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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7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均撤銷。 劉冠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莊鎮澤犯如附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蔡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郭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 」、「助手.李雲海」、「偉剛」、「好幣所」向鄭○○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 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 臺東新生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2年5月4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鄭○○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 下稱○○路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 ○路住處交付150萬元、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 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 處交付100萬元(以上5次共335萬元)予佯裝成虛擬貨幣交 易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好幣所」向鄭○○佯 稱已將約定數目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然鄭○○欲 將該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出時,即遭「AllbyCoin」應 用程式藉故拖延致無法領出,始悉受編。鄭○○遂於112年5月 1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2 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鄭○○○○路住處面交虛擬貨幣價金1 00萬元,劉國棟與「郭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郭總」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 前往向鄭○○收取款項,到場準備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 二、劉國棟、劉冠鴻、莊鎮澤、蔡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㈢、㈣、㈤所示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2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與劉○ ○聯繫,向劉○○訛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華景 證券」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以入金投資,及需補驗證金 ,方可出金提現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位 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 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電子錢包供劉○○交易虛 擬貨幣,致劉○○陷於錯誤,從112年2月21日起,陸續以匯款 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3億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3 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佯裝成虛擬 貨幣業務員,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於112年5 月24日下午2時許、同年5月29日某時、同年6月5日下午5時1 2分許,前往劉○○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 ○○街住處)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各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 劉○○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 明書,並依序交付現金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 1元予莊鎮澤,莊鎮澤收取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莊鎮澤於上開收取贓款犯行期間,為躲避警方追查,另單獨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6 月5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入 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商旅,並向歐風商旅服 務人員出示其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拾獲之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以供登記住宿旅客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蔡杰宇身分,足以 生損害於蔡杰宇及歐風商旅登記管理旅客身分之正確性(已 經撤回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惟為避免更動順序造成附 表一欄位混淆,仍予以保留敘述,僅作為認定莊鎮澤主觀犯 意之事實)。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搭乘計程 車,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劉○○之 ○○街住處 ,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劉○○誤信已依 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 現金3594萬元予該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並於同日下午1時2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裝有3594萬元之行 李箱,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劉國 棟,劉國棟收取後再將該贓款載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 臺中站,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驚覺受騙,遂於1 12年6月1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劉○○ ○○街住處面交虛 擬貨幣價金4594萬元(見下述㈤所載)。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葉馨儀」、「Cloud-b客服經 理」,與楊○○聯繫,向楊○○訛稱:可加入「CLOUD-BITCOIN 」應用程式,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掌控、位址為「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 Rd」之電子錢包供楊○○交易虛擬貨幣,致楊○○陷於錯誤,從 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共計358萬9816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1次係由劉冠鴻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 員,搭乘計程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與楊○○接洽 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次交易之 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楊○○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 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現金113萬981 6元予劉冠鴻,劉冠鴻收取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蔡俊廷,蔡俊廷收取後復 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莊 鎮澤、劉國棟,莊鎮澤、劉國棟收取後則等候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㈤因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佯裝成虛擬貨幣業 務員,前往劉○○ ○○街住處,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 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止 於未遂。俟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旁之停車場,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並停在該停車場等候收款之劉國棟、莊鎮澤 ,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至20 所示之物,復經由劉冠鴻所持行動電話聯繫暱稱「外務2.0 」之蔡俊廷,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準備向劉 冠鴻收款之蔡俊廷,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  ㈥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旁之停車場內,見警方到場查緝,另單獨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 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案經劉○○、楊○○分別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 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 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3至16 、264頁),係就被告4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劉○○(下逕稱其名 )部分之量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聲明一部上訴 。另觀諸被告4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 上訴狀、刑事答辯一狀皆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其等應係就 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 7至29、33至41、45、47至50、229至232頁),本院於準備 程序再予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均已 明示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 、265頁);被告劉國棟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8所 示犯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 量刑聲明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言詞撤回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 786號卷第287、359頁);被告莊鎮澤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9所示之犯行全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0所示犯行之全部(包括罪刑及沒收)及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犯行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諭知沒 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 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劉國棟針對量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㈢另原判決就被告劉國棟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 第38至39頁),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國棟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下稱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 中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3頁)之證 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劉國 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6、3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及蔡俊廷犯 罪事實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之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則爭執上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 二第221至233頁)之證據能力,主張檢事官施嘉榮係根據公 開帳本網站作成上開職務報告,公開帳本為傳聞,上開職務 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上訴78 6號卷第27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中提出之職務報 告,為被告莊鎮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 經核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鎮澤犯罪事實之 證據。然檢事官施嘉榮係經由檢察官指揮後,自虛擬貨幣交 易「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搜尋告訴人3人及幣商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檢測二者間是否有非正常交易之閉 迴路迴圈情形(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40頁),其出具之 上開職務報告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所證述其自「OK LINK」公開帳本 網站搜尋、查證之經過及所發現本件有非正常交易之閉迴路 迴圈情形等內容,皆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僅轉述引用 其職務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又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 時接受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4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經合法調查,其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併予敘明。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7至268、2 76、292至293、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僅論述事實欄一、二㈠、㈢、㈣、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所辯及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冠鴻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楊○○(下逕稱其名)收取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蔡俊廷 ,及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看到求職訊息,就跟「郭自祥」 聯絡約面試,當初是約在高雄夢時代廣場面試,後來LINE暱 稱「極道」的人給我客戶資料及客戶聲明書,並要我購買裝 現金的行李箱,叫我去見客戶,交付聲明書並確認收款金額 ,金額正確就回報給「極道」,他就會以電子錢包轉泰達幣 給客戶,客戶確定有收到泰達幣才會把現金給我,收到款項 後會有外務與我聯繫約定交款方式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冠鴻辯護稱:113年6月13日上午楊○○ 乃向幣商「好幣所」購買泰達幣3萬6323顆,被告劉冠鴻當 場確認楊○○有購買意願後便要求楊○○填寫交易同意書及自行 填載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楊○○當場確認有收到上開泰 達幣後,方由被告劉冠鴻現場點清現金,雙方買賣銀貨兩訖 ,並無任何施用詐術,縱認有施用詐術,因唆使楊○○購買泰 達幣者為「侯志良」,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與「侯志良」、「好幣所」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向劉○○ 收款之情形亦同等語。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國棟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準備向 告訴人鄭○○(下逕稱其名)收取100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 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劉○○所交3594萬元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辯稱 :我在網路上應徵找到工作,沒有去公司面試過,對方說 是虛擬貨幣業務,要與客戶見面,我就去跟客戶寫資料, 全程錄音錄影,公司接到我的訊息後就會轉虛擬貨幣給客 戶,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才會跟客戶收現金,112 年5月20日向鄭○○收款時,我有開啟手機錄影,她請我先點 金額,結果我接到錢警察就衝進來了云云;就本訴部分辯 稱:我於112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到工作,由「郭總」在高 雄市楠梓區咖啡廳面試,我於112年6月8日向劉○○收款3594 萬元,「郭總」跟我說是虛擬貨幣交易金額款項,我再依 「郭總」指示至高鐵臺中站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另112年 6月13日遭查獲當天我是去找被告莊鎮澤吃飯,112年5月間 在臺東被查獲的案件也是由「郭總」指示,當時是面對客 人,但112年6月間的工作「郭總」說我不用面對客人,只 是幫忙收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國棟辯護稱:公訴意旨乃以告訴人等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認定其等使用之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然依告訴人等所述,其等每次購買虛擬貨幣時 ,均會現場確認錢包內之交易數量,並均能檢視錢包內之 餘額、交易狀況,足認告訴人等有能力自行操作電子錢包 ,是告訴人等與幣商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買賣,亦 無法排除告訴人等收到虛擬貨幣後再自行交易之可能,又 被告劉國棟係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錄取後由「郭總 」指示代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次交易均有填載交易聲 明書或同意書,被告劉國棟依面試時告知之工作內容,信 賴此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代收款項 為贓款。另被告莊鎮澤被查獲當日,並非要將楊○○被詐金 額交給被告劉國棟,被查獲當時僅是被告劉國棟約被告莊 鎮澤吃飯,此據被告劉國棟於莊鎮澤、劉國棟於偵查中歷 次供述均一致,並未有任何人表示當天被告劉國棟係要向 莊鎮澤收水,原判決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劉○○ 3次收取共8622萬3561元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 實,及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所交付113萬9816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工作,老 闆是「郭自祥」,會以電話對我下達工作指示,我與劉○○ 面交,是劉○○跟我們購買泰達幣,全程都有錄音錄影,也 有給她簽聲明書,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她所有,還 有KYC認證,劉○○收到泰達幣後會回報給公司,我才會把收 到的現金拿走,另楊○○所交113萬9816元也是跟我們購買虛 擬貨幣的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莊鎮澤辯護稱:被告莊鎮澤係在網路上見求 職廣告,經面試錄取後由經營虛擬貨幣之公司指派工作, 並無違法,被告莊鎮澤3次依公司指示向劉○○收款後,會確 認劉○○之人別,並會請劉○○填寫聲明書,確認劉○○之電子 錢包為其本人所有,且過程中均全程錄影,劉○○卻因事後 遭人詐騙交付虛擬貨幣而誣賴被告莊鎮澤為共同行為人, 另被告莊鎮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亦係受幣商公司指示向 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虛擬貨幣款項,被告莊鎮澤已 確認該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而來,並無違法,況虛擬貨幣 幣商經營大量線下交易時,本會透過不同方式避免款項遭 員工侵吞,本案以護鈔、轉交之方式區分業務範圍,即屬 此情等語。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俊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楊○○所交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劉國棟、莊鎮 澤,及到場等候準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高雄的廟會認識「祥哥」,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 是開虛擬貨幣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護鈔,金額大的就要 護鈔,本案前一日「祥哥」打給我要我護鈔,112年6月13 日當日上午「祥哥」指示我去向一個人收取一個袋子,再 轉交另一人,同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也是「 祥哥」請我前往護鈔,我與被告劉冠鴻聯繫好後就到場等 候,我要下車過去找他時就被警察抓了,我知道要來護鈔 ,但不知道是否為贓款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蔡俊廷辯護稱:楊○○於113年6月13日上 午係以113萬9816元向「好幣所」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 楊○○確認收到上開泰達幣後,被告劉冠鴻始點清價金,可 見楊○○有收到購買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該交易即屬合法, 且楊○○之電子錢包地址為其自己所申請,其有能力操作該 電子錢包,足認本次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交易,至楊○○ 收到泰達幣後,若再為其他投資、轉賣,亦與本案幣商無 關,又縱認楊○○受有損失,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而 非本案幣商,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俊廷與「侯志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4人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業 據證人鄭○○於警詢、劉○○、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3、25至28頁;偵297 73號卷一第303至306、307至309頁、卷二第3至4、237至24 1、243至249、323至325、329至331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1 2至263頁),並有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1號卷 第29至31頁)、鄭○○報案相關資料:⑴臺東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1號卷第37至3 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91 號卷第35至36頁)、⑶與LINE暱稱「好幣所」、「AllbyCoi n」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67至77頁)、⑷鄭○○簽 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見偵2591 號卷第45頁)、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偵2591號卷第47至61頁)、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93至10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2591號卷第6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 1至85頁)、112年5月2日臺東縣○○市○○○路000號星巴克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78至79頁)、臺 東縣○○市○○路0段00號告訴人住處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7 至91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8〈IMEI末三碼:612 〉之⑴聯絡人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09至114頁)、⑵通 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頁)、⑶「酷幣商行 交易免責聲明」檔案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 頁)、⑷相簿照片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⑸與 LINE暱稱「郭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9至12 0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13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郭皓騏」對話紀錄、「備忘錄」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 卷第122至124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2591 號卷第125頁)、鄭○○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LxYcBzXZdr1 CjXNT3aasf1muzeiQvgK6b」交易紀錄(見偵47356號卷第25 至26頁)、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4份(見偵29773號卷一第45至51、119至125、211至221 、289至295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9773號卷一第53至59頁)、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⑴劉○○112年6月13日簽署(見偵29773 號卷一第61頁,偵29773號卷一第171頁)、⑵楊○○112年6月 13日簽署(見偵29773號卷一第223頁,偵29773號卷二第25 頁)、被告劉冠鴻手機之⑴LINE暱稱「極道」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至67頁)、⑵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69頁)、⑶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71頁)、⑷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劉○○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73至87頁)、劉○○簽署之 ⑴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偵29773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 53至161頁)、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6 3至165頁)、⑷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 一第167至169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 號現場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89頁)、112年6月13日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 頁)、112年6月8日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 第179至184頁)、全善停車場收據《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 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112年6月5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6頁)、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7頁)、112年6月5日臺中市○里區○○ 區○○○○○○○○○○○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見偵29773號卷一第249至261頁)、112年6月5日安順商務 旅館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2頁)、歐風商 旅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頁)、112年6月5 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至265頁)、112年5月29日臺 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車手取款及離開照片(見偵29773 號卷一第266頁)、112年5月24日車手取款離開照片(見偵 29773號卷一第267頁)、112年5月24日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8頁 )、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9至277頁) 、112年6月13日被告劉冠鴻與共犯對話譯文(見偵29773號 卷一第301至302頁)、劉○○112年6月13日贓物領據(見偵2 9773號卷一第315頁)、劉○○提出之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9773號卷一第317至330頁)、⑵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331至399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筆記(見偵29773號卷二第259至26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一第41至44 、113至118、205至209、311至313頁、卷二第5至8、251至 257、275至281、291至297、303至309、315至321頁)、楊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霧峰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9至11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頁 )、⑶好幣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12年6月13日上午10 時3分許》(見偵29773號卷二第15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6至18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29773號卷二第19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5至337頁)、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9至360頁) 、被告蔡俊廷辯護人112年8月11日庭呈楊○○交易明細(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85至89頁)、被告莊鎮澤辯護人112年10月 26日庭呈刑事準備狀及檢附劉○○虛擬帳戶錢包「TXMGwVBZN 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112年5月至6月間交易紀錄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35至344、345至352頁)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㈢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設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   ⒈鄭○○之證述:   ⑴鄭○○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 0時39分許經由社群媒體臉書一則貼文内容,加入盧燕俐 老師股票群組,免付費入群,名稱為「金股財富學院8」 ,加入群組後「李雲海」為助手、「張建發」為院長,上 面的助手及院長均是教我如何投資比特幣,院長於112年4 月18日晚間10時02分許在群組内告知下載交易所應用程式 「Alby-C」投資比特幣,後群組内一名班長「偉剛」教導 我如何申請會員,並留下姓名、身分證、電話,及教導我 如何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聯絡訊息LINE名稱「好幣所」, 我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加入「好幣所」並表示 要面交投資現金,我先用「好幣所」告知對方需面交現金 ,將現金轉入交易所應用程式「Alby-C」,我的泰達幣交 易電子錢包地址為「TLxYcBzXZdr1CjXNT3aasf1muzeiQvgK 6b」,我總共面交5次,分別為:第1次面交於112年5月2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星巴克臺東新生門市交付15萬元予2名 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774顆泰達幣;第2次面交於1 12年5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1名男 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61顆泰達幣;第3次面交於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路住處交付150萬元予2名男 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萬7832顆泰達幣;第4次面交於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2名 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75顆泰達幣;第5次面交 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100萬元予 1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31928顆泰達幣,以上共遭 詐騙335萬元,我沒有成功出金過,後來因我告知家人去 網路投資,故家人請我報案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2 頁)。   ⑵鄭○○於112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在臉書上看見一 則貼文後,加入盧燕俐老師股票群組「金股財富學院8」 ,有自稱股票助手「李雲海」的人協助我,之後還有一個 LINE名稱「偉剛」的人教我怎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最後 我加入LINE名稱「好幣所」,之後只要我有需要購買,我 就會傳訊息給「好幣所」,我所使用交易所的應用程式為 「Alby-C」,對方是在「金股財富學院8」裡面寫出前往A PPStore下載安裝的程序,我按指示操作下載,後來因為 我手上現金不夠,無法繼續兌換泰達幣,我向我妹妹借錢 ,但我妹妹警告我不要玩泰達幣,我才驚覺有異,之後我 馬上聯繫交易所「ALLBYCOIN」客服人員的LINE,請對方 將我目前所有的虛擬貨幣都辦理更換成現金新臺幣提領, 原本跟我說112年5月17日,又更改為5月22日,並且我在 操作這個交易所的過程中,稱有多次故意讓我原本的獲利 平白損失的情形,讓我的資產全部歸零,所以我更確定我 遭詐騙了,我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後,警方跟我表示對方 可能還會再來我家取款,所以我再次嘗試聯繫對方購買虛 擬貨幣,於是我於112年5月19日中午傳訊息給「好幣所」 ,詢問假日是否可以儲值,對方稱假日一樣可以兌換,所 以我向「好幣所」稱我要面交100萬元,時間、地點相約 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在我的○○路住處,經對方跟我確 認後,傳訊息告知我本次可以兌換3萬1888顆泰達幣,交 易幣址為「TLxYcBzXZdrlCjXNT3aasflmuzeiQvgK6b」,並 且對方在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確實有到我家,警方現場 就將人逮捕,本次交易是面交100萬元,沒有實際財物損 失,但我先前5次已經損失335萬元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 25至28頁)。   ⒉劉○○之證述:   ⑴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看到楊世光股票老師的 頁面,我點進去輸入問卷,之後在LINE裡面有一名暱稱「 楊世光」的人加我好友,我不疑有他認為他就是楊世光本 人,他推薦我下載「華景證券」應用程式,我就聽他的話 去下載,並且「楊世光」還叫我加一個暱稱為「Annie」 的人,於是我與「Annie」接觸,「Annie」告知我要入金 到「華景證券」中,要去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並提供給我 幣商的LINE「酷幣商行」,我就聽「楊世光」、「Annie 」的話去跟「酷幣商行」買幣,在「華景證券」應用程式 中投資股票,我遭詐騙使用的電子錢包是「楊世光」提供 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 bvmLLe8B」及「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 ,我自己沒有申請電子錢包,我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對方 說是泰達幣,我從112年2月21日至今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共16次,來與我交易的幣商都教我在銀行領錢時要說購買 黃金之類的,我與幣商面交時,就是叫我簽名按捺,我影 印留存後他們就收走,最近2次面交分別是於112年6月5日 下午5時10分許,車手到我 ○○街住處面交2620萬元,購買 84萬4907顆泰達幣、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車手 到我 ○○街住處面交3594萬元,購買115萬9355顆泰達幣, 其中112年6月5日面交車手是被告莊鎮澤,112年6月8日面 交車手是被告劉國棟,先前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9日 也都是被告莊鎮澤,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是面交3000 萬元,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是面交3000萬元,地 點都是在我家,我112年6月12日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面交,因為我要將「華景證券」應用 程式中的金額提出,「Annie」要求我再補驗證金4594萬 元進去,才可以出金提現,我覺得有詐,所以配合警方抓 人,其後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有名身著襯衫、 攜帶行李箱的人來我 ○○街住處,我簽訂聲明書後就把錢 交給對方,對方拿到錢的時候警察就上前逮捕等語(見偵 29773號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09頁)。   ⑵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11年10月間開始看YouTub e上楊世光開的頻道,後來很奇怪我突然發現「楊世光」 有加我LINE,約一週後「楊世光」傳訊息給我問我想要什 麼股票上的資訊嗎,他一直強調可以加入他們的團隊投資 ,一開始「楊世光」是叫他助理「王芯怡」告訴我加「An nie」的LINE,「Annie」會給我帳戶,我就可以加入他們 的團隊投資,從「楊世光」開始跟我對話,他提醒我的第 一件事情就是我不能讓第二人知道,親人都不行,因為「 楊世光」將來要選總統的話,若讓人知道他在炒股會有危 害,112年2月21日「楊世光」給我一些帳戶叫我去匯錢, 匯款目的是要加入團隊、做股票,「Annie」果真會給我 一些匯款的人名、帳戶等等,我當時就這樣匯款,但我們 政府已經對銀行要求要攔截這一塊,當我匯到第3次時銀 行就跟我說不能再這樣匯錢,到銀行阻止我匯款時,「楊 世光」的助理「王芯怡」就給我看用袋子裝現金去做泰達 幣,「王芯怡」會通知幣商,「王芯怡」也另有給我幣商 的LINE,幣商問我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讓他們來取錢,執 行的過程就是這樣,對方有跟我說領錢時如果銀行行員問 用途時,我要想一個回答,譬如家裡裝潢、土地買賣等, 我到銀行領錢同時把我所領的錢照相給「楊世光」、「An nie」、幣商,通知他們我錢領出來了,基本上都要先跟 幣商約定好時間、交易金額及地點,按照我跟幣商的約定 ,幣商會傳LINE訊息說妳的金額是多少、妳變成加密貨幣 的數量是多少、妳交易的地點在哪裡,我領錢後都直接帶 回家,幣商再派人來取錢的地點,都是在我家辦公室,幣 商的LINE都是「楊世光」、「王芯怡」或「Annie」提供 給我的,大約有4至5家幣商來跟我做交易,我與幣商聯繫 時幣商有向我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我本人所有,我購買虛 擬貨幣的電子錢包都是「王芯怡」幫我弄好的,該電子錢 包我自己沒辦法操作轉進、轉出,我是交給他們,他們再 去轉,我沒有嘗試使用該電子錢包是因為「Annie」都會 幫我弄好,我沒有實際操作過,因為沒有路徑,他們系統 內沒有我的路徑可以進去操作,完全是「Annie」在操作 ,對於虛擬貨幣我算比較無知,也不曉得要質問為何不是 我能操作,都是「Annie」他們配合「Green」、幣商做好 的,把我的錢先變成虛擬貨幣,再變成錢到我的股票新臺 幣帳戶,「王芯怡」有幫我在證券公司開帳戶,證券公司 是從我錢包去領錢買賣股票,每次都是順利交易,因為他 們有直播,幣商馬上就知道來取錢的人已經拿到,「Gree n」會發簡訊給我說妳已經有多少錢,虛擬貨幣是要進去 我的電子錢包,過程要去「Green」換貨幣給「Annie」, 「Annie」再從他們那邊操作把它變成新臺幣回來存進帳 戶,譬如有100元買了3顆的加密貨幣,先跟我這樣確認, 然後會轉進「Annie」所設定我的帳戶內,「Annie」會跟 我確認說妳的錢到了,妳趕快把妳在這裡設定的密碼給我 ,我才能把3顆加密貨幣又變成100元存入妳的帳戶,我購 買的虛擬貨幣我不能自己決定出售,我只能在現金帳戶內 轉,可是他常常找理由鎖住我的帳戶,讓我不能進出,我 跟「王芯怡」說妳讓我練習一次要怎麼領,「王芯怡」有 教我,我有領新臺幣100元,可是後來我看到我「華景證 券」拉出來的帳戶,竟然是美金3塊多,我想說美金3塊多 入新臺幣帳戶,扣手續費都不夠,所以我也沒有去查結果 ,一路上他們常常讓我很忙碌,隨時都要準備錢,就想說 來日方長,要領錢就可以領,有一次「楊世光」講說妳要 領錢要先跟我講一聲,我說好,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只能從 「華景證券」應用程式看,我每次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我都無權決定跟哪個幣商交易,都是「Annie」通知我 ,也通知幣商,幣商會加我LINE,後來我跟「楊世光」說 我實際上給你們的金額超過3億元,你把3億元還給我,其 他的因為都是聽你的指示操作,功勞歸你,剩下的就給你 ,「楊世光」說一下子也沒辦法跟公司拿3億元,說要去 跟香港高層溝通,基本上就沒消息了,每次我跟「楊世光 」抗議,他都沒有依據我的要求努力達成,後來我先生不 准我再跟「楊世光」聯繫,到現在我就認為真的是一場騙 局,因為我「華景證券」買賣股票的新臺幣帳戶常常被鎖 住,只是看到數字有那麼多錢而已,「華景證券」有時會 改變程式,我要更新時又找不到途徑,都要「王芯怡」教 我,教我的過程可能要自己操作到瀏覽器,我會讓我女兒 趕快幫我操作,因為「華景證券」這個應用程式我沒辦法 打開,我女兒就說這是詐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12 至241頁)。   ⒊楊○○之證述:   ⑴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至5月在YouTube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我加入後就有LINE暱稱「葉馨儀」之人 自稱是助理向我聯繫,接著她將我加入投資群組「商學論 股社」,群組內社長為LINE暱稱「侯志良」之人,他會張 貼各種投資訊息,帶著大家操作股票,後來因為有些股票 沒有賺錢,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接著「葉馨儀」就張貼 CLOUD-BITCOIN應用程式的連結網址,請我下載此應用程 式,後來註冊帳號後,應用程式内顯示個人的充幣地址為 「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我註冊該應 用程式時,應用程式內就預設一個錢包給我了,接著因為 我投資,LINE暱稱「Cloud-b客服經理」之人就介紹LINE 暱稱「好幣所」讓我購買泰達幣,我於是向「好幣所」購 買虛擬貨幣,我是向幣商面交購買,我向「好幣所」下單 後,他會跟我要資料以確認我要購買,接著對方說要在公 開場所面交,且雙方可以錄影存證,我從112年5月8日起 陸續面交約7次,前6次已經在永興派出所報案,損失300 多萬,最後1次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統一超商 昌鴻門市以113萬9816元面交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對方 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TYeQkR31rsC9n5NY8EQPzd SAeuqpQrWaRd」,後來警方抓獲面交車手並查扣我面交的 現金113萬9816元,通知我製作筆錄後我才知道遭詐騙, 後續我應用程式內顯示的虛擬貨幣就歸零了,也無法出金 ,應該是當日下午4時20分許被轉走3萬6323顆泰達幣,我 的應用程式就顯示虛擬貨幣為零等語(見偵29773號卷二 第237至240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侯志良」在LINE群組裡說要做 比特幣投資,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他再帶我們看如 何操作比特幣,或是幣值的操縱,「侯志良」在LINE群組 上有跟我們說可以透過「好幣所」去買比特幣做交換,從 他們LINE上面提供的帳戶,叫我們匯款進入該帳戶,我跟 他約時間,假設我投資20萬元,我就跟他說,他就給我兌 換成他要的幣值,之後會匯入他們指定的帳號內,他說是 我私人的帳號,從這個私人的帳號再轉到那個老師可以帶 投資的,上面會列出說哪一個幣別,指使我們可以投資這 個幣別,這個幣別他就說妳現在投資幾成的水分,一共假 設我有20萬元,他會說妳現在投資3成的水,進去後我不 曉得是他們操縱還是真正的,就會開始會起伏,就會有現 在賺、賠了多少錢,一直起起伏伏,到一個時間時他就會 說現在趕快停止,做賣出的動作,比特幣買賣是匯到我的 虛擬帳號內,那個帳號是LINE群組內指定說是我的,他說 是我的私人貨幣帳號,可是說真的我也沒看過那個帳號, 他只說這是我的,我自己從來沒有做過申請設立帳戶的動 作,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個人專屬的帳號,我跟「好幣所 」聯繫時「好幣所」有跟我確認我要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 、單價、數量,也有確認電子錢包是我的,「好幣所」會 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內,轉入後我在LINE上面操 作投資,群組裡會給我們下載一個Cloud-B投資應用程式 ,是直接從LINE下載下來,個人再進去裡面操作,我只有 購買虛擬貨幣才會跟「好幣所」接洽,他們當場收完錢後 ,跟我接洽的人會打電話跟他們的人說已經收到錢,「好 幣所」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看得到的電子錢包內,我是 透過應用程式去看確實有轉進去,我只能看,沒有辦法將 裡面的虛擬貨幣轉到其他電子錢包,當時也沒想過、試過 要去轉,是後來想把錢提出來的時候才開始重視這個問題 ,後來「侯志良」有去找「好幣所」談判,因為那時已經 有利潤,我想把錢提出,「好幣所」一直不願意把錢提供 給我們,在匯出時有一個理財中心,錢是從理財中心匯出 ,理財中心的人是與「好幣所」有一些聯繫,才可以從那 邊匯出錢,他就說你們的「侯志良」現在在我們這邊跟我 們主管談要如何把錢用最快的方式匯出,「侯志良」那時 候說幣值要下跌了,叫我們所有的投資人趕快撤,我們投 資人因為已經賺到錢,想把錢贖回來時,他就一直不願意 退給我們,叫我們要繳稅金,繳稅金後又不聞不問,我就 說為什麼又沒有消息,他就說「侯志良」現在在跟我們談 ,因為現在要兌換的人太多,妳要等,就一直延遲,不願 意付給我,他就說你如果要用特件做的話,妳再匯80萬元 ,我就可以用特件幫妳在最後的期限領出來,我在本案前 已經投資了245萬元,這些錢進了虛擬貨幣裡面就沒了, 現在他們已經把我的電子錢包刪掉了,應用程式也打不開 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3至262頁)。   ⒋檢事官施嘉榮所為之幣流分析職務報告及證述內容(職務 報告僅作為認定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之證據):   ⑴檢事官施嘉榮有於偵查中就劉○○、楊○○所用電子錢包,進 行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並出具職務報告1份,分析結果略 為:①劉○○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 地址為「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劉○○ 之錢包地址有「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 、「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應均為詐 欺集團配予,僅被害人單方面單方認為其所持有);經比 對「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與「TXMGwV 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之錢包交易有無0至2層 回水交易,發現有4組2層回水之交易情形(參職務報告附 件1至4)。若將上開2層回水錢包(共5個)與幣商錢包地 址「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幣流一同 顯示(參職務報告附件5),可見其等間幣流非常密切;② 楊○○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地址為 「TFAkdCwqwSPDc6vLRHf4dP6hFUMfYcZhGf」,楊○○之錢包 地址有「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經比 對上開2地址有無0至2層回水情形,結果發現有1種2層回 水(參職務報告附件6),又上開回錢包地址中,「TWDiH4 DhZxxFdSodY56Bw2hDUmXRrX57eM」、「TDybW61aBKyktfbX F8Tvumtj7Zs3EJAuQU」與幣商「TFAkdCwqwSPDe6vLRHf4dP 6hFUMfYcZhGf」3錢包間,有多次疑似匯幣前之測試動作 (即先匯幣0測試是否可行),研判上開3錢包可能均為同 一人持有(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22頁),上開職務 報告雖未檢附據以做出研判之完整原始資料,然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有以補充理由書補提劉○○、楊○○購買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 至287頁)。   ⑵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密貨幣是一個分散 式機構,不是由單純一個機關去紀錄,而是所有節點都會 收到帳上的紀錄,有交易的錢包、時間、金額,我們是去 某些公開帳本提供的網站,我本次使用的叫「OK LINK」 ,是一個非常廣泛的公開帳本網站,「OK LINK」無法確 認電子錢包持有人是誰,除非有被標註過,當時檢察官有 提出被害人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們從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 查到幣商打幣給被害人的錢包地址,找到所謂出幣地址, 以劉○○而言,就是本案幣商前面是「TFAkd」的錢包地址 ,接著我們檢測幣商的錢包地址與被害人錢包地址間的關 係,檢測方式為追蹤幣商的虛擬貨幣打到被害人錢包後的 流向,我們用被害人、幣商的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查,就 能得知它打進跟打出的錢包對象,我們把所有打進跟打出 的錢包對象再擴展出來,找它們中間所有的交易紀錄,然 後去看有無閉迴路的迴圈,我們檢測出有0至2層封閉幣流 的關係,就出具報告給檢察官做參考。就偵29773號卷二 第225頁的圖示而言,這都是從公開帳本查證的,任何人 都可以拿這2個錢包地址輸入公開帳本,然後會出現線條 上面的交易日期、地點、幣數,上開圖示的情況是「2層 閉迴路」,所謂「2層閉迴路」總共會涉及4個電子錢包, 即幣商、被害人,中間經過2個,因為錢包地址是可以無 限制地去產生的,所以當一個錢包地址不是一個交易所或 廣泛被大眾所使用的錢包,我們會認為若2個完全不相干 的錢包在0至2層間形成「閉迴路」,是一個比較奇怪的現 象,至於到底能證明到什麼事情,要去細究裡面的幣流和 時間關係,我的職務報告上只有發現2層回水,沒有發現0 至1層回水,「回水」最初的定義是幣商可能會收回扣, 例如幣商打幣給其實是詐騙集團掌控的被害人錢包後,詐 騙集團會給他一定的%數,例如打了100萬元,固定會給1% 的回扣,所以我們稱為「回水」,或這是一個假交易,如 我打出了100萬元後,過了幾秒鐘經過幾層後又回到我身 上,他只是做這個紀錄要來騙取不起訴處分,但以本案來 說,幣流上沒有呈現得這麼直接,我們會比較認為這屬於 「閉迴路」的情形,也就是沒有方才所述的,幣打出去後 ,固定一段時間後固定收到一定%數的幣,本案是沒有發 現的,但我們還是會認為若為2個不相干的人,中間會有0 至2層的回水,是蠻特別的事情,以巧合來說機率較低, 我跑這個幣流分析不會受限於時間,只要在0至2層內有形 成「閉迴路」我們都會抓出來,我認為「回水」應該修正 成「閉迴路」,只是一開始我們都稱為「回水」,幣商與 被害人的錢包我們認為可能是獨立的,但若他們中間居然 隔了2個人能把他們串在一起,而且幣流迴路是這樣子, 我們認為這是不容易看見的。我在職務報告中認為劉○○的 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所配予,我是先假設被害人所有的電子 錢包是詐欺集團所配予,我基於這樣的假設再去做幣流分 析,但這部分若要確認應該是從被害人端去確認,例如從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的對話紀錄,來確認該錢包一開始是 誰申請的,因為申請者在申請當下才會獲得私鑰,但因為 我們一開始做的回水分析,這是前提,否則若被害人本身 是自己實際控管該錢包,後面她打出去的錢都完全是出於 自己的意志,並不是詐騙集團去誘騙她,那其實就是銀貨 兩訖,但在實務上大部分的狀況,被害人的錢包都是詐騙 集團申請好給她的,或詐騙集團設立一個假的應用程式或 網站讓他們去申請,但申請的其實是網站帳號,並不是錢 包地址的實際私匙,電子錢包類似銀行帳戶的帳號,等於 你有帳號根本不代表任何事情,只有有私鑰的人才算真正 持有該電子錢包,才可以移轉錢包內的幣額,例如詐欺集 團將電子錢包交給被害人,實際上仍是詐欺集團持有私鑰 ,大部分的案例很少叫被害人自己去申請錢包,因為當詐 欺集團要打幣出去時,若被害人自己有錢包私鑰,詐欺集 團還要再費心機叫被害人把幣打到他自己的錢包,這樣詐 欺集團才能拿到幣,但絕大部分的情況都是被害人以為該 錢包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52頁)。   ⒌首先,從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均相當類似,如出一轍,可歸納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 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相當於金融帳戶之 帳號),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並未取 得電子錢包之私鑰(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密碼),故實際上 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 造出一種被害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被 害人欲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 種理由推託,甚至佯稱被害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 ,並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其次,從檢事 官施嘉榮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自「OK LINK」公開帳 本網站搜尋、查證本案相關電子錢包,發現本案幣商將虛 擬貨幣轉入被害人受配之電子錢包後,該虛擬貨幣經過2 個節點電子錢包後,又再次回到幣商出幣之電子錢包,形 成所謂「2層閉迴路」,而若非各該電子錢包均由同一人 或同一集團所掌控,發生此種「2層閉迴路」巧合之機率 可謂微乎其微,而其所證述上開幣流異常情形,乃其親身 經歷所見聞者,且依憑劉○○、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87頁) 及「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料而為,非無所本,且依 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可知「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 料記錄每筆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時間、錢包地址、數量) ,記錄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故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堪 可採信。則由告訴人3人及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觀之, 本案詐欺集團採用之詐騙手法可簡化為:先誘使被害人交 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實質上仍由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復將該虛擬貨幣經過2個節 點後輾轉轉回最初出幣之電子錢包,形同「左手交付、右 手取回」之情形,此時被害人遭受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 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準此,告 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 法買賣。   ㈣被告劉國棟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 為警查獲時,其並非欲向被告莊鎮澤收款(楊○○受騙之贓 款),僅係與被告莊鎮澤相約在該停車場吃便當等語。查 ,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被告劉國棟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鎮澤,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偵防車欲脫逃,嗣因其車輛失控擦撞機車,無法逃脫,2 人為警逮捕,並在被告莊鎮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楊○○ 遭詐欺所交付之贓款113萬9816元等情,為被告劉國棟、 莊鎮澤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211至219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劉國棟供稱:我跟莊鎮澤約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内,我開車到達的時候他就 到現場了,我開車載他去買便當,然後一起在車上吃云云 (見偵29773號卷一第95至96、99頁、卷二第130頁;原審 聲羈301號卷第28頁),固與被告莊鎮澤於偵查中供稱: 劉國棟打給我,單純聊天吃飯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7 78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查獲當天,我跟劉國棟是約吃飯,我在劉國棟的車上吃飯 ,當天中午蔡俊廷有把錢給我,我向蔡俊廷收款完,才約 劉國棟吃飯云云(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9至394頁) 相符,惟被告莊鎮澤當天係依「郭自祥(TELEGRAM名稱: 漢神巨蛋)」指示先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113萬9 816元後,再依指示等候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 收取之4594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莊鎮澤坦承不諱(見偵42 977號卷第224至227、229至230頁),並有被告莊鎮澤與 「漢神巨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2977號 卷第298頁),再觀諸被告莊鎮澤手機通話紀錄(見偵429 77號卷第299至301頁),可知被告莊鎮澤當日依指示已向 被告蔡俊廷收取113萬9816元置放上開車輛,另等候指示 欲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收取之4594萬元,並與 「漢神巨蛋」、被告劉冠鴻、蔡俊廷頻繁聯繫收款事宜, 則其豈有閒暇於收受被告蔡俊廷交付之113萬9816元後, 於等候收取鉅額之4594萬元前與被告劉國棟相約吃飯之可 能。再參諸被告莊鎮澤當日於向被告蔡俊廷收款前後及等 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期間,亦與被告劉國棟頻繁聯繫,復 依後敘理由欄貳一㈤,堪認被告劉國棟當日與被告莊鎮澤 頻繁聯繫,並駕車至上開停車場,目的係欲向被告莊鎮澤 收取詐欺贓款,僅係等候收款期間與被告莊鎮澤在車上吃 午餐,適為警查獲至明。故被告劉國棟所辯及辯護意旨所 指,與上開事證未合,無足採信。     ㈤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4人依指示向告訴人3人收取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信賴關係:   ⑴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被告等均係應徵工作錄取後, 受僱於幣商,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款,均誤認告訴人3人 交付或準備交付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不知係告 訴人3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贓款 等語。惟虛擬貨幣(或稱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非特定 國家或地區所發行,可以在全世界通用,不需要在不同國 家貨幣之間來回兌換,是一種能讓資產自由移動之貨幣, 且因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 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 無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 追查,現今已屬即為普遍之金融商品交易型態,網路線上 交易及開立電子錢包為其常見之交易模式,且網路交易無 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 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 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 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 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而被告 4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又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情形(見原審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4人均為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關於應 徵工作經過、工作內容及待遇各節,被告劉冠鴻供稱:我 是在IG看到廣告應徵業務,工作内容就是去向客戶收取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但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對於整個交 易也不清楚,我之前都是做工。公司負責人自稱「郭志祥 」,沒有固定辦公處所,當初是約在高雄大遠百廣場面試 ,他跟我說一個月薪水5至6萬元,業績就是看我收款的金 額再加計云云(偵29773卷一第25至26頁、卷二第122、12 4至125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376頁);被告劉國棟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擔任「好幣所」業務,我沒有去公司面試,是在高雄楠梓 區咖啡廳跟綽號「郭總(郭啟祥)」面試的,月薪是5至6 萬元,及油錢補貼,我不知道「郭總」的相關資訊,但是 我在網路應徵這份工作的時候,有看到「郭總」的照片, 是高高瘦瘦的。工作內容就是照公司指示前往客戶家交易 虛擬貨幣,我會先給客人簽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我清點 現金後,交還給客戶,請客戶跟「郭總」聯繫確認要交易 的虛擬貨幣金額,並且郭總會點交虚擬貨幣給客戶,兩邊 確認清楚後,「郭總」會傳收據給我,我會確定客戶有收 到他要的虛擬貨幣,才會向客戶收取款項離開。公司在臺 灣沒有固定辦公處所,公司在香港,公司地址我不知道云 云(見偵2591號卷第14、161、163頁;偵29773號卷一第3 8頁;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6至377 頁);被告莊鎮澤供稱:我在FB廣告看到應徵工作,公司 名稱「好幣所」,公司地址不知道,老闆「郭自祥」在楠 梓區星巴克應徵我,工作內容是買賣虛擬貨幣,薪水每月 3至5萬元,平時用FACETIME跟老闆聯繫,當時老闆提供手 機給我使用,裡面就好建立好聯絡人資料云云(見偵2977 3號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1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 ;被告蔡俊廷供稱:當初在梓官區的廟會認識「祥哥」, 問他有沒有工作門路,他就說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工作 內容就是護鈔,就是我要載拿著錢的人去他們指定的地方 ,如果金額較大就是要去護鈔,金額較小就不會聯繫我, 不論有無前往護鈔,1個月固定薪水2萬5000元云云(見偵 29773號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44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 34至35頁),嗣改口稱: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然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 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且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 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公 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 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勞健 保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若確定 聘僱,亦會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 務,惟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3人卻分別在百貨公 司廣場、咖啡廳面試,又其等對於任職之公司營業處所、 營業項目、甚至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各節,皆毫無所悉, 「郭總」、「郭志祥」、「郭自祥」亦未提供名片或相關 證件,讓其等核實其確任職「好幣所」或公司,雙方亦未 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此粗率 、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 符。又依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所述其等工作內容 ,僅係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顯然不需任何專業 、技術或經驗,僅需低度勞力,卻可獲取每月高達3至6萬 元之報酬及油錢補貼,相較於其等所供從事之工作及待遇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3至3 84頁),可見其等之前或目前所從事之工作皆須付出大量 勞力,其等本案所應徵之工作,領取之薪水顯然異常高於 一般職場之薪資待遇,嚴重悖於常情。另被告蔡俊廷於偵 查中辯稱其工作內容為「護鈔」,惟目前民眾若有需要護 鈔服務,均可向警察機關提出免費申請,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祥哥」卻以每月2萬5000元之人事成本雇用員工 從事護鈔工作,有違常情,況被告蔡俊廷嗣於原審審理時 改口辯稱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前後歧異、矛盾 ,益徵其情虛之處。況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向劉○○所收取 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金額甚是龐大,紙鈔綑綁堆疊後體 積非小,重量亦非輕,此自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 攝之紙鈔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即可知(見偵42977號卷第294 至295頁),殊難想像不以便利且保障雙方金流紀錄之電 子交易方式為之,反以人工至現場收取現金之必要,且被 告劉國棟、莊鎮澤收款後,豈有不交回公司,而在高鐵站 (見偵29773號卷二第271頁)、在塗城路等處再轉交不詳 之人之理(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2至313頁),以上在在 顯示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嚴重悖離事理常情 ,均無足採憑。   ⑵再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 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 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 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 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 ,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 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 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 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 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 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猶以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每次交款動輒 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且皆屬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 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 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取款者。準此, 「郭總」、「郭志祥」、「郭自祥」、「祥哥」會分別指 示被告4人前往向告訴人3人取款,顯然係信任其等將依指 示完成取款,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足徵被告4人 絕非不知情之員工,僅單純聽從公司指示取款,而遭利用 至明,已堪認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對於本案歷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均有達成 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   ⑶矧以,觀諸被告劉冠鴻與「極道」LINE對話紀錄(見偵297 73號卷一第63至67頁),「極道」詢問被告劉冠鴻:「有 異狀嗎?」、「碰了?」,並表示:「安全離開告知」、 「拍現金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65頁),被告劉 冠鴻不顧司機異樣眼光,仍拍攝收款之現金圖予「極道」 確認(見偵29773號卷一第65頁),上開對話內容顯然非 正常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用語,而係詐欺集團 成員間確認事跡是否敗露,是否安全得逞之用語,否則「 極道」豈有要求被告劉冠鴻於成功收款,安全離開時告知 之理。另被告劉國棟前已依「郭總」指示於112年5月20日 11時10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涉嫌向鄭○○收取詐欺 贓款100萬元未遂,涉犯詐欺罪嫌為警逮捕(見偵2591號 卷第12至14頁),顯然已知悉「郭總」所稱向客戶收取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乃虛偽不實,實係詐欺被害人,嗣竟仍依 「郭總」指示再向劉○○、楊○○收款,無非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郭總」詐欺劉○○、楊○○有犯意之聯絡,始會一再犯 案,其雖辯稱:向鄭○○收款之那個詐欺案件,工作内容是 我直接去找客戶收款、交易,本件我沒有對任何客戶,我 直接幫郭總收貨款,我有問郭總收的錢是什麼錢,「郭總 」說是USDT泰達幣全國第3大交易所,我有確實去查,交 易所在香港,我想說跟客戶沒有見面,收錢應該沒有關係 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原審聲羈301號卷 第29頁),然被告劉國棟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已嚴重悖於常 情,其與「郭總」毫無信任基礎,前已因依「郭總」指示 向鄭○○收款,涉嫌詐欺遭逮捕,具保後,豈有輕易相信「 郭總」說詞之理。復觀諸被告劉國棟手機內尚儲存關於警 察欲打開民眾車輛之動作已涉及「搜索」之強制處分作為 ,需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及需民眾有自傷或 傷人之行為,警察始可檢查人民身體或攜帶之物品等法學 知識,另一則則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 法條規定(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被告劉國棟雖辯稱 :因為上班時郭總說詐騙很多,很容易被當車手,我自己 有親自查查這些資料,所以我才敢作這個工作。所以當警 察逮捕我時我就給他們看這些東西説我沒有犯罪,我不是 車手云云(見原審聲羈39號卷第30頁),惟苟被告劉國棟 認知自己僅係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 之交易款項,豈有預先瞭解法律相關規定及實務解釋之必 要,又其既預見該工作易遭警誤認為詐欺集團車手,豈有 執意從事該工作,令己陷入遭調查、甚或追訴處罰之風險 之理,由此適足證上開法學知識乃本案詐欺集團依其經驗 所蒐集之教戰手冊,目的係教導取款之共犯如何應付警察 之臨檢、搜索,避免遭查緝,敗露事跡至明。甚且,被告 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劉國棟坦承不諱 ,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之一部聲 明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則倘被告劉國棟並無 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 之交易款項,豈有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 防車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始會以如此激烈之方式欲脫逃,避免遭逮捕查緝。其雖 辯稱係因車上有K他命,擔心遭查獲云云,然施用K他命並 無觸犯刑事犯罪,衝撞警方車輛卻乃明顯挑戰公權力之妨 害公務犯行,孰輕孰重,極為明白,苟非為避免詐欺犯行 遭查獲,當無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理。再者,被告莊鎮澤如 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歐風商旅旅客登記資料(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3 頁)、112年6月5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鎮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苟被告莊鎮澤並無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 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款項,豈有冒用他人 身分投宿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 贓款,始會冒用他人身分,遮掩其真正身分,避免遭查緝 至為灼然。   ⒉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與告訴人3人面交過程之驗證 程序均屬虛偽:   ⑴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次交易虛擬貨幣的幣商常常 是不同家,前後20幾次,有4至5個幣商,都是「Annie」 所提供,我與幣商聯繫的所有過程都會跟「楊世光」或「 Annie」回報,我先跟「楊世光」講好我已經準備好錢, 你可以在我領完錢的時間點來取錢,「楊世光」就會跟幣 商說我現在有錢要買幣,另一方面我也會寫清楚給幣商, 於此同時也會給「楊世光」、「Annie」,有時幣商規模 大小不一樣,所以「楊世光」會跟幣商聯繫,怎麼跟幣商 應對、交易都是「楊世光」、「Annie」教我的,我就是 照他們的指示去做,之後回報給他們,我跟幣商交易時, 「楊世光」說交易時會直播,就是人來領錢,「楊世光」 說他會注意看來取錢的人交易的過程,幣商來收錢時,他 們有自己的直播設備,來取錢的人每次會架一個手機架, 我在寫的時候他們的動作也有照到我,幣商沒有跟我說「 楊世光」會看,另外他們也會要求我拿身分證給他們看, 確認我是交易對象,基本上我認為他們是幣商派來的,因 為我是跟幣商約時間、地點、金額,他們都是錢裝好就走 人了,112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5日我有看到被告莊 鎮澤,他是到我家跟我交易,我跟幣商約好,他們是聽幣 商的指示過來跟我取錢的,我跟被告莊鎮澤買賣虛擬貨幣 的過程,他給的合約有寫錢包地址,他沒有跟我說要是本 人的錢包,但我的合約就是要寫上我的錢包地址,都是我 自己手寫上去的,我要看著手機寫,被告莊鎮澤有確認這 個錢包地址是我的,這個動作讓我認為這個錢就是要進我 的錢包,幣商在偵29773號卷一第81頁對話紀錄中給我相 關資訊後,我會核對,因為是我填寫上去的,幣值、金額 、日期都是我填寫的,偵2977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的交 易同意書等文件都是我簽的,簽完後他們會收走正本,被 告莊鎮澤來收錢時,我都把錢裝在袋子裡,錢都是一疊一 疊的,被告莊鎮澤點的錢是一紮一紮的,拿到錢後他會說 5分鐘內幣商會跟妳確認收到錢,然後幣商果真在很短的 時間內LINE我說已經入妳錢包了,我會再給「楊世光」說 已經確認了,112年6月13日下午我有跟被告劉冠鴻交易虛 擬貨幣,當天交易時被告劉冠鴻有拿文件給我簽名,我有 填寫日期、「王芯怡」給我的錢包地址、金額,被告劉冠 鴻當時有跟我確認錢包為我所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214至232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3日上午我與被告劉冠 鴻交易虛擬貨幣時,他有拿文件給我簽名,除簽名外我有 填寫日期、名字、金額,虛擬錢包地址是他們打好、印好 的,被告劉冠鴻有叫我再寫一次,我有再抄一次,我們沒 講什麼話,他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他算好,就打電話跟外 面的人確認錢已經到了,對方就把錢匯到指定的虛擬帳號 ,我每次在進行交易時,確定買賣數量沒問題,我有回覆 前來收買賣價金的人說我確實有收到相應的虛擬貨幣,我 跟面交收錢的人沒有對話,他們應該是產業鏈,一條龍服 務,他們會來跟我收錢是因為我已經跟「好幣所」約好了 ,他們派人來收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9至263頁) 。   ⑶依劉○○、楊○○上開證述內容,再對照卷附好幣所交易同意 書、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偵 29773號卷一第163至171頁、第223頁),固可得知鄭○○於 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劉國棟面交現金時,劉○○於112年5月 24日、5月29日、6月5日、6月8日、6月13日下午分別與被 告莊鎮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 時,及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與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時 ,確實均有填寫上開文件,載明姓名、交易金額、電子錢 包地址等事項,且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29773 號卷一第89頁),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前往劉 ○○ ○○街住處收款時更有當場錄影。惟如前所述,告訴人3 人所自行填載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其等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故縱使告訴人3 人歷次交付現金後,表面上看似均有虛擬貨幣轉入其等填 載之電子錢包,其等亦無法實際掌控該虛擬貨幣。而本案 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為使犯罪計畫順利遂行,自會 以身分驗證、簽署文件、全程錄影等虛偽手段,將收取贓 款之不法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故此節 難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蓋因告訴人3人交易虛擬貨幣 之錢包地址皆乃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業如前敘,據此, 告訴人3人縱交付現金與收款之被告4人購買虛擬貨幣,仍 無法取得虛擬貨幣,則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分別 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確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數量 、金額等事項,簽立文件、錄影存證等行為,對於最終詐 欺犯行之遂行並無任何妨害,反而更顯其專業,反有助降 低告訴人3人之戒心,使詐欺手段細膩化,不至於過於粗 糙而遭察覺,此舉無非詐欺手段之一,乃整體詐欺計畫之 環節,再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後,被告4人 隨即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3人收款,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即可證明,倘無犯意之聯絡,豈有配合如此天衣無縫之可 能,因此,自難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取款時有 分別錄影、要求告訴人3人簽立上開文件,確認虛擬貨幣 交易內容,據為有利於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之認 定。此外,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1月7 日陳報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攝之取款過程光碟, 依上開說明,無非亦係整體詐欺計畫之環節,尚難執此為 有利於被告莊鎮澤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 不符,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以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 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此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4人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二㈠ 、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已逾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10年,重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 圍擴張,然本件被告4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分別透過被 告4人向其等收取款項,欲經由其等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  ⒈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鄭○○該次係配合警方進行 偵辦,並無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國棟之真意,且被告 劉國棟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 欺集團已著手對鄭○○施用詐術,並意圖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指示鄭○○將贓款交予被告劉國棟,顯然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因為警誘捕查獲,未取得贓款,復無法將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劉國棟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國棟有參與112年5月 20日前本案詐欺集團5次向鄭○○收取共335萬元之犯行,自難 令被告劉國棟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按:檢察官並未 就鄭○○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335萬元部分追加起訴) ,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⑴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向劉○○收取贓款 後,已將各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縱使劉○○於112年6月13日下 午最後一次交款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詳如下述),亦不影 響被告莊鎮澤、劉國棟之犯行已既遂之事實。  ⑵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有參與被告莊鎮澤、 劉國棟上開向劉○○收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劉冠鴻、蔡俊廷 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劉○○該次 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4594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冠鴻 之真意,且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 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故應論以未遂犯。而劉○○前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雖共計3億餘元,然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112年5月24日前本案詐欺集團 另向劉○○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4人就該部分既 遂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 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 元)及未得逞4594萬元。  ⑶核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 之犯行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 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國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㈢、㈤(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 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蔡俊廷於112年6月13日下午當日,雖在實際經手 劉○○交付之贓款前便遭警方查獲,然依被告蔡俊廷於警詢時 所述(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82至283頁),其當日下午3時 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遭查獲時,係準備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劉○○交付之贓款,可認被告蔡俊廷仍係基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故仍應就參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㈤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4人雖分數次 輪流向劉○○收款,然此係出於單一整體詐欺取財計畫所生之 分次實行,其等各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 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告劉國棟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㈠ 、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冠鴻 、蔡俊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被告4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冠鴻所犯上開2罪、被告劉國棟所犯上開3罪(按:事 實欄二㈥所示犯行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被告莊鎮澤所犯上開 2罪(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被告蔡俊廷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見原 審卷第275至282頁)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二㈠、㈢、㈣、㈤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至移送 併辦關於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 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論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國棟前因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劉國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又本件就被告劉國棟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重訴 卷二第378頁),惟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實,起訴書則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0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就 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陳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劉國棟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 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劉國棟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原 判決考量被告劉國棟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 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僅就被告劉國棟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於法並無不合。至檢 察官上訴後雖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 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0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劉國棟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態 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尚難認被告劉國棟有其特別惡性, 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僅於後敘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此外,原審已 將被告劉國棟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2至33頁), 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劉國 棟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 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本 院僅說明被告應論以累犯,然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未遂犯部分:被告劉國棟就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犯行,及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事實欄二㈤所示(劉○○受騙 部分)犯行,均屬未遂犯,審酌上開2次犯行均為被害人配 合警方進行偵辦所致,實際上均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劉國棟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 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 ○受騙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及事 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 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 分)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法未合。至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 (劉○○受騙部分)犯行,關於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此部分係 分別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結果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 ,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多年來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 類型詐欺犯罪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 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4人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其等 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 (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 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元)及未得逞4954萬元,金 額甚鉅,嚴重侵害劉○○財產法益,其等固非主謀,惟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各成員均係遂行犯 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 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 至重」環節,是被告4人擔任向劉○○取款之環節,攸關本案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 得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關重要,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 重大,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3年6月、1年 6月,相較於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 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而有不當,為有理由。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又本院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如事實欄 二㈠、㈢所示(劉○○受騙部分)有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必要 (詳後敘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自 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等語,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㈢、㈤ 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原判決 認無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 ,尚有違誤。  ㈣從而,被告4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且就如何認定被告4人本案上開犯行,被告4人所辯及 歷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 說明、指駁如前,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 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量刑過輕 ,罪刑顯不相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尚有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 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 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 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 ,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 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避 免產生裁判歧異,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 3人之前科(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包括被 告劉國棟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素行均不佳,被告莊鎮澤則 無前科(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 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貪圖 不法報酬,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3 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使幕後之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將詐 欺贓款層轉匯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4人雖非居於主謀地 位,乃聽從指令行事之角色,並非取得最終及最大獲利者, 惟其等分擔各向告訴人3人取款之重要環節,攸關本案詐欺 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得移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犯罪情節仍屬重大,告訴人3人因遭詐 欺而分別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損失金額自 數百萬元至上億元,並衡酌被告劉國棟向鄭○○準備收取之贓 款為100萬元(未得逞),被告莊鎮澤3次向劉○○收取之贓款 共計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向劉○○收取之贓款為3594萬 元、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向劉○○準備收取之贓款共4594萬元 (未得逞),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共113萬9816元,以 上各次贓款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且其中被告劉國棟 、劉冠鴻、蔡俊廷負責收款部分各係鄭○○、劉○○配合警方誘 捕,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其 等此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 上訴786號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 (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所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均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4人前開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與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 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5項所示。至被告劉國棟後述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如事實欄 二㈥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法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極道」傳真予被告劉冠鴻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 冠鴻列印後交由劉○○簽署後收回,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122頁) ;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均為被告劉 冠鴻所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 、錄製向楊○○及劉○○收款之過程、向劉○○收款裝置現金所用 ,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 3號卷一第27至2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冠鴻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劉國棟所有, 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總」及錄製向鄭○○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劉國棟於警 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原 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 為「郭總」傳真予被告劉國棟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國棟列 印後交由客戶簽署後收回並轉交「郭總」,業據被告劉國棟 於警詢時、羈押訊問時供述在案(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 ,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劉國棟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雖為供被告劉國棟從 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劉國棟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3、5、8、9及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物,雖 均屬被告劉國棟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莊鎮澤所 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及錄製向 劉○○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第192至193頁,偵29773 號卷二第13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莊鎮澤所有,且係供其於事實欄 二㈠所載犯行中點算劉○○款項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 客戶聲明書13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莊鎮澤之文件 ,由被告莊鎮澤交由楊○○及其他被害人簽署後收回,業據被 告莊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1 96頁、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莊鎮澤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12、17、1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 告莊鎮澤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4、20所示之物,依被告 莊鎮澤於偵查中所述(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均非被 告莊鎮澤所有,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蔡俊廷所有,並供 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所用,業據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 第280至281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俊廷各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24、25所示之物,依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雖均屬被告蔡俊廷所有 (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0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363頁),然其中附表三編號22、23、24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並無預防犯罪之效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莊鎮澤自承依「郭總」指示向劉○○收款有取得3000元報 酬一情屬實(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3頁),屬其如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 示犯行,向楊○○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楊○○,有臺 中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聲他1208號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劉冠鴻如事實欄二㈤所示 犯行,準備向劉○○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劉○○,有 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本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向劉○○3次收取之贓 款共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向 劉○○收取之贓款共計3594萬元、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楊○○受騙部分)收取之贓款113萬9816元,均屬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 經手之詐欺贓款甚鉅,雖其等已將之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惟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 緝之最高風險,然其等所分擔收款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最 終可否取得贓款之重要環節,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經手贓 款之比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劉國 棟、莊鎮澤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故衡酌上情,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分別沒收經手贓款約 2%之金額即70萬、170萬元,應足以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從 而,本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沒收洗錢之財物70萬元 、170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楊○○,前已敘及,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此部分亦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事實欄二㈥所示 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棟為逃避警方 查緝,見警方到場時,竟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致該偵防車 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 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劉國棟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警方調解成 立,復已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國棟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包括被告劉國棟上訴所指摘已與警方達成解 之事項(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87頁),且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從而 ,被告劉國棟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 告劉國棟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更易情形,自無再予 以減讓之空間,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 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6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莊鎮澤 莊鎮澤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撤回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7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0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事實欄二、㈥所示 劉國棟 劉國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 1把 劉國棟(已發還)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47至53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1時10分起至11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東市○○路○段00號;受執行人:劉國棟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1張 劉國棟 3 現金(仟元鈔) 3張(3000元) 劉國棟 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劉國棟 5 印泥 1個 劉國棟 6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5張 劉國棟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55至6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起至17時33分止;執行處所:臺東縣臺東市○○路二段與○○路一段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 9張 劉國棟 8 愷他命香菸 2支 劉國棟 9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國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劉冠鴻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45至5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劉冠鴻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4 行李箱 1個 劉冠鴻 5 現金 4594萬元(已發還劉○○) 劉冠鴻 6 愷他命 1瓶(含瓶重7.7公克) 劉國棟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119至12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路與○○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K盤 1個 劉國棟 8 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劉國棟 9 IPHONE S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莊鎮澤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13至22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15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莊鎮澤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莊鎮澤 11 現金 10萬元 莊鎮澤 12 現金 6萬5000元 莊鎮澤 13 現金 113萬9816元(已發還楊○○) 莊鎮澤 14 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1張 莊鎮澤 15 點鈔機 1臺 莊鎮澤 16 IPHONE 8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莊鎮澤 17 英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8 泰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9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3張 莊鎮澤 20 插用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莊鎮澤 21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89至29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5時23分起至15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蔡俊廷 22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3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4 SIM卡 5張 蔡俊廷 25 汽車租賃契約書(RAE-1851號) 1張 蔡俊廷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786-20241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煜雰 被 告 潘煜曼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煜雰、潘煜曼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潘煜雰、潘煜曼與潘煒琳為戴秀娥(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 亡)之子女,戴秀娥前為堯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堯興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堯興公司之股份4,500股。潘 煜雰、潘煜曼與記帳士陳欣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之某日,持戴秀 娥之印章製作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以示戴秀娥同意於10 8年8月15日,將堯興公司之股份1,400股贈與潘煜雰、1,300 股贈與潘煜曼、1,800股贈與離異之配偶潘崇輝,而偽造動 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再持之及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贈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戴秀娥及潘煒琳。潘煜雰、潘煜曼 與陳欣渝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7日某時,在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上,載明堯興公司於108年8月15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 時會,戴秀娥同意改選董事長,由潘煜曼及潘崇輝、翁銘聰 擔任堯興公司董事,潘煜雰擔任堯興公司監察人,並蓋印戴 秀娥之印文,而偽造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堯興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明堯興公司董事均同意由潘煜曼擔任 堯興公司董事長,而偽造堯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於108 年8月27日,持偽造之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前往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戴秀娥、 潘煒琳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潘煜雰、潘煜 曼與陳欣渝所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嗣因 潘煒琳對潘煜雰、潘煜曼上開犯行提出告訴,致潘煜雰、潘 煜曼心生不滿,二人明知潘煒琳並非甲案之共同正犯,且業 已在甲案案發前,明示其不同意為該等行為,竟均意圖使潘 煒琳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潘煒琳 亦為甲案之共同正犯,而對潘煒琳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 )。其後潘煒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煒琳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煜雰、潘煜曼及其等辯護人主張: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108年8月27日告訴人及其配偶羅依婷與被告潘煜雰、潘煜曼 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無證據能力,理由是私底下錄音, 未經同意錄音,比檢調機關不法採證的情況更嚴重。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潘煒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警詢時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2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 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該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 示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 即告訴人潘煒琳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 問權,是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 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 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 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 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 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 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 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 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 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 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 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 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 ,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 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 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 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 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潘煒 琳所提供其與被告2人等對話之錄音光碟,既無國家機關行 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 證據之適法性問題;又係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係為保全本案 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 用,應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證人潘煒琳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外,被告2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潘煜雰、潘煜曼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被告潘煜雰、潘煜曼2人固供認其等與告訴人潘煒琳均為戴秀娥之子女,戴秀娥前為堯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興公司)之董事長,持有堯興公司之股份4,500股。被告2人有為前揭「甲案」之犯罪,並於109年8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潘煒琳亦為甲案之共同正犯。嗣潘煒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案)等情,惟均矢口否認誣告犯行,均辯稱:戴秀娥過世後,我們2人跟告訴人潘煒琳、記帳士陳欣渝共同討論如何處理戴秀娥持有之堯興公司股份,陳欣渝建議我們以甲案的犯罪手法來減少遺產稅,告訴人沒有反對,我們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LINE對話中,潘煒琳自始至終都 沒有反對過,反過來他是第一個指揮陳欣渝要去草擬董事會 議紀錄的人,難道告訴人會不知情在董事會未合法舉行之情 況下草擬董事會會議紀錄是違法的嗎?又8月27日晚上的錄 音,是陳欣渝白天已經完成登記後,告訴人說「不過你們就 是讓我碎念一下」、「辦了就是辦了」、「沒有關係啦」、 「那就這樣子吧」、「反正我們就是照個人的意思做了嘛」 ,他的太太也就是兩位被告的大嫂說「我們也不是說同意或 不同意,我們只是說想提醒一下」,被告2人的認知是,既 然潘煒琳都已經在群組中叫記帳士陳欣渝去草擬董事會議紀 錄,故認知告訴人為共同正犯,其等認知並沒有錯誤,就算 有認知錯誤,她們也不是出於惡意說潘煒琳壓根都沒有講過 那段話;另證人陳欣渝證述:(針對董事變更相關登記這件 事情,究竟是妳決定?還是潘氏兄妹他們自己決定?)我認 知我是跟潘氏兄妹,讓他們瞭解說,這個事情這樣子的啊, 你如果說要快的話...。(妳送件之前,總有人決定要這麼 做?)他們已經決定了等語。可知陳欣渝在確認被告2人及 告訴人意向後,依指示完成甲案偽造文書犯行,縱然告訴人 未有犯罪行為之實行,至少會基於共同謀議而成立共謀共同 正犯。 二、被告2人上揭坦認部分之事實,有堯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單1份(他一卷第23頁,同他二卷第8頁) 、108年8月27日告訴人及其配偶羅依婷與被告潘煜雰、潘煜 曼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份(他一卷第31-40頁、本院卷第113頁 光碟片存放袋)、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8 00422300號函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一卷第47 -51頁)、被告潘煜雰、潘煜曼109年8月12日刑事告訴狀1份( 他三卷第2-10頁)、告訴人潘煒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22張(他二卷第9-11、83-86、104-105、116-121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三、經查: (一)告訴人潘煒琳之證述:  1.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戴秀娥名下的財產有移轉到 潘煜曼、潘煜雰?)知道,還有移轉到我父親的名下,但我 是反對的,潘煜曼、潘煜雰跟我說是要去節稅,才會辦理股 份贈與,我認為這是違法的,所以我有反對。(如果潘煜曼 、潘煜雰是用合法的情形下過戶到他們的名下,是否會反對 ?)會,因為這樣是侵害到我的繼承權。(當時潘煜曼、潘 煜雰是否有詢問你,媽媽的股份要轉讓到你的名下嗎?)這 個我忘記了。(當時你是否有加入line的群組嗎?)有。( 潘煜曼她們在line講的時候,你不是都會看到嗎?)對,當 時很多東西混在一起,她們還在講說公司變更登記,我們本 來有討論要均分,均分我沒有意見,到8月26、27日時我們 還有跟代書在討論,潘煜曼、潘煜雰她們就直接說要用贈與 方式辦理過戶,我當時不同意,潘煜雰當場說不需要我同意 ,潘煜曼就開始聯絡代書做過戶的事情。(公司變更董事長 、董事的事,你是否在line裡就知道了?)草稿我沒有看到 。(【提示被證四】這個毛兄是否就是你在line的暱稱?) 是,這個內容是我發的,我們當時還沒有說董事會會議記錄 要押什麼日期。(你當時都不知道潘煜曼她們去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我之前已經有反對過,當場潘煜曼、潘煜雰就說 要將股份要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她們二人就在傳真,公司 變更登記也是潘煜曼、潘煜雰她們去辦理的,我當時就只有 注意潘煜曼、潘煜雰她們有無用到我私章。(是否有看到何 人蓋戴秀娥的章?)我沒有看到。當下我就表示不同意,潘 煜雰、潘煜曼二人就直接回答我說,不需要我同意,我不同 意潘煜雰、潘煜曼用贈與的方式辦理股份移轉。就開董事會 跟逃漏稅的部份我也不同意。我母親8月18日過世,會計說 有稅的事情要處理,要從靈堂到公司,車子從新營快到安定 時,我們在車上有爭執,我告訴他們說你們這樣做是犯法的 ,我不同意,當時潘煜雰開車,潘煜曼在副駕,潘煜雰朝後 座的我說不需要我同意,我們就沒有再對話了,但當時我沒 有錄音,因為還在處理喪事,我沒想到要錄音。但是我發現 他們好像真的要偽造文書,我怕被牽扯進去,我晚上才有錄 音。(你在那些股東決議都沒完全沒出席,也沒蓋章?)都 沒有等語(見他二卷第125之6頁、偵續卷第97-9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沒有同意她們做一個違法生前 贈與,不是說我不要這些股份,是我要這些股份,但我沒有 要用她們這種違法去做生前贈與的方式。我本來是說維持公 司正常運作,是否可以給它一個臨時的,例如股東或代表人 讓它繼續開票、讓公司繼續運作,合法的方式,股份的部分 後面再用繼承的方式,其實我覺得她們前面應該也是這個意 思,我也是這個意思,因為陳欣渝在LINE裡面也有提到,她 一直跟我們說「快點,這個時間要到了,我上次跟你們說的 那個方式時間快到了,你們要讓我知道你們有沒有要這麼做 ,你們股份要怎麼分配」,所以那時候我們是動態的討論, 還沒有講到那4500股要如何處理,本來在8月27日以前,我 們三個提出的提案是說要按照正常繼承的方式去做,如果照 正常繼承的方式去做就不會違法了,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 合法繼承的方式當時我還沒有想到是什麼方式,但是絕對不 是像會計說的,先簽一個我媽媽過世之前的生前贈與給我們 三個人,絕對不是這種方式,因為這很明顯是偽造文書,絕 對不是這種方式。(提示偵查卷第84頁正面,     SUN,25 AUG 2019   毛兄:   我們禮拜一要先   1.變更董事   (加入潘煒琳、潘崇輝)(退出翁銘聰)   2.設立臨時代理人   3.退出翁銘聰股份並轉移到潘煒琳   請欣渝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方便的話,   煩請今天可以上傳草稿,供大家先查閱,   謝謝   你說你要用合法的方法,但合法的方法因為你不是專家所以 你不知道,你是希望用合法的方法?)是。(若是這樣,為 何要請「欣渝姐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因為陳欣渝專門 在做這種變更的,上述我所說的東西她是否可以照合法、合 理的格式用出來,我們再看,後面再討論,不是說要這些寫 一些我們就照這樣做,不然就不用說草擬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72至274頁)。 (二)被告潘煜曼於偵查中之供稱:那天(8月27日)要去辦理股 權登記,要把公司股份做變更,我開車,潘煜雰坐在副駕駛 座,告訴人坐後面,我們會說不需要他同意,是因為他不是 董事,董事會他不需要出席,董事會決議他也沒決定權,也 不需要簽名,所以當下我們才會說不需要他同意。(告訴人 當下有無反對?)他說他不要負任何法律責任,所以我跟潘 煜雰才會說你不用負責,被抓去關也是我們,告訴人就擷取 這段錄音,但是其實有前因後果。參加董事會他有出席,但 他沒發言也沒有說反對。(告訴人之前與你們共同偽造文書 ,他參與的分工?)他主導。(如果他主導,為何你會說不 需要他同意?)他不是董事,不需要簽名,也不需要參與。 (但是告訴人說他在車上表達說他不同意?)是,他那段期 間他說詞反覆,前一段時問有討論好,但是當下他又說不同 意,然後故意錄音。(所以你就跟他解釋不需要他同意?) 是。(但你仍認為他是主導?)是,因為他前面已經主導要 一起偽造,證據就是LINE對話紀錄說分多少多少,後來又反 對故意挑我們的情緒,當天故意在車上故意說不同意又錄音 等語(偵續卷第116頁)。被告潘煜曼前揭關於告訴人在車上 有表示不同意,被告潘煜曼說「不需要你同意」之情節,核 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堪以採信,告訴人對 於被告2人偽造戴秀娥生前贈與等行為,於事前確曾表示反 對之意。 (三)再觀諸告訴人及其配偶羅依婷、被告潘煜雰、潘煜曼於108 年8月27日晚間之對話錄音檔內容如附表所示(他一卷第31-4 0頁、本院卷第113頁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於當晚稱「可 是這有會有爭議性,像今天這樣。」、「就譬如說像今天啊 ,那個要是我們的意見不一樣的話。」,告訴人並詢問被告 2人是否有將其身分證影印給他人「有我的嗎?」,潘煜雰 答:「沒有你的,是我們兩個跟總的」,且告訴人表達依其 認知「他把日期跟那個名字這樣自己造的話,就是我覺得就 有點偽造,就是要有點風險」、「你們不要再考慮一下嗎? 還是說就這樣了。」、「那這次阿母的名字是他用電子檔上 傳,還是他自己會計師描,還是怎麼樣?」,可知告訴人不 清楚被告2人於當天上午所偽造的文件內容;告訴人再表示 「因為我們就是做法律的東西就是要依法,然後呢,有點疑 慮的事情我就會害怕這樣子,我都要問得很清楚我才敢做, 啊你們可能就是。」,潘煜曼稱:「對啊,你的反正也是正 確的啦。」,嗣潘煜雰稱:「所以不用擔心,放輕鬆,我們 不會因爲這種事情睡不著,沒有關係的。」,告訴人稱「我 會啊。」,潘煜雰稱:「對啊,你會啊,所以你不要做這種 事情。」,告訴人稱:「對啊,所以我就不敢這樣子。」, 足佐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顯然不同意被告2人偽造文書 之行為,被告2人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渠等偽造文書之行 為,且未參與實行。 (四)觀諸被告2人撰寫之「刑事告訴狀」(見他三卷第2至10頁) ,自始均指訴:「被告潘煒琳明知堯興公司未召開董事會改 選董事,及變更戴秀娥死亡前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將董事長戴秀娥所持有之4,500股,及董事 翁銘聰借名登記100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董事潘崇輝1,900股 、告訴人潘煜雰1,400股及告訴人潘煜曼1,300股,並由告訴 人潘煜曼擔任堯興公司董事長,足認被告潘煒琳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同告訴狀內載:『告訴人潘煜雰諮詢律師後認為, 將堯興公司董事會決議日期提前至戴秀娥死亡前十分不妥, 遂於108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潘煒琳表示:「看 來補選董事是最快的解決方式,因為現在董事二人,法定最 低三人,缺了就要補選。經濟部71年2月13日商04192號的解 釋也是這樣講。」,於是告訴人潘煜雰遂在108年8月27日於 通訊軟體LINE表示:「堯興公司應要變更董事,將原董事翁 銘聰退出,加入新董事潘煒琳、潘崇輝,董事長變更為告訴 人潘煜曼,將原董事翁銘聰借名登記100股退出,並由潘煒 琳、潘煜雰及潘煜曼各50萬元。」;是以,告訴人潘煜雰、 潘煜曼並「未」遵照陳欣渝會計師之建議。』等語。然而前 揭「甲案」偽造文書等行為,係由被告2人所為,被告2 人 均早已知悉「甲案」係由渠等所偽造,而非由潘煒琳所偽造 ,且已表達不同意,從而被告2人對潘煒琳提出前案偽造文 書之告訴,顯為虛構事實而非出於懷疑或誤認甚明。 四、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雖曾提及     我們禮拜一要先   1.變更董事   (加入潘煒琳、潘崇輝)(退出翁銘聰)   2.設立臨時代理人   3.退出翁銘聰股份並轉移到潘煒琳   請欣渝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方便的話,   煩請今天可以上傳草稿,供大家先查閱,   謝謝   然此一提案與被告2人於109年8月12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之偽 造文書之告訴內容,或被告2人於甲案中所為之「將董事長 戴秀娥所持有之4,500股,以及董事翁銘聰借名登記100股, 分別移轉登記予董事潘崇輝1,900股、潘煜雰1,400股及潘煜 曼1300股,並由潘煜曼擔任堯興公司董事長」均明顯不同, 故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所傳送之訊息,不足以認定告訴人 與被告2人就甲案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潘煜雰於告 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後2日,即108年8月27日10時3分亦表示「 我們決定先變更負責人,媽媽450萬股份,待遺產證明出來 後再辦」,顯見在108年8月27日10時3分為止告訴人及被告2 人就450萬股份討論過程,均是等遺產證明出來後再辦,則 被告2人以告訴人之上開訊息,主張告訴人有參與甲案犯行 ,顯無理由。 (二)如附表所示之譯文中告訴人固有說:「不過你們就是讓我碎 念一下」、「辦就是辦了」、「沒有關係啦」、「那就照這 樣子吧」等語,然此係在潘煜曼說:「我們也已經是這樣子 做了,對,沒有辦法再改變了。」,潘煜雰說:「對,我們 也已經這麼做了,因為也已經送出了。」,潘煜曼說:「對 ,已經送出了。」之後,且附表之對話,係被告2人已實行 犯罪行為完畢,告訴人於當晚對於被告2人之行為表示質疑 、不認同,非對於被告2人之行為有任何同意之表示,辯護 人認告訴人之態度可能讓被告2人誤認為告訴人有同意云云 ,容有誤解。 (三)證人陳欣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董事變更相關登記這 件事情,究竟是妳決定?還是潘氏兄妹他們自己決定?)我 認知我是跟潘氏兄妹,讓他們瞭解說,這個事情這樣子的啊 ,你如果說要快的話...。(妳送件之前,總有人決定要這 麼做?)他們已經決定了。(誰決定要這麼做的?)我是從 潘煜曼手裡拿到這些東西,我才能去送件。(拿到什麼東西 ?)拿到這些資料、這些附件,就是變更登記事項卡,還有 股東同意書。(妳剛剛不是講股東會的會議紀錄是妳提供的 ?)我提供給他們以後,他們還要去蓋章,他們還要去簽名 。(妳為什麼要提供?)他們要求。(他們是誰?)潘煜曼 。(一個人?)她不就是代表嗎,我不可能去面對三個人吧 ,我那時候接洽都一個人而已,我不可能三個人都問吧等語 。可知當時與證人陳欣渝接洽者僅有被告潘煜曼1人,陳欣 渝未曾與告訴人接洽,而證人陳欣渝誤認為潘煜曼可以代表 潘氏兄妹,證人陳欣渝對於潘氏兄妹間內部關係顯然不清楚 ,故證人陳欣渝所為:董事變更相關登記潘氏兄妹他們自己 決定之證述,既係基於誤認潘煜曼可以代表潘氏兄妹,故證 人陳欣渝之證述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誣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煜雰、潘煜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被告2人先後以書狀及109年9月8日言詞等方式,誣告 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 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潘煜雰、潘煜曼因潘煒琳對其等上開甲案犯行提 出告訴,而心生不滿,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告訴,誣指 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 危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 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始 終否認犯罪,難認渠等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 之關係為兄妹,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譯文內容 (煒:潘煒琳=大毛,雰:潘煜雰,曼=潘煜曼,依:羅依婷,總ㄟ=潘崇輝) 煒:這個應該也是要各一份 雰:...我們的身分證影本,因為我們三個的就排一排,就像今天給那個會計師的一様,因為一次都是這様一份啊。 煒:可是這有會有爭議性,像今天這樣。 曼:哥你覺得這邊會有甚麼問題? 煒:就譬如說像今天啊,那個要是我們的意見不一樣的話。 雰:要不然分開也可以啊。 煒:有我的嗎? 雰:沒有你的,是我們兩個跟總的。 煒:喔,還有總ㄟ。 雰:對我們3個人的。 煒:就你們跟潘崇輝。 雰:對,我們兩個跟潘崇輝的啊。 煒:啊翁銘聰的勒。 雰:他不用啊,我們三。 曼:因為他沒有變動啊,他維持,然後我們是有變動。 煒:是這樣,我可能比較搞操煩一些,不過你就是讓我碎念一下,辦就是辦了嘛,不過我就是感覺,因爲我在公家單位服務過,所以我覺得公家單位辦事就是,他如果要跟你玩法律的話,其實你是玩不過他,然後因為我就是受到這個法律背景的素養,啊我在公家單位服務過啊,所以我會比較擔心,我知道他們要幹嘛,他們就是照法,阿他們是專業的啊,像那個會計師他就是,他提議雖然說她說都不犯法,阿可是我覺得其實這個就是有一,他把日期跟那個名字這樣自己造的話,就是我覺得就有點偽造,就是要有點風險。 曼:嗯,對啊,我們是要承擔風險,我們會承擔風險,對這個我們要承擔。 煒:啊你們不要再考慮一下嗎?還是說就這樣了。 雰:就這樣啊,我覺得最便捷的方式趕快處理好事情。 依:那你們有仔細看他們給你們簽的東西嗎? 曼、雰:有啊,簽名是我們是自己簽。 依:可是你們有在看裡面的內容嗎? 雰:我覺得那個我們怎麼講呢,應該是說現在是因為阿母走掉這件事情,不然以往所有的簽名都是阿母一個人簽的,我們從來沒有簽過名。 曼:對。 煒:那這次阿母的名字是他用電子檔上傳,還是他自己會計師描,還是怎麼樣? 依:對,你們也要小心。 煒:我不知道他是怎麼樣?是他描嗎?還是他就貼上去。 雰:其實我覺得不管是不是他描我們的重點是可以把事情處理好最重要,你看像今天差一個簽名,那我們幫他簽其實也還好,我覺得啦,因為最主要的簽名他都簽了啊,他都自己簽了啊,所以我覺得這種東西真的。 煒:你是說會計師簽的? 雰:不是,我是說那個比如說還有翁銘聰的部分,因為他一定要列席啊。 曼:他有自己簽。 雰:對啊。 煒:所以翁銘聰是用描的。 雰:就是後面的啦,他前面那個。 曼:出席表,出席表因為還沒有出來所以出席表是我們簽的,董事任命書是他自己簽的。 雰:自己簽的。 依:可是簽名就沒有阿母的簽名啊。 曼:他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證明阿母在那一天沒有做這件事情。 雰:我跟你說其實你們會擔心沒關係,我覺得你們會擔心我知道。 曼:沒關係啦你們不用擔心,因為我們會承擔啦,如果真的有事情是我們承擔。 雰:我覺得ok啦,我們相信他。 雰:老實說其實雖然這個會計師天天啊,但是他在,可以天天啊在阿母之下面還可以弄那麼久就是他有阿母可以相信他的地方,不然我們每一個人都跟他說ㄟ你要不要換,他就說不要換啊,就是一定有他覺得他有哪一個地方是可以跟他一起合作的。 曼:沒關係啦,都已經送了,對不對,他已經送了。 雰:他已經送了,他寄出了。 曼:對啊。 雰:所以我們就是等結果就好了,我覺得這個事情就這樣子了,不用擔心、不用擔心。 煒:好吧那如果你們已經決定要這樣做的話。 曼:對啊,我們也已經是這樣子做了,對,沒有辦法再改變了。 雰:對,我們也已經這麼做了,因為也已經送出了。 曼:對,已經送出了。 煒:沒有關係啦、那就照這樣子吧。 煒:也不是啦,就是因為我們就是做法律的東西就是要依法,然後呢,有點疑慮的事情我就會害怕這樣子,我都要問得很清楚我才敢做,啊你們可能就是。 曼:對啊,你的反正也是正確的啦。 煒:啊你們可能就是比較會變巧啦,啊就是速度會比較快,但是我覺得就是說,因為我受過那種法、法規的訓練就是知道說程序不對的話實質會作廢,所以就是以前我們在奇美的IP的時候就是被這樣訓練的,所以就是會覺得很害怕這樣子。 雰:其實我們還好啦。 煒:不過反正我們就是照各人的意思做了嘛。 曼:對啊。 雰:所以不用擔心,放輕鬆,我們不會因爲這種事情睡不著,沒有關係的。 煒:我會啊。 雰:對啊,你會啊,所以你不要做這種事情。 煒:對啊,所以我就不敢這樣子。 雰:所以。 曼:很好啊,你可以同意就是我們有另外一個solution,然後對啊我們也會。 煒:啊但是我就是會碎念一下。 雰、曼:因為你關心啊。 煒:還是要講一下,你們考慮好就好了。 曼:我其實覺得你們這樣也不錯,因為我跟姐姐就是,比較歪。 煒:我們兩個就是比較謹慎膽小型的。 雰:我們是有長歪掉一點。 曼:就是由你們來提醒我們也是很不錯啊。 雰:就是我們衝很快你們就拉一下,衝很快啦。 曼:就是拉一下這樣很好啊。 依:就是那個會計的。 煒:對啊,你們相信他嗎? 依:就是我不覺得他。 煒:不熟啊,不認識。 曼:那個已經我們做也做了,然後能夠跟你講的就是請你放寬心你也不用擔心,保持心情愉快。 雰:對,因為絕對不會到你們身上去。 曼:因為我們做也做了,對。 煒:反正我們也沒有任何的更改,就是。 雰:大毛的部分呢,他的股份完全沒有做任何的變動,然後他原本就不是董事了,我們召開的是董事會,跟他沒關係。 曼:對,他完全沒有責任的。 雰:對,我們召開的是董事會,跟他沒關係。 煒:而且我已經有跟那個所有人講說,反正我就是不變動嘛,所以。 雰:所以其實不用擔心啦,他沒事。 曼:不用擔心啦。 雰:沒錯。 曼:小熊會有爸爸的。 煒:我今天就快哭出來了,我就跟他說,我真的沒有辦法,不好意思。 依:就是你們不要做這種事,我的小熊,會被抓去關的。 雰:我跟你說,大毛絕對沒事。 煒:我不可能的,我沒有辦法被抓去關的,所以我絕對不能做這種事。 依:對啊,我沒有辦法去承受ㄟ,我只有大毛而以ㄟ。 雰:他絕對不會怎樣。 曼:他絕對不會有事。 煒:沒有喔,這個是刑法喔,你不要開玩笑,這個有刑法,有刑事責任的,我才不敢這樣做。 曼:這裡,所以這裡就是最重就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嘛,可以拘役,或者是三百元以下罰金嘛,給他。 曼:好啦,我知道,富貴險中求是不是。 雰:對啊。 曼:你們放心啦。 煒:我們都是合法的,就是小老百姓這樣就可以了。 曼:我哥是有跟我們說他的狀況,阿我們也可以理解,然後也可以接受這樣子,只是我們想要讓。 雰:對啊,我覺得,我們想要趕快處理。 曼:因為現在我們的想法是,如果公司真的被凍結了,我們連遺產稅都繳不出來,現在很顯然的就是我們必需要有公司正常運作去繳,由公司這一筆錢支出去繳遺產稅。 依:可是我不懂為什麼遺產稅是由公司的戶頭去繳。 雰:不是,因為我們沒有錢,阿母的戶頭不能夠一直動用。 曼:你有錢繳嗎? 雰:直到他九月一號之後也不夠用。 煒:沒有,其實也是有其他的方法啦,我講的是比較中規中矩啦,我講的是說,就是你也可以就是誠實申報,然後呢他有給你一個法律下面融通的辦法,就是你可以分期,這樣金額就可以除以20或30,你繳了第一筆錢你就可以去處理其他的事情啦,我是希望這樣做啦,但是呢,你們既然都已經... 雰:而且重點是,不只有。 煒:而且反正他也已經做了。

2024-11-14

TNDM-113-訴-41-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楊英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英楷有 如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爭執證人方呈聰、辜輝趂 、李憶萍(下或稱方呈聰等3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原判決未說明該等偵訊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即採 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檢察官在調查 伊告發黃怡菁逃漏稅案件時,已懷疑伊涉嫌違反個資法,仍 故意對伊以告發人之身分加以訊問,規避其依法應踐行之告 知義務,已侵害伊之權利,所取得伊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黃怡菁及其辯護人出庭以 明上情,遽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伊犯罪之依憑,亦 違反證據法則。原審認定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 2項之罪,與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規定 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踐行告知此變更之罪名,亦未給予伊對 有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所定意圖營利為答辯之機會 ,且未變更起訴法條,即逕行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 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 理由。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 之權,該等受訊者復需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類傳聞 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毋庸另為證明,即具有 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僅泛謂方呈聰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既無須就無該例外情 形加以舉證,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而具有證據能力,亦難據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上訴人坦認其為新北市不動產經紀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於另案告發提出太子學院社區之住 戶緊急聯絡資料表(下稱系爭住戶資料表)等事實,佐以證 人即太子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辜輝趂及原副主任委員方 呈聰關於系爭住戶資料表乃住戶提供社區處理事務使用,不 得影印,且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亦不得調閱等證述內容, 並參酌系爭住戶資料表之記載內容,為社區戶號、使用人( 如有出租、借用、空戶、外傭、旅居國外等事宜,均特別註 記)、所有權人、家人、電話號碼及汽機車之車牌號碼等可 直接或間接識別各住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與家屬關係等 個人資訊,認為上開資料表係個資法所規範應受保護之個人 資料,且係該社區住戶為處理社區事務之特定目的而提供, 上訴人取得系爭住戶資料表之蒐集行為,與社區住戶即資料 提供者之特定目的並不相符,已侵害資料當事人之資訊自主 權與隱私權。再參之證人即民國103年間起擔任太子學院社 區總幹事李憶萍於偵訊時證稱:楊英楷自太子學院社區興建 時起已接受委託仲介該社區房屋,其熟悉社區住宅情形,與 保全等工作人員之接觸亦較伊還多等語,並審酌上訴人身為 房仲業者,開發委託買賣物件案源,本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 賣業之本質,可見若非其有意將系爭住戶資料表作為開發該 社區買賣仲介之用,實無向該社區保全人員取得該資料表之 必要,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因其帶客人看房要告知保全人 員,該社區保全主動交付系爭住戶資料表等辯詞,認為上訴 人係基於營生獲利之意圖,而蒐集系爭資料表,經綜合判斷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間因檢舉告發他人逃漏稅而提出 系爭住戶資料表一節,僅係其事後有無利用及是否非法利用 之問題,何以不影響本件意圖營利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之認定 ,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但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並非絕對權利 ,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 ,或在辯護人專業協助下仍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 、不予踐行時,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 別,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卷查,原審已依上 訴人之聲請將方呈聰傳喚到庭接受其對質及詰問,除無依其 請求傳喚逃漏稅案件之黃怡菁及陪同黃某應訊之律師到庭, 查明當日偵訊過程之調查必要外,此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此 部分詳述於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行準備程序 經法官訊問其等是否聲請傳喚方呈聰等3人時,已表示聲請 傳喚方呈聰即可,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聲請傳喚辜輝趂及李 憶萍為對質詰問,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辜輝趂、李 憶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充分辯明前揭證人等偵訊證詞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無 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無」, 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則原審將合法調查之辜輝趂等證 人偵訊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既未聲請傳喚辜輝趂、李憶萍,原審因此未傳喚其等 到庭作證,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傳喚證人與 其對質,已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而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無罪推 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享有緘默權及律師在旁協助之防禦權 等權利。為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 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亦即保障 不知法律之被告能在充分了解自身處境與權利之情況下接受 訊問,而決定陳述與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明定訊問 被告前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等事項,屬刑事訴 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又被告之身分,於偵 查初始或未臻明朗,惟持續進行調查之偵查程序,是否已為 「被告之訊問」,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 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已認定被訊 問之特定人有犯罪嫌疑時,被訊問者之被告地位已然形成, 此時為獲取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將被訊問者之身分轉化 為被告,而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 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以告發人等關係人之名義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庭,令 其陳述後,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 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所取得之供述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若非蓄意為之,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等涉 有犯罪嫌疑,疏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仍繼續 訊問,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因此取得在被告地位形成後 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在緘默權等告知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權衡個案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 於107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市○○區○○ 街00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屋主黃怡菁涉嫌逃漏租 賃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犯行時,已提出系爭住戶資料表。 該案承辦檢察官在傳喚該案被告黃怡菁及告發人即本件上訴 人之前,已取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黃怡菁所書立之 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及證人周志忠、翁素琳所提出由黃振利 代為簽署之出租人為黃怡菁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檢察官 依前揭偵查資料,於同年10月2日傳喚黃怡菁、上訴人時, 係黃怡菁先以被告及證人(經具結)之身分供證系爭房屋之 買入、出租及出售時虛偽申報無租賃而適用自有住宅土地增 值稅等事宜均係其父親黃振利所處理等語,檢察官結束上開 訊問後,雖以告發人身分訊問上訴人對於告發事實之實際行 為人為黃振利,有無意見,經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並說明 其與黃怡菁、黃振利就系爭房屋曾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 ,檢察官未再訊及逃漏稅之告發事實,轉而訊問上訴人「為 何有眾多檢舉黃怡菁的案件呢?」、「那你如何取得這些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所以你取得的證據都做目的外利用嗎 ?」、「那關於太子建設該社區的住戶名單如何取得?」、 「為什麼工地主任會給你這份資料呢?你有全部住戶名單的 姓名跟個人資料、電話呢?你連他的車號什麼都有欸」、「 你基於甚麼理由去取得這個資料?」等與告發事實無關之問 題,有原審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在卷可稽,檢察官 上開質疑上訴人取得系爭住戶資料表等告發資料,是否違反 個資法之訊問情形,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訊問,依 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此時上訴人之被告地位尚未形成,檢察 官於訊問前,應將程序轉化為被告之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本件承辦檢察官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 務所取得上訴人對己不利之陳述,此部分取證自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原判決雖評斷檢察官尚非刻意規避該告知義務,然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有 無證據能力,遽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上訴人有 罪之依據,此部分採證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惟原判決並非 專以上訴人上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其對此自白之採證雖有 不當,然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107年10月2日偵訊當時在 場之黃怡菁及其辯護人查明當日偵訊過程,惟除去上訴人在 當日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綜合前揭所述之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仍無礙於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個資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 舊法、新法),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 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構成犯罪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乃適用行為時舊 法予以論處之理由,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起 訴書已載明上訴人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開發仲介不動產買賣業務,向太子學院社區保全警衛索取 建檔系爭住戶資料表之犯罪事實,雖有援引起訴時已修正公 布之新法,而非行為時舊法之情形,然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 起訴法條之拘束。況原審於審理時亦告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及涉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等 罪名,在踐行準備程序時並將是否意圖營利取得系爭住戶資 料表,列為本案爭執事項之一,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所涉罪名及是否意圖營利等均已知悉, 並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等 筆錄可佐。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告知罪名、亦未給予其答辯 之機會,且未變更起訴法條等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 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 其是否意圖營利而蒐集系爭住戶資料表之單純事實,暨其他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2-台上-3824-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櫻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櫻桃明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10、 1-11、23-3、26、163、165-4、174-3、174-11及199-2等地 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温火興(即陳櫻桃之公公、温偉城之祖父 )所有,經陳櫻桃與温偉城、陳櫻桃之子温仁順事先協議將 上開土地中之1-11、26、174-3及174-11等4筆土地(下稱本 案4筆土地)分予温偉城所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99-2 地號土地(下稱199-2地號土地)則分由温仁順所有,陳櫻 桃、温偉城、温仁順遂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廖瑞枝地政士 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另由陳櫻桃之子温仁生經陳櫻 桃要求而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依據前開協議,温火興 、温仁順、温偉城先分別在上開贈與本案4筆土地及199-2地 號土地之契約書上簽名蓋印,再委由地政士廖送福以温火興 贈與温偉城本案4筆土地之名義、温火興贈與温仁順199-2地 號土地之名義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並非由陳櫻桃委 託温偉城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 ,詎陳櫻桃竟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1日12時55 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誣指温偉城趁受 其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之 機會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温 偉城名下,且接續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421號案件等調查温偉城涉嫌背信一案偵查時 ,仍為該等不實之指述,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檢 察官查明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温偉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 福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4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温偉 城、温仁生、廖送福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 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 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 、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 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 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 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 。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就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 送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 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   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   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自   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於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另上開證人温偉城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依法處理調查證據之範圍時,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尤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徵,本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等自行捨棄不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之偵訊筆錄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 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告訴及為上開指述,然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温火興本係欲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及温仁順共有,因此其與告訴人協議後,在102年6 月30日將温火興之證件、印鑑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至 本案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不料告訴人取得其交付之證件、 印鑑後,並未依照其等協議,逕將本案4筆土地辦理登記在 告訴人自己名下,因而指稱告訴人趁受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 地移轉登記之機會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本案4筆土 地移轉登記,而主張告訴人有背信行為等客觀事實,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5421卷第27頁至30頁 、第131頁至139頁、第197頁至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所為上開指述,可認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茲分述如 下:  ⒈102年6月28日上開贈與之當事人即温火興、温仁順、告訴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贈與契約書的私契我有簽名,我到場時,當時被告也在場,我沒有向温火興要求分一半財產等語(偵5421卷第198頁至199頁)。    ⒉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證稱:温火興、温偉城、被告過來找我 ,表示温火興要把本案4筆土地移轉至温偉城名下,贈與給 温偉城,另外還有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 天温仁順也在場,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温偉城、温仁順在本 案事務所當面簽立贈與契約書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 仁順有把證件、印章交給我,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我用電 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就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偵5421卷 第196頁至198頁);嗣於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8日我收受 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交付之證件、戶籍謄本等資料後, 持之在102年6月30日辦理農用證明,又在7月1日、10日分別 再將資料轉送稅務機關及地政機關,以辦理土地贈與之移轉 登記,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10日之此段期間,3人的 證件影本、戶籍謄本、印章等物品都是放在我這裡保管等語 (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查中證稱:102年間温火興有一度 住院,出院後他發現印章、土地權狀都不見了,我就帶著温 火興去辦理補發存摺、申請印鑑證,再帶著温火興到廖送福 的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還沒有拿到新權狀前,被告知道温 火興有申請補發土地權狀這件事情後,被告就找温偉城、我 跟我弟弟温仁順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問題,就我所知道這 件事,我叔叔即温偉城之父、我姑姑都不知道,之後談好土 地分配問題,被告請我載温火興到廖送福的本案事務所,被 告也到本案事務所,印象中在場人有我、被告、温火興、廖 送福,由被告跟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問温火興好不好 ,温火興有同意,所以才會在現場寫贈與契約書,我知道這 些財產的價值,且這些財產分配結果都由被告跟晚輩商量, 沒有跟叔叔、姑姑商量,我怕日後會有糾紛,我才不願意受 贈等語相符(偵5421卷第198頁至199頁);嗣於審理中證稱 :我在案發時跟我母親即被告同住,我爺爺温火興沒有跟我 們一起同住,在帶温火興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之前, 我曾經帶温火興去辦理土地權狀的補發,後來被告得知這件 事情後,就開始想要自行分配温火興的土地,我自被告那邊 得知被告有在跟廖送福洽談土地分配的事情,她想要沒有經 過跟叔叔、姑姑討論之前,就私下先把爺爺的土地做分配, 我那時候有跟被告勸說我覺得很不妥當,因為被告是媳婦的 身分,不應該自做主張把爺爺名下的土地分給誰,她應該要 跟叔叔、姑姑輩討論,得到大家同意之後,她才有權利把土 地做給温偉城、温仁順,被告卻大主大意(台語)要分配爺 爺的土地,我那時有隱約聽到被告說哪筆不動產要做給誰, 我那時就跟被告說「我什麼都不要,你不要做我的名字」, 因為怕日後有糾紛,後來不知道是誰交代我去老家載温火興 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當天我帶温火興去到本案事務 所,當天在場的人有被告、我、温火興、温偉城、我弟弟温 仁順,被告當天才跟温火興說土地分配的結果,詢問温火興 什麼土地做給誰好不好,然後當場讓温火興自己在兩份土地 贈與契約書(經提示偵5421卷第185頁、第187頁之兩份契約 書)上面簽名蓋章,當天就是有點連哄帶騙地讓温火興在契 約書上簽名,温火興簽名的時候,被告有在旁邊協助,就是 在温火興的耳邊跟他大致講解說要簽名在這上面,被告在旁 跟温火興說「爸爸這個是做什麼的、這個做什麼、這個做給 誰好嗎?這個做給哪一位好嗎」,我自己則是在(偵5421卷 第187頁)契約書上親自寫「本件土地贈與受贈人溫仁生拋 棄」並且還有蓋印章,因為我知道被告自做主張對温火興名 下的不動產做分配,未經家族叔叔、姑姑同意,我不想要蹚 這個渾水,不想要參與受贈,我有跟被告說妳不要做我的名 字,當天土地分配沒有經過叔叔、姑姑等長輩們的同意,我 怕之後會有糾紛,後來果然家族間因為那天的土地贈與發生 了很多糾紛,因為叔叔、姑姑事後才得知被告把土地做分配 ,並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133頁)。  ⒋上揭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等人 於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時,被告同在現場等情大致相符 ,又參以證人廖送福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之代書,證人 温仁生則是被告之子,且為明確表示放棄受贈温火興名下土 地之人,與被告或温偉城間較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廖送福、 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温偉城並無 刻意偏頗一方之情形,亦未提及雙方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 糾紛,其等對於被告有利部分(告訴人確有委託廖送福辦理 土地受贈登記乙事)或不利之部分(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 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乙事)均尚能為 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且其等所述被 告在場部分亦與證人温偉城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上 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温偉城所述應堪採信。則據證人廖 送福、溫仁生上開所述,可知於102年6月28日,温火興、告 訴人、廖送福在本案事務所處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事宜時, 被告雖非贈與之當事人,然其不僅在場,且事前甚至交代温 仁生帶同温火興到場,並當場告知温火興土地分配結果,詢 問温火興意願,在温火興身旁附耳講解、引導温火興在上開 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然參與其中並居 中主導,此由本案相關土地辦理贈與事宜完成後,本案事務 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將温火興、温仁順之證件、印鑑均交還由 被告領取(見本案事務所之證件資料領回單據,偵5421卷第 119頁),亦可見其情,是被告顯然早在102年6月28日於本 案事務所中對於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告訴人之土地分 配結果,及本案事務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即將依照此分配結果 及已收取當事人證件、印鑑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等節 ,應知之甚明。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告訴人逕 自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非共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然而被 告明知該指述之情節並非事實,仍虛偽捏造上開不實之重要 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  ⒌又據證人廖送福所述其102年6月28日親自收受土地贈與當事 人交付之證件、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且自102年6月28日 收受上開證件起,即需陸續至各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移轉所需 處理事宜,而至同年7月10日後始將上開證件交還各該當事 人(温火興之證件係由被告取回)等節(本院卷第83頁至84 頁),及證人温仁生於審理時證稱:在102年6月28日辦理土 記贈與登記事宜之前,因為要先辦土地權狀的補發,所以我 帶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由温火興將其身份證、印鑑交給廖送 福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所指述102年6月30日告 訴人以辦理過戶土地平分為由,要求其交出温火興之身份證 、印鑑章等物,所以其將温火興之證件等物交付告訴人等語 (偵5421卷第27頁至28頁),其所述交付之時間,對照證人 廖送福之前開證述,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在該期間顯已 在承辦人廖送福之保管中,豈有可能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 況被告所述其交付給告訴人之指述,對照證人廖送福、温仁 生前開證稱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廖送福已收受温火興親自 交付之證件、印鑑,則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之收取時間 及收取對象,亦與被告所指述之內容均全然不符,足見被告 之指述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妄。再者,證人廖送福 於審理中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於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辦 理完成後,其等之身份證、印章等物,均係由陳櫻桃在102 年於上開事務所簽名親自領回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 ,此亦有簽名文件在卷可證,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指述告 訴人將温仁順之證件放在紙袋中交還給被告等情完全相左。 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指述之情應為虛偽捏造無訛。  ⒍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指述已具體指摘子虛之告訴人要求其交 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自行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 土地贈與事宜,且未依照土地分配之結果擅自將本案4筆土 地登記非共有之情事,申告告訴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 告之犯意甚明。  ⒎關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 、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在場之證述:  ⑴至證人廖送福於本院中固證稱:對於被告於在102年6月28日 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是否 在場,已不復記憶等語,然據其於審理時證稱:現離案發日 已久對於許多事情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 ,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時間(113年8月22日), 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 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 1年7月10日)又再多2年之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 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難以想見,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被 告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應認就上 開證人廖送福偵查中、審理中所述能否記憶被告當日是否在 場等不一致部分,以證人廖送福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附 此敘明。  ⑵至證人廖送福於警詢時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還有温仁生來找我辦理土地贈與等語,雖未提及陳櫻桃,然亦未稱所有在場者不包含陳櫻桃,其嗣後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就本案4筆土地,當天是贈與人温火興、受贈人温偉城、陳櫻桃過來找我,表示要把這4筆土地贈與給温偉城,温火興出具書面贈與契約書給我辦理贈與程序使用。還有一筆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天温仁順也在場。他們事先家族如何談,在場沒有提起,土地贈與契約書是同一天提出的,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在事務所當面簽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再把印章交給我,我用電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文件(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參以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就當日在場之人簽署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之經過所述較為詳盡,且其於偵查中所述陳櫻桃當日亦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所述相符,其於偵查中應係就細節加以補充而為較詳細之證述,並非即與警詢時所述內容互有矛盾。證人廖送福或囿於案發時間距離偵查及審理證述時已有數年,及因年紀較長而記憶力較不佳之關係,而無法對案發經過在歷次詢問時為詳盡陳述或準確記憶細節,且警詢時詢問者未就在場之人為何,對其詳加詢問,而致其於偵查中所述與於警詢時之證述表面上看似非完全一致,或其有前後陳述略有不一致之部分,並非難以想像,係屬事理之常,且交互參照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當日辦理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給温偉城時,陳櫻桃在場之情狀均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此部分應具相當之可信度。斷無僅以證人廖送福之說詞一有不一致之處,即遽認證人廖送福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  ⑶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8 日在本案事務所眾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在 場,業如前述,其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且其與被告為母子之 至親關係,衡情並無編排虛偽不實內容以誣陷其母即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況雙方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業如前 述,則被告及辯護人泛稱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此部 分證述不可信,顯屬無據。至證人温仁生於本院中固證稱: 對於何人要求其在102年6月28日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 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 第129頁),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 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等語(偵5 421卷第198頁),業如前述,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 之時間(113年10月17日),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 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 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又再多近2年之 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 難以想見,然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興之情, 參以其於偵、審中所述被告於本案4筆土地贈與中立於居中 主導、安排之地位,且安排本次土地贈與事宜並未經過其他 長輩同意,僅於當日告知温火興,並事前與其他晚輩協議好 本次土地分配結果,引導温火興簽名等證述內容,顯見由被 告主動要求温仁生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 地贈與、過戶事宜之情,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 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之舉,與其前述被告積極安排本次土地 分配事宜之情較為吻合,應認就上開證人温仁生偵查中、審 理中所述能否記憶當日何人要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等不一致 部分,以證人温仁生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  ⒏關於被告提出羅坤財為見證人之102年6月28日協議書,無從 對被告作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   據證人温偉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隔9年多才提出這份協 議書影本,但從影印的痕跡看起來很乾淨,如果這份協議書 ,放了9年多應該會有折痕、污損,並呈現在影印本上,但 被告提出的影本卻很乾淨,不合理,且被告不識字,更不會 使用電腦,這份協議書影本看起來為電腦繕打列印的文件, 我懷疑這是他人偽造,且系爭地號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也 不是我的印文,我的姓氏為温不是溫等語(偵4002卷第37頁 ),觀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偵5421卷第111頁),其上記載 告訴人之姓為「溫」,且印章中告訴人之姓亦為「溫」,確 實與告訴人之真實姓有所不同,若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及用印 ,豈會連自己之姓氏為何都不知,而會寫錯或請人刻錯印章 ,況告訴人、温火興均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及當日前親自將 證件、印鑑送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眾人於 當日即已協議上開土地分配結果,而自斯時已由廖送福保管 上開贈與當事人告訴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至102年7 月10日辦理事宜,業如證人廖送福證述如前,告訴人又豈有 在同一日再與被告協議本案4筆土地應予平分之必要及動機 ,由此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非其授意簽 署或用印之情,顯非無稽,故上開協議書無從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犯後卸責飾詞,要無可採;其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告訴人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坤財到庭作證,以證明告 訴人確有與被告協議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與温仁順 共有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惟證人羅坤財於警詢時、 偵查中稱並未參與上開協議書當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的過程 ,當天到的時候,協議書上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等語(偵54 21卷第39頁至43頁、第98頁),足見羅坤財並未見聞上開協 議書簽立之過程,而無從證明被告、告訴人是否有合意本案 4筆土地登記為共有,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至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對證人温仁生補充詰問關於 告訴人之父、母温瑞榮、邱淑琴之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有 所不同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證人温仁生於 審理時所述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又温瑞榮、 邱淑琴並非本案4筆土地之分配當事人或見聞者,與前述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明知其對於告訴人上揭指述內容並非事實 仍向檢、警為不實之陳述而為誣告之情,並無甚關連,認無 對證人温仁生就此補充詰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 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在前開派出所、地檢署,向員警 、檢察官誣告告訴人等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 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  ㈡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擅自為土地登記,涉犯背信罪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4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4

MLDM-113-訴-206-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 、735、79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豪、倪翰元(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倪翰元自 製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各偽造車牌(均未扣案),其 等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持以行使,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 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4、6、7既遂共四次,附 表一編號5未遂一次),並藉懸掛偽造車牌躲避警方追緝,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 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4至6、9)。 二、黃冠豪、倪翰元(另行審結)、林冠宏(另行審結)、盧書 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即起訴書附表竊盜 部分編號2、3)。 三、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5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倪翰元到案,並對倪 翰元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林余儒、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黃冠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卷一第366至370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96至4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本院卷二第370、411頁),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9日晚上搭乘同 案被告林冠宏所駕駛的車輛從嘉義前來雲林和同案被告倪翰 元會合,並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改搭乘同案被告倪翰元所 駕駛的車輛,和同案被告林冠宏、盧書哲一起犯下附表一編 號2、3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 分竊取車牌的犯行,辯稱: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在雲林 縣○○市○○00街00號前,我沒有跟同案被告倪翰元去拔車牌, 我從嘉義過去的時候,同案被告倪翰元就拿車牌出來換了, 我沒有偷車牌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余儒警詢證述: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返家,將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18街往榴邨20街路口,經 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及刑案,前往查 看發現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遭竊等語(警卷第111至112頁) 堪信為真實。據此,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約莫0時某分許, 林余儒確實有車牌遭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9日晚 上黃冠豪他們說要從嘉義過來,11月9日23時某分左右,林 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盧書哲駕駛林冠宏幫他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到雲林,盧書哲、林冠宏、黃冠豪他們三個從 嘉義來,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更換成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三部車、四個人( 我和林冠宏、盧書哲、黃冠豪)在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 地聚集,盧書哲、林冠宏他們在討論要怎麼變造乙車外表, 後來盧書哲、林冠宏正在車身貼線條變造乙車時,我先開甲 車出來勘查地形,我坐在甲車駕駛座,車上還有黃冠豪,黃 冠豪坐在副駕駛座,是過了路線圖上虛線部分的時候,黃冠 豪開始在尋找什麼之類的,11月10日00時21分左右,甲車經 過斗六市榴邨18街附近,黃冠豪就叫我路邊停一下、等他一 下,那時候我就停車讓黃冠豪下車,黃冠豪空著手、有揹一 個差不多A4再大一點的側包下車,黃冠豪往我的反方向走, 我往前開了大概50公尺,找個地方停下來在路邊等他,我心 知肚明就是去拔車牌,接著沒多久黃冠豪又揹著側包上車了 ,然後我們就回到雲科路二段北側橋下空地聚集處那邊,接 著盧書哲的乙車換黃冠豪那時候拔的車牌,我們就出發去偷 剪電纜線等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88、421頁),證人倪翰 元就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 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 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中證稱:   警:我用提示的,你有在111年11月10日0時30分須前往雲林 縣○○市○○00街00號前,參與竊取被害人林余儒AZM-3105號自 用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1案?   林冠宏:沒有。   警:你知道是甚麼人偷的嗎?   林冠宏:(歪頭思考)111年11月?   警:我跟你說(提示資料給林冠宏看,林冠宏前傾上身至警 察旁觀看),就是在橋下那天?   林冠宏:橋下那天?   警:嘿?就是有人偷車牌掛在你幫阿哲租的這輛車上。   林冠宏:(思考後抬眼看警察)那是。    警:誰去偷的?   林冠宏:阿元和阿豪他們去給人家拔車牌。   警:阿元是?黃冠豪他們兩人去的?   林冠宏:嘿。   警:他們偷車牌要幹麻?   林冠宏:說要換車牌。   警:要去行竊電纜線所以要換車牌?   林冠宏:對。   警:失竊的車牌在哪裡你知道嗎?   林冠宏:我不知道。(播放時間00:16:10至00:18:18)   警:偷拿車牌是掛在甚麼車上面?    林冠宏:三菱的。   警:你幫那個?   林冠宏:我幫阿哲租的車。   警:盧書哲租的車上面?   林冠宏:嘿。    警:掛在你幫他租三菱白色的車上?   林冠宏:對。   警:所以你幫他租白色的?   林冠宏:嘿。   警:我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提示資料給林冠宏看,林冠 宏前傾上身至警察旁觀看)白色的AZM-3105這是你幫他租的 ?   林冠宏:(點頭)。   警:另外一隻小鴨掛DTX-3876?   林冠宏:嘿。   警:這車?   林冠宏:這車阿元的。   警:阿元的有貼白條紋?   林冠宏:嘿。   警:你幫阿哲租的貼黑條紋,這就是你們的車?   林冠宏:嘿。   警:這台黑色的車誰開的你知道嗎?   林冠宏:阿元。   警:這車?   林冠宏:這車阿元的。   警:這輛是阿元的車輛,當天是阿元開車?   林冠宏:嘿。   警:載誰?   林冠宏:載黃冠豪。   警:載黃冠豪?   林冠宏:嗯。   警:白色這輛呢?   林冠宏:阿哲載我。   警:偷到的車牌掛在你幫阿哲租用的白色車輛上面?   林冠宏:嗯。   警:誰開車?   林冠宏:阿哲開車。   警:阿哲開車載我?   林冠宏:嗯。(播放時間00:18:36至00:21:26)   等語詳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 卷二第389至39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冠宏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與盧書哲同時從嘉義出發,我掛的是我的車牌,盧書 哲掛的就是租車的車牌,我到雲林之後,車子停在橋的下面 ,黃冠豪、倪翰元不知道去哪裡拿到車牌,由黃冠豪幫盧書 哲那台車子更換車牌,然後我們就出發去行竊電纜線等語( 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相符。同案被告林冠宏於111年11月1 0日案發後方經過1個月時,111年12月10日於警局作筆錄時 證述如上,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 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於 警方詢問問題後,同案被告林冠宏回想主動說出「阿元和阿 豪他們去給人家拔車牌」等內容,也無遭警方誘導等情事, 可見是憑其記憶所回答。且被告稱:當天是林冠宏載我從嘉 義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可見被告、同案被告林冠 宏關係似乎不錯,同案被告林冠宏應無憑空虛捏事實攀指被 告之動機,是其所證上情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稱:不用傳喚 林冠宏,不用對質詰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捨棄 對於同案被告林冠宏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據自均得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關於本案之重要時序事實及依據如下:  ①111年11月9日22時17分至22時42分期間,在雲林的同案被告 倪翰元駕駛甲車,出現在斗六市萬年東路跟科班路路口,有 路線圖和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49頁),此 時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還懸掛著原來的車牌。  ②被害人於111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駛於路上(他卷一第73頁),之後將車輛停放在雲林 縣斗六市榴邨18街附近後回家,有證人林余儒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11至112頁)可佐。  ③111年11月9日23時29分至23時47分左右,同案被告林冠宏駕 駛丙車、同案被告盧書哲駕駛乙車自國道北上到雲林,有國 道ETC資料及監視器截圖(他卷一第249頁)在卷可稽,乙車 、丙車從嘉義前來雲林時,均係懸掛車輛原來的車牌。   ④於111年11月10日0時4、5分許,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 已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且車身有用白色膠 帶貼上線條,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他卷一第160頁), 已偽裝好的甲車和仍懸掛著原來車牌的乙車、丙車會合,由 甲車帶領至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處,有監視器截 圖、路線圖(他卷一第159至161、251頁)在卷可稽。  ⑤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獨 自從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處駛出在路上,於凌晨 0時21分至0時31分許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處附近 ,又於同日0時36分許回到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 處,有監視器截圖、路線圖(本院卷二第423頁)在卷可稽 。  ⑥111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同案被告盧書哲駕駛之乙車即懸 掛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有監視器截圖(他卷一第16 6至167頁)在卷可稽。  ⒌本院審酌:  ①111年11月9日23時53分被害人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尚 在被害人的車輛上,而甲車於凌晨0時21分至31分間行經被 害人車輛停放處後,111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懸掛在乙車上,如謂甲車只是單純經過,甲車 上的人並未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卻同時有另 一位竊盜者,恰巧於被害人停好車返家後至同日1時許期間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提供給乙車使用,並不合 理,是足以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顯然就是甲車上的人 竊取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乙車使用。  ②同案被告倪翰元懸掛偽造車牌、車身黏貼線條的甲車與乙車 、丙車會合後,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未 馬上前往竊取電纜線,三車先聚集停放,由甲車先獨自至周 遭繞行再回到乙車、丙車聚集停放處。推敲三車聚集後不立 即前往行竊電纜線之原因,參以同案被告倪翰元將甲車懸掛 偽造車牌、車身黏貼線條,目的無非係藉此混淆行竊者真實 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追緝難度,而此期間被告、同案被告倪 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為也無非同此目的。甲車此行車上 有何人分工,同案被告倪翰元證稱:林冠宏、盧書哲在橋下 也將乙車車身黏貼線條時,我駕駛甲車搭載黃冠豪,途中黃 冠豪下車一下又上車,是去拔車牌等語,同案被告倪翰元就 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犯行已坦承認罪,而可排除是為推諉卸 責誣陷被告之可能。互核同案被告林冠宏證稱:倪翰元、黃 冠豪拿不知道哪裡來的車牌,黃冠豪幫盧書哲那台乙車更換 車牌等語,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1 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人是同案被告倪翰元、 被告。同案被告林冠宏、盧書哲當時在橋下將乙車車身黏貼 線條(本院卷二第375頁),衡情被告不會一人在旁無所事 事,而應該也是為了接下來一夜竊取電纜線的順暢進行籌謀 出力,因此同案被告倪翰元駕車搭載被告、被告動手竊取路 旁汽車車牌懸掛於乙車以掩飾乙車行蹤之證述,合於常情, 足認駕駛(搭乘)甲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乙車 使用的人為同案被告倪翰元和被告。而被告搭乘同案被告倪 翰元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知悉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 有助於行竊時掩飾行蹤、混淆警方追查方向,與同案被告倪 翰元就此次加重竊盜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是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車牌2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雖否認行竊車牌,衡諸車牌固鎖於車輛,若非遭遇特殊 情況,車牌亦不致鬆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駕車竊盜 電纜線時,依搜索扣押之情況觀之,其等車上既隨時攜帶極 為適合轉動車牌螺絲之工具(諸如:附表三編號15、16之一 字起子、扳手),殊無捨棄不用,而使用徒手轉下他人車牌 之理,況徒手亦甚難轉下固鎖之車牌,是足認被告使用不詳 工具行竊他人車牌至屬明確,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不詳工具拆 卸車牌,不詳工具既可用於拆除同屬金屬材質之車牌,應係 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攜帶兇 器竊盜無訛。  ④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時沒有在同案被告倪翰元的車上、沒 有行竊車牌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其未參與 之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證述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在同案被告倪翰元所駕駛甲車上,並與同案被告倪 翰元共同行竊等語不符,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辯之詞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行竊時 所攜帶之不詳工具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旋開螺絲,足 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告竊盜使用之 油壓剪、大剪刀等,能剪斷粗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 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7各次與同案 被告倪翰元使用懸掛不同偽造車牌之汽車上路,自屬行使偽 造特許證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3係持續懸掛使用同一偽造車 牌,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繼續進行,性質上屬繼續犯,於 附表一編號1論罪即足評價)。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各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3係使 用同一偽造車牌部分,為繼續犯,僅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各行為, 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7之各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七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 被告倪翰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案發現場時,雖持大剪 刀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顯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之 構成要件,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撬開馬路上的鐵蓋,被 告下去洞內剪斷電纜線後發現是鋁線,不是銅線,將上開剪 斷之電纜線置於原地即離開(警卷第11頁),則其等雖已破 壞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就上開電纜線之實力支配關係,惟被告 與同案被告倪翰元沒有要帶走電纜線的意思,沒有用車輛將 電纜線拖出裝入車內,此時尚未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尚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 行為應屬未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 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亦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案過程 中懸掛偽造或竊得車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嫌身分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再次犯罪 ,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考量被告各 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所生損害,且迄 今均未賠償,附表一編號5未取得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階 段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附表一編 號1之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育有子女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附 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黃 冠豪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11年1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 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 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 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 林冠宏、盧書哲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同案被告倪翰 元、林冠宏、盧書哲歷次及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 ,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同案 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 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 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 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竊取之電纜線,負 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 之價額,即各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 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歷次及彼此間 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電 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6、7所 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行竊,竊得電 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就犯罪 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同 案被告倪翰元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所竊 取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 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 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有疑,且此 類犯罪所得屬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應由被害人 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所有,且為 供被告等人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同案被告倪翰元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65、431頁,本 院卷二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4至7未扣案之偽造車牌, 雖係供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為附表一編號1、4至7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 屬被告所有,也因該不詳工具1支、各偽造車牌,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 ,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 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 倪翰元 黃冠豪 林余儒 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 雲林縣○○市○○00街00號前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黃冠豪,再推由黃冠豪下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竊取林余儒所有之2面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AZM-3105號車牌2面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2)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利勤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0日02時50分 雲林縣○○市○○路0號(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後方變電箱) 黃冠豪、倪翰元、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林冠宏租賃,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由黃冠豪持大油壓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變電箱電纜線4條(每條約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黃冠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3)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0日4時43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三路附近 黃冠豪、倪翰元、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即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再以車輛拖出後,並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296公尺(價值約6萬1272元) 黃冠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4)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5日03時26分 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七街與永興南二街口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遭竊490公尺(價值約10萬143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5)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8日04時17分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九街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即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因發現是鋁線所以未竊取,未得手旋即離去。 無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6)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4日03時10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靠近雲科路二段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0電纜線遭竊360公尺(價值約7萬452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9)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2分 雲林縣○○鄉○○路○○○○○道0號古坑交流道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PE2/0遭竊132公尺(價值約1萬687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附表二:證據出處 ◎人證部分: ㈠證人顏芸萱(原名顏立儒)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44、45至48頁) ㈡證人顏芸萱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3至185頁) ㈢證人顏芸萱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45至446頁) ㈣證人林余儒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㈤證人許美雅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9頁) ㈥證人何建德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4頁) ㈦證人呂宜臻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9至152頁,偵733卷第81至84頁) ㈧證人高萌伸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㈨證人高萌伸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0頁) ◎、書證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13至119、353至363頁,他卷一第67至77、153至171、217至227頁,他卷二第21至3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121、123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25頁,他卷一第19頁)  二、附表一編號2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45、147頁,他卷一第33頁)、委託書(警卷第13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95至121、173至188、202、203至217頁,警卷第381至399頁,他卷二第49至67頁) 三、附表一編號3 ㈠111年11月10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一第249至25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123至151、189至201頁、警卷第401至425頁,他卷二第69至93頁)   四、附表一編號4 ㈠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5445卷第3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45卷第35頁) ㈢1ll年11月15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57至261頁,警卷第439至447頁,偵791卷第91至95頁,他卷二第107至115頁,偵5445卷第37至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 ㈠1ll年11月18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63至265頁,警卷第449至459頁,偵791卷第65至75、97至99頁,他卷二第117至127頁)  六、附表一編號6 ㈠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237至248頁,警卷第427至437頁,他卷二第95至105頁) ㈡1ll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他卷一第271至273頁)   七、附表一編號7 ㈠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75至481頁,偵733卷第43至46頁,他卷二第143至14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古坑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33卷第61、71頁,他卷二第247頁) 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圖片(偵733卷第63至69、73至79頁,他卷二第249至255頁)  八、其他書證   ㈠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483至489、491至507頁他卷一第285至303頁,他卷二第151至176頁) ㈡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893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59至263、265至26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809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43至247、249至257頁,他卷一第229至23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警卷第205至208、209至212、217至220、221、229至241頁、偵735卷第275至279頁) 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02號搜索票暨附件(警卷第203至204、215至216頁,偵733卷第47至48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3、223頁) ㈧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頁)   ㈨台電雲林區處111年6月~11月導線失竊總表暨市巡轄區導線失竊地點分布圖(警卷第153至165頁,他卷一第53至65頁,偵733卷第85至97頁,他卷二第233至24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等遭竊盜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7、279、281、283、285、287頁,他卷一第313至317、331、341頁,偵733卷第49至56頁) 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警卷第519至523頁)  車籍資訊系統(他卷一第311頁) 車輛特徵照片(他卷一第275至283頁)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韓東霖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4、105至108頁) ㈡被告韓東霖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㈢被告韓東霖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至473頁) ㈣被告簡炳煌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97至100頁) ㈤被告簡炳煌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㈥被告簡炳煌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至456頁)   ㈦被告黃冠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35卷第285至295、297至300頁) ㈧被告黃冠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19至23、25至28頁) ㈨被告黃冠豪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47至349頁) ㈩被告黃冠豪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99至501頁) 被告黃冠豪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74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27至30頁,偵733卷第13至27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29至331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32卷第9至15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47至250、251頁,偵733卷第121至129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9至12、13至16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39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52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60、61至64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377至381、383、38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73至37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0、40至41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盧書哲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至73、75至78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5445卷第243至247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32、40至41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塑膠偽造車牌號碼 5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大鐵鎚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鐵鉤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鐵蓋撬開器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鋼索 2條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伸縮三角錐 2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老虎鉗 2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棉質手套 2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USB照明設備 1組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拖車拉勾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撥線工具 5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美工刀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一字起子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扳手 4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膠帶 4捲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X手機(無SIM卡) 1支 否 倪翰元 19 資源回收典當簿冊 1件 否 韓東霖 20 菸蒂 1件 否

2024-11-14

ULDM-113-易-348-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 被   告 李家城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0、69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城無罪部分撤銷。 李家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家城與蘇家緯、曾建財(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 酬,透過李家城結識蘇家緯,李家城與蘇家緯、曾建財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謀議 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大麻包裹,李 家城從中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並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 約定地點,與蘇家緯商議運輸毒品事宜;蘇家緯允諾事成、 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5千元予曾 建財,蘇家緯並允給付相當報酬(金額未定)給李家城。嗣 蘇家緯向他人購買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6S,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作為運輸大麻使用 ,復於111年5月間,以其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PROMAX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大麻,並 於111年6月21日前1週,將A手機交付李家城轉交予曾建財使 用,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某 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2件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收 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 0號之000」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1 年6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 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 7公克);李家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 論領取本案包裹乙事,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 領取本案包裹,嗣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路 郵局附近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員林○○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 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 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後,在社頭火車站,交付約定 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城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並交付2萬2千元 予李家城,作為其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毒品之報酬。後因曾 建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拘 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 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警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之00號住處拘提李家城到 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緯經原審 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314 至328頁),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事 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蘇家緯 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蘇家緯 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蘇家緯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 以蘇家緯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 之,亦無事證足認蘇家緯警詢供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 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蘇家緯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 蘇家緯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 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 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李家城在場之有形、無 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蘇家緯於 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 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 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 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蘇家緯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2、107頁), 並無足採。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 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 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 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 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 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 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 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蘇家緯於111 年10月6日、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惟其並未 釋明蘇家緯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蘇家緯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蘇家緯到庭, 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 調查,蘇家緯上開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論罪之依據。   2.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蘇家緯於11 1年8月25日偵查中陳述(含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 同年10月6日偵查中具結前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惟蘇家緯於偵查 中,檢察官、法官均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而上開各次 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蘇家緯前開陳述,檢察官、法官於 各該次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 經檢察官、法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分別由檢察官、法官詢 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 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 問、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5019卷二第5至9頁,偵3 5019卷二第37至41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復依蘇家緯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供述 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並無事證足認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 供述時,有受到檢察官或法院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 足認蘇家緯於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應可認定。再者,蘇家緯上開偵 訊、法院訊問時供述部分情節,與被告、曾建財於警、偵訊 部分供證情節,互核相合(詳後述)。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 境而言,蘇家緯前開於偵訊及法院訊問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之認 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蘇家 緯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業如前述,亦完足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含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蘇家緯上開偵訊 及法院訊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蘇家緯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蘇家緯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 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22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要購買大麻種子、運 毒品進來,事發當日其開車搭載曾建財去找蘇家緯商議領取 包裹的事情,且其於事發當日晚上在社頭火車站,有收到蘇 家緯的錢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事發後亦有自蘇家緯處取得金 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辯稱:我不碰觸毒品,蘇家緯、曾建財他們在說大 麻的事,我以為是假的,他們說他們的,我賺我的車錢,我 只是聽曾建財在說要怎麼種大麻、運什麼種子進來,我只是 聽聽而已,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並沒有什麼3至5%的報酬 ,我也不認為曾建財會給我錢;事發當日我開車載曾建財去 找蘇家緯,他們說要去領包裹的事情,後來曾建財跟蘇家緯 聊完天,曾建財上車後跟我說他要去領東西,叫我載他回家 ;我載曾建財回家,後來我就去修車廠還車,到晚上蘇家緯 打電話說曾建財出事了,叫我去社頭火車站等他,蘇家緯叫 我拿錢給曾建財媽媽,這是蘇家緯說要拿給曾建財媽媽請律 師的錢;本件蘇家緯、曾建財運輸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 真的沒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也沒有幫助他們,亦沒有從中賺 取費用等語。經查: (一)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酬,經由被告結識蘇家緯,蘇家緯 與曾建財謀議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 大麻包裹,蘇家緯允諾事成、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15萬元、 7萬5千元予曾建財,嗣蘇家緯向他人購買A手機,作為運輸 大麻使用,復於111年5月間,以B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並於111年6月21日 前1週,將A手機交付曾建財使用,而上開年籍不詳之人於11 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大麻夾藏在2件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 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000」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 1年6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航空警察局員 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 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李家 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論領取本案包裹 乙事,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嗣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車至員林○○路郵局附近 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員 林○○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 後,於當日晚間在社頭火車站交付約定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 城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交付2萬2千元予李家城。後因曾建 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日 下午3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 ;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 警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李家城到 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康家瑋、張星德、李忠桂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曾建財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暨 蘇家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字卷第9頁;電話號碼0000000 000,偵35019號卷二第147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26251號卷 一第203至219頁反面)、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 00,偵35019號卷二第115至11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二第119至131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偵6901號卷二第165至173頁反面)、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他字卷第31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508號函、111年6月18日北遞 移字第11101005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卷第35、37至43頁)、現場蒐證 照片共14張(他字卷第45至57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字卷第 63頁)、曾建財之i郵箱操作照片1張(偵26251號卷一第29 頁)、簡訊截圖照片2張(偵26251號卷一第31頁)、曾建財 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51卷 一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 )(偵26251號卷一第73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大 隊長111年6月18日便箋(偵26251號卷一第91頁)、蘇家緯 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5019號卷一第61至65頁)、扣案毒品照片3張(偵35019號 卷二第25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偵 6901號卷一第191至195頁)、航空警察局111年7月14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77至87頁)、航空警察局11 1年9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89至97頁) 、Apple iOS擷取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99至103頁)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本案包裹及編號6、8所示手 機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驗鑑定後 ,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鑑定書 在卷可考(偵35019號卷二第10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參與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查被 告於❶警詢時供稱:我記得今年4月左右,我和曾建財與蘇家 緯聊天時,我有聽到曾建財有提到說他想要種植大麻,但是 不知道種子要去哪裡買;(據蘇家緯表示,0000000000工作 機是他於案發前〔領貨日6月21日〕1週左右交給你,你做何解 釋?)蘇家緯確實有拿該手機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我 當時有叫蘇家緯自己交給曾建財,但是蘇說他沒空拿給曾建 財。當我拿到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並依照曾建財所指 示的地點到臺中市○○區的85度C給曾建財。曾建財在今年4月 他們提及大麻種子事情後,曾經有叫我開車載他到社頭芭樂 市與蘇家緯碰面。事發當(21)天我有駕駛車輛載曾建財去○ ○○○市場旁邊的巷子找蘇家緯,在過去的途中曾建財有向我 提及他要去郵局領貨,至於哪間郵局我不清楚,但是他有明 確告訴我是要領大麻種子,當我們抵達後,曾建財有下車去 與蘇家緯碰面,但我忘記我自己有沒有也一同過去。6月21 日曾建財領貨之後,我有與蘇家緯在社頭火車站碰面,他當 下交付7萬5千元給我轉交給曾建財媽媽;曾建財交保後,我 有去他家跟他碰面,之後有用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蘇家 緯於案發後幾天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麥寮找他,我和蘇 家緯在麥寮國小聊天有提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還有透 過我聯繫曾建財媽媽,我有幫忙蘇家緯安排與曾建財媽媽在 ○○社區活動中心見面後,蘇家緯跟曾建財媽媽坐上我的車, 他們在我車上談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有給我2萬2千元 ,但並不是同一天,而是隔一段時間(約7至8月)後,我打 電話給蘇家緯,我跟蘇家緯借2萬2千元做為律師費,之後我 便跟他約在麥當勞,請他把錢交給我;❷於偵訊時供稱:( 蘇家緯為何透過你找曾建財?)我比較早認識曾建財,蘇家 緯的弟弟是我高中同學,我帶曾建財去認識蘇家緯的弟弟, 我認識曾建財及其家人,所以蘇家緯才透過我;(蘇家緯找 曾建財一起工作,是何内容?)買大麻種子回來種,我不知 道要怎麼買;(為何你知道這件事?)是曾建財跟我說,說 蘇家緯要去買大麻種子,曾建財去拿貨,曾建財拿到貨後, 貨交給蘇家緯,蘇家緯會給曾建財錢,種植大麻有賺再看怎 麼分;(曾建財有無說收到貨後,蘇家緯會給多少錢?)無 。曾建財有說賺到一筆10萬元,聽曾建財說是取貨賺的,但 我不知道是取什麼貨;(曾建財為何會跟妳說他幫蘇家緯領 大麻種子一事?)曾建財透過我問蘇家緯有什麼工作可以做 ,曾建財沒交通工具,我就載曾建財去跟蘇家緯見面;(曾 建財跟蘇家緯見面討論工作内容時,你是否在場?)有時我 在車上,有時我在旁邊;(曾建財與蘇家緯討論工作内容為 何?)有講到大麻種子何時進來,何時去領,曾建財交保出 來後有跟我說蘇家緯騙他,因為寄來的東西不是大麻種子, 是大麻花;(曾建財於111年6月21日去領貨時,你人在哪裡 ?)當天下午1、2時曾建財的朋友載曾建財去○○路的我朋友 修車場找我,然後我載曾建財去社頭找蘇家緯,當時他們兩 人討論取貨時間,結束後我載曾建財回他家;(你知道曾建 財與蘇家緯要一起從國外進大麻種子,為何你還載曾建財去 與蘇家緯討論事情?)因為曾建財是我朋友,我不好意思拒 絕;(曾建財被抓後,蘇家緯有無給你錢?)蘇家緯跟我約 在社頭火車站,他拿7萬5000元給我,叫我拿給曾建財的媽 媽,這錢可能是安家費,後來有將7萬5000元交給曾建財媽 媽;我自己有槍砲案件,當時籌律師費,本來跟蘇家緯借3 萬元,他說只能借我2萬2000元,是蘇家緯拿7萬5000元給我 後,曾建財媽媽與蘇家緯有見面一次,不記得中間隔幾天, 曾建財的媽媽與蘇家緯見面的當天或隔天,蘇家緯將2萬200 0元拿給我。(你與曾建財、蘇家緯有無約定,收到大麻種 子後,你可以分到多少錢?)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 3至5%,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 我的話,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 我一點等語。依照被告上開警、偵訊所述,可知曾建財係透 過被告之引介而認識蘇家緯,且被告在知悉曾建財、蘇家緯 計畫運輸大麻之情況下,仍於111年6月21日領貨日前1週轉 交蘇家緯交付之工作手機給曾建財,並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 家緯見面,使曾建財、蘇家緯商議領取大麻包裹之時間等事 宜,復於曾建財被查獲當晚,收受蘇家緯交付之7萬5千元轉 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亦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並居間聯繫 蘇家緯與曾建財母親見面討論曾建財為警查獲等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A手機是蘇家 緯自己拿給曾建財,那天蘇家緯要拿手機給曾建財,是蘇家 緯開車載我去85度C店要找曾建財,但曾建財不在,我回去 後,蘇家緯再跟曾建財聯絡,私下將手機交給曾建財等語( 本院卷第69、115頁),惟與被告警詢供稱:蘇家緯確實有 拿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我當 時有叫蘇家緯自己交給曾建財,但是蘇家緯說他沒空拿給曾 建財,當我拿到該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到臺中市○○區 的85度C,將手機拿給曾建財;及蘇家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領包裹前的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1支手機給曾建財(原 審訴卷一第322頁),顯有未合,被告上開本院之供述,實 難採信。  (三)被告如何參與運輸、領取本案包裹之情節,業據曾建財、蘇 家緯供證如下:  1.曾建財於❶警詢時供稱:我於4月份有向阿偉(指蘇家緯,下 同)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他便於6月初打電話給我,跟我 約在○○○○市場見面,他有告訴我有一件領郵件工作,問我有 沒有意願,我反問是要領什麼郵件,阿偉直接告訴我是去領 大麻種子,因為他告訴我要在臺灣栽種大麻,因此要我去領 取大麻種子,此次阿偉告訴我領取本案包裹可以得到7萬元 酬勞,他會用現金支付給我;6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許,阿 偉打電話跟我約在○○○○市場見面,當時我請我朋友開車載我 去芭樂市場,之後我在下車走去阿偉車上與他談論如何領取 包裹事宜,並約定18時許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再至芭樂 市場將貨物交給阿偉,我領取包裹時,有看到阿偉,他看到 我被抓就開車跑了(偵26251卷一第9頁);❷111年6月22日 偵訊時供稱:3週之前阿偉約我在社頭果菜市場,他叫我去 領包裹,說會給我7萬元,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子,我 不知道裡面是大麻花。阿偉於111年6月19日在○○市○○路超市 給我1支手機,就是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金色IPHONE 6S手 機,阿偉叫我用這支手機看貨物到哪裡,當天他就把我的手 機收走,他用我的手機打這支IPHONE 6S聯絡我;阿偉找我 收包裹,並拿手機給我,是我請我朋友載我過去的;一個多 月前我問阿偉有無工作讓我做,兩週前他說要寄大麻進來, 他自己要栽種;(阿偉有無說收到包裹的7萬元要如何給你 ?)他叫我去果菜市場,東西交給他,他就會把手機及錢給 我(偵26251卷一第11至17頁);❸111年7月11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是阿偉叫我去彰化縣○○市○○路郵 局領包裹,阿偉叫我領完包裹要交給阿偉,0000000000手機 是阿偉給我的;阿偉給我的手機可以與阿偉聯絡,並看包裹 進來的流程;阿偉說如果有領到包裹,要給我7萬元,我把 包裹拿給他,他就會拿現金給我;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 子(偵26251卷二第7至9頁);❹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 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交情不錯;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 外運輸毒品的事,他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 事(偵緝卷第97頁反面);❺112年2月27日偵訊時供證稱: 被告是介紹我跟蘇家緯認識,當時蘇家緯開手搖店,我常去 那手搖店,蘇家緯就跟我說運輸大麻的事。李家城介紹我跟 蘇家緯認識時,才剛認識,後來比較熟時,蘇家緯才跟我提 到運輸毒品這件事。後來蘇家緯有給我報酬,我被抓的那天 ,我先交代蘇家緯說如果我出事,請把7萬元交給我媽媽, 我媽媽有收到錢,我出監後,我媽媽有跟我說,她跟蘇家緯 約在外面,蘇家緯拿7萬元或7萬5000元給她。被告只是介紹 我跟蘇家緯及其弟弟認識,後來都是我跟蘇家緯聯繫,有時 請被告載我去找蘇家緯,因為我不知道蘇家緯住哪裡。被抓 前一天我請被告載我去彰聯超市那邊找蘇家緯,那天蘇家緯 要跟我交換手機,這是唯一一次我們三人碰在一起(偵緝49 6卷第115至119頁);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 年6月21日我領包裹那天,被告有載我去社頭和蘇家緯碰面 ,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車我是請李家城載我去,我說我要去找 蘇家緯,蘇家緯跟我約在○○○○市場,我就告訴被告有沒有空 ,他說要載我過去;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市場等 我,我去芭樂市場跟蘇家緯碰面是要討論領包裹的事;這次 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蘇家緯他本人拿去家裡 給我媽,還是透過人家交給媽媽,我回來我媽媽有跟我說有 朋友拿錢要給我就放在我媽那邊;我跟蘇家緯本來約定的是 比較晚要去領,好像是半夜我才會去領,但是那時候我急用 錢,我跟蘇家緯說我6點要去領,我從臺中出發的時候有先 跟他聯絡有跟他講我6點要去領;當時因為我在臺中,被告 在員林,我先回員林家裡,時間到我再去修配廠找被告,因 為被告都在修配廠,我跟被告說我等會要跟蘇家緯見面,看 等會要約在何處見面,蘇家緯跟被告說要約在○○○○市場;( 你剛剛說你媽媽告訴你有朋友把錢交給你,你怎麼知道是哪 一條錢?)用想的就知道,剛被抓到回去家裡就跟我說有人 拿錢回去,因為之前還沒被捕的時候,在做之前蘇家緯就有 跟我講如果我真的出事一個月會寄多少,會拿多少回去;( 所以你實際拿到的錢是多少?)一個月8千元,寄3年,1次 拿,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多元回去;(聽起來這個不是報酬 是安家費嗎?)也可以這麼說;(實際拿到的報酬是多少錢 ?)3、40萬元;(你剛剛說被告知道你跟蘇家緯本件運輸大 麻的事情,是否如此?)知道;(被告如何知道?)之前我 有跟他講過,我說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他問我要領什麼包 裹,我說應該是大麻或大麻種子,因為那時候還沒進行只是 在說而已還沒寄進來;(你有無跟被告在當天那一次說你要 去領大麻包裹?)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載你去○○○○市場, 你就有跟他說今天就是要領包裹嗎?)我有跟他說我今天要 提早領包裹,他說他不知道,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我說麻 煩你載我去跟蘇家緯見面,他就載我去,回來他載我回來; 那天我去修配廠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我今天要提早領,6點 要去領包裹,麻煩他聯絡蘇家緯,告訴蘇家緯說我要提早領 ,然後蘇家緯就跟被告說他跟我約在○○○○市場見面,見面再 談,過去的時候我就跟蘇家緯走到旁邊或他的車上,我就跟 蘇家緯說我今天比較急用錢,所以我今天要提早領包裹,領 完是否可以先拿到錢,蘇家緯告訴我說要等東西拿回去,7 、8點的時候錢才會拿到,我就說好,完了後被告又送我回 員林;一開始我跟蘇家緯謀議要領包裹的時候,被告載我去 的時候就知道了,我有跟被告講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95至31 2頁)。  2.蘇家緯於❶111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去年(110年)10至12 月間,阿城(指被告,下同)跟曾建財一同至我的咖啡店消 費,漸漸熟識後,我知道曾建財的經歷,阿城便向我介紹說 ,曾建財只要有錢賺,他什麼都願意做;阿城於領貨當天( 21日)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他碰面,見面時阿城 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並說郵局下午 2、4、6時不會有警察在,叫我下午6點去郵局現場幫曾建財 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阿城、曾建財他們要求我,如果 此次輸入毒品成功,要提供15萬元給曾建財,如果輸入毒品 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元,阿城另外向我表示他也要傭金 ,但未明確表示他要多少;事發前,曾建財及阿城都有向我 索取1萬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當面 交7萬5千元給阿城,請他轉交給曾建財媽媽外,阿城另外向 我索取2萬2千元(偵35019卷一第15至19頁);❷111年8月25 日偵訊時供稱:(領貨當天,你有無去員林○○路郵局?)有 。曾建財、阿城約我去○○○○市場,跟我說他們要去領貨,叫 我去幫忙把風,我到郵局時,曾建財就已經在那邊,曾建財 領好包裹後在找載他的車,我看到曾建財往我這邊走,我就 離開,我離開現場時就聽到很吵的聲音,大概知道曾建財可 能被抓,我跟阿城說好像出事,當天晚上我拿7萬5千元給阿 城,叫他轉交給曾建財的媽媽,阿城又跟我拿了2萬2000元 ,事發前一兩天曾建財及阿城各跟我拿1萬元前金;(報酬 如何算?)如果成功,曾建財拿15萬元,阿城額外拿錢但沒 有說金額。如果失敗,曾建財拿7萬5千元,阿城的部分沒有 說金額,但阿城後來跟我拿了2萬2千元,是事發前兩三週, 在臺中某地談好報酬,是阿城載我去曾建財的日租套房;( 你與曾建財、阿城如何聯絡?)我與阿城都用LINE聯絡,我 沒有跟曾建財聯絡,因為他是通緝犯,我不敢跟他聯絡(偵 35019卷二第5至9頁反面);❸111年8月25日偵查中法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6月21日)當天下午阿城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彰化社頭的芭樂市場碰面,說他們要開始領貨,因為方才 說的工作手機,早在1至2週前就已經交給曾建財了,曾建財 交代我他自己的手機,如果出事要拿去丟掉。是我將曾建財 的手機丟到排水溝裡(聲羈358卷第23頁);❹111年10月6日 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說的阿城就是李達宗(被告原名,下同 ),到貨前一週我把手機交給曾建財,我們約在彰聯超市碰 面,當時貨物已經報關,曾建財本來打算半夜11、12點去拿 貨,111年6月20日確定6月21日要去拿貨,20日下午我與李 達宗碰面,我跟李達宗說出事機會很大,李達宗說沒辦法, 因為他與曾建財都很缺錢要拼;21日李達宗約我在芭樂市場 見面,李達宗說臨時要改時間為21日下午6時收貨,因為那 時警察比較鬆懈,他說修車廠與警察很熟,一有消息就會知 道,他說下午6時警察會回派出所簽名;李達宗、曾建財請 我一起去把風,李達宗、曾建財說曾建財的手機「很辣」, 一出事要趕快丟掉,當日下午5時55分我去郵局,我看到曾 建財1個人站在郵局前面,我問曾建財誰要接應,曾建財說 他自已有找人會接應,曾建財領完包裹後往我的方向走,我 以為他要上我的車,我就開走,我有聽到喝斥聲,我覺得會 出事,我在回家途中經過排水溝,我就把曾建財手機丟掉, 我後來打給李達宗說出事了;後來我與李達宗碰面,李達宗 叫我拿7萬5千元給他,李達宗說他要從7萬5千元拿2萬元走 ,我說不行,他就另外跟我要求2萬2千元,當時李達宗用( 手機)擴音跟曾建財媽媽在講電話,7萬5千元應該會給曾建 財的媽媽。後來曾建財媽媽找我碰面,曾建財媽媽說曾建財 沒有賺到錢,問我們要給多少,我就說28萬8千元,曾建財 媽媽說如果沒有的話就「不要怪我」,我說要賣車籌錢需要 時間,後來我就跟我媽媽借錢,並叫我與曾建財、李達宗都 不要聯絡,要透過曾建財的律師聯繫。後來我拿31萬多元給 曾建財的律師(偵35019卷二第37至41頁背面);❺111年11月1 1日警詢時供稱:(你工作機是何時購買?何時將工作機交 付給阿城?)我是在111年4月份所購買,在案發前1週左右 交給阿城。我印象中在今年6月14日社頭鄉芭樂市場,有跟 李家城、曾建財見面,因為他們說要先住在領貨地附近的汽 車旅館,所以我14日有在超商提款機領款,金額約新台幣1 萬元。領貨當天中午12點,李家城打給我並約下午3點在○○○ ○市場的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就答應他 了。當時李家城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取件 ,他們說他們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6點過 去取件。李家城跟曾建財兩人要求我去幫曾建財把風,曾建 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 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 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後續的安家費等,都 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因為我恐慌症發作,所以我就 回家吃藥,路途中我打電話(LINE)給李家城說曾建財好像出 事了,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李家城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 取曾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就去東山派出所前的超商提款,之 後我駕駛我母親名下車輛,車號0000,前往員林麥當勞當面 把7萬5千元交給李家城;我確定6月21日晚上是在員林麥當 勞跟被告見面,大概是晚上8點左右,在麥當勞停車場門口 ,刑事自白狀記載雲林縣麥寮國小是我記錯確切地址。我在 111年6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在曾建財母親的住處,彰化縣 ○○市○○社區的活動中心門口見面,我騎機車前往,被告開銀 色wish載曾建財母親前往。當晚曾建財母親要求我給安家費 但沒說實際金額,我答應給曾建財母親每個月8千元,給3年 ,總共是28萬8【千元】,我是在西螺休息站交給曾建財的 律師。被告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酬庸的部分,李家城 可以抽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 失敗給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以 我領7萬5【千元】給阿城交給曾建財的母親,阿城另外跟我 索取2萬2【千元】,是他本人要的,所以總計6月21日當晚 我一共拿了9萬7千元(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2萬2【 千元】給李家城)交給李家城(偵35019卷二第149至155頁 );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中午12 時左右,「阿城」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本來之前約定好 在6月21日半夜要去取件,後來臨時早上12時打電話給我說 下午3點要約在○○○○市場,剛好我要去員林送貨所以我就繞 過去,過去那邊的時候阿城跟我講說他臨時要改變時間,我 問他為何要改變時間,他跟我說因為他對機關很熟,他知道 警察的巡邏時間是2、4、6,所以他要利用時間差去領件; 我本來是自己開車過去,後來我們3個人是坐被告開的T0Y0T Y紅色的車子在附近繞,回來就約好曾建財要去坐他朋友的 車,他朋友會載曾建財回去,但他希望我去幫他把風,所以 我才過去附近做監探的動作,我就問被告,你現在要去哪裡 ,他跟我說他要先離開 他沒有要在那邊;(你跟曾建財認 識後大概多久你們開始談領取大麻包裹的事情)真的去談論 這件事情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下決定是被抓的2、 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意思就是錢都已經丟下去;(從你 們真的決定到領取包裹這段時間你是如何跟曾建財聯繫?) 我剛有說過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他聯 繫,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當你在 跟曾建財碰面在聊將來要如何領取毒包裹的時候,被告會在 旁邊嗎?)他一定會在旁邊,因為我覺得這種事情利害關係 很大,我擔心有人受騙,所以我和「阿財」講這件事情「阿 城」一定要知道,因為我沒辦法去承擔這件事情,所以我不 能有任何謊言參雜裡面,如果到時候真的出事,我不止要遭 受法律制裁,我可能還要遭受到其他傷害;領包裹前的前1 週,我有委託被告交一支手機給曾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 就是110年6月21日,被告有載曾建財去○○○○市場跟我碰面; 110年6月21日我早上還在烘咖啡,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 話給我說突然要約在○○○○市場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 千元給曾建財母親,是6月21日晚上我開我媽媽的車子,我 們在員林的麥當勞門口拿了7萬5千元再加2萬2千元,這是我 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是「阿財」要的安家費7萬5 千元,「阿城」本來要從這裡面要拿2萬元走,那時候我拒 絕他,因為當初我們約定好的是這個數字,你現在拿去曾建 財媽媽那邊時「阿財」一定會知道,這不就是破壞我們之間 的約定;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告的;我 跟「阿城」的約定是「阿財」獲利的3成就是被告,所以我 又再領了2萬給被告,我總共拿了9萬多元給被告,其中7萬 多元是要給曾建財媽媽,2萬多元是給被告,我有提款紀錄 ,我在麥當勞附近的便利商店提領(原審訴卷一第293至329 頁)等語。  3.依❶曾建財上開供證:被告介紹我與蘇家緯認識後,我向蘇 家緯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並常去蘇家緯開設的飲料店,蘇 家緯就跟我提及運輸大麻的事;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外 運輸毒品的事,並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事 ;查獲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市場等我,我當時前 往芭樂市場是跟蘇家緯見面討論領包裹的事;被告知道我跟 蘇家緯本件運輸大麻的事情,因為之前我有跟被告他講過說 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被告詢問要領什麼包裹,我說應該是 大麻或大麻種子;我跟蘇家緯謀議要領本案包裹時,被告駕 車搭載我前去與蘇家緯見面時,經我告知被告就知道;這次 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蘇家緯本人拿錢去家裡 給我母親,還是透過人家將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有跟我說 有朋友拿錢要給我就放在我母親那邊;我們約定報酬一個月 8千元,寄3年,1次拿,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多元回去;我實 際拿到報酬30、40萬元等節。與❷蘇家緯前揭供證:被告向 我介紹說曾建財只要有錢賺,他什麼都願意做;被告於領貨 當天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被告碰面,見面時被告 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叫我於當天下午 6點去郵局現場幫曾建財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被告、 曾建財他們要求我,如果輸入毒品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 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當面交付7萬 5千元給被告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外,被告另外向我索取2萬2 千元;本案包裹到貨前一週,我把手機交給曾建財;我們有 約在彰聯超市碰面,當時貨物已經報關,曾建財本來打算半 夜11、12點去拿貨,111年6月20日確定6月21日要去拿貨; 領貨當天中午12點,被告打電話給我並約下午3點在○○○○市 場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就答應他了;當 時被告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取件,他們說 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6點過去取件;曾建 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 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 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本件後續的安家費等 ,都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我打電話(LINE)給被告說 曾建財好像出事了,之後李家城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取曾 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前往員林麥當勞當面把7萬5千元交給李 家城;李家城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酬庸的部分,李家 城可以抽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 ,失敗給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 以我領7萬5【千元】給被告交給曾建財母親,被告另外跟我 索取2萬2【千元】,是他本人要的;我們談論這件事情(指 領取大麻包裹)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下決定是被 抓的2、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從真的決定到領取包裹這段 時間,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他聯繫, 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在領包裹前的 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1支手機給曾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 ,被告有載曾建財去○○○○市場跟我碰面;110年6月21日我早 上還在烘咖啡,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突然要約 在○○○○市場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 ,這是我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是曾建財要的安家 費7萬5千元,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告的 ,後來我拿31萬多元給曾建財的律師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4.是以,綜觀曾建財、蘇家緯前開供證內容,參以被告於警偵 訊供承其引介曾建財與蘇家緯認識,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 計畫運輸大麻,並於領貨日6月21日前1週轉交蘇家緯交付之 工作手機給曾建財,並居間聯繫,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 見面,使曾建財、蘇家緯謀議運輸、領取大麻包裹等事宜, 復於曾建財被查獲當晚,自蘇家緯收受交付之錢要給曾建財 母親,嗣後亦有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等情,足知本件雖係 由曾建財實際負責領取包裹,蘇家緯在旁監看把風,並支付 報酬款項給曾建財母親及被告,被告客觀上僅擔任駕車搭載 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議運輸毒品事宜、居間聯繫轉知相關 資訊及交付工作手機與曾建財等工作,然觀諸被告知悉蘇家 緯與曾建財謀議運輸大麻進入臺灣,曾建財於111年6月21日 領取本案包裹前,透過被告居間聯繫蘇家緯,並駕車搭載曾 建財前往約定之○○○○市場,由曾建財告知蘇家緯將提前於當 日下午6時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且被告於曾建財為警查 獲即與蘇家緯聯繫見面,收取蘇家緯交付曾建財領取本案包 裹之報酬7萬5千元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並向蘇家緯要求給付 2萬2千元款項,嗣後居間聯繫安排曾建財母親與蘇家緯見面 討論如何給付安家費等情,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甚深 ,客觀上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倘被告僅係單純媒介曾建財 與蘇家緯認識,或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指定地點與蘇家緯見 面,自可由曾建財或蘇家緯自行聯繫、告知相關資訊即可, 無須由被告擔任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交付工作手機及自 蘇家緯處收取曾建財領取本案包裹報酬款項轉交給曾建財母 親等角色。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自陳:其事發後有 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款項等語;至被告固表示該款項係其 向蘇家緯借貸用以繳付另案律師費等言,惟與蘇家緯於偵審 中所述:該2萬2千元款項是因被告仲介而給付傭金等情節未 合,且蘇家緯於警詢供陳經濟狀況勉持,並於事發後支付數 十萬元之報酬給曾建財家人,衡情應無資力再借款予被告,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3至5% ,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我的話 ,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我一點 等語,可知曾建財曾表示因被告居間介紹其與蘇家緯認識而 獲得賺取酬金機會,若因此獲取酬金,將從中分取部分款項 給被告,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報酬之意,甚為明確,然因 曾建財為警查獲當晚僅自蘇家緯處獲得7萬5千元之報酬,被 告因而要求蘇家緯支付2萬2千元,合於事理常情,足認蘇家 緯交付予被告之2萬2千元,係被告參與本件運輸大麻居間聯 繫之酬金,足見被告係為獲取相當報酬,然又為避免擔任直 接領取包裹,需承受遭受查緝之高度風險,始負責居間聯繫 轉知及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指定地點與蘇家緯商議運輸毒品 事宜之角色,被告主觀上有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共同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 辯稱:蘇家緯、曾建財運輸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真的沒 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也沒有幫助他們,亦沒有從中賺取費用 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訴書及檢方之論告主要根據 都是蘇家緯的證詞,但是蘇家緯的證詞前後翻異,其證詞是 否可採,已有疑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蘇家緯與曾建財之 間溝通聯繫橋梁;被告與曾建財認識很久,僅賺取車錢,被 告也向曾建財表示若他說的運輸大麻種子事情真有其事,那 他們自己去弄就好,不要跟被告扯上關係,被告是為籌湊律 師費用而向蘇家緯借錢,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之間並無約 定報酬,被告並無與曾建財、蘇家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未構成上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節,均與 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 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入境臺灣,是被告與蘇家緯 、曾建財等人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 員自美國運送前開大麻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嚴懲運輸毒品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然由該法第17條第3項前述之立法意旨可知,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亦有自行施用而運輸毒 品或為圖營利而運輸毒品,或短期與長期、大量與少量運輸 毒品者之刑度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之潛在社會 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並符比例原則。   2.查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係從中居 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負責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 議運輸毒品事宜及轉交工作手機與曾建財等工作,並自蘇家 緯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其非主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 ,參與犯罪情節較蘇家緯、曾建財輕;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毒品相關前科,亦難認有何長期、大量運輸毒品或供營利使 用之情,是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自國外共同運輸毒品 進入我國,固有不該,惟本案已因及時遭查獲而未發生流入 市面之潛在危害,本院參酌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論處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按無適用其他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容有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 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毒品 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 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白牌車司機,需扶養父母、繳交 房貸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非主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 心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其等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所 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合計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 重1276.5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函可查( 偵35019卷二第109頁),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 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毒品包裹包裝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包裝箱2個、包 裝袋2包、保健食品1盒、燕麥棒1包,均係用於寄送本案大 麻包裹所用,有前開毒品包裹箱等物之照片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屬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 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 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 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 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 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分別 屬蘇家緯、曾建財所有、持有,其中編號6、8所示行動電話 各1支,分別為蘇家緯、曾建財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已據蘇家緯、曾建財供述在卷(原審訴卷一第 166、167頁,偵26251卷一第173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編號7、9之行動電話係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參之原判決對蘇家緯、曾建財2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行動電話均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共 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 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 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等旨,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 蘇家緯上開供證,應認被告於曾建財為警查獲後曾自蘇家緯 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2萬2千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煙草檢品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重1,276.53公克) 2 包裝箱2個 3 包裝袋2包 4 保健食品1盒 5 燕麥棒1包 6 IPHONE 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綠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6S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7PLUS玫瑰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3

TPHM-113-上訴-438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智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智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下稱本案手槍),而非法持有之,並於民國105年5月2 6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本案手槍搭乘吳居學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巿○○ 區○○路0段0000號前時,持本案手槍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 後(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恐其持有槍枝等犯行為警查獲,乃於105年6月6日上午 某時許,在桃園巿○○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 內,將本案手槍交予少年許○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隨即由許○廷持之藏放在其桃園巿○○區○○路○○○○0號 0樓住處(下稱○○○○住處)門口之盆栽內,再由詹智安及吳 居學等人陪同許○廷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由許○廷頂替本案手槍為其持有(許○廷所犯頂替非行, 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並經警於○○○○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嗣因 許○廷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陳本案手槍係詹智安 所交付一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許○廷、吳居學分別於106年1月8日、同年3月11日警詢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又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而所 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 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   ⒉證人許○廷於106年1月8日警詢中供述其經由被告交付本案手 槍之過程、由其頂替持槍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證稱:案發時與另一群人 吵架,其持本案手槍朝對方射擊,未曾前往○○路房屋,未由 被告交付本案手槍,上開警詢之證詞係其一人自導自演編撰 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79至380、383、389頁),其證述 內容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與被告自陳:對向車 道之人先行開槍,許○廷開槍回擊,嗣由其約同許○廷、吳居 學及曹家豪至○○路房屋集合等節有違(見偵卷第6、61頁) ;又許○廷於上開警詢時所證:被告於105年6月6日上午,約 其與吳居學、曹家寧至○○路房屋,由被告交付本案手槍,再 前往其○○○○住處放在門口盆栽內,旋即由被告、吳居學及曹 家寧陪同前往警局投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除與被告前 開自陳約同許○廷等人至○○路房屋集合一節相合外,復與證 人曹家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緝卷二 第47頁),衡諸許○廷上開警詢之證述,係依其自由意志所 為之陳述,且為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後之初次應訊, 依當時訴訟進程,應較無暇為被告訴訟利弊為考量,堪認許 ○廷於警詢中與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警詢中陳述 應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證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吳居學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曹家寧一起到○ ○路房屋時,被告已在屋內,許○廷後來才到,被告就從櫃子 裡拿出本案手槍交給許○廷,之後我們一起到許○廷家,把本 案手槍放在許○廷家門口的盆栽內,再載許○廷到警察局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2頁),與其於112年9月20日原審審理證稱 :我沒有說過上開被告交付本案手槍予許○廷等言詞,我「 不記得」有這樣說,也「不記得」警察有問過我云云(見原 審訴緝卷一第441頁)不符,吳居學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已有前後不一、記憶不清之情形。衡以證人吳居學上開警詢 筆錄製作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應較鮮明 ,亦較無受干預、影響而權衡利害得失或有所顧忌而為保留 陳述之情形,其就本案之見聞經歷詳盡陳述之內容,復與許 ○廷於106年1月8日警詢、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原審 少調卷第139頁背面);證人曹家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各節 不謀而合(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44頁),參諸證人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蔡崇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吳 居學警詢筆錄由我詢問、警員杜生塏紀錄,未對吳居學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杜生塏記載亦無錯誤,且 此份警詢筆錄有供吳居學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見原審訴緝 卷二第11頁),足認吳居學上開警詢中並未遭員警不正訊問 ,且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是由吳居學於警詢筆錄製 作之過程,客觀上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有上開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吳 居學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自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曹家豪於警詢所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係 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 之陳述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 立法政策上,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 等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其 等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與曹家豪共同搭乘吳居學駕駛之本案 車輛,於行經桃園巿○○區○○路0段0000號前之際,本案車輛 內之人持本案手槍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擊,嗣其約同許○ 廷、吳居學、曹家豪至○○路房屋,並與吳居學、曹家寧陪同 許○廷前往警局投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 許○廷所有,持槍射擊的也是許○廷,我沒有交付本案手槍予 許○廷,我約許○廷、吳居學、曹家豪至○○路房屋,是集合吃 早餐,再一起去製作筆錄,沒有到許○廷位於○○○○住處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許○廷、吳居學、曹家豪前後證 述均有矛盾,不足為採。本案手槍並未採得任何被告之指紋 或其他生物跡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況若被告 確實持有本案手槍,其與許○廷為共犯,自不得以共犯許○廷 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曹家豪於案發時,共同搭乘由吳居學駕駛之本案車輛 ,於行經桃園巿○○區○○路0段0000號前之際,本案車輛內之 人持本案手槍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擊;被告則於105年6月 6日下午與吳居學、曹家豪陪同許○廷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投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 第6、61、116至117頁、原審訴卷一第29、107頁、訴卷二第 44、46頁、訴緝卷一第63至64、85、285頁),核與證人吳 居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曹家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26至28、136頁、原 審訴緝卷一第436至439頁、訴緝卷二第38、42、43頁),又 與證人許○廷於警詢時證稱:詹智安、吳居學、曹家豪帶我 至分局投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無矛盾,復有桃園巿 ○○區○○路0段0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案發 現場之車輛及鐵皮屋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 見少護卷第76至84、167至186頁)等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為警在許○廷之○○○○住處門口盆 栽內查獲,此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至48、95至 97頁)可參。又上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102頁)存卷可佐。  ㈢證人許○廷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未持本案手槍 射擊,是被告事後拜託我幫他頂罪,他說會給我安家費,且 他平常對我很好,我就答應他,他有說我頂替最輕的處分是 保護管束,最嚴重是感化教育,在我要去頂罪前1小時,被 告叫我去找他,他把槍給我,叫我摸一摸,並叫我把槍放在 家裡,之後他帶我去警察局投案等語(見少護卷第138至140 頁);嗣於106年1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於105年5月2 6日凌晨,在桃園巿○○區○○路上開槍,要我幫他把這件事情 背起來,我去分局前半小時左右,被告、吳居學、曹家豪約 我到○○路房屋前碰面,吳居學從櫃子裡拿槍給我,之後他們 載我回家將槍放在家門口的盆栽內,再由他們3人帶我去分 局投案,後來被告沒有把安家費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 頁);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開槍,當時也不在現場 ,事後被告要我幫他扛這個案件,他有說要給我安家費,本 案手槍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吳居學在旁邊,之後被告沒有 履行安家費的承諾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原審訴卷一 第17頁)。  ㈣證人吳居學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手槍是被告拿 出來的,當時是曹家豪叫我載他到○○路房屋,我們到場時, 被告已在屋內,等許○廷到場,被告就從櫃子內取出本案手 槍交給許○廷,且對許○廷說「你知道該怎麼說了喔」,我看 到許○廷點頭,之後我們4人一起到許○廷家,許○廷把槍放在 他家門口的盆栽內,我們再載許○廷到警察局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3頁)。證人曹家豪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吳居 學說前開持槍射擊之事,警察在找人,我就想找被告一起去 說明,被告叫我去載他,我和吳居學一起去○○路房屋,當時 被告已經在屋內,我和吳居學沒有帶槍過去,也沒有看到許 ○廷帶槍去,我不知道何人把槍交給許○廷,之後我們有一起 到一個地方,不知道是不是許○廷的家,後來才到警察局等 語(見偵卷第1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 ○區○○路開槍的狀況,我因為當時喝醉,已經沒有印象,之 後被告叫我們去○○路房屋等許○廷,我跟吳居學到現場時, 被告已經在裡面,等許○廷到了之後,有一起進去屋內,有 人從櫃子裡把槍拿出來交給許○廷,但我不知道是誰,之後 我們又去許○廷家,讓許○廷把這把槍放到他家門口的盆栽內 ,我、詹智安、吳居學、許○廷再一起去投案,我一開始在 警詢說是許○廷開槍的情節,都是被告告訴我等語明確(見 訴緝卷二第43、47至48頁)。  ㈤經核許○廷就被告以給付安家費為誘因,令其為被告頂罪,再 由其至○○路房屋取得本案手槍,藏置在○○○○住處門口,復由 被告、吳居學及曹家豪陪同前往警局等節,前後證述並無不 合。其所述被告誘之以利、告以其因少年身分可能接受之處 遇方式,及嗣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反悔不願繼續為被告頂 罪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亦無矛盾或明顯不可採之處。另 觀諸吳居學與許○廷並不相識(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36頁), 並無刻意為許○廷隱匿犯行之理由,又其與曹家豪2人均與被 告毫無仇怨(見本院卷第87頁),亦與本案犯行無利害關聯 ,曹家豪則就其未親身見聞之由何人開槍、何人取出槍枝等 節,亦未隨意附和,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均無刻意 誣陷被告之必要。復衡諸許○廷、吳居學、曹家豪上開與被 告相約於○○路房屋,俟許○廷抵達後,被告將本案手槍交予 許○廷,續由其等4人前往許○廷位於○○○○住處,將本案手槍 藏放在該處門口之盆栽內,旋前往警局由許○廷自首本案手 槍為其所有等節之證述,互核均屬一致,應堪採信。稽之被 告若未於○○路房屋交付本案手槍予許○廷,其等4人自可直接 前往警局,而無轉往許○廷千禧城住處門口藏放槍枝之必要 ,被告更無需利誘許○廷為其頂罪,足認本案手槍確為被告 持有,且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區○○ 路0段0000號前,自本案車輛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 擊,已屬明確。至許○廷上開證稱係由吳居學持槍交付一節 ,與其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及偵查中證述固稍有不符,惟其 不無因記憶錯置致陳述稍有歧異,復經其於偵查中更正如上 ,無足據此即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等4人既欲前往警局說明,其約同許 ○廷、吳居學、曹家豪先至○○路房屋集合「吃早餐」,已令 人費解,再其所辯並未前往許○廷位於○○○○住處云云,復與 許○廷等人之證述有違。另吳居學、曹家豪皆係受被告告知 ,因而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持槍射擊之人為許○廷(見偵卷 第22頁、原審訴緝卷二第41頁),可見吳居學、曹家豪初次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許○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稱本案手槍是 被告交給我,都是編造的,是我1人自導自演,自首前沒有 先到○○路房屋,開槍時我坐副駕駛座,把槍從駕駛的後面往 駕駛座的窗戶往外射擊等節(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83、386頁 ),然觀之其所謂「編造」被告在○○路房屋交付本案手槍等 情節,竟能與其不相識之吳居學、曹家豪(見原審訴緝卷一 第436頁、訴緝卷二第46頁)不約而為相同之證述內容,顯 見其等所為被告交付本案手槍予許○廷之證詞非虛。許○廷所 述未前往○○路房屋云云,與被告自承約同許○廷等人至○○路 房屋一節有違,又其所稱於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槍繞自 駕駛之背後朝駕駛座窗外射擊,亦違常理,復與吳居學證稱 :副駕駛座之人自其前方開槍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相悖 ;另其雖於107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約同黃俊嘉至其住處樓 下飲酒,經黃俊嘉應允後,並向黃俊嘉表示:「那要不要順 便找智安一起出來」、「我對他真的很有罪惡感」、「我當 初是不是不應該害他」、「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 扯說他開完,叫我扛這條」等情(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01至4 05、407至410頁),惟黃俊嘉與許○廷並不熟識,其等2人除 此之外未為其他對話內容,相約後亦未依約見面,黃俊嘉復 不知悉許○廷何以提及槍砲之事(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85、93 至394頁),許○廷突然告以上情,顯然唐突、刻意而造作, 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足見許○廷於原審審理及此部分對話 內容,均係迴護被告之舉,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顯不足採 ,被告之辯護人以許○廷等人前後證述有矛盾之所辯,亦不 可採,況本院非僅以許○廷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認定。另指紋等生物跡證本易隨時間消逝,或因多人 接觸後而重疊覆蓋,本案手槍上縱未採集得被告之指紋或其 他生物跡證,無從據以推翻上開已臻明確之犯罪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 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 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 ,若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 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刑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槍 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 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 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 砲之範圍。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 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 定處罰(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且持之朝其他車輛射擊, 危害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卸詞狡辯,未見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沒收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從 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卷頁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2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8頁,訴字卷二第67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38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9、 3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敏政、鍾介(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及定應執行刑,與張慈云有罪(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撤銷。 黃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 文欄所示之刑。 張慈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立翔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與張慈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黃立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㈡張慈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人(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 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黃立翔已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與不詳 之人聯繫,並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對黃立翔、張慈云實施拘提及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19、21、22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 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 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 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 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 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 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 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認證人魏建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魏建文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魏建文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 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魏建文於警詢 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 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 告張慈云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魏建文於警詢時 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張慈云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黃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認證人林士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黃立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就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明確表示「 請辯護人替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 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詢以「就本件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僅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士弘;被告黃立翔則答稱 「請辯護人幫我辯護」,其辯護答稱「我們認為沒有傳喚證 人林士弘之必要,因為警詢偵訊均多次到庭作證,他已經證 述明白,被告黃立翔也不爭執此部分的證據能力,若傳喚林 士弘到庭,也是做相同之陳述,認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 原審卷第242、243頁)。嗣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林士弘經 傳拘均未到庭,檢察官最終表示「請審酌其在警偵訊之證言 為判斷,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433頁);被告黃立翔之 辯護人陳述意見表示「林士弘的部分沒有調查之必要」(見 原審卷第336頁)、「對證人林士弘傳拘未到,沒有意見」 ;被告黃立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對證人林 士弘之警詢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34、435頁 ),且經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 原審卷第4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 院審酌證人林士弘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情形,其陳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並具邏輯上關連性,認 為適當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黃立翔之辯護人 於本院再主張證人林士弘之警詢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查證人魏建文於偵 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 文在卷可憑(見偵24809卷二第285至289頁),且證人魏建 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經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由 被告張慈云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業經合法調查,而 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僅以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前 與被告2人購買過幾次毒品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警詢 證述不符,故顯不可信,惟證人於偵查中已就何以其前後所 述之次數有所不同乙節詳加說明,所述理由亦非顯違常情, 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應認證人 魏建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 認定被告張慈云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魏建文之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242頁),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黃立翔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 人林士弘見面,證人林士弘亦有進入其駕駛的車輛,並交付 其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的現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證人林士弘曾向其借款 ,才會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並還款2萬多元,當天 我車上原本有載另名朋友,該名朋友在便利商店下車後,換 證人林士弘上車,我有開車在附近繞一圈,證人林士弘就在 車上還款,還款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車內,也沒有借款、還 款之相關紀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士弘與被 告黃立翔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前曾借款5萬元、5萬元( 均以現金交付)予證人林士弘,證人林士弘就第1次之5萬元 借款雖有償還,惟就第2次之5萬元借款並未償還,屢經催討 後,未見證人林士弘之還款誠意,兩人因此存有嫌隙。適被 告黃立翔在金剛電子遊戲場時接獲證人林士弘來電,表示想 要與被告黃立翔見面商談事情,被告黃立翔心想可藉此機會 碰面要求證人林士弘清償借款,證人林士弘即不得以苗栗路 途遙遠,藉詞推拖,遂應允證人林士弘要求,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搭載證人林士弘,於車內要求證人林士弘清償 借款,證人林士弘於車內交付現金償還借款後,即下車離去 。是被告黃立翔係要求證人林士弘清償借款,並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立翔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林士弘見面 ,待證人林士弘進入其當日駕駛之車輛內後,證人林士弘即 交付2萬餘元之現金予被告黃立翔收受,被告黃立翔則搭載 證人林士弘在附近繞一圈後,再返回原本上車地點即7-11逢 貿門市讓證人林士弘下車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林士弘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24809卷一 第454、458、459頁,本院卷第342、343頁),並有證人林 士弘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華仔」(搭載證人 林士弘前往上開地點)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809卷一 第139頁)、「華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12年3月7日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4809卷一第141、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及車主林恒廷之在監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4809卷 一第143頁)、7-11逢貿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24809卷一第147頁)、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經貿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809卷一 第149至165頁)、被告黃立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24809卷一第165 、17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立翔所坦承,是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黃立翔雖辯稱該次見面,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士弘, 然:  ⑴證人林士弘於112年3月7日第3次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6日是 我朋友「華仔」開紅色的車子(車牌有01的數字),搭載我 前往7-11逢貿門市與「翔翔」(即被告黃立翔)碰面,被告 黃立翔開1輛銀色的Toyota租賃車輛到場,我就上被告黃立 翔的車,並在車上向被告黃立翔購買12公克、價值25,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56頁)。復於同年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前次筆錄證稱有於112年3月6日,向 被告黃立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有誤,應為112年3月7 日,當天我朋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我前往7-11逢貿門市,我到達時,被告還沒有來,我就先進 入該超商操作ATM提領25,000元,才接獲被告黃立翔的電話 說他已抵達,我走出超商就看到被告黃立翔駕駛000-0000號 車輛停在門口,該車副駕駛座有一名男子下車後,我就進入 副駕駛座,這時車上只有我與被告黃立翔,被告黃立翔就開 車在附近繞,我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我拿現金25,000元給被 告黃立翔,被告黃立翔拿1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 完成後,被告黃立翔就開車載我回去7-11逢貿門市,我下車 後各自離開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58、459頁)。又依卷 附之7-11逢貿門市內、外,及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經貿路 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809卷一第147 至163頁),可以確認證人林士弘確實有於112年3月7日1時4 4分許,在該門市內操作ATM提領現金之行為,進而於同日1 時56分許進入被告黃立翔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被告黃立 翔即駕車短暫離開7-11逢貿門市,再於同日1時59分至2時許 返回7-11逢貿門市,並讓證人林士弘下車,證人林士弘旋即 走向其友人「華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雙 方均離開現場等情。證人林士弘歷次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尚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核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相符合,且證人林士弘及被告黃立翔均稱其等並無恩怨等情 (見24809卷一第458、459頁,原審卷第81頁),則證人林 士弘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黃立翔之動機及必要,所述亦合於常 情,實屬可信。故證人林士弘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進入被告黃立翔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在車上向被 告黃立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堪信屬實。  ⑵被告黃立翔雖辯稱證人林士弘是清償先前借款,當天才會交 付2萬多元之現金給我,該款項與毒品無涉等語;證人林士 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改稱當天確實是清償借款,並沒有購買 毒品云云。惟被告黃立翔亦坦認其與證人林士弘間之債務關 係並無任何證明可資提供,皆係以LINE語音通話催債,沒有 書面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任何事證可憑;而證人林 士弘於警詢中從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黃立翔間存有借貸關係, 更明確表示其等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 61頁)。衡以一般常情,金錢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為確保己身 債權,多會留存相關借款或簽收憑據、金流證明等相關資料 為佐,並就債務人還款金額及餘額、還款時間、利息計算等 方式均約定明確,進而訴諸文字或書面證明以杜爭議。惟被 告黃立翔竟無法提供任何文字對話或相關證明以實其所說, 顯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相違;甚而就證人林士弘之確切還 款金額、是否已還清欠款等節均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80、 81、233頁)。況證人林士弘如單純要清償被告黃立翔舊債 ,只需在被告黃立翔到達現場後,當場將甫自超商提取之現 金交付被告黃立翔,即已完成清償動作,何需刻意上車由被 告黃立翔駕車繞行數分鐘路程,再返回超商外,以迴避相關 路口監視鏡頭?足認被告黃立翔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飾詞 ;證人林士弘於本院所證,亦屬迴護被告黃立翔,而為虛偽 證述,均無可信。證人林士弘所涉於本院為偽證之嫌疑,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⑶辯護人另於原審辯護稱:證人林士弘所涉販毒案件(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認定之毒品取得時點為112年2月 17日,明顯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點,故證人林士弘之毒品 不可能在112年3月7日向被告黃立翔所購得,是證人林士弘 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黃立翔的部分顯不可採等語。然查證 人林士弘除該販賣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之外,另於11 2年3月7日2時47分迄同日6時19分許之間,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三名購毒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84、28684號起訴(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第5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起訴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03至409頁)。證人林士弘此次遭查獲經過 ,係由購毒者配合警方誘捕,於112年3月7日9時20時許逮捕 證人林士弘,並扣得其尚未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 分別為2.83、2.52、0.25公克,第1包驗餘淨重2.5849公克 ),及已交付配合誘捕之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 .52公克,驗餘淨重3.3226公克),足證證人林士弘證述毒 品來源為被告黃立翔,與事證並不相違。至證人林士弘前揭 案件被查獲時所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加上其於查獲 當天已販售予另三名購買者,合計約重達15.02公克,雖重 於其所證向被告黃立翔購買之重量12公克;但衡之證人林士 弘於警詢中證述其購毒來源,非僅限於被告黃立翔,而尚有 綽號「阿龍」者,且證人林士弘於本件被查獲之前1日,尚 有餘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堪認其未必等到身邊完 全無毒品存貨,才向被告黃立翔購買,因此不能以前開毒品 重量不符,即認證人林士弘所證不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 容,亦無可採。至證人林士弘於第3次警詢時,雖一度證稱 係於112年3月6日向被告黃立翔購買毒品,嗣於112年3月22 日警詢時,經提示監視器影像後,更正為112年3月7日。徵 之本件交易時間為甫跨越112年3月7日之凌晨時分,一般人 常有將凌晨迄天明之時段,仍籠統稱呼為「昨天晚上」之慣 性,證人林士弘誤將3月7日凌晨時分,陳述為3月6日,並無 違常之處。況本件路口監視影像確已顯示證人林士弘係於11 2年3月7日凌晨時分,與駕駛租用000-0000號之被告黃立翔 上車見面之事實。足證證人林士弘於第3次警詢,關於時間 之陳述,確有錯誤,而以其後更正之陳述為正確。被告黃立 翔之辯護人仍執此日期之誤陳,質疑證人林士弘證述完全不 實,亦無足採。  ⑷被告黃立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 每公克500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黃立 翔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然其與證人林 士弘既非至親好友,衡情不可能在毫無利益可圖之情形下, 猶於深夜凌晨時分,出門交易毒品,故其於主觀上應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⑸依上,被告黃立翔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黃立翔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士弘,並收取25,000 元現金而交易完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809卷一第121、12 2、515、555頁,偵24809卷二第380、381、400頁,原審卷 第81至85、233、234、446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73、174、324至326頁),核 與證人詹敏政、鍾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證人詹敏政】:見偵24809卷二第116至11 9、161至163頁,原審卷第311至319頁;【證人鍾介】見偵2 4809卷二第299至301、346、347頁),並有被告張慈云手機 內影片截圖、照片位置資訊及街景比對資料(見偵24809卷 一第181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4809卷一第395 至405頁)、搜索及拘提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4809 卷一第407至425頁)、證人詹敏政手機之勘查紀錄及其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4809卷二第1 35至145頁)等在卷為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 、19、21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黃立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 每公克500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黃立 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⒊承上,被告黃立翔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 ;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張慈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魏建文碰面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證人魏建文打電話給我,約在阿帕契遊藝場外面見面 ,我與證人魏建文進面後進入車內,我坐駕駛座、證人魏建 文在副駕駛座,兩人在車上待了10分鐘左右就下車了,證人 魏建文就騎車離開、我則下樓回到遊藝場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依照警方所進行之攝影蒐證截圖、證人魏建文與 被告張慈云間之LINE對話記錄,僅能證明證人魏建文與被告 張慈云間有接觸聯繫,並無法補強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又 依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2人在LINE聯繫時 ,並未提及洽購安非他命之事宜。又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證 稱其先前都是跟被告黃立翔交易毒品,又怎麼會突然轉向被 告張慈云購買?從而,證人魏建文固然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地與被告張慈云共同在車內同處,但並無事證可以佐 證兩人在車內係進行毒品交易,退步言之,證人魏建文亦曾 證稱:「我也曾經直接找她買但她身上沒有」等語,則被告 張慈云於該日是否確實有交易成功之事實,亦非無疑云云。 然查:  ⒈被告張慈云之LINE暱稱為「風雲」、被告黃立翔之LINE暱稱 為「吳名氏」,證人魏建文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點前 與被告張慈云以LINE聯繫,並相約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地見面,雙方到場後均有進入被告張慈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2處,嗣雙 方分別下車,被告張慈云進入阿帕契遊藝場、證人魏建文則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魏建文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24809卷二第232至235、285至 287頁,原審卷289至310頁),並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24809卷二第2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 人魏建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見偵24809卷二第257頁)、證人魏建文與被告黃立翔【暱 稱「吳名氏」】及被告張慈云【暱稱「風雲」】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4809卷二第259至261頁)等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張慈云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慈云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證人魏建文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均為朋友,112年5月 24日當天我先打LINE電話給被告黃立翔,但他沒有接電話, 我轉而打LINE電話給被告張慈云,被告張慈云說她在阿帕契 遊藝場,我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找 被告張慈云,並坐上被告張慈云所駕車輛的副駕駛座,我以 3,000元向被告張慈云購買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 (見偵24809卷二第231至23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 被告張慈云、黃立翔為朋友,是在電動遊藝場認識,平常很 少聯絡,最近一次聯繫是因為被告2人吵架,被告張慈云會 打電話向我訴苦,112年5月24日前往阿帕契遊藝場的目的就 是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一開始是打LINE給被告黃立翔, 但他沒接,就打給被告張慈云說要去找她,但電話中沒有講 到見面目的,我騎車前往阿帕契遊藝場門口與被告張慈云碰 面,被告張慈云問說要做什麼,我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2人就上被告張慈云駕駛的白色車子,我坐副駕駛座、被告 張慈云坐駕駛座,上車後我拿3,000元給被告張慈云,被告 張慈云則從1個鐵罐子裡倒出1個夾鏈袋(內裝有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我,交易結束後,我就下車穿雨衣騎車離開 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285至28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112年5月24日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黃立翔、張慈 云的目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黃立翔沒有 接電話,才會轉而改撥給被告張慈云,並約在阿帕契遊藝場 見面,我當天騎摩托車去、被告張慈云是從阿帕契遊藝場出 來,2人在門口碰面後,被告張慈云就叫我上車,我上副駕 駛座,被告張慈云坐在駕駛座,我在車上先向張慈云表示要 購買毒品,並清償欠款,就在車上向被告張慈云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交付3,000元給被告張慈云,被 告張慈云有從鐵罐內倒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因為我 前幾天也有向被告張慈云借錢,所以我不清楚被告張慈云就 當天交付的3,000元現金定義為還款抑或購毒款,我們2人沒 有明講,亦未確認,112年5月24日之後,我就沒有再與被告 張慈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310頁)。復參以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蒐證錄影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4809卷二第255、257頁),均 核與證人魏建文上開所證述其與被告張慈云以LINE聯繫後即 相約見面,再進入停放在阿帕契遊藝場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內 ,下車後證人魏建文就騎車離開等情相合。依上可知,證人 魏建文於案發當日先後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2人之目的就是 要購買毒品,惟因被告黃立翔未即時接聽電話之故,方會改 行聯絡被告張慈云,並約定在被告張慈云當時所在之阿帕契 遊藝場外見面,雙方碰面且經證人魏建文向被告張慈云當面 表明來意後,被告張慈云即要求證人魏建文上車且分坐駕駛 座、副駕駛座,證人魏建文在車上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 張慈云,被告張慈云則從1個鐵罐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2公克、價值3,000元)交給證人魏建文,完成後其等2人 即下車各自離去等情無訛。而證人魏建文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地,與被告張慈云交易毒品之重要事實,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所述均尚稱相符,亦未見有何違常之 處,其亦證稱與被告張慈云間並無任何仇隙、也沒有特別不 愉快,就是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被 告張慈云亦供稱彼此間沒有糾紛(見偵24809卷二第435頁) ,是依上情以觀,證人魏建文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張慈云之動 機及必要。況本件在被告張慈云被查扣之手機所儲存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被告黃立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像 (見偵24809卷一第181至183頁),被告張慈云與黃立翔均 坦承乃被告張慈云所側錄,被告黃立翔則自白該內容係與他 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命(見偵24809卷一第122、277頁)。 當時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輛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被告張慈云之女劉○亭),與本件被告張慈云在阿 帕契遊藝場外停放之車輛相同;被告黃立翔更證稱該車輛為 被告2人所共同使用。而被告黃立翔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即是從該車輛上所放置之長 型鐵罐內取出毒品,與來購毒者交易。顯見被告張慈云亦確 知被告黃立翔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車上鐵罐之事實 ,故而能於魏建文要求購買毒品時,直接從車上鐵罐內取出 1包毒品交付魏建文,魏建文亦因而能於警詢明確證述被告 張慈云「從鐵罐內」取出毒品交易之特殊情境。堪信證人魏 建文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至被告黃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未曾在車子用鐵罐藏放毒品云云,明顯與前揭事證相違, 無迴護被告張慈云之詞,尚不足採信。  ⑵被告張慈云雖辯稱當日其與證人魏建文見面並上車後,雙方 均無交易毒品,大約10分鐘左右,就分別下車並各自離去等 語。然觀諸其歷次陳述內容:⑴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1 12年5月24日當天證人魏建文確實有與我相約在阿帕契遊藝 場外見面,當天證人魏建文是要向我借錢,但我說自己也缺 錢,無法借款給他;我不知道證人魏建文打LINE電話聯繫我 之前,有沒有先打給被告黃立翔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413 頁)。⑵111年6月21日偵查中供稱:112年5月24日當天證人 魏建文說他打不通被告黃立翔的電話,因為我當時人在阿帕 契遊藝場,證人魏建文就說要過來找我,證人魏建文到場後 上我的車子,在車內聊家裡的事情,也有說打電話找不到被 告黃立翔,想要跟被告黃立翔購買毒品,證人魏建文後來還 有向我借錢,但我也沒有借錢給他;聊完之後就下車了,我 回去阿帕契遊藝場,不清楚證人魏建文去哪裡等語(見偵24 809卷二第433至435頁)。⑶原審訊問時稱:112年5月24日因 為被告黃立翔沒有接證人魏建文的電話,證人魏建文就打給 我詢問在何處,我說在阿帕契遊藝場,當時在阿帕契遊藝場 門口見面時,證人魏建文就說要上我的車聊一下,向我訴苦 說他女朋友懷孕、1個弟弟是智障,我也有向他訴苦,大概 聊了10分鐘左右就下車了,證人魏建文騎機車離開,我則走 回阿帕契遊藝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⑷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與證人魏建文以電話約在阿帕 契遊藝場見面,見面後有上車,大概待了10分鐘,證人魏建 文當天見面目的是要向我借錢,但被我拒絕,後來又對我表 示有好感,但也被我拒絕,後來各自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 卷第234頁)。依上可知,被告張慈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 分,當日其與證人魏建文當日之見面目的及車內談論內容( 借錢?向被告黃立翔購毒並借款?訴苦?借款並追求示好? )、見面前之聯繫情形(是否知悉證人魏建文有先聯繫被告 黃立翔)等節,其所述前後不一,所述能否輕信,已至屬可 疑。又案發當日,證人魏建文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張 慈云,確認被告張慈云所在地點並相約見面後,始專程騎車 前往該阿帕契遊藝場,雙方在遊藝場外碰面後旋即進入被告 張慈云所駕駛之車輛內,約10分鐘左右始各自下車,則證人 魏建文顯係出於特定目的始前往該處找被告張慈云,如果其 等見面之目的僅係為借款、訴苦等正當事由,應無刻意進入 車內之理,顯見被告張慈云要求證人魏建文進入車內之目的 ,應係出於防免遭查緝或察覺之故。從而,證人魏建文證稱 其當場向被告張慈云表明來意為購買毒品後,被告張慈云即 要求其上車,雙方即在車內給付現金、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 交易,再下車各自離開乙節,始屬合理可信。況本件證人魏 建文原係撥打被告黃立翔之電話未接之後,始另撥打被告張 慈云之電話,足見其原意在找被告黃立翔購毒。而被告張慈 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黃立翔就在阿帕契遊藝場內, 被告黃立翔亦結證其當天與被告張慈云均在該遊藝場各自把 玩機台(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則被告張慈云若無意接 受證人魏建文之騷擾,理應直接帶同證人魏建文進遊藝場見 被告黃立翔,即可擺脫糾纏,何需允許證人魏建文一同進入 自用小客車相處達10分鐘左右?故其事後否認有在車內交易 毒品並辯稱係借款、訴苦、聊天等語,除其後所辯已莫衷一 是而難採憑外,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相違背,尤難採信。  ⑶至於證人魏建文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112年5月24日上車 後,我有向被告張慈云表示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有拿3,000元現金給被告張慈云,被告張慈云也有拿1包毒 品給我,但我當天還有要償還先前向被告張慈云的欠款3,00 0元,所以被告張慈云所收取的現金3,000元是定義為還款還 是付毒品價金,我就不清楚,我們2人也沒有講清楚,112年 5月24日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張慈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 90、300至307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見面的目的 除了購買毒品以外、還有償還先前欠款等語,惟其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時,均未曾提及與被告黃立翔、張慈云間有何 金錢債務關係存在,亦全未提過當日見面尚包含還款之目的 ,亦未見其就借款時地、金額、利息等細節加以說明,此部 分所述已難輕取;況依被告張慈云歷次證述內容,其亦完全 否認當日有向證人魏建文收取現金款項、更未曾供稱過證人 魏建文當日有償還債務之情節。從而,證人魏建文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稱其當日除購毒外、另有要清償借款,不知交付之 3,000元現金的定義為何乙節,顯與其先前所述歧異,亦與 被告張慈云所辯不符,自無可採,該3,000元現金應為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張慈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價金,可以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是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 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交易或購入大量毒品,平添為 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實際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慈云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其與欲買受毒品之證人魏建文並無 親屬關係,亦非摯交好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可能被查 緝之極大風險為之,而被告張慈云卻仍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風險交易,自堪信被告張慈云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確有藉量差、價差等方式 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張慈云主觀上應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⒋承上,被告張慈云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建文,並當場向其收取現金3 ,0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之事實,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黃立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慈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黃立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張慈云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立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所示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立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黃立翔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 察官提出內載有被告黃立翔上開前科紀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 ,此情亦為被告黃立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是 被告黃立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累犯。  ⑵被告黃立翔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447頁)。 本院審酌被告黃立翔前案所犯係持有毒品案件,雖與本案之 販賣行為尚屬有別,然其所為均與毒品相涉,堪認與本案所 犯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罪質相近或相同,且其於前案所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各 次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 顯無成效,被告黃立翔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 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除法定刑中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黃立翔辯護 稱:就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販賣毒品,罪質不同,應無加 重刑度之必要等語,委無可採。   ⒉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黃立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原非警方先查獲購毒者,經購毒者指述而查獲。反而係因本 件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張慈云持有之手機,經開啟手機內 儲存之影像,疑似有被告黃立翔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影像,經 詢問被告黃立翔該影像來源及所顯示之意義,被告黃立翔自 行承認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而由被告張慈云側 錄儲存,且稱忘記該2購毒者為何人。其後始由警方分別於1 12年6月8日及同年月16日查得購毒者,而指認被告黃立翔涉 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本件搜索時,警方僅能 依被告張慈云手機儲存之影像,憑往昔累積之辦案經驗,主 觀上懷疑被告黃立翔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仍欠缺販賣對 象、毒品種類、販賣對價等關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事證,而難認為已發覺被告黃立翔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則被告黃立翔於斯時主動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其犯 行情節,就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立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並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遞減之。  ⑶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立翔雖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坤」之人、 張政隆、張維峰,惟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有無因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業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函覆並檢附偵查報告, 略以:被告經警查獲後,確有指認其毒品上手,然被告所提 供之綽號「阿坤」之人,並無相關年籍資料可供查緝,無法 追查;另就張政隆、張維峰部分,僅有被告黃立翔之口述, 並無監視器、匯款紀錄、聯繫紀錄等資料佐證,故均無法追 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足認本案各罪均無因被 告黃立翔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立翔主張:被告黃立翔就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販毒數量各僅為4公克、2公克,充其量僅為吸毒者 間之互通有無而已,並非大毒梟或中小盤販毒集團,罪質顯 然較輕,且被告黃立翔就此等部分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有 情輕法重之疑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 量販賣毒品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 被告黃立翔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先前已曾因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自不 能以辯護人主張之上情為由,再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黃立 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經依自首規定,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較所犯各罪原 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被告黃立翔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併予敘明。  ②至被告張慈云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審酌其販 賣毒品數量僅約2公克,交易金額僅3,000元,衡情僅屬同為 施用毒品淪落人之間互通有無之情狀,與大量販賣牟利之大 盤或中盤毒梟迥異,其對毒品之擴張危害,尚非嚴重,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比此等犯行危害法益之程度,堪認苛酷,按諸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感情,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別情況,因此縱 科以最低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㈣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黃立翔就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翔已知悉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為牟一己 私利,恣意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違法持有純質淨重達45.73公克之 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均無足取。再衡以被告黃立翔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始終否認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 肄業、從事○○工程、經濟勉持、未婚、家裡沒有人需其照顧 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8頁 );另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 為被告黃立翔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用以盛裝海洛因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 殘留,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黃立翔 如附表一編號1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5,000元,為被告 黃立翔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法院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無任何過苛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被告黃立翔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量刑過重,而各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至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2人各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因認彼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然有所依據。 然被告黃立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減輕其 刑,已有未合。另被告張慈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販毒對象單一,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衡情屬 同為施用毒品淪落人之間互通有無,尚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之犯罪情狀,已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黃立翔上訴意旨其執上開量刑( 自首)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而被告張慈云上 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其於本院認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為圖一己 私利,恣意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均無足取;再衡以被告黃立翔就附 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始終坦承不諱,被告張慈云則否認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立翔自陳為國中肄業 、從事○○工程、經濟勉持、未婚、家裡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 ;被告張慈云自陳為高商畢業、原在○○擔任○○人員、經濟勉 持、離婚、家裡尚有未成年子女2人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再考以其等2人 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及前科素行(被告黃立翔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黃立翔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3、5月間,間隔不久,所犯 之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 被告黃立翔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 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教化效果 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反而有害於被告黃立翔 日後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就黃立翔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 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合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1包、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 秤1臺、編號21所示之手機1具,均為被告黃立翔所有,分別 為其作為分裝、秤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所販賣之毒品及 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使用等語,業據其於原 審訊問時所供明(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立翔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7之吸食 器,均為被告黃立翔供己施用毒品之用、編號18所示之帳本 則係記載賭博之債務、編號20所示之手機則為其玩遊戲使用 ,而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黃立翔所有,亦據其於原審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對被告黃立翔諭知沒 收(銷燬)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慈云所有,且有 作為本案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人魏建文聯繫使用,業據 被告張慈云於原審訊問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92頁),應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慈云諭知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張慈云所有,然 其於原審訊問時稱:幾乎沒有使用此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 92頁);編號24所示之現金,亦均為被告張慈云所有,然其 亦稱是其工作薪資、借貸所得之現金,欲作為被告黃立翔所 涉及過失致死案件賠償之用,而查被告黃立翔確實有涉犯過 失致死之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原審卷第39 頁之被告黃立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張 慈云此部分所陳尚非全然無據,是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亦皆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 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 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⒈被告黃立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各 為6,000元、3,000元,合計9,000元,既為被告黃立翔本案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立翔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慈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3,00 0元,既屬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慈云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毒品交易 ⑴時間 ⑵地點 毒品交易 ⑴種類 ⑵金額(新臺幣) ⑶方式 主文 1 林士弘 黃立翔 ⑴112年3月7日1時56分 ⑵臺中市○○區○○路、○○路口之7-11逢貿門市外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克 ⑵25,000元 ⑶面交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價額其價額)。 2 詹敏政 黃立翔 ⑴112年5月18日15時21分 ⑵苗栗縣○○市○○街000巷口,由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 ⑵6,000元 ⑶面交 原判決撤銷。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介 黃立翔 ⑴112年5月18日15時21分 ⑵苗栗縣○○市○○街000巷口(證人鍾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⑵3,000元 ⑶面交 原判決撤銷。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魏建文 張慈云 ⑴112年5月24日15時32分 ⑵苗栗縣○○市○○街000號阿帕契遊藝場前,由被告張慈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⑵3,000元 ⑶面交 原判決撤銷。張慈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持有人    備       註 1 海洛因1包(含袋重32.13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80號鑑定書(偵24809卷二第465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4包(原編號1、3、5、本局編號2-1至2-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06公克(驗餘淨重61.02公克,空包裝總重8.00公克),純度74.90%,純質淨重45.73公克。 二、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4、6、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 備考: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7包、毛重68.61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7包、實際稱得毛重70.41公克。   2 (2-1至 2-11) 海洛因11包(含袋總重31.39公克,含包裝袋11個) 黃立翔 3 海洛因1包(含袋重3.73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4 海洛因1包(含袋重0.51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5 海洛因1包(含袋重0.36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6 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7 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6.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60221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89至第190頁) 鑑定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143.67公克(包裝總重約4.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9.5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 ⑴淨重17.4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7.3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67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1.44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83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10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52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6 夾鏈袋1包 黃立翔 17 吸食器(含玻璃球及鼻管)2組 黃立翔 18 帳本1本 黃立翔 19 電子磅秤1臺 黃立翔 20 IPHONE 8 PLUS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黃立翔 21 IPHONE 8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黃立翔 2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張慈云 23 VIVO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張慈云 24 現金新臺幣312,600元 張慈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CHM-113-上訴-639-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基榮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基榮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基榮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 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高基榮承租408號 房屋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 插頭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高基榮身為408號房屋 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又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內設備老舊,且連 棟之共和路410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 396號房屋,均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共和路410號、40 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及緊鄰之林森東路29號 、33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高基榮 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 免屋內電線因電氣因素起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 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 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 房屋內經營○○柑仔店,並容許其胞姐高○珊可留宿於408號房 屋而持續使用老舊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 分許,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 板附近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 板及屋頂,形成火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10號、406號、404 號、402號、400號、398號房屋,致前開房屋之木支架燒細 燒失,屋頂、牆面嚴重碳化垮落而燒燬(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又延燒至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 號房屋,致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之 牆面受煙燻碳化,雖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 因而燒燬(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嗣投宿於共和路410號○○旅社內之謝○涵、徐○鴻聽聞警報聲 響,發現火勢,旋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撥打電話報請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余○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蘭、蕭○臻 、賴○麗、劉○克、劉○良、彭○貞、賴○鴻、王○舜於警詢之陳 述,係被告高基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4、219至220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證人余○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蘭、蕭○臻 、賴○麗、劉○克、劉○良、彭○貞、賴○鴻、王○舜於警詢之證 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余○信於偵訊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128頁),惟證人余○信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余○信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余○信於 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釋明余○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證人余○信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余○ 信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至220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用 以經營○○柑仔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其 於110年9月間就已將○○柑仔店交由高○珊經營,且本案火災 的起火點是在隔壁410號房屋即○○旅社2樓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辯稱:⒈被告並非408號房屋的真正居住者、經營者 及使用者,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亦無注意之 可能性,無過失責任。被告已將408號房屋經營權轉讓予高○ 珊,本案火災之發生,高○珊方有注意義務。⒉本案火災雖以 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仍有其他可能性。現場目睹 證人吳○翰、謝○涵、徐○鴻均證稱是看到○○旅社最先失火、 火勢最大,故無法確認起火點為408號房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又408號房屋 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木 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般 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使 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5頁,111年度 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 0至21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2頁),並經證人高○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曾○傑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一第23頁,偵字卷第63頁)、郭○ 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偵字 卷第60至61頁)、黃○堂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42頁,偵字 卷第60至61頁)、蕭○勝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63頁)、姚○ 珊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72頁)、黃○真於警詢時(見警卷 一第77至78頁)、黃○振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81頁)、余○ 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 )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 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又謝 ○涵、徐○鴻於111年3月12日晚間投宿於410號房屋即○○旅社 ,於同日晚間聽聞警報聲響而發現火勢,加以通報,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接獲報案後旋派員 前往搶救,消防隊員抵達火災現場時,發現410號房屋二樓 正在全面燃燒,經搶救後,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15分撲 滅火勢,如附表所示房屋均遭火勢延燒,共和路410號、408 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房屋之木支架燒 細燒失,屋頂、牆面嚴重碳化垮落而燒燬,共和路396號房 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之牆面受煙燻碳化,雖未損及 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因而燒燬(如附表「受燒情 形」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 至214頁),並經證人謝○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 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2至183頁)、徐○鴻於偵訊時( 見偵字卷第119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區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其 中關於現場概況之部分)、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140至155、172至173頁,警卷二第203至340頁,警 卷三第341至4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 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⒈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 局技佐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 災是於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 場,抵達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 因為是連棟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 6號房屋都有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 快。其抵達現場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 所以先判斷起火戶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 性會往上面燒,如果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 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 有方向性,龜裂、燒失、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 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 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 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 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 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在上面,408號房屋 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就會開始剝落,依 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柱、木頭等燃燒 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因為火會往 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08號房屋的 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一樓後面 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會保持 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木, 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嚴 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 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 火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 沒有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 側一台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 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 北側置物間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 短路時瞬間產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 大量火花。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 原因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 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 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 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 、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 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 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 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下有局部不順,這就 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火花,如果旁邊有 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火災的過程。其 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性,加上以證 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本案規模比 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也有到本 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08號房 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氣因 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該 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85至296,304至305、307頁)明確。又林○成 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對本 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合 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 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 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 火災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 、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 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 及現場檢視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 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 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 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 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 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 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 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 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 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 ,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 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 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度可能逾銅之熔化 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灼燒形成熱熔痕 。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板、屋頂樓板 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質天花板、 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 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9至206頁,警卷二全卷,警 卷三全卷)。本院審酌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受過 專業消防學識訓練及曾為火災原因鑑定之經歷等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5至286頁),堪認其為具有火場鑑 定專業能力之人,其上開鑑定之結果係依據現場勘察之結 果,配合其消防專業學識所為之研判,關於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復經本院核閱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見警卷二第209至340頁,警卷三全卷)所昭示之火 場現場狀況與燃燒痕跡,確與前揭鑑定書所推論之過程相 符,鑑定書所憑以推論之相關人證述、鑑定結果等資料, 並無錯誤解讀、引用之處,於鑑定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 時用所採取之方法,亦屬合理而可信,是上開鑑定結果, 當值採信。   ⒉另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 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 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 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 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 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 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7至308頁),經核亦與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益徵本案火災 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天花 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甚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吳○翰、謝○涵、徐○鴻均稱係由410 號房屋即○○旅社二樓起火,且被告抵達現場時,410號房 屋火勢猛烈,408號房屋一樓並沒有燃燒的跡象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43、21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6頁), 而主張410號房屋方為本案火災起火點。然查:    ⑴證人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聽 到外面有燒東西的聲音,住處電燈閃爍,便將窗簾拉開 往外看,發現○○旅社屋頂有起火,其就直接跟家人說對 面失火,然後趕快去對面看有沒有人在裡面,其看到火 光的位置是在○○旅社跟○○柑仔店兩間房屋的屋頂中間, 當時○○旅社跟○○柑仔店的一樓都沒有火光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47至248頁)、證人謝○涵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住在○○旅社一樓,火災警鈴 聲響起,其看到監視器裡面有煙霧,趕快跟徐○鴻跑到 外面去,發現○○旅社二樓有火,其不知道火跟煙是從哪 裡冒出來的,○○旅社兩側及對面房屋有無起火其沒有看 到,其所在位置只能看到○○旅社有火光,其他地方看不 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2、18 5、187至188頁)、證人徐○鴻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監 視器裡面○○旅社的二樓有煙霧,有警報器的聲音,其趕 快跑出去,看到○○旅社二樓失火,其不知道從何處開始 起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是吳○翰、謝○涵、徐○ 鴻均僅證稱目擊○○旅社二樓有火勢,然均未能指出起火 點,亦未能明確證稱起火處即在410號房屋即○○旅社, 參以吳○翰為居住於408號房屋對面之共和路235號房屋 之鄰居,謝○涵、徐○鴻則為111年3月12日晚間留宿於○○ 旅社之旅客,均不具消防專業,應無判斷起火點之能力 ,自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 為410號房屋。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所在,應以具消防專 業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 為可採。    ⑵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由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以 看出在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2分就已經有白煙飄過, 報案是同日晚間11時58分,此時已經悶燒10幾分鐘,40 8號房屋後面置物間已經往前燒一段時間,一樓天花板 燒到坍塌,所以才會看不到火。另外410號房屋因為想 要維持古老木屋的原貌,二、三樓都是使用原來的瓦片 ,並非鐵皮加蓋,瓦片燒到坍塌後會看到火光,但408 號是使用鐵皮包起來,鐵皮會將火壓住,比較看不出有 火,因此才會覺得410號房屋的火勢比408號房屋旺盛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9頁)明確。另經本院就此函 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其函覆略以:本案火災初期 受南西南風向及風力影響,火勢初期較易由南往北延燒 ,由上風處(408號房屋方向)往下風處之410號房屋延 燒,與風向之影響相符,410號房屋之火勢於外觀上較 為猛烈,係為後續火勢擴大延燒之情形。又因408號、4 10號房屋外觀為相同構造磚牆木構造建築,初期火煙在 408號一樓中間置物間起燃,火災濃煙向前側大門冒出 ,被410號房屋門口監視錄影器拍攝,並向上擴大延燒 至408號、410號房屋之二樓,因鐵皮屋頂相連,火勢侷 限在上方水平延燒,並受風向往下風處之410號延燒, 於燒損屋頂木構造支架及牆壁窗戶後,火舌取氧充足, 故於410號、408號房屋屋頂上方及臨沉睡森林公園空曠 側形成火勢於外觀上較為猛烈。火勢向上延燒速度較向 下延燒速度快,轄區消防隊鄰近現場,約850公尺,行 進時間1至2分鐘,第一梯次人員佈線入内,從破壞大門 佈線入内射水搶救,可迅速截斷木材火災之延燒火勢, 侷限火災燒損在原先燃燒之居室,故408號一樓展示區 、置物間之受損情形似乎較共和路408號二樓輕微等情 ,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89至359頁),核與上開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 述內容相符,堪認本案火災係自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 北側牆面上部天花板起燃,因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故 408號房屋一樓之受損程度較二樓小,又因當時風向為 由408號房屋往410號房屋之方向(即南西南方向),火 勢受風向影響,快速沿木構造支架向410號房屋二樓延 燒,410號房屋二樓為為木質構造,構造遭燒塌後火舌 竄出,取氧充足,造成外觀有猛烈火勢,然408號房屋 二樓有以鐵皮覆蓋,構造遭燒塌後,鐵皮壓住火勢,因 此外觀較不明顯等情無訛。從而,要不能僅以410號房 屋於外觀上火勢較為猛烈且408號房屋一樓受害較少乙 節,推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410號房屋。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仍有其他可能性等語 。然查,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408號房屋是 住宅,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 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 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 、電氣因素。像是施工不慎或機器操作不當等因素幾乎不 可能,就會先排除,只將起火原因限縮至與一般住宅相關 的上開八個因素,再使用排除法確認爐火烹調不慎、遺留 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的可能性甚微,幾乎 是零。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可能性 極小,加上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西北側上部天花板附近 的室內電源配線送鑑定之結果,該電源配線2B、2C端特徵 不明,可能同時具有通電痕及熱熔痕的特性,其判斷應該 是電線短路後又受燒,才會同時具備通電痕及熱熔痕特性 ,因此綜合判斷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94至297、306至307頁),另林○成前揭證稱排除 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 、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之經過,亦經 其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明確( 見警卷一第167至171頁),足認本案火災發生之際,408 號房屋、410號房屋並未發現有何使用明火烹調食物、遺 留如精油、蚊香等微小火源、燃燒爆竹煙火、燒香、金紙 、抽煙、疑似縱火之人或放置易燃化學物品之情形,現場 檢驗之結果亦無發現上開跡象,因而僅剩餘電氣因素,此 亦與現場採證之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西北側上部天花板 附近的室內電源配線受燒之情形得以相互勾稽,另經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支持上開起火原因(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306頁),實屬信而有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是 以科學上可能性極微之事加以指摘,尚難遽以憑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 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 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必 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 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 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 刑法第15條第2項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 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 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 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 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 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408號房屋為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證人郭○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408號房屋是其先生黃○堂所有,但由其負責出租事宜 ,其於103年1月15日出租給被告,但自103年4月15日才開 始收房租,因為被告希望留時間裝潢、整修,整修都是被 告處理。408號房屋出租給被告後,被告說要自己整理, 其將房屋租給被告10年,有約定好由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屋 的設備維護及修繕,408號房屋內的物品都是被告的,與 其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偵字卷第60至61 頁)、黃○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408號房屋 是其所有,其將房屋事務全部交予郭○貴處理,房屋租給 被告10年,有約定好由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屋的設備維護及 修繕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偵字卷第61頁),參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408號房屋的設備維護應該是 由使用者即其來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且40 8號房屋為建造於約38年之老舊木造房屋,黃○堂、郭○貴 與被告簽訂之租約期間為10年,是黃○堂、郭○貴應有長期 將408號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之意,則408號房屋出租予 被告後,係由被告負責該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乙節,應 可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已於110年8月將○○柑仔店之 經營權讓予高○珊,並非實際使用者與經營者,對於408號 房屋內之物品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402、404至405頁),並提出經營權轉讓書佐證(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317頁),然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 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 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多次審判 期日,被告亦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本院依辯護人 之聲請於113年9月9日傳喚高○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 年10月4日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則上開經營權轉讓 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尚難逕憑此即認408號房屋之經 營權已完全轉讓予高○珊。   ⒋證人高○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柑仔店原本是被告經 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用其 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沒 有工作,被告就將○○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告 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 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 案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52至253、255至257、260頁),然證人高○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 開始經營○○柑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 不做了,其於11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 曾○傑偶爾會去408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柑仔店顧店 等語(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62至63頁),是高 ○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 詢時,員警詢問高○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 珊答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 看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 第15頁),足見高○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 以○○柑仔店之經營者自居,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被告已將 ○○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等語,又其所證稱被告係 無償將○○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想 像,則高○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之。甚 而高○珊至本院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 讓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7頁)來佐證高○珊前揭證述內 容,參以高○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之血緣 ,則高○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屬合 理。準此,高○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號房 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珊。   ⒌況證人高○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接手○○柑仔店後,有 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252至253頁),可見依據高○珊之認知, 其係將4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 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 由被告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柑仔店,於110年間 雖有交由高○珊看顧○○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 告亦持續負責房屋之維護等情,當足認定高○珊僅係立於 受雇之地位管理○○柑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 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   ⒍被告既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柑仔店,實際管 領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 止因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又一般人 管領使用房屋,本即應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維護,而40 8號房屋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為73年之老屋,房屋本身係以 木頭建造,較一般住宅而更易因老舊造成電源線路短路, 且因房屋建材特性而更容易於起燃後延燒至其他房屋,被 告身為該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 亦已實際管領使用408號房屋約8年,其即負有定期檢修、 維護房屋內所使用之電源設備之注意義務,來避免因電源 線路劣化而形成之危險,對於其疏於維護之際,老舊電源 線路可能因短路形成火花,再引燃易燃燒之木造建築本身 ,並能快速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木造房屋及其內物品,當有 預見可能性。由卷內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僅於承租408 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 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 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之電源配 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房屋,釀成本案火 災,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 )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  ㈡被告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燒燬如附表所示 多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物品,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長期 實際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以該屋經營○○柑仔店,且該屋 為老舊木造房屋,連棟之房屋亦均為老舊木造房屋,被告即 更應注意並維護電源線路設備之安全,避免因電源設備短路 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檢修、維護電源線路,導致電源線路短 路,引發本案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房屋及物品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火災導致410 、408、406、404、402、400、398號共7棟房屋燒燬,如附 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物品燒燬,造成之財產損失規模龐大 ,且前揭燒燬之房屋為老舊木造房屋,具有一定文化價值, 410號房屋即○○旅社亦為知名觀光景點,無形價值損失甚鉅 。另由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足知本案火災發生之際火勢猛烈 ,自408號房屋起燃後,迅速延燒至其餘連棟房屋,所生公 共危險不小,應得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本案所為屬過失犯 ,且為不作為犯,觀諸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惡性 並非甚高,不應過度苛責,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中度區間之刑罰種類與刑度考量;併考慮被害人及告訴人歷 次陳述之意見;被告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且為過失犯,其過 失行為尚不具有重大惡意,業如前述,經以比例原則衡量, 實無科以須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程度之刑度之必要;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始終無意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或有任何彌補損 失之舉措,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陳志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房屋及使用情形 使用人 受燒情形 一 共和路410號房屋(○○旅社) 侯○蘭 (所有人) 410號房屋燒燬 二 余○信 (承租人) 冷氣、冰箱等屋內家具電器燒燬 三 共和路408號房屋(○○柑仔店) 黃○堂 (所有人) 408號房屋燒燬 四 共和路406號房屋(北門驛○○本舖) 賴○麗 (所有人) 406號房屋燒燬 五 蕭○勝、蕭○臻 (承租人) 屋內家具、家電及貨品燒燬 六 共和路404號房屋(北門驛○○本舖) 七 莊○珠 (所有人) 404號房屋燒燬 八 共和路402號房屋 (住家) 黃○真 (所有人) 402號房屋燒燬 九 黃○振 (居住人) 屋內冰箱、電視、冷氣、鋼琴等家具、家電、皮包、儀器等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 共和路400號房屋(住家) 劉○克、劉○良 (所有人) 400號房屋燒燬,屋內家具、家電、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一 共和路398號房屋(住家) 398號房屋燒燬,屋內家具、家電、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二 共和路396號房屋(個人工作室) 彭○貞 (所有人) 窗戶龜裂、牆面碳化、屋內冰箱及熱水器燒燬 賴○紘 (承租人) 屋內儀器及工具燒燬 十三 林森東路29號房屋(住家) 王○舜 (所有人) 倉庫內木支架嚴重碳化、倉庫內私人物品碳化燒燬 十四 林森東路33號房屋(住家) 王○逸 (所有人) 北側塑膠水管碳化焦熔、窗戶玻璃龜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2-易-45-20241113-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借提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宇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宇丞(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將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交易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元 欲販賣予方音子,其二人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餘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門口前交易,迨於民國11 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高宸弘(綽號: 狗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搭載王宇丞,駛抵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 門口前,適遇有執勤巡邏警車停放該處路旁,此時,王宇丞 見狀乃指示高宸弘速駛離,高宸弘遂騎A車繼續前行,並隨 意右轉該處附近巷弄再右轉,斯時,方音子見狀,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尾隨在A車後 方,迨高宸弘將A車臨停在該社區大門口附近327巷內,王宇 丞單獨自行下車,並往後走到尾隨在A車後方的B車停車處旁 ,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1公克,共3公克 ),以5,7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方音子收受,此時,方 音子賖欠,雙方約定於翌(14)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第3室方音子居處取款,惟方音子因錢不夠, 僅交付3,800元予王宇丞收受,並退還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王宇丞,而王宇丞完成交易即離去。嗣警另案偵辦方音子所 涉毒品案件,經方音子供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王 宇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係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內容核與2人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 必要,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方音子、高宸弘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 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 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 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 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 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 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 案,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均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已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訴訟攻擊防禦程序保 障機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據,均具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93至295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宇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方音子見面 乙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方音子當初在經國學院旁邊有租一間房子,因為她錢不夠 繳房租,所以有跟我借錢,房租5,000元,我當初見方音子 是為了要回她欠我的錢,包括去海中天那次也是跟她催討房 租的錢,我從來沒有住過新豐街那邊,我沒有賣她毒品等云 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本案都沒有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證人高宸 弘在審理中,也講說起訴書中所載時間、地點,他不知道有 交易毒品之情形,至於證人方音子之證詞,因為她跟很多人 買過毒品,有可能是記錯是跟誰買的,另外有供出毒品的話 ,她可以獲得減刑,證人方音子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方音子 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請鈞院判被告無罪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方音子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宇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事實,業據證人方音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述甚明,此觀諸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10日偵查時證 述:我認識王宇丞,原本我跟王宇丞約在基隆市新豐街海中 天社區門口見面,我一個人騎機車去,王祥恩的朋友「狗屎 」(台語)就是高宸弘,高宸弘騎王宇丞太太的機車載王宇 丞去,我記得車號是0000,我看過王宇丞的太太騎那台機車 ,我先到約好的地點,我看到王祥恩及「狗屎」來了,但他 們沒有停車,因為有警車停在路旁,我就發動機車跟上去, 我機車號碼是2055,王宇丞不知道我有跟上去,我看到王宇 丞準備打手機給我還沒有打時,王宇丞就看到我跟在後面, 「狗屎」就停車,我就把機車停在王宇丞太太的機車旁,我 要向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王宇丞交給我安非他命3包,每 包含袋1公克,共3公克,交易價格為1公克1,900元,共5,70 0元,我先欠,隔天王宇丞到我安樂區居處,我交給王宇丞3 ,800元,並退還王宇丞1包安非他命,因為我的錢不夠,(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本次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照 片中騎B車的人是我,騎A車的人是「狗屎」,後面載王祥恩 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2至163頁】,核其於本院11 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王宇丞將近10年有了,8至9 年跑不掉,之前他叫王祥恩,沒有經常聯絡,斷斷續續,我 那時候跟他的私交還算蠻有話聊的,有時候我生活有點麻煩 ,他都會幫我處理,我碰毒品可能比被告王宇丞久,也都是 斷斷續續,因為我碰安非他命時間的確有點久,從20幾歲就 開始碰了,我現在都快50了,跟被告王宇丞因為認識算久, 也跟他在安非他命上有接觸一段時間,才會記得,有些人因 為後來就只有接觸過幾次,都沒有聯絡這樣,所以我都記不 起來,我是漸漸從朋友那邊知道說王宇丞有安非他命的門路 ,並不是說有常常聯絡,後來有遇到才有詢問這方面的問題 ,是我主動請他幫忙,碰面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有點 久,因為我頭有點受傷,所以我記憶是斷斷續續的,新豐街 那邊有,當天是我向被告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去找他拿毒 品,要碰面之前有用LINE聯絡,新豐街算是一個住宅區,是 我過去找王宇丞,他那時候住在那邊(後改稱:剛好被告王 宇丞人那時候在附近),所以我騎車過去找他,我先到,王 宇丞後面才到的,王宇丞給朋友載,我只記得他姓高而已, 剩下我忘記了,毒品的價格與數量因為太久忘記了,不太怎 麼記得了,我記得前後到的時間差沒有很久,我記得是凌晨 ,到了之後沒有馬上交易,就是騎摩托車在住宅區繞了一圈 ,騎到巷子裡面才給我的,我印象中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拿給 我之後就騎走了,正確數量忘記了,我記得當時在第一分局 做筆錄應該都有講清楚,(提示偵卷第163頁)這個我知道 ,後來被告有來我安樂市場的租屋處,裡面說的狗屎,就是 我說的姓高的朋友,認識,但沒有很熟,曾經有跟他買過一 次,可是這個人也算是詐騙,他並不是很誠實在跟我買賣, 就沒有再跟他多做交流,相較之下我跟被告王宇丞比較熟, 那個姓高的只是負責載被告而已,交易結束之後我就直接返 家,回家後應該有施用,有點久記不太起來,可能有先確認 東西的品質,當下有施用,我回到我租屋處,那時候住在安 樂區的安樂市場套房,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 那些,但有1包沒有用有退還給他,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 00元,筆錄上有寫,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 他,期限到了的時候,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 給他,王宇丞一方面是出於信任,一方面也是出自於幫忙才 會賣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媽病重,我並沒有辦法正常工作, 在第一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他們還有專程去調新豐街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我跟被告王宇丞的背影,當下我是騎我男朋友 的摩托車,車牌什麼的都拍得一清二楚,所以我才會做這次 筆錄,我看那個畫面跟時間點,我跟你解說在幹嘛,因為那 時候騎摩托車繞了一兩圈這樣,當下畫面我馬上解釋,然後 做的筆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位置Google地圖、車輛詳細 資報表(牌照號碼NJQ-2055)、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等在卷可稽【見 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87 頁;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 至158頁】。因此,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高宸弘於111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王宇丞、 方音子,我不清楚,之前王宇丞有跟我說他有賣過安非他命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監視錄影照片)是我騎這台 機車載王宇丞,王宇丞拜託我載他去海中天社區門口找一個 姐姐見面,只說要跟一個姐姐講話,我沒有多問,我到了以 後才知道是方音子,王宇丞看到警車,叫我說先走,並叫方 音子騎她自己的機車跟著走,王宇丞叫我騎機車隨便轉,到 巷子裡時,王宇丞下車,走過去與方音子講話,我在機車上 等,我沒有下車,我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不知道他們 二人在做什麼,只知道在講話,後來王宇丞就上車,我就騎 機車載王宇丞離開,因為我沒有車,都是跟王宇丞借,王宇 丞是騎他太太的車,王宇丞把車騎過來借給我,我再載王宇 丞回去,當時我已經跟王宇丞借車了,所以我就載王宇丞去 ,「狗屎」(台語)是我之前的綽號,王宇丞下車時是往後 走,我在機車上是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知道他們2人 在講話,但因為我有戴著安全帽,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在去海中天社區門口之前,於7月底8月初,有跟王宇丞一 人騎一台機車到方音子安樂市場租屋處,附近有OK便利商店 ,我跟王宇丞把機車停在OK便利商店門口,王宇丞說因為方 音子欠王宇丞1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叫我陪王宇丞去 ,怕方音子跑掉,方音子有下樓,王宇丞與方音子在路邊講 到一半,方音子說天色已晚,到方音子租屋處講,我跟王宇 丞有上去,我上去一下下就一個人下樓先走了,方音子跟王 宇丞在講方音子欠王宇丞安非他命錢要如何還,後來我走了 就不曉得後續怎麼還錢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86 至187頁】,核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 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110年間5、6月左右,也不是交情 很深,有認識,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我知道方音子是誰, 見過幾次面而已,也不是很熟,110年8月13日凌晨3、4點左 右,有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去基隆市中正 區新豐街附近,當時是我跟被告借摩托車,因為我需要用交 通工具,隔天要上班,我要跟被告借一下摩托車,我只是問 他車可否借我,他說摩托車可以借我,我沒有交通工具前往 被告那邊牽車,我請他行個方便,把摩托車騎來借我,然後 我再載他回去,然後中間他說要去找一個姐姐講事情,我就 順道載他過去,當時說要去新豐街一個社區門口附近,忘記 是什麼社區了,我不知道那天要碰面的姐姐是誰,被告只說 姐姐而已,載著被告到了社區門口之後,有看到約見面的女 生,後來我就騎去巷子,因為附近好像有警車,那時臨停在 路邊,但我沒有駕照,被告可能怕我沒駕照會被開單,然後 我們就轉進去巷子,我是不知道什麼事情,是被告叫我轉進 去巷子,被告就說隨便進巷子就好,我就自己停下來,然後 被告就下車去後面找那個姐姐,不知道講什麼,我就在車上 等他而已,看後照鏡看到有一個女生騎摩托車跟著,她停下 來,被告就下車往後走,他們就去講他們的事情,我在車上 邊用手機邊等他們,大概從證人席到後方旁聽席第二排的位 置,差不多2台半機車的距離,因為我當時摩托車沒有熄火 ,而且我有載安全帽,所以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我也沒印 象那個人有無拿下安全帽,不知道當天那個人是方音子,被 告只是說要跟姐姐講個事情,然後他叫我順道載他去,之前 跟方音子見過一次面,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知道她住在安樂市 場裡面,後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搬走,因我那陣子好像都是 跟被告借,偶爾被告不方便的時候,我就自己再去想辦法, 我都是請被告騎來給我,然後他說他不想騎,叫我載他回他 家,我再自己把車騎走,然後看隔天我工作做完再騎回去給 他,就那次而已,被告說中途有事情,就順道,我在警詢、 跟偵訊所講的都屬實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 第192至199頁】,再互核比對與上開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 10日偵查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 2頁】,並有上開交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因此,證人高宸弘上開 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矧以毒品交易中,因雙方互相熟識,不乏有賒欠款項買賣交 易之情形,及細譯本案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及證 人方音子經司法警察、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後 ,才慢慢找回記憶,說出與被告之交易毒品細節,均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足認證人方音子上開指證述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施 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 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 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復查,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證人方音子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有證人方 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之存在事實,且證人方音子當無捏造 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縱被告辯稱未曾居住在 新豐街乙節屬實,亦不妨礙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宇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 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已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 得,及其自述:我跟老婆、一個四歲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之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方音子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時證述:「(偵訊 筆錄中紀載,被告王宇丞有給妳3包,這3包妳都有用過嗎? )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那些,但有1 包沒有 用有退還給他。」、「(講好的這5,700元,是何時拿給被 告王宇丞?)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00元,筆錄上有寫, 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他,期限到了的時候 ,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給他。」、「(最後 實際給被告王宇丞多少錢?)3,800元。」、「(後來退還 了幾包安非他命?)1包。」、「(返家之後施用的東西, 是否確認是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交 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 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他字卷第85至87頁】。足 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800元,且未據 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訴緝-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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