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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民國96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姓少年)為鄰居,詎被告 竟於112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原告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前,向該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恫稱「 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 」,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狂吠,影響社區安寧及害 被告就醫,且該犬隻每天在被告之家門口小便,經被告向原 告反應後,原告都說沒有,所以被告才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陳姓少年為鄰居;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 上10時許,因認原告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形成噪音而妨害 安寧,且陳姓少年對被告與其他鄰居不禮貌,因此心生不 滿,遂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原告、陳姓少年之前揭住處前 ,向該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恫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 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簡1605卷第32、33、6 0頁),核與原告、陳姓少年、證人何明修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見113偵1919卷第13至15、21至27、55至5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919卷第29、30、45至50、57、5 8頁),應屬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將不法惡 害通知他人之方法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間接請他人傳話轉 知之方式亦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自由行為要件並非相同,所謂 侵害他人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 已陳稱:其知悉原告與陳姓少年同住在前揭住處等語(見 113偵1919卷第62頁),且依前所述,被告確有對在前揭 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揚言恐嚇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 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之放話,顯見被告除 對陳姓少年外,亦有具體針對原告為放話對象,因此,縱 使原告並未在場聽聞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見113偵1 919卷第14、22頁),因被告既已知悉原告與陳姓少年為 同住一處之家人,其應可預見陳姓少年會將被告所述之前 揭放話言語間接轉述給原告知悉而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依 原告、陳姓少年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13偵1919卷第14、2 2、57頁),原告嗣亦確有因陳姓少年之告知而知悉前揭 放話言語,故堪認被告已具間接恐嚇原告之故意與行為, 並非單純之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為惡害之通知;另觀諸被 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其內容含有威脅原告及原告家人 即陳姓少年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 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 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 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之言語間接恫嚇原告,導 致原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 成事後聽聞之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依何明修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1919卷第25、26頁),被告為 上開恐嚇行為之動機,是因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而 妨害安寧所致,實有情有可原之處,且被告當場復已經何 明修安撫、制止而未釀成更大損害(見113偵1919卷第25 、26頁),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20、25、31 至35、49至5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6,6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776-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陳韋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辰 原 告 吳璟宜 被 告 林慧源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間,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言論、被告乙 ○○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使伊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另遭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貶損伊等之名譽,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㈠伊等沒有對原告侵權,也沒有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侵害 其等之名譽;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及被告 乙○○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侵害其等意思自由權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對其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原告所提出案發時即112年7月28日20時27 分25秒至同日20時27分2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有一 名背對鏡頭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 乙○○)將椅子舉起後,隨即向前放下,並無攻擊舉動,有勘 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5頁)。 由前開勘驗畫面可悉,被告乙○○僅短暫於1秒鐘時間彎腰低 低地舉起放在地上椅子,隨即往前放下,並無任何揮舞攻擊 或持以作勢恫嚇在場之人之舉動,在場之人亦無退步或避走 之舉動,是難認被告乙○○有何原告所稱足以使人新生畏怖之 恐嚇危害安全舉動。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 、7179、8561號案件卷宗,本件兩造衝突起因為原告甲○○友 人將汽車停放被告家出入口前,雙方因而為停車事宜有口角 ,衡諸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均係在 有情緒情況下下以較大聲量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在停放車 輛於被告家前應互相照會通知,否則日後也要把車輛停放在 原告家前等情緒性,並要求原告溝通過程不要錄音,否則要 提告等用語,本院審酌前開用語雖可能因音量或表達方式令 聽聞之原告心生不悅,但誠難認被告之言論已達具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加諸原告之 程度,亦不足已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被告 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恐嚇其等並請求損害賠償,難 認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公然對其等辱罵「GGYY」部分,固有提出 有錄到發生過程卻無錄到聲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A檔 案)、有錄到聲音卻未錄到發生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下稱B檔案),並提供將B檔案聲音檔與A檔案畫面剪輯後 合併之影片檔案(下稱C檔案)(本院卷末證物袋),因前 開合併影像、音源之C檔案為原告剪輯後製作,是否真實無 從擔保,故本院無從確認「GGYY」是否為被告丙○○所說。況 縱被告丙○○有稱:「GGYY」等語,然依前揭之旨,考量當時 兩造係為停車糾紛有所爭執,被告丙○○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話語來表達一時情緒或不滿,仍難認被告丙○○之言詞有 貶抑原告之名譽之意,且客觀上亦難認「GGYY」已達足以貶 抑原告之名譽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附表編號13 所示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乙○○既未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12、14所示言詞亦不屬恐嚇言論,未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 另無法證明被告丙○○以向原告表示GGYY等之方式侵害原告名 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被告丙○○:不然要不要來灣家(吵架)啦。 2 被告乙○○:要怎樣都沒關係。 3 被告丙○○:(大聲咆哮)。 4 被告丙○○:講這個話不是人話。 5 被告乙○○:讓你的車不能進出,看你還要說什麼。 6 被告乙○○:讓你們的車子沒辦法進出! 7 被告乙○○:不照會的哦。 8 被告乙○○:(大聲咆哮)拎北要開車檔在你家門口。 9 被告乙○○:(大聲咆哮)不要讓人出入了。 10 被告丙○○:(大聲咆哮)你不要出入了。 11 被告乙○○:給我錄音,我告你。 12 被告乙○○:你來告我。 13 被告丙○○:在那邊GGYY。 14 被告乙○○:(大聲咆哮)我叫你不要給我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

2025-01-24

FSEV-113-鳳小-855-202501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曜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凌晨 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中油加油站泰山泰新 站,掌摑李國瑞左臉,致李國瑞受有左臉挫傷及左耳挫傷。 嗣經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國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內有監視影像檔案1個) 、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現場照片、告訴 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貿然掌摑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掌摑 告訴人左臉並恫嚇「跨三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跟告訴人講「跨三小」這句話 ,而且「跨三小」是看什麼的台語,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本 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卷內亦乏其他客觀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說「跨三小」之行為,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對方之認定;又縱使被告有 口稱「跨三小」,然觀諸該話語本身,僅係表示「看什麼」 之意,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衡情應僅屬情 緒發洩性話語。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又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傷害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CDM-113-審易-4466-2025012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0分 許」,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住處,因向田 孫桂英討錢不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0分許,在上開住處,向田孫桂 英討錢索要金錢不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本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所為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卻仍違反保護令 禁制內容,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 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罪 手段、情節均相似,再就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田孫桂英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1號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田 孫桂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田孫桂 英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在2人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本案處所),因酒醉 謾罵田孫桂英,並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田孫桂 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㈡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 住處,因向田孫桂英討錢不成,遂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嘯,以 此方式騷擾田孫桂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田孫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孫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譯文表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載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尚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亦難屬明確而 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而使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 威脅,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依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除謾罵並咆嘯外,並無欲行加害之言語,核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惟此 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YDM-113-桃原簡-23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 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頭戴安全帽靠近乙○○ 所駕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先開啟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佯裝 詢問該車是否為乙○○之車輛,並表示找錯車子,復繞到駕駛 座敲車門,嗣乙○○開啟駕駛座車門,甲○○即開口向乙○○稱要 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口袋內拿出預先攜帶之刀子1把 ,以該刀子指向乙○○胸口,要求乙○○交出放置於車上之包包 1個,否則就要傷人等語,乙○○為免甲○○持刀傷害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甲○○發生 拉扯,乙○○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甲○○以上述強暴 、脅迫手段,致乙○○及其車上之小孩心生畏懼,且乙○○之右 手遭刀子劃傷因而不能抗拒,乙○○因害怕自身及小孩之生命 身體遭甲○○傷害,乃任由甲○○自行取走乙○○所有COACH包包1 個。甲○○強盜得手後,持上開包包步行逃逸,乙○○在後追呼 ,路人丙○○騎乘機車路過發現後,即依乙○○之請求跟隨甲○○ ,甲○○遂將該包包與附表所示之物丟棄在地上,並躲入中央 路2段318號旁之竹林內。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在竹林內查 獲甲○○,並扣得甲○○丟棄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5至44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帶刀子跟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車禍撞擊,導致骨 折,全身撕裂傷,我的手機、證件全部遺失,颱風天找了兩 天。當初以為告訴人是福智廣論社的師姐,所以我開口問她 能不能借我一點錢,我有說借我是情分,不借是本分。我身 上有水蜜桃,所以有帶水果刀,但是切水果用的,我有把刀 子從口袋拿出來,拿在手上,刀背是對著告訴人,我只是要 跟她解釋我帶的刀子是要賣水果用的,我離開時拿走告訴人 的COACH包包,是告訴人甩過來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乙○○為告訴人,其證詞不可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 ,需要有補強法則,但依卷內資料、刀子上並沒有驗出被告 的DNA,影片也看不出被告於案發當下到底有沒有持刀,刀 子並不是被告主動拿出來。被告於案發當下的身體狀況不好 ,被告與告訴人力量相當,雙方爭奪刀子的過程,客觀部分 ,被告另行起意從副駕駛座拿走包包,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 ,應該至多為加重搶奪罪。主觀部分,被告一直強調要借錢 ,是否有犯意也非無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 於上開時間、地點,先開口向告訴人稱要借2萬元,並自行 將刀子從口袋中取出持於手上,告訴人見狀為保護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被告發生 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被告自行取走 告訴人COACH包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2、147至149頁、聲 羈卷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139至147、449至4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 57至58頁、訴字卷第412至434頁)大致相符,且有113年7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臺中市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 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705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45、61至67、69、71、79、81至89、89至93頁、訴字卷 第75至77、85至100、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刀子1把,長約30公分,刀鋒尖 銳,告訴人於拉扯刀刃過程中遭劃傷右手掌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刀子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 柄,大概30公分左右的長度,我當下抓住刀背的部分,大拇 指手掌部分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 ,我的手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有流血, 我覺得算多,我那時候血還一直在流,一直到我追完被告回 到車上看我的小孩,血還是在不停地冒,如果他拿刀對人攻 擊,一定會造成嚴重傷害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 ,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足見被告攜帶之之刀 子刀刃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長度甚長,足可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 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 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 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 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 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 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 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 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子接近告訴人,其在告 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先跟告訴人表示要借錢,隨即將刀 子拿出,以刀子指向告訴人靠近胸口之身體要害部位,並要 求告訴人不要逼其傷人等語,告訴人為免其自身及小孩遭到 被告傷害,試圖抓住刀子與被告拉扯,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 右手掌而受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開車帶女兒去買早餐,車子停在路邊,被告持刀威脅 我要搶劫,被告來敲我的門,我開門之後,他說要借2萬元 ,他就亮刀子出來了,他主動從大衣外套下面把刀子拿出來 ,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柄,大概這麼長,大概30公分,被 告拿刀這樣對著我,刀鋒對著我,他當下沒有揮舞,但是他 一直逼近我,刀子有往前伸,可能他有看到我的包包,他要 拿我的包包就一直靠近我,正常人都會產生害怕心理,他拿 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威脅我,而且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他拿刀子對著我,差不多30公分的距離,很近 ,我覺得他只要稍微一揮,我就會被砍到了,我當下非常害 怕,他當下是用刀刃即鋒利那面對著我,靠近我胸口的部位 ,我更害怕我如果不在這邊制住他,他會去傷害我女兒,所 以我選擇手抓住他的刀,讓被告不要隨意揮刀或把刀抽走, 被告拿到包包之後,他的手好像有鬆了一下,我就搶到他的 刀了,然後他開始逃跑。在搶刀子的時候,我的手有受傷, 我覺得我當時無法反抗,他的刀刃向著我,他只要手稍微輕 輕的小動作,我覺得我就會被砍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 至434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檔案名稱「2024_0727_112632 _036B」及「2024_0727_112632_038B」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如下:   畫面時間11:27:47,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未拿著東西, 外套口袋內插著一個物品,露出一截白色部分在外面,自道 路旁樹叢出現,從車子後方慢慢靠近該車,接著走到駕駛座 之一側,於11:28:01消失在螢幕的右側。   畫面時間11:28:04,聽到車門打開之聲音,告訴人有大喊 二聲ㄟ。   畫面時間11:28:16,被告來到車子後方,從車子後方繞到 車子另外一側,雙手依舊未拿著東西。   畫面時間11:28:23,再次聽到車門被打開的聲音,被告與 告訴人開始對話:   告訴人:怎麼了。   被告:你早上就開這一部嗎?   告訴人:早上就開這一部,什麼意思。   被告:是不是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沒有,不是,不是。   被告:不是我想跟你借兩萬塊錢。   告訴人:借兩萬塊錢。   被告:你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好好,我知道,你這樣我有小孩在車上。   被告: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大哥,好,我拿,我拿錢,你等我,你等我。   被告:好。好。我不想傷人。   告訴人:但是你先。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我真的過不下去了。   告訴人:我知道,你一定很困難,你很辛苦。   被告:對。   告訴人:我相信,我相信。   被告:你就去拿。我不想傷害你。   告訴人:你這樣我沒有辦法拿錢。   被告:那你轉過去拿錢就好。   告訴人:好,你這樣。   被告: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我數到 三,一...我不想傷你,我真的不想傷你。   告訴人:我知道。   被告:你就拿一下錢,會怎麼樣。   告訴人:我知道。我拿錢。   被告:我拿給你,包包我拿給你。   告訴人:(叫小孩子名)去旁邊。   被告:拿包,你真的逼我要,要傷人嗎?   告訴人:我跟你,我有小孩要顧。   被告:對,我不會傷小孩。   小孩:(大哭聲)   被告: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被告:不要這樣子逼我好不好。   被告:我真的不想傷人。   小孩:(哭喊)媽媽。別殺媽媽。別殺媽媽。   告訴人:救命阿!救命阿!   畫面時間11:29:46: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包包,從畫面左方 出現,並要跑走,告訴人在後方追趕被告,被告和告訴人相 繼跑到路旁的樹叢裡消失在畫面之中,有路人過來察看並喊 搶劫。   由上開勘驗影像與對話,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不要逼其傷 人,並且倒數威脅準備傷人之情形,告訴人之小孩因而遭刺 激失控大哭,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妳 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的時候刀子是對著我 的。被告說「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 一」,他就是要拿刀砍我了,我不拿錢的話,他就要傷害我 。被告說「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的時候我抓住刀,然 後請他把刀放下跟後退,我可以拿錢給他,但是他當時把我 挾持在駕駛座上,我完全動彈不得,我也沒辦法轉身等語明 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衡 諸上開案發經過,被告做案時,確係持刀以刀鋒部位指向告 訴人胸口要害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十分接近,且告訴 人車上尚有幼小之兒童,確實有極高可能遭被告傷害,若拉 扯程度加劇恐有造成更大危害之可能,被告所持刀子長約30 公分,刀鋒尖銳,告訴人手無寸鐵,攜有幼女,現場亦無他 人可奧援之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行為已足以令告訴人意思 自由受到壓抑,無法抵抗而只能任由被告取走包包逃離現場 ,被告雖無揮舞刀子,過程中也多次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 然其所施之強暴、脅迫,從客觀上,業已使一般人在身體上 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自無進一步持 刀傷害告訴人之必要,又告訴人雖有徒手奪刀而與被告拉扯 之情形,然告訴人不慎於拉扯過程中遭劃傷流血,且行動因 駕駛座空間而受限,故告訴人之反應並不影響其確實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 四、據上,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 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告訴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 罪。 五、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借錢,其有講借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 且其是為向告訴人表示刀子是切水果用的才取出,是希望告 訴人不要害怕等情,然依上開勘驗之內容,被告並沒有說借 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之言語,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與勘驗 內容,被告取出刀子後係指向告訴人,甚至有威脅告訴人要 傷人之言語,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沒有證據證明刀子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 ,包包是被告於拉扯過程中趁告訴人不備拿走的等語,然被 告業已自承刀子是其自己拿出來的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辯護人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 云云,要屬無稽。又觀諸本件被告作案經過,被告一向告訴 人開口借錢,隨即拿出預備之刀子指向告訴人,顯見其就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已有預謀,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也有明確 要求告訴人交出包包,而非嗣後臨時起意搶奪告訴人之包包 ,其至令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之行為, 自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 無據,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搶奪及強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更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合併定執行刑17年,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111年3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 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經本院審核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見訴字卷第13至37頁),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 說明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竟不知 悔改前非,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 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僅因缺錢貪圖一時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加 重強盜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包包,所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 造成告訴人及其幼女留下巨大心理陰霾,並使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強盜告訴人之包包後 ,因翻無財物而將其棄置於路邊,告訴人因而有機會取回財 物,參以被告本件犯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製做茶壺,月收入約7至8萬元,離 婚,有一個成年子女,入監前跟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長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強盜所得之COACH包包1 個及內部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翻找包包內財 物未果後將其丟棄於路邊,已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按(見偵卷 第69頁),可認被告已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不法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1 時28分(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攜帶菜刀1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門,聲稱要向告訴人借錢,並持菜 刀作勢對告訴人揮砍,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自行取走告訴 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 ,右手掌遭菜刀劃到,因而受有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指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安寧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 右手受傷後包紮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我本來想把他的刀子抽起來,被告握住刀子, 我完全拿不下來,我當下是抓刀背的部分,我大拇指手掌部 分有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被告 沒有把刀子架在我身上,當下沒有到揮舞的狀況,我當下很 害怕,我才會去抓住刀,在我抓住刀子當下,他也有想把刀 搶走,所以我們兩個在那邊僵持不下,刀子很鋒利,我的手 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 第412至434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也有數度向告訴 人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僅有在告訴人反抗時口頭警告告訴 人不要逼其傷害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其欲搶下 被告刀子之過程中,手不慎劃到刀鋒始受傷,而非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尚難認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白色長型刀子 1把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鑰匙 1支 3 黑色外套 1件

2025-01-23

TCDM-113-訴-1253-20250123-3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對被告陳正雄辯解不 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鎮○村0鄰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因不滿鄰居黃OO種植於澎湖縣○○鄉鎮○村鎮○00號之1 的家中龍柏樹之枝葉,成長蔓延到圍牆外,而有影響陳正雄 與其家人開車行經該處時之不便,曾屢次要求黃OO改善刈除 而未果。陳正雄遂心生不滿,而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35分 許,以家中自有之鋸子1把,持以鋸掉蔓延於圍牆外之龍柏 樹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若干數量。此時黃OO見狀予以 出聲制止並報警處理,詎陳正雄累積不滿情緒爆發,遂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手持鋸子衝向黃OO,並以言詞對 黃OO說「你鴨霸,要教訓你」(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言行舉止,致黃OO心生畏懼而退往家中。 此時已獲報之警方正前來現場,並當場扣得鋸子1把而悉上 情。 二、案經黃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雄固不否認有持鋸子鋸樹枝等舉止,然否認有 何對告訴人黃OO予以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之前曾有多次 向黃OO反應,但他都不理,伊才會持鋸子鋸樹枝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OO到署結證甚詳,且有告訴人以手 機錄影之影片畫面截圖,暨警方據此製作之雙方之對話譯文 復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譯文與錄影對話相核屬實,堪信告訴 人所述為真實。此外,另有現場照片5張、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鋸 子相片2張、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 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 可按,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手持客觀上質地堅硬,一邊為鋸齒狀,若持以攻擊人 體,係足以傷害人的身體之鋸子,並持以走向告訴人,衡諸 一般常情,面對此情難謂並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邊持 邊稱「我要教訓你」等語衡諸常情,該舉動本身,客觀上已 足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旨傳達予告訴人,並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於警偵時結證:當時我會感 到害怕等情,可認被告當時行為之用意,應係在藉由持鋸威 嚇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感到害怕,進而達到洩憤之目的,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㈢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暨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行為固屬不當,然告訴人屢次未聽被告等鄰居之規 勸,就自己種植而蔓延於圍牆外之植物予以適當刈除,致被 告疊加不滿情緒,終致衍生本件刑案發生,亦難謂非無可歸 責之處,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4-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93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煥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傳送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訊息及照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 恐嚇行為使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均心生畏懼,屬一行為 同時侵害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以一罪論。  ㈡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方式恐嚇周佑庭、曾莉雯、周佑 謙,使其等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32號   被   告 蘇煥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宸、王衛(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 權債務關係,于自齊(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蘇煥宸及周佑庭之共同朋友,陳怡儒(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蘇煥宸友人,曾莉雯、周佑謙 分別為周佑庭之母、胞弟。蘇煥宸素與周佑庭間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起,在柬埔寨透 過同在柬埔寨之友人於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創設帳號「 陳曜宇」,接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帳號「陳曜宇」,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包含「手 準備一起被我打斷」、「你看你要當人還是當鬼」、「我12 點安排兩組人去你們家樓下放鞭炮,上等鞭炮」、「最好快 點提告,我可以早早跟你兒子相見,好把他手打斷」、「有 此事我一定打斷你兒子的手」、「我一定要把他們手打斷, 然後告知你們所有ㄗㄡㄗㄠ朋友親人」等內容之訊息及周佑庭、 曾莉雯、周佑謙住處大門口照片予周佑庭、曾莉雯及周佑謙 ,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佑庭等人於委 由曾莉雯於111年3月29日15時58分許、16時3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蘇煥宸指定之陳怡儒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煥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煥宸與同案被告王衛間有債務關係,並在其前往柬埔寨後,向王衛稱其對告訴人周佑庭有債權,而委請王衛向周佑庭討債,用以清償對王衛債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于自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周佑庭對外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蘇俊儒」聯繫同案被告陳怡儒,並以與他人有交易往來及償還先前向其欠款為由,要求陳怡儒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莉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劉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1年4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111年4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證據、111年6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證據、111年9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證據、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暨所附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6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曜宇」分別與告訴人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曜宇」向告訴人3人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訊息及照片,恫嚇告訴人3人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 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528號函暨IP位址資料與Whois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莉雯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怡儒中信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餘額為843元,同年月30日再次提領800元,餘額至33元,且111年3月29日登入陳怡儒中信帳戶之IP位址位在柬埔寨金邊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 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訊息及照片,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請審酌被告犯後 自白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嫌 恐嚇取財罪嫌;且指示同案被告王衛接續於111年3月14日22 時許投遞內容為「周佑庭、蘇煥宸,請出來說清楚為何詐騙 辛苦人的血汗錢!!!請明天儘速來電,不然我們將會走法 律程序以及報警,請這兩天來電或傳訊息,0000000000。」 之紙張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告訴人周佑庭住處大 樓內及各住戶之信箱內,復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及同年月18 日2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門口張貼、投遞「 周佑庭,請出來面對為何詐騙辛苦人的錢,請盡速出來面對 ,否則將走法律途徑,這兩天麻煩來電或傳訊息,沒接請簡 訊,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之海報,另涉嫌恐嚇取財、恐 嚇危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以及指示同案被告于 自齊於同年4月2日22時53分許,接續多次按壓告訴人周佑庭 住處之門鈴,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 人周佑庭住處之電話,另涉嫌恐嚇危安罪嫌等節。經查:觀 諸被告透過Messenger帳號「陳耀宇」所傳送如附表一至三 之訊息,及同案被告王衛所投遞紙張、張貼海報之內容,均 係要求告訴人周佑庭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顯係基於討債目的 而為之,已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者,觀之Messenger帳號「陳耀宇」與告訴人周佑庭間對話 紀錄,「陳耀宇」發送「用球版詐騙方式 回有沒有騙 我要 截圖有或沒有騙...三分鐘回有沒有騙...」等語,告訴人周 佑庭則回以「我沒有」等語,究係否認有下注球版,抑或否 認有以球版詐欺取財,已屬有疑;再觀諸「陳耀宇」與告訴 人周佑謙間對話紀錄,「陳耀宇」提及「你哥哥是有在搞球 版是不是?你應該多少知道點」、「他們用球版詐欺我哥哥 」等語,告訴人周佑謙則表示「...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也只 聽說過不知道詳情...」等語,顯未否認告訴人周佑庭曾使 用球版乙節;又查「球版」即賭博運動賽事之賭盤,實務上 常見地下球版以「信用版」方式下注,亦即可以在信用額度 中先下注,賭輸再給錢,可約定一定期間結帳或是達到信用 額度上限就需要先結清才能下注,因此常衍生收款糾紛。是 本案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周佑庭與被告間確有因參與「球版」 博奕產生金錢糾紛之可能。又觀同案被告王衛所投遞紙張、 張貼海報之內容,均係要求告訴人周佑庭出面解決債務糾紛 ,顯係基於討債目的而為之,已如前述,並未提及將對告訴 人周佑庭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尚難認屬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事。另同案被告于自齊到庭陳 稱:因聽聞告訴人周佑庭有償還其他債權人之欠款,而於11 1年4月2日至告訴人等住處按門鈴欲協商告訴人周佑庭與自 己之債務,未提及其行為係受被告指示或與被告有何關聯等 情,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同案被告于自齊上開行為 ,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亦難認 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無從以該等 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周佑 庭間之債務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傳送給周佑庭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你看我等等怎麼做你就知道你會變什麼了 2. 111年3月29日 你等等就看到他家跟你家都會有擴音聲音跟海報了 3. 111年3月29日 等密一堆他媽的好友跟你媽的好友 4. 111年3月29日 我找到他人跟你少要一半 5. 111年3月29日 等等他媽的朋友我全密,你媽的朋友我也全密 6. 111年3月29日 你們有搞的話,我跟你收兩倍 7.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個在旋轉沒關係,手準備一起被我打斷 8. 111年3月29日 他們如果都說你有,那我就會收到很硬 9. 111年3月29日 你弟所有朋友,你媽所有朋友我都拿到了 10. 111年3月29日 你看你要當人還是當鬼 11. 111年3月29日 我每天找一堆小孩子去私訊他們去留言 12. 111年3月29日 來我跟你約,我揍你一頓,你跟我法院說 13. 111年3月29日 我找一堆人密你家人,找一堆通緝犯貼你家海報,你有證據是我? 14.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個人家什麼底我都查的很清楚啦 15. 111年3月29日 他要被我黏了,你也要被我黏了 16. 111年3月29日 你看是要好好跟我處理還是你要複雜處理 17. 111年3月29日 傳送【告證3】之圖片 18. 111年3月29日 我給你10分鐘好好想一下,沒消息我就開始我的動作 19. 111年3月29日 我現在先密你媽朋友來讓你回訊息?(傳送圖片) 20. 111年3月29日 我跟你三分鐘回有沒有騙,每三分鐘我密一個你弟同學或動態下面留言 21. 111年3月29日 你們朋友臉書會很熱鬧 22. 111年3月29日 家裡也會很熱鬧 23. 111年3月29日 25萬6800 24. 111年3月29日 10萬本金10萬利息,56800罰你們騙錢,明白,可以? 25. 111年3月29日 超過跳3000塊可以吧,帳號提供給你000000000000,822 26. 111年3月29日 請你用網銀匯款提供明細就好 27. 111年3月29日 網路銀行一筆直接匯入就好,會玩提供我明細 28. 111年3月29日 那至少先一半,3.30前一半,剩的晚上 29. 111年3月31日 你們私下怎麼分配我這都可以接受,但是到我這就要收到256800,現在只收到228000,少的我開始算利息跟你們? 30. 111年3月31日 你沒看到他家被我貼群組對話,跟他的海報了嗎?你家是不是也想被貼? 31. 111年3月31日 我說過了,我叫人去一趟都是要跑腿的費用,我人多的是,我看你們倆個要多調皮 32. 111年3月31日 一定要弄到我正中午叫小弟去貼海報? 33. 111年3月31日 不然你們兩家我都亂,這不用誰推給誰 34. 111年3月31日 今天沒回覆,他隔壁幾棟樓都會滿滿他的照片,金額也會不一樣,你沒聯絡到的話你也一樣,師大夜市也會滿滿你的照片 35. 111年3月31日 我話講到這,他家今天被黏,明天換你家 36. 111年3月31日 我不敢弄你是不是? 37. 111年3月31日 給你們一樣4點,沒有的話工錢加利息 38. 111年3月31日 晚上沒結果,我會貼的碧潭都是,還有你家門口 39. 111年3月31日 那我就只好用我的處理方式,你們繼續耍我看看會發生什麼事 40. 111年3月31日 我黑白兩道都很熟啦,我一定能逼出你們 41. 111年3月31日 過5點算利息 42. 111年3月31日 12點我人叫出去處理就不是加利息這個金額了 43. 111年3月31日 昨天28800今天金額一樣?我找人去都不用工錢?還是你也想被黏? 44. 111年3月31日 我12點安排兩組人去你們家樓下放鞭炮,上等鞭炮 45. 111年3月31日 我每天三餐安排人去陪你們耗 46. 111年3月31日 晚上他沒出來,你們警察先找多一點,我怕我的人玩太瘋 47. 111年3月31日 我今天就到你們兩個家樓下放鞭炮 附表二:(傳送給曾莉雯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這個錢你們若真是沒有要還我只能一個一個密他們說你兒子詐欺我哥哥錢 2. 111年3月29日 你兒子有沒有騙錢我相信你很清楚,我們這邊會提高以及連絡所有你們ㄗㄡㄗㄠ的朋友 3. 111年3月29日 我現在只能把所有你們的親朋好友都聯絡了 4. 111年3月29日 6時37分 最好快點提告,我可以早早跟你兒子相見,好把他手打斷 5. 111年3月29日 6時42分 有此事我一定打斷你兒子的手 6. 111年3月29日 他媽媽朋友我等等會一個一個在下面留言兒子騙錢,你也是一樣 7. 111年3月29日 我一定要把他們手打斷,然後告知你們所有ㄗㄡㄗㄠ朋友親人 8. 111年3月29日 你們等等沒有先處理一部分給我,我就全都密 9. 111年3月29日 阿姨你也直接說你有沒有要給,沒有我也直接用我的手段 10. 111年3月29日 簡單講就是你們現在我要各拿一半回來,你兒子沒拿,你自己請他跟蘇煥宸要 11.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邊等等時間到沒有至少先給我一些,我就所有好有留言 12. 111年3月29日 那我九點就密你們兩家所有朋友,跟留言 13. 111年3月29日 我九點沒有看到一部分,你們雙方好友,我就都留言 14. 111年3月29日 等等再幫你們倆家上海報? 15. 111年3月29日 我9點前沒消息我就全部人都密 16. 111年3月29日 我的人一樣大白天可以去貼你們兩家子海報 17. 111年3月29日 822.000000000000 18. 111年3月31日 我的立場很簡單,不要讓我一直請人去你們兩家處理 附表三:(傳送給周佑謙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最後你若沒回覆我只能一個一個加好友請他們幫忙了 2. 111年3月29日 你就是周他弟弟對吧,我已經連絡很多你朋友了 3. 111年3月29日 你們如果沒有要還錢的話我只能每天這樣做了,密你們所有朋友跟貼海報,傳送【告證3】之圖片 (同附表一編號17) 4. 111年3月29日 如果你媽媽沒有要把錢還給我的話,我可能只能所有人都密了,因為你的好友我已經全部都記錄下來了 5. 111年3月29日 沒給的話我只能聯絡你們親朋好友看誰可以先幫你哥處理給我他騙我哥哥的部分 6. 111年3月29日 你設定不能留言我去你所有朋友寫你的名字不是一樣嗎 7. 111年3月29日 你媽媽九點如果沒有先還我們一點,我只能把你跟你媽媽所有的朋友都密一次 8. 111年3月29日 我先密三個(傳送圖片) 9. 111年3月29日 如果你媽媽九點都沒有要理我,你們兩個的好友我只能全密說你們家是在做詐欺的 10. 111年3月29日 你媽媽早上如果沒有先還我五萬,你們就不用還我了,我就密所有你跟你媽媽朋友 11. 111年3月29日 我只能等你媽媽到早上,沒有的話我就要所有人留言了 12. 111年3月29日 我會去你們兩家人任何有好友下面留言 13. 111年3月29日 我等到9點,沒消沒息的我全密 14. 111年3月29日 全部都不回復下午開始留言 15. 111年4月1日 你哥哥不回復訊息,跟你朋友詢問了(傳送圖片) 16. 111年4月2日至同月17日 傳送已經發送內容為「可以請周佑庭周佑謙出面對債務嗎?」之訊息給他人之截圖給告訴人周佑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4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妮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妮(下 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並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楊紫羚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楊 紫羚拿走被告的租賃契約書,不讓被告申請租屋補助,而楊 紫羚先生即告訴人周尹庠復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 致被告十分憤怒,才會傳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楊紫 羚、周尹庠(下合稱告訴人2人),被告目的僅在取回租賃 契約書,並無恐嚇告訴人2人之意,且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 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才犯下本案,請鈞院 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係自己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 控制自己行為才犯下本案等語,查被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於民國105年8月 間起迄今陸續至王家駿身心診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佳璋 診所就醫,有王家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6日王 字第1130502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 13年5月8日佳璋診所113年度診字第1130006號函檢送之病歷 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7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3711121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證(警卷第17頁,原審審易卷第 39頁、第41頁、第43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91至 103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135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1頁、第75頁)。惟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 2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本身就容易情緒不穩定,我傳 送這些訊息只是想讓楊紫羚繼續跟我簽租約及配合辦理租屋 補助,並非真的要在系爭房屋自殺,楊紫羚拿走我的租賃契 約書,也不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我傳凶宅等字眼,是因為跟 對方好好講不聽,情緒上來才會這樣等語(警卷7至10頁) ,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思緒清晰正常,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意義 ,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罹 精神疾病多年,有持續就醫,也不會因病情就亂講話(本院 卷第64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意識清楚,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另被告否認有恐嚇犯意等語。然觀諸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 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提及系爭 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應已足以 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度之減損,而 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到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依被 告為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見原審審易卷第7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節,仍執意分別傳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訊 息予告訴人2人,自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綜上, 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整責任能力,所為有恐嚇犯意甚明,縱 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目的係在於促使楊紫羚返還租賃契約書 ,惟此僅係其犯罪動機,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能採。  ⒉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租屋糾紛, 即對告訴人2人分別傳送系爭訊息,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恐嚇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而對照其所犯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則尚難認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 法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告訴人2人精神安寧,犯後復否認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衡諸被告之經濟、身心、疾病與生活 狀況,再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考量被告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 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 項情狀詳予斟酌,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酌減 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對就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狀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縱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係 因租屋糾紛犯下本案,惟犯後已無續租且將系爭房屋返還,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 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73頁),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 宣告緩刑3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妮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向楊紫羚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因辦理租屋 補助之申請事宜,與楊紫羚及其配偶周尹庠發生糾紛。陳雅 妮乃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如下表「傳送對象」欄 所示之人,傳送如下表「傳送內容」欄所載之加害他人財產 之事之文字訊息,致其等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楊紫羚、周尹庠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編號 傳送對象 時間、地點 傳送內容 1 楊紫羚 112年11月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你今天沒有給我答案,你準備你的房子成為凶宅,你不怕你就不要已讀,你準備報警、準備布袋,裝屍體,我不是跟你開玩笑……。 2 周尹庠 112年11月9日13時24至34分許,在新北市某處。 12月你要小心你的房子、我有憂慮症你等12月比(按:應為「底」之誤繕)就知道如何成為凶宅;12月就是凶宅,11月會的話也有可能……。 二、案經楊紫羚、周尹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雅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係自上開時間起,向告訴人楊紫 羚承租本案租屋處,並因上故與告訴人楊紫羚、周尹庠發生 糾紛;㈡其確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傳送 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楊紫羚、周尹庠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發洩我的情 緒,我希望他可以把合約書還給我,如果對方怕房屋變成凶 宅,那就趕快把合約書還給我云云(見:易卷第29至30頁) 。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紫羚、周 尹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上開訊息之行動電話畫面擷 圖、㈡房屋租賃契約書、㈢被告與告訴人楊紫羚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㈣租屋補助申請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 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 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 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 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51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 內容,所指及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 念,應已足以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 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不安畏怖。此敘情節, 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應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節,仍憑己意為 上開訊息內容之傳送,自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縱 被告如其上辯所稱,主觀上僅係為促使告訴人楊紫羚返還租 賃契約書,而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依上說明,仍無礙 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上辯,應 不能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 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 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精神安寧, 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之經濟、 身心、疾病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 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 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持用以犯本案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衡 諸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性質上為日常易於取得之物,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效果尚應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HM-113-上易-522-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起訴書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輪胎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4人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輪胎,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木人艸外燴」之噪音問題,竟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4人使 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輪胎,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毀損 物品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已將該物 品丟棄,又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價值不高 ,對其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9號   被   告 林晉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廷因不滿其住處樓上之「木人艸外燴」公司長期發出低 頻噪音,竟基於損壞他人動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 3時45分許,持螺絲起子接續破壞上開公司員工停放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機車(如附表所示)輪胎,致令 前揭機車輪胎不堪用,經杜依芳、賴怡雪、許巧韻、謝昀辰 (下稱杜依芳等4 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依芳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毀損前揭機車輪胎之事實。 2、辯稱只是因為長期遭樓上噪音騷擾而洩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杜依芳等4人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輪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機車輪開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 未來惡害通知」,本案被告係直接毀損告訴人4人之財產, 已非僅止於通知未來財產可能遭遇的惡害,然因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毀損罪嫌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機車類型 1 杜依芳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2 賴怡雪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3 許巧韻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4 謝昀辰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2025-01-22

SLDM-114-審簡-5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林毓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毓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暨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已確定 並送執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物理力強加於被害人歐倖慧, 被害人當時亦非因心生畏懼,而係遵循公司教育訓練趁隙離 開現場,則上訴人所為客觀上是否已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不能抗拒,並非無疑。原判決率認上訴人處於輕易壓制被 害人之優勢地位,未論敘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否尚有相當之意 思決定自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手段,依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 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手段,不以施用物理力壓制被害人 為必要,不問係強暴或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 所問。而該罪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現時之惡害通知, 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 以證人即被害人歐倖慧不利之證述、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菜刀1把等證據 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犯行等情;復以上訴人在當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本案 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確認店內僅有 被害人獨處時,持刀刃鋒利,為金屬材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扣案菜刀1把,並恃此及其體型優勢面向 被害人並將之逼至櫃台處,近距離朝被害人及收銀機比劃, 恫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而被害人凌 晨獨自在店內值班,在櫃台內遭上訴人持菜刀以前情近身脅 迫,乃舉起雙手至胸前,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無 處可退,與上訴人距離僅一步,乃回稱:「你自己拿好不好 」,上訴人續下令稱:「你拿、打開」等具體各情,論敘上 訴人所為該當脅迫行為,具壓制被害人之優勢地位,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在相同情況下受到壓抑,已達至使不 能抗拒程度之得心證理由。復就被害人所證:「(問:妳看 到被告持刀,且與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 想到要怕,可是我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 們搶劫犯要什麼就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問: 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 )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 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台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 報警,就這樣子做了。」說明其面對突發危急狀況,未能多 加思考或反抗,下意識舉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以公司 教育訓練應對並趁隙逃脫等節,如何無礙前旨而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言其所為客觀上 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依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38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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