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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rkland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興和店(下稱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 於該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得手,未進入店內結帳即攜上 開衛生紙離去。嗣店員李宜萱發現庫存莫名減少,遂調取店 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於該 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及店員李宜萱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欲離去,適李宜萱在 店內觀看監視器,發現曾琦正下手行竊,遂上前制止,曾琦 見狀遂將該2串衛生紙丟棄在地,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3日 中午1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約298 元之面膜2盒,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然因曾琦 前即有在該店疑似行竊之紀錄,為該店店員鎖定,故在其後 方默默查看,嗣見曾琦結帳時,未從提袋內取出面膜,僅拿 取其他商店結帳,遂於曾琦離去之際,由店經理楊雅玲上前 阻攔曾琦並報警前來處理,員警當場查扣上開面膜,曾琦未 竊得此部分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楊雅玲、包德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曾 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7頁 、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此2次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拍攝到的行竊女子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綜以告訴人即全家興和店店長包德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 106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全家興和店店員李宜萱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8106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卷內全家 興和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18106卷第27頁至 第29頁),資可認定某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印有白 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於113 年3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興和店外,悄悄靠近衛生紙區,趁店內店員未注意 之際拿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得手,旋逃離現場;翌日即同 年4月1日凌晨2時34分許,又有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 亦印有白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 ,先以蹲行方式接近全家興和店外衛生紙區,徒手拿取Kirk 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店員李宜萱旋從店內追趕出來,該 拿取衛生紙之女子見狀將衛生紙丟棄在地,由李宜萱拾回全 家興和店等情。考量身形相同之不同女子接連二天於同一地 點身穿相同衣服、長裙鎖定相同物品竊取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應認此2次在全家和興店外各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之女 子為同一女子。  2.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雖因解析度不足且該犯案 女子掛戴口罩,因而無法憑此逕認即為被告,然證人李宜萱 從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該犯案女子為被告乙情, 經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 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證 人李宜萱就其指認依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偷太 多次了,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瑞安街之全家瑞和店,我當時 也在當班,現場碰到被告,但被告騎機車逃逸,所以我沒有 追,當時店長何秋滿也有對被告提告,後來結果我不知道, 之後我就從全家瑞和店改到全家興和店當店員,有次我當班 從全家興和店走出來,看到對面的被告提著兩串衛生紙,我 一開始以為是我們店的,就上前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購 買證明,後來我就請店長打電話詢問走路大概只有5分鐘距 離的全家安賢店,才確認是被告偷的,安賢店店長好像也為 此上過法院,但後續如何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審易卷第82頁 至第84頁)。而被告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5時32分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和店 竊取保養品及飲料,經該店店長何秋滿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案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年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全卷確認無訛,資 足佐證證人李宜萱所證其於本案並非擔任店員第一次遇到被 告行竊乙情屬實。本院再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4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全卷,依卷內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及該案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 ,確可見有身形打扮與本件犯案女子極為相似之女子,於11 2年3月31日凌晨4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其 行經全家興和店前遭值夜班之李宜萱阻攔,二人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其中1串衛生紙外袋因此被搶破,該女 子拿取其中1包後離去等情,足徵證人李宜萱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非虛,且其於該案並非僅瞥見犯案女子行竊逃離,而係 與該行竊女子有過爭執對話甚至發生肢體拉扯,對該女子絕 當印象鮮明。況被告除本案及上述案件外,其曾於112年11 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行竊香菸為店員發現當場阻攔報警、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 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有此部分判決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據此以論,被告於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及超市犯有多起 竊盜案件,等同係該處超商或超市經營者之夢魘,彼此間相 互流通提醒應屬常情,從而證人李宜萱早於107年於全家瑞 和店值班時遇被告行竊,已對被告留有深刻印象,嗣於112 年3月31日阻攔該案行竊女子並與之對話及發生肢體拉扯, 且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也係發現竊賊即上前追討又 有接觸,加以全家便利商店間相互提醒留意偷竊衛生紙慣竊 而始終注意被告,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見被告本人在庭,當庭 指認其歷次所遇行竊女子均為被告等語,其錯認之可能性極 低。此外,觀之卷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行竊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㈠」既遂後,其手提竊得之衛生紙行走, 最後消失於裝設在其住處巷口(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之住在同一巷內住有與被告相同身 形,且專針對全家便利商店外衛生紙下手行竊之別一女性慣 竊之可能性甚微,應認資足補強證人李宜萱指述之可信度, 從而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取全家和興店衛生紙 之女子即為被告等情,至為明灼。  3.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其於本案辯解如同以往竊盜案件,現行犯被逮捕 就說自己忘了結帳,未被當場逮捕就說監視器中竊賊不是她 云云,不值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17422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全聯員工跟蹤 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17422卷第41頁至第43頁)、竊取 面膜外觀照片(見偵17422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22卷第3 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及「一、 ㈡」之辯詞均不值採憑,其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及「一、㈢」犯行,均係行竊時即為各該店員鎖定,並 於逃離現場時為店員阻攔,所竊取之財物均留在現場,難認 被告於此2次犯行已對竊取財物建力穩固支配狀態,無從認 定為既遂,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此2次犯行應以竊盜既遂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對被告較 有利,應由本院逕為認定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犯行為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遭即時查獲, 才使被害人損失稍減。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件類似竊盜前案 紀錄,犯罪手法幾乎雷同,顯見其完全藐視法治之不當心態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罹患思覺失調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心智狀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Kirkland衛生紙2串,屬於被告於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一、㈢」之竊盜為未遂,其竊取物品均由被 害人即時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易-1965-20250313-1

國審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振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謝振民已認罪,然尚有送精神鑑定 之需求,需要高度法律專業,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聲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 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 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 人之意見。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 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 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 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酒駕致死及酒駕 致重傷等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2頁),辯護 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由辯護人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 陳述:我與告訴人李素珍有電話聯繫,其表示每次跟她連絡 都讓她想起兒子過世的事情,刑事部分由於被告認罪,關於 量刑由職業法官審理已足,其亦無意願到庭陳述意見,不用 行國民法官程序;至民事部分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交 由民事庭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告訴 人蘇聖博亦到庭陳述:我同意本件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由職 業法官審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檢察官則陳稱: 尊重告訴人意見,同意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足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 公益性,且能兼及避免告訴人李素珍、蘇聖博因被告犯罪行 為所致身心上之二次衝擊及影響,而具事實足認有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 徵詢告訴人等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 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13

PTDM-113-國審交訴-2-202503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旺 輔 佐 人 邱哲楠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繼旺(下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照片為不詳女子照片, 下稱某甲)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 許以前某日時,應某甲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某甲作為匯、提款使用,被告邱繼 旺遂於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不詳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甲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淑廷、陳碧津、鄭麗娟、鄭秀 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芳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李梓綺未成功匯款)。嗣 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淑廷、陳碧津、鄭麗娟、鄭秀吉、周倩 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告誡書、被告與某 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 罪嫌,辯稱:伊有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但伊 是被騙的,對方說公司要用,所以就無條件借他等語。經查 :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85 42號卷第37-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儲字第1130051977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原審卷第27-31頁)、彰化區漁會113年8月26日彰漁 信字第1130004446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稽。嗣告訴人黃淑廷、陳碧津、 鄭麗娟、鄭秀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 芳等人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即自112年1 0月19日11時8分許起,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李梓綺未成功 匯款)等情,並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因此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致 前述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  ㈡被告只有提供台中商銀的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1),尚未提 供附表一編號2、3之郵局及漁會帳戶,茲說明如下:  ⒈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邱哲楠)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12年11月我發現父親(即被告)把郵局及漁會帳戶資料拍給別人,就帶我父親去報警,這兩個帳戶資料只是拍照給對方(自稱劉嘉玲之人),存摺及提款卡還沒有寄出去,台中商銀的帳戶提款卡是更早之前就寄出去了,手機裡面沒有留存聯絡資訊,我父親應該是寄給了不同人(本院卷第57至58頁)。觀諸被告與自稱「劉嘉玲」之人(下簡稱「劉嘉玲」)的LINE對話紀錄,劉嘉玲與被告傳訊對話,彼此以「老婆(未婚妻)」或「老公」相稱,而在被告拍攝本案郵局存摺封面的照片予劉嘉玲之後,劉嘉玲問:「你有這個存摺提款卡吧?」,被告稱:「現在這裡子女、孫子很多人,明天在拍照郵局卡片,好嗎,先試用小錢5仟、8仟可以」,劉嘉玲稱:「不需要你給我拍卡片,你有就可以了,當然會通過的」,隨後劉嘉玲又傳送一張手機轉帳擷圖給被告稱:「親愛的,已經匯款過去啦,國際匯款比較慢到」、「已經在我帳戶扣除這筆錢了」,隨後劉嘉玲又表示香港這邊要轉接台灣金管會確認是否詐騙款項,要求被告以LINE聯絡另一個自稱「臺灣外匯局主任黃天牧」之人,嗣被告接續回報劉嘉玲表示:對方要求拍攝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且其有告訴對方其手中另有漁會帳戶,劉嘉玲稱:「沒關係啦,上傳給他就可以」(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第629至634頁)。由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是要利用被告所持附表一編號2、3的郵局、漁會帳戶,使贓款匯入後再指示被告領出,惟依輔佐人所述,因被告子女即時發現前述異狀,由輔佐人帶同被告前往警局報案,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並提出112年11月4日受理之報案證明單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 第635頁)。又警方據報後將被告之報案資料轉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迄今尚未有被害人遭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2、3之郵局及漁會帳戶,且上開帳戶並未遭警示,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30654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542號卷第637頁),核與輔佐人所述附表編號2、3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尚未寄出而交付對方等情相符。  ⒉綜觀前情,可推知被告應是先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 後,遂做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至於郵局及漁會帳戶則係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受自稱「劉嘉玲」、「臺灣外匯局主任 黃天牧」者之言語欺瞞,因而以拍照方式傳送帳戶存摺封面 及提款卡,尚未寄送實體之存摺或提款卡。  ㈢被告所為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洗錢防制法嗣於111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第15條之2移至第22條,惟關於上述條文之內容未變更)。揆諸112年6月14日修訂上述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此觀之,本案被告提供郵局、漁會帳戶資料予自稱「劉嘉玲」、「臺灣外匯局主任黃天牧」,是要讓對方匯款給自己,並非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與前述法條構成要件不符。又排除附表編號2、3之帳戶,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有附表編號1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未達提供3個以上帳戶的要件,足證被告所為不符合起訴法條的構成要件。  ㈣本案起訴效力未及「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觀諸本案起訴書文末載明:「被告網路交友認識某甲,某甲告知有款項要匯入臺灣給被告,其後方向被告要求提供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某甲使用,即以詐欺、洗錢、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起訴書既已言明排除被告涉犯詐欺、洗錢、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嫌,即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在起訴範圍內。又本案不構成起訴罪名(即「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已如前述,欠缺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自無起訴效力擴張並及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可言,因此本院無從就被告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部分予以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與其餘兩 個帳戶可能是不同時期、交付予不同對象,而非屬一行為, 因此不構成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原審此部分認識用法容有 未洽。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僅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予 他人,而未提供三個帳戶,則其所為亦已涉及幫助犯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為有罪之諭 知。  ㈡惟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已符合 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無有罪犯行作為基礎,即無 從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起訴效力至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罪名,況起訴書已明文排除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從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得擴張審理之範圍內,本 院無從予以審究。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邱繼旺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均匯入附表編號1之台中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幣/元) 1 黃淑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黃淑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 30,000 2 112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30,000 3 112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30,000 4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 30,000 5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許 30,000 6 陳碧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50,000 7 112年10月20日11時28分許 20,000 8 鄭麗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42分許 30,000 9 112年10月24日9時52分許 30,000 10 112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 30,000 11 鄭秀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鄭秀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30,000 12 徐梓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云云,致徐梓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許許 100,000 13 周倩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周倩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 100,000 14 楊怡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楊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5 惠韶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惠韶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6 112年10月30日8時58分許 50,000 17 李梓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李梓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然未成功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16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黃淑廷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各1份 2 陳碧津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52張 3 鄭麗娟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鄭秀吉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7張 5 徐梓芳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 周倩玉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33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 7 楊怡雯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5張 8 惠韶彥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3張 9 李梓綺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21張

2025-03-13

TCHM-113-金上易-5-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雙福 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凌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108年度偵字第202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2352、4273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凌雲、徐永枝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凌雲、徐永枝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繳交犯罪所得各新臺幣 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李雙福(下稱被告李雙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 示,僅對刑上訴,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以下各稱被告劉凌 雲、徐永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白表示,僅對 刑及沒收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院卷第297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李雙福上訴效力僅及於刑,被告劉凌雲、 徐永枝上訴效力僅及於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 理,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經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故 在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 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倘若被告已 供述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主要事實,縱另主張有阻卻違法 事由或阻卻責任之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對 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他卷二第127至145頁、第 57至69頁),僅辯稱:不是很了解法律規定,不知是違法的 等語(他卷二第135、6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 白,且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有臺灣銀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83、349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雙 福擔任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臺灣地區負責人,非法吸金達32 ,541,240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被告劉凌 雲、徐永枝二人均係擔任該吸金案之講師,助長吸金之達成 ,其3人雖已坦承認罪,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均已繳交犯罪 所得,及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均與四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等情,惟仍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劉凌雲、徐永枝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據,惟未及審酌其2人業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 而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劉凌雲、徐永枝 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刑及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 凌雲、徐永枝等加入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後,共同以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財產受有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投資人數、非法吸金總額,及被告劉凌雲及徐永枝犯後之 態度,暨被告劉凌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徐永枝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清潔工、月入約26,0 00元之生活狀況,與部分投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劉凌雲、徐永枝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本案 之投資被害人達157人,損害金額達32,541,240元,被告劉 凌雲、徐永枝均僅與被害人中4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其提出 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認為宣告緩刑尚非適當,故均不宣告 緩刑。  3沒收部分   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因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分別獲利15萬元 、15萬元乙節,業經其等陳稱在卷(原審卷一第170頁), 其2人分別繳交犯罪所得各15萬元,扣押在案,屬因本件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㈡被告李雙福部分  1原判決另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李雙福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雙福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 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財產受 有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投資人數、非法吸金總額,及被 告李雙福坦承犯行,暨被告李雙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部分投資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被告李雙福因皇 家美丹賽馬投資案獲利3百萬,業經其供陳稱在卷(原審卷 一第170頁),屬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 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主 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且被告李雙福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李 雙福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其量刑適當、合法,被告李雙福上訴意旨略以, 事發之後,均以自身財產賠償投資人損害,自己生活陷入困 頓,且身體壓力過大,每週均必須接受洗腎三次,請給予減 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云云,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既未提出清償投資人之資料供本院審酌, 且不因被告李雙福身體罹病致量刑必須減輕,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被告李雙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東超、 黃 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124-202503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9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業已綜合被告李姿穎、黃俊郎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5人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梁俊賢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蒐證 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2人所共同提供之A帳戶、B帳戶 、C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被 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俊郎 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詳予勾稽, 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3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 不詳成員使用,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梁俊賢等5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提供之A帳戶、B帳戶、C帳戶內, 被告2人復依「陳建斌」指示,共同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後,將之交付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旺」之人等事實;復參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勾稽上開 證據及被告2人之智識、工作經驗、被告2人與「李冠杰」、 「陳建斌」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等情,認被告2人提供數量 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其等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詳,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2人雖提起上訴,均稱其等亦係受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101、122、123至124頁),惟均未 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 採。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 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2人上訴後,上開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變更,故其等皆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9851、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李姿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李姿穎為男女朋友,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申辦貸款時,核貸機 構應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 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 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竟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黃俊郎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 ,由黃俊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陳建斌」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建斌 」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固坦承有提供上開A、B、C帳戶之 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 們是被騙,「李冠杰」說要給我們貸款,「李冠杰」介紹「 陳建斌」給我們,對方說要讓銀行信任才可以貸款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姿穎於幼年時腦部受損,智力 較一般人低落,並患有重鬱症,有時無法理解他人所述,會 沉迷於自己幻想世界,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李姿穎 之辨識能力本屬低於一般正常之人;被告黃俊郎僅國小畢業 ,靠打臨工維生,為社會底層之人,不擅於學習,未曾向銀 行申辦過貸款,完全不懂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修正前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併此敘明。」立法理由固指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被告2人固與暱稱「陳建 斌」、「李冠杰」、「阿旺」等人聯繋,且依指示將本案3 個帳戶資料以拍照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給對方受領,然勾稽 被告黃俊郎與「陳建斌」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紀 錄内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内容,確實如被告2人所 辯均與申辦貸款有關,且詐欺集團分別以「陳建斌」、「李 冠杰」兩個角色同時跟被告2人聯繫,「李冠杰」一方面要 求被告李姿穎提供銀行帳戶,並介紹「陳建斌」為其舅舅可 幫忙被告2人做金流美化帳戶及財力證明,一方面要求被告2 人將帳戶内優化後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阿旺」後,貸款即 會核准,以此方式使被告2人深信其確實係與「陳建斌」合 作做帳戶資金流證明且不久即將收到貸款,足證被告2人主 觀上以為交付本案3個帳戶是要做貸款之美化金流使用,並 非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用,確實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此與常見假藉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無違,未見 有明顯惇離常情之處。而一般求助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 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 詐騙集圑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物,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實非少見,被吿2人 確有可能為取得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並順應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認被告2人確係遭 「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迷惑,誤信提供本案3個 帳戶確實係作為申請貸款之正常環節與必備程序,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2人於借貸當時 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足證被 告2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2人係於被告黃 俊郎前往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告知帳戶遭設警示時, 始知悉遭「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詐騙,旋即於11 3年4月10日前往草港派出所報案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前 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指認「阿旺」之人 ,堪認被告2人亦屬被害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 戶,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有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被告黃俊郎 提供其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B帳戶 、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由被告黃俊郎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陳建斌」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姿 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斌」所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李姿穎、黃俊郎供承在卷,並有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96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 偵9851號卷第37至41頁、偵12777號卷第81至83頁)、自動 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9851號卷第99至106 頁) 、被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39至42頁、偵9851號卷第25至27頁 )、被告黃俊郎、李姿穎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 姿穎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75至297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梁俊賢受詐騙部分,並有告訴人梁俊 賢提供之蒐證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96號卷第101至117 頁、偵9851號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李菑宸受詐騙部分,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菑宸提 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129至1 67頁、偵9851號卷第55至69頁);告訴人郭家慈受詐騙部分 ,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郭家慈提供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9696號卷第61至85頁、偵9851號卷第73至83頁);告訴人 葉雅菱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雅菱提供之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183至207頁、偵9851號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劉鏡樂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鏡樂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 、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19至236頁、偵12777號卷第55 至7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 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二人之供述),對此社會 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二人與「李冠杰」、「陳建斌 」並不相識,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顯見被告二人與對方 彼此之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二人供述,其等為能順 利借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讓銀行信任才 比較容易借到錢,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 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被告二人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姿穎、黃俊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 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姿穎、黃俊郎無正當 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使用, 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 二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李姿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工作為臨時工、離婚、女兒已成年、患有重鬱症;被告 黃俊郎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為臨時工、低收入戶、未婚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 卷第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C帳戶餘額10,161元也已遭圈存 ,見偵9696號卷第7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梁俊賢 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 12,988元 C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2 李菑宸 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29日13時0分許 17,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 4,999元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3 郭家慈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34,066元 113年3月29日13時8分許 4,000元 4 葉雅菱 113年3月29日13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9日14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0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分許 9,997元 5 劉鏡樂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A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113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4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B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 30,000元

2025-03-13

TCHM-114-金上易-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弘軒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44號、第24652 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114、1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 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 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 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處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失之過苛,不免 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本 院卷第18頁)。被告準備程序稱「僅針對刑度上訴。」(本 院卷第114頁)。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離婚,又是家中獨子,從事滷味 攤,每月只淨賺2-4萬元,父親109年亡故,需要被告獨立撫 養外婆、母親,被告販賣三級毒品重量僅3公克,獲利甚微 ,被告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審理筆錄)。 四、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賴弘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不構成累犯),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0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並經檢察官於一審審理時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賴弘軒所不爭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賴弘軒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其前案犯行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各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弘軒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中,各就其等為本案上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等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賴弘軒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前,將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給黃子建。此販售之3公克愷他命來源為何,被告賴弘軒並未說明,亦未檢舉其毒品來源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  ㈣被告賴弘軒係於113年3月23日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遭員警逮捕後,於翌(24)日警詢時稱:其所販賣的甲基 安非他命,係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在臺中市○區○ 道路000號前,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向黃子建互易換來 的,此有員警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7頁,偵 卷第162至163頁)附卷可參。故被告賴弘軒既於員警尚未發 覺其(113年3月1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說出「113年3月18日以交換毒品之方式、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建」之犯行,且於其後偵查及原審審判程 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 刑規定。被告於二審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二審本得為一造 缺席判決,未妨礙審理進行。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賴弘軒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被告賴弘軒為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 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 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其於本案犯 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 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惡性非微。被告賴弘軒所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述先加後遞減後,其法定刑度最 低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法定刑度已經很低,均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 弘軒明知愷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竟利用前述毒品互易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學經歷及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已經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已離 婚,無子女,從事滷味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量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經在法定刑度內之最低量刑,並無任 何偏重情形。  ㈡被告上訴係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然被告是因為另 案113年3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旋即與購毒者賴炫 璋一起被逮捕。在113年3月24日警訊筆錄中,警方追問被告 剛剛販售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 被告才說出是「113 年3月18日凌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前、向黃子建取得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33頁)。被告說出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的用意是要爭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被告也果然在該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 90號判決)中獲得供述上游之減刑。但被告113年3月18日不 是拿錢向黃子建買毒,而是拿愷他命與黃子建交換毒品,有 對價的交換毒品就是販賣行為,被告因此被起訴販賣愷他命 罪。然被告也因為說出交換毒品之真相,因此獲得刑法第62 條之自首減刑,對被告也沒有明顯不利益。被告所犯罪行經 過兩次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經很低,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已經是最低刑度。實務上有些施用海洛因行為 也會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度,律師辯護意旨要求對販 毒行為想盡辦法減刑,販毒行為的刑度越來越向施用毒品罪 靠近,再低下去將顛倒正義。販毒是國際公認之重大惡行, 被告另有供述愷他命來源的減刑管道,被告不供出愷他命來 源,卻上訴指責原審不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這種上訴理由 不能成立,已無量處更低刑度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 之宣告刑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上訴-4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輝 指定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清輝為曾桂香之姪子,洪清輝經營油品生意,急需款項周 轉,而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陸續向曾桂香借 款投資,因曾桂香向其求償,為擔保曾桂香上開借款債權得 以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09年7月21日前某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 刻「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印章1枚, 再於109年7月21日,以自己名義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 在發票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非凡生活五金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由其及非凡公司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將該紙本票交由曾桂香作收執行使 。嗣曾桂香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後,發 現非凡公司未曾經登記設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香委由鄭丞寓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洪清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7、1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113頁),核與證人曾桂香警詢及偵訊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至26、33至36頁、偵字第 25至27、63至6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4至5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由不詳刻印店店員偽刻「非凡公司」印章1枚,形同利 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 之流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 易秩序及票據信用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足見被告主觀 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 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擔保自己與告訴人間 債務關係,偽造非凡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所示本票並交與告 訴人行使之,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 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 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五金類、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 母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於97年至99年間,分別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9年度易字第85號判 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被告於99年12月2日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最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 、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參、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又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 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 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 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70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非凡生活五金有限 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於該本 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為被告本人真正之簽名,其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則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沒收之列, 應僅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 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所謂偽刻之「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 案,然亦無證據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CH-095380 洪清輝、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7月21日 200萬元 其上有「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11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53號卷(下稱他字第9753號卷) 1 曾桂香111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9753號卷 1-1 告證1: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桂香)之提款紀錄影本1份 他字第9753號卷第9至10頁 1-2 告證2: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之本案本票影本1份 他字第9753號卷第11頁 1-3 告證3: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他字第9753號卷第13頁 2 調解結果報告書1(改期續調) 他字第9753號卷第37頁 3 調解結果報告書2(調解不成立) 他字第9753號卷第4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8號卷(下稱偵字第31648號卷) 4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偵字第31648號卷第29至31頁 5 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96430號函 偵字第31648號卷第47頁 6 調解結果報告書3(改期續調) 偵字第31648號卷第67頁 7 陳美惠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網頁列印資料 偵字第31648號卷第71頁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志固企業有限公司) 偵字第31648號卷第73頁 9 吳坤昇提供之非凡模具射梢五金內帳資料 偵字第31648號卷第89頁 10 調解結果報告書4(調解不成立) 偵字第31648號卷第91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9號卷(下稱本院卷) 11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37頁 12 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41頁 13 本院電話紀錄表2 本院卷第59頁 14 和解書 本院卷第121頁

2025-03-12

TCDM-113-訴-93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彥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11、30357、3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乙○○、甲○○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無印良品(營)」所屬之販毒集團,由乙○○ 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並由甲○○擔任毒品補貨、控機人員 。乙○○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販賣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則 可獲取100元。嗣乙○○、甲○○、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徐子超」及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1月29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經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由甲○○於同年月30日 18時21分許,與購毒者張溢麟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通知乙 ○○,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6包交予張溢麟,並自張溢麟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 駛離現場,前述收取之價金則由甲○○轉交「徐子超」,乙○○ 、甲○○因此分別獲取600元、300元之報酬。  ㈡甲○○(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2 月4日14時28分許,與購毒者陳鈺璇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 通知乙○○,乙○○則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 由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 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巨人健身房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陳鈺璇 ,並自陳鈺璇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駛離現場,乙○○並將 收取之上開價金轉交甲○○,乙○○因此獲取600元之報酬。嗣 經警分別查獲張溢麟、陳鈺璇身上持有毒品咖啡包而循線追 查,於113年2月4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停車場,查獲另案遭通緝之乙○○到案,並對乙○○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卷【 下稱偵10411號卷】第57至66、207至210、243至255、297至 309、313至317、327至333、337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卷【下稱偵30357號卷】第47至5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下稱 偵32384號卷】第25至29、39至42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 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至178、236、237頁),核與證 人張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7、31至36 頁及偵30357號卷第163至165頁)、證人陳鈺璇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見偵10411號卷第75至79頁)均相符合,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10411號卷第67至7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陳鈺璇)(見偵10411號卷第89至93頁)、被告乙○○ 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97、98頁) 、被告乙○○與共犯王○○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 10411號卷第99至104頁)、陳鈺璇之交易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107至111頁)、陳鈺璇與「無印 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0411號卷第1 13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25607號鑑定書(見偵10411號卷第215、21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48 號鑑驗書(見偵10411號卷第289頁)、張溢麟之交易現場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3、24頁)、張溢麟與「 無印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至 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3010062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溢麟)( 見他卷第37至40頁)、張溢麟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 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 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 ,且被告乙○○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 共計1,200元之報酬(計算式:600元+600元=1,200元)、被 告甲○○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300元之報 酬,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2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及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 19至54、189、190、245至24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2人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被告乙○○前案持有毒品罪 及被告甲○○前案之罪質雖均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皆依法遞加之。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  ㈤本案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甲○○一 節,業據起訴書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 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附此敘明。本案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光113偵32 384字第113914382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 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 且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2人依上 開減刑事由遞減或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 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約2,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女友 提供、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9、23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乙○○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42、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乙○○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見本 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之報酬,乃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得被告乙○○持有之愷他命1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2人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CDM-113-訴-1426-202503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郭達」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Wen」、「Poontpay 線上客服中心」對甲○○佯稱:匯款儲值投資網站即可約出碰面云 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許轉 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范氏軒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乙 ○○依「郭達」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28日17時5分、17時6分、17 時7分、17時7分及17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本案帳 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5次,計1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置放在「郭達 」指定之高雄市林園區海邊防波堤旁涼亭桌上,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並 有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4頁、 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見 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 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後),係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 訴及危害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 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惟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裁量 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 且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 相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㈥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犯行之自白,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便利、順暢,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 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又被告並非實際主導詐欺、洗錢之犯 行者,要與本案共犯間之參與程度有一定差異,允宜作為量 刑上之審酌理由。被告係因缺錢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係基於 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 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責任刑方面 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 ⒊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並經被告如數賠付所約 定之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可徵被告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 ,自可引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殯葬 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 之輕罪(詐欺取財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 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 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4-金簡-2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第 34541號、第37426號、110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296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晉銘所犯罪名、處罰、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起訴事實一㈢)駁回。   事 實 一、張晉銘知道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且知道民國(下同)81年起律師法第21條已規定「(第1項)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第2項)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一位律師於一個地方法院轄區內只能有一個事務所,且真正之事務所地址通知地區律師公會,俾轉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管理。張晉銘與蕭慶鈴素有交情,而蕭慶鈴自92年間取得律師證書,於93年加入臺中律師公會,94年8月3日於自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蕭慶鈴律師在臺中市不得再設立分所,只能去其他縣市設立分所,但分所也需要有一名常駐律師並加入當地律師公會,始得營業。張晉銘遊說蕭慶鈴在臺中市另成立一個營業據點,由張晉銘擔任法務長以拓展營業,故❶由蕭慶鈴出面於95年9月29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之0做為辦公室,蕭慶鈴配合於95年9月29日去該大樓一樓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恒揚法律事務所蕭慶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張晉銘自96年2月間,經徵得蕭慶鈴同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之2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招牌(下稱:文心路事務所)(文心路事務所未向臺中律師公會通知登記),張晉銘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名義,招攬法律顧問契約、非訟等業務,如果遇到訴訟案件,轉介給蕭慶鈴律師承辦並按件計酬,其餘不用上法庭的部分均由張晉銘承辦,文心路事務所經營成本(員工薪資及水電租金等)均由張晉銘負責。蕭慶鈴律師並將上述恒揚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付給張晉銘使用。後因文心路事務所經營不佳,❷張晉銘97年3月間將事務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育德路事務所),要求蕭慶鈴將「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正確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一併遷移過來,蕭慶鈴同意向國稅局申報事務所扣繳地址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97年3月21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設立登錄新的地址是上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然蕭慶鈴律師事實上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自家經營律師業務。❸嗣張晉銘又認為有遷移事務所必要,105年7月間由蕭慶鈴律師出面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市政路事務所)給張晉銘使用。然蕭慶鈴律師始終沒有向國稅局、律師公會、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事務所地址遷移到上述市政路地址。張晉銘經營上述❶❷❸地點之事務所,先後雇用么景懷(後改名:么建鑫)、邱喬萱、許宜婷、張瓊華、林欣宜、施婉儀等人擔任員工。張晉銘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的所長薪水(偶有增減仍維持20餘萬元上下薪水),另對蕭慶鈴律師出庭部分按件計酬,給予一個月2萬至10餘萬元不等的報酬。張晉銘基於違反律師法或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下列㈠㈡㈣㈤係依照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編號,但時間發生順序 是㈤㈣㈡㈠)  ㈠「鈦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立公司)是張晉銘開發的法律 顧問契約客戶,緣106年底有前員工林釗永在彰化地方法院 ,對鈦立公司提出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依法先進行勞資 糾紛強制調解。張晉銘明知自己沒有律師資格,不能建議客 戶提出民事訴訟,也沒有掌握前員工林釗永不法證據,張晉 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107年1月3日至鈦立公司 ,向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佯稱:可以對該前員 工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並用此方式 來反制林釗永云云,致使吳文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書立委 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 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 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鈦立公司 並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107年1月19日補匯6000 元,共計匯235萬0500元至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 銘僅將「給付退休金之訴」勞資調解與訴訟(107年度勞訴 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等民事事件)部分,轉介給蕭慶鈴律師 處理,並從上述235萬0500元中取出5萬元付給蕭慶鈴律師, 由蕭慶鈴擔任民事被告(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張晉 銘承諾要對前員工林釗永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均 未辦理。107年9月21日一審民事判決鈦立公司敗訴,應支付 321萬8798元及利息給林釗永,107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後, 吳文超檢視全部過程,發覺有異,向張晉銘詢問,張晉銘推 說擔保金都在法院裡,吳文超再經向法院查詢,方知悉張晉 銘並未提出對林釗永之假扣押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至此 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230萬05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林欣宜曾經短暫於上述❷文心路事務所工作,認識張晉銘。緣 林欣宜之父林純列(起訴書誤載為林烈純)與昌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昌慶公司)、黃耀煌、趙介民之間有鉅 額債務糾紛,故林欣宜乃於106年8月2日前往❸市政路事務所 向張晉銘諮詢,張晉銘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資格,不能建議林 欣宜提起訴訟,也不能承接此民事訴訟,張晉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向林欣宜佯稱可以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另承諾 協助處理林純列債權債務。後於106年8月2日由張晉銘開二 張「恒揚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向林欣宜要錢,第一張「督促 程序-委任費35,000元、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 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保全程序-委 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 (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 任費60,000元」小計2,585,500元,第二張「調解、協商程 序-委任費200,000元、事務規費60,000元」小計260,000元 ,總計兩張費用是合計2,845,500元。林欣宜於106年8月2日 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向昌慶 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 協商」「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註記「請於 106.8.3將定金壹拾伍萬正電郵入事務所帳號、其餘款項於1 06.8.20前電匯完成」,林欣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簽立 委託書,並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3日,以其母王 秀琴之名義,陸續匯款15萬元(定金)、269萬5500元及30 萬元,共314萬5500元至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 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為林欣宜提起上述兩件(請求返還 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張晉銘一共詐得40萬2500 元(民事訴訟裁判費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 民事訴訟裁判費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40萬25 00元)。至於其餘受託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 、調解協商等事項雖有零星進展,仍有大筆未花銷金額未與 林欣宜結算。嗣因林欣宜聯絡不上張晉銘,於107年底前往❸ 市政路事務所詢問時,發現人去樓空,林欣宜方知受騙。     ㈢(空白)      ㈣雨佳有限公司(下稱雨佳公司)為張晉銘100年間開發的法律 顧問客戶,雨佳公司向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永耀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購買布 料,發生商品糾紛。張晉銘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至雨佳 公司向其實際負責人鄭永福(登記代表人為其妻范裕彩)商 談後,明知不應假借法律程序詐欺取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建議鄭永福可以辦理假扣押對 永曜公司施加壓力,並於103年11月6日傳真金額項目為「保 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 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 -法院裁判費40,6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0,000元」合計共 174萬2600元之報價單至雨佳公司,經鄭永福簽名後於同日 回傳事務所,又經張晉銘表示僅收優惠價格171萬元,鄭永 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1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 行帳戶內。張晉銘收到款項後,未辦理聲請假扣押,僅將訴 訟案件部分轉給蕭慶鈴律師辦理,蕭慶鈴律師於104年7月27 日才具狀對永曜公司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423萬8649 元及利息(原告送達代收人寫「黃紫薰、臺中市○村○路000 巷00號」),104年12月9日一審判決原告雨佳公司敗訴。雨 佳公司依然委任蕭慶鈴律師提起上訴,先經一審105年1月4 日裁定補費6萬4464元,經由事務所補費後,卷宗移送本院 ,經本院分為「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張晉銘103年11月 6日詐欺取得上述「假扣押擔保金1,340,000元、假扣押執行 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 (1,340,000元+252,000元+60,000元=1,652,000)之後,遲 遲沒有假扣押動作,一審訴訟案件又敗訴,張晉銘怕雨佳公 司追究,才指示么景懷於105年4月13日補向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對永曜公司假扣押(假扣押聲請狀之雨佳公司送達代收人 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因為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已經移審本院,105年4月19日臺中地方法院將假扣 押案件移送本院,105年4月25日經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 第6號」,本院民事庭認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故經本院1 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裁定書記載:送達代收人「么景懷 、住○○市○區○○路000號1樓」)。假扣押聲請駁回後,當然 也不需要假扣押執行,張晉銘也沒有將165萬2000元假扣押 相關費用退還鄭永福。106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2號 判決宣判,雨佳公司二審依然敗訴。雨佳公司上訴第三審卻 沒有繳三審裁判費,也沒有委任律師,經本院106年9月5日 駁回第三審上訴,全案確定。雨佳公司鄭永福事後檢視全部 委任過程,發現張晉銘收取假扣押費用165萬2000元,僅在 二審期間寫過一次聲請狀遭駁回,其餘未為積極之處理,亦 未將165萬2000元歸還給雨佳公司,鄭永福聯絡不上張晉銘 ,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165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㈤張晉銘開發「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為工商法律顧問客戶,而東佳公司於103年間,因工程案件而與「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濟業公司)有債務糾紛,東佳公司之代表人陳世宗先向張晉銘洽談,張晉銘再帶蕭慶鈴律師一起前往東佳公司洽談。張晉銘於103年6月30日到東佳公司向陳世宗建議,應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損害賠償案件,先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且需先支付「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委任費」4萬5000元,並提出記載有前揭共324萬9930元費用之報價單予陳世宗,陳世宗答應辦理,先於103年7月3日將「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及「委任費」共53萬9930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指示事務所員工么景懷撰寫假扣押聲請狀,於103年7月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103年7月1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之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附註: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本件於聲請執行時應繳執行費用64929元」。103年7月10日假扣押裁定出來後,張晉銘即將上述假扣押裁定之結果通知委託人東佳公司,陳世宗隨即於103年7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讓上述假扣押裁定拖過30日使之失效後,重新指示不知情之么景懷於103年8月15日,再以東佳公司名義撰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縮減假扣押範圍,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103年8月18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准許,擔保金降為126萬1000元後,再由不知情之么景懷於同年8月29日依該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張晉銘則將差額144萬9000元(2,710,000-1,261,000=1,449,000)侵佔入己,因而損害東佳公司之權益。訴訟案件部分經一審判決後,108年間上訴到本院民事庭,東佳公司更換委託律師為黃鉦哲律師,109年5月25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全案確定。東佳公司委託黃鉦哲律師想領回擔保金,經閱覽假扣押卷宗後,得悉張晉銘僅實際提存假扣押擔保金126萬1000元,與收取之271萬元相差甚遠,始知遭受侵占。  二、張晉銘以法務長頭銜,在❶文心路、❷育德路、❸市政路三個 階段,實際擔任所長職務,經常領取24萬5000元月薪,卻無 心經營,107年7月起該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快要 見底,發不出薪水,市政路事務所員工紛紛離職,107年11 月、12月間某日張晉銘將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還 給蕭慶鈴律師後,即避不見面,上述㈠㈡㈣㈤委託人找上蕭慶鈴 律師,要求返還款項,蕭慶鈴律師只好出面善後,並於108 年2月21日向房東終止市政路辦公室之租約。 三、案經雨佳公司於108年5月7日對張晉銘提出告訴,108年5月1 3日蕭慶鈴律師對張晉銘提出告訴,鈦立公司於108年5月24 日追加提告張晉銘,林欣宜108年10月22日對張晉銘提出告 訴,109年6月9日東佳公司對張晉銘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 察官清查張晉銘上述各項犯行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二審辯護人同時也是一審辯護人,於本院中仍維持與一 審對傳聞筆錄的意見,認為被害人警訊筆錄都沒有證據能力 ,僅同意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 3頁),因為各告訴人於原審中多已到庭證述,於偵查中也 有具結陳述部分,本院同意各被害人警訊筆錄均不具證據能 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9頁),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違法經營律師事務所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經營律師事務所,辯稱:「聯邦銀行資 料顯示每個月有245,000元給我當薪水,這個金額一開始也 不是這樣。蕭慶鈴律師每個月固定領有3-4萬元,他領的是 什麼錢,我不清楚」「我是受僱於蕭慶鈴律師,薪轉制度在 95或98年就成型了,我月領24萬5000元,他都知道。」「市 政路辦公室最多的時候10幾人員工,一開始有會計,張瓊華 偶爾會去跑銀行」「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都不 是我保管,應該是蕭慶鈴律師保管。」「法律顧問契約接洽 的人不是只有我,還有么建鑫等員工,是事務所的人一起處 理的,契約書金額也是法務室計算出來的,跟我們業務部門 講需要多少費用,才會寫在委任契約書上跟客戶收,每個案 子進入法務室後,那是法務室的責任,作業流程也是他們要 跟律師聯繫的,我只是負責業務接洽。」(113年5月10日準 備程序)。「我不是所長,我月領20幾萬蕭慶鈴都知情。蕭 慶鈴才是所長,我拿得多是因為我做的事多。」「由業務部 門收進來後,由法務室統籌後依照職權通知律師上法庭,所 以案件進來後就直接進法務室,不是由我派案的。蕭慶鈴律 師在美村南路同時有另一間律師事務所在運作,那是他的家 ,他當時還有一個貼身助理。」(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 。「這個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存摺不是我在管理,存摺及印章 都是蕭慶鈴律師管理的,是蕭慶鈴律師支配的,事務所所有 費用都是由這個帳戶支出,這些支出蕭慶鈴律師都知情的, 我的工作範圍不管帳。」「蕭慶鈴律師說我於107年11、12 月就消失不見,其實我沒有不見,因為大家鬧得很僵,我就 離開了,退租的事情是蕭慶鈴律師主動說的。」(113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蕭慶鈴律師偵訊筆錄中也說張晉銘是 員工,是存在僱傭關係的。被告雖然不具有律師資格,本案 訴訟案件被告都轉給蕭慶鈴律師去辦理,被告是辦理非訟的 業務,這不一定要律師才可以做,原審認定被告沒有違反律 師法而判決無罪是正確的(審理筆錄)。蕭慶鈴律師每個月 領的金額不只3-4萬元,有時候也有10幾萬元的(113年5月1 0日準備程序)。從98年起他們都一直在配合,到案件爆發 都已經10年,如果真有不法,不會合作這麼久,在地院時蕭 慶鈴律師也承認他們有這種非典型契約的關係(113年7月19 日準備程序),辯稱被告並沒有經營律師事務所。  ㈢依照律師法意旨,一位律師在一個地方律師公會的轄區內, 只能設立一家律師事務所,不得用「分所」「辦公室」等名 義巧立名目,不得將一家事務所變成多家事務所,這是要限 制律師不得借牌給他人經營,也是要限制律師服務品質,避 免律師疲於奔命而影響服務品質。而蕭慶鈴律師已於94年8 月3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設立「恒揚法律事 務所」(統編00000000)(見108他1720卷第373頁,即94年 間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編號之申請書影本上記載之地址),並 且恒揚法律事務所網路廣告上照片及地址,確實是設於「臺 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8他1720卷第237頁)。  ㈣律師事務所地址有重要意義,依據81年公布之律師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 國律師公會聯合會。」,109年間重新公布之律師法第24條 「(第5項)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 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 亦同。(第6項)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 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所 以律師事務所之地址,以向律師公會登記為準,由地方律師 公會轉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管理。至於「向國稅局申報扣繳 單位地址」「向地方法院申請登記地址」並不是律師法所規 定最重要的地址,只是為稅捐或地方法院管理所需之地址。 而蕭慶鈴律師創立恒揚法律事務所,在不同時間變更如下: 依律師法規定,向律師公會登記之地址 稅籍之地址 臺中地方法院登記之地址 93年6月24日至97年4月24日,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已經沒有留存,無法提供(108年度他字第202號卷第353頁)。 94年8月3日蕭慶鈴律師向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恒揚法律事務所」(94年8月3日申請統編00000000號)扣繳地址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原審卷一第121頁)。 向臺中地方法院登錄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原審卷一第177頁) 95年12月12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張晉銘將扣繳單位地址改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原審卷一第125頁),即❶文心路事務所。 從97年至107年4月30日為止,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始終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67頁律師公會回函) 97年3月28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國稅局申請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扣繳地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審卷一第135頁)。99-101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61-565頁)即❷育德路事務所。 97年3月21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設立登錄新的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審卷一第177頁)即❷育德路事務所。 102年8月6日蕭慶鈴律師將「恒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扣繳地址設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統編000000000)(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365頁) 102、105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道○段00號18樓之3」(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67、647頁) 蕭慶鈴律師並沒有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營業地點到市政路。 106-107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657、665頁)   但是98年12月8日張晉銘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另成 立「恒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負責人 登記為張晉銘(108他1720卷第169頁公司登記資料)。  ㈤雖然蕭慶鈴律師都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自家辦公,但是同 意張晉銘在外面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招募法律顧問契約, 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的招牌,先後在文心路、育德路、市政 路不同地點掛牌營業,有些法律事務還是需要蕭慶鈴律師本 人出面處理的,如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承認,有出面簽 訂「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辦公室的租賃契約( 原審卷二第278頁),故105年7月23日「恒揚法律事務所」 招牌掛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營業。又例如 107年1月3日恒揚法律事務所與鈦立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上印製之地址即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見 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118頁)。雖然市政路事務所有 很多員工在此上班,但蕭慶鈴律師並沒有向國稅局申請變更 營業地點到市政路,是由張晉銘一直營業到107年11月底突 然結束,並由蕭慶鈴律師於10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房 東表示終止市○路○○○○○○000○○○○○00000號卷第93頁存證信函 影本、同見原審卷二第513頁)。以上事實可以證明有一個 恒揚法律事務所,從文心路搬到育德路,又從育德路搬到市 政路,到最後在市政路結束營業。但事實上,從97年至107 年4月30日為止,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 始終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4 13號卷第67頁律師公會回函),而這個美村南路才是蕭慶鈴 律師實際辦公處所,而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這個事務所是 張晉銘經營之事務所。  ㈥因為95年間已經有一個恒揚法律事務所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10樓之2」經營,所以才有95年9月29日蕭慶鈴律師 拿大小章去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申請帳戶,名為「恒揚法律事 務所、蕭慶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上有蕭 慶鈴簽名(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47頁)。證人林欣宜 於原審中證稱「我任職恒揚法律事務所的時候是在文心路, 我只有任職幾個月,那時候剛好是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幕,有 舉辦開幕茶會,蕭慶鈴律師也有到開幕茶會。」(原審卷二 第380頁)。雖然從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搬了三個辦公室 ,但是這個銀行帳戶仍由張晉銘一直使用中,張晉銘指揮張 瓊華去臨櫃提款或匯款,提款單或匯款單上常常出現「張瓊 華」簽名(本院卷一第517、520、523、526、529、540、55 0、553、559頁)。張瓊華在事務所的職稱是「法務長特助 」,亦即直接聽命於張晉銘(原審卷二第297頁)。證人蕭 慶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我交付被告保管,當時的想法是因為有一些法律顧問 或是有一些案子可以用這個帳戶去匯,有同意被告可以用這 個帳戶收取法律顧問與某些訴訟的費用,我沒有想太多,基 於信任,就一直放在被告那邊,收多少再轉給我,我沒有特 別去看」「如果有訴訟案件或是法律顧問的錢,張晉銘就會 匯給我,匯多少也是張晉銘算給我的」(原審卷二第249頁 以下、第262頁)。這個帳戶明細就是張晉銘經營事務所的 重要證據,裡面張晉銘固定領約月薪24萬5000元(有時稍有 增減),但是蕭慶鈴律師有時只有3萬餘元月薪,有時領10 萬餘元月薪,顯然這是按件計酬,看每個月蕭慶鈴律師承接 出庭案件的多寡給薪水。被告在原審中也具狀稱「共計270 萬餘元,都是依蕭慶鈴律師指示..用恒揚法律事務所帳戶匯 到他的郵局帳戶..拿取被告高達270餘萬元」(原審卷一第9 3頁)。所以被告承認上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是被告掌握的,用這個帳戶匯給蕭慶鈴律師達270萬餘元 的薪資。其實被告月薪24萬5000元,十年來的薪水早就高達 二千萬元以上,遠勝蕭慶鈴律師。  ㈦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資金流向,經本院整理如 附表三,並提供兩造表示意見。因為數字都會說話,附表三 已經清楚證明,被告張晉銘是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三個地 點事務所的所長,蕭慶鈴是受僱律師。  ㈧另佐以:  ⒈證人么建鑫(么景懷)①於檢察官108年8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96年去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280號聯邦銀行樓上之恒揚法律事務所應徵,我是96年11月間就開始任職,去應徵時就是向被告張晉銘應徵。文心路那邊任職不到三年,只看過蕭慶鈴律師3-4次,後來搬到育德路之後,只看過蕭慶鈴律師2-3次。我知道有黃紫薰,她是美村南路蕭慶鈴律師那邊行政人員,我不認識張郁雯。張晉銘收到民刑事訴訟案件,收回來後會交給蕭慶鈴律師做」(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4頁)。②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張晉銘有接洽到訴訟案件後,會先彙整相關資料,再由我拿去美村南路交給蕭慶鈴。蕭慶鈴收到判決後,再傳真給張晉銘。所有訴訟案件的相關文書地址都是在蕭慶鈴美村南路事務所」「我在文心路四段時,蕭慶鈴來過兩次,看一下事務所就離開。當有訴訟業務時,張晉銘會交給蕭慶鈴做,蕭慶鈴在事務所沒有任何主導權,這個(文心路)事務所的業務都是張晉銘在管理」「蕭慶鈴有自己的辦公室在美村南路,也有自己的助理,雖然事務所名稱都一樣,但是跟張晉銘負責的事務所是分開的。張晉銘這邊主要招攬業務是非訟為主,如果有涉及訴訟部分,就會交給蕭慶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我剛好從前一個事務所離職,張瓊華在人力銀行上有看到我的資料,就打電話給我,邀我到恒揚法律事務所面試。是張晉銘、張瓊華兩個人面試我。恒揚法律事務所銀行帳戶的印鑑章,若不是張晉銘保管就是張瓊華保管。所有員工薪資或當事人提存金額要領出,都是張晉銘或張瓊華一同至聯邦銀行領出。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是針對非訟事件,被告是擔任法務長,邱喬萱負責行政事務、與當事人聯繫,我來面試時,被告張晉銘有告知恒揚法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是蕭慶鈴律師,當初面試是在文心路,任職後沒多久因剛開幕,蕭慶鈴律師也有到,我當初認知被告張晉銘、蕭慶鈴是合作關係,訴訟案件是會交由蕭慶鈴律師,恒揚法律事務所有兩個地方,一個在美村路,一個當初是在文心路,後來到育德路,最後到市政路。在市政路、育德路、文心路時負責人確實是被告張晉銘,蕭慶鈴律師到事務所的次數很少,近10年只見過蕭慶鈴律師來過4至5次,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有掛蕭慶鈴律師執照彩色影本,應該是蕭慶鈴律師給被告的,基本上蕭慶鈴律師不會在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訴訟過程的答辯狀、呈報狀,會由律師呈報給法院,訴訟部分會由被告去跟蕭慶鈴律師談,有時候是被告會去蕭慶鈴律師那邊,或蕭慶鈴律師會到我們這邊,或被告跟蕭慶鈴律師應該有先電話講過整個案件的狀況,案件彙整完後,由被告寫承辦表或相關資料,再由我交去給蕭慶鈴律師,我送過要訴訟前的資料,提告前的事證準備,有轉交過3至4次,我會拿給蕭慶鈴律師本人或是助理,沒有被拒收過,也沒有特別跟我詢問為何要給,事先都已經講好了,我只是當一個運送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5至618頁)。證人么景懷的勞保是掛在雇主蕭慶鈴律師底下,時間是從96年2月6日至107年4月2日(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94頁)。證人么景懷102-106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21-129頁)。      ⒉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過,那時事務所是在文心路,我沒有到市政路任職過,我任職只有幾個月,那時候剛好是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幕,有舉辦開幕茶會,蕭慶鈴律師也有到開幕茶會,我在事務所幾乎都是在辦公室裡面打電話,有一些客人可能有法律問題,我會把這些回報給被告張晉銘,如果有案件發生的時候,他會去問蕭慶鈴律師,他們二個會討論,或他們會直接與客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  ⒊證人施婉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擔任櫃檯,我工作時恒揚法律事務所位在育德路,我知道恒揚法律事務所有蕭慶鈴律師,我有看過蕭慶鈴律師過去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是蕭慶鈴律師平常的辦公地點不在我上班的地點(育德路),我知道蕭慶鈴律師有其他的地點」「蕭慶鈴律師有時會來(育德路事務所),我不清楚他來是做什麼的,但他來沒有約客戶,蕭慶鈴來主要目的是找張晉銘」「恒揚法律事務所管理財務的人是張瓊華,發放薪水匯款的人也是張瓊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8至405頁)。  ⒋證人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任職於恒揚法律事務所育德路,在育德路事務所是一個一樓店面,招牌叫『恒揚法律事務所』,不是『恒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我們後來有搬家到市政路,可是沒有多久我就離職了,因為我爸生病。我入職是被張瓊華小姐面試的,我進去要做行政的工作,寄信、接電話,月薪2萬出。事務所的狀紙是我們法務室出來的狀紙,交給我去郵遞。法務室是由么景懷在管理,我只是行政小姐,水電、月租不是我管理的,是張瓊華在管理錢,她算是我的上司,事務所水電費是張瓊華拿給我,我拿去郵局繳的。我不清楚薪水是誰算出來,可是我知道我每個月都會領到薪水。 張晉銘的身分是法務長, 我們那時候都叫他法務長。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都是張晉銘下命令叫么景懷(么建鑫)寫這些存證信函的,我只知道么景懷把信拿給我,然後拿去郵局寄,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配合的。我的薪水103年1月是2萬3870元,2月是2萬3853元。 那次是因為我去考汽車證照,請假被扣全勤。我要請假考駕照,我是跟張瓊華請假。因為張瓊華也是天天來上班。」「我曾經在育德路跟市政路前後上班有三年左右,我在育德路上班時,經常在那邊的同仁有張晉銘、么景懷、邱喬萱、我、張瓊華。我們律師蕭慶鈴,他偶爾才會來。我有印象我有吃到尾牙,但我不記得蕭慶鈴律師有無參加,我有印象蕭慶鈴有送過我們中秋節禮盒。」(113年9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許宜婷102-105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21頁)。  ⒌證人邱喬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恒揚法律事務所分工是蕭慶鈴擔任律師、被告張晉銘處理業務、么建鑫處理法務、我是做行政,我任職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期間有勞健保,保在蕭慶鈴律師處,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時我有見過蕭慶鈴律師來上班,應該有每個月來。蕭慶鈴律師本人打電話來市政路辦公室,問法院有什麼樣的問題需要當事人提供,蕭慶鈴律師說的事情,如果比較多,由我紀錄下來轉給張晉銘或是么建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8至633頁)。證人邱喬萱104-106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663頁)。   ⒍證人張郁雯於檢察官108年8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從95年間起在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至今,我從來不知道有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我也沒有去過育德路事務所那邊,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有我與黃紫薰,共二位助理。我不認識么景懷、邱喬萱、張晉銘,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帳目資料都是使用郵局的,我不知道有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這個帳戶。」   (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2頁)。證人張郁雯104-1 07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 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663、670-1頁)。   ㈨綜上可知,證人么建鑫、邱喬萱、施婉儀、林欣宜等人,平 常是受被告張晉銘指揮,至於蕭慶鈴律師雖然會過來文心路 、育德路、市政路事務所,但是員工(么建鑫、邱喬萱、施 婉儀、林欣宜等人)只有偶而見到蕭慶鈴律師,而且知道蕭 慶鈴律師平常有另外一個事務所地點。其實蕭慶鈴律師自己 在美村南路事務所工作,底下的員工只有張郁雯、黃紫薰。  (以下按照事實發生順序㈤㈣㈡㈠論述)    二、事實一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承認事務所有承接東佳公司這個案子,但否 認侵占犯行,辯稱:我知道法務室(么建鑫)有做假扣押, 我沒有指示么建鑫縮減範圍重新聲請假扣押,這不是我的指 示,我不知道擔保金差額的去向(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東佳公司後來更換律師,要取回擔保金,發現有差額找上 我們,我並沒有避不見面。東佳公司對我與蕭慶鈴律師提出 的民事訴訟,我有去開庭,但我沒有賠償,後來閱卷才知道 蕭慶鈴律師賠償了(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東佳案件之訴訟或是假扣押,被告與 蕭慶鈴律師都有與東佳公司討論,手機通聯都有資料,原審 、偵查都有問過東佳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也承認蕭慶鈴律師 與被告一起到他們公司去討論,有討論到假扣押的事情。雖 然有些擔保金敗訴後沒有退還,但原審認為這是民事訴訟去 解決的,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關係,故為無罪判決。請駁 回檢察官上訴(113年9月14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證人即東佳公司代表人陳世宗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東佳公司有訴訟需求,跟恒揚法律事務所聯繫,被告 張晉銘就來洽談,要我們先簽法律顧問證書,於是我們就簽 了一份法律顧問合約書。」(見109他5366卷第121至123頁 )。此亦有103年5月6日恒揚法律事務所給東佳貿易有限公 司之法律顧問證書可證(109他5366卷第13頁),所以103年 5月7日東佳公司匯款6萬6000元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98頁、109他5366卷第15頁),東佳 公司本來就是事務所法律顧問契約的客戶。  ⒉張晉銘於103年6月30日到東佳公司向陳世宗佯稱,需要相關費用,並且回所之後傳真一張「恒揚法律事務所報價單,上面記載「法律院程序相關費用」「保全程序-擔保金2,710,000(待程序完成可全額領回)」「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491,030」「委任費(原60,000-優惠15,000)45,000」三項合計3,249,930元(未稅)(見109他5366卷第21頁估價單)。陳世宗先於103年7月3日先將約當「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及「委任費」共53萬9930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東佳公司與張晉銘有簽過契約,我對假扣押金額沒有印象,委任費、執行費等我都不清楚,因為都是張晉銘直接跟客戶報價。」(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所以確定是張晉銘開立上述報價單,向東佳公司要錢。    ⒊確實有東佳公司於103年7月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之案件,103年7月1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足證確實是當時恒揚法律❷育德路事務所承辦的,假扣押主文第一項「債權人(即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之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附註: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本件於聲請執行時應繳執行費用64929元」(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三第143頁)。所以張晉銘103年7月3日收到委任費用後,第一次確實有代為聲請811萬元足額之假扣押。103年7月10日假扣押裁定出來後,張晉銘應該有將上述假扣押裁定之結果通知委託人東佳公司,所以陳世宗又於103年7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此271萬元作為支付上述裁定主文所述270萬6000元擔保金。  ⒋東佳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將擔保金271萬元匯入後,張晉銘沒有提存,也沒有聲請執行上述811萬6112元扣押範圍之假扣押裁定,就讓此份假扣押裁定逾30日失效。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述「因為要提供三分之一擔保金的金額太過於龐大,所以縮減掉部分的金額,當初張晉銘跟我說,假扣押如果有成立的話,再去做追加金額訴訟的部分,若是被法院駁回,我擔保金也不用放這麼多」「我這邊收到指示縮減一定是張晉銘跟我說的」(原審卷一第592、609頁)。張晉銘重新指示法務室主任么景懷(么建鑫)重新以東佳公司名義撰寫新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臺中地方法院具狀對濟業公司,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103年8月15日掛號郵寄出去,103年8月18日臺中地院收狀,聲請狀上寫「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00-00000000」,繳納聲請規費1000元(103年8月15日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見109他5366卷第27、204頁)。後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裁定擔保金為126萬1000元後(見本院卷三第7-24頁),由么景懷於103年8月29日依該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提存書上留提存人代理人么景懷及其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⒌提存後,103年8月29日么景懷確實有去聲請假扣押之執行, 假扣押執行費用是3萬0262元(見109年度他字第5366卷第32 頁),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日分為「103年 度司執全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見本院卷三第51頁- 66),且103年9月1日發出對銀行存款扣押之執行命令。濟 業司103年9月10日知道被執行假扣押之後,103年9月10日委 託劉憲璋律師閱卷,並且向提存所提出全額378萬2769元之 足額反擔保,請求免為假扣押執行。因為濟業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提出足額反擔保後,103年9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就撤銷 所有假扣押之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4-93頁)。    ⒍證人即東佳公司代表人陳世宗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張晉銘先到我們公司洽談之後,蕭慶鈴律師才與張晉銘一起來我們公司。簽署法律顧問證書之後,蕭慶鈴律師、被告張晉銘就到公司談如何進行對濟業公司的案件,蕭慶鈴律師到過東佳公司2、3次,第一次是談假扣押的事,蕭慶鈴律師、被告一起到公司向我解釋假扣押的必要性、急迫性,我同意後,他們就提出要假扣押的費用271萬元,是假扣押811萬金額的1/3,委任費4萬5000元,法院執行費用49萬多;第二次是刑事庭的問題,蕭慶鈴律師還到公司看工程瑕疵,第三次勘驗蕭慶鈴律師也有到場,蕭慶鈴律師到公司時,被告也會去,蕭慶鈴律師說他很忙,找他不方便,所以指派被告張晉銘跟我聯繫所有事情」等語(見109他5366卷第121至123頁)。對照證人蕭慶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陳世宗討論內容,訴訟跟假扣押都有,可是假扣押是後來張晉銘給他不足額扣押,這個我就不知道」「東佳我知道,我有跟東佳的老闆陳世宗洽談過,但不足額扣押這部份確實是不知道。偵查中檢察官有問我東佳公司聲請假扣押,其實他問我時我是沒有印象的,我是後來翻資料我才想起來有這件事」「我有跟東佳的法定代理人陳世宗討論,應該是有聊到假扣押的部分,可是後來怎麼處理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是張晉銘叫么景懷處理的」「不足額假扣押不是我授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282-283頁)。所以蕭慶鈴律師、被告張晉銘確實有去與東佳公司陳世宗討論工程法律問題,有談到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蕭慶鈴律師知道張晉銘要代東佳公司聲請假扣押與假扣押執行,但不一定知道所縮減聲請範圍降低擔保金之事。東佳公司給了271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張晉銘沒有理由不提存這這271萬元擔保金。  ⒎張晉銘故意不執行第一次裁定,又重新聲請第二次假扣押裁 定,降低假扣押範圍,所以法院也同等比例降低假扣押金額 ,張晉銘指示么景懷去提存126萬1000元,這樣就有擔保金 差額144萬9000元,張晉銘也沒有向陳世宗報告,也沒有將 此差額退還給委託人東佳公司陳世宗,而將差額新拿去支應 事務所各項開銷(其中當然包括自己月薪24萬5000元),顯 然有侵占事實。    ㈣起訴書指稱「張晉銘則因此取得餘款191萬3668元之不法利益,且損害東佳公司之權益」(起訴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亦即除了上述144萬9000元擔保金差額外,另有46萬4668元財產被侵害,這46萬4668元差額是指報價單上的「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減去實際支出假扣押執行費用是3萬0262元(即494,930-30,262=464,668),此差額沒有確實執行也沒有退還東佳公司,檢察官指稱為財產犯罪。然張晉銘指示么景懷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後,是因為債務人濟業公司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債權人東佳公司這邊無法再繼續執行。又本案訴訟方面,張晉銘指示以東佳公司名義,於103年9月26日聲請對濟業公司之支付命令,103年10月2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32500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聲明為請求811萬6112元及利息(東佳→濟業,訴之聲明是811萬6112元及利息)(支付命令上記載債權人東佳公司之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支付命令經異議後,經補足裁判費後,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1月18日改分為「103年度建字第232號」(東佳→濟業,訴之聲明是811萬6112元及利息),該案103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中,蕭慶鈴律師本人到庭並提出東佳公司之委任狀,蕭慶鈴律師之地址為「美村南路191巷22號」(見109年度他字第5366卷第228-229頁影本),蕭慶鈴律師有去開庭執行本案訴訟代理人工作。同時濟業公司也對東佳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案件,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3日分為「103年度建字第216號」案件審理(濟業→東佳,訴之聲明是350萬4426元及利息)(見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卷宗首頁影本,他字第5366號卷第247頁)。該「103年度建字第232號」「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兩個訴訟案件,東佳公司都是委任蕭慶鈴律師,東佳公司103年12月4日匯了12萬元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兩個訴訟案件其中「103年度建字第232號」先被停止審理,而「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先判決,上訴二審後,本院108年8月15日分為「108建上字第55號」東佳公司改委託黃鉦哲律師(見民事陳報狀,他字第5366號卷第263頁),不再委託蕭慶鈴律師。109年5月25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協調達成訴訟上和解,東佳公司願給付濟業公司50萬元(和解筆錄上東佳公司代理人為黃鉦哲律師,和解筆錄見他字第5366號卷第279頁)。黃鉦哲律師另於109年5月28日撤回「臺中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32號」(109他5366卷第244頁),所以東佳公司與濟業公司的本案訴訟部分到此確定,東佳公司要賠償50萬元,東佳公司想要領回先前支付的271萬元擔保金,109年5月29日經黃鉦哲律師對上述假扣押過程閱卷後,才知道張晉銘有侵占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7頁)。而也是因為本案到109年5月25日才結束,確定東佳公司是要賠償50萬元,後續再也沒有「執行費用」支出,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出報價單上的「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應該要結算退費,只是張晉銘經營之恒揚法律❸市政路事務所已經107年底結束營業,人去樓空,張晉銘沒能在108年8月恒揚法律事務所被解除時就結算,此部分執行費用沒有退還差額,應該是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定是侵占或詐欺犯罪。  ㈤張晉銘指示侵占擔保金差額差額144萬9000元,事證明確:  ⒈東佳公司依照報價單所載,匯入271萬元是要供事務所去繳納 擔保金,以完成「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主文擔 保條件,但是依照附表三記載資金流向,張晉銘先挪用去支 付事務所各種費用,包括員工薪水及張晉銘24萬5000元的高 薪。張晉銘其實是事務所的所長,此項資金挪移必定是張晉 銘指示的。  ⒉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如果是東佳公司要聲假扣押,蕭慶鈴不會經手到假扣押,是因為對方提出訴訟,才會交給蕭慶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一般這種案件,我是認為不太可能是蕭慶鈴律師去辦的,除非張晉銘接到案件確認要交給蕭慶鈴律師去訴訟的時候,蕭慶鈴律師才會跟當事人有接觸,如果是做假扣押或是做其他事情,不太可能會由蕭慶鈴跟當事人作接觸,一直以來模式都是這樣」(原審卷一第592頁)。所以張晉銘只會將訴訟案件分派給蕭慶鈴律師後,蕭慶鈴律師負責上法庭訴訟部分,蕭慶鈴律師雖知道東佳公司有意辦理假扣押,但是假扣押何時操作,以及事務所代辦假扣押可以賺多少錢等細節,蕭慶鈴律師並不知道。   ⒊因為蕭慶鈴律師受東佳公司兩件案件委任(103年度建字第21 6號,濟業→東佳)(103年度建字第232號,東佳→濟業), 蕭慶鈴律師與東佳公司陳世宗有過密切討論,去過東佳公司 也是合理的。但是實際要操作如何假扣押,是由張晉銘指揮 么景懷(么建鑫)撰狀進行的。被告張晉銘是實際負責假扣 押部分工作,也是張晉銘開單向東佳公司索討共324萬9930 元費用,么景懷撰寫提出支付命令金額是811萬6112元,但 是故意對第一次足額假扣押裁定不執行,又重新聲請第二次 不足額假扣押,張晉銘於103年間就知道有鉅額擔保金差額1 44萬9000元,沒有歸還東佳公司。  ⒋109年5月29日東佳公司委任黃鉦哲律師進行閱卷了解,知悉 上情後,於109年6月9日東佳公司對張晉銘、蕭慶鈴提出刑 事告訴(109他5366卷第3頁)。109年7月14日東佳公司聲請 取回提存金(109他5366卷第208頁),東佳公司另對蕭慶鈴 與張晉銘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10年 度訴字第741號損害賠償」訴訟,110年10月29日蕭慶鈴與東 佳公司達成和解,蕭慶鈴賠償191萬3668元給東佳公司,東 佳公司將對張晉銘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蕭慶鈴(見原審卷 一第471頁和解書)。110年11月2日東佳公司向臺中地院陳 報撤回訴訟(見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213頁),蕭慶 鈴律師承擔賠償責任,並不是承認參與張晉銘業務侵占犯罪 ,而是蕭慶鈴律師寧願賠錢也要保住自己律師牌照。選任辯 護人康春田律師攻擊蕭慶鈴律師主動和解賠償是認罪云云, 這一點攻擊方法不足採信。   ⒌被告張晉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因此案件到東佳公司談 過,但辯稱是蕭慶鈴律師建議要提出假扣押反制濟業公司, 推給蕭慶鈴律師(他字第5366號卷第141頁)。而重點不在 於是誰提議要辦假扣押,而是張晉銘故意讓舊裁定拖延30日 失效後,重新申請不足額的假扣押裁定,並擅自將擔保金差 額挪用,此項業務侵占是出自被告張晉銘指示,張晉銘業務 侵占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事實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詐欺,辯稱:事實一㈣這個案子,我沒有騙雨佳公司,當時么建鑫有去辦理假扣押,就是臺中高分院105全第6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失敗應該只有規費,不用到165萬2000元,剩下的錢應該還在事務所的帳戶。106年間案件已經確定,這只是還沒有結算。103年間拿165萬2000元費用的人不是我,我確實有轉給法務室進行(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104年12月9日一審判決敗訴,105年4月13日上訴高院以後才去補提假扣押,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一般都是先假扣押再提實體訴訟,雨佳公司這個案件是實體訴訟敗訴後二審才提假扣押,為何會這樣我不曉得,後面假扣押這些事情不應該是我處理的,是事務所要負責(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一㈣案件確實有服務,就是聲請原 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但是本案及假扣押都是敗訴及 駁回的(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㈢經查:  ⒈雨佳公司本來就是被告張晉銘開發的法律顧問服務之客戶,1 00年7月29日雨佳公司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內、顧問費用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500頁)。雨佳公司 於103年7月7日再匯6萬元法律顧問費到上述同一帳戶(108 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17頁匯款單影本),另有雨佳公司與 恒揚法律事務所之103年7月7日至109年7月7日長年法律顧問 聘任書可證(108他1720卷第181頁)。    ⒉證人即雨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雨佳公司跟永曜公司買皮料,皮料有問題,因為有請恒揚法律事務所做法律顧問,主動問恒揚法律事務所能不能提起訴訟,我找不到蕭慶鈴律師,是問被告張晉銘」「第一次接觸時,張晉銘跟一位張小姐到我們辦公室。假扣押的部分是張晉銘跟我講的,他說要匯總扣押金額400多萬元的三分之一,他有跟我們講,後來我有匯過去。」(見原審卷二第79至110頁)。因此可證,是被告張晉銘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至雨佳公司,向鄭永福佯稱可以對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張晉銘回所後以傳真方式發送報價單,金額項目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法院裁判費40,6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0,000元」合計共174萬2600元之報價單至雨佳公司(傳真報價單上有「鄭永福11/6」簽名,見108他1720卷第177頁)。被告張晉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承接這件雨佳公司對永曜公司保全案件(他字第5366號卷第140頁)。張晉銘又向鄭永福給予優惠價,僅需匯款171萬元即可,鄭永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6日將171萬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398頁)。  ⒊171萬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後,張晉銘立即指示張瓊華用以支付員工薪水(包括張晉銘的月薪24萬5000元)、部分由張瓊華提領出來花用,詳如附表三所示。張晉銘103年底收了一百多萬元要進行假扣押,其實被告張晉銘遲遲沒有進行假扣押動作,張晉銘把民事訴訟部分交給蕭慶鈴律師承辦,蕭慶鈴律師是到104年7月27日才具狀對永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423萬8649元及利息(起訴狀上有臺中地院104年7月27日收文章戳為證,送達代收人寫「黃紫薰、臺中市○村○路000巷00號」,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78頁)。104年7月27日雨佳公司委任蕭慶鈴律師為民事代理人,委任狀上蕭慶鈴律師地址仍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委任狀影本於原審卷一第407頁)。蕭慶鈴律師在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跟鄭永福討論,但我只有討論這個案件而已,我沒有叫鄭永福去用什麼保全程序,只有針對案件本身。」「雨佳這個案子假扣押,我真的完全不知道,是這件案子(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張晉銘詐欺案)起訴後閱卷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76頁、282頁)。  ⒋從103年11月6日鄭永福支付費用,到蕭慶鈴律師104年7月27 日才具狀起訴,過去了八個多月,一審核定訴訟費用4萬297 6元,命原告雨佳公司繳費(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補費後 經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04年度訴字第2177號損害賠償案件 」,於104年12月9日一審宣判,原告雨佳公司敗訴,原告提 出上訴後,經一審105年1月4日裁定補費6萬4464元,由美村 南路事務所補費(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卷宗移送到本院 後,經本院分為「105年上訴字第72號」(雨佳公司事後於1 05年11月18日將6萬4464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⒌訴訟案件上訴到本院後,張晉銘才指示么景懷,於105年4月13日補向原審聲請對永曜公司假扣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臺中地院之收狀時間為105年4月13日、假扣押聲請狀之雨佳公司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但該時點雨佳公司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已經全部敗訴了。105年4月14日先經臺中地院民事庭分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且聲請假扣押範圍僅82萬1292元(原審卷一第441頁),有繳納假扣押聲請規費1000元(105年4月13日1000元規費收據影本,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63頁)。一審訴之聲明請求給付423萬8649元及利息,但是假扣押範圍竟然只有82萬1292元,一看就知道無心聲請假扣押。又因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已經移審本院,原審沒有做假扣押裁定,於105年4月19日將案件移送本院,105年4月25日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第6號」。因為民事訴訟都打了這麼久,當事人如果要脫產應該已經脫產,而且雨佳公司一審敗訴,等於一審認定其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庭認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裁定書記載: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449-457頁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卷之影本)。105年5月3日駁回裁定送達給么景懷簽收,此有105年5月3日送達證書影本可證(影本於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76頁)。    ⒍從103年11月6日鄭永福支付假扣押相關費用,到張晉銘指示 么景懷105年4月13日遞狀申請假扣押,時間已經過了一年五 個月餘。一般假扣押都是因為債務人有脫產嫌疑,為保全將 來判決執行,才有必要於訴訟前先進行假扣押。結果張晉銘 辦案是顛倒順序的,先打損害賠償訴訟,到二審才要申請假 扣押。張晉銘收下服務費後一年五個月後才要做假扣押,並 不是真心要幫客人服務,而是虛應故事,因為雨佳公司匯入 的171萬元早就被張晉銘花光了,事務所如果要代辦假扣押 ,也沒有錢付擔保金,張晉銘到二審才申請假扣押,減縮聲 請範圍到剩下一點點,這只是要敷衍委託人。其實張晉銘一 開始就有詐騙之故意,尤其從張晉銘指示張瓊華把171萬元 領出花用時,犯罪故意表現無遺。  ⒎既然假扣押聲請被駁回確定,已經沒有繳納擔保金需要,103年底收了錢要進行假扣押,到105年4月28日駁回假扣押聲請後,張晉銘仍不歸還雨佳公司。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6月7日駁回上訴,蕭慶鈴律師代理雨佳公司又再敗訴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列印、原審卷一第425頁之民事二審任狀影本)。雨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審敗訴後,是張晉銘跟我們研究要繼續上訴,他們又再跟我講,我們又找到新事證,我們再上訴,我說不要,我扣押金拿回來就可以了。張晉銘電話中有跟我稍微提一下,但我已經不想在這件事件上費心,所以我不要上訴。」(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雖然事務所有以「雨佳公司」名義提出上訴第三審書狀,卻沒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也沒有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106年9月5日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9-142頁列印)。    ⒏本院105年4月28日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是送達給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即張晉銘經營之❷育德路事務所,然張晉銘也沒有向客戶雨佳公司報告此事,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完全沒有收到這裁定書..我到後面都還不曉得到底有無扣押成功,是因為實在拖得太久,有人跟我建議可以到法院查看看,到底現在扣押的錢還在不在,我才做這個動作。」「我應該是在二審敗訴的時候就想把錢要回來,說實在我那時上訴的意願是非常低。我的假扣押擔保金的錢一定要拿回來。 真的是找不到人,兩位都找不到,不管是張晉銘還是蕭慶鈴」(見原審卷二第83-84、94-95頁),等到106年9月全部訴訟程序(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等)打完之後,確定全部敗訴,被告張晉銘也遲遲不向客戶結算。此時距離張晉銘❸市政路事務所107年底倒閉時點,還有一段時間,被告張晉銘竟然在全部敗訴之後,遲遲不與客人結算費用,顯然有一開始就有詐欺故意。  ⒐張晉銘後來開立一張支票「CRA0000000、土地銀行北臺中分 行、佳鑫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張晉銘、134萬元、107年12月 31日」要還錢給雨佳公司,但是108年3月25日跳票(108年 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51頁)。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就是一直在追蹤扣押款怎麼還沒有下來,張晉銘好像 是拿這張支票到我們公司,他的意思大概是說,那些錢就是 用這張支票,他會用這張票的錢還給我們。跳票了我們能怎 麼辦,那時候到恒揚法律事務所根本找不到張晉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所以雨佳公司於108年5月7日對 張晉銘提出告訴(108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3頁)。  ㈣據上小結,確實是被告張晉銘前往雨佳公司與鄭永福商談,建議要聲請假扣押,還開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三項合計1,652,000)相當大的數字,收到後立刻將錢用在事務所其他花費(包括自己二次245,000元月薪),已經沒有錢去繳擔保金了,長達一年多完全不採取假扣押動作,顯現履約詐欺的不法所有意圖。 四、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事實一㈡林欣宜這個案件我知道,我跟林欣宜有簽了契約書,林欣宜314萬5500元確實有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但錢不是我拿的」(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與林欣宜簽委任契約書時,么建鑫、邱喬萱都在場,林欣宜父親的案子其實裡面夾雜10幾個案子,相對人都不一樣,法務室算出來15%就是300多萬元,法務室都有提出工作完成的紀錄。民事訴訟委任費6萬、6萬元的單子,這張請款單的費用沒有進來。我只記得向林欣宜請款兩張,一張錢有進來,法務室開始做且有工作紀錄,但另一張錢沒有進來(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做非訟工作,訴訟案件是交給 蕭慶鈴律師,被告未違反律師法的要件。被告不是收錢沒辦 事,林欣宜案件訴訟高達17件,好幾件被告有參與,原審也 都有調卷,不是全然沒有做,有些有聲請假扣押但敗訴或是 准許後被撤銷,訴訟本來就是有勝敗,不能歸責於辦理的人 。錢都是匯款到恒揚的帳戶裡面,不應該是被告去退還,請 為無罪判決(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林欣宜是106年8月2日到❸市政路之恒揚法律事務所,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手寫筆跡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向昌慶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協商」「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請於106.8.3將定金壹拾伍萬正電郵入事務所帳號、其餘款項於106.8.20前電匯完成」(影本於原審卷一第523頁)。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爸爸林純列與昌慶公司有一張跳票,合約沒有履行,那筆金額很大,我想要幫我爸爸請求返還,那時候我爸爸已經生病是植物人,我就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106年8月2日簽立時,在場的還有我媽媽、弟弟。當時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可以用法律的方式進行,跟我們說可以用法院訴訟程序與假扣押程序等等,告訴我們可以怎麼做,才會簽立這份合約書。是在市○路000號6樓之7簽約的。當天事務所內有張晉銘、張瓊華、邱喬萱在場,蕭慶鈴律師當時不在場」「當天講到訴訟及假扣押部分,我們有說我們沒有錢,他還建議我們一些借錢的方式,所以我媽媽那時還拿房子去借錢出來」(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證人林欣宜清楚證述是向張晉銘諮詢,並與張晉銘簽約,當時並無蕭慶鈴律師參與。而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稱「這份林欣宜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書,我之前沒有見過,我是案發之後閱卷才看到的。」(原審卷二第277-278頁),與林欣宜證述一致。   ⒉106年8月2日張晉銘開二張請款單,向林欣宜要錢,第一張為「督促程序-委任費35,000元、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小計2,585,500元,第二張為「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事務規費60,000元」小計260,000元,總計兩張是合計2,845,500元(以上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71-73頁),以上開單範圍就包提起兩件民事訴訟,一件暫定為「請求返還價金」,另一件暫定為「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被告張晉銘不具律師身分,不應具體建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竟具體建議當事人提起二件訴訟,連案由與請求金額都想好了,還收了律師費委任費60,000元、60,000元,已經違反律師法。  ⒊林欣宜以母親王秀琴名義,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 3日,陸續匯款15萬元、269萬5500元及30萬元,共314萬550 0元至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 34541號卷第77頁匯款單影本)。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初是為了假扣押而匯款300多萬,因為被告說之 後法院可以將這些錢返還給我們,連同訴訟相關費用都可以 跟對方追討回來,所以我們才會一口氣匯款300多萬元,不 可能為了委任,佣金就匯了300多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8 頁)。張晉銘開單請款上就寫明「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 00元」,所以匯款314萬5500元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擔保金, 不是被告所辯「事前佣金300多萬元」。被告受委託處理債 權催討,討不討得到還大有疑問,怎麼可能一毛錢都沒有討 到卻先收15%,這是被告一廂情願的答辯。  ㈣律師費及裁判費402,500元(232,000元+60,000元+50,500元+60,000元=402,500元)履約詐欺部分:   張晉銘106年間開單向林欣宜索討了律師費及裁判費,說要 提起兩件民事訴訟,案由都想好了,分為名為「請求返還價 金」「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範圍也想好了,才算得出 裁判費用。但直到張晉銘市政路事務所結束營業為止,張晉 銘都沒有提出這兩件訴訟,顯然一開始簽訂契約時就決定不 履行這部分工作,此402,500元是典型履約詐欺。   ㈤訴訟案件發生後,不去開庭,更印證律師費及裁判費部分有 詐欺犯意:  ⒈張晉銘收費之後有指示事務所員工,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 證信函,寄件人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 (即市政路事務所),相對人是趙介民,原因是請求履行票 據債務(本院卷二第447頁)。  ⒉張晉銘另指示邱喬萱於106年12月4日向彰化地方法院代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聲請規費2000元,106年12月12日經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是林純列,債務人是趙介民,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卷一第531頁、本院卷二第441頁以下)。  ⒊張晉銘代為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確實於107年6月13日 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23246號」清償票款 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是林純列(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債務人是趙介民,執行名義 就是「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規費8000元。    ⒋107年7月9日執行現場查封,張晉銘自稱有到場參與(原審卷一第569頁),且依據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之代理人邱喬萱也有到場,但債務人趙介民不同意接受強制執行,107年7月10日趙介民委託林益輝律師閱卷後,107年7月17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趙介民,被告為林純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案號為「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4號」。107年9月5日15:50於彰化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有於107年7月30日送達林欣宜住所。但是107年9月5日該案民事被告林純列、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沒有到庭也沒有提出書面答辯,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19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該主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案原告趙介民勝訴(原審卷一第535頁判決列印),判決送達林欣宜後,林欣宜沒有提起上訴,全案確定(本院卷二第509頁以下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印卷)。    ⒌雖然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期日通知是送給林欣宜地址,不是送到市政路事務所,然從107年7月9日現場查封起,張晉銘與邱喬萱就已經知道債務人表示異議,且強制執行轉換成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暫停,到9月都沒有任何進度。張晉銘與邱喬萱已知道執行案件轉換成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張晉銘的市政路事務所沒有派人去上法庭出席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導致敗訴。張晉銘當初開單建議林欣宜要積極提起兩件訴訟,並預收兩件裁判費加兩件律師費,合計收了402,500元(232,000元+60,000元+50,500元+60,000元=402,500元),拖了一年都還沒有積極起訴,現在債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張晉銘只需要派員上法庭去主張實體法律關係,也可以維護林欣宜這邊的債權,但是收了錢又不去法庭應訴,顯然一開始就有履約詐欺故意。  ㈥檢察官另指稱「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 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為詐欺部分:  ⒈ 張晉銘確實有為林欣宜辦理假扣押,即以「聲請人:銘金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法定代理人林純列(林純列之法定代理人林欣宜)(送達代收人邱喬萱、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之名義,以「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繳納規費1000元。但是107年1月16日經彰化地方法院認為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以「107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591頁)。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沒有成功,當然也沒有提供擔保及假扣押執行,此「假扣押擔保金2,000,000元」遲遲不退還林欣宜。  ⒉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算是執行費用的一 種,也寫在當初「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內 。張晉銘僅支出1萬1000元事務相關費用(本票裁定規費200 0元、本票強制執行規費8000元、假扣押聲請規費1000元) ,還有差額7萬7000元沒找林欣宜結算。  ⒊張晉銘的市政路事務所於107年7、8月後付不出薪水,員工紛 紛離職,對上述沒結算的差額207萬7000元部分,張晉銘也 拿不出來,索性避不見面,張晉銘確實是服務態度很差,但 這部分假扣押、本票強制執行等確實有部分履行,差額僅是 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定為履約詐欺。  ㈦張晉銘106年間開單索取「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 、事務規費60,000元」,檢察官也指稱為詐欺犯行,但依據 張晉銘一審中提出「林純列(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法務室 案件進度表」(原審卷一第567頁)記載,事務所這邊有派 人陪同林欣宜參加過彰化調解委員、竹塘鄉調解委員會。故 此26萬元扣除事務所的勞務費用外,剩餘多少錢,張晉銘確 實沒也找林欣宜結算,市政路事務所就突然結束。證人林欣 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情過了很久,他們有說要搬 離市○路000號,那時候我打電話給張晉銘,他都沒有接電話 ,我就問邱喬萱,邱喬萱說他會跟張晉銘講,結果一拖就拖 了半年快一年,沒有任何回應,也沒有跟我說我匯的錢到底 用到那裡去。」(原審卷二第360頁),張晉銘是服務態度 不好,有債務不履行問題,但尚難認定此26萬元是詐欺犯罪 。  ㈧林欣宜及其母親一共匯款314萬5500元,比被告開出二張請款單284萬5500元,還多出30萬元,是因為還有第三張請款單,林欣宜母親於106年10月3日匯款30萬元。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2日與張晉銘簽立2份請款單的委任範圍,如同委任契約書所載,是林純列與昌慶公司間的相關案件,包含相關可能會有的訴訟、非訟、保全程序、協商調解,第3份請款單有擴張委任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第三張請款單即饒雪華請求林純列支付票款事件(即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決,債務人林純列之監護人為林欣宜,見本院卷二第387頁),107年1月9日林欣宜曾經將上述簡易庭傳票掃描後後傳真去給張晉銘,問張晉銘意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99頁對話)。張晉銘曾經於106年9月間幫林欣宜服務過「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254號、王淑美與銘金公司300萬元、聲明異議」「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1243號、王淑惠與林純列50萬元、聲明異議」「106年民調字第36號、謝孟良與林建男50萬元、8/14陪同」案件,張晉銘106年9月向林欣宜索討1萬元,但林欣宜沒有另外支付這1萬元,應該也是算在上述10月匯款30萬元內(原審卷一第527頁)。張晉銘後來也有協助處理,雖然此部分30萬元費用處理後還剩下多少,沒有與林欣宜結算清楚,張晉銘服務態度不佳,但這只是債務不履行,尚非起訴書所稱的詐欺犯罪。    ㈨起訴範圍包括張晉銘開立請款單中「督促程序-委任費35,000元」項目,但張晉銘確實曾為林欣宜辦理支付命令,即曾於107年5月25日遞狀,債權人林純列(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以「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耀煌、趙介民」等三人為債務人,聲請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支付命令,應支付金額是2500萬元及利息,聲請規費500元,107年6月6日經彰化地方法院裁准支付命令,此支付命令裁定於107年7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547頁以下影卷),張晉銘至少有代為支付規費500元。雖然張晉銘事後沒有代為聲請強制執行,也沒有與林欣宜結算此部分督促程序還有沒有其他花費,但只是服務態度不佳,並非起訴書所稱的詐欺犯罪。  ㈩據上小結,張晉銘是向林欣宜履約詐欺40萬2500元(民事訴 訟裁判費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 判費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40萬2500元),這 部分是完全沒有履行的項目,且證明是從訂約開始就不打算 履行之項目,當然是履約詐欺,而且張晉銘沒有律師身分又 具體建議林欣宜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已經違反律師法。  至於張晉銘履行一小部分的假扣押工作、支付命令督促程序 、本票執行工作,調解協商費用等,雖有大筆差額尚未與林 欣宜結算,且市政路事務所結束後,張晉銘一走了之。證人 林欣宜事後於108年10月22日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 第39頁)。張晉銘服務態度不佳,這部分只是債務不履行, 尚非詐欺犯罪。惟檢察官起訴稱全部「314萬5000元」都是 單一詐欺犯罪,基於一訴一主文回應之原則,本院僅為不另 無罪諭知之說明。 五、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鈦立公司匯入款項都是入 事務所帳戶,不是匯入我個人帳戶,簽約完成後,就是法務 部門么建鑫該處理的,不是我該做的。107年1月3日這個日 期我沒有特別注意,我有跟張瓊華去鈦立公司拿資料,但張 瓊華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我是跟吳福仁拿文件資料,也 有見到吳文超講過話,我去不只一次,我沒有講到訴訟、扣 押的事。給付退休金之訴一審敗訴後,我並沒有向吳文超說 錢(假扣押擔保金)在法院了,他是打電話來問為何訴訟沒 有上訴(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訴訟案件進來是交給蕭慶鈴律師做, 擔保金該退還部分,因為錢是匯款到恒揚的帳戶裡面,已經 支付員工薪水,沒有證據證明錢是流向被告,請為被告無罪 判決(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106年底,鈦立公司之前員工林釗永,委託陳秉榤律師向鈦立 公司提出「請求給付退休金279萬0805元」之民事訴訟,106 年12月4日經彰化地院裁定補費(本院卷二第369頁),而林 釗永補費之後,先進行強制調解,彰化地院先分「106年度 彰暫調第202號」字號進行調解,起訴狀影本先送達民事被 告鈦立公司。鈦立公司是106年12月22日與恒揚法律事務所 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契約,約期三年,收費7萬2000元,有常 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53頁)(108年度 他字第1720號卷第73頁)。     ⒉證人吳文超(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於原審中證述稱   「107年1月3日,是張晉銘、張瓊華及一位女性助理,一起至鈦立公司,與我一起討論簽署107年1月3日委任契約書,張晉銘來我們公司討論案情的時候,他說可以『以案制案』,我們可以告林釗永一些損害賠償,去扣押他一些損害金額,來阻止他繼續向我們提告,用這個方式使對方撤告,向林釗永施壓,讓他知難而退。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蕭律師。」(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97頁)。吳文超於同日(107年1月3日)書立委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67頁;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頁)。簽約之後,鈦立公司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107年1月19日補匯6000元,共計匯235萬0500元,至上述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402頁)。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稱「這份鈦立公司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書,我之前沒有見過,我是案發之後閱卷才看到的。」(原審卷二第277-278頁)。張晉銘沒有律師資格,卻主動建議吳文超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要以案制案,此已經違反律師法。  ⒊證人吳文超(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於原審中證述稱「我本來就與恒揚法律事務所有法律顧問契約,本來就有法律顧問費用。這次委任事項內容記載『一、就為向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託事務所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二、就為向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民事一審訴訟。』,『一』的部份是鈦立公司要對林釗永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一審訴訟和保全程序,保全程序是要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附帶在損害賠償案件裡面,讓他心生壓力。『二』的部份是林釗永已經對鈦立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的民事訴訟,總金額就是一筆金額,我就匯這筆金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97頁)。  ⒋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14:44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鈦立公司跟前員工涉訟,我把這件事跟張晉銘說,張晉銘就跟張瓊華跟鈦立公司洽談這件事並簽約」(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號卷第675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我跟鈦立公司是簽法律顧問而已,在簽法律顧問的同時,他有提到他有訴訟案件,我回來之後就交給張晉銘去做聯繫」「(為何委託書會寫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這個部分是張晉銘與張瓊華後續去找鈦立公司簽立的。」(原審卷一第587頁)。張晉銘於110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我有到鈦立公司簽署一份委任契約書,是么景懷先去接洽,談好之後,我去簽立的。張瓊華開車帶我去,她車子停在外面」(他字第5366號卷第138頁)。所以證人么建鑫負責的只有簽訂法律顧問契約,至於要對前員工提起訴訟及假扣押,確實是被告張晉銘建議的。  ⒌鈦立公司被訴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張晉銘有轉介給蕭慶鈴律師處理,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月16日進行「106年度彰暫調字第202號」調解,(聲請人-勞方)林釗永、陳秉榤律師及(相對人-雇主)鈦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福仁、蕭慶鈴律師都有到場,但調解不成立(民事報到單影本、調解期日筆錄,附於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31-33頁)。彰化地院107年1月19日將上述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分案為「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續由蕭慶鈴律師擔任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107年9月7日民事一審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鈦立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釗永)新臺幣3,218,79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鈦立公司)應提繳新臺幣231,639元至原告(林釗永)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林釗永)其餘之訴駁回。」,鈦立公司大部分都敗訴,但是鈦立公司沒有上訴,該民事事件於107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判決列印於本院卷二第67頁、確定證明書影本於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49頁)。  ⒍107年1月3日委任契約書內容大有疑問,106年12月底鈦立公司(僱主)被前員工提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鈦立公司只是居於被動立場,頂多支付律師費用就好了,怎會有人建議雇主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反制? 如果真的可以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到底是有掌握什麼實據? 證人吳文超(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於原審中證述稱「這個訴訟案件所做出的書狀內容或答辯方向,實際是跟被告說的」「當時聲請假扣押的建議是張晉銘向我提出來的」「這個案件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遇到律師,我接觸到專業團隊的頭,都只有被告(張晉銘)」「被告(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很簡單,我們可以用A案壓B案,他直接講出來..被告跟我分析說林釗永跟我告多少賠償金額,我就把我的損失計算到多少幅度,跟他幾乎接近,甚至高過他要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的話,來做為他的壓力,可是相對越多的金額,要擔保的金額就越高,這些話都是被告(張晉銘)跟我講的,在這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種方式。」(原審卷二第391-393頁)。其實從張晉銘107年1月收費起,到107年10月鈦立公司敗訴確定為止,張晉銘始終沒有對這位前員工林釗永提出訴訟或假扣押,收了錢完全沒做事。鈦立公司匯款到事務所帳戶後,立即由張晉銘指示張瓊華提領做各種用途,花用一空,已經沒錢再去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所以這個以A案壓B案策略就是詐術,只有假扣押擔保金的這個名義才方便向客戶一次索討幾百萬元。  ㈣證人么建鑫(即么景懷)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後具結稱「鈦立公司原本是我認識的客戶,鈦立公司與前員工涉訟,我把這件事跟張晉銘說,張晉銘就跟張瓊華去跟鈦立公司洽談這件事並簽約,當時張晉銘有跟鈦立公司收一筆擔保金,後來沒有執行假扣押,後來我幫鈦立公司去跟彰化地院查詢,發現張晉銘並無進行假扣押。我離職後,吳文超才跟我說他有付這一筆假扣押的費用」(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號卷第675頁)。經對照證人么建鑫是107年4月2日從恒揚法律事務所離職(勞保資料,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95頁)。上述107年9月21日一審敗訴後,也就是市政路事務所的尾聲時期,因為107年7、8月起該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快要見底,發不出薪水,員工紛紛離職。而張晉銘前次違反律師法案於107年8月21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20號案件),張晉銘與蕭慶鈴這種合作關係,讓張晉銘惹來違反律師法與侵占官司,蕭慶鈴與張晉銘交惡,蕭慶鈴向張晉銘催討存摺及大小章,107年11、12月間某日張晉銘將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還給蕭慶鈴律師後,張晉銘消失不見。   ㈤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給付退休金案件我有拿到完整的資料,但是關於保全程序與損害賠償訴訟,我就不知道」(原審卷二第270-271頁)。蕭慶鈴堅稱這個對前員工反制之建議,是出自張晉銘。鈦立公司一審敗訴確定後,107年11月間陳秉榤律師向鈦立公司詢問何時要給付退休金? 證人吳文超於原審中證述稱「我收到敗訴判決書後,我先打電話找張晉銘,張晉銘說叫我再寫一份委任狀,還說可以再審,我那時候對他已經不信任,後續就沒有再找他。」「這個官司到一審之後,恒揚法律事務所沒有把敗訴的訊息跟我講,等到我收到通知都已經超過時間。林釗永這個案件都已經過了上訴期,張晉銘也沒有跟我講,我就去找他把錢要回來,既然我都敗訴了,我就要求他要把我會給他的這筆假扣押的錢還給我,張晉銘說東西(錢)在法院。就是我匯給恒揚法律事務所的234萬4500元。張晉銘說法院要擔保金,要押在法院,我跟他要案號,他也拿不出來,我才打電話去法院,問到底有沒有這件損害賠償訴訟,即『鈦立公司為原告、林釗永為被告的』,法院說沒有這個案件,我才知道張晉銘在騙我。」「被告張晉銘當時有跟我說錢在法院,不在他手上,我印象電話中、當面都有講」(原審卷二第384-385頁、第394、397頁)。且經原審曾經向彰化地方法院查詢,確定106、107年間沒有任何鈦立公司對林釗永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民事訴訟之分案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彰化地院函覆)。且經查「鈦立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地方法院也沒有假扣押及民事訴訟之分案紀錄(原審卷一第321頁)。張晉銘107年1月初向吳文超拿了訴訟費及擔保金,卻沒有對林釗永採取法律行動,吳文超至此方知受騙。  ㈥吳文超108年1月2日發存證信函給蕭慶鈴律師即恒揚法律事務 所(存證信函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43頁)。 鈦立公司吳福仁於108年1月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不當得 利起訴狀,訴之聲明要求蕭慶鈴律師賠償321萬8798元(109 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53頁),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08 年度訴字第405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鈦立公司吳福仁另 於108年初,以蕭慶鈴律師即恒揚法律事務所為相對人,向 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 」裁定聲請,然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 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鈦立公司之聲請(本院卷二第81頁駁 回假扣押之裁定書列印)。刑事部分,108年2月15日鈦立公 司對蕭慶鈴律師提出詐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 3頁告訴狀)、108年5月24日追加提告張晉銘(109年度偵字 第34541號卷第228頁)。上開民事不當得利部分,110年4月 9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民 事被告(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敗訴229萬4500元,該 案民事被告蕭慶鈴有將該案訴訟告知張晉銘(見本院卷二第 85頁民事判決列印)。蕭慶鈴於該案民事敗訴後有提起上訴 ,經本院分為「110年度上字第262號案件」,蕭慶鈴於本院 民事庭審理期間,110年12月1日與鈦立公司達成調解,蕭慶 鈴律師給付賠償23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63頁調解筆錄影本 )。  ㈦蕭慶鈴律師在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訴訟中 ,承認接受張晉銘指派「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 給付退休金案件」之一審律師費用是5萬元,扣除5萬元律師 費是實際有去上法庭應訴支出外,張晉銘其餘取得都是詐欺 所得,故張晉銘應沒收所得是230萬0500元(即235萬0500元 -5萬元=230萬0500元)。  ㈧辯護人雖辯稱:請斟酌一審卷一被告手機跟蕭慶鈴律師的通訊 內容,兩人有就事實一㈠鈦立公司的討論案情之紀錄,蕭慶 鈴律師不可能對假扣押不知情(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 然上開對話只是在討論「給付退休金之訴」內容,並沒有提 到要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或假扣押。被告張晉銘不應 該建議吳文超對前員工提出訴訟反制,因為張晉銘沒有律師 執照就不能建議這些事情。這些二百多萬元掉入張晉銘可支 配的口袋內,也沒有必要告訴蕭慶鈴律師,反正蕭慶鈴律師 上法庭後有拿到5萬元報酬就可以了,其餘是張晉銘要怎麼 運用資金的問題。被告張晉銘收了230萬0500元代價卻沒有 履行提出訴訟及假扣押的服務,此部分自始自始即懷著將來 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屬於 一種「履約詐欺」型態。 六、檢察官起訴被告「承辦假扣押」違反律師法部分,本院不另 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又何謂「辦理訴訟案件」的定義,傳統見解排除「非訟事件法的非訟事件」,即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又近年因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立法理由闡述「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附此敘明。」。足認「非訟事件」不僅只傳統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尚包括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都已經交付司法事務官處理,這些就是「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見)。目前司法實務上,扣押的異議裁定、強制執行的異議、支付命令轉民事訴訟後的審判程序,因為已經產生爭執,仍是由民事法官處理,這些仍屬於「辦理訴訟事件」範圍內。  ㈡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都有張晉銘為客戶辦理假扣押之敘述,檢察 官認為不具律師身分為客戶辦理假扣押就是違反律師法,此 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於起訴事實一㈠中不該建議鈦立公司對 林釗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起訴事實一㈡中不該建議林欣 宜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張晉銘於事實一㈠㈡建議了也收費了, 卻都沒有提起民事訴訟,同時違反律師法與構成詐欺。張晉 銘是沒有律師資格又要當所長,積極決策律師事務所的大小 事情,自然很容易觸犯律師法,構成犯罪並不冤屈。張晉銘 對起訴事實一㈣一開始就詐欺擔保金,但雖然收下擔保金及 服務費後一年5個月後才要做假扣押,也只是怕當事人追究 而虛應故事,仍無解於已經構成詐欺罪事實。至於起訴事實 一㈤部分蕭慶鈴律師承認有與陳世宗討論過要訴訟解決工程 糾紛,且後來產生了兩件工程訴訟都是蕭慶鈴律師承辦,起 訴事實一㈤是沒有違反律師法,張晉銘不該的是挪用擔保金 而侵占之犯行,本院一併說明。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法律修正部分:  ㈠律師法曾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條次,修正前之律師法第48條 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 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09年01月15日修正後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 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 。」,並無關構成要件與刑度之修正,故本院仍依現在有效 之律師法判決。  ㈡查被告103年8月29日事實一㈤業務侵占後,刑法第336條規定 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 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三、被告張晉銘沒有律師證書,卻建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預 收民事裁判費與委任費,已經違反律師法專業技術證照的意 旨,事實一㈠㈡收了錢還不辦事,不依照委任契約的內容處理 ,將客戶的委託款挪用做事務所各項支出,包括自已的高額 月薪,屬於履約詐欺類型。故所犯罪名: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違反律師法與履約詐欺,有時間空間上的重疊,有想 像競合關係,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違反律師法與履約詐欺,有時間空間上的重疊,有想 像競合關係,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 訴書雖然沒有直接引用刑法業務侵占罪名,但是起訴事實已 經描述「陳世宗..共324萬9930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提存126萬 1000元,張晉銘則因此取得餘款191萬3668元之不法利益」 已經具體描述到業務侵占行為,故本院已經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告之訴訟 權益(本院卷三第265頁)。  ⒌被告就上述⒈⒉⒊三次詐欺取財罪、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原審判決有下 列錯誤:  ①原審認定「么建鑫、邱喬萱確受蕭慶鈴律師所雇用」並不完 全正確,么建鑫已經證述自己是接受張瓊華、張晉銘面試雇 用,么建鑫說「蕭慶鈴律師到事務所的次數很少,近10年只 見過蕭慶鈴律師來過4至5次」,既然10年內在事務所內只見 過雇主4、5次,雇主怎麼對員工進行職務監督?其實每天發 號施令的是張晉銘,是張晉銘指示么建鑫撰寫各種法律文書 ,辦理各種送件工作,張晉銘指示張瓊華計算員工薪資,張 瓊華每個月去銀行辦理轉帳到員工薪資帳戶,所以么建鑫、 邱喬萱實質雇主是張晉銘。雖然么建鑫、邱喬萱的勞保是掛 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底下,恒揚法律事務所向臺中律師公會登 記地址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但么建鑫、邱喬 萱不曾到美村南路上班,么建鑫、邱喬萱實際的雇主是張晉 銘。  ②原審論述「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告..與恒揚法律事務所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原審認定被告從屬於恒揚法律事務所底下,然張晉銘獨自經營事務所,並從「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搬了三個辦公室,獨自掌管一個恒揚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向客人收錢,並支出員工薪資,張晉銘固定領24萬5000元薪水(雖然偶而有增減,但均維持二十餘萬月薪),蕭慶鈴律師是按件計酬,常常是每個月只有3萬餘元薪水,最慘106年1月10日只領到2萬9709元。從經濟地位上來說,張晉銘是所長,蕭慶鈴是受雇律師,張晉銘並未從屬於蕭慶鈴,數字都會說話。  ③原審論述「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對外宣稱其為 律師,當難率論被告有何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進 行之情」,然張晉銘開立給客戶的收費單,都是張晉銘決定 的,張晉銘會故意把自己辦理假扣押部分的報酬寫高,把蕭 慶鈴律師承辦的法庭訴訟報酬寫低,如㈣對雨佳公司的收費 單上寫「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 50,000元」,而真正辦法律實務的人都知道一審民事訴訟攻 防是要絞盡腦汁,非常辛苦的,比起寫假扣押聲請狀不知困 難多少倍,但被告不必宣稱自己是律師就可以獨立執行職務 ,所以㈡寫給林欣宜收費單上寫「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 由:請求返還價金)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 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 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連案由都想好了,訴之 聲明要寫多少金額也已經決定了,才能算出裁判費是232,00 0元、50,500元。這當然已經具體執行律師職務。  ④原審敘述「此東佳公司不足額假扣押之聲請,或雨佳公司遲 至105年間始向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時間點,是否均為蕭 慶鈴律師所決定之訴訟策略,亦多有可疑之處。」,但不足 額假扣押是因為張晉銘讓舊假扣押裁定失效,再重新聲請不 足額假扣押,中間挪用了144萬9000元差額。其實事務所要 繳納出較低的126萬1000元擔保金都非常困難,103年8月29 日當時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僅剩下40萬4041元,么景 懷把40萬元領出來後,還要由張晉銘東拼西湊才拿得出126 萬1000元擔保金,財務已經捉襟見肘。蕭慶鈴律師只能領自 己每月幾萬元受雇律師費用,何必去煩惱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帳戶內不夠支付擔保金。如果當時張晉銘的❷育德路事務所 周轉不靈,該倒就倒了,反正蕭慶鈴律師自己有一間美村南 路事務所可以營業,蕭慶鈴律師何必去擔心❷育德路事務所 要不要倒閉?當然也更無必要建議張晉銘業務侵占。又雨佳 公司案件,延遲到二審才要辦假扣押,雨佳公司匯入171萬 元擔保金,但是經張晉銘、張瓊華一頓提領之後,於103年1 2月11日餘額剩下8390元。此時想要立即辦理假扣押,也沒 錢提存擔保金了,同樣是上述的理由,張晉銘此時的❷育德 路事務所要不要倒閉?這是張晉銘的問題,蕭慶鈴律師不用 建議延後到二審再辦理假扣押。  ⑤原審敘述「蕭慶鈴律師既擔任鈦立公司、雨佳公司、東佳公 司相關訴訟案件之代理人,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所以未為鈦 立公司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以及 恒揚法律事務所未對濟業公司為不足額假扣押之聲請...或 被告向蕭慶鈴律師彙報後,蕭慶鈴律師未完成委任事項之債 務不履行?實多有不明之處。」,然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 稱「一般這種案件,我是認為不太可能是蕭慶鈴律師去辦的 ,除非張晉銘接到案件確認要交給蕭慶鈴律師去訴訟的時候 ,蕭慶鈴律師才會跟當事人有接觸,如果是做假扣押或是做 其他事情,不太可能會由蕭慶鈴跟當事人作接觸,一直以來 模式都是這樣」(原審卷一第592頁),張晉銘自己開發法 律顧問契約的客戶,這是張晉銘自己的客源,如果只是要做 非訟處理,張晉銘也不會讓客戶與蕭慶鈴律師接觸,因為蕭 慶鈴律師自己有一個美村南路事務所可能會搶生意。證人么 建鑫於原審已經清楚證述,張晉銘承接的假扣押工作是不會 分給蕭慶鈴的,所以上述東佳公司的假扣押聲請狀上,是寫 「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00-0000 0000」(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見109他5366卷第27、204頁), 雨佳公司假扣押聲請狀上是寫「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 市○區○○路000號1樓」(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並不是 美村南路的地址,印證張晉銘不會把假扣押聲請的生意分給 蕭慶鈴律師。  ⑥原審敘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接受林 欣宜..之委任,就林欣宜..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 理,尚有誤解之處」,被告張晉銘受林欣宜委任,確實有做 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假扣押等工作,但是就具體建議「提 起二件民事訴訟」部分,確實沒有做,甚至在本票執行轉成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這是典型訴訟工作,但是張晉銘的事務 所沒有派人去開庭,導致敗訴,這當然是履約詐欺情形,原 審未予詳述。  ⑦原審就細節認定部分,容均有錯誤,經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撤銷,並重新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修畢大學法律學分,也修過碩士班法律學分,明 知應取得律師資格始得具體給客戶建議處理訴訟案件,竟仍 意圖營利,為客戶林欣宜、鈦立公司建議處理另案民事訴訟 事件,又在多件案件中詐取高額假扣押擔保費用後,卻不代 為聲請假扣押,或拖延後虛應故事,破壞司法威信,地下律 師損害律師界形象,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因業務關係而向告 訴人收取之假扣押擔保金,應由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挪用 ,竟因事務所開銷吃緊,先挪用大筆假扣押擔保金,或為侵 占客戶委託之擔保金,殊值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被告 在市政路事務所結束營業後,對客戶委託案件不善後處理, 等到客戶提告之後,被告往上推給蕭慶鈴律師,往下推給法 務室么建鑫等人,反正收了錢不辦事都是別人錯,罔顧自己 是所長,也是全事務所月薪最高的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且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多是蕭慶鈴律師出面善後 (蕭律師為保全自己律師牌照而承擔賠償責任,並不代表蕭 律師承認參與犯罪),兼衡被告自陳法研所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不同,雨佳公司告訴代理人律師、告訴 人林欣宜、告訴人吳文超於審理期日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 及審酌被告違反律師法之上開規定,係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 ,對司法威信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事實一㈤部分,業務侵占144萬9000元;事實一 ㈣部分,詐欺取財165萬2000元;事實一㈡部分,詐欺取財40 萬2500元;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取財230萬0500元之不法利益 ;以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事實一㈣部分,於雨佳公司一審敗訴後,直到訴訟案件已經上 訴二審後才要去辦假扣押,雖然事後有繳納1000元規費,但 這是掩飾犯罪的事後成本,計算沒收時,不應扣除此犯罪成 本,併此敘明。   伍、本院維持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㈢緣賴漢威為向其債務人白博全收取債務, 而於106年2月15日某時,前往市政路事務所,欲委任蕭慶鈴 代為處理此事,然當日卻由張晉銘出面接洽,並以「法務長 」之身份向賴漢威佯稱:可代為處理,但要支付18萬4560元 之費用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賴漢威匯款,致使賴漢威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書立委託事項為「就為請求白博全清償借款 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強制執行及案件協商,非訟案件」之「委 任契約書」乙份,且將白博全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 本票正本」交予張晉銘,賴漢威再於106年2月17日及同年3 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及8萬4560元,共18萬4560元至恒揚 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 後,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理作為。嗣因賴漢威發覺有 異,經查詢後發現張晉銘並未為任何假扣押之聲請,且亦聯 絡不上張晉銘,賴漢威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18萬45 60元之不法利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正本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就上述事實㈢所為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 ,則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0年8月11日 100萬元 CH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41頁 2 100年11月9日 50萬元 WG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35頁 3 102年6月8日 7萬元 WG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39頁 4 102年11月6日 25萬元 WG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37頁 合計182萬元 112年4月18日張晉銘庭呈本票原本已附卷(原審卷一證物袋) 二、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賴漢威偵查中供述(108他4939卷第271 至277頁,108他1720卷第257至263頁)、恒揚法律事務所合 約書、委任契約書(108他4939卷第23至25頁、第237頁)、 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108他4939卷第27頁、第238至239頁)、白博全所開 立之本票影本4張(108他4939卷第187至189頁、第240至241 頁)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事實一㈢原先是么建鑫接 來的案子,我再與賴漢威接觸,再以事務所的名義接案,原 先是債權債務協商,若不成再進入扣押的程序,這個債權債 務協商已經完成了,我有請白博全出來協商,我跟白博全約 在他工作的醫院談,他穿手術袍出來談,我們談了3、4次, 後來他願意還錢了。我把相關事情轉述給賴漢威,但賴漢威 拒絕收受清償協議。賴漢威有說命理的緣故,要暫停一年, 法務室收了這些本票後,相關資料都是存在法務室,後來么 建鑫離職了,我找到這4張票交給臺中地院的法官,沒有人 侵占這些本票」(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如果協商完成 就沒有強制執行,因為這裡面有一筆事務所事後的佣金,所 以賴漢威他就故意不拿這筆錢。我進行協商都有錄音,協商 過程之照片之前都有提供了(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幾張本票被告沒有拿去聲請本票裁 定,被告並未據為己有,賴漢威是把本票交給恒揚法律事務 所而不是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與蕭慶鈴律師也沒有交接,被 告就離職了,一審時被告也把本票拿出來交給法官,被告未 曾侵占(113年9月4日審理筆錄)。賴漢威的委託費用是匯 款到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裡面,資金流向都是付款勞健保 、員工薪資或是律師酬金,員工薪水佔的比例很重,沒有證 據證明錢是流向被告,如果蕭慶鈴律師不是恒揚的負責人, 為何蕭慶鈴律師與賴漢威和解?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檢 察官起訴罪名,請駁回檢察官上訴(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 六、經查:  ㈠證人賴漢威先前已經於103年間委由劉喜律師處理過與白博全之債務糾紛,即103年4月24日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259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賴漢威、債務人白博全、金額為新臺幣182萬元、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9日確定)(見本院卷三第225-229頁)。此支付命令182萬元就是附表二本票182萬元,所以賴漢威於103年間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可以直接開啟強制執行,無須再度以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債權債務關係。  ㈡證人賴漢威是106年2月15日與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書立委託事項為「就為請求白博全清償借款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強制執行及案件協商,非訟程序」「委任費用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正」「上述費用包含法院執行費」「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106年2月15日委任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25頁)。因為被告張晉銘收費處理項目也不包括提出民事訴訟,就此並無違反律師法。  ㈢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去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當天晚上6點到那邊,當天只有張晉銘、么景懷還有一位小姐,張晉銘跟我談發生的經過,張晉銘問我本票有沒有被裁定,我說有,可是資料我要回去找。張晉銘說律師已經下班了,我的問題他可以先處理,所以我就跟他談,他知道本票裁定後面要有蓋章什麼的,我的本票的確沒有蓋章,他也說支付命令,我說對,我是找支付命令,所以可能沒有蓋章,我覺得他很清楚這個思路。他說他是法務長,法律碩士畢業。當天有簽立一份委任書,我在地檢署有提出。從第一次去恒揚,一直到我提出告訴,我沒有遇過恒揚的律師,也沒有律師跟我連絡。」(原審卷二第113頁以下)。106年2月15日簽訂委任書後,賴漢威於106年2月17日匯款10萬元;另於106年3月1日匯款8萬4560元(本院卷一第401頁)。  ㈣被告張晉銘辯稱:收案之後,我有找債務人白博全進行債務協 商,與白博全約在他工作的醫院談,他穿手術袍出來談,我 們談了3、4次(原審卷二第135頁)。張晉銘有提出手機錄 影截圖,稱錄影時間是「107年6月1日」,從錄影內容判斷 ,錄影地點應是醫院,有一個穿著綠色手術服的人到醫院櫃 檯前,與另一名手上拿著文書的男子正在討論的畫面(原審 卷第153-155頁)。在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證人賴漢威閱 覽過該錄影截圖後,也說「應該是白博全,因為他真的會穿 醫院的衣服,張晉銘他的意思是他真的有去,這部分我OK, 他真的有做。」(原審卷二第135頁),承認至少107年6月1 日張晉銘有去找白博全催討債務。其實從106年初收了費用 以後,到張晉銘107年6月1日出面去催討,中間過了一年沒 有執行或協商動作。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因為當 時我太太在做化療,命理老師說訴訟要暫停一年」(見原審 卷二第121頁),賴漢威偵查中提出其太太106年12月16日診 斷書,記載為左側乳癌第四期(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3 1頁)。賴漢威相信命理之說,最近一年內不宜有官司是非 ,故同意暫停一年不採取法律動作。   ㈤證人么建鑫(么景懷)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 結證稱「賴漢威是透過我表妹介紹來的客戶,我把賴漢威帶 到市政路的事務所,由張晉銘、張瓊華來瞭解案件,當天賴 漢威就跟張晉銘簽委任契約。後來案件沒有處理,因為賴漢 威當時有說,命理老師跟他說,這個案件要一年後才可以有 動作,後來我就離職了。」(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 0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賴漢威他是篤信宗教與 信仰的人,賴漢威當時候告訴我們,他要兩三年之後再做, 當下委任時,他並沒有要馬上針對他的案件來處理」(見原 審卷一第591頁),與上述賴漢威證詞大致吻合。被告張晉 銘收費後有想要進行協商,但是賴漢威同意暫停,被告張晉 銘事後也確實有去找債務人協商,有照片可證,所以被告張 晉銘就此應無詐欺取財犯行。  ㈥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張晉銘說么景懷已經離 開,全權由張晉銘負責,所以107年6月26日我抵達之後,他 讓我聽了一個很像白博全的聲音之後,107年6月27日我再去 ,就是帶他說的本票。」「我中間再跟張晉銘接洽,是因為 他說么景懷已經不在了,所以我又要在107年6月26、27日再 去恒揚法律事務所跟張晉銘談。這一次去,他們說我的事情 很簡單,交給他們處理,他會去幫我用。因為我已經先付款 18萬元的處理費用,因為他說處理的費用是10%,所以先拿 了18萬多,已經匯給他了,可是一年多我知道中間有一些問 題,所以張晉銘與么景懷就暫時先做其他的事情,我也有我 的工作要忙,所以我沒有要他馬上執行,因為我知道要找到 這個人(白博全)的前提是他要有錢,如果他沒錢,根本找 他談沒有用,因為我跟他談了10年都要不到錢。」等語(原 審卷二第117-119頁、第130頁)。賴漢威聽到一段「很像白 博全聲音」的錄音,做有利被告的證據推定,在暫停訴訟的 這一年中,被告張晉銘應有去找債務人白博全協商,被告有 履行約定工作,應無詐欺犯行。  七、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情最後沒有辦成功, 張晉銘說他會處理,所以我等。這個事情到107年12月,張 晉銘他用通訊軟體跟我講說,已經處理差不多了,他要再收 尾款5萬元,那我說我也沒有看到任何款項進來我的戶頭, 為何你要再跟我收五萬元,這個時候我才覺得比較怪,所以 我就對他有提防。」(原審卷二第117-119頁)。證人么建 鑫(么景懷)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 我離職後,賴漢威有來找我談這個案件的事情,賴漢威說張 晉銘有拿對話錄音給他聽,並表示有幫賴漢威處理案件,張 晉銘又向賴漢威說要再收其他費用,賴漢威才對張晉銘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賴漢威是108年1 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市○路○○○○○○○○○村○路○○○○○○○000○○○○○ 0000號卷第233頁)。108年5月30日賴漢威對張晉銘及蕭慶 鈴提出詐欺、侵占、背信告訴(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3 頁)。以上只證明被告張晉銘的誠信不太好,因為107年11 、12月❸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就已經人去樓空,張晉銘已 經沒有一個服務據點,竟然還要向賴漢威要錢,如果收了錢 要怎麼樣繼續服務? 以上只證明被告張晉銘做事的誠信有問 題,但尚未到詐欺取財之程度。 八、賴漢威後來找別家律師事務所幫忙處理,就是原審109年5月 27日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1670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賴漢威、 債務人白博全,支付命令金額為80萬元及利息,原審卷二第 175頁;支付命令列印於第517頁),並且向苗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苗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35553號)。證人賴 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才知道,原來恒揚法律事務 所有兩家,一家在市政路,一家在臺中高工附近,但中間會 會談都是他(張晉銘)在處理。當初我並不知道律師法第幾 條有寫不能開立兩家,我認為張晉銘與蕭慶鈴是事務關係, 張晉銘自稱與蕭慶鈴本身是同學關係,所以我認為你們合開 一個事務所,當初我要提告的原因,是因為第一我要確認你 們到底是誰在做事情。後來我查到蕭慶鈴律師這個地址,打 電話給蕭慶鈴,蕭慶鈴說張晉銘與他沒有關係。所以我只好 兩個都同時告發」(原審卷二第131頁)。賴漢威有向蕭慶 鈴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後, 有上訴到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損害 賠償事件」,且110年12月9日蕭慶鈴與賴漢威簽立和解書, 蕭慶鈴當場賠付賴漢威18萬5000元,賴漢威將對張晉銘之民 事請求權讓與給蕭慶鈴(見原審卷一第467頁和解書影本) 。蕭慶鈴律師願意和解消災,也是怕事件擴大波及自己,萬 一律師牌照不保,豈不損失更大。蕭慶鈴律師出面和解,並 不代表張晉銘事前行為有徵得蕭慶鈴律師同意,辯護意旨就 此部分仍有誤會。 九、原審認定起訴事實一㈢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雖與本院認定 不盡相同,但就無罪之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不服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但並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足以改變結論,故檢察 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一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起訴事實一㈢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張晉銘之宣告刑、沒收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㈤ 張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萬0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資金流向圖): 資金來源→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恒揚法律事務所、蕭慶鈴」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477頁以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73頁以下) →資金流向 日期(民國) 摘要 金額(新臺幣) 張晉銘、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張晉銘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以下) 蕭慶鈴、社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蕭慶鈴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以下) 么建鑫(么景懷)、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么建鑫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以下) 邱喬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邱喬萱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頁以下) 許宜婷、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許宜婷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5頁以下) 95年10月2日 開戶 102年7月10日 轉帳支出 50萬2247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8月9日 轉帳支出 49萬616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41萬506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10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11月8日 轉帳支出 45萬876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12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1月10日 轉帳支出 42萬4526元(張瓊華書寫提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7頁影本)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9頁傳票影本) 9萬9507元入蕭慶鈴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9頁影本) 5萬5305元入么景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8頁傳票影本) 2萬387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1頁傳票影本) 103年2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2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1271元 3萬3182元入蕭慶鈴帳戶 2萬8805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5401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3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3月10日 轉帳支出 16萬1070元 9萬5177元入蕭慶鈴帳戶 2萬8805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320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4月8日 轉帳支出 21萬元 21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4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4454元 3萬379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3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37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2531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5月9日 轉帳支出 25萬3520元 14萬4697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22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60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6月10日 轉帳支出 57萬95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萬8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03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94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4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東佳公司陳世宗於103年7月3日將53萬9930元匯入 103年7月3日 轉帳支出 3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另現金提領10萬元 103年7月10日 轉帳支出 19萬7764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7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萬6700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5萬3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現金提領3萬元 103年7月11日 現金支出 10萬元 ㈤東佳公司陳世宗103同7年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 103年7月16日 現金支出 30萬元 103年7月18日 轉帳支出 39萬7030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轉入彰化銀行北臺北分行、趙博亮、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7月21日 現金支出 45萬元 103年7月24日 現金支出 20萬元 103年7月31日 轉帳支出 38萬4230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轉入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啟墩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8月8日 轉帳支出 52萬57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張瓊華臨櫃辦理,將10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萬951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03年8月15日 現金支出 15萬元 103年8月29日 現金支出 40萬元 么景懷確實於103年8月29日依㈤東佳案件之臺中地院新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應該是將事務所所有能湊的錢都湊出來去完成提存。其實提領40萬元後,帳戶餘額僅剩下4041元。存款已經見底。 103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23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9月9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9月23日 轉帳支出 12萬3431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3年10月9日 轉帳支出 41萬9839元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10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87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㈣雨佳有限公司鄭永福於103年11月6日將171萬元匯入 103年11月10日 轉帳支出 45萬1414元(張瓊華書寫提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5頁影本)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6頁影本) 張瓊華臨櫃辦理,1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3頁影本) 2萬8780元「代發薪資」轉入么景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4頁傳票影本) 2萬0350元「代發薪資」轉入邱喬萱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4頁傳票影本) 2萬3853元「代發薪資」轉入許宜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7頁傳票影本) 103年11月10日 現金支出 45萬元(張瓊華書寫提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5頁影本) 103年11月17日 現金支出 20萬元 103年11月20日 現金支出 5萬元 103年11月2日 現金支出 10萬元 103年12月4日 現金支出 16萬元 103年12月10日 轉帳支出 52萬1074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張瓊華臨櫃辦理,10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萬7510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3萬12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現金提領10萬元 103年12月11日 轉帳支出 40萬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轉入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王得安、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後餘額剩下8390元。 104年1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4年1月9日 轉帳支出 13萬2479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141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2月10日 轉帳支出 34萬678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6272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823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3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4年3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5204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14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4月10日 轉帳支出 35萬080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74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5月6日 轉帳支出 22萬元 22萬轉入張晉銘帳戶 104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10萬3229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16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6月10日 轉帳支出 46萬0404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4萬3950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211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3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7月10日 轉帳支出 40萬8634元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6萬8950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441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3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8月10日 轉帳支出 47萬0385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1萬692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6186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3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41萬3012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7萬162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2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10月8日 轉帳支出 38萬7828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8430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11月10日 轉帳支出 46萬6167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1萬4769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4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12月10日 轉帳支出 37萬229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4萬560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1月7日 轉帳支出 37萬9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2月3日 轉帳支出 36萬1246元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3月10日 轉帳支出 39萬1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4月8日 轉帳支出 35萬4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42萬4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35萬4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7月11日 轉帳支出 31萬9246元 18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7月23日將「恒揚法律事務所」遷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 前次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被害人金永工業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0日匯入44萬3440元。 105年8月10日 轉帳支出 35萬7246元(取款條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3頁影本)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5頁傳票影本)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6頁影本) 2萬8383元「代發薪資」轉入么景懷聯邦銀行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4頁傳票影本) 2萬2375元「代發薪資」轉入邱喬萱聯邦銀行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7頁傳票影本)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聯邦銀行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8頁傳票影本) 105年9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5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11萬3034元 3萬794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10月11日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10月12日 轉帳支出 28萬3173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814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5年11月9日 轉帳支出 20萬5000元 20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5年11月10日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0589元轉入許宜婷帳戶。(許宜婷105年11月離職) ㈣雨佳公司105年11月18日匯入6萬4464元裁判費 105年11月21日 現金支出 6萬5000元 105年12月6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5年12月12日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1月5日 轉帳支出 23萬元 23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1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5497元 2萬9709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2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2月10日 轉帳支出 7萬5749元 2萬995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3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㈢賴漢威於106年2月17日,匯款10萬元 106年2月17日 現金支出 10萬元 ㈢賴漢威於106年3月1日,匯款8萬4560元 106年3月2日 現金支出 8萬5000元 106年3月9日 轉帳支出 15萬元 15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3月10日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4月7日 轉帳支出 23萬元 23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4月10日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4月28日 轉帳支出 8萬30元 2萬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6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36萬9849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6萬995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2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17萬元 17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6月12日 2萬366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㈡林欣宜於106年8月3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匯款15萬元 106年8月4日 現金支出 15萬元 ㈡林欣宜於106年8月22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匯款269萬5500元 106年8月22日 現金支出 40萬元 106年8月24日 現金支出 42萬6500元 106年8月28日 現金支出 36萬2800元 106年8月30日 現金支出 39萬5300元 106年9月4日 現金支出 25萬4900元 106年9月11日 轉帳支出 35萬863元 10萬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840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9月13日 現金支出 33萬5700元 106年9月28日 現金支出 35萬4000元 ㈡林欣宜於106年10月3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匯款30萬元 106年10月11日 轉帳支出 29萬9863元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840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現金提領 24萬9000元 106年11月6日 現金支出 35萬元 5萬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6年11月10日 2萬192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12月11日 轉帳支出 9萬6000元 2萬995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㈠鈦立公司吳文超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 107年1月5日 現金支出 41萬3500元 107年1月10日 轉帳支出 47萬2724元 9萬743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由張瓊華臨櫃辦理,見本院卷第145頁) 3萬1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7年1月15日 現金支出 39萬5000元 107年1月29日 現金支出 36萬4500元 107年2月12日 轉帳支出 49萬3124元 6萬243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由張瓊華臨櫃辦理,見本院卷第145頁) 3萬0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現金提領37萬7800元 107年3月5日 現金支出 30萬元 107年3月12日 轉帳支出 5萬3363元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3萬09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585元。(么景懷107年4月離職) 107年3月19日 轉帳支出 6萬2461元 6萬243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1124元。 107年4月10日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124元。 107年4月23日 轉帳支出 5萬6326元 5萬629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7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7萬8842元 5萬6355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956元。 107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9萬1872元 5萬6355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1084元。 107年7月10日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700元。(邱喬萱107年7月離職) 107年7月31日被告前案違反律師法案件(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0號)偵查終結。107年8月21日起訴繫屬為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20號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張晉銘與蕭慶鈴交惡之後,張晉銘將本帳戶存摺印章交還蕭慶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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