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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鈴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鈴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學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張學鈴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Ming Yu華為張明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其依指示交付並操作帳戶等情,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已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亦已自 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游爵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受損金額、前已因幫助犯洗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之工作,有2名子女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2年5月至7月間,且各罪 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 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 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 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 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 張學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 張學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張學鈴 (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鈴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 非願意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提 款並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 、交付,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及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 洗錢等罪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 稱「Hear Attack Brown」之成年人,遂對方以LINE暱稱「M ing Yu華為張明宇」與張學鈴交談,雙方約定協助交易虛擬 貨幣,即可獲得報酬,而張學鈴則為賺取每筆金額10%之報 酬,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Ming Yu華為張明 宇」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內,張學鈴再依「Ming Yu華為張明宇」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扣除約定之10%報酬後,將剩餘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幣至「Ming Yu 華為張明宇」提供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慧雲、游爵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ing Yu華為張明宇」,並依「Ming Yu華為張明宇」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約定報酬後,剩餘款項購買USDT,再轉幣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即「TEwSDzvqWmsk6ArvrkfASTEceJsoxbJe19」地址)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雲、游爵伃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慧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 (3)告訴人游爵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接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4日、5日購買USDT,並提領至「TEwSDzvqWmsk6ArvrkfASTEceJsoxbJe19」錢包地址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060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已經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Ming Yu華為張明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陳受有10%報酬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吳慧雲 112年6月30日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姜維」向吳慧雲佯稱至Deerbit Glob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0時28分 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21時7分; 3萬7,815元 2 游爵伃 112年7月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 Cn Cn」向游爵伃佯稱至USWAP TUB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游爵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 1萬元 112年7月4日21時52分; 9,015元

2025-01-13

PCDM-113-審金簡-205-20250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益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趙益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3)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是於驗尿前,同時以針筒方式注射含摻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且被告係於113年6月9日19時10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 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8號、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案 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7月29日,於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 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CTDM-113-審易-1198-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妤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妤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妤諼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120巷109弄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中正路1000巷口時(下稱本案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停字)車應暫停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許秋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000巷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處,亦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二 車發生碰撞,致許秋戀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 骨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柯妤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妤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 駕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車籍資料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 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駕籍 資料在卷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前駛續行並進入本 案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未遵守上開 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又本案經送請 車鑑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 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 骨折、左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之 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 駛,未減速而逕行通過,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此有行車記 錄器擷圖在卷可憑,車鑑會鑑定亦認告訴人「未依『慢』標字 、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 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 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於偵查中尚未能 成立調解,後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未 成立,此有偵訊筆錄、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傳票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TDM-113-交簡-2119-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兆洋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詎劉兆洋與張駿彥(其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73、274號判決有罪確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兆洋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與 張駿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取張駿彥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並由張駿彥擔任車手。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8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SUBO微賺錢-斜槓首 選」、「驊岑」向白庭欣佯稱:加入虛擬貨幣網站Muchcoin ,投資虛擬貨幣,出金需付保證金云云,致白庭欣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 中信帳戶後,劉兆洋旋指示張駿彥於同(19)日17時49分許 ,操作上開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含白庭欣所 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再將該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劉兆洋, 劉兆洋再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白庭欣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劉兆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駿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白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對 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依卷內證據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張駿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當店、月收 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1萬元 ,業經張駿彥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CTDM-113-審金訴-194-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暖 輔 佐 人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陳暖係藍○蓁之前夫黃○圖之母,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藍○蓁於民國113 年   5 月19日晚間6 時許,進入黃陳暖之居處(南投縣○○市○   ○路000 號)並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芳爭吵,黃陳暖則   不滿藍○蓁進屋爭吵喧鬧,意欲驅趕,竟基於縱使因此造成   藍○蓁受有傷害,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持殺蟲   劑朝藍○蓁臉部噴灑,致藍○蓁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   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   蝕傷之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陳暖及其輔   佐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藍○蓁之犯行,原於偵查   中辯稱:是告訴人跑來家裡亂,還跟我孫子的女友陳○芳發   生爭吵,本來我是拿殺蟲劑噴牆邊螞蟻,順手為驅趕告訴人   才噴到她,而且距離那麼遠,不會噴到告訴人;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辯稱:我沒有拿殺蟲劑噴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黃○圖之母,而告訴人於113 年5 月19   日晚間6 時許,至被告之居處(南投縣○○市○○路000號   ),因故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芳爭吵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其居處與陳○芳爭吵喧鬧,所採取之應對   方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為陳○芳亂講話,剛好   我要載我女兒的小孩回去被告居處,就順便質問陳○芳,被   告看到我就要趕我走,她是右手拿一般噴蟑螂的長罐型、噴   嘴是1 根吸管的殺蟲劑問我要不要走,當時被告距離我約2   、3 公尺,我跟被告說我要釐清事情,被告就用殺蟲劑朝我   左臉噴1 次,剛好噴到我左眼,有傷到眼睛等語(警卷頁5   、7 、偵卷頁16、17),明確指出被告有持殺蟲劑朝其面部   噴灑且波及左眼,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殺蟲劑噴到告訴人面部   乙事,此觀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跑回來亂,跟陳○   芳爭吵,我見狀請告訴人出去房子的前院吵,不要在房子內   爭吵,但告訴人不理會,我年紀大,沒力氣拉告訴人出去,   只好隨手拿家裡的殺蟲劑噴她,以驅趕她出去,殺蟲劑有噴   到告訴人的臉,我噴完之後,告訴人便跑出房子外等語(警   卷頁3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既   然離婚了,不要到家裡大小聲,要就出去外面大小聲,但告   訴人不出去,一直要找陳玉芳,我拿殺蟲劑要噴螞蟻,螞蟻   晚上都會咬我,我噴螞蟻時,又為了趕她出去就順手噴到她   等語(偵卷頁17)自明。復徵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急診病歷資料,其於遭被告持殺蟲劑噴及面部後之同日晚   間6 時54分許,旋前往該醫院急診,並主訴「左眼被殺蟲劑   噴到,現左眼灼熱感」,而經醫師實際診療結果,亦確認告   訴人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   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乃以生理食鹽   水(0.9% sodium chloride)沖洗淚囊及注射非類固醇消炎   藥物(Ketorolac ),且開立Prednicone眼藥水、退燒止痛   藥(ACEtal)供告訴人醫後使用(院卷頁27至31),可見告   訴人事發後未延滯就醫,且經醫師確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內   容,亦均符合其指證面部遭被告持殺蟲劑在約2 、3 公尺之   距離外噴灑並傷及左眼部位之情節,而足資為補強依據,則   告訴人左眼部位所受「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   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   ,確堪信係因被告噴灑殺蟲劑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距離問題,殺蟲劑不可能噴到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改抗辯未持殺蟲劑噴灑告訴人云云,皆屬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   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並本於縱使發生亦   在所不惜、不以為意之心態,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屬不確定犯罪故意。又所謂「預見」之範圍,須行為人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達到一般普遍可能發生之程度。   經查,被告自承係出於驅趕告訴人之目的,方朝告訴人面部   噴灑殺蟲劑等語如上,雖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左眼,要難認有   傷害之確定故意,然其所持噴灑告訴人面部之殺蟲劑,參告   訴人前開所證,係附加噴管之噴罐型態,其設計乃為使噴出   擴散之殺蟲藥霧得以特定聚焦在噴管所指方向,則被告於2   、3 公尺外之近距離對告訴人面部噴灑殺蟲劑,依其年歲及   生活經驗,主觀上當能預見有波及告訴人眼睛之可能,且殺   蟲藥劑所含化學成分既能殺滅虫蟻,如接觸脆弱之人體眼部   黏膜等處,本有過度刺激致傷之高度危險,被告對此亦無不   知之理,是其既能認識朝告訴人面部近距離噴灑殺蟲劑,普   遍將發生告訴人眼睛遭噴出之殺蟲藥劑波及致傷之可能,卻   仍執意為之,果致告訴人左眼受有迭論敘如上之傷勢,自足   認被告有容任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且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傷   害故意無疑。 五、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   所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   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   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   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却責任之   事由,而為行為阻却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   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   却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與被告之子黃○圖於102 年間離婚後,業遷出被告居處,   有告訴人歷次陳報之住居地址可參,證人陳○芳亦證稱告訴   人未居住在被告之居處等語(偵卷頁24),告訴人顯非被告   居處之住居權人。而告訴人當日係載送其女兒之子女返回被   告居處,順便進入該址質問其長子之女友陳○芳亂講話一事   ,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再參被告前所供稱,其見告訴人在   其居處內與陳○芳發生爭吵,方要求告訴人離開等語,應可   推知被告初始尚無反對告訴人進入其居處之意,係因告訴人   之後在屋內與陳○芳爭吵喧鬧,才命告訴人退出。告訴人既   受有離開被告居處之要求,縱當時陳○芳躲至該址廁所(警   卷頁5 、偵卷頁24),使其該次與陳○芳爭論之目的未能達   成,亦非告訴人繼續待在該址且不予離去之正當理由,是告   訴人未理會被告退出之要求而滯留在被告居處,核屬對被告   住居安寧法益之現時不法侵害,固有實施正當防衛之空間,   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非全然陌生之無關第三   人,且告訴人滯留被告居處僅係為繼續與陳○芳爭論,雖侵   擾被告之住居安寧,惟所針對者究非被告本人,過程中亦無   對被告有何可能造成人身安危疑慮之言詞或肢體接觸,則被   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程度,基於權益均衡相當性之考量,當   須有所限縮,縱因年邁體衰,難透過推搡方式將告訴人趕至   屋外,而有必要使用手邊之殺蟲劑以行驅離,然其既知殺蟲   劑直噴人體之危害,本應採取相對退卻之手段,如僅作勢或   朝地面噴灑警示,被告卻未作此想,反以殺蟲劑直接近距離   朝告訴人面部噴去,足見其防衛手段不無過甚之處,核屬防   衛過當,不得逕以阻卻其本案傷害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 六、被告、輔佐人雖聲請調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之距離、   被告按壓殺蟲劑噴頭之力道等項(院卷頁48、49),然首就   2 人距離部分,告訴人已指證案發時與被告之距離僅2 、3   公尺歷歷,且有其急診病歷資料可供推敲屬實,況以被告偵   查時所自承殺蟲劑有噴到告訴人面部之情,亦足論證其係在   距告訴人甚近之處噴灑殺蟲劑;再就被告按壓殺蟲劑之力道   部分,告訴人左眼確因接觸被告所噴灑之殺蟲劑致傷,業由   本院詳述如上,則被告按壓力道孰輕孰重,完全不影響其有   朝告訴人噴出殺蟲劑之認定。準此,被告及輔佐人旨揭證據   調查之聲請,均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前夫之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然程度已然過當,業   如前述,故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進入其居住場所   爭吵喧鬧,不思以理性方式驅離,反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   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非無端滋事生擾,犯意程度亦與直接意在   傷害他人身體者有別,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沒有讀書、目前沒有工作、收入靠老農年金、已婚、有小   孩2 名,目前是跟輔佐人同住」等情,暨考量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蓁   1.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9頁)   2.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3.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二)證人即輔佐人黃○圖   1.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2.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三)證人陳○芳   1.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3074號卷 (警卷)   1.113年5月19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   2.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3至15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 至1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偵卷)   1.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 27、28頁)   2.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29至 31頁)   3.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3、 34頁)   4.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 35、36頁)   5.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偵卷第37、38 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卷(本院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18日投醫醫政字第1130012 19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至31頁)   2.113年12月27日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    第3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黃陳暖   1.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3.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2025-01-13

NTDM-113-易-707-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詎料,被告於107年底起經常流連在外,嗣於109 年12月與訴外人○○○發生外遇後即不見蹤影,對伊及未成年 子女2人置若罔聞,致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顯見伊 有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被告長期不返家,致兩造分 居已久,夫妻關係亦因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然名存實亡, 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係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應為妥適。另伊曾向本院提出給付子女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被告需按月給付 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裁定),惟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有情事 變更事由,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70元,由被告負擔2/3,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均各酌增為1萬6,847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 自107年底起流連在外,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 甚至於109年間發生外遇後長期離家,下落不明,致兩造分 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家補卷第39、41至4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長期 離家,甚至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且於109年間 發生外遇即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未為聞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 被告因發生外遇後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 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 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未成 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 告及其家人之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良好,原告家人亦能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又如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長期在外 ,對未成年子女2人皆未盡為人父親之責,故以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 原告適合爲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 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02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 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具單獨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2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具一定親職能力,有良好家庭 支持系統,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與子女 情感依附深厚,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及 其家人之互動良好等情(本院卷第73頁),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内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所 明定。  ⒉被告前經系爭前案裁定酌定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1,200元等情,有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3至2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考量兩造婚姻既經判決 而解消,而依據最新112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6,399元,已較109年度之2萬3,159元調漲3,240元,足見自 原告前次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至今,物價確有大幅上漲,而 此顯著之物價變動,已使系爭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敷未 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事 件時之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與系爭前案裁定時之 情事已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 平,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告酌增給付扶養費,核 屬有據。   ⒊審酌原告現為遊藝場兼職人員,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67頁),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890元、0元,名 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本院卷第47、49、51、53頁);被告 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5、57、59、61頁),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普通,並兼 衡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 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酌增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 /3=16,000),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居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95頁)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 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3

KSYV-113-婚-421-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騰鈞經原審判處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張騰鈞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於113年11月13日至 22日間經借提至法務部○○○○○○○○),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259-291頁)可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訊問被告,其答稱:我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希望不要再 提解我到庭,希望以一造辯論判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如有到庭意願,應於收悉傳票 後具狀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於113年11月20日 將本件審判期日傳票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 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前,仍未具狀或以任何方式向本院表明希 望到庭之旨,足見被告有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113年2月2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旁空地,見告訴人洪駿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先持石塊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令該 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再徒手竊取車內之告訴人所有斜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信用卡6張、華南銀行存 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賣場會員卡等物 品,已發還信用卡3張及駕駛執照),得手後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款項40,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繳款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112、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 事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竊 盜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圖私 利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動機亦非可取,且 被告係先行打破車窗再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是其 犯行手段亦衍生告訴人車輛玻璃之財產損害,手段非輕,復 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達數萬元,價值亦非甚微,綜合 上開行為情狀,本院認應以竊盜罪之中度法定刑(即低度至 中度之有期徒刑)以量定其行為責任。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坦認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協議 所定之給付,而填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起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73頁),綜合考量 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然如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事實審判 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至行為人於判決後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付被害人一定之金額,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 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 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3萬元、信用卡6張、華南銀 行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賣場會員卡 等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 未就原審所為沒收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惟其於原審審理後, 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4萬元 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數額既已 高於其本案所竊得款項,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不當財產 利益流動業已悉數回復,揆諸上揭說明,就原審諭知之沒收 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檢察官應毋庸再行對被告執行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CTDM-113-簡上-152-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傑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 月。   事 實 一、廖勇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廖勇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 6日18時39分許至23時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孫杰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3時9分後不久,在孫杰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孫 杰並當場交付之,孫杰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廖勇傑, 而完成交易。  ㈡廖勇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2 0時31分許至同年月18日0時4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孫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0時48分後不久,在孫 杰上述住處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9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孫杰並當場交付之,孫杰則當 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廖勇傑,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19日17時29分許,持搜索票至廖勇傑位在高 雄市○○區○○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廖勇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3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孫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證人孫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孫杰手 機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電話資料、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孫 杰112年3月21日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 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販 賣予證人孫杰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入,而無從 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且與證人孫 杰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 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上開交易行為,且被告曾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於事實欄一、㈠該次交易是賺取毒品的量 差等語(訴字卷第211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取得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11頁),然據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孫杰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 別向我購買1,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我 1,000元、2,000元等語(他字卷第116頁,偵一卷第235至23 6頁),核與證人孫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廖勇傑購買價值1,000元、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他1,000元、2,000元等語(偵 一卷第191頁)相符,堪認證人孫杰已將本案2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2,000元交予被告無訛。被告前揭辯 詞,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賢」之 男子(他字卷第117頁,偵一卷第27頁),惟被告不知綽號 「阿賢」之真實姓名、居所及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相關網 路情資,僅稱係於火車站前進行毒品交易,故無法追查「阿 賢」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78002727號函文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橋檢春珍112偵20425字第11390452850號函文在卷可佐(訴 字卷第221至223、253頁),故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為1人,交易金額1,000元、2,000元,交易數量不多 ,被告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又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 人施用之大盤毒梟藉以謀取暴利之情形不同,被告本案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有限,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論處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320、324 至325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有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一卷第69至71頁 ,訴字卷第303至308頁)在卷可佐,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另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之112年3月9日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此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273至282頁 )存卷可參,卻仍於前案查獲後數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且未能 知所警惕,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上,縱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 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 之必要。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 ,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斟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19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間亦僅相距 數日等情,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 磅秤、編號5之夾鏈袋均有用於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使用編號9之手機與證人孫杰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偵一卷第19、236頁,訴字卷第212頁),證人孫杰於警詢時 證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滐滐」之人即被告告知我「今天 沒了 我的新ID adc3355」是指今天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我, 他的LINE新ID為adc3355,名稱改為「無民世」等語(他字 卷第1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孫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 字卷第37至39頁,顯示上述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21日0時14 分)、證人孫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電話資料(他字卷 第49頁)存卷可參,足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 所示之Koobee手機(不含SIM卡)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 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SIM卡(即 手機門號0000000000),依證人孫杰前揭證述,堪認係被告 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另行使用,而非屬供被 告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1,000元、2,0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固屬違禁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供其自己施用之毒 品(偵一卷第19頁),參以員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約6月,足認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非被告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 ,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附表二編號2 、3、6至8、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勇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之Koobee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勇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之Koobee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0公克、檢驗前淨重0.2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9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8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7公克、檢驗前淨重0.8353公克、檢驗後淨重0.8304公克 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08)(訴字卷第77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09)(訴字卷第79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0)(訴字卷第81頁) 2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53公克、檢驗前淨重0.2881公克、檢驗後淨重0.276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1)(訴字卷第73頁) 3 吸食器2組 檢出尼古丁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3)(訴字卷第87頁) 4 電子磅秤2台 5 夾鏈袋3包 6 霧化器1台 7 不明液體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毛重17.77公克、檢驗前淨重6.6696公克、檢驗後淨重5.843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2)(訴字卷第85頁) 8 結晶盒1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4)(訴字卷第89頁) 9 Koobee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0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無法開機)

2025-01-10

CTDM-113-訴-17-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堂姊弟關係(聲請意旨誤載為姊弟關係),渠等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為騷擾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經 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丙○○以:「幹 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語加以辱罵,以此方式騷擾 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 日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 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91-96、97、99-113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已知悉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周○○相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拿飯過來給我阿 嬤麥楊笑,我就準備出門,我在門口遇到被害人與證人周○○ ,證人周○○有來挑釁我,但我沒有辱罵她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於112年8月12日11 時許,為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嗣被告於1 12年10月18日19時4分許,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及證人周○○相 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影本(見偵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 時4分,在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我辱罵「 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告渾身 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112年 10月18日19時4分許,我從外面買餐點去給我阿嬤麥○○,在 上開住處遇到被告,被告就在上開住處門口的騎樓、1樓各 處對我及證人周○○辱罵「幹你娘」、「去死」等三字經,還 有將冰箱敲一個洞、廁所門打破及摔東西,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與證人周○○去為麥○○送餐,被告剛好從住處門口回來,被告 看到我與證人周○○後,就以「幹你娘」、「去死一死」等三 字經辱罵我們,當時我與證人周○○因害怕被告會對我們施用 暴力,就趕快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2.證人周○○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在 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被害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 沒有口角衝突,但被告渾身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下班,就想先去找麥 楊笑打招呼,當時我到被告住處時,被害人已經在那邊,被 告則剛好要從騎樓下走進來,被告當時要跟被害人要錢,被 害人拒絕後,被告就在上開地點的騎樓、客廳等處,以臺語 辱罵被害人「幹你娘機掰」等語句,並跟被害人要錢,我有 聽到被告一路從騎樓大吼到客廳內,我記得被告當時還有罵 其他亂七八糟的話,但我聽不太清楚,只有上面那一句特別 清楚,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辱罵被害人去死一死等語(見偵卷 第73-75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害人及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對案發當日被告辱罵被害人之處所、辱罵之主要 語句、本案發生時之在場者、渠等與被告於案發當下之互動 狀況等情節所為陳述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渠 等2人對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得以具有如此一致之情形。再者 ,由被害人、證人周○○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家庭暴力案件通報 表可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之隔日(112年10月19日)即前 往報案,堪認被害人報案之時點與本案發生時間高度密接, 應非於事後刻意設詞構陷、誣指被告。是被害人及證人周○○ 指稱被告於上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 辱罵被害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4.被害人與證人周○○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辱 罵被害人之語彙、動機、渠等到場之緣由等周邊事實陳述有 些許出入,然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 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或前後所 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案被害人 及證人周○○指陳之事實,僅係單純於日常生活中偶然遭被告 辱罵,而非屬對渠等之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之事件,且依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與其因相處不睦,其於本案發 生後,另有遭被告辱罵之事(見本院卷第103、107頁),顯見 對被害人及證人周○○而言,本案犯行並非具有特殊性或重大 性之事件,自難期待被害人及證人周○○得以於事發後相隔長 達數月之久之偵訊、審理中,仍可對所有具體細節均清晰回 憶、描述。又被害人與證人周○○對被告於案發時辱罵之語彙 內容所為之陳述情節雖有些許差異,惟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去死」、「去死一死 」、「你去死一死」等語詞,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及「去死」、「去死一死」、「你去死一死」等語彙,於 我國俚俗用語中,本屬意義幾乎相同之語詞,僅用字有些許 差異,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及證人周○○對被告辱罵被害人之用 語所為描述有上開枝節性之細微差異,即遽認渠等所述不可 採信。  5.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保存案發當天的監視錄 影器畫面,我有將檔案燒錄成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監視影像光碟1片予本院,然經本 院核閱該影像內容,可見影像畫面係為一名男子於案發當日 18時20分許,於某處騎樓對路過之機車騎士辱罵,以及對騎 樓無人處叫罵之影像,此有卷附影像截圖及影像內容紀要可 參,是上開影像所拍攝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相同,所 拍攝之過程亦與本案情節顯不相符,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答稱:該影像內容無 法詳細聽清被告之言語,亦無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語,本院 衡酌上情,爰不贅行調查上開影像,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同年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僅就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增訂同條第6至8款規定 ,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該條第2款所 定「騷擾」之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堂姊弟關係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2人間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因此我有 覺得害怕、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害人所指被 告作勢打人乙情,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而難遽採,且由 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其住處外側之騎樓、客 廳等場所,以上開話語辱罵被害人之舉措,客觀上之持續時 間非長,而應屬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且本案當場見聞者,僅證人周○○及麥○○2人,人數非多 ,是被告上開話語雖有侮辱、詛咒之意,而造成被害人之一 時不快或不安,然未必會直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亦不致因上開話語而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產生重大之恐 懼、不安之情緒,因而致生被害人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上 開所為,應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之騷擾行 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於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 ,其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四)論罪科刑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執 意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有不該,且被告率以前開 話語辱罵被害人,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違反保 護令之方式係以偶發之情緒性言詞辱罵被害人,對被害人日 常生活之安寧影響並非嚴重,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損 害均屬輕微,衡酌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 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 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偵卷第7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本案 違反保護令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CTDM-113-易-251-2025011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蕭英傑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英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89、111至112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46巷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告訴人吳育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 54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下肢擦挫傷併傷口不癒經清創手術大 於10公分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置交 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11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放棄刑事告訴等 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與刑事撤回起訴狀、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 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後昌路與後昌路546巷交岔路口,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且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後已具狀放棄刑事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 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10

CTDM-113-交簡上-10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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