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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自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由許嘉修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丁○○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丙○○負責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 之贓款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 游之收水工作,丁○○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3.5%計算之 報酬。丁○○、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43分 許,假冒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對 乙○○佯稱:因在網站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2分 、1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9,999元至黃政治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由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隨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將前開贓款交付予丙○○,丙○○再將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因此分得贓款2,099元之報 酬。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6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357頁至第363 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17 頁至第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截圖、來電截圖(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 35頁)各1份、黃政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 至第187頁)、被告即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見偵卷第157頁 至第159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 45頁至第2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丙○○,則被告、 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同案 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 上揭說明,被告、同案被告丙○○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 罪之表示,然無犯罪後自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所犯固均為認罪之表示,然其 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先由同案被 告丙○○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持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 給同案被告丙○○,再由同案被告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後,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 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 、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 意思,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 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 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接獲「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 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匯款,抑或 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 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為數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及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 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 告對於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 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 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 輕量刑之依據。  ㈨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 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 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 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 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 ,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 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 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 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之 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司機助手,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眼睛 有黃斑部病變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是按提領款項3.5%計 算報酬,本案都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99元(計算式:〈49,989+9,999〉×3. 5%=2,0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 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 ○○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偽冒華山基金會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丁○○(持被告丙○○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共計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共計2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共計20,000元、20,000元。

2024-10-23

TCDM-113-金訴-2318-202410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62號 原 告 陳怡叡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1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人詹銘元(綽號「肉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 之2%之報酬。其遂與詹銘元、「阿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1分許起,佯為 創世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駭客侵入捐款帳 戶需進行處理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匯款8,001元至訴外人余 坤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旋依詹銘元之指示,於112年4月18日20時3分許至53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左營海總店及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北百貨右昌店,持上開帳戶提款 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款項交給詹銘元或「阿 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8,001元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8,0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76、390頁),並有余 坤穎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7頁、第185至187頁、第217至223頁、審金 訴卷第241至243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判決認定被 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 刑1年1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 7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 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8,001元之損害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欺之8,00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本 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小-662-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立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20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屢有利用便利商店之收寄包裹服務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財物 ,竟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許耀文」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方式,向己○○、甲○○施用詐術,致己○○(所涉幫助洗錢等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確定 )、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 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 嗣庚○○、「許耀文」先後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 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 商興悅門市,領取己○○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資料 」欄所示之包裹;㈡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1分許,共同駕車前 往址設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領取甲○○寄 送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包裹,再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許耀文」 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111年1月14日我陪「許耀文」去統一超商領 包裹,我去櫃檯結帳飲料錢跟繳納交通罰單,也幫「許耀文 」墊付領包裹的錢,之後「許耀文」有把包裹的錢還給我; 1月15日「許耀文」想開我的車去兜風,請我載他去統一超 商,他自己到櫃檯領包裹,當時是「許耀文」跟我借錢後, 由「許耀文」自行結帳,我並未跟店員說話,也都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與「許耀文」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己○○、甲○○交寄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下稱偵20636卷】第25至27 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下稱偵19063卷】第23 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交寄包裹收據翻拍照片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 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甲○○、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甲○○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物品保管合約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J-2055號)、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5月27日北富銀屏東 字第111000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提出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 審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 卷足資佐證(見偵19063卷第15至16、35至89、95、105至10 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948號卷 【下稱核交1948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數採字第112 號卷【下稱數採卷】第5至10頁、偵20636卷第15至16、29至 31、35至50頁、原審卷第145至147、183至186、215至218、 2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亟需利用各種利誘 、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 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 「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 、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 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 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 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 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己○○、甲○○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分別經另案認定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33至350頁),惟依上開告訴人己○○、甲○○所述,其等均係 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或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云云,致 告訴人己○○、甲○○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金融 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考量告訴人己○○、甲○○之年 齡及社會經驗,遇有貸放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固堪認其等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2人確有貸款 之需求,故其等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並 無從排除其等係因需款孔急而遭詐騙之可能,堪認己○○、甲 ○○雖因上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亦兼具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身分。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4日統一超商興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左方為超商櫃檯,櫃檯內有1位男店員及1位 女店員,櫃檯前方有1名身穿紅衣之長髮女子,及1名身穿灰 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1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 被告)等待結帳。「許耀文」轉身面對被告,被告手上拿著 鑰匙,「許耀文」轉回面向櫃檯,女店員從櫃檯走往畫面左 上方,消失於畫面。「許耀文」左手拿一張白色紙張靠向櫃 檯,並將白色紙張放到櫃檯上,被告則站在「許耀文」右後 方。男店員先結帳櫃檯上之礦泉水、飲料,再刷白色紙張之 條碼,男店員操作收銀機後對著「許耀文」講話,男店員走 往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嗣男店員手上拿著1個黃色信 封包裹從畫面下方走回櫃檯,男店員拿著黃色信封包裹讓「 許耀文」確認後,男店員刷黃色信封包裹之條碼,再將黃色 信封包裹拿給「許耀文」,被告則低頭數手上的錢,並將錢 拿給男店員,再將手上部分零錢投到櫃檯前捐款箱內,「許 耀文」拿起櫃檯上飲料、礦泉水及剛剛領得之黃色信封包裹 後,轉身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錢放入 外套左邊口袋,「許耀文」再將1枚硬幣放到被告右手心, 被告左手拿起右手心的硬幣,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硬幣放 入外套左邊口袋,並從外套口袋拿出紙鈔,再將紙鈔拿到右 手,被告左手接過男店員遞交之收據,「許耀文」將手上之 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放到櫃檯上,再簽收男店員放 到櫃檯之收據,被告低頭數手上的紙鈔。男店員往右走到另 一臺收銀機前方,再走回將收據遞交給「許耀文」,「許耀 文」拿起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後,被告將不明物品 放入褲子左邊口袋,並與「許耀文」一起走向超商大門,有 原審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15至217、26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有與「許耀文」一同在櫃台結帳飲料、礦泉水及領取包裹, 並由被告先行支付款項等情。  ⒉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5日統一超商宸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為超商內部,畫面右方為櫃檯,店員在櫃檯 內使用手機,嗣一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及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一前一後走進超商。「 許耀文」走向櫃檯,店員放下手機走向收銀機查詢,被告站 在「許耀文」後方看著櫃檯方向。店員左手指向畫面下方, 「許耀文」朝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超商店員站在收 銀機前,被告在櫃檯前方來回走動。嗣「許耀文」手拿1個 黑色長型包裹到櫃檯結帳,被告站在「許耀文」後方,「許 耀文」從皮夾內拿出千元紙鈔交給店員,店員將千元紙鈔拿 至後方驗鈔後收進收銀機,被告持續站在「許耀文」後方。 店員從收銀機找錢及拿收據交給「許耀文」,「許耀文」看 被告一下,被告右手從外套口袋掏出零錢拿給「許耀文」後 走向大門,「許耀文」將零錢拿給店員,被告復走回櫃檯, 「許耀文」跟被告交談,被告朝櫃檯上比了一下,「許耀文 」拿起櫃檯上的黑色長型包裹後,與被告一起走出超商,有 原審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 15日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向櫃檯領取包裹,被告並掏 出零錢交付「許耀文」持向店員付款,被告甚且在離開櫃檯 時,有示意提醒「許耀文」取走該包裹之舉動。  ⒊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與「許耀文」是聚會認識的朋友,平 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於案發前僅見過一、兩次面,11 1年1月14日當天我在一中商圈附近,剛好「許耀文」也在附 近,我們就約見面聊天,一見面「許耀文」就說要去超商, 因為我要買飲料、繳罰單,所以就跟「許耀文」去超商,領 完包裹之後,「許耀文」開車回一中商圈,之後就解散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4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5 日「許耀文」說我的車很好開,希望我載他去兜風,所以我 開車去東山路小北百貨找他,讓他開我的車,我不知道要去 哪裡,他就開去統一超商等語(見偵19063卷第113頁),於 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忘記111年1月15日我與「許耀文」為 什麼又見面,我只記得「許耀文」開車載我去超商,說要去 超商領包裹,領完包裹後我忘記我們去哪裡,只記得好像有 開車到小北百貨,然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 77頁)。依被告所供上情,其與「許耀文」僅係見面1、2次 之朋友,其對於「許耀文」之真實姓名年籍、除微信通訊外 之聯繫方式一概不知(見原審卷第378頁),迄今亦未能提 出與「許耀文」如何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聯繫到「 許耀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與「許耀文 」並非熟識之人,而以目前對於詐騙案件查緝甚嚴,若詐欺 集團成員貿然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 或被害人轉、匯、存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恐有遭民眾或巡邏 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領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 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 情之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取款或收款,實難防免該人 於領取或收取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 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而無法成功獲取人頭 帳戶資料及贓款,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實地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故倘若被告不知「許 耀文」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許耀文」顯無可能甘冒遭 被告發覺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邀約無深交之被告陪同前往 超商領取包裹之理。  ⒋再者,被告對於111年1月14、15日與「許耀文」見面之緣由 、經過,前後供述不一,相關細節亦多避重就輕之詞,而被 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附表一 編號1之臺中市○區○○○路超商,復於相隔不過數小時之翌日 凌晨1時31分許,前往附表一編號2之同市○○區○○路超商,兩 家超商之地理位置分別在臺中市不同方向及區域,亦有相當 之距離,以臺灣便利商店多為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 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 定寄送至方便領取之同一門市,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一次領 取即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與「許耀文」屢次前往不同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實與常情相違,更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 15日接連與「許耀文」見面,即係為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己○○ 、甲○○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至於被告縱有同時在超 商繳交交通罰鍰之行為,固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 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604060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紀 錄及罰鍰繳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然繳交 罰單與領取包裹行為並非不能併存,此不足阻卻被告主觀上 詐欺之犯意,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應有與「許耀文」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2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己○○、甲○○所寄 交、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 告自承本案接觸、聯絡之人僅有「許耀文」(見原審卷第37 1至378頁),依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有跟「許耀文」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 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及「許耀文」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己○○、甲○○雖係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333至350頁), 然其等仍無法排除係因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之 被害人身分,已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詐欺未遂罪, 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上開詐欺犯行,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均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認定被告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詐欺犯行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取簿手, 與「許耀文」共同領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卸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耀文」 ,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已與丁○○、戊○○、丙○○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匯款回條、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37至1 39、151至153、189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飯店房務,現協助家中鋼筆販 賣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領 取金融帳戶包裹之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許 耀文」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本案僅有與「許耀文」聯繫等語。經查 ,被告始終辯稱僅與「許耀文」聯繫等語,且依卷附證據資 料,確僅得證明被告有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許 耀文」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許耀文」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 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檢察官上訴除憑詐欺集團常見之運作模式加以 推論,認為被告既擔任負責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主觀上自有預見實施詐騙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上訴書理 由一、㈡),而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原審就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戊○○、丁○○、丙○○ 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至186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領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縱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均仍有執行 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 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 包裹後,復與「許耀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戊○○、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 款、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報案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包裹均是「許 耀文」領取,我對於嗣後詐騙集團利用包裹內帳戶資料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 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 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經 查,被告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對各該包 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乙情,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未曾有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個人社會生活 經驗,是否即足以認定其對於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係預供 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有所認識及 預見,並非無疑;況且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 金融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匯款 所用,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 其責,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被訴一般洗錢、詐欺行為,均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共 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見前述,原審 未詳究實情,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主張此部分應依加重詐欺、洗錢罪論處,並無理由;被告 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從而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二詐欺、洗錢有罪部分撤銷,並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金融帳戶資料 收件便利商店 1 己○○ 自110年9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係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會計師,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等語。 111年1月14日前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2 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協助製作薪轉紀錄及辦理貸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第一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因作業失誤將戊○○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對戊○○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 49,986元 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49,986元 2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 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丁○○先前購物後,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9分許 49,995元 己○○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許 49,995元 3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ADAM亞果元素購物網、郵局工作人員,因丙○○先前購物輸入單據錯誤成為批發商,將對丙○○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16分許 99,989元 甲○○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 4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庚○○無罪。 4 附表二編號2 庚○○無罪。 5 附表二編號3 庚○○無罪。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728-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林福仁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西區 某處小北百貨門口,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吳仲霖,再由吳仲霖於同日15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三和旅舍附近,以每日1萬元之報酬,將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義」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中信銀行帳戶,因而受有共計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 理中自陳在卷(軍偵5卷第4至8、87頁,本院金訴卷第255、 263頁),且據證人吳仲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軍偵5 卷第10至14頁,軍偵20卷第49至50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軍偵5卷第16至21、88至91頁)。又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罪刑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37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本院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7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2 111年9月13日13時2分許 25萬元

2024-10-22

CPEV-113-竹北簡-427-202410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丙○○因智能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姑姑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及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 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丙○○)表情合宜,情緒略焦 慮,對簡單的問話,可切題回答,對較難詞彙的理解和語 意的表達能力弱,需要引導表達。從測驗過程中,有時插 話,需要提醒暫停,方可繼續進行。在熟悉環境活動自如 ,對金錢管理、社會性事務的理解有困難,需要他人協助 處理,個人自我照料沒問題。精神檢查方面:據姑姑陳述 個案今年4月發現個案跟地下錢莊和健身房借款,還有簽 本票。個案國小、國中就讀普通班+資源班,高職就讀白 河工商綜合職能科,數學、國文成績60幾分,英文20幾分 ,國小被欺負關在廁所,曾把門踢壞;國中作業被從4樓 丟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父母親於5歲時離婚,父親已 經去世,母親未跟其聯絡,目前獨居,2年前可在加油站 上班,近一個多月前在小北百貨上大夜班。本次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7,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 驗結果顯示注意力短暫,視動協調的處理速度非常慢,對 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和表達能力不好,非語文的知 覺邏輯推理和問題解決等能力顯著障礙,低於平均水準很 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 ,認知功能差,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理解與評估複雜情 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丙○○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當 庭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95頁)。 (三)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子女、配偶,父 親已歿,經本院發函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辛○○、其胞 妹寅○○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均 逾期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資料、辛○○、寅○○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雖為相對人之 姑母,但其年邁健康狀況不佳,其他親屬亦均有家庭,無 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7631號函表示:相對人目 前生活在嘉義市社區,並預計將戶籍遷移至嘉義市,倘有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考量監護/輔助人執行社區訪視 、資源連結及妥善照顧之責,建議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 機關為優先等語,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 願意將戶籍遷移至嘉義市,且其目前主責社工為嘉義市政 府社會處人員等語,因認由關係人嘉義市政府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1

TNDV-113-監宣-58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 包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手機壹支(廠牌 及型號: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見丙○○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皮夾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 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身分證件、信用卡 及提款卡等)掉落於上址住處前之馬路中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包 包及其內物品均侵占入己。嗣因丙○○發覺該包包遺失,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26、35-53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撿到告訴人丙○○(下 稱告訴人)之黑色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撿到告訴人的黑色包 包,但我沒有打開來看裡面的東西,也沒有把裡面的東西拿 出來,因為我不喜歡警察,且當天我有喝酒,不方便開車送 去警察局,所以才沒有報案說我撿到包包,我問了附近何厝 公園裡的人,有沒有人遺失包包,但都沒有人說遺失包包, 我就先將包包放在何厝公園,我就離開,下午我睡醒看到包 包還在那邊,我就又把包包拿去附近土地公廟的涼亭上,我 覺得那邊比較會有人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檢到告訴人之黑色包包等情,已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3-16、49-50頁、本院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9-4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NSJ-729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9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26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27、37-43、5 3-55頁、本院卷第37-38、59-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先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59-66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臺大2段740巷、何厝街6巷騎樓監視器.MP4」之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12時27分30秒至30分34秒處,告訴人騎車行經被告住處時,掉落一黑色包包在道路中央,於此時被告從屋內走出,前往馬路中央拾起告訴人掉落之包包,並轉身走至其住處前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把包包提把往兩側拉開,低頭看包包之動作,並將該包包放至後方住家門前,復又走回上開包包前方後作出彎腰之舉動等情,則被告確有拉開包包提把,往包包內側觀看之舉止,與其辯稱完全沒有打開包包觀看內容物,便將包包放置於何厝公園或附近土地公廟之辯詞,已有不符。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在 何厝公園附近遺失我的黑色包包,包包裡面有皮夾(內含身 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華郵 政公司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1萬2000元)、手機1 支(廠牌及型號為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價值 大約1萬元),我騎機車時將包包放在機車腳踏處,行駛過程 中不慎掉落於路面等語(見偵卷第17-20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我於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遺失我的包包,我便於 同日12時39分許,用我小孩的手機,還有家裡的室內電話連 續撥打我自己的手機10通,想說撿到的人10分鐘內可能會馬 上接通,當時我的手機有開啟來電鈴聲,我很少開震動,撿 到手機的人只要接起來就能接通了,但打了很多通電話都沒 有人接聽,我就趕快去何厝派出所報案,我們用定位來找我 的手機,定位了2、3天,都顯示手機定位在何厝公園的基地 台,也有請警方到公園幫我們一起找,但都沒有找到,何厝 公園距離附近土地公廟大約50公尺左右,兩者位置很近,期 間我也有繼續撥打我的手機,看看有沒有人接通了之後會還 給我,遺失當天我也有去土地公廟的供桌上尋找,想說撿到 的人可能會放在供桌等醒目的地方,且沒人敢在神明面前亂 動別人的東西,但沒有找到,我也有請我二姊拿出包包的照 片去詢問住附近的住家,問看看有沒有人看到我的包包,我 們就可以去警察局撤銷報案紀錄,我二姊說被告表示有看到 我的包包,他已經幫我拿去放在附近的土地公廟後方,土地 公廟後方是較不顯眼的地方,那裏是比較少人會經過的地方 ,有一棵大榕樹和燒金紙的地方,榕樹旁邊有桌椅,看起來 像是放廢棄的東西,要走旁邊的小巷子才會到土地公廟後方 ,後來我去土地公廟後方也沒有找到我的包包等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8頁)。從而,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可知,其 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39分許,借用其子女手機及室內電話, 連續撥打電話至其遺失之手機多達10通以上,且該手機有開 啟來電鈴聲,被告又是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至30分許拾獲裝 有告訴人手機之包包,被告理應能聽到來電鈴聲,並接聽告 訴人之手機,再相約特定地點將手機等物品歸還告訴人即可 ,縱使被告一時錯過告訴人之來電,然而,被告拾獲包包當 下有查視包包內物品之舉動,有如前述,已然知悉包包內有 手機1支,而手機上亦會顯示未接來電,被告亦可等待告訴 人再次撥打電話時予以接聽,並相約面交返還物品之時間、 地點即可,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而拒不接通告訴人之來 電,顯與一般侵占案件行為人會拒絕接聽被害人來電之行為 模式相符,彰顯被告有將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之意 圖,至為明確。 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告訴人上開所述,何厝公園附 近之土地公廟後方屬於較不顯眼、較少有人經過之處所,而 倘若被告果真有意返還告訴人遺失之包包或希望告訴人能儘 早尋獲該等物品,又豈會將包包放置於人煙較為罕至且不醒 目之處所,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屬可疑。況且,被 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大學肄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自陳為小北百貨之員工(見本院 卷第16頁),可知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而為智 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於拾獲他人之遺失物或遺忘 物,應轉交給員警處理一事,知之甚詳。而縱使果如被告所 述其厭惡警察,或因為案發時有飲酒而不便駕車將拾獲之包 包等物送往警局,其亦可等待酒醒後,再將拾獲之物品送交 予警局,或撥打電話請警方自行派員拿取該等物品,抑或委 託其親友代為協助報案或送交該等物品,抑或至少在其住處 之醒目處張貼失物招領之告示,現實上均無任何困難之處, 然而,被告均捨此不為,顯見其應有將上開脫離告訴人持有 之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五、至於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遺失之手機之定位位置在何厝 公園之基地台等情,然而,被告上址住處距離何厝公園非常 接近,實有可能是共用相同之基地台位置,故即便告訴人遺 失之手機現實上是在被告之住處,經過定位後之位置亦可能 顯示在何厝公園,且依據告訴人之證詞,其等前往何厝公園 後,實際上亦未尋獲手機等物品,故難以僅憑告訴人此部分 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其知悉包包等物品是掉落在何厝公園附近(見偵卷第17頁) ,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 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品侵占入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之財物內容及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戶役政資料顯示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小北百貨之員 工,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包包1個、皮夾1個、現金1萬2000元、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18392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臺大2 段740巷、何厝街6 巷騎樓監視器.MP4】、【臺灣大道2段740 巷、何厝街6巷.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臺大2段740巷、何厝街6巷騎樓監視器.MP4】影片全長3分23秒、【臺灣大道2段740 巷、何厝街6巷.MP4】影片全長2分21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臺大2段740巷、何厝街6巷騎樓監視器.MP4」】 1.(12:27:30-12:27:33)擷取照片編號1  一身穿綠色外套騎乘白色機車之女子(下稱丙○○)由畫面右側往前行駛 2.(12:27:33-12:27:34)擷取照片編號2  丙○○機車於行駛過程中,掉落一黑色包包在道路中央 3.(12:29:26-12:29:30)擷取照片編號3  一身穿灰色長袖、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從屋內走出 4.(12:29:31-12:29:32)擷取照片編號4  乙○○走至前方路中,拾起上開包包 5.(12:29:33-12:29:48)擷取照片編號5  乙○○手持該包包轉身走至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把包包提把往兩側拉開,有低頭看的動作 6.(12:29:49-12:29:55)擷取照片編號6  乙○○將該包包放至後方住家門前 7.(12:29:56-12:30:18)擷取照片編號7  乙○○又走回上開自小客車後方 8.(12:30:18-12:30:31)擷取照片編號8  乙○○再走回上開包包前方後彎腰 9.(12:30:31-12:30:34)擷取照片編號9  乙○○復折返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方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臺灣大道2段740巷、何厝街6巷.MP4」】 10.(12:27:31-12:27:42)擷取照片編號10   丙○○騎乘機車過程中,掉落黑色包包於道路中央中 11.(12:29:26-12:29:33)擷取照片編號11   乙○○從屋內走至道路中央,拾起上開包包 12.(12:29:33-12:29:43)擷取照片編號12   乙○○手持該包包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方

2024-10-18

TCDM-113-易-2123-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達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孟達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案被告江俊逸、葉孟達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葉孟達、江俊逸與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待到案後 結案)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葉孟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可 作為兇器之球棒實施強暴犯行,毆打告訴人,被告江俊逸以 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 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僅因聽聞黃畦哲及李振維間之糾紛,貿然與謝中偉 、黃子霖、陳韋誌等人至李振維父親所經營之「鴻基車行」 ,恣意毆打李振維,並致李振維成傷,傷勢非輕,並參酌被 告江俊逸下車購得球棒及水果刀,以提供眾人對李振維施暴 ,被告葉孟達前有妨害自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犯後又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適當賠償損失,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 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葉孟達自述高職肄業 、未婚,與父親同住、現待業中,被告江俊逸自述高職肄業 、與配偶及一歲幼子同住、從事水果擺攤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葉孟達及江俊逸犯本案所持球棒及水果刀,未據 扣案,被告江俊逸供稱犯後即丟棄,依卷存事證,亦難認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該球棒及水果刀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69號   被   告 葉孟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孟達、江俊逸、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謝中偉涉嫌傷 害等罪嫌,另發布通緝;黃子霖涉嫌傷害等罪嫌;另併案通 緝;陳韋誌涉嫌傷害等罪嫌,另行偵結),對於李振維不處 理積欠黃畦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反而對黃畦哲提告 感到不滿,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葉孟達、江俊逸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乘坐不知情之江宏奇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3支球棒、1把水果 刀;陳韋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中偉 、黃子霖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振維父親李瑞欽 所經營之「鴻基車行」附近等候。江宏奇發覺葉孟達、江俊 逸購買上述球棒、水果刀後,不願參與此糾紛,便先行離去 。葉孟達、江俊逸遂攜帶上開球棒、水果刀換乘陳韋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9時4分許,前 往「鴻基車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葉孟達、謝中偉、黃子 霖、江俊逸分持球棒、水果刀下車,葉孟達、謝中偉、黃子 霖持球棒下手實施毆打李振維,江俊逸則持水果刀下手實施 揮砍李振維小腿,致李振維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 合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振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二人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瑞欽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振維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球棒攻擊之事實。 5 證人王傑禹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球棒攻擊之事實。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綜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61300號鑑定書、案發現場及被告江俊逸購買刀械結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葉孟達、江俊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二人與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孟達、江俊逸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孟達、江俊逸亦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訊據被告葉孟達、 江俊逸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查: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無 深仇大恨,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並非頭部或人體重要臟器等 情,難認被告2人在行為時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尚難 以刑法殺人未遂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事實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18

TNDM-113-訴-108-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惠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智」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惠君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李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李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劉惠君再依「李智」 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李智」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 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智」指 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 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智」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智」,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 「李智」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變音 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 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法排 除係由「李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告訴人等實施詐 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難遽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卷第48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及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所隱 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偵卷第515 至516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 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 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北 百貨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尚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以被告所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 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 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告訴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智」,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卷存事證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贓款之情形。被告雖自承與「李智」約定 ,於提領贓款轉交後可從中獲得手續費之報酬,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時供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 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 證據 1 朱慧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養一身正氣」、「莫忘本」與朱慧茹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朱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8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逕予補充更正)。 ④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⑤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7萬元。   被告於: ①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②在內之4萬5,012元。 ②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18萬12元。 ③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④在內之8萬12元。 上列①②③均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④112年12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分別轉匯左列⑤中之3萬元、1,1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⑤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轉匯左列⑤中之3萬9,012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82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39、45至47頁)。 ③朱慧茹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95至97頁)。 ④朱慧茹之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2張(偵卷第103至105頁)。 ⑤朱慧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偵卷第109至114頁)。 2 梁氏美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氏美梨聯繫,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梁氏美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30萬元。 ④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⑥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⑦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0分許,匯款29萬9,000元。 ⑧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1,000元。 ⑨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4萬4,500元。 ⑩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⑪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⑫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⑬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於: ①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6分許、20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①②在內之5萬12元、2萬5,012元、5萬12元。 ②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9分許、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5萬12元、5萬12元、10萬12元、10萬12元,共計30萬48元。 ③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6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④⑤⑥在內之10萬12元。 ④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⑦⑧在內之12萬12元、18萬12元,共計30萬24元。 ⑤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4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⑨在內之13萬4,512元、1萬12元,共計14萬4,524元。 ⑥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2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⑩⑪⑫⑬在內之18萬12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氏美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4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39至40、45至49頁)。 ③梁氏美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3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0張(偵卷第141至149頁)。 ⑤梁氏美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51頁)。 ⑥梁氏美梨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偵卷第153至167頁)。 ⑦梁氏美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偵卷第263至337、343至411、415至509頁)。 ⑧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339至341、413頁)。 3 黃玟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與黃玟馨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黃金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玟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萬4,012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玟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81頁)。 ②證人黃玉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5頁)。 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49頁)。 ④黃玟馨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01頁)。 ⑤黃玟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8張(偵卷第203至211頁)。 4 胡江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與胡江燕聯繫,佯稱可投資交易黃金獲利等語,致使胡江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 被告於: ①113年1月9日下午5時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5萬12元。 ②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左列②其中之30萬12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江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49、5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3張、網站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247至254、261頁)。 ④胡江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255至258頁)。 ⑤胡江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59頁)。 ⑥胡江燕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6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CDM-113-金訴-2808-20241018-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郭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獻變 更為詹庭禎,再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253頁、第2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用支出30,657元,尚有剩餘1,343元。又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68,000元,聲請人子女係依附父母 共同生活,其本生活費用與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 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112年每人免稅額9,200元計算每人每月 基本生活所需約7,666元為適當,扶養2子女即7,666元,依 此計算聲請人清算前二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 合理支出為460,8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剩餘307,200元,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聲請調解,於111年6月 21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後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 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3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受理在 案,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司法事務官 則以簽呈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 以相對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五、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13日至11 1年5月13日期間之收入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合庫薪資帳 戶明細及土地銀行薪資帳戶為證(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 。經查,相對人自109年4月6日退保後至111年1月10日始於 豐瑋生活館有限公司(即為小北百貨)投保等情,且109至1 11年間並無收入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87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 相對人迄今並未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相對人 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14萬233元乙節, 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以相對人清算程序中每月工作收入3萬2 ,000元,推論相對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為76萬8,000元 (計算式:32,000元24=768,000元)等情,應屬無據。又 相對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 657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共計3萬657元(本院 卷第281頁)。經查,相對人陳報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失業 期間係由前配偶即訴外人乙○○負擔家用每月1萬5,000元作為 兩名子女及相對人生活費等語,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217頁)。又審以相對人2年間之收入僅為14萬233元,不 足以支付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萬657元,益徵相對人 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之部分生活必要支付係由其前配偶支應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已無任何餘額。 ⒉相對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 年8月之收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8萬5,451元等情,業據提 出如附表二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又相對人至今仍未 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相對人主張清算程序 開始後之收入共計38萬5,451元等情,自堪認定。又相對人 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 之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283頁)。經查,相對人長女 為101年次生,目前12歲;次女為104年次生,目前9歲(調解 卷第5至6頁),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 相對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前配偶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情形(詳電子閘門稅務系統資料附於限閱卷), 酌認相對人及前配偶應各負擔子女扶養費1/2。復參酌112及 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及1 萬9,680元。因此,本院認定相對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共1 萬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2及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共1萬7,157元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酌認相對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7,157元,總 計38萬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件相對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38萬5,451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38萬198元,尚有餘額5,253元。 ⒊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於本件 清算執行程序自無清償債務人任何債務。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尚有餘額5,253元 。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本件相對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無任何出入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核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又債權人於原審雖主張請法院審酌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相對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相對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收入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彩券行兼職 109年5月至同年9月 26,000元 本院卷第197頁 2 小北百貨兼職 111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 114,233元 更生卷第41頁、第52頁 總計 140,233元 附表二: 編號 收入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金偟企業社擔任沖壓車床操作員 112年6月至同年9月 83,927元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2 叡盟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 10,11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3 成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1月 33,40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4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至17日 0元 (勞工保險資料雖有任職記載,但因薪資談不攏,沒有前往上班,亦無薪資收入) 本院卷第289頁 5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113年3月至8月 113年3月:44,810元 113年4月:41,363元 113年5月:41,489元 113年6月:43,493元 113年7月:43,232元 113年8月:43,627元 共計:258,014元 本院卷第295至305頁、第287至291頁、第295至305頁 總計 385,451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每月支出金額 1 房租 4,000元 2 電費 1,000元 3 水費 250元 4 瓦斯費 340元 5 伙食費 4,000元 6 生活雜支 4,500元 7 交通費 780元 8 電話費 720元 9 有線電視費 250元 10 全民健保費 585元 11 勞工保險費 732元 小計 17,157元 12 長女扶養費 5,000元 13 次女扶養費 5,000元 小計 10,000元 每月支出總計 27,157元 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支出總金額 380,198元 (計算式:27,157元×14=380,198元)

2024-10-17

PCDV-113-消債抗-13-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9065、17940、22411、4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靜茹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靜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見113 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209至211頁)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顯見 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 ,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責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喇叭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廈扇1台、減肥器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伸縮抓背器4個、15爪抓背器4個、煙灰缸3個、蔓越莓汁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動卡拉OK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⑸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蓮霧1批、咖啡1罐、防塵布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25號   被   告 李靜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業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 ,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9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藍芽喇叭4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80元】,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為該店負責人王禹承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未提告) ⑵於112年11月21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玩具 城寶要補貨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 大廈扇及腰部減肥器各1台(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離開 上址。嗣為該店負責人張益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9065號) ⑶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設 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新成功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伸縮抓背器4個、15爪抓背器4個、煙灰缸3個及 蔓越莓汁1罐(價值共計1362元)得手,並騎乘機車離開上 址。嗣為該店主任許心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店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940 號) ⑷於113年2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行動卡 拉OK1組(價值300元),得手離開上址。嗣為該店負責人許 修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11號) ⑸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歐客佬臺中醫院店」前,徒手竊取蓮霧數顆、咖啡1罐及 防塵布1條(價值共計420元),得手離開上址,其將前揭蓮 霧及咖啡食用完畢。嗣為該店店員林立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40325號) 二、案經張益誠、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許心怡、許修誠、林 立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靜茹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益誠、許修誠、林立旻、告訴代理人許心怡、被害人 王禹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各案承辦員警職務報 告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同。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 欄⑶之告訴代理人許心怡雖指訴斯時被告尚竊取水泥沙1包, 然被告於偵詢中否認犯行,且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亦稱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有竊取水泥沙1包,是本案除告訴代理人不明 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被告有竊取前揭水泥沙,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中簡-235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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