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懲治走私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13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5年4月、8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在案(本院卷第493至512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 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且本院判處被告須接受之刑罰長達有期徒刑11 年6月,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誘因,加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 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 為薄弱,是被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逃往海外,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實 行本案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 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 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 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 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 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 之虞;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 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姑姑現年 逾80歲且須固定接受洗腎,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前往探望並提 供照顧;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有教導其他收容人英語,足證 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 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等語。然 查,被告前揭所稱其親屬之身體狀況及其欲儘速至看守所外 照顧其親屬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又本 院前係以被告曾自國外購買毒品以克制其身體長期病痛而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運 輸毒品維生,故縱認被告現具有透過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 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而遂行運輸毒 品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供稱 :我接受羈押一段時間後,好像已經可以習慣疼痛,現在甚 至連醫師所開立之藥物都不須服用,我之後沒有任何理由再 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惟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 3年7月間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診之紀錄,業如 前述,足見引發被告疼痛反應之疾病應已對被告造成長期困 擾,故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於羈押期間內突然好轉至 完全無須服用任何藥物以抑制疼痛之程度,實有可疑,尚逕 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3-訴-1157-202502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13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5年4月、8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在案(本院卷第493至512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 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且本院判處被告須接受之刑罰長達有期徒刑11 年6月,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誘因,加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 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 為薄弱,是被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逃往海外,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實 行本案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 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 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 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 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 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 之虞;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 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姑姑現年 逾80歲且須固定接受洗腎,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前往探望並提 供照顧;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有教導其他收容人英語,足證 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 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等語。然 查,被告前揭所稱其親屬之身體狀況及其欲儘速至看守所外 照顧其親屬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又本 院前係以被告曾自國外購買毒品以克制其身體長期病痛而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運 輸毒品維生,故縱認被告現具有透過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 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而遂行運輸毒 品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供稱 :我接受羈押一段時間後,好像已經可以習慣疼痛,現在甚 至連醫師所開立之藥物都不須服用,我之後沒有任何理由再 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惟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 3年7月間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診之紀錄,業如 前述,足見引發被告疼痛反應之疾病應已對被告造成長期困 擾,故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於羈押期間內突然好轉至 完全無須服用任何藥物以抑制疼痛之程度,實有可疑,尚逕 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聲-289-202502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甲○○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已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知悉許文雄欲購買船隻供走私之用,僅因其於民國112年間曾數次借款予許文雄未還,為期許文雄能還債,竟基於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借款192萬元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船隻。嗣許文雄於購入「登豐壹號」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登記為薛智威所有)後,與張偉洲共謀走私,由許文雄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由張偉洲負責招募船長洪名輝負責駕駛「登豐壹號」,另招募船長洪啟軒並由洪啟軒提供其所有「翔豪號」漁船(船舶編號:861105號)暨招募船員陳家鼎、翁子陽。嗣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1時12分許,由洪名輝駕駛「登豐壹號」搭載黃國順、常宗興、少年呂○韜、張○豪(洪名輝、黃國順、常宗興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甫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作成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少年部分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由洪啟軒駕駛「翔豪號」搭載陳家鼎、翁子陽,先後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處。先由「登豐壹號」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彬駕駛之大陸籍「陳沃農4022」漁船(其上搭載陳聰杰、張碧良,渠3人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判決確定)併靠接駁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79袋(共818.92公斤)、乾燥香菇絲81箱(共1644.82公斤),旋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證據應補充本院職權列印之他案卷與相關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 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期許文雄能清償所欠債務,竟再借款予 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之船舶。嗣許文雄用以走私大陸地區 乾香菇數量甚鉅,已對我國邊境管理與國民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與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刑事 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號                   第423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 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公 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並知悉許 文雄欲購買船隻供走私之用,然其因前於民國112年間數次 借款予許文雄,甲○○為期許文雄能清償債務,竟基於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借款192萬 元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船隻。嗣於112年10月間,許文雄 、張偉洲、洪名輝、洪啟軒、陳家鼎、翁子陽(其等涉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雄與張偉洲共 謀走私計畫,許文雄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 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乾燥香菇,並提供其所有之「登豐壹號 」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供本件走私使用,張偉洲則 負責招募船長洪名輝、洪啟軒,並提供其所有之「翔豪號」 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供本件走私使用,復由洪啟軒 招募船員陳家鼎、翁子陽,於112年10月16日1時12分許,由 洪名輝駕駛「登豐壹號」漁船、洪啟軒駕駛「翔豪號」漁船 搭載陳家鼎、翁子陽,先後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俟於同日 1時50分許,前開2艘漁船均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 處,由「登豐壹號」漁船先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彬(張燕彬 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部分,另行起訴)所駕駛之 大陸籍「陳沃農 4022」漁船併靠接駁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乾 燥香菇71袋(共計818.92公斤,下稱本案乾燥香菇)、乾燥 香菇絲81箱(共計1644.82公斤,下稱本案乾燥香菇絲), 惟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隊) 巡防艇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乾燥香菇共818.92公斤、本案 乾燥香菇絲共1644.82公斤,張燕彬遭當場逮捕,洪名輝、 洪啟軒則各自駕船逃離現場。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許文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 與許文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7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許文雄持用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2-17

KMEM-113-城簡-185-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聲-1240-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重訴-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4-聲-13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TUN WIN AUNG HLAING OO ARKAR KYAW LIN YAN AUNG SOE PYAE WA ZAW HTET AUNG YE ZAW TUN AUNG ZAW MYO 上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 依檢察官指示,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 測茶葉袋之結晶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 星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 於我國及高雄地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 務部○○○○○○○○○○○○○○○○),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成立時起,該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高雄地院管 轄區域,不因其名稱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 立「橋頭看守所」而有異。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高雄地 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 「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高雄地 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   ㈡被告9人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 經司法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然其 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 之地點在高雄地院轄區為由,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亦無 理由。   ㈢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公海某處」,且在金星 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而尚未進入高雄地院轄 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查獲 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高雄地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高雄地院轄區 ,此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 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 程中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高雄地院轄區,即認 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高雄地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 輸及持有毒品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 金星號停泊於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高雄地院轄區,稍嫌 無據。  ㈣金星號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雄港或在 高雄地院轄區,其餘船員亦未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 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高雄地院轄區,難認高雄港或高雄地院 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起訴書記載金星 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 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 地確實無從認定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㈤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高雄地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被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原審就本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刑事訴訟法304條、307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之管轄法院即橋 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高雄地院。又對於高雄 地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被告所在地,則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 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 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 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 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 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 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係 指將毒品從一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 即已既遂,然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 ,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 為之搬運、輸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 實現,自亦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為運輸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 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南機站於113年8月9日11時接獲情資指稱金星號貨輪日 前在越南外海接運一批500公斤愷他命毒品,金星號於同年7 月29日自高雄港外離開後,即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南方海域滯 留,預計約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抵達高雄港外海,南機站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遂組成專案小組,同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專案小組搭乘海巡署PP-10089海巡艇前往查緝,於同年 8月10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發現金星號 ,專案小組向該船人員表明公務員身分後,即實施登船行政 查驗,於金星號船艙內發現走私快艇1艘、放在該走私快艇 旁6桶茶葉包裝物,因現場海況不佳,時間已晚,乃由專案 小組帶同金星號駛返專案小組成員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 海巡隊旁港口續行行政查驗,翌日(11日)10時14分始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 等物,因發現被告9人犯嫌重大,專案小組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等拘提至高雄地檢署訊問,嗣後並依法向高雄 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被告相關筆錄、南機站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拘票、執 行現場及搜索地點照片、高雄地院113年8月15日雄院國刑嚴 113急搜24字第11390147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專案小組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登船時,並未搜索扣 押金星號船上任何物件,而僅為行政查驗,斯時縱認為金星 號恐有可疑,但關於走私快艇旁之6桶茶葉包裝物究竟是否 為管制進口物抑或毒品,尚須以科學技術檢驗或經相關單位 鑑定後方能得悉,並非以肉眼即得斷定。因此,專案小組固 持有檢察官事先於113年8月9日所開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預 定搜索時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13日,偵卷一第259 、260頁),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發現金星號後,上 船進行行政查驗時,並無法斷定金星號船艙內之6桶物品是 否為毒品或走私物品,抑或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為 逕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易言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持 有扣案毒品之違法狀態,並未因專案小組實施行政查驗而中 斷,而係迄至專案小組於113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當金星號 停靠於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時始登船執行逕 行搜索,並加以扣押時,被告等人持有上開茶葉包裝物之狀 態方屬終了。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 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 終了等情,容有未洽。  ㈢本案起訴時被告9人均羈押於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高雄看守所 ,橋頭地院就本案而言,雖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金星號 自公海某處起運本案毒品,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 ,而金星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專案小組帶回後, 係停駛於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地址為高雄 市○○區○○巷00000號),則被告等人為運輸毒品而繼續持有前 揭毒品之犯罪行為,係迄至同年月11日10時14分許經專案小 組在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就金星號執行 逕行搜索時方被查獲,斯時被告等人因運輸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違法狀態方屬終了,既然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 隊旁港口所在地係屬高雄地院轄區,則高雄地院對於被告等 人運輸、持有該等毒品之繼續犯行,自同有管轄權。 五、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等人運輸、持有前開毒品之繼續犯 行既有管轄權,自不得遽以本案犯罪地非屬其管轄範圍,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橋頭地院。原判決適用法則 ,既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惟為維 持被告9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4

KSHM-114-上訴-81-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THAISONG THANAPON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THAISONG THANAP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KETTHAISONG THANAPO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SOMBAT LAHU」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OMBAT LAHU」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泰國境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總毛重:210.30公克,純質淨重:26.44公克)夾藏在香 皂內,佯裝為日常用品包裹後,並以「THANAPON KETTHAISO NG」為收件人、「臺灣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 址、「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透過不 知情之快遞公司以國際郵包(單號:EZ000000000TH,下稱 本案包裹)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嗣於113年6月19 日運抵我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內容物有異並予以扣押。後員警 為求順利查獲本案包裹之在臺貨主,因而將本案包裹持續派 送,KETTHAISONG THANAPON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同事TEPSUWAN SITTIGON(泰國籍,中文姓名:西悌功,下稱西悌功)於1 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代為收受 本案包裹,經員警當場查獲,嗣經西悌功之供述,員警復於 113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前將 KETTHAISONG THANAPON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KETTHAISONG THANAPON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陳述已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借給西悌 功,本案包裹是西悌功借用我的名字、地址和本案門號寄送 ,西悌功才是實際貨主,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毒品,本案 包裹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為「臺灣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收件電話則為本案門號;且本案包裹自泰國 起運並於113年6月19日運抵臺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察覺有異並扣押,後交由本案包裹持續派送,並由西悌 功於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 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7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可 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卷【 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第93頁、第103至105頁)。且而本 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10.30公克,總淨重188.90公克,純質 淨重為26.4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桃 警鑑字第1130085663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8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 算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2頁、第163至165頁),被告 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為本案包裹收貨人之認定:  ⒈細觀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除收件人為被告外,收件地址為 被告之工作地點,收件之本案門號則曾為被告使用等節,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5頁);又員警於西悌功領取 本案包裹前之113年6月20日下午,曾撥打本案門號聯繫本案 包裹之收件人,稱因本案包裹破損,請收件人檢視親簽等語 ,當時係由被告接聽後轉交予其友人「陳小夢」代為回應「 直接交給收件地警衛即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供稱當 時係其將電話交予「陳小夢」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可見本案門號斯時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且被告於11 3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於其身上亦查扣 插有本案門號如附表3所示之手機1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 至35頁),足徵本案門號於該段期間均為被告實際使用、掌 控,且本案包裹上之收件資訊,客觀上均屬被告之資料無訛 。  ⒉徵諸證人西悌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接到被告的電話, 請我去警衛室領本案包裹,因為被告說他手受傷無法前來, 被告是打電話要求我幫他領包裹,我有回訊息說「OK」,本 案包裹是被告的,我是基於同事情誼幫被告代收等語;本案 包裹是被告請我去幫他領,因為被告當時住院,他工作時手 受傷,但被告沒有告訴我本案包裹裡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 63至6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90號卷第 80至81頁);一併對照西悌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 與暱稱「THANAP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 ,「THANAPON」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曾傳送「 哥哥」、「東西到了」之訊息予西悌功,復於同日下午4時3 4分致電西悌功,經西悌功回復「OK」,上情核與西悌功證 稱係經被告電話聯繫其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情節相符,除可 認西悌功上開證述並非虛言外,亦足佐證被告有追蹤本案包 裹之投遞狀況。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有委託西悌 功代為收取本案包裹(見偵卷第14頁、第126頁),亦坦承 前述對話紀錄為其與西悌功聯繫之內容(見偵卷第127頁) ,且西悌功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2、32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9至201頁)。則勾 稽以上,足認西悌功僅係受被告委託而代為出面領取本案包 裹,被告方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即貨主甚明。  ㈢西悌功於前述時地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後,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下午訊問後予以交保,嗣西悌功 主動帶同員警前往桃園中壢區南園二路12號,並透過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藏匿上址2樓或3樓處,然被告稱下 樓害怕會遭警察抓走,故不敢下樓找西悌功等情,業據證人 西悌功於警詢證述詳細,且有西悌功與「THANAPON」之對話 紀錄可按(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坦承於知悉西悌功 因簽收本案包裹遭拘捕後,即更換住○○○○○○○區○○○路00號之 情事(見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為警查扣 如附表3所示之手機,業已凹折折損,無法以手機鑑識軟體 進行擷取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可佐(見偵卷第169至173頁),然員警於113年6月20日下 午,既曾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被告,應認插有本案門號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當時仍可正常使用,僅係事後遭折損。 則從被告於西悌功遭查獲後,有更換住所藏匿行蹤,且擔心 遭員警查緝而不欲與西悌功碰面,甚有損壞插有本案門號之 手機等行為觀察,適足說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內有夾 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SOMBAT LAHU」互相利 用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方有上開規避查緝、滅證 之舉動。是被告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且主觀上具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等情,至為明悉。  ㈣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本案係西悌功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及 使用被告之名義收件,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然本案門號 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為警察查扣期間,均為被 告實際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被告片言外,卷 內並無西悌功曾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之事證,是被告所辯已 欠缺事證足以支持。再者,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本案包裹係 家人寄來之日常用品,內有泰國感冒藥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偵查中改稱:因為本案包裹收件人是我,所以我委託 西悌功去拿,但去拿是為了知道裡面是不是我的東西,如果 不是再放回警衛室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後於本院又翻 稱:是西悌功借用我的名義收件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 足見其歷次供述不一。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有 將本案門號借予西悌功使用乙事,復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 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 則其嗣於本院改稱上情,且就西悌功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之時 點,前後供述亦有「案發前2個月」、「案發前2週」之歧異 (見訴字卷第25頁、第126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 後卸責之託詞,無從採信。  ⒉就西悌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THANAPON」聯繫西 悌功收取本案包裹之對話紀錄(即偵卷第95頁對話內容), 被告雖本院審理中改稱:這個對話紀錄是西悌功和他女朋友 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顯示「THANAPON」是因為我的手機壞 了,我和西悌功女友借用電話登入FB使用,之後沒有登出, 西悌功女友用我的名義和西悌功進行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 194至195頁),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西悌功間之 聯繫內容等語。然其於同次庭期旋又稱:當時是西悌功的女 友告訴我,西悌功要聯繫我,所以我才向西悌功女友借手機 登入FB跟西悌功溝通等語(見訴字卷第195頁);後再陳述 :對話紀錄中「哥哥」、「東西到了」不是我和西悌功的對 話,是西悌功女友他的手機傳給西悌功,然後再拿給我和西 悌功講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7頁),供述明顯前後 矛盾、反覆不一。且若被告所辯為真,西悌功方為本案包裹 之貨主,則以運輸毒品之犯罪籌畫、進行多屬隱蔽之常情而 言,以及被告供稱西悌功之女友平常並無向其借用手機之習 慣觀之(見訴字卷第195頁),西悌功與其女友何須大費周 章透過被告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徒增犯行遭被告察覺而曝光 之風險;況被告未能就西悌功女友使用其通訊軟體帳號此一 變態事實提出合理事證及說明,供述內容亦有悖於事理邏輯 之處,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易之說詞,屬臨訟杜撰,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查無任何 運輸毒品之訊息,或買賣毒品之金流,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 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見訴字卷第121頁)。然而,本案 依證人西悌功之證述、西悌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以及被告知悉西悌功遭查獲 後之反應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乃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且 知情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而 運輸第二毒品犯行之認定,本不以查獲相關訊息為必要,是 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未見運輸毒品之訊息或買 賣毒品之金流,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稱:毒品寄送雖大多經收件人請求或同意,惟仍 不免有其餘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無從單 以收件資料為被告,而認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等語 (見訴字卷第121頁)。惟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純質淨重達188.9公克,價值非微,運輸第二級 毒品更事涉重典,若被告與本案包裹毫無關聯,境外之運毒 共犯豈有無端使用被告之上開個人資料,逕將本案包裹寄予 被告之可能。換言之,若非被告有與共犯「SOMBAT LAHU」 共同謀議,由被告擔任收貨人收取本案包裹,彼此具有特別 信賴關係,「SOMBAT LAHU」應無憑空將本案包裹寄送予被 告,而任令本案包裹流入無關或無法掌握之人手中,並冒本 案包裹經該人通知警方或攜走而不知所蹤之風險。是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核與常情有違,亦無旁證可佐,自無從採認 。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管制之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 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 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 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 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由「SOMBAT LAHU」交由 快遞公司自泰國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 成;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經關務人員發覺有異而查 獲,足見本案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境內,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MBAT LAHU」之人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 國家法律禁制而自泰國運輸本案包裹來臺,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再 考量本案屬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態樣,運輸數量達188.9 公克,數量雖非零星少數,惟甫入境即遭查獲,幸未擴散及 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於工廠工 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移工身分拘留於臺,有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5頁), 則其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因此受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乃用以包裝、裝載 扣案毒品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本案包裹上填載 之收件電話,有本案包裹及收件單之照片可資為憑(見偵卷 第103至105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安非他命(含包裝之塑膠袋) 2包 驗前總毛重210.30公克,總淨重188.9公克,先後取樣0.01公克、0.014公克、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6.44公克(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663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8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29822卷第91至92頁、第163至165頁)  2 紙箱(含香皂填充物) 1箱 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用。 3 黑色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2025-02-13

TYDM-113-訴-965-2025021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奕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惠姬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劉芳祝 訴訟代理人 蕭亦汝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依經濟部民國108年5月2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中 國大陸製「蔥仔酥(即油炸過的分蔥,shallot fried)與 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停止輸入(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於 111年3月14日至111年7月5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 製MIXED ADJUSTED FRIED VEGETABLES混合調製油炸蔬菜( 食品用)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11/358/Z0194號等5 份,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物成分均為洋 蔥:30%、白豌豆仁:20%、「乾分蔥(dried shallot ): 20%」、玉米澱粉:15%、棕櫚油15%,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 99.31.90-7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混合品,第 2006節之產品除外,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輸入規 定為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 驗)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通關方 式為C3(貨物查驗)及C2(文件審核,為確認來貨狀態,後 改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並分批取樣送請 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之「乾分蔥」係經過 油炸的分蔥,乃更正貨物成分中之乾分蔥為「蔥仔酥」,核 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通知原告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 原告逾期仍未提供。 (二)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 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結果,單價改 按如附表所示核估完稅價格,並以111年12月19日111年第11 100710號、同年12月26日111年第11100731號、同年12月19 日111年第11100732號、112年1月4日111年第11100735號、1 12年1月31日111年第11100776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每筆 報單處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098,915元, 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 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共計5,098,915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追徵進口稅款共計916,227元(含關稅共計720,179元及營 業稅共計196,0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未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之罰鍰 共計294,0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一直以來都清楚知道經濟部系爭公告的規定,不能進口 油炸過的分蔥即蔥仔酥,原告為了避免違反規定,才特別從 中國大陸進口烘乾之「乾分蔥」。被告更正系爭貨物成分之 乾分蔥應為蔥仔酥,無非係依鑑定機構111年4月1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29日共5份檢驗報告(下合 稱系爭檢驗報告)及補充說明為其論據。系爭檢驗報告雖判 斷系爭貨物之分蔥係經油炸製成,惟需先確認鑑定貨樣是否 全為分蔥,或實際含有洋蔥?在鑑定貨樣全部為分蔥之前提 ,始有鑑定分蔥是否為油炸製成之必要。然鑑定機構始終迴 避以何種方式挑出分蔥,可知本件分蔥與洋蔥分離方式僅單 純以人工、肉眼辨識。然被告連鑑定貨樣是否全為「分蔥」 都未能證明,不利益應歸屬被告負擔。況且實際上並無任何 科學客觀方法能研判區分切碎、乾燥及混和後之洋蔥與分蔥 。 2、系爭檢驗報告疑義: (1)系爭貨物係由80%洋蔥酥混合20%乾分蔥而成。系爭檢驗報告 並未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分離分蔥與洋蔥酥?況分蔥與洋蔥外 觀上極為相似,經機器切細加工後更難以分辨,系爭檢驗報 告雖稱經油炸過後之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分蔥較乾扁云云 ,惟未考慮油炸過程中蔥類產品高油脂含量對外觀的影響, 亦未對此進行充分檢測和分析,故不能排除取樣貨品實為經 油炸之洋蔥。此外,鑑定機構以人工肉眼區分蔥和洋蔥存在 極大侷限,可能受到視力等生理因素影響,復未提供有效照 片佐證,故對於洋蔥與分蔥的混合物之分辨無法排除誤差, 鑑定結果顯然可疑。 (2)再者,鑑定機構113年5月29日電子郵件自承,並無外觀以外 之檢驗方式可區別分蔥與洋蔥。農業部農糧署(下稱農糧署 )113年10月4日農糧蔬字第113102359號函表示歉難提供意 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3年9月10 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敘明無從以科學定性檢驗方 式區分洋蔥與分蔥,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113 年6月27日農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表明切碎乾燥蔬菜 加工品的外觀態樣因新鮮原料切碎方式和大小而改變,乾燥 產品於分裝、包裝及運輸過程亦可能造成局部脆裂,影響外 觀辨別等語,與原告所稱實際上分蔥與洋蔥經切細加工後之 外觀態樣取決於切碎方式,更會因外力因素影響外觀辨別。 系爭貨物因分蔥與經油炸之洋蔥混合而沾附油脂,自無可能 與烘扁時一樣乾扁,故不能以外觀作為判斷。 (3)系爭檢驗報告復稱市售新鮮紅蔥經烘乾後脂肪含量分析其脂 肪含量約在0.58%至0.6%間,然此數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 分蔥係經油炸製成之蔥仔酥。鑑定機構將乾分蔥與洋蔥酥混 合放置於實驗室11天後,乾分蔥油脂上升20倍之結果可證, 乾分蔥之脂肪含量確實會因與洋蔥酥混合而吸附上升,至於 吸附上限為何則未見檢驗報告說明。是市售新鮮紅蔥經烘乾 後脂肪含量再經吸附洋蔥酥之油脂後,紅蔥之脂肪含量提升 之程度上限尚屬未知。 (4)系爭檢驗報告以CNS5036食品中粗脂肪檢驗方式進行油脂鑑 別,得出貨樣所含分蔥之脂肪驗出棕櫚油成分。然系爭貨物 之洋蔥酥係用棕櫚油油炸製成,故洋蔥酥與乾分蔥充分混合 成系爭貨物後,乾分蔥本即沾附棕櫚油油脂。是檢驗報告不 論係取分蔥或洋蔥酥檢驗均會驗出棕櫚油成分乃屬當然。況 且,爭檢驗報告未能證明其所使用「油脂沾附測試」有何科 學依據在實驗室環境下測試11天即可作為證明。系爭貨物自 製成至報關經過約40至50天之高溫高壓運輸環境,與實驗室 條件大相徑庭。系爭檢驗報告所憑市售洋蔥切片油炸之脂肪 含量,能否直接類比系爭貨物洋蔥酥之脂肪含量,亦未見測 試證明。此外,由乾分蔥與油炸洋蔥混合放置於實驗室11天 後油脂上升20倍,則系爭貨物自製成至報關至少經過40、50 天高溫高壓運輸環境,檢測結果甚至較一般蔥仔酥之脂肪含 量為低,應可反證系爭貨物並非油炸之蔥仔酥。 (5)至於系爭檢驗報告稱經油炸過後之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之 分蔥較為乾扁云云,惟未解釋其如何基於外觀區分系爭貨物 之乾分蔥和洋蔥酥,尤其是在油炸後的外觀差異,並不能排 除系爭檢驗報告所認定外觀較膨脹之取樣貨品實為經油炸之 洋蔥的可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將系爭貨物貨樣送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別系爭貨物內 容物分蔥究為乾分蔥或蔥仔酥,而系爭檢驗報告按脂肪含量 測試、油脂鑑別、外觀分析及油脂沾附測試等方式綜合考量 ,判定系爭貨物所含分蔥經過油炸處理應為「蔥仔酥」。該 鑑定機構乃財政部核備之「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權威機 構清表」之食品加工類化驗專業鑑定機構,檢驗項目符合其 專業領域,並按專業選擇適當之鑑定方法作成鑑定結果,自 具客觀性及公正性。被告依系爭檢驗報告結果認定事實,並 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所 為處分並無違誤,洵屬適法。 2、原告以分蔥與洋蔥酥外觀相似,經切細加工後更無法分辨, 質疑系爭檢驗報告所採分離方法。然被告係採具代表性貨樣 送請鑑定,鑑定機構自代表性貨樣分離出分蔥,並說明油炸 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分蔥外觀較乾扁,有檢驗報告所附照片 可參。分蔥剖面形狀較細、呈水滴片狀,與洋蔥的碎片狀外 觀不同,且經油炸後之分蔥呈現膨脹、脆硬特徵,均為識別 分蔥之關鍵依據。除了外觀特徵,目前尚未有其他有效方式 分辨系爭貨物中之分蔥和洋蔥酥,故系爭檢驗報告以外觀和 其他測試結果綜合判斷,應屬合理有據。 3、參酌食藥署「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說明,載油蔥酥(Fri- ed shallots,即蔥仔酥)之一般成分粗脂肪含量為28.8%, 而遍觀市面販售以油炸紅蔥頭製成油蔥酥產品之營養標示, 脂肪含量則約於19.1%至28.8%之間,此與系爭檢驗報告測得 貨樣所含分蔥之脂肪含量檢驗結果相當,益徵系爭貨物所含 分蔥為蔥仔酥。原告稱本案實到貨品自製成至報關至少經過 4、50天高溫高壓運輸環境,檢測結果較一般蔥仔酥脂肪含 量低,反證鑑定貨樣非油炸之蔥仔酥云云,非屬事實,並不 可採。 4、又本案國外出口時間為111年3月4日至同年6月26日間,報運 進口時間為111年3月14至同年7月5日間,期間間隔天數約6 至10日,爰鑑定機構依原告陳情事項另為設計實驗,以市售 新鮮洋蔥切片油炸,將烘乾分蔥放入油炸後之洋蔥混合,並 放置11天後取出分蔥檢測油脂含量,測試方法及期間應屬合 理妥適。經測試結果,分蔥脂肪含量由約0.58%上升至約13. 99%,油脂上升結果並未與系爭貨物所含分蔥脂肪含量相當 。從而,烘乾分蔥縱沾染洋蔥酥之油脂,其脂肪含量仍與系 爭貨物所含分蔥脂肪含量(約26%、25.49%、20.02%、25.68 %及26.54%)差距甚大,難證原告主張油脂吸附假設為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進口之系爭貨物所含分蔥,究為油炸過的「蔥仔酥 」或烘乾後的「乾分蔥」? 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品質, 報運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 違章行為? (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繳 稅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 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17、67至94、147至158、213至226 、277至288頁)、系爭檢驗報告及照片(原處分卷1第13頁 、第95至102頁、第159至161頁、第227至229頁、第289頁) 、被告111年4月1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 1第21至22頁)、被告111年7月25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卷1第103至104頁)、被告111年8月8日高普港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91至296頁)、被告111 年9月2日高普港字1111022912號函(原處分卷1第163至168 頁)、被告111年9月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卷1第231至232頁)、基隆關核估價報表5份(原處分卷3 第1至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27至28、29至30 、31至32、33至34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353至361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 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 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3)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111年3月6日修 正公布,下稱許可辦法)  ①第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 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 之物品。」  ②第8條第1項第2款:「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二、 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 (4)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 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②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三)系爭貨物所含分蔥,被告認為係「蔥仔酥」,尚屬不能證明 1、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系 爭公告以中國大陸製「蔥仔酥與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未符 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列對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之條 件,爰予停止輸入(原處分卷1第347至352頁),此屬經濟 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所 為之政策決定,本院對此予以尊重。行為時財政部101年11 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下稱101年11月8日令 釋)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 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 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 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核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自得為被告於執法時 所適用。又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 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37至39、53條所稱「管制」涵義, 並廢止上述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惟其第1項第3款關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的規定,仍與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相同,仍可援用,併 此敘明。 2、被告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蔥仔酥」,無非係以系爭檢 驗報告為據,惟查: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 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 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 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 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 任。」關稅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自應 由海關負證明責任。原告就其生產流程,已提出系爭貨物之 生產線說明及照片(原處分卷1第57、85至93頁),並據此 申報系爭貨物品名及內容,業已在海關調查程序中配合調查 提供資料,除非有不可信的情形存在,海關應給予納稅義務 人預先之信任(Vertrauensvorschuß)。 (2)經查,依原告提供之製程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係將洋蔥打碎 後油炸及分蔥切成細片後以高溫烘烤,以洋蔥酥80%、乾分 蔥20%的比例混合後包裝入庫(原處分卷1第19、57、85至93 頁),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混合有洋蔥及分蔥亦無爭執(本院 卷第288頁)。由於系爭貨物混合了洋蔥及分蔥,如何從混 合物中正確挑選出「分蔥」,再進行究係乾燥或油炸過之鑑 定,乃確保鑑定正確性的第一步驟。依鑑定人書面陳述可知 ,其係以肉眼辨識的方式:「從外觀形狀上,分蔥剖面形狀 較細,洋蔥已切碎而無完全形狀。經油炸後分蔥,外型較不 平滑、外觀脆硬;烘乾之分蔥,呈脫水狀,外觀乾扁、軟韌 。從外觀挑出分蔥,洋蔥片較厚,碎片較粗大,非水滴片狀 ;分蔥片較薄,且切片呈水滴片狀。」(本院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雖認為肉眼辨識也是一種傳統的科學判斷方法;如 果將新鮮洋蔥與分蔥分別切片或切碎,各自成一堆的情況下 ,在外觀上的確有所不同(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但原告 係將洋蔥與分蔥加工後,再混合在一起,系爭貨物呈現絞碎 且高度混合的狀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故有必要調查 行政實務上是否存在區分加工後之洋蔥與分蔥的科學方法。 經本院函詢衛福部、農業部關於洋蔥與分蔥的判斷方法,食 藥署表示:「洋蔥學名為Allium cepa L.,分蔥(俗稱紅蔥 頭)學名為Allium cepa L. var. aggregatum G. Don,分 蔥是洋蔥的一個近緣物種或變種,本署『食品中植物性成分 檢驗方法-洋蔥成分之定性檢驗(MOHWF0038.01)』公告檢驗 方法,尚無法明確區別洋蔥及分蔥。」依農試所表示:「未 曾執行食品中蔥成分、洋蔥成分之定性檢驗方法相關研究。 切碎乾燥蔬菜加工品的外觀態樣因新鮮原料切碎方式和大小 而改變,乾燥產品於分裝、包裝及運輸過程亦可能造成局部 脆裂,影響外觀辨別」,此有食藥署113年9月10日FDA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農試所113年6月27日農試化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65頁)。鑒於分蔥是洋 蔥的一個近緣物種或變種,二者在植物學上高度相近,農業 部及衛福部均無區別洋蔥及分蔥之判斷方法;且加工後之洋 蔥在打碎後,其鱗葉(尤其是核心部分)仍可能與分蔥極為 近似,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又呈現絞碎且高度混合的狀態;系 爭檢驗報告所挑出之樣品,亦不乏局部脆裂的情況(原處分 卷1第99、161、229頁),則肉眼辨識固然為傳統的科學判 斷方法之一,但不能一體適用於各種情況,仍要依個案判斷 是否具有合理可信性。尤其在原告刻意混合絞碎之油炸洋蔥 與分蔥的情況下,系爭檢驗報告如何確保挑出之樣品「均為 分蔥」,不可能挑到油炸洋蔥?以肉眼辨識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系爭檢驗報告如挑選到局部脆裂之油炸洋蔥,其驗出之 脂肪含量即為錯誤資訊,不足以作為鑑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 含有乾分蔥或蔥仔酥的參考。佐以油炸洋蔥與乾分蔥混合之 後,乾分蔥仍會吸附油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儘管系 爭檢驗報告稱「油炸過的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的分蔥外 觀較乾扁,兩者外觀不相同;油炸過的分蔥具有油炸後外觀 不平滑且脆硬之質地特徵,與烘乾者呈現乾扁軟韌之質地不 同」(原處分卷1第159頁、原處分卷3第31頁),然而吸附 過油脂的乾分蔥脂肪含量可達13.99%,本件樣品的脂肪含量 約為20至26%不等(本院卷第86至87頁),在混合絞碎洋蔥 且樣品有局部脆裂的情況下,如何以肉眼辨識油炸過的分蔥 (外觀較膨)與油炸過的洋蔥(鱗莖較厚)?原告以烤箱溫 度120度烘烤36小時至酥脆之乾分蔥質地,與油炸後的脆硬 質地如何區別?又如何以肉眼辨識脂肪含量的差距來判斷其 膨脹或乾扁程度,進而確保挑選之樣品均為「分蔥」?被告 及鑑定人並未提出令本院信服的說法。從而,本院認為肉眼 辨識於本件情形並不是判斷洋蔥及分蔥合理可信的科學方法 。被告主張肉眼辨識可信,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未能實 質提出原告生產線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質疑原告之商業 生產方式悖於常情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尚無可採。從 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含有「蔥仔酥」成分, 不能認為原告違反系爭公告,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 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均有違誤,包括應罰鍰金額(貨價 1倍、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所漏營業稅額1.5倍)、追徵 稅額(營業稅、關稅)等均應撤銷。兩造其餘主張,本院自 無庸贅論。又系爭貨物通關後已先放行,被告抽驗留存之部 分,已不能呈現當時的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無再次檢 驗的可能性及必要性,自無法重新鑑定,附此敘明。 (四)旁論(obiter dictum)     食品之進口,及進口後進入國內市場之標示,乃環環相扣之 整體。經濟部擬定政策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要具有可 執行性,便利海關及後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稽查,以提高 行政效能,有效管理。如前所述,執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內容物正確標示之食藥署對於區分洋蔥及分蔥尚無科學 檢驗方法,自難以防堵業者以混合油炸洋蔥的方式進口含有 分蔥之食品。行政部門實應思考,依照當前科技水準,如果 混合油炸洋蔥之乾分蔥(dried shallot)與蔥仔酥(shall otfried)難以區分,系爭公告禁止自特定地區輸入「蔥仔 酥與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是否能達到維護相關產業的政策 目的;如改成禁止自特定地區輸入「含有分蔥與其他蔬菜混 合調製品」是否更能維護相關產業,又有利於稽查執行。因 為含有分蔥的證明相較於含有蔥仔酥的證明似更為簡易可行 ,從而減少紛爭發生的可能性,此宜由行政部門審慎評估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系爭貨物含有系爭公告禁止進 口之「蔥仔酥」,被告作成原處分,非屬適法,均有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3

KSBA-112-訴-39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與同 案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 YAWAN、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等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 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又被告甫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衡酌被告 所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規避偵查機關之調查,於歷次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罪,又於臺灣並無家人、朋友,更無逃亡之 經濟能力,實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尚欠缺羈押事 由,且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或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所定各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若日後認有羈押必 要,仍得再命羈押,無妨礙偵查、審判之虞。再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於泰國仍有幼子及高齡家屬需其照顧、安頓,或尋 求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協助。本案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罪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確屬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4日執行羈 押,並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 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情,確有加深逃亡規避罪責之風 險,加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於113年6月10日經員警逕行拘 提時係暫宿於旅館,可見其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復自承 以觀光名義入境,原訂113年6月10日搭機離境,在臺並無親 友,想盡快返回泰國照顧家人等情,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 因,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後續審判、執 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顆( 總毛重462.5公克,純度79.06%),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 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原審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至被告是 否需照顧、安頓家人,與判斷其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 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 定延長羈押,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 程度暨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裁定延長 羈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73-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