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鈺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附件附表欄位「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更正為「匯款
金額」、編號1匯款金額⒈「3萬元」更正為「29985元」、編
號2匯款金額⒊「1246元」更正為「1231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
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
訴人陳昱任、陳靜怡、吳學昊、廖婉萍、吳家安(下稱陳昱
任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昱任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昱任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昱任等5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昱任等5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昱任等5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陳昱任等5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刑
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陳昱任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1號
被 告 徐鈺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
騙附表所示之陳昱任、陳靜怡、吳學昊、廖婉萍及吳家安(
下稱陳昱任等人),導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款
項提領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任、陳靜怡、吳學昊、廖婉萍及吳家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鈺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之犯行,辯
稱:伊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收到簡訊通知,發現中信帳戶
有異常款項進入就掛失中信帳戶,並於同日4時許報案,因
為將中信帳戶和郵局帳戶卡片放在同一個套子,且將寫有密
碼的紙條也放在一起,所以別人才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經
查:
(一)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昱任等
人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昱任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陳昱任等人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工具使用
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
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且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
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
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
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
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又若提
款卡與密碼有遺失或損壞,亦應立即掛失補發以防遭盜用。
被告業已當庭背誦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供
稱因為已經用很久了所以記得很熟等語,準此,被告實無將
密碼另行記載於紙條上必要,其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實非無疑;再被告辯稱中信帳戶及郵局
帳戶原與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置放於皮夾放在家中,發現
遺失時,僅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其餘均未遺失,苟被
告皮夾確實遺失遭竊,竊賊豈有僅竊取提款卡及密碼,置現
金財物於不顧之理,被告供稱遺失過稱亦與常情不符。再本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前,該兩個帳
戶內均幾無餘額,與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
帳戶,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所辯金
融卡遺失一情不值採信。
(三)再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
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
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
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帳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陳昱任 112年10月30日20時13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告訴人訂單因亂碼跳至高級會員,將遭扣款8000元,應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12年10月30日21時13分 2.112年10月30日21時21分 3.112年10月30日21時27分 4.112年10月30日21時28分 1.3萬元 2.2,000元 3.1萬9,000元 4.1,000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 3.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陳靜怡 112年10月30日20時3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登入,告訴人有下單情形,應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 112年10月30日21時30分 2. 112年10月30日21時34分 3. 112年10月30日21時40分 1.2萬7001元2.9,088元 3.1246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 3.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吳學昊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買家,再佯為客服人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所營賣場有問題,應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0月30日21時36分 1萬123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學昊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廖婉萍 112年10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買家,再佯為客服人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並無三大保障導致交易無法完成,應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云云。 1. 112年10月30日21時23分 2. 112年10月30日22時19分 1. 4萬9,985元 2.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吳家安 11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洗衣機之不實文章,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洗衣機。 112年10月30日23時56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KSDM-113-金簡-69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