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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吳奕政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奕政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 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已知悔悟、所犯為相同犯罪類型, 且犯罪時間相近,以及抗告人及其母親均罹病等情,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應給予較高之折讓。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且其餘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55-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 再 抗告 人 林廷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駁 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廷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其中8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4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再抗告人以前揭2裁定 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B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 ,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新北 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 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一所示數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一編號1、2之罪(即民國96 年3月14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為上揭B裁定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 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先後向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 上開A、B裁定既均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綜上,再抗告人就A裁定、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均已 定刑完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詐欺罪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前開各 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採該有利再抗告人方式聲 請定刑,與上揭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至少差距2年7 月,已有未當,亦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有選 擇權之意旨相違,且因總刑期加長,累進處遇增加,提高假 釋困難度,致再抗告人承受雙重處罰等語。 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 處分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 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既先已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 表所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自不許其事後翻異, 任憑己意,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再向法 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至假釋事項乃屬監獄矯正事務,不在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關於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 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依行政爭訟途徑 謀求救濟,非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再抗告 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 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62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洪皓騰(原名洪榮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皓騰(原名洪榮世)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告訴人薛翔蔚所駕車輛離開後,立即 起步左轉進○○市○○區○○○道0段,自係往北看有無來車,不可 能往左看薛翔蔚所駕車輛之去向。況案發時為冬日晚間8時3 0分許,伊於車窗緊閉,車內音響開啟之情況下,如何知悉 薛翔蔚所駕車輛於其後20秒撞上路邊護欄,連同該車內之告 訴人鄭凰珺、陳柏偉均受有傷害,原判決僅以文字記載之時 間序,認定伊有肇事逃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此部 分經第一審判決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新事證,伊 自不可能為認罪之表示,且已陳稱相關賠償事宜由雙方保險 公司協商處理中等語,惟原判決以伊矢口否認犯行,不願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為量刑因素,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及其等之診 斷證明書、本案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詳原判決第4頁)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 8時30分許,駕駛BHT-XXXX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0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內側快車道,行經安明路4段與台江大 道5段交岔路口處,號誌顯示直行綠燈時,疏未依號誌指示 ,逕自內側直行快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於跨越安 明路4段北往南方向內、外側直行快車道間時,發現薛翔蔚 駕駛之BRZ-XXXX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凰珺、陳柏偉,正沿安明 路4段北往南方向外側直行快車道駛來,上訴人因此及時煞 停,薛翔蔚則為避免碰撞,向右閃避偏離車道通過上訴人車 前,雖幸未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一度想往左修正 回到車道未果,而失控往前行駛,撞擊路旁護欄後掉落路面 外,致告訴人等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詎上訴人於目睹薛翔蔚車輛失控偏 離車道往路旁護欄衝撞後,已可預見薛翔蔚極可能因上開閃 避行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將車輛駛 離上開事故現場而逃逸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截圖 照片、原審勘驗卷附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內容之結果相 互勾稽後,可認薛翔蔚車輛失控偏離車道衝向路邊護欄,直 至撞擊路邊護欄掉落路面外之時間,約為當日晚間20時30分 19秒至同時分20秒間,期間僅1秒,上訴人車輛此時尚未完 全離開肇事路口,該轉角護欄位於上訴人車輛左前方,與上 訴人車輛暫停處距離甚近,依其當時之視線及視野,當可清 楚看見薛翔蔚車輛撞擊護欄之過程。此外,薛翔蔚車輛撞擊 護欄、跌落路面外之過程中,勢必產生巨大聲響,依上述監 視器截圖照片顯示,於事故發生時、地範圍內,除提供本案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他車、及上訴人所駕車輛外,別無其他車 輛行經該處,且上訴人車輛甫緩慢起駛,音樂聲與引擎聲要 無可能完全蓋過巨大撞擊聲,堪認上訴人已知薛翔蔚所駕車 輛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致撞上護欄並掉落路面外,且 縱非明知,衡情應能預見該車之駕駛人及乘客有受傷之可能 ,卻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 不知薛翔蔚因此發生事故,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與 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 成立肇事逃逸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7至11頁)。原判決復詳述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6月,此核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08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上 訴 人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晉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下稱「三溫暖」)現場負 責人李承蔚於警詢時證稱:何建明等人進入「三溫暖」地下 室談事情,沒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而進入「三溫暖」地下室 ;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宏瑋證稱:我與上訴人到「三溫暖」地 下室前,有去買菸。我下去「三溫暖」地下室後,上訴人等 人沒有對我施以暴力或毆打各等語,以及卷附上訴人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傳送「你還記得上 次的事情 你中間還有出去買菸 最後回去 還有帶你去買飯 嗎?」、「OK」圖示及「所以讓你自由進出的對吧」等訊息 ,告訴人回以「我記得了我有去買菸跟麵包」等語,足見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或剝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復未說明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共同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共犯何建明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 規定,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則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第一審就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之刑相同,復未說明理由, 原判決逕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有 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 何建明、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聖元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 懼、整個過程被控制,因被迫才先向友人借新臺幣(下同) 4萬元匯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後,才得以離開。又於交談過程 中,我心中害怕居多,且如果沒有先拿出錢,我沒有辦法離 開「三溫暖」等語,參以上訴人與陳聖元、何建明同車搭載 告訴人至「三溫暖」之目的,係要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認遭 詐騙的金錢,而上訴人於陳聖元對告訴人說「今天想離開就 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 沒有責任」等語時,上訴人未予制止,更接續同意告訴人先 付4萬元,並於款項入帳後,始搭載告訴人至最初碰面之統 一超商向美門市後,讓告訴人離開等情。足認上訴人有利用 陳聖元等人之行為,以獲取款項,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至李承蔚雖證稱,未見到有 人被強迫限制行動自由到地下室等情,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與同行之陳聖元、何建明至「三溫暖」地下室後,才實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李承蔚於上訴人等人到「三 溫暖」地下室時,既未一同前往,亦未全程在場。原判決未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合於事理常情,並無違法可指。 另前揭告訴人之證詞及Line對話,原判決斟酌告訴人歷次證 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9至11頁),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 上訴人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分工、涉案程度、告訴人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情 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何建明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則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相同之刑 ,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惟本件起因為上訴人找何建明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何建明乃偕陳聖元到場幫忙。原判決審 酌上情,並綜合判斷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 詳予說明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7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4499、4619、462 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110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10次(就附表2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 加重詐欺10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因莊順城告知潘東輝帶存摺(連同提款卡或密碼等,均 統稱帳戶資料)至其家中,伊為其等向「小歐」了解情況, 潘東輝於申辦網銀後,在千嘉旅館交給「小歐」那邊的人, 與伊無關。潘東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與事實完全不 符,亦與莊順城所證不同,且潘東輝就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後 交付何人,該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及係何人告知其提供帳 戶資料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模糊不確定,難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依上訴人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蘇毓麒已有提供帳 戶資料可能與詐騙有關之疑慮,仍因缺錢,不顧上訴人勸阻 ,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給「小歐」,若果上訴人確為詐欺集 團收簿手,何須勸阻蘇毓麒?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說明, 遽採蘇毓麒所證其將存摺交給上訴人等語,且做為認定上訴 人犯行之依據,顯有違誤。  3.上訴人從未供稱曾將自己與邵建銘所申辦的帳戶資料交予「 小歐」使用,邵建銘之帳戶資料是其自己交給「拾柒」,原 判決僅憑邵建銘之單方指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  4.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至其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況不得僅以被 告或共犯自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經認定與其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潘東輝、蘇毓麒 、邵建銘(下或稱潘東輝等3人)之證述,及上訴人已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曾向他人收取帳戶等情,認定伊有本案犯 行,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伊所為收取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潘 東輝等3人之證述、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 時,加入綽號「小歐」、「拾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於109年7 月23至25日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先後向蘇毓麒、邵建 銘收取如附表1編號2至3、4至5所示帳戶資料,及於同年8月 18日透過莊順城向潘東輝收取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後, 連同其本人使用之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均交由其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東輝等3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 ),上訴人分別與其等共同為附表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並說明:蘇毓麒、邵建銘2人互不相識,惟均證稱 附表1編號2至5所示其等之帳戶資料均係交予上訴人。潘東 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過程,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及潘東輝與上訴人(Line暱稱「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堪認為真實。另依潘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帳戶 資料交給莊順城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有拿取潘東輝之 帳戶資料等語,併考量當時係上訴人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潘東 輝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應認莊順城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 上訴人。至莊順城所證其與潘東輝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並 否認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嘉旅館及拿1萬元給潘 東輝等語,與潘東輝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顯不相同,應係 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尚未經起訴,為維護自身利 益所為證述,尚難遽採。再上訴人於前審已供稱,伊於蘇毓 麒表示覺得是詐騙時,即表示那不要做,是蘇毓麒因為缺錢 而決定交付帳戶,伊才幫其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核與 蘇毓麒所證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蘇 毓麒自行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係為做博弈之友人「小歐」找帳戶,惟 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弈之相關事證,依上訴 人之智識、經驗,及在其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已顯示蘇 毓麒向其質疑「小歐」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卻仍繼續 為「小歐」等人向邵建銘、潘東輝為徵求帳戶行為,且除本 案外,上訴人尚向有貸款需求之人騙取帳戶,或向他人徵求 人頭帳戶資料之情事,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上訴人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明知「小歐」、「拾柒」等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擔任集團「收簿手」,積極尋找人頭 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共同為本 案犯行。就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證據,除潘東輝 等3人之證述外,尚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另案犯 罪資料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補強,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以 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訴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惟本件上訴 人否認犯罪,顯無上開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始終否認犯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3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7、13260、13834、 13998、1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證人賴招雄(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之人)之證述、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約定事 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 明: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楊富翔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而以允諾高額報酬取得上訴人申辦 之銀行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詐欺款項。且其經玉山銀行行 員告知其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知悉其提供之銀行 帳戶涉及不法金流,仍依照素不相識之男子指示,代為提領 款項後,交付該男子,造成金流斷點,其具有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為因對方揚言要砸車,並恐 嚇其注意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 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誤 信楊富翔需借帳戶收受工程款之說詞,才提供銀行帳戶,事 後方知楊富翔係詐欺集團成員。又其確遭恐嚇,才幫詐欺集 團提領款項,其未取得任何報酬,並無洗錢犯行等語。核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其僅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狀),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白供述案 發經過,且其未取得報酬,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4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上 訴 人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銘鴻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一行 為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1部分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5、19部 分並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5、8、11、15、17、19、   20、23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分別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4、6、7、9、10、12、 13、14、16、18、21、2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受洪巧妍(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為領款行為,並未如原 判決所指伊與暱稱「加特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有以 群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與渠等成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無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原審未 予詳察,率論上訴人於上揭罪名,非無可議。㈡、伊乃誤信 洪巧妍所稱該等款項為客戶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並不知所 經手之款項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錢財,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 對於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事有預見可能性,因而除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並論以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自 有未洽。㈢、證人吳秉恩對於是否看見洪巧妍持客戶書面及 雙證件資料一節,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2 號判決)及本案前後所為證詞不一,究實情為何,原判決未 釐清,遽予審結,殊有不當。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洪 巧妍等人到庭作證,經多次拘提均未到場,洪巧妍係證明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及上 訴人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之重要證人,原判決未傳喚洪巧妍到 庭調查,率予結案,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㈤、上訴人 已積極與本案被害人等協商和解事宜,囿因部分被害人聯繫 方式變更而尋覓無著,致無法賠償其等之損害,然已見上訴 人衷心悔悟與積極自省之態度,然原審卻未審酌及此,所為 之量刑過重,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之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參酌告訴人陳慧珊、林慧 玲、馮雲萍、王美珍、李惠美、李讚清、張素璉、楊美音、 湯秋枝、蕭雅之、史施志傑、賴政憲、鍾郁盛、高婉琪、陳 芳翊、孔令安、汪哲揚、馮家書、陳建豪、林均諺、廖晁琪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宗延、李芠綺之指述,稽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韋宏、劉銘亨之證詞,徵引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於金融 機構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回 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俱有相關訴訟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曾聲 請傳喚洪巧妍,以釐清其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原判決已敘明洪巧妍經傳訊未到庭,況基以依卷內既有相關 訴訟資料,上訴人上開犯行,昭然若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因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至 第11頁最末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甚且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 收水,所為全無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等情,並佐以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招募之人數、分工角色、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 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上訴人 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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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10148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吳姿瑩因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將蘇家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吳姿瑩等 人即依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林麗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蘇家民帳戶,吳姿瑩等人即依指示,以所領得之上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向林麗玉詐騙之所得共新台幣2萬5千元, 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經法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 決、以相同之證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8月2 2日確定。本件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為實體裁判,而未予 以免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對被告不利, 爰檢具上開兩案判決書及卷證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吳姿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佯以需解除設定之詞詐欺林麗玉,致其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蘇家民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林麗玉受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轉交該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中擔任車手領款等事實,所犯之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徵,已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本件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 一案件(同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11月29日,再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 徵)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稽。依上說明,原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林思語 選任辯護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思語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徐秀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香港花旗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認證碼、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鄒勇」之成年人,幫助於通訊軟體中暱稱「方靖」、 「方文靖」之人詐欺黃雁林,致黃雁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嗣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犯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一 般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 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說明李啟川是否另案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 判決第5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理由略以:上訴人因積欠許燕金(業經判 處罪刑)大筆金錢債務,且相信許燕金曾擔任獅子會會長之 聲譽,在許燕金承諾另外給予報酬之情形下,協助許燕金取 得徐秀怡之帳號、認證碼、密碼等資料,並將前開資料傳送 給姓名不詳自稱「鄒勇」之成年男子。本案申辦貸款之處為 香港,縱然上訴人是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無法遽認上訴人 對香港貸款流程及手續具有一定之概念,而且從證人李啟川 、黃金齊均證稱,因為許燕金是獅子會會長,所以渠等都相 信許燕金可以辦到貸款等語可知,上訴人也是誤信許燕金真 的有辦法在香港幫忙貸款,才會協助許燕金找人去香港辦貸 款。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海外開戶貸款之經驗並審酌前開 證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惟:原判決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即上訴人曾經於偵查 中供稱,許燕金不願意說明究竟是香港的哪一家公司幫忙辦 理貸款,而且許燕金說這件事不能公開,伊當時有想過這樣 子的情形有點怪等語,且於另案亦自承「鄒勇」協助辦理貸 款,不用任何財力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0、11頁),復另 補充理由說明,上訴人替真實姓名不詳之「鄒勇」介紹他人 去香港開戶辦理貸款之舉,如何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 經驗常識不符,即便許燕金是獅子會會長,亦應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 核其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他人是否信 任許燕金可以幫忙在香港辦理貸款,與上訴人有無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均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且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如無任何抵押或有相當之財力證明,無法僅憑身分證件即 貸得款項,各地區皆然,上訴人有無去香港辦理過貸款之經 驗,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 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去香港辦貸款之經驗,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 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 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 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 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 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8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吳彥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彥慧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 所辯:告訴人陳家福及案外人鄒嵐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 186萬1,000元、62萬元,是我販賣玉的原石給綽號「小強」 (或「強哥」)者的價金,我分次提領出來後,供作自己還 債及其他用途使用;若我是人頭、車手,不可能拿自己的帳 戶去收錢,且應該第一時間就要把錢領出來,豈能夠自行處 分鉅款而不被詐欺集團控制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外( 見原判決第4至11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交 給身分不明且毫無信賴關係之「小強」,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工作,卻仍執意為之,容任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以及上訴人與「客服經理-李國輝」、「小強」 (無證據足認其等為不同人)為達詐騙告訴人財物及製造金 流斷點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 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陳明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係販賣玉石之價金,亦能解釋所有金錢用途,足認上訴 人並無共同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仍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具體情形,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 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就得 上訴本院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因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 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 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 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 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 審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 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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