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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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 (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2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之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 表編號3為損害債權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另斟酌受刑人所涉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之 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 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 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其已深刻反省,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並惠賜易科罰金諭知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 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毀損債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日 108年10月31日 111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67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於112年5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20

TPHM-113-聲-3362-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予葳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予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予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53分許, 在松山火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將其所申辦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俞穎、郭文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予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委由辯護 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9頁),惟於本 院審理期日經詢明真意後,被告委由辯護人改稱就全部犯罪 事實及量刑一併上訴(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罪刑之全部。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楊予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予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據黃宗敏、彭俞穎、郭文鎮 、莊曉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909號卷第29-30、 53-56、95-98頁,偵字第6588號卷第2至5頁),並有黃宗敏 之轉帳截圖、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俞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文鎮提供 之交易紀錄、通聯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 、莊曉娟之銀行資料、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2909卷第2 7、31、35、47-49、59、63、101、105、111-113頁,偵字 第6588號卷第6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 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含警詢)及原審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移送併辦部 分,被害人莊曉娟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旨 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 書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 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7頁), 犯後態度亦有不同,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即無從維持。是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被告並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已如前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獲附表二被害人等陳明同意法 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陳明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要撫養母親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   3.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據附表二被害人等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亦於量刑辯論時對被 告請求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07頁),支付其等和解賠償之款項。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6時42分許,致電黃宗敏,假冒不詳電商業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黃宗敏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7時26分 20,088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17時40分 38,123元 2 彭俞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致電彭俞穎,假冒足部護理業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彭俞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19分 10,109元 本案帳戶 3 郭文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7時43分許,致電郭文鎮,假冒不詳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向郭文鎮佯稱:須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號碼,並告知雲支付之驗證碼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上開資訊,而遭詐欺集團透過金融卡雲支付匯款至其他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18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4 莊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莊曉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1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黃宗敏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其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 二、被告願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原告彭俞穎伍仟元。前述款項   由被告匯入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郭文鎮壹萬元。其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0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   匯入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147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元鋐於收受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士林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2號案件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謹敘 上訴理由如下」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仍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2月3日送 至被告於原審及其刑事上訴狀陳明之嘉義縣○○鄉○○○00號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黃榮琦收受而為 補充送達,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審113年8月27日士院鳴 刑溫113易342字第1130216867函(稿)、本院裁定、送達證 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41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113 年12月17日、113年12月18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2151-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建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在疫情期間搭乘計程車原則上就是不希望有群聚,交通局原 意是每載一個人,司機能獲取報酬薪資,交通局也能提升疫 苗覆蓋率。原審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 相近,且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非遠,顯見被告自乘客住所搭 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如依人數計算,其所獲得之車資報酬明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就計程車費率計 算方式知之甚詳,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證人即 交通局疫苗接種站值班人員林宗漢、鄒育菁於審理時之證詞 ,堪認被告辯稱交通局表示他人會眼紅而輪流放乘客下車等 語,與上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契約「以 單趟計價」有所預見,遂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投機取巧,一 部車一次車程領四份車資,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慮 及上情,逕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 ,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 」,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固於民國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見他字卷第9至14 頁所附契約),第3條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採 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被告於原審陳稱:伊不知 道公司與交通局簽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底41頁),衡情被 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有無經公司人員告知上開約定事項 ?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係以「單趟」計算 ,已非無疑。況且「趟」,係指計算走動的次數的單位。相 當於「遍」、「次」、「回」。上開契約之「單趟」係指每 人次之單趟,抑或每車次之單趟,尚非明確。觀諸該局據以 核付車資之「乘車單」(見他字卷卷第21頁以下),關於車資 之核算,僅有單程車資為何(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 ),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 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 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記載,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 僅能填寫一張乘車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 資」等文字,是上述愛心計程車契約之「單趟」,定義尚欠 明確,非無解釋空間。被告所搭載之乘客並非集中於特定地 點,而係自各該乘客接送地點載至施打疫苗處所(見起訴書 附表),再各別送回,被告辯稱其認為個別乘客接送,而為 不同趟次,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非無疑。  ㈢又該交通局現場接種站值班人員,須於前述乘車單上用印, 其目的係核實乘客搭車情況,但因人多無法逐一確認乘客搭 車情形一事,亦經證人鄒育菁、鄭瑋國、陳錦星、趙均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0 至72頁、第79頁、第81至82頁)。證人鄒育菁固亦證稱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然本件關於單趟之定義,有前述之 疑義,被告所持乘車單復均經上開證人核章,其主觀上因此 認為係依每人次每趟計算費用,亦非全屬無稽,不能因證人 查核等能力有限,即謂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單趟」計費,定義未 臻明確,被告誤認依人次計算趟次,主觀認知不同,尚難逕 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 供本院調查憑參其所指犯行,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祥為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緣於民國110年間,因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 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 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車載客為業 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各 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 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 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車資,即桃 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車前往桃園 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苗,民眾無 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一趟接送任務並取得相 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 資。上開契約並明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之依據係 以「趟次」計算,而非以「乘車人數」計算。嗣滼泰公司於 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並由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之任務。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民眾,係共 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 表所示),故其僅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依上述契約,僅 得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之車 資,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 如附表所示不知上開補助約定之民眾各自協助取得經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後,於110年10月 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審核被告提 供之乘車單據後,認被告執行接送任務之時間過於密集,次 數過於頻繁,與常情不符,經訪查部分乘車民眾後,發現有 共乘情事,而悉上情,並因此情與上述合約約定應補助車資 之約定不符,故暫未發給車資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彭春妹、饒劉從懷、李福英、陳戴春蓮、王東梅、王 妙輝、林王秀鳳、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秀鳯、簡妙 姩、連春梅、柯怜美、陳滿妹、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 招之證述、桃園市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乘車單38紙、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 」契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工作訪查表(受訪人:李游 金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6日桃交政字第11200 7192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車資要以趟次計算,乘車單上也沒有說不能共乘,我不知道 滼泰公司與交通局簽約的內容,且如果不能共乘,為何交通 局的值班人員會在乘車單上蓋章;我認為我只要去載一個乘 客就可以拿到250元,因為乘車單上有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於附表所示日期 ,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接種站接種疫 苗之任務,且附表所示民眾係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 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取得經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在疫苗接種站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 後,於110年10月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申請核付車資共計6,000元,然未獲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發放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民眾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頁、第27 9至280頁、第291至292頁、第299至300頁、第307至308頁、 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71至372頁、第379至380 頁、第403至404頁、第411至412頁、第419至420頁、第435 至436頁、第443至444頁、第455至456頁、第463至464頁、 第471至472頁、第479至480頁、第487至488頁),並有如附 表「乘車單頁數」欄所示之乘車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8月4日函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見他字卷第263 頁、第285頁、第297頁、第305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 29頁、第377頁、第385頁、第409頁、第417頁、第425頁、 第441頁、第449頁、第461頁、第469頁、第477頁、第485頁 、第4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新冠肺炎於110年間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 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 車載客為業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 ,約定由各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 苗接種資格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 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 車資,即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 車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 苗,民眾無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接送任務並 取得相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 核付車資。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亦於110年間,與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 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9至14頁),而上開契約第3條固然明定,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核付車資「採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並非上 開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 係以「趟次」計算,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據以核付車資之乘車單(其上需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上,僅記載單程車資為何 (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 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 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 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語 ,該乘車單上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僅能填寫一張乘車 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資」等字樣;又該 乘車單上僅有「乘客簽名」欄位,並無「共乘乘客簽名」欄 位,且每張乘車單均需由乘客記載「出發地」及「目的地」 ,而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均不相同( 以附表編號5至8為例,乘客李福英係從「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 前揭地點,乘客陳戴春蓮則係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前揭地點 ),顯見被告並非於固定地點搭載數名乘客共乘,而係分別 至各乘客之住所搭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待乘客完成疫苗接 種後,再分別將數名乘客載回不同地點,故被告誤認每位乘 客均可填寫乘車單,再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於疫苗 接種站用印後,交由被告據以請領車資一節,尚非全無可能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在疫苗接種站之時任值班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鄒育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填完該填的資料後, 乘客也確實上車或下車,我就會在乘車單上蓋乘車章;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但現場 的狀況有可能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確認乘客是不是坐同一台車 來的,因為有時候一次來很多輛,人比較多的時候,沒有辦 法逐一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 。  2.證人鄭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通常都是由乘客去寫 ,由我們蓋章,再交給計程車司機去請款;我們是坐在一個 亭裡面,沒辦法知道誰上車、誰下車,因為人真的太多,沒 辦法去做核實的動作,我就是確認長者有坐車就蓋章;司機 如果拿三、四張乘車單來,並指出乘客在哪裡,我就會蓋三 、四張,因為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台車載來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  3.證人陳錦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沒有辦法確認 乘客是不是搭同一台車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4.證人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會確認有沒有載 客,如果有時間的話,我會問一下長輩的姓名是否與乘車單 上的姓名是一樣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數張乘車單上的乘客是 不是搭同一台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交通局值班人員於乘車單上用印前 ,依現場狀況無法確認乘客是否搭乘同一台車,交通局值班 人員既未逐一確認乘客搭車情形,又已在附表所示之乘車單 上用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交通局值班人員陷於錯 誤,而於乘車單上蓋印之行為,被告嗣後持交通局值班人員 用印完畢之乘車單請領車資,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交通局說我一次載太多,要我一次下 一個乘客,交通局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54頁、第269至 271頁),然遍查卷內如附表所示共乘民眾之證述,其等均 一致證稱共乘被告車輛至疫苗接種站,或離開疫苗接種站, 均無被要求分別下車或上車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280頁 、第292頁、第300頁、第308頁、第316頁、第324頁、第372 頁、第380頁、第404頁、第412頁、第420頁、第436頁、第4 44頁、第456頁、第464頁、第472頁、第480頁、第488頁) ,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使如附表 所示之共乘乘客分別下車或上車,藉此取得數張乘車單之行 為。 ㈥、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乘車日期 乘客姓名 乘車單頁數 出發地 目的地 申請車資 共乘情形 1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凌雲活動中心) 250元 黃彭春妹與饒劉從懷係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2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3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3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凌雲活動中心 同上 4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2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5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6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上華市民活動中心(下稱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李福英與陳戴春蓮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6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71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7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66頁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8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70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同上 9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8頁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富林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王東梅、王妙輝、林王秀鳳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10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4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同上 11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2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5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3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4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3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5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2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游金治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500元) 16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3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7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8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9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2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0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3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21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2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同上 23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2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李秀鳯、簡妙姩、連春梅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24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37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25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2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6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3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27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2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8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3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29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4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柯怜美與陳滿妹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30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5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同上 31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4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32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5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33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64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招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34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11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同上 35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3頁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6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8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同上 37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8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2024-12-17

TPHM-113-上易-195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不同房間內,被告房間又緊閉,在此狀 況下,告訴人仍得聽聞被告自言自語之聲音,無法睡覺,並 多次制止被告,足認被告音量甚大。原審認定被告音量不大 非無違誤,且音量大小與言語清晰度無一定之關聯,不能因 告訴人無法知悉當時被告之碎唸內容而逕認定被告之音量。 又被告多次以相同方法製造噪音,妨害告訴人之安寧,可認 其確實有意騷擾告訴人,且其因自言自語而涉犯家庭暴力罪 嫌之行為,前已經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此等刑事訴 訟程序,當知悉此等行為,可能會騷擾告訴人,卻依然故我 ,堪認其所為係出於惡意為之。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者,是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騷擾」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行為人(即 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 件,仍應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 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 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為被告許○○之子,二人仍共同居住在新竹 縣○○市○○街00巷0號,案發當日因被告在房間碎唸半個鐘頭 ,伊先告以「可以安靜嗎?」,被告安靜約兩分鐘後繼續一 段時間,伊再去敲房門說「可以安靜了嗎?」,被告屢勸不 聽,且認被告在房間碎唸是精神上騷擾,碎唸內容沒有聽得 很清楚,被告沒有直接接觸或言語騷擾,房間門窗緊閉等語 (偵查卷第8-9頁)。由此可見被告房門緊閉在房間內喃喃 自語,告訴人亦未能聽悉所言,且案發時間為晚間近9時, 亦非深夜,以本案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衡諸居家 同住之社會常態,被告之行為有無造成精神不法侵害之打擾 ,並非無疑。又參諸告訴人為被告之子同居一處,自應對被 告生活習性有所理解、體會,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要 追究(見偵卷第21頁反面),亦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述不能 忍受,即謂其因被告上述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  ㈢被告所另涉違反保護令罪嫌而經二次不起訴,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係被告在住處房間內,以自言自語並大吼大叫、呼喊告訴人,檢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車禍後腦部手術疑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而自言自語,且係在自己房間內對自己說話,並未對他人為之,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4號則為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方式,檢察官以證人甲○○不願作證,且反覆其詞,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入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均見本院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不惟足認被告疑有腦部手術後之後遺症,同居之家人本應認知有所忍讓,而非對其自語行為認屬打擾之侵害。本案被告再為喃喃自語,於警詢稱該言語內容係為「我沒有錢」之類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應為自嘲抒發,自難認出於打擾告訴人而違反家暴保護令之故意。檢察官以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再為本案自言自語即有惡意云云,認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應 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813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為告訴人甲○○之父,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1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聯絡行為,亦 不得對於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竟基於違反前揭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8時59分許,在新竹縣○○ 市○○街00巷0號被告房間內,被告以自言自語之方式,不斷 騷擾告訴人,使之無法休息,經告訴人請求被告不要再自言 自語,製造噪音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然上開所謂「騷 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 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 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 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 縮。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 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 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 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 、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 )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依個案 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 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 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 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警員鄭宗豪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 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執行時間112年8月27日)等件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對於知悉有保護令之存在,且有於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在自己房間內自言自語,並經告訴人制止 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自己的房間自言自語,沒有對告訴 人做什麼,這樣是違反保護令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2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12年8月27日告知被告本人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1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然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喝酒在房間碎唸半個 鐘頭,我有去提醒他說「可以安靜嗎?」他有安靜差不多兩 分鐘,又開始繼續,持續一段時間後,我終於受不了了,我 去輕敲他的房門說「可以安靜了嗎?」,但是他還是屢勸不 聽,我太太就報警了,被告在房間碎唸是精神上騷擾,碎唸 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只知道他一直在碎碎唸,他沒有直接 跟我接觸或直接對我言語騷擾,他的房間門窗緊閉等語(偵 查卷第8-9頁),足證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他是在自己房間內 自言自語,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為真實可採。佐以告訴人 上開證稱:被告房間門窗緊閉、聽不清楚被告碎唸的內容乙 情,益證被告並沒有想讓告訴人或其他同住之人知悉其在房 間內的舉動,且其自言自語的音量應不大聲,告訴人因此無 法知悉內容,可見被告雖自言自語,但其音量仍有所節制。   故被告此在自己管領的房間內自言自語之行為與積極騷擾他 人,務必使對方聽聞並感受不快之情形,顯然不同,遑論對 告訴人傳達惡意,自難認被告當時言語係對告訴人出於惡意 所為。況觀之被告自言自語之行為時間,並非在深夜睡眠休 息時段,也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對 於被告行為所產生的不快或不滿,即認已屬騷擾告訴人之行 為,更難因此即認被告具有騷擾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 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17

TPHM-113-上易-132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睿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擔任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涉犯多次背信、業務侵占易宏公司資產 之犯行,甚且於民國107年間,明知易宏公司會計主管張擎 天於付款憑單上載明因該公司資金水位偏低,且經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通知需定期公告資金運用情形,建議暫緩與王老吉 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涼茶之交易,仍假藉購買王老吉涼茶預付貨款名義, 指示不詳易宏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600萬元匯至王老吉公 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老吉公司於收款後,於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被 告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該公司等事實,業經原審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足見其於107年1月向告 訴人施宗明調借500萬元之前,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狀態, 而其當時經營之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被告仍刻意 約告訴人到易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辦公室, 形塑被告仍貴為興櫃公司董事長而有資力之假象以取信告訴 人,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同年月8日,票面金 額均250萬元,使告訴人誤信為短期資金調度,出借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於107年2月1日辭任易宏公司董事 長職務,前開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原審未能適切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之107 年1月間,同時有上述挪用易宏公司600萬元資金之犯行,顯 然明知己身無資力,無能力短期還款,自始即無還款能力, 仍向告訴人調借上開資金等情事,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與告訴人議定借款時,被告向 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之不實事 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 施宗明於原審審理就借款原因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就牛 樟芝一事或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的內容等語,或證稱被告 親自告知要投資牛樟芝而借款,或證以牛樟芝培育部分不太 瞭解,太久不記得,或稱當下應該是被告告知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否為投 資牛樟芝培育、研發,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證,尚有疑義 。參以告訴人就其曾至被告公司看從事牛樟芝業務,而借款 中間人「張廖」去被告公司時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 告就當面開本案支票給伊,「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 在仁愛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因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告 訴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時,已經證稱係由「張廖」與被告談 借款之事,其因相信「張廖」之故而借款,亦難推認被告刻 意要告訴人前往公司或佯以其為興櫃公司負責人自居而欺詐 告訴人借款。  ㈢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時職業是金主,曾在臺中有開過當舖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告訴人既曾為從事民間貸放 之人,對於相關風險之評估能力,遠較一般借款之貸放債權 人為高。而被告供稱其亦係透過李家豪找民間借貸業者(見 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指陳 亦經由中間人「張廖」得知此機會,已如前述,告訴人理應 評估、估量再三,其仍願未簽立借款書面契約以現金方式直 接出借被告,甚至本案借款除被告所開之支票外,告訴人亦 未提出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擔保,可見告訴人當已考量風險, 尚難因被告嗣後未清償,且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下, 推斷告訴人於交易時,有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檢察官以被告指示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現金600萬元款項 匯至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於收款後,於 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蘇睿騏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而認其於107年1月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 狀態,所營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施用詐術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定易宏公司有支付貨款,如何認被告與 易宏公司係無資力,無從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論被告於本 案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 第217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9至70頁),固可證被告於本案借款前 已有債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度需求始需向他 人借款,但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應知被告有資金需求,又 相信「張廖」之洽商及考量後而同意借款,揆諸前揭判決旨 趣,亦難認屬被告之詐術行徑。其餘民事裁定或判決(偵卷 第71至87頁)所載被告債務,似均為本案借款後所生,亦不 能反推被告借款當時有何不法意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當 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不足還 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睿騏前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資力,且易宏公司 之財務發生問題,仍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告訴人施宗明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借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8日,在易宏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 月7日及同年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 )交付予告訴人,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屆期 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睿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宗 明之指訴、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107年 度司拍字第61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第390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施宗明借款500萬元,並 交付本案支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易宏 公司於107年1月間才下興櫃,借的這些款項是處理公司營運 資金需求,但沒有說是要做牛樟芝投資培育及研發,從107 年間起,陸陸續續有跟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跟告訴人借款 時,並沒有資力不佳或財務發生問題的情形,本案支票被退 票是因為易宏公司下興櫃,導致信用出問題,事後於108年1 月間,也有寄出一批牛樟芝的貨給告訴人,雖然告訴人不滿 意,但也未將貨寄回來給我,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易 字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有以牛樟芝產品抵債 ,且依被告過往之部分裁定、判決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於10 6年11月前並無資力不佳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開立本案支票等情,為其是 認在卷(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 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 頁),復有本案支票影本(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 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宗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 一位叫「張廖」的人,他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當時有資金需求,希望借款500萬元,1個月 後償還,利息是3萬元至5萬元,有開本案支票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 ),且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借錢給被告的日期是107年1月 ,有約定利息3萬元或5萬元,借款時被告蘇睿騏說要周轉, 應該是公司周轉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就借款時間及原因於該2次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亦 核與被告辯稱係作為公司周轉使用之詞相合,是被告應係於 107年1月間,以作為易宏公司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00 萬元甚明。至告訴人所出具刑事告訴狀(中檢111年度偵字 第31447號卷第18頁)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 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內容,惟其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 問借款原因時,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後經檢察官詰問跟 牛樟芝有無關係之問題,其僅證稱被告是說要使用1個月就 會還我,亦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內容等語,係經檢察官再 次詰問時,始證稱被告也有親自跟自己說是要投資牛樟芝培 育、研發而借款等語,惟經檢察官向其再行確認被告有無說 過借的錢是要做牛樟芝培育之問題時,其再改證稱牛樟芝培 育這部分我不太瞭解,那麼久了,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檢察 官再行反覆向其確認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曾向告訴人謊稱投 資牛樟芝培育跟研發,故需要借新臺幣500萬元作為資金周 轉之用)之真實性,其又改證稱當下應該是被告跟我說的等 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 否為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 不一,且所述被告係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 借款等內容,亦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被 告亦否認有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詞在卷,是難認被告 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需資金 等話語之詐術行為。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被告的公司看,看 起來規模還不錯,有2層樓,做牛樟芝的,我跟「張廖」去 公司時,「張廖」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告就當我的 面開本案支票給我,「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在仁愛 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我是因為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語(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其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廖」跟我說與被告認識,被告需要資 金周轉,並要被告提供擔保即本案支票,被告也答應該筆款 項使用1個月就要歸還等語(易字卷第101頁),顯見告訴人 借款予被告前,曾前往易宏公司查看經營狀況,且透過「張 廖」知悉該公司經營狀況佳、被告有自有房產,係因資金問 題才需借款周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借 款給被告時,職業是金主,就是投資一些項目,我以前在臺 中有開過當舖等語(易字卷第104頁),是認告訴人依其過 往借貸經驗,並自行評估被告財力及易宏公司經營狀況後, 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行為。  ㈣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可證被告於108年1月6日曾傳送「明天貨會送回來,再 給我你要的地址,直接寄去!」之訊息,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傳送「使用期限到那時候先告知一下,過期就不用寄」 之訊息,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傳送「昨天已寄出貨品,共一 箱700片,小包裝。我們在賣是三小包一盒,每盒7500。你 今天應該會收到!」之訊息,有該等截圖(士檢111年度偵 字第2474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 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仍積極與之聯繫以牛樟芝產 品用以抵債事宜,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 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應無積極以其他物品抵債之想法,雖告 訴人認該等牛樟芝並無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即屬無價值之物 ,然亦難解被告事後積極與之聯繫還款之事實,是難僅以被 告未能償還所欠款項,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 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 於105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民事裁定 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民事 裁定為遭法院裁定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 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 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 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 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 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 3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遭法院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內容,有 上開判決、裁定可資參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 度需求始需向他人借款,惟本案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已知 悉被告有資金周轉問題,然經前開評估、考量及收取本案支 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難僅以 上開裁定或判決內容,即認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確實有詐 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4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嘉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3分,在宜蘭縣 壯圍鄉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邱邱」、LINE暱稱 「瑞瑞」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陳忻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忻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沒 有要幫助詐欺犯去騙人家的錢,但有將帳戶交給「瑞瑞」 , 沒搞清楚是什麼狀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4、25、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 詢證述(警卷第5頁及反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8 4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 3年4月22日警礁偵字第1130005800號函文暨附件報案紀錄、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及反面、10至11、14頁及 反面、15、16至19、20、21至24頁反面、偵卷第12至16、18 至20頁反面)。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今被告自陳 為蘭陽技術學院國貿系肄業(見本院卷第50頁),對於貿易 相關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並未見過 LINE暱稱「瑞瑞」」之人,且為網路上所接觸(見偵卷第2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頁),已與常情有違,則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尤其貿易有所背景知識、案發時已滿35歲之年齡, 自就上開過程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 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 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 情自稱「瑞瑞」之人使用。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知道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 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5頁),況且細觀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迄 被害人於112年9月16日19時9分匯入49,982元前之使用情況 ,餘額為21元(見偵卷第16頁交易明細),益認被告顯然知 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承 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且利用被告提供帳戶密碼提領後隱匿去向洗錢,即便發生亦 不以為意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經上開直接及間接 證據補強,應可採信。其嗣後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法 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否認幫助洗錢犯罪(偵卷第2 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9、50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亦無113年7月31日新訂頒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 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 ,且未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適用 與否敘明。檢察官上訴指摘適用法律不當部分,認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技術學院肄 業、未婚、曾為代購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 保有附表所示財物,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 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忻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認識、聯繫陳忻和,並向陳忻和佯稱因陳忻和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需透過實名認證將陳忻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變為安全帳戶,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忻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2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忻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反面)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844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 ⒌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6頁) ⒍告訴人陳忻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頁反面) ⒎告訴人陳忻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頁及反面)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24頁反面) ⒐不詳嫌疑人至超商取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0頁) 112年9月16日19時14分許 4萬9,981元

2024-12-17

TPHM-113-上訴-561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峰        劉政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政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昇峰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 訴人即被告劉政賢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吳昇峰於其刑事上訴狀載明:「… 給予上訴人一份較輕之刑期」(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 理中陳稱「(你是針對有罪部分的量刑上訴?)是。」(見 本院卷第84頁),明確表明上訴範圍;被告劉政賢則於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看法官可不可以看在我是初犯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可不可以不要判這麼重」(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承認犯罪,針對有罪判決四個 月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昇峰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昇峰犯後深感悔悟,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1萬2千元,望念其事發時尚未成年,對法律不了解而 誤觸法網,給予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 云。  ㈡被告劉政賢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政賢承認犯罪,家裡是單親、低收入戶,爸爸為殘障 人士,收入不穩定,還有一個妹妹,家裡開銷都是被告劉政 賢支付,請看在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初犯有期徒刑,從輕 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2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劉政賢更係故意對AD少年犯 罪,然被告吳昇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之111年11 月18日、被告劉政賢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26日 犯罪時,均為18歲,依行為時民法之規定均尚未達20歲之成 年,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吳昇峰於凌晨時分僅因有 人糾紛,即聚眾毆打告訴人王柏欽,造成頭、臉及耳部多處 傷勢非輕,復剝奪王柏欽行動自由,雖被告吳昇鋒嗣與王柏 欽成立調解且賠償(見原審第429、534至535頁所附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但其下手之時地 、方式及所生結果,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其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昇峰、劉政賢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均分 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 肄業、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被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 從事裝潢、需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在法定刑內量處, 尚屬允洽。被告吳昇峰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 。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政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當 時甫滿18歲之年齡,又與AD少年無條件和解且經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所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84號調解筆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 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 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蔡緯軍        陳昱瑜        劉政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緯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蔡緯軍、少年曾○○、鄭○○、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由吳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 曾○○持膠條、少年鄭○○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 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 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 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 場,少年鄭○○又載王柏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復自由。 二、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邀約代號AD000-5111120026 號之少年(下稱AD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求AD少年乘坐 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年鄭○○,再由 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坐在椅子上, 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人以布蒙住AD 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徒手 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前胸壁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方允許AD少 年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吳昇峰、蔡緯軍: 訊據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31 、532頁),被告蔡緯軍則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王柏欽遭毆打結束後即離開,我沒有跟著其他人一起 去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532頁)。經查: ⒈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邱○○在上開時地,由吳 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曾○○持膠條、少年鄭○○ 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 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 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場,少年鄭○○又載王柏 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 ,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 復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王柏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述綦詳(見112少連偵61卷第13至17頁;112他1319卷第177 至180頁;112偵13711卷二第67至7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照片(刑事現場照片A)(見112偵13711卷一第239至254頁 )、111年11月18日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少連偵61卷第59至 65頁)、監視器光碟、告訴人王柏欽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見112偵13711卷二第179頁)、吳昇峰、蔡緯軍 、江承翰、少年邱○○、曾○○、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 11卷一第227、229、231、233、235、237、2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 執行人曾豐懿)(見112少連偵61卷第53至56頁)及本院113 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0 、335至3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緯軍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比對被告蔡緯軍及少年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 233、235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4頁 反面),顯見被告蔡緯軍在證人王柏欽遭強載往開元公園時, 搭乘少年盧○○之機車跟隨前往開元公園等情,且據證人王柏欽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被毆打後遭押往開元公 園時,吳昇峰、蔡緯軍、曾○○、鄭○○、邱○○、盧○綸、江承翰 都有去;在開元公園時,盧○○、吳昇峰、鄭○○、蔡緯軍對我說 如果不把我朋友交出來,還會有下一次等語(見112他1319卷 第178頁反面;112偵13711卷二第69至71頁)。 ⒊佐以共犯即證人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打完王柏欽後 ,曾○○把王柏欽拉上機車,之後載去正義公園,我們都有在 後面跟著去;之後曾○○又把王柏欽載到開元公園,我有跟著 去,現場有我、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曾○○、鄭○○、盧 ○綸共7人,我們在現場聊天,後來警察又來了,我們就去派 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19至121頁),雖 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忘記了等語,然亦證稱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之關於蔡緯軍之證述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4頁),加以被告蔡緯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 :我最後也有前往開元公園,幫他們擋人;我比他們晚到開 元公園,沒有發生什麼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一第57頁;112偵13711卷二第159頁),足見被告蔡緯軍辯 稱其未跟著其他人一起去公園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 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 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 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蔡緯軍雖未出手強拉王柏欽乘上機車或實際 搭載王柏欽前往公園,惟其跟隨其他共犯到開元公園參與, 甚至出言威嚇王柏欽,且在○○區○○路0段00巷毆打完王柏欽 後,與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王柏欽搭乘曾○○機車隨 同共犯先後前往前揭兩公園,限制王柏欽自由離開之權利,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縱被告蔡緯軍未自始自終全程跟隨 ,然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 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蔡緯軍仍屬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陳昱瑜、劉政賢: 訊據被告劉政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1、532頁 ),被告陳昱瑜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場,但我不在後陽台,我沒有打AD少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0頁)。經查: ⒈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於上開時地邀約AD 少年至前揭「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 求AD少年乘坐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 年鄭○○,再由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 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 人以布蒙住AD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 ○○、盧○○徒手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 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 ,方允許AD少年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5至132、133至139 、141至145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復有監視器 畫面照片(刑事現場照片B)(見112偵13711卷一第261至26 4頁)、AD少年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112偵13 711卷二第181頁)、AD少年受傷照片(見112他1319卷第59 至63頁)、少年鄭○○手機截圖(見112他1319卷第235頁)、 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7、259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昱瑜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在新北 市○○區○○街00巷與友人聊天,曾○○、鄭○○、盧○○、陳昱瑜、 劉政賢3部機車共5人往我這邊騎來,後來又折返問我曾○○小 弟的事,後來鄭○○就問我要不要吃麥當勞,我第一次拒絕, 但他們沒有離開,第二次又問我,我看他們人多,無法拒絕 ,就上了鄭○○機車後座,吃完又把我載去○○區○○街00號盧○○ 家,我也無法拒絕,只好上車,進屋內鄭○○就叫我進廚房坐 在椅子上,盧○○拿束帶給鄭○○,就鄭○○把我雙手反綁叫我坐 在椅子上,後來我嘴被拿鄭○○襪子塞住,眼睛也被盧○○、鄭 ○○拿布綁起來,曾○○和陳昱瑜、劉政賢就在一旁看顧防止我 逃跑,5人就徒手開始毆打我,持續約一個半小時;他們5人 圍毆我時都有說話,我分辨得出他們的聲音,我確定5人都 有毆打我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6至1128、134、142 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佐以共犯即證人曾○○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鄭○○先跟AD少年起口角,就動手打AD 少年,並用束帶將AD少年綁在椅子上,接著我和鄭○○、盧○ 綸、陳昱瑜、劉政賢就輪流打AD少年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二第101頁);共犯即證人盧○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 稱:AD少年說他曾經打曾○○的朋友,曾○○聽了很生氣,鄭○○ 就拿束帶把AD少年綁在椅子上、用布條將AD少年蒙眼塞嘴, 我、曾○○、鄭○○、陳昱瑜、劉政賢都有動手,我們5個就輪 流用拳頭打AD少年,應該打了30分鐘,邊打邊質問AD少年, 主要是一直賞AD少年巴掌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32頁 )。雖證人盧○綸及曾○○於本院審理中就具體情節已記憶不 清,然亦證稱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第384、388、391頁)。 ⒊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陳昱瑜不但自AD少年遭 強行載往麥當勞、盧○○家及遭綑綁、蒙眼時均全程在場,並 負責看守AD少年及參與毆打AD少年,足見被告陳昱瑜辯稱其 未在AD少年被綁處且未毆打AD少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被告陳昱瑜雖非實際搭載AD少年及綑綁、蒙住AD少年雙眼 之人,惟其跟隨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AD少年搭乘鄭 ○○機車隨同共犯先後前往麥當勞及盧○○家,並由其他共犯綑 綁及蒙住AD少年雙眼,被告陳昱瑜負責看守AD少年,限制AD 少年自由離開之權利,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昱瑜 所為已分擔犯行之一部,且其他共犯所為亦屬共同正犯成員 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陳昱瑜確 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緯軍、陳昱瑜所辯上情,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昇峰、劉政賢上開任意性 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 、邱○○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及少年曾○○、鄭 ○○、盧○○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4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 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 ,被告4人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 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4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 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吳昇峰、蔡緯軍與少年曾○○、鄭○○、邱○○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昱瑜、劉政賢與少年曾○○、鄭○○、盧○○間,就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 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所 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 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4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陳昱瑜、劉政賢更係故意對 AD少年犯罪,然被告吳昇峰、陳昱瑜、劉政賢於渠等犯罪時 為18歲,依斯時民法均尚未成年;被告蔡緯軍斯時雖剛滿20 歲成年,然其供稱不知少年曾○○、鄭○○、邱○○斯時未滿18歲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證人曾○○、鄭○○、邱○○亦均證稱 :我沒有和蔡緯軍說過年齡,也沒有一起慶生過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85至386、393至394、403頁),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蔡緯軍知悉少年曾○○、鄭○○、邱○○之年齡,自 無從認定被告蔡緯軍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在場之共犯曾○○ 、鄭○○、邱○○係屬少年,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因王柏欽友人之債務糾紛,竟於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王柏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剝奪 王柏欽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嚴重侵害王柏欽之 人身自由法益;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因友人糾紛,竟剝奪AD 少年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AD少年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為顯 屬不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衡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 蔡緯軍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陳昱瑜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4 人分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被告吳昇峰已當庭賠 付王柏欽完畢、王柏欽及AD少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等 情狀,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 、429、534至535頁),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蔡緯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昱瑜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潢、需分擔 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4人及共同被告江承翰(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少年曾○○、鄭○○、邱 ○○、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柏欽及AD少年、蔡 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AD少年受傷照片、少年鄭○○手機截圖、 王柏欽遭毀損之眼鏡照片、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少年 邱○○、曾○○、盧○○之車行記錄、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然上開犯行除少年 共犯或有部分重疊,及證人王柏欽曾於警詢證稱:吳昇峰、 蔡緯軍、曾○○、鄭○○、邱○○為竹聯幫仁堂三重明仁會成員等 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19至123頁);證人AD少年曾於警 詢證稱:我聽過曾○○說自己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不 清楚他們的據點或堂口,但他們會在盧○○家聚集,我只有在 被毆打那次進去過盧○○家,不知道吳昇峰、蔡緯軍、邱○○有 無幫派背景;吳昇峰是曾○○的大哥,應該也是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成員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33至139、141至145頁 );證人蔡德盛曾於警詢證稱:鄭○○、盧○○、邱○○、江承翰 與吳昇峰、曾○○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有聽過吳昇峰 、曾○○自稱是明仁會成員,據點在盧○○家及○○中學附近賴緯 勳住家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49至154頁)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且前開證人證述 被告吳昇峰、蔡緯軍係組織成員,無非均以聽過其等自稱為 幫派成員,而無其他具體可以認定被告4人確為具有持續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令人確信被告4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造 成告訴人王柏欽受有前揭傷害,並使王柏欽所有之眼鏡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王柏欽,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造成告訴人AD少年受有前揭傷害,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涉 嫌對告訴人王柏欽傷害、毀損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然王柏欽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39頁) ;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前揭犯罪事實二涉嫌對告訴人AD少年 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 AD少年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係指被害人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而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亦有明定。依照上開說明,應可確定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由一方行使,未獲得親權之他方,其 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親權之暫時停止之一方,無從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自應認非該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AD少年係9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參,AD少年之母親即代 號AD000-5111120026F號雖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見112偵13711卷二第62頁),然被害 人AD少年之父母離婚後,於111年9月19日約定由AD少年之父 親單獨行使或負擔AD少年之權利義務,此觀卷附AD少年之個 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即明(見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害人AD少 年之父親及母親對於AD少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約 定由其父親單獨行使,足認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係其 父親,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並非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AD少年之母親即非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故AD 少年之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就被告陳昱瑜、劉 政賢犯罪事實二所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起訴意旨認被害 人AD少年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為法定代理人, 並獨立提出告訴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113年7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至上班日 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76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豪                                                                  (現住居所在不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豪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部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被 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狀以其僅有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之意思,並無以手銬 私行拘禁之意思,且亦無證據證上銬時,被告與現場之人謀 議,自不足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白承傑於警詢亦未證述被 告在場且對黃健家上銬,原審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有私行拘禁 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往KTV釐清詐賭一事,一時 失控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但打完人就離開,未取走其財物, 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意思,且這是個人債務,個人債務個人 自己處理,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不可能有謀議或行為分擔情形 ,此有白丞傑、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簡吉宏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上銬,上銬也非討債必要手段,被告與其 他人不熟,不需要為其他人債務給告訴人黃健家上銬拘禁其 自由,上銬可能是其他在場人的個人行為,原審顯然將他人 犯行強加於未參與之被告身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被告 違犯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與保護法益明顯不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刑度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對於傷害部分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善,惠予從輕量刑,其餘部分則不構成犯罪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日約在三民路 的麥當勞附近,伊找白丞傑陪同,之後被帶到地下室桃鄉KT V,就看到葉家豪他們說詐賭,然後一群人就打伊;伊記得 幾個被告全部都有打伊,伊在桃鄉KTV地下室有遭人控制行 動,用手銬銬著,把伊的手銬在後面,且有要其籌錢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返還賭債,伊與被告葉家豪有賭債之債務糾 紛,葉家豪有持棍棒毆打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 28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三第263、264、273、276、277頁) 。證人白丞傑於警詢、偵查證述伊與黃健家於案發當日19時 40分許至○○路○段000號的地下室,二人遭多人毆打,且黃健 家被用手銬固定在椅子上,有聽到他們要求要交200萬才放 人,而等待黃健家找人拿錢來等語(偵卷一第44-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亦就黃健家被打的時候,有被上手銬 ,其與葉家豪均有打黃健家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訴緝卷第138、141至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權( 原名王騰億)於警詢證稱:當時看到黃健家雙手有遭人用手 銬銬住(偵卷二第15頁)。被告就黃健家經眾人毆打,遭人 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4-56頁)。由此觀之,黃健家當日遭含 被告在內之多人毆打,且亦遭上手銬扣於椅背,自當晚19時 40分許後某時至翌日離開前,無法自上開地下室離去。  ㈢又本案被告與黃健家有賭債糾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 日其因黃健家承認有詐賭,認其為黃健家所騙,有以徒手及 腳踹毆打黃健家,黃健家自己說要湊100或200萬元,因為現 場混亂,也談不出所以然,其到12點多離開等情在卷(上開 偵卷第41至44頁)。參以證人黃健家證述伊當時被要求籌款 還債而不得離去之事(見上開㈡部分),以及證人簡吉宏及王 振權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有商討詐賭金額一事(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15頁、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且告訴人 黃健家之自白書亦載明被告為黃健家詐賭之被害人(見原審 訴卷一第189頁)。交互以觀,被告所自承因受黃健家詐賭而 動手毆打,且黃健家遭上銬進行商討債權及要求籌款時亦在 場,縱使其非直接對黃建家上銬之人,亦因被告認遭黃建家 詐賭之損害,基於犯意聯絡,而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剝奪黃 健家行動自由行為,以便確認其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甚至是 否籌款返還,並非其他正犯於犯意聯絡以外之單獨行為,被 告自應就黃建家於KTV地下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於原審辯稱在KTV待一下就離開云云(見原審 訴緝卷第152頁),與其於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供述12點左 右離開不符(見偵二卷第44頁),所辯自不足信。另被告上訴 以其未親自且無證據證明其動手上銬,否認與其他共犯剝奪 黃健家行動自由云云,認不足採。   ㈣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僅承認 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身 心造成之侵害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未以被告本案犯行5年內已經執畢之公 共危險案件據為累犯之加重,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亦無有利被告之量 刑事證,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家豪、簡吉宏(綽號阿凱,業經本院判決)、王振權(原 名王騰億,綽號正全,業經本院判決)與黃健家有賭債糾紛 ,簡吉宏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至晚上7 時30分許,陸續邀集葉家豪、余季鍇(業經本院判決)、王 振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黃健家,而王振權 另找來陳金煌(業經本院判決)到場,一同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鄉KTV(下稱桃鄉KTV)地下室包廂協商債務 ;嗣白丞傑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健家赴約,葉家豪、簡吉宏、王振權因質疑黃 健家詐賭而發生口角,葉家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 絡,以手持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黃健家全身各處, 期間王振權並持道具槍敲擊黃健家頭部(上開凶器均未扣案 ),致黃健家受有頸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雙肩及上胸部 多處挫瘀傷、左踝部挫瘀傷、左手挫瘀傷之傷害。隨後葉家 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 ,便將負傷之黃健家以手銬反銬於椅背,葉家豪、王振權、 簡吉宏逼迫黃健家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翌 (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始由余季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煌、黃健家離開桃鄉KTV,而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方式,於桃鄉KTV地下室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黃健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 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 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 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113年1月4日以桃檢秀周112蒞26983字 第1139000507號函表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表示: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及上揭函文更正所載(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9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 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非以撤回書為之,並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家豪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94頁),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家豪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2日晚間前往桃鄉KTV ,並與簡吉宏等人一同在桃鄉KTV地下室包廂一同毆打黃健 家,在場之白丞傑亦遭人毆打受傷,黃健家於桃鄉KTV地下 室包廂係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隨後於108年4月23日凌晨遭 人載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毆打 白丞傑之傷害罪嫌、私行拘禁罪嫌、攜帶凶器結夥3人以上 加重強盜罪嫌,辯稱:我沒有打白丞傑,我也沒有用手銬把 黃健家銬起來,我到現場時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沒有 要求黃健家還賭債,也沒有拿黃健家的皮包、鑰匙及現金, 我沒有與其他人一起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 由等語。 二、關於被告傷害黃建家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54、95、151頁),且與證人黃健家偵查及 審理時之證述、白丞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8年 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亦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於審理時 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9訴字第468號卷四第157頁至第163頁 ),另有黃健家之傷勢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108年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關於剝奪黃健家行動自由部分:     ㈠黃健家經眾人歐打後,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56頁) ,與證人黃健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8年度 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反頁,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 一第127-127頁)、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45頁,108年度偵字第 13350號卷一第126-127頁)、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本院訴緝字卷第138頁)、同案被告王振權警詢時 供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二第15頁),是黃健家 於桃鄉KTV遭人毆打後,確有遭人以手銬反銬,以此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情,應可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在桃鄉KTV包廂地下室 之人數約有十幾人,幾乎所有人都有動手,我當時以空拳攻 擊黃健家的頭部、腳踢肩膀,總共攻擊他7-8次,之後我們 讓黃健家坐在椅子上,要他解釋為何要詐賭,並且要他還錢 ,所有人都要他打電話湊錢來還錢,我向黃健家表示他欠我 25萬元,所有人也陸續的提出黃健家應還的金額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人到現場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毆打黃 健家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54、56頁),此與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稱,我與黃健家進 入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十幾名男性包圍,之後就被圍打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頁反面)相符。是被告 既自承於黃健家遭限制行動自由銬於椅子上期間,出手毆打 黃健家等節,顯然被告知悉黃健家於桃鄉KTV遭多人毆打並 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上乙事,且更以毆打已遭手銬銬於椅背 之黃健家之方式明確參與其中,而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 權及不詳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縱並未參 與實行全部妨害自由犯罪過程,而推由其他人實行一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妨害自由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已參與桃鄉KTV剝奪黃健 家行動自由犯行,其後續雖未到歐悅汽車旅館(詳下述), 然仍應就於桃鄉KTV地下室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論以共同 正犯。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又刑法第302條雖另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際上 並無任何改變,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就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與簡 吉宏、王振權、陳金煌、余季鍇及數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 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顯然有別,且本案距離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非但侵害黃健家之身體及 自由,亦破壞社會秩序,應與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僅承 認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 身心造成之侵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加重強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在桃鄉KTV地下室處,其等趁黃健家因傷無力抵抗之際 ,以手銬將黃健家銬於椅背,被告、王振權、簡吉宏逼迫黃 健家償還賭債,被告、王振權、簡吉宏並取走黃健家之皮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5萬元現金,另 於歐悅汽車旅館,本於上開犯意,要求黃健家簽署和解自白 書、本票等文書,且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黃健家 之財物。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 金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⒉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起因為黃健家經營賭場詐賭,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同案 被告王振權、簡吉宏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於卷,雖黃健 家到院時否認有經賭場之情,然除上開被告等人外,被告之 侄子黃獻毅於偵查時明確證稱:黃健家有與白丞傑一起經營 賭場,且有賭債糾紛,本案便是因處理賭債而起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4-128頁),足見黃健家雖試 圖迴避其經營賭場之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證人黃獻毅等 人指證歷歷,應可認定。又被告透過皮帶顯影有坐記號之天 九牌決定下注即詐賭之情,有被告、簡吉宏、王振權於本案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卷二第215頁、卷四第 38頁至第40頁),且提出黃健家用以詐賭之工具照片及詐賭 過程影像檔於案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卷四第69 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同案被告簡吉宏於 審理時證稱,這些被黃健家詐賭的人,金額合計是七百多萬 元,此金額是我們在桃鄉KTV與其他也被黃健家詐賭的人, 一起商討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同案被 告王振權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約九十萬 元,當天到桃鄉KTV的人約有二、三十個人,都是被黃健家 詐賭的人,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很龐大,我在旁邊聽大約是 六、七百萬元,其中我知道被告在黃健家這邊就已經輸了超 過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 )。比對本案黃健家經脅迫簽下之本票金額共計七百萬元,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黃健家於本案所簽署之本票金額 尚難認有逾雙方賭債糾紛所爭執之額度,是自難遽認被告與 王振權、簡吉宏等人就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就桃鄉KTV取走黃健家皮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15萬元現金等財物部分,黃健家雖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朋友白丞傑在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好幾個人毆打,且拿 走我的包包及汽車鑰匙,且取走我自小客車(0000-00)内現 金新台幣15萬元,是綽號叫正全、阿凱及被告三人拿走我車 内的15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頁 ),黃健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地下室時,有人拿我 的包包和汽車鑰匙,並從我車内拿了15萬元,就是被告和正 全他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128頁) ;證人白丞傑亦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那些錢,但沒辦法 很仔細看到,也不知道是誰將黃健家車內的錢拿走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而被告雖於偵查時 稱:在現場有看到一疊現金,不確定是否是黃健家的,也不 知道是誰拿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2頁反 面),是雖證人黃健家偵查與審理時均指訴被告、王振權、 簡吉宏等人於桃鄉KTV時有取走其皮包、汽車鑰匙、15萬元 現金,然就由何人取走上開物品乙節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即黃 健家之單一指述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案實難 認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亦已詳 如上述。 ⒋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若成立犯罪 ,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歐悅汽車旅館妨害自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至108年4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眾人遲未 見黃泰期攜款前來,復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簡吉宏遂指示 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由余季鍇駕車搭載陳金煌、王騰億、黃健家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間,簡吉宏 則自行前往該址;嗣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以手 銬銬於椅背,余季鍇拿出和解自白書、本票,王騰億並持槍 (未扣案)逼迫黃健家簽署該等文件,黃健家因遭剝奪行動 自由、負傷在身而無法抗拒,遂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 票14張(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與和解自白書4紙 ;嗣因警獲報,積極找尋黃健家、白丞傑,被告聞訊後,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現場告知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 吉宏此情,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吉宏即先行離去。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偵查時稱:是陳金煌及余季鍇把黃健家帶去汽車旅館 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帶黃健家過去的,黃健家被迫 簽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時我不在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3350號卷二第44頁)。經查,黃健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 稱:108年4月23日凌晨2點多,余季鍇、陳金煌將我押上000 0-00號自小客車,帶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這時候我的 手持續是被銬住的,到汽車旅館後,簡吉宏有來交代事情之 後離去,余季鍇、陳金煌拿出事先準備好的本票、和解書及 自白書等文件強迫我簽署,本票、和解書及自白書的內容都 是他們講我寫,我是逼不得已才寫的,前後總共簽了本票14 張,每張面額均是50萬元,為了讓我寫,他們有先幫我把手 銬解開,至於簡吉宏有沒有在旁邊念給我寫,我已經不記得 ,來交代什麼事情也忘記了,被告則是最後才到,是警察快 到了他才出現,他叫余季鍇、陳金煌趕快離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261頁至第282頁)。證人即到場之刑警李經明於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於桃園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因為業務 範圍包含轄區內的當鋪管理,而被告之前在當鋪工作,因此 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派出所接獲報案,並將案件報告到偵查 隊,要我們幫忙協尋,其中嫌疑人資料有被告的照片,於是 我去調取被告資料,我最早是到元鼎當鋪找被告,但被告不 在,是被告同事帶我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後來被告帶我們 去歐悅汽車旅館找到黃健家,進到房間時除了黃健家之外另 外還有兩名男子一同在房間內,所看到黃健家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4頁至第286頁)。比對黃健 家、被告及李經明三人所述,被告稱其於黃健家簽署本票、 和解書、自白書時並未在場,是後來才陪同警方到歐悅汽車 旅館找黃健家之情,應屬可信。  ⒊觀之黃健家所簽署之自白書,雖見被告(文件上載為「家豪 」)明確列於遭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之地位(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8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未跟我或其他人講說把黃健家帶到歐悅汽車旅館, 被告並未跟我討論過,歐悅旅館的事被告不知情,被告很早 就離開桃鄉KTV,我們把黃健家移到歐悅汽車旅館時,被告 已經不在桃鄉KTV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141頁), 而同案被告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之證詞亦均未提到被告 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有何關聯,且上開自白 書所列之被害人,除被告及業經本院以判決認定與陳金煌應 與余季鍇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攤之共同正犯簡吉 宏(文件上載為「凱哥」)、王振權外(文件上載為「正權 」),另有綽號「泰哥」、「榮兄」兩人,而依、簡吉宏、 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均未提 及綽號「泰哥」、「榮兄」之人及被告有何參與黃健家於歐 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檢察官到庭亦稱被告並未參與 歐悅汽車旅館部分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自白書上被告列於遭 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即認被告有參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逼 迫簽發本票、和解書、自白書、借據等文件部分之行為。是 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歐悅汽車旅館私行拘禁黃建家之犯罪 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 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然此與 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 ),若成立犯罪,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傷害白丞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20時許,在桃鄉KTV 地下室,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白丞傑,致其受有腦震盪 、顏面鈍傷、顏面擦傷、頭皮擦傷、後胸壁挫傷、後胸壁擦 傷、嘴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白丞傑及黃健家之 證詞、白丞傑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傷害白丞傑犯行,並辯稱:我雖然知 道當天白丞傑有被人毆打,但我沒有毆打白丞傑等語。經查 :  ㈠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黃健家到中壢找 朋友,回程時黃健家接到不知何人的電話,臨時要我開車載 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的麥當勞處理事情,在我跟黃健家 停好車走向麥當勞的路上,有2名男子上前與黃健家攀談, 黃健家便跟隨該2男子前往「桃鄉KTV」地下室,我完全不知 黃健家要跟何人見面,為何見面;我跟黃健家進入「桃鄉KT V」地下室後,就被十幾名男子包圍,喝令我跟黃健家趴下 ,之後我就被多人攻擊,我不記得犯嫌的特徵,但有聽到犯 嫌喊出「正全」及「阿凱」這種名字,不過我不確認何人為 「正全」及「阿凱」;我以前沒有見過這些人,也不認識綽 號「正全」及「阿凱」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至45頁 )。白丞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我只是單純陪黃健家 出去,他是說要去收之前人家欠他的錢,但沒有說是誰。後 來我們到麥當勞附近,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出來帶,然後進 入1個民宅的地下室,突然出現10幾人動手打我與黃健家, 我當時被命令趴下,他們不讓我臉朝上,所以很難指認是誰 動手打我與黃健家,現場我只認識「王正全」還有「阿凱」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5頁反面)。是可知,白丞傑就其僅 係單純開車載黃健家,事前不知黃健家欲與何人見面或因何 見面,且其隨同黃健家進入「桃鄉KTV」後,即遭數10名男 子毆打,因被命令趴下,故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毆打等情,固 屬一致,然就當時毆打其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並無任何陳述 ,亦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所毆打。  ㈡黃健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打白丞傑,但當時我躺在地 上看不清楚,不知道誰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且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均稱其雖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毆 打白丞傑,也不知道是何人毆打白丞傑等語(簡吉宏部分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王振權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卷二第15頁),又而被告稱其雖有在場,且知悉白丞傑遭 人毆打受傷之事實,然仍難僅因白丞傑有受傷,且被告當時 在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  ㈢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白丞傑當場另有何主動挑釁或挺身 保護黃健家之客觀舉動,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白丞傑之動 機。被告固坦承有因不滿黃健家詐賭而傷害「黃健家」之行 為,然此究與「白丞傑」無關,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 被告有何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至於其他因與黃健家有賭 債糾紛而在場之數名不詳男子,則無證據證明係受同案被告 簡吉宏、王振權或被告邀約前來,或有與簡吉宏、王振權、 被告間存有「來幾人就打幾個」之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 因黃健家詐賭而心生不滿,遽認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等人 必與動手毆打白丞傑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在無其 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白丞傑之犯罪事實,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359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洪賀甯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相關之沒收。被告於其上訴 理由狀載明「因被告覺得量刑部份有點過重,希望法官能重 新量刑…」(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 對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期部分不服,對於罪名及事實、沒收 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趙育緯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偵查中亦 未認罪(見偵卷第30、99、100頁),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 (原審緝卷第58、93頁及本院卷第75、78頁),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予以減刑。  ㈢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比較後,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本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審緝卷第58、93 頁及本院卷第75、78頁),符合上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欠錢參與本案,深感悔悟,對於 被害人深感抱歉,請給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本案 量刑過重,請判處6個月以下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述及其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上 揭修正前減刑規定,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 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移請併辦部分, 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賀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 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故依行為時法,始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 ,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趙育緯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收取詐欺贓款之酬勞為何等語 (見偵查卷第2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與本 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手機1支、工作證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張 、公司章16顆、私章10顆及印台1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賀甯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賀甯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洪賀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 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主動將趙育緯加入LI NE某不詳名稱之投資群組,在該群組內佯:以學員分享投資 獲利成功出金,並要求趙育緯下載投資平台APP,逐一註冊 成APP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等語,致趙育緯誤信為真 ,依指示以匯款及當面交付等方式,共給付新臺幣(下同)24 9萬1,5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而故 計重施,再向趙育緯佯稱:業已抽中股票,需繳交相當於43 萬元之交易幣,始得購買股票等語,致趙育緯陷於錯誤而允 諾交付,並指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建國路167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43萬元。幸而趙育緯於交 付款項前及時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洪賀甯而 未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張、公司章16顆、私章10顆、印臺1個及 現金240元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育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賀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賀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育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趙育緯遭詐騙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仍於112年6月13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3 告訴人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APP畫面 告訴人趙育緯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音譯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而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 犯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578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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