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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第21167 號、第2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志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志龍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埔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郭建宏」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藉此幫助「郭建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郭建 宏」即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顏大展、張汶球、林韋辰、 林亮圻、陳怡伶、楊尚霖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 法、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後,旋於同日遭上開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大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亮圻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尚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志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6、225至22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 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日至5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永豐銀行112年10月20日永豐商銀字 第112101773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112年4月20日至25 日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0日忠法執 字第112900979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 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 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及隨護神盾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掛失止付 補發申請暨約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第7、8、10 、11頁、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 反面、原審金訴字卷第33、35至45、47至49、51、53、55至 59、61至71、73至75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 告行為時(112年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四帳戶,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 人顏大展、林亮圻、楊尚霖、被害人張汶球、林韋辰、陳怡 伶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 原審併辦之附表編號2、3部分,暨以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 、第2116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4、5部分及以112年度 偵字第2051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6部分,與本案起訴 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 修正生效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 行等三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外,尚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暨幫助不詳人士為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 ,已有違誤;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林韋辰成立調解, 現正依約分期賠償中(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復未及斟酌前揭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暨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郭建宏」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依「郭建 宏」指示,提供上開四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作為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 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罪,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並與附表 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林韋辰成立調解,承諾 賠償告訴人顏大展新臺幣(下同)19萬9,978元、被害人林 韋辰2萬7,000元,現正依約按期履行賠償中,此據被害人林 韋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鋼管工廠、家有母、弟 等成員、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未實際分取不法利得(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執其帳戶所接收不詳人士施詐 取得之贓款、或對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有實 際分取不法利得,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或存款 時間 匯款或存款   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顏大展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顏大展佯稱:因訂單誤刷成7筆,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大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 18時15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臺灣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顏大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下稱偵10357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不詳人士致電告訴人顏大展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0357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顏大展匯款至左列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暨帳戶金額異動通知訊息擷圖、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偵10357號卷第19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起訴書 112年4月20日 18時16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永豐銀行帳戶 2 張汶球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張汶球佯稱:因交易紀錄被駭客入侵,遭訂購1萬多元之商品,須利用存款機(CDM)將款項存入指定帳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汶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20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張汶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下稱偵16563號卷】第15至16頁、第17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張汶球存款至左列帳戶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6563號卷第18、19頁)。 ⒊不詳人士致電被害人張汶球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6563號卷第21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112年4月20日 19時51分許 2萬8,985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韋辰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向林韋辰佯稱:因貨物條碼有誤,需依指示匯款支付押金,以協助辦理退貨云云,致林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20日 19時16分許 2萬5,997元 (不含手續費)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韋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下稱偵17330號卷】第6至7頁)。 ⒉被害人林韋辰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擷圖(見偵17330號卷第16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4 林亮圻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誠品書局」網購人員,致電向林亮圻佯稱:因之前網購食譜,人員操作錯誤,致遭扣款1萬多元,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取消云云,致林亮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4萬9,984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亮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下稱偵21167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林亮圻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167號卷第22至24頁)。 ⒊不詳人士致電告訴人林亮圻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7  號卷第25頁)。 ⒋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1167號卷第12至13頁)。 ⒌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167號卷第18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112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 1萬8,123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 5萬1,989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7,125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怡伶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怡伶佯稱:之前網購款項被系統登錄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付10筆之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9,999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卷【下稱偵21480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陳怡伶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480號卷第13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480號卷第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2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7,013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6 楊尚霖 某不詳成年人先於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佯為「OB嚴選」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向楊尚霖佯稱:之前訂單因錯誤設定為重覆訂購,將由中華郵政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臺中郵局」人員,致電向楊尚霖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訂購設定云云,致楊尚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1日0時3分許 4萬9,956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卷【下稱偵20515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楊尚霖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0515號卷第10至11頁)。 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0515號卷第14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1日0時6分許 4萬9,998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2024-12-17

TPHM-113-上訴-1041-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逸 黃仲邦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豪刑之部分,均 撤銷。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給付。 黃仲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逸、黃仲邦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書載為112年3、4 月間),分別加入杜昀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家逸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擔任俗稱「照水」之監控車 手取款、在場警戒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7、8所示 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陳芳華」 之暱稱,偽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 客服人員,向吳浚銨佯稱:豪成公司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及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 分尚無事證認與陳家逸及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其後因吳浚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相同理由向吳浚銨施詐,經吳浚銨識破並佯為配合,迨 陳家逸、黃仲邦依「金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由黃仲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逸至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 再由陳家逸下車監視杜昀豪取款過程,而由杜昀豪出示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黃柏勳」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吳浚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浚銨、「豪成公司」及「黃柏勳」,惟其 欲向吳浚銨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及為警查獲在場徘徊 之陳家逸、黃仲邦,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昀豪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逸對原判決全部提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邦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訴效力不及於此。 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杜昀豪部分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就黃仲邦 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陳家逸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 貳、陳家逸、黃仲邦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陳家逸、黃仲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 等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陳家逸、黃仲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陳家逸、黃仲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81至88、119至122頁、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杜昀豪、告訴 人吳浚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2、22至24、90至9 3、164至170頁,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事實之依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0、42至46 、48至5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陳家逸、黃仲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本案陳家逸、黃仲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等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 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家逸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陳家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陳家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40頁),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陳家逸、黃仲邦與「金沐」、杜昀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就其2人各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陳家逸、黃仲邦上開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陳家逸、黃仲邦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3、87頁、 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復當場為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等2人所為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陳 家逸所犯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141頁;陳家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於偵查中並未予其有自白之機會,是其既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且無犯罪所 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陳家逸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杜昀豪刑之部 分 ): 一、杜昀豪刑之減輕事由:   杜昀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 第92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頁),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 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原審認陳家逸、黃仲邦及杜昀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 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家逸、 黃仲邦及杜昀豪減輕其刑,亦未及分別適用該條項為陳家逸 、杜昀豪量刑減輕因子,所量處刑度即有未合。另杜昀豪於 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全然未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142、225頁),原審誤認其僅尚未履行完畢, 而做為有利之量刑依據,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 審酌杜昀豪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陳家 逸、黃仲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 豪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 ,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杜昀豪則擔任取款車手,共犯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先因杜昀豪所為而受有非輕之損害,所幸 即時察覺,始未再蒙受更大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併符合上開 所述減刑因子),陳家逸、黃仲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 能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好,杜昀豪則全然未依循與告訴人 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家逸、黃仲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59至16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 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查陳家逸、黃仲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229、231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如上述,迄今均能依約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予陳家 逸、黃仲邦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2、224頁),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 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 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依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內容履行。倘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至杜 昀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成泰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50萬元 3 113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000元及假鈔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黃柏勳」名義之工作證8張 2 偽造之「黃柏勳」印章2個及另3個不詳印章 3 iPhone 7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5 3,500元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收據單1張 金額記載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柏勳」署名1枚。(見偵卷第55頁)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黃仲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iPhone 12手機1支 陳家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愷他命香菸1支 陳家逸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陳家逸應給付吳浚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仲邦應給付吳浚銨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5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 942、3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0、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 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忠祐(下稱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45 、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已和解履行給付而實際償還予 各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就該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有關本案量刑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就附表二部分,整體比較法定刑結果,固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47060號卷第416頁),無 從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就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按接續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自112年6月14日起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宋紹榮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繼而陸續於數 日間發送訊息與宋紹榮磋商交易金額,於112年8月3日前某 時稱皮夾、提款卡遺失,始由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 密碼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07分許自行由宋紹榮 帳戶提領4000元,足認被告接續多次對宋紹榮實施詐術行為 ,詐欺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最後行為時亦係於112年8月3 日前向宋紹榮佯稱皮夾、提款卡遺失之時。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 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6-1、229、247頁)。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貨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 ,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3位被害人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知所悔悟,且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母 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0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為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25部分則是利用網路社群平台而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與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0、20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金訴字第36號卷 二第21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扶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免無益 定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被 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玟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奇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瑋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宏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榮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杰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宇靖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均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24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靖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竣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周宥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蕭順銓) 蕭舜銓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晟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昱承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承志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青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培城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睿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文賢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24-12-17

TPHM-113-上訴-462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洪賀甯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相關之沒收。被告於其上訴 理由狀載明「因被告覺得量刑部份有點過重,希望法官能重 新量刑…」(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 對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期部分不服,對於罪名及事實、沒收 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趙育緯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偵查中亦 未認罪(見偵卷第30、99、100頁),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 (原審緝卷第58、93頁及本院卷第75、78頁),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予以減刑。  ㈢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比較後,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本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審緝卷第58、93 頁及本院卷第75、78頁),符合上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欠錢參與本案,深感悔悟,對於 被害人深感抱歉,請給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本案 量刑過重,請判處6個月以下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述及其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上 揭修正前減刑規定,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 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移請併辦部分, 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賀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 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故依行為時法,始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 ,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趙育緯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收取詐欺贓款之酬勞為何等語 (見偵查卷第2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與本 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手機1支、工作證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張 、公司章16顆、私章10顆及印台1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賀甯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賀甯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洪賀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 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主動將趙育緯加入LI NE某不詳名稱之投資群組,在該群組內佯:以學員分享投資 獲利成功出金,並要求趙育緯下載投資平台APP,逐一註冊 成APP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等語,致趙育緯誤信為真 ,依指示以匯款及當面交付等方式,共給付新臺幣(下同)24 9萬1,5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而故 計重施,再向趙育緯佯稱:業已抽中股票,需繳交相當於43 萬元之交易幣,始得購買股票等語,致趙育緯陷於錯誤而允 諾交付,並指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建國路167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43萬元。幸而趙育緯於交 付款項前及時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洪賀甯而 未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張、公司章16顆、私章10顆、印臺1個及 現金240元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育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賀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賀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育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趙育緯遭詐騙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仍於112年6月13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3 告訴人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APP畫面 告訴人趙育緯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音譯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而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 犯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578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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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唯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唯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以 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詳後述),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歐吉Wang」、「Ru.486 」、「PH9.0 」「弍 零陸柒」、「不硬比硬還長」、「旋渦鳴人」、「哥派」、 「派大星」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 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而前述「歐吉Wang」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暱稱「李嘉欣」與告訴人胡淑媛聯繫,訛稱:可於 「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媛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歐吉 Wang」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 胡淑媛訛稱:可再入金180萬元云云,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3 1日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 口門市,交付現金180萬元,惟因胡淑媛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偽造之「成大創投」經辦專員「王乃毅」之識別證及「 成大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不實憑證,出面向胡淑媛收 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手機 2支、偽造之識別證1張、收款證明單據1紙、印章1個、藍芽 耳機1副、金融卡1張等物。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 犯以上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罪 )、6月、3月確定,另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 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其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本 案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主張略以: 被告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是否加重由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表示意見稱「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 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胡淑媛施用詐術,惟因胡 淑媛查覺有異並報警,致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 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 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㈢),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等犯行均已經自白,上訴後亦未爭執所犯罪名而僅就科刑 上訴,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等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 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等語。然: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所受損失,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執前詞請求 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毒品、賭博、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又仍值壯年,智識正 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分工而對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再遭詐得 財物,且其原欲面交收取之款項達180萬元,數額非微,被 告膽敢面交此等數額之款項,可見其惡性非輕,然被告參與 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時失業,現從事幫忙採摘水果、套袋之工作,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生母監護、照顧,自己目前與哥哥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21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1頁) 等一切情狀,暨本案因僅被告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原審有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305-20241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光禧(下 稱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 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與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其刑事聲 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坦認犯罪,因被告母 親已二度中風,意識不清,半身癱瘓,家中經濟陷入困頓,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適當之刑,使被 告能善盡為人子女之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 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已就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再被告於強制戒治出所後,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6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逾 重之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02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係在其受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後第2次經查獲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戒絕毒 品之堅定決心;再被告經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相 對低度量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就本 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從 而,被告上訴徒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庭境況為由,請求改 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柒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2「勘察 採證同意書」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光禧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毒品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 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5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2、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林光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23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386號提起公訴),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5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8公克)、吸食器1組及 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光禧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179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7

TPHM-113-上易-190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俊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高宏銘律師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杜明輝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吳亦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陳佳雯律師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國俊部分撤銷。 郭國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即杜明輝、吳亦珍部分)。   事 實 一、郭國俊原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原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明暘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101年4月至7月間,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合作興建大樓 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書」(下稱本案印章授權書),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本 案土地作為建築用地,明暘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及有關技術, 合作興建大樓【即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巴黎皇宮二期開發案 (下稱系爭建案)】,竣工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分屋 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取得所分得之房地,其餘房屋為明暘公司 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與明暘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委託明暘 公司代刻、保管土地所有權人印章,及同意明暘公司在授權 範圍內使用代刻之印章。另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及明暘公司於 104年4月間,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1,下稱僑馥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泰租賃公司)簽訂系爭建案之信託契約書(下 稱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將本案土地所有 權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待信託目的完成,僑馥公司將土地 所有權人、明暘公司所屬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明暘公司或其各指定之第三人,中泰租賃公司就系爭建案 提供資金融通額度予明暘公司。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遂依本案 信託契約書,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僑馥公司保管,並配 合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 二、明暘公司於107年間,因中泰租賃公司表示不再續借資金, 出現財務缺口,復積欠工程款,經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山發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於107年12月及108年5月 間,兩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禁止明暘公司就 其對僑馥公司所有系爭建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明暘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 。郭國俊欲向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蕾盈公司)之董事林順科等人借款,償還工程款及先前借 款,因葉錫遠、蔡雅雯、林順科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還款,山發公司亦要求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以撤銷假 扣押,明知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以其等應分得之 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逾越土地所 有權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使用之範圍,於108年5月至7 月間,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載有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指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代刻及保 管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佯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因信託 目的完成,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各該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得之建物、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僑馥公司之意,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大 小章後,交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使僑馥公司誤信各該土地 所有權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辦理各該指示書所載房地產權 移轉程序,遂依本案信託契約書,出具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 ,並在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由附表三 所示不知情之代書於各編號所示日期,持僑馥公司用印之登 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 件,向各編號所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 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 三、嗣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發現所應分得之房地經設定 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 張偵查卷所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指示書均為影本,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頁)。然僑馥公司副 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吳亦珍之辯護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出僑馥公司留存之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原本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附指示書影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53頁) 。嗣被告郭國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該等指示書之 犯行;且經本院就上開指示書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辯護人僅 表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之日期係以標籤紙黏貼 ,非直接書寫在指示書之日期欄之意見,未就該等指示書係 被告郭國俊盜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並向僑馥公司行使等情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是 該等指示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外,本判決認定被告郭國俊犯罪所依據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73頁、第3109頁至第31 1頁、卷三第35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國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34頁、第61頁至第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仙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三第293頁正反面)、明暘 公司之債權人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49 頁反面)、林順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0頁 )、蔡雅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他6559卷三第77頁 反面、卷四第50頁反面)、代書徐懿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他6559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吳施銘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1頁正反面、偵17232卷第127頁正反 面)、鄭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四 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訴字卷二第130頁、第135頁)、李 瑀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102頁)、僑馥公 司助理傅楷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 59卷二第53頁反面、卷三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訴字卷一 第395頁至第402頁、第413頁)、時任僑馥公司業務協理之 同案被告杜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二第52頁、 第54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訴字卷二第149頁、 第154頁至第155頁)、僑馥公司副總即同案被告吳亦珍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二第第53頁正反面、卷三第234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60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合建契約 書、印章授權書、信託契約書、指示書、塗銷信託及移轉所 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卷頁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建物登記謄本(他6559卷一第198頁至第215頁、 他7745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他6559卷二第152頁至第1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國 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郭國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證人 即被告郭國俊之友人陳宗德、代書賴森松,欲證明被告郭國 俊就告訴人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偽 造多張指示書及辦理數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論以一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2頁、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5頁)。然被告郭國俊 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及辦理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係基於設定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債務之同一目的 所為,本院同認應論以一行為(詳後述),依卷內各項事證 ,足以認定本案行為數,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被告郭國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 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 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 時,簽署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明暘公司代刻、保管及在 授權範圍內使用其等印章;惟授權書記載告訴人授權明暘 公司使用印章之範圍,係以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水電、瓦斯、電信之申請、變更、稅捐申報、信託、 產權登記等用途為限,此有附表一所示本案印章授權書在 卷可佐。而被告郭國俊供承其與告訴人約定合建時,無法 預期之後會因積欠工程款等債務,遭山發公司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需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等明暘公司債權人之情 形,所以明暘公司在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自無從預 先告知告訴人應分得之房地會被明暘公司之債權人設定抵 押權;嗣其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亦未 事前告知告訴人等情(見他6559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一 第335頁),可見被告郭國俊將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為。 足認被告郭國俊因明暘公司之資金需求,在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代刻之告訴人印章,顯已逾越告訴 人授權範圍,則其在載有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指示書上,蓋 用告訴人之印章,佯示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 司將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僑馥公司之意, 參酌前揭所述,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郭國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將應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明暘公司,竟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交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致非屬合建契約當事人 之僑馥公司誤信告訴人同意指示書所載內容,出具塗銷信 託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 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 性。核被告郭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郭國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 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利用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各編 號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以遂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郭國俊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雖係被告郭國俊冒用各編號所示不同 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及行使,使僑馥公司同意配合辦理塗 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先後向附表三所示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各編號所示登記程序,使承辦公務員將各編號所 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公文書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然被告郭國俊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辦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後,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將該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抵 押權予各編號所示權利人,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此有 各次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四「備註 」欄所示)。足認被告郭國俊行使附表二所示各張指示書 及辦理附表三所示各次不動產登記等行為,均係基於設定 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之同一目的所為。是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局 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起訴範圍擴張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指示書之事實。然此等指示書係被告郭國俊冒用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名 義,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明 暘公司,與起訴書記載「被告郭國俊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指示書並行使之,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將告訴人就系爭建案本應分得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 至明暘公司名下等行為」,顯係基於設定抵押權擔保明暘公 司債務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論以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之行為,業經原審論罪 科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郭國俊行使 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指示書之行為,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見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給予 被告郭國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 ,並經被告郭國俊坦承犯罪(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61頁至 第7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郭國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指示書之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容有未洽。 (二)被告郭國俊雖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數張指示書,持以向僑 馥公司行使,以辦理附表三所示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其行使偽造該等指示書及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之行 為,均係基於「將本應分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明暘公司債權人」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論以一行為。原審 僅以附表二所示指示書所載日期並非同一日,認被告郭國 俊就各張指示書及所載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郭國俊於108年5月20日、7 月10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 用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上,持以交付僑馥公 司。惟被告郭國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 之告訴人印章,係依告訴人親自簽署之本案印章授權書所 刻製;且「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所載告訴人授權 明暘公司使用印章之範圍,與本案印章授權書之內容一致 ,要難認被告郭國俊有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其在「代刻印 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逾越告訴 人之授權範圍(詳後述)。原審雖亦認定被告郭國俊在指 示書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 明暘公司代刻之真正印章(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 0行、第9頁第5行至第19行),卻未就檢察官指稱被告郭 國俊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非妥適。 (四)被告郭國俊以本案行為,將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後,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抵押權設定程序,經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即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蕾盈 公司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等 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然明暘公司係因積欠借款及 工程款等債務,向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公司之董事林順 科等人借款,經葉錫遠、蔡雅雯、林順科及山發公司要求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還款及撤銷假扣押,嗣明暘公 司向京城公司借款,清償積欠葉錫遠、山發公司之款項, 遂設定抵押權予京城公司等情,業經被告郭國俊陳明在卷 (見他6559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第248頁反面至 第249頁)。足認明暘公司就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公司、京城 公司,擔保明暘公司債務之內容並無不實。原審認定被告 郭國俊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自非有當。 (五)被告郭國俊於行為時,固擔任明暘公司之負責人,惟明暘 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 地,供明暘公司建屋,建成後房地產權分歸雙方取得,顯 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被告郭國俊並 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至於僑馥公司雖受告訴人 之委任,處理系爭建案之信託事務,而屬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人;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僑馥公司員工即 同案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被告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同 意,偽造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及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無從認定被告郭國俊係與杜明輝、 吳亦珍共犯背信罪(詳無罪部分)。是原審認定被告郭國 俊犯背信罪,亦非有據。 (六)被告郭國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復與附表一編號2、4至7、9、10 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如數履行,此 有調解、和解筆錄、被告郭國俊辯護人陳報之支票簽收影 本、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 7頁至第432頁、卷三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郭國俊科刑之事項 ,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認。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及未及審酌之處;且被告郭國俊上訴主張 其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郭國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國俊擔任明暘公司負 責人期間,與告訴人約定合建系爭建案,不思循合法途徑解 決明暘公司之債務問題,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本案指 示書,向僑馥公司行使,以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且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張數、告訴人之人數、不動產之數量、辦理 登記之次數均非單一,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及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 和解),足徵其犯後終知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郭國俊自陳具有大學土木系 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廠務工作,按件計酬,月 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其現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有定期復健需求之母親(見 本院卷二第408之10頁至第408之11頁),並提出戶口名簿、 公益捐贈證明、其及母親患有高血壓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406頁) 。再被告郭國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   被告郭國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惟其係因明暘公司陷入財務困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坦承己過,積極面對處理,彌補自 己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擔任明暘公司負責人 期間,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公司財務問題,竟盜用告訴人之 印章,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 所警惕,導正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完成5場 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所載告訴人之印文,係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所 代刻之真正印章所蓋,參酌前揭所述,非屬刑法第219條 所定之偽造印文,自不得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雖係由被告郭國俊偽造,然此等文書非 屬違禁物,且均已交付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郭 國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國俊擔任負責人之明暘公司簽訂 本案合建契約書、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明暘公司與告訴 人合作興建大樓,合建完成後,將告訴人應分得之合建房 地過戶予告訴人。被告郭國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為解決明暘公司之財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08年間,自行刻印偽造告訴 人之印章,蓋用在僑馥公司提供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式樣」及本案指示書上,復以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 ,將告訴人本應分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 以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 被告郭國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記載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情。 (二)經查:   1.被告郭國俊於系爭建案完成後,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式樣」及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交予僑 馥公司存查,業經被告郭國俊、證人杜明輝、傅楷智於偵 查中陳明無誤(見他6559卷三第227頁反面、第232頁反面 、第237頁),並有傅楷智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代刻 印章委任授權書電子檔案列印資料(他6559卷三第23頁、 第24頁)、附表二所示本案指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郭國 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式樣」及 本案指示書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明暘公司依告訴人簽署 之本案印章授權書刻製之印章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27 頁反面);又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時, 同時簽署本案印章授權書作為合建契約書之附件,授權明 暘公司代刻印章,且「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所載 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使用代刻印章之範圍,與告訴人簽署 本案印章授權書所載授權內容一致,此有本案合建契約書 、印章授權書(卷頁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代刻 印章委任(授權)樣式」(他6559卷三第24頁)附卷可稽 ,要難認被告郭國俊有自行偽造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亦無 從認定其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告訴人之 印章,係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為(與被告郭國俊在附 表二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指示書,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不同)。是檢察官指稱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要 非有據。   2.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被告 郭國俊經營之明暘公司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供明暘公司建屋,建成後房地產權 分歸雙方取得,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郭國俊擅自將告訴人就系爭建案本應分得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明暘公司名下,並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 權登記,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而值非難,然此僅屬明暘公司有無履行其依 合建契約所應負契約義務之民事問題,與為他人處理事務 有間,與前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明暘公司與告訴 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將合建土地、建物 及起造人交付信託並完成信託簽約,由信託受託人負責履 行該合建契約書;且明暘公司與告訴人、僑馥公司、中泰 租賃公司簽訂之本案信託契約書之訂約目的及第4條第1項 ,明載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為使系爭建案順利完成,以信託 方式委由僑馥公司擔任受託人,告訴人及明暘公司同為該 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僑馥公司為信託行為之受託 人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本案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在 卷供佐。足認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均係委任僑馥公司處理系 爭建案信託事務之委任人,明暘公司不因簽署該信託契約 而成為受告訴人委任之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檢察官以被告郭國俊經營之明暘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 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指稱被告郭國俊係受告訴人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即非可採。   3.綜上,檢察官指稱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涉犯 背信罪,容有未洽。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 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分為僑馥公司之業務協 理、副總經理,因僑馥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信託契約書, 均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郭國俊自108年4月起,經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向林順科借款,並支付以借款金 額1%計算之融資引薦費予僑馥公司;另向葉錫遠、蔡雅雯等 人借款,以償還積欠山發公司之工程款及先前借款。被告杜 明輝、吳亦珍明知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明暘公司 使用代刻印章,係為處理「產權登記及相關之地政作業、信 託及其他相關作業」,卻為使郭國俊以告訴人應分得之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竟 與郭國俊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國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 」及本案指示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本案指示書交 予僑馥公司,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予明暘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以 該等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違背其 等依信託契約應負之受託人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因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杜明 輝、吳亦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俊、僑馥公司負責人彭慶 、員工傅楷智、代書葉錫遠、林順科、蔡雅雯、徐懿慧、吳 施銘、鄭宗明、李瑀蒨、告訴人之證述,及本案合建契約書 暨附件、信託契約書、指示書、權狀取出單、執行命令、蕾 盈公司與明暘、僑馥公司106年10月20日借貸契約書、106年 10月20日借貸增補契約書、107年10月8日借貸增補契約書、 108年5月2日借貸還款協議書、支付說明書、明暘公司開立 予僑馥公司之支票、支出證明單、傅楷智108年6月18日電子 郵件所附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及指示書檔案列 印資料、被告郭國俊與黃昌駿之108年4月9日借款協議書、 明暘公司開立予黃昌駿、蔡雅雯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指定撥款授權書、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彰化銀 行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領款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楊偉琦、僑馥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3458號函及附件、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4810 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1日新北板地 籍字第1096016415號函及附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固坦承其等引介明暘公司向林順科 借款,並依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之內容,由僑馥公司出具塗銷 信託登記同意書,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蓋印、交付不 動產所有權狀,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 予明暘公司之登記程序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背信及與郭國俊 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僑馥 公司非本案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僑馥公司與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在合建過程中,有無變更約定內容 並無所悉;因明暘公司在系爭建案完成後,提出蓋有告訴人 印文之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經核對與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使 用代刻印章之印文一致,致其等誤信告訴人同意附表二所示 指示書所載內容,始依指示書之內容,配合辦理塗銷信託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不知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係郭國俊偽造 ,亦不知郭國俊欲以該等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等情(見他6559卷二第52頁、第 53頁正反面、卷三第232頁反面、第2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 280頁、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8頁)。經查: (一)僑馥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出具 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等登記程序前,明暘公司有提出附表二所示蓋有各該告訴 人印文之指示書予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核對確認指示書 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與明暘公司依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 權書授權刻製印章之印文相符等情,業經被告杜明輝、吳 亦珍於偵查中(他6559卷二第52頁、第53頁)、證人傅楷 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他6559卷二第53頁反面、 卷三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郭國俊於原審審理時(他 6559卷三第226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 24頁至第425頁)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吳亦珍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僑馥公司留存之附表二所示指示書 (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53頁)、附表一所示 本案印章授權書在卷可憑。又證人傅楷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合建案之地主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後,在合建過程中 ,可能會變更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僑馥公司不是合建契 約之當事人,無法獲知地主與建商有無新的約定內容,所 以在合建完成要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 都會要求建商及地主出具共同指示書,以確認建商及地主 約定之分配內容,僑馥公司即依此配合辦理信託塗銷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96頁至第397頁) ;且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記載指示內容,與告訴人簽署之本 案印章授權書所載「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在產權登記及相 關之地政作業,使用代刻印章」之內容並無相違。是被告 杜明輝、吳亦珍辯稱因明暘公司提供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 有明暘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其等以為告訴人同意指示書 之內容,遂依指示書所載內容,辦理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程序,不知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蓋告 訴人之印章而偽造指示書等情,即非無憑。 (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後 ,設定抵押權予附表四所示權利人,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 ,業如前述。而證人郭國俊於偵查中,雖指稱僑馥公司之 員工即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金主借款予明暘公司,使 僑馥公司從中收取融資引薦費,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為保 護僑馥公司介紹借款之金主,提議以上開本應分配予告訴 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並主導本 案抵押權設定程序等詞(見他6559卷三第3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然查:   1.證人傅楷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塗銷信 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上,僑馥公司之大小章係其 所蓋用,經其核對代書提出登記申請文件所載不動產,與 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相符,即在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章交予代 書,以辦理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代書未提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相關登記申請文件不是由僑 馥公司送至地政事務所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38頁,訴 字卷一第400頁至第403頁、第411頁)。證人徐懿慧、吳 施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等係受山發公司之委託 ,辦理附表四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經僑馥公 司在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登記申請文件用 印後,再由其等以連件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 信託、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僑馥公司未參與抵 押權設定之送件程序等情(見他6559卷四第51頁正反面、 偵17232卷第127頁正反面)。證人李瑀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其受葉錫遠委託,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程 序,僑馥公司係在塗銷信託文件上用印等情(見他6559卷 四第102頁)。證人鄭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受蕾盈 公司之林順科委託,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塗銷 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均由其製作,因抵押權設定申 請文件不需經僑馥公司用印,其僅將塗銷信託申請文件送 至僑馥公司用印,再由其將塗銷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申請文 件,以連件方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41頁)。又附表四 所示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上,均無僑馥公司之大小章,此 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四「備註」 欄所示)。可見僑馥公司僅在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 暘公司之文件上用印,以該等文件所申請辦理之塗銷信託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明暘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內 容相符;至於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均非由僑 馥公司製作、用印及送件。足徵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辯稱 其等依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配合辦理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程序時,未看到抵押權設定文件,不知郭國俊要將 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要非無據 。   2.附表四編號3、4所示抵押權人蕾盈公司,雖係經被告杜明 輝、吳亦珍介紹借款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因此支付以借 款金額1%計算之融資引薦費予僑馥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杜 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三第231頁反面至第2 32頁,訴字卷二第145頁)、吳亦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他6559卷三第234頁,訴字卷一第280頁、卷二第157頁 )、證人郭國俊於偵查中(他6559卷三第233頁)、林順 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0頁、偵17232卷 第150頁正反面)陳明在卷。然被告杜明輝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葉錫遠、蔡雅雯,未參與明暘公司 向葉錫遠、蔡雅雯借款過程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32頁 反面,訴字卷二第146頁)。被告吳亦珍於偵查中,辯稱 其不認識葉錫遠,未參與明暘公司向葉錫遠借款過程等情 (見他6559卷三第232頁反面)。證人蔡雅雯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其借款予明暘公司,與僑馥公司無關,郭 國俊為向其借款,提議設定抵押權予其,抵押權設定程序 是由郭國俊主導等情(見他6559卷四第50頁反面)。證人 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借款予明暘公司,非 經僑馥公司介紹,郭國俊是直接與其洽談借款條件等情( 見他6559卷四第49頁反面)。證人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其為撤銷山發公司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及清 償先前債務,分別向蔡雅雯、葉錫遠借款,並將本應分配 予告訴人之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蔡雅雯、葉錫遠等情 (見他6559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訴字卷一第418頁 、第422頁、第430頁),所述互核相符。堪見明暘公司就 附表四編號1、2、5所示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均與被告杜明輝 、吳亦珍或其他僑馥公司員工無關,自無從僅以附表四編 號3所示抵押權人蕾盈公司係經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 借款予明暘公司,及僑馥公司從中收取融資引薦費,逕認 郭國俊指稱本案抵押權設定程序均由僑馥公司主導,被告 杜明輝、吳亦珍知悉其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擅自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以辦理附表四所示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可採。   3.被告吳亦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僑馥公司在代書鄭 宗明提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登記文件上 蓋印後,發現另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偉琦先前曾寄發存 證信函予僑馥公司,表明有關楊偉琦就系爭建案應分得不 動產(下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之分配,需由楊偉琦本人 親自辦理,其遂於108年7月18日去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撤 回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當時其以為鄭宗明是 郭國俊委託之代書,不知郭國俊未經告訴人同意,要將本 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等情(見他6559 卷三第234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280頁、卷二第158頁、 第162頁)。證人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 係以楊偉琦分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鄭宗明 於108年7月17日將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送交予地政事務所 後,其於翌(18)日接獲電話得知僑馥公司不同意就楊偉 琦分得不動產塗銷信託,遂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吳 亦珍表示因楊偉琦先前有寄存證信函,不能就楊偉琦分得 不動產部分塗銷信託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35頁反面至 第236頁,訴字卷一第416頁至第417頁)。證人傅楷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僑馥公司在塗銷信託文件上用印 後,發現楊偉琦曾以存證信函向僑馥公司表示楊偉琦分得 之不動產分配事宜,要由楊偉琦本人親自辦理,其與被告 吳亦珍未事前告知郭國俊,於108年7月18日逕行前往新店 地政事務所,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向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拿取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刪除有關 楊偉琦分得不動產之記載,在刪除部分蓋用僑馥公司大小 章,當天其未看到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等情(見他6559卷 三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訴字卷一第403頁至第406頁、 第408頁至第410頁)。證人鄭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將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文件送交僑馥公司用印後,於108年7 月17日將塗銷信託與設定抵押權申請文件,一併送交新店 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翌日其接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之電 話,對方表示僑馥公司要就部分不動產撤回塗銷信託登記 之申請,遂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當場將僑馥公司要撤回 申請部分,從原先送件之塗銷信託文件中刪除,由其在刪 除處蓋用郭國俊攜帶到場之明暘公司大小章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2頁) 。又楊偉琦於108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僑馥公司在取 得其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之前,不得將其就系爭建案 應分配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其本人以外之人,並在存證 信函中明列其分得不動產之建物門號,僑馥公司係於108 年5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鄭 宗明於同年7月17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信託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同年7月11日塗銷信託同意書 所載塗銷信託之建物,原包含系爭存證信函所列楊偉琦分 得之不動產,嗣楊偉琦分得之不動產部分,經以劃線方式 刪除,刪除處蓋有明暘公司及僑馥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此 有系爭存證信函(他6559卷三第253頁至第255之1頁)、 塗銷信託登記申請資料(他6559卷五第166頁至第169頁) 在卷可稽。足認僑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在塗銷信託同意 書蓋印,同意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經鄭宗明於同年月17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送 件申辦登記後,被告吳亦珍、傅楷智隨即於同年月18日趕 赴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楊偉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明 確指示僑馥公司在楊偉琦出具其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 之前,不得將楊偉琦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楊偉琦本 人以外之人」為由,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撤回塗銷信 託之申請。因依前開所述,僑馥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即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若被告吳亦珍、杜明輝等僑馥公司員工 知悉郭國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欲將本應分配予土 地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以供明暘公 司設定抵押權,且與郭國俊具有犯意聯絡,配合辦理塗銷 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則被告吳亦珍、杜明輝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理應刻意隱匿楊偉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僑馥公司一事,或提醒郭國俊以本應分配予其他地主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要無在知悉楊偉琦已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對僑馥公司有特別指 示之情形下,仍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配合辦理塗銷 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鄭宗明將此部分申請文件送交 予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再於翌日趕赴新店地政事務所,以 楊偉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由,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 分撤回塗銷信託申請之理。益徵被告吳亦珍、杜明輝辯稱 其等因明暘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共同指 示書,誤認告訴人同意指示書所載內容,始配合辦理塗銷 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不知該等指示書係郭國俊偽 造,擅自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以設定抵押權等 情,應屬可採。 (三)檢察官指稱地主、明暘公司、僑馥公司與中泰租賃公司簽 訂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明暘公司之融資對象為中泰租賃 公司,且信託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經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明暘公司、中泰租賃公司之書面同意,辦理房地產權 移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或所指定之第三人;但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卻引介其他金 主借款予明暘公司,且未經中泰租賃公司出具產權移轉之 書面同意,僅憑指示書,就將產權移轉予明暘公司,已違 背本案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況僑馥公司、明暘公司、蕾盈 公司簽訂之借貸還款協議書載明以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楊偉琦亦曾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表示異議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辯稱不知郭國俊要以本應分配予告 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顯無可採等詞(見本院卷三第 71頁至第73頁)。經查:   1.本案信託契約書載明係為使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合建之系爭 建案順利完成,並為明暘公司向中泰租賃公司申辦資金融 通之必要,擬以信託方式委由具不動產開發、管理、清理 處分及建築經理專業之僑馥公司擔任受託人,並約定信託 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經告訴人、明暘公司、中泰租賃 公司之書面同意,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將告訴人應分得之 不動產返還告訴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此有本案信託 契約書在卷可佐。而本案信託契約書僅約定中泰租賃公司 就系爭建案提供明暘公司資金融通,並未限制明暘公司不 得向其他人借款。又證人郭國俊於偵查中,證稱中泰租賃 公司於104年間,借款予明暘公司,原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 ,但中泰租賃公司於105年間,卻表示不再續借資金,並 要求履行保證票,導致明暘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遂經僑馥 公司之引介,向李錫欽、李瑞紅、李惠隆等人借款,嗣因 借款利息過高,僑馥公司於106年10月間,介紹明暘公司 向蕾盈公司借款,清償明暘公司對李錫欽、李瑞紅之債務 ;之後山發公司聲請假扣押,李惠隆不願繼續借款,明暘 公司遂向葉錫遠等人借款,償還先前借款、工程款、稅金 等情(見他6559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可見明暘 公司係因中泰租賃公司不同意續借資金,始自行或經由僑 馥公司引介,陸續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對中泰租賃公司所 負債務,及支付工程款等款項,自難僅以被告杜明輝、吳 亦珍等僑馥公司員工引介明暘公司向中泰租賃公司以外之 人借款,逕認其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2.僑馥公司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程序之依據,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且該等指示書蓋有明 暘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雖未經中泰租賃公司用印,中泰租賃公司亦未就附表 三所示所有權移轉出具書面同意。然本案信託契約書第4 條第6項約定明暘公司「於全數清償中泰租賃公司所負債 務」後,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信託財產處理或清理,視 為信託目的完成。足見該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 定「信託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明 暘公司、中泰租賃公司書面同意,辦理房地產權移轉,係 為確保中泰租賃公司就系爭建案借予明暘公司之資金獲得 清償。因依前開證人郭國俊所述,中泰租賃公司於105年 間,即不再就系爭建案續借資金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遂 陸續向他人借款清償對中泰租賃公司所負債務,自難僅以 中泰租賃公司於108年間,未就附表三所示產權移轉出具 出面同意,逕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有何背信犯行。另檢 察官指稱明暘公司為本案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與信託契 約記載告訴人分得之房地產權應移轉予告訴人或指定之「 第三人」文義不符,被告杜明輝、吳亦珍配合將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有所不當等詞。然土地所有權 人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後,在合建過程中,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自得合意變更原先約定內容;依前所述,被告吳亦 珍因認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與楊偉琦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之指示內容不符,不同意塗銷此部分不動產之信託, 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產權移轉部分,有對僑馥公司為特 別指示,且郭國俊提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所載告訴人之印 文,係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代刻之印章所蓋,該等 指示書所載指示內容,與本案印章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無 相違。則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辯稱其等誤信告訴人同意附 表二所示指示書之內容(即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 公司),始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程序等情,即非無憑,尚難僅以告訴人、明暘公司等於 104年間簽訂本案信託契約書有關產權受讓人之用語,遽 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係郭國俊所 偽造以設定抵押權,而有背信之犯意。   3.蕾盈公司雖係經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引介借款予明暘公司 ,且蕾盈公司、明暘公司、僑馥公司於108年5月2日簽訂 之借貸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明暘公司以該協議書附表二 所示房屋(即本案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定予金融機 構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對蕾盈公司之借款,此有借貸還款 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他6559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然被告吳亦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借貸還款協議書尚未 到期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61頁、第163頁);又該借貸還 款協議書明定該協議書係為履行還款事宜所簽訂,第1條 約定明暘公司預計出售該協議書附表一所示房屋(非本案 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價金扣除先前積欠之借款、山 發公司反擔保提存金及稅規費外,餘額全數清償蕾盈公司 之借款;第3條約定前2條還款計畫依完成時間擇先辦理。 可見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僅為明暘公司提出之不同還款 計畫,且第2條所載還款計畫之內容,係明暘公司向金融 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與附表四編號3、4所示抵押權人為蕾 盈公司不同,自無從僅以僑馥公司有簽署該份協議書,逕 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郭國俊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 託及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係為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   4.至於楊偉琦雖於108年5月間,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僑馥公 司在取得楊偉琦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前,不得將楊偉 琦分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偉琦以外之人;然系 爭存證信函未提及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即難謂楊偉琦 係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表示異議。是檢察官以僑馥公 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遽指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郭國 俊欲以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附表四所 示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即非有據。   5.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①證人葉錫遠,以查 明葉錫遠與郭國俊商討借款、明暘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等事宜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是否在場;②證人林 順科,以查明郭國俊、僑馥公司是否於108年7月18日向林 順科表示有部分房屋不能設定抵押權、吳亦珍是否同意明 暘公司將附表四編號3、4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 司(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 。然①證人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108年5 、6月間,與郭國俊商討借款撤銷山發公司之假扣押及設 定抵押權事宜時,談到要先由山發公司設定抵押權,其餘 再設定抵押權予其,其當時不知不動產是地主的等情(見 他6559卷四第49頁反面);依上開葉錫遠所述,郭國俊在 與其商討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時,未說明抵押權設定標 的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因明暘公司就系爭建 案亦可分得不動產,則縱葉錫遠與郭國俊商討借款等事宜 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亦在場,因而知悉郭國俊要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葉錫遠,亦無法逕認被告杜明輝、吳 亦珍知道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應分 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自無調查葉錫遠與郭國俊會面時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有無出席一節之必要。②證人林順 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就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程序,均係委由鄭宗明辦理等情(見他6559卷四卷第50頁 ),因鄭宗明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期間,僅將塗銷信託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交僑馥公司用印,僑馥公司員工未 看過抵押權設定文件等情,業經證人傅楷智、鄭宗明證述 明確,已於前述;且被告吳亦珍於108年7月18日前往新店 地政事務所,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撤回塗銷信託登 記,核與被告吳亦珍所辯其不知郭國俊係未經地主同意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國俊間並無犯意聯絡等情相符, 要屬對被告吳亦珍為有利認定的依據之一,要無傳喚證人 林順科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明輝 、吳亦珍係在知悉郭國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以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 形下,配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與郭國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就被告杜明輝、吳亦珍 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一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對被告 杜明輝、吳亦珍均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經核與卷內事證 、經驗及論理法則俱無相違。檢察官僅依證人郭國俊之指 述,指稱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為避免明暘公司出現資金缺 口,主導抵押權設定程序,與郭國俊共犯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杜明輝、吳亦珍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建號) 備註 1 王仙蘭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惠國段5712)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9頁至第18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03頁至第112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惠國段5730)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惠國段5733) 2 李盛震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惠國段5713)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 3 鄭滿月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惠國段5722)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28頁至第38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惠國段5729)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惠國段5732)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惠國段5748) 4 范姜宏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惠國段5737)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反面)。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32頁至第141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惠國段5738) 5 施素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惠國段5739)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50頁至第62頁反面)。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42頁至第152頁)。 6 陳景芳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惠國段5740)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惠國段5756) 7 練立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惠國段5752)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78頁至第91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62頁至第173頁)。 8 羅春梅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惠國段5715)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92頁至第102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74頁至第184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惠國段5727)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惠國段5731)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惠國段5755) 9 李志明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惠國段5750)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7745卷第7頁至第18頁面)。 ⑵信託契約書(他7745卷第83頁至第90頁反面)。 10 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趙冬香、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下稱趙元祥等10人)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巷00號(惠國段5741)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7745卷第47頁至第62頁,訴字卷二第247頁至第339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7745卷第91頁至第140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巷00號7樓(惠國段5747) 【附表二】 編號 指示書 內容 盜蓋印文 備註 1 108年5月20日指示書 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景芳、練立威、李志明、趙元祥等10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②、5、6①、7 、9、10①、②所示建物移轉過戶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景芳、練立威、李志明、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趙冬香、曹嘉真(趙冬香之監護人)、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印文各1枚。 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 2 108年5月21日指示書 羅春梅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附表一編號8④所示建物移轉過戶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羅春梅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19頁。 3 108年7月10日指示書 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范姜宏、陳景芳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②、③、3②、③、④、4①、6②、8①、②、③所示建物移轉過戶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范姜宏、陳景芳印文各1枚。 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3頁。 4 告證3指示書 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素芳、練立威、羅春梅、李志明、趙元祥等10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各該地主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及騎縫處盜蓋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素芳、練立威、羅春梅、李志明、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曹嘉真、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印文各2枚。 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9頁。 5 告證28指示書 王仙蘭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王仙蘭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王仙蘭之印文3枚。 本院卷二第341頁。 李盛震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李盛震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李盛震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7頁。 鄭滿月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鄭滿月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鄭滿月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3頁。 范姜宏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范姜宏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范姜宏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35頁。 施素娥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施素娥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施素娥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9頁。 陳素芳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陳素芳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陳素芳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53頁。 練立威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練立威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練立威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51頁。 羅春梅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羅春梅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羅春梅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37頁。 李志明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李志明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李志明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3頁。 趙元祥等10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趙元祥等10人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趙冬香、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印文各1枚、曹嘉真印文2枚。 本院卷二第339頁 【附表三】 編號 申請日期 地政事務所 不動產 申請登記事項 代書 備註 1 108年6月25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1①、8④所示建物 因塗銷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徐懿慧(由吳施銘代理) 他6559卷六第30頁至第36頁。 2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2、3①、6①、9、10①、②所示建物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146頁至第156頁。 3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5、7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246頁至第267頁。 4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建物。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228頁至第245頁。 5 108年7月17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1③、2、3②、③、④、4①、6②、8①、②、③所示建物。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鄭宗明 他6559卷五第166頁至第215頁。 6 108年7月17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88頁。 7 108年7月17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鄭宗明 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 【附表四】 編號 申請日期 登記字號 不動產 權利人 義務人 代書 備註 1 108年6月25日 108年中店登字第14950號 附表一編號1①、8④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山發公司 明暘公司 徐懿慧(由吳施銘代理) 他6559卷六第37頁至第44頁。 2 108年7月1日 108年新登字第70210號 附表一編號2、3①、5、6①、7、9、10①、②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葉錫遠 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157頁至第165頁。 3 108年7月17日 108年新登字第76830號 附表一編號1②、3②、8①、②、③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蕾盈公司 明暘公司 鄭宗明 他6559卷五第216頁至第221頁。 4 108年7月17日 108年新登字第76840號 附表一編號1③、3③、④、4①、6②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蕾盈公司 明暘公司 鄭宗明 他6559卷五第222頁至第227頁。 5 108年7月26日 108年中店登字第18230號 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蔡雅雯 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六第63頁至第67頁。

2024-12-17

TPHM-112-上訴-452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哲民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少麒 楊勝凱 黃奏升 林信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昇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哲民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模擬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麒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凱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奏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裕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文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文昇與蘇育賢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夥同鄭 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沈柏宇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A男), 由柳文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鄭哲民、彭少麒、沈柏宇,林信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楊勝凱、黃奏升、A男前往尋隙 ,其等見蘇育賢駕駛其女友郭羽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 稱案發地點),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於該日23時42分許駕駛C車自A車後方跨越雙 黃線超越A車復斜行插入原車道,於A車前方煞停於馬路上, A車見狀隨即煞停並向後倒車,然柳文昇駕駛B車行駛於A車 後方並未減速,A車車尾復與B車車頭相撞,3車均停於案發 地點馬路上。嗣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柳文昇、沈柏宇、A男均下車,徒手敲擊A車車體,楊勝凱 另持辣椒水1罐往A車內噴灑,黃奏升則持西瓜刀1把敲擊A車 車身及輪胎,鄭哲民持模擬槍1把對空鳴槍1發,蘇育賢趁隙 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朝外射擊辣椒槍,並自A車駕駛座下 車向車尾方向逃逸,柳文昇等人均上前追逐蘇育賢,嗣鄭哲 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柳文昇、沈柏宇隨 即返回C車並乘車離開案發地點,其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蘇育賢、郭羽娟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傳遞加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訊息,致蘇育賢、郭羽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致A車右後車窗破裂、車體多處凹陷,足生損害於郭羽 娟。 二、案經郭羽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沈柏宇、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 被告柳文昇、被告鄭哲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林信裕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7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 奏升、沈柏宇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林信裕於本院審理期日未曾到庭為陳述,然依據被告林 信裕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林信裕亦坦承犯行,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羽娟、證人即被害人蘇育賢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 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37至245頁、第246至259頁),且有TESL A修理費用評估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2053 號卷第32至34頁、第35至38頁、原審易字第311卷第97頁、 第79至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足證被告7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沈柏宇確有上開犯行並有下列理由可佐:  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附近民宅住戶於案發時攝錄 之錄影檔案: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為案發地點附近民宅住戶自其 住處窗戶朝下方馬路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6,畫面中A車車尾與後方B車車頭相接觸,B 車右方有7名黑衣男子, 被告沈柏宇在B車左方,共有8名男 子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0:08,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播放時間00:09,傳出一聲辣椒槍響,白色噴霧噴出,A車 右方7人隨即四散。   播放時間00:10,疑似傳出一聲微弱槍響。   播放時間00:11,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Tw6sQnvo」為路旁監視器 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2,C車跨越雙黃線超越A車,並自A車左方斜 行插入A車前方車道。   播放時間00:04,C車與A車煞停於路邊,C車位於A車左前方 。   播放時間00:05,A車開始倒退,B車出現於畫面中(在A車後 方)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播放時間00:06,A車車尾與B車車頭相撞。   播放時間00:07,被告黃奏升自C車下車且手持西瓜刀。   播放時間00:09,A男身著短褲從C車右方跑出。   播放時間00:10,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打A車駕駛座車門 ,林信裕自C車下車。   播放時間00:12,被告彭少麒、鄭哲民均身著黑色上衣自B 車下車。   播放時間00:15,被告楊勝凱身著條紋上衣自C車下車,右 手持辣椒水。   播放時間00:21,被告楊勝凱站在A車右方噴灑辣椒水。   播放時間00:26,被告楊勝凱開始拍打A車副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31,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擊A車左前方輪胎 。   播放時間00:36,被告黃奏升踢擊A車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45,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擊A車駕駛座車門 。   播放時間01:00,被告等人逐漸向A車副駕駛座聚集。   播放時間01:13,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人朝外擊發辣 椒槍。   播放時間01:14,被告等人均自A車副駕駛座朝附近四散。   播放時間01:16,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害人蘇育賢跑出 。   播放時間01:18,被告等人均開始追逐被害人蘇育賢並離開 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播放時間01:31,被告等人均返回監視器畫面,有7名男子 上C車。   播放時間01:44,C車發動並駛離監視器畫面左方。   播放時間01:53,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中徒步跑過。   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 79至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原審勘驗之錄影檔案是 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 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 之情況,證明力甚高。  ⒉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強制罪:   被害人蘇育賢駕車搭載告訴人郭羽娟,其等本有在遵行車道 駕車前進之通行權,被告7人卻以駕駛C車至A車前方驟然煞 停、復由B車撞擊A車車尾之包夾方式,迫使A車在路中煞停 ,被告7人均下車以包圍、敲擊A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蘇育賢 、告訴人郭羽娟駕駛A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之權利,已合致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被告等人所為對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之妨害,已 非社會通念上可以忍受,自具備實質違法性,達到應該非難 之刑事不法,自應以強制罪相繩。  ⒊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7人先以B車、C車包夾A車,被告7人均下車並包圍A車, 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其餘被告6人徒手敲打A車車體,被告 楊勝凱往A車車內噴灑辣椒水、被告鄭哲民擊發模擬槍等行 為,顯對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威脅性,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案發時被害人蘇 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顯會心生畏懼,是被告7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7人與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7人接續駕駛C車至A車前方煞停、駕駛B車撞擊A車車尾, 下車包圍、敲擊A車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信裕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 證據(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157至163頁、第289頁、第353至 362頁)。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9年,檢察官、被告林信裕上訴後,本院、最高法院分別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後,於10 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 屬實,被告林信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信裕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因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89頁),本院審 酌被告林信裕前案、本案罪質相同,而其在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竟無法遏止再犯本案,可證其並無反省之意,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信裕雖構成累犯,且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沈柏宇所為係犯上開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7人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之被 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施強暴行為,然依上開原審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行為時間僅1分47秒,在客觀 上是否已因群體效應外溢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之路人或對向因停滯駕駛之人,產生莫名之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有可疑,且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12日晚間23時 42分,由原審勘驗截圖可知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用路人,有 原審勘驗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84-1頁至第84 -7頁),益徵其等行為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亦無因此外 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 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 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為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的「 特定人」,其等證詞無法為造成「不特定人」危害、恐懼不 安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7人有何在案 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事發過程甚為短暫, 亦無證據證明在過程中蔓延至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 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7人 之行為即均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原審逕論被告7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即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 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前於原審均未全部坦承犯行(被告 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沈柏宇均否認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而被告柳文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上訴後於已與被 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凱亦與告訴 人郭羽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第110至125頁、第177頁),凡此涉及被告7人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⒊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 柳文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而被告鄭哲民、柳 文昇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為被告鄭哲民、柳文昇辯護稱本件並 未構成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亦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上 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7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 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然竟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駕車 離去之權利,且恣意毀損A車,不尊重告訴人郭羽娟財產法 益,復以加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生命、身體法益 之事恐嚇之,考量本件肇因於被告柳文昇與被害人蘇育賢間 的債務糾紛、被告鄭哲民持模擬槍、被告楊勝凱持辣椒水、 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從事上開犯行,可責難性高於其他被告 ,惟念被告柳文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哲 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犯後終知坦 認犯行,且被告柳文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上訴後於 已與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凱上 訴後與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鄭哲民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 少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個國中1 個國小4年級)、從事市場送貨,送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楊勝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印刷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奏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柳文昇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個9歲、1個6歲、從事 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柏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洗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林信裕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 養父母、姐姐、兒子、從事汽車美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易字第311卷第29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 之手段、素行、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模擬槍 1把、西瓜刀1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鄭哲民、黃奏升、 楊勝凱持用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於其等3 人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信裕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9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約 選任辯護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 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 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 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 ,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 即仍屬可分。此時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判。倘若 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屬於數罪,僅就部分犯罪事實上訴者 ,上訴審僅就其上訴範圍審判;至於裁判上一罪,其種類範 圍甚廣,包括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想像競合犯、舊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為貫徹 前開規範之意旨,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並合於公益考量,於 上開裁判上一罪情形,關於上訴是否可分,仍應就其上訴權 人聲明不服客體,依據前開準則而定,不因原審對於罪數之 評價結果,遂認必然影響上訴權人之上訴範圍。  ㈡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其屬裁判上一罪,即為刑之合併,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而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故該條但書特 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封鎖 效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33號判決亦可參照)。再按想像競合於各罪有不同刑種或 保安處分時,對於輕罪保安處分或併科罰金,亦得併予宣告 (釐清作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若部分犯罪自首,亦得各 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想像競合既然屬於本質上數罪,僅在刑罰採單一宣 告模式,處斷刑範圍必須合併各個犯罪之法定刑,而形成不 同法律效果及處斷刑上下限,避免評價不足。從而,上訴權 人僅對其中一罪之事實、罪名評價或科刑聲明不服時,上訴 審仍應依據前述可分性準則而為審查,倘符合其標準,上訴 審即僅就上訴主張之部分事實、罪名或科刑審酌,而不及於 其他未經聲明不服之標的。據此,原則上,倘若上訴權人僅 對犯罪事實其中一罪提起上訴時,法院就該罪雖得獨立審查 ,但礙於單一刑罰宣告,倘若撤銷改判該罪,將動搖全部量 刑基礎,因而事理上無法單獨僅就該罪審查,從而應認該上 訴部分與其他犯罪產生不可分關係,無法單獨審判。然而, 倘若上訴權人就其中一罪以及整體刑罰均提起上訴者,此時 法院審查及撤銷改判之範圍,亦及於單一刑罰宣告之範圍, 此時單獨審查該罪及量刑範圍,程序上不生矛盾、窒礙,撤 銷改判亦無矛盾,仍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之標準,得以與其 他想像競合他罪分開審判。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承約(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關於①附表編號1之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評價上訴,主 張該物件不屬非制式手槍,而為較輕之罪名,②爭執附表編 號3其中1枝槍管未貫通,後來表示不爭執,但未明示撤回上 訴;③並對所有犯罪事實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123頁、卷二 24、4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本案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但其聲明不服者,分別為其中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名之評價、特定某一槍管客體是否成罪,以及全部犯罪事實 之科刑效果。依據前開可分性準則審查,本案關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部分,倘僅就其寄藏非制式手槍不服部分評價,且因 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之科刑部分併為上訴,此倘與其他犯 罪事實及罪名分開審判,並不生衝突,程序亦無窒礙;倘撤 銷改判其犯罪事實聲明不服部分,本院亦可就刑罰為全部評 價,亦不因與其他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緣故,產生矛盾 或衝突。至於附表編號3共計3個貫通槍管,被告爭執其中1 個,因該持有3個槍管仍屬社會歷史進程難以分割之事實, 因此應認編號3全部屬於不可分範圍,而應一併審查;但該 部分仍係與其他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一個犯罪之評價, 且因被告已就刑罰全部提起上訴,因而得以獨立審查,同樣 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  ㈣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上訴情形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爰僅就上訴聲明之附表編號1、編號3之 罪刑,以及其他原審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之科刑部分,為上訴 審之審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寄藏具有殺傷力 子彈罪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犯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且關於附表編 號3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與其他犯罪依據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且就該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 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的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以下分別稱36號槍枝、37號槍枝,合稱系爭槍枝 ),依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所示,均屬改造 玩具槍,36號槍枝雖能正常擊發子彈,惟其單位動能僅128 至174每平方公分焦耳,遠遜於一般手槍之單位動能達300-4 00每平方公分焦耳;37號槍枝無法正常擊發子彈,必須將特 定大小彈丸從槍管前方塞入並多次扣發扳機後才能射擊,射 擊後也不能完全穿透觀測鋁板,威力及殺傷力遠遜於非制式 手槍,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制 式手槍」,而屬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附表編號3有槍管1支未貫通。  ㈢依據本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被告供出之 槍枝來源,縱使死亡,也應有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供出槍枝之來源,雖於 偵查過程中始知槍枝來源已死亡,但依上開見解,應有第18 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罪,且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未曾有要將寄藏之槍枝及子彈用於犯罪之   想法,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應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之系爭槍枝均屬「非制式手槍」: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 正係考量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 、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 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 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 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 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 適用。又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 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8條之必要(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從而 ,該條例第7 條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僅需符合該條 所列「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即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同條例第8條所定之「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顯然與第7條所定之槍砲類型不同。簡之,第7條、第8 條均處罰「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該等條文之間則係以 槍枝之類型區分,倘若符合第7條之類型,即不構成第8條所 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經查,附表編號1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偵卷201、203-204頁);且上開檢視法係檢驗槍枝滑套、 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 (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至於36號槍枝並未發現有槍枝過短情形,37槍 枝未發現有槍枝尺寸不符等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60767號函及所附槍枝殺傷力 鑑定說明1份可佐(本院卷○000-000頁),足見系爭槍枝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且依上 開鑑驗結果,屬同條例第7條所定之非制式手槍無訛。  3.系爭槍枝另經本院勘驗、警大鑑定,仍均屬非制式手槍:  ⑴36號槍枝,經本院勘驗外觀如筆錄附件照片,警大鑑定結果 略為:機械性能正常,於含底火彈殼擊發試驗中,順利擊發 底火,並在底火皿留下明顯之撞針痕,證明槍枝並無撞針過 短之情形;經實彈試射2發火藥減量制式子彈,第1發:扣引 板機1次即順利擊發,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 面積動能為174.5焦耳/平方公分;第2發:扣引板機2次始順 利擊發,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 28.4焦耳/平方公分;該槍枝可擊發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射出動能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及鑑識實務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 20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證明無撞針過短致 無殺傷力之情況(警大113年7月17日校鑑科字第1130006463 號鑑定書,本院卷○000-000、249-252、261-262頁)。佐以 前開事證,足見36號槍枝外型為手槍,相關結構與性能均無 礙其認定,且有殺傷力,其性質屬非制式手槍。  ⑵37號槍枝,經本院勘驗外觀如筆錄附件照片,警大鑑定結果 略為:機械性能正常,惟因槍管中段直徑縮小至4.6-4.7mm ,無法使直徑9mm彈頭通過,故無法射擊9x19mm標準口徑實 彈,但可正常裝填9mm P.A.K.空包彈;經自後膛裝填9mm P. A.K.空包彈、前膛分別裝填不同直徑、材質和形狀之金屬彈 丸,共試射3發,第1發:扣引板機1次即順利擊發空包彈, 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但無彈丸速度可供計算射出彈丸動能 ;第2發:扣引板機4次始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3片監測 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15.6焦耳/平方公分;第 3發:扣引板機4次始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2片監測鋁板 ,惟彈頭速度低於測速器之測速下限,未能測得彈頭速度; 證明可擊發口徑9mm P.A.K 空包彈,並射出從前腔裝 填的 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並證明該槍枝各段槍管之内 徑雖 有明顯差異,無法射擊後膛裝填之定裝彈,必須自前 膛裝 填彈丸並從後膛裝填空包彈才能實施射擊,致使其射 擊循 環速率較低,但並未造成該槍枝無殺傷力之結果(同前鑑定 書,本院卷○000-000、253-262頁)。參照前開事證,37號槍 枝外型為手槍,相關結構與性能均無礙其認定,其雖因槍管 中段直徑縮小,而無法自後膛裝填並射擊特定標準口徑實彈 ,但仍可以後、前膛裝填其他空包彈及金屬彈丸射擊而有殺 傷力,其性質屬非制式手槍。  4.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辯解,惟查:  ⑴36號槍枝,經刑事警察局檢驗搶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檢 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 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已符合性能檢驗法之要求;另經警大實 際鑑定,其試射殺傷力單位動能已達128.4、174.5焦耳/平 方公分,顯然遠逾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認定標準,不 能因其殺傷力不及於其他威力更強之槍枝,即可逕自排除於 非制式手槍之範圍。  ⑵37號槍枝,同經刑事警察局以前開性能檢驗法檢視無誤;另 經警大鑑定報告雖表明:各段槍管雖有內徑明顯差異,須自 前膛裝填彈丸並從後膛裝填空包彈始能實施射擊,致射擊循 環速率低,但未造成其無殺傷力之結果,且試射時發生須重 複擊發4次始順利擊發之情形,顯示其性能不如制式手槍, 易發生需重複扣引板機始能排除之故障等語,但該鑑定同時 亦指出射擊循環速率較低,並不影響殺傷力之認定(同前鑑 定書,本院卷一262頁)。又參照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意旨,其將「非制式」與「制式」並列相同處罰之原 因,並非因為非制式槍枝之循環射擊水準或精密程度,均與 制式槍枝相同,而是因為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 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且非 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 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換言之,「非制式」槍 枝本來就不是「制式」槍枝,非制式槍枝也沒有限定「單位 面積動能」的區間,所以「非制式」槍枝只要結構、性能檢 驗無誤,而具備有殺傷力者,即應以非制式槍枝之相關犯罪 處罰,而非以不明之「制式槍枝」為比較標準,作為脫罪理 由。再者,改造之非制式槍枝結構本就水準不一,其認定是 否觸法之標準,在於其結構是否能擊發而導致有殺傷力結果 ,因而產生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危險,並不是以結構 完美、使用方便與否為標準。否則,所有制式或非制式手槍 只要經過些許修改,或因設計不良,或因可能發生故障,或 因射擊循環效率較低,即均可排除於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範圍 之外,顯然與法律修正意旨不符。況且,37號槍枝成功擊發 之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比36號槍枝更高的215.6焦耳/平方公 分,足見其殺傷力並無疑義。綜上,37號槍枝不因其試射過 程發生需要重複扣引板機始能排除之故障,或射擊循環速率 較低之情形,而排除於非制式手槍之外。  5.綜上,被告與辯護意旨對系爭槍枝性質持不同見解,礙難採 認。  ㈡附表編號3槍管均已貫通:   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槍管3支均已貫通之事實及理由,業已說 明無誤。再經本院實際勘驗後,確有貫通,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再爭執(本 院卷○000-000頁)。是原審就此認定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罪部分,並無疑義。  ㈢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 治安以觀,從而,倘若犯人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該受 移轉之他人先行經查獲,則犯人即無所謂供述來源「及」去 向可言,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縱使寬認犯人因受他人供 出,而犯人進一步就自己犯行再供出其他上游「來源」即為 已足,仍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方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手槍、子彈、金屬槍管之 來源係駱明宗,然查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 月3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警方已無從予以查證, 更無從據此查獲駱明宗,則被告所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顯 無可能查獲他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 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亦為原審說明)。是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供出來源 ,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等語,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3.另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設題 以「某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5顆 ,被警查獲,於警訊中自白供述......向某乙購得供自衛使 用,經查屬實,惟某乙因車禍死亡,......嗣檢察官以某乙 已死亡,......不起訴處分,問某甲行為法院是否依...... 自白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查及 研討結果認應採肯定說,其規定「因而查獲」係指其前手之 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而言;至於被查獲者是否現尚生存,得否為訴訟主 體加以追訴處罰,可以不問等旨。從而,上開本院座談會結 論,係以「經查屬實」為前提,且未進一步認定「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故上開座談 會之設題與討論,與本案之事實及爭點並不一致,無從援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 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長期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2枝及子彈27顆、槍管3枝,種類及數量都不算少,佐以被 告自陳在玩具槍商店工作,對於槍枝之相關知識應較一般民 眾為高,對於本案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危害程度當 知之甚詳,仍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 年之久,亦非因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犯罪,縱使衡酌各該量 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5年),亦無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不存在其他特殊而可資憫恕之處,無從援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意旨對此主張, 為無理由。  ㈤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及寄藏槍枝 、子彈、金屬槍管均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 無故寄藏扣案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並 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扣案槍彈等物之數量、寄藏之期間、前 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等尚 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復學就讀大學一年級夜間部,日間 做玩具槍加工,私下也接英文翻譯工作,家人有父母及弟弟 等語,並陳報學生證影本1份及捐款明細3份、暨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原審卷121頁審理筆錄、17頁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77頁學生證影本、79、141-149頁捐款明細暨 收據、偵卷11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其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辯護意旨於本院相關陳述、 陳報在學、捐款等情形,或為原審已審酌事項,或於本案量 刑並無重大影響,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 原判決之事由。  ㈥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法定情形 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查被告於本案受宣告有期徒刑5年6 月,不符前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之。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 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8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9顆(各採樣6顆、3顆試射,各餘12顆、6顆)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3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 經鑑定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4 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金屬下槍身1枝、撞針4支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彈簧6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宋承約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7 鑽床1臺、虎鉗(固定臺)1臺、手持電鑽1臺、研磨機1臺、絲攻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銑刀3支、鑽尾6支、十字起子2支、通槍條1支、尖嘴鉗2支、游標卡尺1支 葉松庭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約 ......   選任辯護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宋承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僱主葉松庭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玩具店內 ,受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間死亡)所託而代為寄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 可而無故寄藏於上址玩具店內。嗣......由警......查獲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松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代保管條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屬 實。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刪除起訴書關於駱明宗部分之記載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由駱明宗於前揭時,地 交付,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自他人處取得, 是依卷存事證,仍僅能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向駱明 宗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後寄藏之。又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自105年至106年間某時起寄藏上開槍枝......及金 屬槍管等語,然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3日 死亡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駱明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91頁),則被告應係於105年1 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開始本案寄藏槍彈等物之行為,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下:    1.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槍管3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4.......    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 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01頁至第210 頁)。   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函詢內政部鑑定結果,均係已貫通 金屬槍管而屬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有內政部111年1 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34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295頁 至第296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 日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 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 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 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 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 ,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寄 藏上開槍枝,惟其寄藏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既係受駱明宗所託而寄藏上開槍枝......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顯係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寄代藏,其係基於寄藏 之犯意而為收受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寄藏如 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認係成立持有槍枝......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附錄法條部分誤載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條,亦應予更 正。 (三)......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起非法寄藏本 案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持續至111年2 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 ,各為單一之寄藏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 (五)......。 四、科刑: (一)......。 (二)......。 (三)......。 (四)......。 五、沒收: (一)......。 (二)......。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2024-12-17

TPHM-112-上訴-399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公 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0 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向邱寶桂佯以投資股票可賺 錢等語,致邱寶桂陷於錯誤,而池冠霆則依「公雞」指示, 於112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先至附近便利商店下載及列印 其上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的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簽上「池冠廷」之本人姓名後,持 往邱寶桂位於桃園市○○區○○路(址詳卷)住處,邱寶桂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池冠霆,池冠霆則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邱寶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寶桂及「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池冠霆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放置於 「公雞」指示之某超商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池冠霆因 此可獲得詐欺款項之0.5%即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池冠霆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卷第88至89、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6、120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桂證述相符(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偽造之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49、61至74頁),均可佐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 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 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⑵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 此。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有獲 報酬即犯罪所得2,500元,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 之規定,其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又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 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 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 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祇須 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同 此)。是使用偏名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 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案 被告於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簽寫「 池冠廷」,雖與被告姓名「池冠霆」不同,然被告供稱平常 趕時間也會這樣簽等語(原審卷第48頁),尚難認此部分係 出於偽造簽名之犯意所為,且公訴意旨亦於其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被告係簽「本人姓名」,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信康投資」印 文1枚,為偽造本案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本 案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公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原審漏未於事實就此部分予以認定,併予諭知沒收、追徵 ,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經具體以個案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誤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適用法律有誤乙 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其所犯各罪中之輕 罪,亦即於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後之 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尚不生影響,然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 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 團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端,又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款 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告訴人此次遭詐得之款項 為5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惟被告 就其所犯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妹 妹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及告訴人、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收款收 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0.5%作為 報酬,且於本案犯行業已獲得2,500元之報酬一情(本院卷 第87、121頁),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云 云(偵卷第130頁),然其既稱都是面交隔天發放報酬,是 在其回到臺北後前往指示的超商,詐欺集團會將報酬放在商 品陳列架後面,由其自行拿取等語(偵卷第130頁),而被 告於112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直至112年4月24日 到案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距離其收取款 項時間已久,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確有獲得報酬乙節, 應可採信,其先前偵訊時所為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 已轉交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 向,是其贓款為被告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 上述報酬以外,就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得其他之報酬或保 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亞芝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所偽造的「信康投資」印文(不含偽造之收款收據) 1枚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0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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