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幣託帳戶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劉何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30分許、同年3月10 日8時30分許、同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康交流道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其註冊申辦「BitoEx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 ○為bingwe0000000il.com),及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阿雄」、「阿波」等本案詐欺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後,於112年3月9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吉大利」向原告佯稱: 為其姪子何○○,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 0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 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 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9

KSEV-113-雄簡-1902-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珍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育珍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 被告潘育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同)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08、203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全部犯 罪,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 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 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 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 ),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 告犯行全部認罪,並已經取得全部被害人原諒,請考量被告 學識經歷較一般人弱勢,此次犯行與之前不起訴犯行略有不 同,此非為一般金融詐術詐騙而係數位貨幣詐騙,而依照被 告智識而言,確實是比較難以察覺,而被告對此亦為全部認 罪,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及同上之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 明即不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 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 張維曜」指示申辦之幣安帳戶帳號、密碼幣託帳戶資料,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張維曜」,提供「張維曜」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張維曜」、「邱泊鋐」之指示,將 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收水幣商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潘 育珍提供之幣安帳戶後,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已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附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被告與「「張維曜」、「邱泊鋐」及所屬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就附表編號1 至5不同告訴人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 告犯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㈡量刑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08頁) ,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並無坦承犯行,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罪均罪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 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 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 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 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 」,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 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告訴人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林佩琪經本院調解 成立、及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沛妤於本院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上述告訴人等人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人之部分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 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各罪均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貸得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 ,除提供自己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外,又轉匯詐騙款項及提供 幣安帳戶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 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被告使用上開帳 戶收取及洗錢之受害金額規模、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 及被告並非基於積極直接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其犯後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己過坦承全部 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明白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告訴人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林佩琪經本院調解 成立、及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沛妤達成和解,並賠 付上開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多張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0、119至120、149至157、173頁) ,犯後之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並參酌前開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自承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成年女兒及外孫、目前 從事足體按摩工作,月薪約40,000元至45,000元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本 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⒊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 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5「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協同 、幫助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 佳,本案動機係出於為兼職補貼家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附表一編 號1至5之全部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分別調解成立 、達成和解並均獲取原諒,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 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予以被 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等在 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 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 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 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本院斟酌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 87至90、119至120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 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三所示條件與方法,向 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及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被告兆豐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收水幣商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陳正豪 暱稱「邱泊鈜」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正豪後,向陳正豪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並要求提供4個帳戶供匯款之用,但辦理過程中帳戶已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13至115頁) 111年9月12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賴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5時51分許、53分許,轉匯5萬元、2萬5,000元。 111年9月12日16時4分許、6分許,轉匯5萬元、2萬5,000元至泛金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偉凱)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19分許從該帳戶退回7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同日16時40分許、16時42分許,轉匯3萬7500元、3萬7500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旻謙 暱稱「邱聖淵」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9日1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旻謙後,向洪旻謙佯稱:可以協助操作匯出入金流以提高信用額度順利辦理貸款,洪旻謙遂依指示寄出其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嗣又向其佯稱:金管會懷疑其有洗錢之嫌,須交付新台幣5萬元給代書及律師處理云云,致洪旻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21至122頁) 111年9月19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賴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9月19日16時15分許,轉匯5萬元至鄭立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簡歆怡 自稱是生活市集廠商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20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歆怡,向簡歆怡佯稱:誤植其帳號為供應商帳號,可協助解除云云,致劉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27至130頁) 111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18時25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至賴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8時26分許,轉匯20萬元。 111年9月20日18時33分許、34分許、48分許、49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900元至胡瑞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沛妤 暱稱「邱泊鈜」之不詳人士於111年8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沛妤後,向劉沛妤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劉沛妤遂依指示寄出其高雄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嗣又向其佯稱:帳戶遭凍結,為證明有資金往來云云,致劉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35至136頁) 111年9月14日17時46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張志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7時49分許,轉匯3萬5,000元。 111年9月14日18時8分許、9分許,轉匯3萬2,500元、3萬2,500元至方芸蓁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佩琪 暱稱「陳泰霆」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7日17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佩琪後,向林佩琪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林佩琪遂依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及遠東銀行金融卡,嗣又向其佯稱:公司遭金管會及國稅局控管,須請律師協助云云,致林佩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15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志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4時1分許、5分許,轉匯1萬元、4萬元。 111年9月15日15時1分許、2分許,轉匯3萬2,500元、3萬2,500元至方芸蓁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潘育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經本院調解成立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劉沛妤於本院達成和解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林佩琪經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三: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編號1至4: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87至89頁、編號5: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1 ㈠告訴人陳正豪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陳正豪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陳正豪參萬柒仟伍佰元,聲請人陳正豪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匯入陳正豪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銀行帳號:0000000*****0976、戶名:陳昀峻,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㈡告訴人洪旻謙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洪旻謙伍萬零捌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洪旻謙貳萬伍仟元,聲請人洪旻謙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款項,自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零捌拾肆元,匯入洪旻謙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郵局帳號:04011*****5287、戶名:洪惠澤,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㈢告訴人簡歆怡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簡歆怡貳拾萬零捌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簡歆怡壹拾萬元,聲請人簡歆怡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款項,自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匯入簡歆怡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銀行帳號:000027*****60851、戶名:簡歆怡,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㈣告訴人林佩琪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佩琪伍萬零捌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林佩琪貳萬伍仟元,聲請人林佩琪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款項,自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零捌拾肆元,匯入林佩琪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郵局帳號:24412*****1009、戶名:温家和,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㈤告訴人劉沛妤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沛妤參萬伍仟零捌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劉沛妤壹萬柒仟伍佰元,聲請人劉沛妤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款項,自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匯入劉沛妤指定之帳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234*****6263、戶名:張凱程,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4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堃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堃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告知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資訊,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 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 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即推薦太陽城投 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云, 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名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內(郭嘉雯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匯 入其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9號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 郭嘉雯,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 侶關係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 後,即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 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 收款及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 郭嘉雯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 7筆,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 之人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 ,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 許,匯款各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 哲陸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 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徐堃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收款,並將款項轉出 之行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 入的錢是什麼來源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每日均有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餘額,與一般專做 詐騙之帳戶,餘額多趨近於零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 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不同,無法排除被告對於匯入款項為詐 騙款項並不知情。另郭嘉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嘉雯取 得之款項已不屬於犯罪,再由郭嘉雯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6 萬元,更無從認定為詐欺款項之可能云云。惟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 暱稱「陳俊」認識被害人廖宥心,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推 薦太陽城投資平台供被害人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 行獲利提現云云,致被害人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證人郭嘉雯名下兆豐銀 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透 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郭嘉雯 ,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侶關係 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後,即 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 ,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收款及 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郭嘉雯 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7筆, 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 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分 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匯款3萬元、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有證 人郭嘉雯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至 38、39、43至45、47至53、55、55至61、65、117至326、33 1至341、第345至35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收 受上開款項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有中國信 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相符(參偵卷第311至312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 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 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 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 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 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 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 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 ,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 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 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原係薪轉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時陳明在卷(本偵卷第98頁),足知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 具有一定之重要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以供收受、 提存款項等,亦當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 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即為免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者心懷不軌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金融機構帳戶 申辦人受到牽連,被告斷無隨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 不熟識者,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依該人所言提領、轉 存款項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抗辯應 該是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阿諾」之男子, 之前有跟他配合泰達幣買賣幾次,都沒有異狀,後來是這2 筆出問題云云,嗣經調閱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被告虛擬貨 幣之交易僅至110年9月9日乙節,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與上開被告於110年10 月29日收受郭嘉雯轉入款項後陸續轉出之時間不相符,被告 上開抗辯即難採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翻異前詞,改稱 係因玩線上賭博遊戲,而不知匯入款項來源云云,顯與被告 於偵查中之抗辯完全相異,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又辯護人雖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將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仍於被告可控制之狀態下, 其自仍得自由使用其帳戶,而無須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僅 需款項匯入時,按指示將款項轉至特定帳戶即可,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與一般實務上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之情形不同,藉以推論被告無上開犯行,應無可採。至證 人郭嘉雯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本院認定事實並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況被害人廖 宥心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證人郭嘉雯之帳戶後,再由證人郭嘉 雯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內,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因 證人郭嘉雯遭不起訴處分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上開抗辯,實 難採憑。 (四)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廖宥心因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 款至郭嘉雯之帳戶,郭嘉雯再依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 人之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 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 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 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 除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出之人外,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人 以上參與之情;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 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 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10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 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轉匯之工作,造成被害 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 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 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已將郭嘉雯所轉帳之6萬元陸續轉至不詳帳戶,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6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65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之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應補充「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9行關 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3關於「楊淑芬」之記載, 應更正為「楊淑芳」;編號26關於「偵卷低」、「侯受泉」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偵卷一」、「侯受銓」;編號37關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附表一編號1、2「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應分別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關於「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萬元」。  ⒉編號5、9「層轉時間、金額」關於「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 之記載,應均補充為「彭武堂及其他不明款項」。  ⒊編號11「層轉時間、金額」關於「轉出100萬」之記載,應補 充為「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100萬」。  ⒋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關於「1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10時57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宸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賴傳興遭妨害自由、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案、職務報告、賴傳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笑 73旅店訂房確認單、安順商務旅館住宿日報表、住宿營業狀 況日報表」。  ㈥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賴傳興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所示之實體、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則負責將該人頭帳戶提供者賴傳興帶往旅館監控看管,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依修正前(包含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 自白犯罪(偵查中未就詐欺部分詢問自白與否),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較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因此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 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於111年8月間,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工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更進一步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 帶往旅館居住、看管(俗稱「軟控」),以利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參與之「控車」行為 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應依各該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為不同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所參與部分係詐欺集團較 外圍之輔助工作,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各被害人 和解、賠償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乃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 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 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足生刑罰之儆戒 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 評價其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本案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節與 手段為參與「控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 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我所獲得的報酬是1天2000元,是由介紹我工作的人「小 陳」事後給我的,一開始說是他們要提供餐飲,但只有提供 前面2天共5000元(即1天2500元),因為要扣除後來的餐飲 費用,所以我實際拿到的報酬只有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154至156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計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詐欺集團所允諾提供之餐飲 費用5000元,故合計應為1萬2500元(計算式5000元之餐飲 費+7500元之報酬=1萬2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 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經查,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未扣案 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然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殆 盡,即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 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5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   被   告 張宸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郁與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發起之詐欺集團,李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 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 期間,再由張宸郁於旅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賴傳興(另併案 審理)可預見將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 及虛擬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 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 元之報酬(即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 許起至同年月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微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 務旅館506號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經營之BitoPro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 賣平台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 留宿期間,由該集團指派張宸郁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 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 用價值,方得離去。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台新銀行 帳戶、Bi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嗣詐騙集團確認款項匯 入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層轉時間,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秀卿、陳玉玲、彭鈴、楊淑芳、林永正、李芳瑢、郭 秋月、蘇仲煌、葉昱伶、陳麗芬、洪麗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郁供述 負責在飯店內陪同賴傳興之事實。 2 被告李宥霖供述 經傳喚未到,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1884號、第12477號、第13815號、第14636號、第17148號、第17152號、第18294號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居間介紹賴傳興租用銀行帳戶事實。 3 同案被告賴傳興供述 透過被告李宥霖介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張宸郁,被告張宸郁於旅館內看管自己之事實。 4 證人王馨貽證述(偵卷一第91至103頁) 為臺中市安順商業旅館員工,監視器中之2人登記住宿,舉動都很正常,退房也是我辦理,也是2人一同退房,並無遭人控制或怪異舉動之情形。 5 證人即告訴人康秀卿(偵卷一第115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瑢證述(偵卷二第91至9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證述(偵卷一第166至170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侯受銓證述(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正證述(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彭鈴證述(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證述(偵卷二第167至171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翁苡恩證述(偵卷二第199至200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郭秋月證述(偵卷一第135、136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蘇仲煌證述(偵卷一第293至29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潘紅英證述(偵卷二第3至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葉昱伶證述(偵卷二第107至10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彭武堂證述(偵卷二第21、2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謝志揚證述(偵卷二第131至13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陳麗芬證述(偵卷二第37至4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證述(偵卷二第51至57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1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二第105頁) 證人李芳瑢匯款266萬元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75頁) 證人楊淑芳匯款100萬元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 23 證人楊淑芬之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卷一第171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 24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7至234頁) 證人楊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5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聯(偵卷一第246頁) 證人侯受銓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對話紀錄(偵卷低第249至253頁) 證人侯受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7 對話紀錄及兆豐銀行付款通知、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9至281頁) 證人林永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1頁) 證人彭鈴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87至195頁) 證人陳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0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3頁) 證人翁苡恩匯款之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04頁) 證人翁苡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2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182頁) 證人陳玉玲匯款17萬元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善化區農會匯款單(偵卷一第145頁) 證人郭秋月匯款至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卷一第301頁) 證人蘇仲煌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5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03至316頁) 證人蘇仲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6 賴傳興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第87至89頁) 證人彭武堂、楊淑芳、郭秋月、侯受銓、林永正、康秀卿、陳麗芬、潘紅英、洪麗姿、蘇仲煌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偵卷二第117頁) 證人葉昱伶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8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證人葉昱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9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偵卷二第29頁) 證人彭武堂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0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至28頁) 證人彭武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1 臺灣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35、143頁) 證人謝志揚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2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47頁) 證人陳麗芬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3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63頁) 證人洪麗姿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4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77至86頁) 證人洪麗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5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5至108頁) 被告張宸郁與賴傳興自安順商業旅館506號房外出,並辦理退房之事實 46 賴傳興台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第93、94頁) 證人葉昱伶、謝志揚、李芳瑢、陳玉玲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7 賴傳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至73頁) 賴傳興申辦前開帳戶,且賴傳興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8 被告幣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5至85頁) 賴傳興申辦前開帳戶,且賴傳興之台新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1884號、第12477號、第13815號、第14636號、第17148號、第17152號、第18294號起訴書 被告賴傳興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宸郁、李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各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 1 康秀卿 (提告) 112年4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5日0時1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林永正受騙款項,共轉出62萬5,700元 上開MaiCoin帳戶 2 侯受銓 (未提告)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4分、55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林永正受騙款項,共轉出匯款150萬元、150萬元 同上 3 陳玉玲 (提告)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27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 4 彭鈴 (提告) 112年4月13日9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㈧之翁苡恩受騙款項,共轉出50萬元 同上 5 楊淑芳 (提告) 112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㈨郭秋月、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6 林永正 (提告)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起,陸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4萬6,000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4分、55分許起,連同附表編號㈡侯受銓之受騙匯款、附表編號㈠康秀卿之受騙款項,陸續匯出150萬元、150萬元、5萬元、5萬元、62萬5,700元 同上 7 李芳瑢 (提告) 112年4月14日13時5分許,匯款26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3時9分許起,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陸續轉出150萬元、123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 8 翁苡恩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10時2分許起,陸續匯款7萬元、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㈣彭鈴之受騙款項,共轉出50萬元 同上 9 郭秋月 (提告) 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臨櫃匯款73萬7417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㈤楊淑芳、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0 蘇仲煌 (提告) 112年4月17日11時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7日12時56分,轉出20萬元 同上 11 潘紅英 (未提告) 112年4月18日12時14分,臨櫃匯款2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2時21分、26分,轉出100萬元及70萬元 同上 12 葉昱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2時臨櫃匯款115萬元 賴傳興台新銀行 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轉出137萬元 上開幣托帳戶 13 彭武堂(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臨櫃匯款40萬元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㈤楊淑芳、㈨郭秋月、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4 謝志揚(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轉113萬元 上開幣托帳戶 15 陳麗芬(提告) 112年4月18日9時35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39分,轉出10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6 洪麗姿 (提告)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4時58分,轉出23萬元 同上

2024-10-28

TCDM-113-金訴-2210-202410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璽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475號、113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上瀏覽某兼職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 蘇菲亞」、「帛橙Y」等行騙者聯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 以上,或辛○○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得知其只須提供金融帳 戶,收受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00元 之報酬。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 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 ,竟因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12年8月16日 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蘇菲亞」、「帛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帛橙Y」指示向「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ACE交易所」申 請註冊會員帳戶(下分稱幣託帳戶、ACE帳戶),並綁定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幣託帳戶、ACE帳戶後,再依 「帛橙Y」指示將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 並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帛橙Y」使用。嗣「帛橙Y」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辛 ○○復依「帛橙Y」指示將上述款項提領或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提領至「帛橙Y」所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依「帛橙Y」指示註冊幣託帳戶、A CE帳戶,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 轉帳後,提供郵局帳戶予「帛橙Y」使用,再將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 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認為是單純做訂單的交易,不知道是詐騙 集團,我單純認為是公司的錢,他們用工作名義利用我等語 (本院卷第81頁)。經查:  ㈠被告有依「帛橙Y」指示註冊幣託帳戶、ACE帳戶,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郵局 帳戶予「帛橙Y」使用,再將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復有被告所提工 作社團擷圖(偵二卷第5頁)、「蘇菲亞」聯絡人資訊(偵 二卷第3頁)、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用戶資料(本院卷第57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含關懷表)(本院卷第131至13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依指示提 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屬詐欺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又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 至「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層轉予行騙者 ,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 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 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帳 ,是若遇此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 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現今社會上,行騙者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 犯罪,及利用車手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從15 歲開始在牛排店當服務生,從18歲開始綁鐵,綁鐵1年多 ,後來做焊接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於警詢自承:我 知道知道金融帳戶有義務保管好,不能貿然提供或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警一卷第6-1頁),於偵查自承:我知道詐 騙集團、人頭帳戶是賣簿子、車手是去領錢的,我認為我 的行為和車手沒有兩樣等語(偵一卷第10-1頁),足認被 告案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 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 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亦對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時應 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犯罪:    ⑴觀諸被告與暱稱「帛澄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辦幣 託帳戶時,曾收受「BitoPro無借貸、無打工兼職,請 勿將驗證碼給別人,有疑問請向幣託客服或165求證」 、「為配合防治洗錢規範,您提領交易將會進行人工審 核」等關懷簡訊(偵二卷第71頁),可見其早已收受相 關警語。再者,「帛澄Y」更提供應對幣託公司客服人 員、郵局櫃員之說詞(偵二卷第79、147頁),而幣託 公司客服人員詢問被告於提領虛擬貨幣至外部錢包地址 之用途,被告回答係提領至比特派錢包(Bitpie)進行 智能合約交易,且被告於回覆幣託公司客服人員之信件 中表示其提領虛擬貨幣之用途為「我的比特派錢包,購 買線上虛擬碟機挖以太坊用」等情,有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客戶回信(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可證,又被告至郵局 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向櫃 員表示認識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的受款人、辨理約定轉入 帳戶的目的正常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含關懷表)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復參以被 告於偵查自承:我是要騙客服等語(偵二卷第135頁) ,顯見其曾以謊言應付幣託公司客服人員、郵局櫃員之 關懷,其主觀上應知悉此工作內容之異常,郵局帳戶出 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對於「帛澄Y」可能利用郵 局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⑵再者,現今科技發達,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款項來源正當,「帛澄Y」大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 款,殊無隱身幕後,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 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徒增費用支出,或面臨遭被 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之風險,而查被告 之工作內容,僅係申請幣託帳戶、ACE帳戶後,綁定郵 局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郵局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 ,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提領或轉匯款項 ,再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無須具備 專業技術及經驗,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即可獲得3% 之獲利,與所付出之成本顯不相當,悖於一般求職者之 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被告自可認識「帛澄Y」 到不以親自透過金融機構收款,而指示不具金融背景、 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被告代行操作,與正常交易有別, 其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收取鉅額 現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做這份工作之前 ,我就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去收取詐欺款項,我 有懷疑過這是不是真的。我有想過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圑 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已察覺其所從事工作 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 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外, 一旦將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至該人指 定電子錢包,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不曉得「帛澄Y」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不知道「帛澄Y」、「蘇菲亞」之真實身分,我都用LIN E和「帛澄Y」、「蘇菲亞」聯繫,沒有電話,沒有和「 帛澄Y」、「蘇菲亞」講過電話,「帛澄Y」沒有給我該 公司的員工證等語(警一卷第5-1、6-1頁;警二卷第4 至7頁;偵一卷第135頁),可見被告與「帛澄Y」、「 蘇菲亞」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而被告自承:「帛澄Y」、「蘇 菲亞」只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操單,沒有說明匯入款項 來源,我沒有查證他們所說工作內容性質為何,沒有詢 問工作具備條件,我在毫無查證之狀況下就貿然給出帳 戶,我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我當時無法確定匯到我帳 戶的錢都是合法的錢等語(警二卷第5-1至6頁;本院卷 第81、176頁),可見「帛澄Y」、「蘇菲亞」並未提出 任何足資信賴或「操單」具合法性之依據,而被告未為 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郵局帳戶、幣託帳戶、AC E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 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況被告自承:我有想過他們 可能是詐騙集圑,但我還是繼續去做了等語(本院卷第 81頁),益徵被告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⑵至被告辯稱:「帛澄Y」有給我公司名稱,我真的有去查 ,真的有那間公司,112年8月16日我有詢問「蘇菲亞」 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自承已無與「 蘇菲亞」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0頁),是否屬實,誠 屬有疑;再觀被告與「帛澄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係於被警察通知作筆錄後,始詢問「帛澄Y」公司有無 名稱、證明,「帛澄Y」始提供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名稱「台灣集富一號創業投資有限合夥」(偵二 卷第245、247頁),顯然被告在依「帛澄Y」指示提領 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前,並未 確認對方之公司資料,自難認被告對有何「帛澄Y」信 賴基礎可言,縱使被告事後有詢問對方之背景資訊,自 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依 「帛澄Y」指示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 電子錢包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其仍貪圖高額報酬,未予深究,無視可能之風險或 後果,仍依指示實施詐欺之「取款」構成要件行為,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 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 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而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二、㈢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在整個行為過程 中與「蘇菲亞」、「帛橙Y」聯繫,共有3人以上之事實, 故請求更正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與身分不 詳之「帛澄Y」、「蘇菲亞」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 未曾與「帛澄Y」、「蘇菲亞」實際通話或見面,無從得 知「帛澄Y」、「蘇菲亞」是否為同一人,及「帛澄Y」、 「蘇菲亞」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之行騙者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   2.共同正犯:    被告與「帛澄Y」、「蘇菲亞」間,就本案9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4.接續犯:    ⑴如附表編號2、6、7、9部分,告訴人甲○○、丙○○、乙○○ 、被害人癸○○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行騙者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等行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⑵如附表編號1、2、3、6、7、9部分,被告多次提領或轉 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5.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 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9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 一卷第135-1頁),然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曾承 認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本院卷第80至81、17 5頁),就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175至176頁 ),況且被告主要被訴及本院認定之犯行係與行騙者共同 犯詐欺、洗錢罪,非僅係基於幫助犯意,顯然否認犯罪事 實的主要部分,自不構成「自白」,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 所得之工作,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非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僅承認自己的行為有幫助詐欺、洗錢,否認犯行 ,又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取得1005元之薪資;附表編 號3部分犯行,取得250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 取得5505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7⑴部分犯行,取得3100元之 報酬;就附表編號9⑴部分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9-1至10、135頁;本院卷第176頁)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取得2400元之薪資;就附 表編號4、5部分犯行,總共取得32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7⑵ 部分犯行,取得2900元之薪資;就附表編號9⑵部分犯行,取 得1000元之報酬,有被告與「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偵二卷第167、191、219、223頁),至就附表編號8部分 犯行,依被告與「帛橙Y」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偵二卷第1 3頁),可知被告應取得1000元之報酬,核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部分包含於前述業經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 定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7日18時43分許,透過LINE與丁○○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拍賣貨物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19分、 4萬1000元 ⑴112年8月24日20時21分、  3萬9812元 ⑵112年8月24日21時5分、  1005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4至95頁) ⑵丁○○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Great Shop」平台客服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0至10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6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1至55頁) 2 甲○○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之線上博奕網站註冊博奕即可獲利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⑴112年9月1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⑵112年9月12日9時52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2日10時許、  5萬12元 ⑵112年9月12日10時許、  2萬7612元 ⑶112年9月13日8時51分許、  24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4-1至26頁) ⑵甲○○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6-1至29-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3至167頁) 3 壬○○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底,透過LINE與壬○○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4時46分 5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15時4分、  4萬4512元 ⑵112年9月13日18時54分許、25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5-1至146頁) ⑵壬○○所提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照片(警一卷第156至157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9至181頁) 4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6日,透過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佯稱:合作投資普洱茶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1時51分、 6萬元 112年9月14日 12時6分、 10萬48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庚○○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3日,透過Facebook與庚○○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磋商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1時51分、 4萬8000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7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2-1至134-1頁) ⑶己○○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一卷第75-1、77至84-1頁) ⑷庚○○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⑹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89至191頁) 6 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透過LINE與丙○○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⑴112年9月15日10時44分許、15萬元 ⑵112年9月15日10時55分許、2萬3344元 ⑴112年9月15日11時許、  16萬7812元 ⑵112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5505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0至61頁) ⑵丙○○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照片(警一卷第62至64-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09至211頁) 7 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11日,透過Facebook與乙○○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成交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⑴ 112年9月14日 12時29分 9萬71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9月14日 12時21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9月16日 12時12分許、 4萬5000元 ⑵ 112年9月16日 12時19分 9萬2112元 112年9月16日 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8至39頁) ⑵乙○○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證明(偵一卷第23至81、84、90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至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91至193、221至223頁) 8 戊○○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10日19時31分許,透過Facebook與蔡明才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磋商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 14時42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 14時52分 10萬90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5至106-1頁) ⑵戊○○所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至131-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7頁) 9 癸○○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10日前,透過Facebook與癸○○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可豐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 18時43分、 3萬元 ⑴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 2萬9012元 ⑵112年8月24日19時35分、 10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9月16日 8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 9時15分 2萬90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2頁) ⑵癸○○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匯款成功截圖(警二卷第16、18-1至22-1、25至26-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至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7至51、217至21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230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693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

2024-10-28

PTDM-113-金訴-50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寶梨 被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幣託帳戶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竟仍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依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 1年4月9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路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 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經幣託公司配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 擬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交收款項之用後,再於111年5月 3日某時,依「君」之指示,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設 定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遠東虛 擬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君」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義」、「張雅婷」、「陳經理」之名義,向 原告佯稱:參與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課程,並購買泰達幣,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0時58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轉至遠東虛擬帳戶,用 以加值系爭幣託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以每顆29.0000 000元之市價,購買50527.76603顆之泰達幣(USDT),並於 同日11時3分許,將款項全數轉至賣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為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投資存有高度風險,仍貪圖高額利益,毫無防備的匯出高額 款項,應就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單、「李振 義」、「Coin Bull-客服經理」、「助理~張雅婷」之LINE 個人頁面各1張、原告與「李振義」之LINE對話截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31782號偵卷第31 、35至50、53至6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 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金-28-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95號、第9035號、第9 490號、第12290號、第127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881號、第13781號、第13791號、第16335號、第17490號、 第32877號、第24270號、第32587號、第32627號、第32909號、1 12年度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廣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承廣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美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用以申設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 相關個人資料,提供予「蔡美琳」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則以林承廣名義申設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後,林承廣復依「蔡美琳」指示,於同年月29日 上午10時56分許,申辦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設定為本案幣託帳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嗣再於不詳地點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無事證足認林承 廣對於以下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 知),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物 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詐術方式詐騙林芮宇、蔡嘉玲、潘 詩涵、賴博恩、楊昕秦、黃雅慧、楊權、林谷璋、陳祉澐、 黃詩羽、莊政瑋、李侑姍、涂芝瑋、陳立芳、曹梅琳、曾昌 繁及張朝棟(下稱林芮宇等1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 表之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與轉帳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林承廣因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芮宇等17人於轉帳或 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第280至291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依「蔡美琳 」之指示,透過LINE,將用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相關個人 資料提供予「蔡美琳」使用,而本案幣託帳戶申設後,被告 復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申辦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設定 為本案幣託帳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嗣再於不詳地點,透過LI NE,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 美琳」使用;嗣「蔡美琳」取得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芮宇等17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前依「蔡美琳」之指示 ,透過LINE,將用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相關個人資料提供 予「蔡美琳」使用,而本案幣託帳戶申設後,被告復依指示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幣託帳 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嗣再於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美琳」使用; 嗣「蔡美琳」取得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林 芮宇等17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 出、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 院卷第29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提出之與 「蔡美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35號 卷【下稱偵9035卷】第45至51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 695號卷【下稱偵7695卷】第35頁、第275至280頁),復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足憑,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林芮宇等17人之匯款收款帳戶 ,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 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 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 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 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 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 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 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 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 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 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 「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行為人 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 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 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 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我有幣託帳戶,但不是我自己申 請的,因為我有在591求職網上傳履歷,後來我在平台看到 英商維港信託有限公司的留言,要我加入LINE了解工作內容 ,我依指示用LINE加入好友後,對方自稱為「蔡美琳」,工 作內容為平台交易數位貨幣,需要申請幣託帳號,再聽從專 員安排買進賣出,正職月薪5萬,5%業績抽佣(每週結算) ,試用期月薪2萬,3%業績抽佣(每週結算),薪水可以匯 至指定帳戶,我答應後,拍身分證正反面、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給對方,並傳送手機門號給對方,讓對方幫我申請幣 託帳戶,所以我就在110年10月26日18時11分許,回傳驗證 碼給對方,就等薪水入帳,帳號跟密碼都是對方設定,我根 本沒有登入過平台,直到110年11月4日早上發現存摺帳戶無 法使用,到銀行詢問才知道被警示,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9490卷】 第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1號卷【下稱偵13791 卷】第10至1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下 稱偵16881卷】第10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95 號卷【下稱偵6795卷】第203至204頁;第147至149頁),足 見被告雖係透過求職網與「蔡美琳」接觸,然其後始終以LI NE進行聯繫,且其對於「蔡美琳」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復於未確認提供帳戶之事與其應徵之工作間 ,確有合理、密切關聯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亦堪認定。 ⒊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 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蔡美琳」使用時,已年滿 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打零工、餐飲業、服務 業、外送員等職業(見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147頁 ),足見其曾有數年之工作經驗,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 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先後供稱:我不知道「蔡美琳」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我也沒有見過「蔡美琳」,「蔡美琳」說他們公司是做區 塊鏈會員收款助理、虛擬貨幣投資,我沒有去查證這間公司 是否合法存在,我當時是要應徵虛擬貨幣的投資助理,但是 我都沒有實際去上工過,在我申辦本案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綁定本案幣託帳戶後,就可以向公司預支5,00 0元之薪資,我身邊沒有熟人對於虛擬貨幣有所涉獵,當時 只是因為虛擬貨幣比較流行,但我自己對於虛擬貨幣這塊沒 有太大的期待,而我於110年時從事保全工作,當時也是透 過人力銀行找工作,我會接到人資的通知然後去預約面試, 雖然會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公司作為薪轉帳戶,但不會提供 密碼給公司等語(見偵13791卷第13頁、偵7695卷第148頁、 111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89頁),及被 告與「蔡美琳」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先後於110年10 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6時44分許、下午6 時46分許,向「蔡美琳」稱:「一般人有點常識的也不可能 會亂借帳戶吧」、「其實會這樣問有兩個原因,一個無非就 是交了一堆東西繁瑣程序後想確認是否真能賺再來 最近比 較吃緊」、「不然我知道應該很多人聽到要設啥約定還是提 供帳戶啥的就跟你們打退堂鼓了或對你們報(抱)有質疑」 等語(見偵7695卷第277至278頁)可知,被告就「蔡美琳」 要求其提出本案帳戶時,因理解金融帳戶之個人專屬性,並 因對「蔡美琳」及該公司相關資訊毫無所悉,亦與先前應徵 工作之經驗不同,故對於「蔡美琳」此部分之要求抱持疑慮 ,惟因其當下急需用錢,且「蔡美琳」又同意其可申請預支 5,000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4號卷【下稱偵1 2744卷】第68頁)之情形下,方同意交付本案帳戶,惟其亦 於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蔡美琳」使用前,已特意將其 中款項提領殆盡,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財物安全無虞後,始 將該帳戶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蔡美琳」使用,容任「蔡 美琳」隨意動用該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 的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 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職 務以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出「英商維港信託有限公司」之留言、該公司於518 網站之公司介紹等資料,以說明其係求職遭騙云云。然查, 求職網站僅確認徵才公司實際有於政府機關為公司或商業登 記,惟公司是否在政府機關登記與公司實際上是否從事不法 行為,實屬二事,況在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公司從事不法行 為者所在多有,故欲以經由該網站進行求職之人時,仍應自 行判斷徵才公司之營業項目是否與其登記項目相同或合法與 否,是被告執此主張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 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其薪轉帳戶,倘其確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實無交出其薪轉帳戶之必要云云。查被告於案 發時並無工作等情,此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紀錄附卷可佐( 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自綠活人資有限公司退保,見偵7695卷 第257頁),是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僅係其「先前工作」之薪 轉帳戶,且依被告與「蔡美琳」之LINE對話紀錄,就「蔡美 琳」詢問被告有何銀行帳戶時,被告回答:「永豐、上海、 渣打可嗎?」、「中信跟世華都是有啦 但世華不太方便 中 信實在太久沒用要去銀行解鎖重設」,復經「蔡美琳」表示 :「永豐的可以」後,被告方表示「恩 永豐可以那好」等 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2744卷第63至64頁) ,足見於案發當時,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上海銀行帳戶、渣 打銀行帳戶,甚至中信銀行,對被告當時而言均屬可以交付 之帳戶,並無何特殊之處,則被告執此主張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未 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蔡美琳」 ,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 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 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芮宇等17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8、12至15、17所示被害人等因受 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以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6881號、第13781號、第13791號、第16335號、第1749 0號、第32877號、第24270號、第32587號、第32627號、第3 2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36號移請併案審理,因上開部分與 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 27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 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審於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 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容有未恰。 ㈡被告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應屬於 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未因本案 獲有任何利益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之林芮宇等17人因此分別受 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迄今復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林芮宇等17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 諒解,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 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 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5頁),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仍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蔡美琳」聯繫 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案(見原審卷二第 139頁),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供稱對方匯入5,000元 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有先提領1,000元,剩下4,000元則 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帳戶等語(見偵9490卷第8頁),核與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55分經蔡張綠杏匯 入9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 許轉出94萬5,000元,而存留5,000元於帳戶內,且帳戶內復 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再轉出1,000元,而與其於警詢所述情 節相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9035 卷第68頁),是該5,0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並因本案行為 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且如附表所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葉耀群、李彥霖 、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轉帳/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證據出處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1 告訴人林芮宇(即臺北地檢111偵16881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一 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FACEBOOK網站賣家、郵局客服等人致電林芮宇,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造成訂單誤植,要求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芮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6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芮宇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13至15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21頁) 3.IBON繳費條碼、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45至46、55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47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53至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2 被害人蔡嘉玲(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客服、「陳隊長」、「黃立偉主任檢察官」等人致電蔡嘉玲,向其佯稱因查獲一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男子,循線追蹤至蔡嘉玲,認蔡嘉玲有遭羈押之虞,需依指示提供財產供管收、查扣云云,致蔡嘉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9分) 2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嘉玲110.1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15至17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49頁) 4.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49至59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73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75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7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81至83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85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8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告訴人潘詩涵(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網站上投放家庭代工廣告誘使潘詩涵加其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向潘詩涵佯稱下載「global buy」APP,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潘詩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46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潘詩涵110.11.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37至39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33頁) 3.IBON繳費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83至84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85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8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8分 20,000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7分 20,000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7分 20,000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6分 20,000元 4 被害人賴博恩(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網站投放貸款廣告誘使賴博恩加其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向賴博恩佯稱銀行帳戶有誤需繳納修正金云云,致賴博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 1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賴博恩110.11.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13至14頁) 3.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30頁) 4.IBON代碼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34頁) 5.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借款合約、代碼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39至5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5 被害人楊昕秦(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1月28日晚間8時5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王品集團客服人員之人向楊昕秦佯稱其購買之王品集團餐券付款金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昕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8日晚間9時55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楊昕秦110.11.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7至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11頁) 3.IBON代碼繳費條碼(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15頁) 4.IBON代碼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0年11月28日晚間9時55分 20,000元 6 告訴人黃雅慧(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資生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致電黃雅慧,向其佯稱資生堂網路購物帳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黃雅慧110.12.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7至1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89至90頁) 4.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91頁) 5.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13頁) 6.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18至1120頁)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 20,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 20,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4分 20,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33分 20,000元 7 告訴人楊權(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楊權,向其佯稱先前捐款系統設定錯誤,每月將定期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40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楊權110.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15至19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21頁) 3.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23頁) 4.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25頁) 5.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3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8 被害人林谷璋(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元樂年輪蛋糕、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向林谷璋佯稱訂單系統設定有誤,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谷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10時29分 19,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林谷璋110.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9至10頁) 2.對話記錄、IBON代碼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11頁) 3.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39至40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49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9 告訴人陳祉澐(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致電陳祉澐,向其佯稱其先前訂購全身鏡時遭誤設為團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祉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祉澐110.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17至21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37至38頁) 4.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39頁) 5.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41至44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4分 20,000元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4分 20,000元 10 被害人黃詩羽(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商城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黃詩羽,向其佯稱需取消錯誤設定否則資料會被駭客入侵云云,致黃詩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22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黃詩羽110.12.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9至11頁) 2.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15至17頁) 3.黃詩羽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25頁) 4.通聯記錄、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27至34頁) 5.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4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8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4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下午2時51分) 2,000元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3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 告訴人莊政瑋(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裕隆融資公司致電莊政瑋,向其佯稱其先前申辦之貸款有通過,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政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1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莊政瑋110.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19至20頁) 3.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21頁) 4.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29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31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33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 20,000元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 20,000元 12 告訴人李侑姍(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1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保養品業者之人致電李侑姍,向李侑姍佯稱公司內部系統被駭,導致李侑姍會員帳號升級,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侑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33分 16,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李侑姍110.12.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7至11頁) 2.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13頁) 3.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15頁) 4.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3 被害人涂芝瑋(即臺北地檢112偵136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五 110年12月5日下午6時5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涂芝瑋,向其佯稱誠品公司後台遭駭因而將其訂單誤植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涂芝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晚間8時3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涂芝瑋110.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49至51頁) 3.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95頁) 4.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97頁) 5.代碼繳費收據(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145頁) 6.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39、1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0年12月5日晚間8時34分 20,000元 14 告訴人陳立芳(即臺北地檢111偵32877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三 110年12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長榮鳳凰飯店會計之人致電陳立芳,向其佯稱其先前購買住宿券1張時,遭工程師誤訂為10張,將超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立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晚間10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6日晚間10時53分許)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立芳110.12.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11至14頁) 2.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15頁) 3.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21頁) 4.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22至2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37至38頁) 6.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4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5 告訴人曹梅琳(即臺北地檢111偵16881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一 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郵局人員之人致電曹梅琳,向其佯稱其有訂購網購包裹,後續會扣款上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曹梅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晚間10時2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曹梅琳110.12.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17至1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24頁) 3.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57至59頁) 4.IBON繳費條碼、繳費明細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59至71頁) 5.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5頁) 7.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7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0年12月6日晚間10時23分 10,000元 16 告訴人曾昌繁(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4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東森購物業務人員致電曾昌繁,向其佯稱內部人員誤將1筆消費設定為多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曾昌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36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曾昌繁110.12.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37至41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29頁) 3.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45頁) 4.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47至49頁) 5.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5至5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53至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36分) 18,000元 17 被害人張朝棟(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5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張朝棟,向其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朝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9時59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張朝棟110.12.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17至1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5頁) 4.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7頁) 5.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9至3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22時2分) 20,000元

2024-10-24

TPHM-113-上訴-3460-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OOLD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應予更正為「OOLDZ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旋遭轉匯」,應予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匯(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6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 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將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並拍照供他人申請本案幣託帳户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27頁、第53至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且查無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暨申請幣託帳户,助長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 示)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蔡雅容當庭表示:我覺得被 告提供了兩個帳戶,表示被告其實就對這件事情大概有一點 點清楚,只是不想要去詳細瞭解,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4至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葉櫻春 112年11月22日 19時06分許/5,000元 --------------------- (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户)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櫻春新臺幣(下同)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2 張于安 112年11月29日 11時12分08秒/9萬9,989元 112年11月29日 11時24分28秒/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于安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3 王菁霜 112年11月29日 12時12分05秒/3萬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17分45秒/3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菁霜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4 蔡雅容 112年11月29日 12時22分49秒/4萬9,986元 12時24分59秒/2萬3,456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25分30秒/2萬0,005元 12時26分51秒/2萬0,005元 12時27分18秒/1萬0,005元 12時28分26秒/2萬0,005元 12時29分19秒/3,005元 12時50分29秒/2萬0,005元 未和解 5 江怡萱 112年11月29日 12時28分47秒/3萬0,123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32分42秒/3萬元 12時53分06秒/2萬元 12時53分47秒/1萬元 未和解 6 史穎臻 112年11月29日 12時51分10秒/2萬9,985元 同編號5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被   告 廖宏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5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及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相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使用廖 宏恩申辦之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 於同年月12日以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王經理」、線上客 服」對葉櫻春誆稱,需以超商繳費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超商之繳費代碼,方可通過貸款審核資格云云, 使葉櫻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7時6分許,以全家便 利超商繳費代碼121122KKV-OOLD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繳交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户;(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于安等5人,致 張于安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嗣因葉櫻春等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櫻春、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分 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前揭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相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櫻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葉櫻春於上開時、地受詐騙,儲值5,000元至被告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告訴人張于安等5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葉櫻春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 告訴人葉櫻春遭詐騙後,儲值5,000元至以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等5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①本案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立之事實。 ②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等5人被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金錢,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及其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相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于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謝凱煬」之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需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之訊息,並傳送假客服連結網址,謊稱張于安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9萬9,98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王菁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分7時許,以臉書暱稱「Ka Taii」之名義,向王菁雙佯稱欲購買玩具模型,要求開立蝦皮賣場,並傳送假客服LINE連結,謊稱王菁雙之賣場銀行帳戶需操作匯款認證,致王菁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雅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雨欣」對蔡雅容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標,需設定金流服務才能在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蔡雅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2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4 112年11月29日12時24分許 2萬3,456元 5 江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帳號「williansru32718」,向江怡萱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始得解除凍結云云,使江怡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3萬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史穎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9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獎品要先匯核實金云云,使史穎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51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23

TPDM-113-審簡-2062-2024102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8、651、683、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更正為「恐嚇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6 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 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恐嚇取財部分,核係犯刑法幫助恐嚇取財 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多人恐 嚇取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 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惟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恐嚇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財 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依據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2千 元之遊戲點數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 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仍為 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期間之某時, 將其名下BitoPro(以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暱稱不詳之網友作 為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號,而該網友所屬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 體LINE上,使用暱稱「溫可欣」之人,即承上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4日16時至11月5日2時之期間,與代號AV000-B11 2298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視訊聊天,趁 機側錄甲男之性影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甲男交付款 項,致甲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 卡2張,並將點數卡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 欣」,再至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3筆,合計損失4萬元。 ㈡於112年11月7日至9日22時之期間,與代號AE000-B112236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視訊聊天,趁機側錄 乙男之性影像,復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乙男交付款項, 致乙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2 張,並將點數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欣」, 再至超商代碼繳費3萬元,合計損失4萬元。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偉盛,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男、乙男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 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害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 超商繳費代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Whois查詢資料(查詢IP:27.13.237.148所屬國家、電 信業者而得)、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就 事實一㈡部分,亦有乙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超商繳費發 票及繳費代碼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 碼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ez2o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IP:18 2.127.8.60所屬國家、電信業者而得)、警政165反詐騙系 統平台擷圖畫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13年5月27 日的書面告誡資料、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 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虛擬通貨帳戶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 。且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通貨帳戶,其 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之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將上開虛擬通貨 帳戶交予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虛擬通貨帳號將遭 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虛擬 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即可賺取報酬,不需知識技能,亦毋庸 實際執行任何工作,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 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就此異狀,竟未詳查對方取 得該虛擬通貨帳戶之用途,且在不知對方個人基本資料之情 形下,即提供上開虛擬通貨之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資料,顯 違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通貨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莊偉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行為,而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2個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得直接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變更、移轉犯罪所得,並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 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㈤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被害 人交付款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另犯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及第346條第1項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罪嫌罪嫌云 云,惟查,被告交付上揭虛擬通貨平台之際,主觀上應有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犯意業如上述,而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經查卷內又無任何證 據可以推論被告對正犯所實施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的 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 助他人實施此種犯罪乙事有所認識,爰衡諸常情,尚難預見 係拿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犯罪用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幫助妨害性隱私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⑴被告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所得價值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 數,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持供本件犯罪之用的手機,因該手機業已於另案 判決遭法院宣告沒收(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 )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8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 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 ,仍為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 虛擬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13日之某時許,將其以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BitoPro(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幣託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網友作為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莊偉盛前揭 幣託虛擬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2日19時許,以LINE暱稱「耍廢」與代號AD000-Z000 000000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視訊聊天 ,要求A男一起自慰並趁機側錄A男之性影像,旋以散布該性 影像為由,要脅A男交付金錢,致其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 同日23時3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皇家門市,以超商事務機 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支付2筆5,000元,共計1萬 元儲值至莊偉盛申設之上開幣託虛擬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同日23時53分許,用以購買0.00000000顆乙太幣並轉 出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案經A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偉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全家超商 代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 ㈣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上揭幣託虛擬帳戶之個人資料、 儲值 紀錄、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球Whoi s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 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 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是核被告本件 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3

MKEM-113-馬金簡-36-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安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 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 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 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 專人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 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後再予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修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琦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雯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 月27日23時31分許、同年月29日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安修再依「李」之指 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同年月29日1時47分許 ,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泰 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0日14時34分許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 gram、通訊軟體Line向孫福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 孫福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18時57分許、同日1 9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 安修再依「李」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日19時3分許、同 日19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 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得款項予以隱匿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底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 體Line向王雅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儀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22時26分許、同日22時27分許, 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安修再依「李」之指示 ,於112年9月2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 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 「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 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雯琦、孫福孜、王雅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安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對方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李」,其後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之人用以如上開詐欺方式 詐欺告訴人黃雯琦、孫福孜、王雅儀,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 前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 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琦、 孫福孜、王雅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提出被告與對方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之對 象之真實姓名年籍,欠缺具體之聯絡方式可資證明該人存在 ,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 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 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 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 領、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 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 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 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匯款, 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 內,就可以賺取手續費等語(見中金簡卷第460頁),並有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中金簡卷第425頁) ,可見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並配合將 不明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 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或心力,即可輕易獲得手續費,明顯悖於 常情甚殊,被告焉能未察覺有異?況且倘若「李」確有販賣 加密貨幣予他人,他人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李」所有之金 融帳戶即可,豈需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迂迴請託 被告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甚而得承擔被告將款項侵吞 之風險之理?則被告對於「李」刻意借用本案帳戶供匯入款 項,又命其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不合 理要求,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李」之真實實情及 要求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綜合上開各情,俱認被告 於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將不明款項用以購 買加密貨幣轉匯至「李」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已預見該等 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並預見其可能係參與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 款項後再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 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後再予轉出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 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㈢、被告固仍辯稱如前,但被告於案發期間,僅是依「李」之指 示,機械地操作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過程中未見「李」有提出客戶購買加密貨幣 之相關事證供被告確認等情,有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159頁),可見被告將本 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後,完全未確認款項之來源為何 ,亦未要求「李」提出加密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逕將不明 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則其所 辯是因「李」之客戶要購買加密貨幣才會代為操作交易云云 ,缺乏合理事證可佐。況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 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 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 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 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 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 ,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 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 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 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 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 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 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 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指其餘司法實務所持見解,係檢察官就個案所為判 斷,不拘束本院,且各案件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無從比附 援引,亦無從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 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李」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 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併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間,尚屬 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李」指 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CDM-113-金訴-2002-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