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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6號、第224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 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審量刑不當(含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 ,被告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64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辛玉琴達成 民事調解,惟此僅係被告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被告嗣後 並未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率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前因工作不穩定,並每月要繳付款項 給銀行等,而無法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之調解 條件;現在又因車禍剛開完刀而無法工作,故無能力依約賠 償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調解款項。㈡被告仍在高職就讀中 。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奶奶80多歲,父親也60幾歲,奶奶 腳開刀,父親的手因受傷無法工作,均須被告照顧;又被告 未實際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並從輕量 刑,讓被告可以繼續就學及照顧家裡云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均達成民 事調解,調解條件內容: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勝男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 每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陳 勝男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辛玉琴25萬 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辛玉琴4,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 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 告願再給付告訴人辛玉琴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 5-76頁)可證。惟考量:⒈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陳勝男 、辛玉琴均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被告應自113年10月30日 起給付分期款項,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辛玉琴1期之分 期款項4,000元,告訴人陳勝男部分則均未履行,此為告訴 人辛玉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告訴人陳勝男部分)1份(本院卷第57頁)附卷 可查;又被告亦於本院時當庭表示:無能力履行調解條件等 語。從而,被告並非是真心要賠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 財產損害,且告訴人2人之損失實際上未獲取填補。⒉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 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 2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⒊從事詐騙工 作無庸勤苦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 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 領取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⒋被告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85、25046、25047 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視態度。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 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 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前開附條件 之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 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符合自白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 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⒈被告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3萬元,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法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 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僅引 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4-金上訴-207-202503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辰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及 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3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洪守坿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人即被告王 辰雄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469、4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該會勘 估認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87,541,63   3元,有該會估價報告書可稽。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338,571元(487,541,6   33元×原告應有部分1/1440,元以下均4捨5入)計之,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 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姓名 住居所 1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3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4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5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南城 住○○市○○區○○街00號1樓 6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7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8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0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1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2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3 陳秀嬪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14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5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6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7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18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2025-03-06

STEV-112-店簡-589-20250306-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劉素喜 被 告 江素芬 張心惠 張芷妮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 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江素芬有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票款債 權,且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債權尚不 得滿足;又被告間就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投 資標的)約定共同投資,並約定依據投資比例分配利益,現系 爭投資標的欲出售等情,據原告提出法學資料庫所公告之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7797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 議書、樂屋網房屋出售公告及系爭投資標的外觀照片等在卷為 證,惟被告江素芬否認其對被告張心惠、張芷妮、張雅婷間有 債權存在,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江素芬 對被告張心惠、張芷妮、張雅婷間之債權存在;⒉被告張心惠 、張芷妮、張雅婷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5萬元(計算式:39,800,000÷4=9,950, 000),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原告 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江素芬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 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張雅婷 之住所或居所,及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 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素芬、張心惠、張 芷妮、張雅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提出被告江素芬、張心惠、張芷妮、張雅婷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補-42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UYEN(中文名:段氏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陳楊金菊 門口的紅磚,砸向陳楊金菊家的鋁門,造成門板凹陷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幸秋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易-169-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7號 原 告 陳威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26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3段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所檢附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車輛特徵,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違規;又舉發單上註明「當場無法攔停舉發」,惟原 告當時未見員警在場執勤或以警鳴器、喊話器呼叫攔停執行 取締,事後再以監視器調閱舉發,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違規勤務,發現系爭機 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因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道,為避免追 逐致生交通事故,先行記下違規車輛車號,待返所後依規定 逕行舉發,監視器畫面僅為「佐證」違規行為,非僅以調閱 監視器畫面逕行舉發。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 車道,於變換期間係以跨越路面雙白實線為之,該標線清晰 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應可使用路人知悉,原告於 該址跨越雙白實線,顯已無視該標線之拘束,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 ,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5至57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勤務中發現,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 ,跨越雙白線未依標線規定行駛,且當場顯難以攔停舉發, 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新北警店交 字第1134091302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 2、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至67頁)所示,系爭機車原 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劃設為雙白實線,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然系爭機車卻跨越雙 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至為明確;而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 道,為免當場攔停造成不必要之交通事故,於事後調取監視 器畫面再為確認並逕行舉發,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及故意,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以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53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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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4號 原 告 葉瑞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X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3日05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1K3X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 2日前。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 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439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員警稱其目視原告違規,然目視指眼前所看到的,眼 後無法目視。本件係原告先到路口,在虛白線車道上停車 等待燈號迴轉,而警車行經到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 223巷路口時,可目視到前方圓形號誌及停車等待燈號迴 轉的原告,無法目視到位於後方之原告動向。是該員警無 法目視到西往東車道的燈號及原告迴轉,是員警之舉發與 事實不符,亦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之疑慮。 而員警事後又於答辯狀稱其係透過後視鏡見原告違規,可 見前後矛盾,員警並無目視原告有違規事實。至員警以路 口監視器畫面舉證,是路口監視器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保護,員警恣意擷取監視器畫面做為違規舉 發,顯違反相關規定。 (二)原告曾見被告電腦顯示「本案免罰」、又於113年3月14日 回函稱:「維持原裁罰,本案已繳清罰款結案」。原告質 疑是否申訴期間本案裁定免罰,後因繳清改回原裁罰,內 兩者內容不同,令人不解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等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 3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員警擔服50 8巡邏勤務,員警見系爭車輛於紅燈轉綠燈後意圖未待東 往西方向紅燈便逕行迴轉,故放慢行車速度並透過後視鏡 畫面見該車輛確實於該路口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故員警 於該車前方逕將該名駕駛攔停,攔舉時警方告知駕駛已有 違規行為,原告亦表示知悉。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2024_ 0113_051533_031.MP4」、「IMG_9625.MOV」):   1、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4_0113_051533_031.MP4」,於畫 面時間05:15:33至05:15:50,員警攔停違規車輛,員警: 你剛剛違規你知道嗎?原告:我知道啦。 2、於路口監視器影像「IMG_9625.MOV」並輔以採證照片截圖 ,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12時,於忠孝東路四段223 巷與忠孝東路四段口,東西雙向始綠燈時,警車剛始過路 口,系爭汽車便逕行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而迴轉。 (四)本件衡諸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 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 故其立場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安全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 ,故原告之主張似屬無憑,被告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至於原告所述有關承辦員言:本案免罰,裁決處 發函內容與電腦內容截然不同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案原告訴稱承辦告知 免罰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 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其按件為免罰之情形,是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 之佐證,即屬無據。復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五所示,本案已 繳納罰鍰部分僅係代表原告已繳清罰鍰,並非謂原告案件 免罰,若原告免罰為真,自不得有罰鍰處分。是本案舉發 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10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 3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左轉箭頭綠 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 並亮。」 (二)再按個資法第16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 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 圖(本院卷第53、57、61至63、69、71至73、113至119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1至73頁) ,為同時呈現忠孝東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畫面(即東西向) 與○○○路4段223巷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即南北向),內容略 以:「當時天色尚暗。1、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2時 ,忠孝東路4段180號前之號誌,可由地面紅色泛光知前方 號誌為紅燈;2、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5時,忠孝東 路4段180號前之號誌,可由地面無反光知前方號誌為綠燈 ;3、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7時,可見警車與系爭車 輛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處,且行 進方向相反,另從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 2台計程車停於路口停止線前,可推知當時東西向為綠燈 、南北向為紅燈;4、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8時,可 判斷警車經過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續行於忠孝東路4 段上,斯時系爭車輛仍位於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 3巷路口處(位置與上一秒相同);5、畫面顯示時間為05: 14:21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大燈正對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 口處監視器畫面;6、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22時,可 見系爭車輛車身由西往東方向,即為迴轉之狀」等情,核 以原舉發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圖-監視器位置(本院卷第115 、117頁),可知上開監視器影像包含本件路口範圍,可供 作為判斷本件原告駕車有無違規之事實,非屬無據。 (五)原告稱:當時係原告先駕車到達路口,在白虛線車道上停 車等待燈號迴轉,而警車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 223巷路口時,應無法目視到位於後方之原告動向,是員 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7時,忠孝東路4段上(即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而當警車經過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 口處續行忠孝東路4段後,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21時 ,系爭車輛便開始迴轉,核以原舉發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圖 (本院卷第119頁),與系爭車輛當時之行向相符。而從警 車通過到系爭車輛開始迴轉,其時間差僅有4秒時間,故 可推知系爭車輛顯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出現,旋即迴 轉,洵屬有據。是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六)況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林聖凱到庭證述:當天 駕駛警車由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到223巷口 時,見對向系爭車輛車頭一直往前,準備要迴轉或者左轉 ,系爭車輛當時在對向的左轉專用車道,然後警車順行方 向的號誌燈是綠燈,警車先開過223巷交岔路口,因為系 爭車輛有這個動作,所以伊一直注意後視鏡的狀況,警車 一過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就迴轉,系爭車輛所在對向的左 轉專用車道,要等到警車所在的順向車道號誌燈時相轉為 紅燈,該對向的左轉專用車道的燈號才會變為綠燈。伊是 自後視鏡查看得知對向的號誌燈只有直行及右轉箭頭亮起 ,左轉箭頭尚未亮起,但是系爭車輛就直接迴轉,警車在 系爭車輛迴轉後在其前方大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處攔停系爭 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62-163頁),核與其職務報告之內 容、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大致相符。且按員警當場舉發交 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 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 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 員警係因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 ,且是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 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 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 無違規一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 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 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 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 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 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 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 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 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 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 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是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另稱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本件舉發之證據有 違個資法云云,惟本件並非舉發單位逕依系爭路口監視畫 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換言之,本件 係舉發機關員警已目睹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經攔停原告、當場舉 發後,因原告不服舉發,故員警於事後再行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器,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原告違規行為, 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況員警就該等 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 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器畫面舉發違 規開單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2025-03-05

TPTA-113-交-1184-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高子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民國112年10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 Q4OA90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路 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方向燈沿途閃爍為警攔查,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盤查原告 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並面露酒容,當場要求配合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表示拒絕,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認定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 形」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 第9項舉發掌電交字第Q4OA90079號、第Q4OA9008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 場簽收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合稱被告),均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26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以112年l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Q4OA90080號裁決書,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無肇事及違規,員警無故將原告攔下,並叫原告酒測, 原告認為員警已妨礙自由且強制原告配合,所以原告拒絕酒 測,員警卻開出拒測單,原告沒有喝酒所以沒有酒氣,且原 告是在前方紅綠燈路口準備左轉,故提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 他用路人,系爭路段只有那個紅綠燈路口得以左轉,沒有其 他車流匯流可轉彎的疑慮,故原告沒有不依規定違規使用方 向燈,也沒有危險駕駛之情事,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酒測已 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執法的過程並不正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綜觀舉發機關所檢附採證影像,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原告自員警要求酒測開始,皆表示拒絕酒測,拒絕之 意思表示及行為明確,當無疑義;另就員警舉發程序而言, 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皆全程錄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 酒精檢測時,皆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在認定原 告執意不配合酒測確定之時,亦當場告知,應認為已完成告 知程序。是以,本案舉發之程序皆符合大法官解釋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之法定程序,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2年9月21日16時,在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二段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該路段為直線路段, 原告卻駕駛自小客車方向燈沿途閃爍,故員警上前攔停勸導 提醒,原告經員警提醒時,向員警說抱歉,與原告對話過程 中,原告散發酒氣,員警盤查確認其身分後,告知原告因散 發酒氣,故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 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罰則後,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員 警依規定開立拒測罰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酌採證影片 可見當下員警因目睹違規事實,始迴轉鳴笛前往勸導取締, 惟原告違規行為開始時間發生於一瞬,當下為員警機車行進 間,不便開啟密錄器,於嗣後始開啟密錄器蒐證,於本件影 片尚未拍攝到之期間,可以員警即證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之 證詞為證,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可據此 攔停勸導取締,員警欲取締勸導時,因發現原告面有酒容散 發酒氣,結合前述方向燈持續閃爍事實,足認系爭車輛屬於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 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 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 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蒐證畫面 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203至205頁)、汽車車籍查詢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17),蒐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 53頁勘驗筆錄、第159-163頁截圖內容):   勘驗標的:2023_0921_160348_001.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9/21/ 16:04:35(下同) 勘驗內容: 16:04:35:畫面前方可見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 起。 16:04:38: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16:04:40: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2: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3: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4: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確有持續 閃爍方向燈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聖錡到庭證稱 :「當時我跟原告的行向一開始是相反,我沒有開啟密錄器 ,我跟原告會車後有透過後照鏡觀察到原告的左方向燈持續 閃爍沒有熄滅,所以我才會回頭去攔查原告,並查詢原告的 車籍及年籍資料,原告窗戶搖下來後,在對談過程中有發現 原告有散發酒味,我有請原告做酒精感知器的測驗,原告沒 有接受,後續才會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 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時那條路是一條大直路, 我在觀察過程中沒有發現可以轉彎的地方,所以我才會上前 攔查原告,我看到原告的左方向燈一直在閃,持續到我攔查 原告為止」、「有告知原告關於如果拒測的話,會有罰鍰18 萬元、扣車、吊銷駕照的規定。」、「原告臉有稍微紅紅的 ,原告下車之後的態度算是蠻配合的,原告有酒味,講話蠻 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到達可轉彎之路口前,已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達一 段時間,且於員警迴轉欲進行攔查並開啟蒐證錄影時,系爭 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仍有持續閃爍之情無誤。再參以員警攔停 原告後,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略以:「警方:你怎麽方向 燈打整路,都不把它打掉」、「原告:抱歉抱歉抱歉」、「 警方:你身分證報一下」、「原告:H123X X X X X X」、 「警方:什麽大名」、「原告:高子翔」、「警方:車子是 你的嗎?」、「原告:我的」、「警方:好 ,沒有喝酒吧? 對著這個頭(酒精感知器)吹一口氣 」、「原告:為什麽要 吐氣?」、「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也不打掉,我看你臉紅紅 的啊 」、「原告:我吃檳榔阿?」、「警方:所以試試看 有沒有喝酒阿,來 ,對箸這個頭哈一口氣,還是你有喝?有 喝就直接講 」、「原告:我沒有喝、我沒有喝 」、「警方 :那你就吐一口氣,沒有反應我就讓你走了 」、「原告:( 持績搖頭)」、「警方:來」、「原告:為什麽?我又沒有 酒駕」、「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不打掉就是一種交通違規」 、「原告:那你可以開單阿」,此有蒐證畫面譯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遭警方攔停時,並未曾表示欲 在系爭路段之路口左轉故顯示方向燈之情,原告並稱有關違 規使用方向燈警員可開單舉發等語無誤,自難認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因欲左轉而提前使用方向燈等詞可採,綜上足認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  ㈣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⑵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依證人林聖錡證詞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有違規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衡以原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 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 ,故員警自得依法上前攔停原告,又員警攔停原告後,進而 察覺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故合理懷疑原告有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欲對原告實施酒測 ,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亦 係具有正當理由,警員自得依同條項第3款對原告實施攔停 以進行酒測,是本件員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 測,且酒測之攔停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並無違規及警察 執法過程不正當云云,委無足採。  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舉發,已踐行合法程序:   員警因見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事,故先以酒精感 知器請原告測試,經原告拒絕,後續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亦經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嗣員警告知 原告關於拒絕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後,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 林聖錡當庭證述無誤,原告亦不爭執拒絕酒測及警員有告知 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有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 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經員警重複詢問原告三次是否願意酒測 ,惟原告一再表示其不願配合酒測,此亦有蒐證畫面譯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足認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 ,係全程連續錄影,且已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自已踐行實 施酒測之合法程序,原告所稱舉發機關警察執法過程不正當 等語,應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事實,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至原告另聲請調閱員警從看到原告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過程 之密錄器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查舉發機關員 警因會車發現系爭車輛方向燈沿途閃爍未熄滅,透過後視鏡 觀察片刻仍未熄滅,始調車回頭並開啟密錄器蒐證,同時查 詢車號確認車籍資料並無異常,嗣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攔停原 告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 請求調閱自員警看到系爭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期間之密錄器 畫面,因該期間舉發機關員警尚未開啟密錄器錄影,自無從 調閱該期間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且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為,是否有儀器顯示系爭車輛號碼及原告前科之內容, 亦認與本件舉發過程是否合法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以原處 分對原告為上揭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52元,共計952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652元 合 計        952元

2025-03-05

TPTA-112-交-2365-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第48-C69C4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為警以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 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原處分一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原處分二適用現行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等 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就駕照於100年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收受該 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 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 證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蓋印,故送 達不合法,原告直至112年4月經警開單舉發,始知駕照被吊 銷一事。且系爭100年裁決書執法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 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原告離開,又對原告過肩摔,致原 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均未提 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故據以作成之系爭100年裁決書違 法。本件判斷原處分一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裁罰是否合法, 應有權限且有必要先行審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時常發 生焦慮、頭暈、昏沉等情形。幫天原告因故於事發前服用上 述藥物後駕車出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 邊車輛,實則本件發生不久後原告駛至橋上另又與一腳踏車 騎士相撞,原告跌倒後隨即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 醫院就醫。是原告自駕車出門至後來撞擊腳踏車騎士之期間 內,均顯然欠缺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服藥時對於後續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故意 ,不可能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 為,而肇事逃逸未處罰過失犯,本件無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空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依原告確有服藥 之情事及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急診醫師之判斷,原告當時之 責任能力亦已顯著降低至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應依行政 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由系爭100年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曾經裁處吊銷駕照,且系爭1 00年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駕照已遭 註銷,其於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違規。另原告未能提出其未收到系爭100年裁決書或印章遭 盜用等相關事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且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車並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員警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就原告主張其服用藥物等情,然查原告於撞擊車輛後旋即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規定適當處置,且原告領藥時間無從證明與本件相關,再依原告所述可見其對服用藥物可能會導致神智不清一事有所認識,則其駕車出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是故意自行招致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予以不罰。遑論其父親意外摔倒,非先至醫院就診而是指示原告至大賣場採購亦與常情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 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 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就原處分一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926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1185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63-165頁)、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 )、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 日註銷(即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9 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 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329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45-147、157-187、196、201-207、319 、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送達證書上印 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送達不合法;且 該案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瘀青等 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 測,本件應調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等語,並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①系爭1 00年裁決書業於100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 ,並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雖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同住父親所刻 或用印等語。然查,本件送達之文書為系爭100年裁決書, 衡情他人應無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刑事罪責擅自偽造、持 用原告印章以收取該文書之動機,況倘原告所述係他人在送 達證書上用印收取系爭100年裁決書,則該他人需於郵務機 關人員送達系爭100年裁決書至原告住所時在原告住所並持 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應已 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②又依系爭100年裁 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裁罰主文為(有關駕照部分)「一、...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4日 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7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0年7月25日起3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有 系爭100年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既於 100年6月28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知悉上開系爭100年 裁決書所載內容,倘確有其所述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其 過肩摔、未提及酒測等情,原告當於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 後提出爭執,然原告並未就系爭100年裁決書提起救濟(見 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確定),則其直至約 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經診 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青等傷害,然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傷就 診,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如何造成,自無從認與系爭100年裁 決書有關。  ㈢就原處分二部分:  1.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 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報告、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96、201-20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 消一字第1131399284號函(下稱消防局113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照,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5-147、157、167-187、196、201-207、242- 243、265、3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服用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後駕車出 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之後又 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後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 就醫,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不予處罰,或至少認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藥物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53)。經查:  ⑴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04/30/2023 02:10:45至02:11:44,影片長度約1分0秒。畫面時間02:10:45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為停止狀態,該車輛左方車道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2:10:49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可見駕駛人安全帽)出現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2:10:51至02:10:52該機車撞擊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機車並左傾(機車煞車燈亮)。畫面時間02:10:55至02:11:09機車(078-LAE)駕駛人扶正機車並往後退。畫面時間02:11:16至02:11:23間機車開始撥打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32至02:11:34機車自車輛左方超越離開,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原告)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擷取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②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是1輛機車跟自行車發生追撞,是機車追撞自行車,雙方都倒地受傷,因為車禍要酒測,原告沒有酒精反應,因為原告受傷,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對原告現場的精神狀態沒有印象,在做酒測時他還能應對、對話,並且進行酒測,在現場處理以及作酒測時有詢問他的個資,他都有回答,酒測完之後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他現場並沒有嗜睡或叫不醒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證人朱俊侑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7),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於其對原告酒測過程,原告能回答其個資,能應答、對話、進行酒測,並沒有嗜睡或較不醒的情形,據此,亦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昏沈、恍惚之情形。③參以原告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葛氏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為E4V5M6,當時評估之意識為清醒等語,有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見本院卷第337頁,此為公開資訊),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至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雖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GCS昏迷指數13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參考本院卷第235頁急診醫囑單),然此相較於前開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距本件時間較久,應以距離本案較近之前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其主張嚴重昏沈、恍惚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至少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均不可採。  ⑵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尚能扶起系爭機車、打方向燈,其後另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能回答其個資、應答、進行酒測,堪認其知悉撞擊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此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逕行舉發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亂象等問題,另道交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道交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其裁罰內容包括「記違規點數5點」,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3頁),經核,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係因原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然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本件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因而記違規點數5點,應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除『依規定處罰』外」,自非該條規定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見本院卷第7、249頁),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罰鍰6,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35頁 2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5

TPTA-112-交-1783-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3號 原 告 林群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3年3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 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 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3月 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案件於113年5月10日移送被告, 並於11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車主。後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 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 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3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 為本件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原告復於113年5月17日向被告提 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 年7月1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N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0月28日 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28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有檢舉人車輛從人行 道倒車,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但檢 舉人車輛卻故意緩慢行駛,於是伊向右變換車道,發現有 腳踏車,於是打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有注意安全 車距,但小客車為了擋伊、跨越雙黃線,衝到系爭車輛前 方,之後小客車親友騎機車到伊旁邊叫囂,伊並無逼車。 所謂的讓車應該是加速通過或是緩慢減速,而不是跨雙黃 線超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 ,並參照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原先行駛於檢舉人正後方,先於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電動機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靠右側,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肇事情事,原 告自能正常行駛,卻於上揭時、地加速至檢舉人車輛右側 並向左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違規行為明確。次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附件一「CN0000000前.mp4」),於畫面時間07: 28:55至07:28:59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門路上;於畫面時間07:28:59至07:29:08時,可見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兩車距離極近,系爭車輛車 身向左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欲切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 因未注意與檢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 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左邊閃避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 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右 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亦有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左超車逼 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故系 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舉發方式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06539號函、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採證 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1、47、57、71、73至74 、75至76、77、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4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連續影像截圖,分為前鏡頭及後鏡頭兩 部分。1、前鏡頭採證照片:(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其前方有一輛電動腳踏車,兩車間之間距為一段可安 全煞車距離;(2)系爭車輛車身向左欲變換車道、車身相 當接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兩車幾乎貼近、未 有安全距離;(3)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跨越車道線,仍與檢 舉人車輛幾乎貼近;(4)系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 人車輛為閃避需再向左,且檢舉人車輛左半部車身已跨越 雙黃線;(5)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 需再向左,且檢舉人車輛約一半車身已跨越雙黃線;(6) 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需再向左,且 檢舉人車輛車身逾三分之二已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 道。2、後鏡頭採證照片:(1)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後方;(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3)系爭車輛欲再度回到內側車道,可見其車身向左側 偏左側輪胎已跨過車道線、斯時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 ;(4)系爭車輛車身幾乎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斯時檢舉人 車輛車身約一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5)系爭車輛車身幾 乎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身逾三分之二已跨越 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6)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 回到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等情,核以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三重區 龍門路為一雙向四線道之路段,而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 當時係行駛於龍門路上、往仁愛街之方向,而見上開採證 照片可知當時龍門路上車流量不大、路邊無其他車輛停滯 於車道,而系爭車輛卻執意於變換車道時,不斷迫近檢舉 人車輛、與其貼近,是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讓道跨越雙黃 線至對向車道,堪認系爭車輛已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客觀行為。 (四)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車輛有注意安全車距,但檢舉人車輛 為了擋伊、跨越雙黃線,衝到系爭車輛前方,伊並無逼車 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當時該路段於系爭車 輛行駛時,僅有一輛電動腳踏車,且龍門路同行向為兩線 車道,難認檢舉人車輛具有擋住系爭車輛之意圖。而衡情 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靠近,自然 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以避免二 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之作為,自得預見對於違規超車, 恐將致前車來不及應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撞擊 車輛或人員之遺憾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產生極其嚴 重危害之結果。而本件是檢舉人為了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 破撞而不斷向左行駛,甚至跨越雙黃線至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而檢舉人為了安全再往前超越系爭車輛回到原行向 之車道之舉,顯為避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係合 乎常理之作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並於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199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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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8號 原 告 吳明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8-ZFC286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02.8公里時,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 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30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 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 年5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6395、Z FC286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7日 前。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屬實,於113年7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 8-ZFC28639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 3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811號函,將新北裁催 字第48-ZFC286395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係檢舉人超車後切換至內側車道後放慢速度,原告在 此情形被迫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豈料當原告變換至中間 車道後,檢舉人亦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又被迫只能變換 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待原告超越檢舉人後,檢舉人又加 速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放慢速度擋車。原告盡可能閃躲檢 舉人,且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原告係為了自保而變 換車道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從檢舉人所剪輯的影像無法 還原檢舉人於當時有惡意擋車之情,原告變換車道閃躲係 為避難措施。且原告收到罰單的時間約為5月中,舉發日 期為3月2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已覆蓋無法 查閱。被告未調查事實完整經過而作出裁決有失公平。且 本件舉發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日常生活嚴重影響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95號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片(附件一「ZFC000000-00.mp4」)及採證照 片,可證系爭車輛於該時、該路段蛇行行駛於道路中,期 間未注意與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是行為人於車道 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 於車道上,並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 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 危險駕駛態樣,行為人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該當屬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 」無誤。 (三)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駛總距離約500公尺之間 ,連續變換車道約四次,且每次變換車道之情況皆足認為 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行為,過程中不時亮起剎車燈 ,該行為串連起來繪製於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被證6) 上,形成相似於「之/S」自狀之行駛路線,且變換車道之 過程皆未與檢舉人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足認為該 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該車有「車道上蛇行」之 違規行為明確。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 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 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 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 罰處分,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檢舉人惡意擋車,而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等 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蛇行」,非指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 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 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 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本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 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 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 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 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 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雖係「危險駕車方式」之 例示,惟駕駛人是否構成「蛇行」,自應審酌車輛是否有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為認定依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ZFC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 3/26 18:17:59,片長13秒。當時天色偏暗、路面乾燥 。可見為連續畫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 均自然呈現。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1) 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行駛於第2車道 、並開啟左側方向燈;(2)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 道線變換至第1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段白色車 道線、畫面顯示時速為120KM/H;(3)影片第3秒時,檢舉 人車輛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隨即開起右側 方向燈,亦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4)影片第4秒時, 系爭車輛上於兩車道中間,而檢舉人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 至第2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速為132KM/H;(5)影片第5秒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 換至第3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38KM/H;(6)影片第6秒時 ,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從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 畫面顯示時速為140KM/H;(7)影片第7秒時,檢舉人車輛 從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第 3車道跨越至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3KM/H;(8)影片 第8秒,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系爭車輛 仍行駛於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7KM/H;(9)影片第9 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10 )影片第10秒,檢舉人車輛於第1車道上往前超越行駛於第 2車道之系爭車輛。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翻拍照片 內容(本院卷第95-99頁)大致相符。 (四)原告主張係檢舉人先阻擋系爭車輛,使得伊被迫只能不斷 變換車道進行超車,且影片經過檢舉人剪輯云云。惟查, 自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知,該影像為連續畫面紀錄,並無 中斷、跳接之情事。另觀諸原告上開行車過程,當時該路 段僅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影片播放 時間第1秒至第10秒間,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隨即跟著變換車 道,欲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又依上開採證影片, 計算原告此變換車道行為約為4次,難認無阻擋其他車輛 之意,且在不斷驟然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原告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 、任意變換車道,自當屬在道路上蛇行之態樣。其駕駛之 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 規事實明確。 (五)而縱認本件檢舉人確如原告所述,亦有同樣駕駛行為,惟 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檢舉人與否,顯與本 件原告有無違規行為無涉。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 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 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 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免除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撤銷 原處分,洵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生活云云。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 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 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違規行 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 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 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229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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