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蘇柏元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映蓁
被 告 廖彥傑
訴訟代理人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彥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被告廖彥傑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新
臺幣8,000元、次序16所列被告廖彥傑票款本金債權新臺幣100萬
元、利息債權新臺幣96,658元、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1,024,110元部分,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前之利息債權,及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473,940元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前
之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廖彥傑負擔百分之58、被告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4,餘由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第3、4
款之聲明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
司執清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中金職土字第11
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三、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024,
110元部分,將103年1月18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違約金債權201,81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應將107年4月13日
前之利息剔除;違約金債權124,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嗣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部分之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將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
應將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蔡惠瓊借款,蔡惠瓊表示原告應先開立本票
,由其持之向第三人借款予原告,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且被告廖彥傑或蔡惠瓊未交付借
款予原告,是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廖彥傑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1年司票
字6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仲信公司前於112年4月24日持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148號
債權憑證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9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
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
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滙誠公司前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425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
之利息債權部分,於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
期間,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㈣前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列入前開債權受分配,
然前開債權均應剔除,不應獲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⑴次序6、1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
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⑵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
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⑶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彥傑部分:原告前向被告廖彥傑母親蔡惠瓊借款,並
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父親表示要出售梧棲區土地予蔡惠
瓊以清償原告對蔡惠瓊之150萬元債務,蔡惠瓊應再給付約5
00萬元之價金予原告父親。因蔡惠瓊斯時無法負擔,故同意
待土地出售後,再以價金清償債務,惟原告仍未清償。又原
告於107年11月間向蔡惠瓊借款30萬元,蔡惠瓊即請求原告
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與蔡惠瓊因而約定以100萬元計算前開
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固未
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惟蔡惠瓊經原告同意後,即填載發票
日,並將兌現日期記載3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持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滙誠公司執本院9
7年執字第83425號債權憑證、被告仲信公司執本院108 年司
執字第4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並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90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
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
彥傑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
96,658元、次序14之債權包含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次序15之債權包含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
4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於102年3月
25日前之利息及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
付,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及次
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
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被
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86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對於原
告所為剔除前開罹於時效期間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既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之認諾而
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及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8,0
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然為被告廖彥傑否認,且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
票日之本票無效,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
未於本票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
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
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填載,
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情,而被告廖彥傑既
不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蔡惠瓊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等情,僅抗辯原告授權蔡惠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廖彥傑就原告有授權填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被告廖彥傑固提出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至頁)等證據,以證明原告前向蔡
惠瓊借款之事實,惟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蔡惠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被告廖彥傑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有授權蔡惠瓊填載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乙節,自難採信。是以,系爭本票既無發
票日之記載,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本票即因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屬
當然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故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按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票據,
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即毋
庸再予審究;又被告廖彥傑另聲請傳喚證人鄭國鈞,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情,然被告廖彥傑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尚非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之確定判決,且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無須審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廖彥傑前開聲請
調查證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當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⒌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之被告廖彥傑為異議,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系爭
分配表列載被告廖彥傑之次序6、16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
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債權,即應予剔除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次序6、1
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
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次
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2
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次序15所
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4月13
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蘇柏元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7日 CH661505
TCDV-113-訴-77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