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晏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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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 原 告 林則學 被 告 賴維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61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2101-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騰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 路與惠來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 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梁嫚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45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1048-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2時15分 (路口監視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南向北往北興街方向前進,而行經 永興街與進化北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謝延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街由北向南直行,於行經永 興街與進化北路口時,左轉進化北路往崇德路1段方向前進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繼續直行穿越該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1909-T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837-M LM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及右手挫傷、右眼網膜裂孔併發右眼中心漿液性視網膜 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24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5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1450-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晋宇以新臺幣 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逾越其竊得之財物總價值,被害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速偵卷第89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第91頁之和解書),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新 東陽豬肉角(肉乾)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 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張麗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林晋宇所管領之新東陽豬肉角(肉乾)   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價值共新臺幣754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林晋宇發現、前往攔阻   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晋宇)而查獲。 二、案經林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晋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晋   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   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1-25

TCDM-113-中簡-2789-202411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晏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晏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駕駛蘇裕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至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 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蘇晏霆經警採尿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369ng/mL、去甲基愷 他命1218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6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606-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標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65、4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標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標賜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辯稱略以:我覺得有點像我,但 不是真正的我,我沒有穿黑色的,我只有穿藍色、紅色的衣 服,我後面頭髮沒那麼稀疏等語。經查: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劉娟妃所有之糖果1顆、火鍋料干貝燒1顆、飲料1杯、 筷子1雙、碗1個等物(下稱本案失竊物),分別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6時4分許、同年月21日5時26分許,在其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皮皮的關東煮」店內遭竊 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娟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46865號卷〈下稱偵46865號卷〉第17至1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6865號卷第19至2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竊取本案失竊物之人係具穿著黑色P OLO短衫(領口拼接橘邊)、身形中等、些微禿髮,且髮尾 蜷曲、年約60歲上下、肩上背著一長方形黑色購物袋等特徵 ,比對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46865號卷第2 9頁),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衣著、身材、相貌及髮型特 徵均甚一致,且被告於盤查時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其上 之字樣及粉色圖樣(見偵46865號卷第29頁),均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肩揹款式相同(見偵46865號卷第19頁下方、第2 5頁上方),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被告之辯詞 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分別於113年6月20日、翌日之21 日為竊取行為,然被告2次行竊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又 被告各竊盜舉措之目的均在於滿足一己私利,應認係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參以被告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坦承不諱,然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劉娟妃 及被害人欉禹心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46865號卷第13頁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案失竊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標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糖果壹顆、火鍋料干貝燒壹顆、飲料壹杯、筷子壹雙、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標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79號   被   告 劉標賜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標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4分許、同年月21日5時2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劉娟妃經營之「皮皮的關東煮」 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糖果1顆、火鍋料干貝燒1顆、飲 料1杯、筷子1雙、碗1個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 2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6時4分許,至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102之13   號由欉禹心經營之「達蔬蔬食炸物」店內,徒手竊取愛心零 錢箱內之零錢約70元,得手後離去。   嗣劉娟妃、欉禹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標賜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 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⑵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有點像伊,但不是真正的伊,伊後面頭髮沒有那麼稀疏,伊沒有偷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娟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 3 證人即被害人欉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行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竊得金額之認定部分,被害人欉 禹心雖於警詢陳稱愛心零錢箱內失竊現金應係300元,然此 為被告於警詢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未有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 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1-25

TCDM-113-中簡-2799-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罪,在警詢時態度良好,且案發後贓物均返還於告訴人, 參以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導致走頭無路下,鋌而走險犯下 本案。又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均身體有恙,女兒才念小學, 夫妻離異,詐騙集團經常至其工作處所騷擾、恐嚇,始遭辭 退,在無工作下,生活陷入困境,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苦惱 難耐,請從輕量刑,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他人住處施工有機 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告訴人失 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物業已發還,其餘損失未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說明附表編號12至26所 示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住處後,見該址住處施工有機可趁 ,從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 2樓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曾建銘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所內執 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 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建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第230頁、第2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 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鄧家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 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證人鄧家承112年9月22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2606 128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 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係未經同意以從門走入之方式侵入住宅 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 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徒刑 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 他人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又告訴人失竊之財物(附表編號1至)業已發還,其 餘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酒 46瓶 600,000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錶 24只 60,000元   3 日本時代紙鈔 3張 11,000元   4 臺灣紙鈔 4張 900元   5 阿拉伯紙鈔 1張 100元   6 清朝銅幣 1批 80,000元   7 日本金幣 1批 2,000元   8 紀念章 1批 850,000元   9 大同寶寶模型 3個 12,000元   烏龜模型 2個   小鳥模型 1個   虎骨酒 1瓶 120,000元 未扣案   軒尼斯VSOP 3瓶 60,000元   軒尼斯XO 4瓶 120,000元   老酒約翰走路黑牌 3瓶 15,000元   雜牌裝箱老酒 20瓶 250,000元   日治時代檜木門牌 1串 3,000元   臺灣博覽會始政四十周年紀念章 1個 50,000元   紙鈔 1批 80,000元   錢幣 1批 50,000元   保甲徽章 1個 50,000元   甲長徽章 2個 100,000元   大日本武德會員章(金材質) 2個 300,000元   日本時代仁丹企業廣告單 1張 5,000元   臺鐵徽章 1批 50,000元   日治時期帽徽/鈕扣/公學校帽徽 1批 30,000元

2024-11-21

TCHM-113-上易-56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郭美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原係男女朋友,因2人 交往期間吃喝玩樂之花費大多由被告郭美娟支付,被告郭美 娟遂於雙方分手後,向被告張盛凱索討新臺幣3萬元之心意 費,被告張盛凱同意給付又反悔,2人因而發生嫌隙,被告 郭美娟、張盛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郭美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被告 張盛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9租屋處,基於毀 損之犯意,將被告張盛凱之桌上型電腦推到床上,造成電腦 後方之支架歪斜,並將被告張盛凱之筆記型電腦摔到牆上, 導致螢幕面板破裂,使上開桌上型電腦螢幕後方支架、筆記 型電腦螢幕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張盛凱。  ㈡被告郭美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 ,前往被告張盛凱上址租屋處徘徊等候被告張盛凱,於同日 晚間6時34分許,見被告張盛凱返家,在地下室停車之際, 徒手攻擊被告張盛凱頭臉部,二人發生劇烈肢體衝突而互相 拉扯,致被告張盛凱跌坐在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後頸部 擦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張盛凱於掙脫 被告郭美娟之攻擊,自地上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左手抓住被告郭美娟頭部,而以右手攻擊被告郭美娟,且持 安全帽毆打被告郭美娟頭部數下,並將被告郭美娟壓制在地 上,致被告郭美娟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瘀擦挫傷、右下肢 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美娟分 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分別認被告郭美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盛凱、郭美娟已於113年11月11 日當庭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易-363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1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伯俞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龍公司)電爐檢修課之技術員,告訴人黃永棋則為金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W363廠(下稱本案廠區)小 鋼胚精整股之中班輪值機械保修技術員,負責協助中龍公司 機保人員維修該股機械設備。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 30分許,在本案廠區2號小鋼胚研磨機地下室,因設備維修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 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手腕扭傷及前臂肌肉拉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 月2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卷第53 至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易-412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82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同年月 16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45 分許」、第10、12、18行「車號00-0000號」均應更正為「 車號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本案共同正犯林○宏、劉○鑫、姚○淵於 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卷第7至11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 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3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 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林○宏、劉○鑫、 姚○淵稱之,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均經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21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 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下稱行為 時法)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下稱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是以,中間時法之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 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現行法之罰金刑之最重刑 度亦經提高,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 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 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法條 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 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 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本案共同正犯林○宏持以竊取車牌 之固定夾,觀諸卷附照片,為前端呈尖銳剪刀狀、質地堅硬 之金屬物體,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㈤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未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行為, 惟其已與共同正犯林○宏事前謀議竊取他人車牌以安裝至自 有車輛之計畫,並委由共同正犯林○宏下手實施,是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案發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林○宏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供陳知悉共 同正犯林○宏未滿18歲之年紀等語(見113年度易緝字第102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00頁),是被告可預見共同正犯林○宏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準此,被告與共同正犯林 ○宏共同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 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 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剝奪,使其悔悟犯罪 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社會等「特 別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被告施以如何之刑罰,應依其犯 行之輕重、涉案之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綜合 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尤其倘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 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 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 」並舉之立法意涵。查本案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宏共同竊取 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2面,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從未飾詞卸責,堪認其於本 案犯行後,尚非全無悔過之心,且被害人亦表示車牌案發後 已發還、沒有損失,願意不追究、原諒被告等語(見易緝卷 第10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綜觀上情,被告所為固應受 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倘仍處以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供己飆車之用,即 恣意竊取他人車牌,對他人之財產權擅加侵害,顯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調解,經被害 人表示不予追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造 成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受雇於營造業、未婚、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易緝 卷第101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固定夾1支,固為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宏共同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固定夾係共同正犯林○宏所有,為共 同正犯林○宏於警詢中所供陳,是扣案之固定夾既非被告所 有之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所得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98年度偵字第1868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15日22時許,在少年林○○(業由警方另 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位於臺中縣○○鄉○ 村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與少年林○○談及欲至臺中 市區進行飆車活動,但為規避警方之查緝,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少年林○○偷取他人之 車牌,而丙○○則準備欲飆車用之車輛,少年林○○遂夥同少年 姚○○及少年劉○○(2人均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臺中縣○ ○市○○街00巷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路旁,即由少年姚○○及劉○○在旁把風,林○○則以客觀 上得為兇器之鐵製固定夾1支,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2面。得手後,由少年林○○將該2面車牌攜回上址;而 丙○○則於同年月16日22時30分許,至張世駿位於臺中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張世駿商借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將該車駛 至少年林○○之上址住處前,遂與少年林○○共同將該車之原車 牌拆下,將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 上,丙○○隨即駕駛該車搭載少年林○○及不知情之林正傑前往 他處。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路與漢 口路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固定夾1支及上開竊得 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即少年林○○、姚○○及劉○○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 有警詢中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林正傑、張世駿之證述在 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固定夾1支及相關照片可資佐證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參,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實施竊盜行為,惟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事後復收受並使用贓物,為共謀共 同正犯。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錫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雙全

2024-11-18

TCDM-113-簡-186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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