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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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馬耀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馬耀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馬耀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馬文秀、馬楊志 瓊之次子,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號)於民國49年8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馬耀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馬耀宗於民國(下同)39年8 月1 日因 現役軍人除本籍後行方不明,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 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馬耀宗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 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 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 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馬耀宗於39年8 月1 日因現役軍人 除本籍後行方不明,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 業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5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在卷可查;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 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 四、本件失蹤人於39年8 月1 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 應計算至49年8 月1 日滿10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08

CYDV-113-亡-10-202502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彭玉秋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彭玉嬌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彭玉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彭玉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 :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 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 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 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8

SCDV-113-亡-30-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宋恭源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關 係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營業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為 被繼承人莊秋元(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45年10月1日 宣告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平林字外平林三 百四十二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秋元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秋元之父莊烏亀( 民國23年10月歿)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 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上開 土地,並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及交付應受領價金,惟因被繼 承人經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莊秋元經宣告於45年10月1日死亡、其各順 位繼承人亦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有聲請人提出之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查核屬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 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共有人身分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共有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後 ,業據該分署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 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 ,其中陳雅萍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陳雅萍律師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 雅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雅萍 律師為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89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博 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氏玉恆(下稱失蹤人)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於民國90年10月24日與聲請人 之父即被繼承人王繩武(下稱被繼承人)結婚,並於91年1 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23 日死亡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 新店址),嗣失蹤人於91年離去新店址,被繼承人於95年5 月12日曾以失蹤人生死未明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後變更為 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案號:95年度婚字第408號),該案對 失蹤人為國外送達無果,聲請人對失蹤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 (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該案對失蹤人為國外 送達亦無果,故失蹤人自91年12月22日離去新店址後,生死 未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並聲明 :請准宣告失蹤人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係指 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 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並非未能推知去向」, 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 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法務部轉請越南司法部送達訴訟文書之回覆等件為證。惟失蹤人為越南人,其與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1月12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入境我國後,於91年6月18日出境,後於同年7月2日入境我國後,旋於同年12月2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且未曾在我國設籍等節,有新北○○○○○○○○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前對失蹤人提起履行同居事件,業據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失蹤人應與被繼承人同居,該判決於95年11月25日確定;嗣被繼承人對失蹤人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以被繼承人未補正起訴狀繕本等越南文譯本,於104年7月2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4年8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前對失蹤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家上字268號受理中,有該判決在卷為憑,並為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執,且陳稱:分割遺產有送達失蹤人越南地址,是失蹤人弟弟收信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據上各節,則失蹤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並無住所,且縱曾將新店址列為我國居留所亦已廢止,聲請人又非失蹤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失蹤人越南地址復有親屬居住,非不能查知失蹤人去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我國法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8

TPDV-113-亡-70-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學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學詩(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學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學詩(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 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 ,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 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 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 無相符資料。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内政部 移民署113年00月00日移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 府113年00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3年00月 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00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3年00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 立殯葬管理所113年00月00日基殯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l13年00月00日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00月00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00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0月00日台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00月00日營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0月00日基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 親屬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 百歲,其自98年10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 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 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07

KLDV-113-亡-2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雲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 0巷0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6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7

TPDV-114-亡-4-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梁永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梁永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梁永龍(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 52年2 月5 日即行方不明,迄今仍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對 梁永龍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戶政事務所00 0 年00月00日屏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院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訪查紀錄表、入出境紀 錄、行方不明人口發現通報書、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健保署網路資料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業 已長期失蹤,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4-亡-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賴士榮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失 蹤 人 賴仁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賴仁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姑姑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   出生後並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於58年4月2日自臺北市 ○○區○○○○○區○○○路0巷00街0號遷出後,即再無何戶政紀錄, 伊為辦理代位繼承伊祖父賴陞昌遺產之相關地政手續,始知 賴陞昌之繼承人尚有失蹤人,惟家族長輩無人曾見其人,其 行蹤成謎而生死不明,至今已逾10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 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民法第8條第1 、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省臺北市戶 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戶 政事務所函、新北○○○○○○○○函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函向 各該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殯葬之資料,及有無至外 交部辦理相關手續,惟均查無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新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覆函附卷可參,是失蹤人於58年4月2日自前開桂 林路址處遷出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申辦外交領事事務、喪 葬之紀錄,堪認毫無身分、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 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7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 ,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2-07

TPDV-113-亡-9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范裕秋 相 對 人 范裕榔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98年 間前往大陸後音訊全無,兩造父親死亡後未回家服喪,亦未 與其他家人聯繫,聲請人遂於102年12月報案相對人為失蹤 人口,至今已逾10年,兩造父親之遺產中有土地須分割,因 相對人失聯而無法分割,故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據此,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 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 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 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 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 ,相對人於98年7月28日出境,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另經本院查 詢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診就醫紀錄、失蹤人 口報案及協尋資料、歷次申辦護照申請書、行動電話申登資 料、殯葬資料、安置紀錄,查知相對人確於98年7月28日出 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或其他行蹤資料,其生活居住重心非 在我國境內之事實,有各該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相對人為 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54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 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 約為26.30年,顯然尚有生存之可能。況依聲請人所述,相 對人未與家人同住,相對人98年間出境前亦未與聲請人聯絡 ,是認相對人出國前即甚少與聲請人聯絡,且相對人前往大 陸地區,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相 對人未與親屬聯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綜上,本 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返臺且未與親屬聯絡 ,即認相對人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 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 死亡宣告制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7

SCDV-113-亡-8-202502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錦堂 相 對 人 陳氏瑞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氏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氏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氏瑞為聲請人之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據聲請人之父母所述,相對人自出生後一個月即 過世,然因當時臺灣尚未光復,故未辦理死亡登記,爰依法 聲請對失蹤人陳氏瑞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其報明期間,自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新竹○○○○○○○○○113年12月13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 2604號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葉陳森到庭所證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無失 蹤人之相關資料,而向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新竹○○○○○○○○○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紀 錄、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就醫紀錄,亦均無失蹤人之相關 資料,有各該機關回函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 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07

SCDV-114-亡-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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