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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IEU THU(越南籍;中文譯名:裴趙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RIEU TH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騙集團」之記載均 更正為「詐欺集團」、第12至13行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證 據部分補充「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 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BUI TRIEU THU所為幫助洗錢 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吳瑀岳、邱政文、黃文煜、王震宇、 何郁璞、王騏瑋、被害人曹郎財、許洧琳(下稱吳瑀岳等8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吳瑀岳等8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吳瑀岳 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吳瑀岳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9萬7,500元,且被告 迄今未對吳瑀岳等8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原 為失聯移工(見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25頁),然已於 113年9月11日出境等節,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 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吳瑀 岳等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   被   告 BUI TRIEU THU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RIEU THU(中文名:裴趙壽)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並已預見將他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告訴人吳瑀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吳瑀 岳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瑀岳、邱政文、黃文煜、王震宇、何郁璞、王騏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UI TRIEU THU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之前我跟人家借錢,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對方是誰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先後共有兩個人在不同時 間跟我拿這個帳戶去用,都是越南人,交給這兩個人時間間 隔大約一個月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 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瑀岳、邱政文、黃文煜、王震宇 、何郁璞、王騏瑋及被害人曹郎財、許洧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吳瑀岳、邱政文、黃文 煜、王震宇、何郁璞、王騏瑋及被害人曹郎財、許洧琳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 圖,且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名 下之金融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無法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於 偵查中亦稱已忘記對方是何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且然衡諸常情,現今社會開戶並 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地申辦自己的戶頭, 若非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圖,何需大費周章以一定金額之代 價,特意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是被告就交付帳戶,極可能 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又金融帳戶屬個人交 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 聞多所披露,復經國內外政府多方宣導,被告縱為外籍移工 ,然已來臺工作多年,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在國 內外均已甚為普遍,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助長犯罪 使用之情,亦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自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予他人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綜上,被告上開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有上揭疑慮,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利用其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已有預見,亦 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瑀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瑀岳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吳瑀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38分 3萬元 2 邱政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政文佯稱:可點入連結,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政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37分 3萬2000元 113年1月11日 5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07分 8500元 3 黃文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文煜佯稱:可加入新展e點通,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文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 4萬元 113年1月10日13時42分 1萬5000元 4 王震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震宇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8時31分 5萬元 5 何郁璞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何郁璞,向其佯稱:可加入「新展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郁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25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26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28分 5萬元 6 曹郎財 【被害人】 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被害人曹郎財,向其佯稱:可加入金股領航A群組,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曹郎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4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分 5萬元 7 許洧琳 【被害人】 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被害人許洧琳,向其佯稱:可加入「新展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許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35分 1萬2000元 8 王騏瑋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中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王騏瑋,向其佯稱:可加入「新展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騏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31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32分 1萬元

2024-11-29

KSDM-113-金簡-814-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照片各2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綽號「屁孩」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 「屁孩」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 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 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取其 中2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咖啡包共61包,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 、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76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 第113608330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9至43頁),而其餘愷他命及咖啡包,雖亦未據鑑驗 ,然與前揭分別經抽驗之愷他命、咖啡包,均係被告向同一 男子「屁孩」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未經鑑驗之愷他命 及咖啡包,應與經鑑驗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之內容物相同,均 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8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61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 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 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3.38公克以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白色結晶 8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5,檢驗前毛重4.915公克,檢驗前淨重4.667公克,檢驗後淨重4.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測得純度約67.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4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6,檢驗前毛重4.936公克,檢驗前淨重4.685公克,檢驗後淨重4.6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測得純度約74.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9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藍色蠟筆小新包裝) 61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9.50公克(包裝總重約100.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8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6,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95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5公克 3 三星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   被   告 陳昱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屁孩」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8包抽驗2包,檢驗前凈重分係4.667公克、4.685公克)及 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1 包(61包抽驗2包,其中2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61包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75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4日1時15分許,方瑞陽(不 知情)駕車搭載陳昱豪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536前,因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方瑞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61包,連同包裝袋,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9

KSDM-113-簡-3168-2024112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奕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奕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並經本署 檢察官」更正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蘇奕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警查獲之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足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 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 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 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蘇奕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奕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某飯店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 13年5月1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蘇奕 衡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奕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5)、尿液對照表(代號: 0000000U0255)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9

KSDM-113-審易-1888-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陸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陸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前某時許,將其於112年7月14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預 付卡SIM卡2張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茂虎、葉啓明(下稱李茂虎等2人) ,致李茂虎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犯罪集團成員。嗣李茂虎 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陸旋固坦承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門號只拿來玩 手機遊戲使用,可以拿來刷遊戲金幣,辦完該門號當天刷完 金幣後就沒再用了,因本身已經有月租門號,所以就不用了 ,將該門號預付卡丟在大寮的某公園,實際地點伊不知道云 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告訴 人李茂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呂志雄工作 證照片、通聯紀錄、告訴人葉啓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通 聯紀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據、工作證照片、本案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被告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遊戲 從3、4年前開始玩到今年6、7月間等語,是倘如被告所述真 如此長久期間玩該遊戲,且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用於 刷取遊戲金幣使用,豈會辦完當天並刷取金幣後,即刻將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丟棄,而不持續以本案門號0000 000000號刷取金幣使用,是自難排除「使用本案門號000000 0000號刷取遊戲金幣」僅為被告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㈢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 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 ,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 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 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 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 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 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 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 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 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既仍可於113年2月20日之後使用本案2門號對告訴人李茂虎 等2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2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 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 2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 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而被告為成年人,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學歷高職畢業、 做過粗工、電焊工,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 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 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 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2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 消極容任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 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2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將本案2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之一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茂虎等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 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 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使詐欺集團得以隱瞞實施詐騙行為者之真實身 分,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事或效果;亦非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 以本案2門號詐騙李茂虎等2人,造成李茂虎等2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 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 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所在,且迄今均未適度賠償李茂虎等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李茂虎等2人遭詐 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金錢,然被告僅係提供本 案2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茂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露瑤」、「紅榮官方客服帳號」與李茂虎聯繫,佯以在紅榮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李茂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詐欺集團自稱「呂志雄」之成年人 113年2月20日22時5分許/嘉義市○區○○○000○0號全家嘉義德慶店 1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呂志雄工作證照片、通聯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2 葉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啓明,佯稱:下載「鴻元菁英版」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啓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18日9時9分許/高雄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 15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據、工作證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

2024-11-28

KSDM-113-金簡-750-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檢察官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簡上卷第8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呂明全因罹患肝病無法工作賺錢,得知 被告請他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有賺錢,也想有被動收入,呂 明全同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 代為辦理,但因呂明全金融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辦理,嗣後被 告看到LINE暱稱「洪志賢」貼出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給電商 測試通過,5天就可收取租用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 將此訊息告知呂明全,呂明全同意被告將其臺灣銀行提款卡 交給「洪志賢」,被告係因友情、同情心代為跑腿,被告所 有行為均經過呂明全同意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如下:參以被告前於107、109年間均曾 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等情,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騙款項,並以該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情事發生,是以,被 告對於前述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然知之甚明,被告仍將呂明全 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足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於被告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被告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且被告有無獲得呂明全同意而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亦無礙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 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編、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予以審酌,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自 應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不當情形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㈡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 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 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118-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陽杶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劉 沛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 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書羽、劉沛汶、葉品君、徐 靖婷、楊采樺、李若葳(下稱林書羽等6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書羽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林書羽等6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羽、劉沛汶、葉品君、楊采樺及李若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交給朋友「葛建」,我只知道他的外號 ,我跟他認識5、6年,他跟我借的,他說要存款,但他的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我不清楚他的工作,當時只有 用LINE聯絡,借完以後,就找不到他了,那是去年的事情, 我的對話紀錄也洗掉了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書羽、劉沛汶、葉品君、楊采樺、李若葳及被害人 徐靖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林書 羽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劉沛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葉品君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被害 人徐靖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 份;告訴人楊采樺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李若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參 。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28 61號函暨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情,堪可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 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 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而 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葛建」,並稱認識該人已 有5、6年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無法說明或指出「葛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以供本署傳喚是否確 有其人或借用帳戶之經過,是以,被告是否確實出借帳戶予 「葛建」使用,已淪為幽靈抗辯,令人存疑。  ㈢參酌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 追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葛建」使用時,年已50歲,為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 稱不知,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並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他人匯款 ,極有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 金流向之目的,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 解,委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書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緣圈」結識林書羽,以暱稱「陳志鴻」向其佯稱:伊在PCHOME購物平台從事營銷,請協助伊購買商品優惠券領取現金回饋,進行商品測試云云,致林書羽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2 劉沛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暱稱「ALEN」向劉沛汶佯稱:伊係好市多倉儲,可在好市多平台儲值,領取匯饋金云云,致劉沛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46分許 1萬元 3 葉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葉品君,以暱稱「陳灝宇」向葉品君佯稱:伊係好市多主管,可在好市多網站購買商品投資,收取回扣金云云,致葉品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21時45分許 ⑵112年11月1日21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4 徐靖婷 (不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徐靖婷,以暱稱「楊子帆」向徐靖婷佯稱:可一起參加「好市多」福利回饋方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靖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4分許 7,000元 5 楊采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21時30分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采樺,以LINE帳號「triton17988」向楊采樺佯稱: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好市多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楊采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 1萬元 6 李若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若葳,以暱稱「陳浩哲」向李若葳佯稱:在指定網站購買上架商品並賣出,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李若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2024-11-28

KSDM-113-金簡-904-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仍於11 3年4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為2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060ng/mL 、嗎啡濃度為395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 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 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6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 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 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上路,並於113年4月26日20時5分許,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本案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8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16060ng/mL、嗎啡濃度為3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2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1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121)、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8

KSDM-113-交簡-1957-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鈺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附件附表欄位「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更正為「匯款 金額」、編號1匯款金額⒈「3萬元」更正為「29985元」、編 號2匯款金額⒊「1246元」更正為「1231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 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 訴人陳昱任、陳靜怡、吳學昊、廖婉萍、吳家安(下稱陳昱 任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昱任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昱任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昱任等5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昱任等5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昱任等5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陳昱任等5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刑 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陳昱任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1號   被   告 徐鈺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 騙附表所示之陳昱任、陳靜怡、吳學昊、廖婉萍及吳家安( 下稱陳昱任等人),導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款 項提領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任、陳靜怡、吳學昊、廖婉萍及吳家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鈺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之犯行,辯 稱:伊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收到簡訊通知,發現中信帳戶 有異常款項進入就掛失中信帳戶,並於同日4時許報案,因 為將中信帳戶和郵局帳戶卡片放在同一個套子,且將寫有密 碼的紙條也放在一起,所以別人才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經 查: (一)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昱任等 人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昱任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陳昱任等人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工具使用 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 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且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 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 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 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 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又若提 款卡與密碼有遺失或損壞,亦應立即掛失補發以防遭盜用。 被告業已當庭背誦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供 稱因為已經用很久了所以記得很熟等語,準此,被告實無將 密碼另行記載於紙條上必要,其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實非無疑;再被告辯稱中信帳戶及郵局 帳戶原與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置放於皮夾放在家中,發現 遺失時,僅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其餘均未遺失,苟被 告皮夾確實遺失遭竊,竊賊豈有僅竊取提款卡及密碼,置現 金財物於不顧之理,被告供稱遺失過稱亦與常情不符。再本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前,該兩個帳 戶內均幾無餘額,與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 帳戶,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所辯金 融卡遺失一情不值採信。 (三)再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 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 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 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帳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陳昱任 112年10月30日20時13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告訴人訂單因亂碼跳至高級會員,將遭扣款8000元,應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12年10月30日21時13分 2.112年10月30日21時21分 3.112年10月30日21時27分 4.112年10月30日21時28分 1.3萬元 2.2,000元 3.1萬9,000元 4.1,000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 3.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陳靜怡 112年10月30日20時3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登入,告訴人有下單情形,應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 112年10月30日21時30分 2. 112年10月30日21時34分 3. 112年10月30日21時40分 1.2萬7001元2.9,088元 3.1246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 3.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吳學昊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買家,再佯為客服人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所營賣場有問題,應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0月30日21時36分 1萬123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學昊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廖婉萍 112年10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買家,再佯為客服人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並無三大保障導致交易無法完成,應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云云。 1. 112年10月30日21時23分 2. 112年10月30日22時19分 1. 4萬9,985元 2.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吳家安 11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洗衣機之不實文章,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洗衣機。 112年10月30日23時56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1-28

KSDM-113-金簡-690-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見仲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21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224號、111年度偵字第3 3594號、111年度偵字第34001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號、112年 度偵字第5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金簡字第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見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見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戴見仲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某時,應予更正),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v a芯寶」之人,並依「Eva芯寶」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事宜, 而容任「Eva芯寶」使用。嗣「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潘閎智、廖淑媛、吳昭儀、張雅婷、游惠閔、洪坤耀、陳敏 子、張學智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戴見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6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閎智、張雅婷、游惠閔、 陳敏子、張學智、證人即被害人廖淑媛、吳昭儀、洪坤耀( 下合稱潘閎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1 至24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33 至35頁、警五卷第27至28頁、警六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 頁、併一警卷第26至27頁、併二偵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 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9 至62頁)、被告與「Eva芯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簡卷 第55至87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⒋關於犯洗錢防制法而得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所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 經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及至本次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因本案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關 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由「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 擔詐欺潘閎智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潘閎智等人,侵害潘閎智等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結構功能障礙患者,故難 以期待被告辨識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何誤蹈法網之風 險,或根本欠缺正常人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無責 任能力之人,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60至261頁),惟查,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雖有「第一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的診斷,但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 164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足稽(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時,具有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113年度偵字第4 56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告訴人陳敏子 、張學智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潘閎 智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 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 手段,造成潘閎智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犯 罪損害程度,未與潘閎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利及取 得任何好處等語(見併一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249頁),且 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 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該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均旋即由本案詐欺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時間短暫,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潘閎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7月中旬,應予更正),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向潘閎智佯稱:操作外匯軟體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4時4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閎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 ⑵告訴人潘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PP帳戶截圖(見警一卷第47至55頁) 111年8月18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0 廖淑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廖淑媛並佯稱:有周年慶活動云云,致廖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9時54分許 120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廖淑媛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61頁) ⑵被害人廖淑媛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投資網站公告及詐騙集團身分證資料(見警二卷第65至75頁) 0 吳昭儀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昭儀並佯稱:有AI智能系統軟體,可以加入投資云云,致吳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吳昭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影卷第80頁) ⑵被害人吳昭儀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警三影卷第83至106頁) 0 張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吳啟明」,向張雅婷佯稱:「BUXZER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0頁) ⑵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詐騙集團IG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7至47頁) 111年8月19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0 游惠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游惠閔,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游惠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游惠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游惠閔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頁面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及交友軟體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59至61頁) 111年8月19日12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5,5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 0 洪坤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坤耀,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坤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第61頁) 0 陳敏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8月初之某時許,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友才」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敏子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敏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陳敏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28頁) ⑵告訴人陳敏子提供之郵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資料截圖(見併一警卷第30至35頁) 0 張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學智,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學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併二偵卷第61頁) ⑵告訴人張學智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見併二偵卷第63頁) 111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024-11-28

KSDM-112-金訴-513-202411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錡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煌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鳳山區林森路、三商街口因交通違 規遭警盤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林煌 錡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林煌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林煌錡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71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79、89頁 ),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送 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29至13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 案);②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③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 丙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 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1日。又因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殘行 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施用 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合計逾8年後仍 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 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 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 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 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 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 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 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 經警盤查交通違規查獲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返所 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 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 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 12年12月31日10時許(見偵卷第11頁),但其於本院已供稱 :我當時沒有注意看筆錄,不知道為什麼會記載這麼遠的施 用時間,可能是我講錯了,我當時知道我有施用毒品,驗尿 一定不會過,但我還是有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雖向警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 因之時間為112年12月31日,但隨即又稱其「每週2次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每次施用的量不 固定」(見偵卷第11頁),於偵審期間同均坦承有施用海洛 因情事,雖其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與實際施用時間有逾3週 之遙,但被告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復非甫施用後隨即遭 警查獲,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遭警帶回採 尿而遺忘確切之施用時間,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 情,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 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每週有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縱供出之具體施用時間與實際 時間落差不小,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 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 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 、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偽造文書 、侵占及其餘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監視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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