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
、25115、27240、2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
、31588、35107、37056、38752、38978、38992、40668、41286
、41979、43124、4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曾驛宬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周怡君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
依調解金額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告訴人周怡君,
卻誆騙法院已經賠償,則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受損害未受
充分評價,原審認事用法未洽,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
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
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本
案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
,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未依原審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周怡君,
原判決依被告所陳認定其已給付賠償金額45,000元,尚有未
合;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1月19日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
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
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周怡君,量刑有誤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
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及贓款流向,對交
易秩序有所危害,而本案被害人雖有4人,且受害金額達401
,617元,惟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
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
其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及於
原審雖與告訴人周怡君達成調解,然並未為賠償,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因交付上開帳戶獲取
報酬2萬元(見偵24955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天花板工程之工作,日薪約1,800元,案
發時因疫情失業半年,家中有父母及未成年妹妹2人,未婚
無小孩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與當
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33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