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民國96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姓少年)為鄰居,詎被告
竟於112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原告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前,向該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恫稱「
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
」,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狂吠,影響社區安寧及害
被告就醫,且該犬隻每天在被告之家門口小便,經被告向原
告反應後,原告都說沒有,所以被告才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陳姓少年為鄰居;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
上10時許,因認原告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形成噪音而妨害
安寧,且陳姓少年對被告與其他鄰居不禮貌,因此心生不
滿,遂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原告、陳姓少年之前揭住處前
,向該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恫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
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簡1605卷第32、33、6
0頁),核與原告、陳姓少年、證人何明修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見113偵1919卷第13至15、21至27、55至5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919卷第29、30、45至50、57、5
8頁),應屬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將不法惡
害通知他人之方法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間接請他人傳話轉
知之方式亦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自由行為要件並非相同,所謂
侵害他人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
已陳稱:其知悉原告與陳姓少年同住在前揭住處等語(見
113偵1919卷第62頁),且依前所述,被告確有對在前揭
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揚言恐嚇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
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之放話,顯見被告除
對陳姓少年外,亦有具體針對原告為放話對象,因此,縱
使原告並未在場聽聞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見113偵1
919卷第14、22頁),因被告既已知悉原告與陳姓少年為
同住一處之家人,其應可預見陳姓少年會將被告所述之前
揭放話言語間接轉述給原告知悉而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依
原告、陳姓少年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13偵1919卷第14、2
2、57頁),原告嗣亦確有因陳姓少年之告知而知悉前揭
放話言語,故堪認被告已具間接恐嚇原告之故意與行為,
並非單純之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為惡害之通知;另觀諸被
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其內容含有威脅原告及原告家人
即陳姓少年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
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
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
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之言語間接恫嚇原告,導
致原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
成事後聽聞之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依何明修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1919卷第25、26頁),被告為
上開恐嚇行為之動機,是因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而
妨害安寧所致,實有情有可原之處,且被告當場復已經何
明修安撫、制止而未釀成更大損害(見113偵1919卷第25
、26頁),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20、25、31
至35、49至5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6,6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CHEV-113-彰簡-77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