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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孟芸(下稱被告)前因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准予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113年11 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 將屆,被告經訊問後,雖已坦承犯罪,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預料所受宣告刑度 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尚 另查獲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檢察官偵辦中,且本案查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重量非微,危害社會 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 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 受授食物、衣物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因失慮而犯下的罪行 深感悔悟,並積極提供所知之上游資訊供檢警查緝,甚且目 前也因被告之供述查緝共犯郭少龍到案,顯然被告無任何串 供、滅證之可能或意圖,而共犯郭少龍既已逮捕,被告亦無 任何方法得與其勾串;況且,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僅需限 制出境、出海即可有效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家庭支 持系統健全,每次審理期日被告之父母常會請假北上,但被 告之父母年事均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亦欠安,實不堪長途奔 波,請准被告交保;被告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 到及限制住居,甚至配戴電子腳鐐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 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 ,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截 圖及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 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其他共同被告、湮滅相關證據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為跨國 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顯見本案涉案人士與境外不法集團有 相當接觸,尚存有涉外因素,另衡以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 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共犯 聯繫或勾串之機會,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 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 手段替代羈押。  ㈣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 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已准予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 、通信、受授食物、衣物外)之必要,而裁定第二次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已坦承犯 行、共犯郭少龍遭查緝到案、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與否等 情,均不影響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9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 00年0月生),並同住嘉義縣○○鄉○○○000號,被告自112年6 月底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亦未負起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迄今已逾1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兩造實難繼續經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許○○自幼由原告扶養照顧 ,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亦無可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目前與配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許○○同住,兩造結婚時 就住在家裡,112年6月底被告離家,沒有說要去哪裡、都沒 有回來,伊也沒看到兩造有聯繫或被告有寄生活費回來,許 ○○由伊跟原告等輪流照顧,原告生許○○時被告沒有工作,還 是伊自己出錢讓原告辦出院,伊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本 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 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   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無故離家已逾1年, 迄今仍不知去向,且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拒絕與原告聯 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原告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 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 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 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尚未成年,有卷附戶籍謄 本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 查:  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以113年9月5日保康社 福字第1130901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家 全職照顧,直到今(113)年3月左右外出就業,其工作期間家 庭支持系統亦能代為接手照顧責任,就訪談亦獲知聲請人能 夠回應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生理發展、預防接種情形等事 項,且家訪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友互動情形 自然親近;評估聲請人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 周邊支持系統,均有助於聲請人發揮母職角色。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較長且無固定休假日,據聲請人自述 主要配合未成年子女早起(約早上五點、六點)之生活作息, 利用早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或排休陪同進行預防 接種等,工作時則主要運用周邊照顧人力等資源以妥善銜接 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現階段雖可運用周邊照顧 支援人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不過其自身所分 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稍嫌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 居處為聲請人父親與親友共有之資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 居於該處受照顧,此處同住之家庭成員尚有聲請人雙親,其 中聲請人父親為主要照顧支援人力;就實地訪視觀察住家空 間雖非常寬敞,且走道、牆邊也放置不少生活用品,不過未 成年子女皆可自行於住家内走動、拿取物品,整體而言,住 所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 請人具高度意願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主要考量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同住親友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責任,反觀相對人(即被告)照顧經驗不足、支持系統薄 弱、疑似遭通緝等,難以擔任照顧者或親權人一職,又考量 相對人自去年6月逕自離家未歸,若共同使親權恐影響未成 年子女事務決策之即時性與近便性。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擬於明(113)年待未成年子女年滿兩歲送托幼兒園,目前 僅大致思考所居區域可選讀之學校大概有兩家(義竹鄉農會 非營利幼兒園、私立星海幼兒園),屆時會運用學校交通車 接送,惟對於入學申請期程、程序等事宜皆尚未了解、確認 ;另述未來升讀國小之際,應會優先以住家鄰近之學校進行 選讀,並委請家人協助就學交通;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安排具初步想法,但對於入學申請期程、程序等細節 尚未確認。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同住時 即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又自112年6月逕自離家至 今已逾一年,相對人全然未善盡為夫、為父之責,此期間皆 由聲請人與同住親友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維持其受照顧情 形穩定,而如今相對人又疑似因犯罪遭通緝,更不可能出面 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恐影響未來相關事務之推行 ;惟本會訪視服務轄區僅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 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 由:聲請人目前對於會面交往僅有初步想法為,相對人、相 對人父親宜提早兩日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並於未成年子女住 所進行互動,聲請人是因擔憂相對人一方之照顧能力,與出 入場所、活動環境可能充斥菸味等危害健康之物,故不希望 有外出、過夜之會面安排,惟此僅是聲請人單方想法,建請 法官綜融對造與兩造開庭所述意願後綜融安排」(本院卷第 35至49頁),而被告經社工以電話或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 ,仍未主動聯繫約訪,致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321609號函附訪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  ㈡本院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親友支持系統與子女現受照顧 情況,及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負起子女之照護、養育責任 ,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能善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子女自 幼由原告陪伴照顧,並與原告具良好之依附關係,原告有行 使負擔親權之積極意願並持續提供生活照顧及扶養,暨綜合 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自無從協調兩造關 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若由本院強 制指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恐未能符 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本院 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 雙方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 及利益,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 被告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3

CYDV-113-婚-12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 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 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 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 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 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 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 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且經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17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2月11 日止。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接 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期 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㈢B本應身 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成 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責。另B目前尚未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協 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與 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近期因收入銳減生活較 為拮据,自難期許其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之照顧,綜上評估 ,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評 估了解其對A之照顧規劃,若現將A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忽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為 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317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母)多次離家,並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為智能障礙之案姊照顧,然照顧狀況並不理想,案主 遂經安置,案母與同居人關係並不穩定,案母後續仍有可能 返回屏東居住,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在經濟、親子會面、工 作等方面並不穩定,案母雖口頭表示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然 在配合社政處遇,如協助補辦案主存摺等具體作為均未見積 極執行,親職功能尚待時間觀察體現。案母在彰化縣內雖有 案舅有意願協助替代性支持與照顧案主,然案母親密關係不 穩定且可能搬回屏東,案舅的環境及親職功能聲請人尚須時 間評估,本院認案母尚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 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 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 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母)有妥適之保 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A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 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2

CHDV-114-護-15-2025012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0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 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 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內容:戒酒團體)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有長期酗 酒及賭博,常常酒後會亂砸家裏東西,並對家裡的人口出惡 言。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相對人因向聲請人索討金 錢未果就生氣砸東西,並揚言要把聲請人的車子砸壞,相對 人並叫聲請人跪下,且徒手打了聲請人兩巴掌。於同年11月 4日晚間,相對人罵聲請人「討客兄」,兩造發生口角,相 對人就用腳踢聲請人肚子和打聲請人一巴掌,又叫聲請人跪 三小時,聲請人不理會就上樓了。相對人收到法院保護令開 庭通知書後就去撞聲請人的車,相對人把廚房電鍋也砸壞掉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搬走,相對人這陣子會一直連環打 給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我沒有常常打她,也沒有酗酒,我這是第一次打她。車子是 我打錯檔才去撞到的。電鍋是撥到才掉下去。我沒有叫她跪 下,我是跟她有口頭上言語的爭吵,她自己跪下求我的。我 沒有叫她幫我洗澡,也沒有說她討客兄。也沒有要敲詐人家 。我也沒跟聲請人要三萬,錢的東西都沒有。我也沒有恐嚇 要砸她的車。相對人沒有工作已經三個月。兩造目前沒有同 住。孩子跟聲請人一起回聲請人娘家。相對人平常是喝啤酒 ,一天喝三、四瓶,不一定每天喝。高梁偶爾喝,威士忌也 偶爾喝。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 勢照片2張、毀損物品照片2張(砸壞電鍋、撞損車子照片) 在卷可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承認有毆打聲請人一次 。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 險度描述:1....綜合評估,綜合評估,相對人47歲,已婚 ,男性,案父已過世,與案母關係尚可;手足關係尚可,有 互動;夫妻關係普通,因相對人飲酒問題而時有衝突;親子 關係疏離,與二名女兒僅有問候,案女兒支持案妻與相對人 分居及離婚;相對人近幾個月失業,賦閒在家協助案母養殖 硯,人際社交尚可但應多為飲酒朋友,顯示家庭支持系統薄 弱,社會功能漸趨不佳;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診斷有 酒精濫用問題,失眠和飲酒問題已於近幾週開始自行至二林 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服藥後失眠問題有改善,飲酒 問題則嘗試服用戒酒藥物輔助戒酒自覺稍有效果。就心理評 估,心理師依相對人填寫的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相對人 在精神、情緒上無顯著異樣,CAGE自評量表則是四題有三題 自陳答是,顯示有過度飲酒問題;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 談及表現評估,顯示相對人對暴力及法規認知明顯缺乏,但 保護令的相關規範對相對人明顯有嚇阻及警惕作用,雖然相 對人疑似淡化飲酒問題,但已經有戒酒動機及行動,社區處 遇的介入,提升相對人對酒精傷害的了解,強化戒酒動機及 行為,增強相對人對暴力行為及相關家暴法規及規範的認知 ,減少社會功能日漸損壞的風險及降低暴力再發生的機率, 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2.相 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 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戒癮治療(內 容:戒酒團體)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 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 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 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被害人與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 鑑定,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2

CHDV-113-家護-1278-20250122-1

保抗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同月21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伊坦認犯行,在監執行期間自省 過錯,家人亦來信關心,伊無再犯之虞,且經專家評估結果 為:1、暴力危險性評價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 危險;3、可治療成效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4、Static99量 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評估:①受刑人對犯行之承認度 高、②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③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 的了解程度低,而伊雖於精神疾病發作之時,不知會犯此罪 ,然恢復正常之時,知道不可犯此罪,本性善良,知錯能改 善莫大焉,惟評估師卻不是百分百機率準確;且伊已連續上 91堂課程,即將執行期滿,檢察官卻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 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 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 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 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 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 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罪 )、3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抗告 人並於11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頁) 。  ㈡抗告人於入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第 2次篩選評估會議決議認,經調查晤談,抗告人係因分別違 反7歲、10歲、8歲女童意願,強行撫摸女童臀部或下體,對 其等強制猥褻得逞而需強制身心治療;抗告人乃於獄中,自 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次之初階身 心治療;復經安排接受3次進階身心治療,其摘要為:自110 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0次 團體治療,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個別治 療;另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2次,每次1小時, 共參加25次,惟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持續治 療;又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 ,共參加38次,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銜 刑後治療。  ㈢抗告人前述治療期間:  ①其個案治療成效評估之內容,含括:抗告人之個案史及治療 情形即⑴原生家庭、⑵兩性交往史、⑶危險因子:⒈將內心對小 女孩的憤怒情緒轉嫁在被害女童身上、⒉從小常被教導灌輸 不當的性觀念、⒊對小學心儀的女同學無法忘懷、⒋扭曲及脫 離現實的認知,其治療成效為:因個案防衛心強,有自己一 套根深蒂固的妄想系統(疑似有妄想症)難以鬆動,常答非所 問,顧左右而言他,自我封閉對治療內容吸收度低,因此治 療成效很低,個案仍存在許多與犯行有關的扭曲認知難以導 正。  ②抗告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方面,評估為低危險。  ③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之部分,經考量其穩定因素(原生家 庭關係不良、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出獄前仍未結婚、受 害者與犯案人互不相識、已有固定的性侵害犯罪史)、動態 因素(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 能力、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社會支持及監督系 統方面(沒有伴侶、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沒 有固定休閒嗜好、沒有社會支持網路) ,乃經評估為中度危 險。  ④抗告人之可治療性評估方面,抗告人之否認程度低,經評估 為低度可治癒性。  ⑤抗告人之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低。  ⑥抗告人之治療成效評估部分,抗告人對犯行承認度高、對受 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危險因子了解程度中等、對自身犯 案歷程與循環了解度低、對自身嫌惡源的了解度高、就壓力 處理的能力中等、對犯案因應策略的了解度低、就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⑦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下:   Static-99為2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 犯風險為9%,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再犯風險 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然考量個案具 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透過治療仍難 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 犯風險為中高度,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 ,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 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043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 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2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刑後)18 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 罪收容人113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 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 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9至27、55至109頁)。  ㈣是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治療師綜合評估 作成,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敘明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 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 ,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並載 述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乃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 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暨衡酌抗告 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 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抗告 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並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以前詞置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仍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爰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期限為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保抗-2-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4-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5-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戊○○(原名戊○○)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 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認領丙○○,並於000 年0 月0 日經 法院裁定由丁○○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嗣丁○○於000 年 0 月00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然相 對人自000 年0 月後行蹤不明,迄今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 長期未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現與未成年人 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且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丁○○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乙○○於本院 證述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 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為失蹤人口 而無法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 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父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 人父親負擔被監護人相關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被監護父親 於今年○月離世後,便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而 其考量相對人自被監護人○個月大時便消失至今,如今被監 護人父親亦已於今年○月離世,至今其仍無法聯繫上相對人 ,其為能協助被監護人處理拋棄繼承及遺囑津貼一事,遂希 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以協助處理被監護人未來之 事務。現聲請人已退休,每月有勞退金可維持生活,目前皆 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餐食為主,並由其女兒協助管教被 監護人,遂其對於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身體狀況及喜好皆知 悉。其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空間寬敞、清潔,亦有被監 護人獨立使用之臥室。且就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係受聲 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家人皆待其良好,加上被監護人所 述之生活狀態亦與聲請人所述吻合,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 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 會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 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 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現遭通緝 中,行蹤不明,且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情,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 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 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 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胞弟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乙○○為未成年子女之舅 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 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218-2025012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博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溫博宇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72線道路由 西北朝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台72線道路22.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管崇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春苗、鄭珮妤)、 陳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外籍勞 工即林小領、奧莉亞、提亞拉、陸美蓉)停等紅燈,因而自 後撞擊上開5020-ZA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小客車遭撞擊後復 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春苗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氣胸、腰薦椎及骨盆 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年月7日21時26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案經吳春苗 之配偶趙景輝訴請偵辦。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告訴人 趙景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濱豪、林小領、奧莉亞、提 亞拉、陸美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 車況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相卷第187 至23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另增列「被告溫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之汽 車與管崇智駕駛之車輛原同處同一車道,被告車輛往前行駛 時與管崇智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 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6 3、173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吳春苗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趙景輝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 ),以及告訴人趙景輝曾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管崇智受有前胸 壁挫傷、頭皮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肺挫傷等 傷害;鄭珮妤則受有創傷性大腦血管損傷併左側偏癱、胸壁 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第1、2、4腰椎橫突骨折、外傷性 顱內頸動脈狹窄、腦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管崇智、鄭珮妤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管崇智、鄭珮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MLDM-113-交訴-65-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兩造於109年9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 人曾多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聲請人向本 院訴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兩造於112年9月14日 在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成立,聲請人方得順 利行使探視權。且於112年9月6日,因未成年子女欲向相對 人拿取充電線,相對人即不悅手持充電線毆打未成年子女乙 ○○、丙○○的小腿成傷。又相對人前曾將聲請人給予未成年子 女用以聯繫的手機,多次未經允許擅自使用,後遭聲請人發 現此情不聽勸告,甚至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二)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9時許,因相對人欲借用手機遭拒,相 對人遂毆打相對人之兄,相對人之兄為此於113年3月間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聲請人遂將未成年子女乙○○、丙○○帶回 親自照顧,後乙○○因在聲請人住處睡不習慣,且較受到聲請 人的管教而感覺不自由,故於113年4月30日即返回與相對人 同住生活迄今,因此,現況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 ,未成年子女乙○○則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均未與未成年子女 乙○○、丙○○分別會面交往,如欲探視子女,即自行到學校為 之,故目前並未依照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錄 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相對人處生活還算正常,僅因相對人 曾向老師交代不能提供乙○○的聯絡方式給聲請人,故聲請人 只能透過老師獲悉乙○○的就學狀況等等。再者,聲請人自10 4年7月1日即開始任職於碩達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有固定職 業,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和睦良好。反觀相對人 有許多不良紀錄,爰請求考量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 佳利益,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 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此外,倘本院有改定親權 ,則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聲請人同意依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內容進行等語。並聲明: 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 擔。    二、相對人辯以:伊現會帶未成年子女乙○○上下學,小孩如果睡 過頭還是要去上學,遲到就是被導護生記遲到而已,就8點1 0分、8點到校能怎麼辦,但現在乙○○已經沒遲到情形。又伊 與乙○○是一起在3樓房間就寢、而非睡在客廳,且伊會要求 乙○○晚上9點至10點就寢,另伊全家人都會幫乙○○檢查學校 作業,至乙○○每天在家想看電視就看,伊不會管乙○○,開心 就好。此外,伊未曾手持充電線毆打未成年子女乙○○、丙○○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是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 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並不允許他方 以「其較有利子女」為由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 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準此,聲請改 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兩造於109年9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因 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探視之情形,致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酌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在本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成立,始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 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同 年4月30日乙○○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迄今等情,有戶口 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 錄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曾於112年9月6日遭相對 人持充電線毆打小腿成傷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觀諸 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小腿受傷照片(見卷第122 頁至第124頁),兩名未成年子女腿部所受傷勢為條狀紅腫, 與聲請人指述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筆錄附於保密袋 內)係遭相對人以充電線毆打等情一致,聲請人此部分之指 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再依未成年子女乙○○到庭所為之陳述 ,可知其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時,作息不正常,常有超過凌晨 12點未就寢致翌日上學遲到之情形,且經常在客廳看電視、 玩手遊並睡在客廳,相對人不會管制其看電視、玩手遊之時 間,亦不會協助檢查或指導其功課,聲請人則會管制其就寢 時間,與聲請人同住時,上學不曾遲到等語(筆錄附於保密 袋內),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其與未成年子女乙○○學校老師之 對話紀錄(見卷第126頁至第132頁),老師曾傳訊告知聲請人 :「剛問他(指乙○○),他說睡得不習慣,但我覺得是不是因 為在阿公家很自由,可以打電動沒人管,可以晚睡沒人管, 可以任性不上課,可以吃一堆零食。」、「我也不希望他回 那邊,今天一早,阿嬤就打電話給我,問今天要穿制服還是 便服,阿公阿嬤根本沒辦法給孩子適合的環境」、「我努力 拉了2年,然後又要打回原型了嗎?」、「回去後,感覺比 較隨便了」、「那不是好環境」、「沒人管,想打電動看電 視都可以,每個小孩這樣都會很開心,現在是我很嚴格,他 不敢沒寫作業,以後呢?父親又無功能…,五年級以後怎麼 辦?」,足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對子女幾 乎處於完全放任不管之狀態,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至為明顯。 (四)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有關聲請人所述相 對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 之資訊一致,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時,多是相對人父 母跟大哥在照顧,雖相對人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可以協助 ,但相對人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更應以其照顧為主, 而非將照顧責任轉嫁到家人身上;其次,相對人也坦言之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都會遲到,調查時相對人原先回應:「 誰不會有這種情形」,後續告知伊只要提早叫未成年子女起 床就不會遲到,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時上學是讓兩名未成年 子女在成長過程中,訓練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常規的一環, 雖相對人最後有告知家調官會提早叫兩名未成年子女起床, 惟經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前 是經常上學遲到,可見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規範 的養成訓練較為不足,另,相對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讀整 天時下午3時50分放學,經與學校確認,未成年子女1(即未 成年子女乙○○)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及學習輔助,故每星期 一、二、四跟五是下午5時20分才放學、未成年子女2(即未 成年子女丙○○)參加學習輔助每星期一、二跟五下午5時20 分放學,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掌握度似乎顯 有不足;其次,相對人亦坦承自己有玩線上賭博遊戲,姑且 不論此行為對錯為何,但相對人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旁, 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其有賭博行為,此不但是帶給兩名未 成年子女不好之示範外,更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 觀的學習;再者,有關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 式,因兩造說法不一致,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此也有落差, 經查未有相關兒少保護通報之資訊,故難謂相對人之管教是 否構成不當管教或虐待之情事,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若是 相對人莫名其妙的對未成年子女生氣及責打,確實會使得未 成年子女不知道自己為何被處罰外,也會隨時存在恐懼的壓 力之中。有關聲請人住家環境部分,聲請人表示住在鹿港住 家為主,有時候會至伊之男友家同住,但此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蒐集之資訊有落差,對於聲請人居住處較難以理解聲請 人為何有此說法,惟從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 ,居住在聲請人男友住家時,跟聲請人男友相處是正向的且 聲請人男友住家空間也是充足的。綜上,以兩名未成年子女 整體受照顧情形評估加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 知,相對人較未能發揮教養義務,反而聲請人親職能力相對 較佳,也較能陪伴關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建議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附卷為憑。 (五)綜合上開事證、調查報告內容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 ○○到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相對人確曾對兩名未成年子女 有體罰成傷之管教過當行為,且放任子女晚睡、晚起、上學 遲到,對於子女看電視、使用3C產品之時間完全不加管制、 不曾督促或協助子女完成學校功課,幾無任何管教功能,未 能發揮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義務,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而有變更親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且 未成年子女丙○○自113年3月間與聲請人同住以來,受照顧情 形良好,顯見聲請人親職能力佳,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乙○○、丙○○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改 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乙○○、丙○○同需父親之關愛,為使 相對人得與乙○○、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丙○○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相對 人與乙○○、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另酌定相對人與乙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方式 (一)平日探視: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 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二)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內有 關上開(一)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探視:  1.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 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2.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三)前述(一)、(二)之會面交往,均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 ,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至相對人住處,於當次會面交 往結束時,再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返未成年子女乙○○、 丙○○。 (四)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   相對人應尊重已滿16歲子女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他造。 (五)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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