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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 照)。 二、查本件收養人戊○○、丙○○雖設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惟其實際住所在台中市○○區○○巷○0弄00號,而被收養人乙○○ ○則係越南國籍人,在臺無戶籍,有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 、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函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是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 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1

ULDV-113-養聲-67-20241211-1

家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建榮 關 係 人 吳金美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 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判確 定前,相對人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甲○○ ,因關係人已經數月未繳納相對人住院費用,且具狀向本院 聲請離婚事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0號事件審理中 ,於該事件中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程序;關係人未能 為相對人之利益行事,故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先行暫時處分,以保障相對人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暫 時處分,乃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民事裁定、重光醫院生活照護費催繳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0號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在卷可證;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未能繼 續繳納相對人住院相關費用,且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 求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實難以期待關係人 能夠盡心監護照顧相對人等情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其監護人已未 能妥善監護相對人,且對相對人提出離婚事件,有較急迫之 住院照護需求,為保障相對人相關權利,本件聲請就相對人 改定監護人部分,具備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1

MLDV-113-家暫-41-202412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林興和 相 對 人 林素蓉 關 係 人 林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素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興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霏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興和、關係人林霏雄分別為相對人 林素蓉之弟弟、哥哥。相對人自幼即因患有唐氏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林霏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 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唐 氏症導致智能不足的51歲單身女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從未接受過特殊教育。意識覺醒,走路蹣跚,臉部表情愁 苦,尚有眼神接觸。語言障礙而且口齒不清。心情焦躁不安 ,尚未接受相關治療。思考反應遲鈍。尚可配合部分簡單指 示如舉手或閉眼。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和家 人缺乏人際互動,面對問題詢問經常不知所云。日常起居需 家人協助。其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作判斷或解決問題,已 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 性不高,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唐氏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母親陳錦秀已亡故,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林洪 溪(現失智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其兄姊姊妹即聲 請人及關係人林霏雄、林春娟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 霏雄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 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 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霏雄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林霏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1

ULDV-113-監宣-305-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1日結婚,96年1月2日申登 ,被告婚後從中國大陸地區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以要返 回大陸探親為由,竟於96年6月12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 臺,原告亦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於95年 12月17日入境臺灣,隨後於96年6月12日即離開臺灣,此後 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然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時間已長達17年,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0

ULDV-113-婚-82-202412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O THI YEN N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結婚,沒有生育子 女,原告係前往越南與被告結婚,惟婚後被告不過來臺灣, 兩造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不屬 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12 年4月17日在越南結婚,惟婚後被告未來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調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為參,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入出境紀錄結果,確查無被告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既係在越南,且被 告未曾入境臺灣,可認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依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審判管轄權, 而因本院不能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7 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0

ULDV-113-婚-116-202412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被繼承人 吳文振 關 係 人 甘連桂 雲林縣○○鄉○○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甘連桂為被繼承人吳文振(男、民國○○○年○月○○○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28鄰○○○○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文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文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吳文振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因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雖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 財管字第48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長子吳○○為遺產管 理人,然吳○○於111年3月13日死亡,而關係人甘連桂地政士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請求改定甘 連桂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97年度財 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 調閱前述選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相符,自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原遺產管理人既已死亡致不能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本件實有為被繼承人吳文振改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 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薦舉之地政士甘連桂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證明,並 考量關係人甘連桂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前述 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甘連桂擔任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0

ULDV-113-繼-96-20241210-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錫章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林萬主 林萬平 林萬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四關於「被繼承人李萬福」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繼承人林萬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10

ULDV-113-家繼簡-1-20241210-2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秀梅 相 對 人 羅惠玲 關 係 人 羅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惠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惠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姊羅惠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結果。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智能障礙影響 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 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0

MLDV-113-輔宣-29-2024121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楊燕紅 關 係 人 許師旭 許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秀嫆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年紀已大,無力支出受監護宣告人乙○○ 在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繼承其父親坐落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14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受監護宣告人乙○○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為支 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及看護費用,已得上開土地其他 公同共有人丙○○、甲○○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爰請求裁定准予 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 14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受監護宣告人乙○○潛在應有部分3 分之1)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受監護宣告人乙○ ○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護費用 單據、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之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監護宣告 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案卷資料核 閱無訛,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所得資 料結果,受監護宣告人乙○○查無所得,而其名下財產有公同 共有之土地三筆,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 居住之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確認其每月在護理之家之照護 費用金額及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據該護理之家函覆本院內 容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接受照護期間,除每月托育養 護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尚有部分差額須補足,部 分負擔皆由妹妹甲○○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護理之家」,有私立 玉妹紀念護理之家113年11月6日玉護字第1131106043號函在 卷可參。本件開庭時聲請人到庭陳稱:我以前有在上班時, 是由我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 但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現在都是由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兄妹丙○○、甲○○在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在護理 之家的照護費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受監護宣 告人乙○○及關係人丙○○、甲○○繼承渠等父親的遺產,該土地 出賣後所得價金,就受監護宣告人乙○○應分得之價金會匯入 我的郵局帳戶,由我管理,我會拿錢給關係人甲○○去繳納受 監護宣告人乙○○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等語,關係人丙○○、 甲○○亦到庭表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我們繼承 父親的遺產,我們同意出售該土地,該土地已有找到買家, 交易價格為4百多萬元,出售所得價金會由我們三個人分配 ,仲介說會幫我們安排好,把價金存在帳戶裡面,受監護宣 告人乙○○應得價金部分會匯入聲請人的帳戶,由聲請人代為 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乙○○在玉妹護理之家的費用現在每月要 支出10,540元,目前都是我們在幫忙支付,我們是拿我們自 己的錢去幫她繳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乙○○ 名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兩筆不動產, 其中一筆是我們自家住宅坐落之土地,另外一筆面積比較小 之土地,是跟很多親戚共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現需在護理之家接 受長期照顧,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無所得及存款可支應 其本身之照護費用,又聲請人陳明處分出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擬將處分出賣土地所得款項,用於受監護宣告人 乙○○日後之生活開銷及照護費用支出,對受監護宣告人乙○○ 尚無不利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分之1),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理受 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0

ULDV-113-監宣-324-20241210-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乙○○(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 弟,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由其祖母廖○○為法定監護人。惟廖 ○○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 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姊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 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當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即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 院95年度禁字第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宣告禁治產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資料,確認 為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廖 ○○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又其父 母、內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僅有姊即聲請人、姊夫即 關係人丙○○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在卷可以佐證。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有意願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其他最近親屬丙○○也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以 查證,所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本院因此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本院另外考量關係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姊 夫,且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且,聲請 人也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前述同意書在卷可以佐證,又經本院調查卷內資料也沒有發 現關係人丙○○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因此一併指定關係人丙○○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最後,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所以監護人應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0

ULDV-113-監宣-41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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