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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亭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具保之目的,在於確保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程序之保全;被告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經具保者,具保人並不因嗣後判決確定而得免除其具保 之責任。果被告於判刑確定後逃匿,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 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 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 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 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 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即被告楊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 國112年1月18日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亭婷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上開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罪 刑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應於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通知抗告人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卻未遵期到案,經囑託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等情 ,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所 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及抗告人均未因 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復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原 審據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 無違誤。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於審理期間並未逃亡,不合沒入保證 金之要件,且抗告人主觀上認知保證金擔保範圍,僅止於確 保受刑人於審判程序到場,不包含執行程序;又本案判決確 定後,檢察機關尚且無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毫無公權力 之抗告人何能令受刑人到案,抗告人並無可歸責之處,沒入 保證金相當於懲罰抗告人。縱認保證金範圍包含執行程序, 原裁定沒入全數保證金,也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為單親媽 媽,請體諒抗告人生活不易,且無可歸責之處,撤銷原裁定 云云。惟查:  ⒈具保為羈押之代替處分,旨在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與 刑罰之執行。可見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 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責任;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已獲法院或檢察官 准予退保等情形外,具保之被告若有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保 證金即應予沒入。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通知抗告人 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同日到案接受執行,並說明如逾期未 到案,受刑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抗告人保證金等旨, 詎抗告人逾期仍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抗告人 亦於抗告理由中陳明其根本不知悉受刑人行蹤,是受刑人確 有逃匿之事實及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抗告人亦未依上開 規定聲請退保獲准,難認其已免除具保責任,既未履行受刑 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具保責任,在受刑人業已逃匿之 情形下,依首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沒入抗告人在審判中已繳納之保證金無訛。 抗告理由徒憑己見,以其具保範圍僅限於審判程序中督促受 刑人到庭,不包括執行程序,受刑人在審判中並無逃亡舉動 ,抗告人無可歸責云云,指摘原裁定變相懲罰抗告人顯不合 理云云,洵難認為有理由。  ⒉再保證金額之酌定是否相當,係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 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 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原審法院於受刑人遭起訴後考量上情,認受刑人有 羈押之原因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所為,以命提出保證書並 命繳納相當金額15萬元保證金之代替羈押手段,目的即在透 過繳納之保證金額達成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以利 發揮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今受刑人已然逃亡,顯示原酌 定之保證金額已不足以代替羈押手段,自應全數予以沒入。 抗告理由以應依比例原則沒入保證金,恐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抗告理由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抗-207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鏡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鏡鎧(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2至6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 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貫徹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 受刑人對於本案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合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各罪中最長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9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5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手段、類型相似,附 表編號3、4均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與附表編號1、6均同為財 產犯罪,罪質相近,依各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 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加總其刑,應考量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及人之生命有限,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合法律之正義,而非實現應 報主義的刑事政策,除受外部界線限制外,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線;且觀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105年度訴字第1309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105年度執更乙 字第1120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等裁判,皆能於定應 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 罪只小幅減少有期徒刑9月,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之科 刑,量刑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社會倫理所表 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爰請求依上開原則,重新從輕量刑, 為合理公平且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予受刑人悔過向上之 機會云云。然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 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是受刑人 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且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 刑,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受刑人之應執行 刑,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顯非 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 範圍為衡酌,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 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 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 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抗-2143-202410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展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綠涓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阮玉婷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6號、第401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展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展鋕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重型機車,由中正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與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面劃有「慢」字及進入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適阮萄騎乘腳 踏車臨停於中正北路路邊起駛欲往三民街175巷方向穿越上 開巷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阮萄人車倒地,送醫後於111年5月3日9時24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9506卷第10頁、原審審交訴卷第64、128頁、原審 交訴卷第160、165頁、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路段Google ma p街景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30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123765746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測量後劃 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59、165、167至177、181至198頁、偵40180卷第2 3至26、29至40、17、1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75至78頁、原 審交訴卷第77至81、91至1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再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下班要返家,由公司中正南路 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其餘事發經過我均沒印象,我到隔天 才發現自己在醫院;我沒有發現對方,不知道雙方距離多遠 ,也不知道車輛之第一碰撞點為何處等語(見偵40180卷第8 頁),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40180卷第25、29至40頁、 原審交訴卷第91至124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無號誌、路 面上劃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身亡。復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鑑定結果認:「(維持本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阮萄騎乘自行車,於路邊臨停 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陳展鋕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05至106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40180卷 第19頁、原審交訴卷第91至124頁),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 中正北路路邊起駛、被告騎乘機車沿中正北路往肇事巷口行 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 腳踏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被害人雖疏未注意於此,亦同有過失 ,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 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結果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檢察官主張 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被害人同有肇事因素有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113頁),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證 人即本件事故處理警員王奕翔於原審中證稱:我接獲通報抵 達現場時,被害人和被告都已經送醫,現場派出所處理的警 員將被告的年籍資料交給我,只知道被告的年籍資料,知道 是機車與腳踏車的碰撞事件,我前往醫院後再憑資料到病房 找被告,因被告全身多處擦傷、神情蠻不舒服的,所以當時 沒有辦法製作談話記錄,印象中我有向被告確認他的姓名, 詢問他是否為陳展鋕,被告也回答他就是警方提交肇事者資 料的陳展鋕本人沒錯,我忘記有無詢問肇事機車是否是被告 騎乘,但我有請被告進行酒測,被告也沒有拒絕;我不記得 當時當時跟被告確認年籍身分資料時,有無跟被告確認他是 否為肇事人,但依我當時勾選之自首情形,我主觀上認為被 告有承認為肇事人,才會幫他進行酒測等語(見原審交訴卷 第156至160頁)。是王奕翔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與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配合警 員實施酒測,則被告於王奕翔警員前雖未有言明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之言語,然其行為舉止已然顯示並無否認為肇事人或 逃避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固以被告未為報警或坦承犯行之 舉動,及王奕翔警員係依其主觀所為勾選自首情形記錄表, 主張被告並無自首情事云云,應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 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 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 者,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 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察 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 成之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基於勘驗內容不免帶有行勘驗法官個人對於事物或 現象之認知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3項 規定,法院於行勘驗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事人 、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即除急 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事先通知有在場權之人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 權利之一,旨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兼及維護被告之 辯護依賴權,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 觀,用昭公信。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被告、辯護人或依法得在場之人,使其等有 到場機會,所踐行之勘驗程序自有瑕疵,該勘驗所得之證據 資料,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換言之,法院如 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就體 察所得之認知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應依上開規定 踐行勘驗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 序,始為適法。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60號、第47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卷查 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勘驗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僅受命法官在場,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在場,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 卷第87、125頁),卷內亦無通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等人 到場而不到場之相關資料,原判決亦未載明有何急迫情形而 無庸通知,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已與法未合,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逕採為論罪之依據,尚非可採。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肇事前以約時速74.957公里於市區道路內 疾駛,及被害人騎腳踏車穿越馬路無任何違規,似以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結果及原審受命法官勘驗並製作之筆 錄為據(見原審交訴卷第87至131頁),此一待證事實與被 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關鍵時刻是否有超速及可否發現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穿越上開巷口有關,並為被告過失情節、罪責之部 分評價基礎。而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 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 、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而因 駕駛人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 慣常處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 於發生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 跡證可供參佐,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 行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而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 真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 ,自應務求精準。再攝影裝置所攝得之畫面雖可供相互比對 推估駕駛人之大略行車路線及肇事撞擊點等項,然鑑於攝影 裝置之檔案時間運行速率原即有異,且攝影裝置受限於拍攝 距離、攝影角度、光線明暗等因素,必然存在於視覺上所見 攝得之畫面內容,與畫面中人事物之實際位置之誤差,尤如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見架設之攝影機係為高位俯角之 角度,且為晚間,恐更難以就被告機車位移距離精準確認經 過時間而估算車速。查被告於案發當下即失去意識,經送醫 翌日方清醒,嗣亦供稱不知或不記得案發當時車速多少等語 (見偵40180卷第8頁、原審交訴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78頁 ),而現場錄影畫面時間僅顯示「時:分:秒」,未至「秒 」以下毫秒單位,原審受命法官以其電腦播放速度取代原始 時間,是否符合實際車輛移動時間,已非無疑;再原審係以 警員重返事故現場測量道路中兩停止線中之直線距離28.9公 尺(參警員王奕翔職務報告,見原審交訴卷第79頁)及其於 原審法官觀察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車頭)自畫 面下方之停止線平行位置(播放時間顯示9分12秒271)行駛 至畫面中央停止線位置(播放時間顯示9分13秒659),需時 約1秒388」(見原審交訴卷第125頁)之經過時間,據以推 算被告行車速度為時速74.957公里(見原審交訴卷第177頁 ),然二者間之距離起算位置已有不同,所為計算之車速自 難認為真實;況如前述,原審法官於現場監視器畫面視覺所 見被告機車車頭進入停止線,與實際進入停止線會容有因監 視器拍攝角度非垂直視角、陰影明暗造成判斷上之誤差,則 原審據以採為認定之基準,即有未洽。原判決持上開未盡精 確之計算基礎,遽論被告案發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已有未 合。  ⒊再被害人有騎乘自行車,於路邊臨停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 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案經送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審逕依其直接之感官知覺 作用,以其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內容自行觀察、體 驗之結果為據,認被害人無任何違規情事,尚與卷內證據不 合,亦有違誤。  ⒋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阮玉婷請求,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 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惟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8、201頁 ),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雙方肇事因素,與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1頁),自陳高中肄 業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證明(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偵40 180卷第59頁),現為機車行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 元,與父母、哥哥及其小孩、弟弟同住,未婚,須負擔家計 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參酌當事人、輔佐 人、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生交通事故,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並按期履行,有和解筆錄及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 償之誠意,復念及被告正值青年,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 仍有可為,且須負擔家中生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陳展鋕應給付阮澤文、陳淑敏、阮玉婷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100萬元為意外險由保險公司另行給付;80萬元由陳展鋕分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6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75萬元,自113年11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TPHM-112-交上訴-19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十 九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58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W000-A110025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朱O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號AW000-A110025A號女子參與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 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O雄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由原審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 罪,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 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10025A 號女子為被害人代號AWAW000-A110025號女童(民國000年00 月生)之母(亦為本案之告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聲-267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槐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槐駿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受刑人高槐駿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 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 3之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7月。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至5均係其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類型相似,附表編號1則為妨害秩 序之犯罪,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 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 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號 111年6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號 111年8月6日 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113年5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113年6月17日 編號2至5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3 發起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2年6月 000年00月間至110年11月17日(聲請書略載部分應予補充) 4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2月2日(聲請書略載部分應予補充) 5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1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2月7日)至111年1月4日

2024-10-22

TPHM-113-聲-261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威峻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評價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⒈抗告人即被告王威峻(下稱被告)前無任 何科刑紀錄,過往亦無因案逃亡受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長居桃園,親友均於國內,於原審開庭時均 有到庭旁聽及關心,可徵被告有緊密之家庭聯繫與固定住所 ,並無棄保潛逃之動機及理由,原審未具體詳述憑何事實或 理由,逕以被告涉犯重罪,認有逃亡之虞,難昭信服。⒉本 案相關共犯、證人均於偵查中到庭作證,證據已有一定程度 之保全,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本件被告身分為「證人」,其 等利害關係相反,難認有串供之必要性。原審援引歷次裁定 之相同理由,未敘明被告羈押將近11個月後,有何較偵查中 更堅強之勾串、滅證事由,率爾羈押被告,顯然未實質審認 而流於恣意。⒊被告羈押迄今10個月,應已產生心理上強制 力,如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如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 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或同意被告具保並附加限制住居、 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應可確保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遑論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制度,可以 嚇阻被告為有礙刑事程序之行為,即便最終認定被告應受懲 罰,亦應待判決後再執行,而非以繼續羈押方式,原審所為 顯然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之目的 。是原審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未考量其他替 代處分,已逾越憲法之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 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被告願提出相當金額擔保,或配戴電 子腳鐐、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被告被訴犯加重強盜、傷害、 強制、恐嚇及非法攝錄性影像等罪,依卷內被害人指訴、被 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劉邦達、李子廷、陳庭玄、林 三多、宋承翰等供述、證人即少年陳○豪、高○順、王駿、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外盒照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 明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全裸遭施暴之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 、警員職務報告書等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性所趨,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 供述情節多所不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衡酌社會秩序維護及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自由權之私益,認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27日,以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各裁 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今因羈押期間將屆,經 原審法官經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自 113年9月2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抗告理由主張本案證據已保全,無串證、滅證之虞,及被告 前無遭通緝紀錄,長住桃園,親友均在國內與被告關係緊密 ,無逃亡理由及動機云云。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 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 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 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被告否認涉犯加重強盜、非 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供述,與本案其他共犯所述歧異, 本案就被告與共犯間所涉犯罪事實細節、過程、參與程度、 犯罪分工等,尚有諸多疑點仍待法院調查釐清,縱被告、部 分共犯已為供述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已扣案,然以現今科 技發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 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互為聯繫、勾串,致使案情晦暗 不明。再者,以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罪刑責加身,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及為脫免罪責而萌生勾串共犯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強烈,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與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縱前無遭 通緝紀錄、居住桃園或親友關係緊密,亦無執此悉認被告於 面對重刑之情形下,以逃匿規避後續訴訟或刑罰執行之虞。 是此部分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所執抗告理由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211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 、25115、27240、2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 、31588、35107、37056、38752、38978、38992、40668、41286 、41979、43124、4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曾驛宬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周怡君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 依調解金額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告訴人周怡君, 卻誆騙法院已經賠償,則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受損害未受 充分評價,原審認事用法未洽,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 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 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本 案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 ,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未依原審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周怡君, 原判決依被告所陳認定其已給付賠償金額45,000元,尚有未 合;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1月19日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 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 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周怡君,量刑有誤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 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及贓款流向,對交 易秩序有所危害,而本案被害人雖有4人,且受害金額達401 ,617元,惟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 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 其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及於 原審雖與告訴人周怡君達成調解,然並未為賠償,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因交付上開帳戶獲取 報酬2萬元(見偵24955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天花板工程之工作,日薪約1,800元,案 發時因疫情失業半年,家中有父母及未成年妹妹2人,未婚 無小孩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與當 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訴-4336-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欣 指定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嘉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嘉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原審通緝到 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再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 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判決駁回上訴,則 被告仍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再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 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另基於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 因依然存在,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雖未遂,然其欲販賣毒品數量非少,依其 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 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977-2024101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1號 原 告 曾吟芳 翁毅芳 被 告 邱繼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67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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