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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翔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李芯瑜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8號),復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徐鵬翔前於民國101年1月、102年11月及105年6月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為下 列有罪判決確定:㈠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萬元,緩刑2年,於101年2月23日確定,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102年度苗 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日確 定;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5年8月1日確定。徐鵬翔於上開㈡、㈢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 年4月16日23時至2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檳榔攤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 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於翌(17)日4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 得駕車,且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右偏行 駛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撞擊在 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李金彬,造成李金彬受有頭胸部 外傷併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 院治療,仍於112年4月17日6時21分許不治死亡。徐鵬翔於 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112年4月17日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彬之女李芯瑜委由高仁宏律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13年度交 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128至13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相字第167號【下稱相驗卷】第115至121頁, 偵卷第27至31、131至135、195、196頁,本院卷第64、134 、135頁),核與證人溫恒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相驗卷第117、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意識狀態評估紀錄、 急診護理生命徵象紀錄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監 視器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1至78、113、127 、145至171、181至183頁,偵卷第65、67、73至87、95至11 5、139至144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 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偵卷第81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之 注意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失控擦撞在路面邊線外行 走之行人即被害人李金彬,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金 彬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且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 李金彬在路面邊線外行走,被右路外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0日竹 監鑑字第1120148731號函1紙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 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 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 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 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又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告 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 ,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負加 重結果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苗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 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4 月17日,再犯同一罪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固可認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到場後我都忘了, 我是到派出所才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其 肇事後有嚴重意識不清之情狀,已難認其係出於真誠悔悟而 留於現場,且依照現場之情況,既有證人溫恒鋐目睹案發經 過,並有證人溫恒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佐(見相驗卷第117 、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案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並追 加行為人,是縱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亦可知被 告所為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 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度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 確定後之10年內,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且因有上開過失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而不 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 痛,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本案 犯罪情節應屬嚴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暨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 9、153、15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團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育有3名 子女(1名20歲、2名高中一年級)、自己有糖尿病、慢性胰臟 炎及痛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MLDM-113-交訴-33-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 INE暱稱「Jia」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劉淑貞與「Jia」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劉淑貞 依「Jia」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金額,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將「告訴人蘇莉貞」均更正為「告訴人蘇 莉眞」,及增列「被告劉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 坦承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 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各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各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迄今復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各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1月間, 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其獲得2天報酬共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以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提領款 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本為各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罪刑 1 林妤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日,應予更正),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10日9時33分許/5萬元 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9時41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9時42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9時43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高捷店」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莉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應予更正),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⑴112年11月9日11時41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1時42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1時43分/2萬元 ⑷112年11月9日11時43分/2萬元 ⑸112年11月9日11時44分/2萬元 ⑹112年11月9日11時45分/2萬元 ⑺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2萬元 ⑻112年11月9日11時47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店」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 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林妤倢、蘇莉貞等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手段,致使如附表所示林妤倢、蘇莉貞等人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該帳戶申辦人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另由員警調查);嗣劉淑貞便依 「Jia」指示,持用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進而自11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先後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店」、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榮田店」、臺中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烏日高捷店」提領附表所示林妤倢、蘇莉貞等人前述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妤倢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倢、蘇莉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Jia」指示,持由不詳人士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Jia」指定之人,並因此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之報案資料、受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影本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高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確係伊所有並於112年11月初某日,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寄交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等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妤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3分許 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蘇莉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9日 11時22分許 15萬元

2024-10-14

MLDM-113-訴-268-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請人 周文杰即張文杰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有限公司?如是,目前每月收 入(報酬)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自113年6月到職 迄今」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 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 為多少)、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 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 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 關薪資證明。  (三)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 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 (四)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469-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5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布丁狗修客美甲七件1個」, 更正為「布丁狗修容美甲七件1個」,證據名稱補充「被告 李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9頁)」,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論 罪科刑紀錄,仍未能警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67頁),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5時48分許,在陳玉蓮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7-11超商光南門市」,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之ICE WALKER冰塊1包、布丁狗修客美甲七 件1個、KIRIN午後紅茶(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33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玉蓮經其店員通知發覺物品遭 竊,始報警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陳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 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時證述 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13年6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MLDM-113-苗簡-1215-202410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6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丞毅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獅潭鄉台7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為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苗栗縣 獅潭鄉台72線快速道路汶水隧道內,迨見前方同向由米妮所 駕駛搭載告訴人黃嫻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 ,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小 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嫻卿告訴被告徐丞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MLDM-113-交易-297-202410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20字後增 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汪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 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 大庄里成功路與南庄街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 因車輛右後尾燈未亮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素行(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   被   告 汪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朝祥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苗栗縣後龍鎮慈雲宮對面麵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成功路與南庄街口 ,因車輛右後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朝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交簡-507-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刮勺壹個、 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5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賴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9年 度苗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頭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2時30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賴彥瑋上開住處執行拘 提,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 個,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6)、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拘票影本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 頭2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頭2 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0-09

MLDM-113-苗簡-781-2024100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劉展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於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其等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 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餐飲業任職之經濟狀況,及離婚、需 扶養3個小孩(11歲、10歲、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 頁),並衡酌被告自陳除需撫養小孩外尚需償還向友人、老 闆所借貸之另案給付賠償金款項等情(本院卷第48頁),暨 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與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謝興緯等3人另案為緩 起訴處分)及張桓瑋、詹文淇(張桓瑋等2人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極易 失控並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3時48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5分 許止,在苗栗縣台72線快速道路石圍牆至119甲交流道(銅 鑼鄉客屬大橋)口,由謝興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劉展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 處競速飆車;而劉軒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賴世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競速飆 車,且期間均無同行之他人在上開路口警示其他用路人,以 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嗣因民眾報案後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及另案被告謝興緯、劉軒豪 、賴世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第五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福基派出所告發單相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開立之被告劉展綸及另案被告 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張桓瑋、詹文淇等人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 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 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 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 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 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 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展綸與另案被告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張 桓瑋、詹文淇等人行為地係在一般市內公路,自屬供公眾往 來之陸路無訛;是核被告劉展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劉展綸與另案被告謝興緯 、劉軒豪、賴世康、張桓瑋、詹文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0-08

MLDM-113-交訴-44-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同與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下稱富貴屋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有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林憲同之 要求,將富貴屋公司所有之2艘船舶(富貴屋號、富貴18號 ,下合稱本案船舶),設定抵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林 憲同借用之名義人)。詎林憲同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富貴屋公司員工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何淑如拉扯並取走何淑如手上之 現金2萬6800元(下稱本案現金),以此妨害何淑如保管本 案現金之權利。 二、案經富貴屋公司委由羅金燕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憲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何淑如手上拿取 本案現金之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收取我的 合法正當財產,對方明知本案船舶是我的卻竊用,我算是自 力救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富貴屋公司於106年間,有1,5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 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被告之要求,將本案船舶設定抵 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被害人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被害人何淑如拉扯並取走 其手上之本案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的 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與犯罪動機是屬於不同層 次的問題。易言之,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的事實,在行為當時已經有認知、瞭解、意識到了,而 且也刻意、希望或容任該犯罪事實發生,至於行為人為什麼 想要讓這個犯罪事實發生,則是屬於動機的問題。  ⒉證人何淑如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正在整理當日營收、 準備下班之際,被告突然出現在公司裡,並從我手裡將本案 現金拿走,我跟被告有挪來挪去,我沒有自願把本案現金給 被告,因為我覺得本案現金是公司營收等語(見他卷第81頁 至第83頁)。並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先面向證人何淑如 ,並以右手拿取證人何淑如手中本案現金後,被告改以背對 證人何淑如,2人一同握住本案現金並加以爭奪;被告復以 側面面向證人何淑如,2人依舊一同握住本案現金等情(見 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欲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 本案現金,證人何淑如則欲加以取回,雙方互不相讓,被告 並以身體之背面、側面加以阻擋證人何淑如,2人有多方位 肢體接觸、爭搶本案現金之動作。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亦一再供承:我覺得本案現金是本案船舶之營收,我有權 利加以拿取等語(見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7頁),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對於逕自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本 案現金,顯然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而具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 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 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 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 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 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 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 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收取我的合法正當 財產,當天我如果沒有當場拿走,我就要用訴訟去追錢,人 追錢不如叫黑道拿槍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 被告明知可以透過正當合法民事訴訟救濟管道加以解決紛爭 ,卻不為之,反係為免後續應訴之煩,而在無情事急迫而權 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下為本案行為。按上說明,被告 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 辯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被害人何淑如所持本案現金部分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 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 ,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 奪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108年7月6日開始接手經營富貴屋公司,我之所以在108 年11月23日開立要給付給被告30萬元之單據,係基於使用者 付費的緣故,因為本案船舶在被告名下(按:被告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從108年7月6日開始,以1個月6萬元之價 格,算5個月,總共30萬元;在108年7月時我知道本案船舶 已經過戶,我有找被告來談支付費用之事,但當時我跟被告 尚未就本案船舶之使用,達成支付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並佐以證人施秉森於108年11月23 日書立之契約書(見他卷第111頁),可見於108年7月間, 經營富貴屋公司之證人施秉森,就使用本案船舶營業乙節, 確實認為有給付費用予被告之需。又參以證人施秉森復認本 案船舶為被告所有之情,則被告所稱本案船舶為其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所有,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本案 船舶為其所有,衡情,被告對於本案船舶之使用收益所得亦 認為其所有,尚非與常理有違,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取本案現金。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 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 論(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透過合法訴訟程序 解決財物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反恣意妨害他人保管 本案現金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 衡被告曾因傷害、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執業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訴-82-2024100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瀚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欺他人後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詳來源款項,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 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之結果,仍基於容忍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 ia Lynn」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Sophia Lynn」);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以暱稱「Cha Eun Woo」聲稱為韓國明星「車 銀優」,佯稱加入粉絲會員,即可參加付費午餐約會,再以 助理管理員之身分,謊稱須先支付會員及約會費用等詐術, 致告訴人鄭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13分、下 午6時19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款項金額匯入指定之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被告邱瀚賢則於同日上午8時35分、下午7時19分 、20分、22分,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 提領1萬9,000元、2,000元、2萬8,000元;於同日11時49分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總計4萬9 ,900元,再依「Sophia Lynn」之指示,將提領之上開4萬9, 900元其中之4萬6,000元,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及下午7時50 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竹南Bitcoin BTM,分別購買 價值1萬8,000元及2萬8,000元之比特幣,並存入「Sophia L ynn」提供之QR code錢包地址,被告邱瀚賢因此分得4,000 元報酬。嗣告訴人鄭雅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邱瀚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 年8月15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本 院,被告嗣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7日苗檢熙宿113偵7443字第1130022475號 函暨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MLDM-113-金訴-2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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