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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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許勝翔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19066、21270、2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係就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處上訴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罪)11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 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 述,佐以第一審判決書附表B、C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 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與一般應徵工作、受僱於正當公司 之流程明顯不符,且現今社會寄送包裹郵件快速便利,苟非 涉及不法,實無需以僱請他人代為領取後,再行寄送之方式 為之,益徵上訴人收取之包裹來源應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一 節,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並敘明依憑上訴人所供述及手機 內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主觀上顯可知悉本案之 人至少有「陳添進」及收領包裹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及如何與「陳添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謂: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有第三人參與詐欺集團而成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重為爭執,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具體個案犯罪 事實有異,不同案件法律適用情形非必然相同,本無從援引 其他相異案件之論罪結果指摘本案論處罪刑之適用法則不當 或不適用法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亦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3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 上 訴 人 李 謙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93號,112年度偵字 第16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過失傷害 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未予審酌上訴人僅以鳴按喇叭方式,未採 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車禍發生等由, 認定覆議意見書為不可採,然未敘明何以認定覆議意見書未 審酌前揭事項之理由,且與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為「一瞬間」 等情相互矛盾,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 ,實無從反應煞停或閃避,原判決徒以臆測方式,為上訴人 有罪認定,而有理由欠備、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瑕疵。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綉蓮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並說明依第一審及原審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認 定上訴人在黃陳綉蓮所騎機車以緩慢速度違規左轉,行駛至 靠近對向車道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黃陳綉蓮違規左轉, 卻僅以鳴按喇叭方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猶貿然前行,自係有過失。至 黃陳綉蓮固違反車輛轉讓之相關規定而同有過失,但並無法 因此而解免上訴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黃陳綉蓮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綦詳,並敘明上訴人所辯其沒有任何 過失等辯詞,及覆議意見書未審酌上訴人於事故前已然發現 黃陳綉蓮違規左轉之情形而認其無肇事因素部分,何以無足 憑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載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95-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0號 抗 告 人 許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0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係屬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暫執行有期執行8月」、「 暫執行有期執行5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4月。三者相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以抗告人犯有附表編號1至9之罪,經抗告人提起上訴, 嗣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撤回上訴先行確定),抗告人 再行上訴(即附表編號5至9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參酌其中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處之刑 ,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及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4而未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4月,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 ㈡按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確定,均具有執行力,除短期自 由刑且人犯未在押者,宜先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於裁定確定 後再進行傳喚發監執行,以避免刑期執行逾期外,在未定其 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先指揮執行。經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常字第84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及113年執助常字第7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附表編號1 至3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定刑,暫執行8月) 」,惟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詢問抗 告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提供予抗告人填寫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應執行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其中案號「113 年執字第2055號」執行之刑期包括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 「113年執緝字第233號」執行之刑期包括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檢察官並分別註明「暫執行5年2月」、「暫執行8月 」,此分別有上開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佐。換言之,因尚待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就「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僅分別 先暫執行其中刑期最長之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刑,並非表示 「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僅須分別 執行或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5年2月,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 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4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芳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3、9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素芳(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偽造文書各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即事實一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二部分, 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⒈依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與其等證述相符 之卷內諸多醫療資料,均可證李禹九(於民國98年3月20日 過世)95年10月26日返回日本後,身心狀況已達認知能力喪 失、無判斷能力之程度,並無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事務之理 ,而李禹九絕不會預先簽立空白文件交予他人。況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系爭97年及105年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山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均係「香港的人」所製作,且未獲告 訴人等同意。乃原判決捨棄上開證據,且未說明不足採之理 由,逕以承審失智案件職務上所知及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 手冊記載公開資訊等,認上開文件均係李禹九交付被告,且 獲得告訴人等之默示同意,所為判斷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以系爭97年及105年文件於多年後,不可能找到代簽 為由,採信被告所辯係李禹九生前交付等詞,然被告之辯解 並無證據可佐,且依李德義(即李禹九之子,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述 ,本件有李德義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公司職員擔任窗口與被告 接洽,則系爭文件確有遭同一人偽簽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顯 與卷證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⒊被告迄今未說明「香港的人」真實身分,亦未交代李德義涉 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 ㈡被告部分: ⒈其自經李禹九面試並任職三山公司起,李禹九即多次向被告 交代,公司及資產將由唯一接班人李德義接手,並要求協助 辦理。又觀之卷附李禹九親自書寫之書信,及其生前交付被 告之李禹九本人印章、三山公司大小章,暨李禹九於94年1 月13日親自至公證人處,辦理僅授權被告處理○○市○○區○○段 ○○○○號1665、1663,地號243之不動產出售事宜等,均使被 告確信李禹九就其於臺灣資產事務之委任,於其死後仍繼續 存在,而屬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 滅」之情形,被告因而負有依李禹九生前指示處理臺灣資產 事務責任之認知。則被告於104年、105年間,陸續收到會計 師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通知三山公司應配合公司法修 正,須修改公司章程,且董監事任期已屆滿,應一併改選等 情,乃基於李禹九上述之授權內容,認係與97年相同結果, 更新辦理董監事任期之延展,而將李禹九生前簽署完成交予 被告之文件,按李禹九生前授權、指示,送交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又告訴人等自三山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其等就三山公司所享有之法律地位,並未因被 告之行為而有變動,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⒉⒉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足證李禹九確係授權被告處理其過世 後之事務。又告訴人等在李禹九過世前,早已知悉李禹九指 定之唯一接班人為李德義,而被告在告訴人等108年4月23日 於三山公司質問被告是否與其等「站在同一邊」及本件被提 告時,始知李禹九子女間之立場已有不同。原審僅以李禹九 過世後7年,被告不可能不知李禹九子女各有立場,並非屬 身後事,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因認被告係基於偽造 文書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卷附李 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入出境紀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108年1月21日文件(李禹九死亡日期)及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以下分稱97年版文件、105 年版文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 告明知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過世後,告訴人等身兼李禹九 繼承人及三山公司股東身分,而105年版文件係用以辦理三 山公司章程修正與改選董監事,被告無視告訴人等之法定身 分及應有權益,逕自決定提供李禹九生前所交付的105年版 文件,對告訴人等的權益有明確損害,乃認被告於事實二所 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載敘 :李禹九罹患失智症,過世前在日本靜養,確屬事實,但於 97年5月間以前或更早,李禹九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 被告交辦當下或將來公司事務安排、交付相關所需文件,或 請其日後援例辦理,確有疑問,而被告始終有與李禹九互動 往來,甚至還曾到日本探望李禹九,有明確的接觸事實,則 被告受李禹九之命,取得李禹九不詳時、地所交付之97年版 文件,本於與李禹九長期共事的委任及信賴關係與默契,進 行此次三山公司變更登記,難認是被告利用李禹九失智在日 本靜養之機會,自行或違背李禹九之意志單獨或與他人(如 李德義)共謀而為,而檢察官並無法舉證李禹九究係何時開 始無從為此等指示或表達,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 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97年此次所為 ,有何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私文書的犯行等旨綦詳,因認被 告於事實一所為,僅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而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對 被告所辯:其事實二所為係經李禹九生前授權,符合民法第 550條但書規定等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 色。本件除被告自稱97年曾受李禹九委任處理三山公司變更 登記事宜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李禹九間有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約定;且李禹九既於98年3月20日死亡, 權利義務均歸消滅,被告於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 無權利逕行處理105年三山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該部分之上訴既認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被告(事實一)所犯及(事實二)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皆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狀」、函送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補充理由狀」等書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有罪認定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依上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80-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9號 抗 告 人 陳榮助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榮助因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 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違反刑罰公 平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3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0號 再 抗告 人 王怜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怜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 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9月 ,以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9 年2月以下,並審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 之意見、各犯行罪質是否雷同、犯行間隔期間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審法院復審酌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附表編號2為交通過失傷害,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在民 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4日間、附表編號2在111年5月10 日,暨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 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則原審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已予寬減再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 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 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 苛之情。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販賣毒品 等罪,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顯然過重失衡,請給予自新機 會,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9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 上 訴 人 彭國祐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國祐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另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不知交付證人黃昱凱(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之物為毒品,主觀認知所交付之物為博奕款,誤以為有 人要搶錢,才駕車離開,且無前科、有正常工作、無販毒動 機,駕駛登記名下之小客車、在便利超商外為交易,見劉子 成在車外,仍為交付等行為,與毒品交易當隱密進行之經驗 法則不符,原判決單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即認有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審未函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調取缺漏之黃昱凱第1、3次詢問筆錄,致未能瞭解黃昱凱證 言全貌,又未依職權將黃昱凱被查扣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及令警方提出蒐證密錄器,查明黃昱凱與「胖子」聯繫之內 容,其當日神情、有無收受款項等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販賣毒品者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送交毒 品,固非無可能,但為避免警方查緝及負責交付毒品者侵吞 價格高昂之毒品,販毒者於分工時,擇以互有信賴關係,形 成共同犯罪結構,彼此利害與共,面對相同風險、承擔相同 刑責,以互相牽制之情形仍屬常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黃昱凱、劉子成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交友軟 體BAND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明細及車牌擷圖、扣案毒品咖 啡包種類照片、0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昱凱、劉子成指證上訴 人確有所載販賣混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 為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構成要 件,並依調查所得,說明黃昱凱與「胖子」聯繫購買毒品咖 啡包後,上訴人即依「胖子」指示至現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因黃昱凱尚欠部分價金,仍在現場等候補足,嗣見警方 查緝黃昱凱即駕車逃逸,以現場雙方交易之模式,未再確認 、清點袋內物品內容,即收取數萬元價金,有相當默契,所 為顯非交付博奕款項,且上訴人仍在現場等候銀貨兩訖,見 現場發生異狀,隨即開車離開,就「胖子」之姓名及聯絡方 式,始終未能提供,其對於「胖子」與黃昱凱間為毒品交易 ,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情,仍為交付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故意,與「胖子」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 於黃昱凱於第一審另改稱上訴人非前來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 ,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主張劉子 成指證不實,劉子成與黃昱凱部分所證略有出入,以劉子成 係喬裝買家進行毒品交易之司法警察,較無記憶錯誤之瑕疵 ,證言堪以採信,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依卷 證資料,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暨上訴人指稱不知受託交 付之物為毒品咖啡包,未收取價金,無共同販賣毒品等辯詞 ,何以不能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其各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上揭共同販賣毒品罪,洵無違誤,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 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上訴人並坦承受「胖子」委託駕車轉交物品予黃 昱凱,且供稱不知「胖子」姓名及聯絡方式,因認上訴人其 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 同時說明上訴人有無工作、犯罪前科,係基於何動機而同意 轉交,何以駕駛登記名下之小客車、在超商外為毒品交易等 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詳述上 訴人所辯「胖子」委託將博奕的錢交付黃昱凱,不知袋內裝 有毒品,並無足採,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論證,而黃昱凱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 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上訴人有無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之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 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 結前,未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黃昱凱第1、3次 之警詢筆錄、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及將黃昱凱另案扣押之 手機為數位採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證 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未主張有上揭待調查之事項( 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 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5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11、54721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建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從事機油買賣,在LINE對話中提及的價格均是與客戶 買賣機油之對價,與同案被告李秋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所稱販賣毒品之價格不符,又李秋葉之供證前後反覆,並威 脅恐嚇上訴人,其證言顯不可信。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 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 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常以代號、暗語,指稱毒品種類及 數量,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故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販毒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李秋葉、購毒者姜順海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暨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姜 順海指證先後以附表一所載之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與事實相符等旨,上訴人所為各該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與李秋葉並為共同正犯,對於摒棄 上訴人其後否認交易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 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各該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 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原判決亦已載敘:姜順海及上訴人於偵訊中均供證其 等LINE對話中所稱「兩瓶」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23」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價新臺幣2,300元,「4坪 」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旨,因認相關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 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李秋葉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 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李秋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採為上訴 人論罪之部分證據,並無不合,縱未敘明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26-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聲 明 人 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護照號碼:HG063077(加拿大籍)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 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 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聲-24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 再 抗告 人 林仰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仰修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各罪 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再抗告人就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7年1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業已審酌再抗告人 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 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是第一審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 所定之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 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 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竊盜罪、施 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顯然過重失 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 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10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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