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9號
原 告 林三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40分許,駕駛OOO-OO
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
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欄停舉發,被告於
113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
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復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正常騎車,並無警員所稱
搖搖晃晃之情,既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警員自不應攔停而要求實施酒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員上開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右搖
晃、蛇行,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測,有本件違規事實至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
1.檔名2024_0608_063244_834(下為畫面時間):
⑴(06:32:21-47)系爭車輛行駛於文武二街上,警員於後方跟追
。
⑵(06:32:48)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警員攔停。
⑶(06:33:27-50)警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
。警員:「你有喝啊!看你剛剛騎車歪來歪去的」。原告
:「臨檢紀錄異議表」。
⑷(06:34:02)警員:「我們先做酒測」。原告:「我拒測」。
2.檔名2024_0608_063221_998(下為畫面時間)
⑴(06:39:17-40)原告;「你為什麼攔我」。警員:「我已經跟
你講好幾次了,我的攔查是因為你在這條巷子你騎車的時候
有左右搖晃」。原告:「你發瘋了嗎?我左右搖晃,現在是
怎樣、路面不平不能左右搖晃」。
⑵(06:40:46)警員:「所以你現在是要拒測嗎」。原告:「對」。警員:「拒測的權益,會罰18萬元,移置保管車輛,會吊銷駕駛執照,那牌照會扣走」。(期間原告數度稱沒關係)。警員:「牌照要吊扣2年要講清楚一點」。
⑶(06:41:07)警員:「數值0.01到 0.16勸導,0.17到 0.24開
單扣車,你會上道安講習,駕照會吊扣或吊銷,牌照會吊扣
2 年,然後如果 0.25以上會觸犯公共危險,你牌照要吊扣2
年,然後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要吊銷。拒測會罰
18萬,駕照要吊銷3 年内不得考領,牌照要吊扣2 年,車輛
會當場移置保管」。原告:「OK」。
⑷(06:41:44)警員:「你要測嗎,你有沒有要測」。原告:「
没有啊,我拒測」。
3.從上開採證光碟足見原告於警員告知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
㈢警員職務報告略以:巡經高雄雄市文武二街與光復一街口時
,見機車右轉進入文武二街,明顯行車左右搖晃、蛇行,故
攔停等語(卷第61頁)。審酌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
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
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誤判之可能性低,且上開採
證光碟內容可見警員行駛在原告後方,對於原告行車態樣應
可清楚見聞,故足認該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確有不穩妥
之情事,客觀合理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予以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綜上,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有
據。原告被攔停後,經警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洵堪採定。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
第9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99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