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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月鳳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 為一部、全部上訴,鄭月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50萬9,603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乙○○之上訴、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甲○○應給付新臺幣4萬5,83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895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6,944元自民國114年2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乙○○前項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甲○○負擔24%,餘由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乙○○)於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逕稱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62萬7,24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86萬3,95 9元本息,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甲○○再給 付161萬2,6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金額為124萬2,624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84頁、第293頁),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如同第 三審程序有禁止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故乙○○減縮上訴聲明,並無不合。 二、乙○○於本審審理中之113年11月11日追加起訴請求之醫療費 用3萬8,89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3頁),再於114年1月22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為5萬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83頁 ),最終於114年2月7日減縮為:甲○○應給付乙○○4萬5,839 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 ㈠、甲○○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疏 未注意車輛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未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 亦未讓右方車先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 肋骨骨折及血胸併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左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左肩關節鬆脫及左側連枷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處過失傷害罪,甲○○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 ㈡、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1之醫療費用45萬3,330元。又因 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住院接受骨科鎖骨手術,應受專 人看護3日;另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在三總醫院進 行胸腔外科肋骨手術,應受專人看護36日;再於109年11月1 6日進行頸椎手術,術後須專人照護60日,全日看護費用按 日以2,500元計算,甲○○應給付共計24萬7,500元【計算式: 2,500元×(3日+36日+60日)=24萬7,500元】。且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派遣工,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共計應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又因頸椎 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進行手術,應休養6 個月,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再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55%,自108年1月15 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伊65歲(即122年3月12日)為止, 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甲○○應賠償之一次性勞動力減損為162萬9,073元。 復伊因身體受傷致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上 開費用共計365萬703元,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甲○○之責任30 %後,甲○○尚應賠償255萬5,493元,又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 金44萬8,910元,尚餘210萬6,583元。 ㈢、為此,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如 數給付(原審就就上開部分判命甲○○應給付乙○○86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24萬2,624元【計 算式:210萬6,583元-原審判命給付之86萬3,959元】,及自 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又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因持續治療系爭 傷害,另支出如附表3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5,484元,依兩造 過失比例計算,甲○○應給付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 元×0.7=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如數給付。並聲明:⒈、甲○○應再 給付乙○○4萬5,839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甲○○抗辯: ㈠、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有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 之傷害,上開病症之發生或係因乙○○未積極治療,於系爭事 故發生翌日仍有治療必要之情形下,不顧醫囑自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出院,於遲誤10日後始前 往三總醫院住院及手術所致,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已中斷。 故與該等病症相關之醫療、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等,均與甲○○無涉。又乙○○進行頸椎手術距系爭事故逾1 年10個月,且顯係因其本身脊椎退化性痼疾所致,況乙○○手 術前曾遭女兒家暴致頸部受傷,其支出與頸椎手術相關之費 用或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思覺失調症、大腸肌無力症、骨 質疏鬆等病史,其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應有包含治療上開 舊疾,並非全與系爭事故相關。且乙○○所受系爭傷害已痊癒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自行中斷復健4個月,之後再恢復 復健及頻繁就醫,應與系爭事故無涉。就疼痛門診費用部分 ,嚴重骨折疼痛期僅3至6個月,是乙○○於上開期間後支出疼 痛門診之費用,並非合理必要。 ㈡、看護費部分,乙○○於手術住院期間,醫院有護理人員照料, 且乙○○進行鎖骨手術非重大傷害,應可自理生活。再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即無須他人攙扶或使用拐杖,可獨自 赴警局作筆錄、參與兩造協調,顯可自理生活,無另聘看護 必要。縱其請求看護費有理由,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應 分別以108年間之行情2,200元、1,200元計算。 ㈢、工作損失部分,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長年無業,平日仰 賴政府補助為生,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實際薪資損失。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均已痊癒,並無遺 存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精 神疾病,因健康因素早已長期失去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並 未因系爭事故再受減損。另乙○○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嚴重傷害 ,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乙○○機車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渠 平日疏於保養維護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龍骨斷裂使 渠受傷,且因渠自行離院延誤治療、未積極復健致傷勢擴大 、延長復原期間,就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 輕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60%。另乙○○受損害數額,應扣除 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44萬8,910元。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乙○○上 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甲○○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確實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欲通過 路口,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遂不慎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乙 ○○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 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 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87頁)。 ㈡、乙○○有支出如附表1、3醫療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84頁、本院 卷第285頁、第307頁、第555頁)。 ㈢、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見原審卷一第11-22頁、第65-73頁、第95-112頁)。 ㈣、乙○○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三總醫院驗傷,主訴「今日遭女 兒壓制在地攻擊頭部及肩部」,檢查結果記載:「嘴唇輕微 腫脹」、「左肩手術疤痕併輕微腫脹」,其餘部位目視無明 顯外傷(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㈤、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療及失能保險金共計44 萬8,910元(見本院卷第195-202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系爭事故致乙○○所受傷勢如何? ㈡、乙○○支出如附表1、3之醫療費用,何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乙○○主張受有看護費24萬7,500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㈣、乙○○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00元,是否可採? ㈤、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5%,受有損害162萬9,073 元,是否可採? ㈥、乙○○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㈦、甲○○抗辯乙○○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可採?過失 比例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過失傷害乙○○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 ,致與乙○○機車相撞發生系爭事故,乙○○因而人車倒地、身 體受傷;且乙○○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甲○○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1、3點),堪認甲○○確有過失傷害乙○○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乙○○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在內之 傷害結果,然不包含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⒈、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 、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關節鬆脫」等傷害結果,為甲○○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1點、本院卷第287頁),惟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連 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頸椎第四、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部分,為甲○○否認,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乙○○送 往仁愛醫院就醫,該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並無該等病症 ,其中連枷胸係三總醫院於108年3月30日始為之診斷;肋間 慢性神經病變係三總醫院遲至109年4月22日始為之診斷,頸 椎、腰椎椎間盤突出更係痼疾,無從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並 舉仁愛醫院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24日門診病 歷、三總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 9頁、第143頁、第481頁)。 ⒉、就「連枷胸」部分,經查:連續兩根以上肋骨及同一根肋骨 斷裂兩處以上即為連枷胸;乙○○於108年1月15日車禍,在急 診診斷為多處受傷及肋骨骨折,隔日(1月16日)於加護病 房發現有連枷胸及血胸現象,可判定「連枷胸」為1月15日 車禍所導致乙情,有仁愛醫院113年8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1 33051826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與三總醫 院108年3月30日、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病 名:「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連枷胸併胸廓變形 」、「左側連枷胸(第2至第8前外側肋骨骨折;第2至第8後 側肋骨骨折。」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181 頁),核屬相符,自堪認乙○○所受「連枷胸」之傷害,確為 系爭事故直接所致,甲○○抗辯為車禍後因其他因素而發生云 云,並非可採。  ⒊、就「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部分,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連枷胸結果,已如前述。又連枷胸為嚴重肋骨骨折的疾病,肋間神經病變則是由於肋間神經在骨折後傷時,同時受傷造成神經損傷;乙○○後續之肋間神經病變為骨折所造成之傷害;其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前外側、後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係導因於108年1月15日車禍,故於108年3月25日接受左側鈦金屬板第5、6、7及8根肋骨骨折固定手術及左側胸腔鏡輔助肋骨骨折定位手術,術後因患側需長時間固定,故併發左肩關節活動功能嚴重受限(關節僵硬攣縮)、頸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及左胸持續疼痛(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故於110年2月起迄今到院復健科及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等情,有三總醫院110年1月25日函文、113年11月27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339-342頁),足見乙○○主張肋間慢性神經病變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確屬可採。甲○○辯以此症狀為乙○○自己未配合治療之因素所致,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要非有理。 ⒋、至乙○○主張「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結果亦係系爭事故所致一節,固舉三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1頁)。惟查,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月15日發生,而觀諸三總醫院、仁愛醫院於同年2月19日、3月19日、3月30日、10月16日、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67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5頁、第18頁、第48頁),均無上開病症之記載,則該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確有關聯,即有可疑。再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前開乙○○所提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有關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業據該院回覆:「僅有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及當初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可知乙○○之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成因,確可排除系爭事故。況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手本有麻痺狀況已數年之情事(She complainted left side hand numbness before TA【按即traffic accident】 for years ago.),復有仁愛醫院108年1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第175頁),是其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實可能係乙○○本身之退化性疾病或其他因素所致,甲○○此部分抗辯,確屬可採。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結果云云,不足採憑。 ㈢、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甲○○之過失致身體健康權 遭侵害,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 茲就乙○○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1、3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 5萬3,330元、6萬5,484元,業據提出如附表1、3「醫療費用 收據出處」欄位所載各單據為憑;甲○○並不爭執乙○○上開支 出(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辯以:乙○○進行之頸椎手術 與系爭傷害無關,其鎖骨、肋骨骨折癒合後,於110年10月5 日、110年11月23日至骨科就診,於110年至112年間至胸腔 外科就診共4次、於110年2月後至復健科就診,應係針對其 頸椎、腰椎等痼疾,與系爭事故無涉;其於骨折疼痛期經過 後長期至疼痛門診就醫,並無必要等語。 ②、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等系爭傷害結果,業據認定如前;又查,「乙○○於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1月23日至三總醫院骨科門診,係因108年1月28日左側鎖骨骨折術後追蹤;其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前外側、後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問題,持續造成顯著疼痛,於110年2月起迄今到院復健科及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與108年1月15日車禍有其密切因果關係及相關性」等情,並有三總醫院113年11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8740號函暨病詢說明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342頁),則乙○○進行鎖骨手術、肋骨手術、至三總醫院骨科、復健醫學科及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至醫者新診所復健科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1編號1、2、4、6至13、15至26、28、30至38等醫療費用共計38萬3,504元、如附表3醫療費用共計6萬5,484元,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聯,乙○○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③、甲○○雖辯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記載,少數肋骨骨折嚴重者之慢性疼痛期,可持續3個月至半年,可見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始為之疼痛治療,均非必要云云,固舉臺大醫院110年11月4日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參該鑑定意見之上開部分說明,係針對「肋骨骨折之急性及慢性疼痛」所為描述,同份鑑定意見並已就「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部分敘明:「肋間神經痛的特徵是受累的肋間神經(沿肋骨、胸部或腹部)分佈的神經性疼痛,通常表現為銳痛、疼痛、放射痛、灼痛或刺痛,可能與感覺異常有關,例如如麻木和刺痛。疼痛可能是間歇性或持續性的,通常表現為環繞胸部和背部的帶狀疼痛或胸部皮節模式。疼痛可能會持續很長時間,並且可能會在引起疾病的過程消退後持續很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堪知乙○○持續至三總醫院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確屬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甲○○上開所辯,本院無從採憑。 ④、至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如附表1編號3之頸椎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萬375元部分,惟上揭頸椎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聯乙節,業如前陳,其因而支出之手術費用,自難令甲○○負責。再就乙○○請求如附表1編號5、14、27、29之胸腔外科門診費用部分,查乙○○係於108年3月25日在三總醫院胸腔外科進行肋骨骨折固定手術,有該院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乙○○嗣於110年6月16日、111年2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31日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確已距系爭事故及手術逾2年以上,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誠屬可議。復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乙○○上開4次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之原因分別為何?能否認其醫療費用支出與108年1月15日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據三總醫院回覆稱:「鄭員僅有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及當初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與車禍密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未表明其至胸腔外科門診與系爭事故有何干係,且乙○○亦自陳:至胸腔外科門診係因當時疫情嚴重,倘肺部病變會造成重症,故醫生要求伊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及另一個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是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乙○○於上開4次至胸腔外科門診就醫,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其主張該等費用共計9,451元應由甲○○負擔,即無理由。 ⑤、從而,乙○○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萬3,504元 之損害;於本審追加主張受有6萬5,484元醫療費用之損害, 堪以信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 止在三總醫院接受骨科鎖骨手術,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日; 另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進行胸腔外科之肋骨手術, 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6日等情,核與三總醫院113年8月30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56566號函所載內容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 191頁),堪以憑採。再108年間全日住院看護費用1日平均 為2,200元,有甲○○所提108年各醫院看護收費價格明細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乙○○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 親屬看護,受有共計8萬5,8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 (3日+36日)=8萬5,800元】,確屬可採。甲○○以乙○○先前 一人參與警詢或調解為由,辯以渠無受看護必要云云,尚難 推翻前揭三總醫院所為之專業中立認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 之判斷。 ③、至乙○○另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頸椎手術,術後須專人照 護60日,甲○○應給付看護費用15萬元云云,然其係因頸椎第 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並開刀,且該病症與 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已詳述如前,其此部分支 出自非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乙○○上開主張,非有 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件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應休養18個月,受有如附表2所示薪 資損失共計42萬800元等語,甲○○則辯以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未實際在職工作,並無實際損害等語。經查,乙○○雖稱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派遣工,是發傳單或舉牌子,薪水 一日1,200元,有做才有錢等語,然並未具體陳明任職單位 ,亦乏在職證明、工作簽到表、薪資單或因傷請假扣薪等證 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56頁);再細考乙○○之勞保投保就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其自104年5月7日退保後,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無投保,是其空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薪資損失42萬800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 認確有該等損害實際發生,其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 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乙○○主張其勞動力因系爭事故減損55%,計至65歲為止受 有162萬9,073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650628號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1份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289-291頁)。甲○○則辯以系爭傷害均已痊癒,且 乙○○長年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而無就業,難認於系爭事故前本 有勞動能力可言等語。經查: ❶、系爭刑事案件前囑託臺大醫院辦理乙○○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癒評估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4日出具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結果略以:…㈠「連枷胸」與「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皆已藉由手術復位固定,此乃現行醫療中最為直接有效之治療方式,應屬「治癒」或「改善」狀態,且影像學檢查骨折部位皆已癒合且有骨痂包覆,強度及支撐性應無虞。㈡「慢性肋間神經疼痛」為一病人主觀之描述病徵,一般門診時會藉由疼痛指數(Pain VAS Score)評估病人之疼痛狀況,更為精準之疼痛評估,不易由外科臨床醫師診治,須藉由疼痛門診之專科醫師測量。但臨床上不常被歸屬為「不治」之疾患。…㈣「慢性肋間神經疼痛」可能影響病人之生活作息狀態,例如睡眠時可能因間歇性之抽痛,造成睡眠品質下降,或工作時無法負荷高強度之負重工祚,例如搬運工人、運動員等等。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㈤「連枷胸」在未獲治療的情況下,可能因胸廓變形,造成病人之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等等,但鄭女士已接受手術治療,且預後影像學無明顯變形,…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㈥「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若未獲手術治療,可能因為鎖骨變形、支撐強度不足,造成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等。但鄭女士已接受手術治療,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㈦綜合以上各項傷勢,本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雖屬嚴重外傷,但骨折部位皆已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病歷記載傷口復原良好,影像學檢查已呈現癒合,在日常生活功能上雖有影響但不致無法自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7頁),是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乙○○於鑑定時外傷及骨折均復原良好,骨頭強度及支撐性無疑慮,因有及時接受肋骨及鎖骨手術,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肺部影像學無明顯變形,尚無從認有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癒後不良之情事;又其雖可能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而遺存痛感,無法擔任運動員或高強度負重工作,但一般生活起居均可自理,則本院依其復原狀態,尚無從遽認其勞動能力有明確之減損。 ❷、再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 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大腸肌無力症,並因精神科疾病於 89年、95年間住院,有其三總醫院108年3月24日護理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其亦自陳本有精神障 礙之躁鬱症、糖尿病,104年起至106年間居於精神長照中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89頁);另佐以其自103年起 歷來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乙○○並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係從事 包口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依其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就業及身體心理健康狀態等,其本無法勝任高強度 負重、體耐力型之工作。是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載因肋 間慢性神經病變疼痛致恐無法從事之相關職業,依乙○○原有 之勞動能力,本無從為之,本院難以率認其因系爭傷害結果 ,額外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❸、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記載:「乙○○於112年6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慢性肋間神經痛及血胸,遺存頸部、肩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左手13公斤、右手29公斤,門診就診時使用單拐輔助行走,主訴登階、爬梯及蹲踞活動受限、運動或是改變動作時明顯呼吸喘(肺功能檢查顯示FVC54%、FEV161%、FEV1/FVC93.8%)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5%。」等語,然觀諸此鑑定結果,係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一併納入考量,則該鑑定結果認乙○○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即有疑義。此外,該鑑定意見無非係以乙○○「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手最大握力」、「門診時使用單拐輔助」、「主訴登階、爬梯及蹲踞活動受限,運動或是改變動作時明顯呼吸喘」等,為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惟該等檢查、觀察或與病患本身配合度、可控表現相關,或僅屬病患主訴性質;與前述臺大醫院根據客觀影像資料為判斷之結論,復非一致,是本院無從認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❹、乙○○另稱其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足見其確有勞 動力減損云云,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 日函覆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按「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 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 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 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主要係針對不能復原 之身體狀態,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概念,係針對「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並非相同。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綜此,甲○○抗辯乙○○於系爭事故前後,勞動能力並未降低, 核非不能採憑。乙○○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舉證尚有 未足,其請求該部分損害162萬9,073元,自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其身體 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乙○○係高中畢業,目前無 工作,名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有父親需撫養;甲○○係碩 士畢業,為公司職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父母及2名未 成年子女等節,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三第185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 原審不公開卷),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暨考量乙○○精神痛楚 程度、甲○○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乙○○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9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甲○○抗辯該數額過高云云 ,要非可採。 ⒉、綜上,乙○○所受損害共計143萬4,788元【計算式:原審主張 之醫療費用38萬3,504元+本審追加之醫療費用6萬5,484元+ 看護費8萬5,8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43萬4,788元】。    ㈣、乙○○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甲○○賠償責任30%,並扣除 乙○○已受領之保險理賠: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 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系爭事故兩造發生撞擊,甲○○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且為乙○○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甲○○、乙○○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從而,本件應減輕甲○○之賠償比例30%。 ⒊、復查,兩造不爭執乙○○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萬8,910元(見不爭執事項 第5點),此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亦應予扣除。基此,乙○○ 於原審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於50萬9,603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醫療費38萬3,504元+看護費8萬5,800元+精神慰撫 金90萬元)×70%-理賠金44萬8,910元=50萬9,603元】,為有 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乙○○於本審另主張受有如附表3醫療費用6萬5,484元之損害 ,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應由甲○○賠償4萬5,839元【計 算式:6萬5,484元×70%=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乙○○所提追加之訴,確屬有據,應准許之。 ⒌、甲○○雖辯以:乙○○機車龍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鏽蝕,顯見其平日疏於保養維護,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龍骨斷裂,始會受傷嚴重;且乙○○在仁愛醫院就診後自行離院,一週後始至三總醫院門診就醫、10日後進行鎖骨手術、2個月後始進行肋骨手術,延誤手術時機;再其109年間自行中斷復健4個月致傷勢擴大、延長復原期間,就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損害賠償責任60%云云,固舉乙○○所傳訊息、乙○○機車照片、三總醫院門診病歷醫療計畫欄位之記載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9-90頁)。惟查,乙○○係於108年1月15日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後於108年1月28日在三總醫院接受鎖骨手術;再於108年3月25日接受肋骨手術等情,有仁愛醫院及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1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8頁)。而乙○○未在仁愛醫院進行手術之原因,業據仁愛醫院於112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因左肩骨折移位,且胸部多處骨折,有連枷胸及頸椎中心及脊隨症候群等問題,但因本院開刀房無法處理,建議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及手術。」(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乙○○依仁愛醫院之建議轉往三總醫院治療,且自掛號、就診至安排手術止,醫院本須相當之作業時程;況乙○○需進行不同部位之手術,兩手術本應間隔一定作業期間,並給予病患適當之修復緩衝期,自難認乙○○上開醫療行為有何招致損害擴大之過失可指。另就甲○○所辯乙○○機車年久失修、自行中斷復建等節,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狀與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間有何具體關聯,其執此抗辯乙○○與有過失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憑採。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   查本件乙○○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7日送達甲○○;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交付;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則係於114年2月3日送達甲○○( 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3頁、第581頁),從而 ,乙○○於原審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其併請求自10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另 就乙○○於本審追加之訴,其併請求其中3萬8,895元自113年1 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㈠、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甲○○給付50萬9,603 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甲○○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諭知,並無違誤 ,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乙○○於本審追加請求甲○○給付如附表3所示醫療費用4萬5,839 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 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本件甲○○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 分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爰駁回乙○○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原審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科別 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出處 1 108/1/27至108/1/29 三總醫院 三總醫院 住院醫療(鎖骨手術) 5萬4,793元 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1頁 2 108/3/24至108/3/30 住院醫療(肋骨手術) 21萬2,952元 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2頁 3 109/11/15至109/11/20 住院醫療(頸椎手術) 6萬375元 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27頁 4 110/4/9 復健醫學科 746元 原審卷一第161頁 5 110/6/16 胸腔外科 3,063元 原審卷一第163頁 6 110/8/25 復健醫學科 1,302元 原審卷一第165頁 7 110/9/22 復健醫學科 746元 原審卷一第167頁 8 110/9/29 復健醫學科 518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 9 110/10/5 骨科 233元 原審卷一第171頁 10 110/11/23 復健醫學科 1,074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11 110/11/23 骨科 110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12 111/1/3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042元 原審卷一第177頁 13 111/2/7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503元 原審卷一第179頁 14 111/2/16 胸腔外科 437元 原審卷一第181頁 15 111/4/7 復健醫學科 2,042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16 111/4/14 復健醫學科 3,058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17 111/6/13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494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18 111/8/22 復健醫學科 1,534元 原審卷一第323頁 19 111/10/4 復健醫學科 4,674元 原審卷一第363頁 20 111/10/31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684元 原審卷三第187頁 21 111/12/5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795元 原審卷二第325頁 22 111/12/19 復健醫學科 3,912元 原審卷二第327頁 23 112/1/16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797元 原審卷二第329頁 24 112/3/6 復健醫學科 2,696元 原審卷二第331頁 25 112/3/15 復健醫學科 4,674元 原審卷二第333頁 26 112/5/8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566元 原審卷二第335頁 27 112/5/17 胸腔外科 1,099元 本院卷二第337頁 28 112/5/31 復健醫學科 6,202元 原審卷二第339頁 29 112/5/31 胸腔外科 4,852元 原審卷二第341頁 30 112/8/2 復健醫學科 5,078元 原審卷二第343頁 31 112/10/16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5,436元 原審卷三第59頁 32 112/11/8 復健醫學科 4,418元 原審卷三第125頁 33 113/1/12 復健醫學科 1,960元 原審卷三第127頁 34 113/1/15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6,475元 原審卷三第129頁 35 113/2/7 復健醫學科 7,810元 原審卷三第163頁 36 113/3/6 復健醫學科 6,010元 原審卷三第165頁 37 113/3/13 復健醫學科 5,310元 原審卷三第167頁 38 113/3/19 復健醫學科 1萬7,860元 原審卷三第177頁 合計 45萬3,330元 附表2:(不能工作損失) 編號 說明 金額 診斷證明書出處 備註 1. 休養12個月 27萬7,200元 三總醫院108/3/19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8頁) 每月以2萬3,100元計算 2. 休養6個月 14萬3,600元 三總醫院110/2/17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29頁) 前2個月以每月2萬3,800元,後4個月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 合計 42萬800元 附表3:(本審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7日擴 張減縮之追加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科別 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出處 1 112/9/12 三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4,444元 本院卷第309頁 2 112/12/19 復健醫學科 5,860元 本院卷第311頁 3 113/3/29 復健醫學科 1萬7,760元 本院卷第313頁 4 113/5/8 復健醫學科 5,010元 本院卷第315頁 5 113/5/17 復健醫學科 1,610元 本院卷第317頁 6 113/5/29 復健醫學科 6,010元 本院卷第319頁 7 113/6/26 醫者新診所 7,700元 本院卷第321頁 8 113/10/7 三總醫院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4,510元 本院卷第323頁 9 113/10/9 復健醫學科 2,66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 113/11/29 復健醫學科 4,510元 本院卷第561頁 11 114/1/15 復健醫學科 5,410元 本院卷第563頁 合計 6萬5,484元 追加聲明本金(依甲○○過失比例70%計算) 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元×70%=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4

TPDV-113-簡上-374-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許瀞文 被 告 侯柏昌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8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輛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傍晚某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道○○○000號燈桿間,而甲車之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適原告於翌日(8日)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新路東往西車 道行駛而來撞上甲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第 四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及近端趾 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藥費43,409元、無法工作損害525,600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3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80,479元,尚可請求788, 530元,原告僅請求788,26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 ,對於原告主張醫藥費(除12,000元升等病房費用外)不爭 執,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並無提出證據,顯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證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 理由為審理,亦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 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  ⑴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31,409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 認屬必要,原告主張醫藥費31,409元,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請求病房費用升等費用12,000元,業據提出健仁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一般 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參原告並 無提出健仁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 之現況,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 由主治醫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 等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有 何入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自難認係醫療行為所必須,是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自費額12,000元 ,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1月30 日共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依健仁醫院113年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其記載:原告於112年7 月8日因急診住院‧‧‧7月13日接受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手 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 實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 既無法舉證,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乙節為 可採。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另觀原告所提之公司扣薪證明,原告自112年7月8日 起即因系爭事故留職停薪至113年1月30日,參酌上開實務見 解,原告確得向因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請假所無法支領之薪 資。    ⑶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43,8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此計算,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3個月不能   之損失131,400元(43,800×3=131,400),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 審酌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考量個 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將甲車緊靠路面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勢必距離路面 邊緣超過40公分,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動線與視線之過   失;然另原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率然向右偏駛,而與有 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 ,認由原告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60%之過失責任,尚 屬適當。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157,685元【計算式:(醫藥費31,409元+無法工作損 害13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60%=157,68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80,479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77,206元【計算式:157,685元-80,479元=77,206元 】,可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4-雄簡-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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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吳笑琦 被 告 曾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6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79%,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6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側附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駛,適原告步行至上開地點時, 即遭甲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 肢體多處鈍挫瘀傷、血腫、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鈍 挫傷、胸壁、腹部鈍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 併肺挫傷、第三頸椎骨折、第五、六、八胸椎骨折、第一至 第五腰椎骨折、胸骨骨折、肝臟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1,071,74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71,74 0元後,自應由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其他行 人,因而碰撞至原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行走於 人行道之過失一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 。是本院綜合參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現場情形、違規情節 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 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44,788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77至111頁),原 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頸圈、背架及護膝費用共29,0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 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135頁)。觀諸原告提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頸圈、背架及雙膝蓋護 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確屬必要。是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被告 賠償,亦應認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2月9日至112年3月18日需 受人看顧其生活,是該段期間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共105,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嚴重且遍及全身,於傷勢恢復至穩定前,應有受他人照護起 居之需要,且參以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避免荷重,並須全日專人照護 1個月,後續半日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應 受看護期間,確有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 2日受看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4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 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認有據。另自112 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共75日),原告則主張由其 女兒看護,並以每日6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審酌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原告以每日600元計算 ,亦未高於高雄地區看護市場行情,是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45,000元(計算式:600×75=45,00 0),亦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105,400元(計算式 :60,400+45,000=105,400),應認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4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92,532元, 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71,740元(計算如附表)。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 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857,392元(計 算式:1,071,740×80%=857,392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71,740元強制險理 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785,652元(計算式:857,392-71,740=785,6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85,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44,788元 844,788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9,020元 29,020元 3 看護費用 105,400元 105,400元 4 精神慰撫金 92,532元 92,532元 合計 1,071,740元 1,071,740元

2025-03-14

KSEV-113-雄簡-2450-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 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洪清偉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洪清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203、205、219至241頁),依首揭說明,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 上卷第103、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洪清偉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2年8月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果峰 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黃美 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果峰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騎車上 路,復未能謹慎注意路況,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保險公司已先代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5,254元予告訴人,被告願再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求 考量被告之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案發後,業已透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254元與告訴人乙情,有被告於上訴後 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新產 高理發字第255號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 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燈光 號誌之轉變,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需休養長達3個月等情節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彌補;衡以被告於其上訴狀及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1頁、 交簡上卷第7至8、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固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行調解所致,此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55頁、交簡上卷第119頁),本院認 尚無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111-20250314-2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柄鴻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 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保險公司已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且我願意再給告訴人10萬元,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雖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已獲保險理賠,有本院114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 55、70頁),然以告訴人之傷勢有多處骨折而言,原審量處 之刑度已屬中度偏低度刑,是縱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上開調 解履行完畢之情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本院並基於 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 ,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 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希望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 擔,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黎柄鴻應給付黃麗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於114年6月22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麗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柄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黎柄 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 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賴建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黎柄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他 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右轉並駛入內側車 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嚴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急診就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0 日進行右側脛骨、髕骨以及掌骨骨折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 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進行右側髖關節以及髖臼骨折脫臼 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骨折 癒合約需六個月,目前肌力尚未恢復,需要持續復健至少十 二個月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已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見審交簡卷內所附之告訴人113年9月3 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黎柄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柄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路0段○○○○○○○○ 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竟貿然右轉駛入內側車道,適有黃麗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至 ,見狀後閃避不及,黃麗珠因而自黎柄鴻駕駛車輛後方追撞 並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後十 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 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第 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珠委任邱俐馨律師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柄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14

PCDM-113-審交簡上-53-20250314-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0號 原 告 劉琇蓁 被 告 夏黎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黎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夏黎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2號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等罪,故原告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 失傷害等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 車牌號碼MGR-5039號機車損壞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具狀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萬1,908元:應以附表方式整理各次就醫 日期、醫療院所、科別、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 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即車資)3萬0,711元: ⒈計程車3萬元:應陳報往返之醫療院所、日期、金額,並提 出計算式。 ⒉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務費711元:應陳報往返之醫 療院所、日期。 ㈢看護費用45萬元:應陳報看護之日期、金額,並依診斷書記 載之需受他人看護之日期提出計算式。 ㈣薪資損失132萬元:原告應提出醫師出具應休養5年之診斷書 ,並陳報實際已不能工作之日期。 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請具狀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經濟狀況等。 ㈥機車受損3萬元: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MGR-5039」之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 、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提出繕本(即影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以下自行增列

2025-03-14

PDEV-114-斗簡調-10-20250314-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湛緣妹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69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 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 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萬4,1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 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1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被告為蕭資峻 ,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以商業登記名稱「資峻電器行即 蕭資峻」列為被告,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 ㈡原告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症狀,秀傳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書記載「…共 住院12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出院後宜休養及他 人協助照護3個月…」故原告需他人看護日數為3個月又12天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4年之長照服務費用40萬2,970 元,原告應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據。 ㈢原告請求餘命14.74年為計算基礎之家庭勞動損失292萬4,355 元,是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若是,此部分是否聲請鑑定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如原告提出聲請,應一併提出完整就醫紀 錄及病歷資料,以利本院函送鑑定。 ㈣車牌號碼「NQY-5763」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非受損車 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影本。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被告是否已賠償原告1萬2,000元?又原告是否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 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簡調-19-20250314-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95號 原 告 洪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9,420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4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28,000元、5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按原告所提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 月」)、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原告本人」之 請假單(應記載完整姓名)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L5L-975」之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 (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 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 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另 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 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 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㈣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並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 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㈤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本人看護費」、「不能工作損 失」、「機車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 附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 分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被告」部分賠償?如有,領 取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3 機車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4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扣 是否已領部分賠償金?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5-03-14

CHEV-114-彰簡調-95-202503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裕榮 被 告 鄭子煌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 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 捌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列鄭子煌(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劉𦻻莉(下逕稱其名 )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鄭子煌駕車過失之同一 基礎事實,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 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 駛,在文化路189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往對向路外行駛再行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正好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 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及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5,100元、看護費用2 萬元、交通費2萬2,75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1萬893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7,467元、勞動能力減損45萬383 元及精神上損害25萬8,649元。又劉𦻻莉為系爭汽車登記所 有人,未善盡查證鄭子煌有無駕駛執照之義務,將系爭汽車 借與無汽車駕駛執照之鄭子煌使用,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鄭子煌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5,242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3 年6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系爭汽 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駛,在文化路189 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路外行駛再 行倒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正好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子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子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鄭子煌駕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請求鄭子煌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四、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汽車登記為劉𦻻莉所有,此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127頁),參酌鄭子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表示系爭汽車 是跟朋友借來的(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卷第79頁 ),足證劉𦻻莉允許鄭子煌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依照前開說 明,推定劉𦻻莉有過失,且其推定過失之行為與鄭子煌前開 侵權行為,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劉𦻻莉復未 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原告主張劉𦻻莉應與鄭子 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15萬5,10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為證,然原告於1 12年4月12日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支出340元)、113年1月 5日、113年7月19日及114年1月17日就診科別為胃腸肝膽科( 各支出34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就診治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 分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支出1萬430元部分,屬於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 出之鑑定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4 萬3,310元(15萬5,100元-340元×4-1萬430元=14萬3,31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0日,依全 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等語,並提出 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3頁)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7頁) 為證,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診,單 趟以17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2萬2,750元,其中於112年4 月12日、113年1月5日及114年1月17日之交通費用,均非屬 因治療系爭傷害之就醫日期支出,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2萬1,700元【2萬2,750元-(175元×2×3)=2萬1,70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購買護 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1萬893元等情,已提出系爭診斷證明 書、購買明細、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其中補體素共4,650元 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應予扣除,原告僅得 請求6,24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 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 顯示,原告因右肩關節旋轉肌破裂,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 ,主述特定活動角度時右肩疼痛,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及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因素衡酌後調整計 算,其勞動力減損7%,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1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1151443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憑(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又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自 111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0年10月1 3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7%之損害,以原 告111年薪資所得40萬3,814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2萬8,2 67元(40萬3,814元×7%=2萬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2,184元【計算方式為:28,267×6. 00000000+(28,267×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 =212,18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因進行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縫合手術術後需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原告於113年 5月1日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確實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2,489 元,已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頁),然原告已另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1月24日 起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應予扣除重複計算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萬8,544元(4萬2,489 元×3-4萬2,489元×3×7%=11萬8,544元),應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刑事卷第82頁、本院卷第45頁、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㈧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4萬3,310元、 看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2萬1,70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 費用6,243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2,184元、不能工作損失11 萬8,5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2萬1,981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萬5,242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扣除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萬 6,739元(72萬1,981元-9萬5,242元=62萬6,739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2萬6,73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因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 支出鑑定費用1萬43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3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6,881元(62萬6,739元÷95 萬元×1萬430元=6,881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簡-258-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吳家宜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周俊華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018,117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4,018,11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00,00 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514,126 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民事縮減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一)狀、民事答辯狀(一)所載(本院卷第97至 105頁、第331至337頁、第301至307頁)及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 ,又所謂「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 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 之外表為標準說,惟前二說在37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 ,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 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 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 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 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 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 不需為明示,只需默示即為已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 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本件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 雖辯以: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簡稱系 爭車輛)並非被告百程公司所有之車輛,靠行之人亦非被 告乙○○,而係另一第三人蔡宗家。勉強要稱為有僱傭關係 ,亦僅係在於「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蔡宗家之間 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 輛為被告百程公司所有,車上復隨時備有行車執照以供查 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乙○○係被告百程公司受 僱司機之認知,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 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應堪認定,至被告乙○○究有無與被 告百程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係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 據以對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人即原告,是本件被告乙○○ 為被告百程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36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36 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5頁 、第127至156頁、第347頁、第177至211頁)為證,是原 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看護費用292,9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車禍受重傷,原告丙○○無法親自看護時, 必須全日委請專人看護醫療費用共計292,9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 159至170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3.交通費用14,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 14,11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 護證明(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有據。   4.護理之家費用210,75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需居住 於護理之家(新北市私立福德護理之家)由專人全日看護 照顧,支出費用210,75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47頁)為證, 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5.將來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3,690,751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將來每月必須支出護理之 家費用13,690,7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甲○○因系爭傷害,意 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甲○○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2歲女性,平均餘命53.01年,又原 告甲○○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44,108元計算一節,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 47頁)為證,應屬可採。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01,5 09元【計算方式為:529,296×26.00000000+(529,296×0.0 1)×(26.00000000-00.00000000)=13,901,509.000000000 。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01[去整數得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前開已請求之看護費 用210,758元後,自113年9月1日至原告甲○○平均餘命為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將來之看護費用為13,690,571 元。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 需專人照顧,且應扣除社會局補助款等語,惟原告已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 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而社會局補助並非為填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否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8,208,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完全失去勞動能力乙節,有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原 告甲○○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 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事故日(即 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 45年12月8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大眾旅行社,以車禍前6個 月平均薪資34,500元(計算式:(36,997+35,154+35,867 +32,772+33,758+32,452)/6=34,500)為計算基礎,應屬 合理。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7,109元【計算方式 為:414,000×19.00000000+(414,000×0.00000000)×(19.0 0000000-00.00000000)=8,197,109.000000000。其中19.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0/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8,197,1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無 勞動能力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被告百 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7.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甲○○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8.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293,115元(計 算式:362,735元+24,744元+292,900元+14,118元+210,75 8元+13,690,751元+8,197,109元+1500,000元=24,293,115 元)。   9.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99,998 元,故原告甲○○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75,000元,經扣 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18,117元(計 算式:24,293,115元-199,998元-75,000元=24,018,117元 )。 (四)原告丙○○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 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 、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 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 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 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 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 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 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 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 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 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2.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而原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2歲,然因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 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腦挫傷出血後,致意識不清,需他人 24小時照顧,穿衣、個人衛生、即個人事務之料理,均需 要幫忙等情。則原告丙○○身為原告甲○○之母親(見個資卷 ),其基於身分所生與其女兒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均 難以回復,是原告丙○○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 方面,遭受重大影響,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理。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45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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