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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蔡○妤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綺 (住所詳卷) 被 告 施智偉 周駿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CDM-113-交簡附民-30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佳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佳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佳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 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 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3/24 112/10/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8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9/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8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4 113/10/08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66號

2024-11-21

TCDM-113-聲-365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9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67 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大維(原名:柯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上7時31分許至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內,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美容剪刀1支,接續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 帳草莓優酪後即離去。嗣該超商負責人陳政義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表、被告行竊後結帳草莓優酪之載具交易 明細列印、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各1份( 偵卷第45、69至73頁)、被告行竊過程及前後沿途監視器畫 面截圖24張(偵卷第5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攜帶美容剪刀, 並用以剪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之磁鐵鎖,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2頁),該美容剪刀既足以剪斷磁 鐵鎖,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分別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用的剪刀是 自己帶的等語(偵卷第102頁),可見被告進入統一超商熱 陽門市之行竊之時,即已攜帶該兇器,即便未使用該兇器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價值不高(被害人證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408 元,偵卷第54頁),所造成財產損害不大。又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 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2次竊盜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情 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美 容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 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該美容剪刀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 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5,000元)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價值(2,408元),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蘆薈保濕舒緩噴霧 1罐 2 美容剪刀組 1件 3 Avier PD3.0快速充電組 1件 4 飛利浦真無線藍牙耳機 1件

2024-11-21

TCDM-113-簡-2018-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翌(16)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睡覺休息,體 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616-BW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與榮和路 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13、19至21、3 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管理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卷第46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590-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國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113年10月30日19時許」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至20時許」、第6行:「測得」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被 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酒駕案 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賴國永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永於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富台街交岔路口時, 不慎撞擊黃柏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47-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為父子,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4、37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毀 損告訴人之物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機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情 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固據其於警詢中 供承明確(偵卷第35頁),惟其於警詢中另供稱:我不知道 誰拿回來家裡的等語(偵卷第35頁),則該鋁製球棒究屬何 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處,因故持鋁製球 棒敲擊甲○○配偶武氏映紅所有並交由甲○○使用且停放於上址 之牌照號碼MUB-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啟動鈕、 儀表板、兩側後照鏡、車殼、板件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甲○○。嗣甲○○發現該機車受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4112號),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1-20

TCDM-113-中簡-2504-2024112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 國113年7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保護 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113年8月6日未經聲請擅自出境至柬 埔寨金邊,迄未返國,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 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 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 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 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下稱本案),於民國1 13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7日 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113 年9月1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卻無 故未遵期報到,且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未經聲請檢察官 准許,即擅自出境至柬埔寨金邊,迄至113年11月1日止,未 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 達證書、囑警送達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回函暨所 附送達證書及照片、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臺中地檢署113執聲3333卷 內),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本案甫確定未滿1月,即未經聲 請檢察官准許,擅自出境至柬埔寨金邊,長期未返國,顯然 並不珍惜本案給予緩刑之寛典,且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件 之約束。是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 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 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撤緩-231-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智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10行:「駛至」之記載,應更正為:「駛至上開地點時 」,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 結果各1份(偵卷第17、123、12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10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江沛軒、蔡○妤(民國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未劃分向標 線彎道路段,疏未注意應減速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 ,即貿然前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搭載被害人2人之蔡昆 益亦與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母、妻子、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   被   告 施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施智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 平路3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210巷35號前,本應 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靠右行駛及 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適蔡昆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江沛軒、蔡○妤(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英街方 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與施智偉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江沛 軒受有左踝扭挫傷等傷害,蔡○妤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江沛軒、蔡○妤之母鄭雅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智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該處是轉角處有凸面鏡,伊有看到車燈的光,伊 知道有車輛行駛而來,伊想說可以用會車的方式閃過,所以 沒有停車等蔡昆益即通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江沛軒、蔡○妤於偵查中指訴與證人蔡昆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依現場圖繪示顯示兩車行向與終止位 置、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與蔡昆益騎乘 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均未靠右行駛、互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兩車疏失 情節相當,兩車同為肇事主因,而周駿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彎道路段 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 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認定「施智偉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蔡昆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 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故均未靠右行駛,互 未保持安全會車間距,兩車同為肇事主因」、「周駿騏之自 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彎道路段停車, 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092號函暨 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76069號函暨所附覆議 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是鑑定意見及覆議意 見就本案事故經綜合審酌後,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足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與蔡昆益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乘客即告訴人江沛軒、蔡○妤 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1-20

TCDM-113-交簡-844-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國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佑民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 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79、8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精神分裂的 關係,無法再從事設計工作,目前在洗車行洗車、日薪新臺 幣95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女兒及罹患第四期癌症 的妻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   被   告 湯國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自臺灣 大道方向往西屯路方向直行,駛至河南路與青海路2段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機車左 前車頭因而與原先於其左方同向直行、正右轉進入青海路、 由蔡佑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佑民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 詎湯國賓知悉自己騎車時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 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上前查看蔡佑民傷勢並 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蔡佑民同 意,即扶起自己倒地之機車後,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佑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國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稱:是對方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佑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禍蒐證照片26張、路口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依現場監視器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告訴人於直行車道右轉,雖 亦有過失,然被告係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尾 撞擊,故碰撞前被告仍可發現告訴人右轉之機車過近,而仍 有閃避或煞停之可能,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自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有倒地,被告自能知悉告訴人有因此受傷。至 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自己趕時間上班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復改稱自己有精 神分裂症,如果發病會打人,當時雖然沒有情緒失控,但怕 自己發病所以離開現場云云,所辯前後反覆,可信度不高; 且衡情縱使被告擔心自己發病,仍可撥打電話報警,向警方 表明自己發生交通事故及自己之身分,然被告均未為之,自 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被告騎車時疏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課予之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車禍,就告訴人摔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2罪故意及過失情節不同,後者係發生交通事故後另行 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1-20

TCDM-113-交簡-851-202411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國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自臺灣大道方向往西屯路方向直行,駛至河南 路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先於其左方同向直行、 正右轉進入青海路、由告訴人蔡佑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 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湯國賓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佑民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5、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交訴-16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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