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02號
原 告 余俊彥
被 告 陳品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黃畇蕎(原名侯品潔、黃品潔)之
配偶,因原告以黃畇蕎名義貸款未清償之糾紛,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21時30分,駕駛BMR-5901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搭
載黃畇蕎,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原告住處
,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叫囂「幹妳娘,給你爸出來處理,
出來一定要你死」未果(下稱系爭甲犯行)。復於同年8月1
6日凌晨3時30分單獨駕駛車輛再至原告住處,於附近電線杆
上張貼原告頭像柴犬身體之圖片,圖片上標示原告姓名,並
寫著「你以為這是隻普通柴犬嗎?不,他叫余俊彥」、「騙
吃拐幹30萬不還」、「搖尾乞憐、吃相難看」、「不簽借據
、黑龍轉桌、利用女人、口說無憑」,以及「死皮賴臉、貼
滿全麻豆、無可厚非、明天沒簽案」等貶抑原告社會人格之
圖畫及話語(下稱系爭乙犯行)。繼於同年9月13日上午6時
40分,單獨駕駛同一部車輛至原告住處,時原告弟弟即訴外
人余政翰出面,被告於原告門口當著原告面前叫囂要開槍打
死原告等語,復交付一張寫有「你再裝皮皮一定有辦法治你
」等語字條予余政翰要求轉交予原告(下稱系爭丙犯行),
並持鋁棒敲打原告住處大門,復用力砸毀監視器鏡頭1支及
電線1條致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丁犯行),損失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恐嚇、侮
辱及毀損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440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原告因
被告之侵害行為,心裡嚴重受創,情緒緊張、低落、恐懼、
惡夢,夜間惶惶不安,詎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表示悔意,漠視
原告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
甲犯行、系爭乙犯行、系爭丙犯行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65,000元、65,000元、70,000元,並就系爭丁犯行賠償原告
財物損失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等件
為證,且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易字第803號卷第51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
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之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毀原告住處之監視器鏡頭1支及電線
1條,致原告財物損失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丁犯行所致財物損失2,000元
,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系爭甲、丙犯行,其舉動及言詞已
涉及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且
被告就上開行為已有構成恐嚇罪,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
被告上開行為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是原告
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被告所為系爭乙犯行,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附
近電線杆上張貼原告頭像柴犬身體之圖片,圖片上標示余俊
彥姓名,並寫著「你以為這是隻普通柴犬嗎?不,他叫余俊
彥」、「騙吃拐幹30萬不還」、「搖尾乞憐、吃相難看」、
「不簽借據、黑龍轉桌、利用女人、口說無憑」等言詞辱罵
原告,而上開言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
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⒋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111、112年所得分別為3,957元、5,768元,名下有房屋
、車輛共3筆,財產總額約3,08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
怪手駕駛,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1
12年所得分別為80,802元、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
約0元,有兩造於警詢、刑案審理及本院之陳述可憑,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
財產及所得狀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年齡、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係因債務糾紛即出言恐嚇、侮辱
原告之過程,以及被告恐嚇內容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甲、乙、丙犯行之不法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元、20,000元
、15,000元,合計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
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元+財物損失2,00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年5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
7頁)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
院職權的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職權定被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80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