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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 原 告 陳俊翰 被 告 曾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委任原告辦理確認遺囑 無效等訴訟事件,約定上開事件如經和解、調解或判決因而 取得對造給付的款項時,被告同意於取得款項後,從中提撥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原告做為律師酬金。上開事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亦盡代理人責任敦促對造後續賠付事 宜,對造亦於113年9月6日匯款給付被告,詎被告收受款項 後竟不願依約給付酬金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 約、系爭判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9頁) 。被告則以原告代理被告所為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曾 淑櫻於101年12月6日與102年10月9日所為代筆遺囑均無效; 訴外人曾仲安應給付本件被告3,453,315元本息等語,而曾 淑櫻先後於99年、101年、102年簽立遺囑,被告為99年遺囑 內受遺贈人,在判決書尚未宣判前,被告基本身分尚未確定 ,自不符合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 收取後謝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再者,原告於委任期間 開庭遲到,更未積極為被告爭取權益,已違反民法第535條 規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應給付後謝,但被告委任原告 訴訟標的交付遺贈物之金額為3,453,315元,勝訴金額則為5 19,322元,僅占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15,是此收取後謝之約 定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僅願依比例給付7,500元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律師不得就家 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 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確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律師倫 理規範第3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兩造於112年12月20 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其前言、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約定,委任人即被告茲為辦理確認遺囑無效等 案件委任原告辦理,委任內容:甲方(即被告)就本委任案 件全權委任乙方(即原告)處理,委任內容及範圍如下:確 認遺囑無效及交付遺贈物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報酬…㈡ 上開案件,如經和解、調解或判決因而取得對造給付之款項 時,甲方同意於取得款項後,從中提撥50,000元予乙方做為 律師酬金。而原告代理被告依系爭契約辦理確認遺囑無效等 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訴訟 事件,並經系爭判決確定,確認遺囑人曾淑櫻於101年12月6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於102年10月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均無效 ;訴外人曾仲安應給付被告519,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 曾仲安已於113年9月6日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551,927元,有 系爭契約、系爭判決、及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 本可證(卷第11-29頁),堪信為真。原告既已為被告處理 上開事務,且所委任之事務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之丙類財產權事件,被告並於系爭判決後取得對造給付之款 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50,000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50,000元報酬,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所稱之 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 事件,應是指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得提起之事件,而當事人 就該特定身分已確定,例如繼承回復、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 人、於確認遺囑真偽之遺囑受遺贈人等。本件被告於其委任 原告辦理之系爭事件,因主張其為曾淑櫻於99年6月8日之代 筆遺囑受遺贈人,而對曾淑櫻於101年12月6日、102年10月9 日之代筆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足認被告於上開委任 事件之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而得提起該訴訟,並無基本身分 關係未明之情形,被告辯稱約定後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上開 規定,尚屬無據。再者,被告依系爭判決取得曾仲安給付款 項達519,322元,依系爭契約從中提撥50,000元予原告為律 師酬金者,核與一般律師酬金之後酬比例並無過高情形,且 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依勝訴金額之比例為律師酬金比例,被告 抗辯應依勝訴金額比例給付酬金,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373-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賴○○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兼訴訟代 理人 黃○○ 年籍資料詳卷 被上訴人 鍾○○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鍾○○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 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賴○○(民國00年0月生) 、被上訴人鍾○○(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 資訊,爰將兩造之父母即上訴人賴○○、黃○○、鍾○○、林○○之 姓名均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6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 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本起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干預,上訴人賴○○不希望被上訴人 影響疊杯遊戲,並非故意傷害行為。在衝突中兩造都有動手 ,有同學為證,因被上訴人推撞上訴人賴○○,引起上訴人賴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衝動情緒,被上訴人跌倒在地時是手 部支撐不當導致骨折,上訴人賴○○有請校方偕同在場同學記 錄學生事件相關流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係故意傷害 ,但事實上並非故意,並認定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請求鈞 院再次審酌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7,6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狀所載內容與原審判決及刑案裁定有出 入,且證據已經詳載上訴人賴○○有過失而非與有過失,此部 分被上訴人只是防禦性的行為,上訴人提出與有過失之論述 應不可採;上訴人要求向醫院函詢被上訴人骨折X光片,僅 係在推延訴訟,診斷證明書已經詳細說明受傷部位等語。聲 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一)上訴人連帶給 付42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命(一)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6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4 ,63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15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7,646元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查上訴人就前開敗訴範圍內,原審認定屬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即醫藥費、醫 療用品費用共7,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不在本件上訴之列 (見本院卷第59頁);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敗訴之316,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7,64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316,000元部分,均已確 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於111年9月15日11時20分 許,在校園因疊杯遊戲與其發生衝突,進而傷害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等情,及上訴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號裁 定應予訓誡並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事件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 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賴○○本件傷害行 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賴○○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所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前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原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前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以100,000元慰撫金責由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應屬恰當。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其非 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據上訴人賴○○於案 發後,在警詢自承用手推倒被上訴人2次並用腳踹被上訴人2 次,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對上開內容表達無意見,此有 本院調取相關少年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上訴人賴○○係以故 意行為致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理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 擔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與上訴人賴○○發生衝突之原因,僅係雙方衝突行為之動機 ,尚難據以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上訴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本件應與維持原審認定慰撫金範圍 如上。又上訴人主張調取被上訴人就診之傷勢X光片部分, 陳稱沒有要質疑醫生的判斷,只是想了解被上訴人之病情, 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認定金額之慰撫金100,000元,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前開金額不利部分, 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簡上-9-20250115-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補償請求人 許福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案號:本院 91年度訴字第288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 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經本院裁定令其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入監服刑,故認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大法官釋憲意旨 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 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 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再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又因91年至92 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1年8月16日以9 1年度毒聲字第5028號裁定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下稱乙案),復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 5月30日以91年度訴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丙案);嗣因92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 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丁案),丙案與丁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9 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93年6月21日確定等 節,有甲案與乙案裁定、丙案與丁案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又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時,均應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後,92 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同條例第20條、第 22條及第23條規定,則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 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 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 。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 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 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 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 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請求人屬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等節, 既如前述,依前揭裁判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2條及第23條相關規定,即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 追訴處罰,是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自屬有據。  ㈢從而,請求人雖主張上述其因乙案裁定受強制戒治,因丙案 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其因乙 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丙案追訴處 罰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均是依據裁判時有效施行且採 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不生 一罪二罰問題。又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並無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所列刑事補償要件不符。又本件亦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12月3日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依其陳述亦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5

KSDM-113-刑補-17-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潘○○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潘○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潘○○並因此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 式表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 明文。經查,潘○○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8日時為未 成年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 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潘○○戶役 政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 ㄤ」、「普拿疼」、「誠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 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與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 2年11月某日起,由暱稱「王妙宣」、「MTOOEX-Adam」之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伊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M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 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 幣商約在臺南市鹽水區85度c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 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俟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 裝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下稱事發地點)面交 給付現金30萬元。而潘○○則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前之某 日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ㄤ」之不詳詐騙成員指示 ,先前往某「7-11統一超商」,利用手機列印偽造之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再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抵達事發 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供伊簽名而行使之,迨潘○○向伊收取詐騙贓 款30萬時,於週遭埋伏之員警旋即出面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 逮捕。潘○○夥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伊,致伊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又因潘○○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 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潘○玉,應與潘○○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8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4 日19時,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護字第57號少年保護事件(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於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 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 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幣商約在事 發地點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 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 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情節及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以觀,可知於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 日、113年1月2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且系爭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潘○○係於113年1 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少年觀護所輔導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8號 限閱卷第35頁),並據其於113年1月5日系爭少年事件訊問 時稱:我是最近剛做的,昨天就有去收款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卷第32號卷第13頁),則潘○○於加 入系爭詐騙集團時,應可預見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 知悉系爭詐騙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員 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潘○○雖未自始參與詐騙原告各 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113年1月間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嗣並分擔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取款之工作,則113年1月2日 該次取款詐騙行為,顯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 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與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80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 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 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⒉至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日分別為轉帳 3萬、取款10萬元、15萬之行為,係在潘○○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即113年1月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潘○○早已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陸 續交付28萬元之犯行,即應依潘○○上開供述,認定潘○○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交付 28萬元之後,則潘○○對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 告詐取28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潘○○就原 告受騙28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 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潘○○係於00年0月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潘○玉當時為潘○○之法定代理 人,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潘 ○玉既未證明其對潘○○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潘○玉自應與潘○○就上開80萬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 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又潘○○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7號 裁定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0

PTDV-113-訴-399-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A0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2(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0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1(B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2(B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B01為補習班同學。詎B01因不滿伊於課堂期 間數度以小紙團扔擲而受干擾,竟有如附表所示行為,不法 侵害伊名譽、身體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B01因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以民國112年度少護字第591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依法應賠償伊如附表C欄所示精 神慰撫金,而B1、B2分別為B01之父母,依法應與B01負連帶 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均以:A、B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於補習班上課期間不斷以 小紙團騷擾B01,因B01不甘受擾始與原告發生衝突,故伊等 應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又B01斯時年 輕氣盛,行為易受情緒影響,其對衝突事件發生固有可議之 處,然B1及B2均願意承擔責任,且B01目前人格已趨穩定, 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33至134頁)  ㈠B01有於111年12月14日對原告為A、B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 譽或使原告心生恐懼;其中A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B01因A、B行為業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少年案件諭知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B1、B2分別為B01之父母,依法應與B01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現為高職在學中,名下無財產。  ㈤B01為國中在學中,名下無財產。 四、爭點(卷第134頁)  ㈠原告就A、B行為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B01上述A、B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A、B行為發生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與B01發生衝突之來龍去脈為原告先數度以小 紙團扔擲B01等情,固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認定明確( 卷第23至24頁)。縱然令B01心生不悅,其本可選擇不予回 應,甚或向該時補習班師長檢舉反映,而參酌一般學童處於 該等情境,亦未必均會採取衝突行為強加反擊,可認此僅係 肇致B01為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助成損害原因,自難認原 告行為與其人格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無過失相 抵原則適用,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理。   ㈡原告因B01上述A、B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5 ,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A、B行為,受有名譽權、身體 權及免於恐懼自由受侵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 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不爭執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不爭執事項 ㈣㈤)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附 表D欄所示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編號 【A】 行為態樣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B01於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補習班教室內,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意思,先向原告出言辱罵「幹你娘」,隨後以右手徒手掌摑原告(下稱A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傷害(上稱A行為)。 250,000元 50,000元 ㈡ 復於補習班下課返家途中,因餘怒未消,再基於恐嚇意思,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原告稱「幹」、「你給為出來」、「耖擊敗」、「你娘」、「單挑啦」、「有種給我出來」、「幹你娘」等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上稱B行為)。 250,000元 5,000元

2025-01-10

KSEV-113-雄簡-1958-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A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父、A母係 訴外人A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 法定代理人,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 事件之當事人(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 字第2054、2219號、113年度少調字第72號卷,下稱少年案 卷),是本判決若揭露A父及A母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A男身分,爰依上規定以A父、A母表示為本件之被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星點燈」、王誌宏、楊為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不等。前 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 伊於112年間某日瀏覽該廣告後,旋通過廣告中的連結聯繫L INE暱稱「郭馨玥」、「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其等 並假冒投資專家及投資平台客服,誆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 資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 26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面交500,000元現 金予佯裝成「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彥平」之A 男,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A男於取得款項後 即前往某不詳地點,將詐得贓款轉交予楊為雍等其他集團上 游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又A男為上 述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A父與A 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於上揭時、 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500,000 元予A男,其得款後復將該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楊為雍 等其他不詳成員,A男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少年案卷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於上開 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既因A男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00元,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1884-20250110-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偵訊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BQ000-A111074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在警詢及 偵查中及證人陳○庭在偵查中、證人林○琦於偵查中之訊問光 碟,以核對筆錄記載與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相符。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 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 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 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 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 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 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裁定參照)。再參考司法院(92)院台廳司一字第22280號 函示意旨「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自同年 9 月1日施行,當事人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期 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係該辦法施行後所錄製者,且不包括依 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各法院對於依法不公開審理或 訊問之案件,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函示說明「一、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 九號函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 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指該辦法發布施行後, 所錄製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言。二、又考量偵查不公開及其他 案件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之保障,法律另有 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聲請羈押、性侵害、 流氓感訓、少年及家事等案件,均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BQ000-A111074B(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 2項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規定,有關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3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先予敘明 。而被告聲請交付本件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及證人陳○ 庭、證人林○琦於偵查中分別於警詢、偵查之光碟內容均為 可識別被害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 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 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 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 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 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至本院雖限制交付上開錄音檔案,然聲 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亦得請求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案以供 被告及辯護人檢視核對。使其等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 且倘有需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得聲請勘驗上開筆錄。 故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被告之辯護權,不至造成過 度侵害。從而,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 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0

KSHM-114-侵聲-1-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王敏華 被 告 李○彤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世洋 被 告 郭○瑾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倡宏 被 告 賴願合 廖○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被 告 許家豪(身分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彤、郭○瑾、廖○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被告李若彤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被告郭蒍瑾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廖彥 碩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彤、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瑾、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廖○碩、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彤、甲○○ 、郭○瑾、丙○○、廖○碩、丁○○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以乙○○為起訴對象,惟經本院通知補正其進一步年籍 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或聲明可供本院調查之 具體資訊,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對乙○○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郭○瑾、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21時37分 許、22時15分許,因遭被告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7元、4萬8123元、4萬9932元,合計14萬8042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人頭帳戶,嗣經被告提領處分該等款項,其 中原告僅知被告李○彤擔任車手;被告郭○墐、廖○碩擔任監 控及收水工作,而被告甲○○、丙○○、丁○○分別為被告李○彤 、郭○墐、廖○碩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盡監督責任,應由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0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彤、甲○○:被告李○彤是受到利誘而被迫跟隨參與, 至多同意賠償拿到的報酬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廖○碩、丁○○:被告廖○碩是被迫參與,如果不從會被毒 打,我們也是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瑾、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詐騙匯出系爭款項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李○彤 擔任車手;被告郭○墐、廖○碩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共同分 工提領處分系爭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 字第947、948號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護字第1289、1290號 宣示筆錄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該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李○彤、郭○墐、廖 ○碩各自參與部分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 而得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成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另 參以被告李○彤、郭○墐、廖○碩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 ,被告甲○○、丙○○、丁○○則分別為渠等法定代理人等節,復 有年籍資料為憑,此外,被告甲○○、丙○○、丁○○未能舉證證 明已盡監督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彤、郭○墐、廖○ 碩;被告李○彤、甲○○;被告郭○瑾、丙○○;被告廖○碩、丁○ ○各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 開各自連帶給付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全部連帶給付責任,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敘明其 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態樣,且經本院依原告所陳調取上開少 年事件卷宗核閱,仍不明被告戊○○如何與上開被告成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及對被告戊○○之請求 ,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李○彤、甲○○、廖○碩、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李○彤、廖○碩涉案情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認定屬實, 至於渠等是否另遭利誘或為刑事被害人,誠屬二事,且被告 李○彤、甲○○、廖○碩、丁○○亦未能再提供或聲請調查具體證 據,自無從逕以解免渠等成立之民事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被告之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129-20250110-2

刑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林明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 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 」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 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補償,由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 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0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 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80年7月10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現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改論處請求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等情,有請求意旨所附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聲請刑 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諭知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決之 法院,既為最高法院,則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從而,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最高法 院。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 圍,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 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9

PTDM-113-刑補-9-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伍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被告戴○宇均為民國98年生,2人均因傷害事件,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232號裁定不 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是其等法定代理人身分 亦足識別其等身分,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戴○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因細故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 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就醫交 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 損害。    (二)戴○宇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 、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就骨折部位複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掌骨位移為完全骨折、外觀變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4,850元、就醫交通費7,935元、陪同就醫費用5,822元、 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損害。    (三)戴○宇於112年9月19日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 學拿取高姓同學的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 張姓同學當日即轉告原告及林姓同學,翌日經通報班級導 師,導師了解並詢問戴○宇,戴○宇稱係聽別人述說,但卻 答不出何人述說,再經生教組長查察,戴○宇方自陳亂說 話,致原告名譽受損,損及原告人格評價,因而受有精神 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 (四)另原告為主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書狀,支出25,000元, 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支出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支出45元,及寄送繕本支出郵資108元,均得請求被 告給付。     (五)被告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戴○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34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1頁)。 四、被告則略以: (一)111年9月20日(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 日期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當日戴○宇施打疫苗後 身體不適,躺在地上休息,鄭○賢見狀指著戴○宇的生殖器 說嘲笑的話,戴○宇先口頭請鄭○賢不要再說,但鄭○賢還 是一直說,所以才會生氣追著鄭○賢跑,是因鄭○賢出言挑 釁,始有本件糾紛。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照片均為11 1年9月21日,距離衝突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診斷證 明所載鄭○賢背部擦挫傷為戴○宇所致,亦否認111年9月20 日當日鄭○賢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112年9月7日至8日戴○宇與鄭○賢確有發生爭執,鄭○賢亦 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惟11 2年9月7日鄭○賢在玩玩具時,戴○宇剛好從鄭○賢旁邊走過 ,鄭○賢的玩具剛好碰到戴○宇的生殖器,戴○宇要求鄭○賢 道歉,鄭○賢不肯,兩人就發生第一次衝突。112年9月8日 時,鄭○賢在跟同學聊天,看到戴○宇走過,又有言語上挑 釁,說戴○宇的生殖器好大好好摸,才發生第二次衝突。 而就鄭○賢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因112年9月9 日距事件發生日已隔1至2日,否認該診斷證明所載右手臂 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 、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為戴○宇所致。另被告否認鄭○ 賢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位移、完全骨折,外觀變形。鄭○ 賢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時,距離其112 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已逾1個月,縱經診斷有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可能是另發生碰撞所致,不能認與 戴○宇112年9月7日、8日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 關係,因原告係自己考量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亦為 影響鄭○賢日常生活、學業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2 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三)112年9月19日至20日間固有原告所指情事,但依原告所述 情節,戴○宇僅有向張姓同學1人述說,且張姓同學並未相 信戴○宇說詞,反而將該情事轉告鄭○賢及林姓同學,又於 隔日經導師向生教組長報告後查明並無此事,雖造成鄭○ 賢不悅,但客觀上對鄭○賢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四)另本件並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委任律師撰狀費用應非損 害賠償費用,原告支出之郵資、謄本規費、診斷證明書費 用等亦非訴訟費用之一環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戴○宇有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勢。於11 2年9月7日至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 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後就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等事實,業據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3頁至第114頁)。被告就 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及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受有 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勢不為否認, 僅否認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衝突後所受傷勢,及112年9月 8日衝突後受有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及其嗣 後就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而 查:   1.參之原告提出之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原告於其主張之傷害事件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21 日)前往就診,診斷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再觀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教師之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11 年9月21日向教師表示「早自修請假,到診所看診」、「 身體瘀青擦傷,驗傷」,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應 未再有其他受傷情事,而係逕於翌日就醫,診斷受有前開 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並未受傷等情 ,並無可採。戴○宇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 級內以椅子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應 堪認定。      2.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診斷 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復於112 年9月9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上臂瘀傷 、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 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再於112年10月1日前往佳霖骨科 專科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有原 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戴○宇於警詢中供稱 :112年9月7日10時5分許,原告從同學那邊拿了一個塑膠 玩具無緣無故來戳我的生殖器,然後我就詢問他為何要這 樣做,他當下沒有回答我就離開了,我就跑去拿走他的餐 盒跟鉛筆盒,他也請同學拿走我的行動電源交給他自己, 上後之後我與原告講好下課要將彼此的物品交還,下課後 我將他的餐盒跟鉛筆盒還給他,但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不 把行動電源還給我,之後我看他在陽台喝水,我就過去直 揭捏他喝水的寶特瓶,捏完後他就將寶特瓶內剩下的水直 接往我臉上潑,潑完之後我沒有理會他,就直接走進教室 ,去將我的行動電源拿回來。接著我就去找原告理論,當 下我問他為何要用我的生殖器,但他都沒有理會我,最後 還大喊一句走開啦,當下我就推他的肩膀,問他你是想怎 樣,他就跑過來捏了一下我的生殖器,然後我與原告就扭 打在一起,接著他將我推倒,我也絆倒他,這時候他抓著 我的生殖器不放,我就踢他的背,之後同學將我們兩人拉 開,拉開時他還是抓著我的褲子,我就將他推開,並且上 前要繼續跟他爭吵,他就打了一下我的下巴、肚子,我也 打了一下他的下巴。112年9月8日9時許,我在教室前的講 台看到原告打了我座位上的玩具,我就過去推了原告的頭 ,推完後我就返回講台找同學聊天,接著我看見原告要去 廁所,他經過我身旁時,我就故意用肩膀去撞他,當下他 沒有任何反應,但他上完廁所後,他跑去我的座位將我抽 屜的文具拿出來丟在地上踩兩下,我就過去問他你現在是 想怎樣,當下他又想將手伸過來捏我的生殖器,我在他摸 到前就直接打他了,我將他推到教室角落,用拳頭一直打 他手臂、腹部還有太陽穴那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63600號卷第5頁至第6 頁,下簡稱警卷)。兩人既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衡情應 係胡亂揮拳,難以針對單一部位攻擊,參酌戴○宇自承確 有毆打原告手臂、腹部、太陽穴等部位,核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右眼眶旁、左內頰、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大致相符,可認戴○宇於112年9 月7日、8日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 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 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 勢無訛。此外,骨折的一般定義是指骨頭的連續性被破壞 ,X光上看到明顯有移位的骨頭斷裂稱為骨折一般都沒有 疑義,但如果是隱約看到似有若無的裂痕,患者有時候會 被告知是骨裂或線性骨折,常見被診斷為骨裂或線性骨折 損傷包括沒有移位之創傷性骨折、小碎片的骨折、應力性 骨折,當創傷能量較小時,骨折可能幾乎沒有移位,也可 能骨折移位後又自動回到正確位置,大部分這類骨折可以 用石膏或護具保守治療,但需密切追蹤,確認骨折維持並 癒合在正確位置,故骨頭的連續性不完整就是骨折,因為 要復原就得經過相同的骨癒合過程等情,有臺大醫院健康 電子報第183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足信原告於112年9月8日經診斷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 性骨折之傷勢,本質即與骨折無異,其嗣後於112年10月1 7日再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實為同一傷勢無疑。 則戴○宇於112年9月7日、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以 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 傷、右上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同堪認定。被告 抗辯前情,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戴○宇於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7日及8日 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各受有如前開本院認定之傷勢, 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而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111年9月11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25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該等傷勢,其 因而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未成年人,就醫需監護人陪同,監護人因 此付出額外勞力、時間,應依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增加生活 支出之陪同就醫費用,及以計程車資估算之車資費用,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等情。被告 則抗辯原告並無受傷,若審理結果認該次行為有致原告受 傷,對交通費金額沒有意見,但陪同就醫沒有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本件審理結果,本院認原告確受 有前揭傷勢,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0元,應屬有據。再 原告雖為少年,但已14歲,有相當智識及行動能力,參酌 原告所受主要傷勢為掌骨骨折,衡情對其行動能力並無影 響,殊無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況該等費用並非原告身體 權受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陪同就醫 費用,非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就讀 高中,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戴○宇現高中 在學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原告、戴○宇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 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⑷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 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 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向教師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 第218頁),並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縱使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既非對債務人即被 告為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免除效力,被告此部分 抗辯,非屬可採,併此指明。         2.112年9月7日及8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傷、右上 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850元, 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藥 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雄長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41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由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亦可見原告除 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其他就診,均與其上開傷勢相關 ,則其請求除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700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耳鳴之傷勢,前往家 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然原告雖於1 12年9月8日前往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有耳鳴 症狀,然耳鳴原因眾多,非必係受戴○宇傷害所致,況原 告迭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未見耳鳴症狀,當難逕認原告所受岡 山家福耳鼻喉科醫療費用,確與戴○宇傷害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共7,935元之損害,並提 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憑,並自承均由原告母 親陪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實 際上並未受有交通費損害,亦無支付之必要性等情。然原 告既因戴○宇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 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 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 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距離約17.2公里、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距離約1.5公里、前往義大醫院距離約10 公里、前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距離約400公尺、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距離約30公里、前往郭綜合醫院距離約30 公里。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314元【 計算式:(1.5+17.2+30+30+2×10+15×0.4)公里×3元=31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3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請求之陪同就醫費用為無理由,本院判斷理由同前所 述,不再贅述。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本諸前開相同認定標準,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傷害 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及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及 過程(參酌證人林○廷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⑸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考量自身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為影響其傷 勢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 任云云。然原告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本質即為骨折,縱其嗣後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 可認屬相同傷勢,前均敘及,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擴大情 事,當非可認原告採擇之治療方式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抗辯,亦無可採。   3.112年9月19日及20日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仍應以 使他人社會評價受損為必要。經查,戴○宇固有為原告主 張之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學拿取高姓同學的 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等事實,然由原告主 張事實以觀。戴○宇指摘後,張姓同學隨即轉告原告,翌 日同學即通報導師,並由導師詢問來源,再經生教組長調 查,戴○宇始自陳為亂說(見本院卷第10頁、第98頁)。足 見張姓同學聽聞後並未採信,反係逕自轉知原告,實難認 原告社會評價實際上有何受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社會評價既未受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 元,即非有據。   4.委任律師撰寫書狀費用25,000元,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及寄送繕本 郵資108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戴○宇行為,為伸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 書狀,受有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之損害,及為證明損害 、提起訴訟,受有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45元、寄送繕本郵資108元等損害,並提出鼎悅聯合 律師事務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亦未強制律師代 理,原告亦得委請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況原告母親自承起 訴狀為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200頁),亦徵原告並非無其 他伸張權利之方式,不能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其委任 律師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再原告家 福耳鼻喉科就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戴○宇傷害行為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支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自非可 證明其所受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原告提起訴訟 ,為確認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甚且寄送書狀繕 本,乃其主張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規費、郵資,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34元(計算式:150+1 70+10,000+4,700+314+50,000=65,33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34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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