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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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宜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陳日菊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 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不足以推知 其真意或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 闡明權,令其敘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遭受職業災害,相對人王陳日菊即益和科 技、王淑華、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所提書狀未記載究係聲請調解或起訴、益和科 技之組織型態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請求 權基礎,並繳納裁判費,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民國 113年8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依抗告人書狀內記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 及經過(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另其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7、49頁),亦記載益和科技之組織型 態為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王陳月菊、代理人為王淑華,且依 抗告人提出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相關說明、總額明細表(見 原法院卷第15、91頁),亦可見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 請求金額,另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亦非 原法院所無從查知,且抗告人於書狀中陳明:「拒絕跟他們 再一次協商,直接開庭」等字句(見原法院卷第13頁),足 見抗告人所請求之對象、內容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全 然不可推知,縱認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有疑義或不明瞭、不 完足之處,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令當事人敘明或 補充之,原法院未依首揭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所提 書狀為聲請調解,並以其未遵期補正為由,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已有未合。另原法院補正裁定雖併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依其請求之金額,自行計算後補繳納調解聲請 費用或第一審裁判費,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為法院職權上 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原法院未調查 訴訟標的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計算,進而以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為由,駁回其請求,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勞抗-6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 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同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9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9月30日屆滿(同年9月29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7頁),已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17

TPHV-113-抗-1205-202410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信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佰玖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法院、本院分別駁回其訴、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582,080元【計算式(72,000元+4,368元)×12月×5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第二審裁判費69,661元、第三審裁判費69,661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元(應繳15,480元-已繳14,589元)、第二審裁判費1,336元(應繳23,220元-已繳21,884元)、第三審裁判費23,22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17

TPHV-113-勞上-17-2024101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洪宸浩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4,962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表:

2024-10-17

CPEV-113-竹北簡-55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蔡喬安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欣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UKE DANIEL EBBETTS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1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英 國籍配偶,惟相對人積欠伊共同購買香港不動產應分擔之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新臺幣(下同)205萬7,791元;另相對 人與第三人陳嬿如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 求相對人賠償400萬元,伊並已對其等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伊頃發現相 對人每月定期於民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9日、113年2月17 日、同年3月19日購買虛擬貨幣之脫產行為;且相對人係外 國人,因擔任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之副 機師,常須值勤飛行至海外地區,長時間無法與其聯繫,其 已出境海外躲避伊就上開債務之追償,伊並已於113年7月23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 所)報案失蹤,而相對人迄今仍行蹤不明,而有隱匿行蹤躲 避上開債務之追償;且相對人經伊催告給付系爭貸款等款項 時,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以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予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1 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系爭貸款205 萬7,791元,日後將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且相對人侵 害伊之配偶權,應賠償伊400萬元,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求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樓宇按揭貸 款批核書、108年6月至113年7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 結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7日、113年1月9日、113年 2月17日、113年3月19日依序分別支付港幣4萬1,433.88元、 8萬2,804.15元、8,291.87元、8,294.22元,而有每月定期 購買虛擬貨幣之脫產行為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月至 4月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信用卡帳單(下稱系爭信 用卡帳單)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21至268頁)。而觀諸 系爭信用卡帳單固有關於相對人於前揭日期於加密貨幣交易 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21、231、24 7、259頁),然因近年購買虛擬貨幣貨幣已成為理財或投資 之常見方式,自非可一概即以脫產行為等同視之;且參照抗 告人所提出之兩造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共同帳戶)明細表之 記載,相對人亦有以其個人比特幣帳戶先後於110年5月7日 、111年7月7日、111年8月6日依序分別轉入港幣2萬2,266.7 2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69頁),亦 即相對人自110年起即有以其個人比特幣帳戶轉入港幣至系 爭共同帳戶之情形,足見相對人早有以虛擬貨幣交易之習慣 ,實難僅以其嗣後有購買虛擬貨幣而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 為。故抗告人前揭所云,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外國人,因擔任星宇航空之副機師 ,常須值勤飛行至海外地區,伊長時間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已於113年7月23日向東社派出所報案失蹤,而相對人迄 今仍行蹤不明,實有隱匿行蹤躲避上開債權追償之行為云云 ,並提出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下稱系爭 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系爭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抗告人固有於113年7月 23日向東社派出所報案相對人於113年6月30日19時0分失蹤 ,惟僅係抗告人自行申報相對人失聯之報案紀錄。況抗告人 已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任職星宇航空之副機師,有本案訴訟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相對人因值勤飛行 海外地區而不在國內居住地,亦係基於其職業所生之常態, 既有正當工作,尚非屬隱匿行蹤。且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 雖為外國人,但係在國籍航空公司任職,其薪資收入來源既 為國內公司,將來仍可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實難認其有逃 匿無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前 揭主張,要無可採。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經伊催告給付系爭貸款等款項時,已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云云,固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日之對話 紀錄影本(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參酌系爭對話紀錄譯文:「我在賣公寓上妥協。在決定監 護權之前,…如果你沒有什麼可以討論的有建設性的內容, 並且想要要求我償還前幾個月的那些錢,那麼請停止與我聯 繫,因為你讓我花費那些未經證實的法律訴訟遠遠超過我欠 你的錢,而且我很快就有足夠證據能對你提出騷擾指控。」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間尚有監護權及其他訴 訟尚在爭執中而未確定,則相對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到 之「前幾個月的那些錢」是否即屬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實無 從得知。且依其語意,關於該筆款項應由何人負擔雙方仍有 爭執而屬未定,亦無從遽認相對人已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縱認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貸款,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不能以此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 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16

TPHV-113-抗-1030-202410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簡騰榮 被 告 方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寄存湳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16

CPEV-113-竹北簡-556-20241016-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92號 原 告 何淑敏 被 告 劉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房屋謄本資料之結果,系爭房屋應係地上樓層數為2層,屋齡為2 3年3月,總面積為154.82平方公尺(計為:主建物面積118.22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6.6平方公尺=154.8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而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系統計算之 結果,系爭房屋之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而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735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73505元 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按月給付55000元部分 ,則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73505元=0000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40 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16

SLEV-113-士補-292-20241016-1

竹北勞簡專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終止合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盧思穎 相 對 人 林宜萱 代 理 人 黃昕儀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 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 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 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 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於雇主為原告時,為 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 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 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 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民國113年6月2日簽訂演員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受聘人員,因系爭契約糾紛請 求終止合約與給付違約金與損失新臺幣20萬6,300元,系爭 契約雖有合意管轄條款,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依其 文書製作格式,乃依照當事人一方(資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他方(勞方)毫無磋商餘地,尤其 本件被告為在學學生,是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二、…。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前經   相對人於調解前置之勞動調解案件,尚未行勞動調解程序, 相對人即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向本院表示選定由其住所 地法院管轄,對此聲請人則敬表同意並稱:「(…上面檢附 的契約書是新竹地院?這個新竹是從哪來的)因為我戶籍地 在新竹。我沒有住在戶籍地。但我現在住新竹。本件提供勞 務地點就是相對人家、是在家裡直播」等語,是相對人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16

CPEV-113-竹北勞簡專調-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6號 抗 告 人 潘建龍(即潘正雄之繼受人) 相 對 人 黃穗琦(法號法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穗琦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度執事聲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第2條約款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684號遷讓房 屋事件受理後,由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補正系爭和解筆錄 請求遷離之條件已成就證明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 以無從審究實體爭執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 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 仍非不可依卷內資料對雙方爭執事項為形式之審查,則於執 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 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即應 依法執行。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證六、七、八,在在可證相對 人除有在外誹謗潘正雄名譽之行為外,尚有干預廣林寺宗教 活動之行為,依潘正雄生前與相對人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債務人(即相對人)若有干擾潘正雄活動之行為或在外 毀謗潘正雄名譽情形,債務人願依照潘正雄之請求,遷離系 爭不動產,並願自行搬遷」內容,抗告人以潘正雄及系爭房 屋之繼受人身分,請求相對人遷離系爭房屋之條件已經成就 ,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 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 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債權人 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 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 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遷離系爭房屋 ,系爭和解筆錄(原告為潘正雄,法號道眾;被告為黃穗琪 ,法號法靜)第1、2條約款乃「一、兩造同意對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4平方公尺)及坐落其 上門牌號碼為○○路0段00巷臨00之0號臨00之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廣林寺,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可使用範圍: 一樓吃飯廳之二分之一面積(即靠近女眾臥室的二分之一) 、一樓女眾臥室(包含廁所)、一樓佛堂及一樓外部停車場 。原告的使用範圍:二樓、地下二樓、地下一樓。另有關於 一樓吃飯廳區隔各半使其中二分之一面積由被告使用部分, 所需要的工程及支出費用均願由被告負擔,原告同意被告於 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前完成該工程。二、兩造依上揭使用 範圍之協議,得於各自範圍內自由任意使用系爭不動產,兩 造均不得有任何干涉對方活動之行為(包括:在協議各自範 圍內之生活起居、使用方式、宗教活動等)及逾越使用範圍 之情形。被告若有干擾原告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原告名譽 情形,被告願依照原告之請求,遷離系爭不動產,並願自行 搬遷」(見系爭執行卷第19至20頁)。足徵本件執行名義附 有「相對人若有干擾潘正雄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潘正雄名 譽情形」之停止條件,自應待條件成就後始得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和解筆錄所指之原告潘正雄已於民國109年9月4日死 亡,抗告人主張其為潘正雄之胞弟,為潘正雄及系爭房屋之 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聲請執行,業據提出死亡證 明書、除戶之戶籍謄本、稅籍證明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23 、25、29頁)。  ㈡抗告人另提出聲證六原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 判決、聲證七原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49號妨害自由刑事案 件審判筆錄、聲證八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9號遷讓房屋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主張相對人有在外毀謗潘正雄名譽 情形,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惟查,聲證六原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第三人林彥凱( 下逕稱其姓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判處罰金之刑事簡易判 決(見系爭執行卷第37至41頁),縱該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 即聲證七記載林彥凱供述:「都是法靜法師跟我講潘正雄怎 麼樣」、「她就會跟我說寺廟的問題,還有告訴人(即抗告 人)和道眾師(即潘正雄)欺負她」等語,惟林彥凱亦表示 :「我是聽到法靜法師跟我說廟是在家人的名字,但是這個 廟是大眾出的錢,應該是出家人生活用功修行的地方,現在 變成在家人的,因為我也是出家人,廟等於是佛陀的財產, 佛陀財產丟掉對我來講也是有點責任,因為是大眾的財產, 我要保護它」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5至46頁),而系爭房 屋即廣林寺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確為抗告人(見系爭 執行卷第29頁),廣林寺迄未能為寺廟登記,復據抗告人陳 報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69至115頁),堪認相對人縱有向 林彥凱陳述廟產爭議及與潘正雄相處情形,其內容是否構成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毀謗潘正雄名譽」,尚屬有疑。至於聲 證八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9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言詞辯 論筆錄,係抗告人代表廣林寺對相對人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 ,該事件證人洪聆維證述:隔壁派來的男眾師父(指林彥凱 )有來制止,對我們罵三字經…,有一次該名男眾師父到一 樓就很兇,叫潘正雄出來,並一直說潘正雄很惡質,都欺負 法靜師父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52至53頁),惟證人所指證 者係男眾師父之行為,非相對人之舉,而林彥凱所犯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定係相對人教唆所為,相 對人於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中已抗辯:林彥凱所為之指控都 是自己的認知,並非相對人轉述(見系爭執行卷第54頁), 足認相對人對系爭和解筆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且屬執 行名義實體內容之爭執,已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需經事實 審法院為實體調查證據,兩造進行攻防辯論後,始得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0-16

TPHV-113-抗-1176-20241016-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吳曜辰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麗惠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09 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同意 移付調解後,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行調解程序,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電話詢問後表示因被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無調解意願,故上訴人亦改變主意,不願再於 本件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調解程序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65頁、第73至77頁)。考量本件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 代理,且上訴人本人亦可遵期到場,惟上訴人未事先陳明本 院,僅憑己意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調解,致被上訴人及 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並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 此為上訴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4-10-16

TPHV-113-審上-94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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