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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70、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告訴被告林豈宥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文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林佩容、黃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均願意原諒 被告,並均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告 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4號   被   告 林豈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宥為林文卿之子、林佩容之大哥、黃哲源之妻舅,4人 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 員。林豈宥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他人身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4人共同住處2樓,酒後因看護問題與林文卿起口角 衝突,竟將其所配戴之礦石手串纏繞於手部,並毆打其父親 林文卿,致林文卿受有左臉擦傷、左頭部腫痛、左手腕瘀清 疼痛、右手部擦傷之傷害;嗣黃哲源聽聞聲響而自1樓前往2 樓查看勸解時,林豈宥另徒手毆打黃哲源,致黃哲源受有右 頸部擦傷、左手部擦傷之傷害;又嗣林佩容聽聞聲響而自1 樓前往2樓查看勸解時,林豈宥另徒手揮打林佩容,致林佩 蓉受有右小拇指腫痛、右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於113年7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又因故對其父親林文卿心生不滿,徒手對林文卿頭面 部連揮數拳,並持續追打,將林文卿打倒在地,致林文卿受 有左耳前擦傷、左臉擦傷、右前額擦傷、左後腦杓壓痛、右 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豈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7月24日酒後返家時,因憂鬱症發作等原因,徒手毆打林文卿;於113年7月25日因不滿前一日遭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毆打,而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2)辯稱:我有肌纖維痛症,無法同時毆打3個人,我沒有於113年7月24日攻擊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於113年7月25日我是與告訴人林文卿互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即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其,致其於該2日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其將事發經過錄下之事實。 5 113年7月25日事發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擷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之113年7月24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3紙 (2)告訴人林文卿之113年7月25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分別於上揭時、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一)對告訴人林文卿所為,係 犯刑法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嫌,對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 告上揭4行為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3-07

TPDM-114-審易-42-202503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律師 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3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至113年6月 24日期間,與丙○○○有多次親吻臉頰、嘴唇、傳送穿著情趣 內衣或全裸捧胸之照片予丙○○等情,並與丙○○發生性行為, 及與丙○○共赴汽車旅館並於社群網站打卡等行為,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關係中 配偶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雖應受相當之重視,惟婚 姻制度尚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 礎,我國民法婚姻章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可見在一般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 均會承諾互負忠貞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為性行為之 自由,應受合理之制約。而婚姻制度中之忠誠、貞操義務之 履行,固然是對於互有配偶關係二人間彼此之要求。但法律 制度為求對於個人忠誠、忠實義務之確實履行,倘此忠誠、 忠實義務本身係為維持社會重大利益之目的而存在,亦非不 能對第三人亦設定某些相關行為規範,加強附有忠誠、忠實 義務之人其履行之可能性(例如禁止對公務員行賄以保障公 務員對國家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而於侵權行為法上,採 取合於比例原則方式,限制他人不要對有配偶之人,進行男 女交往或產生性行為,固然限制性自主,其所採取之民事保 障手段,仍應可認屬合目的性、比例性之限制,應屬合憲。 準此,第三人在未經同意下,恣意與有配偶之人相(通)姦 、交往等,當已損及配偶雙方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多次親吻臉頰、嘴唇、傳送穿著情 趣內衣或全裸捧胸之照片予丙○○,並與丙○○發生性行為,及 與丙○○共赴汽車旅館並於社群網站打卡等行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林文智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臉書網頁截圖、LINE 通訊軟體截圖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9-4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 被告前揭行為而前往精神科治療等語,而本院觀之原告所提 出113年5月21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 3年5月21日門診,經診斷有憂鬱症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惟尚無從見得原告此等憂鬱症病情之成因為何,是本件尚 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導致」原告受有上述疾病。是本院斟 酌原告與丙○○之之感情狀況、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之經過、時 間長短、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精神痛苦,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 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 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簡-465-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翰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王佩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黃奕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佩婷 (與被告黃奕祥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王佩婷 於工作 期間,自認識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企業實務管理數 位碩士在職專班學生黃奕祥後,渠等竟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 日夜聯繫,其中並有諸多帶有性暗示之文字或貼圖訊息及親 密肢體互動,王佩婷 更多次向黃奕祥索要裸露照片,黃奕 祥亦會有所回應或主動拍攝裸露照片傳予王佩婷 ,且王佩 婷 於工作以外時間亦多次私下與黃奕祥約會、共同慶祝情 人節,黃奕祥甚至越俎代庖以未成年子女生父地位自居,顯 係明知王佩婷 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 據上可知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 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佩婷 則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 間之對話,惟該等文字檔經儲存後仍得自行任意編輯、修改 對話內容且無任何防偽或確認身分之機制,原告就此形式上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等對話為真,其對話紀錄暨翻 拍照片為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在未徵得王佩婷 同意 下竊取手機後違法入侵手機所偷拍、竊取之資料,王佩婷就 此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358條之刑事告訴,原告 此舉既屬違法取證而嚴重侵害王佩婷 隱私權、通訊自由權 ,且本件又僅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質 ,依實務歷來之判決見解,該等證物自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證據使用。再者,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 病已長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 、長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用字遣詞固較親暱, 惟此乃因王佩婷 生性活潑、外向與不拘小節之故,且亦僅 止耍嘴皮、玩笑之言語(至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就各日期之 抗辯,詳如附表被告王佩婷 抗辯欄所示),自無任何逾矩 之行為;另王佩婷 所任職商管所之所長為體恤職員平時週 六需上班,故特地舉辦活動並開放攜帶小孩一同出遊以享天 倫之樂,而黃奕祥為商管所之在職專班碩士生,參與自己系 所舉辦之活動亦屬正常,可見被告絕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退言之,倘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 錄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衡屬 極度輕微,原告請求鉅額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奕祥則以:伊雖有傳送照片予王佩婷 ,惟此等照片僅係單 純分享伊健身後之成果,且照片已避開敏感位置。伊與王佩 婷 既無身體接觸,僅以較親近之文字傳送訊息,依實務見 解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實難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餘答辯 如附表被告黃奕祥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王佩婷 為夫妻,於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曾於112年10月15日,在王佩婷 工作處所等候其下班,並一路尾隨王佩婷 至大安森林公園 捷運站5號出口之行為,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 事裁定駁回聲請,王佩婷 業已提起抗告,現由該院113年度 家護抗字第84號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等 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07至311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 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如有,是否可認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自王佩婷 之手 機,將上開對話完整的下載(因為LINE對話紀錄檔可以下 載成TXT檔案)並傳送至原告自己的手機,其中有部分訊 息是原告用自己的手機去翻拍王佩婷 的手機等情,業據 原告本人具結陳述明確,並據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由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並會同兩造訴訟 代理人及本院檢視、解鎖手機,進入LINE通訊對話軟體, 再以滑動方式瀏覽到8月24日之黃翰庭與王佩婷 之LINE對 話聊天內容(從聊天內容傳送之TXT檔點入)為勘驗,其 勘驗結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證5所列對話文字內 容與手機內容TXT檔對話一致,並無意見。經法官擷取部 分內容逐一檢視比對,均屬相符。」等情,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堪信如附表所示之LIN E對話紀錄並未經任何增刪更動,而係被告二人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 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 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 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 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 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 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㈢雖本件原告取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經王佩婷 同意始 取得,然原告與王佩婷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 生活共同體中,就其與王佩婷 間對話、亦得使用之行動 電話或平板電腦內含之LINE對話留言、照片之隱私期待, 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審酌原告 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 重侵害王佩婷 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 地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 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 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 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紀錄內容,自可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間之互動是否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證據,合先敘明。   ㈣另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二人間有如附表所示對話之 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等對話 之情由,係因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長 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雖其用字遣詞互動上較 為開放,外向與不拘小節,然而於實際上被告二人間之互 動亦僅止於耍嘴皮、玩笑之言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王 佩婷 本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王佩婷 於當事人訊問針對 左列對話內容之回應欄】之說明為證,並有王佩婷 所提 之其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511至527頁)以及黃奕祥所提之諮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535頁)附卷可憑。是綜合兩造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 王佩婷 就相關之各對話互動均明白敘明其緣由,衡諸黃 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並曾有自殺記錄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之特殊病況,以及王佩婷 於學校之身份、職 務等具體情狀,比照現今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交往互動常 情,尚難認為王佩婷 與黃奕祥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互動分際。且參諸原告並不爭執於取得王佩婷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日,併於112年8月24日、25 日以LINE向王佩婷 稱「我相信沒有」、「我已經收手了 、我沒對他造成任何傷害、這事就到這結束吧、不用再提 了」、「妳的委屈我很抱歉,這些日子真的苦了妳,難為 妳,真的真的對不起」、「一個家被我搞的不像家,後悔 莫及」等語,亦明確表示係誤認黃奕祥係王佩婷 之外遇 對象而不再追究之情。至於原告另提出王佩婷 之子與黃 奕祥併坐之照片(即原證17,見本院卷第303頁),據以 證明王佩婷 之子與黃奕祥對外以父子相稱,王佩婷 對外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等情,然而此情亦據王佩婷 本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明確稱:於該活動中,根本沒 有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我先生,當時我人正在拍攝這張照 片,在工作中沒機會跟別人說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黃奕 祥是我先生。這張照片只是因為學生依序去上廁所,剛好 回來後只剩下這兩個位子,所以黃奕祥跟我兒子就坐在這 兩個位子等語,核與王佩婷 所提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部 商管所臉書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相符,堪 信原告所指王佩婷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云云, 應屬原告自行臆測而不足採。是本件依目前原告所提之事 證,於客觀上及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知均不認被告二人間之 互動已違反一般正常男女間交往互動之分際,自不能以原 告與王佩婷 其後復生爭執,即遽依原告之主觀解讀LINE 對話紀錄及照片,用以臆測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交往互動之分際,而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互動已違反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主 張被告二人之互動,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於法 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7

TPDV-113-訴-186-20250307-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駿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宋孟陽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屏東縣○○市○○路000號「C.B .C經典酒吧」(下稱本案酒吧)擔任店長,因告訴人即代號 BG000-A112091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為本案酒吧 常客而認識並成為朋友,丙○於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許,前 往本案酒吧飲酒,飲至同日5時許方結束,彼時(檢察官當 庭補充為2時30分至5時36分間之某時許,詳本院卷第108頁 )丙○已不勝酒力,被告未經丙○同意,見丙○泥醉昏睡無意 識,竟趁丙○不能抗拒之際,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將丙○從 吧台旁移至本案酒吧之沙發上,撫摸丙○之胸部與下體後, 以其生殖器插入丙○生殖器內,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就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甲○(真實姓名 詳卷)於偵查之證述、丙○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我跟丙○本來是在聊天,聊到後來有接吻,就發生性行為 。丙○跟我可以正常聊天,且性行為是丙○要求的等語(本院 卷第1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丙○在111年11月5日2 時20分許仍與朋友開心合影,毫無所謂無意識,且證人甲○ 所述丙○從椅子上滑落,僅為主觀判斷,無從以此遽認丙○無 意識;②依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丙○應明確知悉曾於案 發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於112年7月方知悉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③丙○所述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前 後供述不一等語(本院卷第50至54、109至110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15至20頁)。是此部 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有公訴意旨所 指乘機性交犯行。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無證據證明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1.觀諸證人丙○歷次供述,其就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於警 詢證稱:我在11月5日凌晨12點19分到本案酒吧,我進去 後有和被告聊天,被告給我最後一瓶玻璃瓶的啤酒,我感 覺味道不一樣,我喝完以後就忘記所有事情了。我記得我 還有意識時,吧檯還有3個人(包含我),吧檯內有被告 和我前男友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查證稱:被告給我 一瓶很難喝的啤酒,我當日喝醉的原因應該是那杯奇怪的 酒,當時是瞬間沒有意識,我還記得上一秒我還在喝酒, 但之後就瞬間沒有意識;當時上一秒時甲○仍在等語(偵 卷第16、1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喝2杯以 上的啤酒,我記得有1杯味道跟上一杯不同,酒精%數比較 高,我在酒吧有失去意識,失去意識前甲○還在等語(本 院卷第314頁),可知證人丙○均一致證稱其於本案酒吧飲 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且失去意識前甲○仍在場 。另證人丙○就如何得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於警詢 及偵查均一致證稱係於112年7月間被告向丙○父親坦承有 與丙○發生性行為,再經父親轉述後始得知此事等語(警 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   2.證人甲○之證述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⑴經查,證人甲○就丙○案發當日之飲酒情形,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當時丙○跟我說是第2杯,那杯已經快喝完, 我沒有看到丙○喝啤酒,就我所知,丙○喝的都是調酒等 語(本院卷第336、342頁),則丙○於甲○在場時,是否 有飲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誠屬有疑。    ⑵又證人甲○固一致證稱丙○已酒醉,睡覺但偶爾會起來聊 天,且從椅子上摔落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86 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稱: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111年11月5日本案酒 吧照片最左邊那位身穿牛仔外套的是丙○,拍攝當下我 確定我不在本案酒吧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參以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為「2時20分」,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照片時間未經調整(本院卷 第110頁),復經被告提出111年11月5日凌晨2點20分在 本案酒吧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1頁),佐以證人甲○一 致證稱其於「凌晨2點至2點半」離開本案酒吧等情(偵 卷第86頁;本院卷第337頁),可知上開照片是在甲○離 開本案酒吧之後拍攝。再觀諸上開照片中之丙○,神情 正常,並無眼神渙散,右手亦可高舉過頭與友人合體比 出大愛心手勢,則當時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 知抗拒性交之情事,實屬有疑。縱使證人甲○證述其離 開本案酒吧時乙女已酒醉,睡覺但偶爾會起來聊天,且 從椅子上摔落等節屬實,亦不足補強被告與丙○發生性 行為時,丙○有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 事。    ⑶至檢察官主張:依常情酒醉過程當中是逐漸酩酊之狀況 ,在酒勁之下可能一時之間產生意識喪失之狀態,為一 般社會常情,證人甲○證稱丙○酒醉就是如同上開照片之 狀態,不能代表合照後丙○無失去意識(本院卷第421頁 ),然「酒醉」與「因酒醉而失去意識」有別,縱使丙 ○已酒醉,亦不能代表丙○有因酒醉失去意識,是證人甲 ○之證述仍無從證明丙○「因酒醉而失去意識」,且就丙 ○可能在酒勁之下瞬間喪失意識等節,檢察官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3.被告於丙○睡覺時拍攝性影像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被告雖有未經丙○之同意,在丙○睡覺時拍攝丙○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另案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 ;偵卷第64頁),復有被告指認丙○照片可證(本院不得 閱覽資料第60頁),惟被告一致稱該照片係與丙○發生性 行為後拍攝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64頁),衡以性行 為本係消耗體力之高強度活動,加上案發當時為凌晨,本 為容易入睡之環境,尚無法排除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尚有意識,於性行為結束後入睡之可能性,故上開照片亦 不足以補強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丙○有因酒醉致陷於 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事。   4.丙○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丙○於案發後雖有至身心診所就診(為保護丙○,以下以A 診所代稱),且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第二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非特定的失眠症等情,固有A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表可佐(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至52、76至80頁), 惟丙○係於112年6月5日開始就診,與丙○所述112年7月間 始得知遭被告性侵等節時序上並無因果關聯(警卷第15頁 ),且上開病症之成因不一,證人丙○亦於警詢證稱係因 遭被告拍攝性影像而有身心問題等語(警卷第16頁),則 丙○上開病症是否係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行為所致,誠屬有 疑,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證人丙○之證述,且無法 排除丙○於112年7月前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⑴公訴意旨雖主張:丙○知悉被告宣揚有與丙○發生性關係 一事後,質問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 錄為據(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被告與丙○之IG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97頁),(訊息時間顯示:3月18日上 午1:54)丙○向被告表示「你到處講我喝醉跟你發生什 麼什麼事喔=_=?」,顯示丙○質問之重點在於「被告有 無向別人告知被告與丙○間發生某件事」,而非質問「 被告與丙○間有無發生某件事」,且被告未確認丙○所述 「什麼什麼事」究竟為何事,直接否認丙○之質疑,並 回覆「這種事怎麼可能四處說」後,丙○亦依此對話脈 絡回覆「有人直接來問我啊」,可見被告與丙○間無須 過多解釋即可理解對方之意思。又被告否認有向他人提 及丙○之名字後,丙○回覆「我怎麼知道是不是傳去她那 裏的」,可知丙○使用「傳」之動詞描述某事件,尚無 法排除此對話前提可能為「被告與丙○間已發生某件事 ,且為丙○所知悉或至少懷疑某件事已發生」,且被告 與丙○均未言明該事件究竟為何,該事件極可能為與「 性」有關係之事。    ⑵又丙○曾於111年12月2日曾因生理期延遲,懷疑自己懷孕 而至婦產科就診,並向醫生表示當時有親密友人,近期 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 28頁),其雖否認曾向上開親密友人表示懷疑自己懷孕 、將前往婦產科就診並告知就診結果等情(本院卷第33 1頁),然觀諸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 ),(訊息時間顯示:12月2日下午11:38)丙○先向被 告表示「沒事了」,被告回覆「喔喔」、「所以是怎麼 了?」、「內分泌失調?」,丙○回應「暫時評估是壓 力過大」,而在此對話之前兩人並無討論丙○身體狀況 ,丙○卻突然向被告表示「沒事了」,被告亦無感到困 惑,而係詢問丙○是否為內分泌失調,尚無法排除被告 於丙○就診前已知悉丙○前往婦產科就診。是被告辯稱丙 ○問我111年11月5日當時有沒有射精射進去,我叫丙○去 驗孕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非無可能。    ⑶再細繹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訊息日期顯示:1月2 日,詳本院卷第64頁)丙○向被告轉述友人告知「請妳 開始服用避孕藥」,被告回覆「這個的話...我是不是 好像沒什麼立場說話」、「大...大不了我以後都用手 幫妳就好...」,丙○傳送「Wait Wait Wait」之圖片, 並回覆「沒啊,但吃了會變胖,醫生說的,不吃也有可 能變(被遮掩)」(本院卷第67頁),此對話前提似為 被告曾未採取避孕措施而與丙○發生性行為,否則被告 無須對於丙○友人建議丙○服用避孕藥之話題,自認無置 喙餘地,並使用「以後都」之字眼,提出避孕之替代措 施,而丙○對於被告明顯帶有性暗示之訊息並未感到奇 怪或不適,尚無法排除丙○於斯時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    ⑷此外,(訊息日期顯示:1月30日,詳本院卷第80頁)丙 ○向被告表示「所以我要去釣那個世紀渣男了」、「看 能不能釣到他自己滾上來」,被告回覆「然後再打完砲 自己回家?」,丙○回覆「對,姐不負責喔」,被告表 示「哈哈哈,可以,妳感覺很久沒做了」,丙○「我已 經在散發獵人氣息ㄌ」,之後兩人談論「打獵」之地域 性差異,丙○表示「要玩就不要暈,要暈就不要玩」, 被告回覆「真的」、「我都很小心」、「然後就找不到 了」、「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妳看多久了」,而丙○ 對於被告回覆僅「886」、「哈哈哈哈哈哈哈」、「我 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會ㄉ」、「因為我們要一起撤 」,被告再回覆「我知道」、「所以就,啪!沒了」、 「然後上次也是,一直沒有獨處的時間」(本院卷第83 至84頁),綜觀上開對話,足見兩人係在談論性行為之 話題,而被告依此對話脈絡表示「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 ,妳看多久了」,丙○對此並未反駁,亦未感到奇怪或 不適,反而回覆具告別意義之網路用語「886」(即諧 音拜拜了),實無法排除丙○於斯時已知悉曾與被告於1 1月間發生性行為,並向被告表示其等無再次發生性行 為之可能。是以,丙○於警詢所述112年7月間始得知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公訴意 旨主張:此部分被告所述語焉不詳,而且丙○並未予以 回應。衡諸常情,女性跟男性之間性別權利不對等之下 ,對性騷擾及性方面言語多採迴避姿態避免衝突,若大 驚小怪或質問可能會被他人以自作多情方式的方式回應 之風險甚高,故丙○對被告所述不清楚、不回應為常情 等語,然綜觀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足認丙○對於與被 告討論性行為之話題並無避諱(本院卷第83至84、89頁 ),且丙○回覆「886」、「我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 會ㄉ」、「因為我們要一起撤」亦難認丙○未回應或採取 迴避之舉,上開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6.112年7月17日錄音譯文亦無法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經本院勘驗112年7月17日被告、丙○父親、丙○父親友人、 本案酒吧老闆之談話錄音檔,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時丙○有 酒醉(本院卷第236頁),然其表示丙○為清醒、有反應(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另被告在丙○父親友人詢問「是 她(即丙○)醉到不省人事,還是你酒醉?」,被告回覆 「她醉到不省人事」,然被告隨即有爭執「她有喝醉,啊 問題是她…」、「她有意識啊!譬如說她若真的像屍體在 那裡,她就是,她有,她是有迎合的」(本院卷第243頁 ),綜合上開對話,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丙○於案發當 時並未失去意識,尚難以被告曾表示「她醉到不省人事」 即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丙○已無意識等情,僅有丙○之 單一指述,並無足以佐證丙○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丙○於案 發當時縱因飲酒而有醉意,然是否已達到刑法第225條所謂 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 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112年9月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 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不得閱覽資料

2025-03-06

PTDM-113-侵訴-16-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林忠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 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4、9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 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 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 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 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犯 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成 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而 減輕其刑,因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之旨(見原判決第3、4 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製 造毒品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並遞減輕其刑後,再斟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屬低度之刑, 並無過重,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等旨。核係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因患憂鬱 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次犯行僅係於自己住處之陽台栽 種大麻,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全供自己減緩身心而施用,且無 毒品相關前科,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個案處罰過苛等云云,係對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經斟酌之事項,憑持己意,漫詞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凃○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27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堯被訴對於代號0000-000000B加重強制性交、加 重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猥褻B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堯為○○市○○區○ ○路○○號○○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B(000 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B女) 為該安親班之學生。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 對未滿14歲者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小學 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 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 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 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於審判外向其母(名 籍詳卷,下稱A母)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錄影檔案內容,關 於被告碰觸私密處之時、地,碰觸部位與方式,當時有無第 三人在場,犯行次數與頻律、被害時是否有疼痛之感受等節 或相歧異,或不合常情而有瑕疵;㈡B女於第一審所證與審判 外對A母陳述之錄影檔案,經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 系趙○珊副教授鑑定後,認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易受暗示, 於審判外對A母揭露之細節有多種解讀方式,所證有遭A母誘 導、嚴重污染之高度可能性;㈢被告書立卷附自白書時口頭 仍否認犯行,其所立之自白書或係迫於A母壓力所為;被告 固對B女下跪道歉,惟下跪時亦未承認被訴犯行,下跪之具 體原因理由尚屬未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A母所證B 女遭被告「摳屁屁」係自B女聽聞而來,係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性;A母、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 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上3人名字詳卷)觀察所見B 女所為與性有關脫序之行為,或僅係不適切之異常舉動,或 係B女之異常情緒反應,且因B女並無任何精神科疾病(包括 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認係遭被告性 侵害所致;證人即B女特教老師王○梓(名字詳卷)所證B女 向其訴說被害經過,關於是否有疼痛感乙情與B女向A母所述 不符、證人即B女之安親班老師楊○顰(名字詳卷)轉述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而為累積證據,前揭 事證均不能補強B女之指證,因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 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 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 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卷查: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之揭露及A母提起本件性侵害告訴 之經過,係A母於106年4月19日為B女洗澡時,聽聞B女稱「 凃老師摳屁屁」,A母與B女之父(名籍詳卷,下稱A父)因 而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任職之安親班了解狀況,被告遂於 同日書寫自白書1份(下稱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交付A母與 A父,A母並在106年4月26日下午帶B女至欣幼婦產科診所驗 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多處損傷)。另B女之妹妹A 女(名籍詳卷)因閱覽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自己之姓 名亦應列上,表示亦遭被告碰觸身體,A母乃於106年4月26 日晚間偕同A父再前往安親班質問被告,被告原不願撰寫自 白書,然嗣仍再撰寫另份自白書(下稱106年4月26日自白書 ),惟否認犯行,又因與A父、A母發生爭執,A父乃報警由 員警到場並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 稱派出所)協調,嗣被告表示願對女童道歉,A父即將A女、B 女載至派出所,被告當場向2女童下跪稱「對不起」,嗣A母 於106年5月5日帶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帶B女 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見原判決第5頁第 12行至第6頁第21行)。果若無訛,卷附被告撰寫之自白書, 除原判決已依憑勘驗被告撰寫當時部分經過之錄音檔案,而 論斷其證據能力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外,尚有A父、A母初 發覺被告犯行嫌疑,被告所撰載:「本人凃○堯因對B女做出 性猥褻的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以及家長,誠懇希望此 後能深刻反醒(省),並且不再與A女、B女有任何接觸,包 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等語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被 告撰寫該紙自白書之情狀,在場之人即A父、A母及證人張○ 晴(名字詳卷,即田老師)分據偵、審傳訊調查(見他3071卷 第49至50頁、偵20700卷第29至31頁、偵21636不公開卷第56 至58頁、第一審卷㈤第132至136頁、第138至142頁、第149至 156頁),然該紙自白書得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未據原 判決予以評價、論敘,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 被告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有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見偵21636不公開卷 第75頁),當時被告與A父、A母何以至派出所、兩方爭執重 點與下跪前之情形,並據證人陳○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 向A母女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 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 講到搶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 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 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見第一審 卷㈠第390至391頁)。果若無訛,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倘 遭A父、A母誣指其對B女性侵害,復受脅迫而撰寫自白書, 嗣因欲搶回該自白書之糾紛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其既已受 公權力保護,於受此誣指冤屈,何以反而違常對到場之B女 下跪、道歉?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以不能認定被告下跪之具 體原因與理由,罔顧上揭勘驗報告及陳璟昇之證詞,即為有 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已調查之證據未予釐清之違法。   ㈡B女固於審判外曾由A母詢問、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並於第一 審作證,惟B女係00年0月生,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 班(5歲9月)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 ,分別有臺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八里 療養院106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早期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偵20700卷第117至135頁)。B女於案發時 不僅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亦因智能發展障礙,致理解、 記憶、表達能力受限,且易受暗示誘導,依卷附第一審法院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B 女前揭審判外、審判時之證述可能受到A母不適當之詢問方 式,及以B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所為之輔導治療所污染,因 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縱除去B女審判時及審判外之 證述,A母已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 摀陰部並稱「凃老師摳屁屁」,初以為係指「田老師」,又 B女曾於同年月22日主動示範何謂「摳屁屁」,即著短褲側 身從內褲邊緣伸手進去在陰道與陰蒂間手指攪動,且伊於10 6年4月19日前半年即曾見聞B女以手伸入摸自己的下體之脫 序行為等語(見他3071卷第21至23頁、第51頁、第一審卷㈣第 467至468頁),凡此見聞均在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尚非轉述其聽聞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而係與B女之心理狀態、認知、B女因此所 受之影響有關連性之情況證據,核與B女就被害經過之轉述 不具同一性,原判決遽認前揭證據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適格,亦有違誤。  ㈢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 ○雅觀察所見B女自105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 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諸如「掀衣」、「脫褲」、「撩裙」 、「抓摸自己下體」、「命老師將腳張開」、「跨坐在老師 髖骨上」等與「性」相關而超逾其身心發展之異常舉止(見 偵20700卷第59至61頁、第一審卷㈤第63至76頁),其等見聞 時間既均於本案遭揭發前,或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論理上均有別於轉 述B女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待證事實亦非不具關連性。而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固函覆:「 無法充分確診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附八里療 養院函覆之B女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載稱:「無任何精神科疾 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分 見第一審卷㈣第273頁、卷㈤第261頁),惟B女中度智能不足, 相較於一般兒童,或不瞭解某些身體部位是私密的,碰觸該 部位是不恰當的,就不適切之與性有關舉動之社會意義理解 有限,更常出現不適切的身體接觸或不適切之與性有關之行 為(Inappropriate sexual behavior),縱遭碰觸私密部位 ,就該事件之理解亦未必與一般兒童相當,縱得診斷是否罹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診斷標準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㈤第 260頁鑑定證人黃○群<名字詳卷>所證,及第一審卷㈣第142頁 趙○珊副教授鑑定報告),是未必得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即排除其他不利事證。鑑定人趙○珊副教授出具之 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其鑑定所據資料,無從判斷B女對A母所 示範之自我碰觸行為是否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 僅得依A母不適切之問題據以判斷B女審判外對A母示範被告 犯行之影片檔案已受誘導(見第一審卷㈣第137、143頁,第28 1至285頁)。則前揭B女異常舉動究純係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 切身體碰觸,或與被告犯行有關,此既涉專業判斷,原判決 逕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即予排除前揭不 利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嫌率斷。  ㈣原判決關於前揭A母於本案發覺前,見聞B女伸手入褲摸自己 下體之異常舉動、B女於洗澡時,未經A母誘導主動示範所指 「摳屁屁」之動作、A父與A母進而質問被告,始發覺本案, 以及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被告於派出所內向 有師生關係之B女下跪道歉之違常舉動、A母及B女之鋼琴老 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於本案發覺前 觀察所見B女與性有關之脫序行為及相關異常情緒反應,暨 卷附106年4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就B 女之處女膜檢查結果係:「處女膜多處損傷」,A母並證稱 醫師檢查後曾表示:「這個年紀處女膜不會這樣,陰道不會 這麼裸露出來」等語(見偵21636不公開卷第47頁、他3071卷 第31頁)之事證,或認欠缺補強證據適格性,或認與待證事 實無關連性,或逕置而未論其證明力,亦未與其他事證綜合 評價論斷,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將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予 以割裂,單依其他事證逕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徒手猥褻B女性 器官及性交之犯行,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A女)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 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下稱A女)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 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則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執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關被告撰寫之106年4月26日自 白書具任意性之事證,誤認該自白不具任意性,復未詳查被 告自白緣由逕以被告事後反悔,索討該自白書之舉動否定自 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關於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 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未察A母所證A女如何揭露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身心狀態 改變等事證均為適格補強證據,卻誤為累積證據,同有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引前 揭判例,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 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不合。依其此部分所述上訴理由之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4920-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佳潔 自訴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廖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二) 所載被告於本案文章之貼文後之其餘發表內容部分(即113 年5月9日至11日發表之文章),非原審審理之範圍,此參原 判決自訴意旨可知,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自訴理由 二狀所載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審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駿賢(下稱被告)與自訴人林佳潔( 下稱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9年3月起以結婚 為前提開始交往,因2人均於科技公司就業,生活圈大量重 疊,生活與社群軟體上均有大量共同好友,後雙方於113年2 月間結束情侶關係。惟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文章), 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 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 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 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文章之照片,指稱自訴 人故意隱瞞有憂鬱症、躁鬱症之情況下與被告交往,惟自訴 人並未有何憂鬱症或躁鬱症之病情,且自訴人與被告交往之 始,即與被告坦承自身有焦慮病史,未對被告有何隱瞞,況 自訴人之精神狀態,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所發表本案文章,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 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 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 ,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 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 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 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 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 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 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 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 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3年3月24日被告 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於臉書發 表本案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 僅係於分手後對於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 跟躁鬱症」的文章深感認同,並表達對於自訴人與其關係結 束之不捨與遺憾,本案文章內亦無貶低、辱罵自訴人之文字 ,文末更給予祝福,並未有何指稱自訴人罹患憂鬱症、躁鬱 症或減損自訴人名譽之情;重點不是標題,而是裡面的內文 ,裡面稱交往之前對方的情緒都很平和,是後來知道對方有 精神上疾病後,整個人設都改變,我看了心有戚戚焉,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指摘她有躁鬱症;我主觀上認為是因為自訴人 有精神上的狀況,導致我們的關係生變,我們從112年2月18 日同居開始,我就發現不太對了,我有數次跟自訴人溝通請 她回家或是退回沒有同居的生活,提了3次都被拒絕,最後 提分手也被拒絕,才會在113年2月20日鬧到找警察,我換了 鎖,自訴人瘋狂的按電鈴,社區管理員打電話請我回去解決 ,我有把自訴人重要的東西放在櫃台,我後續還有請搬家公 司慢慢還,自訴人後來也打電話來,我也趕回去了,有讓自 訴人進去整理,只是有找共同的朋友及警察陪同;自訴人的 身心狀況是在2月開始出現問題,交往前3年我都不知道自訴 人有精神上的疾病,是從同居之後自訴人週末都睡到下午4 、5點,我主動詢問自訴人後才知道,所以是同居之後沒有 多久才發現奇怪,10月以後我每次都有陪自訴人去看醫生, 當時沒有決定要分手,我請自訴人回家也不回家,最後只好 提分手,起碼兩、三次以上,是在看完醫生之後的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曾經交往,而自訴人因為精神上之困擾需要 就醫,被告自112年10月起均有陪同自訴人至醫院就診, 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以帳號「○○○」在臉書發表如附件所 示本案文章之貼文,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 ,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 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 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 躁鬱症」文章之截圖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21、125頁),並有附件 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自訴人於本院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3月14日至11 3年2月20日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沒有罹患過躁鬱症、憂 鬱症,回診時我有跟萬芳醫院的醫生確認過,亦確定不是 ,醫生說因為我是感情的關係遭到變卦,感情不如預期, 情緒受到很大的影響,屬於適應障礙症,有診斷書可證; 被告說同居一年以來,他認為在感情、心態及心情上面都 有變化,跟他所想的都不一樣,心情及工作上面雙方的觀 念也不如預期,所以他想要結束關係,這段關係就是在2 月20日我正式搬離居所結束。我與被告交往期間,因為生 病看醫生的事情有讓被告知道,112年10月起看醫生,被 告都會陪我去萬芳醫院看診,醫生也是被告幫我找的,也 有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有詢問我是生什麼病,我告訴被告 我睡不好,醫生告訴我有焦慮混合憂鬱的情緒的情況,這 個情形從112年10月看診,被告陸陸續續陪我回診都知道 ,也有和我討論醫生開得藥是什麼藥,適不適合、要不要 換藥等問題,我的困擾是從112年10月開始,我的病識感 本來就有了,我以前睡不好就會買膠囊,這次吃了褪黑激 素膠囊都沒有辦法睡好,很焦慮、很擔心,所以有跟被告 說我負荷不了,有異常,我告訴被告我需要去看醫生比較 好,這是我的自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是自 訴人亦證稱於兩人交往期間其確實有因為精神上之困擾至 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囑稱屬於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 情緒之情況,被告均有陪同自訴人前往萬芳醫院就診而知 悉,依照一般人尚難對醫學專業名詞得以達到精準之熟稔 程度,故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布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 貼文提及「…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 ,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等文字,確實為事實之陳 述。 (三)衡酌被告本身不具醫學背景,對於醫學上之專業用語或特 殊病症情形不甚了解,是被告固然於本案文章文末後張貼 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 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截圖(見原審卷第19頁),惟細觀其 所撰寫之本案文章內容可知,本案文章大部分之內容均為 被告抒發其與自訴人交往之過程,及對於感情關係結束後 感到惋惜等等之個人心情,僅在最後提及「…也希望我這 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 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最後並表示祝福自訴人 等語,雖其亦張貼兩人交往時之合照及上開文章截圖,惟 客觀上難認閱讀本案文章者將產生其指稱自訴人患有「憂 鬱症以及躁鬱症」之連結。依本案文章通篇文句內容被告 並未有何指責自訴人之文字,倘被告本案文章之目的在於 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應不至於稱自訴人為「我的太陽 」,甚至在本案文章後表示「真心祝福」等語,縱被告在 本案文章寫到自訴人患有「心病」(即「...能夠好好的 把『心病』養好...」等文字),亦與自訴人證稱經診斷有 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情緒病徵之敘述相當,被告係 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 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 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堪認被告所 辯其係因閱讀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 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深感認同,始發表本案 文章抒發情緒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於此,本案文章客觀 上是否確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 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均屬所疑。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 於事後於5月9日至11日公開發表多篇文章已有指稱自訴人 並非只有焦慮症,而係患有躁鬱症云云,惟被告於本案3 月24日後1個多月所發表之文章內容,難認與自訴所指之 事實有何時間密接之接續關係,其間兩造尚發生後續之糾 葛(自訴人私訊被告友人之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 77頁),自難憑以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表之文章即 有5月9日發表文章所述之意,自訴代理人所舉上開證據, 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四)至於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岳璋,欲以證明為何傳 訊本案文章之貼文截圖給予自訴人,及在客觀上足以妨害 自訴人名譽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文章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 本院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張貼本案文章內容指述躁鬱 症、憂鬱症等字言,也有指明自訴人有心病的相關文字,足 以導致不知情的第三人,將自訴人有上開症狀的情形聯想在 一起,然而被告明知及自訴人上開證述,被告都有陪同自訴 人前去看醫生,所以不可能不知道診斷的病名與躁鬱症、憂 鬱症無關,但仍然在公開得以讓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的平台上 ,將該等名譽相關的字眼與自訴人劃上等號,這件事情的評 價,被告當然可以有不捨,甚至有情緒的抒發,但言論自由 的界線不應該將這件事情公諸於平台,因為只有單方面的文 字評價;從客觀的呈現,一再顯示被告在張貼文章的時候, 已經將分手的原因推給自訴人,而且是自訴人有憂鬱症、躁 鬱症的不實之情,否則不會是自訴人以外的朋友看見之後, 趕快轉貼知會自訴人,代表這些人看到該文章完全沒有被告 所述是不捨兩造的感情,甚至是思念自訴人;113年3月24日 發文之後,被告還有在同年的5月間繼續發文,補充確實是 在交往期間自訴人隱瞞憂鬱症、躁鬱症之情形,而此與事實 不符,且兩造交往之初完全沒有這些狀況,而是因為交往後 第三年感情生變,導致有情緒上的障礙才去看醫生,所以也 不是被告主觀認定的自訴人有隱瞞憂鬱症及躁鬱症的情形, 就此客觀上的呈現,被告113年3月24日的貼文,萬無可能主 觀上不是以惡意來發表,也無任何阻卻的事由,因為是感情 的事情不是可受公評的事情,而抒發情感有多種方式,但被 告選擇了最容易傷害自訴人的方式,故該本案文章之貼文完 全是惡意所發表的損害自訴人名譽的文字,且是用文字及圖 畫的方式散布,應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 告無誹謗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 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發表之前開內容,復有相關事證相 佐,尚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依卷內 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 容與自訴人認知之情事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如自 訴意旨所指陳詞,既非毫無根據、捏詞指摘,堪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其無法證明與事實全然相符 ,依被告所登載之文章內容全文以觀,亦難認對自訴人之名 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之意,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具誹 謗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又自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於113年3月24日發表文章之誹謗犯行,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本件刑事自訴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 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 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自訴人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041-202503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羅世佑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13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因於7年前即罹患思覺失 調症,先後就醫門診治療而有施用藥物,案發時因受傷無法 正常工作致精神壓力暴增,始受託處理友人剩餘小量大麻而 涉入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販賣大麻未遂犯行,實與一般為藉 由販毒牟利,罔顧他人生命健康之販毒慣行者顯有不同,非 不得對量處較輕刑罰。  ㈡再衡諸本案遭查獲之大麻僅有2.54公克,數量甚微,顯與販 賣大麻為業之毒梟不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參酌被告僅有 國小畢業,其注意程度、注意能力、判斷是非之能力較低, 且有前揭接受治療之病史,原審判決量刑容有再予以審酌從 輕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從輕量刑。  ㈢被告若入監執行,變動環境對其目前穩定接受治療之精神狀 況恐有不利影響,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併請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以內,另為附 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等 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上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當」,然 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其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一節,有岡山分局 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1408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23日橋檢春秋113偵5961 字第113902527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第57至 59、63至65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以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554700號函附113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載敘 :經查本案嫌疑人甲○○○提供之資料,尚難查明實際嫌疑人 及相關犯罪事實,故無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不當。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 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本案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已使 法院得在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以下10年以上之間區分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 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況且立法者另有設計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刑法總則之自首 、中止未遂等諸多減刑條款可供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形成刑 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即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為宣告以具體形成宣告刑,由此過程可知,立法者基於建立 法秩序之整體考量,就各該犯罪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訂定國 家刑罰權範圍,再搭配可供行為人應用之減刑條款以形成法 院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最後在此外部性界限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認情堪憫恕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較外部性界限最低度為輕之刑度,而非不分情狀,單 以所犯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與其他犯罪相較即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 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 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 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 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等詞,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之處。  ⒋準此,以被告係79年次,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 筋綁紮員工之工作,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當知悉大麻係法律禁止流通之毒品違禁物,不論為利為義 ,均不得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且被告所犯 經論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為圖利得而自始參與議定交易毒品過程,負責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犯後亦未提供足以查獲毒品來源「 阿當」之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之資料,並未應用其他減刑事 由,且本案議定販賣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非毒梟 大量販毒之規模,亦不屬於毒品施用者互通有無之應急性交 易,是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相較於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情形,自無因上訴意旨所稱其販賣數量與犯罪情節各情 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 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數量及價額非 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購 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 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鋼筋組立工 作,月收入約4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因長期情緒低落於 精神科就診,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原訴卷第83至84、105至1 11、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⒊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 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造成 之危害予以從輕度量刑。  ⑵至於被告上訴後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得該院以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27342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 料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入住急性病 房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是以該事件距被告犯本 案已逾4年,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又 係以在社群網站貼文張貼販毒訊息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已見 其精神疾患已受良好治療,自不因而據為有利量刑因子,此 外,又別無其他足以再向下減輕原審判決量刑之因子存在, 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 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之結果客觀上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又被告受本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宣告,已逾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限制,自不得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06

KSHM-113-原上訴-40-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岱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左偏移」 更正為「向右偏移」、第16行「等傷害」補充為「左側手部 區位撕裂傷合併慢性傷口與橈神經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岱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景肇梅、黃翊玹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保持距離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景肇梅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黃翊玹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2人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197萬 多元,民事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不會接受被告預先給付部分金 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咖啡廳服 務人員,月收入約2萬8,500元,每月尚需償還3萬元貸款, 家人會協助清償,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2號   被   告 吳岱蔚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KJ-8295號機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本應注意 保持前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景肇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CS-5021號機車)搭載 黃翊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吳岱蔚騎乘NKJ-8295號機車前 方,吳岱蔚為超越NCS-5021號機車,動線因而向左偏移,因 煞避不及,NKJ-8295號機車車頭撞及景肇梅騎乘之NCS-5021 號機車之左後方,致景肇梅、黃翊玹人車倒地,造成景肇梅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眶骨、顴骨、 上頜骨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位移、四肢及右肩多處 擦挫傷、左側腎臟血腫、左側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 雙側外旋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側眼瞼下垂、右側聽力缺損 、嗅覺異常等傷害;黃翊玹則受有左側多處閉鎖性肋骨骨折 及創傷性氣胸、血胸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吳岱蔚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景肇梅、黃翊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岱蔚於警詢之供述 供承於上開時、地,騎乘NKJ-8295號機車,與告訴人景肇梅騎乘搭載告訴人黃翊玹之NCS-5021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景肇梅、黃翊玹代理人陳鴻基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1.佐證被告吳岱蔚騎乘NKJ-8295號機車肇事經過之事實。 2.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現場車損翻印照片12幀張、NCS-5021號機車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提供行車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景肇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眶骨、顴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位移、四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左側腎臟血腫、左側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外旋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側眼瞼下垂、右側聽力缺損、嗅覺異常等傷害;告訴人黃翊玹則受有左側多處閉鎖性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血胸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岱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 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核符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交簡-47-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泓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張璨泓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張璨泓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璨泓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民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外 至該店店內,徒手毆打、拉扯許權譯(所涉傷害許權譯部分 ,詳下述無罪部分),許權譯所配戴之項鍊因而掉落在本案 超商店內,於張璨泓停止毆打、拉扯許權譯且兩人均離開本 案超商後,少年劉○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撿 拾上開項鍊並行至本案超商外,欲將項鍊交還許權譯之際, 張璨泓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 濫用,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其見劉○生走至本案超商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 劉○生,致劉○生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上前胸壁挫 傷、右手背疼痛之傷害,嗣劉○生之母陳麗華見狀出面阻止 後,張璨泓鬆手離開現場,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見張 璨泓情緒異常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將其送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強制就醫,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81至 83頁、第294至295頁、第418至4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璨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一第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生、證人許權 譯、陳麗華、證人即本案門市店員邱芷蔆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36014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 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江陵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耕莘醫 院113年9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03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 歷、114年1月13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0625號函暨所附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偵36 014號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易卷一第119頁、第121 頁、第159至258頁、第521至5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又告訴人劉○生係00年0月出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告訴人 劉○生證述明確(見偵36014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並 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36014號卷第2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劉○生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右手背 疼痛之傷害,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傷害罪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犯行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 見被告情緒異常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將其送往耕莘醫院強 制就醫,並住院治療至112年7月10日出院等情,此有江陵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被 告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61至164 頁)。  ⑶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 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用;本案案發時因幻聽影響其 有被害感及精神病態性衝動,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對於被害人劉○生,雖一眼看到他就知道劉○生是 未成年的小孩,不會傷害自己及其母親,但仍因強烈的被害 感而有質問且追著劉○生、抓扯劉○生右手臂及頸部等傷害犯 行等語,此有耕莘醫院函文暨所附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易卷一第521至537頁)。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 告及其母親之陳述、被告過往病歷、本案卷證資料及施以專 業之理學檢查、臨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所為之綜合 判斷,堪認此鑑定報告可信。  ⑷綜合上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病症之影 響,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劉○生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生在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 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4-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一第80頁、第87頁、卷二第 98頁),暨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有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 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 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 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  ㈡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 用,致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業認定如前。又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 長期有憂鬱症狀,且因在生活壓力事件、酒精濫用及安非他 命濫用的影響下,病情會惡化,間雜出現妄想及幻聽等精神 病症狀,容易有衝動破壞或暴力行為,最近一年半以來雖然 有規律地在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及宜蘭監獄精神科門診追蹤 治療,其憂鬱症狀與精神病症狀有部分改善,但仍持續存在 ,且影響被告易和他人衝突打架,可見其病情有慢性化傾向 ,為防範被告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再犯,宜令其持續接 受精神科追蹤治療,以利病情穩定,以減低再犯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易卷一第537頁)。依被告過往病歷及本案行為情 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導致 其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且考量被告所患疾病,若施以短期監護,恐難生其 效果,是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1年。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參以前揭精神鑑定 報告認被告在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後,憂鬱症狀與精神病症 狀有部分改善,宜令其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且被告之母於被告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陪同被告至精神科就醫,亦陪同被告進 行本案精神鑑定,此有被告病歷及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易卷一第161頁、第163頁、第525頁),堪信被告尚 有一定程度之家庭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 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 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 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 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本案 超商前,無故毆打許權譯,致許權譯受有頭皮挫傷、右側眼 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告訴人許 權譯之事實(本院易卷一第432頁、卷二第9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權譯、證人劉○生、陳麗華、邱芷蔆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36014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 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參(見偵36014號卷第25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許權譯之行為。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許權譯行為,但其應 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明顯因精神病症狀(主要是幻聽 )的影響,以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當時聽信幻聽所說的 有人要傷害被告之母,所以急著要去阻止及保護被告之母, 且在幻聽的指示下認為受害人許權譯就是要加害被告之母的 人,就衝動地去毆打許權譯,而造成許權譯有頭皮挫傷、右 側眼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多處傷害等語 ,此有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537頁)。又 參酌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後,經員警現場判斷被告身心實際 情況後,而將其強制就醫,並住院治療等情,堪信被告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病症之影響,確處於不能辨別其行 為違法之狀態,而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 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固稱其係以一行為而傷害許權譯、劉○生,應僅論以 一罪云云。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在本案超商 內對許權譯為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許權譯先後單獨離開 本案超商,劉○生始在本案超商店內撿拾項鍊,並走到本案 超商店外,而被告於此時方注意到劉○生,並對其施以傷害 行為,可見被告於傷害許權譯時,尚未生傷害劉○生之意, 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傷害劉○生之行為,是被告傷害許權譯 、劉○生之傷害犯意,顯可區別,被告上開所稱,尚無可採 ,且被告犯意既屬各別,則其分別傷害許權譯、劉○生之兩 行為,自應分別為無罪、有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保安處分  ㈠被告確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 不宜施以短期監護,又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 束代之,此認定理由均同上揭所述(詳見甲、三部分),爰 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保護管束代 替原監護處分。 ㈡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 ,同理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 1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5時之期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竊取宏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國公司)所有並由徐子騫所管領價值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電纜線23捲,得手後並分次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徐子騫之指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週邊所 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第1547號、第1722號判決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在新北市新店區馬 公公園附近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固定居所,當天凌晨是在馬公公園涼亭休息 ,但因為來了一批人很吵,我就穿著雨衣離開公園,並從馬 公公園旁的停車場開始騎車,僅只有在附近繞騎一趟,並沒 有來回繞騎,依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從工地跳下來的人,並 沒有穿雨衣,與我不符,又本案機車是設計油箱蓋在前方, 因此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根本不可能放得下23捲電纜線, 至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我騎乘本案機車時,機車前方腳踏空間 處放有一個袋子,那袋子內是裝我去自助洗衣店洗的衣服, 我沒有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至18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大新街等道路,復於同日凌晨 4時39分許至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同市區大新街、中 正路、中興路1段、行政街等道路等情,此有碧潭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經路線地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23至127頁、第145至157頁),而 被告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在馬公公園附近騎乘本 案機車一趟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7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一身著雨衣、身型中等之 男子(下稱甲男)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甲 男自本案工地跳出並走往新北市新店區行政街17巷(下稱行 政街17巷),於同時9分許,甲男自行政街17巷走返至本案 工地,於同時18分許,甲男身後背著一個大袋並走向行政街 17巷,於同時33分許,甲男未背任何物品,並自行政街17巷 走至同市區○○路0段00號而離去等情,此有碧潭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經路線地圖及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35至139 頁、第157頁、第421至422頁、第457至465頁),前揭事實 ,亦堪認定。 ㈢本案尚難認定本案電纜線確係遭甲男所竊  ⒈證人即宏國公司原員工徐子騫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12月 8日晚間7時30分許,有將本案工地地下室放置電纜線之倉庫 上鎖,於翌(9)日凌晨零時才離開現場,我確定離開時電纜 線均在倉庫內,而該倉庫收工後都會上鎖,我們有統一將鑰 匙放在一個地方,師傅都會知道要怎麼進去倉庫,而於同月 10日至14日間,我都在外面工作,無法確認倉庫狀況,直到 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工地師傅要去倉庫拿工具時,發現倉 庫未上鎖且線料有明顯短少,而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也發現 倉庫未上鎖,我已向工地師傅確認短少之電纜線並非因工程 所用掉的,但工地現場並未遭破壞,不知竊嫌如何進去,被 竊的電纜線包含15捲2.0釐米電纜線、2捲5.5釐米電纜線、2 捲8釐米電纜線、1捲22釐米電纜線、1捲30釐米電纜線、1捲 38釐米電纜線、1捲200釐米電纜線(按釐米應係平方釐米【 即mm²】之口誤),共計23捲電纜線等語(見偵18020號卷第7 至9頁) ⒉宏國公司所稱被竊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其每捲電纜線 之體積大小、重量各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經證人即宏國公 司工地負責人江勝嘉證述明確(本院易卷一第423至425頁) ,並有宏國公司提供之電纜線照片、電纜線之體積大小與重 量目測數額、推算數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393至41 1頁)。綜合本案電纜線數量及附表所示每捲電纜線體積大 小、重量觀之,則本案電纜線總重量至少高達201.64公斤( 計算式:3.8×15+6.9×2+10×2+25.7+85.14=201.64),衡以 甲男僅屬中等身型,其可否一次背起本案電纜線,顯屬可疑 ,又每捲電纜線顯具一定之厚度及寬度,甲男所背之袋子能 否容納數量高達23捲之本案電纜線,更非無疑。又自證人徐 子騫於111年12月9日凌晨零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存放電纜線倉 庫時起,至宏國公司員工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覺該倉庫 有異時止,此有約長達6日之期間,而本案工地非處於難以 抵達或人煙罕至之處,是否絕無可能係甲男以外之人於此期 間竊取本案電纜線,即有未明。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本 案電纜線確係遭甲男所竊。  ㈣縱本案電纜線確為甲男所竊,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甲男為同一人  ⒈依本案卷內監視錄影影像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因天色 昏暗、拍攝距離較遠及甲男面戴口罩,卷內並無甲男臉部全 貌清晰之影像、照片(見偵18020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卷 一第133至141頁、第457至461頁),且111年12月11日凌晨 係雨天,身著雨衣並非特殊情形,又甲男所著雨衣並無特殊 花紋、圖樣,而僅為一般常見市售雨衣,是縱被告於當時亦 身著雨衣在本案工地附近騎車或走路,亦難遽認被告與甲男 確為同一人。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時,固 可見本案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放有一個黑色物品,此有本 院勘驗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453至455頁)。然卷 內僅有被告行經本案工地附近1次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且 本案承辦員警稱:監視影像中,只有一次可以明顯看到搬運 東西的畫面,其他來回影像很模糊,不能確定是幾次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391頁),則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行經本案工地附近1次。 又經本院提示與本案機車相同規格之機車照片,證人江勝嘉 於本院證述:該機車腳踏空間處,大概可放下2.0規格電纜 線2到3捲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25頁)。是被告顯無法以本 案機車1次運送數量達23捲之本案電纜線,自無從僅因被告 於本案機車腳踏空間處放有一黑色物品,即認該物為本案電 纜線,並進而認被告即為甲男。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電纜線徑 電纜線 之線長 電纜線捲成圈後 之厚度 電纜線捲成圈後 之直徑 重量 1 2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6公分 約22.4公分 3.8公斤 2 5.5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5.2公分 約26公分 6.9公斤 3 8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6公分 約31公分 10公斤 4 22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10公分 約40公分 25.7公斤 5 30平方釐米 100公尺 推算約10.92公分 推算約60.75公分 不詳 6 38平方釐米 100公尺 推算約11.017公分 推算約60.75公分 不詳 7 200平方釐米 43公尺 推算約9.1375公分 推算約68.6公分 85.14公斤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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