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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仁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沈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1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政仁(下 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61至63、8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定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不僅單 一,又係因該買家黃柏淳平日與被告頻繁往來,被告不勝毒 癮發作之黃柏淳積極懇求,方被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所得 甚微,要非被告主動兜售;再者,被告近5、6年持續從事建 築業而有穩定工作,且在以該筆非豐收入支應生活開銷及父 母扶養費之餘,持續勉力捐款回饋社會,復供出毒品來源以 供檢警查緝,足見犯後深知悔悟,且別無他項犯罪前科,請 予審酌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從輕量、定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1.偵審自白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上訴,既對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 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員警因被告之供述,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〇麒」 (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到案,而「黃〇 麒」坦承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同年8月3日5時52分 許,各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3.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17496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黃〇麒」 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37至40、79至81、95至99頁 ),足徵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黃〇麒」 ;再經核上述「黃〇麒」與被告間之交易時間,乃(有)早 於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 點,且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量合計未逾「黃〇麒」與被告間之 交易價量,足認被告關於「黃〇麒」乃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等所述,要非無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 不宜逕予免刑,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予以 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輕之。  3.附表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 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 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 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 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 ,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 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 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 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 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 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 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業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已如前 所述,則減輕後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19年11月以下),本可就實際之販賣情節、數量、惡性及 所生危害,而為適當之量處,原無過重之虞。   ⑶至被告固以其未主動兜售毒品,且交易對象單一,及向來 有穩定工作,雖收入非豐,猶於扶養父母之餘,持續勉力 捐款回饋社會等節,而主張本案各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並提出捐款收入、繳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 55、89至93頁)。惟販毒而散播毒品,顯違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尚不因行為人未主動兜售而係被動販出、交易對象 是否單一、具穩定工作與否、暨有無扶養對象、犯後又是 否勉力捐款回饋社會等節,而有不同之認定,則被告前揭 所述,在客觀上俱顯尚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另被告各次 買賣價金乃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3500元不等,以該等 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 無由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亦均非區區之數 ,實非僅止於不忍見吸毒同儕苦於毒癮發作,而偶然之互 通有無。遑論被告本案乃涉及共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幾已達「習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 告就違反「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 險或損害,幾已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 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均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 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 指明。  4.結論: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兼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事由,應依法 按前述順序予以遞減輕之。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 定刑均有過重之不當。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 科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卷第140頁參照)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欄各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其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 至8月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 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末敘明被告之應執行刑乃 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是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於法 未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3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各節,連同被告之犯罪 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俱 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 有期徒刑1至2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 原審為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已充分考量其所犯對象單 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罪質)相同、時間高度集中等 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之有期徒刑8 月之刑,同乏定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 既要無過重之不當而應予維持,業如前述,即已不符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首要條件,則被告求予緩刑之 宣告,同屬無理由,不能准許,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5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112年8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0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2年8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0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上訴-83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介杰 住○○市○鎮區鎮○○街000 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介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介杰(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4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 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 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 年11月27日 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 之肇事逃逸罪外,編號2 至5 均係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自10 7 年8 月間至108 年2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受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24

KSHM-113-聲-105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淑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朱淑敏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2 、6 、7、11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朱淑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已與告訴人張小燕(下稱張小燕) 和解,於上訴後亦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 所示被 冒名之發票人黃榮富、蘇秋月、陳佳家、蕭燕慧、鄭秀玉、 李信宏(下稱黃榮富等6 人)和解,而編號1、7之何景龍、林 清泉部分卷內無聯絡資料,編號2 之鄭美華為虛構,至於編 號6 、11之薛淑娟、張美紅部分,因被告經濟能力困窘無法 和解,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偽造本票供擔保以訛騙活會會員之舉雖已觸法, 然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參照一般合會 之運作,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 此與一般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等類型有價證券混充流傳 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且無證據證明本票有 在外流通之情形,影響範圍有限,惟審酌被告冒簽本票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張小燕詐得款項共計11萬元 ,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業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 履行,有原審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張小燕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證(原審卷第51、173至175、197頁),故原審 考量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狀,縱所涉犯行各處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並未不服 而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及原審之判斷,且經核原 審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本 院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所為之量刑,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 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 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所示被冒 名之發票人黃榮富等6 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6 份(本 院卷第55至65、71至77、13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3 份(本 院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 10部分之犯後態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認被告迄未取得黃榮富等6 人之諒解,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因經濟 周轉不靈之犯罪動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藉由擔任 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黃榮富等6 人之名義 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6 次持向活會會員即張小燕詐取會款 ,每次各1 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 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 秩序;⑵一般情狀: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前已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 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黃榮富等6 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復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所為之量刑,已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周轉不靈 之犯罪動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藉由擔任民間互助 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附表一編號1、2、6、7、11所 示發票人(即何景龍、鄭美華、薛淑娟、林清泉、張美紅, 下稱何景龍等5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5 次持向活會 會員即張小燕詐取會款,每次各1 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 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迄未取得何景龍等 5 人之諒解,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6、7、11「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3.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量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偏重失衡之情形。 又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有心和解,係因上 訴意旨所述原因而未能和解,惟被告既未能與何景龍等5 人 達成和解,則本院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且原判 決就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已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與上 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合併觀之就是 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共11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手段相 同或近似,犯罪時間約於民國108 年7 月至109 年9 月間。 又被告雖冒用不同之人名義偽造本票及向張小燕詐取會款共 計11萬元,但已與多數人(黃榮富等6 人及張小燕)和解,而 有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如前述),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全 部人和解,但已與多數人(黃榮富等6 人及張小燕)和解,修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適當彌補張小燕之損失,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 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二所示張小 燕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被冒名之發票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編號1部分。 何景龍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編號2部分 鄭美華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編號3部分。 黃榮富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編號4部分。 蘇秋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編號5部分。 陳佳家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編號6部分。 薛淑娟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7 編號7部分。 林清泉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 編號8部分。 蕭燕慧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編號9部分。 鄭秀玉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編號10部分。 李信宏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編號11部分。 張美紅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張小燕 被告應給付張小燕19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2 千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小燕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51至52頁)

2024-12-19

KSHM-113-上訴-74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懋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 易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王博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64、99頁),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循告訴人盧昱銓(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偵審中均未坦承其犯行,亦未對告訴表示任何道 歉及賠償之誠意,且告訴人遭逢本次事故後,造成告訴人承 受精神上巨大壓力,影響告訴人之睡眠及工作。又被告於鈞 院雖已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2.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審已認罪,毀損部 分保險公司已補償,被告亦願意向告訴人當庭道歉及提高和 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但仍與告訴人請求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被告並非惡性重大,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⑴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 喇叭,竟以原判決事實所述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碰撞 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不理性方式洩憤; 復衡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惟已賠償乙車車損,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以自後駕駛甲車追撞乙車 而為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6,000元,身體狀 況正常之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  3.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 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述主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至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雖坦承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前 已耗費相當多司法資源及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始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更重要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除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到庭陳述量刑意見時,仍對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耿耿於懷,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 01 頁)。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亦無量刑基礎明顯 變動之情。從而,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太輕(檢察官主張)或太重(被告主張),並均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綜合考 量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 之時間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修復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於聽取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後,經再三斟酌,認本案 即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處,附此說明。   5.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19

KSHM-113-上易-27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俊仁 葉家榮 郭奕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 度審訴字第800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813號),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東俊仁、葉家榮、郭奕宏(下稱東俊仁、葉家榮、郭奕宏, 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5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3 人於遭查獲後立即認罪, 偵、審中皆坦承不諱,已有悔意,被告3 人願意向告訴人劉 進霖(下稱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祈原 諒,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但因真的無法獲得告訴人的原 諒,請考量被告3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3 人也願意以公 益損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方式,希望獲得緩刑或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  ⑴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 項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3 人中之東俊仁、葉家榮雖持可作為兇器之 木棍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 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 ,則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3 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其等所 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東俊仁於民國112 年3 月13日3 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述在稻香小吃明誠店手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後,於同日3 時40分許扣 押本案木棍,另員警於大樓管理室人員報案並聯繫告訴人確 定就醫位置後,於同日5 時21分許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 卷可稽(警卷第3 頁),足認東俊仁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 覺其等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宣告刑部分:   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頸粉碎 性骨折、右脛骨高丘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對公 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均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對社會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3 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均判 處有期徒刑7 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關於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3 人分別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品行 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葉家榮、郭奕宏處 斷刑區間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東俊仁有自首減輕事由 ,處斷刑區間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且與比例原則 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葉家榮、郭奕宏所 宣告之刑更僅較最低刑度增加1 月。本院復審酌被告3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高丘骨折、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而被告3 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原審審酌之情形無 差異,自難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再經本院審酌原判決 關於被告3 人共犯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程度,雖僅簡略記載審 酌被告3 人參與程度,而未就東俊仁有自首減輕其刑事由, 卻與葉家榮、郭奕宏同樣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東俊仁部分 之量刑未予以詳細說明,稍有說明不足之處。但經本院觀東 俊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東俊仁自述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 東俊仁前與告訴人間有衝突,因而心生不滿,因此東俊仁駕 車搭載葉家榮、郭奕宏,在稻香小吃明誠店看到疑似是告訴 人的車與人,於加完油後折返確定是告訴人無誤後,被告3 人即下車,郭奕宏拿辣椒水噴告訴人,東俊仁、葉家榮則攜 帶東俊仁車上之木棍毆打告訴人。又東俊仁於警詢更自承: 「我在車上看到告訴人時,我說要下車打他,他們2 個人就 跟著下車」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另葉家榮於警詢亦陳稱 :「(你們為何要對告訴人施暴?)因為他是東俊仁的仇人, 之前嫌隙,所以東俊仁想要教訓他,我就是基於幫朋友的想 法,一起去對告訴人施暴」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由上情 觀之,堪認本案發生之原因係東俊仁所引起,且也是東俊仁 向葉家榮、郭奕宏表示其要毆打告訴人,葉家榮、郭奕宏才 下車共犯本案,則東俊仁雖未經檢察官及原判決認為係首謀 (本案為量刑上訴),但參與程度及情節,顯然高於葉家榮、 郭奕宏,因此東俊仁雖有自首減輕事由,但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及情節較高,因此原審就東俊仁部分,雖有自首減輕其 刑事由,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仍屬低度刑範圍,雖稍有說 明不足之瑕疵,但無礙原審量刑結果之妥適性。此外,審酌 被告3 人各別之犯罪情狀及其他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上述 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 述:被告3 人犯後不願說出毆打告訴人之原因及真相為何, 請法院「從重量刑,並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不予宣 告緩刑之諭知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是本院綜合考量 上情後,認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3 人以前開 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並均請求撤銷原判決 ,希望獲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4.至被告3 人及辯護人雖表示:願意以公益捐款10萬元方式,   請求宣告被告3 人緩刑等語。惟查,葉家榮前因傷害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院卷第53頁);東俊仁前因偽造印文、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入監執行後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3頁),此有東俊仁、葉家 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經本院綜合 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3 人 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修復其等犯罪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 :請法院不予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3 人分別有不符緩刑要件或不 宜宣告緩刑之處,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5.綜上,被告3 人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19

KSHM-113-上訴-46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舒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舒予(原名薛靜儀,下 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常 應徵工作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下稱甲乙丙帳戶資料)並申設約定帳戶,將上述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暨方式詐騙李俊 毅、胡靖晨、吳泯儒、廖梅子、戴子翎、林淑雯、余致駿、 王琬茱、李秋珍等人(下稱李俊毅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表所示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款項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嗣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其次,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 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 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 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 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 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 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 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 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 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李俊 毅等9人警詢指訴,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就甲乙丙帳戶申請 約定帳戶、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但否認檢察官 所指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通訊軟體暱稱「林志 偉」之人(下稱「林志偉」),其後兩人以結婚為前提持續 交往,伊主觀上認知「林志偉」是未婚夫,才同意將前開帳 戶借予「林志偉」;辯護人則以參酌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遭 「林志偉」實施感情詐騙相信其為將來配偶,故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應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基礎而非無正當理由, 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甲乙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申辦約定帳戶後, 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林志偉」一節,有其提出通訊軟 體訊息翻拍照片(金簡卷第27至101頁)、及甲乙丙帳戶 開戶資料(警卷第85至97頁、偵一卷第265、283、293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林志偉」暨所屬前 開集團取得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另向李俊毅等9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該等帳戶(施詐過程、 付款方式、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轉匯其他帳 戶之情,亦經李俊毅等9人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 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其次,細繹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 「林志偉」於112年6月15日傳送「老婆妳現在是要辦理什 麼銀行」、被告回覆「目前在遠東」並告知「明天再去永 豐」,「林志偉」隨後稱「妳再把那些資料傳給我」,被 告即傳送「Z000000000 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Aaaa 003」等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金簡卷第78至79頁),嗣於 翌日即同月16日被告接續傳送「我準備出門」、「而且這 只是小銀行」、「好了」、「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 :k0000000」(同卷第83頁),及同月19日再傳送「高銀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kcqooaa003 登入密碼:kc740302 」、「身分證:Z000000000」(同卷第90頁)等訊息,適 可推認被告係112年6月15日先提供甲帳戶資料,復於同月 16日提供乙帳戶資料及同月19日提供丙帳戶帳戶資料予「 林志偉」無訛。  二、被訴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3項 第2款乃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嗣於113 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乃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加以規範,可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未有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規定 。又參酌該罪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 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 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 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且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解釋上應認行為人係第1次修正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方始成立本罪要件,要未 可併同計算修正前所交付帳戶數量,方屬適法。   ㈡承前述被告係112年6月15日、16日及19日先後提供甲、乙 、丙帳戶予「林志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現行第22條 第3項第2款即第1次修正後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於11 2年6月16日方始生效,則被告於同月15日交付甲帳戶資料 之舉本無由成立該罪。故本件不論被告交付是否出於正當 理由交付本案帳戶,其於第1次修正後方始交付乙、丙帳 戶資料予「林志偉」,依前開說明即與本罪「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     ㈠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 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 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用 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個人資料並透過人頭帳戶作 為訛詐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 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 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 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 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或相關資料云云, 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其他個人身分資訊,再持以 實施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 可率爾將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 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 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原因、過程暨後續 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㈡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 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惟依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金簡卷第27至101頁)所示,「林志偉」至少自112年5月3 0日起即密切對被告噓寒問暖,兩人雖始終未曾見面,但 「林志偉」乃透過分享日常生活、心情等方式逐漸獲取被 告好感,期間「林志偉」不僅表示自己經營生意需要匯款 周轉,亦曾傳送統一發票照片藉此取信被告(同卷第77頁 ),其後「林志偉」更向被告求婚且經被告應允,兩人則 互傳金飾照片並規劃婚後生活,此情雖與常見男女交往、 論及婚嫁過程未盡相符,仍堪認「林志偉」暨所屬前開集 團係利用被告之感情需求,以前揭方式話術博取被告信任 、進而誘使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再佐以被 告並未配合後續提款,亦無從證明其知悉前開集團施詐計 畫或因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任何報酬,尚難率爾 推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 抑或容任「林志偉」暨前開集團不法使用前開資料之直( 間)接故意,自未可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林志偉」,嗣經前開集團 憑為訛詐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移轉他處之用 ,但此舉既未該當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亦無從積極證 明被告主觀上果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直( 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知社會有 此詐騙情事,亦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之用,主觀上自有詐欺洗錢犯 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所涉犯行(被害人為黃心慈、 林月娥、陳寶珠、林耀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 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請併辦 ,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李俊毅(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庭瑄」、「源通專線NO.180」聯繫李俊毅,佯稱可下載「源通」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7日9時43分 100萬元 乙帳戶 1.「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偵一卷第103-108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05頁) 3.通聯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同卷第109至119頁) 4.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95頁)  2 余致駿(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聯繫余致駿,佯稱擔任品牌海外代理人、可用成本價進貨各精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7分 40萬元 甲帳戶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48頁) 3.海外代購合同書(同卷第149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19日13時6分 41萬元 同上 3 胡靖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戀依」聯繫胡靖晨,佯稱加入永利皇宮網址(http://aylhg85.xyz)會員從事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4頁) 2.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6至158、168至170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112年6月20日10時3分 10萬元 同上 4 王琬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萬鈞」、「溫安伶Wendy」陸續聯繫王琬茉,佯稱下載「寶源金控」軟體加入會員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許 57萬元 甲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2頁) 2.出金明細、王琬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同卷第185至187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5 吳泯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寶源-葉經理」,向吳泯儒佯稱:可至寶源金控網站(http://www.rbadrpa95k.com)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泯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1.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一卷第193至197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6 廖梅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 Wei」、「心之所向」陸續聯繫廖梅子,佯稱加入香港澳門金沙娛樂有限公司會員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1時30分) 27萬4000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至20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05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71頁)  7 戴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敏」陸續聯繫戴子翎,佯稱下載寶源金控APP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7分 100萬元 甲帳戶 1.匯款單(警卷第206頁) 2.「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8 林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Vip線上客服No36」陸續聯繫林淑雯,佯稱下載「JMapp」軟體加入會員從事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22至2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同卷第227至228頁) 3.「JM」投資APP詐騙相關報導(同卷第221頁) 4.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271頁)  112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2萬585元 同上 9 李秋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陸續聯繫李秋珍,佯稱透過主機共置投資,加入會員匯款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1至261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83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113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案件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達(下稱聲請人)為了將 民國113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 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請許可自費及依法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誹謗案件(下稱 本案)之被告即當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付本案113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之 情形,經核自無不合,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 拷交付本案113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 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18

KSHM-113-聲-108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源(下稱被告)先後實施 下列犯行:⑴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脅直徑約10公分石頭2顆,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第二辦公室(下稱第二辦公室)」,發現門口未有 保全人員駐守,且詹郁玲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下稱犯保協會)人員正在辦公室內舉行團體活動,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犯意,持上開石頭其中1顆奮力朝第二辦公室玻 璃大門丟擲致其破裂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詹郁玲等犯保 協會人員及活動參與者6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⑵同日9時2分許,因不滿先前申告案件經檢察官逕為簽 結,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 脅直徑約10公分石頭1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見林哲緯等3名法警(下稱 林哲緯等3人)身著法警制服在1樓法警室辦保櫃台值勤,先 猛力將上揭石頭放在X光機前桌子發出一碰撞聲響,復大力 拍打該辦保櫃台桌面1下,持續朝林哲緯等3人大聲叫囂並情 緒激動揮舞雙手,以「你怎麼不講話呀,他單位晚上影響我 20幾年了,3任總統都知道捏,呀找他們他媽B官官相護呀」 、「這怎麼解決,影響王八蛋的啊,你的身體要不要讓人家 影響呀」、「只想官官相護拖時間啦,我死掉他媽B不用賠 償呀」等穢語侮辱林哲緯等3人,並恫稱「我跟你講,我明 天再來」,同時走向上揭石頭對林哲緯等3人恫稱「這顆石 頭留著你留念」,約10秒後再度走回前開辦保櫃台大吼「我 要求國家賠償啦,那塊石頭送你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哲緯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前開 事實⑴⑵)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開事實⑵)云云( 其餘被訴毀損、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諭知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故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係以證人 詹郁玲、林哲緯之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丟 擲石頭砸毀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與其後持石頭至高雄地院 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上述言詞,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 時僅有毀損意思、並無恐嚇犯意;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受 被害妄想症影響,針對是非判斷能力顯與常人不同,依其狀 況無法判斷案發當時係實施犯罪,主觀上應無犯意等語為其 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不滿先前申告案件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先於前開起 訴事實⑴時地朝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丟擲石頭致令破裂不 堪使用,隨後再持另顆石頭前往高雄地院接續實施起訴事 實⑵所載行為暨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該等言詞之情,業經證 人詹郁玲、林哲緯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地院法 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譯文(警卷第26、48至66 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1至155頁)在卷可稽, 另扣得上述石頭2顆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詹郁玲 等犯保協會人員及活動參與者6人於起訴事實⑴時地在第二 辦公室內參與活動一節,亦據證人詹郁玲證述屬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識為犯罪故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故意可言,故刑法第1 3條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不論行為人係「明知」或「預見」,皆須依其行為 時主觀認識及意欲憑為判斷依據,亦即行為人應對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 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為之,始具有犯罪故意。又 在傳統刑法三階論架構下,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略分 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當行 為人符合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 進一步檢討是否具備有責性(刑事責任能力),至刑法第 19條雖依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 識能力顯著減低,分別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若不具該 等情形即無由憑以減刑),憑此尚未能反推在「構成要件 該當性」階段即不生行為人精神狀況之判斷問題,換言之 ,行為人精神或心理狀態乃涉及主觀不法內涵之評價,本 須在不同階段予以適當考量,倘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根本無從認識不法構成要件所附麗之客觀事實者,即無由 認定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 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而 言,雖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但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 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基本認知功能有障礙,受到妄 想影響認為自己被一個名為「單位」的國家機密組織監視 並控制,曾多次打電話向法院、國安局提告該單位一節, 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63 至65頁),並經本院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鑑定肯認在 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告之思緒及認知確受 此病症影響而與常人明顯有異,當未可逕以通常標準推論 其主觀意思。是被告固於起訴事實⑴時地朝第二辦公室玻 璃大門丟擲石頭,隨後持另顆石頭前往高雄地院接續實施 起訴事實⑵所載言行,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走進 第二辦公室四處張望並敲打手中石頭發出碰撞聲,並看向 詹郁玲等人所在之團輔室,案發時大門及燈光皆打開且團 輔室內傳出人員交談及活動聲響(偵卷第151至155頁), 但細繹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係不滿受妄想影響所申告案 件經檢察官簽結方始先後實施前開舉措,而被告與案發當 時在第二辦公室內舉辦活動之人素昧平生且無仇怨,是其 上述毀損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之舉縱有不當,客觀上猶未 可憑此遽認主觀上果有藉此手段恐嚇其等之意。再觀乎被 告於起訴事實⑵所為言詞舉措主要仍係抱怨國家司法體制 未能及時處理自身問題,另將石頭留置現場並表示明天再 來等語,亦難遽認果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通知林哲緯等3人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遂未可率行推論或徒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㈠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認係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但不包括「公職 威嚴」,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認必具有妨礙公 務之故意。故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 、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 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 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 適度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 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 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 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 逕認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但亦非要求必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或要求 公務員面對人民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得透過其他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不得逕認必然該當本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 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 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 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 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 否構成本罪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另若人 民之肢體動作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 ,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㈡本件被告於起訴事實⑵時地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上述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雖認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依其語意內容顯係針對在場法警 (即林哲緯等3人)所為,堪信係針對法警制止其滋事行 為心生不滿所為甚明。惟依前述被告陳述該等言詞雖屬刻 薄、粗俗不雅,但衡情當係發洩個人情緒,且依卷附錄影 譯文(警卷第66頁)所示案發情狀未見有何對在場法警公 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依前開說明仍未可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 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 依法應諭知無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18

KSHM-113-上易-12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塏証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 第10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 實 一、乙○○與黃仲誼(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乙○○分別指示黃仲誼提供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不知情之陳斐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妹陳宜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供己使用。另乙○○自民 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歆 」陸續聯繫甲○○,佯稱支付費用可推薦伊認識女性朋友及須 繳費始可與聊天對象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述帳戶既遂,繼而由乙○○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幸福顧問証」或Instagram暱稱「曾司辰」 接續指示陳斐歆、黃仲誼分別自甲、乙帳戶提款(各次匯款 時間、金額暨提領情形如該表所示)交予自己收受(其中編 號7係由黃仲誼將所提款項於111年3月2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送予陳斐歆,再由乙○○指示陳斐歆提領包裹轉交自己) ,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67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 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 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 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 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 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 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 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 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 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 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 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 ,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 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與證人黃仲誼、陳斐歆、陳宜琳分 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轉帳及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警卷第15至23、47至71頁,偵一卷第59頁 )、甲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仲誼所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包裹照片(偵三卷第7至8、44至63頁) 、陳斐歆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於對話記錄卷)在 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於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此類洗錢行 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周邊資訊,須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欲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者,均屬之。又金融帳戶乃常見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不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反而刻意收購或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甚而要求提供提款卡或指示代為提款轉 交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當係有意藉此方式遮斷特定犯罪 所得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本件被告逕以 上述方式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應另成立一般洗 錢罪責。   ㈢再被告雖使用網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依告訴人證稱係 在臉書交友社團結識「陳歆」並與對方加好友後,對方才 說可以介紹異性朋友給伊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22頁),且 觀乎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亦顯示為被告使用暱稱「陳歆 」與告訴人間私人對話訊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推認被告 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茲依「罪疑惟輕」原 則,本件即無由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 欺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 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 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本案洗錢 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此規定性質上與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 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 (減刑與否)或應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時點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 進入偵審程序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 護並參考立法目的加以審認。查被告最初係第1次修正前 即遭警查獲並於111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依上述第1 、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 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 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即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或)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 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 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當無從併予 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與黃仲誼就此等犯行具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陸續訛詐告訴人匯款及先後指示陳斐歆、黃仲誼提 款轉交之洗錢行為,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再被告 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上述詐欺、洗錢犯行,且各該犯 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 坦認洗錢犯行在卷,仍合於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 能比較新舊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犯罪應符 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情,容 有未恰,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訛詐告訴人財物且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先前亦涉有類似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顯見有反 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慣行,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又先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 罪;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事後亦表示撤回告 訴在案(偵三卷第131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此外,被告實施本件詐欺犯罪共獲得附表所示新台幣(下 同)1萬7500元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又依證人黃仲誼證 稱代為提款可獲取200元車馬費(原審卷第206頁),及卷 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其告知「有入帳的話會分 你300」(偵三卷第51頁)之情交參以觀,乃認被告就本 案實際朋分共犯黃仲誼款項應係300元為當,憑此估算被 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1萬7200元(1萬7500元-300元=1萬 7200元),而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 ,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罪刑項下諭知追徵 (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至被告指示黃仲誼、陳斐歆用以提款之甲、乙帳戶提款卡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亦屬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1月30日23時7分 2000元 乙帳戶 陳斐歆 111年1月31日2時4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肯娣門市 2 111年1月31日17時30分 2000元 111年1月31日18時44分 2000元 3 111年2月1日21時 2000元 111年2月2日0時11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程香門市 4 111年2月3日21時1分 3000元 111年2月4日0時31分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仁門市 5 111年2月4日21時7分 5000元 111年2月5日0時55分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肯娣門市 6 111年2月7日19時59分 2000元 111年2月8日12時14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仁門市 7 111年3月11日16時52分 1500元 甲帳戶 黃仲誼 111年3月13日12時58分 5000元 不詳地點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707-20241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1017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品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聯繫友人曾子勳,經曾子勳表示有 意購買毒品原料轉售他人,陳品辰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 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表示可出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原料粉(重量約1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其後兩 人相約同月某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跳傘場附 近見面,由陳品辰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價格販賣並交付 本案毒品予曾子勳既遂,約定俟曾子勳轉售後再行付款,曾 子勳則於2日後在萬巒鄉中正路5之8號前交付價金11萬元予 陳品辰收受。嗣後曾子勳因販賣本案毒品(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下稱另案)經警查獲並供出來 源係陳品辰,復為員警循線於111年7月21日拘獲陳品辰並扣 得其持供聯繫本件交易之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是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 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 動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 性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辰(下稱被告)於 原審抗辯員警對伊表示「如果不認就會被收押,曾子勳就 是不認才被押了好幾個月,認一認檢察官可能會看你態度 良好放你走」,並提供曾子勳筆錄內容給伊看,伊擔心遭 羈押、方為不實自白云云(原審卷第101、103頁),惟參 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除同日第1次警詢僅 為人別訊問(未進行夜間訊問)及翌日第2次警詢表示欲 選任辯護人而等候律師到場,員警俱未針對案情進行詢問 外,同月22日即第3次警詢(下稱第3次警詢)與偵訊均由 辯護人王俊智律師陪同應訊(第3次警詢時家屬陳家蕙亦 在場),且經原審勘驗上述警詢過程未見有何不正取供情 事(原審卷第105至106、111至118頁)後,被告始稱係製 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利誘、脅迫,隔天決定配合他們,故 警偵訊過程並無異狀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但始終未 針對果遭員警利誘或脅迫之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 其自承先前另犯詐欺案件而有接受詢(訊)問之經驗(原 審卷第177至178頁),且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而 是時既由辯護人(或家屬)全程陪同應訊,堪信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是依前述員警 及檢察官於詢(訊)問過程既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不正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 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 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主 張證人曾子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參以該證人在 原審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與到庭證 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 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 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 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 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 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130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初於警偵雖坦承犯行,但事後改以否認販賣毒品 ,辯稱伊當初為避免遭羈押、始在警偵為不實自白,實則 未於上述時地與曾子勳見面交易本案毒品;辯護人另以曾 子勳係就自身所涉另案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欲獲邀減刑寬 典,證述本質上即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且曾子勳指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又除曾子勳單 方指述外,未見員警調閱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或錄影蒐證可 證明被告與曾子勳果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交易毒品,故 本案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自不得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其辯 護。經查:   ㈠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曾子勳提供毒品、林智群出面交易之分工模 式,俟曾子勳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跳傘場購入本案毒品,同年9月7日20時36分許在同鎮堯舜 街3巷32號2樓(即林智群租屋處)將之交予林智群,隨後 林智群攜帶本案毒品由邱于紘駕車搭載於同日22時5分許 前往臺南市關廟服務區以23萬元販賣予黃國昇,黃國昇再 於同日23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老上海火鍋店」 以24萬元將本案毒品轉售侯智捷;其後侯智捷於110年9月 18日因販賣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員警乃依其供述循線查 悉本案毒品上述交易過程,嗣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 黃國昇等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等情, 業經證人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侯智捷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及上述證人持用門 號通聯資料分析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341至3 68頁)、另案判決(原審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稽;又侯 智捷購得本案毒品後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先後於110年9 月16日遭警查獲毒品殘渣袋1包(編號A-1)及111年3月3 日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送請鑑定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亦經證人侯智捷 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檢體送驗紀錄表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即上述編號A-1 殘渣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10300639號鑑驗書(即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為證(1 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二第53至55、121至122頁),是此 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被告原則上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訴訟過程因 檢察官舉證致其將受不利判斷時,倘被告欲提出有利於己 之抗辯,舉證程度雖不必完全說服法院確信如此,僅以動 搖因檢察官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仍應就 抗辯內容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資踐行立證負擔,尚 不得逕以空言所辯為據。觀乎被告初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 坦認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之情,嗣審判中改以前詞否認 販賣毒品,先後所辯不一且與證人曾子勳證述不符(詳後 述),是參酌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實與 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 時免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 賣毒品之情,再依前述其始終未提出員警或檢察官於詢( 訊)問程序果有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依前開說明被告 空言辯稱擔心遭羈押而虛偽自白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 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事 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共 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一致 ,仍屬自白,尚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方法,原則 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 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 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目的且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無特殊事由以 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行賄者單方 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若對向犯之 雙方均已自白、彼此所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且合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另一被告自白 證明力之證據方法。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 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 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⒉其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 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 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 可採信。本件固據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且查無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更一卷第111頁)或相關行動 電話紀錄、定位資訊可資憑佐,然觀乎證人曾子勳因另 案遭警查獲之初雖否認轉售本案毒品,但其後改以坦認 與林智群、邱于紘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黃國昇如前揭㈠ 所載不諱,並在本案警偵暨原審指證另案所販賣本案毒 品來源為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間先後來電表示要借錢 或以卡西酮原料粉換錢,兩人相約在潮州震雷宮見面, 被告騎機車到場並帶伊到附近跳傘場旁邊小路叫伊稍等 ,被告騎車離開過幾分鐘後拿1個紙袋、上面有放幾個 寶特瓶,下面有1包用夾鍊袋裝的料,大約1公斤(即本 案毒品),伊看了一下聞到味道、確認後就拿走,之後 伊向林智群表示要賣本案毒品,過2天被告來電說急著 用錢,伊遂先出錢買下本案毒品並約在萬巒鄉中正路5 之8號見面拿11萬元給被告等情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 178卷一第65至68頁,警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50至 166頁),部分內容雖有歧異或與被告供述不符,然考 量人之記憶不免因歷時過久而有所缺漏,本難期待歷次 陳述均可鉅細靡遺且完全一致,是其針對向被告購買本 案毒品價量、交易時地等重要情節證述既屬一致,並可 詳述被告以紙袋包裝本案毒品、再以寶特瓶空罐加以掩 飾之情甚詳,亦與被告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自白互核大 抵相符。再佐以證人曾子勳證述透過朋友與被告相識且 彼此並無仇怨(警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 第65頁),被告亦稱曾子勳是伊大哥、算帶伊出來的人 (原審卷第104頁),顯見曾子勳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 告之理,況被告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 信,甚至主動供述本案毒品上游相關資訊欲協助員警調 查(但事後未查獲,警卷第20頁反面),綜此乃認被告 先前警偵自白較屬可信並有證人曾子勳前揭證述可資補 強,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 勳無訛。    ⒊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與曾子勳間並無信賴基礎,當無可 能先交付本案毒品、事後再收款,及原審辯護人則謂被 告知道曾子勳從事販賣毒品包裝一事而與其鬧翻(原審 卷第184頁)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與曾子勳相識已有相 當時間、要非素昧平生且彼此並無仇怨,且本案毒品性 質上屬於毒品原料、價量亦與一般零星毒品可即時支付 現金交易之例不盡相同,未可一概而論,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猶未可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 散布,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又為阻絕 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 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 角度觀之,大抵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有透過 第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 得毒品之情,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苟行為 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者並收取 價款,或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受他人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向他人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事實外觀,但應通觀整體交 易過程,參酌上揭標準暨綜合個案有關買賣各方情誼、交 易發動始於何人暨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 價金交付過程等諸般情事,憑以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 為何,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 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 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 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 件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依 其警詢供稱係以8萬元向「冠賢」所購入(警卷第20頁反 面),及證人曾子勳證稱被告表示急著用錢、要拿本案毒 品換錢,並要伊盡快付現(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66 至67頁,警卷第73頁)等語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判決。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記載無 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生吸收關係,容有誤 認)。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販賣本案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警偵自白犯罪,但審判中翻詞否認犯行,自 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 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 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 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 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 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 。查被告本次販賣對象雖僅1人,但價量相較一般零星 販售之例高出甚多,再參以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暨辯 護人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審酌其知悉查緝 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可能連累親友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流毒所及非僅多 數人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及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應 值非難,且審判中否認犯行,再兼衡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 象與交易價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前開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持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 得1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 徵價額)。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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