馬路,致遭上 訴人不慎撞擊,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關於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頸椎脊椎狹窄症係屬慢性疾病, 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則扣除治療頸椎脊椎狹窄症所 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8,860元及上訴人業已給付 之12萬8,38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35元。 (三)關於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全 日看護,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 ,以半日1,200元計算,方為合理。 (四)關於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既無工作,即未受有無法工 作之損失。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引用原審判 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行。 (二)關於醫療費用,除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2行至第20行之記 載外,另補充:頸椎脊椎狹窄症之病因,除先天性脊椎腔 狹窄、姿勢不良、運動傷害外,亦有可能係外傷性骨折脫 位所致,上訴人空言頸椎脊椎狹窄症為慢性疾病、否定其 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該部分醫 藥費云云,自無可採。 (三)關於看護費: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7月2 日桃醫醫字第1131908678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而需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2個月(見本院卷第63 頁),被上訴人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 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適當,其金額為14萬4,000元(計 算式:302400+601200)。 (四)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除引用原審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3 0行之記載外,另補充:被上訴人確有因本件事故而不能 工作,自得就其因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賠償,至於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工作云云,原審已審酌此 情,而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準,計算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上訴人尚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 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後續就醫之 狀況及其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過失樣態,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按卷附路口監視截圖影像、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31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當時,未經行人穿越道通行馬路,且有應注意應於 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穿越,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逕行穿越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過失。在前引監 視錄影畫面內,上訴人出現的時間是17:55:29,於17:55: 33兩造已碰撞倒地(均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見路口監 視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9、30頁),可見被上訴人未經行 人穿越道通行馬路之際,兩造之間尚有相當距離,上訴人 仍可迴避。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兩造應各負2分之1過失 責任。 (七)據此,扣除上訴人已賠償的12萬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27萬6,692元(計算式:[377383+144000+72 000+200000]1/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7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 ,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簡上-214-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灣整合防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鞠志琨 相 對 人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既附有對待給付,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對此迄未釋明,相對人亦具 狀陳稱聲請人尚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約定於113年7月26日前辦理車號: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事宜,惟相對人在約 定期限後仍未出面辦理,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日至監理機 關辦理重新驗車領牌並過戶至相對人名下後,通知相對人到 指定地點取車,然相對人仍拒不出面,聲請人只得於113年9 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請相對人前來取車。聲請人已竭 盡各種方法通知相對人前來取回車輛,為此,爰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 此規定,給付或其提出,沒有一定要在聲請強制執行前為之 ,在聲請強制執行後為之者,亦得開始強制執行;換句話說 ,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仍未給付或提出給付者 ,執行法院始得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符合該項規定為由駁回 之。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過戶 於相對人(見行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253號卷[下 稱執行卷]第18頁),尚待履行之對待給付,有系爭汽車 之交付,而兼需相對人協力受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聲請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相對人,以代提出。 (二)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見聲請狀上本院收 文章,執行卷第2頁),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3日函請聲 請人於10日內就其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與相對人,或已通知 給付相對人受領系爭汽車之事實舉證(見函稿,執行卷第 30頁),聲請人則依限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釋明 其已通知相對人前去領取系爭汽車之事實(見執行卷第49 頁),已合乎前開規定,原裁定指摘聲請人所為通知與其 應為之對待給付內容有間、亦未說明相對人是否受領遲延 為由,認聲請人未釋明其已依執行名義提出對待給付,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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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孫明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孫毓珮 關 係 人 孫沛婕 孫健智 陳椿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孫毓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孫沛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孫健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陳椿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明宏係相對人孫毓珮之父,關係人 陳椿美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孫沛婕為相對人胞姊,關係人 孫健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 定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椿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 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答覆其姓名、生 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然對於本院所詢其現所在處所、今日 對談原因、平常與何人同住等節,有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等 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06.2】;障礙等 級:中度)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 北市社障字第1133186839號函(相對人於80年10月5日初次 鑑定後領有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105年3月31日換發身 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又 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 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18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 人陳椿美)及手足(即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同意本件 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陳椿 美及孫沛婕同住,日常生活開銷仰賴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椿美 支應,然聲請人(00年0月生)及關係人陳椿美(00年0月生 )均已年滿70歲,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有長年穩定之工 作且經濟無虞,而關係人孫健智雖現居境外,但其戶籍地為 相對人等人之現居地,且近年(除110年外)均有入境,於 本件訪視時尚能以視訊設備進行並表達其意願,聲請人考量 現雖無緊急需代理相對人處理之事務,然其等夫妻年事已高 ,希望未來能由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幫忙照顧相對人,並 參以關係人孫沛婕不希望照顧責任全落在其一人身上等節, 方為本件聲請,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及陳椿美經查均未見 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且均同意聲請意旨包含共同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等節,此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113年9月5日桃林字第11365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衡以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 其等就共同監護乙情已有共識,關係人孫健智雖現居境外, 但與關係人孫沛婕等家人尚可透過通訊軟體即時聯繫以共同 決定相對人事務並為必要之分工,應可解決關係人孫健智現 未居境內所可能造成共同監護之不便利,又此其間利弊當為 聲請人、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及陳椿美已考量者,為兼衡 相對人與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彼此情感狀況、利害關係, 佐以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之共同意願,以期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椿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2

TYDV-113-監宣-617-202410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程效良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 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 ,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領出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前開金額 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有執行 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5-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范正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茲因聲請人未檢附相對人財 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客家神學宣教院民國113年10月7日第2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定函 文,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法-26-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邱淑華 相 對 人 鄧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55818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受理在案。為此,爰裁定准 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請求,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1

TYDV-113-聲-153-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邱淑華 被 告 鄧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 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1

TYDV-113-訴-1759-20241021-2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徐源徽 劉美辰 徐愷蔚 徐碩駿 吳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Sabine Teufel)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阡值於民國104年間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其表 示要幫原告理財,原告每月均可獲得高額利息,且本金不 會貶損,將來可隨時解約取回,為保本又有利息收入之穩 當型投資。原告信其所述,遂陸續將金錢交付徐阡值投資 ,並依徐阡值指示簽署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共計14份(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進而繳付保險費。 (二)原告認為該金錢係用以投資,對保單內容完全不知,亦不 知悉保險之風險,至107年間經被告通知始驚覺系爭保險 契約本金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且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始 知與投資之初徐阡值所述完全不同,足見兩造意思表示並 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均應自始不成立。 (三)被告透過徐阡值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單,然係以上開不實 招攬手段,致使原告不知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價值貶損之 可能,亦即原告認為此係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 ,然實際上所購買之保單有價值減損之可能;又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徐阡值本應 使原告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投 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及 應考量原告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 金來源,並確定原告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 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原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 商品,此義務完全沒有餞行,更付之闕如,故兩造就必要 之點並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費, 扣除保單貸款及已取得利息之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徐源徽新臺幣(下同)1,689,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劉美辰3,955,9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徐愷蔚525,1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徐碩駿1,02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應給付吳怡慧1,07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要保文件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建議書及簽收回條,均經要保人親簽確認,對於保單內容 、風險應已知悉而不能諉為不知,亦無可能誤認其所購保 單係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其主張保險契約自 始不成立,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又稱「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指進行締約磋商 的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 (三)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有無合意,是意思表示解釋的一般 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 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 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 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 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 「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 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 有讀心術,只能透過他人的表示行為來理解其效果意思( 俗稱「觀其言、聽其行」)。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 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脈絡,這並不會改變前述意 思表示解釋的對象,以及所要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 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 (五)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六)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 、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 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 險法第148條之3定有明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 按此授權發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徐阡值於104年間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 原告因徐阡值招攬而向被告投保,並簽定系爭保險契約等 情,有各該人壽保險單及附屬文件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6號卷第21至223頁、本院卷第 1宗第55至6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該等 人壽保險單上,就保險法第1條所定保險契約必要之點, 均已有明確記載,並經原告簽名,按交易習慣,參酌誠信 原則,其真意即按人壽保險單之內容成立保險契約,則兩 造已就人壽保險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 生效甚明。 (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   1.兩造的合意,內容就如卷附人壽保險單所示,這是白紙黑 字事先印好的文件,無論徐阡值如何對原告為招攬,都不 會改變其內容,從而不會改變兩造因簽定人壽保險單而達 成的合意。   2.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是,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括並明定的事項,它課予保險業就業務招攬訂定處理制度 及程序的義務,並不直接規範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的行為 。本件原告據以指摘徐阡值招攬行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而且,無論被告有無建立相關處理制度及程序、無論徐 阡值對原告為招攬是否合乎該等處理制度及程序,都不會 改變人壽保險單的內容,從而不會改變兩造因簽定人壽保 險單而達成的合意。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請傳喚徐阡值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徐阡值有無不 實招攬、有無告知保險種類及風險與有關保險之重要情事 云云,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 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 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阡值有 不實招攬云云,然如前所述,這些主張即使為真,也不會 影響系爭保險契約的成立生效,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 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四)據此,被告受領保險費,有系爭保險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 ,原告指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 源徽1,689,866元、劉美辰3,955,957元、徐愷蔚525,198元 、徐碩駿1,029,897元、吳怡慧1,073,51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6,554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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