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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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陳慶男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主謀,僅應賴緯勳要求陪同 前往交易電線,並未參與事前謀議,亦非下手行搶及傷害被 害人之人,復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甚為輕微,且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不諱、甚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調查、指認,且有應 告訴人要求前往行天宮參拜,真心悔過,犯後態度尚佳,原 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需獨力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 維持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對於所指曾應告訴人要求向行天宮發 誓悔改一節,如何不足為撤銷第一審量刑更為量刑之審酌事 由,亦已詳為說明、指駁,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並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 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 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 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 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龍、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景旻、許森偉之證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診斷 證明書、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 、道具槍(含彈匣,該槍不具殺傷力)、行動電話及卷內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 :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 人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兇器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 及過程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告訴人受暴成傷,並被迫 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遭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情 ,所為已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所 為: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沒有強押他,他自願支付入房 費用、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原審辯護人所為:告訴 人所稱從左後車門先進入車內,與常情不符,對於許森偉當 時站立之位置、與曾睬鈞接聽電話之情節,前後亦指述不一 ;上訴人沒有持槍押人,被害人也沒有對外呼救;告訴人上 車後,已經心平氣和商談債務問題,上訴人才請告訴人支付 汽車旅館費用;告訴人僅左側腕部擦挫傷,並無其他傷勢, 可證上訴人沒有施暴;上訴人確有借款新臺幣30萬元給告訴 人,雙方因而發生債務糾紛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亦依證據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 之行使,說明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調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之 結果,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 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 強證據或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 四、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判決就辯護人主張:扣案之道具槍、行動電話, 係警方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一節,已於其理 由欄壹之二說明:警方依告訴人之指述,得知上訴人持槍犯 案,且查知上訴人具另案通緝身分,如何在其住所予以逮捕 ,並扣押目視所及範圍內發現道具槍(含彈匣),以及上訴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證據之物等旨,並記明所憑之 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警方 未依法聲請搜索票、拘票,所為之搜索、扣押違法、違憲等 語。係就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爭執 ,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 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 ,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 押之要件。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 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仍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 行為之合法性。卷查,本件警方係以上訴人具通緝犯身分, 循線在其住所予以逮捕,並實施搜索,而扣押道具槍(含彈 匣)、行動電話等證物,所為符合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 條件。既屬附帶搜索,警方未事前取得搜索票,亦未製作搜 索筆錄並記明其事由,並不違法。至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雖未記明其於夜間扣押之上開事由, 而有缺漏,惟並不影響本件扣押合法性之認定。上訴意旨泛 指警方於夜間執行搜索、扣押,未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為違法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 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知悉言詞辯論程序即 將終結,予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稽之原審審 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民國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辯 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 「請法院傳喚謝瑋皓跟133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還有能否再 傳高岑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頁),已予上訴人最後 陳述之機會。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主張,再為證據之調查, 乃屬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認原審審判程序之踐行違 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 係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關於本案扣押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及道具子彈5顆部 分,原判決認第一審就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部分,敘明 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道具子彈5顆部分,說明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持作犯罪工具,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不 予沒收等旨。於法無違,而予維持。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之理由有相互矛盾之違法,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請求調 查證據,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46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7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盒一件(裝有現金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攤位處, 見謝朱秀枝擺放於前開攤位桌上之零錢盒1件【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謝朱秀枝發現該零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朱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謝朱秀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至24 頁),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雖分屬強盜、竊 盜犯行,但均屬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屢經處罰,仍未 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 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零錢盒及其內 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該,又其所竊 零錢盒1件(裝有現金5,000元),合計價值非微,且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見易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當時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零錢盒我沒印象,錢我都全數花完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已將該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歸還予告訴人,是被告於 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曾享有 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既屬犯 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36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 3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824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有罪,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3-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案件,其犯罪型態、犯 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 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太陽能產業、當時月收入新臺幣 4、5萬元、現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能力扶養雙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餘,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0號鑑 驗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只)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0號鑑驗書(見113年度核交字第734號第7頁)  送驗數量:1.15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5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吸食器1組 113年度院保字第2088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 2次)、3年9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亦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8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 ,為警於113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1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 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等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依司法官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再查,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4年,其 再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施用 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貴」之人購得,惟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 以利警方追查,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207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彥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洪勝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 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33頁),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又檢察官雖以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重大犯罪,可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侵 害社會法益,前案強盜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確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 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若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 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 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於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不符偵、審自白之要件: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表示 坦承販賣毒品等字句,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然陳述 本案所有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最後於偵訊中並非直接否認犯 罪,而是供稱「我就是覺得很冤枉」等語,起訴書亦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足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有自白;又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罪,請審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係為了鼓 勵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關鍵事實之釐清,則被告於本案中 既然已於偵查、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坦白陳述, 仍不失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被告之刑等語。惟審之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阿揮」 於112年3月7日0時59分許連繫其,請其下樓,其下樓便看見 一個不認識的人站在其家斜對面向其招手,其便前往與他相 會,這位不認識的人便拿出10包毒品咖啡包給其,並沒有向 其收取金錢,其當下的想法是「阿揮」要請其喝咖啡包,所 以其就收下了,其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又於偵訊中供稱:其只有喝毒品咖啡包,其是消費者,其 沒有販賣;陳嘉揮打電話來,其就是要去買東西,順便幫他 送過去,其就是覺得很冤枉,其想說只是去買個飲料,順便 幫他拿過去,就卡到事情了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否認自己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並非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經函查之結果,回函雖均表示未依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然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知 ,被告遭逮捕後,隨即供出本案供其送貨的人就是陳嘉揮, 並明確指認之,且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足認本案 之毒品上手確為陳嘉揮,雖囿於檢、警偵辦案件之困難度, 無法起訴之,惟該條之適用,應不以正犯或共犯有經起訴或 確定判決為必要,另審酌該條之立法意旨是為了鼓勵被告可 以如實供出上情,並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是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 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是陳嘉揮打電話來要其向1名陌生 人領取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惟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該局回覆稱: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且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 務報告指出:被告雖有於警詢中稱毒品上游係陳嘉揮所提供 ,惟經本分局調查後尚未有發現相關事證,致未能查獲陳嘉 揮等語,此有板橋分局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 303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函詢,經該分局回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7368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經該署回覆: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毒品係由上手陳嘉揮提供,然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調查後未能發現相關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共犯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宿112偵1113 2字第1139139899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從而,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對本案犯罪事 實均坦承,如實供出毒品上手為陳嘉揮並指認之,並未浪費 司法資源,且依被告本案遭扣案手機之內容,足知被告本案 確實是受陳嘉揮委託送貨,除此之外,手機內並無與他人共 同或自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足證本案確實是偶一為之, 被告絕非慣常為他人送貨之小蜜蜂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維生之 人,請審酌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犯罪情 節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與實務上大中盤毒梟商顯然不同,惡性尚非嚴重,另考量被 告家中尚有年近90歲之祖父需要照顧,被告自身亦患有思覺 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然被告仍非常努力在家中保護祖父,希 望祖父可以免於叔叔的威脅、恐嚇,故被告於本案雖然有不 該,然歷經偵、審程序後,已記取教訓,現在非常努力做回 一般正常人,有情堪憫恕之情,請再給予被告最後的機會,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審之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本案依上開未遂犯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難認有 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本院復衡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狀,被告議定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0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 數量及價金均非少數,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減輕 ,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 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 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受僱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與 祖父、三叔同住,祖父需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於量 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情;然此部分並無理由 ,有如前述。另被告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不當;審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74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11 3年10月9日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至114年1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7年8月,全案尚未確定,自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 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 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 均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04-20241231-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準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 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 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萬5,100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5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報告書誤 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4萬5,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負 責人黃永和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永和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等事實。 ㈡ 被害人黃永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經營之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內現金4萬5,100元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字第3025號判決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 9號判決,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4萬5,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3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3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本公司員 工勿進入」補充更正為「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第6行 「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補充更正為「為劉名勳發現上 前阻止,而未遂。」;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4.5.之待證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劉 名勛」部分,均更正為「劉名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脫兔」更正為「脫免」;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戴世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28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世良固有翻找抽屜、後背包及外 套之舉動,然因告訴人劉名勳發現有異上前阻止,被告旋出 手攻擊劉名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劉名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於行竊行為,然於尚未得 手之際,即遭告訴人劉名勳阻止而未果,尚難認有任何物品 納入被告之支配之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戴世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可參。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 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 ,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 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則 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是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亦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 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嗣因未竊得財物前為人發覺, 又為脫逃而悍然施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321至322頁 ),暨被告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2年1月18日7時12分許,前往林紘宇擔任店長、 由店員劉名勳所看顧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 鶯店,趁劉名勳工作無暇之際,自行闖入店內貼有「非本公 司員工勿進入」辦公室內,欲竊取財物並翻找抽屜、後背包 及外套之際,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戴世良為逃離現場,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名勳身體多處,致其頭臉部 挫擦傷併上脣挫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另不慎翻倒貨架 品,造成商品毀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予以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紘宇、劉名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行竊未遂時遭店員發現,惟否認後續有攻擊、蓄意傷害店員之行為,辯稱:店員不讓伊離開而拉扯伊,伊只是要把店員甩開云云。 2 告訴人林紘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劉名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劉名勛發現被告行竊後,為攔阻被告逃離現場,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被告為脫兔逮捕,有當場對告訴人劉名勛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毀損罪嫌,經查,被告係於傷害告   訴人劉名勛過程中,不慎撞倒貨架而毀損商品,非出於故意 ,核與刑法毀損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遭起訴之傷害 部分屬一行為,倘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61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案後,旋即回到自己租處休息,並未逃亡,且業已坦 承犯行,足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之可能 ,又被告雖先前幫助詐欺罪有通緝紀錄,惟被告最終該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為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被告實 無逃亡之必要,當初僅係漏未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是 以本案並無被告有何逃亡、藏匿之具體相當理由,故被告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㈡原裁定認若被告未受羈押恐不會按時服藥,難以排除再度出 現類似本案犯行之,惟羈押之目的並非在於讓被告按時服藥 ,又被告先前均有固定就醫,足見其有病識感,並積極治療 ,若能交保,其會與母親、哥哥同住,其等必定會共同督促 被告服藥,若另命以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亦會提 醒被告注意病情。又原裁定認被告有暴力傾向,恐再為強盜 罪,惟被告並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 偶然,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此外,被告自偵 查以來業以羈押將近5個月,已知所警惕,其有正當工作, 須扶養母親,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 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始符合法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1年8 月間曾有因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紀錄,又本件案發 後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  ⒊被告頭戴頭巾並以黑色口罩蒙面,持美工刀1把,前往花蓮市 ○○路郵局ATM提款機前,在被害人提款之際,以左手自被害 人背後扣住其頭部後,用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左側頸部,使之 不能抗拒,而以強暴、脅迫的方法逼迫提款,而強盜現金得 手後逃逸,被害人亦受有前頸淺撕裂傷、前頸挫傷的傷害, 衡諸被告所犯案情,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論罪 、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應報,暨矯正行 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念均受侵蝕,是 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公益性。是以本 院認為,原審為具體審酌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審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情況 下,即推論被告有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然而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不以達「有事實 足認」為必要,原審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 行之較高度可能性,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 序予以論罪科刑之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 之升高,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 節、個案偵審程序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 度,不僅為合乎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 旨所稱理由空泛、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 分之說詞,均不足採取。  ㈢原裁定就本件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 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已說明認定之依據,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係為了 讓被告按時服藥,而羈押被告,更非以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6款之預防性羈押,作為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抗告意 旨所述,尚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可取。  ㈣原裁定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程、曾遭通緝、所犯罪刑輕重及   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且其他侵   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產生足夠約束力,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法定事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憑己見   ,爭辯其無羈押必要性,可以改採替代羈押之其他處分云   云,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3-抗-10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3號 抗 告 人 林育宏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宏(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確定,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 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二)又受刑人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 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 (三)至受刑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 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 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 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且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比例,有5次販毒行 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18年6月 至19年,又於強盜案件分別判處5年6月(6次),合計33年, 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之情形,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 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實務上學者論者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 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六)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皆屬同一犯罪類型,但因檢警於不同時間查獲而分成不同 定執行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未給予受刑人合理寬減之刑 度,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因、比例原則不符,亦有違經濟 性原則,又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 之刑期唯一標準。 (七)綜上,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讓受刑人有再 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並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 照顧家庭,是以經探究原裁定之理由,尚有前述不周全之處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酌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 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 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受刑人係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具狀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1份在 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新北地 檢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拒絕受 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對此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  四、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先前於106、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2罪)、1年4 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判決號均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109、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由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38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均駁回 抗告而確定,現正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936號 案件指揮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及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執更銅字第193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之 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12年3月8日」,而該裁定附表編號7至 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判決 確定前所為,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以上各罪之一部 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且因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是檢察官實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甚為顯然。 (三)此外,上開抗告意旨引用司法實務上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裁量基準之說明,並提出本院及其他法院所為數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據以主張各該裁定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比例較低,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原審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已確定 ,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 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 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裁定亦同 此認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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