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
上 訴 人 彭國祐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國祐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另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不知交付證人黃昱凱(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之物為毒品,主觀認知所交付之物為博奕款,誤以為有
人要搶錢,才駕車離開,且無前科、有正常工作、無販毒動
機,駕駛登記名下之小客車、在便利超商外為交易,見劉子
成在車外,仍為交付等行為,與毒品交易當隱密進行之經驗
法則不符,原判決單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即認有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審未函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調取缺漏之黃昱凱第1、3次詢問筆錄,致未能瞭解黃昱凱證
言全貌,又未依職權將黃昱凱被查扣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及令警方提出蒐證密錄器,查明黃昱凱與「胖子」聯繫之內
容,其當日神情、有無收受款項等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販賣毒品者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送交毒
品,固非無可能,但為避免警方查緝及負責交付毒品者侵吞
價格高昂之毒品,販毒者於分工時,擇以互有信賴關係,形
成共同犯罪結構,彼此利害與共,面對相同風險、承擔相同
刑責,以互相牽制之情形仍屬常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黃昱凱、劉子成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交友軟
體BAND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明細及車牌擷圖、扣案毒品咖
啡包種類照片、0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昱凱、劉子成指證上訴
人確有所載販賣混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
為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構成要
件,並依調查所得,說明黃昱凱與「胖子」聯繫購買毒品咖
啡包後,上訴人即依「胖子」指示至現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因黃昱凱尚欠部分價金,仍在現場等候補足,嗣見警方
查緝黃昱凱即駕車逃逸,以現場雙方交易之模式,未再確認
、清點袋內物品內容,即收取數萬元價金,有相當默契,所
為顯非交付博奕款項,且上訴人仍在現場等候銀貨兩訖,見
現場發生異狀,隨即開車離開,就「胖子」之姓名及聯絡方
式,始終未能提供,其對於「胖子」與黃昱凱間為毒品交易
,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情,仍為交付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故意,與「胖子」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
於黃昱凱於第一審另改稱上訴人非前來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
,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主張劉子
成指證不實,劉子成與黃昱凱部分所證略有出入,以劉子成
係喬裝買家進行毒品交易之司法警察,較無記憶錯誤之瑕疵
,證言堪以採信,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依卷
證資料,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暨上訴人指稱不知受託交
付之物為毒品咖啡包,未收取價金,無共同販賣毒品等辯詞
,何以不能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其各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上揭共同販賣毒品罪,洵無違誤,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
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上訴人並坦承受「胖子」委託駕車轉交物品予黃
昱凱,且供稱不知「胖子」姓名及聯絡方式,因認上訴人其
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
同時說明上訴人有無工作、犯罪前科,係基於何動機而同意
轉交,何以駕駛登記名下之小客車、在超商外為毒品交易等
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詳述上
訴人所辯「胖子」委託將博奕的錢交付黃昱凱,不知袋內裝
有毒品,並無足採,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論證,而黃昱凱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
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上訴人有無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之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
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
結前,未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黃昱凱第1、3次
之警詢筆錄、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及將黃昱凱另案扣押之
手機為數位採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證
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未主張有上揭待調查之事項(
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
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SM-113-台上-405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