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松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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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張慶麟 被 告 吳寶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吳寶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6,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吳寶炤被訴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移送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6號案件)併辦,然吳寶炤並非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6號案件之被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已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尚難認吳寶炤為前述刑事案件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對吳寶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50-20241029-2

附民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董明芬 被 告 陳澄玄 張金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張金素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然經本院認定為本件刑事案件共犯,堪認與被告陳澄玄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張金素自屬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0-附民更一-1-2024102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釗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德釗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詹德釗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中。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限制期間至113年3月1日期滿,嗣上訴繫屬本院後,再 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卷㈡第191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 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 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 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 情,對被告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金上重訴-2-20241028-4

金上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雄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世雄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詹世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9年;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 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 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撤銷上訴審判決並 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 同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裁定被告自109年3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更一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8 6號判決撤銷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 更二字第10號審理時,先後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6日、110 年7月6日、111年3月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本 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決(下 稱更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上開罪,處有 期徒刑7年,並於111年10月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更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本院再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6 日、113年3月6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最高法 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更二審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 更三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 (二)被告所涉上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 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是被告於審 判中自109年3月6日起起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3年11月 5日止,累計期間為4年8月,未逾前述累計年限10年。茲因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3、55、159、167頁) 。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歷審判決所引卷證資料,自 形式上觀察,被告犯上開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現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頁 ),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金上重更三-5-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邱明順 孫傳芝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若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明順、孫傳芝(下稱聲請人等2人 )請求對於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之主持「周瑞慶」、子 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巨富景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 扣押款項,發還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邱明順 、100萬元予孫傳芝。銀行法第136條之1應屬刑罰沒收之限 制條件,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發還程序之特殊規定, 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受刑事案件確定之限制,請准發還 上開投資金額等語(另聲請書狀固記載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黃佳明、周瑞慶為被告,惟其等核非本院108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 二、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 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 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 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 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判決確定前 ,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 恣意請求發還扣押物,倘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審 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 從裁定准許發還。 三、經查,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聲請人等2人固以前詞請 求發還上開扣押金額,惟依前述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 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 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聲請 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況聲請人等2人所指 「周瑞慶」、「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款項,係為另案扣押之物,核非 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准許發還。從而,聲請人等2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785-2024102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02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 0、1089、3596、103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9 、2210、2211、2212、2213、2214、2215、221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1833、1913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分撤銷。 邱清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丁豊與蘇庭寬、陳宗裕與黃志明出於共同 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 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 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 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蘇庭寬於民國00年00月間引進印尼「 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 收鍾丁豊、陳宗裕、黃志明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其經 營模式為: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新台幣32元為 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 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 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 分別獲利135%、153%、180%,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 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另上開 吸金方式又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為推廣獎金,即投資 人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 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 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以 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 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 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 各有1000BV)。第3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 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萬美金團隊獎勵 。鍾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謀議既定,即著手開始 吸收下線與資金,在桃園縣、高雄市、臺南市等地區,展開 多場說明會,而被告邱清水與何政蓉、梁信民、楊雅惠、魏 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徐豫 新、書燕翔、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幸吉、周陽銘、 孫宜蓁、翁明孜、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 聰等人透過管道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竟因貪 圖暴利,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鐘丁豊4人基於未經 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自己依上開「投資」 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外,復利用自己之人脈,遊說週 遭親友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藉以賺取上開獎金,致邱 添金等民眾為尋求上開蘇庭寬等人許諾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 吸金方案,交付現金予蘇庭寬以及其下線,迄000年0月間, 該吸金方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共計收得美元1 億610萬6000元(約合新臺幣33億9539萬2000元)。因認邱 清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邱清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4年11月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判決後,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8號審理中,期間邱清水因疾病不能到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有本院裁定、聯新國際醫院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5至6、15、21、25頁)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HM-113-金上重更一-6-20241024-1

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珊珊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岳珊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岳珊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 通緝始到案,並供稱係因返回大陸地區照顧母親始傳拘未到 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2頁),堪認其具滯留大陸地區生活 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 刑輕重等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HM-113-審金上訴-3-2024102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民國 111年4月2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1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11年8 月17日提起公訴,原審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 被告無法提出法院諭命之保證金,爰處分被告自111年8月17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未能具保,經原審先 後裁定自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7日、1 12年5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於112 年6月27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 要,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處被告罪 刑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 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堪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 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 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 境或出海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 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金上重訴-1-2024101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請求交保,被告母親也 為被告擔保,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交保,被告絕 無棄保逃亡之虞,交保後保證被告戶籍地會和父母戶籍地相 同,絕非居無定所,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億8,683萬7,584 元,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 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足認被告經此重刑 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動機更為強烈,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 5月19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其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於原審限 制其住居期間,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有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4號、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112年 度聲字第990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二第429 至434頁),顯見被告實無固定住居所。雖被告陳稱交保後 會以父母戶籍地址為其戶籍地云云,惟查該址亦有被告父母 以外之人登記為公司營業處所,此有戶政役資訊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據(本院113聲2624卷第11 至16頁),故被告能否於交保後實際住居在該址,實非無疑 。另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高 達600多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113金上重訴 9卷二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其 極有相當能力在國外生活。綜上各節,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再參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 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且 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認 仍有羈押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聲-2624-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沛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107年度偵字第 5543、5544、5545、5546、60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沛(下稱聲 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一案(下稱「 前案」),判決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66,152,500元,除應發還該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並於 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係 與所有投資人站在同一立場及地位,堅信大展證券金融商品 及張蕓筠之操作績效,經由張蕓筠以投資分紅分享給投資人 之同樣手法而參與投資,並無與張蕓筠一起吸收資金之事, 聲請人係屬投資人之新事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有「 黃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聲證1) 、「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與 大展證券對立面要求分配與全數贖回之對話」(聲證4)等 證據可參;且當時張蕓筠有出示「豐葉投資公司獲利分配( 民國97至106年)及國稅局營所稅單據」(聲證5)給聲請人 閱覽,聲請人相信豐葉公司確實是獲利豐沛的投資公司,才 會找其他投資人一起投入。上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在判決 中交代,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附具之聲證3「張蕓筠遺書」,在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 時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80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 供述、證人(同案被告)林彥玖、施玉娟及聲請人所招攬之 投資人張佳幸、張宏誌等人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佐以卷附 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載之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 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暨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 為貪圖張蕓筠約定給付月投資報酬率6%至10%(換算週年利 率72%至120%),由聲請人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朋分,作為 聲請人招攬投資之報酬及投資人之投資紅利,遂以上開方案 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人投資,並邀林彥玖、施玉娟共同以可與 其等所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共享月投資報酬率2%(換算週年利 率24%)紅利之方式,而對外招攬投資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又聲請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和家行銷公司名義,約 定按月給付投資人月投資報酬利率1%至2%(換算週年利率12 %至24%)紅利,僅須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隨時取回本金之方 式,對外招攬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商務中心,並以 其個人及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所示投資人投資合約書之方式 ,對外吸收資金投資張蕓筠上開方案,再從中抽傭獲利,而 認聲請人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享投資訊息,其所為該當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並與張蕓筠為共同正犯, 縱使聲請人實際上不知張蕓筠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政府公債 等情,未與張蕓筠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亦不影響與張蕓筠共 同非法吸金之犯行等語明確。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及事證聲請再審。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主張其係「與投資人站在同一立場、地位」而屬 投資人之新事實乙節,此一事實已據聲請人在前案審判中主 張,有前案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前案卷二 第8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而在判決理由中論敘「堪認聲請人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 享投資訊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非屬新事實甚明。  ⒉就聲請人提出之「黃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 筆錄」(聲證1)(本院卷第9至12頁)、「與大展證券對立 面要求分配與全數贖回之對話」(聲證4)(本院卷第25至3 2頁)、「豐葉投資公司獲利分配(民國97至106年)及國稅 局營所稅單據」(聲證5)(本院卷第33至56頁),及「多 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中之「LINE代 號『慈』與張蕓筠」於「2016/3/3、2016/9/21、2016/9/30」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頁),與「張蕓筠與陳佑仲律師」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21頁)等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之證據,並在前案審判程序中經詳為提示調查、辯 論,此有前案在112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前 案卷五第169、175、185至187、194、214頁,該等證據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91至316頁)。足見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已 經前案在審理時予以調查、辯論,雖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證據 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本院卷第61至130頁), 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此部分證據仍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 聲請人主張該等證據為新證據乙節,亦無可採。  ⒊至於聲請人所舉「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 證2)中之張蕓筠與LINE代號「Sherry」、「高于翰」、「K en」、「皮ㄇㄚ」、「Angel」、「KC Yang」、「俊傑」、「 陳由松」、「顏嘉樂」、「Wayne」、「黃俊誠」、「Sam C H」、WECHAT代號「吳美齡老師」、「Oliver yang」、「哥 哥張智能」,及與「慈」在「2016/3/23、2016/10/26、201 7/2/13」等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至20頁),雖未經前案 在審判中調查、辯論而屬新證據,然觀其等對話內容,均僅 敘及其等與張蕓筠之投資關係或關心張蕓筠之經濟狀況等情 ,全未敘及聲請人與張蕓筠間之關係為何,亦即不足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是單獨就此部分新證據或與先前前案卷內 所存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此證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再-3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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