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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314 號、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宇宸(綽號:蟲蟲)係陳宥嘉所開設之「家熙工程行」員 工,其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同事沈少 洋、鍾華翔、翁翊華,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陳宥嘉女 友宗姿慧等人,散坐在「家熙工程行」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 ○0 號之辦公處所兼員工宿舍客廳內時,適逢陳宥嘉 與陳宥嘉之前員工李哲維,在該處商討陳、李二人先前的金 錢糾紛,而雙方爭執不下,陳宥嘉先朝李哲維拍桌,李哲維 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刀鞘,陳宥嘉再起身持牆邊之鐵棍戳 刺李哲維身體,張宇宸情急之下,明知人腦為身體的重要部 位,極為脆弱,若遭外力重擊,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 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現 場茶几上之藍色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以致該煙灰缸 直接裂成碎片散落於地;李哲維因遭此重擊,受有左眉   、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雖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一 類重傷害結果,然仍失去反擊之力,與之同時,陳○宏則單 獨起意,持折疊刀撲上後接續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處, 致李哲維受有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 地,隨後經在場的翁翊華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將李哲維 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 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 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 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 上情(陳宥嘉涉嫌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 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沈少洋、鍾華翔、 翁翊華及宗姿慧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及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陳宥嘉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書證、物證等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宇宸坦承上揭重傷害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與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少年陳○宏   、宗姿慧等人,散坐在案發地點的客廳時,適逢其雇主陳宥 嘉與李哲維在該處商討二人先前的金錢糾紛,惟雙方爭執不 下,陳宥嘉拍桌後,李哲維欲抽出攜帶之開山刀,陳宥嘉亦 即持手邊的鐵棍戳刺李哲維,被告見狀,遂持現場桌上的煙 灰缸毆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雖未致命,然李哲維仍因遭隨後 撲上的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數刀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 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並經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 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 (陳宥嘉見第10315 號卷第291 頁,陳○宏見第10315 號卷 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見 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頁   、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頁   、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此外,並有警員之 勘查採證照片、陳宥嘉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 191 頁),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 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 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 字第11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以外(相驗卷 第287 頁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   、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另外,扣 案之開山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復有摺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煙灰缸是用丟的云云(第10315 號卷第147 頁),然目擊證人沈少洋則指稱:…有人拿煙灰缸敲死者的 頭,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很混亂…等語(10315 號卷第7 8頁),陳○宏更明確指稱:被告起來拿煙灰缸敲李哲維   …敲左邊,後面是我出手,這是一、兩秒之間的事情等語(   第10315 號卷第203 頁),衡諸該煙灰缸事後完全破碎成片 (相驗卷第525 頁),以及事後李哲維的左眼、左側顴骨一 片黑腫瘀青(相驗卷第168 頁),似係刻意用力擊打,而非 偶然丟擲造成,故應以沈少洋、陳○宏二人所述,較為可信   ,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不再爭執,按刑法上所 謂之故意,不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限,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刑法第12條規定參照   ),又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則指同 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視能、聽能、語能、位能、嗅能、一 肢以上的機能、生殖機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頭臉、腦部為人身要害,如遭外力重擊   ,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係常識,被告對此亦難 諉為不知,然其仍持具有相當重量之煙灰缸,直接敲擊李哲 維左側頭臉,且用力不輕,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陳宥嘉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 還,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 茶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 置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 袋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 涉案之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 華翔、翁翊華、宗姿慧也均一致指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 出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 的DNA ,是陳宥嘉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 實,惟另一方面,被告在偵查中指稱:陳宥嘉有用棍子一直 跟死者對峙,死者也一直揮舞刀子說不要過來…陳宥嘉拿的 棍子有長度,一直戳,一直攻擊死者,所以死者退到該處… 死者確實被逼到角落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49 頁),雖所 稱李哲維揮刀部分,與前引陳宥嘉等人之證詞不符,不無誇 大之嫌,然考量李哲維確有準備抽刀的動作,且本案源於陳 宥嘉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有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查 (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堪信本案陳宥嘉、李哲維 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時起意, 相互準備攻擊,準此,被告既非李哲維攻擊的對象,持煙灰 缸敲擊李哲維也非如何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故此部分 事實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本案應係陳宥嘉與李哲維談判先前的金錢糾紛不成,雙方偶 然爆發衝突所致,已見前述,對照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 廳,有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 的室內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 案發時被告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 等人在場,均無不合理,被告並供稱:那天晚上他們準備要 下去南部,有工作要做,我在那裏整理工具,準備晚上要下 南部工作的工具,他們要去澎湖,但要先前往嘉義搭船…我 跟死者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第10 315 號卷第141 頁、第145 頁),綜觀此部分事證,應難遽 認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故僅應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李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 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 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 ㈠所述,比對被告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陳宥嘉持 鐵棍,陳○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 堪認李哲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陳宥嘉造成, 左眉、左顴骨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 裂傷等傷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李哲維的左邊頭臉雖遭 被告重擊,然經鑑定結果,並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等 結果,死因則源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 傷與大量出血,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 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 回函與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 被告僅應就李哲維前述的左邊頭臉傷勢負責,而被告主觀上 雖具有重傷害故意,然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一節,並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 傷未遂罪。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僅止 於未遂,考量被告並非刻意捲入此一糾紛,應係偶然在場, 情急之下以致犯罪,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數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13 年5 月1 日期滿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 與李哲維互不相識,此次貿然持煙灰缸行兇,犯罪手段可議   ,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李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畢竟源於陳宥 嘉、李哲維之間的金錢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過因受 僱於陳宥嘉,在該處歇息、整備而偶然在場,本件事發突然   ,陳宥嘉、李哲維彼此互持棍棒、刀械,案發地點又在室內   ,能夠走避的空間有限,則被告情急下貿然持煙灰缸行兇,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非難以想像,至於李哲維固然因本案糾 紛死亡,然如上所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 左邊頭臉的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煙灰缸已經破裂,其碎片顯無 沒收必要,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與鐵棍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其本案行兇所用之物,也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折疊刀壹把沒收。 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自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4 樓承租人,杜怡雯、林芳羽為本案社區13樓承租人,陳宗烈 則為本案社區夜班保全,左自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時許 ,因不滿其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輛進出遭阻擋,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2時15分至同日2時21分間,基於強制之犯意 ,至本案社區保全值班台,以持折疊刀架在陳宗烈脖子之強 暴方式,脅迫陳宗烈交出其所持有行動電話,並偕同上樓找 其未婚妻洪菀翎,致陳宗烈心生畏懼,進而將其OPPO牌行動 電話1支交付與左自鐳及偕同上樓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左 自鐳又因與陳宗烈發生爭執,即趁陳宗烈未及防備之際,明 知腹部係人體要害部位,內有大量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且 構造極為脆弱之器官、血管,當可預見如持刀刃砍刺,可能 造成臟器、血管破裂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猶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折疊 刀朝陳宗烈之軀幹、臀部、腹部揮砍,並以右腳踢踹陳宗烈 頭部,致陳宗烈受有腹部穿刺傷及右側臀部、左側後腰、雙 側前臂、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於左自鐳朝陳宗烈揮砍之過程中,恰有杜怡雯於同日2時17分 許至1樓大廳取信,左自鐳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 區大廳以一手持折疊刀,一手攬住杜怡雯脖子之強暴方式, 向杜怡雯恫稱:「需交出手機並上樓叫其未婚妻洪菀翎下樓 ,倘未於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命就沒了」等語,致杜怡雯 心生畏懼將其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 付與左自鐳,並上樓通知洪菀翎,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杜怡雯於至本案社區4樓找洪菀翎時,即趁隙致電其伴侶林芳 羽求救,林芳羽隨後亦於同日2時30分許下樓查看,左自鐳 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區大廳以持折疊刀架 住林芳羽脖子之強暴方式,脅迫林芳羽隨同其上樓找洪菀翎 ,致林芳羽心生畏懼與左自鐳一同朝電梯方向前進,而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左自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69至27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客觀犯行 ,並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有涉犯強制罪等情,惟 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傷 害,我沒有殺人故意,也不曉得刺到腹部會造成他人生命危 險,我與陳宗烈毫無仇恨,當時也沒有刺幾刀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宗烈過去毫無恩怨,是被告無殺死陳 宗烈之動機,僅係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服用安眠藥,才導 致情緒失控而有持刀傷人之行為。又告訴人陳宗烈於偵查時 亦表示被告只有要傷害我、沒有要置我於死地,是朝著我亂 捅,沒有朝著固定地方,則被告於案發時未刻意瞄準陳宗烈 之腹部而加害,當日攜帶刀械係為日常防身所用,僅具傷害 故意,當無殺人之動機或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 第95至97頁、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洪菀 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166至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53至55頁、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141至142頁)、案 外人即告訴人陳宗烈父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9至7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127至129頁、第142至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字卷第27至4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字 卷第73至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8527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 第179至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40號 函暨檢附告訴人陳宗烈之就醫病歷光碟及光碟列印之急診病 歷、護理記錄單、病程記錄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 8頁;本院卷第131至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 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 ,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 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 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 說明如下:  ㈠依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發現保全跑到1樓沙發區 後,又持折疊刀跑回去砍保全左上半身,並勾著保全脖子將 他拖到我身邊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1 2年4月12日2時16分1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1把,並將該折 疊刀抵住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接著於同日2時21分16秒許 ,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左側後腹部砍一刀後,趁告訴人 陳宗烈退後之際,再於同日2時21分22秒許、同日2時21分23 秒許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腹部砍一刀,告訴人陳宗烈並 於同日2時21分26秒許倒臥在地,被告仍於告訴人陳宗烈倒 臥後,分別於同日2時21分28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往告訴人 陳宗烈臀部刺一刀,再於同日2時21分14秒許以右腳踢向告 訴人陳宗烈頭部一下,復於同日2時21分36秒許又以右手持 折疊刀往告訴人陳宗烈右側臀部揮砍一刀,隨後被告再以右 腳踢向告訴人陳宗烈頭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時並未持任何武器,且身材顯 較被告瘦弱,於被告持折疊刀架住其脖子、以折疊刀揮砍其 軀幹及腹部時,僅能不斷後退,隨後亦立即倒地,毫無反抗 或防備之能力,益徵被告於面對毫無回擊能力之告訴人陳宗 烈時,仍蓄意數次朝其軀幹、臀部及腹部揮砍,更於告訴人 陳宗烈起身或倒地時,再朝其軀幹揮砍或以腳踢踹其頭部, 意在阻斷告訴人陳宗烈求救之機會,是依被告之行為手段, 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杜怡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很像 有要往保全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捅,有 直接捅腹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證人林芳羽於偵訊 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戳保全1下,是戳他的腹部,有戳到 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證人陳宗烈於偵訊時證稱:我 們爭吵過程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流了很多血, 是朝著我亂捅,沒有固定地方。之後本案社區大廳門自動打 開,被告以為我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後來林芳羽下樓後, 我們有一起至本案社區4樓,當時我因為流血過多導致昏昏 沉沉。我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部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陳宗烈之部 位主要係正面、腹部,而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 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 ,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 。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應具了解上情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依本案社區現場及折疊刀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73至 82頁),足見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而被告 所承租之本案社區4樓門口、本案社區大廳及沙發、被告右 手、衣服、鞋子、折疊刀上均有大量血跡,被告於警詢亦自 承右手食指有受傷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係持尖銳之折疊刀用力朝告訴人陳宗烈揮砍,不僅致其 右手食指受傷,亦致告訴人陳宗烈失血甚多,則被告對告訴 人陳宗烈可能因遭其用力揮砍腹部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 果有預見,仍執意朝告訴人陳宗烈腹部殺傷,依被告殺傷之 部位觀之,當可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見偵字卷第153頁),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之1 12年4月12日即住院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並於112年4月19日出院,及同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650740號函(見偵字卷第195頁)所載,告訴人陳宗 烈於112年4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主訴遭人持刀(疑為瑞士小刀)攻擊,造成腹部、 右側臀部、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即予以止血及安 排住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就醫當時告訴人陳 宗烈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尚稱穩定(心跳:118次/分、血壓 140/104mmHg)。惟告訴人陳宗烈如未即時送醫,不排除有 因持續出血導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等情,堪認告訴人陳宗烈所 受傷勢之重,已有因持續出血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綜合上情 ,可認被告下手非輕,益證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造 成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仍容任為之。  ㈣此外,依證人陳宗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上班,有名男 子直接拿刀要我把行動電話交給他不准報警,還說只要我敢 逃敢報警就會回來找我,當時他跟我說活不過今天,後來要 求我走出櫃檯,我當時有感受到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 12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 流了很多血。之後被告看到杜怡雯下樓,就叫他交出手機, 並叫她上樓去叫他未婚妻下來,說5分鐘內沒下來就要我的 命,後來杜怡雯上樓後,因為大門自動門打開,被告以為我 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全程我共被揮到4下,捅到3下,我 因此住院8日,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頁);證人杜怡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被告先與保全有衝突並持刀刺傷保全,他有戳到保全好幾下 ,很像有要往他的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 捅,有直接捅腹部,被告還有以刀威脅我上樓找他的未婚妻 ,並稱如果我沒有在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生命就沒有了等 語(見偵字卷第54頁、第141頁);及證人林芳羽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接到杜怡雯電話後,我就下樓,抵達1 樓時就看到保全坐在椅子上,並流了很多血,還看到被告拿 著折疊刀對著保全空揮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被追債也還 不出來,也準備要去死,不要逼我上去拿槍,或是叫人來, 為什麼我的車子要被擋住,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60頁、第14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天 想要自殺,所以服用FM2共10顆,但我不知道會不會死掉等 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案發時好 像有跟保全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也準備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109至110頁)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此些供述,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告訴人陳宗 烈揮砍無訛。  ㈤從而,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詞、對告訴人陳宗烈攻擊之身體 部位、下手情形及告訴人陳宗烈因此所受傷勢等情綜合以觀 ,被告顯對告訴人陳宗烈可能因腹部遭刺傷之傷勢產生死亡 結果有所容任,而有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 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㈥至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尚有持折疊 刀架著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以右腳踢踹告訴人陳宗烈頭部 ,及脅迫告訴人陳宗烈偕同上樓,並持折疊刀攬住或架住告 訴人杜怡雯或告訴人林芳羽脖子等舉,是起訴書此部分應予 補充,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 之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陳宗烈 、杜怡雯、林芳羽交付行動電話以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出言 或持刀恫嚇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顯業以強暴手 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則被告恫嚇 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之舉,應僅屬強制行為之手 段,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恫嚇及揮砍告 訴人陳宗烈之舉,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陳宗烈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 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 錄納入審酌。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生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昧平生 ,僅因停車糾紛即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解決,反因此對告 訴人陳宗烈揮砍多刀,並對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 為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部分否認、部分坦承 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有服用大量酒精及安眠藥之情狀、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宗烈 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杜怡雯、林芳 羽各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部分履行等情(見調偵字卷 第7頁;本院卷第264-1至264-2頁),暨被告自承無學歷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告訴 人杜怡雯、林芳羽為強制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 被告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 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1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 牌行動電話(由告訴人陳宗烈代保管,見偵字卷第43頁)、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杜 怡雯,見偵字卷第45頁)各1支,分別係告訴人陳宗烈、杜 怡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訴-626-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中旬某日,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及子彈3顆(其中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1 顆嗣經其同居女友陳媛媛擊發,如後述)而持有之,並置於 王國翰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 處)。嗣陳媛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臥室,因積欠債務、情緒不穩,持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飲彈自殺(擊發1顆非制式子彈),王國翰見狀即於112年6 月2日17時25分報案,陳媛媛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6月2日19時5分許,因口腔左上顎單一非貫穿性 槍傷造成顱腦損傷死亡,後警方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 ,在本案租屋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通知王國翰到場,王國翰在 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持有上揭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 分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王國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7 6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112相37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1 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核與證人陳曄(112相374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 第109頁、第137頁至第第139頁、第277頁)、邱福乾(112 相374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相374卷第3 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112相374卷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8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112 相374卷第149頁至第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卷第253頁至第26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12相374卷第28 5頁至第411頁)、刑案現場照片(112相374卷第59頁至第6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第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 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依卷證資料,扣案槍枝經鑑驗後係 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非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 理時向被告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以保障其刑事辯 護防禦權,併此敘明。113年度偵字第157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 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 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三)辯護人固主張:本件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9急救電話,檢 警到本案租屋處時,僅知悉陳媛媛有自殺情事,尚未知悉 何人持有槍械,後係被告主動坦承陳媛媛使用之手槍及子 彈為其所有,故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自首要件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192 頁至第193頁)。惟查: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就本案槍 彈之來源,僅供稱係在112年5月中旬開始持有本案槍彈, 且是在TELEGRAM群組向不明人士購買的,而買方已經把資 料刪除,自己也把TELEGRAM刪除了等語(112偵17916卷第 26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第185頁),並未提供出售本 案槍彈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自難謂被告已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且本案亦無因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事,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3.被告於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後,旋於112年6月2日17時25 分報案,因擔憂會招惹其他麻煩,遂搭乘計程車離開,後 經警至本案租屋處現場,通知屋主協助開門後,發現死者 陳媛媛係開槍自殺,於112年6月2日21時3分許,警方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外見被告欲探往死者陳媛媛,遂將 其留置盤問,被告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2相374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等暨報案錄音光碟等(本院訴字卷 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前,即坦承其持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 要件。惟本案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報繳於警方,而係警方抵 達本案租屋處現場後,在死者陳媛媛身旁發現而查扣,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12相3 74卷第287頁至第288頁)附卷足憑。被告方於後續之調查 中自首上情,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報繳」之行為,自無該條項減刑規範之適用。   4.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及第4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 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案死者陳媛媛飲彈自盡後,係由 被告主動報案,並於後續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懷疑其持有 本案槍彈下,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再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惟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 之情狀,而本案槍枝確實造成死者陳媛媛持以自盡,造成 之社會影響甚大,且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上網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以非法管道向不明人士非法購 入本案槍彈並持有之,發生死者陳媛媛持之飲彈自盡之憾 事,所造成之社會影響甚為嚴重,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 尚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且於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做麵條工作, 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頭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1顆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 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本案租屋處,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媛媛施用,嗣 因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 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禁藥予陳媛媛, 我們是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當時我是載 著陳媛媛一起去宜蘭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媛媛去跟 別人拿,她到底拿多少量我不知道,交易的方式是她自己下 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我只有跟陳媛媛買我自己的 部分約1萬9,000元的量,我在偵訊時所講的是錯誤的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予陳媛媛,陳媛 媛本身即有在兜售毒品,被告與陳媛媛結識之原因亦係向陳 媛媛購毒之故,陳媛媛既有一定的毒品來源,自無被告轉讓 安非他命予陳媛媛之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於112年6月2日1 1時許起床後,有與陳媛媛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112相374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111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 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又陳媛 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 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並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在現 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 表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 第29頁、112偵17916卷第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112偵179 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另被 告於本案事發後自願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陳媛媛死亡後,在其血液亦檢驗 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 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 卷第253頁至第262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偵1 7916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2偵17916卷第49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112偵17916卷第50頁)附卷足憑,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並稱其係於112年5 月底,與陳媛媛一同到宜蘭,以1萬9,000元,向「小樂」 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再免費提供給陳媛媛施用,扣案的安 非他命亦為其購買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當時是我載陳媛媛去宜蘭, 陳媛媛自己下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陳媛媛實際 上拿多少東西並不清楚也沒過問,是我再拿錢跟陳媛媛買 ,我跟陳媛媛購買的量就是1萬9,000元的量,而扣案的安 非他命3包,只有1包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是被告究竟係自己購得 毒品後再轉讓予陳媛媛,抑或係陳媛媛購得毒品後再分予 被告,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其前 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 (三)再者,以被告偵查中自白轉讓禁藥之內容所稱:當時係與 陳媛媛一同到宜蘭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安非他命後 與陳媛媛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算是自己和 陳媛媛共同所有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則其偵查中供述之真意,僅為其坦承有與陳媛媛一起購 毒而共同取得持有該毒品,並非其單獨取得持有之後,再 轉交予陳媛媛讓其取得毒品之持有。另參以被告與陳媛媛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2相374卷 第12頁),且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供 一起購毒施用而共同取得毒品之持有等情,顯有可能,是 陳媛媛縱令有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行為,亦難將此評價為 被告轉讓所致,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有公 訴意旨之轉讓禁藥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僅足證明陳媛媛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雖案發後曾有收回 其與陳媛媛及其他人士間之對話紀錄(112相374卷第15頁 ),然其可能原因甚多,尚非可據之推論與陳媛媛本案施 用之毒品持有過程相關,自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轉讓禁藥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單獨宣告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 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 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 質淨重為19.204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稽(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 至第54頁),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惟既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認業經檢察官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郭季 青、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2 子彈 2顆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彈頭 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 均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彈殼 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質淨重為19.2049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 6 毒品吸食器 1組 7 折疊刀 1把

2024-12-04

SLDM-112-訴-51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廷維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9分許,持折疊刀刺破告訴人 詹坤學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左後方輪胎,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廖坤學,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廷維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易-1513-202412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崑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7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崑棊就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不罰。 蔡崑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涉嫌社會秩序維護 法譯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 面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之包包內 查獲摺疊刀1把,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亦未將上開摺疊刀顯露 在外,而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 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若 非警員盤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 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卷 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摺 疊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 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貳、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 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  ⒈為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例如白目了、你 白目了、警察大人你白目了、你長這個機掰的樣子、你這個 警察真的很失敗等)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有 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 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 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 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 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查本 件被移送人於員警調查時先拒絕陳述姓名、住所後再以前揭 以不當行為相加,係一行為同時該當該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第85條第1款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 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 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3

PCEM-113-板秩-25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0樓(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 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再被告於案發後,即離去現場,由 現場友人丟棄兇器,經員警循線通知到案後,又再交付與案 件無關之折疊刀供員警扣案,對於本件始終存有逃避司法偵 緝之行為;而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因傷害、毀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15日、有期徒刑1 月等短期自由刑,均係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以被告面對 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意思,以上開被告畏罪逃 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復本院審酌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僅因細故,即於公眾往來 之場所行兇,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侵害生命法益情 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 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4925-20241202-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潘晏瑩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高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睿群(已歿)為原告之子,前與訴外 人廖鈞敏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廖鈞敏則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其等3人間有情感糾葛。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廖鈞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處 (下稱廖鈞敏住處)時,廖鈞敏與潘睿群正於屋內房間   。潘睿群開啟房門讓被告進入房間後,喚醒睡眠中的廖鈞敏 ,廖鈞敏因不滿被叫醒而隨手向潘睿群丟擲寫字板,潘睿群 誤以為廖鈞敏係向其表達不悅,加上不滿被告深夜來訪,即 取出尖刀輕微劃傷被告右臉耳際,廖鈞敏見狀,隨即於凌晨 2時12分許打電話報警,潘睿群不滿廖鈞敏報警後,仍只顧 滑手機而對其不予理會,欲奪取廖鈞敏手機而發生拉扯,被 告乃上前自潘睿群後方,以手臂扣住潘睿群脖子將潘睿群甩 開,而發生爭執。詎料,被告明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為金屬 製成,刀刃尖銳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且人體之頭部乃生 命中樞,頸部為重要血管所在,皆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 倘持該折疊刀任意猛力揮砍他人之頭部、頸部,均可能傷及 重要器官及血管,因而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 使他人遭其持刀猛砍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自口袋內取出並開啟該折疊刀,正面對潘睿群砍殺 至少3刀,其中1刀由上而下斜切入左側頸部,並於潘睿群已 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致潘睿群頭部2處、 頸部2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上肢5處等身體多處銳器傷及 左側頸靜脈割傷併大量出血並停止呼吸心跳,經急救於多日 昏迷後,仍於112年3月30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 死亡。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719元、 殯葬費879,500元;又原告於潘睿群被殺害時,年約66歲, 依111年度全國女性簡易生表顯示餘命尚有20.46年,扶養義 務人包含潘睿群及另名女兒,並按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 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是潘睿群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332元(計算式:24,663÷2≒12,332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 為2,122,989元【計算式:(12,332元×12月)×14.116070+ (12,332元×12月)×0.46×(14.000000-00.116070)≒2,122 ,98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原告因被告殺害潘睿群至 今,均不願提出任何賠償方案,毫無悔悟道歉及賠償之誠意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至今無法平復,而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上述所受損害合計8 ,059,208元(計算式:56,719元+879,500元+2,122,989元+5 ,000,000元=8,059,2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9,2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卷第60頁),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3-重訴-346-20241129-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葉則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0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則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2時5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扣案物品照片2張。 (四)扣案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 有攜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帶著防身,惟被移 送人所攜折疊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 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 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9

PCEM-113-板秩-240-2024112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郭師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9 月2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14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師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師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8日04時3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 疊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照片,折疊刀為金屬材 質、刀口有明顯開鋒,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 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M-113-北秩-24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5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佑德、陳伯羿(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友人吳家航、程蕙 文等4人,與陳璿至、洪碩亨及其友人李哲誠等3人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梵谷酒吧飲酒;雙方因酒後產生口角糾紛,詎陳佑德、 陳伯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聯絡,陳佑德取出 隨身之摺疊刀在酒吧內朝洪碩亨、陳璿至作勢揮砍,使洪碩 亨、陳璿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於酒吧內向洪碩 亨揮砍數刀,致洪碩亨受有背部裂傷、左腹裂傷、左肩裂傷 、左手腕裂傷及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併左第三指肌腱部分斷 裂、左第四及五指肌腱完全斷裂等傷害。陳璿至見狀即跑出 酒吧外,陳伯羿、陳佑德並各持摺疊刀追至店外,並向陳璿 至揮砍數刀,致陳璿至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 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部、肩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業據陳璿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幸為警攔下阻止,依法逮捕並扣押摺疊刀2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至、洪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佑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哲誠、吳佳航、程蕙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伯羿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案物品照片。  ㈥告訴人陳璿至、證人李哲誠指認照片各2張  ㈦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截圖12張、告訴人陳璿至、 洪碩亨受傷照片4張。  ㈧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4 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641號函暨所附之洪碩亨病歷影本1 份。  ㈩扣押摺疊刀2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佑德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固經告訴人 陳璿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論述),惟依首開論旨,本院仍應就 被告陳佑德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  2.核被告陳佑德對告訴人陳璿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洪碩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佑德與共同被告陳伯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洪碩亨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 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所侵害告訴人洪碩亨之 同一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洪 碩亨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恐嚇危安罪、傷害罪間,分別侵害告 訴人2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 10年12月13日因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然再犯暴力犯罪,具特別惡性,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 解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4至235頁 )。本院復審酌被告有前述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傷害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說明,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伯羿 及同行友人和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在酒吧因酒後產生口角 糾紛,本應理性溝通,卻不思冷靜平和解決糾紛,竟持摺疊 刀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經告訴人陳璿至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69頁) ,與告訴人洪碩亨成立調解,業已依約給付款項,有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在卷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69、103至 105、237頁),惟告訴人洪碩亨迄今未撤回傷害告訴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物流、月收 入約2萬5,000元、已婚、尚需撫養老婆和1名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復考量告訴人 洪碩亨所受傷勢程度、以折疊刀揮舞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 畏怖,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本案科刑意見, 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傷害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述同一行為,致告訴人陳璿至受有 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 部、肩部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陳璿至於本院1 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我受傷沒有很嚴重,我 可以原諒被告陳佑德,我要撤回傷害告訴,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揆諸上述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振城 、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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