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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3830、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育凡、丁昱豪、張瑋芯(前3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0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 ,與洪賜福(綽號阿福,由警另案偵辦)所屬之不詳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育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陳育凡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虛擬貨幣買賣綁定之實體帳戶 ,下稱陳育凡凱基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虛擬貨幣買賣綁定之實體帳戶,下稱陳 育凡遠東帳戶);丁昱豪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貿易有 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下稱丁昱豪中信帳戶);另由乙○○招攬張瑋芯提供其名 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張瑋芯華 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 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育凡、丁昱豪 、張瑋芯則各依指示以轉帳、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緝卷第16、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昱豪、張瑋芯分別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金訴1701卷 第87至88、230、339、38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案審理時承認犯行,並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但不符合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㈤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知悉所從 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 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分 贓款金流之收受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 匿該犯罪所得,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負責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 凡、丁昱豪、張瑋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侵訴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見金訴緝卷第74至75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金訴緝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雖 與本案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當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招攬同案被告張瑋芯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進而提領或轉匯或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出予 不詳之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 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集團內最底層成員,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亦尚未實 際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魚、經濟清寒、未婚、家裡沒有人需 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 第75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固有約定事成後可獲取報酬 ,但就尚未提及具體金額,亦未實際獲取等語(見金訴緝卷 第74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等情,已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明(見金訴緝卷第74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段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下載「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於111年5月3日13時許,匯款50萬元至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3時18分許,轉匯50萬元至李怡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4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陳育凡中信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1、於111年5月4日3時許,轉匯10萬元至張瑋芯華南帳戶 2、於111年5月4日3時1分許,轉匯10萬元至張瑋芯華南帳戶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被告張瑋芯於111年5月4日14時48分許,臨櫃提領301,000元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軍偵卷第165至16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軍偵卷第169頁) ⑶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卷第113至119頁) ⑸陳育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⑹張瑋芯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3830卷第117至119頁) ⑺張瑋芯至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3830卷第121頁) ⑻告訴人丙○○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於111年5月5日0時7分許,轉匯40萬3000元至丁昱豪中信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被告丁昱豪於 ⑴111年5月5日0時15分提領10萬元 ⑵111年5月5日0時16分提領10萬元 ⑶111年5月5日0時22分提領10萬元 ⑷111年5月5日0時24分提領10萬元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卷第113至119頁) ⑶陳育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⑷丁昱豪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27至129頁) ⑸被告丁昱豪至統一超商上誠門市、忠福門市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軍偵卷第93至95頁) ⑹告訴人丙○○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轉匯10萬元至陳育凡遠東帳戶(虛擬貨幣交割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被告吳育凡於111年5月4日10時49分許,在幣託(BITO)平台買入3350個泰達幣,約99,494元 ⑵於同日11時27分許從幣託(BITO)提領3352個泰達幣(約99,553元)至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TUairyhbbx7SiClla7y67zxYTnlvpBzZgV(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30卷第113至第119頁) ⑶陳育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⑷陳育凡遠東帳戶、幣託(BITO)、ImToken(虛擬貨幣交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67至75頁) ⑸告訴人丙○○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2025-01-17

TCDM-113-金訴緝-124-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彥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彥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 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a」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楊仲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姜彥辰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將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彥辰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提供與「Lina」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Lina」,並依「Lina」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交友 軟體「Zoe」認識「Lina」並互加LINE聊天,我與「Lina」 交往,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依「Lina」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Lina」說她是馬來西亞人,她說她朋友在做電商,帳戶內 款項是做電商賺的錢,如果轉到她的帳戶再幫她朋友購買虛 擬貨幣會有匯差,所以我就依「Lina」提供的錢包地址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我自己也被「Lina」介紹投資電商遭詐騙 數十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112年7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Zoe」認識「Lina」,其受「Lina」 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Lina」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因「Lina」慫恿而 投資電商平台,並無預見「Lina」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因陷入感情錯誤而全然信任「Lina」,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故意及不確定犯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Lina」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楊仲婷於附表 所載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受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 並有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 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固堪認定。 然本案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而「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 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 猖獗,政府不斷宣導呼籲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淪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詐欺集團欲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乃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如以交往、 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渴望愛 情、在網路上尋求感情寄託的民眾,以各種理由使其等提供 帳號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對方指定 的電子錢包位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酌我國為 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 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 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 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 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 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 ,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查被告堅稱其與「Lina」有感情交往,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且因誤信「Lina」稱款項來源合法,才依「Lina」指示使 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Lina」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a」所推薦之電商客服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526頁、本院卷㈡第5至592頁及第593至605頁)。觀之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a」」間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之LI 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4日開始交談,是日談話內容 談及關於職業、過往感情交友狀況,被告張貼「妳不是單身 的話,我也不會跟妳聊這麼多,不想造成你的困擾」;「Li na」回以「我要不是單身我也不會和你聊」、「我早就摟著 親愛的在睡覺了」、「我不喜歡你和我交往的時候在和別的 女人聊天」;被告傳送「我把帳戶(Zoe)刪除了,也卸載 了」、「阿...我被你拐去刪除Zoe」;「Lina」則回以「我 沒拐你啊」、「這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是兩個人相處的 感覺讓你自願去刪除Zoe的」、「我相信你也能感覺到我對 你是真誠的」;被告稱:「好,妳沒拐我」、「是,妳說的 沒錯」、「不過我接受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61至6 2頁)。再綜觀上揭對話紀錄資料,「Lina」與被告間聊及 關於工作瑣事、心情分享、生活作息之對談,被告並稱呼「 Lina」為「寶貝」、「老婆」、「寶貝老婆」、「妳是我女 朋友」等詞語,進而可看出,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 Lina」交往,雙方未來可能共營生活,並依循「Lina」之邀 請而投資電商平台(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6頁)。且由於「L ina」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可能無法及 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 之人頭帳戶工具;另參酌「Lina」引導被告申請設立幣托帳 戶(MaiCoin)、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Lina」,並依指 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126至128頁、第156至18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基於與「Lina」感情交友之信賴因素,始提供本案帳戶,並 相信「Lina」所稱帳戶匯入款項係同學所匯要購買虛擬貨幣 ,始依指示匯入「Lina」指定電子錢包,尚有所據。  ㈢且觀諸被告與「Lina」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傳 送本案帳戶資料予「Lina」(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參以卷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前開傳送本案帳戶之日前,其 帳戶存款餘額尚有32,183元,且在此之前,本案帳戶均有正 常之交易存提領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帳戶為被 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與「Lina」共同詐 欺、洗錢之故意,又豈會不於行為前先行將帳戶餘款提領殆 盡,而仍留有上述存款餘額,徒增犯行遭發現時、帳戶被警 示,致存款、薪資被凍結之理?由上情亦可印證被告堅稱其 係受「Lina」所騙、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乙節,確 實有據。  ㈢再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2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Z oe」認識網友暱稱「Lina」,雙方互加LINE聊天,過程中「 Lina」介紹投資跨境電商平台資訊而遭詐騙陸續匯款等語( 見偵卷第97至100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透過交友軟 體「Zoe」而結識「Lina」,並依循「Lina」引導參與所稱投 資電商平台之過程,存有雷同之處,而告訴人既可能遭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款項,自難排除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以同 樣手法利用為洗錢工具。是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Lina」,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 事實,殊難遽難其與「Lina」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Lina」說詞,應「Lina」要求提 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未 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衡邇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 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 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 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 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 戶資料以供使用,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 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 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 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當有 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其親近之密友,此與一 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 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循此,本案被告因自 認與「Lina」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央求下,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指示將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匯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陳,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被告可能係因誤信詐騙集 團成員「Lina」之感情詐騙話術、及所編造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合法、購幣(轉匯)給朋友云云等謊言,而提供本案帳 戶給「Lina」使用,自與一般有償出租、出售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的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毫不在乎 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且酌以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經 常使用帳戶,且尚有3萬餘元之自有存款餘額等節。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 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仲婷 112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仲婷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跨境店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2日  17時01分許 ②112年9月22日  17時03分許 ③112年9月22日  17時05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  18時57分許 ⑤112年9月28日  09時24分許 ⑥112年10月20日  12時27分許 ⑦112年10月25日  19時11分許   ⑧112年10月25日  19時12分許 ⑨112年10月25日  19時14分許 ⑩112年10月26日  10時17分許 ⑪112年10月26日  10時18分許 ⑫112年10月26日  10時23分許   ⑬112年10月26日  12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40,000元 ④50,000元 ⑤592,349元 ⑥760,000元 ⑦50,000元   ⑧50,000元 ⑨30,000元 ⑩50,000元 ⑪20,096元 ⑫27,000元 ⑬1,000,000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1415-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頤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73號、113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凱頤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參與牟 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派單,利用被害人對於 虛擬貨幣技術特質之不熟悉,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幣商 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實際上係由詐欺 集團調度幣流,王凱頤負責出面取信被害人並收款後交付上 游,其涉及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 要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 地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 得①TLPtvsW7pqVh7sp7gCj9kMUz8xsCD6GdHt地址(丙○○實際 支配,下稱①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 00門號為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 「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 塊鏈加密資產」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 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 備該次交易同等幣數至王凱頤曾使用之②TBtAnUGHxbxtaNBkC P97RfniM3tiGhv9wt地址(下稱②地址);待與丙○○面交時,王 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 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信丙○○,丙○○因此交付款 項。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 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丙○○ 掌控);王凱頤則將每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  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投資虛 擬貨幣」詐術,要求戊○○在假網站「Gate.io」註冊帳號儲 值投資,並誆騙③TNtEtfTQcAk54RE7QNaVVCr32V1vfvJRJa地 址(下稱③地址)為戊○○在投資中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戊○ ○無從掌控,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 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 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 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日稱其使用之④TCmmHPXV13Vtxain24 9WaP4UhaNXEtgRBf地址(下稱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 顆泰達幣,並以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王 凱頤名下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348元至戊○○名下臺灣銀行043XXXXXX458號帳戶(真實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嗣戊○○再向「創造支付數位 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 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④地址轉27000 顆至⑤TECBZhu1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地址(下稱⑤地 址);待與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 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 信戊○○,戊○○因此交付款項。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 ,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王凱頤 則將該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79號)  ㈢王凱頤參加犯罪組織後,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 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 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 交易所帳號,王凱頤未能證明泰達幣之合法來源。 二、案經丙○○、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凱頤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並有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 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 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有在幣安、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伊只是幣 商,跟上開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有先做KYC及錄音,伊主觀 上並無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於大額交易時均會 全程錄音,確保面交之對象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知悉 購買之用途、兌換之金額、提領現金是否自銀行提領及電子 錢包是否為其所有,且被告有在各個平台投放廣告,並未與 其他平臺合作,廣告連結至被告創設官方LINE的帳號,並與 被告交易,而證人即被告上游幣商丁○○亦提及有與被告為虛 擬貨幣交易,交易模式與被告所述一致,應足採之,是以本 案告訴人係透過被告的投放廣告與被告進行交易,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虛擬貨幣回流之情形,故被告實無詐欺、參與組織 、洗錢之犯行,尚難以與被告面交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之結果,遽以反推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 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地 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得① 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王凱頤 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亞洲區塊鏈加 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表示欲以現金購 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附表一所示交易 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該次交易同等幣數先流至被告曾使用 之②地址;待與告訴人丙○○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 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 傳送截圖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此交付款項,告訴人 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轉至 「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告訴人丙 ○○掌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 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求告訴人戊○○在假網站「Gate.io 」註冊帳號儲值投資,並誆騙③地址為告訴人戊○○在投資中 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告訴人戊○○無從掌控,戊○○因此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 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 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 日稱其使用之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顆泰達幣,並以 本案富邦帳戶匯款1萬134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嗣告訴人戊○ ○再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 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又④地址先 轉27000顆至⑤地址;待與告訴人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 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 幣流,再傳送截圖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因此交付款項 ,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 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等情;被告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 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 日11時38分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 安交易所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黃聿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5573號卷第2 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偵179 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 133頁至第137頁、偵25573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有幣 安提供之用戶基本資料、存入紀錄、提領紀錄、交易明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0 905號函檢附之【錢包地址:TPJbeqlbBx5UztVVhrEXG3g6Qdf rMspqfW】對應用戶之相關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交易 紀錄、提領明細(見偵2557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 至第115頁)及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 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 ○○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 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被告出面與告訴 人丙○○、戊○○交易,嗣後詐騙集團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中,已如前述。  ⒉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 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虛擬 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與告訴人達成合 意,才去購買要交易之USDT,因為要看當天的匯率,伊跟上 游調幣也是用面交,伊沒有匯款紀錄等語(見偵25573卷第87 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就告訴人 丙○○部分,伊1顆都可以賺0.5至1元,能賺到的錢不一定, 是依照伊的成本計算等語(見偵25573卷第85頁),佐以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 人2人之電子錢包,均不超過1小時,甚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差僅有8分鐘,有前揭電子錢包幣流紀錄在卷可稽 ,倘依被告自陳,其既為個人幣商,卻是與買家達成合意後 同一天始買進虛擬貨幣,其後於同日即出售虛擬貨幣,致其 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且如何確保與告訴人2人達成 合意之價格必定高於與上游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其於本案 與告訴人2人交易數次,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額,又如 何能確保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既為經營者, 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何以會 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均無法清楚 交待,僅泛泛稱1顆可以賺0.5至1元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與告訴人戊○○對話紀錄中記載「按今日幣價94萬 台幣共26256.98U」就是用伊當日收的價格去報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又與被告前稱係先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再向上 游調幣不同,是以被告究竟係先向上游買幣後再與告訴人達 成合意賣幣,抑或是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買幣等 情,就影響成交價格之交易順序,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迄 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 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交易對象、交易順序、 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證人即上游幣商丁○○之證述不 可採,詳後述)。再者,泰達幣為「穩定幣」,市場流通性 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參以美金 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投資之泰達幣,如 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價差可供獲利?又 如何確保與買家達成合意後,一定能找到低於告訴人出價之 賣家?且其所稱「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始幫忙買幣」,本與 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 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 況被告雖自陳取得告訴人現金後又去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 42頁),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且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非少,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 表二編號1單筆均逼近百萬,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形 ,將自身所取得之大額現金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 為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 益,亦避免未能找到上游買家而使自身放置大額現金之風險 ,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存入銀行,而係直接與上游幣商聯 繫,並達成合意,收付款項,亦與常情相違,反係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 非贓款,何以收受後不立即存入銀行,要以如此輾轉、繁瑣 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向上游再購買虛擬貨幣。    ⒊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官方LINE上跟伊要買幣的人進行KYC,要對方的身分證正反面,詢問對方的錢包地址,是不是本人購買、是不是本人錢包地址,伊會問他買幣的用途,如果對方自己不懂虛擬貨幣買來幹嘛,或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伊認為對方不想要等T+1才跟伊買,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不是很急,伊不會特別問為什麼跟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既係收取大筆金錢作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並且先確認買賣之標的與價金才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之對話紀錄:  ⑴觀諸告訴人戊○○買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8頁至第34頁):告訴人 戊○○:「您好我要買火幣用台幣94萬現金換」、「可以跟你 約時間嗎」、「這樣大概可以換多少user」、「Usdt」;被 告答:「您好,請問什麼買火幣」、告訴人戊○○:「用台幣 現金買」、被告:「您的意思是面交買USDT嗎」、告訴人戊 ○○:「對」、被告:「請問您要購買較大金額是您本人需求 嗎」、告訴人戊○○:「對」「是我本人」、被告:「首次於 本商家交易 以下問題請您詳讀並回答 請問您是否對於虛 擬貨幣相關知識有充分的了解與認知,並清楚明白虛擬貨幣 的使用及虛擬貨幣的投資屬性與投資存在一定的漲跌風險! 」;告訴人戊○○:「知道」;被告:「好的」、「在談論面 交事宜錢,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 交易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可以配合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實 名驗證所需資料如下1.身份證正反面照片2.手持證件露臉影 片(一兩秒即可)」;告訴人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自拍照片)」、「台幣94萬包含手續費」;被告:「本 商家交易未有手續費喔以當日幣價計算」、「實名驗證已完 成」、「交易前麻煩詳讀交易聲明再進行交易 交易聲明: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交易 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 交易完成後,虛擬貨幣屬於買方個人資產,買方需悉知虛擬 貨幣投資屬性及存在風險,在銀貨兩訖後買方一切行為與本 商家無關,買方需對自身行為負責! !!本商家僅此一家 ,並未與其他第三方平台合作,如投資或託管以及代操等行 為 以上交易聲明詳讀完沒問題請回覆「我已充分了解交易 聲明」」;告訴人戊○○:「「我已充分了解交易聲明」」; 被告:「好的」、「面交一律約在高鐵站或附近星巴克」、 「請問您在哪個縣市」;告訴人戊○○:「台北市」、「中正 區」;被告:「請問要約台北車站還是南港」;告訴人戊○○ :「台北車站」;被告:「(傳送地點)」、「那地點在這 」、「請問可以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請 問您要約什麼時候」;告訴人戊○○:「今天可以嗎?」;被 告:「今天要查看一下時間」、「稍後回復」;告訴人戊○○ :「好」、「或明天上午」、被告:「了解」;告訴人戊○○ :「最好是今天晚上」、被告:「了解」、「請問17:05分 可以嗎,約在京站星巴克」;告訴人戊○○:「可以」;被告 :「好的」、「以下是面交流程 為確保雙方權益 我方會先 請您本人當面進行點鈔動作,在幣發送至您錢包前我方不會 碰到您的現金 完成後會發送等值得虛擬貨幣到買家錢包, 這時我方會複點確認一次 在銀貨兩訖後雙方確認沒有問題 即完成交易」、「交易過程將全程錄音直到交易結束」、「 按今日幣價94萬台幣共26256.98U」、「若以上交易流程及 幣價沒有問題這邊就安排了」;告訴人戊○○:「好的」;被 告:「謝謝」;告訴人戊○○:「我到了」等情,可見雙方係 素不相識,然被告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 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本難認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 ,又告訴人一開始僅稱火幣交易,可知告訴人對於交易標的 亦不知悉,被告此時未選擇拒絕交易,反而僅係貼上制式例 稿警語,亦與被告上開自陳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等語不符 ,又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 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即逕行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嗣後才告知以多少泰達幣兌換台幣,尤以上開之交易金額高 達94萬,數量非微,足見被告對於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匯率 未先行確認前,逕行與告訴人戊○○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  ⑵另參以告訴人戊○○賣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 稱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5頁至第28頁):告訴 人戊○○:「你好我在火幣有看到廣告想要賣USDT」、「(未 接來電)」、被告答:「您好,請問您要賣多少」、告訴人 戊○○:「364.32usdt」、「賣364的USDT順便買10USDT的TRX 」、被告:「了解364-10=354 按今日收價台幣0000000U共9 2TRX稍後匯款扣掉即可」、「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 NXEtgRBf」、「收到幣後匯款」、「若您需這邊先發TRX請 您錢包地址貼上」、告訴人戊○○:「TNtEtfTQcAk54RE7QNaV Vcr32V1vfvJRJ」、被告:「(傳送發幣圖片)已發幣」、 告訴人戊○○:「不好意思我現在沒有TRX可以先把買的TRX轉 給我嗎謝謝」、被告:「?」、「已經法給您了啊」、「發 給您了」、告訴人戊○○:「有收到了(傳送收幣圖片)」 被告:「收到」、「請您銀行帳號貼上」、告訴人戊○○:「 (傳送銀行存摺圖片)」、被告:「跨行匯款所產生15元手 續費需由賣方吸收」、「(傳送匯款資料)」、「已匯款」、 告訴人戊○○:「謝謝您」等情,被告固自陳於買幣時會作KY C等語,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不但未以與本案賣幣相同 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對其作KYC程 序,或留下對方之年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 買方之權益(告訴人戊○○賣幣之時間較被告買幣之時間早), 且交易時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 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僅說出1個交易之數字,即 逕先發TRX至告訴人戊○○之電子錢包地址,與被告上開所述 顯有扞格之處。  ⑶再觀諸告訴人丙○○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573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 於歷次交易,均僅分別稱「按今日幣價99萬台幣共28366.76 U」、「按今日幣價91萬台幣共26074.49U」、「按今日幣價 60萬台幣共16997.16U」、「按今日幣價8330U臺幣294049」 等情,後即確認自己坐在咖啡廳之地點,足徵交易前被告亦 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 商或確認,直至交易當日才僅說出可以兌換泰達幣之交易總 數,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丙○○之交易模式與告訴人戊○○之交易 模式均相同,均未先行確認交易重要之點,逕行先與告訴人 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均與常情相違。又佐以卷附USDT 市值圖(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於112年6月28日、7 月5日、7月10日、7月11日、11月15日當日USDT對臺幣之市 值分為30.97/1顆、31.08/1顆、31.27/1顆、31.36/1顆、31 .89/1顆,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售予告訴人丙○○之價格依序 為34.00000000000000(計算式:99萬÷28366.79)、34.00000 000000000 (計算式:91萬÷26074.49)、35.0000000000000 0(計算式:60萬÷16997.16)、35.3(計算式:29萬4049÷8 330)均高於今日幣價,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稱買賣虛 擬貨幣的匯率會跟當天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不符, 至被告嗣後固改稱不會一樣,看交易所上面匯率多少作浮動 賣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上開之出售價格固 均高於上開USDT對臺幣之市值,然被告既稱看交易所上面匯 率多少作浮動等語,又為何能於偵查中忘記當天匯率卻能精 確說出1顆可以賺0.5至1元(見偵179卷第85頁),亦與常情不 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不會特別說一顆多少,這 個會影響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以多少臺幣可 以兌換多少泰達幣之數額,理應要先知悉方能加以計算,而 被告如未告知賣家正確匯率,又如何進行買賣,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常情不符,再再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丙○○交易時 ,較重視交易地點,而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 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磋商等情,應堪認定。  ⑷基上,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戊○○買幣、賣幣給告訴人戊○○與丙○ ○,均未做足充分之KYC程序,且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 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 反係先相約面交地點,且被告每次交易均自高雄北上台北面 交,衡諸常情,本案交易金額非低,且被告亦非隨時可以乘 坐交通工具面交之狀態,對於交易重要之點理應先行確認, 避免於面交時交易失敗,徒增時間、金錢之浪費,先行確認 毋寧能有效節省成本與調幣後取消交易而使自身持有虛擬貨 幣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用,較為在意交易時間與地點 ,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需要立即機動領取詐欺贓款相符 。  ⑸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KYC程序辯稱於交易時有再與告訴人確認 等語,並提出112年6月28日面交當日與告訴人丙○○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詢問告訴人丙○○姓名、是否為首次 交易、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告知投資債騙很多需要小心等 情,足徵被告僅係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 糊帶過,尚難謂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自無從以被告踐行 上開程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於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時間極短,且均係先與告訴人合意始行調幣、又並未 作足充分之KYC程序及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 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等情,顯與 一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交易 明細與理由以實其說,足徵本案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 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 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 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 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無訛。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辯稱是上游先準備等值之泰達 幣給伊,並非是不詳之詐騙集團提供,且被告之上游為證人 即個人幣商丁○○,另就告訴人戊○○買幣予被告部分,被告係 PASS給丁○○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 於112年6月至9月間從事個人幣商,伊認識被告,是唱歌認 識的,伊跟被告有作過很多次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伊的錢包 ,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伊,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 過,與被告交易也是同一個即④地址,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 於112年9月8日收到③地址轉出的364.32顆泰達幣,並用本案 富邦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戊○○(辯護人誤稱為被告王凱頤)之臺 銀帳戶係被告請伊收取(下稱告訴人戊○○賣幣交易),因為被 告沒有在收幣;本案富邦帳戶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的,實際 溝通不是伊,是被告;被告跟伊交易之額度從10萬到1、200 萬都有,一開始都是面交,後來被告需求比較大會先打給伊 ,最後會是晚上再結,被告在伊這邊會先放20萬左右當押金 ,伊的價格都是伊拿到幣的價格再加0.1,偵179卷第149頁 中6月28日交易幣流部分,由下數上來第三行TVvWfPg1...br 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 ,伊不會同時用好幾個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 229頁),審之證人上開所述,證人先稱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 伊,然又稱被告曾因不收幣而將向客人(即告訴人戊○○)收幣 之交易給伊;又證人先稱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過 ,就是④地址,然又稱TVvWfPg1...br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 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等語,則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固稱告訴人戊○○賣幣交 易係因被告不收幣而將向客人收幣之交易給伊等語,然本案 富邦帳戶並非被告或證人丁○○所有,且實際上與告訴人戊○○ 之交易互動者均係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被告並未於 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請其他幣商處理,是以證人上開所述是 否可採,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所交易 之虛擬貨幣,有些是跟其他幣商購買,有些是在交易所上購 買的等語(見偵25573卷第11頁),亦與被告後改稱均係自上 游幣商購買等情不符,又證人丁○○固當庭提供與WANG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 年9月15日,買賣時間為12時36分,與附表二所示之轉入電 子錢包之時間有間,尚難以此即認定本案交易均係先由被告 向證人丁○○購買泰達幣,況倘如證人丁○○、被告所述,其出 售虛擬貨幣予被告時均係以再跟上游拿到的價格再加0.1等 情,被告又事前先與客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調幣,則被告 又如何確保證人提供予被告之泰達幣價格係低於被告出售予 客人之價格?再再顯示被告與證人之交易模式亦與常情相違 ,故本院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迴護 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有上游幣商之FACETIME聯絡方式,且可以將其帶至地檢署 接受訊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諭知兩周後陳報地 檢署(見偵2557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被告遲至案件經 地檢署起訴後,至113年11月21日始透過律師陳報證人丁○○ 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倘被告已有與所謂上游幣 商聯繫方式,當無拖延近一年始陳報相關地址,亦與常情相 違,益徵被告辯稱上游幣商為證人丁○○等情,誠屬有疑,是 以不論係告訴人戊○○出售虛擬貨幣,亦或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為出售泰達幣之交易,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該次 交易同等幣數至被告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或事前先匯款予 告訴人戊○○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 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 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業如前述,況觀諸告 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稱:這邊需先詢問外務 人員等語(見偵25573卷第149頁),且另審酌前揭被告與告 訴人丙○○之錄音譯文,告訴人丙○○:「那這個平台是你們不 是?」;被告:「平台?」;告訴人丙○○:「這個」,被告 :「你說這個官方LINE嗎?對是我們」,被告於上開對話紀 錄、錄音均提及除自己以外還有其他人共同經營為上開交易 (即「外務人員」、「我們」),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目 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辯稱:對話紀錄伊會 稱外務人員係因為怕對方殺價等語,然客人縱未於對話中殺 價,亦有可能於面交當時殺價,被告既擔心客人會殺價,當 無限於擔心對話中會殺價,卻全然不擔心客人可能於現場殺 價之理,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 之情況等語,然按詐騙集團本就以迂迴、輾轉之手法,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又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 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是以詐騙集團成員亦能將詐欺贓款以其他方式回水至 上游,並非必須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回水之方式為之,是 以尚難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之情況,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之手 機,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戊○○交易時亦有錄音並為KYC程序等 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錄音譯 文,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作足夠之KYC程序,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上開自陳之KYC程序,亦未因係告訴人戊○○而有所不同 ,是以本院調閱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戊○○ 交易時,亦從事與告訴人丙○○相似之KYC程序,自不影響本 案認定,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依本院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 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配合詐騙集團將上開詐騙行為包 裝成一般泰達幣之交易,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 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 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 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次按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 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 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 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 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 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 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 得支配才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 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 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 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 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 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 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 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 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 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 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 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 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 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其拜託友人黃聿 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 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 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是從 平台購買的,少數幾次有買幣,且對於嗣後又轉至其他錢包 地址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43頁),惟上開時 間為被告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15893.81顆泰達幣換 算新臺幣之單價非輕,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該次買賣泰達幣之 相關證據,諸如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到院供參,仍未能證明 係其買賣泰達幣之金流,且被告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交易所 帳戶,反係以他人之名義充作人頭設立,亦非無疑,是本院 審酌被告為行政人員,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 ,亦未提出其他交易上開數額泰達幣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未扣案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幣,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 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 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 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 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偵2557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偵179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同等幣數自不詳之地址(TVvWfPg1...braR)轉入②地址時間 同等幣數自②地址轉入①地址時間 1 112年6月28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 99萬元 28366.79 同日15時36分許 同日16時許 2 112年7月5日 17時55分許 91萬元 26074.49 同日17時21分許 同日17時55分許 3 112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 60萬元 16997.16 同日16時2分許 同日16時39分許 4 112年7月11日 18時14分許 29萬4049元 8330 同日18時9分許 同日18時1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27000顆泰達幣自④地址轉入⑤地址時間 26256.98顆泰達幣自⑤地址轉入③地址時間 1 112年9月15日 17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 94萬元 26256.98 同日16時24分許 同日17時8分許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一、告訴人丙○○提出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俊」、「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紀錄、「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幣安公司之虛擬錢包地址、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73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37頁至第154頁) 二、虛擬錢包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1頁) 三、臺北市○○區○○路0段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573卷第63頁至第67頁) 四、手機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9頁) 五、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2 告訴人戊○○ 一、告訴人戊○○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稱「吳雲峰」、「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號第77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7頁) 二、臺北市○○區○○路○段0號西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9號第19頁至第20頁) 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917號函檢附之搭乘紀錄(偵179號第55頁至第57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536號函檢附之信用卡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第59頁至第74頁) 五、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偵179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六、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帳號043XXXXXX458)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七、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楊秉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八、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附表四 物品 備註 15893.81顆泰達幣 被告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025-01-16

SLDM-113-訴-534-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毅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黃維毅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陳子鴻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號、第32045號)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 黃維毅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1 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子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至 15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俊霆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 許敏璋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阿澤(音同)」(無證據證 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虛偽以個人幣商 為掩飾,擔任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鄭忠 偉(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罪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衍毅、 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上開帳戶,復由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拘提李衍毅到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 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於113年 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拘提黃維毅到 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號拘提陳子鴻到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拘提李俊霆到案,嗣於同年6 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於113年4月19日9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許 敏璋到案,並當場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另經同署檢察官當庭扣押其使用之IPHONE 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鄭忠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黃維毅、李俊霆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 8、380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 不得為證據。  ㈡被告黃維毅、李俊霆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忠偉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380頁)。然查,證人鄭忠偉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 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黃維 毅、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鄭忠偉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鄭忠偉於本院審判期 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且檢察官、被告黃維毅、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 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 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鄭忠偉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 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證人鄭忠偉上開一銀帳戶匯 入款項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 額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李衍毅辯稱:至112年7月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凍結為止, 我做幣商約5至8個月,我是自學投資虛擬貨幣,我先在火幣 平台上刊登廣告,客戶會從官方LINE跟我聯絡,鄭忠偉就是 透過官方LINE敲我,我有和鄭忠偉做KYC認證,我會以當天 泰達幣牌價加價3至5%報價,附表一編號1款項我提領後當日 到八德路的鑄源實體交易所買幣,打到我的火幣錢包,後來 叫交易所的員工叫我下載TRUST錢包,幣先打到我的TRUST錢 包,我再打到我的火幣錢包,我再請客人在火幣下單來拿; 火幣錢包都我自己使用,TRUST錢包我不確定,因為警察指 出幾筆交易詢問我,我不記得這些交易,可能有人可以取得 我登入密碼或金鑰等語。  ⒉被告黃維毅辯稱:我從112年7月20幾日開始做幣商,是「謝 佳叡」帶我入行一起經營,「謝佳叡」也是我官方LINE的管 理員,我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也有和其他買家交易 ,附表一編號4至11的款項我提領出後,去林森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我和COIN WORLD有簽約 所以比較便宜,泰達幣會先打到我的TRUST錢包,「謝佳叡 」再分批打進我的火幣錢包,我當日再轉給鄭忠偉火幣帳戶 賺取價差,我賣給鄭忠偉的泰達幣比市價貴一點,我獲利為 每筆交易的1.5%,我的TRUST錢包都是「謝佳叡」在操作, 「謝佳叡」說我不熟悉這方面業務,所以TRUST錢包他來保 管處理,我負責現金端交易,「謝佳叡」獲利成數我不知道 等語。  ⒊被告陳子鴻辯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博奕場當服務生時認 識客人「阿澤(音同)」,他教我在火幣平台上販售虛擬貨 幣,我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有我的官方LINE ID,客戶 鄭忠偉是「阿澤(音同)」介紹的,我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 C認證,附表一編號12至15的款項我提領出後,會乘以美金 匯率,當日去林森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因為「阿澤(音同)」說有和COIN WORLD簽約所以比較便 宜,泰達幣打到我火幣錢包,再轉給鄭忠偉火幣帳戶賺取價 差,「阿澤(音同)」說他貨源穩定,所以客戶願意用較高 價格向他買,會分給我大約0.5%的利潤;火幣錢包都是自己 使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 客戶有問題,我是被利用了等語。  ⒋被告李俊霆辯稱:我在LINE刊登廣告做個人幣商好幾年,我 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附表一編號3款項是客戶匯給我 要買虛擬貨幣,我會去台安醫院旁八德路上的鑄源實體交易 所買泰達幣,有時鑄源實體交易所會打進我的火幣帳戶,我 再轉給客戶,有時會直接打進客戶的火幣帳戶,附表一編號 3交易時我當時身上有1百多萬,也有幣,但幣不夠就用10幾 萬現金跟「阿哲(音同)」調幣,等鄭忠偉匯給我,我就去 買幣,後來因為父親要手術才去臨櫃提領1百萬,獲利為當 時幣價加價1、2元的價差,起訴書證據欄編號23的錢包是冷 錢包,很少在使用,也很少做幣商交易,火幣錢包和冷錢包 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當時有個朋友「阿哲(音 同)」也在當幣商,如果幣不夠我有時會跟「阿哲(音同) 」調幣,錢包會跟其他被告有交易應該是「阿哲(音同)」 找其他被告打幣給我等語。  ⒌被告許敏璋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被告5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 二層人頭鄭忠偉申辦一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被告5人上開帳戶,復由被告5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5人所 不否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 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Huobi G lobal火幣【更名為HT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 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 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 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 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 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 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 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 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 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 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 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 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 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 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 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 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 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 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 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 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 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 交易。  ⒊再考量如USDT(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 ,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 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 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 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 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 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 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 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 ,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 人。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 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 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 ,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 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 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⒋依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前開辯解,其等交 易模式均係以LINE官方帳號刊登廣告,證人鄭忠偉透過被告 等之LINE官方帳號聯繫接洽買賣泰達幣,被告等與證人鄭忠 偉視訊做KYC(Know Your Customer)驗證,證人鄭忠偉提 出購買需求金額並匯款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除被告李俊霆辯稱係以現有泰達幣、自有現金去實體交易所 買幣及向「阿哲(音同)」調幣外,被告李衍毅、黃維毅、 陳子鴻等均辯稱其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當日悉數向實 體交易所購買相當之泰達幣,再由實體交易所匯入被告李衍 毅、黃維毅提供之TRUST錢包或被告陳子鴻、李俊霆之火幣 錢包,被告李衍毅、黃維毅之TRUST錢包則再轉入自己火幣 錢包,再由被告之火幣錢包轉至證人鄭忠偉提供之火幣錢包 。然被告等均自稱係個人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 其等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式分散經營成本及風險,反而待 證人鄭忠偉帳戶匯入現金後,提領金額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 之大筆現金至實體交易所一次性購買所需泰達幣顆數,或如 被告李俊霆所辯存放百萬現金及以現金調幣,以此等臨到客 戶提出買幣需求後,始提領攜帶鉅額現金至實體交易所買幣 方式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易,且實體交易所每日報價一般 均高於線上交易所,其等買幣之成本極高可能會比跟證人鄭 忠偉所報價格還高,被告此種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 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 不符;縱被告等於交易前事先查詢各該實體交易所當日報價 而加價販售,然以被告李衍毅辯稱其會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 價3至5%報價,被告黃維毅辯稱其賣給鄭忠偉的泰達幣比市 價貴一點、獲利為每筆交易的1.5%,被告陳子鴻辯稱「阿澤 (音同)」說貨源穩定客戶願意用較高價格向他買、會分給 我大約0.5%的利潤,被告李俊霆辯稱獲利為當時幣價加價1 、2元的價差等語,然如前所述,泰達幣既然屬高度流通性 之穩定幣,為交易之買家即無冒高風險以高價向素昧平生之 個人幣商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大可透過合法、常規交易所完 成交易,更何況被告陳子鴻所辯之交易模式亦係收款後提領 該筆現金向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該實體交易所並無 限制買家資格,經實名認證即可購買虛擬貨幣,縱為大筆交 易亦僅需提出相對應之財力證明即可,何來因其貨源穩定故 願以高價購買之可能。故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 俊霆等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沒有從事詐欺及洗錢等情,實屬 可疑。 ⒌又依卷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見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偵2307 7卷二第47至105頁),該局就被告5人扣案手機進行鑑識, 被告5人手機內虛擬錢包數位鑑識分析結果,被告5人既稱互 相不相識(僅被告陳子鴻稱在博奕場見過被告李衍毅),其 等虛擬錢包卻多有交集,且被告李衍毅電子錢包(TAGTeVnRx thaLh5KJgUWqfd3hhPd6Pfz9n)申設於112年4月7日,最後登 入為112年7月26日,電子錢包內僅留存38顆USDT幣,有該錢 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63至71頁);被告黃維 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申設於 112年7月2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8月24日,電子錢包內僅留 存0.04顆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 第73至83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 eY31ugXwiDFRJBx)申設於112年6月2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8 月14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 見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被告李俊霆電子錢包(TA89NV 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申設於112年4月27日,最 後登入為112年7月25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 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被告許敏璋 電子錢包(TZ9r1nUtHCQmJBetWMaVrAJxKnk9MWDQuk)申設於11 2年6月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7月20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 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99至105頁 ),顯見被告5人上開電子錢包申設時間極短、交易次數甚 少,無存續交易之情形,且取得虛擬貨幣後極短時間全額轉 出,錢包內幾無餘額,更有甚者,被告李衍毅、李俊霆、許 敏璋之錢包經幣流分析有迴圈,打出去的錢最後透過層層轉 手後會再回到初始錢包內,被告許敏璋之錢包提款更與鏈上 金額不符,上開客觀事證足證被告5人之錢包交易情形與所 謂從事個人幣商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者全然迥異。 ⒍又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辯稱:其等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已盡最大查證義務 確保交易安全,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無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亦非共犯云云,被告李衍毅並提出其與鄭忠偉 之KYC影片截圖、火幣平台交易記錄及112年7月18日與鑄源 科技有限公司之USDT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5至271 頁);被告李俊霆並提出其與鄭忠偉112年7月8日之KYC影片 截圖、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被 告黃維毅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077卷 一第215至225頁;桃檢偵20630卷第17至23頁)、112年7月2 6、27日及8月1日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馬可波 羅國際幣商相關資訊截圖(見偵23077卷一第227至229、231 頁)、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桃檢偵20630卷第25至27頁) ;被告許敏璋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 年7月8日KYC錄影檔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6、2 27至228頁)為證。然由證人鄭忠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個叫「阿哲(音同)」的朋友,就是我偵查中所說的齊拓銘 ,他教我虛擬貨幣買賣,但我不瞭解這些,112年7月左右我 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手機交給齊拓銘操作,我只有拍照、錄製2至3個影片存在我 的手機裡,齊拓銘操作我手機用LINE傳給對方,不曉得傳給 幾個人,也不曉得傳給誰,之後手機就交由齊拓銘操作,後 續如何操作我就沒有過問,還要虛擬貨幣視訊直接對話,我 不知道那個叫KYC,齊拓銘就拿鏡頭對著我視訊通話,對方 會問我職業和買虛擬貨幣要幹嘛,我就照齊拓銘教我的回答 ,但我看不到對方,不知對方是何人,齊拓銘給我帳號帶我 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就進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至少有5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51頁)。可知證人 鄭忠偉係出賣帳戶予綽號「阿哲(音同)」所屬詐欺集團之 人頭,依集團成員指示錄製影片及視訊通話,其餘對話、操 作實際均由「阿哲(音同)」進行,證人鄭忠偉非向被告5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而證人鄭忠偉業亦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罪在案,堪認被告 等人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提供帳戶收款 之本案詐欺份子所執制式化辯詞,要難遽以採信。 ⒎且被告李衍毅提出之火幣平台交易記錄(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雖顯示其與證人鄭忠偉於火幣平台於112年7月18日有交 易紀錄,然交易數量為12639.18(以下捨去)顆、總價新臺 幣(下同)42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其提出之USDT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9頁)以總價190萬元購買60644顆 泰達幣相距甚遠,且被告李衍毅上開電子錢包交易記錄(見 偵23077卷二第67頁)僅有實體交易所匯入紀錄,卻未見有 時間相近、數量相當之出幣紀錄。此交易數量及總價反與被 告許敏璋提出其與鄭忠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 二第223頁),證人鄭忠偉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許敏璋表 示要購買42萬元之泰達幣,被告許敏璋隨即報價為12639.18 顆泰達幣,交易數量、價格完全相同,縱鄭忠偉於LINE隨即 表示該筆交易取消,然被告李衍毅既與被告許敏璋不相識, 被告李衍毅供稱係自行投資虛擬貨幣、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 價3至5%報價;被告許敏璋則稱係與「謝佳叡」合作、獲利0 .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縱使均被告李衍毅與許敏 璋均稱向鑄源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其等獲利成數不同,報價 理應不同,何以報價卻如出一轍? ⒏參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函及附件客戶鄭忠偉設 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 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衍毅帳戶於112年7月13日即已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2被告許敏璋帳戶於112年7月10日即 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俊霆帳戶於112年 7月13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4至11被告黃維 毅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 12至15被告陳子鴻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均早於附表一第二層鄭忠偉帳戶轉入第三層被告5人帳 戶時間數日至十數日不等,被告等人既均稱鄭忠偉非常客, 且被告黃維毅、陳子鴻更自稱其自112年7月中下旬始開始擔 任個人幣商,倘若被告等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甘冒詐欺 所得遭侵吞或凍結之高風險匯入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並特 地將被告等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額轉帳交易,顯然詐 欺集團成員已與被告等人事先合謀而能掌控金錢流向。 ⒐至於被告李衍毅、黃維毅、許敏璋雖提出與其他虛擬貨幣買 家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至359頁;本院 卷四第255至263、273至277頁),然被告李衍毅、黃維毅、 許敏璋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家,幾乎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持 有人或經地檢署起訴、法院判決認定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幫 助犯,共犯或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有各該買家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法院前案 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為參(見本院卷三第365至5 34頁;本院卷四第279至306、311至326頁),縱被告等人曾 與匯款者進行KYC程序,或在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用 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從上開事證可推知,被告等人顯 係為達前述以個人幣商作為辯詞之目的,於經手詐欺款項洗 錢時均會與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對話紀錄、交易記錄並進行KY C程序以為套招,自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⒑再者,參酌被告李俊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1017號判決 加重詐欺罪案件中之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四第118至1 26頁),被告李俊霆112年8月17日與其胞妹談及賣幣要匯款 ,其妹質疑賣幣為何還要匯款出去,被告李俊霆稱「幣在我 手上,我打出去,收到幣的人會將錢打到另一個戶頭,另一 個戶頭呢會領現金給我。第二跟第三是不認識的,是為了安 全」(第119頁);112年8月19日被告李俊霆打給「阿澤( 音同)」,被告李俊霆說律師說要拿一個錢包打幣證明5/31 的部分(第120頁),「阿澤(音同)」說:「我跟你講, 因為你其實蠻常就是當天沒脫隔天才脫的」(第121頁), 被告李俊霆稱「有,3點23取的,進70領68,沒關係這律師有 一個辦法,就說跟人家調幣」,「阿澤(音同)」稱不要說 是我,我下面6個人被抓、「他那一個錢包,每一次幣出來 的時候,我都是用一個冷錢包射過去的對不對,我跟你講我 是用一個冷錢包射過去的,這個冷錢包我是為了你專屬設計 的,你每次去八德買,如果他不是射到你火幣的時候,八德 就是射到這個錢包,然後他射到這個錢包的時候,我在轉射 給你,我會做這一個動作是怕交易所這邊風控,如果說有時 候你買比較大額,譬如3、400萬以上,我就會分批轉過去, 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我可以把這錢包的註記詞 給你,直接在你那邊下載,然後登入」(第121頁)、「我 跟你說其實你去交代的時候,你就說因為這錢包其實也快一 個月沒用了,你就說這錢包你已經丟掉了,已經沒用了,因 為很容易會被盜幣,所以你會常常換地址,這樣講就好了」 (第122頁)、「第三個你可以從你的火幣錢包去看這個錢 包是經常打幣給你的,由此可見,你就可以跟詢問你的人講 ,這是我的錢包所以我才定期我從我的冷錢包打進我的火幣 ,這個說法就成立了,你懂了沒有?」(第123頁),被告 李俊霆稱:「阿彬那件我沒去報案,阿彬那一件我的上一車 是自己人」(第126頁),自上開內容足見被告李俊霆明知 匯入帳戶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與共犯「阿哲(音同)」(上 開監聽譯文音譯為阿澤)、律師商討如何圓謊解釋自己為個 人幣商,當提款金額與買幣、打幣紀錄不符時,即以調幣為 辯解以脫罪,足認被告李俊霆所辯之個人幣商等辯詞,實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擬定之脫罪計畫。  ⒒況就被告李俊霆扣案手機內上開虛擬錢包數位鑑識分析結果 (見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該電子錢包(TA89NV3JdzfF WKfocBmBUHQQx332GZ2dH1)係火幣錢包,並非其所稱之冷錢 包(見本院卷一124頁);被告陳子鴻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 勘驗報告(見偵23077卷二第50至52頁),手機內存有112年 6月28日被告陳子鴻與鑄源科技有限公司USDT之買賣契約, 被告陳子鴻卻辯稱其均係依「阿澤(音同)」教導,至林森 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有簽合約較 便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益徵被告陳子鴻、 李俊霆並非真正之個人幣商,對虛擬貨幣經營亦不甚熟悉, 而係與共犯計畫事先備妥相關證據,待遭查緝時則以個人幣 商辯詞套招免責。 ⒓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 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 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 欺所得均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告等人掌 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並將等 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 被告等人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 險,益徵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 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等有一定信任關係,始 由被告等收取現款轉交或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 錢包。  ㈢至被告李衍毅及辯護人聲請函詢APP(Official Account)公司 或將另案扣案手機送數位鑑識,調查被告李衍毅使用之帳號 「@877cwich」、帳戶名「羅傑兔」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 告李衍毅與其他交易相對人討論交易細節等情,然被告李衍 毅為假冒個人幣商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而被告等人均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被告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 、許敏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被告5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於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被告許敏璋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9月26日收據 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37頁),均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5人。  ㈡是核被告李衍毅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黃維毅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子鴻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霆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敏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 電信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面交取款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 者為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 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 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 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⒉被告李衍毅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係自學經營個人幣商、被告 黃維毅於偵審則供稱其係與「謝佳叡」一同經營個人幣商、 被告陳子鴻於偵審則供稱其係與「阿澤(音同)」」一同經 營個人幣商、被告李俊霆於偵審則供稱係自行經營個人幣商 、向「阿哲(音同)」調幣,且前揭李俊霆另案譯文內容也 僅能證明被告李俊霆與共犯「阿哲(音同)」有聯繫,被告 許敏璋於偵審則供稱其係應「謝佳叡」之邀一同為本件犯行 。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5人尚有與上開人等以 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證人鄭忠偉雖為第二層帳戶持有 人並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配合「阿哲(音同)」與被告5 人製作KYC視訊,然證人鄭忠偉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為人 頭帳戶而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5人前開虛擬錢包雖多有交 集,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5人主觀 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定其等所為係各自與共犯「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 「阿澤(音同)」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普通詐欺 取財之犯行。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 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李衍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維毅與「謝佳叡 」間、被告陳子鴻與「阿澤(音同)」間、被告李俊霆與「 阿哲(音同)」間、被告許敏璋與「謝佳叡」間,就上開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5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黃維毅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8罪間、被告陳子鴻就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30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1所載被告黃 維毅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被告許敏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該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 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並事先與 詐欺集團成員研議製作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以偽 冒個人幣商脫罪,參與程度甚深、犯行之手段可議、情節嚴 重,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金額甚鉅; 兼衡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許敏璋則於偵審坦認犯行,被告李 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子鴻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經本院定期調解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四第21 1至213頁)、被告許敏璋則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同意賠償4萬元,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 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本院卷四第327頁) 及各自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李衍毅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處理家中收租事宜、需扶養年 邁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247頁);被 告黃維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國際貿 易負責人、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 第194頁);被告陳子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無人需扶養、父母年事已高之家庭狀況及經 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被告李俊霆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欣欣客運站務員留職停薪、無 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72頁);被 告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薑母鴨、無人需扶養工作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維毅、被告陳子鴻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第三層被告5人帳戶,經被告 5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被告5人參與洗錢移轉 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 財物,參以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僅有被 告許敏璋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 完畢,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 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 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 。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 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 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 公正執法之問題。是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洗錢財物, 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金額爰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各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財物,本院認若仍予沒收,則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行,惟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否認犯行 亦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李衍毅 、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被告許敏璋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抽取0.5%提款金額之報酬,且其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共計 提款62萬元,是此部分應屬被告許敏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許敏璋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 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許敏璋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詐欺、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 告附卷為參(見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移 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劉新權 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怡雯」向劉新權佯稱:可下載鋐霖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劉新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9時22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轉匯42萬7,5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轉匯42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衍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22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李衍毅 ⒈劉新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53至57頁】 ⒉劉新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他3842卷第43至47頁】 ⒊李衍毅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157至163頁】 ⒋吳家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69至473、他3842卷第247至249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李衍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53至15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李衍毅電子錢包(TAGTeVnRxthaLh5KJgUWqfd3hhPd6Pfz9n)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63至71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2 李允昌 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婷」向李允昌佯稱:可下載XBER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李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轉匯32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20分,轉匯33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敏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至44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各3萬元,共4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許敏璋 ⒈李允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59至65頁】 ⒉李允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3842卷第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077卷一第468頁】 ⒊許敏璋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463至466、479至482頁】 ⒋吳家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69至473、他3842卷第247至249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許敏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83至48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許敏璋電子錢包(TZ9r1nUtHCQmJBetWMaVrAJxKnk9MWDQuk)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99至105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7月19日10時36分,臨櫃提領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3 吳昕晏 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桐」、「林志文」向吳昕晏佯稱:可下載德信操盤助手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轉匯65萬0,48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轉匯8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23時7分至14分,ATM提領6萬元(各2萬元,共3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汐忠店 李俊霆 ⒈吳昕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67至68頁】 ⒉吳昕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75、279至281頁】 ⒊李俊霆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71至180頁】 ⒋林政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243至246、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李俊霆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69至170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李俊霆電子錢包(TA89NV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4 呂侑蓁 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至瑩瑩」向呂侑蓁佯稱:可下載偉亨證券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呂侑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轉匯199萬0,057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90萬0,057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轉匯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臨櫃提領25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呂侑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69至72頁】 ⒉呂侑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83、289至291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林政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243至246、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5 鄭清瑩 於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瑩佯稱:可下載KNNEX APP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13時9分許,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轉匯129萬8,800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20萬8,800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9分,轉匯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臨櫃提領1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鄭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73至80頁】 ⒉鄭清瑩之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他3842卷第79、89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6 林淑芬 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林淑芬佯稱:可下載KNNEX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轉匯5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57分,轉匯65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4分,臨櫃提領19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81至84頁】 ⒉方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85至89頁】 ⒊戴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1至93頁】 ⒋江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5至96頁】 ⒌謝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7至99頁】 ⒍林淑芬之彰化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他3842卷第107至110頁】 ⒎方柏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57、163至168頁】 ⒏戴秀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69至171、177至181頁】 ⒐江春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85、189至193頁】 ⒑謝麗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95、201至207頁】 ⒒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⒓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⒔林志鴻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141至143、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⒕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⒖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7 方柏鈞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詩雯」向方柏鈞佯稱:可在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等語,致方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26分至2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10萬元,共2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45分,轉匯62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戴秀鳳 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FACEBOOK暱稱「胡睿涵」向戴秀鳳佯稱:可在LINE名稱「學海無涯」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戴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35分至39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3萬元、2萬元、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江春玉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佯裝江春玉之友人「雄哥」,請江春玉代為匯款,致江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58分許,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0 謝麗媛 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漢妮」向謝麗媛佯稱:可下載摩根士丹利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謝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緊急私標案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轉匯99萬9,750元至右列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轉匯88萬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1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陳邑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⒉陳邑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他3842卷第113至117、124至128、桃檢偵20630卷第37至39、41至54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⒌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⒍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⒎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⒏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3年1月3日函及附件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提款傳票影本1張(115萬元)【桃檢偵20630卷第69至70頁】 12 呂碧玲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佯裝為呂碧玲女兒,向呂碧玲佯稱:需支付裝潢貨款等語,致呂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5時11分許,自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轉匯37萬9,8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臨櫃提領8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⒈呂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09至110頁】 ⒉呂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他3842卷第129、133至139頁】 ⒊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3 張文月 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至沈俊軒」向張文月佯稱:可下載KNPRO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張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0時57分,轉匯99萬9,5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5分,轉匯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月2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陳子鴻 ⒈張文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張文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91、97至102頁】 ⒊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4 林美雲 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許,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轉匯53萬9,571元至右列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3時36分,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⒈林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5至117頁】 ⒉沈廣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9至121頁】 ⒊林美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09、215至217頁】 ⒋沈廣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19、225至230頁】 ⒌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⒍林志鴻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141至143、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⒎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⒏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5 沈廣輝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妘」向沈廣輝佯稱:可下載順富A第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沈廣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25分至2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5萬元,共2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衍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俊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PCDM-113-金訴-1203-20250116-8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珍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燁」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偉燁」,而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 、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黃OO,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 及本案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暨手機 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我是在社群平台臉書單身社團認 識「陳偉燁」,我跟他談網路愛情,他教我下載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APP並申辦會員,說可以透過虛擬 貨幣賺錢,但我自身對於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並自認為是跟 「陳偉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他是我男友;當時我認 為告訴人所匯入4萬5,000元以及另外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 所匯入2萬元(合計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都是 由「陳偉燁」所匯入,作為我們虛擬貨幣提領之手續費,因 為「陳偉燁」稱我們要繳6萬5,000元的手續費;後來我依照 「陳偉燁」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提供的客服帳號,至於剩下 的3萬5,000元因為本案帳戶已達每月20萬元轉帳額度上限, 我以現金提領後交給證人阮秋賢,請她幫我轉給「陳偉燁」 提供的客服帳號;除了本案款項外,我自己先前也聽信「陳 偉燁」陸續投入170多萬元以投資虛擬貨幣,直到告訴人對 我提告且本案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時,才發現這些錢都被「 陳偉燁」騙了,拿不回來,因為很傷心就把我跟「陳偉燁」 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 112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認識「陳偉燁」,2人經過一個多月 的聊天及噓寒問暖後,「陳偉燁」見已取得被告之信任,開 始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誘因鼓吹被告參與投資,被告不疑 有他遂聽從指示下載幣託APP並操作,期間「陳偉燁」會佯 稱已請幣託客服提供帳號,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號內, 被告於同年3月起陸續依指示匯款,然因被告資力有限,另 陸續向多位朋友以及各家銀行信用貸款,並繼續將貸款之金 額投入虛擬貨幣,總投入金額高達約170萬元;嗣於112年10 月間,「陳偉燁」向被告佯稱有一個專案可以將過去半年來 投入之虛擬貨幣獲利了結,倘若要領出所有虛擬貨幣,必須 先繳付6萬5,000元之手續費,被告聽聞後便依指示轉帳至「 陳偉燁」所提供之客服帳戶,轉匯細節則同被告所述;「陳 偉燁」之詐欺手法都是編造謊言稱向客服要到帳號,要求被 告趕快匯錢,此實與投資詐欺被害人所遭遇到之情境完全相 同,又被告自己已經損失170多萬元,且本案匯入之贓款隨 即轉匯出去,被告並沒有因轉匯而獲利,足見被告是愛情與 投資複合型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陳偉燁」,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2萬元至 本案帳戶。嗣被告依「陳偉燁」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3萬 元至「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另自本案帳戶提領3 萬5,000元之現金後,交與證人代為轉帳3萬5,000元至其他 「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1.被告是否同為投資詐欺之被害 人?2.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是否知悉?是否因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具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應為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⑴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幣託公司註冊會員,並自斯時起開始 有APP登入紀錄以及多筆加值(即俗稱入金)後購買虛擬貨 幣復轉出之交易紀錄,而入金之虛擬帳號包括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幣託虛擬帳戶),且虛擬 貨幣(ETH)轉出之目的地錢包地址均同一,此均有幣託公 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註冊紀錄、 登入紀錄以及加值、轉幣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9-178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被告於同年3月 至6月之期間,陸續自本案帳戶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金額至幣託虛擬帳戶,可知被告於申辦幣託公司會員後, 確實有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至同一錢包地址之行為 ,且其註冊登入時間之起始點確實與被告所稱:112年2月認 識「陳偉燁」而開始等語相符。  ⑵細繹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起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騰力 門控」公司之薪資於同年月24日入帳1萬8,781元,此時本案 帳戶結餘款為6萬4,848元,直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自本案帳 戶轉出第一筆金額5萬元至幣託虛擬帳戶時,本案帳戶除上 開薪資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而本案帳戶於同年3月8日之結 餘款僅9,849元,此均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41頁),綜合本案帳戶前後之結餘款觀之,可知 被告確實是以自己薪資所得投入幣託虛擬帳戶。又被告除此 筆交易款項外,尚有多筆款項均得以同樣前後比對之方式, 認定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至6月間,陸續將自己的薪資、銀 行信用貸款之款項以及自身人壽保險到期之保險金投入幣託 虛擬帳戶,此亦有存款明細、信用借貸契約以及幣託公司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半年,確實 將自己之收入及財產均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並隨即將虛擬貨 幣轉出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此情均與被告上開辯稱:於11 2年2月間認識「陳偉燁」並受其指示開始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互核一致,其辯稱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陳偉燁」僅存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顯示,「陳偉燁」向被告表示:「問客服要的」、「 現在轉 別過了時間了」,被告隨即回復:「你帳號」,「 陳偉燁」則馬上傳送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並稱:「快點 文 珍 這是我排隊和客服拿的」,被告則馬上回復:「我轉」 等情,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可知被告於「陳偉燁」傳 送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後,確實自本案帳戶匯款至該人 頭帳戶,且經以上開相同方式查核前後結餘款,此筆款項亦 確實是由被告自身薪資收入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3、4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虛擬貨幣不懂,也看 不懂內容,幣託APP我有下載進去看,我是聽「陳偉燁」的 指示一步一步操作,他有給我錢包地址讓我輸入,說可以賺 錢,幣託虛擬帳戶也是他教我去銀行綁定本案帳戶,這樣我 才能一次轉入30萬元,最後他說6萬5,000元手續費繳完後, 我們的錢就會下來了,匯款的帳號都是他提供的等語(本院 卷第109、210-214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概念, 其是聽信「陳偉燁」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甚而可以說被 告對於自己上開之行為,造成將自己財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 交付他人之效果毫無概念與意識,據被告此等不合常情之作 為,應足以推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半年內,因受到「陳偉 燁」網路交友之感情詐騙而對「陳偉燁」所言深信不疑,進 而對於自身陷入投資詐欺陷阱全然不知且毫無防備,是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實是感情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⒉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所得,亦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以:縱然被告所稱遭詐騙的前提事 實為真,然被告從事本案行為的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內在 (提供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兩件事情,並不會因為 客觀上貌似被害人,即得阻卻被告於本案有上開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且不管是感情受騙,還是被豐厚的投資利 益所誘引,被告之被害人身分跟後來幫助詐騙集團轉匯贓款 之洗錢行為,並不會阻卻被告搖身一變成為詐欺與洗錢行為 人的身分,從而其被害人之身分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二 者並非互斥,甚而同時成立,是被告縱然有其所述受騙之部 分,其至多僅為量刑審酌,並不會阻卻本件犯罪之故意等語 ,固非無據。惟本案詐欺及洗錢罪之成立,仍需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所轉匯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 罪所得」有所認知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此等主觀認知之存否,除參酌被告之供述外, 尚必須綜合各項事證,包括轉帳金流、被告於案發前、後之 行為,以及被告有無獲利等客觀事實進行審酌認定。  ⑵參酌被告供稱:我會匯款本案6萬5,000元款項是因為「陳偉 燁」跟我說是繳納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他要提供手續費 給我,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我就把本案帳戶給他, 我以為是他轉帳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就本 案款項名義為「手續費」等節,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一致之陳述而有一定之可信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陳偉燁」當時是我網路上的男友,我對他非常相信, 且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一方面是感情的寄託、一方 面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綜合上開 被告多次配合「陳偉燁」之指示,以自身財產投入虛擬貨幣 並轉出之客觀作為,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陳偉 燁」之所作所為或話術已陷入深信不疑之思緒狀態,且主觀 上對於本案款項亦認為是「陳偉燁」為了其等共同利益而匯 入之「手續費」,且繳納「手續費」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領被 告與「陳偉燁」共同投資之獲利等錯誤認識。從而,可推知 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款項進行轉匯之認知,是為獲取過 去共同投資之報酬而「為自己與『陳偉燁』之共同利益」轉帳 、提領並匯款,自與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甚或擔任車手者是 基於協助其他共犯或為「其他共犯之利益」轉匯「他人所有 之款項」之主觀認知下而進行提領、匯款之行為有所不同。 易言之,本案被告主觀上自認為其與「陳偉燁」共同投資而 視為一體,該筆款項本質上應為其與「陳偉燁」共同之財產 ,其是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而配合轉帳,自與幫助詐欺、 洗錢者或車手,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所為是將他人款項而非自 己款項轉帳匯款之認知有所差異,被告上開認知毋寧與投資 詐欺被害人常見之錯誤認知更為相似。  ⑶參以被告除本案款項以外,並無再配合將其他被害人款項轉 匯之客觀行為,亦即本案為第一次亦為最後一次客觀上轉匯 他人款項之行為,又本案款項6萬5,000元先後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均如數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證人並全部轉匯出,依 據卷內證據實無法認定本案被告獲有任何利益。而除了本案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被告其餘匯款均是配合「陳偉燁」 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之財產款項轉出。此情當可推知被告當 時配合轉帳本案款項之行為,是在自身多次投入自己所有之 投資款項後,基於得提領過去投資所得之獲利預期而為之, 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是見被告已投入上百萬元,存款所剩無幾 ,亦無法再向銀行借更多錢之情況下,誘發並利用被告上開 欲「獲利了結」之心態,榨乾被告最後一次作為人頭提領轉 匯贓款之所剩利用價值,對被告進行「獲利了結」。此情均 可認為被告仍是延續上開被害人之身分以及錯誤認知而進行 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對於客觀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主觀上毫無認識及預見。  ㈡綜合卷內上開客觀事證,本案實難認為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所轉匯之本案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罪所得」有所認知 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或意識到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或 贓款等語,亦非斷然無據,自難僅依被告有客觀之轉帳、提 領行為,遽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出(轉帳)款項 1 黃OO 告訴人報稱於112年9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正雄」網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對方佯稱在「STI」網站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並以借款及金額需達門檻始可提款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致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遭詐騙得逞。 112/10/19 21:12 4萬5,000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13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出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112年10月21日自ATM領出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16

CYDM-113-原金訴-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綺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綺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綺蓮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所申請之幣託帳戶○○○○○○○:Z0000 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tus(忘憂)」之人(下稱「忘憂 」),藉此幫助「忘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忘憂」 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綺蓮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報酬。嗣「忘憂」即 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吳佩昕、賴桐榮及郭美芳施用詐術 ,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 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法、繳費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旋於同日遭上開不詳人士提領一 空。 二、案經吳珮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桐榮及郭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綺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 頁、第164至16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被告與LINE暱稱「Lotus(忘憂)」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 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73至161頁)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28日至7月6日間)有效施 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 人吳佩昕、賴桐榮及郭美芳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附表編號2部分,暨以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已有違誤;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吳珮昕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詳如後述),原審未及 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 予審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 付「忘憂」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仍依「忘憂」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使不詳人士得以 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損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珮昕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吳珮昕1萬元,現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 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際 分取不法利得數額(詳如後述),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 3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忘憂」,並收受3 ,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 並有被告與「忘憂」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 6100號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3,000元為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1萬元與告訴人吳珮 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王乙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珮昕 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6日前,以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吳珮昕,於吳珮昕輸入資料等待審核時,向其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需繳費方能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5000元 1.吳珮昕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27至2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15至23頁) 4.吳珮昕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假借貸服務商客服線上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3至52頁) 2 賴桐榮 賴桐榮於112年6月7日以Line結識暱稱為「晚晚」之不詳人士,該人向其佯稱:投資香港普洱茶餅可獲厚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5000元 1.賴桐榮警詢證述(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0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3至41頁) 4.賴桐榮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1頁) 3 郭美芳 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聯繫郭美芳,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郭美芳,致郭美芳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17時9分許 5,000元、 5,000元 ⒈郭美芳警詢證述(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23至39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45至59頁) ⒊郭美芳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65至76頁) 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61至63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4101-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云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云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屬 擔任匯出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 代他人匯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楊云瑄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9 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為「洋」、「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洋」、「閔」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為 不同人)之指示,向:①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1號帳戶 ),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郵局帳戶;②鏈科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XRE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 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遠銀2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元 大帳戶,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3號帳戶)並綁定 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元大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 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以及各該交易所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洋」、「 閔」,且與「洋」、「閔」約定依指示轉帳。而其依上揭情 節,楊云瑄已預見此可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 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轉出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匯出 款項,而與「洋」、「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洋」、「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彭瑞鶴、何瑋琪、黃 燕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再由楊云瑄依「洋」、「閔」之 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輾轉轉帳至郵局帳 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轉帳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帳戶均 如附表所示),供「洋」、「閔」得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而以此等方式使「洋」、「閔」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燕蓉、何瑋琪、彭瑞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楊云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4696卷第188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鶴、何瑋琪、黃燕蓉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被告之上開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MAX、XREX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8630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291頁,偵14696卷第141頁至第1 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 14696卷第22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匯出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匯 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 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 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洋」、「閔」為之 ,然被告依指示配合匯出贓款之工作,與「洋」、「閔」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 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見偵8630卷第76頁,本院卷第 64頁),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帳號供 他人使用,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使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 或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何瑋琪、黃燕蓉達成調 解,而未與告訴人彭瑞鶴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523、5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 在學、現為學生、從事室內設計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見偵8630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僅 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本案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 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 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匯入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轉出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3層帳戶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彭瑞鶴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彭瑞鶴聯繫,向彭瑞鶴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然須先繳納款項才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彭瑞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楊云瑄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47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42分36萬9,50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2時14分、30萬元 ②112年11月8日13時7分、6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9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遠銀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②告訴人彭瑞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696卷第13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12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13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3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96卷第139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8日12時19分、10萬元(起訴書漏列,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前) 遠銀3號帳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何瑋琪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何瑋琪聯繫,向何瑋琪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瑋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楊云瑄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19分、2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2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26分、25萬元 遠銀1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瑋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何瑋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69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10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10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1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96卷第119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黃燕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投資文章,黃燕蓉於112年8月間瀏覽後,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當沖班長」、「助教-陳珮珊」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黃燕蓉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燕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47分、2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50萬1,000元(轉帳超逾黃燕蓉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5時3分、28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6時5分、22萬元 遠銀1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39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黃燕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資本網站翻拍照片(見偵14696卷第89頁至第98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7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75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14696卷第77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CHDM-113-訴-96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第507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聿伶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貪圖報酬,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月4 日某時許,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各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關聯性及去向,而在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內 各留存發給蘇聿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300元,合 計蘇聿伶獲有報酬50,300元。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大同、游宗龍、徐國書、 王澤祥、蔡才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趙桓逸、姜俊 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盧文益、許秀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蘇聿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 頁、第163頁至第1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接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曾被詐騙70萬元,而這70萬元我是 跟玉山、台新銀行貸款得來,以我正職之薪水無法支付貸款 之本利,所以才找很多兼職工作。我兼職工作本是從104人 力銀行找的,後來又找到臉書上的求職訊息,上面是寫說專 員助理,我就透過臉書貼文的聯絡資訊加「嘉玲」為LINE好 友,結果對方說他是華南銀行旗下的證券公司,經查詢跟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符,我才相信這是合法的兼職工作。「 帛橙Y」是後來「嘉玲」說需要銀行行員幫忙操作,我才加 「帛橙Y」為LINE好友。「嘉玲」說是要推廣虛擬貨幣平台 的交易量,所以需要每天做交易,即是指先把證券公司資金 撥到我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再分別撥到幣託跟ACE的帳 戶,但是因為那時候他們覺得我不太熟悉,所以才找「帛橙 Y」代操作。每天交易是「帛橙Y」在操作我的本案帳戶,我 並沒有操作過他們所謂的提升交易量的金流。我把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他們時,我還是可以登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做日 常開銷,只是網銀帳號、密碼是一對一,他們登入的話,我 就無法登入,我登入時,他們其實已經把錢轉走了,都沒有 看到匯款人的名字。後來我9月16日要去繳悠遊卡的費用時 ,才發現台新帳戶異常,台新銀行的客服說剛剛已經有人報 案,請我自行跟派出所的警官釐清。「嘉玲」和「帛橙Y」 都有說我的報酬是匯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每1萬元我可以 拿300元,後來確實有留下報酬,我的台新帳戶部分之報酬 累積到5萬元、兆豐帳戶部分之報酬累積大概是300元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要兼職找工作是因為被騙錢, 而因被告本身已經有正職工作,還要找兼職,其實很難以百 分之百的心力去注意每件事,被告在本案頂多只有過失問題 。因為被告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帛橙Y 」,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 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且被告的提款卡還在身上,被告實 在很難想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 詐騙集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又很多 人都是被這個「帛橙Y」詐欺集團騙,並不能苛求一個剛出 社會的年輕人像司法工作者一樣能判斷這是所謂的詐術。另 針對被告兩次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我們認為應該是接續 犯。請法院考量被告上訴後已經承認其有過失,且盡力彌補 已到庭告訴人,給與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如附表「被害人」欄編 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詐欺,致渠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 大同、游宗龍、蔡勝鴻、徐國書、盧文益、王澤祥、蔡才 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葉俊男、趙桓逸、許秀鳳 、賴英僖、姜俊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呂以勒分 於警詢中;證人鄭紹晟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一,下稱偵2739卷一第6 1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67頁至第268 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39頁至 第342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93頁至第396頁;偵273 9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 6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80號卷,下稱立780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立字第2150號卷,下稱立2150卷第33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2739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立2150卷第61頁至第 64頁;偵2739卷二第377頁至第388頁)、兆豐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9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立780卷 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資料: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假澳門行政 法院傳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 、第9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王永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11 9頁至第120頁)、告訴人王進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 第145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郭大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2739卷一第171頁、第175頁至第234頁)、告訴人游宗 龍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存摺內 頁翻拍照片(見偵2739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0頁 、第253頁至第254頁)、被害人蔡勝鴻提供之聯邦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739卷一第269頁)、告訴人徐國書 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9卷一第283頁 )、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立780卷第51頁至第5 3頁、第59頁)、告訴人王澤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 39卷一第297頁、第299至319頁)、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 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 (見偵2739卷一第345頁、第357頁)、告訴人邱太雄提供 之詐欺集團成員TikTok頁面截圖及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739卷一第376頁至第379頁)、告訴人洪景章提供之資 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其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一第397頁;偵2 739卷二第9頁、第11頁至第24頁)、告訴人陳佳筠提供之 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 2739卷二第43頁、第45頁)、被害人葉俊男提供之告訴人 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739卷二第59頁)、告訴人趙桓逸提 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見偵2739卷二第95頁、第99頁至第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告訴人許秀鳳 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立780卷第115頁)、 被害人賴英僖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頁面截圖及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57頁)、告訴人 姜俊賢提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證人鄭紹晟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6頁)、 告訴人洪振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231頁、第236 至237頁)、告訴人林佑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二第25 5頁、第257頁至第307頁)、告訴人廖健凱提供之資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假澳門行政法院傳票;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337頁至第348頁 )、告訴人呂以勒提供之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身分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 友頁面、ID截圖;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 (立2150卷第53至55頁);假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2150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屬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 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是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 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 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從事 室內設計工作,曾有多項兼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 第176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 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 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 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且被告於原審 陳稱:我想要找兼職工作,所以嘗試聯絡「嘉玲」。「嘉 玲」說要推廣虛擬貨幣而要利用本案帳戶,我當下沒有懷 疑,以為是銀行證券公司比較有公信力,不會有詐騙行為 。我曾經有打過華南銀行的客服電話,但因為都一直等待 中,所以沒有聯絡到,我嘗試兩次,但一直沒有辦法撥通 。我沒辦法控制「嘉玲」如何使用我的網路銀行帳戶。我 沒有想過如果「嘉玲」把我帳戶裡的錢領走怎麼辦,我相 信他不會領錢。「嘉玲」如果要把不法犯罪的錢匯入我的 帳戶再提領,我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 9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其所稱之求職過 程中,僅曾透過LINE與「嘉玲」聯繫即獲得兼職工作,不 但不用面試,亦未到過該公司,更未對於其任職單位、營 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進行瞭解,此情與一般正常工 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 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被告雖曾辯 稱:曾查過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打過客服電話確認 云云,惟眾所皆知,華南銀行係目前確實存在之知名金融 機構,實無透過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就公司存在與否一 事加以確認之必要,反而被告理應確認之事項實為該公司 是否有此部門?是否真有此職缺?等,此等事項並未見被 告進行確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了要找兼 職工作才會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兼職工作的內容是要做推 廣平台,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我只知道是要代購, 如果對方沒有教我,我完全不知道怎麼做。對方說推廣平 台才剛開始做,我不太熟悉,他們說等到平台穩定,再教 我如何操作,所以他們先代操作,還沒有開始教我怎麼做 ,但一樣會給我報酬,我認知我收報酬是像領取股票利息 。對方有講一些專業術語,我當下沒有想過「沒有提供資 金操作為何可以領類似股票利息的報酬」這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7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嘉 玲」係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 下,即聘僱被告擔任負責推廣虛擬貨幣之助理人員,顯屬 可疑,且被告始終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該工作之勞務,卻 能領取對方承諾之報酬,更與常情全然不符,進而對照被 告唯一之作為即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可推 認上揭報酬當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並非實際提 供勞務之報酬才是。是以,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應聘之兼職工作, 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等情,自當有所認知。況被告僅因 缺錢而找兼職,竟僅透過LINE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嘉玲」、「帛橙Y」連繫,渠等卻並未見過面,該2人之作 法無疑係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不實之交易流量,且進出 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無從控制,當有可能係不法之犯罪 所得,詎被告竟任由該2人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對於 該所收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3.又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網路 銀行功能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 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結合後之私密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 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 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 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 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 而,被告既已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嘉玲」、「帛橙 Y」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已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給「帛橙Y」,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 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被告實難想 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詐騙集 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云云。然查:   1.由卷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併以觀(見審訴 677號卷第145頁至第161頁),可知自被告於112年8月29 日交付台新帳戶之資料後,於8月29日、8月30日、9月4日 、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均有被 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上開期間內,被告向 凱基銀行申請之1萬元貸款亦於9月6日撥入台新帳戶內, 且被告更於112年9月11日將10萬元自兆豐帳戶提領出來存 入台新帳戶,及於112年9月4日交付兆豐帳戶之資料後, 於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 16日均有被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於上開期 間內,被告向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申請之10萬8千元貸款 亦於9月11日撥入兆豐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絲毫不怕自 身的款項遭「帛橙Y」、「嘉玲」等人挪用,或與所稱「 代操」的款項間發生難以區分之情況,顯不合常理,另參 卷附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677卷第1 37頁),可見「嘉玲」於9月5日下午2點23分稱:「你現 在台新銀行沒有放錢在裡面吧。因為等下經理要登入你的 台新銀行網銀」,被告稱:「有」,之後直至同日7點43 分,「嘉玲」再稱:「在忙嗎」,被告便逕稱:「有的。 已經處理完成。謝謝您」等情,即可見被告確能自「嘉玲 」等人處得知其帳戶何時將會被他人使用之訊息,更被給 予充足之時間進行應變,自能有恃無恐地先將自己的金錢 妥善的處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確定故意。   2.再由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審訴677 卷第134頁),可知「嘉玲」稱:「去到銀行妳就跟行員 說,幫我約定我自己經常使用的帳號。因為有些行員會比 較機車,妳自己靈活應對就好了。一定要說是自己使用的 ,不然不會給妳約定」,被告稱:「了解」等情,是若被 告真係應徵華南銀行旗下公司推廣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 即無任何必要隱瞞真實用途,反欺騙行員約定帳戶是要供 自身使用一事,而被告對「嘉玲」此舉未置一詞,更沒有 任何疑問,反逕表示瞭解,將會照做,是其在主觀上當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當時有正職工作及兼職, 薪水都是從銀行帳戶領,正職是匯款到台企銀,兼職是匯 款到兆豐及台新帳戶,還有一份兼職是直接拿現金。薪水 用匯款方式支付的兼職工作在112年8、9月間還沒有匯入 薪水,是9月底,兩個月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是可見被告實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做出抉擇僅向「 帛橙Y」交出平日僅用以收取兼職工作之不定期所得,即 一旦發生事情,對其傷害將會最小之本案帳戶資料,同時 卻仍知保留正職工作所需之台企銀帳戶不予交出,作為自 保之手段,益徵被告確實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被告雖未領取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之5萬300元報酬,但 此情在客觀上有太多可能之原因,諸如:時程上來不及或 尚在等待其他的報酬等,是未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4.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年10 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轉匯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8月29日提供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9月4日提供兆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因為台新帳戶是我本 來的日常開銷用帳號,我想說可以先提供,而兆豐帳戶是 因為後來對方講說台新帳戶每天額度有上限,叫我必須再 提供帳戶。對方沒有指定要兆豐帳戶,是我自己提供兆豐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其先後提供 其上開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 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金錢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呂以勒部分 ,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各與如附表編號3、10、15、18所示之被 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分別以1萬元、1萬 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進禮、姜俊賢、蔡 才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 款2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第2320號 和解筆錄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匯款單據1紙、 轉帳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81頁、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11頁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於提供當下 均尚有3千元以上的餘額,且9月6日有被告向台新銀行辦 理之貸款1萬元撥入台新帳戶內,兆豐帳戶在9月11日亦有 被告另外向貸款公司申辦的貸款款項10萬8千元匯入,這 時間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已經交付給「帛橙Y」 使用,若被告知道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構成犯罪的話 ,應該不會讓貸款公司撥入這麼大筆金額。被告之所以會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帛橙Y」是為了求職,賺工作外的 收入,即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工作使用,而非為了 幫助詐欺及洗錢,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 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 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 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 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 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已與被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 分別以1萬元、1萬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 進理、蔡才明、姜俊賢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 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2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 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63歲之父親、62歲之母親,2 人均已退休。其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5千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所獲報酬在台新帳 戶內留存5萬元,在兆豐帳戶內留存300元,合計獲有報酬 50,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上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予以沒收,並無任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 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轉出等,已不明去 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除上揭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外, 在本案帳戶內雖仍有留存些許款項餘額,但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際,自身亦曾有使用上揭帳戶,是無法證 明該等餘額是否均屬洗錢所得財物,且因被告已與被害人 王進禮、姜俊賢、蔡才明、趙桓逸分別達成和解,更已實 際賠付渠等1萬元、1千元、1萬5千元、2千元,詳如前述 ,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 而,原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所憑理由亦與本院 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 27萬元 兆豐帳戶 2 王永新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借款 112年9月4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3 王進禮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4 郭大同 佯稱借喪葬費用 112年9月6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5 游宗龍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9月7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6 蔡勝鴻 (未提告訴) 佯稱網拍 112年9月11日14時25分許 2萬3,000元 台新帳戶 7 徐國書 佯稱投資茶葉 112年9月12日11時3分許 38萬元 兆豐帳戶 8 盧文益 佯稱投資商品買賣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 2萬9,970元 兆豐帳戶 9 王澤祥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0 蔡才明 佯稱投資網購平台 112年9月13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 邱太雄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2 洪景章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14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3 陳佳筠 佯稱販售珠寶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4 葉俊男 (未提告訴) 佯稱借醫療費用 112年9月14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5 趙桓逸 佯稱投資精品電商購物平台 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2分許 6,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6 許秀鳳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5日11時0分許 35萬元 兆豐帳戶 17 賴英僖 (未提告訴)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6日15時45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8 姜俊賢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9 洪振益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7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0 林佑信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7時59分許 2萬5,000元 兆豐帳戶 21 廖健凱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2,000元 兆豐帳戶 22  呂以勒 自稱李文彤之網友佯稱母親醫藥不足借款 112年8月29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48-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8 、412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桂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桂蘭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 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門號之人利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 年4 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當 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 案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林子翔」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林子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時間、方式,向鍾佩吟、黃馨莉行騙財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張桂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易卷第218 至221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358 卷第163 頁、本院易卷第71、225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吟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 告訴人黃馨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鍾佩吟部分 見偵4122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第74至75頁;黃馨莉部分 見偵17898 卷第59至60、111 至112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偵4122卷第83頁)、遠傳資 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41 至15 4 頁)、【鍾佩吟遭詐騙資料】即:⑴詐欺集團成員「陳奇 宇」聯絡資料截圖、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偵4122卷第57至59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幣託及幣安帳戶明細、假交易 網站查詢結果(偵4122卷第61至8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2卷第85至86頁),及【黃馨莉 遭詐騙資料】即:⑴與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Wen 」之IG 對話紀錄截圖、「劉天遲」身分證翻拍照片(偵17898 卷第 61至65、69 、71、131 至145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假交易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錢包位置查詢結果(偵17898 卷第67、73至81、93、131 、133 、145 至181 頁)、⑶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17898 卷第83至87頁)、⑷113 年5 月17日刑事 告訴狀(偵17898 卷第113 至123 頁)、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等件在 卷可稽。且查:⒈鍾佩吟於112 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與本 案門號通話後,僅於112 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64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有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偵4122卷第63頁) ;⒉黃馨莉於112 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後 ,於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轉帳USDT1 萬1886.008452 元(交易明細見偵17898 卷第151 頁,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據黃馨莉於警詢時陳稱該筆USDT價值36萬273 元等語〔偵1 7898 卷第60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惟其 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鍾 佩吟、黃馨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 詐欺鍾佩吟、黃馨莉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鍾佩吟、黃馨莉之財物,侵害2 個被害人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鍾佩 吟、黃馨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2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 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 手段均有異,且前案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審酌被告: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持用之 本案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 屬不該;⒉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鍾佩吟、黃馨莉達成調解或適度賠 償損失(鍾佩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易 卷第74頁;被告關於黃馨莉部分表示無資力調解,本院易卷 第226 頁);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家管、在 家照顧父母親、經濟收入由兄弟姐妹貼補、有成年子女2 人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 卷第2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林子翔 」,因而獲得2000元,業已花用殆盡等語(本院易卷第71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門號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門 號SIM 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易 卷第141 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幫助 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 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 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 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 詐欺。惟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 (張芷潔)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 本案附表二編號1 )行騙方式欄記載「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 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惟依「 Li Wu 」臉書帳號資料(偵358 卷第74頁;「Li Wu 」即張 芷潔於警詢時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陳振紳」之臉書帳號資料 ,偵358 卷第90頁),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 ,顯非 以本案門號建立個人資料。又張芷潔雖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振紳」之LINE對話中接收「陳振紳」提供之本案門號,有 其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77頁),然張芷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用這支電話的門號打給對方,但 對方都不接電話,對方沒有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我等語( 本院易卷第75頁),本案亦乏證據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門號聯絡張芷潔行騙,使張芷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可見 被告此部分雖有助力行為,但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 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依上開法律見解,自不予非難 。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 (黃馨莉)部分,黃馨莉係於112 年7 月1 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附卷可按,而 黃馨莉此部分轉帳之3 萬3675元,係其與本案門號通話前所 轉匯,顯非與本案門號通話所致。自不能律以幫助詐欺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應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 年8 月8 日前某 時,將其於112 年4 月2 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 ,向告訴人游雅竹行騙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游雅竹雖於112 年8 月30日23時許與本案門號通話達3 8秒,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50 頁) 存卷可參,惟無法知悉該38秒之通話內容,自無從判斷該內 容是否與游雅竹本案遭詐情節相關。又卷附游雅竹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312 卷第55至84頁)有部分無 法辨識,而可辨識部分亦未見有何與本案門號相關之對話紀 錄。游雅竹僅於警詢時指述詐騙集團之IG帳號是Frank(jku 72bs),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語(偵27312 卷第50頁),惟除 其警詢時之指訴外,本案實無其他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 提供本案門號予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或游雅竹因與本案門 號聯繫而受騙致匯出款項。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4122號】 鍾佩吟(告訴人) 112 年7 月20 日11時52分許至同年8 月10日10時26 分許/ 64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蟹老闆」結識鍾佩吟,自稱本名「陳奇宇」,並向鍾佩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佩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500 萬元。期間「陳奇宇」曾於同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鍾佩吟行騙,使鍾佩吟於同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2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 36萬273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②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Michael Wen」結識黃馨莉,自稱本名「劉天遲」,並向黃馨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馨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156 萬2489元。期間「劉天遲」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馨莉,並曾於同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黃馨莉電話聯繫而繼續行騙,致黃馨莉於同年7 月19日,轉帳左列金額至虛擬貨幣帳戶。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358號】 張芷潔(被害人) 112 年6 月4日0 時許至同年7 月15日20時50分許/ 110 萬元 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進而結識張芷潔,再向張芷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芷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2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112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9日,應予更正)18時44分/ 3 萬3675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部分) 同附表一編號2 行騙方式欄所載。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 游雅竹(告訴人) 自112 年8 月21日至112 年10月16日,期間先後匯款18次/ 210 萬3200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Frank 」結識游雅竹,並向游雅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雅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期間「Frank 」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

2025-01-14

TCDM-113-易-1469-20250114-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80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 5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莉瑪菈釩·露格露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稱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僅可適用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悉數賠償本案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等件可 考(本院卷第141-149、175-176、179-185頁),應就被告之 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兼衡其本 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莉瑪菈釩‧陸格路克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莉瑪菈釩‧陸格路克(原名洪妤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 00元至8000元為報酬,於民國112年4月6日22時19分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之友人住處,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使用其男友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幣託」註冊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23時17分許驗證通過而註冊完成,旋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詐騙集團 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打 入其他人頭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詳見附表) 。嗣廖家慶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家慶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 分局、淡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莉瑪菈釩‧陸格路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第1、2次至本署應訊時,辯稱:我沒有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可能因為我之前辦貸款,有傳送個人照、證件照、存摺照給別人云云。然註冊幣託帳戶須上傳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並須輸入電子信箱及手機,更須藉由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收受驗證碼,在註冊頁面中輸入驗證碼方可完成驗證。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註冊。 2.被告於第3次至本署應訊時,始坦承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辦貸款時為人所騙云云。 3.然被告無法提出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辯護狀所附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間,實與本案無涉。且被告無法說明,為何申辦貸款必須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交予對方使用,註冊本案幣託帳戶與貸款一事究竟有何關聯。其所述自無從採信。 4.被告供稱,若依對方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予對方,便可取得7000至8000元之資金,且不用償還。依被告所述,即與賣帳戶無異,被告絲毫未查證對方身分及用途,便販賣本案幣託帳戶予陌生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5.經當庭檢視被告手機,手機內並無幣託或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足認被告本人並未接觸虛擬貨幣,其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目的係交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信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歐永順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張子傑證述、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稱其對此事全不知情。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22時36分許,以LINE傳送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照片予張子傑,其傳送照片之時間與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重疊,該存摺照片與本案幣託帳戶用戶資料內之存摺照片相同。且該手機現仍由張子傑使用,足認被告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無他人盜用被告資料註冊本案幣託帳戶。 7 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 1.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使用證人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註冊,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依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申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廖家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使用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家慶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廖家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7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2 黃信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信升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信升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3 歐永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借貸金錢因操作錯誤,需至超商繳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歐永順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9日17時7分許、112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4 盧靈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靈筠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盧靈筠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24日16時15分許、113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5,000元、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2025-01-14

PTDM-113-原金簡-8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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