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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發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簡瑞發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 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當時我沒有撞到對方,是被害人葉漾翠騎車過來撞我的車子 ,我沒有錯。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經原審送行車事故鑑定,因卷內事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而表 明無法鑑定。再者,從車輛撞擊點來看,被告所駕車輛已經 右轉往前到疏洪一路後,才遭到葉漾翠騎車撞擊,撞擊點在 車輛靠近車尾的右後車身,應可認定是葉漾翠未注意車前狀 況、在僅供右轉的車道上違規朝越堤道直行,才導致本件車 禍發生。又葉漾翠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騎機車的行 向有多種不同的說詞,顯見她並未誠實交代經過,無法認定 她的陳述可信。因為告訴人曹雨虹仍然主張被告需賠償爆裂 性骨折等傷害,求償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此部分保險 公司願意賠償80萬元,但是曹雨虹卻要求我們要賠償原審沒 有判決的傷勢部分,被告因此未能與曹雨虹和解。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 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六路由 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交岔路口時 ,正巧葉漾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 乙車)並搭載曹雨虹騎乘於同向車道,甲車右後側車身遂與 乙車車頭發生擦撞,葉漾翠、曹雨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 葉漾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葉漾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 告訴,已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曹雨虹並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的傷害。 ⒉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查知他 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員承認自己為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⒊以上事情,已經葉漾翠、曹雨虹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文檢附曹雨虹的 相關就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審於113年2月1日審理 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 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的行向為何?有無 違反該車道為右轉道的標線而往四號越堤道直行,因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  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是 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如認為葉漾翠的真正行向是直行,被告有無信賴原則的適用 ?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 的行向是往四號越堤道直行,卻臨停在疏洪六路上僅提供右 轉車行駛的外側車道,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 失: ㈠經原審將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以葉漾翠騎乘乙車行駛動態不明(直行 或右轉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無法據 以鑑定等情,這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4日 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審交易卷第73-74頁)。雖然如此,葉 漾翠於警詢、偵訊時已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疏洪六路往 四號越堤道直行等語(偵卷第20、45頁),核與原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製作的擷圖中,葉漾翠確實於綠燈起步 後往前騎等情(原審交易卷第193頁),大致相符。由此可 知,葉漾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的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則葉 漾翠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她當時是從疏洪六路要右轉至疏洪一 路去加油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66頁),即非有據。  ㈡案發當時葉漾翠騎乘乙車在疏洪六路的外側車道,依該車道 畫設於路面上的標線,是僅提供右轉車行駛的車道之情,這 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依照前述葉漾翠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的行車動向及案發現場的交通標線,顯 見葉漾翠先於該車道停等,於綠燈起步後即往四號越堤道直 行,顯未依標線行駛,葉漾翠當時騎駛乙車即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的情事甚明。是以,依照葉漾翠證詞、原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應認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 的發生與有過失。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案發現場時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信賴原則 的適用,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負過失傷害的刑責: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 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 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 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 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 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 為的準據。是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的對方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的注意,謹慎採取適當的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的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但其自身 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的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的行向是往四號越 堤道直行,卻臨停在疏洪六路上僅提供右轉車行駛的外側車 道,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 。雖然如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本案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自被告駕駛座方向亦能清楚 看見乙車是騎乘在他的右前方等情,已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並製作影像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93 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又被告所駕駛的甲車 於起步前,葉漾翠所騎乘的乙車是在甲車的右前方停等,迨 甲車起步後,自乙車左後方行駛至乙車左前方,兩車並行之 際,兩車間距緊密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 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91、193頁)。另葉漾翠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車子過來,乙車就撞到甲車,機車就倒下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166-16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起步後超 過乙車而欲右轉行駛至疏洪一路前,顯有與乙車並行未保持 相當間隔的情事,以致甲車於右轉彎時隨即與乙車發生碰撞 ,並使搭乘乙車的曹雨虹倒地而受有傷勢,自應認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且與曹雨虹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被告自身既然並未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 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 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29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李家福犯竊盜罪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沒收未扣案的 犯罪所得及追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當天上午10、11時左右去投幣玩夾娃娃機,有夾中裡面的 物品,但我不曉得可以玩戳戳樂,中午我又過去時發現可以 戳,如果我要偷商品就直接拿,不需要玩戳戳樂,我是按照 戳戳樂編號拿取商品。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告訴人林則維 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見 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有置放兌換的商品,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左右,徒手拿取林則維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元的海賊王公仔商品1個後,攜離該夾娃娃店。 ㈡前述事實,經林則維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才查悉上情。  ㈢以上事情,已經林則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原審於113 年3月1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的 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 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拿取林則維 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商品的犯行:  ㈠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2時30分左右在上址店內,先在本案夾 娃娃機台前方來回左右走動,之後用手直接戳夾娃娃機台上 方戳戳樂拿兌獎單,但拿兌獎單同時有轉頭向右查看之舉, 而被告拿到戳戳樂內兌獎單後並未立即拿取商品,反而是先 離開本案夾娃娃機台,之後又返回機台前方拿取機台上商品 、將兌獎單張貼在機台上方,但同時又有向左查看動作等情 ,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件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3、91-9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拿取 機台上公仔商品前後,不僅有來回走動、左右查看等避免為 他人發覺行竊之舉,而且未見被告事前有投幣把玩夾娃娃機 台夾取任何物品之舉。是以,被告既然明知有意取得該夾娃 娃機店內的兌換商品,須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夾取機台內的物 品,獲取1次戳戳樂的機會,抽中兌換商品的紙條,方可兌 換特定商品,則他於未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台夾取任何物品的 情況下,逕自拿取機台上的公仔商品,自應認被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而拿取該公仔商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前述 所辯稱之情,不僅與常情不符,且未意識到自己處於「瓜田 李下」之嫌,更未提出相關書證以佐其說。再者,原審依被 告請求,登入被告的GOOGLE帳戶查詢結果,並未發現案發當 日被告的定位紀錄之情,這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87頁)。又林則維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因為商品數量有 少,於是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玩家遊玩情形,調閱後發現有 1名男子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沒有投幣遊玩機台,便直 接玩戳戳樂並拿取機台上方的商品等語(偵卷第10頁)。由 此可知,林則維是因為商品數量有少,才去調閱現場監視器 查看,則如被告確實有投幣玩機台,林則維當無發現有異狀 而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的必要。何況員警經林則維於111年8 月29日1時左右報案,並於同日22時左右經林則維聯絡赴上 址夾娃娃機店查看時,發現被告在場,被告當時已坦承自己 有拿取公仔商品,但表示還有工作無法立即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其後與員警約定製作筆錄日期屆至仍未到所說明等情, 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亦即,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即 為警通知自己涉及本案竊盜,如果他確於案發當日10、11時 有投幣玩夾娃娃機並夾中裡面物品,本有玩1次戳戳樂的機 會,對於自己陷於「瓜田李下」之舉,按理即會盡快向員警 告知此有利於己的事項,並請員警調閱該段時間監視器畫面 之理。是以,被告於案發多時後才作前述的辯解,並不可採 。  ㈢原審函請承辦員警提供案發當日的監視器影像時,承辦員警 表示:經以電話聯繫林則維均無人接聽,製發證人通知書亦 未到場,無法確認林則維是否留存有事發當日上午9時至中 午12時的監視器影像等內容,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3年1月24日函文檢附員警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61-63頁)。又經本院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林則維,林則維 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附此敘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 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46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禹 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一 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原審所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 訴人和解,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 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 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持偽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的「華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現金繳款 單據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 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華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 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會電 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 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 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受邀擔任收取詐欺 贓款的工作,所為不儘可能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將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宜輕縱。何況被告雖表 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 到庭,以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無從據以作為 量刑減讓的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 則等情事的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271-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 43603號、第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 2668號、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 號、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9 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度軍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凱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 之某日(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凱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並據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趙偉翔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資料、告訴人李佩蓉提供之 恆大集團商品房買賣協議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翊婷、蕭慈 緹提供之博奕APP頁面截圖、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投資APP頁 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彰化銀行三 和路分行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査詢、數位存款交易查 詢表、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查 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 ,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 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趙翊婷、蕭慈緹、洪姿汶、阮氏銀分次匯款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 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各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43603號、第 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2668號 、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號 、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 9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20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 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鄭淑 壬、張啓聰、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佩蓉 (提告) 111年3月2日起,假購屋置產 111年5月4日10時16分許 10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部分 2 鄭美玲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部分 3 陳又萍 (提告) 111年4月12日13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2部分 4 戴素芬 (提告) 111年4月22日起,網友住院需繳交醫藥費 111年5月4日11時16分許 4萬5,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3部分 5 李依潔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4部分 6 許渲屏 (提告) 111年4月6日起,拍賣房屋需繳保證金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 7萬6,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5部分 7 趙翊婷 (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趙翊庭)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5萬10元) 併辦1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5月6日10時31分許 3萬3,000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3萬3,0 10元) 8 林佩儀 (提告) 111年4月19日22時34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7部分 9 蕭慈緹 (提告) 111年3月28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㈠部分 111年5月4日11時20分許 2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12萬元) 10 洪姿汶 (提告) 111年4月25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㈡部分 111年5月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25分許 5萬元、10萬元 11 蘇瑞玲 (提告) 111年3月6日2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 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㈢部分 12 紀慧琳 110年12月1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9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㈣部分 13 黃婉茹 (提告) 110年11月間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3萬5,000元(併辦2附表編號㈤誤載為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㈤部分 14 吳美秀 (提告) 111年4月19日1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許 6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㈥部分 15 劉家榮 (提告) 111年2月1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6 李晏君 (提告) 111年3月17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51分許 16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附表編號1部分 17 阮氏銀 (提告) 111年3月2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4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8 鄭曾瑞娟 (提告) 110年1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3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9 陳宥翔 (提告) 110年12月17日1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4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賴惠美 (提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5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22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蠟筆小新」)、陳偉杰(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張齊宏(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2年)、廖○○(Telegram暱稱「閃電俠」,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李○○ (Telegram暱稱「拉維爾」,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 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 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佯稱:積 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 齊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 款項,其中張齊宏再將款項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 月20日、4月22日向被告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 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多次相約被告 住處附近之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偉杰、張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偉杰、張齊宏與被告並無仇怨,與 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之理。又證人陳偉杰指證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陳 偉杰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於112年4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 ,陳偉杰出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 秒至9時22分51秒,被告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 市○○區○○路0號,二地點之基地台位置相當接近,當天被告 門號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區○○○街25號或青年路3號與桃園市 ○○區○○街000號,亦僅相距1.8公里。原審一方面認定通信基 地台所能含括之半徑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一方面又以二 基地台位置非完全一致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違反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所佐 證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 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該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惟倘該證據與共犯之 自白就待證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歧異,而無法補強共犯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時,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指示陳偉杰、張齊宏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並交付報酬與陳偉杰、張齊宏。  ㈣證人即共犯陳偉杰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12時 ,接到工作指派,就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找「 偉哥」(陳偉杰於警詢中指認「偉哥」即為被告),他跟我說 工作的事,我再搭計程車到南港,當天14時我到南港的統一 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 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敲 隔板3下後,對方從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再搭計 程車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 的人,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 」見面,他當場拿給我4,000元現金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 第57至5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早上跟 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工作的事情, 見面後我就去南港,隔天被告有拿報酬4,000元給我,地點 一樣是○○街,具體時間幾點碰面我不記得等語(偵字第1671 6號卷第185頁)。  ㈤由證人陳偉杰之證詞,就被告指示陳偉杰工作內容之時間, 究係112年4月19日12時至14時,或112年4月19日上午,證人 陳偉杰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就被告交付報酬給陳偉杰之具體 時間,證人陳偉杰亦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已難據此比對陳偉 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是否在同一區 域。縱以112年4月19日上午至下午期間,陳偉杰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陳偉杰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9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3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19日 4月19日上午9時13分54秒至同日上午9時22分51秒(他字卷第25、95至96頁,原審卷第78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19日中午12時9分47秒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B1 33.3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10樓室內 1.7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中午12時4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1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12樓頂樓 33.2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11樓之3、4 5.2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下午1時1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3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50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4月19日下午1時39分47秒至同日下午2時0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10樓 59.1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7樓樓頂 6.4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4月20日 4月20日上午11時41分56秒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他字卷第26、96頁,原審卷第83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12室內 4.5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9樓室內 4.6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㈥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19日9時至14時間,距離陳 偉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 數公里至數十公里不等;而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1時至13時間,距離陳偉 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 數公里不等,其中僅有短暫時間二者之基地台位置接近。則 以陳偉杰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有相當差距,且證人陳 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 間有明顯歧異,前開基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 陳偉杰之指證;參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他字卷第137至139頁),該處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附近,則縱被告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常 情相符;且本件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 他字卷第19頁),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陳偉杰指 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陳偉杰收取詐欺贓款 及交付報酬與陳偉杰之情。  ㈦經警方調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 識紀錄,該車於112年4月19日9時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 一段與○○街口,並於同日9時25分再次行經該路口,又該車 於112年4月20日12時2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一段與○○街 口,並於同日12時27分再次行經該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他字卷第20至21頁),固可認 被告於上開時間可能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出沒。然被告 之住處既在該處附近,其於上開時間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 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 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間有明顯歧異,是前開車牌辨識紀錄亦 無法補強共犯陳偉杰之指證。   ㈧證人即共犯張齊宏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1日跟被 告見面,他要我搭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待命,過一陣子後, 他再要我搭計程車到家樂福收錢,我是去家樂福的廁所收錢 ,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 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 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再走進○○街383巷,當場把錢 交給被告,隔天在同一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等語(偵 字第16716號卷第75至7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 4月21日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所收取的款項 交給被告,隔天我去跟被告拿薪水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第 197頁)。  ㈨由證人張齊宏之證詞,就被告交付報酬給張齊宏之具體時間 ,證人張齊宏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縱以證人張齊宏所述於11 2年4月21日15、16時其交付詐欺贓款給被告之時間及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張齊宏門號之基 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張齊宏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31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21日 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34分(他字卷第113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另見偵16716卷第51頁)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7樓之3室內(偵字第2828號卷第123頁) 3.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1日下午4時04分09秒至同日下午4時32分45秒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Y2大樓5頂樓 5.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2日 4月22日下午4時4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4分9秒(他字卷第31、114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路00號(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4月22日下午5時4分9秒至同日下午5時18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0號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22日下午5時1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34分9秒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㈩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1日15時至16時間,距離張 齊宏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 數公里不等;而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6時至18時間,距離張齊宏所指與被 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數公里不等 。則以張齊宏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有相當差距,且證 人張齊宏復無法具體說明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前開基 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張齊宏之指證;且本件 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已 如前述,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張齊宏指證之情形 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張齊宏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報 酬與張齊宏之情。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蠟筆小新」【下稱蠟筆小新】)、陳偉杰(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張齊宏(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廖○○(飛機暱稱「閃電俠」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下稱廖姓少年)、李○○(飛機暱稱「拉維爾」,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稱李姓 少年)、「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招攬陳偉杰、張齊 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 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下稱告訴人)佯稱:積欠 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 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 項,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 月20日、112年4月22日向被告領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 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 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 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 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 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齊宏、陳偉杰、廖姓少年 、李姓少年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偉杰、張 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及被告名下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辨識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沒有直接證據 是我派陳偉杰、張齊宏去做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陳偉杰、張齊宏、廖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四面佛」、「金 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陳偉杰、張 齊宏加入後,並收受工作機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宏、陳偉杰再依指示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車手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 2日取得本案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6716 號卷【下稱偵16716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張齊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下稱他卷】 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5頁;偵16716卷第195至199頁) 、證人陳偉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91 至100頁;偵16716卷第183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5頁)、證人廖姓少年於警詢 時證述(見他卷第51至57頁)、證人李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 (見他卷第65至71頁)、證人林生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6 716卷第131至133頁)明確,復有112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1 12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至8頁、第11 至12頁、第14至15頁;偵16716卷第129頁、第135頁)、112 年4月19日計程車乘車、高鐵購票紀錄(見他卷第10至11頁 、第15頁)、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見他卷第20至22頁)、本案 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6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43頁)、軌跡資料(見偵16716卷第 53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16716 卷第39至43頁、第267至272頁)、被告持用之無門號之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見偵16716卷第27至38頁)、本案門號之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見偵16716卷第221至266頁)、蠟筆小新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167 16卷第281至291頁、第293至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管字第3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 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下稱偵22499卷】第165至167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4號卷第15頁)、陳偉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見他卷第25至27頁)、 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通聯調閱查詢( 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偵16716卷第45至47頁)、陳偉杰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01至103頁)、張齊宏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 見他卷第27至32頁)、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5頁) 、張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見他卷第131至133頁;偵16716卷第49至51頁)、張 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7至119頁)、證 人廖姓少年、李姓少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 59至63頁、第73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見偵16 716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39至14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499卷第85至87頁)、林生 旺提出之手機營業紀錄(見偵16716卷第147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及 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指示張齊宏、陳偉杰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 ,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茲分述如下: (一)陳偉杰、張齊宏均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共犯,其等對於被 告所為不利之指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 之證述。而該等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範拘束,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卷內並無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曾經碰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其等間連繫指派工作之對話紀錄可憑,此為偵查報告 所明(見他卷第19頁),合先敘明。 (二)依照共犯陳偉杰、張齊宏所稱其等與被告碰面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相吻合  1.陳偉杰部分   依照陳偉杰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初我在一個小吃攤跟朋 友聚餐唱歌時,認識一個綽號偉哥的男子,他問我要不要一 起上班賺錢,說是去收詐騙的水錢、很安全,要我按手機群 組指示的時間、地點去收款,過幾天偉哥叫我到桃園市○○區 ○○街000號跟他見面,我在112年4月7日騎車過去,看到偉哥 坐在白色Toyota車上,他給我一支工作機,裡面已安裝好飛 機軟體聯絡,偉哥的飛機暱稱是蠟筆小新,另一個是高起強 ,我擔任2號角色,我的暱稱叫小虎。112年4月19日12時許 ,我接到偉哥於飛機上的指示,要我先搭計程車到南港的超 商待命,14時許我到南港的統一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 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 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第二間,敲隔板3下後,對方從 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們沒見到面,我再搭計程車 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的人 ,我沒有跟第二層收水的人碰到面。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 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見面,他開白色Totota到場,當 場給我拿4,000元現金跟車資。經我指認被告就是偉哥等語 (見他卷第91至9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9日早 上我確實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 工作的事情,並開白色豐田車到場,見面後是我自己一人去 南港等語(見偵16716卷第185頁),可知陳偉杰指證於112 年4月19日上午之時間,有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碰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該 日上午之位置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16716卷第24 8頁),該處距離桃園市○○區○○街000號約6公里(見本院卷 第91頁),被告於斯時另曾在同區之青山一街25號或青年路 3號(見偵16716卷第248頁),亦與桃園市○○區○○街000號均 相距逾1.5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於陳偉杰所述之 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已非無疑。再互核陳偉杰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陳偉杰所出現在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秒至9時22分51秒(見他卷第129 頁),但本案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 0號(見他卷第123頁),2者間亦非完全一致;又陳偉杰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明與被告見面之 時間點,究竟係112年4月7日或同月20日之何時,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見面之時間、地點又多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自無法特定陳偉杰所述之時間、地點為何,難 以此與被告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做比對。縱使被告於當天 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但被告 原本即住○○○市○○區○○街000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可憑(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則其於一日中曾 出沒於該處附近,僅可認為係被告生活圈可能接觸之範圍, 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所能 含括之半徑,雖會因不同設備或涉及地面之地形,而有所差 異,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然此亦徵仍存有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偉杰碰面,而 係在同區即○○區為其他事情之可能性,是否得以此作為陳偉 杰證述之補強證據,仍有疑問。  2.張齊宏部分 依照張齊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認識被告,他問 我是否缺錢,要我幫他的公司收款,薪水是每一次收的錢總 數的一成,並給我工作機,透過飛機軟體聯絡,他的暱稱是 蠟筆小新。112年4月21日是我第2次跟被告見面,他要我搭 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收錢,我再依照飛機群組內之指示,去 某家樂福的第2間廁所收錢,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 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該日 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 再走進○○街383巷後當場把錢交給被告,他開一台白色Toyot a的車。隔天在同個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我就把工作 機還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5頁),可認張齊宏係指稱 其於112年4月21日15時34分之後,與被告至桃園市○○區○○街 381號見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 於該日下午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區行善路80號、 ○○區中山路140號等地(見偵16716卷第250頁),而行善路8 0號距離桃園市○○區○○街381號約5.6公里(見本院卷第95頁 ),中山路140號則與之相距約6.4公里,至於平鎮區之環南 路232號,亦與之相距逾3.6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 於張齊宏所述之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亦非無疑。又 張齊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明確指明於112年4月22日 與被告見面之時間點,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其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3頁、第107頁),無從與 張齊宏確認該等見面之時間點,難據以比對本案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觀諸陳偉杰之行動電話內所載蠟筆小新使用門號:000000 00000號(見他卷第33頁)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16716 卷第281至291頁),就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與被告見面 之時間、地點,即112年4月19至21日間,該門號均未有基地 台位置之顯示(見偵16716卷第282頁),倘若被告確係透過 該門號之飛機與陳偉杰、張齊宏聯繫,其等相約見面之時, 衡情應無被告刻意將聯絡用之手機關機之理,可徵該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亦與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並不相符。 (四)就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部分,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2 年4月19日9時1至25分許之行車紀錄(見他卷第20頁),然 被告原本即住在桃園市○○區,已如上所述,故被告有於該日 該時點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實難以此斷定確為與陳偉杰見面 之事實;另本案車輛固有於同月20日12時24至28分行經幼獅 路段與○○路口、幼獅路二段、幼一路口等軌跡紀錄(見他卷 第21頁),然陳偉杰上開所證,並無法特定其與被告確切見 面之時間點為何,自難單憑被告有於該日之特定時間出沒在 陳偉杰上開所證之地點附近,即得逕認該次即為被告與陳偉 杰相約見面之情為真。 (五)至於陳偉杰、張齊宏雖均一致證稱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為白色 Toyota,然以陳偉杰、張齊宏均認識被告,此亦為被告自承 :我跟陳偉杰、張齊宏見過幾次面,不太認識,是在吃飯的 場合看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不諱,可認其等既 非不認識之陌生人,且有見過幾次面,則陳偉杰、張齊宏存 有諸多機會親見或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所駕車輛之廠牌及顏色 即為白色Toyota,此情難以作為陳偉杰、張齊宏上開證詞之 補強證據。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張齊宏、陳偉杰 有與廖姓少年、李姓少年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或一般洗錢之 犯行,及被告於案發之數日,曾行經桃園市○○區附近,然卷 內僅有待補強之共犯張齊宏、陳偉杰之指述,2人雖均一致 指摘被告為本案指使之車手頭,然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 告有實際指示張齊宏、陳偉杰擔任收水之工作,或與陳偉杰 相約見面、交付工作機、本案詐得之款項或報酬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共 犯張齊宏、陳偉杰指述之補強證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有罪心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112年4月1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廖○○ 陳偉杰 不詳 2 112年4月21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李○○ 張齊宏 被告

2024-10-29

TPHM-113-上訴-452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喆晨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6、204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977、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金喆晨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金喆晨(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之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核與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黃信楨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10萬元,有和解筆錄 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12、119頁),足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 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 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然其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萬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各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七、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低階車手,並非擔任詐 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 重程度尚非甚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為20萬元,並非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 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 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 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畢業( 本院卷第80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並無 因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 ,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足見其有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理貨 包裝員,其家庭成員有母親及配偶(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 有工作能力及勞動意願,且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足以回 歸社會正常生活,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係屬初犯及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 第111頁),又被告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其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 、6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 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12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恆威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22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 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識, 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其夫林唯 淯後方,自告訴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爵女用手錶1只,得 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供 述不一,明顯知悉告訴人有配戴手錶到場餐敘,而此種手錶 因錶帶設計為緞帶式,配戴與取下都非常容易,非如原審認 定將手錶拿下並非易事,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趁告訴人酒醉之際,竊取告訴人戴在 右手手腕上之手錶。  ㈢經原審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37至45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張家莉【下稱A女】;告訴人吳星樺【下稱C女】;證人林唯淯【下稱B男】)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以下勘驗【影片一】:(檔案「2022_0518_222445_001」) 截圖1: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06 晝面中央為醫護人員、右上方為身穿紅色上衣之B男、右下方為身穿深綠色上衣之C女。身穿灰色長袖、黑色背心、牛仔褲之A女,自畫面左方進入攝影範圍。 【截圖1】 截圖2: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09 男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 男左側腰部外面(圈起處)。A女作勢要靠近B男、C女,B男牽A女手使A女避免踩(勘驗內容誤載為採,應予更正)到嘔吐物。 【截圖2】 截圖3: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14 A女站立於B男後方,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3】 截圖4: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22 密錄器晝面往下移動,灰色綁帶高跟鞋為A女。A女站立於B男後方。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4】 截圖5: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28 A女移動腳步往B男正後方方向移動。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5】 截圖6: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34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約46秒 (22:27:28至22:28:14)。 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6】 以下勘驗【影片一】:(檔案「2022_0518_222746_002」) 截圖7: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56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因B男身高較A女為高,A女站立之位置要看到C女,A女必須將肩膀及脖子部分往B男右方歪斜,方可探頭看到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由B男左手彎曲,可知B男持續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圈起處)。 【截圖7】 截圖8: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57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A女低頭看B男後背至左後方腰部位置,不時將肩膀及脖子部分往B男右方歪斜,以探頭看配戴密錄器之醫護人員及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由B男左手彎曲,可知B男持續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 【截圖8】 截圖9: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8:14 A女往左側移動一步。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9】 截圖10: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8:50 A女往左側離開攝影範圍。此時C女仍因不舒服坐立於椅子上,醫護人員詢問:「會不會胸悶、呼吸喘、肚子痛、頭暈、還是什麼的、還是不知道怎麼表示?」、C女未能表示身體狀況。 【截圖10】 以下勘驗【影片二】:(檔案「2022_0518_221938_001」) 截圖11: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2:25 A女站立於B男正後方,因B男身高較A女為高,A女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B 男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 【截圖11】 戴圖12: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2:28 A女右手非自然垂放。 【戴圖12】 以下勘驗【影片二】:(檔案「2022—0518—222239_002」) 截圖13: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3:09 (醫護人員配戴密錄器取放物品後) A女站立於C男後方,右手彎曲,肩頸向前彎曲。 【截圖13】 截圖14: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3:26 A女往左側離開攝影範圍。 【截圖14】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酒醉後,醫護人員到場救護時 ,告訴人之夫林唯淯始終扶著告訴人之右手臂,告訴人之右 手臂放在林唯淯左側腰部外面,被告站在林唯淯後方,與告 訴人相隔一隻手臂以外之距離。是被告雖站在林唯淯身後, 然全程未見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舉動,且被告始終與告訴人 相隔一隻手臂以外之距離,並非貼在告訴人旁邊或身後,難 認被告有自告訴人手腕上竊取手錶之可能。又告訴人戴手錶 之右手手腕始終放在林唯淯腰部外側,由林唯淯扶著,參以 告訴人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一情,業經 證人林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0頁),倘被 告要竊取告訴人之手錶,理當移動告訴人之手腕,始能將金 屬插梢自孔洞中取出,而告訴人之手腕一旦移動,焉有可能 不被林唯淯察覺異狀,則林唯淯既未當場發現被告有觸碰或 移動告訴人手腕或手臂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站在林唯淯 後方一情,即認定告訴人之手錶係被告所竊取。況案發當天 在案發現場餐廳與被告同桌用餐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告訴 人及林唯淯之朋友,於救護人員到場後,林唯淯就要求其他 人先到餐廳外面,只剩下被告並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林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1頁),並有密錄 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考(偵字卷第13頁),則案發當天在現場之 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而尚有其他人,在告訴人身體不適及 救護人員到場之過程中,現場狀況混亂,尚無法排除有其他 閒雜人等趁機竊取告訴人手錶之可能。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因不勝酒力而暈倒 ,後來清醒過來時,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 外,只有林唯淯站在我右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抓著林唯淯 ,被告當時站在林唯淯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 況,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 療,但打針時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向餐廳確認,但手錶不 在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我在上救 護車前手錶就已經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餐廳內只有林唯 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 遭被告拿走等語(易字卷第72至81頁)。證人林唯淯則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酒宴要結束時,告訴人因酒醉站不穩而 昏倒,我就將告訴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我有 請同桌其他友人先離開餐廳,所以餐廳內就剩下我、告訴人 、被告及救護人員,我當時站在告訴人右邊,告訴人右手扶 著我腰部,被告站在我身後,後來告訴人在醫院時表示手錶 不見,我向餐廳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的密錄器影像後, 發現手錶在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就已經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 靠近告訴人,所以才會懷疑是被告竊取等語(易字卷第82至 93頁)。  ㈥由上開證詞可知,在案發地點時,告訴人及林唯淯均未查知 被告有竊取手錶或其他類似的異常行為,甚至連告訴人手錶 遺失之具體時間、確切位置均無法說明清楚,只是於案發後 發現手錶遺失,經向餐廳確認並未遺留在餐廳內,再經觀看 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手錶在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即已 遺失,因而懷疑上救護車前在餐廳時,曾經接近告訴人之被 告,然此等推論實屬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手錶遺失之可疑時點前後,被告有接近 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相隔一隻手臂以上之距離,已 如前述)一情,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錶之行為。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餐廳(下稱本 案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 識,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證人 即告訴人之丈夫林唯淯後方,自吳星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 爵女用手錶1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星樺、證人林唯淯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畫面光碟、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照 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確定吳星 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到場,且伊當時走近並站在林唯淯身 後,僅係想關心吳星樺之身體狀況,伊並未竊取吳星樺之手 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吳星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及配 戴手錶之廠牌、樣式等為何,均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又吳 星樺因身體不適而由林唯淯扶持時,手錶是否仍配戴在吳星 樺手上,亦無事證可證,況現場亦有其他人曾接近或站在林 唯淯之身後,自不能單以被告曾站在林唯淯之身後,即認被 告有竊取吳星樺之手錶等語。經查:  ㈠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進入本案餐廳 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配戴有手錶1只。後 於同日22時34分許,吳星樺由林唯淯攙扶步出本案餐廳時, 右手上已未見手錶乙情,業據證人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 頁、第32、87頁,本院易字卷第74、77頁、第82-83頁、第8 7-8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見偵 卷第125-126頁)附卷為佐。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被告復辯以:伊當天只有看到吳星樺手上有亮亮的東西, 之後有人說吳星樺手錶掉了,伊才認為亮亮的東西可能就是 手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易字卷第97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天在本案餐廳內用餐時,有看到吳 星樺手上配戴手錶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亦供 陳:吳星樺當天係坐在伊對面,伊有看到吳星樺手上配戴手 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相互矛盾 ,亦與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又參 酌若被告確未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有手錶者,依照一般智識經 驗,理應會對於吳星樺手上究是配戴手錶或其他飾品乙事提 出疑問,然觀諸被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被告卻係明確供稱 :伊坐在吳星樺對面,有看到吳星樺配戴之手錶,但不知道 吳星樺手上配戴的是什麼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見被 告因餐桌之相對位置,當時確有看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手錶, 僅係對於該手錶之品牌及樣式等有所疑問,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內容不實。則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 ,進入本案餐廳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確配 戴有手錶1只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事證認被告竊取吳星樺配戴之手錶,然吳 星樺於偵訊時係證稱:我當天去本案餐廳時,手上有戴手錶 ,因為身體疲倦及喝酒等因素,後來就暈倒,過程中有感覺 到有人拉著我的手,之後我到醫院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 經林唯淯確認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我認為手錶係 在上救護車前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習慣性會把手錶配戴在右手,因為左手會配 戴其他手飾。我當天因為不勝酒力而暈倒,後來清醒過來時 ,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以外,就只有林唯 淯站在我右手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則係抓著林唯淯,被告 當時係站在林唯淯之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況 ,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療 ,但在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曾向本案餐廳確認, 但手錶不在本案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相關密錄器影像 後,發現我在上救護車前,手錶就已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 ,本案餐廳內只有林唯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 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遭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 -81頁);林唯淯則係證稱:吳星樺係其太太,當天酒宴要 結束時,吳星樺因為酒醉的關係就站不穩而有昏倒的情況, 其就將吳星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其有請同桌 其他友人先行離開本案餐廳,所以本案餐廳內就只剩其、吳 星樺、被告及救護人員在場,其當時係站在吳星樺之右手邊 ,吳星樺右手扶著其腰部,被告則係站在其身後,被告有靠 著其背部。後來吳星樺在醫院時就表示手錶不見,其向本案 餐廳之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之密錄器後,手錶在吳星樺 上救護車前就已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靠近吳星樺,所以才 會懷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82-93頁) ,依吳星樺、林唯淯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等係因被告在手錶 可能遺失之時間點曾接近吳星樺、林唯淯而有所懷疑,惟吳 星樺、林唯淯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手錶之舉止,自難憑此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犯行。  ㈢又本院勘驗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略以: 吳星樺當時坐在椅子上,林唯淯則係站立在吳星樺之右手旁 ,並以左手拉著吳星樺之右手而攙扶著吳星樺,被告站立在 林唯淯之身後,過程中,被告曾低頭看向林唯淯後背至左後 方腰部之位置,且斯時雙手均在林唯淯之身後等情,有本院 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第37-45 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接近吳星 樺、林唯淯,且舉止略有怪異,然因拍攝角度之緣故,並無 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接觸吳星樺之右手及竊取手錶之情;再 參以吳星樺遺失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 且吳星樺當時配戴手錶之右手係拉著林唯淯之腰部等情,業 據吳星樺、林唯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 90-93頁),故被告若要竊取吳星樺之手錶者,則須先移動 、拉扯吳星樺之右手,並固定手錶之位置以取出金屬插梢而 拿下手錶,而吳星樺雖證稱手部曾遭被告拉著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80頁),然林唯淯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其沒有 印象吳星樺之右手是否有被人觸碰,且其記得吳星樺之右手 一直都抱著其腰部,印象中吳星樺之右手沒有離開過其腰部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是吳星樺、林唯淯上開 證述內容相互歧異,且吳星樺當時既已清醒而有意識(見本 院易字卷第73頁),又前開取下手錶之過程亦非輕易,則被 告在拔取手錶時,吳星樺理應可輕易察覺異狀,惟吳星樺對 此卻毫無任何印象(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則被告是否有 為起訴書所載之竊取犯行,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前開 竊取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2024-10-29

TPHM-113-上易-152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97、29084、290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蒞追字第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鍾秉汯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鍾秉汯(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32、1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1罪刑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2罪刑,並說明相關之 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至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 此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說明 。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明琼、毛世玉、朱萬財、呂培甄 (下合稱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考(本院卷第159、160、207、20 9頁),足見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先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參以近 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低 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擔任 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 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且其擔任車手屬於詐欺集團之下游階層,並非居於指揮 領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計6人,匯入 被告帳戶之詐騙款項達167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 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應服膺 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專科畢業(本院卷 第20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 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 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 部分款項,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團膳工作(本院卷第20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 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 情,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均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又就幫助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非多、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 ,酌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迄今僅與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尚 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 ,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 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然被告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已如前述,則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故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宣告刑 1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4399-20241029-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鐘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 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與○○街口欲右轉○○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告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判斷 被告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 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因而存在「被告是否能自車內, 透過觀察照後鏡察覺到告訴人車輛之出現」之疑問,然法院 有疑者在於「被告是否能夠察覺到告訴人車輛出現」,而非 「被告有無認知在其未煞車急速右轉後,造成告訴人車輛倒 地」之問題,故原審此部分論證違反論理法則;證人鄭邵萱 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一事, 其證述內容自始至終均為沒有印象,難認其證詞得以佐證被 告辯稱其與證人鄭邵萱當時正在吵架之有利證據,亦難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其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之情,故原審以證人鄭邵萱之證述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 逃逸之犯意,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 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 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 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147、148、152至159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A車為被告車輛,B車為告訴人機車)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7:00止。 1.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1-1】。 【圖片1-1】 2.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鎮方向行駛【圖片1-2】。 【圖片1-2】 3.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  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圈處,下稱B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1-3】,位於A車右側,並與A車同向而行駛,此時,A車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B車的車前輪約莫在A車的右後輪右側處 【圖片1-4】。 【圖片1-3】 【圖片1-4】 4.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  A車車頭已右轉進入○○街之車道,B車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B車摔倒於路面,A車右轉進入○○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 【圖片1-5】 【圖片1-6】 【圖片1-7】 【圖片1-8】 5.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1:56:37止:  A車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B車仍倒於路面【圖片1-9】。 【圖片1-9】 6.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  B車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A車駕駛【圖片1-10】。 【圖片1-10】 ㈡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二】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5至11:57:05止。 1.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2-1】。 【圖片2-1】 2.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街且未打方向燈【圖片2-2】。 【圖片2-2】 3.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  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B車車頭非常接近A車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A車右轉進入○○街,B車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 【圖片2-3】 【圖片2-4】 4.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  B車摔倒於路面,A車右轉進入○○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 【圖片2-5】 5.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  B車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A車駕駛 【圖片2-6】。 【圖片2-6】 ㈣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 往平鎮區方向直行,告訴人機車亦沿同路段在被告車輛之右 側直行,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車輛行進至 ○○○路2段與○○街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向右偏駛,當時告 訴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及至被告車輛右轉進入○○ 街時,告訴人機車因失去重心而向右傾倒,被告車輛仍繼續 右轉進入○○街,且未閃爍車尾右轉燈及煞車燈。由交通事故 發生前後被告車輛之行進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 對位置、事故發生當下之具體狀況等節觀之,可見被告車輛 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重心不穩 而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 告是否明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已非無 疑。又被告車輛之整體行駛過程順暢,於事故發生時,被告 車輛亦無停下、減速或剎車之情,倘被告確實知悉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衡情應當至少會有稍微減速或輕 踩煞車之情,而不至於平順地繼續向右行駛。況告訴人機車 始終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則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以被告在 車內之角度是否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客觀狀況,亦有疑 問,自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已有肇事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傷之情。  ㈤證人鄭邵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現在已經分手,當天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已經快 到○○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在○○街與○○街口,差點與UBER外 送員發生擦撞,但該外送員閃過我們就走了,沒有碰撞,我 也沒有聽到剎車聲,也沒有看到他倒下來;我對法院提示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FOOD PANDA外送員倒地的事故完全沒有 印象,我在車上沒有聽到聲音,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當時 我跟被告吵架吵得很兇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40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鄭邵萱行駛於路上,途 中被告車輛與UBER外送員之機車差點發生擦撞,但實際上並 未發生事故,該UBER外送員之機車亦未倒地,惟該UBER外送 員並非本案告訴人,本案告訴人係FOOD PANDA外送員,是自 不能以被告車輛差點與UBER外送員之機車發生事故一節,推 認被告知悉本件肇事行為。況被告駕車行駛過程及行經本件 案發地點時,與鄭邵萱發生嚴重爭吵,衡情被告當時已分散 心力於與鄭邵萱之爭吵事項,恐無法全心專注於駕駛及路況 ,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 又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尚無法排除被告將心力專注於與鄭 邵萱之爭吵上,而疏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一事之可能。 又縱認交通事故發生時,有伴隨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 路面的聲音,然被告當時既與鄭邵萱發生嚴重爭吵,以被告 身在車內密閉空間,且車內爭吵聲較大之情形下,車外之煞 車聲及機車墜地聲相較之下音量較小,是被告受車內爭吵聲 之干擾,因而未能聽聞車外之煞車聲及機車墜地聲,尚未違 背常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到本件肇事行為及告訴 人機車倒地之情,而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傑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 園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 路0段與○○街口欲右轉○○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致許竣維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 罪確定),詎鐘震傑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遺棄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遺棄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與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遺棄 罪犯行,辯稱:我在車內與當時之女友鄭邵萱吵架,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51頁),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駕駛肇事車輛與他人發生 事故,因而駛離現場,當時肇事車輛之車速十分平穩,沒有 突然加速逃離之情形,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欲右轉○○街,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倒地,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 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泓佾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2頁 、第23至24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收據、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 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頁、 第47頁、第49頁、第53至73頁、第75頁、第79至81頁、第8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主觀上具備 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一】, 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 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 ○○○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 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線良好。【圖片1-1】。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 至11:56:34止: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即肇事車 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 鎮方向行駛【圖片1-2】。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 :56:35止: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黃圈處,即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 1-3】,位於肇事車輛右側,並與肇事車輛同向而行駛,此 時,肇事車輛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系爭車 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的右後輪右側處【圖片1-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肇事車輛車頭 已右轉進入○○街之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 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系爭車輛摔 倒於路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 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 :37至11:56:37止:肇事車輛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系爭 車輛仍倒於路面【圖片1-9】。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 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 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圖片1-10】。」等情 ,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沿桃園市○○區○○○路0 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系爭車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之 右後輪右側處,嗣肇事車輛未開啟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進 入○○街,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因肇事車輛之突然轉向,剎 車反應不及而倒地,惟2車並未發生碰撞,此有本院上開勘 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2、又本院接續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二】,結果略以:「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畫面為由○○○ 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 【圖片2-1】。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街且未 打方向燈【圖片2-2】。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 6:35止: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車頭非常接 近肇事車輛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 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 系爭車輛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監視 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 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監視 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 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 【圖片2-6】。」等情,可徵系爭車輛倒地時,曾發生伴隨 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之聲音(下合稱煞車倒地異 音),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從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過程,及系爭車輛倒地伴隨剎車 倒地異音等情為觀察,肇事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 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等情,佐以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相對位置,尚難排除系爭車輛正位 於肇事車輛之照後鏡死角處,則被告是否能自車內,透過觀 察照後鏡察覺到系爭車輛之出現,尚非無疑。 3、另證人鄭邵萱於本院證稱:於110年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現在已經分手,110年11月1日上午我們在吵架,吵得很 兇,是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那時已經快到○○區○○路附 近的租屋處,我只記得那天在○○街跟○○街路口,差點與UBER 司機發生擦撞,但那個外送員(指UBER司機)閃過我們,就走 了,因為沒有碰撞,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外送員的剎車聲,也 沒有看到他倒下來,但我對法院提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即上開勘驗紀錄截圖),這個FOOD PANDA的外送員倒地事故 完全沒有印象,我在車上完全沒有聽到聲音,也完全不知道 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經核證人鄭邵萱 所證稱之健行路,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路二段與○○街 之交岔路口相近,有谷歌地圖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頁),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未有矛盾之處,堪 可採信。而從證人鄭邵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時正與證人鄭邵萱發生爭吵,即難排除因此致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在○○○路二段右轉進入○○街時,未能聽聞自後方傳來 之系爭車輛剎車倒地異音。再衡酌系爭車輛位處於肇事車輛 之照後鏡死角處,2車未發生碰撞,及肇事車輛轉向駛離事 故現場並未有剎車減速等情之事實為觀察,難認被告於案發 時確已察覺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地受傷,即無從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而駛離現場,自不能以 此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舉有關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從證明被告於 本案事故後駛離現場,確有隱匿真實身分、未得被害人同意 逕行離去、未對傷勢嚴重之告訴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刻意規 避肇事責任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2024-10-29

TPHM-113-原交上訴-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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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1376 4、352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20、31406、4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哲安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4、13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說 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鍾玉庭、許益妹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有和 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考(本院卷第101、102、139頁),足見 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良好。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 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其犯罪 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 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8 人,詐騙款項高達378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低,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1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應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7 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 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 ,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給付部分款項,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 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目前無業(本院卷第137頁) ,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是否得 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尚非無疑,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小 幅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5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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