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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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駿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駿弘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駿弘均已認罪 ,且假釋期間也未曾請假皆有按時報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 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 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 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 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 押。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 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 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 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 行拘禁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本案已於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 量其涉案情節及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 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 明確性、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但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1

CHDM-113-聲-1499-20241231-1

原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琳枝 被 告 顧懷恩 施冠全 楊○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銘 被 告 鄭○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1

CHDM-113-原重附民-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CONG(中文姓名:胡文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CONG(中文姓名:胡文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48萬點及60 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HO VAN CONG(中文姓名:胡文功,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係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Ngọc Công」帳號之申辦暨使用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20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臉書帳號登入)傳 送訊息予黎育蓁表示欲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雙方協 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遊戲點數48萬點,胡文功雖未 實際轉帳,仍於同年月20日5時1分許傳送其已轉帳4,000元至黎 育蓁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予黎育蓁,致黎育蓁陷於錯誤, 因而將「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48萬點轉帳至胡文功所提供暱 稱「神來俊」之遊戲帳號內;胡文功復於同年月21日14時44分前 某時許,以傳送轉帳6,000元至黎育蓁所申辦之前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轉帳成功截圖予黎育蓁,致黎育蓁陷於錯誤,進而將「 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60萬點轉帳至胡文功所提供之前揭遊戲 帳號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文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行,辯稱:我沒 有玩手機遊戲,前開臉書暱稱「Ngọc Công」之帳號也不 是我申請的,我的臉書帳號被駭客盜用已經不見了,之前 有將我的居留證照片傳送給幫我辦手機的人跟仲介,如果 我要騙我不會用我的真實姓名、電話號碼及臉書去欺騙別 人等語。 (二)經查,暱稱「Ngọc Công」之人於111年2月17日20時33分 許至同年月21日14時44分前之某時許曾透過通訊軟體Mess enger向告訴人黎育蓁表示欲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 點數,雙方達成合意後,暱稱「Ngọc Công」之人即分別 傳送轉帳4,000元及6,000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自動櫃 員機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成功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旋 即分別轉帳「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48萬點及60萬點至 暱稱「神來俊」之遊戲帳號內。又告訴人申辦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並未收到前揭2筆款項匯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3至第67頁),並有第一銀行 總行111年4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35616號函暨前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第53頁)、告訴人與暱稱「Ngọc Công」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第83頁)在 卷可憑。據此可知,暱稱「Ngọc Công」之人實際上未轉 帳4,000元、6,000元予告訴人,然竟傳送轉帳成功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成功截圖予告訴人,致告訴人 誤信該人已將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轉入其帳戶內,因而將 前揭遊戲點數轉入暱稱「Ngọc Công」之人所指定之遊戲 帳戶內,暱稱「Ngọc Công」之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遊戲點數等情,應堪 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NGO VAN DANG於警詢中證稱:臉書暱稱 「Ngọc Công」之帳號係被告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 3頁);而該臉書帳戶之驗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等情,亦有臉 書帳戶之註冊明細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7至18頁、第23、26頁),參以暱稱「Ngọc Công」之 人曾傳送被告之居留證照片(見偵卷第83頁)以取信告訴 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暱稱「Ngọc Công」之帳 號之名字及照片均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申設使用臉書暱稱「Ngọc Công」帳號之人及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者即為被告無訛。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辯稱:暱稱「Ngọc Công」之臉 書帳號不是我申請的等語;其後又稱其帳號遭到駭客入侵 等語。則被告前後辯詞已有所齟齬,實難盡信。又上開臉 書帳號驗證之手機門號之申設人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該臉書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為被告個人之 生活照,有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且 暱稱「Ngọc Công」之人甚至傳送被告之居留證照片用以 取信告訴人,倘若被告係遭到他人冒名申辦臉書帳號,實 難想像該盜用之人會持有被告之個人生活照及居留證照片 此等較為私密之照片,是上開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連2次向告 訴人實施詐術,致其轉帳2次遊戲點數,係為實現同一犯 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己利,即透 過不正當之手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得遊戲點數,所為 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先前在工廠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無負債,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取告訴人價值1萬元之「星城Online」遊 戲點數48萬點及60萬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 獲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474-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 萬5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5千元,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3號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越南籍,中文:黃忠實)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UNG THUC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23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 00號前,與江佳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HOANG TRUNG THUC(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經送醫院急救,為警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測其呼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0.4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HOANG TRUNG THUC 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83-20241231-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粘宗奇 代 理 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羅幸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 請人)粘宗奇前以被告羅幸慧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 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0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 居之母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泰式養 生按摩館從事按摩工作,聲請人則經營家具行,經常開車送 貨。聲請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至被告任職之養生按摩館 消費而認識被告後,因對被告有好感,便於112年3月8日向 被告告白欲與對方交往,詎被告並無與聲請人交往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 表示若聲請人能定時定量給付金錢,就願意和聲請人交往, 雙方並於112年3月13日達成共識,被告答應不再從事按摩業 且要和聲請人一起交往及跑車送貨,聲請人也會給被告錢以 保障被告生活,聲請人乃於112年3月13日當天,在彰化縣彰 化市龍鳳谷遊憩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交付被 告,又於112年3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內,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5月下旬起即開 始藉故不見面,且於112年6月21日封鎖聲請人之手機。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意與聲請人交往,乃 係用一連串的詐術誘使聲請人步入感情陷阱,被告於獲得10 7萬3,000元後,即改變態度,藉口提出分手,就被告之行為 整體觀察,為完整的詐欺取財情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於取證認事上均有誤會,而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 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 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 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聲請人並於112年3 月13日將現金7萬3千元交付被告,又於112年3月14日匯款 100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112年3月14日16時5分之 對話譯文,聲請人表示:「我昨天有先給了你一筆錢了齁 ?妳有算多少錢嗎?」、被告答:「7萬3,000元,隨手就 那麼大方」、聲請人表示:「我也沒有算就直接拿給妳, 因為我要對妳說,我對妳認真的啊,妳要花錢就跟我講, 先跟我講我就給妳...」,可見此筆7萬3,000元實係因聲 請人在交往初期,為展現其可靠的一面,故在被告表示需 有金錢在手才有安全感時,憑其自由意志主動提出給予。 此外,細察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13日19時36分之錄音 譯文,被告表示:「我還是希望你能夠先有一筆錢在我戶 頭,我更有安全感,當然這個錢就看你的意思,我沒有說 一定要...」、聲請人則回覆:「我先拿一百萬給妳」, 可認被告確實曾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以求安全感,然並未具 體指明其數額,而是由聲請人自己提出要先拿100萬元給 被告,聲請人之所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乃係為了博得被 告好感,展現其氣概,並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於按摩店工 作,因而主動提出該數額款項之交付,尚難認就此等財物 之交付,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謊報年齡,並提出錄音檔譯文為證,然 卷內並無法查知該錄音的對話時間為何,則該謊報年齡與 聲請人欲與被告交往並交付財物是否具有關聯,已非無疑 :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聲請人乃係 因為在按摩養生館中幾次由被告服務,相處聊天後漸漸對 被告產生好感,故可知聲請人與被告乃係於現實生活中相 識、互動,而非如時下常見之網路交友,在未曾見過對方 本人,僅能單憑網路上他方所給予之資訊認識對方,而男 女交往之決定因素,年齡固然會納入參酌考慮,然此並非 唯一因素,對方之長相、外貌、言談及2人相處互動後之 感受或許更為重要,是縱認被告有謊報年齡之情,然本案 聲請人之所以欲與被告交往甚至交付財物,被告之年齡客 觀上難認係其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自不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 (四)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往往基於感情、討好、保障生活等因 素,常有贈送禮物、財物之情,且2人從相識、曖昧進而 交往甚至共結連理之過程,均需付出時間、金錢、勞力等 成本,交往期間亦多有相互甜言蜜語、互許承諾,為彼此 的未來繪製美好藍圖之情,縱然其後雙方因生活習慣、價 值觀、認知之差異等因素分開,原本的諾言未能實現,仍 不得因此遽認他方於交往中之言行均係為了獲取財物而施 用之詐術。本案依聲請人、證人黃心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述,被告曾與聲請人交往一段時間,甚至同 居一處,自此以觀,被告並非單純使用虛假之言語騙取被 告之感情或金錢,而係確實曾經為了這段感情有過嘗試與 付出。從而,本案自難僅以被告尚未返還財物,即認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均無不當。本案依現存之客觀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 為已經達到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0

CHDM-113-聲自-2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君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君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君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再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 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 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 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 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誣告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某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8月13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2日前某日至111年7月23日間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備註

2024-12-30

CHDM-113-聲-140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名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名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另審酌受刑 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 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5月19日至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4-12-30

CHDM-113-聲-1399-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   被   告 洪文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堅於民國113年8月25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市場,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9分許, 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新路與興農路2段90巷交岔路口,不慎 撞擊路旁號誌桿,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 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69-202412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3時28分 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西勢街與自強南路22巷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 路邊順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並應遵守交通 號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順向車道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不當 逆向行駛。適告訴人江欣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自強南路2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25

CHDM-113-交易-787-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良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5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 良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3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上開A、B裁定雖均合於依法定應執 行刑之上下限,然上開2裁定之定刑組合結果卻造成受刑人 之行為遭過度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形,故應可認客觀上有責罰 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經受刑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23日彰檢 曉執日113執聲他1454字第1139052666號函否准,受刑人認 檢察官未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 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 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嗣 受刑人具狀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以113年10月23日彰檢曉執日113執聲他14 54字第1139052666號函否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 9年度執更字第1060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00號、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4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受刑人所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 即A裁定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B裁定附表編號4之臺中地院( 即該院108年11月12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 中地院,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25

CHDM-113-聲-13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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