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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股權變更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護錄 張福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5月29日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紙本股票共4,350股(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吳志 軒所有,嗣被告以吳志軒將系爭股票分別背書讓與參加人張 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訴外人李張碧霞350股為由,於84 年6月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其後即未再以紙本股票為依據 ,逕以股東名簿所載內容進行變更。惟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 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84年6月 及其後之轉讓均未經交付轉讓,不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記名 股票轉讓要件,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是系爭股票仍為吳志軒 所有。又吳志軒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約定由 訴外人吳為翰單獨取得系爭股票,而吳為翰已於112年12月2 7日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復以權利人身分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張瑋華、附表編號3至5 所示股票則背書轉讓予原告張勝彥,由原告分別取得前開股 票之所有權。是原告張瑋華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之所 有權人、原告張勝彥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並登載原告姓名及地址。爰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 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其股東名 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 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瑋華所有,並 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 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張勝彥之姓名 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均以:被告為家族企業,原由張福田及參加 人3人共同經營,並共同決定股份之分配。被告發行之股票 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故吳志軒辦理股票背書程序後, 由被告委請專人辦理登記,再將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繼續放 在公司保管,吳志軒乃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股票予參加人 及李張碧霞,自符合轉讓要件。又被告發行之股票原統一放 在公司,後遭張福田未經同意私自取走,是吳為翰並未持有 系爭股票,再自股東名簿觀之,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參加人 ,原告所提出之股票係將「吳志軒」姓名劃除,再由吳為翰 背書轉讓予原告,非由參加人背書轉讓,自有背書不連續之 情形,則依系爭股票之形式觀之,被告自難辦理變更登記。 況被告於變更股東名簿前,參加人仍為該些股份權利之股東 ,股份權利歸屬既有爭執,原告於確定股份權利歸屬原告前 ,不得逕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此外,張福田(已受輔助 宣告,由原告張勝彥擔任其輔助人)前於另案(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40號,下稱另案訴訟)主張被告84年增資案無 效,且吳志軒所有股權不存在,復又私下找吳為翰簽署「另 案訴訟主張不存在股權」之股權讓渡書,其行為矛盾,破壞 正當信賴及違反禁反言原則,致被告受應訴之煩,原告所為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持有之系爭股票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所謂股票持有人 ,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 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 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 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 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 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變更登記之股東權 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記名股票名 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自有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 更之權利。  ㈡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又吳為翰非股票持 有人,又未曾登記在股東名簿上,原告經吳為翰背書轉讓系 爭股票,為背書不連續,自無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 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吳為翰繼承吳志軒就系爭 股票之權利,並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84年6月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為 參加人張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李張碧霞350股等情(見 本院卷第223、2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股票部分,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吳為 翰均非登記名義人,首堪認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部 分,原告主張:李張碧霞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即其前 開名下350股移轉予原告,故此部分股票在股東名簿係登記 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其 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是以,被告 之股東名簿內既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登記為原告張勝 彥所有,原告張勝彥自無必要起訴請求被告將己記載於股東 名簿,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又依被告所陳: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等 語,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由時任之被告公司 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此核與原 告提出之股票原本係完整留存,而未將各紙本股票拆分交予 各股東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張福田斯時既為 被告公司董事長,堪認其係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管領被告發 行之股票,亦即,張福田管領被告發行之股票僅係為使被告 行使股票之事實上管領力,使被告為該股票之占有人,自應 認系爭股票發行後係由被告所占有。  ⒊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發行紙本股票,應由各股東取得紙本股票之所有權,惟 被告為各股東繼續占有紙本股票,應屬使受讓人即各股東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情形,而股東將紙本股票交予被告 保管,與被告間則應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系爭股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19、55至64頁)顯示: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為吳志軒,經 吳志軒背書轉讓予參加人及李張碧霞,且經吳志軒及參加人 、李張碧霞蓋印於上,而股東名簿影本則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4之股票分別為參加人所有,另如附表編號5部分原記載為 李張碧霞,業經變更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情,業如前述 。是系爭股票之股票名義人初始為吳志軒,復經背書轉讓及 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李張碧霞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發行 之股票即包含吳志軒所有之系爭股票均係交由被告保管等情 ,已認定如前,再參以吳志軒及參加人、李張碧霞均於系爭 股票為背書轉讓、受讓之簽名,足資證明其等於簽名時,被 告有提出管領之股票原本供吳志軒簽名背書,並經參加人、 李張碧霞於受讓人欄簽名後,再交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 ,堪認其等簽名後,乃係為使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之目的 ,而將之交還被告,應認原存在於吳志軒與被告間之寄託法 律關係主體,變更為參加人、李張碧霞與被告,是參加人、 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以前開方式取得系 爭股票之間接占有,合於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應認參加人 、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讓與後,確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⒌是以,吳志軒既已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讓與參加人、李張碧 霞,吳為翰顯無從自吳志軒繼承系爭股票之權利,故其無權 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應認其塗銷行為於法不合, 自不影響參加人、李張碧霞業已合法取得之系爭股票權利, 是吳為翰無權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稽此,被告抗 辯原告非股票登記名義人,又非因合法背書轉讓取得股票之 人,無權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於法有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吳為翰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然吳為翰 縱實際占有紙本股票,亦無法使其取得轉讓系爭股票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按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 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 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 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其意旨 ,被告應以股東名簿登記認定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何人,而 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既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並於本 件主張其方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之所有人,則原告自應 另以訴訟解決其與參加人間之爭執,被告自不得無視參加人 之主張,逕依原告請求而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股東名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 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 張瑋華所有,並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 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 「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 張勝彥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 於其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股份數 原告主張之受讓與人 1.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2.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3.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4.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5. 84-NX-0000000 350股 張勝彥

2024-11-08

TCDV-113-訴-602-20241108-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陳○彥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綸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紀○涵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張○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興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紀○如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超過新臺幣75,880 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各新臺幣1萬元本息部 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26,被上訴人張○ 瑋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張○興、紀○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分別於民國98年7月、00年0 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遭上訴人陳○彥傷害等情,又上 訴人陳○彥犯普通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7月4 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33號宣示筆錄裁定上訴人陳○彥應予 訓誡,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陳○彥、被上訴 人張○瑋及其等父母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依法遮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為國中同班同學 關係,於111年10月6日13時10分許,上訴人陳○彥因同學間 取綽號之事,在教室內持美工刀揮舞,致劃傷前來攔阻之被 上訴人張○瑋手部,被上訴人張○瑋因而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陳○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張○ 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張○瑋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出現 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等情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上訴人張○瑋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⒈已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48元、未來一年之皮 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含掛號)23,520元。⒉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又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為被上訴人張○瑋之父母,上 訴人陳○彥前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各請求上訴人陳 ○彥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另上訴人陳○彥行為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綸、紀○涵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9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於本院補充:醫師僅開立止癢藥膏之處方箋,被上訴人係依 醫囑購入治疤藥材,故全國藥局之支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不再請求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惟身心科之 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張○瑋後續仍 有影響;另父母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張○瑋後續 精神狀況不佳,須父母照顧,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金額合理 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請求⒈全國藥局 藥材費部分:醫師既已開立「倍舒痕除疤凝膠」之處方箋, 被上訴人得持之至藥局領取藥材,應無必要至全國藥局重複 購入相同之藥材。⒉診斷證明書部分:申請一份診斷書已足 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於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⒊精 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陳○彥係00年0月出生,而原審誤認其 為00年0月出生,又未實質論述兩造學經歷、傷害情節、治 療期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而認定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張○瑋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被上訴人張○興 、紀○如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自有違誤,被上訴人張○瑋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張○興、紀○如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意見,惟如被上訴 人已受領學校醫療保險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76,280元,及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各1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於96,280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全國藥局藥材費、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00元 、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480元部分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上訴人請求全國藥局藥材費、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 金部分,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就上訴人陳○彥本 件傷害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張○瑋所受損害(見本院卷 第102頁),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瑋請求損害賠償有爭執 部分,分述如下:  ⒈全國藥局藥材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因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購入 藥材,故支出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 國藥局收據、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 至31、53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醫師已開立「倍舒痕除 疤凝膠」之處方箋,而無必要重複購入相同之藥材等語。觀 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使用醫材 倍舒痕除疤凝膠」,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藥局收據之品名 均為「醫療器材倍舒痕除疤凝膠」,堪認被上訴人購買之醫 療藥材合於醫師之指示,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 必要花費。又縱醫師有開立相同藥材,然醫師開立之藥材有 數量限制,被上訴人依傷勢之恢復狀況,另行購入醫師建議 之藥材尚合乎事理,是上訴人辯稱無必要重複購入相同之藥 材等情,礙難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全國藥局醫療 費用」欄所示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為有理由。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不再請求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 ,惟身心科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 張○瑋後續仍有影響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表「卷證頁數」欄)為 證,上訴人則抗辯:申請一份診斷書已足證明受有損害,自 無於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所示費用共1,440元部分,編號1所示即第一筆診 斷證明書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請求 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 被上訴人固主張編號3至5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 為對張○瑋後續仍有影響等情,然其本件起訴未據提出編號3 所示111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編號3所示支 出係被上訴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另自編號 4、5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均係被上訴人張○瑋因受系爭傷害 所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心身科別看診,並據被上訴人 提出以證明被上訴人張○瑋受系爭傷害後,至112年7月17日 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以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原 審審理時仍抗辯:被上訴人張○瑋接受身心科治療為臨訟杜 撰之不實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應認編號4、5所示 診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張○瑋所受痛苦之程 度之必要資料,屬被上訴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欄編號1、4、5部分之費 用,共1,040元,為有理由;至編號2、3部分之費用,共400 元,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因遭上訴人陳○彥傷害,致受有 系爭傷害,出現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等情形,而須接受 治療,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45、47頁)為證。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以被上訴人張○瑋年紀尚小, 卻因上訴人陳○彥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至1 12年7月17日仍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堪認其 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淺,是其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103至104、125至1 26頁及原審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本件 上訴人陳○彥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張○瑋所受之痛苦,暨 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瑋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 訴人張○瑋在校生活起居及學習狀態、在校成績等資料,以 證明其學業成績未受影響等情,然被上訴人張○瑋所受精神 上痛苦已如前述,其接受身心科治療乙節,亦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可佐,而其在校表現是否良好或是否在學校接受輔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認無調查必要。  ⒋從而,被上訴人張○瑋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880元(即原審 認定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00元、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480 元,加計前開認定診斷證明書費用1,040元、全國藥局醫療 費用9,360元,共15,8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75,8 80元。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情節重大」,解釋上則當參考該條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 情節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須達於減少或喪失彼此間之倫理親 情、生活扶持或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時,始足當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前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 人張○興、紀○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張○興、紀○如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張○瑋 ,自得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等語,而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張○瑋因上訴人陳○彥之傷害行為 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為被上訴人張○ 瑋之父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然考量本件事件僅為單一偶 發事件,又被上訴人張○瑋所受傷勢非不可復原,且被上訴 人亦稱其恢復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難謂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於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張○興、紀○如請求精神慰撫金, 與法不符。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其因系爭事件受領之 學校保險理賠等語,並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張○瑋請領學生醫 療保險之資料。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 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 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此等規定。復佐以上開條例制定之目的,乃為保障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安全及健康,減 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參該條例第1條規 定),並不包含減輕加害人責任之目的。準此,被上訴人張 ○瑋因本件事件而得對上訴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被 上訴人張○瑋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自 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診斷證明書費1,040 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部分 ,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6日 500元 原審卷第7頁 2 111年10月6日 500元 原審卷第21頁 3 111年10月14日 2,440元 原審卷第7頁 4 111年10月14日 40元 原審卷第19頁 5 111年10月18日 20元 原審卷第23頁 6 111年12月26日 340元 原審卷第17頁 7 112年1月16日 360元 原審卷第17頁 8 112年4月17日 340元 原審卷第15頁 9 112年7月17日 360元 原審卷第13頁 合計 4,900元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1 111年10月11日 540元(含掛號費及病歷複製費) 原審卷第19、51頁 2 111年10月14日 300元 原審卷第23、49頁 3 111年12月14日 100元 原審卷第33頁 4 112年1月16日 300元 原審卷第15、47頁 5 112年7月17日 200元 原審卷第13、45頁 合計 1,440元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 1 111年11月30日 150元 原審卷第29頁 2 111年12月7日 150元 原審卷第25頁 3 111年12月14日 150元 原審卷第27頁 4 111年12月17日 150元 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600元 全國藥局醫療費用 1 111年11月30日 1,560元 原審卷第29頁 2 111年12月7日 1,560元 原審卷第25頁 3 111年12月14日 3,120元 原審卷第27頁 4 111年12月17日 3,120元 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9,360元 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18日 80元 原審卷第35頁 2 111年10月20日 50元 原審卷第35頁 3 111年10月24日 300元 原審卷第35頁 4 111年12月12日 5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合計 480元 統一發票收據 1 111年10月14日 168元 原審卷第35頁

2024-11-08

TCDV-113-簡上-389-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唐健銘以新臺幣12,958,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 子。因原告擔憂其經營之金潔林企業行將辦理歇業致收入減 少,唐清泉即主動提議將其沒在使用之銀行、證券帳戶提供 予原告,以作為其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唐清泉因而於民國 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原告,並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及借名予原告以前開 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唐清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 原告後,原告即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 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消滅;如未消滅,則 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 為唐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 ,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結清系爭銀行 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國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唐健銘部分:否認唐清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或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與唐清泉 於109年間無婚姻關係,原告如要投資股票,僅須以自己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 戶,使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 清泉亦不可能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高達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唐 清泉未曾向被告唐健銘告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固於 109年12月1日匯入6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惟該匯款原因 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原告既未有投資獲 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 有匯入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可證明唐清泉有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之情事;另金潔林企業行應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 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係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從未辦理 過歇業或解散程序,縱有也不影響原告之收入,故原告主張 因金潔林企業行歇業收入大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 在一起實屬常見,且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 密碼非難以想像,且原告借用帳戶依常情會變更密碼,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 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此外,原告於另案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 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屬應返還之財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唐國豪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唐國豪之認諾,而 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子,又唐清 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唐清泉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唐清泉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相符之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 0130號函文及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15 、320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 帳戶借用契約,且唐清泉前將前開帳戶所餘款項及股票贈與 予原告,並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業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操作富邦證券APP 之影像光碟、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1、71至83頁、光碟置證物 袋),及舉被告唐國豪之陳述、證人蔡晏甄之證詞為證,而 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以證明其得以個人手機操作富邦證券APP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並密碼為原告之手機密碼,且存摺、印章均由原告 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登入密碼紀錄,該公司 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該帳戶未 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5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以手機操作登入富邦證券APP之密碼係由 其申設為其個人手機號碼,合於前開事證,應屬有據。又原 告既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可以自己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其使用,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臆測唐清泉以原告 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及因原告未變更密碼,難認原 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已屬無憑,況如前開密碼係由唐清泉所申設,如非將系爭 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其自無將密碼提供予原告之必要, 是被告就此所辯,礙難可採。  ⒉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前有於109 年12月1日、與唐清泉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將600萬元、20萬 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原告主張前開20萬元係唐清 泉因原告投資有成給予之獎勵,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同為 匯款人等情相合;又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13年5 月3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29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253至297頁)顯示:系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 日前之匯入款均是唐清泉匯入,又於108年11月8日股票交割 交易後至原告匯入600萬元之期間,並無股票交割之金流, 原告匯入600萬元後,復有股票交割之金流產生,另108年11 月8日後匯入之款項僅前開匯入之600萬元、20萬元,且該60 0萬元、20萬元均備註為原告之匯入款,而未見有其他唐清 泉匯入之款項。再稽之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該公司於113 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375至414頁),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27日第一 筆交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 交易頻繁,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 無股票交易,復於109年11月30日起始有買賣股票之情事。 互核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前雖係由 唐清泉匯入資金以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至108年10月31日起 則有逾1年之期間未有股票之交易,其後之股票交易資金來 源則轉為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唐清泉係因沒在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故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其作為操作股票 使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唐清泉自108年1 0月31日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 又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原告前,亦未提領帳戶之剩餘款項或 將之匯出,而係逕允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綜以其自行匯入之 款項為股票之交易,亦與原告主張唐清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 股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唐清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下之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由原告以之為股票交易,並將其內之款項 、股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為其 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此外,據被告唐國豪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配偶蔡晏甄、原告、唐清泉共同 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樓是唐清泉所有、2樓 是原告所有,唐清泉會將信件寄到1樓;伊與蔡晏甄於109年 之國慶假期期間,親見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斯時沒有收入,唐清泉體恤原告, 向其表示透過投資可有被動收入,故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戶頭內之現金、股票移交給原告,並稱帳戶讓原告全權處理 ,伊認為唐清泉是將現金、股票贈與原告;唐清泉後續即未 使用前開帳戶,原告說其有匯入投資母金600萬元;就伊所 知唐清泉將帳戶交給原告後,未再匯款到帳戶內,另帳戶內 之投資、投資收益屬原告所有,原告會跟伊說其投資有盈虧 ;伊有看過原告使用APP買賣股票,該APP是伊幫原告安裝, 並教原告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證人 蔡晏甄於同期日證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 告使用,國慶連假時,因原告與唐清泉討論到原告公司歇業 ,原告要找副業維生,唐清泉即稱有股票帳戶讓原告操作, 股利可當養老金,隔日伊看到唐清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 ,並說是昨天聊到的股票帳戶,要讓原告操作股票,存摺則 由原告保管;唐清泉有說他把帳戶借給原告用,裡面的股票 及剩餘款項則給原告;原告後續有匯入600萬元至帳戶內作 為操作股票之本金,唐清泉則未匯款至該帳戶,前開600萬 元是原告從「金潔林」帳戶匯入,屬原告所有,原告匯入資 金並自行操作股票,投資有獲利亦屬原告所有,唐清泉不會 過問;伊有看過原告看電視上之股票,原告實際上是用手機 操作股票。另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分別為唐清泉、 原告所有,唐清泉個人信件會送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61頁),則就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 予原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其內股票、款項贈與原告,原告 使用前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獲利屬原告所有等情,其等所述 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唐清 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另唐 清泉將前開帳戶內留存之股票、款項贈與之,又其借用唐清 泉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並為股票交易,加計其投資之獲 利,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堪認為事實 。而被告唐健銘雖稱:被告唐國豪係原告親生子、證人蔡晏 甄為原告之兒媳,可因原告本件主張間接獲得龐大利益,難 想像其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述云云,然被告唐國豪與被告唐 健銘同係唐清泉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所應負之繼承人責任 均為相同,且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又其所述亦與卷 內客觀證據相合,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唐健銘空 言否認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陳述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唐健銘抗辯:原告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 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 不可能將高達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 云云,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與被告 唐清泉前於75年12月21日結婚、於82年12月11日離婚,復於 110年11月15日結婚,且被告唐健銘亦不爭執原告與唐清泉 離婚時仍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則其等關係始終為夫妻或 同居情侶,唐清泉出借帳戶或贈與款項、股票予原告,及原 告借用唐清泉之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自難謂有悖於常情之 處;又其抗辯:金潔林企業社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 使用之商號,原告僅是家庭主婦,未有因金潔林企業社歇業 而收入減少之問題,另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借款 、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且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 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又唐 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 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云云,惟原告 匯入之600萬元係投資之本金,且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唐清 泉是否係出於考量原告收入減少問題之動機,而將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投資,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 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唐清泉移交予原告使用,且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係原告與唐清泉、被告唐國豪、蔡晏甄 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唐國豪及證人蔡晏甄具結陳述如上 ,是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其抗辯:原告未有投 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云云,僅 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憑;另其抗辯: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 票為借名登記而應返還之財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未主張本 件借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467至4 69頁)為證,且原告於另案是否曾主張本件事實,尚可能涉 及訴訟成本等訴訟上考量,屬其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自無 法以其未於另案主張而認定本件主張不實,是其所辯,礙難 可採;此外,就其所辯:唐清泉未曾向其告知原告主張之情 事云云,然唐清泉是否向被告唐健銘告以前情,均無礙於前 開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與唐清泉間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股份,及共同結清銀行帳戶、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 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至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 戶、系爭證券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唐清泉於111年8 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於唐清泉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 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間之帳 戶借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16日消滅,亦屬有 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6日消滅,則唐清泉登記為前開股票 之名義人及享有股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及被 告均為唐清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被告繼續享有前開股票之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 有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帳戶借用契約 」之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 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 戶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 爭銀行帳戶有存在帳戶借用契約,則唐清泉自有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及被告因 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前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與唐清泉另有結清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且該帳戶亦非係專 依借名關係而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結清 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唐健銘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唐健銘固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股票)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2024-11-08

TCDV-113-重訴-141-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夥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黃柏諭 被上訴人 柯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82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 理由書,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828 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觀其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上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未載明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 書,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 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7

TCDV-113-簡上-606-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俊亮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秀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長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瑜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而長瑜公司前就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業已另訴請求被告賠償 未經原告理賠之損失,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長瑜公司33,425,37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審理中,是本件之裁判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長瑜公司對被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06

TCDV-112-重訴-258-20241106-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簡易庭巫淑芳法官迴避,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 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6

TCEV-113-中小聲-9-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姚玉雪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韋鋒、張騰睿即莊祐誠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 上訴人之部分,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張騰睿即莊祐誠給付新臺幣 (下同)1,537,717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張騰睿即莊祐誠再給付1 60,766元,合計共1,698,483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李韋鋒就前開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698,48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745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24,369元,上訴人尚 應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30

TCDV-113-簡上-49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蔡芯誼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展瑜律師 被 告 施家弘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兩造間合資契約而 出資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以購買不動產,因合資契約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故先位主張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偕同清 算,並返還前開出資額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如被告未依合資契 約將前開款項中之20萬元用於購買不動產,則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經核原 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兩造間合資契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並基於家庭共同生活居住之目的, 約定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居住,因斯時被告有工作,經考 量貸款之需求,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處 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素蘭以原告 父親即訴外人蔡德勝之帳戶貸與18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分 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100年4月22 日,匯款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下 稱系爭171萬元)至被告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 惟兩造於111年8月12日離婚後,無法再共同生活,兩造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居住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故類推適用民法 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 系爭房地,並返還出資額予原告;另如被告違反合資契約, 將其中20萬元作為其他用途,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該20萬元。  ㈡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合資契約,則原告無贈與之意思 ,又被告未拒絕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171萬元,顯係以默 示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返還171萬元 ;又如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系 爭171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給付該部分購買系爭 房地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負返還 之責。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返還出資額 或賠償20萬元,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擇一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臺中市○○區○○街000○0號 房地之合資財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四、夫妻間財產之約定:…㈢…亦不得以其他名義 對他方名下之財產有任何請求或主張」,是原告業已拋棄其 對被告名下全部財產之請求,自不得以任何名義再為追復爭 執兩造財產之歸屬。另原告匯款系爭171萬元予被告,與其 所稱其父母提供之1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顯 有差異,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應將購買價金同時轉匯予 原告,而非分數次以金額不等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匯 款之原因多端,否認系爭171萬元給付目的係用以支付系爭 房地之價金及貸款,兩造間並不存在合資契約或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意,系爭171萬元其中151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 其餘20萬元則用以購買原告名下之汽車。又被告係因受原告 父母贈與而受領款項,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有無存在合資契約?原告先位主張 基於該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71萬元,是否有據?又先位主 張被告違反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0萬元,是否有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購 買系爭房地有合資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提出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至41、139至149頁) 為證,並援引陳素蘭所為證述為據。然查:  ⒈上開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證據,雖能證明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後, 原告曾分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100 年4月22日,匯款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 萬元予被告,並被告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等情,然無從證明 兩造就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  ⒉又依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被告係以98年12月25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及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分有 限公司,衡情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應於99年1月28日 移轉登記前即已支付,其餘價金則係以貸款之方式給付,依 常情,貸款之清償方式多係按期分次清償,就清償期間、金 額均有所約定,是原告在被告設定貸款後,於99年1月29日 、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000年0月00日間所為時間間隔 、金額均不等之匯款,目的是否係因與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 有合資關係而給付價金或貸款,自有疑義,亦無法基於原告 為前開匯款,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至原告固稱 :分次付款僅係給付方式之問題,不影響合資契約生效云云 ,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則無法逕謂其匯款 係合資契約之履行,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⒊況依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受領 陳素蘭以蔡德勝帳戶匯入之180萬元後,有數筆提款、轉帳 之支出紀錄,至99年10月4日止,其戶頭餘額為59,536元, 復於99年11月24日因另有款項收入,其始於100年4月22日匯 款46萬元至被告帳戶,亦即,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來源 似非均係陳素蘭匯入之180萬元,核與其主張所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係源於陳素蘭或蔡德勝提供之180萬元等情有所 出入,是其主張與事證未符,亦難採信。  ⒋再依被告與陳素蘭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為避免訟爭, 一再向陳素蘭稱願與其協調,並其中記載:「施(按指被告 ):阿我現在知道你現在很在乎那個,我知道這180萬對你 來說是小case,不過對我來說也是最大的負擔。陳(按指陳 素蘭):家弘你知道嗎?媽媽當年拿180萬時我也有拿本子 給蔡芯誼看…」,雖足認被告知悉原告曾自陳素蘭取得180萬 元之款項,然前開對話並未涉及系爭房地,亦未論及陳素蘭 交付該180萬元予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顯無法以此證明 原告有以該款項中之171萬元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合資契 約。  ⒌此外,證人陳素蘭於本院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我是原告之生母,因原告前向我稱其要與被告一起購屋,但 其沒有錢,我與蔡德勝討論後匯款180萬元予原告。原告告 知我房屋售價是620萬元,因被告有薪資收入,故由被告向 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沒有跟原告說該筆180萬 元是贈與或其他,只說是讓被告拿去買房子,我不清楚後續 兩造如何使用該筆資金。原告說她當初拿180萬元一起買房 子,不管出資價值多少,其提起本件訴訟只想拿回180萬元 。我沒有跟原告說不用還錢或什麼時候還錢,當時沒有預設 還錢時間,但原告是需要還錢的。我不清楚兩造如何平分、 使用該筆款項,因為購屋事宜都是被告在操作,我沒有關心 他們後續如何買房,我錢是匯給原告使用,原告向我強調是 要買房子,我不知道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是交給建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則依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 素蘭就系爭房地所知均係聽聞原告之單方說法,參酌原告係 以購買房屋之需求向證人陳素蘭索要款項,然於證人陳素蘭 給付180萬元後,依原告之主張及前開認定,原告並未將該1 80萬元均交予被告為購置系爭房地之用等情,顯見原告對證 人陳素蘭所述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殊異,又證人陳素蘭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合資契約之情,自無法憑 證人陳素蘭片面聽信原告陳稱其有將180萬元出資用於與被 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關係,則 其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系爭房地,並返還出資額,自無 理由。又其先位主張被告違反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合 資契約關係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房地第 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 關文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貸款資料及明細、兩造於97 至99年間之勞工投保資料、所得申報資料與財產清冊(見本 院卷第262、第290頁),以證明原告就合資契約之出資及負 擔或兩造間不存在贈與契約等情,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兩造間就系爭171萬元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 告受領系爭171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主張依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1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 100年4月22日乃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貸與被告120 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被告始終否認 係基於借貸合意受領前開款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前開給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就此,故舉證人陳素蘭證述為證,然其證述均係 本於聽聞原告之單方陳述所為,且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已就 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佐以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 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已就前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71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其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要非有據。  ⒊此外,民法第1003-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自均有責 任。綜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自陳:家用支出由被告負 擔、其主觀上認定夫妻同居共財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則稱:其將151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房地、20萬元用 於購買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另證人陳素蘭亦證 稱:原告婚後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來源,婚姻關係存續中,家 裡開銷係由被告負擔。我沒有跟原告說該筆180萬元是贈與 或其他,只說是讓被告拿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確有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及 義務,且證人陳素蘭亦未向其等明示係基於贈與或借貸等原 因交付款項,則被告抗辯兩造係因原告向陳素蘭、蔡德勝尋 求資金協助,因而自其等受贈款項,即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予被告之系爭171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171萬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已 拋棄本件請求等情,即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 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返還 出資額或賠償20萬元本息,及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 (見本院卷第323頁),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 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答辯 含本件款項之受領原因及用途,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 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1-訴-319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蘇柏元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映蓁 被 告 廖彥傑 訴訟代理人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彥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被告廖彥傑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新 臺幣8,000元、次序16所列被告廖彥傑票款本金債權新臺幣100萬 元、利息債權新臺幣96,658元、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1,024,110元部分,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前之利息債權,及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473,940元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前 之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廖彥傑負擔百分之58、被告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4,餘由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第3、4 款之聲明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 司執清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中金職土字第11 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三、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024, 110元部分,將103年1月18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違約金債權201,81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應將107年4月13日 前之利息剔除;違約金債權124,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嗣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部分之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將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 應將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蔡惠瓊借款,蔡惠瓊表示原告應先開立本票 ,由其持之向第三人借款予原告,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且被告廖彥傑或蔡惠瓊未交付借 款予原告,是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廖彥傑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1年司票 字6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仲信公司前於112年4月24日持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148號 債權憑證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9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 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 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滙誠公司前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425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 之利息債權部分,於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 期間,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㈣前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列入前開債權受分配, 然前開債權均應剔除,不應獲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⑴次序6、1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 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⑵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 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⑶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彥傑部分:原告前向被告廖彥傑母親蔡惠瓊借款,並 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父親表示要出售梧棲區土地予蔡惠 瓊以清償原告對蔡惠瓊之150萬元債務,蔡惠瓊應再給付約5 00萬元之價金予原告父親。因蔡惠瓊斯時無法負擔,故同意 待土地出售後,再以價金清償債務,惟原告仍未清償。又原 告於107年11月間向蔡惠瓊借款30萬元,蔡惠瓊即請求原告 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與蔡惠瓊因而約定以100萬元計算前開 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固未 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惟蔡惠瓊經原告同意後,即填載發票 日,並將兌現日期記載3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持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滙誠公司執本院9 7年執字第83425號債權憑證、被告仲信公司執本院108 年司 執字第4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並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90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 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 彥傑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 96,658元、次序14之債權包含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次序15之債權包含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 4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於102年3月 25日前之利息及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 付,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及次 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 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被 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86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對於原 告所為剔除前開罹於時效期間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既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之認諾而 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及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8,0 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然為被告廖彥傑否認,且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 票日之本票無效,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 未於本票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 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 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填載, 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情,而被告廖彥傑既 不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蔡惠瓊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等情,僅抗辯原告授權蔡惠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廖彥傑就原告有授權填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被告廖彥傑固提出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至頁)等證據,以證明原告前向蔡 惠瓊借款之事實,惟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蔡惠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被告廖彥傑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有授權蔡惠瓊填載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乙節,自難採信。是以,系爭本票既無發 票日之記載,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本票即因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屬 當然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故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按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票據, 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即毋 庸再予審究;又被告廖彥傑另聲請傳喚證人鄭國鈞,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情,然被告廖彥傑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尚非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之確定判決,且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無須審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廖彥傑前開聲請 調查證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當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⒌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之被告廖彥傑為異議,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系爭 分配表列載被告廖彥傑之次序6、16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 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債權,即應予剔除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次序6、1 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 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次 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2 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次序15所 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4月13 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蘇柏元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7日 CH661505

2024-10-29

TCDV-113-訴-77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王林季月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王三槐 訴訟代理人 王倍宏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67.4 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 位置(通行寬度1.5公尺、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 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 狀態,且應容忍原告在前巷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5地號及26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50年 間分割後,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又2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1日併入重測前北庄段39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併入土地),可供通行公路之路寬僅1. 5公尺,加計26地號提供之路寬1.5公尺土地,斯時原告使用 之小型機台可利用上開3公尺之路寬通行,惟因時過境遷, 配合現在農村耕耘機使用機具現況,該路寬已不足提供原告 現使用之曳引機通過,又被告前於路中設置障礙物,致原告 無法使用曳引機進入25地號土地施行農作耕耘,是25地號土 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對外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26地號土地自有容忍 25地號土地通行其土地之義務。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二所示為路寬4米之方案,可改善現存通路過於狹 窄,及避免曳引機通過可能撞及旁邊地上物或壓毀鄰地作物 之危險,此對被告土地使用現況影響最小,客觀上亦不妨礙 被告土地整體之利用,再參以目前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線,以利人及車輛行走,是於前開請求通行之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符合現代田間產業道路使用所需。 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原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 二(路寬4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 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 (路寬3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許原 告在前開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 積為109.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 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併入土地已供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故25地號土地非袋地。又原告使用該土地農作多年,均未 發生無法使用農用機械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業已將障礙物排 除,自沒有引進先進設備擴大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二所示顯逾必要性,是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縱得通行26地號土地,亦應以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範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對26地號土 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3,953.64平方公尺,目前為原 告農作使用,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則由被告種植玉 米使用,原告現自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經由系爭併入土 地及26地號土地,系爭併入土地之鄰地為水田,26地號土地 則由被告設立土墩以避免水漫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又系爭併入土地之寬度約為1.5公尺,有附件二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業 據其提出曳引機規格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與現 通行之道路寬度相當等情,有前開照片可證,可見25地號土 地雖可經由系爭併入土地通往公路,然其通行寬度僅約1.5 公尺,而原告於25地號土地耕種,自有使用農用曳引機為農 業作業之需求,前開農用曳引機既難以前開通行寬度進出,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情形,25地號土地仍應屬袋 地。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使用之農用耕耘曳引機寬度通行1.5公尺路 寬之道路為已足,且政府補助之農用搬運機寬度僅1.08公尺 ,並提出資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被 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曳引機之寬度為1.46公尺、1.495公尺, 業已趨近1.5公尺,益徵僅1.5公尺之路寬尚不足為適當之通 行,另被告提出之農用搬運機與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功效難認 相同,自無法以此逕認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須適當之路 寬僅1.5公尺。是以,被告抗辯25地號土地得由系爭併入土 地為適當通行,故非袋地云云,尚難可採。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於50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2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 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2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3 地號土地後 ,396-3地號土地併入396-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自26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致無法通行公路,雖於77年11月10日併入系爭併 入土地,然因通行寬度僅約1.5公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等情,均已敘明如前,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分 割致成為袋地,自有民法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前 開規定,請求通行2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通行26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在前開必要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 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查: 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部分 (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道路寬為4公尺,又備位主張 通行方案一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道路寬則為3公 尺,均係通行系爭併入土地邊界相鄰之26地號土地,並留有 轉彎半徑,本院審酌25地號土地為原告農作使用,土地面積 3,953.6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審之25地號土地利用現況, 及原告提出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路面之寬度為3公 尺應足供原告使用之農用曳引機通過,且該範圍與現存通行 道路大致相合,不致於有拆除地上物或影響被告現存農作之 虞,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 張:曳引機後方耕耘器寬度超出曳引機,且如鄰地所有人建 築鐵皮或延伸往上加蓋之情形,會影響曳引機進入云云,並 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證物袋), 然原告既自陳前得以3公尺路寬之農路對外聯絡及農作出入 ,通行現存之道路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自 難徒以原告臆測鄰地日後影響曳引機進入之情事,遽認有通 行路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尚難准許;而原告備位主張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為67.49平方公 尺),應認係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 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 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 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 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 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原告為保農業機具、車輛於通路 使用之平穩及安全,主張有鋪設路面之需求,雖非無據,然 若鋪設柏油、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 開周圍地造成較大損害。參以原告前通行之現存道路為泥土 路面,原告通行並無問題,是認鋪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一般 人、農用機具進出,並無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農用機具通 行之必要,且鋪設泥土路面尚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 之可能性,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 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 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 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 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 認原告本件訴訟部分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2-訴-30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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