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j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向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B
」之成年女子購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愷他命,並取得已有購毒
需求者加入微信好友之微信帳號2個後,即以其持用之IPHON
E7型手機微信暱稱「錢都算涮涮鍋(營)」、「春水堂(營)」
,利用微信廣播助手功能推播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有意願者
透過微信與其聯繫,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價格,分別販賣予洪皓倫(微信暱稱「皓倫」)、沈健宇(微
信暱稱「苦力宇」)、翁崇勝(微信暱稱「霜焱」)、張育嘉(
微信暱稱「嘎」)、莊雯謹(微信暱稱「莊」)。
㈡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混
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俟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李明鴻以暱稱「錢都算涮涮鍋(營)
」,利用微信廣播助手功能推播「錢都涮涮鍋 新年大特價
1份牛肉=1300滿;2份牛肉=2200滿;4份牛肉=4000滿」、「
頂級葡萄凍飲1杯=400;4=1000;9=2000;15=3200」等暗示
毒品交易之訊息,佯裝藥腳與李明鴻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3
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113年1月7日18時48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進行交易,經員警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警復於113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道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13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與證
人洪皓倫、沈健宇、翁崇勝、張育嘉及莊雯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09030號【下稱警9
030】卷第35至38、46至48、55至59、70至72、89至92頁,1
13年度偵字第684號【下稱偵684】卷第50至51、73至77、88
至90、94至102、120至122、125至131、145至147、151至15
6、165至166、264至265頁,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29至
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
、臉書首頁暨所駕駛車輛外觀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
5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27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1084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5份、「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份在卷可憑(見嘉民警偵
字第1130000755號卷第5至8、17至35頁,警9030卷第23至34
、39至43、49至52、60至68、73至86、93至97、105、111、
116至117、120至129頁,偵684卷第36至45、78至81、83至8
6、103至118、133至142、157至162、185至187、第191至19
2、200至20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毒品未遂,而為員警當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
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
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
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
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
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
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
成,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㈢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販賣愷他命1包可以賺400元,毒品咖啡包1包約可賺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
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
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
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2 者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
本院卷第112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各編號,
共2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即犯
罪事實一㈡,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
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即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行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
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
品訊息予不特定人,之後進而聯繫交易,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對於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經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均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至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刑
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
無可採。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
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
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
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
為整體評價後、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隨機抽取鑑定確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見偵684卷
第186至187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
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2,200元、3,800 元
、2,3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
、1,000元、1,000元、600元、600元、600元、5,000元、13
,500元、1,0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
、1,200元、1,500元(合計42,700元),係其販毒所得之財
物;又扣除上述已扣案之現金13,600元(附表二編號3),尚
有29,100元(計算式:42,700元-13,600元)未扣案,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
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皓倫 112年12月7日19時39分許 嘉義市友愛路南天門太子行宮外 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洪皓倫 112年12月9日1時39分許、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巷口 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4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洪皓倫 112年12月11日21時許 嘉義市西區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外 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沈健宇 112年12月1日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沈健宇 112年12月2日23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沈健宇 112年12月9日18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沈健宇 112年12月10日18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沈健宇 112年12月14日21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沈健宇 112年12月18日6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民國路全聯店」旁巷子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沈健宇 112年12月18日19時2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沈健宇 112年12月20日21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沈健宇 112年12月23日19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沈健宇 112年12月25日1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沈健宇 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翁崇勝 112年11月下旬某日7時30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附近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2包予翁崇勝。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6 翁崇勝 112年12月12日6時5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後方空地 以13,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5包予翁崇勝。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7 張育嘉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外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 張育嘉 112年12月6日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 張育嘉 112年12月20日2時46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外雜貨店門口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 張育嘉 112年12月24日2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張育嘉 112年12月25日0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2 張育嘉 112年12月25日4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3 莊雯謹 112年12月18日19時9分許 嘉義市大同路與友忠路附近宮廟(白蓮宮)停車場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莊雯謹。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 10包 2 IPHONE7型號手機 2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新臺幣13,600元 4 IPHONE-X型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IPHONE13型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CYDM-113-訴-36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