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瑛瑛
被 上 訴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宜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原審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
,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
6-25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子
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
勞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被上訴
人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
,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
廠內包裝區之可移動直立式電風扇(下稱系爭電風扇),未
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嗣上訴人於11
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該廠內包裝區作業時,徒手移動
系爭電風扇,致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
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
肢(含骨骼、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之失能等級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
1年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0553號函(下稱A函文)核
付之失能等級8級相當於勞動能力損失65.52%計算。上訴人
對於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所為之鑑定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
減損僅有10%不認同,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僅有作書面鑑定
,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在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上訴審理時既已坦承全
部犯行,卻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不斷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
,上訴人不服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此應舉
證證明。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0萬元之本息。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4,831,338元本
息,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函文(下稱B函文)說
明上訴人之傷勢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且勞保局111
年10月5日函文(下稱C函文)亦說明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
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至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故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認
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
。而勞保之失能給付標準表,其等級及給付比例是在計算失
能給付金,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沒有關聯。上訴人
係在廠內整理組任職,主要工作內容為以手拿取模具沖壓成
型的毛胚檢查外觀是否完整,挑出不完整者,將完整者計數
放入包裝器材内,有時支援之工作支援冷壓整型、毛胚研磨
、毛胚探傷等工作,其工作內容非屬精細工作,係為勞力性
工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之影響
。又子盛公司內均已全面採用壁掛式電風扇,系爭電風扇係
移動式立地電風扇,為早期所使用之物,本來置於角落未使
用,系爭電風扇外殼本有包覆防護網之安全設施,但因時日
久遠,背後有破洞,且因是未使用之舊物,故子盛公司未再
重新包覆防護網。系爭事發當日除壁扇已有開啟外,上訴人
又開啟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上訴人在未拔掉插頭關閉
電源下,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其手指因而插入防護網内而
遭葉片打傷。上訴人之上開操作方式,顯未以一般通常安全
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係
與有過失,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勞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上訴人原應注意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內包裝區之系
爭電風扇,未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
害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目前已受領休養期間工資116,480元,並請領勞保失能
給付432,000元、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及團
體意外保險金57,000元,合計696,2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3
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共給付上訴人休養期
間工資111,380元(計算式:28,050元+2,7200元+2,8050元+2
8,080元=111,380元),並有員工職災期間給付費用明細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該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7,845元
(計算式:111,380元÷4月=27,845元),故兩造同意上訴人之
每月平均收入以27,200元為計算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致勞動能力有減損?如有減損,減
損之程度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1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惟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
內包裝區之系爭電風扇並未設立完整護網或提供護圍等必要
安全設備,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
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
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復健卡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訴字卷第15-18頁、本
院卷第99-10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就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
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不爭執,可以認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所致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勞保局A函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
應為65.52%,請求自111年2月7日起至退休年齡止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
從事勞力性工作,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的影響
,原審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等
語。經查,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就系爭傷害是否造成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
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以:上訴人因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
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因此左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
若是從事手部之精細工作,勞動力約減損二分之一,若從事
體力類勞動,則應無勞動力減損,至65歲退休後,對生活能
力之減損,推估約10%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29日臺大雲分
資字第11200043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而審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雖非精細型作業,然需以手持鋼鐵
毛胚及鍛品粗胚檢查其外觀完整性,須以雙手持重物從事反
覆性作業之工作型態,參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其手部
之握力及指力應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則其所受傷勢對其
執行上開工作內容應亦有所影響,是參酌上開臺大雲林分院
之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尚屬
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依勞保局A函
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應為65.52%云云,並以勞保局A函文
為據,然查勞保局A函文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
,於111年1月14日函覆之失能給付決定,有A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可知該函文係勞保局就失能給付申請之
核付結果,並無法以之遽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5.5
2%之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之B函文
、111年10月5日之C函文中,分別記載依據醫理見解,手指
截肢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案經
本局將上訴人審議理由連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該員左手所患乃拇
指遠端截指、第二指近端截指。於111年1月21日之後再強化
職能復健6〜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年10月5日前的工
作能力」等情,有勞保局上開B、C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
卷第第81-83頁、第85-86頁),可知勞保局就上訴人受系爭
傷害後之工作能力恢復情形一節,於前開B、C函文中所持意
見已與早先之A函文認定有所變動,是上訴人執勞保局前開A
函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5.52%之證據云云,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在經過治療及復健
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並以勞保局前開B、C函文為憑,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既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0%一情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所為勞動能力無影響之辯解,
即非可採。基此,應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無
訛。
㈢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0元一情,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已如前
述,依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2月7日起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4月19日)止,並依每月薪資為27,2
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7,323元【計算式:32,640×10.00000
000+(32,6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3
7,32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
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
將系爭電風扇設立護圍或完整護網,未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
安全之義務,以及上訴人在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未關閉
電源,於電風扇扇葉轉動之狀態中,未使用供移動之握柄,
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致左手手指插入防護網内而遭葉片打
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如上,由此顯見,上訴人
未以一般通常安全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堪認亦有過失。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
坦承犯行,何以上訴人仍須承擔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雲林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發生亦同有過失,有該刑事判決可佐,可知被上訴人就刑事
案件坦承犯行及對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一情不爭執,亦無礙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係與有過失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本件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68,662元(計算
式:337,323元×50%=168,6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應自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390萬元之本息,然被上訴人抗辯此已逾2年消滅時效,而
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0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斯時起,當即
知受有系爭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時效應於112
年10月5日完成,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顯已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再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
訴人依此拒絕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則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68,662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給付上訴人4,831,338
元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
加(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