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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楊志豪 被 告 盧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收 文)以民事補充理由證物狀,主張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嗣於於113年1月16日(本院於113年1月17日收文)以民事補 充理由證物狀(二),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再 於113年5月27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收文)以民事陳報( 二)狀,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盧煒侖為被告之一,請 求返還借款,原告於盧煒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於11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盧煒侖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 98頁),故盧煒侖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支票向其借款,包括以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利息約定3分,並由原告扣除約定利 息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帳戶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予被告 (金額共65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日, 詎被告陸續清償兩造間借款後尚有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未依 約還款,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額,原告應提出借貸相關 之借據、本票為證,且系爭支票均有記載無效或罹於時效之 情形,其本無須負票據責任。另原告主張借款之匯款日期一 變再變,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均係兩造之前從事貨運商業 往來時之金流,並非因其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或匯款,縱有借 款債務未償,原告遲於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罹於 時效,其自得拒絕請求等語置辯。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貨運商業往來之金流 金額都是整數,故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匯款實與兩造間貨運 商業往來之金流無關,因為被告有向其以支票借款多次,其 均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被告後來有陸續清償 ,經伊整理後尚有系爭支票未清償,至於匯款因為年代久遠 ,只能用系爭支票金額去比對,無法確定實際的匯款日期。 其於112年7月5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借款,被告當時亦未否認,其並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度司促字第24553號事件審理,時效亦 應已中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二紙,及原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分別將款項匯予被告(金額共60萬63元 )等情,提出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13頁)及如附表二之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為證,堪信為真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證人伊佩玲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原告經營之鴻呈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呈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貨運業同行,會 相互派貨,所產生之送件費及代收費每月結算,結算抵沖完 後,會相互通知要付多少錢給對方,都是用現金轉帳,不會 開票。之前伊任職期間,曾收到包含被告在內原告友人寄來 的支票,都是要跟原告週轉借錢的,原告說是要借錢的,就 要把支票收好,會叫伊轉帳,伊就轉帳,伊記得有收過被告 支票,是伊轉帳給被告,是用支票借款的。因為送件費跟代 收費不會有太大筆的金額,也不可能剛好是整數,一定有零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足證被告確曾以支票向 原告借款,再由原告指示證人伊佩玲匯款給被告之事實。雖 被告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支票借款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惟亦 不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兩造間貨運結算之證詞內容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伊佩玲既已證述鴻呈公司與被 告間之送件費與代收費採月結方式,金額一定是小額且有零 頭,並會於結算後以現金匯款給對方,不會以大額之支票給 付,且其為實際負責收受支票及匯款之人,顯有在場見聞之 事實,其證詞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就附表二支票匯款款項之匯款日期及 日期多所更迭,惟審酌兩造借款發生於97年間,距今已近15 年之久,原告就過往借貸細節無法一次完整陳述,而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匯款紀錄始憶起借貸細節,並為完整之陳述,尚 與常情無違,且其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伊佩玲證述情節相符 一致,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即借款金額與附表二原告 實際匯款金額兩者雖有落差,實係其於匯款時預扣借款利息 所致,核與國內一般民間借款習慣相符,自堪採信。惟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雖就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成立借 貸之合意,已如前述,但因原告將約定之利息預先扣除,分 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之金額(合計為60萬60元),僅 能認為兩造間就60萬63元部分成立借貸合意,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借款還款期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 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參酌本件過程為兩造商妥借貸金額後 ,先由被告寄發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將借貸款項匯予 被告,兩造間雖未簽立借據,惟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支票發票 日作為還款日,核與國內以票貼現之借款常情相符,堪認屬 實。是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約定還款日為97年12月9日;就附表一編號2 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約定還 款日為98年1月7日,被告未於該等期限履行,自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法律另定更為短期之時效,自 應以15年計算,參酌上開支票借款之還款日期,原告應於約 定還款日起即得對被告為請求,故至遲應分別於112年12月9 日及113年1月7日罹於時效,惟原告前揭罹於時效日期前即 於112年10月23日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是 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6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盧煒侖 35萬元 97年12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百晟達實業有全限公司(負責人盧煒侖) 30萬元 98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 附表三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8月11日 19萬6276元 2 97年10月20日 16萬8622元 3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4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合   計 64萬6208元 附表四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

2024-11-14

TCDV-112-訴-2935-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傅學元 訴訟代理人 傅傳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葉文欽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徐銀椿 張瑞智 張陳坤蕊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豐原 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為據,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 是本院於113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2-訴-638-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相 對 人 運通國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惠珍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608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72 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 ,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89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 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 萬48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則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以此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 ,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3 萬6080元(計算式:60萬4800元×百分之5×4.5年=13萬6080 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 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3-聲-286-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蔡侃哲即煌捷企業社 被 告 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邱基誠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6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2564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94萬25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3-補-2408-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盧瑩潔 白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銳 相 對 人 林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抗告駁回。 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 幣350萬元,到期日、利息均未記載,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詎經其於113年7月18日提示後未獲票款,為此依票據法 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 本票有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情形,應為無效票,原裁定不 當,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參、按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 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本票未記明受款人之姓名或 商號、發票地、付款地及到期日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 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 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 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 ,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 而為爭執之餘地。 肆、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 查,認系爭本票形式記載合於前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形式觀之,其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前揭規定意涵者,即應 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3-抗-324-20241111-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林瑞堂 相 對 人 張志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5452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工作之裝潢工程均受命於相對人, 依兩造間之LINE對訊截圖內容,異議人皆稱呼對方為老闆, 可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異議人未見過周可軒本人,也不知 悉其與相對人之合夥關係,故應由相對人負擔給付工資之責 任。基此,兩造間既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錯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以及於104年7月1日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為 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 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又 所謂釋明,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請 求異議人協助其工程行之工程施作並允諾以日為單位計算工 等內容(見司促卷第9頁),惟其聲請狀所附之豐原翁子郵 局存證號碼28號存證信函,其上除載有相同意旨之內容,存 證信函副本收件人則列有九赫工程行(為相對人與周可軒合 夥,見司促卷第17頁);聲請狀所附之10月份工作單上方標 題亦記載為九赫工程行(見司促卷第19頁);聲請狀所附LI NE通訊截圖,則無法辨識通話對象為異議人(見司促卷第11 至15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為「張志堅」是否有誤?(因與請求原因事實 債務人請求協助其九赫工程行裝潢工程施作不符)㈡提出債權 人每日工資3500元之釋明資料。㈢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 。㈣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等釋明資料。惟異議人僅於113年 9月6日以補正件狀重申聲請意旨外,卻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 證據(見司促卷第31頁),尚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3-事聲-7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玉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龍華 林庭鋒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謝玉麗對民國11 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裁定駁回其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 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04

TCDV-113-訴-809-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謝智慶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晟瑋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黃正義起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以附表二土地合稱,個別提及 則以編號土地稱之)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編號5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 追加被告黃晟瑋,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晟瑋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整編後之門牌號碼)騰空後返還 原告,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黃正義應將坐落編號1土地 、編號5土地上之固定式棚架拆除後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09頁)。再於113年4月1日以民事撤回 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黃正義起訴及第二項聲明(見本院 卷第427頁),被告黃正義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庭當庭同意對被告黃正義之撤回(見本院卷第447頁 ),是被告黃正義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惟原告於同 日言詞辯論庭復當庭追加被告黃正義為第一項聲明之被告, 並變更第一項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系爭建物紛爭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 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義之父即訴外人黃其秀為重測前之附表 二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 ,於81年間將該土地分割成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編 號1至編號4土地,分別讓與附表二「受讓黃其秀所有左側土 地之人」欄所示之4名兒子,編號5土地則做為其他4筆土地 之道路使用,編號1至編號4土地上並有黃其秀所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建物, 現已拆除重建)。黃其秀於82年間死亡後,編號5土地即由4 名兒子共同繼承,並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以下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部位以編號個別稱之)、編號D部分、編號E與F部分 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則各歸由編號1 至編號4土地所有人所有。黃永隆、黃永機於94年10月6日將 其所有之編號1、編號3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 、編號E與F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育斌,陳育斌於再於95年 3月6日將編號1、編號3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編 號E與F部分出售予原告,雙方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1) 中出售標的物列表記載有:「舊有房屋:豐原市○○路000巷0 00弄0號一同出售在內。」之內容,顯見陳育斌已將其所出 賣之編號1、編號3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編號C、編號E與 F部分,移轉所有權及占有予原告。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日 將其所有編號2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出售 予原告,參見雙方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2)第1條約定有 :「乙方(指黃永雄,以下買賣契約2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願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的物(詳如不動產附表),並包括 其土地之定著物、竹木、花果…一切所有權按現況出賣予買 方,而甲方(指原告,以下買賣契約2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亦同意承買屬實;另有供益於買賣標的物之設施、造作、 裝潢等物亦包括在內;…」等內容,及不動產附表記載「地 上建物門牌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號土造房屋(平房)全部 持分(無辦保存登記)」等內容,顯見黃永雄已將其已將其所 出賣之編號2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移轉所有 權及占有予原告。不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處分權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進入系爭建物 內放置物品,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而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被告不法侵奪原告對系爭建物 之合法占有,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為 被告拒絕,其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將系爭建物狀態恢復為無權占用前之原狀。爰依 民法第962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 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固不否認現為系爭建物占有人,惟系爭建物及 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在附表二土地分割前為被告黃 正義所建,附表二土地亦為被告黃正義所有,被告黃正義於 81年間分割附表二土地再將編號1至編號3土地轉讓予其他3 名兄弟,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仍為被告黃正義所 有,此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於51年時登記為被告 黃正義即可證明。3名兄弟隨後各自把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出售,並未通知被告黃正義,被告黃正義隨後於 106年1月7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黃晟瑋,原告自始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 ,其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為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難以系爭建物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先後登記為被告一節,即可認定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且附表二土地於81前分割 前,本為黃其秀有,並非被告黃正義所有。黃其秀於35年10 月1日初設新戶之地址即為系爭建物,當時被告黃正義僅2歲 ,自無可能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黃正義於拆除原坐落編號 4土地上建物重建時,重建範圍未及於系爭建物,並於102年 間與原告員工對話時,自承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係其所有或有有事實處分權,均非屬實。黃其秀於81 年間,基於分產之想法,已將編號1至編號4土地及對應坐落 於各該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個別轉讓予4名兒子,被告黃正 義自無從再對系爭建物主張有何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等權利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當 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建 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而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 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 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 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 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 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 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 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 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 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抗辯: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被告黃正 義所有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1年分割前,未曾有登 記在被告黃正義名下之紀錄,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且被告黃正義前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事 件)審理時,於105年10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陳稱: 附表二土地原為黃其秀所有,黃其秀於81年間,將附表二土 地分割為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其中編號1至編號4土 地分別轉讓予4名兒子即被告黃正義與黃永機、黃永隆、黃 永雄,…黃其秀過世後編號5土地則由4名兒子共同繼承,每 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 與原告主張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黃其秀所有一節,相 符一致,堪信屬實。被告既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基於禁 反言原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黃其秀於35年10月1日初設新戶之地址即為系爭建物整編 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00號,嗣後陸續整編門牌 號碼為臺中縣○○鎮○○路000巷00號、臺中縣○○市○○路000巷00 0弄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有黃其秀之除戶 謄本(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 土地上建物,早在35年間或更早之前即已興建,而依上開黃 其秀之除戶謄本所示,被告黃正義為00年0月0日出生,在35 年間僅2歲餘,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建物自無可能 由被告黃正義所興建。況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及黃永雄( 於106年間死亡)之繼承人黃堃煇、黃聖智、黃聖傑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事件審理後,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請求履約事件) ,黃堃煇於112年10月16日前請求履約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系爭建物是黃其秀的,在黃其秀過世後我父親的兄 弟做遺產分割時,將系爭建物分我父親。至於為何系爭建物 稅籍會登記在黃正義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 6頁),均足證系爭建物應係黃其秀所興建並為其所有之事 實。 四、附表二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均為黃其秀所有,其於81年間基於 預先分配家產目的,將附表二土地予以分割為編號1至編號5 土地,再分別轉讓編號1至編號4土地予被告黃正義及黃永機 、黃永隆、黃永雄4名兒子,而編號1至編號4土地面積大小 大致相等,且作為4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之編號5土地仍由黃 其秀所有,嗣後並因黃其秀死亡而為4名兒子繼承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編號1至編號4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27至331頁 、前分割事件訴字卷第31頁),足證黃其秀應有讓4名兒子 平均分配附表二土地之意。至坐落於附表二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自 無從比照附表二土地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觀諸系爭 建物雖僅設有一門牌號碼,但其實際範圍包括編號C、編號D 、編號E與F部分,各部分之房至結構完整、均有各自出入門 口,可完全獨立使用存在,且互不從屬,得為不同建物客體 。其中編號C部分坐落於編號1土地內,編號D部分坐落於編 號2土地內,編號E與F部分坐落於編號3土地內等事實,有系 爭建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437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前於110間以被告黃正義竊佔系 爭建物,對被告黃正義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案件偵 辦(下稱前竊佔案件),被告黃正義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 時陳稱:「(問:你與原告係何關係?有無仇恨糾紛?)沒 有關係,單純他們跟我們購買土地而已。沒有糾紛,就只是 他們要跟我們收購有的土地跟建物,但我們不賣給他們,所 以他們用很多方法要對付我們。」等語(見前竊佔案件他字 卷第105頁),被告黃晟瑋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提供的贈與完稅證明書,看起來是建物坐落在同區 段245地號【即編號4土地】上?)我有提供建物謄本影本,2 45地號上的建物是我蓋的新的房子,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等語(見前竊佔案件他字卷第223頁 ),並有被告於102年間拆除編號4土地其上建物及興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162房屋) 之現場照片、162房屋現況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5至 169頁),足證被告黃正義所分得之編號4土地其上亦有坐落 於土地範圍內之獨立建物,於被告拒絕原告買受之要約後, 乃自行拆除並興建與系爭建物相鄰之162房屋之事實。再參 酌黃永隆、黃永機於94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編號1、編號3 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編號E與F部分出售予 訴外人陳育斌,陳育斌於再於95年3月6日將前開土地連同其 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出售予原告,買賣契約1中出售標的物列 表記載:「舊有房屋: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號(即系爭 建舊門號碼號碼)一同出售在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日將其所有編號2土地連同 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號D部分出售予原告,此由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有:「乙方願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的物(詳如不 動產附表),並包括其土地之定著物、竹木、花果…一切所有 權按現況出賣予買方,而甲方亦同意承買屬實;另有供益於 買賣標的物之設施、造作、裝潢等物亦包括在內;…」等內 容,及不動產附表記載「地上建物門牌豐原市○○路000巷000 弄0號土造房屋(平房)全部持分(無辦保存登記)」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見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3人 於出售各自所有之編號1至編號3土地時,均有連同坐落於其 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做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審酌附表二 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黃其秀於81年間分割家產時希昐由 4名兒子平均家產之真意,附表二土地分割後確由被告黃正 義、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平均分得,且被告黃正義、黃 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嗣後亦均有各自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 及坐落其上範圍內之建物,為獨立之拆除、新建或買賣等處 分行為,堪認4人於81年間經由黃其秀之轉讓,除受讓分割 後之附表二土地外,亦各自取得坐落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事實處分權。基此,原告主張其透過 前述買賣契約,自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陳育斌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確有所據,應堪 採信。 五、被告雖以:被告黃正義係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即所有權人,並 將事實處分權移轉給被告黃晟瑋,2人均得占有系爭建物使 用、收益置辯,並以被告先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為據。惟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51年間系爭建物之房稅繳納 收據聯影本,納稅義務人固記載被告黃正義之姓名(見本院 卷第131頁),且被告於前竊佔案件中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6年2日2日發給)、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05年12月22日) 亦記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黃正義將編號4土地及系爭 建物贈與給被告黃晟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黃 正義(見前竊佔案件他字卷第115、117頁),另依本院所函 調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被告黃晟 瑋(見本院卷第85頁)。惟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 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 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當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 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建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而稅捐機關 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此觀上開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備註欄同時記載:「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二、本證明 以核發日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為準,該屋如有增、改建與原資 料不符,另案向本分局(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 」等內容,其理自明。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 僅憑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曾先後登記為被告一節, 即遽認被告黃正義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晟瑋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之事實。 ㈡且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如係被告黃正義單獨所有,而於8 1年分割為編號1至編號5土地後,再轉讓編號1至編號3土地 給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則編號5之土地既係做為編號1 至編號4土地通行之道路,被告黃正義實可於81年間逕將編 號5土地登記為其與其他3兄弟共有,何需畫蛇添足將編號5 土地登記予黃其秀,待其死亡後方依繼承方式歸4兄弟所共 有?再如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由被告黃正義保有, 事實處分權並未隨編號1至編號3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而歸屬黃 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則被告既已知悉原告向黃永隆、黃 永機、黃永雄及自身收購編號1至編號4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及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已如前述,為何未對其他3 兄弟或原告為任何反對或維權之表示,卻僅拒絕原告收購其 所有之編號4土地及原坐落其上之建物?又被告先前拆除原 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欲重建房屋之際,何不連同系爭建 物一併重建修繕,卻僅拆除原坐落編號4土地範圍內之建物 ,並在拆除範圍內重建162房屋,未敢擅動系爭建物於分毫 ?基此,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 採。  ㈢原告於102年間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並在系爭建物 內堆放雜物,屢勸不聽,即於102年10月28日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同段246地號土地搭設鐵皮圍籬,被告黃正義乃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中地檢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6號案件偵辦(下稱前妨害自由案 件),有前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9至341頁),而原告員工於102年12月3日偕同警察至現 場調查時,與被告黃正義及其妻有如下對話:   員工1 :阿這東西甘嚨你們的?   黃太太:這我們的。   黃正義:這一旁我們的啊。   黃太太:這…這有一旁是我們的東西我們的地方啊,對嗎?    啊你們可以「卡(打)」去啊。   員工1 :阿厝殼我的阿。   黃正義:阿:這也還有一些我的…這阿,這個那個的。   黃太太:嘿,對阿…阿這…沒有完全你們的阿…這一間3分    之1是我的阿。   黃正義:這邊這些…我還放不夠呢。   警察 :阿那…那個。   黃正義:拜託一下…才弄好而已。   員工3 :阿嘸,不過,這邊我們的阿。   黃太太:嘿啦,那邊你們的…那邊不要緊…。   員工3 :東西安捏放置的。   黃太太:阿我總是我這些東西…你要有…給我一個那個…。   員工2 :跟你說過2、3個月了。   員工1 :我跟你講2、3個月了阿。   黃太太:沒啦,這間…我意思是講這我要有3分之1…我的    啦,對不對。   員工1 :對啦,妳的3分之1妳的。阿妳不能用到我的阿。   (中間略)   黃太太:對嗎,我沒有說這間整間都他們的阿…我有一段時    間3分之1在這阿。   黃正義:3分之1…也沒有…也沒有了阿。那在一起也沒有    了,那好幾年前了…阿現在…。   上開對話內容,有對話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5、176頁),再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內容相互勾稽,系爭建物中編號C部分為完全獨立之建物 ,未與其他部分建物相連,而編號D、編號E與F及坐落編號4 土地上方之建物部分拆除前,則均相連緊鄰,故如排除未相 連之編號C部分而單就此系爭建物彼此有相連緊鄰之部分( 即編號C、編號E與F及坐落編號4土地上方之建物部分)以觀 ,被告黃正義於對話當時所稱其擁有「3分之1」部分,應係 指其所有坐落編號4土地上方之建物之持分比例,與編號D部 分、編號E與F部分相互間之持分比例關係,基此,實足認定 被告黃正義及其妻於102年間,因其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 及在系爭建物內堆放雜物之行為,遭原告員工要求搬遷雜物 及圈養雞隻之際,確有自承其僅有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 物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 事實。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3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或有事實處分權之詞,即屬無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及第962條等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 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71 頁),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 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既有所據,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962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系爭建物於民 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元,原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主文欄之土地及建物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坐落上列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C、D、E、F部分所示 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本件所涉及土地 編號 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區○○段○ ○○○地號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受讓黃其秀所有左側土地之人 左側土地現所有人 1 112之233地號土地 241地號土地 122.5 黃永隆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112之500地號土地 242地號土地 122.51 黃永雄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3 112之501地號土地 243地號土地 122.51 黃永機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 112之502地號土地 245地號土地 122.52 黃正義 黃晟瑋 5 112之503地號土地 244地號土地 142.05 上4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黃正義應有部分4分之1,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8分之3

2024-10-31

TCDV-111-訴-1797-202410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怡卉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即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被 告 况忻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江秀潾為被告,而於112年2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下稱0207書狀)及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江秀潾起訴,且前揭書狀、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 經公示送達江秀潾,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1、267、268頁), 其於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江秀潾 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以0207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 112年4月25日以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况忻玹 為被告。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效 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 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 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隆公司)雖於111年5月5日由江秀潾以其法定代理 人身分委任陳浩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應訊,有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寶隆公司於111年 4月21日已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勇智,再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寶隆公司及改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宇綸,有寶隆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翻印頁2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5、237頁),足見江秀潾委任當時非被告寶隆公 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寶隆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此瑕疪均未加以補正,是上開委任於法未合,自不生委任效 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况忻玹介紹,與被告寶隆公司於10 9年3月27日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700萬元,與被告共同投資開發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原告與寶隆公司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並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故系爭契約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原告並先後委託訴外人劉政穎於109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寶隆公司,委託被告况忻玹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0萬 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寶隆公司,投資款總計230萬元 (計算式:100萬+100萬+30萬=230萬)。惟嗣後原告向被告 寶隆公司詢問系爭土地開發進度時,被告寶隆公司卻以台中 公益路號碼2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告知系爭土地鑑界後,發見其坪數與謄本登錄坪數並不相 符,已向系爭土地之賣方解除買賣契約,因系爭契約投資案 已無從進行,將於買賣契約解約後,退還230萬元給原告等 語。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多次向被告寶隆公司詢問 其與土地賣方間之解約進度,以及何時能取回投資款項,然 均遭被告寶隆公司以正在處理中等語敷衍了事,原告無奈之 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12年2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再依民法第227條、同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返還出資額230萬元。如認系爭契約 性質為合夥契約且被告况忻玹亦為合夥人,則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約定:各出資人的出資為各出資人所有,並於開發 終止時無息返還之條文,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結束並完成 清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30萬元。爰依解除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 被告為給付。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况忻玹辯稱:這件事情當初是伊跟原告一起的,上開投 資款是伊跟原告一起匯的,但被告寶隆公司只有寄存證信函 給原告,所以由原告去幫伊去做這件事,裁判費伊也有分攤 ,結果現在變成被告,伊也覺得莫名奇妙。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寶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230 萬元之出資額給被告寶隆公司,惟寶隆公司已與系爭土地賣 家解約,系爭契約投資標的無法為繼,被告寶隆公司並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退還23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仍未退 還等,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原告匯款憑單影本2份、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63、67、95、97頁),且被告 况忻玹僅爭執系爭契約非合夥關係且其非合夥人,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37、338頁),而被告寶 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投資款,堪信為真, 則依解除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已受領 投資款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後 尚未返還之投資款230萬元,要屬有據。又原告既自承被告 况忻玹僅為介紹人與投資款匯款人,非收受投資款之合夥人 ,對之主張部分自屬無據。至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寶隆公司請求系爭契約 解除後返還已受領投資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多次催告被告寶隆公司履行未果,被 告寶隆公司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 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寶隆公司給 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31

TCDV-111-訴-332-202410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宋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陸政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58之905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10000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113年 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186元與每平方 公尺5萬200元,面積各為1817平方公尺及1943平方公尺,請求範 圍均為15/10000,系爭土地合計價額為33萬7600元(計算式:7萬 186×1817×15/10000+5萬200×1943×15/10000=33萬76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原告提出之113年房屋稅繳納書,系爭建物 113年度課稅現值為76萬300元,原告請求權利範圍1/2,此部分 訴訟價額為38萬150元(計算式:76萬300×1/2=38萬150),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7750元(計算式:33萬7600元+38萬150= 71萬7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30

TCDV-113-補-23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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