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10148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吳姿瑩因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將蘇家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吳姿瑩等
人即依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林麗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蘇家民帳戶,吳姿瑩等人即依指示,以所領得之上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向林麗玉詐騙之所得共新台幣2萬5千元,
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經法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
決、以相同之證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8月2
2日確定。本件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為實體裁判,而未予
以免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對被告不利,
爰檢具上開兩案判決書及卷證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吳姿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佯以需解除設定之詞詐欺林麗玉,致其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蘇家民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林麗玉受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轉交該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中擔任車手領款等事實,所犯之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徵,已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本件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
一案件(同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11月29日,再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
徵)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稽。依上說明,原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非-17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