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22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蠟筆小新」)、陳偉杰(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張齊宏(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2年)、廖○○(Telegram暱稱「閃電俠」,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李○○
(Telegram暱稱「拉維爾」,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
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
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佯稱:積
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
齊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
款項,其中張齊宏再將款項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
月20日、4月22日向被告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
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多次相約被告
住處附近之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偉杰、張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偉杰、張齊宏與被告並無仇怨,與
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之理。又證人陳偉杰指證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陳
偉杰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於112年4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
,陳偉杰出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
秒至9時22分51秒,被告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
市○○區○○路0號,二地點之基地台位置相當接近,當天被告
門號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區○○○街25號或青年路3號與桃園市
○○區○○街000號,亦僅相距1.8公里。原審一方面認定通信基
地台所能含括之半徑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一方面又以二
基地台位置非完全一致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違反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所佐
證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
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該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惟倘該證據與共犯之
自白就待證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歧異,而無法補強共犯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時,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指示陳偉杰、張齊宏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並交付報酬與陳偉杰、張齊宏。
㈣證人即共犯陳偉杰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12時
,接到工作指派,就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找「
偉哥」(陳偉杰於警詢中指認「偉哥」即為被告),他跟我說
工作的事,我再搭計程車到南港,當天14時我到南港的統一
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
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敲
隔板3下後,對方從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再搭計
程車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
的人,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
」見面,他當場拿給我4,000元現金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
第57至5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早上跟
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工作的事情,
見面後我就去南港,隔天被告有拿報酬4,000元給我,地點
一樣是○○街,具體時間幾點碰面我不記得等語(偵字第1671
6號卷第185頁)。
㈤由證人陳偉杰之證詞,就被告指示陳偉杰工作內容之時間,
究係112年4月19日12時至14時,或112年4月19日上午,證人
陳偉杰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就被告交付報酬給陳偉杰之具體
時間,證人陳偉杰亦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已難據此比對陳偉
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是否在同一區
域。縱以112年4月19日上午至下午期間,陳偉杰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陳偉杰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9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3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19日 4月19日上午9時13分54秒至同日上午9時22分51秒(他字卷第25、95至96頁,原審卷第78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19日中午12時9分47秒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B1 33.3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10樓室內 1.7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中午12時4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1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12樓頂樓 33.2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11樓之3、4 5.2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下午1時1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3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50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4月19日下午1時39分47秒至同日下午2時0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10樓 59.1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7樓樓頂 6.4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4月20日 4月20日上午11時41分56秒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他字卷第26、96頁,原審卷第83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12室內 4.5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9樓室內 4.6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㈥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19日9時至14時間,距離陳
偉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
數公里至數十公里不等;而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1時至13時間,距離陳偉
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
數公里不等,其中僅有短暫時間二者之基地台位置接近。則
以陳偉杰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有相當差距,且證人陳
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
間有明顯歧異,前開基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
陳偉杰之指證;參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他字卷第137至139頁),該處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附近,則縱被告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常
情相符;且本件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
他字卷第19頁),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陳偉杰指
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陳偉杰收取詐欺贓款
及交付報酬與陳偉杰之情。
㈦經警方調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
識紀錄,該車於112年4月19日9時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
一段與○○街口,並於同日9時25分再次行經該路口,又該車
於112年4月20日12時2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一段與○○街
口,並於同日12時27分再次行經該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他字卷第20至21頁),固可認
被告於上開時間可能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出沒。然被告
之住處既在該處附近,其於上開時間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
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
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間有明顯歧異,是前開車牌辨識紀錄亦
無法補強共犯陳偉杰之指證。
㈧證人即共犯張齊宏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1日跟被
告見面,他要我搭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待命,過一陣子後,
他再要我搭計程車到家樂福收錢,我是去家樂福的廁所收錢
,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
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
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再走進○○街383巷,當場把錢
交給被告,隔天在同一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等語(偵
字第16716號卷第75至7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
4月21日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所收取的款項
交給被告,隔天我去跟被告拿薪水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第
197頁)。
㈨由證人張齊宏之證詞,就被告交付報酬給張齊宏之具體時間
,證人張齊宏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縱以證人張齊宏所述於11
2年4月21日15、16時其交付詐欺贓款給被告之時間及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張齊宏門號之基
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張齊宏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31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21日 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34分(他字卷第113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另見偵16716卷第51頁)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7樓之3室內(偵字第2828號卷第123頁) 3.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1日下午4時04分09秒至同日下午4時32分45秒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Y2大樓5頂樓 5.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2日 4月22日下午4時4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4分9秒(他字卷第31、114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路00號(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4月22日下午5時4分9秒至同日下午5時18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0號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22日下午5時1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34分9秒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㈩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1日15時至16時間,距離張
齊宏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
數公里不等;而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6時至18時間,距離張齊宏所指與被
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數公里不等
。則以張齊宏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有相當差距,且證
人張齊宏復無法具體說明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前開基
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張齊宏之指證;且本件
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已
如前述,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張齊宏指證之情形
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張齊宏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報
酬與張齊宏之情。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蠟筆小新」【下稱蠟筆小新】)、陳偉杰(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張齊宏(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廖○○(飛機暱稱「閃電俠」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下稱廖姓少年)、李○○(飛機暱稱「拉維爾」,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稱李姓
少年)、「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招攬陳偉杰、張齊
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
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下稱告訴人)佯稱:積欠
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
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
項,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
月20日、112年4月22日向被告領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
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
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
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
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
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齊宏、陳偉杰、廖姓少年
、李姓少年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偉杰、張
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及被告名下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辨識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沒有直接證據
是我派陳偉杰、張齊宏去做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陳偉杰、張齊宏、廖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四面佛」、「金
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陳偉杰、張
齊宏加入後,並收受工作機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宏、陳偉杰再依指示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車手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
2日取得本案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6716
號卷【下稱偵16716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張齊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下稱他卷】
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5頁;偵16716卷第195至199頁)
、證人陳偉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91
至100頁;偵16716卷第183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5頁)、證人廖姓少年於警詢
時證述(見他卷第51至57頁)、證人李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
(見他卷第65至71頁)、證人林生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6
716卷第131至133頁)明確,復有112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1
12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至8頁、第11
至12頁、第14至15頁;偵16716卷第129頁、第135頁)、112
年4月19日計程車乘車、高鐵購票紀錄(見他卷第10至11頁
、第15頁)、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見他卷第20至22頁)、本案
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6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43頁)、軌跡資料(見偵16716卷第
53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16716
卷第39至43頁、第267至272頁)、被告持用之無門號之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見偵16716卷第27至38頁)、本案門號之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見偵16716卷第221至266頁)、蠟筆小新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167
16卷第281至291頁、第293至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管字第3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
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下稱偵22499卷】第165至167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4號卷第15頁)、陳偉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見他卷第25至27頁)、
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通聯調閱查詢(
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偵16716卷第45至47頁)、陳偉杰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01至103頁)、張齊宏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
見他卷第27至32頁)、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5頁)
、張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見他卷第131至133頁;偵16716卷第49至51頁)、張
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7至119頁)、證
人廖姓少年、李姓少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
59至63頁、第73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見偵16
716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39至14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499卷第85至87頁)、林生
旺提出之手機營業紀錄(見偵16716卷第147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及
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指示張齊宏、陳偉杰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
,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茲分述如下:
(一)陳偉杰、張齊宏均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共犯,其等對於被
告所為不利之指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
之證述。而該等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範拘束,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卷內並無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曾經碰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其等間連繫指派工作之對話紀錄可憑,此為偵查報告
所明(見他卷第19頁),合先敘明。
(二)依照共犯陳偉杰、張齊宏所稱其等與被告碰面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相吻合
1.陳偉杰部分
依照陳偉杰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初我在一個小吃攤跟朋
友聚餐唱歌時,認識一個綽號偉哥的男子,他問我要不要一
起上班賺錢,說是去收詐騙的水錢、很安全,要我按手機群
組指示的時間、地點去收款,過幾天偉哥叫我到桃園市○○區
○○街000號跟他見面,我在112年4月7日騎車過去,看到偉哥
坐在白色Toyota車上,他給我一支工作機,裡面已安裝好飛
機軟體聯絡,偉哥的飛機暱稱是蠟筆小新,另一個是高起強
,我擔任2號角色,我的暱稱叫小虎。112年4月19日12時許
,我接到偉哥於飛機上的指示,要我先搭計程車到南港的超
商待命,14時許我到南港的統一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
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
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第二間,敲隔板3下後,對方從
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們沒見到面,我再搭計程車
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的人
,我沒有跟第二層收水的人碰到面。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
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見面,他開白色Totota到場,當
場給我拿4,000元現金跟車資。經我指認被告就是偉哥等語
(見他卷第91至9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9日早
上我確實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
工作的事情,並開白色豐田車到場,見面後是我自己一人去
南港等語(見偵16716卷第185頁),可知陳偉杰指證於112
年4月19日上午之時間,有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碰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該
日上午之位置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16716卷第24
8頁),該處距離桃園市○○區○○街000號約6公里(見本院卷
第91頁),被告於斯時另曾在同區之青山一街25號或青年路
3號(見偵16716卷第248頁),亦與桃園市○○區○○街000號均
相距逾1.5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於陳偉杰所述之
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已非無疑。再互核陳偉杰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陳偉杰所出現在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秒至9時22分51秒(見他卷第129
頁),但本案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
0號(見他卷第123頁),2者間亦非完全一致;又陳偉杰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明與被告見面之
時間點,究竟係112年4月7日或同月20日之何時,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見面之時間、地點又多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自無法特定陳偉杰所述之時間、地點為何,難
以此與被告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做比對。縱使被告於當天
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但被告
原本即住○○○市○○區○○街000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可憑(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則其於一日中曾
出沒於該處附近,僅可認為係被告生活圈可能接觸之範圍,
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所能
含括之半徑,雖會因不同設備或涉及地面之地形,而有所差
異,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然此亦徵仍存有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偉杰碰面,而
係在同區即○○區為其他事情之可能性,是否得以此作為陳偉
杰證述之補強證據,仍有疑問。
2.張齊宏部分
依照張齊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認識被告,他問
我是否缺錢,要我幫他的公司收款,薪水是每一次收的錢總
數的一成,並給我工作機,透過飛機軟體聯絡,他的暱稱是
蠟筆小新。112年4月21日是我第2次跟被告見面,他要我搭
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收錢,我再依照飛機群組內之指示,去
某家樂福的第2間廁所收錢,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
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該日
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
再走進○○街383巷後當場把錢交給被告,他開一台白色Toyot
a的車。隔天在同個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我就把工作
機還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5頁),可認張齊宏係指稱
其於112年4月21日15時34分之後,與被告至桃園市○○區○○街
381號見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
於該日下午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區行善路80號、
○○區中山路140號等地(見偵16716卷第250頁),而行善路8
0號距離桃園市○○區○○街381號約5.6公里(見本院卷第95頁
),中山路140號則與之相距約6.4公里,至於平鎮區之環南
路232號,亦與之相距逾3.6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
於張齊宏所述之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亦非無疑。又
張齊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明確指明於112年4月22日
與被告見面之時間點,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其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3頁、第107頁),無從與
張齊宏確認該等見面之時間點,難據以比對本案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觀諸陳偉杰之行動電話內所載蠟筆小新使用門號:000000
00000號(見他卷第33頁)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16716
卷第281至291頁),就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與被告見面
之時間、地點,即112年4月19至21日間,該門號均未有基地
台位置之顯示(見偵16716卷第282頁),倘若被告確係透過
該門號之飛機與陳偉杰、張齊宏聯繫,其等相約見面之時,
衡情應無被告刻意將聯絡用之手機關機之理,可徵該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亦與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並不相符。
(四)就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部分,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2
年4月19日9時1至25分許之行車紀錄(見他卷第20頁),然
被告原本即住在桃園市○○區,已如上所述,故被告有於該日
該時點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實難以此斷定確為與陳偉杰見面
之事實;另本案車輛固有於同月20日12時24至28分行經幼獅
路段與○○路口、幼獅路二段、幼一路口等軌跡紀錄(見他卷
第21頁),然陳偉杰上開所證,並無法特定其與被告確切見
面之時間點為何,自難單憑被告有於該日之特定時間出沒在
陳偉杰上開所證之地點附近,即得逕認該次即為被告與陳偉
杰相約見面之情為真。
(五)至於陳偉杰、張齊宏雖均一致證稱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為白色
Toyota,然以陳偉杰、張齊宏均認識被告,此亦為被告自承
:我跟陳偉杰、張齊宏見過幾次面,不太認識,是在吃飯的
場合看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不諱,可認其等既
非不認識之陌生人,且有見過幾次面,則陳偉杰、張齊宏存
有諸多機會親見或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所駕車輛之廠牌及顏色
即為白色Toyota,此情難以作為陳偉杰、張齊宏上開證詞之
補強證據。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張齊宏、陳偉杰
有與廖姓少年、李姓少年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或一般洗錢之
犯行,及被告於案發之數日,曾行經桃園市○○區附近,然卷
內僅有待補強之共犯張齊宏、陳偉杰之指述,2人雖均一致
指摘被告為本案指使之車手頭,然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
告有實際指示張齊宏、陳偉杰擔任收水之工作,或與陳偉杰
相約見面、交付工作機、本案詐得之款項或報酬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共
犯張齊宏、陳偉杰指述之補強證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有罪心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112年4月1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廖○○ 陳偉杰 不詳 2 112年4月21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李○○ 張齊宏 被告
TPHM-113-上訴-452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