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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竟疏於注意,而致告訴人邱雅荺受有傷害,且未在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及報警,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互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為佐(見 本院交訴卷第73-75頁),對其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 節,應值有利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動機,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及被告 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有上述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 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陳瑞珍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公華路街、公成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 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適邱 雅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林金源,沿 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 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行車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車均疏未注意,均貿然通過交岔路口 ,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瑞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 頸椎韌帶甩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邱雅荺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下腹痛之傷害。詎陳瑞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查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邱 雅荺等人之救護於不顧,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警員據報到 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珍、邱雅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珍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駕車發生生車禍,因為當時嚇得要命,就一直走一直哭,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2 被告邱雅筠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後,去看都沒有看到人,被告陳瑞珍未留在現場等救護車之情。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陳瑞珍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 時,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 2.證明被告邱雅筠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邱雅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瑞珍所犯前揭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10

PTDM-114-交簡-204-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育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以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申請註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郭育辰之個人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帳戶綁定註冊之郭育辰MaiCoin帳號, 該等儲值之虛擬貨幣隨即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育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存簿拍照交付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提供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提供個人證件和本案 帳戶存簿給他們拍照確認,說如果貸款通過會直接匯款到我 的帳戶,我沒有提供給他們申辦虛擬貨幣使用,我不知道這 樣會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二第127 、186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MaiCoin帳戶 所用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申辦,且用戶登入歷程地 址分別為新北市及臺中市,IP位置及登入設備均非被告所有 ,足見該MaiCoin帳戶非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僅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且金融活動以雙證件辦理貸款屬 常態,被告因申辦貸款提供上開資料拍照非悖於常情,詐騙 集團成員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存摺 密碼,被告亦未提供該等資料,對於詐欺或洗錢沒有故意, 且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之方式進 行交易,防免被告察知,本案帳戶為被告賴以工作匯入之薪 轉帳戶,被告知悉遭騙後即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並致電MaiC oin公司告知停權,被告雖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拍照提供他人,然僅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才提供,並無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29至35頁、金訴卷二第127、188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 加值金額儲值至以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等儲值之虛擬貨 幣均遭提領等節,有證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3106卷第15至19頁、偵22768卷第7至8頁、偵22916 卷 第7至9頁、偵34500卷第23至27、61至63、87至89、129至13 1、151至154、171至172、189至193、219至221頁)在卷可 證,並有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語欣之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超商代收 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3106卷第21至27、41至49頁)、告訴 人白芷銨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分駐(派) 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22768卷第11至 39頁)、告訴人林育鋐之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n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91 6卷第11至25、3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 月21日112 萊函總字第0552-H0581號函(見偵22916卷第27 頁)、告訴人徐國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訂單付款資料、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和解協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見偵34500卷第29至60 頁)、告訴人蔡辰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內容、合約書、郵局帳號及明細、郵局交易明細 、繳費收據(見偵34500卷第71至85頁)、告訴人林恩晞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貨付 款資料、交易明細、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超商繳款證 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91至127頁)、告訴 人林景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 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手機對話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33至149頁)、告訴人黃雅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 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 片(見偵34500卷第155至169頁)、告訴人張妍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 商繳款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73至187頁)、告訴人羅雅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商付款證明、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195至219頁)、告訴人 鍾瑞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繳款證明、契約協議、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223至2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32 4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21至25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91601號函檢附條碼應對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至3 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本 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註冊綁定MaiCoin帳戶而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 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傳送不詳之人而提供之等節 ,為被告坦認如前;且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本案帳戶綁定 以被告個人資料名義註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MaiCoi n帳戶註冊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916號卷第25頁),亦 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個人及金融資料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 及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 說詞、手段不一,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 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上開資料,然該等行 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㈣、再者,申請開設虛擬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輸入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之方式申請,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 擬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187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 知真實姓名之不詳業者要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等資料交付對方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足見該不詳 之人可能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上開資料與帳戶資料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 預見。 ㈤、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 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 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另將帳戶及身分資料 一併交付申辦MaiCoin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以申辦虛擬帳戶,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帳戶及個人資料所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對於對方 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個人借貸或業者、地址資料等一無所 悉,僅因對方稱借貸,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人, 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伊把跟對方的對話都刪除了,沒有留存任何 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卷二第127頁),則被告 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之動機、僅有拍照交附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本案帳戶資料等節,亦均無從核實其詞。 ㈥、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乙節,然參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每月月底發放薪資之當日即將薪資提 領完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 頁),顯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被告本身工作、領 取薪資等情均無窒礙,況薪資本可改由現金領取或以其他金 融帳戶領取,是縱使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亦與本案無 涉。 2、又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 址及登入設備固均非被告所有,然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認定 被告確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與不 詳之人並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等事實,是縱本案MaiCoin帳 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址及登入設備均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使用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均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係下載MaiCoin APP使用該A 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存摺 照片而提供該等資料與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 ,因此其無手持記載「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條拍照 乙節,有MaiCoin帳戶資料、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0208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3、137頁 )可參,更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與不詳之人時,即經由被 告下載之MaiCoin APP,以該APP手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帳戶存摺拍照上傳而可得知其此舉係為申辦MaiCoin帳 戶所用,被告又非親自使用MaiCoin帳戶,自得預見該MaiCo in帳戶係由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用於申辦MaiCoin帳戶,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主觀上得有所 預見。 3、至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4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62057號函檢送被告報案卷證資料1宗(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33至44頁),然斯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已 遭詐騙而分別儲值匯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且該等款項均 遭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已遭凍結而無 法使用,是縱被告於案發後有前往報案,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 4、又被告雖於112年12月7日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然其電 話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被告於現代財富公司服務 員表示「我們這邊註冊的話,註冊平台會需要手持身分證拍 一張照片,所以您那個時候是當時有提供照片給貸款的公司 嗎?」時,並未有何反對、否認之表示,而僅回答「嗯」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3至126頁)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拍照交付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乙節,早已有 所預見,是該通話內容亦無從為推論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之有 利事證。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謝靜欣為證人,用以證明 「證人謝靜欣為上開被告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時之『背 景模糊不清女聲』,為免該女聲遭鈞院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設 想」(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69頁),然上開電話錄音內 容經本院勘驗在卷,且該電話錄音中「模糊不清女聲」究為 何人、所述內容為何,均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以申辦MaiCoin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客觀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 洗錢罪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 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即附表編號4至11)併辦 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3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且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在長榮航勤上班,每月給付父母生活費(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18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 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之處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交易序號 (第二段條碼) 卷證出處 1 李語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語欣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4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E(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第23、49頁 2 白芷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白芷銨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CE8(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第29頁 112年11月17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A9(起訴書漏載) 3 林育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育鋐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7(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卷第11、23頁 112年11月20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872(起訴書漏載) 112年11月20日18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28(起訴書漏載) 4 徐國修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徐國修佯稱: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徐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41頁 5 蔡辰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向蔡辰瀧佯稱:投資須簽訂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語,致蔡辰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E3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83至84頁 112年11月19日22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B0E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D9D 6 林恩晞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1分前某時許向林恩晞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恩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8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09頁 7 林景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許向林景泰佯稱:高報酬且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E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45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81A 112年11月16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722 112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C2 8 黃雅琦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黃雅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復佯稱:未報名成功,故須補金錢至網站平台等語,致黃雅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7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5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D587 9 張研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34分前某時許向張研熙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研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A2D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81頁 112年11月18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C91 10 羅雅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向羅雅愉佯稱:虛擬通貨投資,可獲得薄利高酬等語,致羅雅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F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07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CF 112年11月16日22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 鍾瑞梵(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鍾瑞梵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等語,復佯稱:輸入交易密碼多次後,帳戶已凍結,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00C29A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31至232頁 112年11月18日11時4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B934 112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3 112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6 112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3-金訴-1099-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3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近年來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瞞資金流向 ,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 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 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管制鬆散,詐欺集團遂藉由將詐欺款 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 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 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其 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 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作為 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其 所持有,黃永銓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永銓中 信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上開中信帳戶,黃永銓另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中),作為收款使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好友推薦股票投資,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AP P之詐術,詐欺鄧寶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附表一所示經層層轉 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上 開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德彰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幣流分析報告(見偵28668號 卷第9至17頁)之證據能力,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本判決未引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金額 之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 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附表二編號1、2、5、6款項是交給暱稱「小幣」的幣商 ,我是做虛擬貨幣仲介商,有人跟我詢價,我就去找更低的 賣家,我跟「小幣」配合過很久,他價格最好,我直接把現 金交給「小幣」,後續「小幣」直接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 「小幣」再把交易紀錄給我,我賺取中間的差價;黃永銓是 我大學同學,附表二編號3、4是那天黃永銓生病,叫我拿他 的提款卡去領錢,我領到錢就在桃園把錢交給他,我領多少 就給他多少錢,當天黃永銓感冒全身無力,人在公司休息, 我忘記我當天是如何去跟黃永銓拿提款卡的云云(見本院金 訴卷第52至53、137至139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 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數年,且自LINE暱稱「 小芸」、「已刪除帳號」處收受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後,即與 幣商「小幣」聯絡購幣事宜,當面交現金給幣商,被告最後 都有跟對方做確認,被告僅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被告 無從於交易過程發現任何可疑之處,被告對於「小芸」或幣 商實際為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為何等均不知悉,遑 論知悉其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可證 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且被告係以自己使用多年 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與一般詐騙集團通常以他人帳戶交易 情形不同;至黃永銓中信帳戶是由被告幫黃永銓代領金額, 被告提領後即交付黃永銓,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黃永銓與被 告從大學就認識,後續有曾同住有同事情誼,被告此部分提 領款項是黃永銓本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部分,被告並沒有 參與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57至59、139至140 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情節致使告訴人鄧寶玉陷於錯誤,告訴 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該款項如附 表一所示經層轉至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 ,後被告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中信帳 戶、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分別將 所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1號卷第34至35頁)可佐,並有 鄧寶玉匯款資料、被告提領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5321號卷第25至34頁)、附表一所示第一、二 、三層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39號卷第43 至64頁)等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扣 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中信帳戶、 黃永銓中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被告前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款項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已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持用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按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告知或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者,或持用他人提款卡領取款 項,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親密及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無任意告知或交付予他人或代他人使用之理;況 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他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 或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交付他人,或刻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 開行為,就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 帳、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 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刻意製造假交易資訊,而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交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 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交易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 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 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 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 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㈢、被告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1、2是Telegram暱稱「小芸」 向我詢問要買虛擬貨幣,我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 ,「小芸」就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 打入泰達幣至「小芸」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 附表二編號5、6是Telegram暱稱不記得的某人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也是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對方就轉帳到 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打入泰達幣至對方指 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每筆大概賺2,000至3,000 元,我都是提領款項後交給「小幣」,我只有一名上游幣商 就是「小幣」等語(見偵35321卷第8至11頁);於112年5月1 7日偵查中供稱:幣商是飛機群組來的,有人密我今天幣價 、有沒有幣,我再問幣商多少錢,價格合理就和買方買賣, 買方先付款給我,我現金交給幣商,幣商就直接轉幣給買方 ,沒有經過我的電子錢包,沒有簽契約,我不認識買方,也 沒見過面,我不知道如何確保買幣款項的來源等語(見偵353 21卷第39頁),又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虛擬貨 幣仲介,買低賣高賺價差,買家與賣家再LINE群組上找,名 稱是泰達幣交流群,經過別人介紹加入飛機群組,大家互相 私訊比價,彼此不知道誰是買家誰是賣家,都透過私訊得知 ,我不知道「小芸」的門號為何來自香港,卷內的對話就是 所有的對話紀錄了,買家把款項付給我,我現金交給賣家, 現金是因為賣家說麻煩,我想賺價差,只能配合賣家交付現 金等語(見偵34639卷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並非自行購買 虛擬貨幣,而係由不詳買家向其匯款購買,被告自本案中信 帳戶提領該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不詳之第三人, 即可從中獲取每次2,000至3,000元之報酬,此情顯與前述刻 意製造假交易資訊,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款項 ,再以轉交現金方式轉交款項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掩 飾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之詐欺手法、情節一致,而與一般金 融交易或付出勞務獲取薪資、報酬之情形有違。 2、再依被告提出與暱稱「小芸」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小芸」 於111年10月3日10時57分許詢問:「好久不見!今天有賣幣 嗎?USDT」,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許答以:「有喔」,「小 芸」於同日10時57分許詢問:「單價好嗎?」,被告於同日 10時57分許答以:「我報給您」、「31.63呦」,「小芸」 於同日11時0分許詢問:「可以!蠻便宜的」「我要大概160 00顆內」、「數量夠嗎?夠我就買了!」,被告於同日11時 1分許答以:「夠ㄋ我的量充足」,「小芸」於同日11時1分 許稱:「嗯嗯那帳號給我核對吧!」,被告隨即傳送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小芸」於於同日11時1分許傳送「TToTqCjCX DZvUy6fUZMBRBS883Nrj轉入後~幣幫我打這個錢包!」並於 同日11時5分許傳送匯款498,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35321卷第30頁);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已刪除的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0月3 日11時6分許詢問:「帥勾淹今天許要15763顆ㄋ」「需要」 ,「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1時11分許答以:「好的這樣00 00000」,被告於同日11時12分許稱:「行」,「已刪除的 帳號」於同日11時13分許答以:「約12:10老地方見囉」, 被告於同日11時16分許稱:「好可以麻煩了」,「已刪除的 帳號」於同日14時38分許傳送15763顆USTD存入電子錢包之 交易明細,被告於同日15時27分許稱:「好呦謝」,又於11 1年10月4日14時24分許被告詢問:「胡椒胡椒」「呼叫呼叫 」「我需要15724顆ㄋ」,「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4時25分 許答以:「沒問題馬上幫您算」「這樣492900」「OK嗎?」 ,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稱:「行」,「已刪除的帳號」於 同日14時26分許答以:「約老地方可以嗎 大概15:30左右 」等語(見偵35321卷第31頁);由上對話紀錄可知,暱稱「 小芸」之人向被告詢問有無賣幣、表示欲購買16000顆虛擬 貨幣時,被告完全沒有間隔任何時間即立即回覆價格、數量 充足等語,顯然並未向其他幣商詢價、比價,則被告稱其僅 係仲介商、買家詢價後去找價格更低的賣家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雖稱暱稱「已刪除的帳號」即為「小幣」,然 觀上開對話紀錄中,係「小芸」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6000顆 虛擬貨幣,被告逕行回覆價格、數量充足,「小芸」將款項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始於5分鐘後向「已刪除的帳號 」表達需要15763顆等語,此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符 ,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被告前稱不認識、不知道「小芸」真實姓名年籍、並無簽 約、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買家匯款後賣家「小幣」要求其提 領現金交付等情,足認被告係受不詳人士委託,以自行提領 款項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立即將該等提領之款項 以現金轉交方式交付不詳之第三人,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 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 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有當鋪業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足徵被告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 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不詳之人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款項或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直 接在虛擬貨幣平台向真正之幣商購買,或者直接匯入幣商之 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提款成 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等所收取、交付者非合 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向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 從未見面、不詳真實身分之他人以匯款方式收取款項後,再 以上述方式轉交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 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 結果發生,且被告知悉參與之人另有「小芸」、「小幣」、 不詳買家等人,是其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洵屬明確。 4、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與不同虛擬貨幣買家暱稱「吳浚良」、「 黃來成」、「李自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45 至217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無關,且無從證明暱稱 「吳浚良」、「黃來成」、「李自強」為何人、是否為不同 人或同一人使用不同LINE暱稱、是否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 ,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稱本案中信帳戶為 被告自行申辦、使用數年之金融帳戶,如被告對本案行為有 所認識涉及詐欺或洗錢,不可能使用自己帳戶來交易云云, 然本案中信帳戶於本案中,已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第 四層帳戶,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或認其等業已以虛偽買賣虛 擬貨幣對話為包裝、且前已有第一、二、三層帳戶可隱匿金 錢流向,或信檢警無從追查此金流,然被告使用何等帳戶僅 係其動機,與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㈣、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黃永銓請我幫他領當鋪客人還的錢, 我領完就給他錢了,他都叫我拿去廣達當鋪公司內等語(見 偵35321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黃永銓那天有事, 叫我幫他領錢,當時黃永銓住在我家,他叫我到他房間拿黃 永銓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領錢,我們認識20幾年都知道提款卡 密碼,黃永銓再傳LINE跟我說要領多少錢,領完後拿到公司 他櫃子裡面等語(見偵35321卷第39頁),然被告既與黃永銓 同住,黃永銓尚能自行至公司上班,黃永銓當無任何不能自 行提領款項之情事,被告與黃永銓又無親屬關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提領數額更非微少,被告對於黃永銓刻意交付提 款卡,再由被告代為提領行為,並立即將提領款項以現金交 付他人,則被告就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亦能預見其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再以現金將款項放到黃永銓公司櫃子內,顯然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2、而證人黃永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從大學就認識, 案發時是當舖同事,伊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就是從LINE或 Telegram群組有人詢問要買幣,我接洽後再去找賣幣的人, 跟他們接洽完成買賣從中賺價差,我有中信帳戶,是我大學 打工時申辦的,111年10月3日我的中信帳戶收到49萬8,600 元是我做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我忘記跟哪位買家的交易, 當天我的中信帳戶是被告去提領24萬元、25萬元,正常我請 被告提領款項可能是我當天有事或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但我 現在已經忘記當天為何請被告拿我的提款卡去提款,被告沒 有參與我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是虛擬貨幣仲介商,但買 家和賣家我都不認識,買家跟我詢問後,我找賣家問他幣值 多少報價給買家,買家匯錢給我,我確認好再跟他要錢包址 ,把錢以現金拿給賣家,然後賣家打幣,通常賣家與我相約 的地方都在我家附近,我自己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錢包,也 不知道如何查詢虛擬貨幣幣值,賣家把他打錢包的截圖傳給 我,我再傳給買家,買家都沒有什麼疑問,111年10月3日當 天被告提款後有交現金給我,就看我那時候在家裡還是當鋪 ,被告就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幣商,我現在忘記買家、 也忘記賣家是誰了,我另外也有因虛擬貨幣仲介涉犯詐欺和 洗錢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7頁),參證人黃 永銓上開證述,就此部分款項係不詳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由 被告或黃永銓之仲介商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後,提領款項交付 現金給不詳賣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情節,完全與前述附 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資金流動軌跡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為;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層分別於同日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黃永銓中信帳戶,又均為被告於同日自被告之中信帳戶、黃 永銓中信帳分別提領交附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於 前開提領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相同而有共同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證人黃永銓先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10月3日我的中 信帳戶收到49萬8,600元這筆交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18頁),隨後又立即改稱:這筆交易是做虛擬貨幣 買賣,是我叫被告幫我提領,被告沒有參與我的虛擬貨筆買 賣,我們是各做各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然 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賣家身分人別均稱忘記了等語 ,證人黃永銓之證述顯然係避重就輕而為維護被告所述;又 證人黃永銓既於斯時與被告同在當鋪上班而為同事,又何必 特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後以現金至當鋪交付黃 永銓,再由黃永銓以現金交付不詳買家,此顯與一般交易情 節或至親好友臨時有事委託提領急用款項之情節不符,而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之。再佐以黃 永銓另因提供黃永銓中信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層轉詐騙 集團成員,而為警移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2號案件偵辦中 ,此有黃永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93至112頁),更足見被告對此部分提領款項並非毫 無干係單純幫黃永銓提領款項。 4、綜上,被告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不詳人士匯入之不詳款項,再以現金轉交他人,足 見被告對於款項之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並因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之人,但既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自本案中信帳戶、黃 永銓中信帳戶代為提領並轉交所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自己所 為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小芸」、「 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乙節,有 所認識,是被告與「小芸」、「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即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芸」、「小幣」、黃永銓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 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 小利,為圖私益而基於不確定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 現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2每筆可獲得2,000至3,000元之報 酬,則以最有利被告計算,被告本案取得4,000元之報酬(既 算式:2000+2000=4000),此為其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小幣」或黃永銓,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被告中信 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 工具,惟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又均未扣案 ,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鄧寶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號 第二層帳號與金額 第三層帳號與金額 第四層帳號與金額 1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張駿騰申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1分許收到189萬9,000元(帳戶所有人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許收到250萬元(帳戶所有人楊宛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4分許收到49萬8,600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收到49萬8,6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2 111年10月4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0:43) 100萬元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3時52分許收到99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收到100萬元(吳浚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收到49萬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使用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9分、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2 111年10月3日,11時19分、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0萬元、9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 轉帳3,000元 3 111年10月3日,11時52分、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4 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17分、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5 111年10月4日,14時33分、35分、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6 111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4時41分許(轉帳) 轉帳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931號)

2025-03-10

TYDM-113-金訴-1797-2025031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K-82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石○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 駛車牌號碼BEA-95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萱(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向行駛在甲○○所駕車輛前方, 並隨車流煞停,甲○○煞車不及,因此追撞石○緯所駕車輛, 致石○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石○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29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萱、證人石○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31頁,偵 卷第38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3至77、81至 83、8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 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車輛而 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後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石○緯駕駛車輛 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石○萱上開傷害既係被告之行 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 人石○萱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為乃 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石○緯無肇事因素等過失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石○萱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石○緯受 有右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石○緯於案發4天後即113年2月22日,就本案事 故接受警詢時,在有充足時間確認自己有無因該事故受傷之 情況下,明確供稱: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1頁),實 難認本案事故有導致告訴人石○緯受傷;而證人石○萱於偵查 中雖證稱:我出院後有看到告訴人石○緯眼睛紅紅的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然考量眼睛發紅之可能原因多端,且證人 石○萱係在案發後相當時間,始察覺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等 情,自無從依證人石○萱之證詞,推論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 與本案事故有關;至告訴人石○緯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改 口指稱:本案事故造成我右眼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8至39、41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 上開指訴情節屬實之證據,當不能僅以該單一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遮蔽本判決記載 之被害少年等人之姓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PTDM-113-交易-452-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潔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 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 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盜領之風險, 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 內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 倘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 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 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 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轉匯、提領,將發生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娃娃」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某大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娃娃」之人 作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曹祖源、王籽翎、賴彥丞、張舒涵、 鄭鈺靜,鄧珮茹、許嘉麟、陳盈利、李以揚、林昱辰、邱冠 崴、黃郁庭、林嘉宏、鄧氏賢等14人(下稱曹祖源等14人) 實施詐騙,致曹祖源等14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陳宥潔隨即依暱稱「娃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宥潔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因曹祖源等1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丞、黃郁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鈺 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鄧珮茹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李以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林昱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邱冠崴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鄧氏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均函轉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43、44、69至71頁;審金訴卷第87、88、99、10 3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 面、照片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後,再由暱稱「娃娃」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 親自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 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 暱稱「娃娃」之指示,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其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並轉匯或提領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以轉交予 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 「娃娃」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與暱稱「娃娃」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 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娃娃」之人以外,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 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娃娃」之人作為收受匯 款使用,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娃娃」之指示,轉 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予暱稱「娃娃」 之人,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李易宸、 劉彥頡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 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7、97頁),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 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 述明。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娃娃」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查,被告就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者, 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 點多次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 款或轉匯之各詐欺、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渉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並進而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苦項 ,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 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 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飲料店員工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 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及情 節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 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及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關有期徒刑 部分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由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受騙款項,均予以提領或轉匯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提領或轉匯後,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 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經被告予以提 領或轉匯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共計4,000元之報 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 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8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 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曹祖源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曹祖源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曹祖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曹祖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 ②曹祖源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③曹祖源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5至87頁) ④曹祖源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2 王籽翎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稍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王籽翎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王籽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9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轉匯8,012元 ③112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轉匯9,012元  (含其他款項) ①王籽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 ②王籽翎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79至189頁) ③王籽翎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3 賴彥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2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賴彥丞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賴彥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0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28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112年10月1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賴彥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 ②賴彥丞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39至44頁) ③賴彥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0至38頁) ④賴彥丞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4 張舒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張舒涵聯繫,並佯稱:可投注百家樂獲利云云,致張舒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張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4至58頁) ②張舒涵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60至64頁) ③張舒涵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59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5 鄭鈺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鄭鈺靜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鄭鈺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8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鄭鈺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9、20頁) ②鄭鈺靜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至31頁) ③鄭鈺靜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6 鄧珮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鄧珮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鄧珮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21時4分許,匯款8,000元 112年10月2日21時45分許,提領5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鄧珮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3至41頁) ②鄧珮茹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59至69頁) ③鄧珮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7頁) ④鄧珮茹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7 許嘉麟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許嘉麟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許嘉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許嘉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②許嘉麟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59至169頁) ③許嘉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57頁) ④許嘉麟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5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8 陳盈利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盈利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陳盈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4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0月5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4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5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轉匯8,012元 ④112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陳盈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 ②陳盈利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9 李以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以揚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李以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5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5日17時27分許,提領4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李以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5至133頁) ②李以揚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③李以揚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35頁) ④李以揚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3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0 林昱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昱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林昱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5日18時0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20時09分許,匯款7,000元 ③112年10月10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5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③112年10月10日23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林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7、78頁) ②林昱辰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 ③林昱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 ④林昱辰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80至82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1 邱冠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邱冠崴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邱冠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轉匯8,012元 ②112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邱冠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5、46頁) ②邱冠崴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8至53頁) ③邱冠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 ④邱冠崴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2 黃郁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郁庭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黃郁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8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5,015元 ①112年10月8日2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2年10月9日20時49分許,提領4萬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黃郁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5頁) ②黃郁庭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③黃郁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3 林嘉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嘉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林嘉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9時1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10月10日19時57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林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5、66頁) ②林嘉宏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3至76頁) ③林嘉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8至72頁) ④林嘉宏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4 鄧氏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氏賢聯繫,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已變更合會款項之匯款帳號云云,致鄧氏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匯款1萬元 ①鄧氏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13、114頁) ②鄧氏賢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15至123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7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7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954-20250307-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丁振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4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振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肆個、強力膠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強力膠 )1 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4個、強力膠1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又扣案之強力膠 吸食袋4個、強力膠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且為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TEM-114-屏秩-4-202503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 5、8044、8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謝宏傑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難波萬」(下稱「難波萬」)、身分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G.M.」(下稱「G.M.」)與身分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Arthur」(下稱「Arthur」)等成年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宏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擔任 車手,而與「難波萬」、「G.M.」、「Arthur」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何昱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給謝宏傑,謝宏傑旋依「G.M.」指示,將該 等款項各保留其中1%,以及各次面交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均轉交給「G.M.」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7995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有 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足以信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 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 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 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合於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被告就附表各次 所為,均有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 沒收部分」之認定內容),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未合,又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 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2、被告與「難波萬」、「G.M.」、「Arthur」對附表編號3所 示之鍾秀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嗣 由被告2次收取其交付之款項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收取單一被害人所交付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依「G.M.」指示,向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乃與「難波萬」、「G.M.」、「Arthur」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難波萬」、「G.M.」、「Arthur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當時是因為父親 生病所以需要錢治療,但是我當時的工作在過年期間收入比 較不好,所以想說短暫做一段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知其基此動機,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 氣,且於本案檢警偵辦初始,仍企圖以虛擬貨幣交易掩飾車 手轉交贓款之事等節,見諸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同年4月2 3日、同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至7頁,警卷二 第5至12頁,新北警卷第9至15頁)即明,其所為殊值非難; 以及被告自陳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可見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期貨交 易法、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為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為其有利之量刑認 定;併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需扶養 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至少1至2月,審 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就是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交付款項金額的1%,且各次面交都 有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附表所 示何昱蓉等人分別交付5萬元、5萬元、25萬元後,經被告各 保留其中500元、500元、2,500元之報酬,與1,000元、1,00 0元、2,000元之車馬費後,其餘款項即依「G.M.」指示轉交 給「G.M.」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1,500元、1,500、4,500元之犯罪 所得,且該等金額係自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交付之款項中取 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依「G.M.」指示轉交給「G.M.」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部分,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非由被告現 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何昱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昱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何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右欄地點,將右欄款項交付給謝宏傑。 113年3月15日21時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發門市內,交付現金5萬元。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昱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504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3,偵字7995卷第45至48頁】。 ⑵、告訴人何昱蓉之委託代管協議(見警卷一第39頁)。 ⑶、告訴人何昱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43至59頁)。 ⑷、統一超商永發門市113年3月15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61至6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2 吳柔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柔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柔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右欄地點,將右欄款項交付給謝宏傑。 113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內,交付現金5萬元。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柔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3至4頁,偵字8044卷第39至41頁)。 ⑵、統一超商南州門市113年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7至3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3 鍾秀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秀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鍾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右欄地點,將右欄款項交付給謝宏傑。 ⑴、113年1月31日17時43分許,在址設屏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內,交付現金15萬元。 ⑵、113年2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旁,交付現金10萬元。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25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至15頁,偵字8118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鍾秀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41頁,偵字8118卷第35至57頁)。 ⑶、統一超商國站門市113年1月3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23至29頁)。 ⑷、屏東車站113年2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31至35頁)。

2025-03-07

PTDM-113-金訴-859-202503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峰(起訴書均誤載為李柏鋒,應予更正)可預見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 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大樂 」置物箱內(密碼以LINE告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行為人,容任詐騙行為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嗣該詐騙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19時15分許,向張晉斌佯稱欲網購電腦處理器,復佯 稱張晉斌須下載賣貨便客服網址,依指示操作始能收受貨款 云云,致張晉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22時39分、同日 22時44分、同日22時46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5,026元 、19,018元、4,004元至李柏峰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44,000 元、4,000元,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張 晉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 晉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李柏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 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晉斌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等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011號函及所 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檢核表、網路銀行申請書、自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電話掛失金 融卡之電話錄音檔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騙 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 均以詐騙行為人稱之,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 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 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 令告訴人張晉斌因而受有25,026元、19,018元、4,004元財 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張晉斌1 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 認犯行,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晉斌調解,然告訴人張 晉斌於警詢時即表明不願調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因 告訴人張晉斌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告訴人張晉斌之警詢筆 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 ),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偽造 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13至17、67至73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 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 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 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 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 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 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之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經查,嗣被告將本案帳戶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合計48,048元(計算式:25,026元+19,018元+4,004 元=48,048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合計48,000元【計算 式:44,000元+4,000元=48,000元】,尚餘48元(計算式:4 8,048元-48,000元=48元)未及提領,又案帳戶於113年6月2 1日結存金額為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3至40頁),則上開未扣案之48元自屬本案洗錢之財 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然而上開金錢價值甚微,如開啟 沒收程序,耗費之司法成本顯然大於上開金錢價值,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TDM-113-金簡-555-2025030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及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原名邱俐蓉)聯繫,並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乙○○依丙○○之指示,於民 國110年10月下旬某時,在丙○○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並向林雨涵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再將該價金交予丙○○。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 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 年4月5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交予林雨涵,並由林雨涵於當日19時52分許,將1,000元 之價金匯予丙○○。  ㈢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旋由丁○依丙○○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2時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再由丙○○向林雨涵收取1,000元之價 金。  ㈣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無償轉讓林雨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323至343、465至4 66、469至493、663至666、669至670頁,他卷二第3至24、1 71、181至185、193至213、385至387、407至409、415至419 、427至429頁,本院卷第146至151、156至159、225、238頁 ),核與證人林雨涵、白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併警卷159至183頁,他卷一第219至221、303至3 06、311至312頁,偵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監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併警卷 223至255、207至211頁,他卷一第17至49、141至151、165 至169、175至207、227至275、281至297、347至357、363、 367至421、503至507、551至571、573至605頁,他卷二第47 至57、121至153、219至229、237、261至293頁),足認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與丙○○間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為 被告乙○○辯護。惟按共同正犯營利意圖之認定,只要共同正 犯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 犯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分配報酬,亦不 影響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既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雨涵 ,並向林雨涵收取毒品價金,再將該價金轉交被告丙○○,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當具備為被告丙○○獲利之營利意圖, 並與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已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與丙○○此部分犯行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辯護之詞,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而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此部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 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其於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 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至34、45至46頁)。是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丙○○、甲○○上開前案係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均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犯行,可見其等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皆甚為薄弱,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 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丙○○、甲 ○○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丙○○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 3900293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5至18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四、另被告丙○○、乙○○及丁○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該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丙 ○○及丁○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被告乙○○有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前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3、60至61、65至67頁),足見其等所犯非偶一為之 ,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 殊情狀,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 其等各次犯行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與犯罪情狀相較, 皆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丙○○、甲○○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與禁藥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述各該犯行,不僅可能戕害他 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上 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之毒品數量與價金金額,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分工與所得分配情形;復考量 被告4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上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71頁);又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所犯為數罪,惟其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 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丙○○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取得之代價,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 併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2025-03-07

PTDM-113-原訴-12-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龍鳳呈祥」、 「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 國111年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丙○○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114號判決確定)。 二、丙○○即與「龍鳳呈祥」、「義」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14日10時許,向乙○○佯稱要販售工程材料,但是必須 要乙○○先匯款後,始可交付全數工程材料等語,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以臨櫃存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韋 奕琳(後改名為韋駭筠,業因本案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2818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審理中,下仍稱韋奕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韋奕琳依 詐欺集團成員「義」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將其前揭帳號中 之130萬6072元取出,並擬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與四平街 口,交付予前來收水之丙○○,而該等款項因已匯入詐欺集團 所得掌控之帳戶中,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然因韋奕琳於取款時,銀行發覺有 異,並通報疑似人頭帳戶取款情形,連絡警方支援,警方到 場後,韋奕琳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在場埋伏之員警於 同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四平街口前,見 韋奕琳將1袋餌鈔(內僅有1張千元真鈔)交予丙○○後,旋即 上前將丙○○以現行犯逮捕,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韋奕琳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方逮捕被告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被害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 人韋奕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之對話紀錄譯文、扣押 物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9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 ,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復證 人韋奕琳證稱其自該台新帳戶提領款項後,就會將款項交予 被告等語。設若證人韋奕琳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或者 具備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因證人韋奕琳係本案共 犯,該等款項顯然已經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無疑;設若 證人韋奕琳非本案共犯,因「詐欺集團成員指使證人韋奕琳 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這 一過程,整體均在詐欺集團掌控中,亦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在 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本案雖因銀行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 ,致詐欺集團成員最後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然此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情況並無不同,被告本案犯行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無 礙其防禦權。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 ,且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因此不論 依照修正前或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本案 參與之組織,就是其在111年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此 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14號判決確定,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龍鳳呈祥」會 再告訴其要拿去哪裡,但本案尚未取得款項就被查獲等語,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本案款項,即欲將款項交付給他人而輾 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證人韋奕琳收取本案款項,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證人韋奕琳 配合警察為本案誘捕偵查,使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 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 中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再此部分罪名雖有不同, 但法條仍屬相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六)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減刑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被告自陳其並不知悉上手之年籍資料,也沒有供出上手,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所表示之 意見,以及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 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 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 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 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 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 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130萬6000 元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害人聲請發還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害人, 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不再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另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係未遂,該等款項應非屬洗錢 之財物,並無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剩餘72元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 者係洗錢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本院卷第35頁

2025-03-06

TCDM-113-金訴-2880-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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