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辰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及
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3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洪守坿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人即被告王
辰雄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469、4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該會勘
估認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87,541,63
3元,有該會估價報告書可稽。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338,571元(487,541,6
33元×原告應有部分1/1440,元以下均4捨5入)計之,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
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姓名 住居所 1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3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4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5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南城 住○○市○○區○○街00號1樓 6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7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8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0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1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2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3 陳秀嬪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14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5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6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7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18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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