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楊燕紅
關 係 人 許師旭
許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秀嫆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年紀已大,無力支出受監護宣告人乙○○
在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繼承其父親坐落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14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受監護宣告人乙○○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為支
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及看護費用,已得上開土地其他
公同共有人丙○○、甲○○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爰請求裁定准予
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
14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受監護宣告人乙○○潛在應有部分3
分之1)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受監護宣告人乙○
○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護費用
單據、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之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監護宣告
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案卷資料核
閱無訛,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所得資
料結果,受監護宣告人乙○○查無所得,而其名下財產有公同
共有之土地三筆,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
居住之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確認其每月在護理之家之照護
費用金額及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據該護理之家函覆本院內
容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接受照護期間,除每月托育養
護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尚有部分差額須補足,部
分負擔皆由妹妹甲○○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護理之家」,有私立
玉妹紀念護理之家113年11月6日玉護字第1131106043號函在
卷可參。本件開庭時聲請人到庭陳稱:我以前有在上班時,
是由我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
但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現在都是由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兄妹丙○○、甲○○在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在護理
之家的照護費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受監護宣
告人乙○○及關係人丙○○、甲○○繼承渠等父親的遺產,該土地
出賣後所得價金,就受監護宣告人乙○○應分得之價金會匯入
我的郵局帳戶,由我管理,我會拿錢給關係人甲○○去繳納受
監護宣告人乙○○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等語,關係人丙○○、
甲○○亦到庭表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我們繼承
父親的遺產,我們同意出售該土地,該土地已有找到買家,
交易價格為4百多萬元,出售所得價金會由我們三個人分配
,仲介說會幫我們安排好,把價金存在帳戶裡面,受監護宣
告人乙○○應得價金部分會匯入聲請人的帳戶,由聲請人代為
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乙○○在玉妹護理之家的費用現在每月要
支出10,540元,目前都是我們在幫忙支付,我們是拿我們自
己的錢去幫她繳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乙○○
名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兩筆不動產,
其中一筆是我們自家住宅坐落之土地,另外一筆面積比較小
之土地,是跟很多親戚共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現需在護理之家接
受長期照顧,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無所得及存款可支應
其本身之照護費用,又聲請人陳明處分出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擬將處分出賣土地所得款項,用於受監護宣告人
乙○○日後之生活開銷及照護費用支出,對受監護宣告人乙○○
尚無不利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分之1),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理受
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ULDV-113-監宣-324-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