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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穗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10號、第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扣案OPPO手機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乙○○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詎仍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起 至108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間,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 刊登提供代客儲值支付寶服務之訊息,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得知該 訊息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欲委託其代為儲值之支付 寶帳戶帳號、人民幣金額,經乙○○計算其欲賺取之匯差後,便以 LINE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應付新臺幣數額。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乙○○指示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乙○○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乙○○中華郵政帳戶)及乙○○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乙○○再以 其支付寶帳號「s401619」帳戶儲值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指定 之支付寶帳戶。乙○○即以此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代收轉付之 異地結算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匯兌業務,匯 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16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部分, 已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屬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 等件附卷可佐,並扣得被告自承有用以聯絡本案匯兌業務事 宜之OPPO手機1支為憑。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核其 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如後述) 。茲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 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⒋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被告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計算人民幣與 新臺幣互相兌換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將欲兌換之新臺幣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數額,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而完成資金轉移,自屬辦理匯兌業務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 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 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 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 期間,持續實行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共獲利約2萬元等語(警一卷第55頁 ,本院卷一第350頁);併參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均自白在卷,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各繳交2萬元,共 計已繳交4萬元經查扣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36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三卷第395頁)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繳交其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符合「偵 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依前所述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 雖有從事上開地下匯兌之犯行,並從中賺取匯差,然其經手 匯兌之總金額非高,辦理對象僅林序愷等6人,人數不多, 經供承總獲取之利益約2萬元,並非甚鉅,與密集、大量從 事地下匯兌,而賺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其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 非至為重大;復衡酌被告原為家庭主婦,犯罪動機係因女兒 出生後,因發展障礙之故,須復健治療(具體情形、證據詳 卷),被告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行為;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其所為符合前述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結果,法定最輕本 刑仍有1年6月以上,然依被告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上開方式非法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6名客 戶、非法匯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5萬4,160元,規模不 大、實際獲利僅約2萬元,非屬巨額,惡性尚難謂重大,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係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復參酌被告本案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 89-290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女兒因發展障礙, 有賴持續復健治療及陪伴,被告每月亦須負擔非輕之經濟支 出(具體情形、證據詳卷),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11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10月18 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頗見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 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 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為2萬元,且此部分款項亦經 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均如前述,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當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逕予沒收 之,爰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溢繳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㈡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繫本案匯兌業務 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50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二卷第369頁),核屬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 收之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被告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總表【參附件】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1 2.【警二卷(接續編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2  3.【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一)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二)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三)    7.【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四)  8.【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卷  9.【查扣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106號卷  10.【查扣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72號卷  11.【本院卷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一 12.【本院卷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二

2024-12-16

KSDM-111-金訴-397-2024121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彪少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第15 127號、第28203號、第3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彪少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劉彪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一科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彪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並預見毒品咖啡包係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 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女友應存芊(業經原 審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經過,與喬裝買家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代價,販賣 交易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確定交易成立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11包,另在劉彪少背包內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上開 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成分 】,及劉彪少所有Iphone 12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應存芊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劉彪少(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刑)。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即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 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刑(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 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於如附表一、二【即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量刑【其中如附表一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對於如附表 二【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量刑及如附表 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相關之沒收 (含追徵)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對於如 附表一、二【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量 刑【其中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相關之沒收(含追徵)部分均不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僅就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 附表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 、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如附表一【即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及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相關之沒收(含追徵),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第107至108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坦承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應存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經過,與喬裝買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約定以3, 700元代價,販賣交易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 包,於確定交易成立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 遂,並坦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否認知悉或可得預 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係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辯稱:我只是單純的向上游表示要買毒品咖啡包,並不知 道成分為何,沒有作確認或任何檢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檢測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 質淨重),是以混雜之其餘毒品成分甚微,尚難遽認被告對 毒品咖啡包成分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 法則,尚無從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所取得之 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被告應構成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而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等語。  ⒉查被告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應存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經過 ,與喬裝買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約定以3,700元 代價,販賣交易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於 確定交易成立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另在被告背包內扣得毒品咖啡包 6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 純質淨重)成分】,及被告所有Iphone 12廠牌、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1支,同案被告應存芊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之手機1支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被告否認知悉或可得預見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跟上游購買毒品咖 啡包時,沒有指定裡面要包什麼,我沒有確認裡面的成分。 就是很單純的講我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2第96頁 )。其於本院時供稱:我知道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可能摻入有 咖啡粉、果汁粉以及第三級毒品的各種成分,且是粉狀的, 因為我有吃過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是 否只有摻入一種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被 告既然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知悉毒品咖啡包的外觀是粉狀 的,成分原料通常即混有咖啡粉、果汁粉、不同的毒品成分 ,甚至可以再任意添加其他各種成分,均難確認僅含有單一 的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被告係轉售毒品咖啡包牟利,除非 能自行控管製造毒品咖啡包的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 不詳來源交易而來的毒品咖啡包,通常亦混有不同的毒品成 分。被告向其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時,既未限定毒品咖 啡包裡面的成分須為單一的第三級毒品,亦未向毒品上游確 認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即任意販入後逕行販售,足徵其主 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販賣牟利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參 以當今社會上亦時有因施用混合不同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致死案例,廣經媒體報導或政府持續宣導不應任意施用成分 、來源不明之毒品咖啡包,應屬具有通常智識、教育程度之 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自述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成年 人,自無推諉宣稱不知之理。被告辯稱:沒有聽過新聞報導 、媒體、或其他人傳說,施用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致死案 例云云,應屬卸責之說詞。從而,被告否認知悉或可得預見 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得預見 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堪 可認定。  ⒋另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 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 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 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 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 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遭員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混合包來源是11 2年5月10日19時許,去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上,向藥頭暱 稱「我是你哥哥」,以4,1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混合包20包 。我與員警交易的內容為第三級毒品混合包11包,要價3,70 0元,該交易金額是我訂的,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獲利1,000 元等語(卷1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確有從價差 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 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 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應存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起訴書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雖記載被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2月25 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補充陳述:被告劉彪少、應存芊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加重事由之適用等語(原審卷1第7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主張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經本院 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在案(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06頁), 應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已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考量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者,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 告所為能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視其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又所稱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 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 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 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均承認其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本件毒 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司法警察之行為,且不爭執毒品咖啡 包經檢出混合毒品成分(按:部分咖啡包含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是對其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咖啡包等 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至於被告辯稱不知咖啡 包含有二種毒品成分,第一審判決復認定被告有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及其 在第一審就所為是否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所為爭執, 尚非意在歪曲事實、避重就輕,即無礙被告承認販賣「咖啡 包」之毒品以營利之犯罪自白。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卷2第16至17頁、原審卷1第72頁、原審卷2 第86頁、本院卷78頁、第104頁),且承認其基於營利之意 圖,販賣毒品咖啡包1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行為,亦不爭 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堪 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 客體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犯罪事實重要之點 及主要部分始終自白不諱,參諸上開說明,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要件。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審酌 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否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而為爭執,尚非意在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即無礙被告承認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罪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檢察官以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 見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主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認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 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等2項減輕事由,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咖啡包裡面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本身有施用毒品 咖啡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並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 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 他物質偽裝,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得預 見。況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之毒品咖啡 包致死之案例,經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為遏止亂 象乃立法加重其刑。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且本 身也有在接觸毒品,懂得利用手機上網接收網路資訊,並透 過社群媒體推特、微信販賣毒品咖啡包,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又被告自承其向上手購買本案咖啡包時,僅籠統以毒品咖 啡包之形式稱呼、購買,而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且未確認 其中之成分為何,即任意購入並逕行轉售,顯徵被告係出於 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均不在意,執意販售並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被告應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定被告 主觀上不知悉扣案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不 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違誤 。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主 觀上不知道所販賣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本案應該 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的適用」,「否 認主觀上知悉混合」,「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毒品咖啡包具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認知」,「本案 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 語,即「明確否認」有販賣混合二種毒品之咖啡包之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仍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父親因急性心肌梗塞,裝有動脈血管支架,每月醫療費 用約需2至3萬元,身體孱弱,父母之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均 賴被告供給,此外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審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關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其此 部分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 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不知亦未預 見所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規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⒉以被告否認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如 附表二所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⑵至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⒈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 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其此部分犯行應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 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被告上訴部分: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犯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而應撤銷改判,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認定被告如附表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部分,即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營利而與同案被告應存芊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 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仍於社群 軟體Twitter上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 特定人向其購買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及販賣毒品歪風,經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議定以3,700元, 購買11包毒品咖啡包而遭查獲未遂,犯後坦承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惟否認主觀上可得預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 ,及被告父親罹患疾病,每月醫療費用約需2至3萬元,父母 之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均賴被告供給,提出被告父親之聯新 國際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明僅就被告如附表一【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如附表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 實、罪名(含罪數)及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相關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卷7第11至14頁、第73至74頁 、原審卷1第72頁、原審卷2第86頁、本院卷78頁、第104頁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2罪犯行,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2人,包數各僅5包,實屬 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星。相 較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 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佐以被告擔任 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須繳納房租7,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及保險費5,000元,經濟壓力甚大, 復想接回女兒照顧,一時失慮,欲藉此賺取些微差價以補貼 生活,實屬偶發行為,惡性非重。是以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關於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請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雖其 販賣交易對象僅有鄭守仁、陳皇源等2人,販賣次數為2次, 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及嚴刑峻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各次販賣 金額2,000元、1750元,金額非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非輕,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 告如有面臨經濟壓力問題,或想賺取差價以補貼生活,均應 以正當合法管道賺取錢財,或尋求社會資源協助,被告竟以 缺錢或想賺取差價為由而牟利販賣毒品,無視毒品散布,危 害國民健康及製造社會問題,被告主觀惡性並無較輕或可憫 之處。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 其本案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 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與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2罪犯行,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2人,包數各僅5包 ,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 星。相較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佐以被 告因經濟壓力甚大,欲藉此賺取些微差價以補貼生活,惡性 非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 ,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父親因急性心肌梗塞,裝有動脈血管支架,每月醫療費 用約需2至3萬元,身體孱弱,父母之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均 賴被告供給,此外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審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 7月,量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關於如附表一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 ,已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於Twitter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其潛在交易對象為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較之一 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此種手法顯然更能擴散毒害, 危害社會不輕,且交易成功2次,所為至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 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2罪之量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均屬妥適。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關於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要件不合,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㈠主張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⒉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 科刑,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而為量 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理由所載被告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 另關於被告父親因急性心肌梗塞,裝有動脈血管支架,每月 醫療費用約需2至3萬元,身體孱弱,父母之日常開銷及醫療 費用均賴被告供給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其父親之聯新國際醫 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 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原判決之量 刑尚不生影響。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2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 上(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3 年7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2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非多 ,分別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 侵害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 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對象:鄭守仁,販賣時間:112年5月4日凌晨零時52分許,交易金額:2,000元) 劉彪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對象:陳皇源,販賣時間:112年5月4日10時16分許,交易金額:1,750元) 劉彪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經過、毒品種類、數量、約定販賣交易金額(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即原判決「 事實 」 欄一 ㈢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喬裝買家 112年5月10日20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劉彪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 劉彪少、應存芊(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為男女朋友,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5月初,由劉彪少持用Iphone 12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乳牛(圖示)啤酒(圖示)」(帳號:@OOOOOOOOO)散布「裝備商、音樂課、咖啡(圖示)、優質、非詐騙、推特南部唯一真實裝備商、客服小姐姐很可愛」之廣告訊息,應存芊亦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暱稱「OUQ」(帳號:OOOOOOOO0000),在Twitter張貼「飛機(圖示)、音樂裝備群、咖啡(圖示)、咖啡(圖示)、化學、裝備、音樂、咖啡(圖示)、上課、入群需要視訊驗證、無法配合驗證的就別申請了、不要浪費彼此時間、我是驗證小妹」之廣告訊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詢問毒品價格,於112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約定以3,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加入劉彪少之微信好友,並聽從應存芊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訂金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左列交易時間,劉彪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存芊,至約定交易之左列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車內清點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因劉彪少無法找零,雙方遂協議改為購買毒品咖啡包11包,共3,700元,確定交易成立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 劉彪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劉彪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卷1第15至17頁、第19至28頁,卷2第15至17頁,卷6第19至30頁,卷7第7至14頁、第73至75頁,卷2第101至103頁,原審卷1第69至75頁,原審卷2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第49至53頁、第83至101頁,本院卷第75至88頁、第103至12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應存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卷1第29至31頁、第33至41頁,卷2第21至22頁,原審卷1第161至167頁、第203至206頁、第231至236頁、第257至270頁)。  ⒊斗六派出所警員葉大瑋112年05月10日偵查報告(卷1P1-3) ⒋同案被告應存芊與警方通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卷1P5-7) ⒌被告與警方之微信對話譯文(卷1P9) ⒍警方與被告劉彪少、應存芊交易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卷1P11-13) ⒎被告劉彪少、應存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卷1P43-45、47-57) ⒏被告於Twitter張貼之廣告內容(卷1P73) ⒐被告與警方之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卷1P75、77-79) ⒑被告與應存芊之推特、IG對話紀錄截圖(卷1P81、83) ⒒應存芊於Twitter張貼之廣告內容(卷1P89) ⒓匯款執據及現場照片(卷1P93-101) ⒔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卷2P93-94)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20號卷【卷1】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卷【卷2】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15號卷【卷3】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21號卷【卷4】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卷【卷5】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8號卷【卷6】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卷7】 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802號卷【卷8】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1【原審卷1】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2【原審卷2】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卷【本院卷】

2024-12-13

TNHM-113-上訴-161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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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倪嘉宏 被上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參加訴外人 蔡德福擔任會首,每會份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 9及12月份加標1次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於 105年5月份得標,蔡德福於上訴人得標後,即將合會金交給 上訴人。然上訴人當時尚有47個月,每月1萬元之死會會款 尚未交付,卻於得標後之105年6月份起,僅交付4次死會會 款即不知去向,蔡德福遂為上訴人代墊其餘43萬元之死會會 款(下稱系爭代墊款)。又蔡德福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 於111年9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轉讓於被上 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同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於本院辯以:上 訴人係參加訴外人陳娟娟為首的互助會,嗣陳娟娟的互助會 與蔡德福的互助會合併,由蔡德福擔任會首,因上訴人不熟 識蔡德福,故跟會期間每期會款皆交由陳娟娟,未曾缺漏, 且系爭互助會於第16期開標前夕(約於105年12月間)即倒 會,蔡德福亦跑路不知去向,上訴人從未得標過,尚屬活會 ,自未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蔡德福亦無債權可讓與被上 訴人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參與以蔡德福為首之互助會,每會份每月會款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 9及12月份加標一次。  ㈡系爭互助會合會單記載「12志宏」為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蔡德福有無為上訴人代墊43萬元會款?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者,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會員應於每期 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 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讓蔡德福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蔡德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一情,固提出 系爭互助會之合會單、債權轉讓契約書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31至35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合會單上所載「12志宏」即為上訴人,然 由該合會單僅能得知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無從查悉上訴人 確有於105年6月得標,且僅交付4次死會會款而由蔡德福為 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一情。又該合會單右上角固有手寫記 載「會錢欠43萬」,然此係被上訴人擔心忘記而自行填載, 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亦無從以此推 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蔡德福43萬元會款。復觀諸債權轉讓契約 書,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無蔡德福之簽名或蓋章(雄 簡卷第17頁),再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被上訴人用印位置明顯與起訴時所附版本不符(原 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記載蔡德福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 然被上訴人之用印位置、印文數量與前開2份均不相同,被 上訴人固主張蔡德福於為債權讓與時寫了兩份,一份有記載 電話號碼、一份沒有,並非其事後自行填載蔡德福的電話號 碼等語(本院卷第77頁),雖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然如 蔡德福已出具債權轉讓契約書,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令其簽 名或用印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理,是該債權轉讓契約書 既無可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從 以此證明蔡德福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轉讓一情為真。又被上訴 人自陳其不清楚系爭互助會運作之情形,亦未要求蔡德福出 具確有為上訴人代墊會款之相關證明,而僅係聽信蔡德福陳 稱上訴人積欠其43萬元會款,因蔡德福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故同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上 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僅有蔡德福片面之詞 ,實難遽信。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雄簡卷第15頁),用以佐證上訴人確曾得標故 為蔡德福所持有並於債權讓與時一併交付於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因參與合會而由會首取得會員之身分證影本,非無可能 ,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推認蔡 德福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一情。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 通知債權讓與一情並未提出爭執,固提出高雄德智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其係因原審於11 2年12月21日開庭時詢問有無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始於1 13年1月6日自上開郵局寄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 審卷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因上訴人不願意 收,故其僅能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執據而無送達回執等 語(本院卷第77頁),顯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收受存證 信函後未予爭執債權讓與一情,況亦無從僅以債權讓與之通 知,遽予推認蔡德福對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 款,蔡德福自無系爭代墊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3

CTDV-113-簡上-59-202412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吳仲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家妘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6,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6,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 工作,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原告向被告表明有結婚之 意,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將薪資匯入其帳戶交其保管,原告遂 自109年5月起將任職京味商行之薪資,轉存入被告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合庫銀行),言明作為日後購屋之用,雙方約定於原告需 要使用時,被告即須歸還。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 區工作,兩造於同年1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同居,原告 自109年5月至12月匯入被告帳戶之薪資共計84萬6,986元( 下稱系爭款項)。  ㈡又兩造後因感情生變而分手,原告於111年9月間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被告因其帳戶遭子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而被列為警示戶凍結,其當時向原告表示 待其帳戶取消警示後,即會歸還系爭款項,且為取信原告, 並將其之合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原告保管,足認兩造就 系爭款項應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然其至今仍未還款,是原 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消費借 貸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逾期未返還, 並請求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開始交往後,原告懇求被告放棄大陸地區工作返臺與其 同居,被告於108年11月間返回臺灣後,原本在臺北任職, 原告為使被告放棄北部工作,願意南下與其同居,自願將其 薪資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贈與被告南下與其同居之生活費用 ,被告並用以支付雙方同居處所之租金、水電等生活開銷, 原告陳稱系爭款項為其交由被告保管之購屋款等情詞,並非 事實。  ㈡又原告於110年6月間對被告施暴,並限制行動自由,被告趁 隙逃離報警,未再返回雙方同居處所,兩造當時即已分手, 被告不知合庫銀行提款卡遺落何處,直至原告於本件訴訟提 出,始知為其持有中。再被告之帳戶於111年6月間已解除警 示,原告陳稱伊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之情詞,亦非事實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5頁)  ㈠兩造於108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工作 ,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 區工作,兩造於109年12月共同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居住。  ㈡原告將其任職於京味商行之109年5月至12月薪資轉入被告之 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4萬6,986元。  ㈢被告因其子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名下全部帳戶(含合庫銀行帳戶 )均被列為警示戶凍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6頁)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06條、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贈與乃贈與人欲使 受贈人終局取得贈與物,毋須返還;消費寄託則為寄託人並 無使受寄人終局取得寄託物之意,受託人主觀上對其須返還 寄託物,亦有所認知。  ㈡經查: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將其於109年5月 至12月之薪資存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4萬6,986元 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 為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抗辯為原告所贈與,則兩造就系爭 款項之關係,究為消費寄託,抑或贈與,應從原告主觀上有 無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款項,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返還系爭 款項之認知等情事,而為判斷。  2.而依原告提出其與「Selena Liu」之通訊擷圖(見審訴卷第 31、33、35頁),顯示:⑴(9月4日07:54)原告:可以告 知我、這80多萬何時要匯嗎、八月底時間到微信你也不回、 這不是我認識的你」、「(9月4日08:40)Selena Liu:這 確實不是我會做的事,我是遇到了困難,沒辦法給你。困難 解決了就可以。至於時間我沒法給個確定。謝謝你理解。」 ;⑵「(2022年12月31日12:29)原告:那我的錢該怎麼辦 」、 「Selena Liu:我又沒有說不還你,什麼怎麼辦 ?」 、「原告:今年你說了兩次要跟我結清、我也在等、車賣了 、你還是沒給、你說你有難處、真的有段時間了」、「Sele na Liu:你要只是關心你的錢就直接說就好,不要說那些什 麼等我什麼之類的廢話」、「原告:你又不是沒錢」、「Se lena Liu:明年,我會分階段給,請你不要打擾我的生活、 也不用窺探我。不要再假仁假義說等我」、「原告:可以請 問還的方式」、「Selena Liu:我有你的帳號,我會直接滙 的。」等對話內容。  3.被告雖否認上開擷圖為其與原告之通訊,然本院已當庭勘驗 原告手機所留存其與「Selena Liu」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1 2月間完整通訊內容(見訴卷第73-102頁),確認上開擷圖 係截取自原告與「Selena Liu」之通訊(見訴卷第76、99、 100頁)。另核對上開擷圖之「Selena Liu」人像照片,亦 與被告之wechat大頭貼人像照片為同一人(見訴卷第103頁 ),足認上開擷圖之「Selena Liu」應為被告。是上開通訊 擷圖應為兩造之通訊無誤,被告否認為其與原告之通訊,並 無可採。  4.是由兩造上開通訊內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經 被告回復:「我是遇到了困難,沒辦法給你。困難解決了就 可以,至於時間我沒法給個確定。」、「錢我儘量,不好意 思」、「我又沒有說不還你」、「你只是關心你的錢」、「 明年我會分階段給」等語,顯示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 原告所有,亦不否認其有返還義務,並將其合庫銀行帳戶金 融卡交付原告取款等情(見訴卷第5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之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為可採,被告辯稱為 贈與之情詞,則無可採。  ㈢再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分據民法第6 02條第1項及478條所規定。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款項應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堪認定。又兩造並未定有返還期限,而 兩造分手後,原告起訴前屢向被告催討無果,則其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 項,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見審訴卷第55頁),然 其逾期未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 5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萬6,98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訴-583-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日期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加入暱稱「Seven」、「草莓牛奶 」、「LV」、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林○旭(暱稱凌米 米,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丁○○於加入集團後,知悉少年林○旭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與「Seven」、「草莓牛奶」、「LV」、少年林○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新股力-新勢力投資群 組」、「陳意涵」、「陳彩蘋」等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使 用「創鼎-專業版」程式投資可獲利等情,致丙○○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金錢: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李定壯【起訴書誤載為李定狀,應予 更正】、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營 業員姓名李書文)」之特種文書,並由「草莓牛奶」指示丁○ ○於不詳時、地,偽刻「李書文」印章1枚,及至不詳超商列 印上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出示上開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 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上 ,偽造「李書文」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 行使,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足生 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李書文,丁○○再將 款項交給負責監控之少年林○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面交60萬元,丁 ○○即依「Seven」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與少年林○旭一同搭乘 「小胖」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上,偽造「李書 文」印文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書文,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 而未遂,並於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逮捕負責監控之少 年林○旭,並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少年林○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截圖、113年5月15日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李書文之印文、署名後,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書文」代表「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書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 行,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 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 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 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 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 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 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 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犯行止於未遂之情,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 為實質之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況且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之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已得確保,自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 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even」、「草莓牛奶」、「LV」、「 小胖」、少年林○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既遂及未遂之部分, 以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林○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林○旭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 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 達84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幸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交付與告 訴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 」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1紙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 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 ,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是月結,尚未拿到報酬就被 抓,先前供稱報酬1萬元是4月29日上游給我要做為車資等語 。而被告既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獲取利益 1萬元,不論該筆金額之名義為報酬或車資,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 1張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李書文印章 1顆 4 印泥 1個 5 kolin藍牙耳機(起訴書誤載為藍芽耳機,應予更正) 1個 6 iphone8plus手機 1支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141-20241213-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以傑與暱稱「蕭煌奇」、「時髦佛祖2.0」之人、不詳之 到場監控、取款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美玲」、「利億營業員」之身分, 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李佳容,陸續向其 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款項。嗣李佳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8時前某時,又使用 「美玲」之身分以LINE聯繫李佳容,佯以:可以交付現金續 為投資等語,李佳容爰佯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 日下午8時許,在李佳容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德山街(實際地 址詳卷)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嗣林 以傑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20分 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含有「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不實收據、含有「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志傑」等文字之不實工作 證各1份;又至位於不詳地點刻印行,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該 刻印行員工代刻「林志傑」之印章1枚。嗣林以傑於同日下 午8時20分許,前往李佳容上址住處,冒用「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志傑」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 開工作證,且持上開「林志傑」印章蓋用在上揭偽造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付李佳容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志傑」、「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李 佳容收款,經李佳容交付款項與林以傑後【包含現金1千元 (已發還李佳容)及其餘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旋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由李佳 容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佳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 容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及IG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前開工作證照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與影本、扣案物照片、收款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上偽 造「林志傑」之印文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林 志傑」代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傑」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蕭煌奇」、「時髦佛祖2.0」之人 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 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正值 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 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高達20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 本次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與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所用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告訴人遭詐欺欲交付與被告收受之 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然非違禁物,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藍色、256G、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號) 4 私章(林志傑)1個 5 印台1個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7 空白收據9張 8 不詳單位之工作證6張

2024-12-13

KSDM-113-審原金訴-68-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杺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杺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杺彤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某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8時57分許,向告訴人賴 皇如佯稱:為確認名下帳戶是否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分於同年7月21日21時6分、21時1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零3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所謂經驗法則,雖指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特別專業知 識、經驗所得,並為普遍或特定之多數人所能體驗及認同之 法則,但既係根據日常反覆踐行之經驗累積所得之結論,除 未必能等同自然科學中之定理,而具有不變性與再現性,容 許以反證推翻外,由於不同人之經驗存在不一致之空間,且 未必與客觀真實相符,因此以經驗法則推論事實時,縱無反 證,如該經驗法則與據以推論之事實間,並不存在極高之蓋 然性而存在其他可能性時,仍應有其他佐證,方足以推論待 證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被告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變更交易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申辦中信帳戶、掛失及補辦提款卡,及告訴人受騙後 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中信帳戶提款卡 應該是在7月21日遺失,當時我有把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中信帳戶都是我自己轉帳及買東西刷卡用,我 是7月22日晚上要使用時才發現不見,我就打電話去掛失了 ,後來過幾天我去外縣市遊玩,就順便在該處補辦卡,所以 從7月25日以後的消費均係我所為,在7月21日至25日期間, 我都是用現金交易,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等 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 第47、12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相符,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 及通報紀錄、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掛失及 補辦紀錄(見偵卷第21-1至33頁背面、第39至79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 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之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供稱:我中信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也有手機的APP, 我平常大多用手機轉帳,因為比較方便,我在7月21日還有 使用過網銀,我7月2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我的網銀也無 法使用了,但我的手機並沒有遺失,所以撿到提款卡的人應 無法直接使用我的網銀,不過我已經忘記提款卡的密碼與網 銀的密碼是否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16、139頁、本院卷第47 頁、第135至137頁),參以被告確有頻繁使用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進行交易之習慣,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而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於7月19日3時8分許至同年月21日15時26分許, 均有在3組IP位址(包含「39.9.124.95」在內)正常登入之 紀錄,卻自21日15時26分起至同日15時29分間,突然在「18 2.239.114.127」之IP位址嘗試登入,並因使用者代號或密 碼連續輸入錯誤達5次而遭鎖定,隨後於同日15時31分至22 時17分間,網路銀行均已無法正常登入,有中國信託113年1 0月11日回函檢附之網銀登入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另原先可正常登入之3組IP位址,經以WHOIS資料庫及財團 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資料庫查詢後,均為設於 我國國內之IP位址,但「182.239.114.127」卻為設於香港 之境外IP位址,有各該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117頁)。綜合以上中信網銀使用紀錄,可推知該網銀 確於112年7月21日15時26分至29分間,遭境外不明人士(或 單純以境外IP位址)強行登入未果而遭封鎖無法再使用,此 節與中信帳戶在7月21日期間,全無使用行動網路交易之紀 錄乙節相符,則被告供稱其僅有提款卡遺失,手機並未遺失 ,但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網銀也無法再使用乙節,即非子虛。 況告訴人受騙後係於21日之21時6分及19分許匯款入中信帳 戶,有轉帳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6、60頁),被告如係刻意 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卻僅提供提款卡而 漏未一併提供網路銀行帳密,該詐團成員理當要求被告補提 供正確之網銀帳密以利使用,縱令原先僅相約提供提款卡, 嗣後發現有使用網銀之必要,詐團成員再取得被告之同意提 供,應非難事,焉有在不知帳密之情況下強行登入,卻因連 續輸入錯誤帳密,反導致在贓款匯入前網銀即遭封鎖而僅能 使用提款卡提領贓款,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目的可能因此難 以達成之理?另方面,被告於7月21日15時26分、15時31分 、32分許,同有多次在「39.9.124.95」之IP位址試圖登入 網銀之紀錄,是果若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詐團 成員欲確認網銀可否正常使用,理當由被告提供帳密予詐團 成員自行操作驗證即可,被告更無與詐團成員在極為接近之 時間,分別在不同地點同步登入網銀之理(因單一載具登入 後其他載具將可能無法同步登入),顯見該試圖登入之不明 人士係在僅能掌握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試圖推算並登入 網路銀行,卻因網路銀行使用之帳密與提款卡不同,因而登 入失敗,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予他人使用,而係遭他人拾得後盜用,即非全無可能,已難 認係臨訟編造之詞。 2、再者,被告自7月21日15時29分、31分間登入網銀失敗,繼 於同日22時16分、17分間再度登入網銀失敗後,隨即於翌日 (22日)1時23分許以24小時客服專線電話掛失金融卡,並 向客服人員詢問其網銀無法登入之處理方式,業經本院勘驗 掛失電話錄音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143頁),足徵被告供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網銀也無 法使用,便立即以電話掛失等節,同非虛構,其於21日15時 及22時間多次嘗試後發現網銀仍無法登入,復發現提款卡遺 失,隨即於2、3個小時內以電話掛失,時間尚稱密接,已難 認有刻意拖延以製造空檔之情。何況帳戶之所有人遭遇網路 銀行當機或無法登入之情形,並無應於一定時間內為如何之 處置方屬正確合理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存在,立即向銀行反應 或掛失者固有之,縱有經過多次嘗試或相當期間後故障仍無 法自行排除,始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報案者,仍難謂非正常合 理之反應而必為掩飾犯行之脫罪舉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後,未即時報案或向銀行掛失,直至 贓款遭提領後始於22日申請掛失,認其反應不符常情(見起 訴書第3頁),不僅與卷內事證所有出入,以事後已明瞭之 事發經過要求被告當下應有如何之反應,不無事後諸葛之嫌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7月20日20時51分許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後,於21日竟全未使用卡片(見起訴書第3頁),惟被告使 用中信帳戶之方式,本即包含現金提款、轉帳、交易現場扣 款及網路銀行交易等,並不限於現場卡片感應交易一種,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可參,前又已認定被告於21日同有 正常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是上開公訴意旨已難謂與卷內證 據相符。遑論員警所調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3頁)記載 之交易日期未必為實際交易日期,可能為扣款日,故被告於 7月21日仍有消費之紀錄,同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24日、同 年8月8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偵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67頁),顯無法單以員警所 調交易明細內所載交易日期,作為推論被告實際使用帳戶情 形之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推論,既與卷內事證不符,同難 憑採。 4、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每日均需使用中信帳戶存 提款數次,以網路轉帳、現金提款及超商小額消費之頻率甚 高,不可能因怕遺忘密碼而將提款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 、「被告於111年2月間曾因遺失而重新申辦中信帳戶提款卡 ,已知提款卡遺失易遭他人利用,應無可能又再將提款卡密 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處」、「被告同時遺失其他會員卡及提款 卡,卻僅掛失中信提款卡」等節,推論被告之反應與常情不 符,及以「詐騙集團成員,需多方設法始可詐得款項,在其 立場應會確認該人頭帳戶匯入款項後,不會立即遭失竊帳戶 之人掛失,始願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又本案詐欺款項 金額甚大,且一經匯入,即遭提領一空,交易紀錄中亦無匯 入小額款項後提領款項之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舉」, 推論詐騙集團成員應係確認中信帳戶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始要求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內。姑不論公訴意旨所為上開推 論,部分已乏實證及嚴謹之邏輯論證而流於主觀偏見與臆測 (例如曾經因遺失而補辦過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能得知提款 卡遺失後易遭他人利用?又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遺失何 物?且係在明知尚有其他卡片遺失之情形下,卻故意僅掛失 中信提款卡?),縱令公訴意旨所述均為真,同不存在應如 何管理提款卡及密碼,或發現遺失後應有如何之反應或處置 方為正確合理之經驗法則存在,於別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 即便為「詐團使用人頭帳戶前未曾測試帳戶、不擔心會否立 即遭掛失而敢於收取大額贓款,應可認定已得帳戶所有人之 同意,擔保於一定期間內不會掛失帳戶」之推論,因僅為實 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態樣,既非必然如此,個案使用上仍須 有其他佐證或情況證據,方能支持前開推論之正確性(例如 帳戶所有人在贓款匯入前有刻意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舉),遑 論本案已存在中信網銀遭他人強行登入失敗之強大反證,足 以認定中信帳戶有遭人盜用之高度可能性,檢察官認定之詐 騙被害人同僅有1人,並未於被告掛失前短時間內有多人密 集被害之情,即與前述中信帳戶可能係遭他人拾得提款卡及 密碼後短暫盜用之推論不謀而合,自不能僅空泛依循往例之 推論過程,即認定被告係故意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而絕無遺失提款卡遭他人盜用帳戶之可能性。 5、末被告於掛失中信帳戶提款卡時,經由客服人員之告知,固 然知悉其帳戶內之金額自原本之987元減少為833元,但被告 卻無任何質疑或詢問為何款項變少,復未於補發提款卡時要 求釐清帳戶內有無其他不明款項並要求圈存,有中國信託11 3年8月8日回函(見本院卷第63頁)及前揭勘驗筆錄可證, 被告對此則供稱:我不知道提款卡遺失前帳戶內有多少餘額 ,但我之前遺失時都是直接報掛失,銀行就會寄新卡片給我 ,所以我以為報掛失就沒事了,至於銀行跟我說的餘額變少 ,因為只差一百多元,我以為是手續費被扣除,所以沒有太 在意,我並非本來就預期錢會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核與客服人員於對話中確有告知申請掛失卡片會有「 掛失費100」乙節相符,同難遽以被告對金額差異毫不在意 ,即推認被告早已預期因帳戶遭他人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後領 出或轉出,帳戶內之餘額必將有所減少之事實。是即便被告 對於987元扣除100元之手續費後何以餘額為833元毫不在意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對金錢及提款卡之管理極度不週而過於 輕忽相關風險、缺乏警覺性,與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間接故意間仍有相當差距,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將中信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主觀 上亦知悉其所為係對詐騙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從僅因 被告對其金錢及提款卡管理不週,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 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745-2024121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 物部分已由被害人謝維君自行尋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iPhone15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由被害人尋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金昭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謝維君放置於ibon機台上之iPho ne 15手機1支(含手機殼內的現金新台幣100元),得手後 藏放右側褲袋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謝維君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開啟手 機尋找定位功能,發現楊安國事後已騎車折返現場,並將上 開手機棄置於該超商門市外石椅旁(惟手機尋獲時現金已遺 失),報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謝維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手機殼內夾藏現金為200元乙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 出上開失竊之手機殼內究有多少現金,被害人於警詢雖陳稱 有200元,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僅有100元,且事後已隨同手機 一併棄置原處,並未取走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200元,附此敘明 ,此部分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3

KSDM-113-原簡-12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林雨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MICHAEL MCCANNON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6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Michael McCannon之妻,因Michael McCannon與相對人Jess Tien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出入○○ ○商旅有限公司經營之○○○商旅,二人共同住宿同一房間,Mi chael McCannon並與旅館聯繫入住事宜時稱呼Jess Tien為p artner(即愛人或伴侶),顯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商 旅之下車處、大門口、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等拍攝到 相對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住宿旅客登記資料,可證明相對人 共同住宿於同一房間過夜,攸關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認定。依常理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 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限制,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消除或覆蓋 ;另因Michael McCannon得知伊發覺○○○商旅乙事,即變更 原本夫妻共同使用之訂房網站帳號密碼,因監視器錄影、訂 房聯繫訊息等電磁紀錄易於消除、變造、隱匿,如不及時保 存,該證據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住宿旅客登記資料保存期 間短暫,日後亦有銷毀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法院依當事人聲 請為證據保全,符合審判業務之目的,與○○○商旅為維護旅 客住宿安全而蒐集資料之目的,二者主體不同,無須有正當 合理關聯;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尚非必須衡量當事人 兩造訴訟權、隱私權孰高而認有無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 之隱私權保障程度較高而否准伊之請求,係增加法律未明文 之限制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相對人於113年10 月10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止出入○○○商旅下車 處、大門口、大廳、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之監視器錄 影,及同上時段住宿旅客資料,與Michael McCannon與○○○ 商旅間往來訊息電磁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1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 12日中午12時共住於○○○商旅,有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情事,因Michael McCannon修改訂房網站密碼,與 旅館聯繫訊息等電磁紀錄恐遭其刪除,而旅館之住宿登記資 料、與旅客訊息聯繫之電磁紀錄、監視器錄影得證明相對人 侵權行為之存在,因上開文書、電磁紀錄等保存期限短暫, 須由法院保全證據程序命第三人提供,否則伊無從取得等情 ,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泰國結婚證書、泰國結婚登記、訂 房內容及聯絡訊息之手機畫面截圖等為憑(原審卷第15至53 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審酌前開錄 影、文書、通訊紀錄攸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 存在,且非抗告人得自行查明,錄影、網路電磁紀錄內容囿 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為 消除或覆蓋,住宿旅客資料登記亦僅有半年特定保存期間(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參照),該文書逾保存期限者即得銷 毀,如不及時保存,該等證據即可能有滅失、不即調查之危 險,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若予保全證據,得於訴訟上利用, 可促進訴訟及審理集中化,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前述保全證據 之要件尚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隱私權受保障程度高於抗 告人請求損害填補之訴訟上目的,保全該等證據非法院執行 法定職務所必要,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無必要性、關 聯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均在原 法院轄區,依抗告人所陳法律關係將來本案訴訟係由原法院 審理,為便利原法院調查及保全證據之進行,爰予廢棄原裁 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13

TPHV-113-抗-1364-20241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梁銘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綽號「許安豪」 、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銘生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 罪刑),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 線上客服」隨機加陳權伍為好友,並向陳權伍佯稱為「Firstrad e」公司客服人員,點擊連結網址「http://www.asduw.xyz」即 可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權伍陷於錯誤,遂先於112年11月30日8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權伍遭詐騙此3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向陳權伍佯稱點擊上開網 址可進行投資等語,陳權伍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交付80萬元。梁銘生則依「許安豪」指示,先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前之某時許,繳交個人照片予「許安豪」 ,由「許安豪」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黏貼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偽造完成後,通知梁銘生於 000年00月00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圍國小的 後面路邊,領取裝有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未填載完成之「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呂志忠」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等物,梁銘生並自行在本案收據填上「1379」 、「112年12月27日」、「歸還信用金」、「800000」、「捌」 等字樣,及偽簽「呂志忠」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足生損害於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 確性及「呂志忠」。嗣梁銘生於同年月27日15時40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抵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欲向陳權伍收取80萬元,經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詐欺及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梁銘生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8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67至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權 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至25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審卷第49頁)、查獲現場及查扣 證物相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26至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警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偽造印章及工作證部分是在被告112年 12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已完成,故認此部分被告不 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證上面所貼之照片,是我先前提供 予「許安豪」之個人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 告既知悉提供個人相片之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許安豪」向我稱要去向客戶拿錢時,客戶會 跟我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本案印章則是有時候補東西 要給客人補蓋章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亦應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章之目的係為向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 章至上址欲向告訴人取款,堪認被告就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印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又本案工作證 需黏貼被告之照片後始能偽造完成,自係於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始偽造完成,亦堪認被告有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詳 下述),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是對方主動加我 好友,我和對方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等語(見警卷第12 頁、第14頁),足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 服」、「江依潔」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情狀而犯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  ⒊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 證書,以表明任職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部分,雖漏論刑法 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 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6頁、第 168頁),併予審理。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 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及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犯 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 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 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⑷基上,被告上揭⑴、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就 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許安豪」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係被告與 告訴人見面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需要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均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呂志忠」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 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諭知沒收本案收據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 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偽造文書罪章之沒收特例。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印章,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僅持 以偽造私文書,尚與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直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75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 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姓名呂志忠,並貼有梁銘生真實相片)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金額80萬元)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呂志忠」印章1枚 被告本案偽造之印章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2024-12-13

KSDM-113-金訴-44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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