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OO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與相對人乙OO、丙OO間否認婚生子女事
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甲OO與被告乙OO、丙OO間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5號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判,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7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
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5號判
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家他-1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