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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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如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 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長年服藥影響記憶 、表達能力,造成供詞不一,考量本件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 被害人二人,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因被告在泰國仍 有親屬而認有逃亡可能,亦得以限制出境方式代替羈押,被 告並願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 、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 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經訊問並審核卷宗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已詳述其理 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 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被告否認殺人犯意,對 於案發經過前後陳述不一,為解免或減輕個人罪責,實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動機,佐以被告原為泰國 籍,雖已歸化臺灣,在泰國仍有親友,並持續往返泰國,以 被告所涉為重罪,此前又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自有逃亡以 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是依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前開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判進度,認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 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 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國審抗-1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宇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宇凡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46、75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將黃金飾品及勞力士手錶變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告訴人陳登貴(下稱 告訴人)之信賴,向告訴人借得本案手錶及金飾後,竟據為 己有並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並衡酌其犯後原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 ,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火鍋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 字卷第197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侵占之勞力士手錶1支、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 、金戒指1枝,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洵無違 誤。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上開犯罪並 無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不當,此部分上訴要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29-202412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潮良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潮良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潮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34、138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上開2罪,於本院審理時則 均已坦承犯行,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 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被害人陳國翔、郭寶鍬成立和解,有 和解書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179頁),原審對此不及 審酌,量刑亦難認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駕車上路,更為逃避查緝,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對於第一線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等情節,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已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被害人陳國翔、郭寶鍬 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上開2位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 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97、173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39頁 ),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99至10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於案發當日 17、18時許犯上開2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業與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2位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知己過。本院 參酌上開2位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給 予被告緩刑或處可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97、173 頁),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 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 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陳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陳潮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交上易-34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星道(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鄭世 鼎(下稱被害人)施以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3月19日10時26分許,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統一 便利商店農安門市,被告再駕車搭載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 成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於同年3月20日21時29分許領 取得手(被害人於同年3月20日撥打165專線而察覺受騙,遂 掛失提款卡及報警,經警循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號而查獲被告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係憑被害人於警詢之指 述、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佐 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承認犯罪事實,我當時有聽到那個弟 弟有跟詐欺集團聯繫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93頁),而為上 揭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云云, 並不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手法」欄第1行「於113 年3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18日16 時37分許」、第8行「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更正為 「於113年3月19日10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 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鄭世鼎,然 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 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   被   告 陳星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世鼎 ,致使鄭世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 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陳星道再應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同屬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 擬將所取之上開提款卡供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嗣鄭世鼎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世鼎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鄭世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證明被告陳星道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星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鄭世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世鼎佯稱:鄭世鼎可提供名下帳戶以供製作流水帳藉以賺取相關報酬云云,致使鄭世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00號之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3年3月20日21時29分許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80-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69728、70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均累犯,各 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0元、3萬5,450元、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原判決卻 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曾①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②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其所犯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 案3罪,原審因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當,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竊盜情節,並無「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不可取。  ㈢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 情狀,分別量處前揭刑度。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原審所酌 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綜予整體非難評價,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猶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56 、69728、7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或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12時2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 取劉媄芸所管領網路訂購商品退貨區貨架上之包裹1只(內 含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60元),得 手隨即逃逸離去。㈡於112年7月30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亮熒所管領網 路訂購商品區貨架上之包裹2只(價值3萬5,450元),得手 隨即逃逸離去。㈢於112年8月30日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攤位前,徒手竊取蕭美惠所有OPPO手機1支(價 值7,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劉媄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亮熒、蕭美 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70423卷第5-6頁、偵69728卷第4-5頁 、偵68756卷第4-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媄芸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EC退貨單(偵70423卷第7-9、9-11、14頁)。 (三)證人陳亮熒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9728卷第6- 6反、7-9頁)。 (四)證人蕭美惠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8756卷第6- 7、11-12反頁)。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被告陳稱賣得2千元至3千元(偵70423卷 第6頁),基於罪疑惟輕應以2千元認定之。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供述賣得之價錢,自應以告 訴人證述為準,即35,450元為犯罪所得(偵69728卷第6反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供述賣得之價錢,自應以告 訴人證述為準,即7,500元為犯罪所得(偵68756卷第6反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一(一)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二)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一(三)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4

TPHM-113-上易-148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郁駿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賴郁駿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9至100、13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後數次提領款項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 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該4罪之犯 罪所得共1,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金額合計19 萬元,其按提領金額1%獲取報酬;計算式:19萬元×0.01=1, 9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169頁) ,該4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 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 至80、149至155頁),上開2罪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 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 告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提款車手,領得被害款項後交付不詳 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編號1至4犯行詐得之金額依序為3萬元、3萬元、 5萬元、10萬元(其中9萬元已扣案),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交付 他人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業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表示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安管工作,平均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需 撫養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海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泯儒)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泳信)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冠緯)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0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啟豪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86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詐騙集 團成員未經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偽造「萬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現金收據,並由被告將偽造 「林明正」印章蓋於現金收據,再偽簽「林明正」,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李鳳 岐(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起 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 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之 報酬,出面收取詐騙款項130萬元,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惟未成功取款,再考量被告甫於113年6月間因 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397號起訴),復於113年7月18日犯本案,惡性重大, 參酌其於本案過程中之角色分工情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所前從事地板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合於 前述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等語。按量刑之輕重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固屬未遂,但仍甚具社會危害性,且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 130萬元,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原審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 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 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89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4款, 應予補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1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洗錢罪(4罪)、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6罪),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民 國111年3月間,編號2、3在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3日 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 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洗錢或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1月(2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09年12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應予更正)至110年01月13日 109年12月31日至 110年0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6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9月28日 112年04月18日 112年0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6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1月09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已易科執畢)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有期徒刑2月(2罪)、1月(2罪)部分,另有併科罰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

2024-12-23

TPHM-113-聲-3275-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明君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由告訴人阮清秀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明君民國107年6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及105年11月間、107 年11月間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告訴人主 動向聲請人詢問謝明鑽之聯絡方式,並自行與謝明鑽討論投 資事項,其後傳送及翻譯「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下稱系爭 文件)之人亦為謝明鑽,聲請人全未參與。且聲請人當時不 在馬來西亞,又無能力辨讀系爭文件,故向馬來西亞友人詢 問、瞭解系爭文件內容是否與謝明鑽翻譯相同,於107年11 月7日謝明鑽提出系爭文件至同年月12日告訴人與聲請人聯 絡之前,聲請人不曾有何保證系爭文件真偽之言行,甚於二 人聯繫之初即向告訴人強調「誰都不能信,如果覺得謝明鑽 是騙子就別再問,浪費時間沒意思」。㈡由107年11月12日聲 請人與告訴人WeChat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 系爭文件真偽前,即已向警方確認謝明鑽及正龍公司為詐騙 集團,並知悉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是無論聲請人告知查證結 果為何,既不足使告訴人產生系爭文件為真正之錯誤認知, 聲請人所為自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而不構成詐欺 、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乃 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系爭文 件之內容為警方報告,其文書之用途至多僅能表示有案件在 偵查中,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告訴人明知聲請人 不具辨識馬來文之能力,亦非馬來西亞政府或法律工作人員 ,聲請人向告訴人轉述其「朋友」告知之系爭文件內容,是 否已達「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均非無疑。㈣由聲請人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遭謝明鑽詐騙,對聲請人及張淑惠、 陳錫卿提起民、刑告訴後,猶一再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 給付其金錢,即願證明聲請人為清白之舉,亦足證告訴人明 知聲請人並未向其陳述虛假事實,其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 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告單純僅為盡量減 少自身損失。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勘驗聲請人與告訴 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告訴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5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 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淑惠、陳錫卿、莊振 益、盧練新、黃士晉、洪秀蓮、陳琇芬、王騰志、徐玉華之 證述、「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張 淑惠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紀錄、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馬來西亞官方文件、告訴人與「 謝明鑽」、聲請人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聲請人We 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及投資說明書) 、告訴人與「謝明鑽」WeChat對話紀錄暨附件(正龍公司聲 明書)、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彰莊字第0000000A 000000-0號函暨張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9758號函暨陳錫卿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 陳報單、陳錫卿提出之陳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分行交易明細、陳錫卿與盧練新We Chat對話紀錄、CHUA SHYANG JWU帳戶交易明細、人民幣歷 史匯率紀錄、張淑惠提出之相關資料、帳戶明細、換匯說明 、存簿明細、簽證紀錄、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陳淑惠提出 之換匯匯款資料、盧練新提出之陳述書及羅之璿照片、與羅 之璿WeChat對話紀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1288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㈢雖執前詞,以本案聲請人全未參與,亦不曾對系 爭文件有何保證真偽之言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依文書 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系爭文件之內 容,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聲請人向告訴人轉述「朋 友」告知之文件內容,是否已達「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均非無疑云云,聲請再審。惟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 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 、㈠至㈢⒈論述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 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張淑惠彰化銀行帳戶紀錄、陳錫卿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馬來西亞官方文 件、告訴人與「謝明鑽」、聲請人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聲請人We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 及投資說明書)、告訴人與「謝明鑽」WeChat對話紀錄暨附 件(正龍公司聲明書)、陳錫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函暨張淑惠帳戶開戶申請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14日函暨陳錫卿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足認告訴人所為因聲請人與「 謝明鑽」施行詐術,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7萬5975元之 指述,具有憑性信,堪予採信。再系爭文件經委請馬來西亞 警方協查辨識結果顯非官方文,是聲請人與「謝明鑽」以持 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亦堪認定。又聲請人於一審坦認 並未取回投資款項,然竟在WeChat向告訴人明確表明自己投 資部分已經取回,並直指系爭文件經其透過關係詢問,確為 馬來西亞南部政府單位發行,勸進告訴人再支付15%保證金 ,甚於事後以告訴人未給付15%保證金、致無法取得投資本 金,作為詐得告訴人款項之理由。顯見聲請人一方面先佯以 投資、再接續偽稱其交付保證金後已取回本金等話術、假象 ,詐騙告訴人誤信為真,另一方面則由「謝明鑽」傳送系爭 文件、正龍公司聲明書等,予以配合,而達詐欺告訴人取得 財產之目的,是聲請人與「謝明鑽」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復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參、一、㈢⒉敘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聲請人與 「謝明鑽」冒用馬來西亞國家官方名義,偽造「馬來西亞官 方文件」,先由「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再由聲請人以We Chat向告訴人表明系爭文件經其透過關係詢問,確為馬來西 亞南部政府單位發行,足認聲請人與「謝明鑽」有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並持以詐欺告訴人,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馬來西亞國家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自已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上開事證作為補強,認 定聲請人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聲請意旨猶執 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 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㈡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之WeChat對話 內容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系爭文件真偽前, 已向警方確認、知悉謝明鑽及正龍公司為詐騙集團,系爭文 件係屬偽造,是無論聲請人告知查證結果為何,既不足使告 訴人產生系爭文件為真正之錯誤認知,聲請人所為自屬刑法 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而不構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稽之前開聲請人與告訴人之WeChat對話內 容,雖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為前開對話前 ,已向警方及馬國友人查詢得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及正龍公 司為跨國詐騙集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3 9號刑事卷宗第85至95頁),然聲請人與「謝明鑽」以出示 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且聲請人與「謝明鑽」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由「 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行使、施以詐術時,聲請 人與「謝明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不因 事後告訴人查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有所差異。至聲請人與「 謝明鑽」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告訴人事後查知正龍公司 為跨國詐騙集團及系爭文件係屬偽造而未陷於錯誤,然聲請 人與「謝明鑽」既已著手詐欺,僅未得逞,其犯罪仍屬未遂 ,與刑法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 不能犯有間,核屬障礙未遂,而與不能未遂要件不符,亦甚 明確。聲請人執其與告訴人107年11月12日之WeChat對話內 容為新證據,主張所為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不構 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殊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㈣另提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 新證據,主張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陳述虛假事實,告訴人 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其對聲請人提 告單純僅為減少自身損失。惟細繹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譯 文內容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初,經聲請人強調:「 那你覺得我是被冤枉的,你覺得我們我們2個是被謝明鑽害 的,你覺得是不是?」告訴人即已明確表示:「我自己也是 虧那麼多錢,60萬美金,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反正就是你 」、「不管,反正我不管,這2個人(張淑惠跟陳錫卿)就 是您介紹的」等語,直指其鉅額虧損皆係聲請人造成,其後 告訴人雖因聲請人宣稱自己冤枉,同意幫助聲請人,然所願 提供之協助為使聲請人獲得緩刑機會,而非無罪判決,為此 要求聲請人備妥金錢,並以個人急用為由,希冀聲請人儘速 籌措款項,顯係以「和解、還款」作為協助聲請人獲判緩刑 之前提,嗣經聲請人不斷追問:「那你覺得我是被冤枉的? 」、「你覺得是不是?你覺得呢?」、「所以你覺得我是不 是冤枉的嘛,你自己說嘛,我們先把話講清楚了,你覺得我 是冤枉的嗎?」、「我想問你的是你想幫我,是不是因為你 也覺得我是冤枉的,聽完了我講這些之後,是不是?」、「 所以你也覺得我是冤枉,對不對?」告訴人始附和稱:「如 果你真的對呀,你對天發誓,你說你沒有拿到錢,那我就相 信」等語,並在聲請人對天發誓其未取得分文後表示:「好 ,我相信」,顯非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陳述 虛假事實,其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 此觀聲請人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即明(本院卷第17至21 頁)。聲請人徒憑己意恣為曲解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主張 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虛假陳述,所交付金錢與聲請人無涉 ,對聲請人提告僅為減少自身損失云云,顯然無視原確定判 決基於上開事證所為明白論斷,殊無可採。聲請人聲請勘驗 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告訴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HM-113-聲再-38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3 年度聲字第4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霈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羈押期 限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1 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將所知全盤供 出,並配合指認共犯,不至更迭說詞自陷不利處境,當無勾 串共犯之動機,被告僅是運毒車手,涉案情節輕微,於本案 可期獲得減刑寬典,且被告係因缺用金錢始參與運毒,實無 資力逃亡,綜核以上各情,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較輕微之處分代替羈押,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 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 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就客觀 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就其受何人指示、主觀認知範圍等,不無說詞反覆或避 重就輕之跡,其與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 案情節、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均有待調查釐清,佐以被 告與共犯林楠庭為配偶關係,不免相互影響,被告於共犯林 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亦曾與其他共犯相約討論應訊之道 ,其為脫免或減輕罪責,實有與共犯勾串之高度可能。又被 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復係參與運毒集團涉犯本案,所屬集團規模龐大,分工 縝密,並涉及境外運輸,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以規避審判之虞。從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審酌本案為具有組織性之運毒集團跨國運輸第二級毒 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依目前 審理進程觀之,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適足防衛社 會安全,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五、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消滅 ,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併駁回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7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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