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吳明澤 廖偉翔 林續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庚○○、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 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甲○○、乙○○、庚○○、戊○○、 丁○○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 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上開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乙○○、庚○○、戊○○、丁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庚○○、戊○○、丁○○於本案 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90萬元 ,均未達1 億元,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則被告庚○○、戊○○、丁○○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被告庚○○、戊○○、丁○○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 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庚○○、戊○○、丁○○。 又被告甲○○、乙○○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50萬元 、220 萬元,均未達1 億元,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則被告甲○○、乙○○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甲○○、乙○○。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庚○○、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均應適用有利於上開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甲○○、乙 ○○、庚○○、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 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意圖,所為自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 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由 被告甲○○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 等空白欄位,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羅嘉文」、「張程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明」等偽造之印 文,並已填載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 等空白欄位,且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張家 明」署名及印文),由被告乙○○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收取22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 文書。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 明」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 印文,並已填載日期、存款公司或個人、款項內容、金額等 空白欄位),由被告庚○○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 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 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 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並已填載日期、存款公司或個 人、款項內容、金額等空白欄位),由被告戊○○持交予告訴 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七 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 上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並已填載收 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且 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陳金媛」署名及印文 ),由被告丁○○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 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媛」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配戴如附表 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張程逸」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張程逸」之用意;被告乙○○配戴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之工 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之用意;被 告庚○○配戴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 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之用意;被告戊○○配戴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識別證,並向 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用意;被告丁○○配戴如附表七編號二 所示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 金媛」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 己係「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甲○○、乙○○、庚○○、戊○○、丁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時稱:「我拿 到收據的時候上面的東西都有了,我沒有去偽刻印章也沒有 去影印,是直接拿到這樣的資料交給被害人。」等語明確; 而經本院詢以:「你們當下在跟被害人接洽時,有無行使提 出偽造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庚○○答稱:「有,是 上游給我電子檔叫我印出來,我沒有用印。」;被告戊○○答 稱:「有,也是LINE暱稱『路遠』的人叫我印出來提供給告訴 人。」;另被告丁○○經本院詢以:「你當下有無填載現儲憑 證收據及蓋印跟簽名?」」其答稱:「沒有,本案我所提出 的現儲憑證收據是其他成員全部填好放在一個地方叫我去拿 ,我再提供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甲○○、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 乙○○、庚○○、戊○○、丁○○另涉犯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 條及所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被告甲○○、乙○○、庚○○、戊○○、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庚○○、戊○○、丁○○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上開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 、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各該私文書內容中普通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甲○○、乙○○、庚○○、戊○○、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   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甲○○、乙○○、庚○○、   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之成年人(   下稱「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 ○○、庚○○、戊○○、丁○○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庚○○、戊○○、丁○○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庚○○、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 、丁○○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戊○○、丁○○就 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且被告庚○○、戊○○、丁○○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 ○○、丁○○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甲○○、乙○○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 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甲○○、乙○○、庚○○、戊○○、丁○○正值青壯,四肢 健全,俱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 ,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 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均應予以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甲○○、乙○○、庚○○、戊○○、丁○○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甲○○、乙○○、庚○○、戊○○、丁○○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庚○○、戊○○、丁○○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甲○○、乙○○、庚○○、戊○○、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所提出之兩份辯護意旨 書狀之科刑意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 表六編號一、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甲○○ 、乙○○、庚○○、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乙○○ 、庚○○、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 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乙 ○○、庚○○、戊○○、丁○○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 二至三、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附表五編號二至三、附表六編 號二至三、附表七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 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 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上開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甲○○、乙○○、庚○○、戊○○ 、丁○○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甲○○、乙○○、庚○○、戊○○、丁○○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庚○○、戊○○ 、丁○○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500 元之報 酬;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 因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此部分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被告庚○○、戊○○、丁○○自陳並未獲 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庚○○、戊○○、丁○○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庚○○、戊○○、丁○○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4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程逸」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程逸」,且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程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家明」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且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20 萬元,並將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明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㈢、第3 至7行 其後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庚○○」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庚○○」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其後庚○○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路遠」)之指示,先行前往店家列印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出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㈣、第3 至7行 其後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戊○○」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其後戊○○依「路遠」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出示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將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㈤、第3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媛」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媛」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陳金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媛,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且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媛及丙○○。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印文1 枚 1 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羅嘉文」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張程逸」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程逸」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四 偽造之「運盈投資」印章 1 枚 五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六 偽造之「羅嘉文」印章 1 枚 七 偽造之「張程逸」印章 1 枚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羅嘉文」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張家明」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四 西裝 1 套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庚○○」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戊○○」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陳金媛」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庚○○、戊○○、丁○○,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致丙○○ 陷於錯誤: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與丙○○相約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後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程 逸」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程逸」之 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程逸」 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 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 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甲○○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 入附近置物櫃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2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家明」並出示「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家明」之識別證,在「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家明」之印文及簽名,偽 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 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致丙○○誤信交付如 數現金。乙○○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獲得5000 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庚○○」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庚○○」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庚○○得款 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㈣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戊○○得款 後,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㈤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9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丁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金媛」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金媛」之識別證,在「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陳金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 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 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媛,致丙○○誤信交付如數 現金。丁○○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㈥嗣丙○○查覺有異,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受50萬元,再放置於指定置物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22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9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5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5人取款照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資料各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08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匯款時間 欄「112 年8 月24日15時59分」應更正為「112 年8 月24日 17時59分許」;附件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提領地點欄「150 號號」應更正為「150 號」、「74號號」應更正為「74 號 」、編號3 提領地點欄「150號號」均應更正為「150 號」 、「199號號」均應更正為「199 號」;附件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提領金額欄「2萬5元」應更正為「2 萬元(應扣除手 續費5 元)」、「1萬5元」應更正為「1 萬元(應扣除手續 費5 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32萬6,000 元,未達1 億元, 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 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 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5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麥浩淦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將 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後再由被告將 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洗卡後,復由被告再將 前開金融卡交予麥浩淦並監視其提款,而後麥浩金將贓款領 出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麥浩淦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其 等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 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 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洗卡、交付提款卡及監視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洗卡、交付提款卡及監 視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其等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麥浩淦提領之款項, 再由麥浩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而被告在 本案為監控及洗卡的地位,被告並非有接觸贓款之機會,上 開贓款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 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素儉)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孫裕傑)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壬瑜)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震緯)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廖朝賢)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嘉軒)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韋傑)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8 所示犯行(被害人吳新宗)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7號   被   告 周世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昶(Telegram暱稱「旺旺隊」)、麥浩淦(麥浩淦涉犯 詐欺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起訴)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周世昶負責向上層拿取 提款卡後洗卡再轉交給提領車手及監視提領車手,而麥浩淦 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 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周世昶向上層拿取 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洗卡後再轉交給麥皓淦,麥皓淦再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詐 欺所得款項,麥皓淦復依指示將連同提領之欺所得款項放置 在不詳地點交與上層,而周世昶則監視麥皓淦提領行為,並 確定麥皓淦是否將提領款項全數放置在指定位置,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 陳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1、2所示之提款卡並洗卡後,將提款卡交給麥皓淦進行提領,被告則監視麥皓淦提領行為,及確認麥皓淦有將提領金額放置在指定位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陳韋傑、被害人吳新宗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陳韋傑、被害人吳新宗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麥皓淦之證述 證明被告暱稱為「旺旺隊」,證人麥皓淦提領的提款卡均係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證明證人麥皓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而被告在一旁監視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麥浩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 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林素儉 於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致電林素儉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素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00時05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13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3日23時27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23元 112年8月24日00時07分 2萬3,123元 2 孫裕傑 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致電孫裕傑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孫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5時5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02分 3萬7,30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2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張壬瑜 於112年8月24日16時17分,致電張壬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壬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12分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張震緯 於112年8月24日16時21分,致電張震緯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震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53分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廖朝賢 於112年8月24日16時04分,致電廖朝賢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廖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5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張嘉軒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致電張嘉軒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3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025元 7 陳韋傑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致電張嘉軒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2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12 7,60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89元 8 吳新宗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在詐欺集團成員設置之假臉書廣告留言有資金借貸需求並留存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新宗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資金遭凍結,如要解除該凍結狀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新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4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5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號(全家龜山文欣店) 3萬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2萬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1萬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1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2萬7,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1萬7,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企銀東林口分行) 1萬3,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號(全家龜山文欣店) 9,000元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33-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陳蘇雪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陳西庚 陳沛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4萬23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309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西庚、陳沛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2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西 庚、陳沛展於113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雖提出臺中市大里區好 來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至112年10月交易之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結果影本,並據以計算平均交易價格,惟本件起 訴日為114年3月11日(見本院收發室戳章),是就前揭實價查 詢結果於111年度之資料,尚不足呈現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1264萬2336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萬23 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8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 萬6511元,尚應補繳2萬530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 1分之1 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街00號、11號建物及土地,於112年10月、4月間 交易價格為新臺幣1500萬元(面積96.56平方公尺)、1268萬元(面 積99.96平方公尺),參考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同建物型態( 二層樓透天)、相同屋齡(47年)、住商用、建物總面積相近等 情,認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以前開建物交易之平 均價格,計算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89.60平方公尺,認定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62萬0429元(計算式:【( 1500萬元÷96.56㎡)+(1268萬元÷99.96)】÷2×89.60㎡≒1264萬23 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8

TCDV-114-重訴-196-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 0941、1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 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與乙○○、己○○、癸○○、甲○○、丙○○、辛○○(以上乙○○等6人 另經協商判決)、庚○○(另行審結)等人為朋友,丁○○則為己 ○○之朋友,而武玫君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新 族園視聽伴唱店」經理。緣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許,己○○與 丁○○步行進入營業中之前址「新族園視聽伴唱店」,先由己○○ 向武玫君詢問:「你們老闆在嗎?」經武玫君答覆:「老闆未 在店內」後,己○○、丁○○竟與癸○○、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丁○○先在上開店內以徒手摔砸酒 杯等物,武玫君、店內員工及在場客人見狀後因擔心遭殃而立 即逃離現場,嗣乙○○、癸○○、甲○○、丙○○、戊○○、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到場,再由癸○○、甲○○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砸毀店內之 冰箱、液晶螢幕、桌子、冷氣、洋酒等財物(所涉毀損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 ㈡戊○○與乙○○、己○○、丁○○、丙○○、辛○○(以上乙○○等5人均另經 協商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12年5月 7日1時33分許,前往尚在營業中之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星語視聽伴唱店,先由己○○進入店內向經理壬○○詢問: 「你們店跟新族園有無關係?」,並稱「叫老闆出來」,經壬 ○○回覆:「並無關係,老闆亦不在場」後,己○○、丁○○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該店內之餐車、 電風扇、杯子、餐具、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冰箱等財物(所涉 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557-20250318-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 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上開第一項所示金額。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乙○○負擔。 五、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該事件審 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宣告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之反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與配偶詹陳却(已歿)於婚 姻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丙○○、乙○○,聲請人並另與丁○○育有 江瑋庭、江昀庭,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江 瑋庭、江昀庭與相對人丙○○、乙○○(以下簡稱丙○○、乙○○) 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丙○○、乙○○卻對聲請人之扶養費 分文未付,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422元,應由丙○○、乙○○ 、江瑋庭、江昀庭平均分擔,且丙○○、乙○○目前因繼承有租 金收入每年約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 、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85 6元(計算式:23,422÷4=5,865)。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 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5,8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雖名下有非自住基地,然持分僅0.0625,難以處分, 聲請人實難以維持生活等語。聲請人雖有打丙○○、乙○○,但 都是有原因的,都是為了教育,聲請人並未對丙○○、乙○○為 家暴行為,丙○○雖提出聲請人與丙○○間之對話錄音,但這只 是單一偶發事件,縱使聲請人口氣大了一些,仍難認已達民 法第1118條之1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退步言之,縱 有此事,亦僅達成減輕扶養義務。實則,聲請人搬離住處至 嘉義生活,仍有透過聲請人胞弟庚○○交付扶養費與丙○○、乙 ○○,聲請人並未有丙○○、乙○○所述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二、丙○○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我年幼時,長期對我實施家暴行為,嗣詹陳却病逝 不久,聲請人即搬離原住所,與新組家庭共同至嘉義生活對 我棄而不顧,我當時才年僅15歲,我從高一16歲左右就開始 打工,我自己負擔學費和生活費,我沒有跟叔叔拿過錢,聲 請人顯未盡教養之責。聲請人在109年間,因住處租約到期 ,我將聲請人接來同住,110年間我外婆病逝,聲請人得知 我繼承遺產後,竟編造各種理由,向我索討金錢,並曾對我 恫稱:「要把你毀的是很快的,知道嗎?」、「我只要在LI NE上面跟那些說說你這個人怎麼樣,你馬上就完了」等語, 我因此要聲請人搬離我住處。且聲請人目前尚有土地持份, 聲請人尚得維持生活,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反聲請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若本件未達免除程 度,亦聲請減輕丙○○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等語 。 三、乙○○答辯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我小時候就會打我們,聲請人在我大約10歲時就離 家另組家庭,我叔叔每天給我們200元飯錢。目前在監獄執 行,沒有辦法盡扶養義務,雖有繼承遺產可收每年租金10萬 元,但是這個錢是我跟丙○○一人一半,每年也只能拿到5萬 元,我每個月還要請丙○○寄5,000元給我,我無法負擔扶養 費,其餘主張同丙○○所述等語。        四、聲請人與與配偶詹陳却(已歿)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丙○○、 乙○○,聲請人並另與丁○○育有江瑋庭、江昀庭等情,此除經 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一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7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再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9歲,早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其自109年度起至111年度為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5 7元、206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57至第58頁背面),其名 下2筆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且持分比例與價值均不 高,難期立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聲請人顯無足以維持生 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等情,應可採信。丙○○固辯稱聲請人得依其繼承之財產 維持生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聲請 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丙○○、乙○○前揭辯稱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家暴 行為等情,均為聲請人否認。就聲請人搬離與丙○○、乙○○同 住之處所,搬至嘉義居住並另組家庭後,究竟有無扶養丙○○ 、乙○○,經傳訊證人,證人即聲請人胞弟庚○○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搬離機車材料行後,就由我經營機車材料行,我每 個月有支付權利金給聲請人,丙○○、乙○○在聲請人搬走後, 是居住在機車材料行內,聲請人並未拿錢給我,讓我轉交給 兩位相對人,我也沒有聽過聲請人有要求我拿200元給相對 人,在相對人丙○○15到18歲間,聲請人有不定時探視,一段 時間就會來看一下,並未有固定,探視時,我因為也在忙著 店內的事情,並未注意到雙方互動,探視時間約2、3小時, 是沒有看過聲請人拿錢給相對人,我說的情況是相對人16 歲以後的事情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大舅戊○○到庭證稱:我 跟兩造都沒有聯絡,聲請人有無探視或有沒有拿錢給相對人 ,因為我都沒有與雙方聯絡,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 丙○○之妻己○○到庭證稱:我是在我們高一時認識的丙○○,當 時在學校附近的便利商店打工認識的,我們是不同學校,剛 好該便利商店在學校中間。我當時僅有寒暑假打工,我知道 丙○○ ,是因為他上大夜班,他幾乎每天上班,下班後就馬 上要去學校上課,他是日間部,所以他上課都會打瞌睡,我 也知道他的家庭狀況,我知道他住在杭州南路的機車店,白 天是他五叔在顧店,我就有在那邊看過乙○○及他五叔,除此 之外,我就沒有看過其他相對人的親人,五叔則是在關店後 會回到他板橋住處,丙○○、乙○○就會住在機車行的二樓,我 知道這樣的情況,當時沒有成人在那邊照顧他們,其生活費 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但我知道丙○○都是自己工作支應開銷, 有時乙○○需要錢,也都是丙○○負擔,有時課業需要一些購置 電腦等設備,也都是他自己工作賺錢,有時需要大筆的支出 ,會跟他五叔要,而也會給他。就我所知兩位相對人是都相 依為命,且非短期,是長時間的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可知 聲請人在丙○○15、16歲前,尚有與丙○○、乙○○同住,然在丙 ○○15、16歲後,聲請人搬離其原本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而 丙○○、乙○○則繼續居住於機車材料行內,聲請人並未透過庚 ○○轉交生活費與丙○○、乙○○,丙○○在該時期必須獨立賺取生 活費,可認聲請人於搬離機車材料行後,未盡其扶養義務, 而聲請人與丙○○、乙○○同住於機車行期間,尚有扶養丙○○、 乙○○,此為丙○○、乙○○所不否認,聲請人對丙○○、乙○○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節尚未達得免除扶養義務之重大程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惟聲請減 輕扶養義務為有理由。至丙○○、乙○○主張聲請人在其等年幼 時,有對其等為家暴行為,未經丙○○、乙○○舉證以實其說, 而丙○○主張   聲請人有對其恫嚇及索討金錢,然觀之丙○○所提出之錄音、 錄影及譯文,亦僅可證丙○○與聲請人間發生口角爭執,尚難 認聲請人有對丙○○為重大侮辱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丙○○此 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㈣丙○○、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丙○○自陳:現自行 創業,月收入約1、2萬元等語;乙○○自陳:目前在監服刑, 每月收入約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乙○○財產所得資料,丙○○109 至111年所得分別為256,718元、5,880元、159,760元,名下 無財產,乙○○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3,172元、0元、0元, 名下有持份比例0.25之土地2筆,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綜合聲 請人目前有包含丙○○、乙○○在內共4名扶養義務人,丙○○、 乙○○之工作及經濟狀況、丙○○資力較乙○○為佳,乙○○另有租 金收入每年10萬元與丙○○均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2人分別受扶養之期間 ,認丙○○、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3, 000元、1,000元為適當。   ㈤丙○○、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1,000元 ,是丙○○反聲請主張應減輕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聲請人請求丙○○、乙○○自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2日、112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 17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 聲請人3,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本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 駁回之諭知。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8

TYDV-112-家親聲-53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鈿 吳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9號、第353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宙○○為獲得報酬,與Telegram暱稱「明星」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庚○○依「明星」之指 示,至特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進行測試 後,將該等提款卡交予宙○○。宙○○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將包含上開詐欺款項之金錢領出,交予庚○○轉交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因宙○○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頻繁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為民 眾發現可疑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宙○○後,循線逮捕庚 ○○,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9、22至2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8至20、22至24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7之報案人甲○○ 、附表一編號21之匯款人玄○○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宙○○提款畫面)、社群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宙○○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7至24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與「明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嗣於110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既均 為同一類型之案件,顯見被告庚○○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被告庚○○構成累犯及犯罪 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明確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至24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至24部分,有一種 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宙○○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 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14至24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庚 ○○為本案行為前,除前述累犯部分外,另有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宙○○為本案行為前,亦有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被告庚○○ 為國中學歷,被告宙○○為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庚○○自陳:未婚,沒有小孩,被羈押前擔任廚師,需要 撫養母親;被告宙○○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工 廠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 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錢數額,以及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 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宙○○提領之詐欺款 項、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宙○○陳述明確,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宙○○及庚○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宙○○及庚○○陳述在卷, 不論屬於被告宙○○及庚○○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庚○○自陳就113年10月15日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 酬,此3,000元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庚○○,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金融卡15張,或與本案無關,或可經由掛失或申請 補發而使其失效或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5,800元,被告庚○○陳稱係其個 人所有,參以該金額與被告宙○○當日提領之詐欺款項差距 甚大,尚難認係被告庚○○自被告宙○○取得之詐欺款項等情 ,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領或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行為之標的,惟該等款項未經扣案部分,因已交予其他共 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避免重複沒收或過苛,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本案關於被告庚○○部分,已於114年2月18日 15時43分前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則係於同日 16時許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 A○和義114偵436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 可查,是關於被告庚○○之併辦部分,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本院無從併為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天○○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好賣+」客服專員,透過Dcard及LINE對天○○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完成認證,導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42分、46分許 49,985元、 33,1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3時49分至14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臺南分行)ATM 2 午○○ 自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透過IG及LINE對午○○佯稱:午○○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54分、56分許 11,985元、 24,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 3 子○○ 自113年10月15日12時許起,透過IG及LINE對子○○佯稱:子○○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5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 4 申○○ (起訴書誤載為劉珮姍) 自113年10月15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Dcard及LINE對申○○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不能下單,需以匯款方式處理云云。 113年10月15日19時9分、11分許 39,985元、 25,123元 連線商業銀行戶名:楊佳蓉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9時12分至1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ATM 5 巳○○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巳○○佯稱:已匯價金,但未入帳,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2時51分許 29,985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2時58分至13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ATM 6 己○○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己○○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宅配方式運送,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2時53分許 36,040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7 乙○○(甲○○)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假冒賣家,透過臉書及LINE對乙○○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6分許 16,000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3時17分至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臺南分行) ATM 8 未○○ 自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對未○○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未○○依指示開立「賣貨便」賣場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7分許 26,210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9 酉○○ 自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小紅書、IG及LINE對酉○○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4時45分、47分、15時0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應一妹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5時1分至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三信-南三營業) ATM 113年10月15日15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臺南分行)ATM 10 戌○○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LALAMOVE」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戌○○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 29,998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應一妹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5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ATM 11 壬○○ 自113年10月15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壬○○開立「賣貨便」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8時59分、19時0分許 49,986元、 8,126元 彰化銀行 戶名:楊凱閔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9時1分至20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ATM 113年10月15日19時21分許 29,986元 113年10月15日19時22分許 29,986元 12 丙○○ 自113年10月15日19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宅配方式運送,請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15日19時52分許 6,123元 13 黃○ 自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黃○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宅配上門取件方式運送,需先驗證帳戶才能開通上門取件服務云云。 113年10月15日20時40分許 23,985元 113年10月15日20時42分至4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ATM 14 丑○○ 自113年10月16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丑○○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 43,010元 臺灣銀行 戶名:曾國萬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1時34分至12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ATM 15 辰○○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及LINE對辰○○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開通誠信交易帳戶云云。 113年10月16日11時45分許 31,103元 16 癸○○ 自113年10月15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癸○○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交易保障程序云云。 113年10月16日11時59分許 9,123元 17 寅○○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寅○○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寅○○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三大保證協議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18,234元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淑娟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52分至14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2(臺新銀行-三越台南西門B2) ATM 18 辛○○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辛○○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辛○○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900元 19 宇○○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宇○○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51分許 49,986元 20 亥○○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對亥○○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相關程序云云。 113年10月16日12時16分許 9,015元 臺灣銀行 戶名:曾國萬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新光銀行) ATM 21 丁○○ (玄○○) 自113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詐欺。 113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曾國萬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新光銀行) ATM 22 范婷珊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范婷珊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11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曾萬國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17分至1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新光銀行) ATM 23 戊○○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戊○○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20分、23分、30分許 49,986元、 10,123元、 5,103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23分至25分、39分至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2(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ATM 24 地○○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地○○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地○○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37分、41分許 49,983元、 4,986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41分至45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沒收對象 1 現金新臺幣69,000元 宙○○ 宙○○ 2 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宙○○ 宙○○ 3 筆記型電腦1臺 庚○○ 庚○○ 4 讀卡機2個 庚○○ 庚○○ 5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庚○○ 庚○○ 附表三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對象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庚○○ 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14至17、19至2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1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17、 19至24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18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8

TNDM-114-金訴-467-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子○○被訴附表五編號1、2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子○○與庚○○(另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等三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子○○與庚○○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 am之詐欺群組「左111111」(群組成員有4人,子○○之暱稱 「無名」、庚○○之暱稱「歪歪」),以利聯繫上手及回報車 手取款相關事務,並由庚○○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子○○則擔 任駕駛、收水之工作,即庚○○負責透過ATM提款機領取被害 人遭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子○○則負責開車載庚○○至提 領處所後,待庚○○提領款項後,交由子○○收取後上繳。庚○○ 、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庚○○則於113年1月2 至同月4日早上之期間內,兩人依上開詐欺群組中暱稱「性 情中人」之上手成員指示,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庚○○,分別至某超商領取附表二、三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搭載庚○○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 庚○○轉交予子○○後,由子○○另將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案經癸○○、丑○○、己○○、壬○○、丁○○、辛○○、戊○○、丙○○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駕車載 庚○○去提款,及加入上開詐欺群組「左111111」,並於群組 中暱稱「無名」,及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並由 庚○○將各該款項提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庚○○之男友以前受雇於我, 他入監服刑,所以我是單純出於善意而多次載送庚○○去各處 辦事,也是因為庚○○的老闆說要我加入上開群組,比較方便 聯繫確認庚○○是否已上車,我才會加入該群組,但我與詐欺 集團並無瓜葛或合作,我也沒有交卡片給庚○○或在場把風、 監控、也沒有收受庚○○提領的錢、上繳詐欺款項,我在前案 承認與庚○○共犯詐欺,是因為那個案件的法官跟我說如果承 認就可以讓我交保,我才會在另案承認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被害人癸○○、丑○○、己○○、壬○○、丁○○、辛○○、戊○○、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 帳戶申辦人張姿琳、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陳宗毅、00 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林鼎祐、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 人潘奕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 片(含ATM提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片,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偵辦庚○○詐欺案件照片比對、RAF-0213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行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3 年1月2日10時31至37分許庚○○於南龍區漁會提款畫面、113 年1月3日13時43至44分許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11 3年1月3日14時50分至15時48分間庚○○於竹南中港郵局提款 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09分至10分許之間庚○○於竹南全家 超商環市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至27分許之間 庚○○於竹南統一超商龍宸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1時51 分至54分許之間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竹南鎮中 正路與新生路口於113年1月3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 本案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甲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癸○○郵件跨行匯款申請書、《丑○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丑○○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奕中」LINE 對話紀錄擷圖、《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己○○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擷圖、《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擷圖及匯款單、《辛○○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 犯罪中心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手機對話紀錄、存 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戊○○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手機對 話擷圖、《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受理)、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 切結書、匯款紀錄及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男友本來是本案 集團的內部成員,因為他被羈押,「左111111」群組中暱稱 「性情中人」找我當車手,我才開始做提款車手,「性情中 人」是我的上手,上開群組中暱稱「二砲手」是大老闆,「 性情中人」會先叫我去領去內有提款卡的包裹,然後是上開 群組中暱稱「無名」的人即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性情中人 」提供我金融卡密碼,並指示我先去領卡片,錢進去帳戶後 ,「性情中人」會在上開群組內傳訊息說通知我、被告,「 性情中人」會告知我們錢已經進去,進了多少錢,要領多少 錢,然後叫我去提領,被告就會載我去領錢,我1月4日提款 是領完錢就交給被告,當天是被告到我的租屋處載我,就我 們兩個共同前往等語(少連偵47卷第105頁至119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群組中暱稱「歪歪」,是「性情中 人」找我當車手加入群組的,是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拿提款卡 ,我在去領錢,領錢是「性情中人」指示的,我只負責提款 ,領款後我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的暱稱是「無名」,我是 在車上交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169頁)甚明。   ⒉依據卷附被告與庚○○於113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 87頁至189頁):   《第一段通話》   庚○○:今天有要上班嗎?   被告:看妳啊   庚○○:我不知道 左輪沒有...   被告:妳今天上班?妳今天不是沒有班?   庚○○:我不知道阿...他沒有回我   被告:那妳的「車」還沒死   庚○○:死了啊   被告:真的假的   庚○○:對啊   被告:早上妳在插就死了喔...   庚○○:對啊...   被告:那沒有車妳要做什麼,那妳上什麼班   庚○○:你問一下左輪   被告:我打給他沒接阿,我打他LINE也沒接阿   庚○○:喔好 掰掰   被告:等他回啦   《第二段通話》:   庚○○:喂 怎麼了   被告:妳不是要上班,他剛剛有接了,他在睡覺,他說車沒 死才要上班,妳車死了就不用上班了,他說下午領包啦   庚○○:嗯 好啦   被告:好啦 掰掰   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參以被告於另案中供承:左輪是「性 情中人」,所謂的「車死了」就是卡片被警示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可知上開第一段對話之意思為庚 ○○詢問被告當日是否要為取款工作,上手「性情中人」並未 通知,故詢問被告,然而庚○○向被告表示其所使用的提款卡 之帳戶被警示,被告則回稱已打電話聯繫過「性情中人」, 惟「性情中人」並未接電話,並告知需等待「性情中人」回 覆。上開第二段對話之意思為被告已聯繫到「性情中人」, 並向庚○○告知聯繫「性情中人」之結果為帳戶被警示就不用 為車手工作,但下午再領包(包裹)。則據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庚○○是否要為車手工作尚須透過被告向上手「性情中人 」聯繫確認。  ⒊又據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與庚○○所述之上開 詐欺集團之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均 有個別通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並2月27日19 時14分向上手「性情中人」詢問「有要領包嗎?」,「性情 中人」回稱「後天才有得領」,兩分鐘後兩人並通話44秒   ,堪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及大老闆均有個別聯繫, 被告並需向上手確認是否有領包裹之工作。  ⒋又參以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由庚○○擔任車手,被告擔任駕駛之工作, 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判決(下稱 另案,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1頁),堪認被告、庚 ○○早已於本案前在同一集團之車手組擔任相同分工,而多次 相互配合為加重詐欺行為,為上開集團取款上繳款項。再佐 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對於其於112年12月間所犯另案之犯 罪事實,均表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頁、第179頁),則被 告於另案亦自承於本案前與庚○○之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甚明。   ⒌觀諸前述證人庚○○證述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參與情節,從上開 被告與庚○○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截圖(被告與該集團上手 、大老闆之聯繫紀錄、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情 ,可知被告尚得向上手確認取款、領包之工作,並代為聯繫 車手庚○○當日之工作,及被告與該集團上手、大老闆均有個 別聯繫之情,又審諸庚○○之手機中上開群組截圖(本院卷第 201頁),該詐欺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庚○○、上手「性情中 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共4人,若非被告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分工間存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會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 遭犯罪曝光而被查獲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加入上開群組、 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讓被告可隨時觀看詐欺群組之相 關對話,又讓被告載送車手取款,甚至毫不避諱地在該群組 中交代詐欺工作事宜,且若被告非該集團成員,又何必與該 集團上手個別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 通知庚○○,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案警詢時、另案審 理時所述之被告與其同為集團成員,其擔任車手,被告在集 團中擔任載其領包裹、取款、收水之工作信而有徵,應堪採 信。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本案前之相近時間內,尚有與 庚○○多次共同以相同模式為詐欺犯行,被告於另案之參與角 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業如前述,此亦經被告於另案中坦承 犯罪甚明,則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之載運協 助取款、收款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非該集團成員,又何需主動向 該集團上手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通 知庚○○,甚至與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 」均有個別聯繫之情,被告尚加入上開詐欺群組,業如前述 ,被告顯非與該集團毫無干係之人,其參與情節亦不亞於庚 ○○,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該集團素無關連、單純載送車手取 款之人。又被告、庚○○甚且於對話中討論帳戶被警示,無法 為提款之工作,亦如前所述,則若被告對於庚○○所為渾然不 知,庚○○又豈會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提款工作,並與被告討論 帳戶被警示凍結,無法為取款工作之情,在在均顯示被告對 於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早有所認 知,非如其所述渾然未覺。更何況被告於其他地院之案件, 同為被告擔任載運者載送車手庚○○,於112年12月間數次取 款,業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堪認則被告明顯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組成員已久,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庚○○、「二砲手」、「性情中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載送車手取款及收水,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之參與部分為詐欺、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如附表四所示被 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更係嚴重,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甚至為了卸免本案罪責,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振振有詞稱:係因為另案法官先對我說承認就 讓我交保,我為了不想被羈押才亂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頁),堪認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亦難認被告犯後對 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實不宜輕 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1 支,係其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乙節,有上開被告手 機截圖在卷可考,然該手機業經另案查扣,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7頁至131頁),是不再重複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時證述甚明,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且於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另有 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 五編號1、2所載之方式致使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五編號1、2所 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 載送同案被告即車手庚○○提領,並收取庚○○所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起訴意旨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 載之被害人甲○○、乙○○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等起訴書及113年 度偵字第32766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3年1 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 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另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另案判決尚未 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且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甲○○、乙○○, 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 五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手法、匯 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例示)/詐騙門號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方式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癸○○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6萬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女眞 (提告) 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22分 臨櫃匯款 30萬0,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3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己○○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46分 臨櫃匯款 10萬0,000元 一層轉入2萬0,01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壬○○ (提告) 113年1月2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 113年1月4日16時55分 臨櫃匯款 28萬8,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車手庚○○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監視器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人頭警示帳戶 備考 113年1月4日 10時4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0時4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另外2萬0,000元轉入人頭戶謝秉澔綁定之街口支付) 113年1月4日 14時11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8,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民眾胡嘉峰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8,000元,經詢稱未遭到詐騙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0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己○○臨櫃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案-手法、匯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及-車手庚○○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提告訴)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319 100000 陳宗毅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03 0000 0000 照南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辛○○(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3 戊○○(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全家超商竹南環市店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1樓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4 丙○○(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621 40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癸○○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6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女眞 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3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28萬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19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5分/29,985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8分/13,123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戊○○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4時3分/32,123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4時7分/8,027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4時21分/40,036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帳戶所有人曹秀香)(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 於113年1月1日7時28分許及113年1月2日10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侄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2日 1019 150000 張姿琳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2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南龍區漁會苗栗縣○○鎮○○街00號後龍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甲○○(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 於113年1月3日某時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兒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544 200000 林鼎祐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025-03-18

MLDM-113-訴-535-202503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莊清翔 張昭棠 陳緯謙 温建信 胡家誠 潘劉坤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壬○○、子○○、丑○○、戊○○、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所 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寅○○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壬○○、辛○○、子○○、丑○○ 、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 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  ⒊核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⒋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寅○○、壬○○、辛○○、子○○、丑○○、戊○○、 巳○○○犯行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名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訴卷第298頁、第337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妨害秩序 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與上開之人,於此部分犯罪程度 不同,依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就毀損 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處斷。  ⒉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寅○○、壬○○、辛○○、子○○、 丑○○、戊○○、巳○○○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上開要素,依本案之情狀就上開被告分處以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評價上開被告之行為,並收遏止與 矯治犯罪之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對於少 年沈○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否認有所認識(見原訴卷第300頁至 第301頁、第337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上開被告 確實對沈○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壬○○、辛○○、子○○、丑○○、戊○○、巳○○○共同至公眾得 出入場所,並於他人施暴時,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寅○○更 為為首謀之角色,甚至出手傷害致使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所為要無可取,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及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兼衡上開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壬○○、子○○、丑○○、戊○○、巳○○○刑之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經被告寅○○於案發時所使用, 有此寅○○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36頁);另被 告辛○○於本案審理時稱:我的車上有被搜索到球棒與鐵條( 即附表編號3、4之物),這些東西有被用來做犯罪使用等語 (見原訴卷第295頁),可認上開物品均屬本案犯罪工具, 自應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5之物,另經寅○○稱為其車輛之鑰匙,依卷內資料 亦未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自無庸為沒收宣告;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且本身並 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1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2 鋁製球棒1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3 鐵條3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搜出。 4 鋁製球棒1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搜出。 5 鑰匙1串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接到乙○○之電話 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碰面,寅○○ 遂約癸○○、壬○○、巳○○○、丁○○、庚○○、甲○○等6人一同前往 該處,癸○○又再轉告辛○○此事,辛○○便再約子○○、溫建信、 戊○○、少年沈○錡等4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6人前往 該處,寅○○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庚○○,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子○○、溫建信、戊○○、少年沈○錡;另乙○ ○則係約丙○○,丙○○再約卯○○、辰○○等人一同前往該處,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辰○○;詎寅○○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等犯意,辛○○、子○○、溫建信、戊○○、壬○○ 、巳○○○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意聯絡,甲○○、丁○○、庚○○ 、癸○○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等 犯意,乙○○、卯○○、辰○○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卯○○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上開寅○○等人及乙○○等人皆抵 達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並起口角,寅○○、丙○○分別持西 瓜刀互砍,造成丙○○受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胸口、右側 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寅○○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撕 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臉、頸部撕裂 傷等傷害,寅○○、辛○○、子○○、溫建信、戊○○、壬○○、巳○○ ○分持西瓜刀、球棒、鐵棍、木棍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丙○○ 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毀損上開車輛,後卯○○駕駛車輛搭載辰○○、丙○○駕 駛車輛搭載乙○○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當天先打電話予之,稱要還錢,其就聯絡被告癸○○、壬○○、巳○○○、丁○○、庚○○等人到新莊集合,後在文藝街雙方就開打,其有拿西瓜刀砍被告丙○○,也有拿刀子敲車窗,其駕駛的車輛係2508-MZ自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原先在吃飯,剛好碰見被告寅○○,被告寅○○問其有沒有空他要跟人講事情,其答應跟他一起去,他也叫其再多帶幾個人,其便轉告知被告辛○○,其駕駛AGH-6261號車輛,載被告巳○○○一起先到新莊集合,再出發文藝街,當場雙方有發生砸車衝突,但其沒有下車等事實。 3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寅○○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其駕駛AKA-7737車輛,跟在被告寅○○車子後面,並到達文藝街,後對方拿刀砍被告寅○○,並衝撞其跟被告寅○○的車,其也有下車拿木棍砸對方一輛白色車輛窗戶,木棍本來在其車上就有等事實。 4 被告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寅○○打給其叫其去新莊找他,後被告寅○○拿木棒予其,其上了被告癸○○駕駛之AGH-6261號車輛,到現場後其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寅○○被打,就持木棒攻擊對方車,對方也撞開其之車,對方有2台車等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庚○○原先係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其跟被告庚○○就上被告寅○○之車,車上有其、被告庚○○、駕駛被告寅○○,後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庚○○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被告寅○○叫其趕快進去別台車,就由該車之駕駛載其、被告庚○○及被告寅○○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寅○○就醫等事實。 6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丁○○原先係約在新莊附近,後被告寅○○打給其說要集合,到集合地後其與被告丁○○就上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在文藝街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被告寅○○並下車鬥毆,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庚○○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有另一輛車之駕駛載其、被告庚○○及被告寅○○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寅○○就醫等事實。 7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陪被告寅○○去談事情,其是自己開一台車過去,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寅○○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對方,後雙方人馬皆下車打架,其沒有下車,被告寅○○因受傷車子又壞掉,請其載他去輔大醫院急診,其載他去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事實。 8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癸○○打給他告知要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並要找人,因此其就找了被告子○○、溫建信、戊○○、少年沈○錡,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上分配球棒2支、鐵條3支,開車跟在被告寅○○後方;持鐵條2支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綽號「悟空」之人就是被告寅○○等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辛○○打電話給其,最後跟被告辛○○、溫建信、戊○○、少年沈○錡,以及丙○○皆有到案發地點,到場有車衝撞其等之車,也有人發球棒鐵條給其,其有拿球棒砸車等事實。 10 被告溫建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辛○○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鐵棍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對方也一直撞其等之車輛,鐵棍是被告辛○○車上拿的等事實。 1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被告辛○○打電話予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辛○○車上拿的,其等這邊有4、5台車,對方有2台車,其等砸了1台白色福斯汽車、1台黑色汽車,車上的人衝撞其等後就跑走了等事實。 1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寅○○有債務糾紛,其有欠他錢,其跟他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還款,但被告寅○○先前與其有口角,故其找被告丙○○陪同其,連帶被告卯○○、辰○○一起,後談判過程當中,被告寅○○對其說你口氣在差甚麼,就從車上拔出西瓜刀1把,被告丙○○也從車上拔出西瓜刀,2人互砍等事實。 13 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跟被告寅○○有債務糾紛,其便陪同其一同前往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被告乙○○,被告卯○○駕駛AHR-0670號車輛,載被告辰○○,當下其看到被告寅○○他們有多台車便開車逃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雙方人馬下車,其看到被告寅○○拿西瓜刀要砍被告卯○○,其手過去攔他,左手食指就被切斷,其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其駕駛之車輛跟被告卯○○駕駛的車輛皆被砸毀等事實。 14 被告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一開始先跟被告辰○○要去7-11富亨門市找被告丙○○吃晚餐,被告丙○○告訴其等等會要處理事情,其等就跟他一起過去,被告丙○○開一台黑色車輛,其開AHR-0670號車輛載辰○○,後其之車遭後車追撞,並有多人持球棒、西瓜刀砸其之車,當時其想逃,但前方的車堵住路,其就開車把車撞開等事實。 15 被告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卯○○約吃飯,被告卯○○又說要找被告丙○○吃飯,後續跟被告丙○○到一個地方,突然有很多台車衝撞,並持球棒鐵棒往其等車上砸,其等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是被告辛○○打電話給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辛○○車上拿的,但其砸錯砸到被告寅○○之車輛等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寅○○及丙○○傷勢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之報價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 、巳○○○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甲○○、丁○○、庚○○、癸○○等4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 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寅○○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 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首謀施 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 、巳○○○所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丙○○就其犯 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卯○○其犯部分,係以1 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論處。又被告寅○○、癸○○、壬○○、巳○○○、丁○○ 、庚○○、甲○○、辛○○、子○○、溫建信、戊○○與少年沈○錡共 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3-原訴-81-20250317-4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乙○○、丙○○各負 擔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丁○○、戊○○、己○○各負擔新 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又被繼承人辛○○○之夫壬○○於96年6月16 日死亡,被繼承人辛○○○育有癸○○、辰○○、被告乙○○、 被告丙○○4名子女,其中癸○○於91年5月3日死亡、辰○○ 於106年5月13日死亡,癸○○部分由被告戊○○、己○○代位 繼承、辰○○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丁○○代位繼承,是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本件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表明願 依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然被告均未回應,致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兩造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既然無法協議分 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被繼承人辛○○○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為土 地及其上房屋一棟,如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 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對於不動產將無法單獨利用,易生 紛爭,影響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用,不利不動產發展,倘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不動產者,亦 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 ,故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 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  (四)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本即為 原告與被告共有之農地,基於農地不細分較有利於經濟 價值,且該不動產本即處於共有狀態,繼續保持共有不 致影響各繼承人權益,故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五)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存款、投資 、喪葬補助款等均為金錢,則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取得,應無疑義。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丁○○與 原告同為辰○○之代位繼承人,二人休戚與共,權利義務相同 ,故被告丁○○同意全部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另附表 一編號1、3不動產之變價分割方式,不論是由法院拍賣、自 行鑑價、議價、由繼承人承受再支付差額予其他繼承人等, 被告丁○○亦同意採取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或價額等語。 三、被告乙○○、丙○○、戊○○、己○○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 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 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乙○○、丙○○、戊○○、己○○、丁○○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辛○○○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編 號1、3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後分配變價所得,編號2之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 、丙○○、戊○○、己○○、丁○○均贊同之,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7

TNDV-114-家繼訴-12-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己○○為抗告人之公公 ,抗告人為己○○清償○○市農會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己○○於10 3年11月2日死亡,己○○之配偶即庚○○竟將己○○之資產取走, 抗告人聲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獲准;然庚 ○○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未依 法向法院陳報庚○○之遺產清冊,抗告人身為庚○○之債權人, 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 催告程序。㈡庚○○於己○○病重期間將其資產取走,於己○○死 後又申報贈與不實,隱匿己○○生前財產,抗告人提出之資料 均可以證明抗告人為庚○○之債權人,且有相關債權案件存在 ,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陳報庚○○之遺產清冊等 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卷內資料及原審依職權查閱抗告人與庚○○ 間之案件,係抗告人對己○○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己○○死亡 由庚○○等十餘名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結果,形式審查相對人為庚○○之債權 人,惟相對人乙○○、丙○○、丁○○嗣再轉繼承庚○○而取得己○○ 之遺產,自非民法第1156條所謂之繼承人,自不負陳報庚○○ 遺產清冊之義務。又相對人戊○○除庚○○部分亦無庸對聲請人 負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外,就己○○部分之100萬元債權部 分,業已清償完畢,而其餘債權部分,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前,自 無權聲請法院命庚○○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故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相對人乙○○提出書狀答辯:抗告人非庚○○之繼承人,伊認為 並無理由提供抗告人庚○○之遺產清冊等語。  ㈡相對人戊○○提出書狀答辯:庚○○雖為己○○之繼承人,但抗告 人無法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庚○○繼承己○○之遺產後,戊 ○○僅為再轉繼承人,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且抗告人是 否為己○○之債權人一節,猶待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80號案件審理,尚未確定,抗告人於債權確定前亦無 權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戊○○陳報遺產清冊,又抗告人曾以其為 己○○之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戊○○等人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確定在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等語。  ㈢相對人丙○○、丁○○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修法理由略以:「鑑 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 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 ,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 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 。」,依上開條文之修法目的係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 債務人之繼承人陳報債務人遺產清冊,使債務人之遺產及負 債情形趨於明瞭,俾利及早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 。而有權向本院提出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者,僅限於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理至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命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4人 陳報庚○○之遺產清冊一節,於原審及本院中提出相關繼承人 戶籍謄本、己○○及庚○○除戶謄本、相關裁判書案號、裁定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股票資 料、辛○○大樓社區管理費欠費相關資料等資料為憑。就相對 人4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陳報庚○○ 遺產清冊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相對人乙○○、戊○○均 否認有依抗告人聲請向法院陳報庚○○遺產清冊之義務。抗告 人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一節,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庚○○將己○○之遺產取走、意圖盜賣處分己○○不動 產、股票、申報贈與不實、隱匿己○○生前財產等情,依抗告 人提出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見抗告人並非己○○之繼 承人,縱使己○○之財產受侵害,抗告人所提出庚○○侵害己○○ 財產之相關資料,並未能說明抗告人為何為庚○○之債權人。  ⒉抗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書 影本,然該裁定之債務人列為己○○,並非庚○○;抗告人提出 其請求己○○清償借款事件之相關裁判書案號,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後,可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己○○清償借款等案件,嗣己 ○○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日死亡,由己○○之繼承人即庚○○等 10人承受訴訟,而該案尚未全部確定(確定部分亦已清償完 畢,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案卷核閱屬實) ,未確定部分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 0號審理中,有該案歷審裁判列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1號判決在卷可憑,然庚○○係基於己○○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而應訴,該案之債務人為己○○而非庚○○,是否能以此認定 抗告人為庚○○之債權人,實有所疑。  ⒊抗告人提出辛○○大樓社區庚○○積欠管理費之相關資料,並無 從認定庚○○欠抗告人費用,且抗告人是否有權擔任辛○○大樓 管理負責人一節亦有所疑,並可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其為庚○○之債權人 ,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庚○○ 之遺產清冊,自有未合,原審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為庚○○之 債權人,無權聲請命相對人陳報庚○○遺產清冊,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依其理由 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予以維持,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後認為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7

TYDV-113-家聲抗-70-202503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