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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聖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林北路與國軒61巷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違規地點沒有路名路牌,路上也沒有劃設 直行或轉彎標線,一般民眾不會認為是轉彎交岔路口,該路 口是r型路口,原告順著道路弧度行駛,不是轉彎不需要打 方向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至路口後沿左側道路 行駛,期間未使用方向燈(卷第90頁)。原告固主張前詞,惟 由上開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可見該路口除了向左行駛外 ,亦可向右行駛 (卷81頁)。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 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之安全措施,該等路口既另有其 他行向道路,為讓其他用路人預知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原告 自應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示 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與路口是否設置路名路牌無關。故原 告行經上開路口均未顯示方向燈,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甚明。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至路口需使 用方向燈,故其未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 可責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31-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0號 原 告 杜泓鋊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5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有限 公司),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過鐵道三街(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ND1 6510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ND165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上方向燈是亮的,並未違反規定,且舉 發影片時間過短,證據不足,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 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03:05至11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 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⑵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7-39頁)、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   70228800號函暨採證照片、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 字第112735591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 年3月13日高郵字第1139500606號函(本院卷第43-5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 第59、61-6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2023/08/04 7:03:05 — 7:03:11 7:03:10起,可見原告開始向內側車道移動,跨線行駛… 影片全程,原告均未閃動方向燈。影片結束。(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7頁   )。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鐵道 三街與中華二路交岔口時,即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 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 (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4日之違規行 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 ,於112年8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 日(即112年8月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 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約6秒 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 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 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惟按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 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   ,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 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經 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 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係民眾自 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 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觀諸檢 舉影片錄影所及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之 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欲檢舉之違 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 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 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仍有檢舉規定之適用 ,原告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遭行車記錄 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 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2-交-1700-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8號 原 告 潘紀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YB80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聖森路與岡燕路口某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 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2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CYB80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CYB80923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車牌架是屬可改裝的項目,且自系爭車輛車牌之後方正面處 查看,並無難以辨識號牌號碼之虞,更無近水平裝設、翹牌 之情,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明顯清晰可見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號牌架明顯更動牌照角度致使上翹,並非正面朝後 掛號牌。該號牌之固定鐵架亦與原設有固定位置明顯歧異。 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值勤警員 及一般用路人增加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之困難,自難認系爭車 輛號牌與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機車車籍查詢報表、系爭車輛型 式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系爭車輛驗車 照片及該型式官網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 3年6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2362000號函、113年9月20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4186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 報告、違規申訴相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53至8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違法,說明 如下: 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 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 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 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 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 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 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 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 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 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 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 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 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 ㈡經查,系爭車輛無論於出廠時或於113年1月29日驗車時,原 號牌均是正面懸掛,懸掛處角度則均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 ,原有固定裝置並位於兩側方向燈下方處,此有該車財團法 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然經員警攔查時,原告已另以支架將系爭車 輛號牌改裝,上移至原有固定裝置之兩側燈座中間處,故案 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另經比 對上開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爭車輛原廠安 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以上有上開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系 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 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 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94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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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邵星璋 住○○市○○區○○街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748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山東街與泰安街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1月1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 ,於同年11月27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BND1748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限於113年4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 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遂更正原裁決書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 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路口未設有紅綠燈及行人通行號誌,車輛於主 幹道行駛中且前有車輛已通過斑馬線,該路人即檢舉人強行 要穿越,利用預先錄影造成非實際的檢舉,與事實不符,非 具備專業的執法人員,有違公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有一行人即檢舉人正通過 行人穿越線道,原告一白色車輛未暫停禮讓,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行人大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 及1個間隔,換算約0.8至1.2公尺,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 公尺),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   ,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違規屬實。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 371281900號函、職務報告、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 第113700435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 5月31日高郵字第1139501405號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5、5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347_邵星璋不服高市交裁字第32-BND174850裁 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乙案\000-0000(影片全長:8秒,錄影 畫面未顯示時間、日期) 錄影畫面可見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等待左側機車通過 後,行人繼續跨越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輛藍色小客車行駛而 過,行人已穿越到馬路中間,右側另一輛白色小客車行駛而 來,該白色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 顯不足1個車道寬(即約3公尺),且未見該白色車輛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逕自越過行人穿越道,行人轉身可見該白 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為考領有 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㈢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內容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 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 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3-交-428-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5號 原 告 林甲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速限90公里/小 時之國道3號南向368.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ZH C303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廠電腦限速最高96公里,且依據當時數位行車紀 錄器,顯示行車速度為93公里,並非為116公里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符合在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舉發要件,且雷射測速儀亦經檢測合格,足徵測速儀 之正確性可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又原告提出之行 車歷史軌跡顯示為間隔30秒之數據,尚無法完全排除系爭車 輛瞬時超速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採證照片之可信性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4,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並無超 速之情外,其餘兩造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0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5745號函、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八 交字第1130004390號函暨檢送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違規取 締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62、65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 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行經限速9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6公里, 超速26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 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 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527.6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 之告示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 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罰 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 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 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4,5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行車速度為93公里等節,並提出系爭車輛當 日下午2時間之歷史軌跡、數位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觀諸該數位行車紀錄器當日顯示之車速,各次定位時間為 每分鐘0秒及30秒,有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 113)弋總字第159號函暨所附之記錄列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然而員警使用之測速雷射槍內部時 間是一個即時時間(RTC),其內GPS是用來設定自動和衛星同 步時間,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10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999號函暨所附之 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因上 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位時間,並無從證明與員警當下使用之 測速雷射槍內部時間秒數完全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從推翻測速儀器所測之違規車速事實,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經行駛測試後,最高限速為96KM正負1 KM等節,並提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材料工資清單1份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台塑公司結果,關於上開清單記載「最高限速為96KM 正負1KM」,是因系爭車輛最高速限是由引擎控制電腦(ECU) 設定的,電腦會根據引擎轉速、變速箱齒比和輪胎尺寸等參 數計算車速。當車速達到最高限速時,電腦會限制燃油供應 。而車速限制功能僅限制其燃油供應量,然車輛狀況(載重 、剎車功能、輪胎磨耗等)、外在環境(上下坡度、路面濕滑 等)、人為操作均會影響車速,在條件許可的工作環境下車 輛可超出設定速度。亦有台塑公司113年12月2日台貨(北)經 字第113049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系 爭車輛仍可以超過時速96公里之車速為行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 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765-20250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鈺翎即張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76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9766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5-02-05

SLDV-113-司促-15003-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源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30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大中二路、文慈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當場攔停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7月30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員沒有告知什麼違規就叫原告簽名。原告原行 駛於大中二路,係於號誌為綠燈時進入大中二路,文慈路口 也是綠燈,就算左轉燈跟綠燈一起亮也是可以進入路口,幾 秒間紅燈亮起才加油門穿越大中二路進入文慈路。原告再綠 燈顯示最後幾秒進入隨待轉區之其他機車一同左轉進入文慈 路。警員未目擊原告行向之號誌,僅憑臆測即攔停原告,認 為原告有闖紅燈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及舉發員警目擊原告沿大中二路慢車 道(該行向為紅燈號誌)直行至路口後左轉文慈路。而車輛面 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即視 為闖紅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光碟可見:(以下播放時間)  1.(00:00:00)警員站立於文慈路上,此時文慈路號誌為綠燈燈 ,大中二路左轉文慈路(下稱系爭路口)待轉區內機車陸續行 駛。 2.(00:00:07)系爭路口汽車銷售中心前已無機車。 3.(00:00 :12)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路口。 4.(00:00:24) 系爭機車駛近經攔停。 5.(00:00:33) 警員:「大中路還是紅燈」。原告:「這邊綠 燈」。警員:「我說的是你彎過來前那條」。 6.(00:00:51)原告:「沒兩段式就對了」。警員:「對,而且 那是紅燈」。  7.(00:01:07)警員:「不可兩邊都綠燈讓你直接左轉」。 ㈡自上開採證光碟畫面可見警員已告知原告行經大中路時大中 路為紅燈,舉發通知單上也載明違規事實闖紅燈,並經原告 簽收(卷第53頁),要無原告主張未告知違規事實之情事。且 畫面中顯見文慈路口已呈現綠燈,大中二路口待轉區已無其 他機車後,原告才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路口左轉文慈路(卷 第78頁)。是以原告未在文慈路綠燈甫亮起時,已與其他車 輛一同在待轉區停等,反是其它待轉車輛均已駛入文慈路後 ,原告才出現在系爭路口。又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綠燈 時,其它行向號誌均為紅燈,此有時相表在卷可考(卷第71 頁),益徵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綠燈後原告才出現在系 爭路口時,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必然為紅燈。原告沿大中 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文慈路,其經過已為 紅燈之大中二路時自應先行停等,待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綠燈後才能駛入系爭路口待轉,再等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綠 燈時才能駛入文慈路,不能謂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是綠燈就 可恣意駛越紅燈之大中二路,逕自左轉文慈路。據此,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告為考領駕 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要遵守號誌行駛,其闖紅燈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 經當場攔停舉發且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05

KSTA-113-交-1085-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9號 原 告 林三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40分許,駕駛OOO-OO 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 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欄停舉發,被告於 113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 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復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正常騎車,並無警員所稱 搖搖晃晃之情,既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警員自不應攔停而要求實施酒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員上開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右搖 晃、蛇行,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測,有本件違規事實至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 1.檔名2024_0608_063244_834(下為畫面時間): ⑴(06:32:21-47)系爭車輛行駛於文武二街上,警員於後方跟追 。 ⑵(06:32:48)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警員攔停。 ⑶(06:33:27-50)警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 。警員:「你有喝啊!看你剛剛騎車歪來歪去的」。原告   :「臨檢紀錄異議表」。 ⑷(06:34:02)警員:「我們先做酒測」。原告:「我拒測」。 2.檔名2024_0608_063221_998(下為畫面時間) ⑴(06:39:17-40)原告;「你為什麼攔我」。警員:「我已經跟 你講好幾次了,我的攔查是因為你在這條巷子你騎車的時候 有左右搖晃」。原告:「你發瘋了嗎?我左右搖晃,現在是 怎樣、路面不平不能左右搖晃」。 ⑵(06:40:46)警員:「所以你現在是要拒測嗎」。原告:「對」。警員:「拒測的權益,會罰18萬元,移置保管車輛,會吊銷駕駛執照,那牌照會扣走」。(期間原告數度稱沒關係)。警員:「牌照要吊扣2年要講清楚一點」。 ⑶(06:41:07)警員:「數值0.01到 0.16勸導,0.17到 0.24開 單扣車,你會上道安講習,駕照會吊扣或吊銷,牌照會吊扣 2 年,然後如果 0.25以上會觸犯公共危險,你牌照要吊扣2 年,然後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要吊銷。拒測會罰 18萬,駕照要吊銷3 年内不得考領,牌照要吊扣2 年,車輛 會當場移置保管」。原告:「OK」。 ⑷(06:41:44)警員:「你要測嗎,你有沒有要測」。原告:「 没有啊,我拒測」。  3.從上開採證光碟足見原告於警員告知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 ㈢警員職務報告略以:巡經高雄雄市文武二街與光復一街口時 ,見機車右轉進入文武二街,明顯行車左右搖晃、蛇行,故 攔停等語(卷第61頁)。審酌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 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 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誤判之可能性低,且上開採 證光碟內容可見警員行駛在原告後方,對於原告行車態樣應 可清楚見聞,故足認該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確有不穩妥 之情事,客觀合理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予以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綜上,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有 據。原告被攔停後,經警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洵堪採定。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 第9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5

KSTA-113-交-999-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敬傑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迴轉道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12月31日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駛九如一路欲左轉建國路方向,而槽化線 設在左轉路口上,致使通過者均會壓線,該槽化線因設置不 當目前業已更改,表示確實設置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槽化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已善盡 告知行駛於九如一路左轉之汽車,禁止行駛槽化線之不作為 義務。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於設置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49:49行 駛在內線左轉車道亮起左轉燈;畫面時間09:49:50-53駛 越停止線並駛越槽化線左轉(卷第25、86頁),足認有跨越槽 化線之行為甚明。  ㈢按對於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 ,違反者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 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 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 定之一般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 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 決參照)。原告雖主張上情,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違 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意旨 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守不 得跨越之義務。縱該槽化線嗣後取消或變更,但上開違規時 間既仍存在,仍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該時槽化線 設置效力不得駛越。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 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 駕駛行為,詎疏未注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5

KSTA-113-交-909-20250205-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 院已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債權人台新大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聲 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保險契約為聲請人替子女購買之醫 療保險,倘遭強制解約,將無法請領保險金,為保障聲請人 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更生裁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 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 條文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3-消債全-2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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