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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 71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 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5

PCDV-113-事聲-8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柯順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 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 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974,2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0,18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899,800 1 利息 899,800 113/2/2 113/8/18 (199/366) 14.98% - 73,287.48 2 違約金 - 300 300 3 違約金 - 400 400 4 違約金 - 500 500 小計 74,487.48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974,287

2024-11-12

PCDV-113-補-217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嬿茱 被 告 顧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 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不得再行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或投資銀樓、黃金買賣 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實,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其補習班、黃金匯兌與銀樓將獲利甚豐,每 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於107 年10月1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60萬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於111年間向本院民 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字第74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前案判決已於 11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第39頁)。惟就被告所涉上開詐 欺犯罪事實,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另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34號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裁定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 第5頁,本院卷一第11至31頁)。觀諸本件原告提出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與前案判決 完全相同,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開 說明,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 更行提起本件訴訟甚明。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經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提本件訴訟即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2

PCDV-113-訴-79-2024111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自明。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 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新北市 新莊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之113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異 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且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雖除異議人外尚有林 建志及林萱茹等2人,惟相對人僅就異議人之新莊不動產為 假扣押之執行,異議人亦因此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供反擔保,是撤銷假扣押應僅須以異議人名義即可,原裁定 理由顯有未洽。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 既未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對林建志及林萱茹等2人為 執行,本即無法再對其等為假扣押,更無可能使相對人受有 財產損害之虞,自毋庸撤銷對林建志及林萱茹等2人之假扣 押裁定;再相對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自應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准取回擔保 物,應屬於法有據。 三、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 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 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 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發現,當時相對人持系 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對象,除異議人外,亦包 括林建志及林萱茹2人,且聲請假扣押之標的,除異議人之 財產外,尚包括林萱茹之薪資、銀行存款及名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及同路段706之27號2樓之不動產 ,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 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55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230號卷);而異議人當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免為假扣押,係載明「為全體債 務人之利益」供擔保,此有聲請人簽名用印之提存書及本院 提存所函文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存字第449號卷)。依上事 證可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就異議人之新莊不動產為假扣 押之執行,與其餘債務人無涉,並非事實。又依本院112年 度司全聲字第51號裁定,僅就異議人部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未就林建志、林萱茹二人部分為撤銷,此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主張撤銷假扣押應僅須以異議人名義即可, 尚有誤會。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此為實體之爭議,與本件應供擔保之 原因是否消滅,尚屬二事。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2

PCDV-113-事聲-4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郭素玉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6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國裕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 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之人使用,並依 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方轉 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到聯邦帳戶的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 睿涵」、「宸欣」、「和鑫證券」向原告佯稱以「和鑫證券 」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匯款60萬5,000元至聯邦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聯邦帳戶幫助上開詐欺犯行 ,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不僅需忍 受親友輕蔑、質疑之眼光,且信用、名譽毀於一旦,導致原 告日後遭受心理反覆煎熬,並對人際間信賴產生動搖,為此 一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聯邦帳戶予「王 啟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隨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受有60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等語,然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 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 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60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 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 3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名,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8

PCDV-113-訴-194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葉美娜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4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訴 外人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Coin」幣商之經營,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張專員」之名義,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 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PS CtCoin」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入金上開投資平台,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現金數額交付給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 PSCtCoin」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 包地址內,所收現金由被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受款項,再將收取之 現金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435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併科罰金25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萬元 ,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 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 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 法並無不合,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爰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數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3日 原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 125萬元 2 111年5月27日 50萬元 3 111年6月2日 60萬元 4 111年6月7日 100萬元 5 111年6月10日 100萬元

2024-11-08

PCDV-113-訴-267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廖大成 廖代陽 羅廖玉梅 蔣學良 廖永木 廖國明 廖秀華 范諭方 廖沛瀅 廖子豪 廖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 同)59萬1,200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曾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准予 變價分割確定(下稱前案),惟因前案起訴時就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應有部分多計入被告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屬於同地號 其他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致前 案確定判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後,經地政事務所以 前案判決所列部分土地屬被告廖代陽所有之建號2093、2094 號建物及被告廖大成所有之建號2197號建物所持分,不能與 該案建號2091、2092號建物合併拍賣,否則縱使拍定,亦因 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地政事務所將無法登記而撤銷,是系爭不動產雖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定,卻因前述原因而被撤銷。故被告廖代陽所有 之建號2093、2094號建物所持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10000、1/48、1/48、1/ 48、1/48、被告廖大成另有建號2197號建物所持分之同段12 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1/24 0、1/240、1/240、1/240,應由前案確定判決書扣除,前案 確定判決因被告廖代陽、廖大成土地持分比例錯誤,拍定後 不能登記,是更正土地持分後,重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房屋空間微小,無法正常使用 ,勢必損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兩造亦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並採變價分割等語,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 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 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 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88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前以廖大成、廖代陽、羅廖玉梅、蔣學良、廖永木、廖 國明、廖秀華、范諭方、廖沛瀅、廖子豪、廖書怡等11人為 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提起訴訟,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受理(即前案),經前案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前案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4號卷第71至80 頁,下稱板司調卷),足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 前案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  ㈡原告本件係以相同之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再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板司調卷第11至12 頁),然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 、請求裁判分割之不動產,均屬同一;而觀諸前、後訴訟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係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則本件訴訟、系爭前案訴 訟,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應 屬「同一事件」,堪以認定。而前案訴訟既經實體、終局判 決確定,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裁判 分割之形成訴權),對於兩造當事人即生既判力,乃原告就 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 法,且性質上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㈢至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就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附表編號3 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略有出入 ,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二致,無礙於前案判決已就系 爭不動產為實體審理並為終局判決,且兩造亦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當事人就自不得更行起訴。 至於前案判決誤載被告廖大成、廖代陽不屬於附表編號1、2 所示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尚非不得以裁定方式加以更正(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66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前案判決之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一層:80.88㎡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一層:79.60㎡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38.5㎡ 原告郭大鈞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080/700000 2/10000 1080/700000 被告廖永木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代陽 1080/700000 108/10000 1080/700000 被告羅廖玉梅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國明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秀華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沛瀅 9/17500 同左 被告廖書怡 9/17500 同左 被告廖子豪 9/17500 同左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8.86㎡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1㎡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23㎡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7.55㎡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2024-11-08

PCDV-113-訴-319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張智忠 張智誠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相 對人所共有,相對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主 張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單獨做成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 下稱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由力新公司取得C部分計283.2 平方公尺土地、抗告人取得D部分計94.4平方公尺。惟相對 人單方做成之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之D部分,實際上是一條 大排水溝,外觀雖與一般平面土地相似,但因地勢較為低漥 ,附近之落雨恐將積眝於D部分土地,致抗告人無法使用。 再者,圍繞系爭土地之663地號、665地號土地為狹長國有土 地,寬度不足3尺,甚難出入,且D部分土地對外缺乏建築指 示線,無法充分使用收益,加以如相對人日後要在C部分興 建房屋時,勢必使用到排水溝,將導致D部分無法興建房屋 使用。依相對人提出之分管方案,抗告人所分管之土地建築 寬度僅3.1公尺,深度僅約12公尺,如再加計窗戶之開窗碰 撞距離上應退縮20公分,則實際使用之寬度可能會小於2.7 公尺,根本不符合建築法第44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所提分管內容,顯 失公平,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所為之分管約定業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 在案,而認為並無不妥,實嫌速斷。  ㈡考量到比鄰系爭土地之668、669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如 依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將造成抗告人無從併同鄰地合併使 用,再加上同區段659、659-1、659-2地號及同區員山段均 係抗告人宗親之土地,如能合併使用則可興建五層電梯住宅 ,原裁定未慮及於此,自有適用民法第824條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不當之違誤。另本案與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審理之分割共有物土地相近, 合併審理後所訂之分割方案才能達到土地最大利用化。準此 ,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造成抗告人無法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17號確定之分割方案合併使用,不利發揮土地之 最大利益。  ㈢綜上,相對人單獨做成之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顯失公平且 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 系爭土地之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以:  ㈠原裁定已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結合系爭分管使用決定 書之分管方式進行審認,更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肯認系爭分管使 用決定書所定分管方式而裁定為共有物之分割方式,作為系 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應無不妥之憑據。是以,原裁定斟酌一切 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及共有物之性質、系爭土地使 用狀況等客觀情事後,審認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所定分管方 法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實無違誤。  ㈡抗告人稱D部分之土地地勢低窪、甚難進出、無法充分使用、 日後恐無法興建房屋云云,然依抗告人之陳述,D部分土地 有詹文國停車使用,顯見為平坦土地,且車輛得進出停放, 人員自然通行無礙,亦徵D部分土地無抗告人所稱之地勢低 窪、易積水、無法使用之情事,更無因圍繞之663地號、665 地號土地,致寬度不足3公尺而出入甚難之狀況;系爭分管 使用決定書於109年1月10日作為,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8日 始據此聲請廢棄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甚至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訴訟審理期間,從未提過此情,顯與常情不符。  ㈢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所分管之D部分土地寬度僅 3.1公尺、深度僅約12公尺之土地,再加計窗戶之開窗碰撞 距離上應退縮20公分,則實際使用之寬度可能會小於2.7公 尺,根本不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無法建築利用云云; 然此並非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所定分管方法所致,而係系爭 土地之既有土地使用限制,抗告人據以作為聲請廢棄系爭分 管使用決定書之理由,甚至持以主張原裁定有違背相關建築 法規,洵屬無稽。  ㈣抗告人雖提出空照圖、照片及聲請傳喚證人,然黑白空拍照 僅得見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法辨識D部分土地是否有排水溝存 在;照片則僅見D部分土地正在施工作業,該施工作業是否 為抗告人主張之排水溝充填水泥作業,無法從中得知,足徵 上開事證無從證明D部分土地有抗告人主張之地勢低窪、易 積水、無法使用、出入困難及無法建築使用等情,本件實無 傳喚證人之必要性。   ㈤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於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確定」後即生「 終止」之效力,並無抗告人所稱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因系爭 土地分割訴訟之結果恐有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況。  ㈥系爭土地與國有之663、665地號土地相鄰,並未直接相連抗 告人及其宗親所有土地,抗告人一再表示依其主張之分管方 法,得將分管土地與宗親所有之鄰地合併利用,卻未陳明是 否有使用663、66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足徵所謂「合併利 用」乙節,毫無根據。再者,抗告人之和解方案僅係相對人 為求紛爭早日解決,曾請另案訴代提出之和解方案,雙方未 曾就該和解方案達成共識、簽立和解書,抗告人無從據以主 張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顯失公平,其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民法 第8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不當之違 法,應屬無據。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820條所謂共有物管理, 依其文義解釋,必須以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次按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 ,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是依前段說明,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 後,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共有關係,縱有分管契約,亦經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歸於消滅,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係 針對裁判當下共有物管理方式有無顯失公平或有無情事變更 所為之判斷,是抗告人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已無實益,亦 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8

PCDV-113-抗-12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8號 原 告 林芳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守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5

PCDV-113-補-210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9號 原 告 嚴子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69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5

PCDV-113-補-214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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