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行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曾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秀英 鄭鴻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曾○霆(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鎮○街00號3樓(下稱鎮四街房屋) 。然被告甲○○、丙○○均明知甲○○已婚,仍交往為男女朋友, 並於111年4月1日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經子曾○霆見狀 後告知原告返家查看,而悉上情。之後被告二人同居於鎮四 街房屋,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 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遭曾○霆拍攝照片通知原告,被告二 人又於113年5、6月間相偕出國旅遊,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嚴重破壞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姻關係信賴基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丙○○僅為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 被告丙○○亦未居住於鎮四街房屋內,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 後,未曾工作賺取薪資以提供家用,反而曾染上毒癮,因此 原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長年不睦,早已分居多年,而鎮四街 房屋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共同住所,且被告二人並未於111 年4月1日發生性行為,亦無同居於該址。另被告丙○○雖曾於 112年8月8日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鎮四街房屋內客廳 觀看電視,然此部分證據之取得未經被告二人之同意,屬於 非法取證,顯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應不 得作為本件判斷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依據。另被告二人並 未於113年5、6月間共同出遊,縱有偕同出遊,亦未必有同 房或其他行為舉止親密之舉動,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 內客廳觀看電視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欲證明被告二人 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且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112年8月8日當時仍為夫妻,系爭照片中之二人確實為被 告二人,照片之取得是來自於同居之子曾○霆提供,取景地 點為客廳沙發之共同生活空間,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僅以上 開證據係非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應與排除等語置辯,惟被 害人對於侵害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之舉證極為不易,此項證 據於此類案件之真實發現及促進訴訟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 性,且取得之方式乃同居家人所提供,則審諸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之隱私期待 間之衝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 則,自應許之。從而,被告以上開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 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分身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 害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 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 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4月24日結婚,至今仍為夫妻,被告甲 ○○與被告丙○○相識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及被 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個資卷), 被告均不否認。被告雖辯以彼此僅朋友而非男女朋友云云, 但依據原告提出前開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本院卷 第31頁),被告坦認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42頁) ,觀之照片內容為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內 沙發觀看電視,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間合理社交舉動,佐以原 告於112年1月11日及9月24日均見被告丙○○之機車停放於鎮 四街房屋之地下停車場,有照片二張為據(本院卷第27、33 頁),以及被告丙○○曾於112年4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鎮四 街46前遭原告及訴外人曾貴生拉扯扭打,嗣因雙方調解成立 而經丙○○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後,乙○○二人經法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亦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亦見被告丙○○多次出入鎮 四街房屋,以上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並具體 指摘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共處一 室觀看電視,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信屬實。被 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 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甲○○與原告間早已不睦乙節,縱謂屬實,但 婚姻關係既然仍存續,即應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 告二人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已有 裂痕,被告二人所為亦加深原告與甲○○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 難,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具體之侵權行為尚有於111年4月1日 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之後二人同居並相偕出遊云云,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11年度暫家護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1年4月1日之錄音與譯文(本院卷第19 、23至26、87),被告丙○○否認該錄音中之男性為其本人, 上開裁定理由也未敘及該名男子之身分,故上開證據僅能認 定被告甲○○當日有與一名男性友人在鎮四街房屋,不能證明 該男性友人即為被告丙○○,況從原告提出譯文對話內容,該 不知名男子言談中論及是否簽離婚協議書等語,但未見有原 告出言指責質疑被告甲○○與該名男子當日有何性行為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當日有性行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乏依據。另原告泛指被告二人同居,惟所提出機車停放 照片(本院卷第27、33頁)僅能證明被告丙○○曾經於照片所 示日期造訪被告甲○○鎮四街住處,不足憑認有共同起居生活 之事實,又所稱被告二人相偕出遊,但縱使已婚之人仍有行 動自由,被告既未提出同房下榻或親密舉止之事證,徒憑聲 請調取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同行之事實,仍不足證明 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認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 就上開所主張111年4月1日性行為、被告二人同居等事實聲 請其子曾○霆到庭作證,然曾○霆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作證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因曾○霆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子 ,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本屬得拒絕證言者,且已經原告捨棄調查,自 無調查可能及必要。原告雖再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 妨礙之規定主張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云云 ,然如前述,曾○霆係因身分緣故而拒絕證言,且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方故意妨礙原告使用該項證據,原告此節主 張認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審酌被告丙○○與已婚之被告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身分關係之行為具體態樣情節,及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 及精神痛苦程度,並衡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43頁兩造所述及個資卷所 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被告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6萬 元,及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2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13

TYDV-112-訴-2066-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結婚,並共同居住 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詎料,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間常深 夜騎重機出門,半夜兩點後始返家,且有一直看手機信息、 噴香水、倒垃圾倒了30分鐘等異常行為,嗣被告於110年9月 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並暗指其因原告無法生育 而有所遺憾。事後被告亦向兩造家人及共同好友坦認出軌一 事,且被告之妹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表示了解原告承 受被告背叛之苦,被告之母亦曾傳送「佳弘(即被告)知道錯 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訊息予原告,另雙方曾於教 會中進行婚姻諮商,被告當時亦對師母及牧師配偶坦承有與 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一事。茲因被告背叛婚姻之舉,原告再 難與被告同眠,且被告會不斷打探原告行蹤,致原告於兩造 分房睡後仍備感壓力,因斯時正逢新冠疫情時期,原告身為 第一線之醫護人員,為避免增加家屬間之染疫風險,暨考量 彼此應有冷靜思考空間,故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11年1 月22日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並在外租屋,惟經數月慎重思考 後,仍認被告出軌行為已令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原告遂 於111年3月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及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然 均未獲被告回應。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幾無任何互 動及情感交流,且由原告所提出兩造分居後雙方間之對話訊 息內容足悉,兩造間因被告發生外遇事件後,已無法和平的 溝通,又雙方雖同為基督教徒,並屬相同教會,惟被告偶爾 於教會看到原告,乃係主動閃躲並離席,實無任何維繫婚姻 之舉。綜上,被告對婚姻之不忠行為確實已足以破壞夫妻情 誼,顯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況雙方長久無良好之溝通 及相處,亦顯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之幸福與圓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向原告坦承出軌或與他人存有情愫一事,亦無以推知被告 有影射原告無法生育之遺憾。至被告雖有傳送對話訊息向原 告認錯,惟此乃係因夫妻相處難免勃谿致情感錯之疏離,衍 生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被告乃為未慮及原告細 微感受而積極主動認錯以求維繫婚姻之舉。又原告自110年 間拒絕溝通、擅離兩造共同生活住所後,被告不曾間斷且持 續嘗試與原告聯繫、說明,懇求原告返家共維婚姻,期間歷 經地震、兩造父親離世等天災事故與人生鉅變,被告均心繫 原告,亦不忘於原告生日時致上祝福,詎均遭原告冷言冷語 以對,除不願以媳婦身分列名被告父親訃聞外,亦不願主動 通知並同意被告參與岳父喪禮,實難謂合情適理。再者,自 原告離家後,被告默默自行支付原告諸多帳單、罰鍰或稅務 ,期以貫徹被告承擔責任及照料原告之心意,益徵被告歷來 付出諸多維持婚姻之努力與誠意,然原告僅以一己片面心緒 與懷疑、滋生兩造婚姻困境,且恣意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 ,縱被告於雙方未同住期間,從不間斷付出關懷與維繫婚姻 之努力,原告仍刻意疏離冷談,以此方式疏離被告,終致兩 造無法透過溝通尋求婚姻困境之解決方法,且因久未共同生 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致雙方婚姻產生難 以回復之破綻,惟原告就此婚姻破綻難辭責任。然被告仍認 兩造婚姻生活尚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若原告認為發生 破綻,被告亦願積極協力溝通,甚可尋求婚姻諮商等方式維 繫兩造婚姻,是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未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 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徒以片面陳述及單方主觀欲離婚之意, 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63、69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期間經常深夜晚歸,且於110 年9月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亦向兩造親友坦認 出軌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原告遂於111年1月22日經被告同意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 然兩造分居迄今仍無法溝通,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手寫卡 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 、第142至1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方法之真 正均不爭執,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之原告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10月15 日傳訊向原告表示「我還能怎麼做,妳才能消氣些呢?」、 「這陣子,妳對我不斷冷淡,我吞,因為我讓妳難過…」等 語,經原告回應「你外遇後,就不會再有以前的我們了。我 們也不會回到從前。以前愛你、為你付出,陪你開刀住院、 陪伴你照顧你爸,只換來外遇。我不會像傻瓜一樣像從前愛 你了」等語,嗣被告雖回應「我已經解釋過。我也很感謝妳 這些付出,但我沒有把妳當傻瓜」等語,惟就原告所指責被 告外遇一事,並未加以嚴正否認、出言反駁或再有其他具體 解釋,其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2日、110 年11月3日、110年11月14日傳訊向原告表示「這一個多月看 妳這樣,我也好難過、心疼…」、「一個多月過去了,妳還 是這樣冷淡,說真的,我不知道還能怎樣和妳互動,每天回 家看到妳的冷淡,對我來說,我看到的是持續地控訴及不饒 訴。我也很難受。」、「我看妳這樣難過、冷淡,我真的很 心疼、也很心痛…」、「我覺得妳應該再冷靜點,也抱歉, 我沒想到妳的難過。」、「看妳這樣,我也很難過、難受, 也再次向妳道歉。」各等語,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傳訊 回應「我考慮清楚了,沒辦法與你繼續走下去,實在無法跨 越外遇的坎。外遇帶來的傷害、信任感被破壞,難以修復了 。與其終日面對我的冷漠,不如讓彼此去尋求各自的人生」 、「外遇的人是你,你沒有資格要求我,重新建造對你的信 心。這不是從前的難關,這是外遇的背叛,你說得可真輕鬆 」等語,然被告就原告再度指責被告外遇背叛一事,仍未加 以嚴詞否認或反駁,僅於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傳訊表示 「昨天,妳問我為什麼要堅持。我要告訴妳,因我愛妳,也 因為婚約,所以在堅持…。」等語,惟經原告明確回應「如 果有堅持,就不會外遇,你已經破壞這個婚約了。外遇之後 ,再來說自己堅持,真是強辭奪理。」等語,被告則隨即表 示「抱歉~」、「很抱歉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 神也傷害了妳。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 這個錯不發生,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 各等語,迄被告於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重覆傳訊向原 告表示「我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妳 。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這個錯不發生 ,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等語,後兩造 與教會的李哥和周姐會談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7日、1 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日傳訊向原告表 示「我知道妳仍是很難過、很受傷。對不起。」、「晚上的 約談。明白了妳仍舊很難受,對不起。」、「對不起。事情 錯就是錯的。我不該去辯駁的,縱使有再多的理由。那段時 間,我沒有和神有好的相交,在黑暗裡行走,鑄下大錯。對 不起,我傷害妳,也傷害了神。」、「我以為認錯,卻是在 為自己辯護。而沒去看到妳受傷的心,難怪,妳會說我在合 理化。對不起。」各等語,經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 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13 日、112年12月30日傳訊嚴厲指責被告與有相同騎重機興趣 ,且有孩子的女人交往外遇,並表明係因被告外遇,未履行 婚禮時承諾原告父親的事,讓原告受到傷害,故不希望被告 來參加原告父親的喪禮,再明確向被告表達在被告外遇之後 ,過去的時光都已經過去,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希望雙方可以協議離婚,復告知倘被告真心知錯,也覺得 抱歉,希望被告可以正視原告所提離婚之訴求各等語,惟被 告收受原告前開訊息內容後,仍未就原告所一再嚴厲指責之 外遇一事加以嚴詞否認或提出反駁,此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9頁)。衡情倘被告確 無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出軌情事,何以遭原告一再無端嚴 厲指控外遇出軌一事,均未曾嚴詞否認或出言反駁,甚提出 相關立證以證清白,總閃避未就此為任何具體正面之回應, 更僅一再重覆就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嚴重傷害表達歉意,甚坦 承自己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原告,鑄成不可回復之 錯誤,並表示願意付出任何代價回到過去,讓此錯誤不曾發 生等語,則被告所辯其未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 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尚難採信。 2、次查,再依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之妹曾於1 11年1月21日傳訊向原告表示「知道最近的你超不開心,也 知道我哥(即被告)做了難以原諒的事」等語,經原告回覆「 佳弘外遇三個月的時間,我給過他機會,但他還是一錯再錯 」、「在與佳弘的這段婚姻,我已盡了最大努力,卻換來被 外遇的對待」等語,被告之妹則再傳訊表示「我知道時也覺 得他真的離譜可惡到了極點,甚至還要找理由」、「知道你 一直都很辛苦,為了工作跟家裡的事壓力很大,又要承受哥 的背叛」等語,而被告之母亦曾於111年2月6日傳訊向原告 表示「佳弘(即被告)知道錯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 語,此有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2至126頁),觀之被告之妹及被告之母所主動傳訊之 內容足悉,其等均未曾就被告有外遇一事有所爭執反駁,反 肯認原告對婚姻家庭之付出及同理原告受到傷害,並一再安 撫原告受創之心。依此,更足見被告前開其並未與他人發生 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係事後飾 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與他人產生 情愫,發生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 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等情,堪可採信 。 3、至被告固辯稱其自兩造分居起均有持續傳訊關心原告,並主 動代原告繳納帳單、罰鍰及稅務,足見其有維繫婚姻之舉, 且兩造婚姻生活仍屬可期等語,雖提出帳單收據、汽(機)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追繳作業費用 通知單、綜合所得稅收執聯及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使 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228頁)。 惟查,細譯兩造分居後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兩造分居 後,雖有傳訊問安、提醒原告雨天注意安全、地震小心等情 ,惟就其因出軌外遇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並未為任何積極 正面修復婚姻裂痕之舉措,亦無法與原告良性溝通,且就原 告多次所提離婚之訴求均未為任何正面回應,僅係顧左右而 言他的回應其他訊息,將兩造之婚姻問題擱置不予處理,消 極放任分居感情淡漠之狀態持續。再者,兩造自111年1月22 日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除被告偶會傳送前開訊息外,兩 造全無任何情感交流及互動,甚雙方係同屬相同教會之基督 教徒,惟偶爾教會相遇,被告亦僅採取主動閃躲原告,並即 離席之舉動,實難認被告有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至被 告所提代繳前開帳單、罰鍰或稅務,僅係婚姻關係尚存續期 間之家務代理行為,難認與積極修復婚姻裂痕或維繫婚姻之 舉有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採。 4、綜上所述,本院認婚姻有賴雙方溝通、包容及諒解等方式取 得共識,並有一起克服困難的心態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 。然被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亦未能與原告有效 溝通,得到原告之諒解,尋求適當解決之道,導致兩造婚姻 之裂痕愈深,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恩 愛情義亦蕩然無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且難期修復。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 分居至今已歷時3年餘,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 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 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 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惟兩造分居迄今 已3年餘,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實難僅 以「不願意離婚」之語即認被告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至 多僅是欲將婚姻問題持續擱置拖延不予處理,如續予維持兩 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是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 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回復共同生活之 可能,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 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 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又依上 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因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婚-175-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羽翔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徐進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明昭,訴訟中變更為張榮興,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榮興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71-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經被告以 民國111年9月28日警署人字第1110156269號令(下稱原處分 ),審認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732號復審決定駁回(下 稱復審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9月22日111年第9次 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可知,111年9月12日「警務 員鄭羽翔訪談紀錄表」(下稱訪談紀錄表)係在刑事搜索後 前往警局之空檔,針對行政調查部分向原告詢問,未事先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認為合法之證 據。考績會以此無從調查、確認之說法作為原處分之基礎, 已有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無非以國道警察局案件調查 報告、原告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書,以及媒體報導等為依據, 故被告考績會審議時,僅有調查、偵查機關對於原告案情之 概略意見,且因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調扣案,基於偵查不公開 ,被告無從自行取得相關事證以進行查證。   ㈡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送達 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於6日內提 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無法與家 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難認原處 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且以媒體負面報導作為審酌 原告「重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之基礎事實,亦 非妥適;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並非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 ,自難執以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直 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述之意見,無法 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鴻之陳述則為原 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任何佐證。被告 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所稱「有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妥適調查 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㈢又考績法所謂「確實證據」應指可供認定考核事實之相關證 據,系爭考績會議委員所參酌之資料僅有檢察官聲押理由、 訪談紀錄表、移送書、案件調查表(請參見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第3頁),惟上開資料均僅為單純之書面意見,非當時 可經調查或查證之證據,尤其關於訪談紀錄表、案件調查表 ,均僅為被告所屬人員側面聽聞所得之資訊,難以認為係確 實證據。被告雖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聲請羈押獲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押票一件在卷(請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惟押票僅足 以證明原告或有犯罪嫌疑,尚難僅憑押票而可認定原告涉案 之事實全貌,遑論卷押票並無羈押理由可資為參考,自難認 為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確實證據。被告於準備期日表示 原告個人手機電腦都有相關影像,已達言行不檢,有具體事 證之情形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影像」可考,考績會 委員並無相關影像可供審酌,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違誤 。    ㈣本件原處分如經撤銷,原告於實際復職後,即溯及至原處分 生效時回復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且可因達成警 察大學畢業生服務年限而無須面臨賠償及冊報回役之不利益 ,而有提起本件撤訴訟之實益。末以,原告於偵查之初即遭 羈押,依法已當然停止職務,被告實無必要於案件偵查之初 即召開考績會而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 ㈤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警察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由服務機關(構) 陳報被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為執法人 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詎原告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坦承犯行,且因有清查其 他案件之必要,原告業遭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則原告言行不 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嚴重破壞 人民對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人員的信賴 ,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被告考績會乃決議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前,業已依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書面,並已將開會通知 單及通知陳述意見書合法送達於原告,給予適當準備期間及 陳述申辯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未憑證據之違 法云云,惟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1次記2大過 免職之要件,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係,縱然刑事 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有無之判定;原告已坦承 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交,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之形象及聲譽,自該當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要件。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績會111年9月22日考績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93-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4頁)、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39-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以 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 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 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 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 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 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款及第3款 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 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 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 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 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第2項)前 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 記2 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 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 2大過免職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第23條規定如下:「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 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且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國道警察局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 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29頁)。原告因於11 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違反未成年人甲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 ,經甲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偵查發現原告多次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並於原告電 腦、手機中發現原告與多名身著國中制服之未成年人為性行 為之照片,原告於偵查中坦承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有國 道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 」(本院卷第308頁至310頁)在卷可稽。原告經臺北地院於1 11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臺北地院111年9月13日押票,復 審卷第39頁),國道警察局於同年月14日以國道警人字第111 0416259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復審卷第40至41頁),建議予 以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於1 11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復無意見(本院卷 第191至195頁),被告考績會乃於111年9月22日會議通過原 告之免職案(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被告遂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6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本院卷第63至64頁),洵屬依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自無從調閱刑事案件資 料以明瞭事實全貌,在事實未臻明瞭下,未提供認定其違失 事實所憑證據,即以側面聽聞事項逕認「有確實證據」為由 逕予原告免職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公 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犯罪有無為唯一準據。因此,被告於作 成不利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有關 行政責任之認定。本案原告前於被告及國道警察局調查其所 涉違法案件之行政責任時,業已坦承對多名未成年人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裁定羈押,原告身為執 法人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惟竟對未成年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告坦承犯行,其言行不檢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相關事證足 認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 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1次記2大過之情事,未有原告所稱相關刑事案件因 偵查不公開導致事實未明及無證據之情事,被告考績會決議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 於6日內提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 無法與家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 難認原處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云云,惟查:按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 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依行政程序法 等相關規定,於111年9月16日將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 書面資料之開會通知單,與通知陳述意見之送達證書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193頁),業給予適當準備期間與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則於意見陳述 書上親自撰寫「無意見」,亦有簽名按捺指紋之陳述書可稽 (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云 云,即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其直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 述之意見,無法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 鴻之陳述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 任何佐證;被告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有確實證據,亦未妥 適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告時任職單位直屬主管國道警局大隊長徐進修 於系爭考績會議中,就配合中正一分局執行搜索、調查之過 程及該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明確說明:「……鄭員坦承與被 害人及其他年輕同性者有性交行為,依被害人陳述內容,鄭 員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另從查 扣之電磁紀錄照片得知,鄭員另有與多名同性年輕人性交, 可能涉嫌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罪,因此,檢察官認鄭 員有再犯之虞,為保全證據及再犯同種類之罪,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保障證人證詞真實性,有羈押之 必要,於9月13日下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日17時許 經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 94頁)。警務員陳玠鴻亦表示,當日完成搜索後,與原告共 同前往中正一分局之車程空檔詢問原告,原告自述其交友狀 況及坦承發生親密關係人數計有4人至5人,年齡待查(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5頁)。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 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縱該公 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 處規定及刑事法等規定時,服務機關自得依職權裁量,並無 應嗣刑事司法程序告一段落後方進行懲處程序之規定。是對 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 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規定其中1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仍 得據以1次記2大過免職。又本件免職懲處過程中,已予原告 陳述及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歷經系爭考績會議審 議決議,經被告就前開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對於未成 年少年為性交行為等基礎事實整體考量,原告確有行為不檢 之情事,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之構成要件,原告 所為違法犯紀之結果,亦對被告之警務運作紀律與外部形象 造成重大衝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 處分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引據前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紀行為予以1次記2 大過及免職,暨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停職之處分,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168-20250313-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287B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287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前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伍,迄108年7 月1日退伍),與代號AD000-A113287之女子(00年00月生, 下稱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男於104年 8月至105年11月間,因服役關係,經常於放假期間借住於甲 與其家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詎A男 為滿足自身性慾,於服役期間,明知甲 當時係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假日午後,趁其與甲 在上 址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在上址和室內,拉甲 手撫摸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㈡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夏季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旁,先撫摸甲 之身體、陰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㈢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而 以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 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㈣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以 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穿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 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而被害人甲 係被告A男(下稱被告)之姪女,因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如判決書記載被告、甲 及其父母之 姓名及本案犯罪地即甲 之上開住處地址,將因此揭露甲 之 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上 述代號指稱被告、告訴人,並適當隱匿甲 之父母姓名及上 開住處之住址(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 開資料)。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 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3年11 月18日入伍,迄108年7月1日始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 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 偵卷〕第61頁)。是被告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依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8、62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42 -43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61-65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不公開偵卷第11- 12頁反面、偵卷第22-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甲 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暨證人即甲 之父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不 公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25-26頁、第28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自行書立之切結書3份(不公開偵卷第32-34頁 )、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1份(不公開偵卷第61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 且甲 係00年00月生,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2頁)、甲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甲 之父之戶籍資料、被告之父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公開偵 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 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又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腔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 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於 服役期間犯本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雖然現已退伍 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行為,均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實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及性交過程中所為 撫摸甲 身體、陰部等猥褻行為,分別係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 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屬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上開刑法之罪名論 科。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犯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 由。本件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戕害當時未 滿14歲之甲 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係叔姪關係 ,且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 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罔顧倫常,利用借 住其兄住處之機會,對告訴人以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分別 為猥褻、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工廠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暨 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思,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表 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妨害甲 之性自主,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 時間集中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間,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2025-03-12

PCDM-113-軍訴-12-20250312-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捌年、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男為BS000-A11100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之現任配 偶(於民國111年1月4日登記結婚),並為BS000-A000000(102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現任繼父。然於婚前之110 年10月至12月間,甲男便與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 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男此段期間獨自睡一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且知悉 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甲男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某晚,甲男要求乙女前來本案房間一同 睡覺並趁機以乙女之手撫摸陰莖,復要求乙女脫下衣褲、內 褲,親吻乙女且要求為其口交,撫摸乙女陰道並以手指、陰 莖插入,無視乙女於過程中數次扭動身體以示意拒絕,猶以 上述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前述時間之翌日晚間,甲男再度要求乙女前來本案房間內 一同睡覺,並要求乙女脫下衣褲、內褲並為其口交,又親吻 乙女陰道並以陰莖插入,無視乙女於過程中數次扭動身體以 示意拒絕,猶以上述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於111年1月6日,學校導師A女(真實姓名詳卷)因查察乙女 有上廁所出血情形,經詢問乙女而悉上情,遂依法通報,因 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男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乙女,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被告(繼父)、丙女(母 親)、A女(導師)、花蓮縣○○國民小學(乙女就讀學校)之姓 (校)名、年籍及其住處地址,均予隱匿,避免乙女之身分 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院卷一第190頁、院卷二第148至161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 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現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繼父,於婚前之110年1 0月至12月間,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 甲男此段期間獨自睡於本案房間,且知悉證人乙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女;本案係因證人A女於111年1月6日,察覺異樣,經 詢問證人乙女,遂依法通報,因而查獲等事實,或不爭執或 所是認(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第212頁、院卷二第155至156 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乙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含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我很疼愛乙女,平常與她相處融洽,從 沒對她脫衣、親吻、要求口交,或碰觸過她的生殖器、下體 ,且根據乙女學校資料,其有說謊習慣,且曾指述他人涉犯 妨害性自主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乙女之指 述實屬可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稽之證人乙女到案後歷次陳述,可知被告①於110年10月至12 月間某晚,要求證人乙女前去本案房間並要求其脫下衣褲、 內褲及口交、親吻、以其手撫摸陰莖、撫摸其陰道、以手指 、陰莖插入陰道;②於翌日晚間,再度要求證人乙女前來本 案房間並要求其脫下衣褲、內褲及口交、親吻其陰道並以陰 莖插入等情,前後陳述大抵一致,且描述清楚明確,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  1.爸爸對我做了很多不禮貌的事情,第一次是我晚上跟姊姊在 房間睡覺的時候,他就拿電擊棒電我的腳,我問幹嘛電我, 爸爸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睡,我就一起去他房間。我本來抱 著爸爸睡覺,後來他就將我的手放到他尿尿的地方,又叫我 脫掉衣服,他也脫掉衣服,之後就親我、將舌頭放進我嘴巴 裡、叫我吸他尿尿的地方、摸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我 尿尿的地方並動來動去、用男生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 方,我覺得很痛,但因為怕被罵,所以沒有出聲等語(警卷ㄧ 第15至19頁、他字卷一第37至39頁、院卷一第273至275頁、 第289至290頁)。  2.第二次是第一次事情的隔天晚上,爸爸叫我去他房間,然後 叫我脫掉衣服、褲子,之後他就用她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 的地方、將舌頭放進我尿尿的地方、叫我吸他尿尿的地方等 語(警卷ㄧ第21頁、他字卷ㄧ第39頁、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第292至293頁)。   衡以證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對於案發時序,及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細節,卻能清楚明確地描述,倘非因親身經歷致 其印象深刻,難以想像以其年紀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 節,甚且還能在各次司法程序中均為大抵一致之描述,實可 合理相信證人乙女上開陳述已非虛妄。  ㈡再者,參之證人A女於偵、審中證稱:乙女在學校跟我說她肛 門有疼痛、裂開、流血情形、我詢問乙女有無人碰她身體、 一開始乙女怕被罵不敢講、我鼓勵她把家裡發生的事說出來 、乙女說出被繼父性侵的事等語(偵卷一第103至104頁、院 卷一第299頁),及卷附個案匯總報告「個案來源欄」記載 :本案為責任通報、來源單位名稱為花蓮縣○○國民小學等語 (偵卷二第26頁),可知本案之所以被揭露,係證人乙女在 學校反應下體有異樣情形,經證人A女詢問始敘及此事,校 方隨即完成通報流程並調查始末,顯見證人乙女並非為求追 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揭露本案。甫以證人乙女於首次面 對司法調查時,於警詢雖有揭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然 被問及是否希望被告受到處罰時,卻表示:不希望、被告對 我們蠻好的等語(警卷一第25頁),且被告亦自陳其與乙女 相處融洽等語(院卷一第191頁),不僅可知證人乙女在本 案之前,與被告關係良好,並無夙怨不快,更見縱使證人乙 女向警陳述被害經過後,仍無追訴究辦被告之意,實難想像 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乙女尚屬年幼,本 於愛母天性,自然深愛且相當依賴證人丙女,此觀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表示乙女非常愛丙女等語(院卷一第309頁)、被 告於本院陳稱乙女與丙女感情非常好等語(院卷一第139頁 )亦明,可信證人乙女殊無可能故意生事自招證人丙女責難 之理。然證人丙女案發後,始終不願提告(偵卷ㄧ第77頁), 且不僅未有一般幼童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常見之反應 ,反抱以寬容態度,對被告多有維護(詳見下述四、㈡), 證人乙女亦自陳知悉其與被告有衝突時,丙女會較相信被告 等語(院卷一第292頁),可知證人乙女應能預見證人丙女 面對自己揭露被告惡行時,可能會選擇維護被告而反過來質 疑或責備自己,在此情形下,若非其確有遭受被告性侵,何 須無端承受來自證人丙女責難與壓力,選擇向證人A女揭露 並於本案多次陳述被害經過,致被告身罹刑責,益徵證人乙 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無栽贓誣陷之可能,具有相當可信 性。  ㈢又查,證人乙女上揭不利被告指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證人乙女因遭本案性侵害所呈現心理、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 :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  ⑵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①乙女那幾天陸續有說上廁所不舒服、上廁所會出血,我就覺 得很奇怪,一個小朋友上廁所怎麼會出血?之前又說有泌尿 道感染,那天她上完廁所回來時,跟我說「老師我上廁所屁 股那邊很痛」,我就覺得更怪了,我便問怎麼會受傷?乙女 一開始卻跟我強調說「我不敢講、我怕被罵」,我就覺得應 該有發生一些狀況,我就跟乙女講「平常我們都有教身體自 主權,如果這件事情是跟有人碰妳身體有關,妳跟老師說, 老師會幫妳,妳可以放心說,沒關係」,她就跟我說「老師 妳一定要幫我」,我說「我一定會幫妳,妳把它講出來」, 她才開始鉅細靡遺地把她遭受到侵害的事情告訴我等語(院 卷一第304至305頁)。  ②乙女描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情緒反應似笑非笑的,讓我覺 得很不對勁,所以我那天還跟訓育組長講她的反應讓我覺得 有點奇怪、是不是接下來要做個別輔導。她在講出來的時候 ,有點輕描淡寫,內容卻又很鉅細靡遺,過程中又有快哭的 樣子,情緒很反覆,情緒不是從頭到尾都很一致,沒有很強 烈的情緒說會一直哭或者一直叫,而是有時候會稍微笑一下 ,很快又變得很平靜,然後就繼續講,講到某些片段時,又 變成一副要哭的樣子。乙女平常是很開朗的,但她跟我講這 件事情的時候,反應明顯很不一樣等語(院卷一第306至307 頁)。  ③乙女在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有用肢體動作去展示,並說 叔叔是這樣用手指侵入她的生殖器官,還有這樣放進去、這 樣子轉等語(以左手握拳,右手食指插入左手中做重複轉動 之動作,院卷一第305頁)。  ⑶衡以證人A女就上述本案揭露原因、經過及證人乙女陳述被害 經過之舉止、情緒、心理狀態等節之證詞,係其親身經歷之 實際經驗,且為具公務員身分之現任學校教師,相關證詞亦 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能期以恪遵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可 客觀陳述本案相關見聞,再證人A女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無 可能甘冒懲戒或刑罰追訴,故意虛偽陳述。從而,依據證人 A女上開證詞①,可知證人乙女在證人A女一開始詢問其下體 異樣原因時,顯示出有強烈不願提及、害怕他人知悉之態度 ,係在證人A女再三鼓勵之下,始娓娓道出被害經過,證人 乙女所呈現多所顧忌之言行舉止,亦與在本院作證談及被害 經過時,曾出現沉默、不好意思在眾人面前說、想到就想吐 等反應相互吻合(院卷一第273頁、第287頁、第288頁),足 徵證人乙女迄今情緒、心理、精神仍會因談及本案而受到影 響。另核之證人A女上開證詞②及卷附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 紀錄所載「因為乙女口述事件時全程表現出輕鬆自如、強顏 歡笑的樣子,且過程講述得非常鉅細靡遺,接下來會請校内 輔導老師協助做輔導」等語(他字卷二第107頁),可知證人 乙女平常個性開朗,但向證人A女敘及被害經過時,情緒呈 現時而平靜,時而悲傷,此等情緒反覆不定情形顯與平日個 性截然不同。本院審酌證人乙女首次揭露本案及事後到案說 明案情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均出現上述異常身心反應, 可知上述身心反應不僅與所述之被害情節間,有實質關聯, 又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多會有委屈、羞辱、害怕、恐懼、不 願面對或事後產生受創負面情緒之創傷反應相當,可徵若非 證人乙女之身心狀況,已因被告惡行而受有顯著影響,實無 可能在陳述或憶及被害經過時,呈現出上述異常情緒反應, 此等異常情緒反應,自可作為前開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  2.再參之證人A女上開證詞③,可證證人乙女向證人A女敘及被 害經過時,尚有以左手握拳,右手食指插入左手拳頭內,並 重複轉動等肢體動作示範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衡以 證人乙女為稚齡幼童,若非親身經歷遭人以手指性侵,應無 可能知悉相關性事且可如此生動演示,是證人乙女上開示範 動作,亦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印證其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 陰道等語,應與真實相符。  3.另證人乙女於111年1月17日到案說明後,經員警陪同前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並驗得其陰部「處女膜完全撕裂 、可直接看見陰道深部、陰道內粉紅分泌物多」,有該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警卷二第55至59 頁),不僅可證明證人乙女在此之前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且上開傷勢亦與其前揭指證其陰道遭被告撫摸、親吻、以陰 莖、手指插入等情節相符,自得作為證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亦可證實證人乙女所述時、地有遭被告以陰莖或手指插 入陰道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4.綜上,本院依憑上開證詞及相關書證所呈現諸如:證人乙女 談及被害經過時之異常情緒反應、肢體示範動作、陰道傷勢 ,與證人乙女前揭指述被害情節互核一致等節,認定均足以 作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乙女前陳關於其2 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等逞之證詞,當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 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 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 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 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 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 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 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為未滿1 4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且為 被告所知悉(偵卷二第179頁、院卷一第187頁)。另參之證 人乙女於警詢、本院證稱:我這件事的心裡感受想哭、我會 忍耐、怕甲男罵我、我不敢講、家中主要是甲男跟媽媽在照 顧我等語(警卷一第21頁、第23頁、院卷一第285頁),及 證人丙女到院證稱: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被告等語(院卷二 第124頁),可知被告是證人乙女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為 主要照顧者之一,其須仰賴被告扶養才能生存。衡以證人乙 女為稚齡懵懂之幼童,且被告斯時為證人丙女之同居人,實 難相信證人乙女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行為 ,堪信其與被告為性行為僅係迫於無奈,被告利用其處於不 敢或不能反抗之無助狀態,對其恣意性交,已造成其性自主 意思受有相當壓抑、干擾、妨害,堪認各次性行為均係違反 證人乙女意願。況證人乙女亦於本院明確證稱:我第一次有 扭來扭去試圖閃躲甲男、第二次也是動來動去,想讓甲男知 道我不願意(院卷一第288頁、第293頁),益徵其毫無意願 與甲男發生性行為,被告猶無視已違反其意願而執意為之, 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為本案對未滿14歲之證人乙女為強制性交2 次得逞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曾對其性侵云云,顯 屬卸責。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中,尚包含以陰 莖插入證人乙女肛門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0行、 第17行),然查:證人乙女雖於警詢、偵訊均有提及遭被告 插入肛門等語(警卷ㄧ第21頁、他字卷ㄧ第39頁),卻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甲男的身體有進去到我的身體裡面、包含我嘴巴 跟尿尿的地方、我分的出尿尿跟大便的地方、他沒有進到我 大便的地方。第二次甲男的身體也是有進到我嘴巴跟尿尿的 地方、但沒有進到大便的地方等語(院卷一第289頁、第292 頁),而卷內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其有遭被告插入、撫摸、 親吻陰道之情形,尚不足完全證明被告確實有插入證人乙女 肛門,是證人乙女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辯及證人丙女有利被告之證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證人乙女之學校紀錄記載有說謊習慣、曾指述遭他 人性侵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理由,否認其本案指述之真實 性,然查:觀之卷附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紀錄所載「老師 經常發現乙女的作業是家人幫忙代寫的,但詢問乙女時總是 說『我就叫姊姊不要寫,但姊姊就是不聽,一直要幫忙寫作 業』, 當老師向姊姊詢問關於乙女作業被代寫之事,姊姊卻 說『都沒有人幫妹妹寫功課,全是妹妹自己寫的。』老師完全 搞不清楚究竟是乙女說謊還是姊姊說謊」等語(他字卷二第 89頁),顯見所謂學校記載之證人乙女說謊行為,至多僅係 指其向師長謊稱有他人代寫功課情形等日常瑣事,嚴重性難 與本案指訴遭他人性侵情節比擬,況參之證人A女於偵、審 中已明確證稱:以前輔導紀錄好像是有記載乙女說謊、但我 的觀察是覺得還好、說謊情形幾乎沒有、很多事求證結果都 與乙女說的一樣等語(偵卷第105頁、院卷一第301頁),更 難認定證人乙女嗣後仍有類似說謊行為。此外,性侵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諸多,舉凡缺乏足夠關鍵證據、 被害人記憶模糊等,均屬常見,非定係因被害人說謊杜撰, 是縱證人乙女另案指述遭人性侵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不僅無法據此推論證人乙女於該案即係說謊,更無法 延伸推斷乙女本案被害陳述亦屬杜撰,況本院就證人乙女之 陳述何以可採,有何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憑信性乙節,亦已 詳析如上,是被告此部辯解,洵無足取。  ㈡另證人丙女雖亦否認證人乙女有本案被性侵情事,然審以證 人丙女警詢、審理陳述,可知主要係執:因乙女曾於放學後 搭乘他人車輛離開,卻謊稱去同學家;乙女很怕痛,一痛就 哭,本案房間又係木板隔音,不可能都沒聽到聲音等理由, 為論斷依據(詳細陳述內容見偵卷一第71至73頁、院卷二第 131頁),然查:  1.本案係因證人乙女下體異樣而經證人A女再三鼓勵而揭露, 顯無乙女在面臨責難而需推託他人,逃避責罰之情形,與證 人丙女所述證人乙女為免父母責難而說謊之情節,全然不同 ,且前揭說謊行為與本案係直指被告犯有強制性交罪行,兩 者嚴重性有如雲泥,完全不具可比性,況證人乙女為稚齡幼 童,因心智尚未成熟,面臨不同情境或出於因父母管教嚴厲 等等諸多原,而有說謊或渲染誇大之情,此雖屬成長過程常 見之情狀,本不宜因曾有說謊行舉,即全盤否定其被害陳述 之真實性,否則豈不等同宣告「只有始終未曾說謊之人所為 之被害陳述方屬可採」,如此荒謬結論,從而,自難僅因證 人乙女曾說謊犯錯,即全盤否定其指述之真實性,甚至直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次查,案發地點之房間位置為:證人乙女房間左側為證人丙 女房間,證人丙女左側為一大房間,大房間內有二小房間及 一客廳,丙女房間緊鄰該客廳,客廳左側則為本案房間,各 房間均是以水泥牆作為間隔、內部為木頭裝潢等節,業經本 院以卷附手繪現場圖與證人丙女當庭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 是認(偵卷二第211頁、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56頁), 由此可知,證人丙女房間並非直接比鄰本案房間,且房間均 係以隔音效果較佳之水泥牆作為間隔,因此證人丙女未能清 楚聽聞自本案房間內所發出聲響,並不悖於常情。另佐以證 人乙女於偵、審證稱:當時很痛、怕被罵、不敢出聲、2次 都只有一點點聲音、很小聲等語(他字卷ㄧ第39頁、院卷一 第291頁、第293頁),且證人丙女於審理亦稱:不是整個晚 上都有去巡房、只有晚上7、8點多去看、我們10點左右就睡 覺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可見證人丙女非整晚均有前 往巡房察看,且因證人乙女於案發時過於害怕而未發出明顯 聲音,致未能聽聞相關性侵聲音,實屬合理,自難執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3.況且,證人丙女事後面對乙女遇害遭遇,不僅不願提告(偵 卷一第77頁),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派社工多次進行訪查後, 社工因丙女認為乙女有說謊習慣,對於乙女說法再三質疑, 難以認同、接受,故忽略乙女求助訊息,又無法提供妥適保 護,遂依法緊急安置,有個案匯總報告可佐(偵卷二第28頁 、第47頁、第62頁、第76頁、第115頁),足見丙女面對女兒 被驗出性侵傷勢後,不僅未對傷勢原因加以詢問、調查,甚 且漠不關心,實與一般幼童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常出 現嚴厲譴責或堅決究責之反應,大相逕庭。另證人丙女曾於 警詢證述:乙女有跟我說爸爸叫她幫他吹喇叭要給她500元 、我有去問甲男有無此事等語(偵卷一第71頁、第73頁), 然於本院作證時卻全盤否認上情,改稱:乙女沒跟我說過、 我沒在警詢說過這些話、乙女都沒講過等語(院卷二第126 頁、第128頁、第129至130頁),又於審理中稱:乙女跟甲 男睡時,我每隔5或10分鐘就自己或叫姐姐過去看一下他們 ,我有說「妳們要睡覺可以,門不要關,會怕,那個門也不 用關」等語,經公訴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是否係因有聽到證人 乙女說被告會給500元作為口交代價,因此才會前去查看一 節時,證稱:沒有,是因為我自己也會怕女孩子會不會被性 侵,畢竟不是親生的,我都會叫她們說門不要關等語(院卷 二第126頁),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查房原因時,又改稱: 是因為乙女感冒不舒服等語(院卷二第137頁),可見證人 丙女就乙女有無告知其為被告口交、被告是否以金錢為口交 代價等節,不僅前後翻異,且就巡房原因一節,所述內容亦 自相矛盾,顯示證人丙女但凡面對與本案相關之敏感問題時 ,態度即有所警戒,且一改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說法,甚且 以:乙女私處有撕裂傷,我不知道到底是誰,乙女一下說這 個,一下說那個;甲男不是白痴笨蛋,小孩子都還沒有發育 ,怎麼玩、怎麼用?乙女不怎麼愛惜自己,也比較骯髒,下 體時常發炎、紅腫,走路腳開開,她也時常會突然拿著錢回 來,說人家給她的,叫她去買糖果、飲料;乙女傷勢我不是 很清楚,聽說乙女現在會自慰等語(院卷一第131頁、第132 頁),向本院暗指乙女性侵傷勢係其自身私德所致,處處維 護被告之情,實溢於言表,是證人丙女所為之證詞,究否能 與客觀真實相符,實難讓人信服,本院洵難僅憑其單方有利 被告之說詞,率認證人乙女上揭指述即屬杜撰,進而否定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確有相關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證人丙女相關證詞同樣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堪可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證人丙女同居 人,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被告與證人 乙女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對未 滿十四歲之家庭成員證人乙女犯強制性交犯行,該當同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 本案2次犯行,則均依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證人乙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若干親吻、以證人乙女之手撫摸陰莖 、撫摸及親吻其陰道等猥褻行為,均應為各該次之強制性交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000年度○○○字 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且上開資料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 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二第159頁),可認檢察 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 上開資料,認定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 之犯行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均無證據顯示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與前案有何關聯性,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 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一 處,亦為主要照顧者之一,理應善盡照護教養責任,卻反而 為一己私慾,利用證人乙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不知 如何自我保護,且依附其生活照護教養,對其多所服從而不 敢反抗之機會,罔顧倫常,為本案犯行,嚴重戕害證人乙女 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自應與嚴厲非難,又被 告性侵得逞後,不知臨崖勒馬,即時收手,經仍食髓知味, 再犯本案第二次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被告不僅無視法律,且 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尊重更是嚴重欠缺,應予以更嚴厲 責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割檳榔為業, 尚須扶養證人丙女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二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短時間內重複再犯相同犯罪,應 評價本案二罪具有較高責任非難重複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及本案否認犯罪,前無類似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 人格面向,及本案所侵害者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 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 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       ( 警卷一 ) 二、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       ( 他字卷一 ) 三、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      ( 偵卷一 ) 四、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不公開卷】 ( 警卷二 ) 五、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不公開卷】 ( 他字卷二 ) 六、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不公開卷】( 偵卷二 )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卷一】  ( 院卷一 ) 八、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卷二】  ( 院卷二 ) 九、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不公開卷】( 院卷三 ) 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29頁、警卷二第15至29頁、他字卷二第27至41頁、他字卷一第33至43頁、他字卷二第45至55頁、院卷一第270至297頁)  ㈡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65至77頁、偵卷二第191至203頁、院卷二第121至142頁) ㈢證人BS000-A111003B即乙女姊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79至83頁、偵卷二第205至209頁、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142至147頁) ㈣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103至109頁、院卷一第297至307頁) 非供述證據 一、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 (警卷一)  ㈠被害人乙女警詢之手繪位置圖(第39頁 )  ㈡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47頁 ) 二、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 (他字卷一)  ㈠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13頁)  ㈡被害人乙女偵訊之手繪圖(第45至50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1月19日北總玉醫社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驗資料(第63頁) 三、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 (偵卷一)  ㈠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個案會報告、調查報告及附件 (第23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12月20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母親及姐姐之調查筆錄、手繪現場圖及警詢光碟 (第59、85頁) 四、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不公開卷】 (警卷二)  ㈠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 第55至59頁 ) 五、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不公開卷】 (他字卷二)  ㈠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紀錄(第89至107)   1. 108學年 (第89至90頁)   2. 109學年 (第91至101頁)   3. 110學年及110學年上學期(第102至107頁) 六、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不公開卷】 (偵卷二 )   ㈠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個案會報告、調查報告及附件( 第23至154頁 )   ㈡被告、丙女、被害人乙女、BS000-A111003B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79至185頁)   ㈢證人BS000-A111003B於警詢時手繪位置圖(第211頁)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不公開卷】 (院卷三)  ㈠告訴代理人於113年8月28日庭呈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第19至23頁)

2025-03-12

HLDM-112-侵訴-18-202503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葉致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書狀撤回被告乙○ ○部分,撤回書狀經送達被告乙○○,10日內未據提出異議;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及基礎 事實同一之原訴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兩人婚後原感情甚篤,然原告 於112年間屢感乙○○對其感情漸漸疏離,且乙○○與被告間互 動頻繁、曖昧不清,似生逾越單純友誼之情愫,其後發現被 告明知乙○○已婚之情形下,竟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被告甲○○: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 ○○:我也想聽妳唱」、「被告甲○○:再唱給你聽」、「被告 甲○○: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乙○○:對啊,我 會乾淨」、「被告甲○○:我的」、「乙○○:好~你的」、「 被告甲○○:喝了紅酒會想」、「乙○○:跟甲○○才會想」、「 乙○○:晚安(親吻貼圖)」等內容,上開對話可推知被告向 乙○○表達戀愛之情,且帶有性暗示之意;又被告曾提及聊天 內容過多,須耗費時間刪除,足見實係心虛曖昧對話恐遭原 告發現而加以滅證;再者,原告質問乙○○時,乙○○承認與被 告間有不正當關係。現今社會風氣開放,倘夫妻任一方與包 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即屬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其等 行為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顯足以動搖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與 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 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查看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並 截圖取得,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人 性基本權,此與配偶間之婚姻家庭權及因此所衍生之權利相 權衡下,其侵害被告之法益明顯大於欲維護之利益,無法通 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被告與乙○○ 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正常朋友間 之交談,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 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且未提及有關性行為或與性相關之 內容,尚不足據此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尚乏所 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具 隱密性,亦有隨時遭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 若不即時截圖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係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 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與乙○○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即所謂之配偶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 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 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三)原告與乙○○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 院自應審酌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於112年間互動頻繁、曖昧不清,並提 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但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已無從證明係在原告與其前 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況觀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 「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回覆「 我也想聽妳唱」、「晚安(親吻貼圖)」等語,充其量可能 係被告在KTV唱歌,而乙○○未能參與,被告表達想念之意, 此乃有同好者間正常情緒之表達,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對 話中「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我的」、「我會 乾淨」、「好~你的」等語有被告不希望原告與乙○○發生性 行為之意,且「喝了紅酒會想」、「跟甲○○才會想」之對話 ,係被告想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惟從該等簡短文字之文 義,依一般通念,實無從想像其與性行為之關聯性,且喝紅 酒縱會刺激慾望,也並非性欲一途而已,原告之主張,顯屬 其個人主觀產生的過度解讀與演繹。遑論從被告與乙○○間之 「我們以後就工作上聯繫就好,私底下不要聯絡了」、「可 能妳我一些言語互動讓我們都誤會了」對話,更見被告與乙 ○○二人間,主觀上均無曖昧之情愫。而愛心、親吻等貼圖於 現今朋友間亦多有使用,亦難據此即認已侵害被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問 乙○○「那你還喜歡他嗎?」,乙○○回覆「我現在說不喜歡你 相信嗎?」,從乙○○之答覆內容語氣,可悉000對原告上開 問題感到不滿,與原告據以主張乙○○承認其與被告有不正當 關係之意,顯然有別。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有何不當關係,並破壞其與乙○○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配 偶權遭被告侵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2

KMEV-113-城簡-9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葉坤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路O段OOO巷○○○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 及第13屆之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 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 衝期義務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2 4鄰好鄰居(○○○)」LINE群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 ,張貼其另參與之「○○○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 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 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 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圖利訴外人安心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保全公司),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管委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 ,期間系爭管委會因與物業公司於合約屆滿前仍未決定接續 合約與否,而有協議延長服務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於 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時,因與訴外人宇鋒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保全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於106年7 月31日到期,惟斯時尚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乃與 宇鋒保全公司協議將合約延後至106年8月31日,自106年9月 1日起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皆為自聘。而系爭言論係因被上訴 人與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興隆爭論不應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逕行續聘安心保全公司,並以被上訴人 前開自身經驗推論以往委任之物業、保全公司均可研議延長 服務期間,又因系爭社區住戶要求系爭管委會應將討論內容 公開讓住戶知悉,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言論轉貼至系爭社區住 戶群組,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以社區公眾利益為出發點,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惡意為之,自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 戶89人參與之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張貼其另參與之系爭管 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 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 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 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有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公訴 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57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4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所簽訂之 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衝期義務 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系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 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 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顯 係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 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其第11條、第12條 均有宇鋒保全公司有義務在系爭社區覓妥接替公司,並完全 交接後,服勤人員始得撤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系 爭管委會並曾因與宇鋒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屆期,尚 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宇鋒保全公司課長列席表示 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 原則,系爭管委會即於該契約屆期前發函宇鋒保全公司准予 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等情,此有系爭管委會106年6月15日召 開之第9屆第3次例行會議記錄、106年7月20日召開之第9屆7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106年7月22日菁英會(管)字第106072 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見系爭社 區與宇鋒保全公司間確有於交接緩衝期延長服務期間之約定 與前例,被上訴人時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並代 表系爭管委會函請宇鋒保全公司展延服務期間,則其所為系 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 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之 內容,乃係本於其自身與宇鋒保全公司協調展延服務期間之 經驗,推論安心保全公司亦應比照協商辦理或有類似約定, 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 間其時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合約期間 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未訂有於交接緩衝期義務延長1個月之明文約款(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即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內容為不實 ,洵非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 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乃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與宇鋒保全公司之合約( 見原審卷第26頁),其於上訴後提出該書面契約書為佐,無 非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 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 序,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又 主張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12條約定係適用於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並不包含本 件情況云云,而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條標題雖分別記載為 「甲方終止契約」、「乙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然非謂於合約期間屆滿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即毫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由前述宇鋒保全公司課長曾列 席系爭管委會會議表示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 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原則,系爭管委會嗣通知宇鋒保全公 司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之情以觀,足認宇鋒保全公司確曾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依照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意旨,在 系爭社區接替之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之期間,同意延長其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基於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非毫無根據憑 空捏造,自無不實可言。  3.而系爭第13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8日已基於成本與經濟效益 之考量,決議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改採自聘方式辦理,惟於 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在110年6月30日屆滿後,反覆 又於同年7月9日決議改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未經招標比價逕 由安心保全公司續約1年,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等情, 有系爭管委會第13屆110年6月份、7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細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提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所附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219頁),可知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黃興 隆於110年7月1日在系爭管委會群組表示無法依系爭管委會 之決議自聘保全人員,要與安心保全公司延長1年合約,被 上訴人強烈反對,認為黃興隆不應未經系爭管委會開會討論 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於爭論過程中為系爭言論(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頁至第2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黃興隆 於合約屆滿當日即110年6月30日突然改變方式,希望由安心 保全公司接續契約,其認為不應該如此倉促,應再研議,但 黃興隆執意續約,其方於系爭管委會群組為系爭言論等節, 核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乃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 ,依其自身經驗提出主觀意見,認為黃興隆未經管委會決議 ,又未與安心保全公司協商交接延長服務,並附和安心保全 公司說詞,認無延長交接服務之約定,而逕與安心保全公司 續約1年,因而發表評論,認黃興隆所為說詞無異指摘前任 主委(即與安心保全公司締約之上訴人)失職、圖利等語, 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使用「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 全」等語即明,其發表評論之對象乃係黃興隆,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不過係為反駁黃興隆與安心保全 公司之說詞,主觀上顯無誹謗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 其中固有使用「失職」、「圖利」等字眼,用語較為嚴厲而 使身為前1屆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感到不快,然其目的無非係 為提醒、促使黃興隆主動要求安心保全公司延長服務期間, 非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故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又被上訴人嗣將載 有系爭言論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截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乃係應系爭社區住戶李秀英之要求而為,業據證人李 秀英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被上 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就社 區公共事務知的權利,將系爭管委會成員於系爭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之完整內容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群組,顯非出於惡意 ,且其手段亦屬合理必要,亦非有過失,自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可言。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澄清,被上訴人竟拒絕澄清, 任由系爭言論持續侵害上訴人名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系爭言論乃係被上訴人 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依其自身經驗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澄清遭拒絕 ,亦無從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15-202503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957、5420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AB000-Z000000000B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12、22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承擔罪責,顯已知 悔悟。被告智識能力與常人有異,且父母都有嚴重精神障礙   ,本案犯罪行為係因對性之偏差好奇心所致,非以滿足性慾 為目的,其情節是否確實毫無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容有疑義。並請審酌被告照顧沒有血緣關係 之4名小孩(AB000-Z000000000即被害人甲○、AB000-Z000000 000A即被害人乙○、AB000-Z000000000D、AB000-Z000000000 E)長達7年,已盡己所能付出,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孝 順父母的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意見略為:「  ①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 符合任一精神科的重大診斷。  ②被告雖稱自己有智能不足,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以現今 診斷標準,智能不足之診斷並非以智力測驗分數作標準,而 是參考個人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與實務領域三方面是否有 所缺損。被告在智力測驗中,可觀察到企圖弱化表現,導致 智力測驗分數低估的情形,而從會談過程與家人描述得知, 被告可長期獨立自我照顧、提供其女友與女友子女照顧、處 理家務及日常生活事務、維持人際關係,從上可知,被告於 三項領域皆未達缺損情形,且被告求學階段可透過升學考試 順利錄取高職,故認為被告並不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③據被告所述,被告對於其女友之子女,應類似於父親之角色   。平日,被告擔負照顧與管教四名小孩之責任。會談中被告 提及曾因小孩偷竊而對小孩進行以棒子責打、禁足、不給其 吃飯等管教行為,被告甚至能在被社工警告體罰有虐待之虞 時,賦予小孩中的老大管教弟弟之責,並允諾其可以使用棍 子,足見被告相對於四名小孩有較大的管教權威。  ④對於案件本身,被告說辭反覆,在提及兩小孩之性行為案件 時,被告第一時間便堅稱小孩的行為乃自發性非由自己指使   ,且自己以為兩名小孩只是在玩,不認為有所不妥且不知道 其行為有性含意。但詢問被告是否有性經驗、是否知道性行 為姿勢,是否知道未成年手足間不應有其行為等問題,皆是 承認。對於親吻及添犬隻生殖器一事,被告稱自己只是與小 孩們在玩,設定處罰,但詢問是否具備口交及人獸性交的知 識時,被告先是否認,爾後承認。上述過程中可說明,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違法之事有所認知,卻在犯後試圖撇清其責 任,並為此擬訂說辭。同理,被告稱錄影乃是受小孩請託, 不知違法且在犯時不認為有所不妥,但被告在手機照片被社 工發現後,第一時間即要回手機並刪除影像,足見其清楚這 些影像有違法之虞。以被告與四名小孩相處之權力關係來看   ,被告所述並非無疑。  ⑤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明顯避重就輕、撇清責任之傾向,從 會談中可明顯觀察到被告企圖弱化自己的認知表現來試圖證 明自己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 096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387至399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鑑定醫師於鑑定前,業 已詳閱本案之相關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在與被 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 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 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 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能理解庭訊 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審酌被告 固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30頁),但甲○及乙○之 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迄未與甲 ○及乙○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復衡諸被告為成年人,與甲○ 及乙○間為同居關係,且為其等之照顧者之一,明知甲○及乙 ○為兒童,本應關懷、保護兒童,竟為一己私慾,對甲○及乙 ○為本案犯行,破壞人倫分際,並嚴重影響甲○及乙○身心健 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甲○及乙○為同居關係,亦負責照顧甲○ 及乙○,明知甲○及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甲○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證明,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甲○及乙○成 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理及甲○、乙○之身體及性自 主權,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對甲○及乙○為上開性交、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 念,嚴重影響甲○及乙○之身心健康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甲○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 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 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   、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前雇主張○○(姓名詳卷)寄至看守所給被告之書信 內容(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本院認為固可作為刑法第57條 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審酌事項之一,然就上 開書信內容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 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2-2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AV000-A111453A 代 理 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康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1453A(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 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 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1月8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7251號卷附彌封袋內)、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 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 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 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 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 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證人代 號AV000-A11145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雙方並成立包養關係,嗣經聲請人發現雙方之關係,便告知 被告之妻王秀珠,被告知悉之後,明知聲請人未於證人A女 位於嘉義租屋處(詳卷內)架設錄音錄影設備竊錄被告與證 人A女之性交影片,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申告,誣告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晚間某 時許,無故竊錄被告與證人A女之性交影片之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觀之證人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證人A女坦白於111年9月7日晚間做錯何 事,證人A女回以「我承認違背誓言跟他親嘴、還有無套」 ,聲請人續質問「肛交不算?你願意接受什麼懲罰?」,證 人A女回以「你偷裝監視器」等語,參以證人即A女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當時就是我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我不知道 B男在我門外,但他竟然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我才以 為他在我租屋處裝監視器等語,是證人A女亦曾懷疑聲請人 有裝設監視器之舉;另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表示「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 ,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等語,則聲請人坦認有錄音檔,是 被告對於聲請人有竊錄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而非全然出於 憑空捏造,告訴內容亦有所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犯行,經核證 人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證人A女坦白 於111年9月7日晚間做錯何事,證人A女回以「我承認違背誓 言跟他親嘴、還有無套」,聲請人續質問「肛交不算?你願 意接受什麼懲罰?」,證人A女回以「你偷裝監視器」等語 。再參以證人A女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當時就是我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我不知道B男在我門外 ,但他竟然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我才以為他在我租屋 處裝監視器等語。是證人A女亦曾懷疑聲請人有裝設監視器 之舉。據此可見當初A女並無告知聲請人有關A女與被告為性 行為之事,然聲請人何來得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之細節乙 情,非無可疑之處。再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表示「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 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等語,聲請人已坦認有錄音檔,則被 告認為聲請人有竊錄之行為,當足認屬合理懷疑,難謂被告 出於憑空捏造,是被告提告非無所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無得以該罪責相繩。   2.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 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 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1.由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遭 偷拍之影像或照片實際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雖曾向被告表 明聲請人持有被告之錄音檔,惟亦已明確向被告陳稱該檔案 實係由A女所錄,且經被告追問後,聲請人亦已具體表明實 際上並無上開錄音檔存在,顯見被告於申告時,應已透過查 證程序向聲請人查知上情,而知悉實際上並無任何竊錄之照 片或影片,猶虛捏聲請人竊錄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之事實而 向公務員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確有誣告故意。  2.另A女雖曾向聲請人詢問有無裝設監視器之事,惟聲請人已 向A女明確表明其並未裝設,而A女嗣後並將其與聲請人間之 對話紀錄轉傳予被告,並明確告知被告聲請人並無裝設監視 器之事,是被告於提告時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竊錄之行為甚 明。   3.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聲請人坦認有錄音檔,即 認被告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竊錄之事實,然被告於提出告訴 前,既已向聲請人查證上情,當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錄音、 錄影之行為,原處分混淆不同時點之事證,其推論應已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  4.又原處分之承辦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既已明白認 定本件係A女臨時起意而錄音,而非受聲請人指示等語,更 足徵聲請人確無被告所申告之犯行,益徵被告確有誣告罪嫌 甚明。  5.本案被告提告之經緯,係因被告擔心其與A女外遇之事遭掌 握證據,方自行想像其遭聲請人偷拍,由被告與聲請人之簡 訊,亦可見聲請人於簡訊中已多次向被告表明其並無任何影 像,而被告雖執上開影像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並 主張其配偶確有看見上開影像之擷圖,惟於111年10月3日警 詢筆錄中,又改稱其並未看過該影像,且其配偶並未看清影 像擷圖內容,顯見被告所述情節前後矛盾,僅憑自身臆測而 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告,當已涉犯誣告罪甚明。  6.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達起訴之合理門檻,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 ,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 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 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 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 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前,均分別透過網路與A女相識 ,而先後與A女發展為包養關係,被告前於112年2月10日間 ,遭A女以被告於11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嘉義 市之住處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由,而經聲請人陪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下 稱前案),此有A女與聲請人之調查筆錄、被告與聲請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 第29-35、45-48、73-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由A 女於前案中對被告提告時,即已向警方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 檔案為其佐證,此有上開檔案譯文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 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19-21頁),被告於111年9月7 日22時30分許,確有在A女住處內遭他人攝錄其與A女之性行 為語音之情,首堪認定。  2.而由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聲請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不詳時分 向聲請人稱「那影片可以還我嗎」等語,聲請人則回應「只 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你果然心虛就全 招了」,被告則稱「少呼攏我,我老婆確實有看到你給他看 的影片結圖,印成A4紙張大小,還說沒偷拍,那你如何知道 無套、親嘴」;被告另於不詳時分,向聲請人稱「你去找我 老婆給他看一切資料?包括你偷拍的影片結圖。弄得已經要 鬧離婚了,還要怎樣?」、「那你偷拍的影片如何還我?」 等語,聲請人則回稱「你欺騙她跟我,是你咎由自取,這個 是對我的精神補償」、「你可以不接受,我等你老婆打電話 給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46號彌封卷第9- 15頁)。另由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可見被告 於111年9月10日7時25分傳送數張照片予聲請人,並向其稱 「你沒偷拍?不可能吧!我老婆就是看到截圖,整個人崩潰 的」,聲請人則回以「不要迴避,我給你機會了!馬上傳你 跟她(A女)從週三到週五的完整對話紀錄給我」、「我把床 單給你老婆當中秋節禮物」等語(見彌封卷內高雄市政府警 察大隊案卷【無卷封,封面為聲請人之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 】第327-32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聲請人於111 年9月7日至9月9日間,確曾有向被告之配偶提出被告與A女 間性行為過程之錄音或影像截圖之事,且上情應為被告所知 悉,且由對話紀錄可見,於被告向聲請人質問其是否確有竊 錄被告與A女性行為之時,聲請人非但未明確予以否認之回 應,反而順應被告之質疑,而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與A女之相 關對話,是由上開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起 告訴前,其主觀上應已懷疑其與A女之性行為遭他人竊錄之 事,亦已懷疑聲請人持有上開竊錄所得之影音,衡酌被告與 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均與A女為包養關係,且由卷附被告與聲 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時,彼此間於情 感上係處於高度對立、衝突之關係,聲請人於被告向其出言 質疑時,亦未明確予以否定之回應,反向被告聲稱其欲向被 告配偶公布被告與A女間不當交往關係而要脅被告,則被告 主觀上懷疑聲請人為蒐集其與A女之不當交往關係而竊錄其 與A女間之性行為影音,當具有相當之合理憑據,是被告本 於上開憑據,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刻意誣指聲請人入罪之意,而難以誣告罪嫌相繩 。  3.A女、聲請人於前案之警詢陳述中,雖均陳稱本案係A女於11 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自行以手機側錄其與被告之性行為 語音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32-3 3、38頁),而由聲請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亦可見本案性行 為過程之語音係由A女傳送予聲請人(見彌封袋內「嫌疑人楊 ○○(聲請人姓名)偵查、搜索卷宗」第23頁),且原檢察官於 偵查後,固亦依卷內事證而認定本案實際側錄被告與A女性 行為語音之人係為A女而非聲請人(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26號卷第54頁),然誣告犯意之存否,並不以行為人 指訴之事實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為要件,而應以行為人向偵 查機關提告時,是否已有足使其產生合理懷疑其所申告之事 實存在之事證以資論斷,是縱使被告提告之「聲請人竊錄其 與A女間之性影音」之事實與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 實不同,然由卷附事證既可見被告已有相當事證而合理懷疑 本案竊錄性影音之人係為聲請人,且其於提出告訴前,亦曾 已向聲請人具體求證上情,而聲請人亦未為明確之否定回應 ,顯見被告於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確已本於主觀上對 聲請人涉及上開罪嫌之合理懷疑所為,亦有盡相當之查證義 務,縱令其申告之事實未必與客觀事實相符,仍難逕認被告 確有誣指聲請人犯罪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自難以 誣告罪嫌論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誣指聲請人涉有犯罪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誣告罪嫌 ,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 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2

CTDM-114-聲自-5-202503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輔 佐 人 李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處客 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均為未滿7歲或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對於性 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 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且同時在附表一所示 被害兒童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未經附表一所 示被害兒童同意,而以上開客廳、房間內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 違反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之意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 上開遭加重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意願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沒有要 拍攝性影像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附 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47至50、55至56、63至66、244至246頁,本院卷 第30、82、3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 人父母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4至27、81至98、101 至106、108至131、161至162、165至169、173至174、176 、181至182、186至189、193至194、196、201至202、204 、209至210、212、217、220、225至227、231至233、239 至240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至5、132至156頁),暨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關於以違反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部分,被告雖以 前詞為辯,然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 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 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其開設圍棋教室所在之住處客廳、教室內各安裝 監視器,於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監視 器拍攝渠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既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壓抑各該被害兒童之意願 ,而使渠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則依前揭 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被害兒童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無拍攝性影像之意云云。然查 ,就裝設監視器之用意為何,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先稱:在 教室內裝監視器是為了看學生的狀況云云(偵卷第11頁) ,然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裝監視器是為了拍其上課內容 ,不是要拍被害人云云(偵卷第66頁),則其就安裝監視 器之目的為何,前後說詞已有不同,難以盡信。況且,衡 諸常情,一般人裝設監視器僅在觀察側錄環境有無危險或 實害發生,且因監視器乃長時間連續錄影,錄得影像檔案 龐大,若未遇有特殊情事,亦不會特別將監視器檔案拷貝 留存,而會任令新錄影資料覆蓋舊檔案循環使用監視器記 憶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其會將監視器畫面儲存 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等語(偵卷第66頁),本案檢警亦係 自被告扣案之記憶卡查得本案被害兒童性影像(偵卷第2 頁背面),且扣案被害兒童遭監視器錄影之檔案自110年4 月2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長達3年餘之期間,此等監 視器錄影檔案眾多、資料龐大,則由被告刻意將監視器檔 案拷貝儲存於電腦及保留記憶卡,持續留存該等性影像而 未刪除,顯然可見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即係為拍攝、保 留上開性影像無疑,此由本件監視器拍攝角度固定,且被 害人多有遭被告拉至監視器鏡頭前方,或被害人身體正面 面對監視器畫面之情形益可證之,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要 拍攝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 然明知其已有裝設監視器,其即可取得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縱然該監視器同時具有攝錄其上課情形或兒童狀況等功 能,亦不影響其可藉此監視器產生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 結果,故被告所為確有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1)至(2)、3(1)至(20)、 4(1)、5、6(1)至(5)、7(1)至(5)、8至12所示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曾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及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於第1次修正前原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 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稽諸上開2次 修正僅係將各該定義予以精簡並明確化,而屬文字用語之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且 第1次修正增列犯罪行為客體「語音」及第2次修正增訂「 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3)至(8)及編號2至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罪。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同時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犯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 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漏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然被告違 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意願而使渠等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與 其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本院已補充諭知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2、368頁)。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共6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強制猥褻之 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卻仍不思悔改,且其明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其行為時均 為年僅5歲至10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並以監視器攝錄 前述性影像,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 私資訊權,對於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嚴重負面影 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稱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僅與附表一編號8、9所 示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調解或和 解,且就已調解成立部分,亦僅各賠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 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2、187至188、374頁),且 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 部分,亦未能坦白承認,難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真誠悔悟並 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害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 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及記憶卡3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或屬儲存性影像所用 之設備而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偵卷第66頁),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部分,基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再考量現今科技電子訊號儲存方式多元,故基於保護被害 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 證明除附著於上開筆記型電腦、監視器記憶卡以外,已完 全滅失之情形下,就本案兒童性影像,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生日 時間       行為 1 AD000-A000000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9日11時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背部。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4分許(滿5歲)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自後方雙手擁抱被害人,再以手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下體。 ⑶112年11月4日9時46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臀部及大腿。 ⑷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至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⑸113年1月20日11時8分至22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褲子或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 ⑹113年3月2日9時46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臀部。 ⑺113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親吻被害人臉部並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 ⑻113年5月11日9時37分至11時5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2 AD000-A113563A (000年0月生) ⑴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徒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3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3 AD000-A113563C (000年0月生) ⑴111年8月6日9時18分至4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1年8月13日9時14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1年8月20日9時8分至5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使被害人躺在地板上,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1年9月17日9時1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脫下被害人之褲子。 ⑸111年9月24日9時16分至52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使被害人站立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1年10月22日11時38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解開被害人上衣扣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⑺112年4月8日9時1分至11時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⑻112年7月22日10時34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⑼112年9月9日9時2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⑽112年9月24日9時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⑾112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⑿112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⒀112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⒁112年12月23 日10時44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⒂113年1月20日9時4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⒃113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⒄113年3月9日 11時42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⒅113年5月12日 9時9分至12時 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再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⒆113年7月6日 10時30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⒇113年8月3日 10時33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113年8月31日10時7分至13時23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4 AD000-A113563D (000年0月生) ⑴112年11月25日11時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親吻被害人,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⑵113年8月24日10時1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內撫摸下體。 5 AD000-A113563E (000年0月生) ⑴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  (滿10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6 AD000-A113563F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9時27分許  (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親吻被害人,再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2年12月2日10時28分至3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使被害人躺在地上,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6月29日9時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0時58分至11時4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親吻被害人嘴唇,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 7 AD000-A113563G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24日9時1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7日12時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⑶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3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5月11日9時3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8 AD000-A113563H (000年00月生) 112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9 AD000-A113563I (000年0月生) 112年11月4日7時1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生殖器。 10 AD000-A113563J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15時2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及胸部。 ⑶112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2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1月28日9時21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1 AD000-A113563K (000年0月生) ⑴110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撫摸下體及臀部。 ⑵111年1月15日11時51分至5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胸部。再使被害人站立,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背部。 ⑶111年3月12日11時7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⑷111年6月25日12時3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2 AD000-A113563L (000年0月生) ⑴110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躺在地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0年10月16日14時19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0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3(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3(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1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66(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7(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1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2 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3 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4 如附表一編號10(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5 如附表一編號10(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6 如附表一編號10(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7 如附表一編號10(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8 如附表一編號10(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9 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0 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1 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2 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3 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4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 5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2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 3 記憶卡3張 廠牌Kingston、SP、Adata各1張 4 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

2025-03-12

PCDM-113-侵訴-163-20250312-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