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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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蔓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 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 前欲右轉東榮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車右後方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前揭交岔 路口前約1、2公尺方打右轉方向燈並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游 育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2段同 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遭被告車輛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 肌腱撕裂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1213-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9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信雄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交友平臺「Zuvio校園」認 識代號AB000-B113274(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黃信雄於113年1月至同年3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要 求A女傳送裸照,A女遂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傳送A女裸露 胸部之照片3張、A女半身照1張(下合稱本案性影像)予黃 信雄,黃信雄因而持有本案性影像。黃信雄與A女於113年3 月底關係生變,黃信雄為挽回A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時29分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巷00弄00號7樓之707室租屋處,透過手機簡訊、通訊 軟體LINE,接續向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並傳送「滿意ㄇㄚ」 、「讓你看到開心」、「要在網路上看到你自己ㄖ」、「開 心媽」等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與A女間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理由補充:   被告雖具狀供稱:我沒有任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式剝奪A 女行動能力之行為,如因行使言論自由而牽扯妨害自由,顯 屬不相關之行為,不足以論罪,請以無罪推定等語(易卷第 99頁)。然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毫無 相關,且觀被告所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內容,被告係以威脅散 布本案性影像之方式,脅迫A女屈服於被告,難認被告所為 ,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有何關聯 性。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傳送本案性影像及前揭文字訊息,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竟擅自以前揭方式恐嚇A女,致A女心生恐懼,所為 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審 理後雖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又具狀改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前科素 行,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 (事涉隱私,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簡-7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0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富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對告訴人李正雄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 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施用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15093號   被   告 許富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依依」結識 李正雄後,以向李正雄謊稱援交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要出門,須先給付2000元;及須繳納網路費用及手機保 護貼等費用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43分 許、同年月22日21時6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2000元至許 富菘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下稱潭 子頭家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李 正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菘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李正雄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臺幣活存列印資料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儲字第1111217986號 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簡-92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3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不詳視聽歌 唱場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取其煙霧方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吳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   被告吳敏毅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22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 5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25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9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完整矯正簡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16頁、本院卷第 13-25、132-136、138-139、140-1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7頁),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 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 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泥水工工 作,須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胞兄及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   被   告 吳敏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毅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 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 ,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敏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於113年2月 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查,被告113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 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16

TCDM-114-簡-11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毅 李霈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02 號、第14737號、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霈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江泓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五」)、李霈榮(Telegram 暱稱「榮」)均為任行行銷企業社(負責人為陳宏任,陳宏任所 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銷售茶葉之行銷人員,每達 成一定業績,即可領取報酬。惟江泓毅、李霈榮因業績不佳,為 增加業績收入,竟先後分別與蘇琬云(Telegram暱稱「Miko Su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處罪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泓毅、李霈榮謀定詐 欺手法後,由李霈榮或不詳女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木林佯稱 :伊在賣茶葉希望可以捧場,及如果可以幫忙負擔家裡經濟支出 或償還債務,願與其交往云云,致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 木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任行行銷企業社所設帳戶或交款予依江 泓毅、李霈榮指示前往取款之蘇琬云或其他女子(交款時間、金 額、方式、帳戶或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泓毅、李霈榮(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陳宏任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木林於警詢、證人即黃 建中之女黃珞誼於警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共同正 犯蘇琬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宏任部分 見偵17728卷第51至54、55至65頁、偵14737卷第31至35頁、 偵8702卷第27至33、167至174頁,其餘卷頁見附表一「所憑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 1年11月17日中市經登字第1110059602號函文暨檢附任行行 銷企業社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偵87 02卷第83至110頁)、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偵14737卷第55頁)、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7 28卷第251至261頁)、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 第289至307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不詳女子或蘇琬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泓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 月2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偵17728卷第67至76、77至84頁)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坦認在卷 (偵8702卷第35至43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客 觀事實於112年1月20日警詢時亦為承認,且未明確表示否認 犯行(偵14737卷第37至42頁),復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7、164至165頁 );另被告李霈榮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偵17228卷第85至94、95 至105頁),又檢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未詳予訊問被告 李霈榮,而被告李霈榮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對於詐欺手法 等節坦認在卷(偵8702卷第195至201頁),應寬認被告李霈 榮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7、164至165頁 ),是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2人賠償各該告訴人 之金額均高於其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應認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雖於111年6月10日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惟員警已於 111年6月6日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4部分前往取款之蘇琬云, 並透過蘇琬云之指認掌握被告李霈榮身分,及透過調閱車牌 資料掌握被告江泓毅身分,另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則係警 方依金流追查得知被害人身分,因而查獲被告2人相關犯行 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147231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07至112頁),此核與蘇琬云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 指認暱稱「榮」之被告李霈榮,並供出暱稱「龍五」之被告 江泓毅出生年次、使用車輛型號之情相符,有蘇琬云該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7728卷第133頁),足見關於附表一編 號4部分,員警於被告2人111年6月10日至警局說明案情前, 已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等產生合理之犯罪嫌疑;又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被告2人於111年6月10日警詢時僅空泛略稱 :約自111年5月間開始以假戀愛方式詐騙銷售茶葉等語(偵 17728卷第74、92頁),顯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 行之對象、詐欺及收款經過等犯罪事實為自白,益徵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係因警追查金流而查獲。基上,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應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無從採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 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2人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蘇琬云或其他女 子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受騙對象非少,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況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 減輕,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之刑,自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與女子共同以假 賣茶、假戀愛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危害社會治安及 人際信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參以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受損金額、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金額見下述),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 元、4萬5000元、2000元、2500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7至99、101至102頁),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 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或 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已積極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深切 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江泓毅之報酬係以被害人交款金額2成計算,被告李霈 榮之報酬則係以被害人每交款3000元可得500元計算,均已 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5頁), 依此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及 賠償情形」欄所示,並未扣案,而被告2人各已分別賠償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3萬3000元、4萬5000元、2000元、25 00元,已如上述,被告2人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 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人 犯罪所得及賠償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黃建中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黃建中施用詐術,致黃建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0年9月間至111年1月間 面交現金共計5萬6000元 暱稱「蔡佩芬」(Emma)之女子 江泓毅:1萬3200元【計算式:(56000+10000)×0.2=13200】,已以3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萬1000元【計算式:(56000+10000)÷3000×500=11000】,已以3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702卷第45至49頁) 2.證人即黃建中之女黃珞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702卷第51至53頁) 3.黃建中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02卷第59至61、67、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02卷第63至6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02卷第69頁) ⑷黃珞誼銀行交易明細(偵8702卷第73至7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8702卷第75至81頁) 4.黃建中提供之暱稱「蔡佩芬」(Emma)女子照片(偵17728卷第263頁) 5.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1年1月30日19時51分許 匯款1萬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憲詳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0年9月17日起,使用LINE暱稱「(吳辰涵)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江憲詳施用詐術,致江憲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0年10月2日14時許 面交現金5000元 暱稱「吳辰涵」(Emma)之女子 江泓毅:1萬8000元【計算式:(5000+30000+15000+15000+5000+5000+5000+10000)×0.2=18000】,已以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萬5000元【計算式:(5000+30000+15000+15000+5000+5000+5000+10000)÷3000×500=15000】,已以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江憲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737卷第45至47頁) 2.江憲詳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37卷第99、103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37卷第101至10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7卷第109頁) ⑷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4737卷第111至11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4737卷第117至119頁) 3.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0年10月14日16時許 面交現金3萬元 110年11月10日16時許 面交現金1萬5000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許 面交現金1萬5000元 111年1月29日21時18分許 匯款5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2時32分許 匯款5000元 111年4月29日11時4分許 匯款5000元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匯款1萬元 3 王子齊 (提出告訴) 李霈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1年5月25日22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之方式對王子齊施用詐術,致王子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匯款3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泓毅:600元【計算式:3000×0.2=600】,已以2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500元【計算式:3000÷3000×500=500】,已以2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737卷第49至51頁) 2.王子齊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37卷第81、87、95至9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14737卷第83頁) ⑶切結書(偵14737卷第8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7卷第89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3頁) 4.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4 紀木林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柯柔毓」、「Sandy」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紀木林施用詐術,致紀木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1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匯款3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泓毅:1200元【計算式:(3000+3000)×0.2=1200】,已以25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00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500=1000】,已以25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紀木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728卷第405至409、411至417頁) 2.證人即共同正犯蘇琬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7728卷第125至134、135至139、141至145、387至389頁) 3.紀木林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第275至28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17728卷第321頁) 4.蘇琬云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與暱稱「龍五」及「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第309至319頁) 5.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1年5月28日13時許 面交現金3000元 蘇琬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6

TCDM-113-訴-56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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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14時8分許,先使用不知情賴詩婷(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李日新,探知李日新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 主教堂後,旋於112年9月22日14時10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天 主教堂後方李日新居所,徒手將李日新居所後門紗窗扯壞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日新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李 日新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日新警詢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131至135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3 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 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修 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 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 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 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將廚房紗窗扯壞後, 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被害人之居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依前開說明,窗戶並非其他安全設備,而屬門窗。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20日入監執行,並 於同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宗,一 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 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 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 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 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被告庭呈 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 ,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款項僅1,200元,堪認被告本案之行 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受7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監服刑,顯已逾越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以加重,惟將前開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以破壞被害人居所紗窗侵入被害人居所之方式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況細查被告竊盜前科,多係鎖定宗教團體場所(天 主堂、教會、佛教精舍等)行竊,此有附表8至10、14所示 簡易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手法相類反覆, 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前已認 定,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 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56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1,200元,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透過被害人之代理人 返還與被害人,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13號卷(下稱偵字第22513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至13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513號卷第29頁 3 員警蒐證照片 偵字第22513號卷第45至53頁 4 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3頁 5 李日新提供之通話紀錄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5頁 6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7頁 7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9頁 8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63至65頁 9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起訴書(被告:乙○○、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67至68頁 10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69至72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2117號鑑定書 偵字第22513號卷第89至90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蒐證照片等 偵字第22513號卷第91至129頁 1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22513號卷第153至159頁 14 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165至167頁 1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1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詩婷、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183至185頁

2025-01-16

TCDM-113-易-2491-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曉玲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曉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蘇曉玲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 承認(本院金訴卷第80至8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復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與不詳之人共 同詐欺告訴人葉玉萍,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 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係受指示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38號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8 3至84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 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 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 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2383號   被   告 蘇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曉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提 領交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 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前某時,提 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微信傳送假投資訊息 ,致葉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蘇曉玲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內,蘇曉玲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 許,將上揭贓款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葉玉萍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曉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没將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之前幫伊前男友陳宣唐支付交保金2萬元,所以這筆金額是陳宣唐還給伊的,且陳宣唐是打電話跟伊說的,伊没有任何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經查:陳宣唐經本署傳喚未到,且業於109年2月27日經本署另案發布通緝中;而依本署案管系統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9月6日為陳宣唐具保交付保證金2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為本署沒入保證金,距離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111年11月21日,已有3、4年之久,尚難認定兩者間之關連性;又被告雖提出電話紀錄佐證陳宣唐來電表示還款,惟該電話紀錄時間均係在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之後,亦均無顯示門號,實難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領出一空,與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方式相同。綜上,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2 證人告訴人葉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即遭被告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本案遭洗錢之2萬元,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13.0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CDM-113-金簡-93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茲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因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174號) ,裁定改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經警送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應補充「 被告廖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再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爰此,僅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等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合先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之刑確定;復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廖文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7月3日18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爲警於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盤查時,發現廖文彬為定期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文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則矢口否認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 是在去年(112年)7月16日,之後沒再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 於113年7月3日18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 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1-16

TCDM-114-簡-110-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19巷口」更正 為「191巷口」;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犯罪之手段(徒手為之),與告訴人 尹志超之關係(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 傷處包含眼瞼及眼周圍,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 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被   告 陳文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原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 路2段219巷口,與尹志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尹志超,致尹志超因而受有前胸壁擦傷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尹志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原於本署偵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尹志 超,惟辯稱:因告訴人把伊高血壓之藥放在渠住處,伊借住 告訴人住處,伊不高興,要走了,伊請告訴人還伊衣褲及藥 物,告訴人就對伊大小聲,伊不知道告訴人何意,伊有腦部 動脈瘤,告訴人很過分,將伊藥物拿走,伊怕伊病情發作; 當時告訴人有近身靠近伊,伊很後悔出手打人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志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及證人施台生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澄 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TCDM-113-中簡-1394-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41號、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被告林子皓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9時33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將停放於該處,未拔 取鑰匙之告訴人劉家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以鑰匙發動之並騎乘離去,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對這件事沒有 印象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或行為時是否有服用其所稱 藥物之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 告所言當日曾服用藥物,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67-7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自機車停放處騎乘 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路程約達30分鐘,衡以騎 乘機車係一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 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之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3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肇 事逃逸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 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案機車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合法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9時33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見劉家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以 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將 之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再步行至友人洪鵬崴 住處拿取衣物。嗣因劉家騰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子皓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 視器畫面中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應該是伊,但伊當時有吃安眠 藥,記憶力不好,對這件事完全没有印象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家騰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洪鵬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由 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15

TCDM-113-中簡-285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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