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7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盒一件(裝有現金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攤位處,
見謝朱秀枝擺放於前開攤位桌上之零錢盒1件【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謝朱秀枝發現該零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朱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謝朱秀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至24
頁),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雖分屬強盜、竊
盜犯行,但均屬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屢經處罰,仍未
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
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零錢盒及其內
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該,又其所竊
零錢盒1件(裝有現金5,000元),合計價值非微,且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見易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當時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零錢盒我沒印象,錢我都全數花完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已將該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歸還予告訴人,是被告於
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曾享有
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既屬犯
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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