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自主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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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被 告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D、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事實,包含被告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 之情節,此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被告及其二人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C 、D、E(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然被告於 婚姻期間即有酗酒、賭博習慣,且不負擔家庭日常開銷,更 於112年4月間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恐嚇原告,並欲對原告 為強制性交,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後原告攜未 成年子女至娘家居住,被告仍頻電話騷擾,或揚言自殘對原 告施壓,甚或又推倒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兩造夫妻感情實已 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 目前有經濟能力,亦有娘家之支持,與未成年子女3人感情 良好,亦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3人之照顧責任,反觀被告則 因對外欠債現不知去向,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 ,是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原告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2年3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堪以認定。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其強制性交、恐嚇及頻繁騷擾 ,並曾因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01號通常保護令等 情,經原告提出該案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為佐(詳本院卷第17-4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其婚後遭被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之事實, 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客觀上顯足以造 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更無視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無 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 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 感日趨薄弱。準此,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上開之家庭暴 力行徑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 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對原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認原告於112年5月間因被告半夜 喝酒遭被告趕出家門後,便攜未成年子女回屏東居住至今, 後未成年子女雖和被告保持聯繫,然此段時間被告仍未支付 扶養費,被告並於112年12月失蹤至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皆由原告親自照料及處理相關事務,亦全權負擔未成年 子女費用,其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型態、喜愛、發展及 學習狀況,並會積極和老師聯繫討論,亦知曉未成年子女D 、E所需特教資源,並不辭辛勞帶著D、E至院做復健,針對 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和學習狀況,給予無微不至的照顧,現原 告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亦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其對於未來就學規劃皆已有想法且積極,在探視意願上亦 相當良善,且無阻擋之行為。而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 女現受照顧狀況良好,且亦和原告方互動親密、良好,加上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陳述,故評估若由原告擔任主要親 權人,應較能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及未來之發展,有該 會113年2月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047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 報告可稽(詳本院卷第179-188頁)。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3人出生迄今均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且在親職能力、情感 照顧、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 ;反觀被告前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從原告所提出被 告住處遭貼有討債紙條之照片(詳本院卷第157-159頁),以 及原告與被告之弟針對被告所負債務之討論對話截圖(詳本 院卷第163-167頁),佐以上開訪視報告所載被告失聯之情形 ,更見被告實係因債務纏身,方自112年12月起失聯至今, 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至於本院依職權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於112年11月16 日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雖認被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 適切的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生活所需,也具有一定的親職 教養能力,有該會112年11月23日112高市燭鳴字第449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詳本院卷第117-125頁)。然實際上燭 光協會之訪視報告主要係依照被告片面之陳述作成,且因未 訪視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因此其亦無法評估未成年子 女3人與被告間之情感依附關係及其等受照顧之狀況,此亦 有該訪視報告可參(出處同前),由此已無從依此份訪視報告 認定被告適任親權人與否。況再輔以燭光協會訪視被告之時 間係在被告112年12月失聯前所進行,益見此份報告無法真 實反映被告之實際生活與經濟狀況。準此,本院認為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會面 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3人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 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31

KSYV-113-婚-227-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崴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王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凱崴與AD000-A1131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係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13年3月9日,因失戀而北上散心, 李凱崴得知後,向A女提議當日晚上得至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借住一晚,A女遂於同日晚間至上址 ,與李凱崴一同飲酒聊天至翌(10)日凌晨2時許,豈料, 李凱崴見A女已酒醉、嘔吐、泥醉傻笑之情狀,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乘A女因泥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將A女之 衣物褪去,將之帶至床上後,亦將自己之衣服脫掉,進而徒 手將A女之雙腳拱起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A女透過訊息向簡姓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求助並報警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 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李凱崴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 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之前 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之姓名、地址、證人姓名等相關 資訊,均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李凱崴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二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 6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簡姓友人之偵 訊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6頁、第145至147頁,偵不公開卷 第213至214頁),並有A女與證人簡姓友人、友人Hsu男及被 告之訊息往來截圖(偵卷第63至77頁、偵不公開卷第57至61 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被告還車 紀錄、全家超商消費明細、A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81至85 頁)、對於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 卷第123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至13頁、第17至20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A女相處時,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趁A女 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固應嚴重非難。 然審酌被告與A女本為熟識朋友,案發時兩人原係相約於被 告住處借宿、飲酒,並飲用相當之酒精,被告藉此情境下, 出於衝動、為滿足自身性慾之意而為本案犯行,環境、手段 尚非過於殘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A女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相當之賠償金額(本 院不公開卷二第57頁和解書),實際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 上損害,取得A女之諒解,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簽立和解筆錄(本院卷 二第141至142頁);被告並應A女之請求,交付親筆書立之 道歉信當庭交付A女複代理人收受,表示誠摯歉意,是認被 告得正視自身錯誤,堪認有相當悔意。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 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熟識友人,本 有相當情誼,卻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A女酒醉之際,在 其住處對A女為本案趁機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及人格尊嚴,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全部犯行,案發後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取 得A女之原諒,堪認被告有盡力以實際舉動彌補A女之精神上 損害,應有相當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過往素 行良好,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9頁)、本案之犯罪情節、案發前亦飲用一定酒精 之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以下、未婚無 子女、目前身體健康無疾病、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緩刑之宣告:  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 ,雖本案因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實際 給付賠償,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亦於審判中坦承 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悟之心,對社會規範之 認知亦未重大偏離,並經A女於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37、141頁)。是以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侵訴-38-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係乙女 (代號AV000-A112240,民國97年5月間生)之父,彼此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與丙女 (即甲女之母,代號AV000-A112240A)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 區住處(地址詳卷),乙女平時夜間亦在甲男、丙女臥室( 下稱前開房間)同睡一床。詎甲男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即 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前開房間同睡之機 會(甲男睡在乙女、丙女中間),因認乙女已熟睡而不知抗 拒,且明知其是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基於乘機猥褻犯意, 接續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實施猥 褻既遂,隨後丙女察覺甲男動作有異、立即掀開棉被發現此 事。直至112年3月間乙女向同學丁女(代號AV000-A112240B )提及109年6至8月間另遭甲男強制性交一事(此部分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經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再經 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由高雄市社會局告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 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上述時地與乙女同睡且以手撫摸其下半身 ,但否認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當時係幫乙女抓癢、並非摸 其下體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乙女年紀很小、證詞證 明力顯有不足,且丙女所稱被告撫摸乙女「下體」語意不 明,無從遽認係指傳統女性生殖器官,故被告雖在原審坦 認犯行、仍不能作為有罪唯一證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係乙女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知悉乙女是時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兩人與丙女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乙女平 時亦與甲男、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一床;又甲男於106 年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 前開房間同睡之機會(被告睡在乙女、丙女中間),接 續以手碰觸乙女下半身,隨後丙女察覺被告動作有異、 起初懷疑被告在打手槍(即自慰),掀開棉被發現被告 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丙女見狀表示憤怒,被 告立刻起身至床下向丙女下跪道歉;嗣於112年3月間乙 女向同學丁女提及109年6至8月間曾遭被告強制性交, 再經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循線查悉此事,業據乙女、丙 女、丁女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房間 照片(附於彌封卷)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固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被告撫摸乙女「下體 」,但此等記載究指身體何一部位尚非精確,且經被告 暨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是觀乎乙女先後指稱被告摸伊 「下面」、「私密部位」、「下體」(警卷第7至8頁, 他卷第30頁),與丙女證述掀開被子發現被告手放在乙 女「小肚肚」、「內褲」那裡,就是女生長毛的那個上 面一點點、肚臍以下的地方(本院卷第105至106、110 頁)等語在卷;至丙女警偵筆錄固記載陳述被告摸乙女 「下體」,惟本院勘驗其警詢乃稱被告的手放在乙女褲 子(應指內褲)外面、長毛的地方、這裡有個骨頭,嗣 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看見被告撫摸乙女「下體」,丙女則 始終未具體描述被告撫摸乙女身體部位為何(本院卷第 140至144頁)。故乙女、丙女前揭陳述既未指明被告以 手直接碰觸乙女生殖器,但依其等所述各情併參酌成年 男子手掌具有一定寬度,再佐以前述丙女掀開棉被發現 被告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並表達憤怒之意,被 告立即至床邊下跪道歉,及丙女證述當時向被告表示「 我就很憤怒,你怎麼做出這樣的事情,你相不相信我要 用法治」、「你再這樣我就會去報警、報警他就要去坐 牢」、「我去告你、你就要被關」(本院卷第139至140 、144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當係不當撫摸乙女 身體隱私部位、要非單純碰觸其腹部抓癢。本院乃認被 告係假藉抓癢為由、實則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下半身 由內褲遮蔽之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無訛,從而起訴 書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記載容有疏誤,應由本院逕予補 充審認。    ⒊又倘行為人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亦即主觀認知 內容相較客觀事實產生錯誤,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論斷。針對被告是否違反乙女意願實施 上述行為一節,固據乙女指述被告以手摸其生殖器周圍 身體隱私部位如前,並稱伊有往牆壁靠一點,約1、2分 鐘等語在卷(他卷第30頁),但考量案發時值被告、乙 女與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且依乙女證稱當時係半夢半 醒之間(警卷第7頁,他卷第30頁),衡情乙女上述舉 動實與一般人睡覺不自主翻身或移動身體之情形無異。 復參酌被告、丙女歷次供述內容俱未見被告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具體行為,縱令乙女實際上 並非完全熟睡,然被告此時主觀上既認知其處於熟睡狀 態,此外無從證明果有違反乙女意願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仍應認被告係利用乙女不知抗拒之狀態實施本件犯行 為當。   ㈡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 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輕重。又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乘機性 交(猥褻)罪除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情形(非由行為人施用強制力所 造成)而實施性交(猥褻)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 抗拒」始足當之。其中「相類情形」乃指被害人雖非屬精 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但處於類如昏暈、酣眠、 酒醉等類似情狀,且不以必須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 限。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則係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 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針對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猥褻)一節,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惟僅須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從表達是否違反個人意願或欠缺抗拒性交(猥褻)之 能力者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 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者之刑責。 查被告雖未以強制手段違反乙女意願實施前揭犯行,惟認 乙女是時處於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逕予撫摸其生殖器周 圍身體隱私部位,依被告所撫摸位置、時間久暫暨事後情 緒反應等情,堪認被告係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妨害乙女性意 思自由,自應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乙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猥褻行為而侵害 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暨辯 護人在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另經乙女具 狀表示原諒被告、不希望家庭破碎及不願被告坐牢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45頁)。然審諸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 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且與該罪處斷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月)兩相 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 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違反乙女意願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遂依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實則被告主觀上 乃認乙女是時已熟睡而不知抗拒、遂利用此機會實施猥褻 犯行,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 猥褻罪,業經審認如前。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就其罪刑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瑕疵,當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照顧義務,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前揭犯行,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且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應嚴加譴責;又其在原 審雖坦認犯罪,但上訴後即翻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 參以乙女於原審曾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30

KSHM-113-侵上訴-85-202412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2024-12-27

CTDV-113-簡上-46-20241227-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對被害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 意,經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H000-A113042號女子(00年0 0月生〈17餘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面 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相約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0號甲○○住處見面。甲○○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甲女抵達, 並經甲女告知而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後,先將 上址住處鐵捲門拉下以阻止甲女離去,甲女隨即傳訊予代號 BH000-A113042C號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請其報警。甲○○嗣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 ,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妳有被電過嗎?」、「妳 想電看看嗎?」等語,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銬反銬甲女 雙手於背後,命甲女跪在床邊後褪去其外褲及內褲,於甲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 e 14 Pro行動電話自甲女背後拍攝即照相其雙手反銬在身後 、呈跪姿、裸露部分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照片)。甲○○ 又以上開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 :「要1個東西塞在妳身體裡面或是要被電?」等語,且以 左手掐住甲女脖頸,強行撫摸甲女身體,並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跳蛋進入甲女陰道性器,再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道性 器,又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即口交),而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警方到場後當場逮 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父母(代號BH000-A113042A、B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90至9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除拍攝本案相片前有無褪去甲女 外褲及內褲而裸露其臀部之部分外,詳下述)於偵訊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 卷,下稱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0至23、74、88、 192、247、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5至37頁 ),並有苗栗分局第三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36068198號鑑定書、大千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本案 相片、被告及甲女間、甲女及乙女間訊息)、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被告固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拍攝本案相片前沒有褪去甲女 的褲子云云(見偵卷第141、169頁;本院卷第21、88、361 頁)。經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 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立法理由敘明:「…… 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以,性影 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再觀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 ,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 部」、肛門等。經本院勘驗本案照片(見本院卷第369頁、 證物存置袋),與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中甲 女在醫院被拍攝背面全裸之照片比對,觀察甲女臀部與大腿 交界曲線,可見被告拍攝之本案照片確有清楚呈現甲女部分 臀部,且非僅因伸展而可能自短褲褲腳露出之部分。準此, 足認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應有褪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被告 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本案照片之內容既有 清楚呈現甲女之部分臀部,依上開說明,即屬「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觀諸本案照片中自甲 女背後拍攝其雙手反銬在身後、呈跪姿之姿勢,衡諸常情, 顯係帶有性暗示或色情之拍攝手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 :拍本案照片是要滿足自己性慾、供自己留念,伊喜歡本案 照片中甲女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照片應 屬性影像無訛。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 ,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同條例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 之規定。又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 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 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 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特別制定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旨,暨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修正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專章 加以處罰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亦即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 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 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雖合意性交或同意裸聊 ,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其同意之範圍,並未及於同意他方 私自將性隱私以錄影或擷圖方式加以留存。從而兒童及少年 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 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 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 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甲女背後拍攝本案照片之行為,係於甲女不 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全然剝奪其拒絕之機會,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固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 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對於被告本案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而犯強制性交行為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加重 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3頁),自有未洽。 四、罪數  ㈠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 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 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 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跳蛋、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 道性器,及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缺 失過動症等,可能因此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 卷第345、360、365至366頁)。經查,被告固經診斷罹患中 度雙相情緒障礙症乙節,有好晴天身心診所轉診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自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於犯案前尚知悉經交友軟體結 識甲女後以面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而誘使甲女前往被告 住處,並於犯案後要求甲女向警方稱:「等一下警察來,妳 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361頁 )、持甲女行動電話傳送「沒事了」等語之訊息予乙女(見 偵卷第37頁、密封袋;本院卷第361頁),而企圖掩飾、推 託,顯見其行為時思慮清晰,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 響其行為之情狀。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當日警詢中應答切題 ,言談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並以係與甲女合意性交 置辯(見偵卷第21至26頁),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 準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之滿足,竟對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使之被拍攝性 影像,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使其承受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電子廠 外包、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甲女父母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至265、363至3 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乃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 行為之發生,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拍攝甲 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61 頁),亦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 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則儲存在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手電筒1支、手銬1副、跳蛋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電筒 1支 2 手銬 1副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具 4 跳蛋 1個

2024-12-27

MLDM-113-侵訴-22-20241227-3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附表一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與代號AV000-A11324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甲○○ ○○○ 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 ○○○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公司宿舍房間 內,不顧A女已口頭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並以推打甲○○ ○○ ○ 身體之方式加以反抗,竟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 部、舔舐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 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甲○○ ○○○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1 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 Business通訊軟體 (以下簡稱WhatsApp)聊天室內,接續傳送內容為「妳不要 鬧事,不要亂來,我會殺妳」、「妳繼續這樣鬧,妳小心一 點,妳的家庭會毀掉的」(印尼語)之錄音檔給A女,以此 等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㈢甲○○ ○○○ 基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 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WhatsApp視訊通話,接續向A女 恫稱「給哥哥看胸部」、(A女:「如果不給看胸部呢?所以 你要威脅我嗎」)、「不是威脅啦,變成...」、(A女:「變 成什麼」)、「要拿出裸照」、「妳不要亂來」(印尼語) 等語,以散布A女裸照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於視訊通話中 自行攝錄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惟遭A女拒絕而未 遂。  ㈣甲○○ ○○○ 基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 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50分,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 內,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聊天室, 接續以下列將散布A女性愛影片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於視 訊通話中自行攝錄裸露下體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惟因遭A 女拒絕而未遂:  ⒈於13時56分,傳送含有A女裸體性影像之影片給A女,隨即於1 分鐘後刪除該影片。  ⒉於14時12分至16分間,傳送內容為「不要怪哥哥」、「如果 全部移工和你公司都有我們的影片」、「給我妳的下體」、 「不要怪我」、「妳自己造成的」、「我等妳電話,一分鐘 」(印尼語)之文字訊息給A女。  ⒊於14時16分至39分間,以視訊通話方式,向A女恫稱「我要把 我們的影片給他們,讓全部的人知道」、「就是我們兩個在 做愛」、「就寄給他們」、「因為我想說給他們,讓他們知 道我已經傷心了」(印尼語)等語。  ⒋於14時41分,傳送內容為「我現在在妹妹的臉書上」、「我 要報復我的傷心」、「你現在打電話」、「裸體」(印尼語 )之文字訊息給A女。  ⒌於14時43分至50分間,以視訊通話方式,向A女恫稱「沒有啦 ,我要散播在GOOGLE,你可以在GOOGLE找」、「反正我現在 在等妳,妳要給我看」、「趕快、快點」、「哥想保護妳的 身體」(印尼語)等語。    二、嗣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在甲○○ ○○○ 上開住 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及用以拍攝、儲存A 女性影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 卷第187、26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187、264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與A女性交、在WhatsApp聊天室傳送錄 音檔、影片及文字訊息給A女、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等犯行 ,辯稱:當時我和A女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我和A女是合意 性交,也沒有要恐嚇A女、使A女拍攝性影像的意思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欠缺兩性平權意識,且想要在吵架 時候佔上風,因而有本案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 、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與A女性交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 0○00號公司宿舍房間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舔舐A女之 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 述內容相符(詳下述),並有A女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因為擔心被告要求要做性 行為,所以有先將手機開啟錄音,案發當時被告要求伊躺下 來說話,後來便壓住伊身體,將伊衣服、內衣掀起,摸伊胸 部,以舌頭舔伊胸部,並將伊褲子、內褲脫掉,摸伊陰部, 接著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有喊「不要」,告訴被 告這是在強姦伊,並一直反抗,推打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4 7頁;侵訴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84頁),而明確指訴被 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  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內容:   就A女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名「強暴錄音」,燒錄於名稱「 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片儲 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發 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0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相 符,堪認A女前揭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指證,並非虛妄:   00:00至00:13,A女:「你不要再這樣了」。  (00:15開始出現背景音樂,音量相當大)   00:13至00:30,A女:「我們要去吃飯了」(因背景音樂過              於吵雜,部分對話聽不清楚)   00:30至01:15,A女:「我們要結婚」(因背景音樂過於吵             雜,部分對話聽不清楚)。  (01:11至01:29,A女發出性行為之呻吟聲)     02:10至02:15,A女:「我不要、不要」。   02:15至02:30,A女:「我不要、不要,你這樣是強姦              我」。   02:30至02:46,A女:「你常常說...」(部分對話聽不             清楚)。   02:46至02:52,A女:「你強姦我」。  ⒋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 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 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 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 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 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 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 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 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 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強暴錄音 」結果,A女於案發時,已口頭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 「你強姦我」等語(侵訴卷第14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 已年滿27歲、在印尼高中畢業、具有漁業及農場工作經驗( 侵訴卷第177、304頁)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能清楚知悉A女 並無與其性交之意願,竟仍執意為之,顯係罔顧A女之性自 主權,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且衡諸常 情,倘若雙方係合意性交,A女當無出現抗拒、憤怒(從A女 之錄音可明顯聽出憤怒情緒)、甚至當場向被告表示「你這 樣是強姦我」(侵訴卷第140頁)等舉動之理。從而,被告 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兩人係合意性交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該3分鐘的錄 音完全沒有出現被告的聲音,被告是否在錄音的時候有在場 無法確認,所以該錄音檔沒有辦法作為A女供詞的佐證」云 云(侵訴卷第305頁),然上開錄音確有性行為之呻吟聲, 雖因現場音樂聲響太大,無法清楚收錄與A女對話之人之談 話內容,然被告亦坦言確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確有傳送錄音檔給A女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聊天室內,傳 送內容為「你不要鬧事,不要亂來,我會殺你」、「你繼續 這樣鬧,妳小心一點,妳的家庭會毀掉的」之錄音檔給A女 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 證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148頁;侵訴卷第280頁),並有A 女提供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侵訴卷第141頁)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 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 ,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傳送之錄音檔,就 其內容觀之,確實含有加害A女生命、毀損A女名譽使其家庭 破滅之意涵,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是A女證稱上開語音檔使其心生畏懼等語(侵訴卷第270-271 頁),堪予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這個錄音是不完整的 ,前面還有一段對我有利的錄音沒有放進來,被害人要陷害 我,我這次總共寄了三個錄音檔給告訴人,但她只剪輯其中 兩段對我不利的內容」云云(侵訴卷第142頁)。然A女既未 偽造、變造錄音內容,本院自應依據該錄音內容之客觀文義 ,認定其是否該當於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且被告亦未能提出 所謂對其有利之錄音,是其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以WhatsApp與A女視訊通話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 ,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WhatsApp視訊通話, 向A女陳稱「給哥哥看胸部」、「不是威脅啦,變成...」、 「要拿出裸照」、「妳不要亂來」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 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侵訴 卷第285-286頁),並有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及本院勘 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勘驗視訊通話錄影檔之內容:    就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名「視訊要散布影片」,燒錄 於名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 光碟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 話者、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5頁):   被告:「我要講話」   A 女:「你要幹嘛,哥你又要幹嘛了」   被告:「給哥哥看胸部」   A 女:「如果不給看胸部呢?所以你要威脅我嗎」   被告:「不是威脅啦,變成...」   A 女:「變成什麼」   被告:「要拿出裸照」   A 女:「裸照?不是刪掉了嗎」   被告:「妳不要亂來」  ⒊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恐嚇」,係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 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 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 足當之。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A女恫稱:倘若A女如不在 訊視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胸部影像供被告觀覽,就要將A女 之裸照散布出去等語,衡諸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 環境,傳送含有裸體影像內容之影片、照片等電磁紀錄甚為 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影響無遠弗屆,不旦造成性隱私 之侵害,亦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故一般人對 於裸照將可能遭散布,心中不無感到畏懼,深怕造成其名譽 之損害。從而,被告以散布A女裸照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 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之胸部影像,供被告觀覽,使A女 心生畏懼,其行為該當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之要件,自 屬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我跟A女已經交往兩年,手機 中都有彼此的裸照及做愛的影片,但我自己主動把它刪掉了 ,我已經刪掉一年多了,A女的手機裡也有留存我們做愛的 影片,我扣案的手機裡都已經沒有跟A女的性影像了」云云 (侵訴卷第146頁)。惟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 採證室(下稱雄檢採證室)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進 行採證,發現該手機內仍有儲存A女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此 有雄檢採證室勘驗報告(侵訴卷第215-218頁)及燒錄之藍光 光碟片(置於侵訴卷證物存置袋內)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核屬無據,顯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在WhatsApp聊天室傳送影片及文字訊息給A女、與 A女視訊通話之事實:   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50分,在高雄市六 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 tsApp聊天室,接續傳送影片、文字訊息、與A女視訊通話事 實(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侵 訴卷第286-289頁),並有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擷圖、 視訊通話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相關擷圖、錄影及勘驗結果:   ⑴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擷圖(偵一卷第63頁),顯示被 告曾於當日13時56分傳送含有A女裸體影像之影片給A女,隨 後就刪除該影片。  ⑵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文字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75-276 頁),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發話時間、發話者、發話 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85-186頁):    14:12 被告:不要怪哥哥。   14:12 A 女:你恐嚇我。   14:12 被告:如果全部移工和你公司都有我們的影片。   14:12 被告:你是很低級的人,你還恐嚇我。   14:13 被告:給我妳的下體。不要怪我。   14:14 被告:你自己造成的。   14:14 被告:你現在要跟我對不起。   14:14 被告:我等妳電話,一分鐘。  ⑶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   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檔名「恐嚇畫面1」,燒錄於名 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 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 、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2-143頁):   播放時間00:40至01:20   A 女:「為什麼要跟我」   被告:「我要跟妹妹,如果妳準備好了我會跟妳出去」   A 女:「要跟誰出去」   被告:「...」(聽不清楚在講什麼)   A 女:「你在威脅我」   被告:「妳對我亂來,我也會對妳亂來」   A 女:「所以你威脅我,叫我做...」(其餘聽不清楚)   錄影時間01:20至03:03   被告:「妳不要再講喔,反正全部就在聊天那裡」   A 女:「你要給什麼」   被告:「我要把我們的影片給他們,讓全部的人知道」   A 女:「要傳我們的影片,什麼影片?」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在做」   A 女:「做什麼?」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做的」   A 女:「做阿,做什麼」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在做愛」   A 女:「就是我們在做愛的影片,做性行為的嗎?」   A 女:「不是已經刪掉了嗎,你不是已經跟我說刪掉了嗎」   被告:「有、有,還有」   被告:「有,你要看嗎,讓他們都知道」   被告:「我給妳看那就是重點了」   A 女:「什麼」   被告:「就寄給他們」   A 女:「你不是說刪掉了嗎」   被告:「那影片我會把它剪掉,留部分給妳,妳要嗎?」   A 女:「你為什麼要跟船員講」   被告:「因為我想說給他們,讓他們知道我已經傷心了」   A 女:「你為什麼這樣,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   被告:「這樣」   A 女:「哥,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你為什麼不跟你女朋      友要?」   ⑷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⒋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文字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75-276 頁),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發話時間、發話者、發話 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85-186頁):    14:41 被告:我現在在妹妹的臉書上。   14:41 被告:我要報復我的傷心。   14:41 A 女:不要這樣。   14:41 被告:你現在打電話。   14:41 被告:裸體。  ⑸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⒌部分:   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檔名「恐嚇畫面2」,燒錄於名 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 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 、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4頁):   播放時間00:00至00:50   A 女:「你為什麼對我迷戀」   被告:「我不是迷戀妳,我對妳..」   A 女:「你不要再捉弄我了,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你為       什麼不放開我」   被告:「放...」(其餘聽不清楚)   A 女:「放什麼?妳要截圖了嗎」   被告:「沒有啦,我要散播在GOOGLE,你可以在GOOGLE找」   A 女:「散播哪裡阿,FACEBOOK那裡都刪不掉」   播放時間00:50至02:03   被告:「...想要放進去..」(其餘聽不清)   被告:「我跟你講,八..」(其餘聽不清楚)   A 女:「八什麼?你想散播到哪裡,其他的我已經刪掉了」   被告:「有」   A 女:「在哪裡」   被告:「有,現在已經放進去了」   A 女:「在哪裡,不是刪掉了嗎,還有再散播了嗎」   被告:「以後會跟妳說」   A 女:「你又從哪裡散播到哪裡」   被告:「反正我現在在等妳,妳要給我看」   A 女:「看什麼」   被告:「趕快、快點」   A 女:「然後呢、然後呢」   被告:「哥想保護妳的身體」   A 女:「我的小孩來了」   被告:「管他的」  ⒊綜上事證,被告以散布A女之性愛影片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 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之下體影像,供被告觀覽,已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行為自該當於恐嚇使人攝 錄性影像罪之要件,應屬明確。從而,辯護人辯稱「113年6 月2日的恐嚇危安,從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跟A女有債務糾紛發 生爭吵,被告才以恐嚇威脅的方式在爭吵中佔上風,以壓制 A女之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就113年6月2日的 拍攝性影像未遂,也是被告口角糾紛用的言詞,只是為了在 糾紛中佔上風之用,並無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之主觀意圖」 云云(侵訴卷第305頁),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 、舔舐A女之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 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 、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 性影像未遂罪(見訴卷第138-139頁),本院自得逕予適用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 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在WhatsApp聊天室內 接續與A女通訊,其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施,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A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業據 被告與A女供述明確如上,然無證據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恐嚇A女,欲使 A女攝錄性影像,然為A女所拒,而未生犯罪結果,核皆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印尼籍,對我國法律及兩性平權觀念無所 知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刑法第 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 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 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 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 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 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 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 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 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7歲 ,其自承在印尼高中畢業,原本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來 臺,其後逃逸至陸地上四處打工等情(侵訴卷第177、304頁) ,足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難認有何違法性認 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 為強制性交,並一再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恐嚇A女,要求A 女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影像供其觀覽,嚴重侵犯A女之性自 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在我 國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A女對被告之量刑意見(侵訴卷第306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30 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 為時間間距,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 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就附表一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犯罪事實一、㈠、㈣),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 一、㈡、㈢),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及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 定意旨,於審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 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原本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申請來臺,於100年4月16 日入境,其後逃逸至陸地上四處打工,曾在梨山地區種植高 麗菜、在六龜地區種植木瓜,於100年5月8日經通報失蹤等 情,有被告之供述(侵訴卷第177頁)、護照照片及簽證資 料(他卷第25-27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偵一卷第45 頁)在卷可查,其在我國境內涉犯強制性交等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 在WhatsApp聊天室恐嚇A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影 像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卷第301頁),爰 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曾用以攝錄並 儲存A女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卷第302頁),且 現今相關性影像電磁紀錄仍儲存在該手機內,有雄檢採證室 勘驗報告(侵訴卷第215-218頁)及燒錄之藍光光碟片(置於 侵訴卷證物存置袋內)可資佐證,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據以為 附表一編號3、4恐嚇A女攝錄性影像所用,爰依前開規定於 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物品,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侵訴卷第300-302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 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 ○○○ 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 ○○○ 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黑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藍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3 IPHONE(白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4 IPHONE(鈦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5 OPPO A7 手機(銀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6 水果刀 1支 7 太陽牌高級西瓜刀 1支

2024-12-27

CTDM-113-侵訴-35-20241227-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穎 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7年8月。   事 實 一、甲○○(案發時已滿18歲,然非成年人)、乙○○、丙○○與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前均為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 少觀所)少所1房內之收容少年,甲○○、乙○○及丙○○均明知 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乙○○ 、丙○○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 虐、加重強制性交等部分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甲○○、乙○○及丙○○共同基於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少 觀所少所1房內,將剩飯摻入洗碗精、洗面乳、牙膏等物, 丙○○、乙○○亦摻入其等所排放之尿液,並由甲○○、乙○○以言 語脅迫戊○喝下摻有上開化學物品及穢物之剩飯,以此方式 凌虐戊○,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甲○○及乙○○共同承上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109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持杓子灌食戊○ 吃下整鍋稀飯,甲○○另排放尿液於保特瓶內,以言語脅迫戊 ○於10秒內喝下,戊○受迫僅得屈從喝下,而以此方式凌虐戊 ○,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㈢甲○○及乙○○共同承上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將其等 犯意提升為二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由甲○○及乙○○先將沙其瑪1塊交付與戊○,並脅迫戊○自持沙 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後甲○○拿取牙刷1支交付 與戊○,乙○○復脅迫同舍房之少年林○睿(真實姓名詳卷)將 牙刷插入戊○之肛門後將牙刷上下抽動,從而違反戊○之意願 ,對之強制性交。  ㈣甲○○及乙○○再共同承上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逼迫戊○生吃蟑螂, 以此方式凌虐戊○,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戊○及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本院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二第71至78 頁、卷四第351至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 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61至170頁、第269至274頁, 侵訴卷四第158至160頁)、證人即少年林○睿於偵查中及本 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59頁、第183至18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09年5月13日、14日 外傷紀錄表、戊○於109年05月13日拍攝之檢傷照片等件(見 他卷第143至145頁、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採信。  ㈡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9年5 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戊○之 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都在寫 給我媽媽的卡片,沙其瑪部分我並無參與,我只有幫忙傳遞 牙刷,但我並沒有強制性交及凌虐少年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犯行並非被告所主 導,被告於此部分犯行發生時絕大多數時間都坐在地上書寫 卡片,只有在旁幫腔與協助傳遞牙刷,主觀上並無滿足個人 性慾之意,亦不知該等行為在客觀上會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戊○,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133至135頁、第166至168頁、第272至273頁,侵訴卷四第15 8至172頁),亦經證人即少年林○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 庭訊問時證述詳實(見他卷第159至165頁、第183至187頁)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侵訴卷四第204至205頁、第 2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⒉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 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之文義、立法過程及立法目的為保護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 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僅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 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而所 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倘被害人無性交之 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對 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或不知)抵抗,亦無礙成立該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109年5月10日下 午是乙○○或甲○○其中1人要我用沙其瑪插入我自己的肛門, 甲○○並說若我照做,以後就不會再逼我吃加料的東西,一開 始我有反抗,他們就一直強調不照做之後會更痛苦,後來乙 ○○拿了沙其瑪給我,我就依他們指示躺在床上、脫去內外褲 ,將腳抬起頂住上層床鋪的床板,將沙其瑪揉成長條狀準備 插入肛門,但因為我不想要插入,所以我將沙其瑪在手上捏 碎,並跟他們說我有插入,但因為斷掉所以無法全部插入, 後來乙○○就拿牙刷給林○睿,逼林○睿把牙刷插入我的肛門, 因為我不想被插入牙刷,就把腳放下來躺在床上,林○睿一 開始也有拒絕,乙○○就跟林○睿說若他不做,他就會變成第 二個我,乙○○跟甲○○以言語逼迫我再把腳抬高,林○睿便把 牙刷柄那端插入我肛門並抽動,過程中我覺得很不舒服,並 說很痛且有反抗,乙○○仍繼續指揮林○睿抽動牙刷,我不記 得後來怎樣才結束,我被牙刷插入時,甲○○在旁邊背對我, 時不時轉過來看一下等語(見他卷第16至19頁、第166至168 頁、第272至273頁);證人林○睿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 問時亦證稱:我在109年5月10日傍晚6點多有聽到甲○○及乙○ ○對戊○提議如果在舍房內要比較好過,就自己拿沙其瑪塑型 再插入肛門,甲○○為了不讓這件事曝光就叫我去遮擋監視器 ,並告訴我擋不好的話我會倒楣,隨後因為沙其瑪太軟一直 被戊○夾斷,甲○○和乙○○就要戊○拿牙刷插自己的肛門,當時 我也是繼續坐在床上擋住監視器,後續因戊○說牙刷插進去 會痛、不好用,乙○○及甲○○便叫我去握住牙刷上下搖動,甲 ○○並表示若我不從,等一下換我自己弄,我因此聽從他的指 示去做等語(見他卷第163頁、第186頁),足認被告確有與 同案被告乙○○一同指示戊○將沙其瑪及牙刷自行插入其肛門 ,嗣後被告更指示林○睿將牙刷插入戊○之肛門等行為。  ⒋另觀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案發時戊○先手持沙其瑪,以雙 手搓揉成條狀,被告及乙○○先後以手勢指示戊○,乙○○並指 揮戊○將雙腿抬起,且將沙其瑪搓揉為條狀,過程中多為乙○ ○向戊○發號施令,被告則在旁先指示旁人遞給戊○乳液,並 要戊○擠多一點,於乙○○指示戊○將沙其瑪插入肛門時,被告 亦對戊○稱「進去進去」,後被告指示戊○雙腿抬起後應擺放 之位置,隨後起身拿取牙刷1支交與戊○等節,益徵被告除前 揭將牙刷交與戊○之行為外,亦有與乙○○一同指示戊○將沙其 瑪及牙刷自行插入其肛門之行為。而被告及乙○○前開行為, 均非基於醫療目的,亦難認有何其他正當目的,且戊○於遭 被告及乙○○指示將沙其瑪自行插入其肛門時,即已向乙○○及 被告表達反抗之意,縱嗣後戊○確有遵從其等指示手持沙其 瑪揉成長條狀並做出準備插入肛門之動作,亦因其不願遭受 該等待遇而自行將沙其瑪捏碎,而後當少年林○睿依乙○○之 指示持牙刷欲插入戊○之肛門時,戊○亦有明確做出反抗之舉 ,足認於本案案發時,戊○並無為性交行為之意願,客觀上 已該當強制性交之行為;又被告及乙○○於戊○已明示反對之 情狀下,仍共同脅迫戊○為前開行為,主觀上自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僅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被告及乙○○於前開時、地,出言脅迫戊○手持沙其瑪及牙刷自 行插入其肛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戊○、林○睿前 揭證述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認案發過程中多由乙○○向戊 ○發號施令,被告在過程中雖僅短暫幫腔或以手勢指揮戊○, 其餘多數時間均為坐在地上書寫之狀態,然依當時之現場情 形,可見戊○全程雖多半遵從被告及乙○○之指示,自持沙其 瑪插入其肛門,以及後續被告交付與其牙刷時,肢體上並無 明顯抵抗之行為,然自過程中可知戊○多次發出乾嘔聲,且 乙○○於戊○遭牙刷柄插入肛門後,詢問戊○「舒服嗎?」,戊 ○則回應「很痛...沙其瑪」,周圍則多次傳出笑聲,另衡諸 本案案發時之情境,戊○自109年5月9日下午起至此部分行為 發生之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前,已遭被告等人多次 施以凌虐行為(包含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行為), 則戊○基於畏懼、隱忍之心態,採消極反抗之方式以避免被 告等人採取更激烈之手段,尚屬合理。職此,綜觀前開證人 供述及案發前及案發當下之情境,應足認被告於其與乙○○共 同脅迫戊○將沙其瑪自行插入其肛門時,即應知悉其等逼迫 戊○所為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刑法上開規定對於性交行為 之定義,且顯已違反戊○之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 縱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實行全部對於戊○之脅迫、指揮行 為,然其既有為部分脅迫戊○為性交行為之舉,於交付牙刷 與戊○後亦未為其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堪認其與同 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而應對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性慾之意思為 必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上之性交行為, 且其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而有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乙○○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 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罪,是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 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 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之定義 ,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 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 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苦痛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行為態樣可能為施加各種 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 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亦可能 係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 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尚可能為以其 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 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 、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另從行為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 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 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 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 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傷害身體之方式與蔑視他人 苦痛之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 ,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 殖器官或肛門等。又行為人之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 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 ,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戊○於109年 5月9日至10日間,遭被告甲○○、乙○○、丙○○多次分別以將剩 飯摻入化學物品及排泄物後脅迫其食用、脅迫其飲用被告之 排泄物、脅迫其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及持牙 刷插入其肛門、脅迫其生吃蟑螂等方式對待,戊○雖僅受有 生殖器破皮紅腫等外傷,然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除造成戊 ○受有上開傷害外,迫使其裸露私密部位並展示性交過程供 人觀覽,或迫使其生吃蟑螂、食用他人排泄物並供人觀覽等 行徑,對其生理及心理上均應會產生更強烈之羞辱感及創傷 ;況本案案發地為少年觀護所之舍房內,被告等人以集體霸 凌戊○之方式,更可能造成戊○於精神上產生離群、畏懼同儕 、自卑等難以回復之傷害及陰影,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顯 然足以妨害戊○之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施 以凌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 交罪,其此部分凌虐戊○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對戊○施以凌虐 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㈣」部分犯行均已達「凌虐」之程 度,業如前述,是均另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未滿18歲 之人施以凌虐罪,而就前揭2部分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均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2部分所犯法條(見卷 四第322至32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故於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就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諭知其亦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又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 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仍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而屬為單 一之犯罪。查被告陸續以對戊○施以身體及精神虐待等方式 ,甚以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方式凌虐戊○,客觀上雖有 數次舉動,仍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 ,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 分各次所為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 續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將原有之成年人對少年 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犯意提升為二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其原有之強制及對未 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自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又其所為觸犯前開所述數罪名(強制罪、對未 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主觀目的均 在於凌虐戊○,所侵害之法益與該等行為間關連性高,且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罪。  ㈥被告利用無為性交行為自主意思之戊○及少年林○睿遂行上開 性交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中事實欄「一、㈠」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 行中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應無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而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精確認 知」到其行為業已構成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而具有刑事 可罰性為前提,倘行為人已「知悉」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恐為刑法所不許」,即具違法性認識。具體言之,法院 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 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頒布,人民 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違法性錯誤,行為人有類 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 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人,實係漠視被害人基於性自主 決定權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所表現出之反對與他人發生性 交行為之意願,而將被害人視為其得恣意支配之性客體看待 。經查,被告行為時年滿19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客 觀上脅迫戊○所為,雖非符合一般常情之「性行為」,然刑 法上開規定就「性交行為」之定義,意在規範基於非正當目 的之「性侵入行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應有此認識,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仍脅迫、利用戊○使之自行持物品插入 其肛門;又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 足性慾之意思為必要,業如前述,故依現存卷證觀之,實難 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 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不知悉刑法上對性交行為之定義,及主觀上不具有滿足自 己性慾之意思,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要無 可採。  ⒉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觀本案犯罪型態為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凌虐戊○,並集體霸凌 戊○,甚至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利用戊○本人對其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造成戊○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又本案案發地點 為少年觀護所之舍房內,被告等人均前因觸法而遭處分,竟 在明知觀護所內舍房已有監視器,舍房外亦有觀護所職員前 往巡視之情狀下,仍為本案犯行,手法猶不人道,由此評價 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顯與刑法第 59條適用要件不符,是辯護人前揭請求,應屬無據。  ㈨爰審酌被告或僅因一時尋歡,而對戊○施以上開犯行,然其等 不思上開犯行將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對其 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影響甚鉅,又毫不尊重戊○之性自主決 定權,以極具羞辱性之方式,二人以上共同對戊○施以凌虐 ,甚或利用其本人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等所為實應非 難,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 卷五第44至48頁、第8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戊○達成和解,戊○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稱 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侵訴卷四第375至380頁) ,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科刑意見( 見侵訴卷五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下 午5時50分許,以原子筆刺傷告訴人戊○右手上臂及右手肘; 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口罩內之細鐵絲沾墨水刺入戊○之 左手中指下節之指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戊○達成和 解,戊○並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侵訴卷 四第375至380頁),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犯行間,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林奕瑋、蕭佩珊、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0-侵訴-42-20241226-5

原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恩 指定辯護人 邱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餐酒館飲酒,同日4時45分許,欲搭乘電梯離去,適代號AB0 00-A112707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友人即 代號AB000-A11270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亦搭乘電梯下樓,甲女見乙○○酒醉,遂趨前關心乙○○。眾人 下樓至戶外停車場,乙女先行離去,甲女則等候友人前來接 送。詎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及觸摸其胸 部,甲女當下表示拒絕之意,惟不想滋生事端,遂帶同乙○○ 返回大樓1樓電梯前。詎乙○○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 將甲女拉入樓梯間,違反甲女意願而脫去甲女外、內褲,接 續觸摸甲女陰部,再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期間並以行動電話攝錄甲女(影像已遭 乙○○刪除)。適在1樓等待電梯之全冠啓聽聞樓梯間有女生 稱不要,即趨前察看,見乙○○背影,遂上樓向餐酒館現場負 責人董晨軒述說其見聞,董晨軒隨即至1樓電梯口關切,甲 女遂向董晨軒求援,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為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 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不予揭露,而乙 女為甲女之同行友人,如揭露其身分,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 直接或間接公開之虞,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3至 39頁、第98至99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 其離開餐酒館時,甲女關心被告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其先 行離開,再接獲甲女遭侵害消息後至警局關心甲女,甲女向 其稱遭被告拖到樓梯間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被告錄影等情節 (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97至98頁);證人全冠啓於警詢證 述其聽到樓梯間有女生說不要,趨前見男子背影後,即上樓 找董晨軒述說此事等情節(見偵卷第137頁);證人董晨軒 於警詢證述其下樓有見到甲女、被告在場之情節(見偵卷第 139至14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案發地電梯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案發地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案 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7頁、 第143至145頁;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第21頁);⑵甲女手 繪案發地樓梯間圖示、案發地1樓電梯前及樓梯間相片、員 警拍攝到案被告外觀相片(見偵卷第71頁、第75至79頁、第 63至67頁);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 3年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被害人內 褲褲底內層斑跡、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 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乙○○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乙○○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偵卷第59至61 頁、第115至11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尚供稱其當天被灌酒、喝酒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惟查: (一)被告對甲女錄影而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於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時,尚可同時操作行動電話攝錄影像 ,已足徵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並無因先前飲酒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況。 (二)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詳細供述其與甲女在餐酒館邂逅, 甲女陪同其下樓並稱要幫其叫計程車,其坐在甲女身旁觸摸 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甲女電聯男友來搭載時,其仍 持續摸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但甲女通話時語氣正常 、未求救,其復將甲女拉到樓梯間掀起甲女衣服、外褲、內 褲脫一半,甲女一直說不要,其用手摸甲女胸部、身體、私 密處、親嘴等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10至111頁)。 又被告能清晰供述其當時非如甲女指訴手持行動電話拍攝, 而係將行動電話架在樓梯攝錄等節(見偵卷第111頁)。被 告既能對案發過程詳細供述,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應未顯著降 低。 (三)參以甲女於警詢證述被告將生殖器及手放入陰道,直至其他 客人經過梯間時,被告驚嚇而停止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第99頁)。可知被告當下察覺陌生人經過即停止犯行,生 理機能敏銳正常,且有判斷其所為係犯罪之能力,益徵被告 於案發當時應無因飲酒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 ,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 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觸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此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 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犯此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甲女錄影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 固值非難,然考量依案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顯示甲女與被告進入至退出樓梯間之時間,影片總時長 不滿6分鐘,且被告攝錄甲女影像檔案業於當下應甲女要求 刪除,復未見外流跡象,對該條所欲保護被害人免於行為人 握有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所造成創傷加劇及恐懼、行為人將 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散布使被害人二度傷害之法益 侵害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況被告有和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 考,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對 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 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逞私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對甲女錄影,均使甲女身心受創, 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犯後終坦承犯 行,且雖未能與甲女達成調解,然並非無與甲女和解之意; 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以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9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原侵訴-3-2024122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澤倫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 項:㈠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 禁止甲○○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代號BK000-A112111號女子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被告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K000-A112111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之姓名,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檢察官雖曾於補充理由書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鄭奇中醫師, 為補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惟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故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觸碰告訴人之大腿內側數下以及用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再 把告訴人往自己之臉部方向拉近,試圖親吻告訴人等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 性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於當時未滿18歲告訴人之身 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 承犯行,且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足見被 告現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是被告經刑事相關程序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復考量 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 恐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 啟其戒慎愧恥之心,勿再蹈法網,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 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 訓,時時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同時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第 三人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 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BK000-A112111(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之高 中三年級之補習班老師,已擔任甲女一對一之補習班老師多 年,知悉甲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11月19日2 0時許,利用在南投縣○○鎮○○街0號4樓之教室,坐在甲女右 方對甲女一對一上課之機會,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女意願,先用手觸碰甲女之大腿內側數下,都是碰一 下就收手,再用左手鉤住甲女之脖子,用右手抓住自己之左 手,用雙手把甲女之脖子圈住,再把甲女往自己之臉部方向 拉近,甲女之臉部靠近甲○○之臉部後,甲○○張嘴要親吻甲女 ,甲女伸出雙手擋住甲○○,並用力把甲○○推開而停止。甲○○ 繼續上課,甲女趁甲○○離開教室抽菸期間,於同日21時2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媽你現在來載我」、「快點」、「到 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先回家」、「不要問為什麼 快 一點」訊息給BK000-A112111A(即甲女之母親,下稱乙女) ,乙女至上開地點樓下接送甲女提早下課,甲女則於同日21 時22分奔跑上車後開始哭泣並告知乙女上情,甲女之家人討 論後乃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強制猥褻犯行,是甲女的大腿曾有過敏腫起來情況,所以拿冷凍的雞精包當冰敷袋給甲女使用;案發當日有拉甲女右肩、勾住甲女左肩,是要搖醒甲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具結指證 1.被告於犯罪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過程。 2.甲女趁被告抽菸離開教室時,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女,要乙女趕快來接甲女下課之事實。 3 證人乙女之證述 1.甲女於未到上課時間預定結束之九點即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女,要乙女不要問為什麼趕快來接甲女下課之事實。 2.甲女上車後即開始哭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4 甲女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 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趁隙要乙女接甲女提早下課之事實。 5 甲女離開教室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甲女於案發日21時22分由樓梯跑出門外之事實,可佐證甲女應係害怕才用跑的方式下樓離開補習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甲 女犯強制猥褻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52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勤股)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南投縣○○鎮○○街0號4樓」之教室, 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街0號4樓」。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5之資料,係放置在彌封袋內 。 三、檢送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陳報狀,由陳報狀內容可知本案已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壓 力,再請合議庭斟酌傳喚之必要。 四、聲請傳喚證人鄭奇中醫師,聯絡方式詳陳報狀,待證事實: 證明本案已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壓力,證人所述,係證人自 身對甲女之觀察、診斷,為證人親見、親聞,自非甲女陳述 之累積性證據,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2024-12-26

NTDM-113-侵訴-1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第 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豪聰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於網路上結識如附表編號1 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女子(下稱被害人等4人),明知渠 等於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對被害人等4人為如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等4人、I女之母、K女之父、M女之母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豪聰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⑵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 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⑴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例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陸續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 用其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陸 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 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來 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 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 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  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⑴、3、4⑵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 ,固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然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脅迫」,係 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 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 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並在 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用語, 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指「詐欺」, 亦應指行為人所施詐術已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 權受有妨害、影響,而無需達到全然壓抑、喪失之程度。本 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自始即無給付金錢之意思,卻 向未成年之I女佯稱:其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金 錢云云,而使I女誤信為真而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 ,所為當已構成上開規定所指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I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如附表編號3⑵、4⑵所為,均係告知M女、P女將 散布性影像之將來惡害致心生畏懼,以使其等依指示自行拍 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幸M女、P女未完成拍攝而不遂,然 被告業已著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M女、P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次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 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 、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 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 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 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 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 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 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 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 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 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 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 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 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 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 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 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⑴、3⑴所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K女、M女製造性 影像罪。辯護人辯稱被告對I女所為未構成詐欺、對M女、P 女所為並未著手脅迫、對K女、M女所為應未該當上開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犯行云云,尚非有據。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 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上開3犯行,均係基於相同蒐集I女性 影像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指示I女拍攝、傳送性影 像及裸露視訊測錄,各舉動獨立性薄弱,其所犯詐欺得利、 竊錄、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各異,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  ⒉如附表編號2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2⑵所為,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基於相同 蒐集K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要求K女裸露 視訊並測錄,及多次拍攝與K女性交影片之所為,各舉動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上開2罪亦 應以一罪論,然被告此2犯行手段有別,時間互異,應認犯 意個別而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3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3⑵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 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 所為,係基於相同蒐集M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 ,多次指示M女拍攝、傳送性影像及裸露視訊測錄,各舉動 獨立性薄弱,其所為引誘及以他法使M女拍攝性影像之2罪,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以他法使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  ⒋如附表編號4⑴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如附表編號4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⑴所為,係基於相同蒐集P女性影像之 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指示P女自行拍攝以製造、傳 送性影像,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⑴、4⑵之2罪應以一罪論,然被 告此2犯行手段互異,時間間隔亦久,應認犯意個別而予分 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⒌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2⑴、2⑵、3⑴、3⑵、4⑴、4⑵之7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⑵、4⑵所為,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少年之被害人等4人所為,既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 其刑,附予敘明。  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金錢詐術、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 臻成熟之被害人等4人自拍傳送性影像或不法測錄裸露視訊 ,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等4人之價值觀、身心健 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 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等4 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 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本院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等被害人4人均為 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 足一己之性慾,分別以不法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並以脅迫 之方式試圖取得更多性影像,妨害被害人等4人之身心健全 及隱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然考被告於案發時為18至20歲間,年紀亦輕,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未經上訴),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就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手機(內含本案相關性影像)1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證據 備註 1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 徐豪聰明知I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I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數萬元云云,致I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7日某時許間,在I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之照片及影片,透過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並裸露胸部、下體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即以此方式取得I女性影像,並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且未經I女同意,擅自將I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I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卷〈下稱軍偵148卷〉第108至110、186頁)。 ⒉I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28、130頁)。 ⒋徐豪聰與I女之111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1至139頁)。 ⒌徐豪聰手機擷圖之I女性影像4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9至140、145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2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女) ⑴徐豪聰與K女為情侶,明知K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4日0時59分許、同年月5日2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K女裸露胸部、下體與其視訊,並未經K女同意,擅自將K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113至115、196至197頁)。 ⒉徐豪聰(暱稱「山雞」)及K女之社群網站IG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含K女性影像)擷圖(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4至17、157至159頁)。 ⒊K女及其父(AW000–Z000000000A)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3頁)。 ⒋徐豪聰與K女於112年7月5日至8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5至159頁)。 ⒌徐豪聰之手機媒體瀏覽器翻拍照片、影像檔案(內含K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60至169、178至184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11-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徐豪聰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K女同意下,接續於112年7月29日17時22分許、同年月31日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竹圍漁港內某處及徐豪聰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拍攝徐豪聰與K女性交之影片。 徐豪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M女) ⑴徐豪聰與M女為情侶,明知M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2年3月9日12時42分許間,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M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M女遂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透過Messenger、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並陸續裸露胸部、下體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即以此方式使M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且未經M女同意,擅自將M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M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123至126、215至216頁)。 ⒉徐豪聰與M女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含M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21頁)。 ⒊M女及其母(AW000–Z000000000A)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5頁)。 ⒋徐豪聰與M女之112年1月24日至7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均含M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7至251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13-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嗣因M女發現徐豪聰未將上開性影像刪除,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徐豪聰竟另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3日某時許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M女恫稱「不回我我就發出去」、「我已經發出去了」、「要我刪掉就回覆我」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M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M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幸M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徐豪聰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P女) ⑴徐豪聰透過網路與P女取得聯繫,明知P女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2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要求P女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P女遂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徐豪聰即以此方式使P女自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徐豪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P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97至99頁)。 ⒉P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76、80頁)。 ⒊徐豪聰與P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P女性影像)(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1至83頁)。 ⒋P女之LINE個人首頁及日常生活照片、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首頁擷圖(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16-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嗣徐豪聰為取得更多P女之性影像,竟另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致電向P女恫稱欲散布性影像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P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P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幸P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徐豪聰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4-12-26

TPHM-113-上訴-31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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